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上 訴 人 吳健豐即 被 告上 訴 人 簡正峰即 被 告上 訴 人 周永龍即 被 告上 訴 人 石景旭即 被 告上 訴 人 張美珍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54、4082、5048、5104、5431、5432、5951、59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健豐被訴圖利容留猥褻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簡正峰、周永龍、石景旭、張美珍部分,均撤銷。
吳健豐被訴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簡正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連帶沒收。
周永龍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連帶沒收。
石景旭、張美珍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石景旭處有期徒刑陸月,張美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健豐(已於民國100年4月23日死亡)為使外籍女子來台從事猥褻之性交易,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分別與無結婚真意之周永龍、林明利、王啟川、王啟明、簡良憲、李義煌及如附表一所示(黃○貞)等6名越南籍女子(均已遣返回越南,以下僅記載其中文姓名;上述12人除周永龍以外,其餘11人均經原審法院以98年嘉簡字第420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健豐及「阿國」分別指示周永龍等人先至越南與黃○貞等人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越南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後,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周永龍等人與黃○貞等人在越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入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據以製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配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至中華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辦事處)、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黃○貞等人之居留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簽證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外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台管制之正確性。㈢嗣黃○貞等人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居留簽證向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行使並入境台灣(黃○貞於95年2月25日由高雄機場入境)後,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至嘉義縣市、台南市等警察局,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辦理黃○貞等人之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依親、配偶姓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台管制之正確性。
二、吳健豐基於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意,自94年10月間起至96年5月3日止,將如附表二所示(陳○艷)等外籍女子共14人(以下僅記載其中文姓名),安置在以簡正峰名義承租之雲林縣○○鎮○○路○段572之2號4樓、以周永龍名義承租之嘉義縣○○鎮○○路○○巷○○號及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潭墘1之1號等處,並先後僱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簡正峰、周永龍負責接聽電話及載送上揭外籍女子至多處小吃部坐檯陪酒;96年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石景旭、張美珍亦基於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共同犯意聯絡,陸續撥打電話通知吳健豐、簡正峰、周永龍等載送上揭外籍女子,至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崎頭146之3號石景旭所經營未設招牌之小吃部坐檯陪酒,以此方式媒介進而容留外籍女子在上開小吃部等處從事坐檯陪酒,供不特定男客撫摸身體、胸部等足以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再向男客收取每小時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坐檯費,吳健豐等人則從中抽取300元不等之利益。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日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中埔分局員警,在雲林縣○○鎮○○路○段572 之2號4樓、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潭墘1之1號、嘉義縣○○鎮○○路○○巷○○號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二所示外籍女子居留上揭處所,並扣得護照、外僑居留證、記事簿、帳單、帳冊各數份、行動電話數具及簡正峰於當日所收取之坐檯費即媒介、容留猥褻所得11,400元。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簡正峰、石景旭、張美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64頁);被告周永龍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吳健豐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審理中,被告吳健豐已於100年4月23日因肝癌疾病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簡正峰、周永龍、石景旭及張美珍部分:訊之被告簡正峰、石景旭、張美珍均否認有前揭犯行,㈠被告簡正峰辯稱:「我的職業是司機,只是單純接聽電話並向老闆即吳健豐報告後,載送小姐往返小吃部以及收回坐檯費交給吳健豐而已,其他均不知情」;㈡被告石景旭辯稱:「我經營小吃部,如客人有需要,就會幫客人向吳健豐、周永龍、簡正峰叫小姐,小姐來只是陪客人喝酒而已,我不在包廂內,並不知道包廂內發生何事,直到本件被警方帶去詢問前,都有向吳健豐叫小姐;吳健豐去找我說他的小姐都是合法的,可以幫客人倒酒陪唱歌,有時候客人也會自己叫小姐」;㈢被告張美珍辯稱:「我與石景旭已經離婚,當時係受僱於石景旭在小吃部煮飯、打掃房間,雖有時會打電話給吳健豐、周永龍、簡正峰叫小姐來,但以為小姐在包廂裡只是單純陪客人喝酒、唱歌,並不知道包廂內發生何事」各等語;㈣被告周永龍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其在原審已承認有假結婚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媒介猥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經查:
一、上開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龍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核與被告吳健豐(見原審卷一第97、100頁)及同案被告林明利(見5431號偵卷第9-11頁)、王啟川(見5084號偵卷第10-11頁)、王啟明(見5104號偵卷第10-12頁)、簡良憲(見5952號偵卷第9-10頁)、李義煌(見5951號偵卷第13頁)、黃○貞、陳○識、胡○艷、范○如、杜○蛾、沈○蓮等人(見3754號偵卷第150-156頁)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吳健豐自94年10月間起至96年5月3日止,先將附表二所示外籍女子共14人,安置在以被告簡正峰名義承租之雲林縣○○鎮○○路○段572之2號4樓,及以被告周永龍名義承租之嘉義縣○○鎮○○路○○巷○○號、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潭墘1之1號等處,並先後僱請簡正峰、周永龍負責接聽被告石景旭、張美珍等小吃部所撥打之電話後,駕車載送上揭外籍女子至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崎頭146之3號石景旭所經營未設招牌之小吃部等處坐檯陪酒,再向男客收取每小時500元坐檯費以營利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豐、周永龍、簡正峰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3、246、256、267頁、卷二第38-39、42頁),核與被告石景旭(見原審卷一第234-235頁)、張美珍(見原審卷一第234-236頁)、同案被告吳明哲(見原審卷一第261-262頁),及陳○艷等附表二所示外籍女子(見警卷第51-147頁、3754號偵卷第105-152頁)證述情節相符。
被告張美珍受僱於被告石景旭,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崎頭146之3號未設招牌之小吃部工作,渠2人並自96年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應到場消費客人之請求,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吳健豐、簡正峰、周永龍載送上揭外籍女子至小吃部坐檯陪酒,再向男客收取每小時500元之坐檯費以營利等情,亦分據石景旭、張美珍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4-236頁、3754號偵卷第39-44頁),核與被告吳健豐(見原審卷一第256、267頁)、周永龍(見原審卷一第243-246頁)、簡正峰(見原審卷一第24 3-246頁),及陳○艷等附表二所示外籍女子(見警卷第51-147頁、3754號偵卷第105-152頁)證述情節相符。
同案被告李春月受(已判決確定)吳健豐之指示,負責買菜、煮飯供上揭外籍女子食用等情,亦據李春月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3754號偵卷第36頁),核與⑴被告吳健豐於警詢供稱:「我以每日1,500元代價,指示李春月負責煮飯、買菜予居住於上開處所之外籍女子食用」(見警卷第5頁)、⑵同案被告吳明哲於警詢時供陳:「我曾見到周永龍、簡正峰前來住處向母親(即李春月)拿菜,至於拿去哪裡並不知道」(見警卷第18頁)及⑶被告周永龍、簡正峰於偵查中證述:「李春月負責煮飯菜給外籍女子食用」(見3754號偵卷第
26、30頁)等情節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簡正峰等人均辯稱:「不知外籍女子與男客在包廂內做何事」云云;然查:
㈠上揭外籍女子在小吃部包廂內坐檯陪酒時,確有讓男客撫摸
身體、胸部等足以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陳○艷、范○如、沈○蓮、胡○艷、黃○貞、陳○識、杜○蛾、范○○鳳、楊○圓、阮○○玲、黎○源、黎○鶯、武○○柳、阮○幸等外籍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147頁、3754號偵卷第105-152頁)。
㈡被告吳健豐於96年4月21日,曾在電話中與不明對話者談到
:「(吳健豐):啊有進去了嗎。(對話者):有啦。(吳健豐):你跟客人說,這個還比29敢,敢給人找,敢按怎(台語)。(對話者):有啦有說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000000000號警卷第206頁),據被告吳健豐於警詢中供承:「上開對話,是客人要對該外籍女子上下其手撫摸胸部時,比較不會抗拒」甚明(見同上警卷第6頁)。㈢被告周永龍、簡正峰等人於偵查中均已就圖利媒介、容留猥
褻之犯行表示認罪(見3754號偵卷第26、29頁);證人范○○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曾向吳健豐表示坐檯時被摸胸部,石景旭、張美珍都有送菜進包廂,會看到我被摸胸部」等語(見3754號偵卷第107頁)。
㈣參以被告吳健豐等人經營上開坐檯陪酒之色情行業已有相當
時日,長時間與外籍女子處於同一居住或工作場所,或負責載送上下班,或負責買菜、煮飯供渠等食用;被告石景旭所開設之小吃部規模並不大,就其營業消費型態、客人與坐檯陪酒女子之互動情形及收費金額(每小時500元),衡情對於上開外籍女子有與男客發生猥褻行為等情事,均應知悉並有所掌控;況被告吳健豐等人若非以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為號召,吸引男客前來小吃部消費,又何須大費周章,甘冒遭查獲後將負擔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自外國非法引進上開外籍女子。
㈤綜合上述各項事證相互勾稽判斷,應堪認定被告等人對於外
籍女子在包廂內有與男客發生猥褻行為之情事,顯然知之甚稔。又被告吳健豐、簡正峰、周永龍、石景旭、張美珍等人藉由小吃部營業招攬客人並提供外籍女子坐檯、陪酒,撮合有性交易意願之雙方,以媒介、容留外籍女子在小吃部包廂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方式,吸引男客前往消費,賺取坐檯費、包廂費、酒菜錢等費用,並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顯係以上開媒介、容留猥褻之方式牟利無疑;被告簡正峰等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上揭外籍女子在小吃部包廂內從事
脫衣陪酒至全裸,或僅著內衣褲,不特定男客並得撫摸女子身體之猥褻行為」等意旨(見起訴書第5頁);惟本件外籍女子在小吃部包廂內坐檯陪酒時,確有讓男客撫摸身體、胸部等猥褻行為,固堪認定,已如上述;然並無證據證明外籍女子在包廂內有「脫衣陪酒至全裸,或僅著內衣褲」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此外,復有共同被告(黃○貞)等人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2-80頁),台南縣警察局(改制前)、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詳細內容顯示畫面、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見原審卷卷一第82-108 、125-129頁)、外交部中部辦事處、駐越南辦事處、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檢送之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司法履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10-122、130-186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見警卷第196-25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護照、外僑居留證、記事簿、帳單、帳冊、行動電話及被告簡正峰為警查獲當日所收取之坐檯費即媒介、容留猥褻所得11,400元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簡正峰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周永龍與吳健豐共同為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假結婚及偽造文書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
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等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應併同其他法律變更綜合全部比較結果,整體適用法律。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依修正後之規定,數犯
罪行為應分論併罰,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㈢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台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就罰金之最低數額已有提高。
㈣第67條「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減。
㈤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㈥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周永龍與吳健豐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及警察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準公文書。
是核被告周永龍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⑴於95年2月16日向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同年月21日持向駐越南辦事處行使申辦黃○貞居留簽證;⑵黃○貞假藉與周永龍結婚為名,於95年2月25日持駐越南辦事處核發之居留簽證向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行使而入境台灣;⑶於95年3月3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嘉義縣警察局行使申辦黃○貞居留證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周永龍等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駐越南辦事處行使申辦黃○貞居留簽證之犯罪地點,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惟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或修正後同條第8款,均得依中華民國刑法追訴處罰;渠等使戶政事務所及駐越南辦事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不實戶籍謄本、居留簽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周永龍與被告吳健豐、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黃○貞,就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周永龍等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駐越南辦事處行使申辦黃○貞居留簽證及黃○貞持駐越南辦事處核發之不實居留簽證向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行使而入境台灣之事實(檢察官認為駐外機關核發簽證係實質審查,詳下述),惟因該部分與其他經起訴並論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裁判決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判。
三、另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是核被告簡正峰、周永龍、石景旭、張美珍等人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等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包括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依法條之規定意旨,雖無從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本罪之構成要件時,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內涵,而應認行為人有一次之犯行即可成罪;然所謂營利,本質上仍非無反覆行為之特性。本件被告吳健豐、簡正峰、周永龍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長期提供食宿,再應被告石景旭、張美珍所經營之小吃店等業者召喚,載送外籍女子前往小吃店從事色情陪酒工作,經過相當時間後(2週或按日,見附表二所示外籍女子之警詢筆錄)再結算工作所得,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牟利,依渠等行為模式及經營之規模觀察,自非僅係以一次媒介色情陪酒抽成牟利即結束犯罪之意思,而係以持續經營之犯意從事上開違法行為,應屬灼然。被告等人根據外籍女子在一定時間內之工作所得結算抽成牟利,就外籍女子於該段時間內究有幾次色情陪酒行為、每次陪多少客人等事項,恐非被告或從事色情陪酒之女子得以逐次詳細究明或記憶。行為人既係基於持續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抽頭營利之單一決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允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簡正峰、周永龍與吳健豐就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被告石景旭、張美珍與簡正峰、周永龍、吳健豐間就石景旭所經營小吃部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周永龍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自95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3日,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廢除牽連犯、連續犯之前,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罪時間,則係94年10月間起至96年5月3日止,依其所犯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最後之犯罪時間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適用新法;所犯2罪間已無從依舊法之規定審酌是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適用新舊法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吳健豐已於100年4月23日因肝癌疾病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㈡按婚姻關係是否符合實質及形式之要件而有效成立、是否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法親屬篇均有明文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民事訴訟法亦設有專門章節規定,當事人間就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有所爭執者,自須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經由法院裁判認定。
本件「中華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均係隸屬於我國外交部,負責辦理簽證等業務之駐外行政機關,當事人以有婚姻關係為名,申請外籍配偶來台居留簽證,其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該辦事處之公務員自無實體審查權限,實屬當然之解釋。尤以被告等人持我國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作為申請附件,駐外機關之承辦公務員除就該等文件形式上是否真實得予以審查外,當事人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虛偽之情形,顯然無從探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開辦事處人員有實質審查權,尚嫌無據。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貞等人之居留簽證,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已有未合;於理由欄內復記載「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書,復持列印出之戶籍謄本申請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自屬行使行為,且上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配偶身分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台管制、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台管制之正確性無疑」等意旨,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顯有矛盾。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見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依其法條規定意旨,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本罪之構成要件時,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內涵,與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尚屬有別。原判決就被告被告簡正峰、周永龍、石景旭、張美珍犯本罪之複次行為,均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亦有未妥。
㈣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⑴被告周永龍等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向駐越南辦事處行使申辦黃○貞居留簽證,及⑵同案被告黃○貞持駐越南辦事處核發之不實居留簽證向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行使而入境台灣之事實,惟因該部分與其他經起訴並論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裁判決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就⑴部分一併審判,並未說明起訴效力有何及於該部分之依據;就⑵部分則未一併予以審理,自有缺漏。
㈤被告周永龍本件所犯2罪,有適用舊法及新法之區分,應予
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判決就周永龍應分別適用新舊法論處之2罪,一併適用舊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違誤。
㈥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否認有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周永龍於
原審承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就被告等人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吳健豐涉犯簡良憲、李義煌假結婚偽造文書罪,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之部分除外)。
六、除被告吳健豐已經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被告部分,爰審酌被告周永龍以假結婚方式讓外籍女子進入我國,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配偶身分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台居留管制之正確性;被告簡正峰、周永龍與吳健豐意圖營利,媒介、容留與人猥褻之外籍女子達十數人,營業已有相當時日,嚴重破壞社會風氣;被告石景旭經營小吃部,與被告張美珍共同參與媒介、容留猥褻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不法行為時間、次數,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周永龍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平日做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簡正峰自陳高職畢業、已離婚、平日做粗工、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石景旭自陳高職畢業、有2個小孩、平日開小吃部生意差、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張美珍自述高職畢業,已與石景旭離婚,小孩與告石景旭同住,經濟狀況很差,及渠等犯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石景旭、張美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周永龍所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石景旭、張美玲部分,據外籍女子陳○艷於警詢中供稱:「最近1次陪酒是96年5月1日在石景旭的『梅莊檳榔攤』附設KTV,有讓客人撫摸我的胸部」等語(見000000000號警卷第53頁),足認其2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最後行為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七、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本件扣案現金11,400元部分,係被告吳健豐、簡正峰、周永龍等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所得,業據被告吳健豐、簡正峰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共同正犯簡正峰、周永龍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另按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均採職權沒收主義,是否宣告沒收,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且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本件其餘扣案物品,係一般日常生活或公司行號營業所使用之物,並非專供犯妨害風化罪之物,若未宣告沒收,尚與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無違,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石景旭、張美珍就石景旭所經營小吃部處以外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均與其他被告為共同正犯;然查,石景旭、張美珍僅就96年初起至同年5月1日止,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吳健豐、簡正峰、周永龍等人載送外籍女子至石景旭所經營小吃部內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部分,與吳健豐、簡正峰、周永龍有共同犯意聯絡;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石景旭、張美珍與吳健豐、簡正峰、周永龍就載送外籍女子至其他小吃部內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石景旭、張美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石景旭、張美珍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項第25行雖記載「...次按人口販運係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介、收容國內外人口或使之隱蔽之行為。被告吳健豐等所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已構成性剝削類型之人口販運案件;再者,依據2006年人口販運報告,國際社會對於台灣在「跨國人口販運防制」的評等,已降至與第三世界開發中國家一樣,被列為第二級觀察名單。這實與我國向以人權立國自詡的精神完全相違背。請審酌被告吳健豐等人組織跨國人蛇集團,販運人口來台,並以監控方式使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性剝削行為,非僅破壞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亦嚴重侵害遭販運來臺外籍女子之人性尊嚴請從重量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0頁),惟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吳健豐、簡正峰、周永龍等有何販賣人口之事實,起訴法條亦未論及與任何販賣人口相關之刑事法律,應認非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須加以審理。
陸、被告周永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3條第5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後)、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周永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出生年月日│ 護照號碼 │居留證號碼│綽號│配 偶│ 申辦時間、地點 │├──┼──────┼─────┼─────┼─────┼──┼───┼────────┤│ 1 │黃○貞 │1984/07/01│A0000000B │QD00000000│小貞│周永龍│95年2月16日向嘉 ││ │ │ │ │ │ │ │義縣大林鎮戶政事││ │ │ │ │ │ │ │務所登記結婚,申││ │ │ │ │ │ │ │辦戶籍謄本95年2 ││ │ │ │ │ │ │ │月21日持戶籍謄本││ │ │ │ │ │ │ │向駐越南辦事處申││ │ │ │ │ │ │ │辦黃○貞居留簽證││ │ │ │ │ │ │ │95年2月25日黃○ ││ │ │ │ │ │ │ │員持向駐越南辦事││ │ │ │ │ │ │ │處核發之居留簽證││ │ │ │ │ │ │ │入境台灣95年3月3││ │ │ │ │ │ │ │日持戶籍謄本向嘉││ │ │ │ │ │ │ │義縣警察局申辦黃││ │ │ │ │ │ │ │○貞居留證 ││ │ │ │ │ │ │ │ ││ │ │ │ │ │ │ │ │├──┼──────┼─────┼─────┼─────┼──┼───┼────────┤│ 2 │陳○識 │1981/10/22│B0000000 │QD00000000│小蓉│林明利│95年2月16日向嘉 ││ │ │ │ │ │ │ │義縣大林鎮戶政事││ │ │ │ │ │ │ │務所登記結婚95年││ │ │ │ │ │ │ │3月21日向駐越南 ││ │ │ │ │ │ │ │辦事處申辦居留簽││ │ │ │ │ │ │ │證95年5月12日向 ││ │ │ │ │ │ │ │嘉義縣警察局申辦││ │ │ │ │ │ │ │居留證 ││ │ │ │ │ │ │ │ │├──┼──────┼─────┼─────┼─────┼──┼───┼────────┤│ 3 │胡○艷 │1980/10/20│A0000000B │QD00000000│愛哭│王啟川│95年5月5日向嘉義││ │ │ │ │ │仔 │ │縣溪口鄉戶政事務││ │ │ │ │ │ │ │所登記結婚 ││ │ │ │ │ │ │ │95年5月9日向駐越││ │ │ │ │ │ │ │南辦事處申辦居留││ │ │ │ │ │ │ │簽證 ││ │ │ │ │ │ │ │95年5月12日向嘉 ││ │ │ │ │ │ │ │義縣警察局申辦居││ │ │ │ │ │ │ │留證 │├──┼──────┼─────┼─────┼─────┼──┼───┼────────┤│ 4 │范○如 │1986/03/19│A0000000B │QD00000000│小玲│王啟明│95年5月5日向嘉義││ │ │ │ │ │ │ │縣溪口鄉戶政事務││ │ │ │ │ │ │ │所登記結婚 ││ │ │ │ │ │ │ │95年5月9日向駐越││ │ │ │ │ │ │ │南辦事處申辦居留││ │ │ │ │ │ │ │簽證 ││ │ │ │ │ │ │ │95年5月12日向嘉 ││ │ │ │ │ │ │ │義縣警察局申辦居││ │ │ │ │ │ │ │留證 │├──┼──────┼─────┼─────┼─────┼──┼───┼────────┤│ 5 │杜○蛾 │1982/08/27│A0000000A │RD00000000│ 22 │簡良憲│95年8月2日向台南││ │ │ │ │ │ │ │縣歸仁鄉戶政事務││ │ │ │ │ │ │ │所登記結婚95年8 ││ │ │ │ │ │ │ │月7日向駐越南辦 ││ │ │ │ │ │ │ │事處申辦居留簽證││ │ │ │ │ │ │ │95年8月22日向台 ││ │ │ │ │ │ │ │南縣警察局申辦居││ │ │ │ │ │ │ │留證 ││ │ │ │ │ │ │ │ │├──┼──────┼─────┼─────┼─────┼──┼───┼────────┤│ 6 │沈○蓮 │1980/12/31│B0000000 │IE00000000│ 33 │李義煌│95年9月13日向嘉 ││ │ │ │ │ │ │ │義市西區戶政事務││ │ │ │ │ │ │ │所登記結婚95年9 ││ │ │ │ │ │ │ │月19日向駐越南辦││ │ │ │ │ │ │ │事處申辦居留簽證││ │ │ │ │ │ │ │95年9月25日向嘉 ││ │ │ │ │ │ │ │義市政府警察局申││ │ │ │ │ │ │ │辦居留證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 出生年月日 │ 護照號碼 │居留證號碼│綽 號 │├──┼─────────┼──────┼─────┼─────┼───┤│ 1 │陳○艷 │1983/05/11 │B0000000 │PD00000000│小燕 ││ │ │ │ │ │ │├──┼─────────┼──────┼─────┼─────┼───┤│ 2 │范○○鳳 │1980/05/22 │A0000000B │QD00000000│小鳳 ││ │ │ │ │ │ │├──┼─────────┼──────┼─────┼─────┼───┤│ 3 │范○如 │1986/03/19 │A0000000B │QD00000000│小玲 ││ │ │ │ │ │ │├──┼─────────┼──────┼─────┼─────┼───┤│ 4 │楊○圓 │1979/04/16 │A0000000B │FD00000000│ 58 ││ │ │ │ │ │ │├──┼─────────┼──────┼─────┼─────┼───┤│ 5 │阮○○玲 │1985/04/09 │A0000000B │XD00000000│ 10 ││ │ │ │ │ │ │├──┼─────────┼──────┼─────┼─────┼───┤│ 6 │沈○蓮 │1980/12/31 │B0000000 │IE00000000│ 33 ││ │ │ │ │ │ │├──┼─────────┼──────┼─────┼─────┼───┤│ 7 │胡○艷 │1980/10/20 │A0000000B │QD00000000│愛哭仔││ │ │ │ │ │ │├──┼─────────┼──────┼─────┼─────┼───┤│ 8 │黎○源 │1979/10/06 │B0000000 │LD00000000│ 66 ││ │ │ │ │ │ │├──┼─────────┼──────┼─────┼─────┼───┤│ 9 │黎○鶯 │1985/02/16 │A0000000B │AD00000000│ 甜甜 ││ │ │ │ │ │ │├──┼─────────┼──────┼─────┼─────┼───┤│ 10 │黃○貞 │1984/07/01 │A0000000B │QD00000000│ 小貞 ││ │ │ │ │ │ │├──┼─────────┼──────┼─────┼─────┼───┤│ 11 │武○○柳 │1980/07/05 │A0000000B │QD00000000│ 97 ││ │ │ │ │ │ │├──┼─────────┼──────┼─────┼─────┼───┤│ 12 │阮○幸 │1983/06/16 │A0000000B │AD00000000│ 29 ││ │ │ │ │ │ │├──┼─────────┼──────┼─────┼─────┼───┤│ 13 │陳○識 │1981/10/22 │B0000000 │QD00000000│ 小蓉 ││ │ │ │ │ │ │├──┼─────────┼──────┼─────┼─────┼───┤│ 14 │杜○蛾 │1982/08/27 │A0000000A │RD00000000│ 22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