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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逸嫻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逸嫻自民國94年某日起與告訴人李中民合作投資,以由黃逸嫻負責尋找標的房屋、李中民負責出資之方式,共同購買不動產再轉售牟利。詎黃逸嫻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560之2號土地及其上門號臺南市○區○○路5段234巷5弄29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地)係曾發生有人在內死亡之事故屋,且原屋主王宜珍欲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該屋係事故屋之瑕疵,向李中民佯稱該屋之售價為380萬元,致李中民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20日以380萬元向王宜珍購買上開土地、房屋並辦理登記過戶。嗣李中民整修該房屋欲轉售時,向當時辦理買賣登記之捷成代書事務所查詢,得知黃逸嫻故意隱瞞上開瑕疵,竟私下以其名義與原屋主王宜珍訂約,再另行以公契辦理過戶予李中民,且該屋實際售價僅340萬元,進而詐取40萬元得手,李中民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逸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逸嫻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李中民於偵查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告黃逸嫻自承向告訴人李中民收取60萬元現金,但供稱其中20萬元用以支付頭期款,另40萬元用於支付整修費用、代書費、仲介費及稅金等等,惟被告又供稱支付上開費用無留存收據,所供與其他證人即代書、仲介員及裝修工人等不符;㈢證人即原屋主王宜珍之代理人吳榮峻證述,本件房地因考量為事故屋,故定價340萬元售出;㈣證人即代書徐淑惠、仲介員陳勝賢之證述、捷成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96年契稅繳款書各一紙,證明本件房地售價為340萬元,買方支付代書費及稅金等總計不超過5萬元,買方支付之房屋仲介費用為房價之百分之二,即6萬8千元;㈤證人即裝修房屋工人丁盈駿、陳清福、黃騰民於偵查中證述,房屋裝修費用由告訴人李中民以現金支付,總計費用為7萬8千4百元;㈥被告與原屋主王宜珍之代理人吳榮峻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證明本件房地售價340萬元,且被告於簽約時已知該屋為事故屋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逸嫻固坦承本件房地原屋主以340萬元售出,且坦承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並將其中20萬元支付予原屋主做為頭期款,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李中民自94年合作投資,合作方式均由我負責找尋標的房屋,李中民負責出資,再共同轉售牟利。本件我在簽約時固然未告訴李中民房屋為事故屋,但簽完約隔日,就將註明「十、房屋現況確認:該屋為事故屋,…」字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拿給告訴人,且告知為事故屋,價金為340萬元,20萬元頭期款付現金,剩下320萬元價金,是以向華南銀行貸款

465 萬元,從中撥320萬元去代償前屋主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我另外向告訴人預收之40萬元,用以支付仲介費6萬8千元,及代書費、契稅、規費、油漆費等,事後雙方於96年3月間結算損益,我分得另一棟合作購買位於台南市○○○○街之房地,李中民取得本件房地,我另外再找補20 萬元予李中民,且我於96年4月3日已將此20萬元匯予李中民等語。

五、經查:

甲、程序方面: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黃逸嫻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㈠本件房地為被告黃逸嫻於95年12月4日,與屋主王宜珍之代

理人吳榮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340萬元,簽約當日即支付20萬元,交由吳榮峻收訖,餘款320萬元於貸款核撥當日給付,且簽約當時被告即已知悉該屋為事故屋,簽約後本件房地即登記在告訴人李中民名下等情,不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代書徐淑惠、吳榮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見99年度他字第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頁)、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9年6月30日(99)華永康放字第990169號函暨所附貸款申請及撥付資料一份(見99年度交查字第71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4-29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90010770號函暨所附本件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予李中民之登記申請文件(見偵三卷第53-6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李中民雖一再指陳,被告明知本件房地為事故屋,且

買賣價金為340萬元,竟隱瞞事故屋之事實,又向其謊稱買入價額為380萬元,先後二次,都是以要付屋款為由,向我拿錢,金額多少忘記了云云。惟觀諸李中民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向被告催討買賣契約書正本,要了快一年,被告均不願給我,後來因為我要賣房子,請朋友去查,朋友說用地址查地政,才告訴我是事故屋,買賣價金為340萬元,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寫總價340萬元這份,就是我朋友由地政事務所影印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3、63及75頁),再互核該份記載總價34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份契約書(俗稱私契)與本件房地辦理過戶予李中民時,申請文件上所附之契約書(俗稱公契),上載建物及土地之價款分別為「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元整」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整」,二者並不相同(見偵三卷第55及62頁),足見證人李中民指證,係因其友人自地政機關將契約書影印出來後,始知悉本件房地實際買賣價金為340萬元云云,顯然不實。證人李中民經對質後,雖又改稱:我朋友幫我查,說本件是由代書徐淑惠辦理過戶,我去找徐淑惠後,才由徐淑惠那裡取得記載總價34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前後說詞反覆,可信度已有可疑之處。㈢再者,告訴人李中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亦多次指證,

本次合作案,被告向其索討買賣價金380萬元之百分之三即11萬4千元,作為報酬,其已全數支付完畢,但未有收據云云,且又證述有證人吳德興、孫旭宏可資為證云云。惟:

⒈被告已堅詞否認有收取百分之三即11萬4千元之報酬,且就

有關此百分之三報酬之索討及交付經過,告訴人李中民於原審係證述:約在本件房地買入後半年,被告有叫他三名朋友去賣,但都賣不出去,他就找那三個朋友一同來跟我要百分之三之利潤,我跟他說房子還沒有賣出去,百分之二要給他,但被告硬要百分之三,我與被告合作購買另一間位於建平十七街之房地,被告同樣要求要百分之三之利潤,當時吳德興及孫旭宏亦在場,被告就用要脅方式,對我及當舖股東孫旭宏說,你不給我,店就關起來,後來本件合作案此筆百分之三即11萬4千元利潤是被告到當舖,由我把錢拿過去整筆給他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但因該間當舖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付款當天,我請被告簽切結書,內容係被告同意變更當舖負責人,此可向當舖工會查證,在當舖負責人變更後,我才知道本件房地為事故屋,且總價為340萬元云云,之後於同日詰問時,經質疑為何證人吳德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其有經手六萬元等語,則又改稱:當時是被告之友人不知道要拿幾萬,好像是五萬,之後打電話給我,我才交付,這11萬4千元我分二次給,第一次我先給吳德興,再由吳德興轉交給被告友人「芳明」,第二次是在全宏當舖由我親自拿給她云云(見原審卷第48-72頁),就11萬4千元如何支付,告訴人李中民前後說詞已有不一。

⒉再觀諸證人吳德興於原審證述:我知道被告跟李中民要求本

件房地利潤,因為當時我也在場,現場有李中民、我、被告,另二位我不知道名字,但都在外面(按指同日一併傳訊,在法庭外等候詰問之證人孫旭宏及黃俊瑋),當天是談到本件房屋及還有公寓之利潤,房屋不知是二間或三間,被告要求本件房地之利潤是總價380萬元之百分之三,但最後協商是剩下5萬餘元,就是被告好像二、三間房子都要抽佣,扣除借貸關係,李中民只需再給被告5萬多元,這筆錢被告要求要給「芳明」(按指證人黃俊瑋),李中民也同意,隔天「芳明」打電話來時,就由我拿到臺南市○○路上一家檳榔攤給「芳明」云云。是依證人李中民證述,當日雙方洽談之結論為李中民需給付予被告11萬4千元,然證人吳德興則證述,結算結果僅需給付約5萬元,二人說詞明顯歧異。

⒊又被告與告訴人結算當日,現場另一名告訴人方面之證人孫

旭宏,於原審審理中時雖證述:因為最近狀況很不好,當時發生之事情,均已無印象,但之前我在檢察事務官前,沒有說謊等語,然觀諸證人孫旭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是我們全宏當舖名義負責人,當時他跟李中民因為佣金問題有爭執,就是他們合作之那房子,佣金有問題,我就跟李中民說一起合夥不要弄得太複雜,叫被告把負責人名義換成自己人,李中民把佣金給被告,當時他們在吵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五,後來談好是百分之三,錢怎麼給的,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偵三卷第81、82頁),證人孫旭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指明究竟係針對何處合作案談妥佣金百分之三,且被告與證人李中民當時除本件房地外,尚有另一間合作案亦同時洽談結算,因此自無法遽認證人孫旭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之佣金,即為本件房地之佣金。

㈣證人李中民之指證有上述諸多瑕疵,反觀被告辯稱:向李中

民預收40萬元係用以支付代書費、仲介費、油漆費等等,事後與證人李中民結算後,尚退還20萬元,且結算隔日並未向李中民收取任何佣金等情,尚堪採信,分析如下:

⒈證人黃俊瑋於原審證述:我以前叫黃芳明,人家都叫我「芳

明」,我知道被告與李中民合夥投資臺南市○區○○路5段234巷5弄29號房屋,因為被告買這間房子沒多久,我就搬進去住,住了約二、三個月。我住在那裡時,因為油漆沒有弄好,被告有叫油漆工去補漆,【我看到被告拿錢給油漆工,好像好幾萬,正確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被告當時跟李中民還有另外投資案,一間在建平十七街,另一間在育平路,這三間房子後來在和緯路5段234巷5弄29號談結算,結果是李中民分得和緯路房屋,被告分得建平十七街房屋,被告還要再給李中民20萬元,育平路之房子,被告向李中民要求百分之三之佣金,後來李中民有無同意給付,我就忘記了。當天結算完之後,吳德興並未拿錢給我,我亦未去向他拿過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8-96頁)。

⒉證人即仲介洪惠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本件是陳

勝賢認識屋主,我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有帶朋友一起去看屋,屋款好像是320萬元,仲介費用我跟被告收屋款之百分之二以下,金額我現在忘記了,可能是6萬8千元,這筆仲介費是我跟陳勝賢均分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00頁),另證人即安裝窗簾之師傅曾順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窗簾是被告找我施作的,費用是被告拿現金給我,金額多少我已經忘記了,何人找我做,我就找誰請款等語(見偵三卷第118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支付【仲介費用及窗簾施工費用】。而證人李中民於原審審理中竟證述稱沒無支付仲介費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是倘被告真如證人李中民所指,均以要付屋款為由,陸續向其詐騙現金,則被告隱瞞本件房地需付仲介費用,其豈不要自掏腰包支付此筆仲介費用,此與被告詐騙之目的顯然背道而馳,足見證人李中民指證被告係以要付屋款為由向其陸續索取現金等情,有違常情。

⒊至於【代書費及相關稅款、規費】等究竟何人支付的,證人

徐淑惠代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述:該筆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為340萬元,我共收取16392元,包括印花稅、地政登記費、代書費、不動產設定費等費用,代書費是由何人支付的,已經忘記了,但【通常都是跟被告收現金】等語(見偵三卷第70頁),然被告均一致堅稱由其向李中民索取之40萬元中支付等語,而證人李中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指稱:代書費、稅金、裝潢等零碎費用,是被告另外向我拿,我陸續交給他的云云(見偵三卷第6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付給工人或仲介、代書費用,沒有透過被告轉交,代書費也是我花的,花2萬多元;代書之後有一筆1萬6千多元,是我親自去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53、68頁),就付多少金額予代書,前後說詞不一,且與代書徐淑惠說法亦有出入。另證人李中民一方面證稱,本件房地係買入後約一年,請友人去地政機關影印資料,才得知代辦者為徐淑惠代書,另一方面又證述,1萬6千餘元由其親自前往付款,前後矛盾至為灼然。

⒋另被告辯稱:結算後退還20萬元予證人李中民等情,亦有被

告提出於96年4月3日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而證人李中民雖指證,此為被告返還之前欠款云云,然就被告借款有無借據等為證,證人李中民又證稱無證據可資證明,是證人李中民此部分證述自無法遽予採信。

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使用「詐術」為

其構成要件,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查:⑴告訴人及公訴人均以被告「隱瞞該屋係事故屋之瑕疵」一節,認係被告施用之詐術行為云云,惟被告黃逸嫻係自94年某日起與告訴人李中民【合作投資】,以由黃逸嫻負責尋找標的房屋、李中民負責出資之方式,共同購買不動產再轉售牟利,已如前述,其上開行為態樣自與被告出售不動產予告訴人之行為態樣,迥然不同,後者始有「隱瞞該屋係事故屋之瑕疵,是否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之問題,至為灼然。⑵被告另外向告訴人預收之40萬元,用以支付仲介費68000元,及支付給代書徐淑惠之印花稅、地政登記費、代書費、不動產登記費等共計16392元,而契稅繳交23394元等情,業據證人徐淑惠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相關單據及便條之影本數張附卷可稽(詳偵三卷第

71 、73-76頁),上開金額合計為107786元,再加計被告支付之油漆費、窗簾施工費用等,及結算後退還給告訴人之20萬元,縱總額與預收之40萬元非完全吻合,亦應循兩造之合作模式所成立之【合夥關係】,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要難遽認當初被告向告訴人預收40萬元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就人證方

面有諸多瑕疵,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罪之心證及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驟為被告有詐欺罪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其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