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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耿漢生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耿漢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耿漢生明知王郁君自始並未擔任臺南市○○區○○路○○○巷○號熱帶嶼公寓大廈(下稱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亦明知鄭榮昌於民國95年4月23日獲選擔任管委會第7任主任委員後,同年5月11日即辭去主任委員職務,該管委員乃於同年9月24日補選謝梅桂擔任第7任主任委員;又住戶若在該社區公佈欄張貼住戶意見表,純屬個人意見之表達,管委會主任委員並無禁止住戶張貼之權限。竟意圖使王郁君受刑事處分,本於誣告之犯意,而於95年10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王郁君係管委會主任委員,耿漢生於00年00月00日凌晨2時55分許,因聽聞住戶鄭榮昌敲打房門而報警,鄭榮昌復以住戶意見登紀表命熱帶嶼管理室張貼在社區公佈欄內,稱『如果不道歉也可以,我陪你玩個夠』,因認鄭榮昌上開住戶意見登記表內容係恐嚇言論,管委會未對於鄭榮昌之言論為控管,因而認王郁君與鄭榮昌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而誣告王郁君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王郁君部分經檢察官以耿漢生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而予以簽結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會、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又公司章程乃由股東或發起人所為,按法律規定就公司應記載事項與公司自治之得記載事項,為同一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公司股東本於一定事實體驗或知識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⑴熱帶嶼公寓大廈95年4月23日第2次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5年9月24日95年度第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96年3月23日96年度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91-93頁),係熱帶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法舉行會議,決議大廈相關事務,達成意思合致所作成之紀錄,⑵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見原審卷第110-121頁),係熱帶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法律規定就大廈相關之管理及自治事項,為同一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所訂立之規範文件,⑶鄭榮昌於95年5月11日所填寫公告之住戶意見表(見原審卷第95頁),則係鄭榮昌個人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之書面法律行為,均非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被告所提出之95年10月30日刑事告訴狀(他字第5193號卷第

1-3頁)、96年03月22日刑事補充說明狀(他字第5193號卷第38-39頁)等,均為被告本人之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95年10月27日府工使字

第0950230483號,函復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關該大廈「第7屆新任主任委員為謝梅桂,前任改選之主任委員,經查未申請報備」等事項(見原審卷第94頁),為臺南市政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王郁君及住戶鄭榮昌、謝梅桂、葉旭東、鄭鎮銘等人之指證、被告向檢方提出告訴之書狀及偵訊筆錄、被告與該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歷次訴訟結果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其於95年5月6日提出之住戶意見表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無誣告犯意,亦無誣告之事實,伊所提出者均為真實,並無虛構之情形;本件王郁君係依法定程序所選任之主任委員,並經公告全體住戶知悉,其主任委員職務未依法解任前,謝梅桂不可能被補選為主任委員,伊始終認定王郁君為合法之主任委員,而鄭榮昌所貼「如果不道歉也可以,我陪你玩個夠」之住戶意見表,實有恐嚇伊之嫌,該意見表復蓋有管委會之戳章,王郁君既係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其對犯罪應有支配權,應與鄭榮昌負共同正犯責任,伊對之提出告訴,係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無誣告之犯意,自不構成誣告,又伊並未對王郁君提出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告訴,此部分顯然不構成誣告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於原審中雖表示被告亦誣告王郁君犯有刑法第306條

之侵入住居罪云云。查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30日以刑事告訴狀向檢方提出告訴,其告訴狀之末尾固記載:「被告王郁君和鄭榮昌已構成刑法第305條和第306條的妨害自由罪」等語(見他字第5193號卷第3頁),然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已明確表示:「王郁君恐嚇安全」、「我沒有告王郁君踢門,我也沒告她306條」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8、29頁),於原審再度表示:「檢察官追加起訴說我指控王郁君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是不實在的,從我的告訴狀格式可知我是指訴鄭榮昌有侵入住宅」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則被告是否有對王郁君提出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即非無疑;而依被告上開告訴狀就犯罪事實之記載,係指摘王郁君係代表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使人合理質疑該住戶意見表係王郁君命鄭榮昌所貼等語,並未指明王郁君涉有刑法第306條之犯罪行為,有該告訴狀可稽,可見被告事實上僅對王郁君提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告訴無訛,尚難以被告上開告訴狀含混之記載,即認其告訴王郁君之罪名兼含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是公訴人嗣認被告係同時有誣告王郁君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部分,應有誤會,被告自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要無疑義。

㈡證人鄭榮昌雖稱:王郁君沒有委託我,我是以王郁君的家屬

身分參加該會議,我被公推擔任主任委員,我認為有人質疑,我就辭職,我也沒有去執行主委的職務,所以我是對不合法產生的主委辭職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證人謝梅桂雖亦證稱:鄭榮昌有被推選為主委,擔任10餘天,95年5月11日因資格不符而辭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另證人王郁君、葉旭東、鄭鎮銘等人雖亦證稱:王郁君不是主任委員,謝梅桂補選為主任委員等語(見他字第5193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67頁、第86頁)。惟依熱帶嶼大廈之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可知該大廈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被選為管委會之委員,但僅「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始得經各委員互選為主任委員;又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及解任應予公告,有該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即規約第5條)。查鄭榮昌與王郁君係翁媳關係,王郁君雖係熱帶嶼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但非住戶,實際上將房屋交由鄭榮昌住居等情,已據證人王郁君、謝梅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6-67頁、第78頁),鄭榮昌既非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被選任管理委員者為王郁君而非鄭榮昌之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則鄭榮昌同時欠缺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之身分,如何能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殊難理解;且依熱帶嶼大廈95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D棟委員為「王郁君」,管委會委員於同日互選產生之主任委員為「王郁君(鄭榮昌)」之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105頁)。該會議紀錄雖記載主任委員為「王郁君(鄭榮昌)」等語,但其記載方式,仍以王郁君為主,鄭榮昌僅則以括弧註記為輔,似含有補充、代表或代行等意思;又證人王郁君雖證稱其未參加該次會議,亦未參與該大廈之事務等語,但此並非參選該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消極資格,是以,從形式上觀察該次區分有所權人會議係推舉王郁君為主任委員,殆無疑義,故被告指稱:王郁君係依法定程序被選任之主任委員,證人鄭榮昌係實際上代王郁君行使職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之答辯理由),尚非無據。

㈢又證人鄭榮昌雖證稱:伊被選上管理委員後又被推選為主任

委員,但伊被選上同一日即辭去主委職務,所以伊從未就任,本件與王郁君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依95年4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證人鄭榮昌並無辭去主任委員之情形,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證人謝梅桂亦稱:鄭榮昌有擔任10餘天之主委,於95年5月11日才辭職等情,已如上述,是證人鄭榮昌所述其當日即在會議中請辭主任委員工作云云,應非屬實,其係於95年5月11日始張貼之住戶意見表主張辭去委員工作之情,要無疑義。本件證人鄭榮昌雖主張其張貼住戶意見表時即生辭去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效力,姑不論其此舉事實上之法律上效果為何,然此次會議所選出之D棟委員既為「王郁君」,王郁君同日又被推選為該屆之主任委員,已如上述,形式上能辭去主任委員者應係王郁君本人無誤;況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及解任應予公告,住戶規約第5條已有明文,依卷證資料所示,未有證據可認該管委會有將此對外公告,則證人鄭榮昌所張貼之上開意見表,能否認有符合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而發生辭職之效力,亦有可議,是被告辯稱:鄭榮昌事後自行辭去委員工作不會影響王郁君之主任委員職務,王郁君未經合法解任,95年9月24日補選謝梅桂為主任委員之程序亦有瑕疵等語,尚非無據。

㈣公訴人雖以謝梅桂亦曾以主任委員身分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

訴,益見被告確係知王郁君非為主任委員,況被告常對所屬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提出告訴,足見其熱心社區事務,並主張自己權利不遺餘力,故對歷次主任委員應知之甚稔,不致於誤認,其竟對不具主任委員身分之王郁君提出告訴,自屬誣告云云。然查,證人謝梅桂雖曾以主任委員身分對被告提告毀損告訴,但此並不表示被告已認同謝梅桂具有主任委員之身分。次查,被告縱然留意社區事務,亦知悉謝梅桂於補選程序時被選上主任委員之情,然該公寓大廈管委會只能選任主任委員一人,此有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被告主觀上既認定王郁君並未合法辭去主任委員之職,於主任委員並無欠缺情形下,其嗣後之補選程序即非適法。此觀之被告曾於95年10月4日主張王郁君為管理主任委員,未依法解任前,謝梅桂即以管理主任委員之身分在住戶意見登記表上簽名處理,2人均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秘密罪等情(見原審卷第126頁),並對其2人提出告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96年1月10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5001942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9頁)及被告於原審一再指稱:「王郁君才是法律上合法選出來的主任委員,在未解任之前,仍具有主任委員身分,95年9月24日改任第7屆主任委員,這是不合法的推選行為,而真正在執行主任委員職務的人是謝梅桂,我也有對不合法改選過程有提出告訴」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42-144頁),益見被告縱然熟悉社區事務及知悉歷屆主任委員,但其主觀上係認定王郁君為依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其未解任前,仍保有主任委員身分,謝梅桂未具合法主任委員之身分,充其量僅係實際代為執行主任委員之職而已(如同鄭榮昌代行主委情形)。自不能以公訴人上開所指即認定被告明知王郁君當時已無主任委員身分或謝梅桂確係合法之主任委員之情;至臺南市政府雖以95年10月27日府工使字第0950230483號函復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關該大廈「第7屆新任主任委員為謝梅桂」等情,然該管機關僅係依該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為形式審查,況被告亦以函文後段所載「前任改選之主任委員,經查未申請報備」等語,質疑前任主任委員即未報備解任,何能據以補選下屆主任委員?被告既有合理懷疑,尚難以該函文,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鄭榮昌於95年10月21日張貼住戶意見表略稱:本人鄭重警

告耿漢生,誣指本人於10月20日凌晨率眾去踹你家門,限你於10月21日下午5時前,公開向本○○○區住○道歉;請管理室立即通知耿漢生:如果不道歉也可以,我陪你玩個夠等語(見他字第5193號卷第4頁住戶意見表)。從形式上觀察,語氣確頗強硬,且所謂要求被告道歉,否則要與被告玩個夠等語,語帶某種程度之威脅。雖證人鄭榮昌證稱該住戶意見表之言詞係要提出告訴,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該語詞即未明白指出係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而所謂「與被告玩個夠」之真意,每人理解程度不同,又被告已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主任委員選舉一事與鄭榮昌產生對立磨擦之情,則被告自有可能據此認定鄭榮昌將對其不利,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受到鄭榮昌恐嚇之情,尚非無據。復依被告所述:住戶填好(住戶意見表)後交給管委會一個組長收下處理,我推測會拿給主委去處理等語。稽諸卷附住戶意見表最下欄有「處理情況:呈閱」之字樣,並兼有蓋用「熱帶嶼管理室收發專用章」之印文。據此,上開「呈閱」解釋上自係指呈由有代表管委會之人亦即由主任委員審閱而言,由此證人謝梅桂於原審所述:住戶填寫意見表後交給管理室,管理室會交給主委看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79頁),則被告所述其推測會拿去給主委去處理等語,應非無據。該意見表因蓋有「熱帶嶼管理室收發專用章」,被告因而認定尚具有主委身分之王郁君疏於管控,而合理質疑為共犯結構(見他字第5319號卷第3頁告訴狀),自屬有據。本件被告與鄭榮昌間相處不睦,而於鄭榮昌張貼前述語氣強硬之住戶意見表後,懷疑與鄭榮昌為翁媳關係之王郁君共同恐嚇,是以提出告訴,尚難認其有誣告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之告訴狀內容以觀其顯未誣告王郁君

犯有刑法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又被告以熱帶嶼大廈95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記載,認定王郁君才是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其未經合法解任前,嗣後之補選程序即有瑕疵,王郁君仍具有主任委員身分等情,尚非無據;而鄭榮昌所張貼之住戶意見表措詞強硬,被告認具有主任委員身分之王郁君疏於控管,不無與鄭榮昌共同犯罪之嫌而提出告訴,其既有合理懷疑有此事實,甚且在求判明王郁君有無違法及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究為何人而訴訟,難認其有誣告之意思。是被告所辯上開各情,即屬有據。從而公訴人所持之上開論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被訴誣告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本院加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章

法官 蔡美美法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