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中一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張宗存律師被 告 鄭玉章
張志行王錫恩范紀明趙世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0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85號、99年度偵字第6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中一、鄭玉章、張志行、王錫恩、范紀明、趙世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下稱路德會) 於民國83年12月12日將該法人所有位於臺灣省嘉義市○○路○○○號7樓之1、247號7樓之2、249號1至4樓及安樂街3號5樓之1、3號7 樓之1、7樓之2、5之2號5樓、7樓、9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捐助予路德會地方教會嘉興堂(下稱嘉興堂),同日路德會與嘉興堂並協議,依路德會董事會第1屆第5次會議暨第1 屆第6 次會議決議,將路德會名下所有供嘉興堂使用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嘉興堂供設立宗旨所用,惟於嘉興堂成立獨立之財團法人前,前開房地由嘉興堂駐堂牧師管理,相關稅賦與人員勞健保費用由路德會負擔,惟嘉興堂迄未成立獨立法人,故系爭建物仍登記為路德會所有。路德會於93年間因對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冠公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負有債務,該二家公司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路德會財產,包含路德會名下位於嘉義市由地方教會嘉興堂使用之系爭建物。時任路德會第6 屆之董事林中
一、鄭玉章、范紀明、張志行、趙世煇及王錫恩等6 人,為免嘉興堂所用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明知路德會與嘉興堂執事代表蔡佳莉間並無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竟與嘉興堂執事代表蔡佳莉(未經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中一、鄭玉章、范紀明、張志行、趙世煇及王錫恩等6人,於路德會94年5月2日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同意由嘉興堂執事代表以當年價值400
0 萬向法人(路德會)請求開立本票執行,保全嘉興堂權益」;再由時任路德會董事長之林中一於同年月3 日,以路德會名義簽發金額4000萬元、到期日94年5月4日、受款人蔡佳莉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蔡佳莉;繼由蔡佳莉委託不知情之他人或律師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該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於94年6月1日將此不實票據債權事項,登載於所掌94年度票字第35872 裁定原本之公文書上,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由書記官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裁定正本,再由林中一配合未於法定期間對該裁定提出抗告而告確定,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路德會之其他債權人。嗣因寶冠公司、順天公司先後於94年3月21日、同年5月16日,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路德會財產之程序,故蔡佳莉並未續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法院行使聲請強制執行。
二、嗣嘉興堂於97年第1 次會議經討論後,為免前開本票執行罹於時效,遂由蔡佳莉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他人或律師,於97年4 月30日,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公文書及確定證明書,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路德會所有由嘉興堂使用之嘉義市○○段○○段11 -5、11-42號土地及同市○○路61之1號7樓1、7樓2,247號7樓之2,249號1至4樓;安樂街3號5樓之1,3號7樓之1、7樓之2 ,5之2號5樓、7樓,9號等11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238 號受理執行在案,惟路德會嗣於97年間對蔡佳莉就前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蔡佳莉乃於98年1月6日即撤回前開嘉義地院97年強制執行案件。
三、案經路德會代表人施正雄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按第二審乃事實審之覆審法院,其就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
應重新調查證據,本於自行調查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刑罰之科處,而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有所記載,雖其漏列起訴法條,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逕予判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雖僅記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而未論述被告等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原審判決亦僅就被告等被訴背信部分而為論述。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除論述被告等背信之犯罪事實外,並已論述「被告等人於94年5月2日,在嘉義市路德會嘉興堂,出席路德會第6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共同決議:「由嘉興堂執事代表,以嘉興堂位於嘉義市地產當年價值4000萬為由,向路德會要求開立等額本票以供強制執行而保全嘉興堂之權益。路德會董事長林中一即於翌日即同年月3 日,以路德會名義簽發金額4000萬元、到期日94年5月4日之本票1 紙,交付予嘉興堂執事代表蔡佳莉,由蔡佳莉向台北地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35872 號本票裁定獲准,該裁定嗣再因林中一配合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而告確定。蔡佳莉遂於97年4 月30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路德會所有系爭建物等11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嘉義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238 號執行在案」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 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被告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且檢察官上訴理由一之㈠亦論述及此( 見上訴書第1至2頁) ,又依公訴意旨被告等被訴背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縱原審就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未為論述,然本院仍得就被告等涉犯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加以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參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即被告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中一、鄭玉章、范紀明、張志行、趙世煇、王錫恩六人,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中一辯稱: 路德會的財產本來登記在各教會名下,約
74年間臺灣省政府要求將各教會的財產登記在1 個法人名下,才將所有的教會財產登記在路德會法人名下,系爭房產11筆原是同一範圍,都是嘉興堂在使用,94年時因系爭房產被查封,為了保住嘉興堂原使用的房產才開本票給蔡佳莉,保住嘉興堂的財產也等於是保護路德會的財產,因為嘉興堂就是路德會的一部分,97年間蔡佳莉會去執行系爭房產,是因為本票的期限將到,嘉興堂想把系爭房地先取回,這是根據信徒大會的授權與第一屆董事會的決議而做的云云。辯護意旨則以: 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從主、客觀要件判斷,主觀要件要從行為時判斷,檢察官是從事後本票執行反推被告有犯意。然本件被告林中一是根據董事會決議及捐助章程決定要把財產過給嘉興堂,被告林中一主觀上認為嘉興堂有債權,所以不構成偽造文書的主觀犯意。客觀要件上,總會決議要將財產過給嘉興堂,不會損害總會財產云云。
㈡被告鄭玉章辯稱: 74年之前沒有法人組織,是74年之後,才
有宗教法人,才成立「路德會」,而法人財產來自地方教會的捐贈,同時在77年第1 屆董事會成立時,有決議將財產歸給地方,讓地方成立地方法人,後因路德會與建商合建發生糾紛,所以內政部一直延緩未同意將地方原有的財產過戶給地方教會。94年我們擔任法人董事,當時因為前任的董事會跟建商有龐大的債務問題,導致建商拿出債權查封系爭房產,系爭房產就是嘉興堂的所在地,當時我們董事會為了維護法人的財產,以及對地方堂會的保證,所以決議開出4000萬元本票,97年蔡佳莉拿本票去執行之事,屬嘉興堂與當時路德會董事長施正雄間的權力抗爭而衍生,我們這一屆董事會到94年10月卸任,97年本票執行部分,我們6 人已經都卸任了,沒有參與本票執行的事情云云。
㈢被告張志行辯稱: 同鄭玉章所述,97年本票執行時,我已經離開董事會。
㈣被告王錫恩辯稱: 同鄭玉章所述。
㈤被告范紀明辯稱: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並不在起訴範
圍,根據94年5月2日路德會董事會議決議被告等人為了保全嘉興堂的權義,因為系爭房產當年就是嘉興堂捐贈的,所以才會開4000萬元的本票給嘉興堂執事,而非給蔡佳莉個人,被告等人與蔡佳莉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㈥被告趙世輝辯稱: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並不在起訴範
圍,路德會董事會議決議簽發前開本票,係為保全嘉興堂權利,卸任後至今,確實都為保全教會財產云云。
二、經查:㈠路德會於83年12月12日將該法人所有前開系爭建物捐助予嘉
興堂,同日路德會與嘉興堂並協議依路德會董事會第1屆第5次會議暨第1 屆第6 次會議決議,將路德會名下所有供嘉興堂使用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嘉興堂供設立宗旨所用,惟於嘉興堂成立獨立之財團法人前,前開房地由嘉興堂駐堂牧師管理,相關稅賦與人員勞健保費用由路德會負擔,惟嘉興堂迄今仍未成立獨立法人,故系爭建物仍登記為路德會所有。
㈡路德會於93年間,因對寶冠、順天公司負有債務,該二家公
司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路德會財產,包含路德會名下位於嘉義市由地方教會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
㈢被告林中一、鄭玉章、范紀明、張志行、趙世煇及王錫恩等
6人為路德事會第6屆董事,為免嘉興堂所用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遂於路德會94年5月2日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決議:
「同意由嘉興堂執事代表以當年價值4000萬向法人( 路德會) 請求開立本票執行,保全嘉興堂權益」。再由時任路德會董事長之林中一於同年月3日,以路德會名義簽發金額4000萬元、到期日94年5月4日、受款人蔡佳莉之系爭本票1 張予嘉興堂執事代表(蔡佳莉)。繼由蔡佳莉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94年度票字第35872 號)獲准,該裁定並因林中一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而告確定。
㈣嗣寶冠、順天公司先後於94年3月21日、同年5月16日,已撤
回前開強制執行路德會財產之程序,故蔡佳莉並未續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迨嘉興堂於97年第1 年開會討論後,為免前開本票執行罹於時效,遂由蔡佳莉自行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他人或律師,於97年4 月30日,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公文書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行使聲請對路德會所有由嘉興堂使用之嘉義市○○段○○段11-5 、11-42號土地及同市○○路61之1號7樓1、7樓2 ,247號7樓之2,249號1至4樓;安樂街3號5樓之1,3號7樓之1、7樓之2,5之2號5樓、7樓,9 號等11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238 號受理執行在案,惟路德會嗣於97年間對蔡佳莉就前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蔡佳莉並於98年1月6日即撤回前開嘉義地院97年強制執行案件。
㈤以上事實,業經被告等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路德會之代表
人施正雄及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指述明確,復有路德會捐助證明書、協議書、嘉義地院查封登記書及97年度執字第12238 號票款執行卷宗節印本、系爭本票影本、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35872 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路德會94年5月2日第六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路德會嘉興教會97年第1次會議紀錄等可稽(見他字870 號卷第5-6、15-18頁,交查字973號卷第16-19、20-21、23-26、368-369頁,交查字1860號卷第8-15、117-155頁,原審卷第58、121、128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乃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要件(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則無審查之權利,故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縱經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既判力。又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經查:
㈠本件路德會雖於83年12月12日協議將該法人所有系爭建物捐
助予嘉興堂,惟因嘉興堂迄未成為財團法人,即無獨立之法人人格,故系爭建物於嘉興堂成為獨立法人,並由路德會同意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嘉興堂前,仍應屬路德會名下所有之財產,嘉興堂並未因前開捐助協議即對路德會取得其他金錢上之債權關係。準此,系爭建物於93年間遭寶冠公司、順天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等如認系爭建物業經路德會捐助予嘉興堂而應屬嘉興堂所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排除前開債務人之執行程序,而非逕由董事會開會自行認定系爭建物當時市價約4000萬元,而創設路德會對嘉興堂有4000萬元之債務,並由該會董事長簽發金額4000萬元之本票與嘉興堂執事蔡佳莉。
㈡況路德會嗣於97年間,當蔡佳莉持前開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時,路德會即對蔡佳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有嘉義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交查字1860號卷第8 -14頁)。益徵,路德會亦自認其對嘉興堂並無4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等人於路德會94年5月2日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同意由嘉興堂執事代表以當年價值4000萬向路德會請求開立本票執行」,繼而授權由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林中一簽發系爭本票予嘉興堂執事蔡佳莉,乃與蔡佳莉共同虛偽成立不實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㈢另蔡佳莉於94年5月3日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向台北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受理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至於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法院並無審查之權。被告等人與蔡佳莉既均明知路德會與嘉興堂間並無前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由被告等共同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予蔡佳莉,並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蔡佳莉持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受理系爭本票執行案件之台北地院法官僅就形式審查聲請人蔡佳莉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後,即將系爭不實票據債權事項登載於所掌之94年度票字第35872 號裁定原本公文書上,並由書記官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裁定正本,而准予強制執行,林中一並配合未於法定期間就該裁定提出抗告,使該裁定因而確定,自已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路德會之債權人寶冠、順天等公司。從而,被告等人與蔡佳莉有共同使公務員( 台北地院法官、書記官)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堪認定。此與被告等6人於97年間已非路德會之董事之情無關。故被告等辯稱97年間渠等已非路德會董事,蔡佳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渠等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被告范紀明雖否認參加路德會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時,曾為贊成簽發4,000 萬元支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蔡佳莉之決議云云。並於原審聲請傳訊當時另有其他5 位在場開會董事即本案被告林中一、鄭玉章、王錫恩、張志行、趙世煇等5人為證,惟查:
㈠依前開被告於原審所為如下證述,益證被告范紀明就簽發系
爭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蔡佳莉之議案,並未表示反對之意:
⒈共同被告林中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做成這個決議,范
紀明有無表示意見?)做成這個決議,我只能說大家都同意。(你有無特別問范紀明是否同意?)我沒有問,但是我有問『這樣決議有無意見?』當時大家都在場,這是基本常識,而且大家都在上面簽名,不能因為被起訴,大家就選擇適當的接受。我在會前有說明,希望支持簽發4000萬元本票或被拍賣的時候可以向法院聲請分配之事,但並無聽到范紀明說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0頁)。
⒉共同被告鄭玉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94年5月2日
路德會臨時董事會,印象中有討論到本票的事情。(當時范紀明對於開立這張4,000 萬元的本票,有無表示什麼意見?)我只能講說當時大家都沒有表示不同意。這次是我們董事會最後第二次的開會,最後一次開會的時後范紀明已經辭掉董事,他沒有過來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0頁、第151頁)。
⒊共同被告張志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94年5月2日
路德會臨時董事會。(作成要開立4,000 萬元本票的決議案時,范紀明有無表示什麼意見?)當時大家為這個事情都表示意見,討論之後就決議。(就這個議案,范紀明有無表示他同意或不同意?)當時范紀明決議的時候並沒有說不贊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45頁、第146頁)。
⒋共同被告王錫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94年5月2日
路德會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依據會議紀錄第一、二、三案建設公司查封嘉興堂的事情,是否一併討論?)我記得是分開討論,但有共同目標就是要保全路德會財產。當時討論是引用之前的協議,要讓地方教會保障地方教會的財產,所以開4,000萬元的本票。(要開這張4,000萬元的本票,這件事情范紀明有無表示什麼意見?)他當時沒有表示意見,我當時坐在他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8頁)。
⒌共同被告趙世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5月2日路德會董
事會會議紀錄是當天在現場作成的。(當時討論這個議案時范紀明有無表示什麼?)我們當時只是討論要怎麼處理。(作這樣決議的內容當場主席有無宣讀讓你們確認?)大家同意這樣就好。(有無看到范紀明也說同意?)當時沒有人異議所以沒有所謂反對的事情。(要開立4,000 萬元本票,范紀明有無表示意見?)我記得當時開會的時候幾個議題是一起討論的,當時沒有人有明確的表示反對。(范紀明當時有無明確反對不要開立這4,000 萬元本票?)沒有。(當時有無表決程序?)從以前到現在開董事會討論,沒有特別反對不反對的事情。(同意以嘉興堂當年價值開4,000 萬元本票來保障嘉興堂權益,作成這樣的決議,有無經過重述讓每一位董事確認?)沒有,以往開會也沒有重述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
⒍綜觀前開被告林中一、鄭玉章、張志行、王錫恩、趙世煇等
人,就參加該次臨事董事會討論及作成決議之經過情形,互核大抵相符。足見被告范紀明於94年5月2日參加路德會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時,並未對於開立4,000萬元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蔡佳莉收執之提議表示反對之意。
㈡參諸卷附該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內明
確記載「第三案:嘉興堂因順天公司、寶冠公司查封,嘉興堂執事會請求保全嘉興堂本身權益。決議:同意由嘉興堂執事會代表以當年價值4,000 萬向法人請求開立本票執行保全嘉興堂權益」等語,已將提案案由及決議內容載明於會議紀錄內,事後亦依照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予蔡佳莉收執。被告范紀明亦自承確有參加該次臨時董事會,並於原審供稱:「(你們當初開會為何說要簽發4,000 萬元本票給執事會代表?)是有在開會前與我溝通過,我當時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頁)。益證,該次會議確有討論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茍被告范紀明於會議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其餘之人要無可能皆未聽聞被告范紀明反對一情。故認被告范紀明於該次會議中,應有同意路德會簽發系爭本票無誤,被告范紀明辯稱其於會議中表示反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要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 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相關刑法修正規定比較如下:
⒈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依新法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斷。
⒉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依公訴意旨應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即應從一重之罪處斷;如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⒊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關於緩刑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規定,
雖亦有修正。惟按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權之本身,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之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時,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併此敘明。
⒌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本件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6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6 人與蔡佳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與蔡佳莉共同委託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或律師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之使法院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被訴背信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詳如後
述)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等涉犯背信犯行部分予以調查審理,至被告等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未予論究,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等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件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渠等身為教會董事,為保全教會財產而犯罪,雖以不法方式,使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文書,而嗣蔡佳莉雖於97年另自行持前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嗣已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而對路德會及其他債權人終未造成財產上之實害,及犯後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6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
公布施行,而被告等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㈣另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 元、3,000 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折算標準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末查,被告等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渠等為保權教會財產,一時失虞致罹刑典,且嗣共犯蔡佳莉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對路德會及其他債權人終未造成財產上之實害,渠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6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6人,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等人被訴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中一、鄭玉章、范紀明、張志行、趙世煇及王錫恩等人係路德會第6 屆董事,組成董事會,路德會之財產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議議決之,處分財產非經董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均係為路德會處理事務之人。詎竟共同基於損害路德會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日路德會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時共同為前開決議,並由林中一於翌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蔡佳莉,繼由蔡佳莉向臺北地院聲請前開本票裁定獲准,該裁定再因林中一配合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而告確定,蔡佳莉復於97年4 月30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路德會前開11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嘉義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238 號執行在案,致生損害於路德會之財產。因認被告林中一等6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佳莉之證詞、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35872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嘉義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97年度執字第12238號票款執行卷宗節印本及被告6人之供述等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6 人均否認有背信之犯意,被告林中一、鄭玉章、張志行、王錫恩、趙世煇均辯稱,因建設公司要來拍賣教會,為了保護教會,才開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做決議,要保護教會的財產,而且之前總會就已經決議要將嘉興堂使用的財產移轉給嘉興堂,所以我們做這個決議也不會損害到總會的利益,讓建設公司將嘉興堂使用的財產拍賣掉才是損害到嘉興堂及總會的利益等語;另被告范紀明則以: 伊記憶中有去開會,但無此決議案,開本票還有強制執行的事情,伊不知道也不贊成開本票給蔡佳莉等語置辯。
四、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路德會於93年間,因對寶冠、順天等公司負有債務,該二家
公司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路德會財產包含路德會名下位於嘉義市由地方教會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嗣後被告等人遂開會決議,由路德會簽發一紙金額為4,000 萬元之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蔡佳莉,蔡佳莉隨即持該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對路德會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35
872 號本票裁定並確定,蔡佳莉於97年間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嘉義地院查封路德會名下由嘉興堂使用之11筆不動產,路德會因而對蔡佳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並獲勝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范紀明雖否認參加路德會第6 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時,
曾為贊成簽發4,000 萬元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蔡佳莉之決議,並於原審聲請傳訊當時另有其他5 位在場開會董事即本案被告林中一、鄭玉章、王錫恩、張志行、趙世煇等5 人作證,惟依前開被告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述及卷附該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內明確記載「第三案:嘉興堂因順天公司、寶冠公司查封,嘉興堂執事會請求保全嘉興堂本身權益。決議:同意由嘉興堂執事會代表以當年價值4,
000 萬向法人請求開立本票執行保全嘉興堂權益」等語,已將提案案由及決議內容載明於會議紀錄內,事後亦依照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予蔡佳莉收執;以及被告范紀明於原審亦自承確有參加該次臨時董事會,並供稱:「(你們當初開會為何說要簽發4000萬元本票給執事會代表?)是有在開會前與我溝通過,我當時沒有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221頁)。足證,該次會議確有討論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且被告范紀明於該次會議中,應有同意路德會簽發系爭本票無誤,已如前述(見理由貳、四所述)。
㈢至被告6 人於94年間均係路德會之董事,何以在路德會與嘉
興堂執事蔡佳莉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下,決議由被告林中一簽發系爭本票予蔡佳莉乙節。被告林中一、鄭玉章、張志行、王錫恩、趙世煇等人及證人蔡佳莉已供證明確如下:
⒈被告林中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自92年間開始到
93年(應係94年)9 、10月間,擔任路德會董事長,因內政部對財團法人借款舉債還債都不支持,當時因彰化跟新營路德會的財產被查封,76年開始到83年間,因合建糾紛產生的債務,捐助人開會決議說由美國路德會督導新成立的財團法人董事會解決產生的問題,所以我因此辭去董事長的職務,董事長的職權對外代表法人執行董事會的決議,以路德會的名義借貸、簽發本票等行為,應經董事會開會決議,在92年時路德會跟建商有官司,94年3 月間寶冠公司查封路德會在嘉義由嘉興堂使用的不動產,為因應此事,在94年(筆錄誤載為97年)5月2日在嘉興堂有開路德會第6屆第9次董事會因應,決議同意由嘉興堂執事會代表以當年價值4000萬向路德會請求開立本票,執行保全嘉興堂權益,92年時已選定執事會代表蔡佳莉,所以本票就開給蔡佳莉,蔡佳莉與路德會實際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她只是代表嘉興堂」等語(見交查字97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5月2日路德會臨時董事會是我召集,討論議案是由我依照往例由董事長提交議場,寶冠公司和順天公司原來就查封拍賣財團法人(指路德會)財產,本人從92年起就對寶冠公司和順天公司的債權提出再審異議,將寶冠公司4000萬元債權撤銷,及2800萬債權裁定撤銷,並且向順天公司求償5,000 萬元提出異議抗告上訴,因此寶冠建設公司報復蓄意來查封嘉興堂財產,順天建設公司也在94年3 月24日接續查封嘉興堂財產。順天公司和寶冠公司如果要查封、撤銷查封不會告訴我。94年5月2日開董事會時,就是要討論如何使順天公司及寶冠公司不再繼續來侵害財團法人,開會時一開始就有很清楚的說明,如主席報告第三項:嘉興堂因(筆錄誤載為應)受新營、彰化拍賣波及,剩餘債權相繼來查封執行,敬請(筆錄誤載為進行)董事會集思廣益尋求解決,當初做這個決議時(指簽發4000萬元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也有討論到萬一被拍賣時本票可以參與分配,這是下下策,路德會嘉興堂把被拍賣的教會財產想盡辦法要保存,我認為是應該要盡各種方法,當初開會的主要目的就是有要保全嘉興堂不會被拍賣的目標,當時有討論到當被拍賣時,就是要讓嘉興堂有保障,參與分配減少損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63頁)。
⒉被告鄭玉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94年間我是路德會
董事,94年5月2日路德會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我有親自出席,那是個臨時會議,非常緊急,所以我們就聚集開會,當時林中一拿建商到法院有蓋章的資料,應該是法院去貼封條,是強制執行的文件,所以我們教會幾個組成財團法人,當時林中一是法人的董事長,兼嘉興堂的牧師,我們為了給地方教會一個交待,且當時該欠款並不是地方教會造成,所以大家就召開這個臨時會,後來大家決議依教會的市價4000萬元左右,開立本票給地方教會,當時對此決議一致通過,當時我們大家的立場是如何保護地方教會的財產,我們是以財團法人董事會召集,就嘉興堂的權益作出上面的決議,我們那時開立本票給教會,目的是為了保護教會,我個人認為那只是形式上的動作,但事實上並沒有所謂4,000 萬的流動,那個動作只是為保護教會的財產」等語(見交查字第1159號卷第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路德會董事任內,有順天公司、寶冠公司、臺灣日光燈公司來執行路德會的財產,當時被拍賣的被拍賣,被查封的只有嘉興堂被查封,新營教會已經被拍賣掉了,有參加94年5月2日路德會臨事董事會,不知道當時寶冠公司有撤回執行的事情,順天建設公司的執行命令還貼在嘉興堂的財產,我們當時所瞭解嘉興堂財產是還在查封當中,後續我們在94年10月卸任之後,是否有其他債權人來查封,不是我能瞭解的。我印象中(94年5月2日)當天有討論到本票的事情,主席是在現場計算,4000萬元是主席林中一寫上去的,當初決議開立4000萬元本票第一是要保護法人路德會的財產,再來就是要安定地方教會會員的心,開本票這件事及開給誰是分二次討論,後半段開給執事會代表蔡佳莉,當時是要開給嘉興堂,在我認知中,執事會就是代表教會,蔡佳莉當時是還未被承認的一個法人代表,當時是何人提議要開給蔡佳莉我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5頁)。
⒊被告張志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94年間我是路德會
的董事,94年5月2日路德會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我有出席,簽名也是我親自簽的,我知道是因為教會查封,要召開會議,因為我們都認為這是總會的債務,為何要來查封我們地方教會的財產,我們主張地方教會的財產都已捐歸總會所有,這次的債務是財團法人本身,所以我們要來保護地方教會,我是教會的教友,被選為董事,我平常是在嘉義市的救恩堂作禮拜,我也不希望嘉興堂被拍賣,所以簽了4000萬元的本票,我們並沒有要向財團法人行使債權,只是要對抗建設公司強制執行,所以我們的目的是為保住嘉興堂」等語(見交查字1159號卷第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有參加94年5月2日路德會臨時董事會,這次討論的議案是林中一提出的,當時我不知道寶冠建設公司已經撤銷查封,嘉興堂執事會無書面請求保全嘉興堂權益,都是由主席口頭陳述,因為查封之後就要拍賣,為了保全教會,不要被拍賣才想出這個方法,所以才開這張4000萬元本票,4000萬元是根據嘉興堂的房子價錢去估的,嘉興堂的這些財產實際上是屬於地方教會,這些財產是地方教會捐助給總會,等地方教會成立法人之後再轉回來給地方教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4 頁至第147頁)。
⒋被告王錫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 「94年間我是路德會
之董事,94年5月2日路德會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我有參與那個會議,並有親自簽名,我是接到電話通知,我到現場我才知道要討論何事,我也有全程參與,並作出決議才離開,我是教友兼任董事,我希望保全嘉興堂的財產,讓嘉興堂的教友有地方集會,我希望大家一致通過如紀錄所作的決議,會議中有提出嘉興堂執事代表以4,000 萬向法人請求開立本票,這事我知道,法律我不清楚,但是為保護地方教會,我本來是嘉興堂的教友,至於法人與地方教會間會因這個會議造成何權利的變動,我不清楚」等語(見交查字1159號卷第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4年5月2日有參加路德會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開會討論的議題是董事長林中一開會當場提出給我們討論的,會議紀錄第一、二、三案建設公司查封嘉興堂的事情我記得是分開討論,但有共同目標就是要保全路德會財產,當時討論是引用之前的協議,要讓地方教會保障地方教會的財產,是要保障路德會名下的財產,路德會這個體系是先有地方教會,嘉興堂的這些財產實際上是嘉興堂的,所以開4000萬元的本票,只有說要保障路德會的財產,之後開票的事情我不知道,就我的認知,那張本票是要保障建設公司不要拍賣而已,嘉興堂執事會代表當時是蔡佳莉,4000萬元這個金額是以市○○○○○路德會在別的縣市也有不動財產,當時其他教會的財產已經被查封拍賣,我們能做的只是幫上一任的董事會收尾,盡量不要讓財產繼續損失,當時討論時認為開4000萬元本票給嘉興堂,這樣建設公司就不能查封,就我瞭解是說如果有這個債權存在,建設公司就不能查封嘉興堂」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3頁)。
⒌被告趙世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94年5 月間我是處
理路德會的財務,路德會簽發4000萬元本票給蔡佳莉,這4
000 萬元並未有實際上的支出,但是開立時是為了解決嘉興堂的財務問題,故未登入路德會的總分類帳,因為查封嘉興堂是路德會跟建商糾紛引起,所以嘉興堂被查封時,路德會為了解決嘉興堂的危機,就決議開立本票給嘉興堂,我和鄭玉章、張志行、王錫恩、范紀明於94年5月2日具有路德會董事身分,我自己出席該次會議,4000萬元本票是林中一開的交付給蔡佳莉,我們很單純是保護教會」等語(見交查字973號卷第14頁、第345 頁,交查字1159號卷第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 「94年5月2日路德會會議紀錄是當天在現場作成的,召開臨時董事會的目的是因為當時嘉興堂被寶冠公司及順天公司查封,董事長召集我們開會看要怎麼處理這個事情,開會之前沒有明確告知這次會議討論議案案由,不知道94年3 月21日寶冠建設公司已經撤回強制執行,我們開會時的認知是仍在強制執行當中,當時就是查封還在才進行討論,決議是同意授權林中一解決查封拍賣嘉興堂事宜,因為董事長對這個事情比較瞭解,嘉興堂執事會沒有書面請求保全嘉興堂本身權益,當時因為查封是事實,我們只是要趕快確保教會會友權益,是董事長林中一提出這個議案來討論,董事長提出說4000萬元合不合理,我們評估當時市價4000萬元是合理,問大家有無意見,當時只是很單純想說趕快保障嘉興堂的權益,因為他們教會沒有欠債,莫名其妙被查封,嘉興堂財產是嘉興堂所有,因為財團法人是集各個教會,早前地方教會的財產是在個人名下,後來才由會員捐助由財團法人董事會來管理,董事會的職務只是管理,財產實際上是地方教會在使用處理,當時因為不能各地方登記,才登記財團法人,但實際上是各地方教會在使用,是先有地方教會,才有財團法人,會有這個問題(指嘉興堂財產遭強制執行),是因為財團法人的問題,跟地方教會沒有關係,所以我們要保障地方教會的權益,否則地方教會一定會來董事會要求要處理,開這4000萬元本票應該不會影響到路德會的權益,因為都是路德會的人,地方教會的財產受到損失,就有權利來跟財團法人要求他們的權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9頁)。
⒍而被告范紀明固否認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但其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亦供稱: 「94年5月2日路德會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我有出席,也有親自簽名,當時參加會議是因為嘉興堂快要被拍賣,大家討論如何解決,如何尋求和解」等語(見交查字第1159號卷第7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有在會前與我溝通過要簽發4,000 萬元本票給執事會代表,那是在開會以前,開會中有提到與建商和解才能撤銷查封」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⒎揆諸被告上揭供述及證述,可徵被告6 人於94年5月2日參加
該次董事會臨時會議時,所討論及決議事項,確實係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有關嘉興堂所使用之財產為寶冠建設公司及順天建設公司查封拍賣之事議決因應方法,與會之人並均同意簽發4,000 萬元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以減少路德會及所屬嘉興堂所受財產損害。
⒏參以證人蔡佳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我在嘉興堂擔
任執事這段期間,嘉興堂的不動產有遭到查封,我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工作很忙,有些事情我都委託律師處理。嘉興堂的不動產遭到寶冠公司及順天公司查封後,我們執事會有開會討論決議要透過法律途徑成為一個獨立的教會,我們有向路德會總會請求要保全嘉興堂本身不動產的行為。94年當時我有看過這張本票,路德會在94年5月3日開1張4千萬元的本票交給我時,受款人已經寫好我的名字,當時教會的會友開會投票決議推派我是教會的執事代表,這張本票才指名我的名字,本票我看過之後我就交給教會,這張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是何人拿去委託律師辦的我還要再想,我都是授權給律師去處理的,去聲請本票裁定的時候,查封的債權人是否都已經撤銷查封了,我不是很清楚,有無委請林中一或其他人去找律師針對4, 000萬本票這個事情去處理,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5頁);核與被告6人所述,其董事會於94年5月2日之所以開會決議要簽發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之原因大致相符。益證,被告6 人所述係因嘉興堂所使用不動產遭寶冠建設公司及順天建設公司查封,為給予嘉興堂此地方教會保障,始開立系爭本票予蔡佳莉一情,尚非虛妄。
㈣參諸卷附94年5月2日路德會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記
載:「主席報告:... 嘉興堂因受新營、彰化拍賣波及,剩餘債權建商相繼查封拍賣執行,敬請董事集思廣益,尋求解決!討論議案:第一案:如何因應寶冠建設公司查封嘉興堂。決議:同意授權林中一解決查封拍賣嘉興堂事宜。第二案:如何因應順天建設公司查封嘉興堂。決議:同意授權法代林中一、鄭玉章協同解決查封拍賣嘉興堂事宜。第三案:嘉興堂因順天建設公司、寶冠建設公司查封,嘉興堂執事會請求保全嘉興堂本身權益。決議:同意由嘉興堂執事會代表以當年價值4,000 萬向法人請求開立本票執行保全嘉興堂權益。」等語(見交查字973號卷第23-26頁);及寶冠、順天公司相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路德會名下由嘉興堂使用之前開不動產,雖寶冠公司於94年3 月21日向嘉義地院撤回對前開路德會名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然被告等並未知悉,業經被告等供述如前,且順天公司於94年5 月16日始向法院撤回聲請嘉興堂財產部分之強制執行。故被告等人於94年5月2日開會時,順天公司之執行程序仍持續進行,且法院於94年5月2日開會當天下午2時正至嘉興堂使用不動產之現場進行查封,有該查封筆錄在卷可按(見嘉義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95號卷第42頁,印附於本院卷第186頁)。故被告6人開會當天嘉興堂所用系爭建物既仍遭法院執行查封,則渠等開會研議如何因應前開債權公司之執行,並設法使嘉興堂權益不致受損,甚為合理。嗣順天建設公司於94年5 月16日始向法院院撤回聲請嘉興堂財產部分之強制執行。是被告6 人於前開臨時董事會開會決議由路德會簽發系爭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及被告林中一簽發系爭本票前,順天建設公司仍繼續執行查封中,堪信被告6 人確係因順天建設公司強制執行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為使路德會及嘉興堂降低損失,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蔡佳莉甚明。
㈤再者,路德會與嘉興堂執事蔡佳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6 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蔡佳莉,乃係虛偽創設不實債權關係,已如前述。惟被告6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既在使蔡佳莉於嘉興堂使用之財產遭建設公司拍賣時,可以之參與分配,甚至使路德會之債權人因此打消繼續執行嘉興堂財產,雖渠等以此阻止其他債權人追償路德會財產之方式有所不法,然此舉確有助於債權人執行拍賣嘉興堂使用不動產時,減低路德會或嘉興堂可能因此所受損害。職是,蔡佳莉嗣後於取得系爭本票後,隨即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臺北地院依其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35782 號民事裁定准予蔡佳莉持系爭本票對路德會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係被告6 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蔡佳莉,使其於建設公司查封執行嘉興堂財產時得以之參與分配所為之附隨行為,且蔡佳莉於取得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3578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因寶冠、順天公司均已撤回聲請嘉興堂使用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蔡佳莉並未於取得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3578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證明後,旋即續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執行路德會財產,亦如前述。準此,倘被告6 人於為前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初,果有意圖使蔡佳莉得不法利益,或故意違背任務以損害路德會之利益,則蔡佳莉應會乘此機會,立即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執行路德會名下之財產才是,然蔡佳莉並未如此為之,而係迨3 年後之97年4 月30日,經嘉興堂開會討論為免本票執行罹於時效,始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告6人辯稱:渠等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在對抗建設公司之債權,並使嘉興堂權益獲得保障等語,應屬真實。故不能僅因其使臺北地院法官為不實登載之94年度票字第35782 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即認被告6人亦當然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㈥至於97年4 月30日並無其他債權人查封路德會名下由嘉興堂
使用之不動產,何以蔡佳莉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執行路德會名下由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乙節,依證人蔡佳莉及被告等人以下供證可知,乃嘉興堂嗣於97年開會討論決定後,由蔡佳莉委託不知情之他人或律師所為,而當時被告等人已非路德會董事:
⒈據證人蔡佳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是路德會嘉興
堂的執事代表,4000萬元是因早期有捐助證明要由路德會獨立出來,因已10幾年,但路德會都未移轉產權給嘉興堂,故開會決議推派由我為代表去執行,所以由路德會開立本票給我,以我的名義去聲請強制執行,實際上4000萬元不是因我有資金借給路德會,4000萬元的本票是林中一開立交給我的,他以路德會董事長名義開立本票教給我,我再為嘉興堂拿去聲請強制執行,總會給的嘉義市的財產資料知悉有哪些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見交查字973 號卷第14頁)、「4000萬元本票我只是被告知,本件路德會(嘉興堂)11筆不動產我不知並無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我只有委託律師去處理,聲請拍賣所得要由嘉興堂兄弟姐妹決定如何處理,強制執行費用好像是由總會那邊一個基金支出,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交查字973號卷第344頁);及其於原審證稱:「97年4月30日拿這個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查封嘉興堂自己本身的不動產,這個行為是有來嘉興教會做禮拜的弟兄姊妹共同決定的,我有參與討論,去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向本院聲請對路德會財產強制執行,是用我的印章去申請,後來路德會有對本票裁定提起異議之訴,我實際上對路德會本身並沒有4000萬元的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5頁)。
⒉被告林中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蔡佳莉查封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11筆不動產時,該等不動產上並無其他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何還要聲請拍賣?)因為本票期限已經快到了,所以才趕快提出聲請。蔡佳莉是嘉興堂執事代表,當初是因為本票的部分時效快到了,當初捐助的期限也快到了,所以才決定提出強制執行。」等語(見交查字973號卷第346頁、交查字1159號卷第9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4 月30日蔡佳莉持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教會開會的決定,當時我們已經不是董事。(後來蔡佳莉為何會去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本票3 年期限債權到期。... 後來另外開會決定要求蔡佳莉去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嘉興堂的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1-162頁、第218頁)。
⒊被告鄭玉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後97年4 月30日蔡佳
莉拿本票裁定去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嘉興堂不動產,這樣的行為,就你認知,是否就是保護地方教會的行為?)地方教會不能無限上綱來解釋,我們當初的會議應該沒有同意地方教會拿這張本票去查封地方教會的財產。(之後他們要執行的時候,你們已經不是董事?)我已經不是董事。(為何蔡佳莉後來會去聲請強制執行?)我無法解釋,只能講說是地方教會對我們的決議無限上綱的解釋。(你們當初開會時,有討論到這張本票到時候有可能會被拿去強制執行?)當時沒有想到這張本票後來會被拿去執行。(蔡佳莉拿這張本票去執行,有事先跟你們講嗎?)沒有,我一直到偵查中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55頁)。
⒋被告張志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後來這張4,000 萬元本
票在97年4 月30日向嘉義地院聲請拍賣嘉興堂的不動產,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作成決議之後沒多久董事會就解散了,之後我就不知道了。(你說決議是要保全嘉興堂的財產,是否包括要以蔡佳莉的名義去聲請強制執行?)當初沒有講到後面執行的問題,當時只是開臨時董事會決議用開4000萬元本票來保全。(所以97年4 月30日之後查封執行的事情你就不知道了?)是。(你的認知後來蔡佳莉拿本票去做強制執行,有無逾越你們保全債權的範圍?)當初沒有講到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47頁)。
⒌被告王錫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佳莉在97年以這張本
票當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嘉興堂的不動產,這件事情是否你們當初會議第三案決議內容包含在內?)就我的認知,那張本票是要保障建設公司不要拍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⒍被告趙世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票97年4 月30日去聲
請強制執行這件事你是否知道?)被檢察官傳訊的時候才知道。(97年4 月30日在沒有任何債權人來查封嘉興堂財產的情況下,蔡佳莉再持這張4000萬元本票,自己對嘉興堂的財產來執行,是否屬於你們決議『執行保全嘉興堂權益』之行為?)我們後來就卸任了,後續這些問題我們不清楚,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⒎綜觀被告等人與證人蔡佳莉前開供證,可知蔡佳莉係因97年
間地方教會嘉興堂另外開會決議,始於97年4 月3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執行前開不動產甚明。況觀諸94年5月2日路德會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三案之記載僅提及: 「因順天公司及寶冠公司查封,嘉興堂執事會請求保全嘉興堂本身權益,該次董事會同意嘉興堂執事會代表以4000萬元向法人請求開立本票執行保全嘉興堂權益」等語,已明確表示簽發系爭4000萬元本票,係為因應嘉興堂使用不動產遭建設公司查封之保全權益手段,則前開債權公司如無查封嘉興堂使用不動產之情事,則該4000萬元本票自無持以執行嘉興堂本身使用不動產之必要性,故蔡佳莉於97年4 月30日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路德會名下由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之舉,已逾越被告等前於92年5月2日董事臨時會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之原意。參以路德會嘉興教會於97年第1次會議紀錄說明一所載:「1.爰92年6 月22日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嘉興堂第一次信徒大會成立嘉興堂執事會,為建立嘉興堂獨立法人發展教會,通過議決(如附件),直到94年5月2日財團法人第6 屆董事會臨時會議決,同意由嘉興堂執事代表請求開立本票確保嘉興堂權益,使嘉興堂以蔡佳莉名義執行債權4000萬元。2.該權利執行期限至5月4日,逾期失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可知嘉興堂教會於97年間乃因鑒於系爭本票之執行時效期間即將屆滿,且擴張解釋被告6人於第6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議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欲使嘉興堂成立為獨立法人,而決議由蔡佳莉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蔡佳莉遂於97年4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由此顯見,蔡佳莉於97年4 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前開不動產之行為,乃另行起意而為,並非被告6 人於94年5月2日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予蔡佳莉時即已授意蔡佳莉在債權人未查封執行嘉興堂使用不動產之情形下猶可為之,彰彰明甚。
⒏由上可知,蔡佳莉嗣於97年間,之所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乃因嘉興堂教會教友於97年間開會時,將路德會早已開會決議將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捐助予嘉興堂(見交查字973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欲使嘉興堂可成為一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一事,與被告6人於94年5月2日開路德會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時,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予蔡佳莉之事,混為一談,而曲解被告6 人簽發系爭本票原意所致。蓋被告6 人於94年5月2日決議簽發系爭本票時,倘已有損害路德會之利益或使蔡佳莉取得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理當於蔡佳莉取得系爭本票時,趁被告6 人均還擔任董事時之便,旋即執行前開不動產,焉可能於事隔近3 年後之久,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動產,故依嘉義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238號票款執行卷宗,僅得證明蔡佳莉於97年4月3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行為,尚難以溯及認定被告於94年5月2日開會決議簽發本票時,即已授意蔡佳莉在無任何債權人查封執行嘉興堂使用不動產時,仍應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遽而認定被告6 人於94年5月2日時有損害路德會之利益或圖蔡佳莉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㈦此外,蔡佳莉與路德會間實際並無4,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故蔡佳莉於97年4 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執行路德會名下由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時,路德會隨即對蔡佳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35872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嘉義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238 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路德會勝訴,固有該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交查字1860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而蔡佳莉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認其對路德會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及應撤銷該院97年度執字第12238 號強制執行程序後,隨即於98年1月16日具狀撤回該院97年度執字第12238 號強制執行,該院並於98年1 月20日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見交查字1860號卷第150-151 頁)。是最終路德會之財產並未因被告
6 人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予蔡佳莉而受有任何損害,故嘉義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亦僅足以證明蔡佳莉嗣後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時,經路德會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嘉義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238 號強制執行程序係有理由,但無從證明被告6 人於94年5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目的在藉此方式使蔡佳莉獲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路德會之利益,而路德會之利益,亦未因此而受損害。
五、從而,被告6 人同意授權林中一簽發4000萬元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之主觀意思,在使嘉興堂執事代表於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時,得以此方式參與分配或甚至承受拍賣標的,此方式或非合法之手段,但於94年5月2日嘉興堂使用之不動產已遭順天公司查封之當時,被告6 人主觀上確係為減低路德會或嘉興堂之損失,縱認被告6 人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蔡佳莉之行為係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6 人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予嘉興堂執事代表,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成立背信罪之心證,而被告6 人亦堅稱並無上開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6 人被訴背信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6 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與前開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