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國樹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國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呂國樹前有毀損、詐欺、偽造文書、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民國74年間起至今,其違法佔用坐落於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489地號土地),自80年起,不斷申請承租上開土地,迄今仍未獲准許。其曾在該土地濫墾整地,經人檢舉,臺東縣政府與相關單位於95年4月4日至該土地會勘,並認定其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現場應停止開挖、種植香蕉、停止機械器作等一切活動,並限期要求騰空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復曾因遭人檢舉其竊佔國土,因竊佔時間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曾於97年6月11日,僱請工人持電鋸砍伐上開土地上之樹木,為警當場查獲並禁止其伐木之行為。
二、呂國樹明知48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緣王德輝因從事木材買賣,有將合法砍伐之木材載運往造紙廠變賣之需要,經李其祥之介紹認識呂國樹。詎呂國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7日向王德輝佯稱:伊有合法砍伐489地號土地上自然林、雜木之權利,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已經同意伊清除等語,並出示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成鎮清字第0970020365號函文,消極隱瞞伊竊佔國土、經人檢舉濫墾整地、命其限期騰空、二個月前經警當場查獲並禁止其砍伐林木等與締約有關之重要訊息。於同日,呂國樹與王德輝簽訂林木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王德輝承包489地號土地內雜木之砍伐及載運,雜木每噸以新臺幣(下同)550元售予王德輝,第一期買賣5000噸,呂國樹向王德輝表示要先付30萬元作為預付款,並表示該筆費用可從將來載運之林木買賣中逐次扣除,致王德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呂國樹合法承租489地號土地且有砍伐地上林木之權利,而指示其配偶黃素卿,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南安南郵局匯款30萬元至呂國樹所指定之黃紹鎧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同日由不知情之黃紹鎧將錢提領交予呂國樹。呂國樹復接續同一詐欺犯意,不久後又告知王德輝要再預付一些錢作為相關手續,將來可以從林木買賣之款項扣除,王德輝仍相信呂國樹確實有合法砍伐489地號土地上林木之權利,而於97年9月10日,再指示黃素卿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匯款20萬元至上開黃紹鎧帳戶,不知情之黃紹鎧將錢提領後交予呂國樹。直至97年9月中旬,王德輝僱請工人、駕駛怪手、帶器械機具,要前往489地號土地修路、砍伐林木,為警察制止並表示該處為國有土地、未經合法申請不得砍伐,王德輝至此方知受騙。
三、案經王德輝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之說明: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國樹之住居所,雖非在原審轄區,然告訴人王德輝接續遭被告詐騙金錢之匯款地皆在原審轄區內,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見偵1卷第15頁至第18頁)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見偵1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結果發生地既在臺南市,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王德輝於97年8 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489 地號土地內之自然林及雜木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先後匯款30萬元、20萬元給伊,臺東縣政府於95年4月4日曾至489地號土地會勘,因遭人檢舉濫墾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單位會勘結果要伊現場停止一切活動或使用機械器具。於97年6月11日有僱請工人在489地號土地上持電鋸砍伐樹木8棵,為警當場查獲制止砍伐。伊知悉489地號土地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所管理之中華民國國有土地,該土地未同意伊承租、伊無權佔用等事實(見偵1卷第77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不爭執事項、第14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從74年就接手489地號土地經營到現在,合法承受地上物,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伊要在土地上改種高經濟價值之農作物,所以向鎮公所申請清理,鎮公所也有同意,所以伊是有合法砍伐林木之權利;收告訴人50萬是要清理雜木、整修道路的支出,伊要賣給告訴人清理後的雜木,跟土地是否為國有地沒有關係,伊從頭到為都沒有詐欺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8月27日簽訂林木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同年9月10日指示配偶黃素卿分別匯款30萬、20萬至被告所指定之黃紹鎧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被告均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之子呂世正於80年間,曾申辦長期租用489地號土地,未獲准承租,有臺東縣政府80府地權字第11094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被告經人檢舉無權佔用489地號國有土地,擅自開挖整地、種植香蕉及興建木架蓋鐵皮倉庫,經臺東縣政府與相關單位於95年4月4日至該土地會勘,認定被告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現場應停止開挖、種植香蕉、停止機械器作等一切活動,限期要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有會勘紀錄1份(見偵1卷第6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5年3月13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50002783號函、95年5月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50004316號函各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且被告對國有土地無權佔用,因不當得利須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亦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4頁)。再者,被告因竊佔489地號土地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54號、962號、96年度偵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中亦認定被告係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被告自74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惟其上手林河鑽於68年間即竊佔系爭土地,被告承繼上手之竊佔狀態無誤(但因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承繼之竊佔行為,乃狀態之繼續,因而不構成犯罪),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5頁)。被告74年起迄今,佔用489地號土地,皆未合法承租、屬無權占用,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9年7月2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90005945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70頁)。堪認被告自陳伊確實無權佔用、未經承租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本案簽約2個月前之97年6月11日,因僱請工人持電鋸,砍伐489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為警當場查獲,並禁止其伐木之行為,於被告另涉犯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中,被告亦不爭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58、59、60號判決認定有此事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73頁)。是以,被告自74年迄今,違法竊佔489地號國有土地,未經許可承租、無權佔用,該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德輝於審理中證稱:李其祥介紹伊和呂國樹認識,李其祥說臺東那邊有木材可以砍伐,叫伊過去看,因為被告有出示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同意清除的函,那個函寫的很模糊,但被告保證可以砍樹,所以才跟被告簽約,契約上註明「如有違反政府規定」之文字,因為那是國有財產地,被告要負責,讓伊確實能砍木材,契約約定伊要支出的部分包括每噸砍伐的工資600元、怪手每噸作業的費用300元、運費每噸550元,及支付給被告的木材費用每噸550元。97年8月27日匯款30萬元到被告指定的黃紹鎧帳戶內,被告說30萬元是預借的,將來可以在出貨木材金額中扣除,97年9月10日又匯了20萬到被告指定的黃紹鎧帳戶,因為被告說要進去開挖不夠,要大工寮、清除什麼,給工人住的地方,會匯這30萬、20萬是因為相信被告可以讓伊砍伐木頭,直到要進去施工,警察和村長叫伊去問,說這是國有林地,連1棵都不能動,才知受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2頁、第123頁反面、第129頁、第133頁)。衡情,告訴人王德輝從事木材買賣,理當要木材能順利砍伐,並且取得合法,才會與被告簽約,雖告訴人以預借款項為名匯款予被告,實則是告訴人要買得木材預先支付購買木材款項之30萬、20萬(如此亦能取得被告擔保借款之本票),更足證告訴人王德輝確實是信賴被告確實合法承租489地號土地,而有合法砍伐林木之權利。反之,倘知悉被告是無權佔用489地號土地,豈會願意支付50萬元作為購買木材之預付款之理。
㈣、證人即介紹人、賣賣契約見證人李其祥於偵查中證稱:是伊居中牽線,契約是伊寫的,被告有引導至現場看地號上的樹木,伊和告訴人有看到地上物,被告有表示這些樹木都是他所有,當時被告有提出成功鎮公所函,當時伊有質疑該函中只有提到清除,沒有同意砍伐,可能會有問題,但被告說憑這個函誰能阻止他砍伐,告訴人沒什麼反應,就請告訴人自己決定等語(見偵1卷第76頁)。於審理中證稱:當初去看的時候就知道是國有財產地,但被告在簽約時很明確說對於地上物有所有權,是幾十年前讓渡來的,他有拿一張成功鎮公所函文說可以清除,伊和王德輝就相信可以砍伐那塊地上所有林木,如果沒有成功鎮公所的函,伊和王德輝根本不敢去接觸,因為成功鎮公所有同意被告清除,重點就是有這一張,所以相信被告。契約上寫預借現金,該筆金額砍伐之後可以當成頭期款來扣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0頁)。觀之證人李其祥審理時之證述,與告訴人王德輝指訴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足見告訴人王德輝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又證人李其祥於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既立於客觀第三者之立場見聞本件買賣經過,亦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且與證人王德輝審理期日隔離作證,無受王德輝證述內容之影響,其證述當屬可以信實。
㈤、告訴人王德輝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呂國樹沒有跟我說過在95年間因為這塊土地的事情,被檢舉違反水土保持法也沒有跟我說過他在97年6月10日(應為11日),跟我簽約前,曾經在那塊土地上砍樹,警察當場去查獲他,當時警察也跟他說不可以砍樹,我如果知道呂國樹沒有489地號土地所有權,我是不可能會支付這幾筆費用,我支付的前提是呂國樹必須有木材可以讓我買他要負責,不然我對這些沒有把握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33頁正反面)。證人李其祥亦證稱:
當初被告沒有說過警察有跟他說,這裡不能砍伐,如果知道,當然就不敢砍。當初呂國樹土地沒有承租,他無法申請,卻說沒有問題可以砍伐。當初我們是誤解函文,沒有那張函文根本不敢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第142頁)。
衡情度理,告訴人王德輝為一生意人,豈會做虧本生意,當被告一方面積極出示臺東縣成功鎮公所97年7月31日成鎮清字第0970020365號函,並口頭加以保證,讓告訴人王德輝及證人李其祥誤信被告有砍伐之權利,另一方面被告消極隱瞞①無權佔用之事實:申辦長期租用489地號土地,迄今未獲准;②遭人檢舉、抗議之事實:經人檢舉無權佔用國有土地,擅自開挖整地、種植香蕉及興建木架蓋鐵皮倉庫,經政府相關單位會勘,認定被告未辦理承租,應停止開挖、種植香蕉、停止機械器作等一切活動,限期拆除、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③被告竊佔土地而多起司法案件之事實;④簽約前同年6月11日,因僱請工人伐木,為警當場查獲,並禁止其伐木等事實。在商言商,若告訴人知悉被告有前揭①②③④之情事,殊難想像會跟被告簽立林木買賣契約,遑論預先支付款項。是以,被告故意隱瞞無權佔用等事實,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此權利,被告因而取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上開消極隱瞞行為,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至被告雖以時效取得48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置辯,然489地號土地得否成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抑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耕地(489地號土地若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則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此部分已有疑義。又依民法關於不動產之取得時效,有「和平、公然、繼續」之要件,被告於80年迄今,不斷地與公家機關「爭地」,國有財產局亦多次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函請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如此歷經10餘年,被告豈屬「和平」之占有?再者,本件被告應科以詐欺刑責之重點非在於「被告竊佔之行為,是否可以符合法規申請地上權登記」,而在於「被告向告訴人保證林木一定可以砍伐」!被告一方面知悉自己是無權佔用人,卻未將『無權佔用』此訊息告知告訴人,反而向告訴人出示讓其誤解其意之臺東縣成功鎮公所97年7月31日成鎮清字第0970020365號函文,一方面積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受騙,一方面消極隱匿諸多對被告「無砍伐權」之不利事證,讓告訴人失去評估風險之能力,且被告隱匿之點皆為本件交易「可否伐木」極為重要之點,導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蒙受財產損失。因而,被告辯稱能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與被告行為是否該當詐欺要件無涉,反而,以被告迄今未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更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因而受騙甚明。
㈦、被告辯稱拿50萬是要清理雜木、整修道路的支出,並辯稱會花這些費用都是告訴人指定,並無意圖「所有」。惟被告迄於本院審結前並無提出相關單據交代款項下落以證明告訴人匯款之金錢作何用途。再者,由買賣契約書觀之,內容並未載明諸如遷移電線桿、修整道路、建工寮之費用要由告訴人負擔,告訴人購買木材,所需支付之部分,也僅是每噸砍伐之工資、砍伐木材時怪手作業每噸之費用、支付予被告之每噸雜木款項,有賣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意即,砍伐木材之前置作業,若認為有必要遷移電線桿、整修道路、建工寮等相關事宜,該等費用本屬被告要支付,亦據證人李其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告訴人信賴被告確實有權利砍伐木材,才以預付款為實,預借金額為名,陸續匯款30萬、20萬元予被告,被告對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所有人自居,有完全支配用途、排除告訴人干涉之權利,不論被告是花費於何處?縱論花費在489地號土地之整地、清理、找怪手、建工寮,亦無法阻卻其確有將該「50萬元」作為己用、以所有人自居之所有意圖。
㈧、被告提出與張揚於74年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由(見原審卷第51-52頁),主張合法承受地上物,辯稱無「不法」意圖云云。觀之與張揚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所購買之物為「鹿舍、桶柑、鐵皮房子、柳樹」等物,惟本件詐欺取財之物為「30萬、20萬」,不法意圖係指對於這50萬元是否知悉自己在財產法上並無任何權利,而非對當初購買之「鹿舍」等地上物是否主觀上認為有權利,若被告取得地上物之合法性已遭臺東縣政府、國有財產局質疑,並多次要求返還土地、禁止伐木,而仍故意對告訴人隱匿其竊佔土地、警察禁止其伐木等事實,以此為欺罔手段,對於「50萬元」之取得,自有不法意圖甚明。
㈨、被告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申請排除地面雜物、雜枝、牧草或雜草之申請意旨及該公所97年7月31日成鎮清字第0970020365號函(見偵1卷第11頁及原審卷第43-45頁):
被告申請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協助清理489 地號土地,以便被告種植高經濟作物,該公所函覆略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各項規定,請台端(即被告)依相關規定申請整地處理」。該函文中並無彰顯被告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僅係將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條文函覆被告而已。固然被告、告訴人、證人李其祥非法律專業人士,未必知悉該函文之真意(該函並沒有表示被告可以砍伐林木),告訴人證稱該函的意思很含糊,證人李其祥證稱是誤解該函意思已如前述。不論2名證人受該函文之誤導,但被告業已於原審陳稱其自74年迄今,違法竊佔489地號國有土地,未經許可承租等情,被告當然知悉該函並沒有同意伊砍伐,又被告因該土地已與國有財產局、臺東縣政府之行政層級單位爭地多年,被告當知「成功鎮公所」之行政分層單位絕無許可其承租、砍伐林木之權限!被告明知此函之真意,卻將此函作為「合法砍伐林木」之文件出示予告訴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亦證其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㈩、審究何以告訴人王德輝會匯款共50萬元予被告,作為買賣林木之預付款,無非係因被告出示前揭成功鎮公所之函文,同時隱匿其無權佔用489地號土地等事實,被告明知成功鎮公所並無同意其伐木或承租國有土地,仍出示該函文取信告訴人,且再三保證有伐木之權利,以此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即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又隱匿締約成功與否之重要之點,即其無權佔用國家土地、尚未合法承租、鄰人抗議多年的土地糾紛、竊佔係因時效完成而不起訴、警察曾經當場制止其伐木、經檢舉濫砍整地等事,此皆屬應有告知義務而未盡義務之詐欺行為,導致告訴人產生錯誤之認知,誤認林木可以砍伐、買賣,因而陸續交付30萬、20萬元作為買賣林木之預付款,處分其財產而產生損害。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取財50萬元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呂國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之接續詐欺行為,致被害人短期間內匯款30萬、20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詐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則原無違誤,然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3月20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迄本件宣判前已賠償告訴人127,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紙附卷足參,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且以被告僅賠償告訴人3萬元為量刑輕重之依據,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有毀損、詐欺、偽造文書、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素行不佳,衡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一方面向政府公部門爭地爭權利,一方面卻未將其無權佔用國有土地、未經合法承租等實情告知告訴人,甚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交易失敗的原因在於告訴人遇到里長、警察阻止就放棄了,有人阻止告訴人就不敢進行,是告訴人要放棄、不攻進去,伊還有跟告訴人說不可以放棄(見原審卷第125頁正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48頁),顯見被告將告訴人加入林木買賣之投資事業,詐騙其金額注入,作為其在無權佔用之國有土地上開發、改種作物、非法砍法林木之資金挹注籌碼,所為實不足取,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157,000元(即原審30,000元,及本院賠償127,000元),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對於489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仍向王德輝訛稱確實能砍伐該土地上之林木,致告訴人王德輝於97年9月18日、同年9月19日再分別借款5萬元、21,000元、18,000元予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告訴人王德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匯30萬、20萬是因為相信被告可以讓伊砍伐木頭,直到要進去施工,警察和村長叫伊去問,說這是國有林地,連1棵都不能動,伊才知道受騙。後來代被告支付5萬元、21,000元、18,000元,這些費用是給怪手、司機、工人的費用,是被告應該要支付,要支付工人這些費用的時候,伊已經知道被告對於土地沒有權利、沒有承租,當時已知被騙,被告身上沒有錢,麻煩再借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22-123頁、第134頁)。是以,告訴人帶著工人、怪手至489地號土地準備整修道路、伐木時,為警察及村長制止,此時告訴人已知被告並無砍伐林木之權利,而當下因工人、怪手都已至施工現場,被告並未攜帶現金支付工資,告訴人因而代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則此部分應屬告訴人借予被告之款項,用以清償被告所應支付予工人之工資、油錢,並非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