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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62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63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64 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宏安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443、466號、100年度易字第849、979、95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7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33、3496、4519、5351、9462、9940號、100年度營偵字第1009號;併案審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47號、5351號、營偵字第461號、第3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貳編號五、六、七、八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宏安犯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第三項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宏安前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6月確定,入監服刑,於93年3月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後於94年間起,多次犯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經減刑)。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自96年1月19日起算,前開罪刑後接續執行,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8年2月21日縮刑期滿,翌日即22日出監,竟不知悛悔正當做人。

二、王宏安因無業缺款花用,與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王宏安以其或指示綽號「土豆」之男子先行購買玩具鈔,及王宏安於99年11月至12月間與100年1月中旬某日,分別在臺南市○○街附近超商內,及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利用半夜時間,店內無其他客人,店員亦忙於補貨、點貨無暇注意之際,即將面額1,000元、500元及100元之新臺幣紙鈔以彩色影印方式以雙面影印方式,進而將所影印紙鈔返回租屋處進行切割(其影印之紙鈔雖有正反面與真鈔圖樣相同,但亦有千元鈔、五百元鈔正反兩面均為同一圖樣,或上下顛倒),而製作出一般人立即可辨別係非通用紙幣之形式上為新臺幣100元、500元、1,000元之紙鈔等方式,其並持千元鈔、五百元鈔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並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王宏安,王宏安於得手後即迅速趁機逃逸,旋即將詐騙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欲再以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法行騙時,即遭曾受騙而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同車之陳天河發覺,經報警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在其身上及其投宿之龍城飯店562號房內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王宏安於不詳時間搬入其租屋處,發現許瓊惠(前於96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遺失或遭竊內放置有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醫事人員名正IC卡等證件之皮包)之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醫事人員名正IC卡等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侵占入已(此部分侵占罪行,業經被告王宏安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另行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侵占許瓊惠上開身分證、醫事人員憑證IC卡及健保卡等證件,並於不詳地點,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申請書上偽簽「許瓊惠」之簽名,先後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足生損害於許瓊惠及之各該電信業者,對門號申辦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具,且於申請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門號SIM卡後,將相關門號搭配其手機與人通訊,分別詐得免付行動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許瓊惠接獲電信公司通知繳費或停用行動電話門號通知書等,才知其證件遭人冒用申辦門號使用,經報警處理,由警方查獲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陳又齊、陳天河、謝豐吉、許瓊惠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雖僅先就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2、3、4犯行,嗣後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經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規定,與起訴部分為相牽連之案件關係,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宏安,對附表一各編號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辯稱伊所彩色影印新台幣紙鈔是為行騙之用,並無其他加工,一看即知是偽鈔,應不構成偽造幣券罪等語。

㈡、經查:

1、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告持影印之假鈔持以購買油精及換鈔等情,業據證人陳俊欽於警詢供稱:「我是在100年1月23日1時40分在台南市○○區○○路4段665號統一精工加油站收到假鈔新台幣500元20張共計1萬元」、「被一位男生身材約170公分微胖戴眼鏡騎一部光陽豪邁機車至加油站稱要買油精1000元並持假鈔新台幣500元20張共計1萬元要向我換1000元6張、100元30張,我損失新台幣9000元及價值1000元油精5瓶共計損失1萬元」、「我拿到錢後約是23日1時41分才發現被詐騙‥‥」、「我發現假鈔時,嫌犯已離開加油站,我立刻騎機車追出去,但已不見嫌犯行蹤」等語明確,並指認被告即是向伊行騙之人,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

2、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持向便利商店購物及換取真鈔等情,亦據證人即便利商店店長陳又齊於警詢供稱:「王宏安是於100年2月1日凌晨5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店內,持偽鈔向我詐騙新台幣及香煙」、「王宏安持偽鈔向我詐騙新台幣現金3,000元整、七星香煙兩條價值1,500元」、「王宏安所持之偽鈔面額都是500元的,偽鈔編號BW678642XA(8張),無編號2張」等語,證人即該便利商店店員溫勝湟亦於警詢供稱「我於100年2月1日凌晨5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店內,遭一名不詳人士持假鈔面額500元共10張合計假鈔共5,000元整,假鈔編號BW678642XA(8張),無編號2張」、「我遭詐欺新台幣現金3,000元整,七星香煙兩條價值新台幣1,500元整‥‥」、「歹徒離開店裏是用跑的離開」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

3、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告向MOMO購物台訂購物品,待送貨人員送貨時,被告以影印之假鈔交付送貨員等情,業據證人陳天河於警詢證稱:「我從事貨運業,當時要送貨給一位客人‥‥我便跟他說我的位置,他就說要來找我,當時大約是17時10分,我等沒多久,就有一位男子向我走來,問我為什麼不在台灣企銀等他,然後就匆忙的遞給我貨款(用信封袋裝),我將貨品拿給他還未清點貨款時他就走了,當我清點貨款時,發現鈔票有異‥‥但他已被一部機車載走了」、「當時我共收到千元鈔票共23張,其中14張偽鈔上的流水編號都是JM933638WE號,另外9張偽鈔上沒有流水編號」,並當場指認被告即是當時行騙伊之人。

4、附表一編號4所載被告冒名訂貨再以如編號3所載之方式行騙時,為編號3之被害人查覺,並經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謝豐吉於警詢證稱:「我從事宅配通貨運輸業,當時要送貨(貨到付款)給一位客人,一開始他跟我是約○○○區○○路○○○巷口(茶的魔手飲料店前)取貨,王宏安當時出現要向我取貨時,我同事陳天河當時在車上就認出王宏安就是於100年2月2日向他詐騙過的人,我就報警並拖延時間等警方到場,但詐騙嫌疑人王宏安就等不及先離開,後來過了約半小時(王宏安就用保密電話又約我○○○區○○路○○巷口取貨),就在15時許,王宏安已在現場等我,並叫我將GINO璀璨耀眼視覺潮係雙卡手機共5組搬到他騎乘的輕機車WGT-377號腳踏板上‥‥後來警方出現要盤查王宏安時,王宏安隨即逃跑」、「當時我將簽收單讓王宏安簽名時,他簽歐陽智盟」該與被告自白確有訂貨及偽簽歐陽智盟之署名等情相符。

5、此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所受理詐騙案現場紀錄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供詐騙行使之彩色影印假鈔500元20張)、和順派出所詐騙案相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使用自行彩色影印500元鈔券及騎乘機車至詐騙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5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得被告於附表1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使用自行彩色影印新臺幣1,000共3紙〈其中2紙無編號、其中1紙編號為JM933638WE、五百元共31紙〈其中17紙無編號、其中14紙編號均為BW678642XA,及被告向附表1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天河詐騙後之包裝物品之宅配紙箱一個(宅配編號單:000-00-000-0000)、被告於附表1編號4、所訂購物品之宅配簽單共5紙、刑案現場照片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豐吉、陳天河)等資料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證已明。

㈢、又附表一編號1被告行騙所用之500元假鈔20張,經本院勘驗結果,雖其正反面之圖樣與真鈔之圖樣相同,惟被告所影印的色澤較一般500元鈔券顏色偏暗紅,紙張觸感平滑,較真正鈔券紙張為薄,並無粗糙感,且亦無加工另貼反光貼條,亦未以螢光筆繪製,四邊裁割處不平整。另附表一編號2、3、4被告用以行騙及在被告投宿處所查扣之假鈔,共千元鈔26張,500元鈔41張,永康分局並未區分(即南院字100保管字第958號),該等假鈔經本院勘驗結果,千元鈔26張中,其中正反面均為玉山帝雉圖樣者有11張,另15張編號均為JM933638WE,正反面圖樣均為5個小孩之圖樣,另500元鈔41張中,6張有編號,均為BM678642XA,正反面雖與真鈔圖樣相同,但正反面上下顛倒;另16張有編號BM678642XA,正反面均為少棒圖樣;另19張正反面均為梅花鹿圖樣,且上開假鈔紙面觸平滑,反光條與防偽線部分均無突起觸感亦無反光效果,部分邊緣切割不平整,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二、附表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王宏安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係集合犯,應以一罪論云云。查被告自白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瓊惠於警詢中所指述「我於99年10月15日在我家,收到台灣大哥大電話帳單,經我向該公司查詢,我才知道我的身分證件遭人冒用」、「經我向台灣大哥大查詢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你的證件是否還有遭冒用申請其他電話?)經我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還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電話是用我的身分證件遭冒用的」、「‥‥於99年9月13日晚上19時許在家中,收到統一超商逾期停話(0000000000)通知書,始知本人身分證件遭冒用」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許瓊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枚在卷可按。又被告冒用被害人許瓊惠名義申辦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使用所申辦得之門號而積欠附表肆各編號所示之電信費用部分,亦有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被告偽造許瓊惠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王宏安偽造許瓊惠名義代理人代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部分)、被告、許瓊惠之證件影本、被告申辦影像、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停話通知書、臺灣大哥大交寄之銷號函、繳款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7日以遠傳(企營)字第10010605377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欠費紀錄、99年6月份及7月份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許瓊惠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資料均在卷可證。

㈡、據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又偽造需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93年臺上字第6044號、94年臺上字第699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72號、97年臺上字第5154號判決可資參佐)。

㈡、查近年來民間印刷業蓬勃發展,致有不肖之徒藉印刷技術而製造假鈔企圖蒙混行使於市面,政府為遏止此犯罪遂改版紙鈔,並在紙鈔上設置防偽措施,且在廣告、媒體上一再宣導、告示國人如何辨識偽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前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在客觀上被告所持之假鈔,或正反圖樣均相同,或雖與真鈔圖樣相同,但上下顛倒,或雖與真鈔圖樣相同,但顏色偏暗紅,紙張觸感平滑,且防偽線部分亦無反光效果,四邊裁割處亦有不平整部分,與真鈔有明顯不同,一般人只要接觸該紙鈔即可輕易察知並非真鈔,不致使人誤信為真鈔甚明,已難認被告所為影印鈔票即為偽造幣券罪,又從被告與被害人之間行為上觀之,被告在向被害人詐取物品時,或將其所影印的鈔券拗折掩飾或放置在塑膠袋、信封袋內,趁被害人未及打開,或被害人未及點數、辯識鈔票之際即行取貨匆忙逃逸之方式進行行騙,故被告均未對被害人主張其所交付之假鈔係作為真鈔使用,綜上說明,亦難以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責繩之。

㈢、核被告王宏安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同時對店長陳又齊、店員溫勝湟施用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對店員溫勝湟施用詐術部分,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在宅配簽單上偽簽歐陽智盟之署名後,交予謝豐吉,自足生損害於歐陽智盟及MOMO公司、謝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犯附表一認被告係犯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尚有未恰,但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有關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為:

1、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冒用許瓊惠名義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偽簽「許瓊惠」之署名,復將申請書持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相關行動電話門號,致各該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許瓊惠本人欲申辦相關門號,而核准租用行動電話號碼,交付專案手機、SIM卡及提供電信服務,被告取得冒用許瓊惠所申辦名義申辦之SIM卡及電信服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許瓊惠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王宏安於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所為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取得冒用許瓊惠名義申請之門號SIM卡後,並由電信業者提供其通訊服務毋庸付費之不法利益部分,應認係犯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追加起訴書中,雖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但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收受其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後均未如期繳款,經電信公司催繳,始為許瓊惠發覺證件遭人冒用申辦行動電話等內容,顯屬已起訴,僅漏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甚明。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上,偽簽「許瓊惠」署名,分別持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使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多次署名部分,亦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均以期侵占被害人許瓊惠之證件申辦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但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不同,是其犯罪時間顯有間隔,且分別侵害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許瓊惠之法益不一,可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非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係各別起意,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以利用冒用他人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詐得專案行動電話、附表參各編號所示門號SIM卡及詐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原審就附表二部分,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偽造署押部分依法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有接續犯之適用,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就附表一部分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檢驗處分,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又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且應命依法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項及第43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除有急迫情形外,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上揭得在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219條,於審判中為勘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應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參照)。原審法院勘驗扣案之假鈔,然卷附該勘驗筆錄,到場人僅記載書記官,且勘驗筆錄亦無法官、書記官之簽名,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7、8(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部分)援引該勘驗筆錄為論據,自有違誤,②、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係冒名歐陽智盟訂貨,於向被害人謝豐吉詐取財物之際,尚在宅配簽單上偽簽歐陽智盟之署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認定,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係構成偽造幣券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撤銷之。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有多項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併入監執行完畢出監,甫出監即再度犯案,毫無悔悟,顯見其惡性非淺,且正值青壯年,不思從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起歹念任意行騙他人財物,並持侵占被害人證件偽造申請書冒名請領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使用自行彩色影印之新臺幣行使詐騙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蒙受損失不小,及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

㈦、沒收部分:

1、警方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逮捕被告,在被告身上及在被告承租龍成飯店房間內,扣得被告彩色影印之新臺幣一千元共3紙、面額新臺幣五百元鈔券共31紙,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欲供行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甚詳,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案部分沒收。至於警方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彩色影印假鈔部分,雖為被告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物,但被告均已交付被害人收受,並經被害人發現後報警交與警方扣案,業經被害人陳述甚詳,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2、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宅配簽收單上偽造之歐陽智盟署名5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2份)上開申請書上偽造「許瓊惠」之簽名共計二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安因無業缺少代步之交通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見楊清發所有之車號000—923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看守,持自備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後而竊取之,竊得該機車後供己代步騎乘使用,嗣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對面空地,為警於100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尋獲,交由楊清發具領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宏安於警詢之自白、證人楊清發、陳俊欽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16張等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供100年1月23日凌晨1時32分臺南市○○區○○路○段○○○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加油站前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固坦承認相片中騎機車之男子即為伊本人,並供稱:「該機車是我於100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路、小東路附近,1家台大體育用品店與1家加油站中間巷內,用自備的機車鑰匙行竊後作為代步工具」、「該車我於100年1月23日以後好機天,停在臺南市○○路與友愛街口被警察尋獲了」等語明確。證人陳俊欽亦證稱被告確實騎機車至「統一精工速邁樂」加油站,並持偽造紙幣向伊購買油精、兌換千元鈔、百元鈔等情,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被告確有騎一部機車至上揭加油站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者,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證人楊清發所有,於100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停放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旁,於翌日即23日上午6時許,發現該機車不見,並於100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對面空地處,為警尋獲,並由證人楊清發具領回等情,為證人楊清發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且證人楊清發係於100年1月23日7時50分許即至警局製作機車遭竊筆錄,有筆錄可憑,顯見楊清發係於發現機車失竊後即至警局報案,則其於警局時所稱「我於100年1月22日約17時許將NIH-923的重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旁,而於23日上午約6時許即未見該車等語」應屬記憶深刻,而楊清發既於1月22日17時許,該NIH-923號機車尚在其持有中,則被告自白伊於1月14日所竊得之機車,當非NIH-923號機車甚明。

㈢、又復觀被告王宏安所自白之內容,即其於警詢中稱:該機車是伊於100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路、小東路附近臺大體育用品店與某家加油站中間向內,以自備機車鑰匙所竊得,但車牌號碼不知道,該車於100年1月23日之後停放在臺南市○○路與友愛街口為警尋獲等語,顯與證人楊清發前開所陳於100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至翌日上午6時許發現遭竊之間所失竊之時間不符,而該車係於100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對面空地為警尋獲,並交由證人楊清發具領回部分,亦與被告所陳停放地點為警尋獲之情不一。而證人陳俊欽供稱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車號不詳,且員警所調閱臺南市○○路南向車道所設監視錄影帶,雖有測錄得被告騎乘該路段相片共九幀,但均僅為機車正面部分相片,並未測錄得被告所騎乘該機車車號部分,且所測錄之相片影像模糊,尚難據此可斷定即為被害人楊清發所遭竊之機車。

㈣、此外,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均僅能證明證人楊清發所有上開車號重型機車失竊及尋獲之事實,並不足遽認被告即為竊取該機車之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卷內除被告之警詢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上開重型機車,是被告警詢之自白,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原審法院以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王宏安犯有行竊此部機車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犯有公訴人所認涉有竊盜之罪嫌,而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楊清發失竊機車時間與被告使用上開機車期間有重疊,又雖證人陳俊欽當時未看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然每部銀色豪邁重型機車之外觀並非均相同,觀本案被害人楊清發失竊之機車之前方有置物籃、機車後方有懸掛大展機車行之擋泥板、車尾掛機車大鎖、機車側面有長型之刮痕等,有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是否係竊取被害人楊清發之機車,可由被告及證人陳俊欽確認可明,是原審認被告及證人陳俊欽均不知被告騎乘之銀色豪邁重型機車車號,即認定被告之自白無補強證據,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竊盜無罪,尚嫌速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上開理由均無確認被告所竊之機車,即楊清發所失竊之NIH-923號機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以(100度偵字第16613號、101年度偵字第447號、第448號、營偵字第58號等案件):被告王宏安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陸續於99年11月某日、12月某日及100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197之199號之便利超商內,以彩色影印機影印而偽造新臺幣面額1,000元、500元、100元之紙鈔各數十張,隨即為下列之行使:

㈠、101年偵字第447號、第448號、營偵字第58號部分:

1、於99年11月22日上午6時14分許,先以電話撥打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內,向店員蔡忠欣詢問兌換小額鈔票事宜,隨即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至該便利商店,持偽造千元鈔票4張,向蔡忠欣換取百元鈔票50張,蔡忠欣遂交付百元鈔票50張與王宏安,王宏安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財物花用殆盡。

2、於99年11月30日凌晨4時21分許,先以電話撥打至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32之1號「萊爾富超商」,向店員王盈智詢問兌換小額鈔票事宜,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至該便利超商,持偽造千元鈔票2張,向王盈智換取500元鈔票2張、百元鈔票10張,王盈智遂交付與王宏安,王宏安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3、王宏安於100年1月19日凌晨2時56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209號之「統一超商」,持偽造新臺幣百元鈔票數張,向店員陳珈銘表示欲換取千元鈔票2張、500元鈔票20張,陳珈銘遂依王宏安之要求交付其欲更換真鈔與王宏安,王宏安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逸,但為陳珈銘追捕而棄車逃離現場。

㈡、100年偵字第16613號部分:

1、於99年11月21日中午11時50分許,先撥打電話至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英皇茶品」飲料店,向店員張世勳訂購茶飲,並佯稱要換百元紙鈔20張,店員張世勳遂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王宏安指示,將飲料及百元紙鈔20張,送至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街○○巷○○號前,交付予王宏安,王宏安隨即持偽造之千元紙鈔2張、百元紙鈔1張交付予店員張世勳而行使之,並迅速離開現場,得手上開財物則花用殆盡。

2、於99年12月10日凌晨1時46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臺灣中油永康交流道站,持偽造之千百元紙鈔40張、百元紙鈔17張,向店員賴仲琦購買回數票100本,店員賴仲琦遂交付回數票100本予王宏安,王宏安得手後,即將上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3、於100年1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持偽造之千元紙鈔10張、500元紙鈔6張,向店員江勁緯購買七星牌香菸11條、峰牌香菸1條、遠傳電信儲值卡2張、中華電信儲值卡1張,店員江勁緯遂交付上開財物予王宏安,王宏安得手後,即將上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㈢、併案意旨均認被告王宏安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與其前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屬於實質上一罪,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就附表一所示行使其彩色影印鈔券犯行部分並不構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

㈡、又上開部分有罪部分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異,難認係基於接續或集合犯意而為之。

㈢、是前開併辦意旨書所敘應併予審理之犯行,無從認與原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該署檢察官偵查,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肆、被告另犯原判決附表壹之竊盜罪、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之詐欺罪、附表參編號一之侵占遺失物罪,業據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編號1、2、3(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手法 │原審罪名、刑│備註 ││ │ │度 │ │├───┼─────────────────┼──────┼──────┤│ 1、 │王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王宏安犯詐欺│原判決附表貳││(100 │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 │取財罪,累犯│編號五 ││年○○○區○○路○段○○○號之「統一精工速邁樂│,處有期徒刑│ ││字第45│」加油站,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至該加油│捌月。 │ ││19號追│站,向員工陳俊欽佯稱表示欲購買五瓶│ │ ││加起訴│油精(一瓶1000元),並因賭博所須,│ │ ││) │需兌換小額鈔券,即面額100元紙鈔30 │ │ ││ │張、面額1000元紙鈔6張,並持其於100│ │ ││ │年1月15日凌晨2、3時許間,在臺南市 │ │ ││ │友愛街上某超商內自行以彩色影印方式│ │ ││ │影印面額五百元之新臺幣共20張(編號│ │ ││ │均為BW678642XA號)交與陳俊欽後未待│ │ ││ │陳俊欽點算,立即逃逸,陳俊欽打開欲│ │ ││ │進行清點即發現為假鈔,始知遭騙,並│ │ ││ │報警後查獲上情。 │ │ │├───┼─────────────────┼──────┼──────┤│ 2、 │王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2月│王宏安犯詐欺│原判決附表貳││(100 │1日5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永康區│取財罪,累犯│編號六 ││年度偵│中華路508號「全家便利超商」,向店 │,處有期徒刑│ ││字第27│員溫勝湟、陳又齊佯稱欲購買七星牌香│陸月。 │ ││7號起 │菸2條(價值共1500元),及換取千元 │ │ ││訴書)│紙鈔共3000元,溫勝湟、陳又齊不疑有│ │ ││ │他將香菸及所欲換之現金均交與王宏安│ │ ││ │,王宏安持其自行彩色影印新臺幣面額│ │ ││ │500元紙鈔(其中8張編號均為BW678642│ │ ││ │XA號,其中2張無編號)共10張放置桌 │ │ ││ │面,立即拿取現金及香菸後立即逃離,│ │ ││ │店員溫勝湟見桌面上之500元鈔券均為 │ │ ││ │假鈔才知遭騙,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 ││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 │├───┼─────────────────┼──────┼──────┤│ 3、 │王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門號│王宏安犯詐欺│原判決附表貳││(1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MOMO│取財罪,累犯│編號七 ││年度偵│電視購物頻道,佯稱訂購陶瓷錶2組( │,處有期徒刑│ ││字第27│每組金額9,900元,共計19,800元), │捌月。 │ ││7號起 │並利用貨到付款方式,持前開門號行動│ │ ││訴書)│電話與送貨人員陳天河聯繫,雙方約定│ │ ││ │在100年2月2日下午5時許。雙方約在臺│ │ ││ │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 │ │ ││ │商」前付貨取款。陳天河不疑有他即將│ │ ││ │王宏安鎖定購物品送至雙方約定地點,│ │ ││ │王宏安待取得所訂購之物,即將其自行│ │ ││ │彩色影印面額1,000元共23張(其中14 │ │ ││ │張之編號均為JM933638WE號,其中9張 │ │ ││ │偽鈔均無編號)之假鈔均裝在信封袋內│ │ ││ │交與陳天河後,立即離開並乘坐不詳姓│ │ ││ │名友人機車逃逸。待陳天河打開信封袋│ │ ││ │欲進行清點即發現為假鈔始知遭騙,即│ │ ││ │報警並交與警方扣案。 │ │ │├───┼─────────────────┼──────┼──────┤│ 4、 │被告王宏安先打電話至MOMO電視購物頻│王宏安犯行使│原判決附表貳││(100 │道佯稱訂購GIN璀璨耀眼視覺潮系雙卡 │偽造私文書罪│編號八 ││年第27│10,090元),並採取貨到付款方式,雙│,累犯,處有│ ││7號起 │方先後約定,最後約於100年2月7日下 │期徒刑陸月。│ ││訴書)│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扣案彩色影印│ ││ │口前交貨付款。因陳天河陪同謝豐吉送│假鈔面額新臺│ ││ │貨,發現王宏安即為之前使用假鈔之詐│幣1,000元共 │ ││ │騙者,即先行報警,謝豐吉一面等待員│參紙(其中2 │ ││ │警到場,一面拖延王宏安,將王宏安所│張無號碼、其│ ││ │訂購商品搬上王宏安所騎乘竊得之車號│中一張編號 │ ││ │WGT—377號機車腳踏板處,並由王宏安│JM933638WE │ ││ │在宅配簽收單上偽簽歐陽智盟之署名共│)、面額新臺│ ││ │5枚,嗣經警方即時到場當場逮捕王宏 │幣500元鈔券 │ ││ │安。 │共31紙(其中│ ││ │ │17張無編號、│ ││ │ │其中14張編號│ ││ │ │均為BW628642│ ││ │ │XA),及宅配│ ││ │ │簽收單上偽造│ ││ │ │之歐陽智盟5 │ ││ │ │枚均沒收。 │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犯法條│宣告之主刑及從刑│├────┼───┼──┼───┼────────┼────┼────────┤│1、 │許瓊惠│99年│臺南市│王宏安持許瓊惠之│第二百十│王宏安犯行使偽造││(臺灣臺│及統一│4月 │永康區│國民身分證及醫事│六條、第│私文書罪,累犯,││南地方法│超商股│14日│中華二│人員憑證IC卡向左│二百時條│處有期徒刑肆月。││院檢察署│份有限│晚間│路三五│載公司申辦門號09│、第三百│偽造「許瓊惠」簽││檢察官10│公司 │11時│二號「│00000000號電話門│三十九條│名參枚均沒收。 ││0年偵字 │ │57分│統一超│號,並在統一超商│第一項、│(原判決附表參編││第3233號│ │許 │商」 │月租型門號申請書│第二項等│號二) ││、第3496│ │ │ │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罪。 │ ││號追加起│ │ │ │造許瓊惠之簽名共│ │ ││訴) │ │ │ │三枚。並積欠五千│ │ ││ │ │ │ │二百四十二元之通│ │ ││ │ │ │ │話費未繳付。 │ │ │├────┼───┼──┼───┼────────┼────┼────────┤│2、 │許瓊惠│99年│臺灣大│王宏安持許瓊惠之│同上 │王宏安犯行使偽造││ │及臺灣│6月 │哥大股│身分證及健保卡雙│ │私文書罪,累犯,││ │大哥大│7日 │份有限│證件,佯稱為許瓊│ │處有期徒刑肆月。││ │股份有│(追│公司臺│惠之代理人代為申│ │偽造「許瓊惠」簽││ │限公司│加起│南永康│辦門號0000000000│ │名貳枚均沒收。 ││ │ │訴書│服務中│號SIM卡,並在臺 │ │(原判決附表參編││ │ │誤載│心。 │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號三) ││ │ │為99│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 │ ││ │ │年6 │ │書申請人簽章欄內│ │ ││ │ │月17│ │偽造許瓊惠之簽名│ │ ││ │ │日)│ │二枚。並使用該門│ │ ││ │ │ │ │號積欠五千三百二│ │ ││ │ │ │ │十一元之通信費用│ │ ││ │ │ │ │。 │ │ │├────┼───┼──┼───┼────────┼────┼────────┤│3、 │許瓊惠│99年│同上 │王宏安持許瓊惠之│同上 │王宏安犯行使偽造││ │及臺灣│6月 │ │身分證及健保卡雙│ │私文書罪,累犯,││ │大哥大│8日 │ │證件,佯稱為許瓊│ │處有期徒刑肆月。││ │股份有│ │ │惠之代理人代為申│ │偽造「許瓊惠」簽││ │限公司│ │ │辦門號0000000000│ │名貳枚均沒收。 ││ │ │ │ │號SIM卡,並在臺 │ │(原判決附表參編││ │ │ │ │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號四) ││ │ │ │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 │ ││ │ │ │ │書申請人簽章欄內│ │ ││ │ │ │ │偽造許瓊惠之簽名│ │ ││ │ │ │ │二枚。並使用該門│ │ ││ │ │ │ │號積欠六千四百四│ │ ││ │ │ │ │十五元之通信費用│ │ ││ │ │ │ │。 │ │ │├────┼───┼──┼───┼────────┼────┼────────┤│4、 │許瓊惠│99年│以電話│王宏安透過遠傳公│同上 │王宏安犯行使偽造││ │及遠傳│6月 │聯繫及│司銷售人員經由電│ │私文書罪,累犯,││ │電信股│9日 │傳真方│話線上確認申辦,│ │處有期徒刑伍月。││ │份有限│ │式申辦│即傳真服務申請書│ │偽造「許瓊惠」簽││ │公司 │ │。 │與王宏安,王宏安│ │名共柒枚均沒收。││ │ │ │ │即持許瓊惠之身分│ │(原判決附表參編││ │ │ │ │證、健保卡雙證件│ │號五) ││ │ │ │ │資料,佯稱為許瓊│ │ ││ │ │ │ │惠本人欲申辦行動│ │ ││ │ │ │ │電話門號,致遠傳│ │ ││ │ │ │ │電信公司銷售人員│ │ ││ │ │ │ │陷於錯誤而將資料│ │ ││ │ │ │ │交與王宏安,王宏│ │ ││ │ │ │ │安即於遠傳行動電│ │ ││ │ │ │ │話╱第三代行動電│ │ ││ │ │ │ │話服務申請書申請│ │ ││ │ │ │ │者簽名欄內偽簽許│ │ ││ │ │ │ │瓊惠之簽名共六枚│ │ ││ │ │ │ │,及在遠傳電信股│ │ ││ │ │ │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 ││ │ │ │ │話業務╱第三代行│ │ ││ │ │ │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 ││ │ │ │ │約申請者簽名欄內│ │ ││ │ │ │ │偽簽許瓊惠簽名一│ │ ││ │ │ │ │枚,申辦行動電話│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並搭配SONY │ │ ││ │ │ │ │ERICSON T700紅黑│ │ ││ │ │ │ │色行動電話一具。│ │ ││ │ │ │ │王宏安使用該門號│ │ ││ │ │ │ │後積欠一萬六千八│ │ ││ │ │ │ │百三十三元之通信│ │ ││ │ │ │ │費用。 │ │ │├────┼───┼──┼───┼────────┼────┼────────┤│5、 │許瓊惠│99年│同上 │王宏安透過遠傳公│同上 │王宏安犯行使偽造││ │及遠傳│6月 │ │司銷售人員經由電│ │私文書罪,累犯,││ │電信股│14日│ │話線上確認申辦,│ │處有期徒刑伍月。││ │份有限│下午│ │即傳真服務申請書│ │偽造「許瓊惠」簽││ │公司 │2時 │ │與王宏安,王宏安│ │名共捌枚均沒收。││ │ │許。│ │即持許瓊惠之身分│ │(原判決附表參編││ │ │ │ │證、健保卡雙證件│ │號六) ││ │ │ │ │資料,佯稱為許瓊│ │ ││ │ │ │ │惠本人欲申辦行動│ │ ││ │ │ │ │電話門號,致遠傳│ │ ││ │ │ │ │電信公司銷售人員│ │ ││ │ │ │ │陷於錯誤而將資料│ │ ││ │ │ │ │交與王宏安,王宏│ │ ││ │ │ │ │安即於遠傳行動電│ │ ││ │ │ │ │話╱第三代行動電│ │ ││ │ │ │ │話服務申請書申請│ │ ││ │ │ │ │者簽名欄內偽簽許│ │ ││ │ │ │ │瓊惠之簽名共六枚│ │ ││ │ │ │ │,及在遠傳電信股│ │ ││ │ │ │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 ││ │ │ │ │話業務╱第三代行│ │ ││ │ │ │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 ││ │ │ │ │約申請者簽名欄內│ │ ││ │ │ │ │偽簽許瓊惠簽名二│ │ ││ │ │ │ │枚,申辦行動電話│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並搭配SO│ │ ││ │ │ │ │NY ERICSSON T707│ │ ││ │ │ │ │粉色行動電話一具│ │ ││ │ │ │ │,王宏安使用該門│ │ ││ │ │ │ │號獲得一萬四千二│ │ ││ │ │ │ │百四十三元之利益│ │ ││ │ │ │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