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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證訓

李佩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0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330 、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證訓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華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證訓與李佩華為同一禮儀公司之同事,2 人於民國95年5月相識後,即持續交往中,嗣陳證訓與周珮琪於95年12月30日結婚,並已為結婚之戶籍登記,乃有配偶之人。詎陳證訓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李佩華亦明知陳證訓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99年7 月初某日,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在李佩華所承租於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內為性交行為1 次;並承接同一通姦、相姦之犯意,約隔1 週後,於上開處所為性交行為1 次;約再隔1 週後,於上開處所為性交行為1 次,前後於99年7 月間共為性交行為3 次。嗣於10

0 年4 月9 日,李佩華懷孕39週產下其與陳證訓非婚生之女。

二、案經周珮琪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於被告陳證訓、李佩華2 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周珮琪雖曾懷疑被告2 人因交往可能有通、相姦之行為情形,但無確切證據,直至99年11月間,被告陳證訓告知告訴人周珮琪其已使被告李佩華懷孕,而被告李佩華嗣於100 年4 月9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婦安醫院」產下1 女,告訴人周珮琪方確知被告陳證訓與被告李佩華之通姦、相姦犯行,是告訴人周珮琪於100 年4 月19日提出之告訴,並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證訓、李佩華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珮琪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證訓、李佩華及被告2 人之非婚生女李○○之個人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就渠等於99年7 月間在李佩華所承租於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內發生性交行為前後共3 次,每次約相隔1 週之陳述,互核一致,足以佐證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證訓通姦、被告李佩華相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證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李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陳證訓、李佩華於99年7 月間交往期間,因戀情正熾,發生3 次通姦、相姦行為,其通姦、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對象均屬相同,且時間上密接,應認係以一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原審以被告2 人於100 年4 月9 日其等2 人非婚生之女出生之日回溯第273 天左右之某時,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為性交行為1 次而判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於99年7 月間另有2 次通姦、相姦行為,原審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有據,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被告陳證訓為高識畢業、被告李佩華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現均於禮儀公司工作、因婚外戀情而犯罪之動機,及造成告訴人家庭破裂,身心嚴重受創之結果,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惟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雖認為被告2 人除於上揭時、地通、相姦3 次之外,另有於96年5 月至100 年4 月間,基於接續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接續在被告李佩華所承租於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內另為性交行為多次,因而認為該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2 人多次通、相姦行為之確實次數、時間,實無從據以區分認定被告2 人其他多次通、相姦行為之次數、時間為何,另除被告2 人之自白外,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 人有上開已論罪3 次以外之通、相姦行為,故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2 人有上揭認定有罪之3 次通、相姦犯行,至於其餘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認定之多次通、相姦犯行,本院既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等2人 有上開犯行,本應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又因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主張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