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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偉成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蔡進欽

扶助律師 蘇正信扶助律師 蔡弘琳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勁志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邱銘峰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偉成、郭勁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戴偉成處有期徒刑捌年,郭勁志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戴偉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4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郭勁志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六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經於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2人均仍不知警惕,因之前周正興向戴偉成收購電腦、手機及珠寶等物,尚積欠戴偉成約新台幣(下同)1、2萬元未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之犯意,藉故於97年10月5日下午,由戴偉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正興(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臺南市○區○○路4段東帝士百貨前見面,2人乃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及不明之類似水果刀前往,俟周正興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起訴書原載為11時3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先由戴偉成要求與周正興共乘周正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戴偉成經其同意而於該車副駕駛座就座後,即由郭勁志駕駛該車,周正興夾坐於中間,途中周正興與戴偉成因索取該貨款不遂而起爭執,戴偉成即持不明類似水果刀之刀械刺傷周正興右大腿,致周正興受有右大腿1×1公分之裂傷而不能抗拒後,戴偉成再向周正興恫稱:帶其2人至周正興住所,否則就要將其抓去填海等語,致周正興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被迫帶領2人回其臺南市○區○○路2段547巷52號8樓之3住所。戴偉成與郭勁志及周正興同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前揭北門路公寓地下1樓停車場後,即搭電梯於當日晚間11時許進入周正興8樓之3住所,嗣2人進入周正興住處後,即分別持上開藍波刀及不明之類似水果刀,命在場之周正興、周正興女友劉秀惠及周正興之弟周四偉蹲在周正興房間,僅留周四偉女友胡靖梅在周四偉房間內,旋於屋內取走周正興所有手提電腦3部、行動電話10支、寶石1批、手提攝影機1架、手錶3只(其中1只係周四偉所有)及周正興管領下之存錢筒1個(內有50元硬幣約上千元);周四偉皮包1個(內有現金2萬9千2百元,駕駛執照1張,零錢、小皮包1個)、行動電話4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胡靖梅之皮包1個(內有駕駛執照、健保IC卡、行車執照各1張);劉秀惠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5千元及黃金),各該財物價值總計約30萬元。戴偉成及郭勁志得手後即以置於屋內客廳冰箱堵住周正興房間門口後,即迅速離開。嗣因周正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時查知上揭搶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偉成與郭勁志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盜之犯行。被告戴偉成於本院審理時及上訴審中辯稱:「我們只是債務糾紛,周正興欠我錢,我去跟他要回來,他答應要還我錢,因為他現金不夠,所以他有用電腦還我。我們進去屋裡,我們只是跟周正興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們拿完毒品還有周正興欠我們的錢,之後就走了,海洛因買了一、兩千元。之前周正興說的事實都不實在。」、「伊不知周正興如何受傷的,因為都只是被害人指認而已;伊沒有做強盜的事,而且根據周正興其提出的證人周四偉等人伊不認識,那也是周正興的親戚,而且伊也不知為何交易毒品會產生強盜的案件,周正興欠伊錢,伊去跟他要回來,他答應要還伊錢,因為他現金不夠,所以他有用電腦還伊。伊沒搶這些東西,伊有經過他的同意拿這些東西,他欠伊將近2萬元。」云云。被告郭勁志於本院審理時及上訴審中則辯稱:「我們當天去,我人不在車上,是他們兩人過一段時間才叫我上車,而且我是坐右後座,坐在戴偉成的後面,我沒有開車,之後周正興才帶我們去他家。而且周正興在原審說被告用刀械刺被害人,用雙手用力握住往下刺,刺到刀柄都壞掉了,但是傷口怎麼可能才只有1×1公分的裂傷。至於說我們取走他的五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如果我們真要搶他的錢,我們不會拿身分證、健保卡。我們進去之前,周正興說的疑似水果刀,在車上已經都壞了,我們進去他家也沒有另外再拿壹把刀,如何能分持藍波刀、疑似水果刀控制他們。周正興他講的不實在」、「伊只陪戴偉成去而已,沒有拿走他講的這麼多東西,又伊並沒有看到周正興有拿毒品給被告戴偉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2人如何於上揭時地持刀強盜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

人周正興於偵查、原審中具結指證甚詳(見偵查卷第40至44頁,原審卷㈠第92頁反面至97頁);核與證人即同住上址之在場證人周四偉與胡靖梅等2人於偵查中結證之事實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2至58頁);另一在場證人劉秀惠亦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於上揭時地看到周正興之腳受傷,被告戴偉成與另1人於上揭時地進入其與周正興之房間拿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1至73頁)。此外,就監察對象0000000000號(張世昌所持用)與電話000000000號電話之電話通聯譯文中97年10月6日凌晨1時零7分之對話內容:「A:喂。B:阿興被搶他腳被人刺1刀。A:你怎麼沒馬上送醫院。B:他們在樓下叫我們不能下去。A(原誤為B):他們還在樓下嗎?B(原載為A):沒有。B:他們把東西全部偷搶光了。A:1個人嘛?B:不是,是2個人。A:你先帶阿興到醫院。B:我不適合過去。A:我知道你打給阿牛過去幫忙。B:我們都沒手機了。」等情,有該監聽譯文可稽(見偵查卷第160頁)亦分別據證人劉秀惠與劉世昌2人,於原審中到庭證稱確係該2人對話無訛。此通話內容,並非事後訊問或指認被告後所為供述,而是警察於他案監察時監聽內容之真實呈現,況且通話之劉秀惠與劉世昌2人不可能知悉電話已被監聽,而故意為陷害被告等人之通話內容,顯見被害人周正興於97年10月5日至6日凌晨間,確實遭到被告戴偉成等人傷害且有強盜行為等情無訛。

㈡又被害人周正興於97年10月6日就醫,經診斷其右大腿

受有1×1公分裂傷之事實,亦有病歷資料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7至81頁)。同時經本院上訴審中勘驗97年10月5日23:00~00:00之臺南市○區○○路2段547巷52號電梯錄影機鏡頭23號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時間23:44:26→第1位走進電梯內之男子(下稱A男,即周正興),右手按著右大腿,緩慢一跛一跛地步入電梯,朝向電梯內側之玻璃鏡走去,並倚靠在電梯左側牆壁,另1名著黑色上衣男子(下稱B男,即戴偉成),1名著淺色上衣男子(下稱C男,即郭勁志),亦隨同跟進電梯內。…畫面顯示時間23:44:59→A男用右手按著右大腿,隨後步出電梯後往右行走,走路時係一跛一跛。…畫面顯示時間23:45:58→電梯顯示B1,A男右手按著右大腿,緩步一跛一跛地進入電梯,C男、B男隨後跟進,此時C男背上揹著深色背包…。」(見上訴卷第134頁),亦足證被害人周正興當時右大腿確實已受傷,所以才會以右手按著右大腿,緩步一跛一跛地走路。若被害人是在與被告等人見面前即受傷,以被害人與被告戴偉成僅是相識非深之交情,同時相約見面只是要談1只價值2千元的鑽石戒指要贖回的問題,或如被告等所辯是要向被害人買毒品而已,依常理被害人應無可能忍受腿傷不去就醫,而要先跟被告戴偉成見面。且見面後又未曾表示要去就醫,而執意要先帶被告等人回家取回之前向被告戴偉成收購之物品或回家拿毒品,殊有違常情!是被告2人辯稱不知被害人如何受傷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當以被害人指訴其受傷乃被告戴偉成所為等語較為可採。

㈢至於:

⑴被害人周正興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戴偉成上我的車,直

接坐在副駕駛座,就拿以二手握水果刀(按係不明之類似水果刀)用力插我右大腿。:::插我大腿的刀子斷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3頁),因由被害人周正興於警詢、偵查中原僅指稱:「持水果刀朝我右大腿刺一刀」、「此時戴偉成就拿刀子從我右大腿處插一刀,刀子是類似水果刀的刀子」云云(見警卷第10頁反面,偵查卷第41頁),未曾如原審中所稱「以二手握水果刀用力插我右大腿,插我大腿的刀子斷了」云云,再參酌被害人周正興之實際傷勢顯示,僅有1×1公分裂傷之事實,可明確辨認被害人周正興原審中上開「以二手握水果刀用力插我右大腿,插我大腿的刀子斷了」部分證述,容有誇大之嫌,而不足採。

⑵另被告戴偉成於本院上更㈠審理時始供稱:「我有上車,

但是我是用剪煙草的剪刀刺傷他的」乙節(見本院上更㈠審卷100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13頁),因查被告戴偉成自警詢起至本院上訴審止,均一再否認曾在車上拿刀刺傷被害人周正興,直至本院上更㈠審時,方為上開「用剪刀刺傷被害人周正興」之供述,則其真實性,實有研酌餘地。按被害人周正興於案發後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時,固係指稱「其右大腿寬約一公分傷口,為遭剪刀刺傷」乙情,有奇美醫院98年12月22日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9頁),惟證人即被害人周正興曾於本院上訴審中到庭具結證稱:「(你到奇美醫院時是否向醫生說你的右大腿是被剪刀刺傷的?)是的。

」、「(你後來說是被戴偉成拿刀刺傷,那刀是什麼刀?)天色太暗,我只知道是刀。」、「(有無看清楚是否剪刀?)只知道是小支的刀子。因插下去傷口很小,而且他有拔起來。」、「(檢察官問既然不確定,為何向醫院說是被剪刀刺傷?)因為之前我有說過不希望這件事被警察知道。」、「(是否剪刀刺傷比較不會報警?)我是跟醫院說自己弄傷的,原來醫院說要報警。」云云(見上訴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再參酌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遭警方對其進行通訊監聽,有該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9頁);綜上,足以顯示被害人周正興在遭被告2人強盜後,確有因害怕自己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曝光遭警方查獲之疑慮,而不敢報警,亦不願因傷勢就醫誠實告知醫護人員而由醫護人員向警方報案,方於就醫時謊稱「遭剪刀刺傷」乙節,且更足以認定被害人周正興係遭被告戴偉成拿不明類似水果刀之刀械所刺傷無訛,則被告戴偉成上開「用剪刀刺傷被害人周正興」之供述,應非真實,而不可採信,均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戴偉成辯稱因周正興欠伊手提電腦與錢,伊只是去向

他要錢云云。雖被害人周正興於上訴審中到庭亦證稱:之前向被告戴偉成收購物品,尚欠戴偉成1、2萬元,且在車上有對被告戴偉成說不然到他家拿回去好了等語(見上訴卷第181頁正、反面)。如事情確是如此,何以被告2人之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未如此辯解,而是辯稱係向被害人周正興購買海洛因而到被害人住處?出售物品收取價金乃正常合法之行為,被告等人不為如此主張,而卻辯稱是去被害人家中為違法之購毒吸毒行為,其等辯解之可信度殊值懷疑!且直到上訴審準備程序中被告戴偉成仍未曾主張是要拿回原先出售的物品,也未承認有自被害人家中拿走任何東西?被告郭勁志於上訴審10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之中更辯稱沒有取走被害人家的財物云云(見上訴卷第77頁)。此等對被告2人如此有利之辯解,為何被告2人先前均不加以主張?係直到被害人周正興在上訴審中證稱當時在車上有說不然到他家把東西拿回去好了等語,才忽然想起如此情節,且其等有拿走電腦、手機等物,亦令人難以置信!唯一合理解釋即被告等人根本不是去被害人家中拿回原出售之物品。另應探究者乃被害人當時是否確實出於己意同意讓被告戴偉成取回原先收購之全部物品?查如雙方相談甚歡,何以被害人證稱當時在車上有發生爭執,且被告戴偉成還在被害人腿上刺了1刀?足見當時被害人縱有向被告戴偉成表示可取回所出售之物品,應顯非出於被害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表示,蓋被害人腿上已被刺1刀,如不以返還物品作為緩兵之計,實難料會遭遇何不測情況。且被害人於辯護人詰問時也明白表示「(問:到底本案案發當天你家有無發生搶案?)東西是在我家的。我認為戴偉成的行為就是搶我的財物。」(見上訴卷第183頁),益徵被害人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會說要返還向被告戴偉成收購之物品。而被告等人亦非單純只是要取回相當於欠款之物品而已,否則何以只周正興1人積欠1、2萬元貨款,卻取走被害人周正興、周四偉、胡靖梅及劉秀惠等人之皮包、手機、手錶、電腦等價值達30萬元之物品?足徵所謂去被害人周正興家取回物品,不過是因被害人身上無何財物,所以被告等才以此為藉口,以誘使被害人帶其等回家,而達到強盜被害人家中財物之目的。從而,被告2人所辯只是取回所售出之物品或是向周正興買毒品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此外,被害人胡靖梅與周四偉2人,指訴於上揭時地遭人強

行取走周四偉之駕照與胡靖梅之行車執照、健保卡等情,亦有其等確實於97年10月間有申請補發周四偉之重型機車駕照、胡靖梅之機車行車執照與健保卡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3月18日嘉監麻字第0980103858號函暨附件(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98年3月19日嘉監麻字第0980106095號函暨附件(見偵查卷第89至91頁)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3月24日健保南承三字第0985006948號函及附件(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等附卷足資佐證。雖然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及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均辯稱:胡靖梅申請補發駕照之原因係遺失補照,其補發原因與其所指述係被搶走等情,顯有不符云云。但查,以遺失補照為由申請補發證件,所謂遺失之原因,並不只含有自己不自覺或疏忽之丟掉等一端,因搶或強盜而失去持有,亦可歸屬遺失之原因,自不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照,即謂無遭強盜之事實。況且,被害人周正興於遭強盜後,本有意私下與被告戴偉成達成賠償之和解乃不報警等情,此從周正興之警詢筆錄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即明(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㈠第94頁反面),且其自行前往就醫時亦自稱遭剪刀刺傷而非刀傷乙節,亦可知被害人周正興確無意報警處理本案。因其未報警,自不宜以強盜為由申請補照,同時一般人申請換發新證件時,除破損換新外,常是用遺失為換發理由,以避免承辦人員之詳細詢問,是尚難以被害人等是用遺失為補發證件理由,即認被害人指稱遭被告強盜之事非屬真實。亦不能以未報警處理,即謂未遭強盜。是以,本件非但經上揭多位證人之具結指證,且有通訊監察之監錄譯文內容證明確有強盜之事實,又有被害人周四偉與胡靖梅等之申請補發駕照、行照與健保卡之回函附卷足憑;又有被害人周正興就醫之病歷資料等可資佐證,同時被告2人與被害人等之前又無何仇隙存在,被害人等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存在,因此,被害人之指訴應可信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證人劉秀惠固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搶走之物包括其女兒

周○紋(00年0月00日生)的存錢筒1個等語。惟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依證人即被害人周正興於上訴審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女兒在伊的房間,一直在睡覺等語(見上訴卷第188頁)。從而,兒童周○紋既然一直都在睡覺,顯見被告2人並未對兒童周○紋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致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同時該存錢筒乃置放被害人周正興房間內,該存錢筒顯係處於被害人周正興管領之下,則被告2人應無對兒童周○紋為強盜行為之犯意,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既無對兒童周○紋強盜之犯意,兒童周○紋應非本案之被害人,併予敘明。另被害人周正興於上訴審中雖證稱被告等搶走之3部電腦中有1部是屬於其弟周四偉所有,但查證人周四偉、胡靖梅於警詢中證稱周四偉被搶走之物品中均未曾提及周四偉有1部電腦被搶走,且證人周正興於警、偵訊中亦未曾證稱有1部電腦屬周四偉所有,是互核證人周正興、周四偉及胡靖梅等人證詞,仍應認周正興於偵查中所證該3部均屬周正興所有為正確。

三、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等威嚇方法或手段,究須達於何種程度,始足使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揆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意旨,應依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為決定之準據。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強盜行為之實施,不論被害人初曾奮力防護財物,嗣因力弱難抗,終致失財;抑或被害人審酌情勢,自認無力抵拒失財而未加抗拒,或深恐招致更嚴重之侵害,而放任行為人劫取,皆屬強盜犯行之具體態樣,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所施強暴程度之客觀評價。查被害人周正興先遭被告以刀械刺傷右大腿,已如上述,被告2人又手持藍波刀及不明類似水果刀之刀械,因此,被害人周四偉、胡靖梅與劉秀惠衡量其等力量明顯不足以抵拒被告2人之強盜犯行,而未積極抵抗,仍應認被害人等於精神上及身體上已遭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保有財物與否,已無自主斟酌之餘地,參酌上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已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吻合。

㈡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

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藍波刀及不明之類似水果刀乃金屬製成,具有殺傷力為兇器,應屬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害人周正興右大腿已遭刺傷可證,是被告2人攜帶之藍波刀及不明類似水果刀之刀械自係兇器無疑。核被告戴偉成與郭勁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再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7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有傷害被害人周正興之強暴行為、脅迫周正興帶同其等回家與命被害人周正興、劉秀惠、周四偉、胡靖梅等人留於房間之妨害自由行為,係為達到強盜目的及為掩護其強盜犯行,避免被害人向外報警求援等行為,惟其等對被害人等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均顯係為達到強盜目的之強盜著手行為,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論傷害罪或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對被害人周正興傷害部分應另論以傷害罪,顯屬誤會,併予敘明。被告等2人就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強盜周正興、劉秀惠、周四偉、胡靖梅等4人財物,觸犯4個加重強盜罪,為裁判上一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加重強盜罪。又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等所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2人係與被害人周正興一同進入周正興家中,並非被

告2人自行侵入被害人家中,是被告2人所為顯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犯之者的規定未合,而不該當本款之加重要件,則原判決認被告2人均構成「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犯行,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⑵又本件被告2人強盜之財物包括被害人周正興、劉秀惠、周四偉、胡靖梅等4人財物,係屬不同之4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加重強盜罪,惟原判決只論以一單一加重強盜罪,亦有未洽。⑶末查,關於在車上強盜被害人周正興現金5萬元及身份證、健保卡;在被害人周正興住處門口強盜周正興手錶及戒指各1只;強盜開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詳述如后),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2人亦均構成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否認前揭全部強盜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主張未強盜被害人周正興現金5萬元及身份證、健保卡;未在被害人周正興住處門口強盜周正興手錶及戒指各1只;亦未強盜開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部分為有理由;而就其他上訴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適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而以要約方式騙取

被害人出面,再施以強暴、脅迫等實施強盜行為取得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戴偉成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郭勁志家人則曾賠償被害人7萬5千元,為被害人100年11月9日具狀陳明在卷,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戴偉成有期徒刑八年、被告郭勁志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以資懲儆。至被告等作案所用不明類似水果刀之刀械或藍波刀等,雖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但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為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戴偉成及郭勁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周正興相約在臺南市○區○○路4段東帝士百貨前見面,戴偉成經周正興同意而於該車副駕駛座就座後,由郭勁志駕駛周正興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正興夾坐於中間,途中戴偉成持不明之水果刀械刺傷周正興右大腿,致其不能抗拒後,嗣又持藍波刀架於周正興脖子上,強行取走其置於皮夾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5萬元及身份證、健保卡。又戴偉成與郭勁志及周正興同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市○區○○路2段547巷52號8樓之3周正興住所地下1樓停車場後,即搭電梯於當日晚間11時許進入周正興8樓之3住所,接續上揭強盜之不法犯意,在電梯強取周正興手錶及戒指各1只。嗣於周正興住處內戴偉成及郭勁志持水果刀及藍波刀強盜周正興等人各該財物價值總計約30萬元後,戴偉成及郭勁志又持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駕駛周正興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離去,該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下旬至十一月初之間,經戴偉成之父通知周正興,由周正興囑其胞弟周三義駕回。因認被告戴偉成及郭勁志此部分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周

正興、周三義的證詞為據。訊據被告戴偉成、郭勁志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周正興之皮夾內不可能裝的下現金5萬元;又周正興所稱其等搶走手錶及戒指各1只的地點前後不一,同時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也無其等強盜周正興財物情形;再其等離開時也沒有開走周正興的自小客車等語。

㈡惟因:

⒈證人周正興固指訴被告2人在前往其住處途中,於車上搶走

其所有皮夾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5萬元及身份證、健保卡云云。惟除證人周正興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則證人周正興之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如被告戴偉成所辯,一般皮夾應放不下5萬元現金,則證人周正興是否當時確帶有5萬元現金即甚有疑問!何況如一開始被告等坐上周正興的自小客車後,被告等人即搶得被害人身上5萬元現金,依常理應該不需再花費唇舌與證人周正興爭執欠款或取回原出售之物品等問題!故合理之情形應是被告2人自被害人身上並無法取得任何財物,所以被告2人才會轉而要被害人帶其等回家搜括財物。證人周正興此部分指訴尚乏依據,難予採信。

⒉又證人周正興指訴被告2人強盜手錶及戒指各1只云云。查

證人周正興於警詢中指稱被告2人在其住處上電梯時搶走手錶及戒指(見警卷第11頁);而於原審中係證稱在電梯內搶走手錶及戒指(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經本院上訴審中勘驗當日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並無被告2人強盜證人周正興之情形後(見上訴卷第34至35頁),證人周正興則改稱是到8樓從電梯出來還沒進其住家時被拿走的云云(見上訴卷第184頁反面)。證人周正興指訴被告2人強盜手錶及戒指各1只之地點前後不一,且除證人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尚難認其指訴可採。

⒊末查,證人周正興指訴被告2人在其住處強盜財物後,並開

走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云云。此部分固經證人即周正興之弟周三義於偵查中證稱「戴偉成的父親戴天輝在永康市二王砲校對面的夜市,交給伊的」云云。惟證人戴天輝於偵查中則完全否認此事。依證人周三義所證,先是證稱「車子在新化擋到人家的路,警察通知我們把車子開走,周正興後來叫我去牽車。」(見偵查卷第134頁);後又稱「戴偉成的父親戴天輝在永康市二王砲校對面的夜市交給伊的」,則停車、交車地點即顯有不同?又證人周三義於警詢中證稱「是周正興打電話告訴我說該部3721-UV自小客車戴偉成的父親打電話告訴他,說車子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砲校對面西瓜店旁邊夜市空地,我到那裡後我先到西瓜店,發現該店是關門,我就撥打電話給周正興,他給我戴偉成父親電話,我就撥戴偉成父親電話,他告訴我說他在夜市空地裡面小吃部吃東西,我過去後由戴偉成父親親手將該部3721-UV自小客車鑰匙交給我,我就將自小客車開回給周正興。」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繼而改稱是周正興聯絡戴天輝的(見偵查卷第120頁)等語。依卷附證人周三義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其與戴天輝之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22至131頁),是否因員警提示電話通聯紀錄,與證人所證不符,所以證人周三義才改稱是周正興聯絡戴天輝?但當時周正興因另涉販賣毒品案為檢警監聽中,若果有周正興與戴天輝以電話通聯情形,何以迄今均無法提出此項監聽資料?何況證人周正興證稱被告等離去隔半小時之後,下樓去看車子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足徵周正興等人並未親見被告2人將周正興的車子開走,自不得憑證人等臆測之詞而認被告2人有將周正興自小客車開走之強盜犯行,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應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除證人周正興之指訴外,客觀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強盜周正興之現金5萬元、身份證、健保卡、手錶、戒指各1只及自小客車1輛之犯行。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分涉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加重強盜罪)間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明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