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登源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凃逸奇律師被 告 戴瀛洲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被 告 莊坤峯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651號、92年度偵字第13142號、95年度偵字第10692號、96年度偵字第41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登源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及莊坤峯部分均撤銷。
林登源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莊坤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於民國87年5月間,發包「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56Z標白河交流道、白河收費站及東山段接續工程」(下稱C356Z標工程),由「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4億5千6百萬元得標,並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負責監造。戴瀛洲係工信公司承包南二高施工工程白河施工所主任,督導南二高C359標及C360標工程,徐士雄(已死亡,業經為不受理判決)為工信公司白河新化段工地主任;莊坤峯係工信公司職員,負責白河工務段之建築工程,並負責借土計畫書之製作。C356Z標工程分為土方與路基工程、路面工程及橋樑工程,因沿線皆為平原,地表坡度平坦,土方工程之路堤填築等須借土方處理。工信公司承包C356Z標工程中之土方填築工程所需土方,均向「益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翔公司)購買,並由益翔公司、「益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盟公司)、「冠福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福公司)載運。益翔公司、益盟公司、冠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登源。依照C356Z標之工程合約,承包商欲採用自行選定之取土區時,應提出自行選定新取土區之理由及位置,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文件、作業範圍、及取土數量。另借土計劃應包括申請土石區同面積之土地所有人或合法佔有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之證明文件。及凡用於本標施工範圍內路堤填築之土石方須為運自經工程司核可之借土區或特定來源者,非經核可不得使用,若有違規使用,承包商須依工程司指示無條件運離工地。承包商至取土區取土均須提出申請,經國工局工程司審查後書面批准,否則不予估驗。上開條款不只是為工地土方品質需求之管理,同時也是避免承包商濫採土方,造成山林水土破壞。故土方業者均知悉合法之土石方供應,一定要有合法之土源(稱土頭)及合法之去向(稱土尾),土頭與土尾之間之聯繫,即以售土同意書(即土證)作為查證稽核之憑據。林登源為取得土石方來源,於89年4月初向臺南縣山川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林旭昇,於90年9月17日已死亡)實際負責人段志昇,以每(立)方25元,自坐落臺南縣○○鎮○○○段546之3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土石採取場(編為C356Z標工程之「第5借土區」及「第8借土區」),購買土方100萬立方,並由林旭昇開立100萬立方之售土同意書。90年3月間因工程土方不足,工信公司欲申請由546之3地號增購20萬立方,但以遠運計費,需提出附有售土同意書之借土計畫書,該售土同意書應由益翔公司提供,惟林登源僅向山川企業社購土100萬立方,且因與山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段志昇先前因載土數量、價格、價金支付上有歧見,段志昇不願再出具售土同意書,林登源無法取得售土同意書,詎林登源竟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利用不知情之張明得向工信公司徐士雄借得89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之借土計畫書後,將上開借土計畫書內之所附之山川企業社100萬立方售土同意書原本抽出,影印後以影本放回原借土計畫書,再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同意書上原記載之100萬變造為20萬、日期變造為90年3月1日後彩色影印,由該名不詳姓名之人將影印本放置於莊坤峯之桌上,莊坤峯返自工地返回座位後,即打電話向益翔公司之會計小姐邱香綾詢問為何只送1分,邱香綾答稱「不知道這件事情,要問林登源」,惟邱香綾並未回覆莊坤峯,嗣莊坤峯再次電話詢間,邱香綾答稱「林登源表示沒有送」等語,莊坤峯遂將該紙售土同意書擱置,嗣已調任為工信公司協理之戴瀛洲巡視工地時,詢問莊坤峯借土同意書是否已經送了,莊坤峯答稱送了但因沒有售土證明書被退回,之後不知誰送了一張售土證明,戴瀛洲因趕工,遂向莊坤峯表示「先送上去再說」,莊坤峯因先前已詢問過益翔公司會計,而經邱香綾答覆未送,其對於該紙售土同意書可能係他人所偽造、變造已有認知,惟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將之影印8張,連同該紙售土同意書借土計畫書放到待辦文件欄,經由工信公司聘僱之員工製訂後,經由不知情之主任徐士雄審核後,以工信公司名義提報予中華顧問工程司二高白河新化路段監造工程處第一工務所主辦工程師謝慶和、第一工務所主任李小琳、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六甲工務所工程員楊朝景、六甲工務所主任鍾禮榮等人審核,使彼等誤以為工信公司已取得土源,對該借土計劃予以審核通過,於同年4月16日以國工五(90)甲字第02280號函覆同意工信公司自第5借土區運載土方進入南二高之工地,足生損害於山川企業社、及國工局土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旭昇、段志昇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7日鑑定通知書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該署94年6月17日南檢朝讓90偵4651字第35171號函可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該鑑定通知書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指該通知書針對影本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既然卷內文書於查扣時即為影本,則調查局以之為鑑定,自屬當然,辯護意旨上揭所辯並不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登源、莊坤峯,被告林登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期日所述,否認有變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手上還有20萬立方之土方證明(2張各10萬立方之士方證明),無庸變造系爭借土同意書,又檢察官所起訴之系爭20萬元立方借土同意書正本並未扣案,顯然已被湮滅證據,被告林登源尚未領到該20萬立方之土方款,自無偽造動機云云。被告莊坤峯辯稱公司要求合法,伊等不可能明知違法而仍行使云云。
二、經查:
㈠、國工局於87年5月間發包之C356Z標工程,由工信公司以24億5千6百萬元得標該工程,該工程主要分為土方與路基工程、路面工程及橋樑工程,因沿線皆為平原,地表坡度平坦,土方工程主要為路堤填築等須借土方之處理。
㈡、工信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土方填築部分係向益翔公司採購土方,被告林登源係益翔公司、益盟公司及冠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工程土方即由益翔、益盟、冠福公司運輸,戴瀛洲為工信公司南二高施工工程之白河施工所主任,徐士雄為白河施工所副主任,莊坤峯為工信公司職員,負責白河工務段之建築工程,並經戴瀛洲指派,負責借土計畫書之製作。嗣戴瀛洲於88年9月間調任為總公司協理,但仍負責督導C359標、C360標及C356Z標案等工程。徐士雄則自88年9月起至90年3月底止,繼任為白河施工所主任,莊坤峯仍負責借土計畫書製作。
㈢、林登源為取得土方來源,於89年4月間向臺南縣山川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林旭昇,於90年9月17日死亡)實際負責人段志昇以每方25元之價格,自546之3號地號土石採取場(C356Z標工程係編定為「第5借土區」及「第8借土區」)購買運往C356Z標之土方100萬立方,並由林旭昇於89年4月11日開立100萬立方之同意書。
㈣、工信公司承攬C356Z標工程,對於所需土方合法來源,曾於89年5月間提出借土計畫書,並由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業主國工局審核通過。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工局各自留存之借土計畫書,內附山川企業社出具之100萬立方同意書均為原本,工信公司留存之該次借土計畫書,內附同意書現為影本。
㈤、工信公司為C356Z標土方工程需要,另於90年3月申請自546之3地號增購20萬立方土方,並提出借土計畫書供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白河監造工程處審核後,於90年3月22日以PHO─90─0335號書函發文予國工局第5區工程處六甲工務所核備,國工局乃於90年4月16日以國工5(90)甲字第02280號函覆同意辦理。現由工信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工局各自留存之借土計畫書,內附山川企業社於90年3月1日出售546之3地號20萬立方土方之同意書均為影本,且均蓋有「與正本相符」、「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施工所」及「工地主任徐士雄」印文。
以上事實,業為被告林登源、戴瀛洲、莊坤峯於本院前審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借土計畫書、售土同意書等扣案可憑。
三、被告莊坤峯於製作90年3月之借土計畫書之前,即有將相關資料送請監造單位預審,均經以無售土同意書退回,莊坤峯遂告訴徐士雄,徐士雄即向益翔公司工地人員張明得、負責人林登源催討售土同意書,嗣張明得即向徐士雄借用89年5月份之全冊借土計畫書,之後即有一張售土同意書放置莊坤峰桌上,莊坤峯遂打電話詢問益翔公司會計小姐邱香綾為何只送1份,邱香綾告以伊不知情,要問林登源,經莊坤峯再度去電詢問,邱香綾告知「林登源表示沒有送」等情,莊坤峯遂將之擱置,嗣戴瀛洲巡視工地時,詢問莊坤峯「借土計畫書」送了沒,莊坤峯告以無售土同意書被退回,但之後不知誰送一張售土證明等語,戴瀛洲遂告以「先送上去再說」,莊坤峯即將該紙售土同意書影印8份,連同借土計畫書放到待辦文件欄,由工信公司聘僱人員裝訂、蓋章後,經徐士雄審核後,送交監造單位、國工局等情,業據:
㈠、證人莊坤峯於原審結證:「(你剛才提到90年3月時,是否有製作再增購20萬元的借土計畫?)有」、「(你在做這本借土計畫的時候,是否曾經送給監造公司,後來因為缺乏售土同意書而被退回?)是,沒錯,而且退回來兩次或一次,我忘記了。」、「(是否一般提出借土計畫都要售土同意書?)因為他們有預審制,例如你缺幾張文件,我先看內容,先審核你們內容,先審核你的數據‥‥」、「(但是因為都缺乏售土同意書所以被退回?)是」(原審卷2第115-116頁)等語明確。
㈡、證人徐士雄於原審結證「(他【即莊坤峯】有否向你說過在90年的時候,因為增購這一段的土方送計畫書給監造單位,但是因為沒有土證被退回?)後來有」、「(你剛才表示有向益翔林登源要20萬方的土方,是你親自打電話向他要售土同意書,還是由其他職員去催討?)我自己有打」、「(你是找林登源要,還是向林登源的工地主任或其他人員?)幾乎都有。是,一開始他們都在現場,現場一直沒有(送),我就打電話去跟他們老闆要」(原審卷2第127、132頁)等語明確。被告林登源亦於原審坦承「工信好幾次向我們要土證」等語(原審卷3第15頁)。
㈢、證人徐士雄於原審亦證稱「(後來益翔是否有來跟你們借89年5月山川所提供的借土同意書?)是」、「(這是否是你們跟他催土證之後發生的事?)是」、「(他們為何要跟你們借售土同意書?)因為很多資料內容都很類似,製作上會比較快,他那邊只有售土同意書跟運輸路線會不一樣。」、「(他是否是向你借整本的計畫書?)是整本的計畫書。」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128頁)。雖證人張明得於原審詰問時否認有向徐士雄借用「借土計畫書」情事,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瀛洲於原審結證「(在此之前你不知道那一份借土同意書是變造的?)是」、「(本案事發後,你有無任何調查的動作?)我有問過徐主任,徐主任說他也搞不清楚為何正本會變影本,他有表示益盟的小包(即張明得)有來跟他借過(即89年之借土同意書),為了這件事情我特別向小包現場工人(即張明得)詢問,張明得表示他老闆有叫他來借計劃書,要做什麼不知道,至於誰拿來還的,他說不是他就是他們的小姐。」、「我問張明得為何計畫書會被別人影印,這件事情我們的人知不知道,他回答說我們承辦的徐士雄、莊坤峯都不知道整件事情。我還特別告訴他就這件事情要來法院作證。」(原審卷2第170頁),且證人張明得於原審亦結證其當時受僱於林登源,且工信公司曾向其要土證(即同意書),伊當時亦有把工信公司要土證之事傳達給老闆(即被告林登源),另其坦承戴瀛洲有找過伊2次,且戴瀛洲曾向伊說「你害徐士雄不能吃睡」等情(原審卷3第12-14頁),本院衡酌若張明得未曾向徐士雄借用89年之借土計畫書,戴瀛洲等人與張明得間素無利害關係,戴瀛洲何必找張明得詢問此事,又何必向張明得告知「你害徐士雄不能吃睡」語句,是徐士雄前揭證述張明得曾向徐士雄借用89年5月之借土計畫書當屬真實。
㈣、又莊坤峯於原審結證「(是否可以說明送來的狀況?)我從工地回來,桌上就放一張,因為只有一張,我就沒辦法送。」、「(你那一張是正本還是影本?)正本」、「(你是否有追問來源?)有,我有打電話給廠商的小姐,說應該8張怎麼只有送1張,然後她說她不知道這件事情,她要問林登源,但後來她也沒有給我答覆,我又打電話去問小姐,她說林登源表示他沒有送」、「(後來這一張如何處理?)就放著、擱著」、「(是否有請示過戴瀛洲或徐士雄?)後來戴協理到工地巡視問起這件事情,我跟他報告」、「(戴瀛洲如何表示?)他說很趕,先送上去」、「(是否是戴瀛洲指示你把這一張附在借土計畫書裡面送出去?)是」、「(其他全部都是用影印的?)八份全部都是用影印的。」、「(是從你桌上那一份去影印?)是」、「(影印八份是影本,原本那一份你說是正本,這一份你附在哪裡?)附在上面」、「計畫書會有一本一本,放在卷宗夾跟計畫書的最上面。」、「(是送給中華顧問公司還是國工局還是你們留存?)要給主任審核的時候,因為那時候都還沒有蓋印章,我印的都是影本,影本他要蓋章跟主任章,他都還沒蓋章,也不是直接送到主任那邊去,是放在待辦文件欄裡面。」、「‥‥工地有三個菲律賓工程師,不管是建築或是土木的,像這種很多頁很多本的,都是他們三個在蓋內頁的東西」(原審卷2第111-121頁)等語明確。
四、莊坤峯將其桌上之售土同意書影印8份後,製作借土同意書分送國工局、監造單位即中華工程公司,而檢調人員自工信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工局查扣上開單位各自留存之90年3月借土計畫書,內附20萬立方同意書影本3份,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工信公司所保管89年5月借土計畫書所附100萬立方同意書(係影本),除標示數量之國字及藍紅色印文外,其餘文字、印文、簽名與文件上對應部分之相對距離及高度大致相符(部分文字無法完全重疊,可能係影印文件彼此厚度不同或影印時按押原稿之力道不同所致)研判前者三份文件與後者文件有可能互為影印之複製品、或均源自同一底稿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400335420號鑑定書(90偵字第4651卷2第66-83頁)可憑。已足認莊坤峯所影印之該紙借土同意書係源自89年5月借土計畫書內之售土同意書影印變造而來。
五、本件放置於莊坤峯桌上之售土同意書應係被告林登源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變造:被告林登源雖否認有變造情事,惟查:
㈠、工信公司承包上揭工程所需之士方既係向益翔採購,益翔公司本即負有提出售土計畫書之義務,此為林登源坦承「我們要拿土證給工信公司」(原審卷3第6-28頁)明確。
㈡、工信公司徐士雄確曾多次向益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工地人員即被告林登源、張明得催討售土同意書,已如前所述。
㈢、益翔公司亦曾派員工張明得向徐士雄借用89年度之借土計畫書,亦經徐士雄證述明確,證人戴瀛洲亦曾向張明得確認明確。
㈣、益翔公司借用「借土計畫書」,其正常用途係因先前提出之資料內容都很類似,製作上會比較快,且「只有售土同意書跟運輸路線會不一樣」等情(原審卷2第128頁反面),業據徐士雄證述明確;然上開目的係指有合法之土方來源,土方供應商為提供製作借土計畫書之資料,而得參考先前已送出核可之文書格式。
㈤、本件被告林登源當時因先前購買100萬立方土方後,因運土之數量、價格、價金給付與山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段志昇間迭有爭執,段志昇已不願出具售土同意書予被告林登源,而當時台南縣唯一一家合法之土方來源即為山川企業社,且林登源於本院所提出2張10萬立方之售土同意書,係林登源於事後始取得,工信公司催討當時,林登源當時跟本無法取得合法之售土同意書等情,業據段志昇證述明確,且被告林登源亦供承:「(為何一開始沒有土證?)因為借土區是一樣的,就先運土,工信好幾次向我們要土證,小姐有跟我講,但段志昇一直不給我土證‥‥」(原審卷3第15頁反面)、「我向山川企業社購買100萬立方之土方後,我的土方(證明)不夠,山川企業社就不賣土方給我,且要漲價,所以之後才又向連三榮、卓文濱、林啟鐘購買土方(證明)」(上訴卷第229頁反面)、「(兩張十萬立方的土證你們是何時拿到的?)距離工信公司向我們要有2、3個月‥‥」,足認工信公司員工徐士雄等人向益翔公司索討土證時,被告林登源當時已無土證,至為明確。是辯護意旨以林登源尚有20萬之土證,無變造之必要云云,洵不足採。
㈥、綜合上情,林登源當時手上已無售土證明書,且亦無其他土方來源,是如以正當之使用目的而言,根本無向徐士雄借用89年度「借土計畫書」之必要,然其卻仍囑張明得借用89年度之「借土計畫書」,且參之法務部調查局上揭鑑定意見所載「研判前者三份文件(即莊坤峯依據其桌上置放之售土同意書所影印)與後者文件(89年度借土計畫書內之100萬立方之售土同意書)有可能互為影印之複製品、或均源自同一底稿等情,則林登源囑張明得借用該借土計畫書之目的,顯然係在變造100萬立方之售土同意書,已至為灼然。又證人莊坤峯於原審證稱當時係因紅色的章而認為是正本,且如直接在原本上變造日期,當因痕跡明顯而為莊坤峯所發覺,故本院認定變造手法係以原本變造後予以彩色影印,而將彩色影印之影本送交莊坤峯。至於證人邱香綾雖於本院證稱莊坤峯一直催要土方證明,但我們當時沒有土方證明,我只記得我們沒有送云云,惟邱香綾亦證稱確有接過莊坤峯之電話,足資佐證莊坤峯前揭所證並非虛構,而被告林登源既係變造文書,為犯罪行為,則其不讓邱香綾知情,且為掩飾犯罪而向邱香綾說「沒有送」均屬人情之常,是邱香綾所證,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林登源之證據。
㈦、至於系爭售土同意書是否可能為被告莊坤峯與林登源共同變造?經查被告莊坤峯受雇於工信公司,且與林登源並無利益糾葛,莊坤峯當無變造文書之動機及必要,且若係莊坤峯變造售土同意書,衡情莊坤峯亦無打電話向邱香綾索討售土同意書或詢問為何只送1份之必要。
㈧、又林登源供稱伊不識字,則變造文書部分,當係其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所為。綜上所述,林登源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莊坤峯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未必故意:
㈠、卷附90年3月1日山川企業社出具之同意書,係屬變造已如前述。
㈡、被告莊坤峯於發現其桌上有該紙正本時,即有打電話給益翔公司之會計小姐邱香綾,經邱香綾告稱益翔公司未送該文件等情,此亦經莊坤峯供承屬實。
㈢、莊坤峯既發現該紙同意書來源不明,且其於原審亦供承:「(你剛才表示一般並不會送不知道何人送來的土證,這一件你會送是否是因為戴瀛洲叫你送?)是」(原審卷2第123頁),則其對於該紙同意可能為他人所偽造、變造已難認毫無認識,是其於戴瀛洲催其趕快送後,即行影印,交由工信公司之工作人員裝訂,呈送批示後,發送國公局等單位,被告莊坤峯顯有即使該紙同意書係屬變造,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行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被告林登源供承伊不識字,則其顯係與利用張明得借得89年之借土計畫書後,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山川企業社89年4月11日出具同意書之日期、金額變造,重加影印持交工信公司;被告莊坤峯基於不確定故意,將該紙變造之同意書影印,經該公司人員製訂、批示,送交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工局審核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山川企業社、工信公司、中華顧問公司、國工局及政府管制土地政策,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莊坤峯係犯刑法第216、215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乃‥‥莊坤峯竟基於趕工之要求‥‥與林登源共於共同犯意聯絡‥‥且將工信公司所持有之89年3月第5區借土計畫書提供予林登源‥‥林登源將之變造成90年3月1日20萬立方之售土同意書,‥‥提供予知情之莊坤峯‥‥再由莊坤峯放入其所製作之90年5月之第五區借土計畫書‥‥以工信公司名義並提報予國工局‥‥」,顯已述及被告莊坤峯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本院自得審理之。被告林登源與該名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莊坤峯利用工信公司之人員製訂部分,為間接正犯。又本院認定被告林登源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持該變造售土同意書交予莊坤峯後,犯罪已告既遂,嗣莊坤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行使,與林登源等間無犯意聯絡。
八、被告莊坤峯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九、原審未予詳查,就林登源、莊坤峯此部分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林登源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及莊坤峯部分撤銷,審酌林登源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不構成累犯),其承包本件工程之土方,金額龐大,惟不知與地主妥善協商,竟以借用先前之同意書變造而蒙混,嗣後又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被告莊坤峯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其受雇於工信公司,因聽從不知情之戴瀛洲之指示,未及詳細報告不慎思,而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下本案及渠2人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2分之1。又被告莊坤峯減刑前、後之刑度均合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同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坤峯與林登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工信公司提供89年5月借土計畫書予林登源,林登源將計畫書內所附山川企業社之100萬立方售土同意書原本抽出,影印後附入原借土計畫書,原本則由林登源變造成90年3月1日之20萬立方售土同意書,再影印多份,提供予知情之莊坤峯、戴瀛洲,並由徐士雄於林登源變造之售土同意書影本,蓋上工信公司戳章、徐士雄之職章及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再由莊坤峯放入其製作之90年3月借土計劃書,經戴瀛洲同意,持向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工局審核而行使,被告莊坤峯另犯刑法第216條及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查:
1、系爭20萬立方之售土同意書係林登源與某不詳姓名之人所變造,且查無事證足認莊坤峯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2、另被告莊坤峯對於系爭係屬變造一節,本院依證據僅認定莊坤峰有不確定之故意,而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以直接故意為要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莊坤峯具有直接故意,則其縱有將系爭售土同意書編入借土計畫書內,亦不構成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
㈢、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瀛洲與被告林登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工信公司所持有之89年5月第五區借土計畫書提供予林登源,林登源將其中所附之山川企業社100萬立方售土同意書原本抽出,影印後以影本放回原借土同意書,原本則由林登源將之變造成90年3月1日20萬立方之售土同意書,再影印多份後,提供予知情之戴瀛洲及莊坤峯、徐士雄,由徐士雄在上開變造之售土同意書影本上蓋上工信公司白河施工所之戳章、其本人之職章,及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再由莊坤峯放入其所製作之90年3月之第五區借土計畫書內,經過戴瀛洲同意後,以工信公司名義並提報予國工局,經中華顧問工程司二高白河新化路段監造工程處第一工務所主辦工程師謝慶和、第一工務所主任李小琳、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六甲工務所工程員楊朝景、六甲工務所主任鍾禮榮等人,使彼等誤以為工信公司已確定取得土源,故對該借土計劃予以審核通過,於同年4月16日以國工五(九○)甲字第02280號函覆同意工信公司自第5(後編為第8)借土區運載土方進入南二高之工地。因認被告戴瀛洲涉有刑法第216、210、215條之罪。
二、經查:
㈠、被告戴瀛洲原為工信公司南二高施工工程之白河施工所主任惟於88年9月間調任為總公司協理,但仍負責督導C359標、C360標及C356Z標案等工程等情,業據戴瀛洲供述明確,且核與徐士雄供稱案發之90年3月前後,其為白河施工所主任等情相符。
㈡、又將89年5月借土計畫書借予張明得之人,係徐士雄,而與戴瀛洲無關,亦據徐士雄供述明確,戴瀛洲係於巡視工地時,始問莊坤峯「借土計畫書送了沒」,經莊坤峯告知後,為趕工之故,始要莊坤峯先上給監造單位、國工局等情,迭經莊坤峯供述明確。
㈢、被告莊坤峯當時跟被告戴瀛洲報告借土計畫書之內容,據被告莊坤峯於原審結證:「(你剛才表示戴協理跟你講說很急叫你趕快送,關於借土計畫書的部分,當時你是怎麼跟戴協理說的?)戴協理到工地來巡視,他問我說『借土計畫書送了沒』,我就跟他說『送了,但是因為沒有售土證明被退回來,之後不知道誰送一張售土證明』,他就說『你先送上去再說』」(原審卷2第121頁),而莊坤峯並未將其向邱香綾查證之過程內容告訴戴瀛洲,是戴瀛洲主觀認知上,僅係「不知道誰送一張售土證明」,而此或有可能係業主託人送至承辦人之桌上,受託人未遇承辦人員,亦未留話所致,以此客觀情境,尚難認戴瀛洲主觀上即有該售土證明係他人變造之認知。另被告戴瀛洲雖經測謊,對於「未參與借土計劃書造假」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有說謊反應,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可憑,惟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瀛洲有偽造前揭文書之犯行,自難僅憑測謊報告即遽予認定戴瀛洲有此部分犯行。
㈣、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瀛洲與林登源間有共同偽造、變造該紙售土證明書之證據,亦無提出被告戴瀛洲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戴瀛洲有此部分犯行。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戴瀛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訴無罪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