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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美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美係址設嘉義市○○路○○○號「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二信,嗣改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現改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之經辦人員,告訴人陳力平於民國87年7月間應陳黃美智請求,為陳黃美智之子陳煥升向嘉義二信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款約定書中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及本票上親自蓋章及簽名,陳煥升因屆期未能清償,向嘉義二信申辦展期,惟嘉義二信未通知陳力平辦理展期手續及另行簽立換約之本票,嗣陳煥升果因破產而無法償還上開債務,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力平同意,偽刻「陳力平」(起訴書誤載為「陳力行」)印章,以偽造陳力平印文及署押方式,偽造本票一紙(內容為:發票日為88年11月23日、共同發票人為陳力平,下稱系爭本票),足生損害於陳力平之財產與信用。嗣於91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2年間),嘉義二信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追索權時,陳力平始知有該本票存在,因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經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其上之署押非陳力平所親簽,印文亦與陳力平所留存於嘉義二信之存戶印鑑卡及顧客基本資料上之印文不符,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之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2至35頁、第108頁、第111至114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淑美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7條第1項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力平指訴,系爭本票上「陳力平」之署押非屬真正之鑑定結果,及歷次借貸申請資料、支付命令聲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88年間,伊係辦理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員,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88年11月23日為伊所蓋,其上「陳力平」簽名亦為伊代簽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5至36頁),惟堅詞否認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文署押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陳力平於88年8月2日親至嘉義二信對保及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所蓋,依金融實務,對保時核對授信約定書上與本票上印文相符即可,其依慣例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告訴人陳力平之姓名,其無偽造署押之犯意,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㈠依約定書所示告訴人對保日期為88年8月2日,告訴人雖堅稱當時不在嘉義,無法對保,但鑑定已經證明是告訴人親自簽名,縱使被告日期登載有誤或其他情形,亦不影響告訴人簽名之真正。況告訴人所提出88年7月31日嘉義往臺北機票,88年8月3日臺北往嘉義機票,無法直接證明88年8月2日告訴人確實不在嘉義,因此無法否認告訴人於88年8月2日有到二信對保之事實。㈡縱告訴人非於88年8月2日對保,充其量僅能說明約定書上記載之日期與對保日期可能不符,從原審送鑑定之報告證明出於告訴人同一手筆,自不能遽以推翻該約定書上告訴人簽名之真正而否認其效力。系爭本票上印章與約定書上印章相同,依票據法第6條本票發票已經有效,縱事後由被告簽上告訴人之姓名,亦不影響本票效力,是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陳煥升(陳黃美智之子)自84年6月間起,向嘉義二信(設

嘉義市○○路○○○號,嗣改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現改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嘉義分行〉)辦理借款300萬元之消費借貸(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1年,各於85、86、87年展期1次,陳力平於87年7月間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蓋章,嗣因陳煥升屆期未能清償,故於88年7月間再申請展延1年,經嘉義二信於88年7月27日同意辦理展期1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力平結證相符(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並有嘉義二信無擔保放款帳卡(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88年7月7日借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4頁)、87年7月21日、88年1月22日、同年8月23日借款申請書(見偵續卷第13、14、15頁)、86年6月23日、87年7月21日約定書(見原審卷第36至43頁)、嘉義二信86年度第23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87年度第29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88年度第18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徵信報告表、借款人及保證人資產評價表(見偵續卷第64至83頁)、財政部90年8月1日台財融㈢第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3、95至96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次參嘉義二信於88年7月27日同意借款人陳煥升辦理系爭300

萬元借款展期後,原連帶保證人「陳力平」在88年8月23日約定書之對保欄、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並經對保人之被告於「88年8月2日」進行對保,「陳力平」又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蓋用「陳力平」印章,再由被告代為簽署「陳力平」之姓名。嗣於91年間,嘉義二信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追索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684號)等情,亦有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函送之88年8月23日約定書(見本院上訴卷第293頁)、系爭本票(見本院上訴卷第284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1年度嘉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影本(見他字卷第3至13頁)在卷足憑,而系爭本票上「陳力平」之簽名係被告代簽乙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該「陳力平」之簽名經與上述88年8月23日約定書互核觀之,其上「陳力平」簽名之筆順、筆勢走向,顯然各自迥異,且該2件文書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於陳力平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91年度嘉簡字第813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為其簽名筆畫特徵不同,有該局92年3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20006213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13頁),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力平」之簽名為被告代簽無誤。

㈢公訴人雖認告訴人陳力平未於88年8月23日約定書之對保欄

、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亦未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署「陳力平」之姓名,並偽蓋「陳力平」之印文等情;惟查:

⒈臺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曾受中央銀行之委託辦理基層金融機構(包括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金融業務檢查工作,是嘉義二信之授信、放款作業準則,悉依稽核機關之行政規章;臺灣省合作金庫於83年12月6日發布「臺灣地區基層金融機構內部查核應行注意事項」,該事項第壹點第2項揭示「各基層金融機構內部查核分為內部稽核與營業單位自行查核,應依前項規定暨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訂或自訂之各項業務手冊,並參照各該單位內部作業規章,自行訂定稽核工作手冊,切實執行稽核任務」,又依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實務」第4章「授信的作業程序」觀之,有關簽約對保作業(記載於該章第4節),除規定借款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均應提出約定書,並由授信人員辦理對保,並由立約人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蓋章,而約定書除可作為約束立約人履行約定事項之依據,並作為授信之印鑑卡使用,故於辦理債權憑證(本票或借據),其上印鑑應與存留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另本票為確保債權最重要憑證,應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簽章,應與留存「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有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授信實務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4月19日合金總法金字第1000009589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7、108至110頁、本院上更㈠卷第85頁),對照嘉義二信88年8月23日約定書第20條揭示「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之印鑑,貴社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因盜用印章或其他任何情形而發生之損失立約人自願負一切責任」意旨以觀(見原審卷第50頁),在在強調嘉義二信與立約人之授信交易往來應以約定書上留存印鑑(按:約定書作為印鑑卡使用)為核對憑據,復與票據法第6條明文「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之規定無違,則系爭本票上有無簽名、或簽名是否與「約定書上之簽名」相符,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授信程序之完成,自屬灼然。

⒉又參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函稱:有關88年間嘉義二信經授信審

議委員會核准之無擔保短期借款案件(含展期),借款人與保證人須簽署之相關約據:⑴經核准之授信案件,借款人與保證人除簽署約定書外,另應共同簽發本票,此可參約定書第13條、第22條及第26條約款意旨,立約人等就共同簽章之票據應負連帶償責任可稽。另「信用合作社授信實務」第4章「授信的作業程序」第4節亦規定,個人戶授信案,應徵提約定書及債權憑證。⑵依約定書第20條條款約定,立約人於票據上簽章之印鑑與其留存印鑑(指約定書「對保」欄內留存印鑑)相符時,立約人即應負其責任,且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是當時實務上發票人簽章印文與其留存印鑑相符,即可代簽名。此亦可參「信用合社授信實務」第4章「授信的作業程序」第4節規定,借款人及保證人應簽署約定書,由其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蓋章」,惟僅規定債權憑證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簽章應與留存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並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須於本票上親自簽名,此有新光銀行嘉義分行100年4月26日(100)新光銀嘉義字第16號函及所附約定書、信用合作社授信實務在卷可佐(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0至92頁、第97至103頁),足徵被告辯稱:依金融實務,對保時核對授信約定書上與本票上印文相符即可等語,委屬有據而得採認。公訴人起訴書內雖執約定書第20條約定並未授權嘉義二信得代簽名而認被告有偽造簽名之故意云云,惟該約定書第20條係強調票據以留存印鑑核對即可,本即與得否代為簽名無涉,公訴人逕行推論被告之代簽名有偽造署押之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⒊再系爭本票與86年6月23日、87年7月21日、88年8月23日約

定書上之「陳力平」印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於陳力平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以陳力平之實體印章、嘉義二信存戶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上印文、86年6月23日、87年7月21日、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印文為比對印文,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前開約定書、系爭本票上「陳力平」印文因欠清晰而無法認定是否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92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10340213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200062130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12、113頁),是其鑑定結果均未否定二者印文相同之可能,自難逕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力平」之印文係屬偽造。至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另揭示陳力平所留存於嘉義二信之「存戶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陳力平所提供之實體印章蓋用「陳力平」等3種印文彼此相符,但與系爭本票上「陳力平」不符;然授信程序用以核對系爭本票之「留存印鑑」係「約定書上印鑑」,業如前述,證人陳力平又自陳其在嘉義二信有使用2個印章(見原審卷第148頁),因之無法確定送鑑印章即為蓋用於約定書或系爭本票上印文之印章。準此,鑑定結果雖有前揭印文不符情事,亦難據為被告有偽造印文或偽造簽名之不利認定。公訴人執前揭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亦無足採。

⒋另前開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之印文雖因印色淤積不勻,紋線有

擴張粗化之虞,致無法辦識其紋線細部特徵,故難進行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20006213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13頁),而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85年6月26日、27日、84年6月27日之約定書,其上之印文(「陳立平」)與告訴人之存戶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上之印文(「陳力平印」),因字數不同,故以肉眼觀察勘驗,即能看出其不同,是依告訴人與嘉義二信之前之往來紀錄,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在約定書上所用之印文自不限定以存戶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上之印文為其唯一之留存比對印鑑,是公訴人爭執系爭本票及約定書上之印文與存戶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上之印文不符,而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難憑採。

⒌況系爭本票上陳力平印文、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印文2枚(

含對保欄1枚)雖因印文欠清晰無法鑑定,然自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附印文鑑驗說明㈢放大之「陳力平印」4字(取自系爭本票印文),與約定書(含對保欄)上「陳力平印」2枚,經肉眼觀察比對,其印文書體均為「隸書」、字體內容均為「陳力平印」、字體排列位置、大小及粗細極為相似難辨、印文齊頭及齊尾線均為左高右低,尚無明顯事證足認有印文相異情事。又本院將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84年6月27日、85年6月26、27日、86年6月23日、26日、87年7月21日、22日之約定書及存戶印鑑卡及顧客基本資料與告訴人否認為真正之系爭88年8月23日約定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告訴人之簽名筆跡與84年6月27日、85年6月26、27日、86年6月23日、26日、87年7月21日、22日之約定書及存戶印鑑卡及顧客基本資料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97年7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70026885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196至197頁),足認系爭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係屬真正。而告訴人既已親自在系爭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簽名,堪認告訴人確實曾親自辦理對保手續,而該約定書上之印文與本票上之印文又極相似,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該約定書上及系爭本票之印文係告訴人對保時所提供用印,應堪採信。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1年度嘉簡字第81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見他字卷第3至13頁),雖因告訴人陳力平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然細究其判決內容,係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因鑑定結果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及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之陳力平印文是否相同及系爭本票為陳力平所簽,又無法證明授權或表見代理情事,因未盡舉證責任而獲敗訴判決,此與認定系爭本票上印文或約定書上印文、簽名確有遭偽造情事,尚屬二事,公訴人援引前開民事判決為系爭本票上陳力平印文係遭被告偽造之推論,自無足採。

㈣公訴人雖又認被告於88年8月2日與陳力平對保後,再於88年

8月23日填寫借款申請書之流程,與先填借款申請書送審通過再對保、簽約定書、本票之銀行慣例不符云云,惟被告辯稱:本筆借款係87年舊借款展延,係因陳煥升於該日繳息,故於該日始辦理展期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觀之卷附前揭嘉義二信88年度第18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5頁)、無擔保放款帳卡記載(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系爭借款於84年6月間即開始借貸,每年展延1次,因借款於88年8月21日到期,於88年7月27日經嘉義二信准予展期1年,於88年8月23日繳息展期。是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非88年8月23日新借貸,而係舊借款之展延,至於借款申請書、約定書、系爭本票雖均重新簽立,形式上固屬借新還舊,實則係借貸展延之情甚明。則嘉義二信於88年7月27日核准展延後,先行與陳力平對保,當在確認陳力平是否繼續擔任保證人,倘拒續任,則應依已書立之約定書及本票清償借款債務,倘允續任,始得於結算利息並通知主債務人繳息後續予借款展期,且參證人林文龍(88年間任嘉義二信經理)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約定書日期是撥款日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0頁背面),可徵嘉義二信於88年8月23日獲借款人陳煥升繳息後,始於約定書日期蓋上88年8月23日,開始生效展延借款,並無悖於銀行實務慣例之處。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自屬可採。

㈤公訴人雖另指陳力平倘親至嘉義二信對保,何須將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授權予被告,而認被告有偽造署押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文龍(88年間任嘉義二信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借款人找二名連帶保證人申請無擔保放款,經嘉義二信審查通過同意放款後,承辦人聯絡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來對保,先簽約定書,約定書規定對保欄借款人、保證人要本人簽名及蓋章,放款1年,要簽定4張本票,本票3個月1期,就可以撥款。二信內部作業,放款就是1年要簽4張本票(原規定要簽2張本票),如此作業已經很久,因放款1年,怕借款人於放款期間發生財產變動或退票之類債信不良之情形,若發生問題,可循程序以確保信用合作社債權。二信要撥款前,會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來對保,要求渠等在本票上蓋對保印章,但未要求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在本票上一定要親自簽名。本票交給二信時,4張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未填寫,屆時由二信填寫,金額也是視欠款情形填寫,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只有蓋章而已。約定書日期則是撥款日,對保日期則寫對保當天日期。借款人等與二信訂立約定書後,只要借款人有按期繳息,之前已到期之本票蓋作廢章,按規定要還給借款人。本案87年借款之4張本票到88年展期時,87年4張本票依照規定要還給借款人,但實際上有沒有馬上還,要看承辦人員實際情形辦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9至111頁)。

⒉證人黃惠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借款人(社員)要申請

無擔保借款,要提出身分資料、財產資料、依資歷提供或1至2位保證人,經徵信調查覺得信用無問題,送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再由理事會追認,而理事會追認要貸款後,承辦人員則聯絡借款人與保證人對保,簽約定書與本票。依據當時二信作業程序,一定要保證人、借款人簽名的是約定書之對保欄,其餘部分,係認約定書對保欄位內之印章。約定書上對保欄欄位印章即是供核對之印章,其上保證人欄位印章應由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當時二信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1年要開4張本票,是因經濟景氣問題,若債信不良,可以提早執行。借款1年所簽4張本票之第1張係以撥款日為發票日,第2張至第4張則依序以3個月到期日當天為發票日。當時二信規定4張本票(原規定2張本票),伊進二信就是如此作業,3個月展期1次是沿襲以前傳下來舊的慣例,而3個月展期1次書面依據,是依二信內部帳卡。4張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大部分是借款人填寫,不是保證人填寫,本票發票日期、到期日在借款當時就要填寫或者空白交給二信填寫,並沒有硬性規定,發票人有填就填,若沒有就由二信填寫,發票人欄簽名沒有硬性規定要本人簽名,但印章一定要與對保欄章同一個。約定書、借據、本票都要在撥款當日前全部蓋好章,約定書對保欄位要先簽名蓋章,最後才填寫借據、本票並蓋章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1至64頁)。

⒊對照前揭無擔保放款帳卡(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其帳卡

上每3月作一次借、貸紀錄,其供債務擔保之本票,其簽發日期亦當以每隔3個月1張,即1年4張,並觀之證人林文龍、黃惠梅之上開證言,足認系爭借款於88年8月23日開始展期之時,當亦開立發票日為88年8月23日起,每隔3月1張之本票4張,而每3個月展期僅係嘉義二信內部帳務之控管要求,其與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展延1年而另書立約定書之展期係屬二事。徵諸帳卡上自84年起累次記載內容,尚無礙於每3月1期、1年以4張本票擔保之事實認定。至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88年11月23日)、到期日(89年3月24日)雖相距4月,惟係被告誤算月數之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再佐以銀行實務,就系爭本票僅比對以約定書上印鑑印文,而未比對簽名,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上簽名由銀行承辦人員代簽,既無礙其本票效力、又不影響對保程序就保證人本人同一性之認定,更合於前述以一次簽發4張本票擔保之情事,自不能僅以系爭本票係代簽,即逕行認定被告有偽造署押之故意。是以被告辯稱:通過借款展期後,嘉義二信規定帳務每3月展期1次,對保時須簽發4張本票,倘繳息正常,每3個月1張本票,前1張本票作廢,由發票人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應堪採信。至於被告(經辦人)於本票到期後,於該債權無需行使請求權或保全債權之情形下,有無依嘉義二信作業規定,將到期本票作廢交還發票人,應屬借款展期後,屆期債權憑證返還作業問題,尚與公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上陳力平印文係遭被告偽造等節無涉,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尤有進者,依上開證人林文龍、黃惠梅之證言,新光銀行嘉

義分行提出約定書、信用合作社授信實務資料,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87年7月21日約定書(立約定書人陳力平之對保日期:87年7月14日)(見交查字第579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84頁)第13條約定:「立約人所發出背書承兌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及對於貴社所負擔之其他一切債務…。」第15條約定:「立約人與貴社往來期間內有脫產等行為或經貴社認為發生信用貶落有不能如期償還之虞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或因未按期付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因其他關係而被訴,…立約人承認一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貴社之要求應立即清償之。」第20條約定:「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等之『印鑑』貴社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因盜用印章或其他任何情形而發生之損失立約人自願負一切責任。」第22條約定:「立約人所發出,背書,承兌,保證『票據』借據之付款人…。」第26條約定:「立約人與其他之債務人共同簽章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立約人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及本件告訴人所爭執但其約定內容與87年7月21日約定書內容相符之88年8月23日約定書(立約定書人陳力平之對保日期記載為88年8月2日)(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相互勾稽印證,足知嘉義二信對告訴人陳力平之借款請求權,因告訴人一再於86年6月23日、87年7月21日於約定書上簽章而同意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約定書2份可憑(見原審卷第39、43頁),則該借款屆期後,倘告訴人拒續任保證人,依86年6月23日、87年7月21日之約定書,告訴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自前開約定書第26條約定「立約人與其他之債務人共同簽章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一切債務憑證,立約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8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人在貴社借款本息未完全清還之前,保證人不得自行退保(保證人雖登報聲明退保,本約據上之保證仍屬有效)」之內容甚明,則告訴人有無於系爭本票或於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簽章同意保證,既不影響嘉義二信對陳力平依約得請求連帶清償借款之權利,顯徵被告殊無偽造之動機、利益可言。

⒌況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對於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之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偽造署押之行為。若行為人誤認已獲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或誤認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得代他人簽署姓名或劃押,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則其主觀上既無偽造署押之犯意,即與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陳力平於88年8月2日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對保手續時,除了簽立約定書外,是否一次蓋了4張本票?)是的,展期換約時,都會預先簽立1年份即4張本票」、「(陳力平是否只在該4張本票上蓋上印章,而由你代為簽名?)是的,因為有時保人會覺得1次要簽約定書及4張本票的名字太麻煩,所以除了約定書上的名字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外,本票上保人都自己蓋章後,授權由行員簽名。所以本票上的簽名是陳力平蓋完章之後授權我簽的…」、「(本票上面簽名誰簽的?)我換本票繳利息時寫上去的」、「(為何你幫他簽名?)約定書第20條有規定,我們只是核對印鑑,公司要求我們把名字填上去」等語(見交查卷第61頁、偵續卷第41頁),卻無法提出經告訴人之授權委託而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署「陳力平」之明確證明。又依證人林文龍(88年間任嘉義二信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二信內部管理,對於發票人蓋好印章之本票,無應由承辦人員代為簽名之規定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0頁正面),固亦無法認定嘉義二信除要求經辦人員應核對立約人於票據上簽章之印鑑須與其留存印鑑(指約定書「對保」欄內留存印鑑)相符外,尚另有要求經辦人員應代本票發票人簽名之規定。

⒍惟依上所述,立約人於票據上蓋用印鑑,如與其留存約定書

對保欄內之印鑑相符者,系爭本票上有無簽名、或簽名是否與「約定書上之簽名」相符,並不影響授信程序之完成,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又參酌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函稱:依約定書第20條條款約定,立約人於票據上簽章之印鑑與其留存印鑑(指約定書「對保」欄內留存印鑑)相符時,立約人即應負其責任,且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是【當時實務上發票人簽章印文與其留存印鑑相符,即可代簽名】。此亦可參「信用合社授信實務」第4章「授信的作業程序」第4節規定,借款人及保證人應簽署約定書,由其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蓋章」,惟僅規定債權憑證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簽章應與留存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並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須於本票上親自簽名等語,有新光銀行嘉義分行100年4月26日(100)新光銀嘉義字第16號函及所附約定書、信用合作社授信實務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0至92頁、第97至103頁),可認被告所辯其調至放款部門,依循慣例,在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蓋用與約定書對保欄內印鑑相符之印文後,代為填載告訴人姓名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1頁背面),尚非虛妄無稽之詞。是縱被告無法提出其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委託,而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代告訴人簽署姓名之明確證明,然綜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對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代告訴人簽名,有偽造告訴人署押之主觀犯意(不論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並基於此主觀上犯意而為冒用告訴人名義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行為。從而,被告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代簽告訴人陳力平之姓名,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告訴人署押之犯意至明。

㈥再告訴人陳力平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曾自陳:88年契約

書上之字跡及印鑑應該是伊的(見交查卷第42頁〈95年6月7日詢問筆錄〉)、88年本票上印章為其所蓋,本票上印章與契約書上印章相同(見交查卷第43頁),陳力平雖同時稱係被告更早之前拿一堆約定書讓其簽名(見交查卷第43頁),或事後翻異其詞改稱約定書及本票上印文係偽造印文,而上開詢問筆錄記載並非正確云云,惟稽之上開詢問筆錄光碟經勘驗結果,雖僅有影像,並未錄有聲音(見偵續卷第93頁),然觀諸上開詢問筆錄係經給閱無訛後,始由受詢問人之告訴人簽名(見交查卷第43頁〈95年6月7日詢問筆錄〉),且系爭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告訴人之簽名經鑑定係屬真正,已如前述,而主債務人1年借款期限屆期後是否獲得展延及具體繳息展延日期均無從預先得知,保證人未來資力情況亦未確定,嘉義二信殊無預先要求告訴人陳力平於約定書及本票上擔任保證人之可能。參以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陳力平給付借款,於258萬8,020元範圍內勝訴確定,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106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48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

61、74頁),則告訴人陳力平事後翻異其詞,前後陳述不一,難謂無飾詞圖免民事連帶清償責任之目的,委難遽信。至於證人李明彰於本院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9至71頁),係針對其與嘉義二信間另筆消費借貸契約、另紙本票之對保、簽發經過所為之證言,依其證述情節並不足以推翻系爭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係屬真正之認定,自亦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偽造其印章、印文或署押犯行之佐證。

㈦另被告雖始終堅稱告訴人陳力平係於「88年8月2日」親至嘉

義二信辦理陳煥升展延借款對保手續及簽立約定書等語,惟參酌告訴人陳力平所稱其88年8月2日在台北,與其女辦理出國簽證,自無法於當日辦理對保等節,核與證人陳紹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力平與其女兒於88年7月31日(星期六)至伊家,到同年8月3日(星期二)離開,渠二人白天行程伊不清楚,但每天晚上都有在伊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41至243頁),證人陳薇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力平及其女兒委託伊代辦美國遊學,簽證以前會來找伊,伊要教渠等如何填表格,如何回答,88年時美國在台協會面談時,通常是早上到下午時間,因為排隊都排很長。伊鼓勵陳力平跟她女兒一起去在台協會,因送件要一起去,簽證才容易下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44至246頁)相符,對照告訴人提出美國在台協會之回函記載:該會於88年8月3日核發B1/B2簽證,面談日期為88年8月2日,領證日期為88年8月3日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20頁),及告訴人88年7月31日嘉義往臺北、同年8月3日臺北往嘉義機票存根(見本院上訴卷第264頁),固堪認告訴人於88年8月2日應在臺北為其女兒辦理出國簽證無訛。惟此僅能證明系爭約定書上告訴人之簽名應非於88年8月2日所為,該約定書上之對保日期應係被告誤記、誤繕所致,尚難據以推翻該約定書上告訴人簽名之真正。是以被告辯護人所稱:系爭約定書是告訴人親自簽名,縱使被告登載對保日期88年8月2日有誤,並不影響告訴人簽名之真正等語,要屬可採。

㈧準此,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88年8月23日約定書之對保日期

雖各執一詞,而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於何確切時間與告訴人進行對保手續,惟觀嘉義二信88年度第18次授信審議委員會係於88年7月27日同意系爭300萬元借款辦理展期1年(見偵續卷第64頁),系爭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係屬真正,及嘉義二信係於88年8月23日完成借貸款項之撥付等情,可認嘉義二信與告訴人就系爭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展延借款期間達成合意之日期,應於88年7月27日至88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惟應排除告訴人於88年7月31日嘉義往臺北、同年8月3日臺北往嘉義而不在嘉義之期間。則被告就系爭88年8月23日約定書與告訴人之對保日期,足認係於88年7月27日至88年8月23日前之某日,且應排除告訴人於88年7月31日嘉義往臺北、同年8月3日臺北往嘉義而不在嘉義之期間。此外,參酌嘉義二信於88年8月23日獲借款人陳煥升繳息後,始於該約定書日期蓋上88年8月23日,開始生效展延借款,並依借款人之實際借還款情形填載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亦無悖於銀行實務之慣例,是以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告訴人陳力平至嘉義二信對保及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所蓋,依金融實務,對保時核對授信約定書上與本票上印文相符即可,其依慣例於系爭本票上代告訴人陳力平簽名,並無偽造告訴人陳力平署押之犯意,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1頁背面),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既為告訴人所親簽,足認告訴人確有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是被告雖於系爭本票代簽陳力平姓名,然此與本於偽造之主觀犯意而為偽造署押之犯行究屬二事,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又無積極事證證明係屬偽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嚴格證據法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有偽造告訴人陳力平印章、印文或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是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解決,尚難逕以被告代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7條第1項之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告訴人之印鑑卡不符及簽名未經告訴人授權而認原判決採證不當,惟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並非以存戶印鑑卡之印文為留存比對之唯一依據,且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及故意,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