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家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家偉於民國9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牌照5492-Z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性友人即告訴人歐子瑜,至台南市○區○○街○○○巷○○號北海釣蝦場六樓賓館(以下稱為北海賓館)609號房休息,未久,被告見告訴人熟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證件、鑰匙1串、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3,500元等物,得手後,至一樓停車場,欲駕車離去時,適告訴人及時驚醒察覺而追出,並攔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要求被告返還其皮包,惟被告僅返還告訴人所有之手機2支、鑰匙1串及現金1,000元等物,其餘財物則佯稱將於當日下午6時至7時許返還。詎料被告事後並未依約返還。數日後,雙方相約見面,被告答應返還現金43,500元,並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為憑。詎料仍始終未見返還該金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乃謂之使用竊盜,而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取告訴人皮包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歐子瑜之指訴以及被告所簽發交付告訴人之面額43,500元本票等證據方法,並認告訴人已經詳細證述被害情形,且被告若未取走告訴人皮包內現金,何需簽發本票,被告所辯係為查看告訴人身分證件等語並不足採等節,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1月13日在北海賓館內與告訴人同處一室,並有趁告訴人睡覺時拿取其皮包下樓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竊取告訴人財物犯行,並以:我拿取告訴人皮包係為拍攝其證件存證,該皮包及其中物品復均在該賓館停車場返還告訴人;該皮包內並無告訴人所稱之43,500元,我事後簽發該面額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是為了換回告訴人所持有我的外接硬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被告於99年11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北海
賓館,嗣電召告訴人前來休息;被告且趁告訴人睡覺之際,拿取告訴人所攜帶之皮包下樓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陳情形相符,此部分事實本無疑義。
㈡被告雖不爭執有拿取告訴人皮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係為拍攝告訴人之證件存證等語。經查:
①告訴人歐子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業於本件案
發後2、3日,在台南市仁德區某賓館返還皮包暨其內證件(包括告訴人本人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告訴人與其女之健保卡)、戶口名簿、印章存摺等語,此雖與被告所辯早於99年11月13日在北海釣蝦場一樓停車場返還之詞相左,但被告終有返還皮包及上開物品乙節,其二人所陳則屬一致,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
②若被告與告訴人僅屬「單純交易對象」而無其他糾葛或情誼
,告訴人於與被告「交易」之後恬然入睡,豈非令己置於不測之危險。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述其係睡醒後發現被告不在北海賓館房內,皮包也不見蹤影,經詢問樓層服務人員後立即追至樓下查看,並在停車場遭遇駕車之被告,當時被告對其稱「為什麼要欺騙他」;又於原審另提及被告當時曾叫其「好好反省」等語,故被告主觀上認定有遭告訴人欺瞞之情,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已有相當程度之互動或交往,而非告訴人所陳之「單純交易對象」。如此被告陳稱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查看並拍攝其皮包內之證件等物品,即非全無可能。
③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我醒過來時發現被告已經先離開且未
見皮包,即詢問北海賓館的服務人員,得知被告提早在15分鐘前離開,我馬上到一樓停車場見到被告等語。被告既然於15分鐘前即離開北海賓館,若非去而復返,當無於該賓館之停車場再與告訴人相遇之可能。故被告辯稱「離去北海賓館前往超級商店購菸及拍攝告訴人之證件之後,返回北海賓館」乙節,亦屬可信。被告若意在行竊告訴人皮包及其內財物,得手之後當立時離開北海賓館,斷無返回該處徒增遭告訴人攔獲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④綜合前開諸點,被告與告訴人間既非單純之性交易往來,而
尚存有其他糾葛,被告主觀復認定有遭告訴人欺瞞之情,則被告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拿取其皮包檢視以探查告訴人底細,即非悖於情理,何況被告事後確有將告訴人之皮包以及內含之證件、存摺印章、戶口名簿等返還,則被告辯稱係為拍攝告訴人之證件以存證等語,即不能遽爾排除其可能性。㈢有關皮包內之手機部分,告訴人原於警詢中稱有3支手機,
其中2支為被告在北海賓館停車場返還,另1支則並未返還;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稱其皮包內有2支手機,其中1支是在北海賓館停車場返還,另一支則迄未返還,經原審質諸前開警詢筆錄所載後,始改稱原有3支手機等語;對照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均坦承有1支手機因掉落車內未發現,故未於北海賓館停車場時返還,但事後業已返還告訴人等語,則告訴人指稱原放置皮包內之手機數量前後雖有出入,但針對尚有1支手機未經被告在停車場返還部分,2人陳詞乃相一致,惟被告既抗辯該手機事後業已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指訴仍有衝突。然而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包,事後已將該皮包暨所含物品返還,此為雙方一致之陳述(除雙方仍有爭執之現金43,500元外,詳後述)。其中手機部分,被告係於99年11月13日在北海賓館停車場即以返還,酌以被告所辯係為探查告訴人身分等語,益見被告先將告訴人皮包拿到樓下存證後,已無特意留存告訴人手機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因手機掉落車內未發現始未當場返還等語,亦非無稽,應為有利於被告而認定其已經返還告訴人。
㈣至於現金43,500元部分,被告自始即否認告訴人皮包內有該
筆現金;伊雖於事後另行簽發該面額之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惟辯稱係因告訴人要脅始簽立。第查:
①檢察官於偵訊中,曾要求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日皮包內確有現
金43,500元之證據,告訴人當時係稱將提供存摺影本以證明向男友借貸2萬元。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案外人劉以鐸之台灣企銀永康分行存摺影本為證。然該存摺帳戶僅記載曾於99年11月11日有提款13,506元之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曾向其男友借款2萬元之事實,亦無從憑以確認告訴人於同年11月13日與被告在北海賓館見面之時,其皮包內確有43,500元之事實。故本件告訴人皮包內是否確有該筆現金,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
②被告對於簽發該本票之理由,於偵訊中係供稱:她(告訴人
)恐嚇我說要告訴我太太等語;嗣於原審則陳稱:「她拿了我黑色硬碟500G的,是外接式的,要我簽下她所說的金額,她(若)沒有拿這個威脅我,我沒有必要簽給她。那天是當場她硬碟拿給我,她沒有拿給我之前,我先簽好,但後來就像庭上說的並不完整,那張本票沒有簽完。但後來她沒有注意看,硬碟她也拿出來,我搶了(硬碟)之後就不還給她,本票我就丟還給她。主要我要拿回那個硬碟」云云。前後供詞並不相合,雖難驟與採信。然被告於99年11月13日在北海賓館拿取告訴人皮包後,告訴人於翌日即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其後則約於同月15日、16日間,以及20日前後,被告與告訴人又兩度在台南市仁德區某賓館、台南市○○路英代飯店碰面,其中在台南市仁德區某賓館,2人且在該賓館房內共處將近一日,此為雙方於原審一致之陳述;又被告開立前揭本票之日,係被告主動聯繫告訴人後,始約定前往英代飯店簽本票等情,復經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原審自陳在卷。參諸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包,業於當日即遭告訴人發覺並要求返還,若被告確有拿取皮包內現金43,500元,理應對與告訴人再度碰面有所避忌,乃被告事後又兩度與告訴人在賓館單獨碰面,其中一次更獨處多時,告訴人既無畏懼可能另遭被告侵害,復未聯繫員警到場拿緝竊賊,此情實不合經驗法則;何況被告於99年11月20日左右,係主動聯繫告訴人後再前往英代飯店,其間復有告訴人返還電腦外接硬碟之情,則被告簽發該紙本票之目的,是否即因作賊心虛而欲藉此返還,自仍大有可疑。
③依上論述,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拿取之皮包內有現金43,500元
,已乏其他證據方法可以佐證其皮包內確有該筆現金;被告雖曾簽發該面額之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對於簽發該本票之理由且供詞反覆,然參酌本件告訴人向警局報案遭被告行竊後,仍兩度與被告在賓館碰面,其中1次且獨處多時;且被告係主動聯繫告訴人後,在英代飯店簽發本票予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復有交付被告之電腦外接硬碟之情,則被告簽發該本票是否係為返還前向告訴人竊取之皮包內現金,仍值懷疑,不能因為被告有簽發該紙本票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99年11月13日在北海賓館拿取告訴人皮包之事實,然該皮包(以及內含之證件、戶口名簿、存摺、印章等),事後均已返還,本院認被告所辯係為探查告訴人身分而進行採證等語,應為可採,則被告拿取該皮包暨上述物品,乃出於蒐證留存之目的,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關於手機部分,除當日在北海賓館停車場即返還者,應同認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外,未立即返還之1支行動電話,雙方間對於該手機是否已經返還,陳述既有衝突,本院審之被告並無留存該手機之必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仍在被告手中或經處分,遂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告訴人雖指稱皮包內有現金43,500元遭被告竊取,然並無補強證據可認其皮包內確有該筆現金;且就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往來情形,以及告訴人所自陳被告簽發、交付系爭面額43,500元本票之情,尚難認被告係因竊得該筆金額而簽發該本票返還。是被告被訴竊取告訴人之手機1支以及上述金額之現金部分,同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尤執陳詞,漫稱被告是否使用竊盜仍有疑問,應由被告證明其辯解與事實相符云云,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刑事訴訟證據裁判主義之本旨相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