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豐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豐益部分撤銷。

朱豐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六、十一、十二所示文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朱豐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豐益為朱豐章之弟並從事代書工作;朱文東、朱智成(二人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為朱豐章之子;朱黃春桂為朱豐章之配偶。朱黃春桂與朱豐章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感情不睦離家外出而未與朱豐章、朱文東、朱智成同住。朱豐章於九十六年間因口腔癌住院治療半年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死亡;詎朱豐益、朱文東、朱智成明知朱豐章死亡後即發生繼承事實,其所留下之不動產,應以繼承之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然渠等因不願將朱豐章所留下之不動產分與朱黃春桂,並明知朱豐章與朱文東、朱智成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豐益接續偽簽朱豐章之署名於附表編號三、六、十一、十二所示之切結書上,並盜蓋朱豐益之印章於附表編號一、四、九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二、五、十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檢附朱豐章尚未死亡前之戶籍資料,持向臺南縣(已改制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編號一、四、九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朱黃春桂及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土地八分之一之持分雖登記為朱豐章所有,然該土地二分之一之持分原為朱豐章之祖父朱天助所有(以朱陳金治名義登記),而該八分之一持分原應分配與朱俊勳之父親朱民雄,僅先信託登記與朱豐章,日後尚須歸還朱俊勳(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朱豐益明知朱豐章業已死亡,如欲將該持分土地歸還朱俊勳仍應以民事訴訟為之且明知朱豐章與朱俊勳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接續上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盜蓋朱豐章之印章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八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並檢附朱豐章尚未死亡前之戶籍資料,持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朱黃春桂及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嗣朱黃春桂因朱文東、朱智成遲未與其聯絡遺產分配事宜,乃調取土地謄本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朱黃春桂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營他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五三頁;原審卷第四九、五三頁),核與同案被告朱文東、朱智成於原審之自白(見原審卷第四九、五三頁);告訴人朱黃春桂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營他字第二四八號卷第四八之一七頁至四八之一九頁、五一至五三頁、五七至六0頁、一三一至一三三頁);證人朱俊勳於偵訊時之結證(見營他字第二四八號卷第四八之一四至四八之一六頁、一三一至一三三頁);證人朱民雄(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背面至一七四頁)、朱麗玲(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背面頁)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土地及建物原所有權狀作廢並為產權移轉登記之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營他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二至四五頁、七二至一二一頁),足認被告於原審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受亡兄朱豐章於生前委託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朱豐章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死亡前書立完成所有權移轉所需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各項文件,並依法完成移轉現值申報;又被告所移轉之不動產,為亡兄之財產,並非遺產,自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稱本件確實沒有買賣之事實、他字卷第九十一頁上之切結書係被告所寫的、上面之章係被告所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

㈡、依同案被告朱智成於警詢供述:朱豐章係於生前囑咐朱豐益代為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但伊係父親死亡後,朱豐益才告知伊所分得之土地等語(見營他字第二四八號卷第四八之四頁)。然衡諸常情,朱豐章果於生前欲分配財產予二子,並委託弟弟朱豐益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應會告知二子朱智成、朱文東,斷無可能經由二親等旁系血親之被告轉告一親等直系血親之朱智成、朱文東之理。足認被告主導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朱豐章果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會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相關文件例如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受託人即被告;果如被告所稱朱豐章之上開土地權狀業已滅失,朱豐章亦可於切結書具結,再申請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斷無由被告於朱豐章尚生存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偽簽朱豐章之簽名,而逕向鹽水地政事務所切結之理。又依同案被告朱智成於警詢之供述,鹽水郵局之存摺及印章係父親生前交付(見營他字第二四八號卷第四八之五頁)。存摺既可交付繼承人,比存摺更重要之土地所有權狀竟未交付,且未告知土地如何分配,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於本院復自承沒有實際買賣,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朱豐章曾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足認被告辯稱係受朱豐章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同案被告朱文東、朱智成於原審均已認罪,同案被告朱文東、朱智成於原審判決後均未上訴,益徵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應無違誤。

㈤、被告又辯稱,伊於生前已就部分土地辦理稅務申報等語,自非偽造文書等語;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者,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果朱豐章確曾委託被告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被告提出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後,朱豐章於申請登記前死亡,被告自得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朱豐章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即可。被告既為專業之土地代書(地政士),竟不圖此途,仍持朱豐章死亡前之戶籍謄本辦理登記,若非欲蓋彌彰,何致於此。被告所辯,亦與常理有違,顯難採信。

㈥、被告再辯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務上,受雙方當事人委託,授權辦理登記事務,於作業上無須由委託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必要,自無須朱豐章簽蓋或盜蓋之情事等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有定。朱豐章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死亡,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審卷第五二、九二頁);朱豐章死亡時,已無權利能力,被告即無使用朱豐章印章之權利,乃被告於朱豐章死亡後,仍蓋用其印章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自為法所不許,被告之抗辯亦無足採。

㈦、被告另辯稱:產權權利移轉,僅涉及委託當事人雙方,無涉及他人權益,移轉登記自不生損害,無受害人可言等語;然配偶為遺產繼承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本文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所明定;朱黃春桂為朱豐章之配偶,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八頁),被告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朱豐章之繼承人朱黃春桂無法依法分得朱豐章之遺產,其繼承權已受侵害,且足以影響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堪予認定,被告之抗辯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與其於原審之自白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朱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文東、朱智成等偽造「朱豐章」署名、接續盜用「朱豐章」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文東、朱智成就本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七、八,朱文東、朱智成未參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被告與朱文東、朱智成三人使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先後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編號七、八,朱文東、朱智成未參與之),乃為使告訴人無法分得朱豐章之遺產,而接續處分朱豐章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查:原審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等情,宣告六月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犯罪,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二年;但本件係由被告主導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且拒與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毫無悔意,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部分量刑諭知緩刑二年,顯然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明知同案被告朱智成、朱文東與朱豐章間並無買賣關係,竟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妨害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朱黃春桂之權益,且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係因認告訴人離家十餘載,未盡照顧朱豐章之義務、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拒與與告訴人和解,暨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惕。如附表編號三、六、十一、十二所示文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朱豐章之署押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已向地政機關提出行使,由地政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所示文書上所蓋之印文,均係以朱豐章之印章所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附表┌───┬────────┬────┬──┬────┬──┬──────────┐│編號 │物件名稱 │偽造署名│數量│盜蓋印文│數量│備註 │├───┼────────┼────┼──┼────┼──┼──────────┤│一 │97年2月5日土地登│ │ │朱豐章 │2 枚│收件日期文號:97年2 ││ │記申請書(鹽水鎮│ │ │ │ │月5日鹽登字第949號(││ │舊營段後寮小段80│ │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水││ │5、806地號買賣所│ │ │ │ │地政事務所) ││ │有權移轉登記)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 │ │ │ │ │248號卷第72-73頁 │├───┼────────┼────┼──┼────┼──┼──────────┤│二 │97年2月21日土地 │ │ │朱豐章 │1枚 │收件日期文號:97年2 ││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月5日鹽登字第949號(││ │約書(鹽水鎮舊營│ │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水││ │段後寮小段805、8│ │ │ │ │地政事務所) ││ │06地號買賣所有權│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移轉登記) │ │ │ │ │248號卷第76-77頁 ││ │ │ │ │ │ │ │├───┼────────┼────┼──┼────┼──┼──────────┤│三 │97年1月21日切結 │朱豐章 │1枚 │朱豐章 │4枚 │收件日期文號:97年2 ││ │書 │(立切結│ │ │ │月5日鹽登字第949號(││ │ │書人欄)│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水││ │ │ │ │ │ │地政事務所) ││ │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 │ │ │ │ │248號卷第78頁 │├───┼────────┼────┼──┼────┼──┼──────────┤│四 │97年2月5日土地登│ │ │朱豐章 │2 枚│收件日期文號:97年2 ││ │記申請書(鹽水鎮│ │ │ │ │月5日鹽登字第950號(││ │仁愛段480、1068 │ │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水││ │、1069地號買賣所│ │ │ │ │地政事務所) ││ │有權移轉登記)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 │ │ │ │ │248號卷第84-85頁 ││ │ │ │ │ │ │ │├───┼────────┼────┼──┼────┼──┼──────────┤│五 │97年1月21日土地 │ │ │朱豐章 │1枚 │收件日期文號:97年2 ││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月5日鹽登字第950號(││ │約書(鹽水鎮仁愛│ │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水││ │段480、1068、106│ │ │ │ │地政事務所) ││ │9地號買賣所有權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移轉登記) │ │ │ │ │248號卷第89-90頁 ││ │ │ │ │ │ │ │├───┼────────┼────┼──┼────┼──┼──────────┤│六 │97年1月21日切結 │朱豐章 │1枚 │朱豐章 │5枚 │收件日期文號:97年2 ││ │書 │(立切結│ │ │ │月5日鹽登字第950號(││ │ │書人欄)│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水││ │ │ │ │ │ │地政事務所) ││ │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 │ │ │ │ │248號卷第91頁 │├───┼────────┼────┼──┼────┼──┼──────────┤│七 │97年2月27日土地 │ │ │朱豐章 │2 枚│收件日期文號:97年2 ││ │登記申請書(鹽水│ │ │ │ │月27日鹽登字第1324號○○ ○鎮○○段○○○○號 │ │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 │ │ │水地政事務所) ││ │記)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 │ │ │ │ │248號卷第94-95頁 ││ │ │ │ │ │ │ │├───┼────────┼────┼──┼────┼──┼──────────┤│八 │97年2月1日土地所│ │ │朱豐章 │1枚 │收件日期文號:97年2 ││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 │ │ │月27日鹽登字第1324號││ │書○○○鎮○○段│ │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 │478地號買賣所有 │ │ │ │ │水地政事務所) ││ │權移轉登記)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 │ │ │ │ │248號卷第98-99頁 ││ │ │ │ │ │ │ │├───┼────────┼────┼──┼────┼──┼──────────┤│九 │97年4月11日土地 │ │ │朱豐章 │2 枚│收件日期文號:97年4 ││ │登記申請書(鹽水│ │ │ │ │月11日鹽登字第2481號○○ ○鎮○○段○○○○號 │ │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 │、308建號買賣所 │ │ │ │ │水地政事務所) ││ │有權移轉登記)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 │ │ │ │ │248號卷第109-110頁 ││ │ │ │ │ │ │ │├───┼────────┼────┼──┼────┼──┼──────────┤│十 │96年12月30日土地│ │ │朱豐章 │1枚 │收件日期文號:97年4 ││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月11日鹽登字第2481號││ │約書(鹽水鎮北門│ │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 │段420地號、308建│ │ │ │ │水地政事務所) ││ │號買賣所有權移轉│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登記) │ │ │ │ │248號卷第113-114頁 ││ │ │ │ │ │ │ │├───┼────────┼────┼──┼────┼──┼──────────┤│十一 │96年12月30日切結│朱豐章 │1枚 │朱豐章 │6枚 │收件日期文號:97年4 ││ │書○○○鎮○○段│(立切結│ │ │ │月11日鹽登字第2481號││ │420地號) │書人欄)│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 │ │ │ │ │ │水地政事務所) ││ │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 │ │ │ │ │248號卷第120頁 ││ │ │ │ │ │ │ │├───┼────────┼────┼──┼────┼──┼──────────┤│十二 │96年12月30日切結│朱豐章 │1枚 │朱豐章 │7枚 │收件日期文號:97年4 ││ │書○○○鎮○○段│(立切結│ │ │ │月11日鹽登字第2481號││ │308建號) │書人欄)│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 │ │ │ │ │ │水地政事務所) ││ │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 │ │ │ │ │248號卷第121頁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