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文振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榮宏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謝凱傑律師被 告 黃泉蔭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文振、謝榮宏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撤銷。
廖文振、謝榮宏被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文振係臺南縣後壁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利用代表會之名義,成立「工程監督小組」,抽查與會勘鄉內各項工程,並以工程施作品質不良為由,憑藉權勢,竟各與被告黃泉蔭、謝榮宏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勒索財物:
㈠、96年5月間,億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慶興)因所承作之「後壁大排(土溝段)第四期排水改善工程」,因擋土牆坡度太大,遭鄉民抗議,廖文振因此指使黃泉蔭向吳慶興表示:「代表會今年出國,經費不足,要你贊助」等語。吳慶興雖口頭允諾,惟並無具體數字及行動。黃泉蔭旋再多次以電話叫吳慶興至廖文振位於臺南縣後壁鄉頂安村頂寮95號住處泡茶,致吳慶興心生畏懼,吳慶興因向後壁鄉公所承包多項工程,為免再遭刁難,乃透過友人賴榮添向廖文振探詢,經賴榮添於同年6月3日確認廖文振欲勒索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吳慶興即於次(4)日,自億興土木包工業設於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置於牛皮紙袋內,在後壁鄉公所前車上交予賴榮添,再由賴榮添持至後壁鄉代表會二樓主席辦公室親自交予廖文振。因認廖文振、黃泉蔭此部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㈡、前忠誠工程行負責人林武澐承作「長安村老人文康中心屋頂改善工程」,廖文振獲悉此事,即於96年6、7月間(原起訴意旨並未特定犯罪時日,經蒞庭檢察官於98年6月26日補充),指示謝榮宏出面向林武澐稱:該項工程是款係主席廖文振向臺南縣政府爭取而來,林武澐需支付15,000元供廖文振喝茶等語,林武澐因懾於廖文振具鄉代會主席之身分,且擔心工程驗收時遭到無理挑剔,乃同意謝榮宏自謝榮宏代領之工程款20,000元中扣除15,000元,謝榮宏取得該款項即96年7月29日後約3、4天,即親赴廖文振住處三合院廣場,將15,000元交予廖文振。因認廖文振、謝榮宏此部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二、嗣廖文振惟恐上開犯罪事實㈡敗露,竟與謝榮宏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廖文振住處,指示謝榮宏撥打電話予林武澐,恐嚇林武澐稱:「話不要亂講,到時候兄弟找上門看怎麼辦。」等語,致林武澐心生畏懼。因認廖文振、謝榮宏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同法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查證人蕭碧蓮、林武澐、吳慶興、賴榮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證人蕭碧蓮、林武澐、吳慶興、賴榮添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聲請傳喚證人林武澐、吳慶興、賴榮添到庭詰問,另證人林武澐、吳慶興亦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詰問,且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捨棄傳喚證人蕭碧蓮到庭詰問,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至123頁、219反面、卷㈡第19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榮宏於97年4月8日偵訊筆錄7分41秒至9分2秒間筆錄內所載被告之陳述、97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內所載被告之陳述,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上開筆錄內容核與該次錄音光碟之內容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以原審法院勘驗之錄音內容為準。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另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是被害人之指訴,縱無瑕疵,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廖文振、黃泉蔭、謝榮宏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被告廖文振、謝榮宏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一、被告廖文振、黃泉蔭、謝榮宏之供述;證人吳慶興、林武澐、賴榮添、莊淑娟、蘇清山、林振茂之證述。二、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年曆各1份、後壁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次代表名冊及代表會函文各1紙、鴻泰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及翻拍照片4張、收據1紙及會勘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關於廖文振、謝榮宏被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文振、謝榮宏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廖文振辯稱:伊未指示謝榮宏以電話恐嚇林武澐,而謝榮宏要林武澐不要亂講話,並非惡害之通知云云;另訊之被告謝榮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與被害人林武澐聯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未向林武澐稱「話不要亂講,到時候兄弟找上門看怎麼辦。」等語,伊係稱「你這樣亂講別人的是非,我們兄弟是不是感情會不好,」,又僅係林武澐前後不一之證述,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自不足認定伊有向林武澐恐嚇云云。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犯行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㈡、證人林武澐於偵查中雖證稱:「(有沒有其他陳述?)事後謝榮宏有打電話給我說『叫我話不要亂講,到時候兄弟找上門看我怎麼辦』,我比較擔心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偵查第3311號偵查卷第64頁,下稱他字偵查卷),足見證人林武澐對於上開證述,係於偵查中調查被告廖文振是否涉有向其勒索財物時所為陳述,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而證人林武澐嗣於偵查中證述:「(你會不會怕廖文振?)會,因為外面風聞他是有黑道背景的。」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25頁),證人林武澐上開懼怕被告廖文振之證述,僅係其風聞而主觀認定被告廖文振有黑道背景,而對於被告廖文振以如何方式為恐嚇之具體情事,並未能明確提出事證,而證人林武澐上開所為之證述,亦係偵查中調查被告廖文振是否對其勒索財物而為之證述,實無法資為被告廖文振、謝榮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證據。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後來謝榮宏有無因為這件事情打電話給你?)有。」、「(謝榮宏是如何跟你說的?)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他也是說這沒有什麼事情,我包給你都有事情,意思就是叫我不可以亂說話,本來我就沒有亂說話。」、「(提示他字卷第64頁)事後謝榮宏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不要亂講話,到時候兄弟找上門看我怎麼辦,後面這個我沒有講,僅有說他叫我不要亂說話,『到時候兄弟找上門』這可能是多加進去的。」、「(你認為有出入的地方講出來?)這句『到時候兄弟找上門,看我怎麼辦』,我應該沒有這樣講,僅叫我不要亂說話。」、「(剛才檢察官問你說事後謝榮宏有打電話跟你說叫你話不要亂講,你剛才證稱『兄弟上門,看我怎麼辦』,這句可能是多加的,到底那天謝榮宏是如何跟你說的?)應該是他打電話僅跟我說『不要亂說話』。」、「(剛才有提示予你看的筆錄記載中的一句話『怕兄弟會找上門』,謝榮宏打電話來跟你講說不要亂講話時,他有無講說是何人叫他說的?)沒有。」、「(你擔心謝榮宏對你不利,因為講了這句話叫你不要亂講話,你因此而擔心嗎?)那時周圍的朋友都說『你會慘,你會慘,去亂告人家』,當然就會害怕。」、「(所以謝榮宏叫『你不要亂說話』這句話,你會因此而害怕?)一般來講是會害怕。」、「(謝榮宏是否怪你亂說話?)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92頁反面、93頁、99頁、100頁、103頁、104頁),繼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後在96年10月間,謝榮宏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好像有。」、「(他是否跟你說,叫你不要亂講話,兄弟找上來就麻煩?)應該是誤解,他應該是說『你不要亂講話,不然兄弟會不好』,當時我跟他好像兄弟一樣,大家在一起還不錯。當時大家都亂傳,後壁村都亂傳他拿工程給我,我還告他。」、「(剛剛法官問你,你說謝榮宏打電話給你,說『你不要亂講,不然兄弟會不好』,他是怎麼說的?)他應該是說『我們兄弟會不好』。」、「(當時他如何說?)他叫我『不可以亂講話,不然我們兄弟倆會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23頁),證人林武澐雖證述被告謝榮宏確有於上開時間打電話向其陳稱:「你不要亂說話。」,至於「到時候兄弟找上門看我怎麼辦。」,係證人林武澐任意加上去,足見證人林武澐對於被告謝榮宏是否有對其恐嚇稱:「叫我話不要亂講,到時候兄弟找上門看我怎麼辦」等語,前後證述不一,而證人林武澐上開所為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00頁),亦均無明確指證被告謝榮宏係受被告廖文振之指示,亦無明確指稱被告廖文振確有向其恐嚇,況證人林武澐於偵查中證述:廖文振於96年10月間有把伊叫到鄉代表會辦公室;事後謝榮宏才打電話給伊乙節(見他字偵查卷第64頁),如被告廖文振確有指示謝榮宏為上開恐嚇之言詞,證人林武澐既於事前至被告廖文振之鄉代表會辦公室,而且僅二人在場,被告廖文振如有要恐嚇證人林武澐者,應可在二人見面時為之,又何必於事後再由被告謝榮宏以電話為之,足認證人林武澐上開所為被告謝榮宏、廖文振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言詞恐嚇,實具有重大瑕疵,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查被告謝榮宏於97年4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及97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供述,業經原審審理時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3頁、64頁至68頁),被告謝榮宏雖於97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中供述:「(你事後有沒有打電話給林武澐說『不要亂講話,到時候兄弟找上門看你怎麼辦』?)好像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然被告謝榮宏所為「好像有」之語句,並非十分肯定之回答,無法明確直接認定被告謝榮宏所為上開供述,應為真實,實不足資為被告廖文振、謝榮宏不利之認定。另被告謝榮宏於97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既證述:我跟他(林武澐)說,沒怎樣不要亂講,講這個那有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是跟林武澐講說亂講話我們兄弟會不好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61頁、本院卷㈡第40頁),足認被告謝榮宏雖確有於上開時間打電話給證人林武澐,應係對林武澐陳稱:要林武澐不要亂講話等語,然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謝榮宏確有向林武澐恐嚇稱:「叫我話不要亂講,到時候兄弟找上門看我怎麼辦」等語,而其向林武澐陳稱:不要亂講話之言詞,應認係請求林武澐之意思,實非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亦非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謝榮宏所為要求林武澐「不要亂講話」之言詞,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僅以被害人林武澐、被告廖文振及被告謝榮宏相互之間,均無任何仇恨與糾紛,應無出言誣陷之可能,或被告謝榮宏自上開追加工程中收取15,000元,而遽以推論或臆測而為不利被告廖文振、謝榮宏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證人即被害人林武澐所為上揭不利被告廖文振、謝榮宏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證詞,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而難認屬實,且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足見證人即被害人林武澐所指訴被告廖文振、謝榮宏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對其為恐嚇之行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林武澐上開顯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廖文振、謝榮宏所辯並無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犯罪。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廖文振、謝榮宏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廖文振、謝榮宏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廖文振、謝榮宏上開有罪部分均撤銷,另行諭知被告廖文振、謝榮宏無罪,以期適法。
陸、關於廖文振、黃泉蔭被訴共同犯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文振、黃泉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被告廖文振辯稱:伊從未對吳慶興承包之工程有所刁難,亦未指示黃泉蔭向吳慶興勒索財物,亦無收受吳慶興透過賴榮添交付20萬元云云;被告黃泉蔭辯稱:伊並未向吳慶興表示「代表會今年出國,經費不足,要你贊助。」,況事後吳慶興係自行委託賴榮添與廖文振接洽,足見伊與廖文振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憑藉自己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恫嚇他人,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99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所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職權必須集體行使或個人得以單獨行使,均包括在內;所稱「藉勢」,原不以所藉權勢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而貪污治罪條例中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不僅須行為人宣示或表明公務員身分或客觀上憑藉公務員身分而利用權勢權力,對被害人施以恫嚇或脅迫,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始足該當於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㈡、另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公務員,此觀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明。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廖文振係擔任後壁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鄉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㈠、議決鄉規約。㈡、議決鄉預算。㈢、議決鄉臨時稅課。㈣、議決鄉財產之處分。㈤、議決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實機構組織自治條例。㈥、議決鄉公所提案事項。㈦、審議鄉決算報告。㈧、審議鄉民代表提案事項。㈨、接受人民請願。㈩、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鄉民代表會主席另有召集定期會,開會時擔任會議主席之職權,足認被告廖文振於案發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人,應屬公務員,自無疑義。
㈢、另被告廖文振96年5月間,擔任臺南縣後壁鄉民代表會主席,於任期期間內,與其他鄉民代表同組「工程監督小組」,於96年5月間,億興土木包工業承作臺南縣後壁鄉公所發包之「後壁大排(土溝段)第4期排水改善工程」,工程因遭鄉民抗爭施工品質,吳慶興經由黃泉蔭、蕭清楚陪同,於96年5月間,一同至被告廖文振位於臺南縣後壁鄉頂安村頂寮95號住處等情節,業據被告廖文振、黃泉蔭自承在卷(偵字第5358號偵查卷第26頁、32頁、88頁、95頁、135頁、137頁、見原審卷㈠157頁反面、221頁、222頁至224頁、261頁、263頁反面、265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慶興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偵查卷第71頁、72頁、原審卷㈠第187頁至189頁、195頁、197頁至199頁、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至27頁),此外,後壁鄉民代表會第18屆於95年11月20日成立工程督導小組,由全體鄉代表參加、主席擔任召集人一節,亦有臺南縣後壁鄉鄉民代表會96年11月7日後會總字第0960000613號函及後壁鄉民代表會第15屆第1次定期大會議決案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偵查卷第47頁、48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
㈠、吳慶興於96年5、6月間,委請賴榮添向被告廖文振確認索款金額,賴榮添確認後,告以被告廖文振要求200,000元,吳慶興隔日即96年6月4日,當日係星期一,自億興土木包工業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提領款項300,000元,擬除200,000元付予被告廖文振外,並因公司每月6日為發放薪水日而多領100,000元,用以支付公司員工薪水之用,並於同日上午在後壁鄉公所前,將200,000元以牛皮紙袋包好,交予賴榮添,賴榮添則將錢持至代表會二樓被告廖文振辦公室內交給被告廖文振本人等情節,業據證人吳慶興、賴榮添證述綦詳、互核相符(見他字偵查卷第71頁至73頁、偵字第5358號偵查卷121頁、122頁、114頁至116頁、原審卷㈠第202頁至214頁、271頁、275頁、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25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96年年曆影本各1紙(見他字偵查卷第105頁、118頁),足見被告廖文振確有自賴榮添手中輾轉收受吳慶興交付之200,000元,要可認定。
㈡、證人賴榮添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吳慶興所承包的工程有無遭刁難,吳慶興來工地找伊,剛好廖文振亦到伊工地,後吳慶興以電話約伊在後壁鄉公所前,吳慶興交付一紙封好牛皮袋,囑其交予廖文振,伊未問內容物,即將之置於廖文振辦公室桌上,並未交給廖文振本人,忘記吳慶興託伊找廖文振係何事,伊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有的忘記、有的不是那樣說,伊中風二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0頁至290頁)。惟查:
⑴、證人吳慶興證稱內容如下:
①、於97年5月16日偵查中證稱:「後來(指吳慶興黃泉蔭、蕭
清楚為工程抗爭一事至廖文振住處後)黃泉蔭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泡茶,我沒去、他常打電話,我就拜託賴榮添問廖文振是怎麼一回事,賴榮添說廖文振要二十萬,我隔日就拿二十萬的現金交給賴榮添,在後壁鄉公所前」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71頁、72頁)。
②、又於97年1月30日「(你要給廖文振的二十萬元是不是請賴
榮添幫你轉交的?)是。」、「(錢是你當天領出來的嗎?)是,(檢察官問:那天領多少錢?)三十萬元,我去領那天是初四,初六要發薪水,多領十萬元放在公司準備發薪水。」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21頁、122頁)。
③、另於98年7月23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我拜託賴榮添
,去了解一下。他回來告訴我說,叫我拿二十萬。」、「(是叫賴榮添去找代表廖文振嗎?)對,後來有跟廖文振,在賴榮添的工地見面過。見過廖文振之後,就拿20萬元給賴榮添,要他轉交給廖文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頁至205頁、)。
④、再於98年8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泉蔭有無跟你講過
贊助的金額?)金額沒講。」、「(之後你是否有去找賴榮添說這件事?)有。」、「(你有跟廖文振在賴榮添的工地碰面?)有。」、「(是否是賴榮添幫你們安排的?)對。」、「(是跟廖文振在工地碰面後,就有跟賴榮添講說要交二十萬之事情,是不是?)對。」、「(你跟廖文振在工地說什麼?)沒有,只有打招呼。」、「(為何打完招呼,就跟賴榮添講說要交二十萬給他?)那是賴榮添跟我講的。」、「(賴榮添向你說什麼?)二十萬是他說的。」、「(是否是說廖文振要二十萬?)對。」、「(所以你說是賴榮添告訴你,要交二十萬給廖文振的?)對。」、「(你有在96年6月4日去京城銀行領三十萬元?)對。」、「(是否有將其中二十萬元交給賴榮添?)對。」、「(二十萬元請賴榮添轉交給廖文振?)對。」、「(你是在何處交給賴榮添?)後壁鄉公所前面。」、「(你給賴榮添時,有無明確告訴賴榮添,是要交給廖文振的?)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9反面至271頁)。
⑤、復於本院審理理時證述:「(這工程施工期間,有無遭鄉民
抗議過?)有。」、「(什麼原因抗議的?)做好後,多埋1條排水塑膠管。」、「(你後來有出錢贊助代表會出國?)有。」、「(你出了多少錢?)我贊助20萬元。」、「(20萬元是交給何人?)交給賴榮添。」、「(這20萬元,是否賴榮添向廖文振打聽來的?)對。」、「(是賴榮添告訴你的?)對。」、「(96年6月4日領了30萬元,其中20萬元就交給賴榮添?)對。」、「(你有跟賴榮添說這20萬元要交給廖文振?)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25頁)。
⑵、另證人賴榮添於97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你怎麼知道
廖文振透過黃泉蔭向吳慶興拿錢?)吳慶興來找我的時候跟我講的。」、(吳慶興有沒有跟你說是什麼原因?)沒有。」、「(吳慶興跟你說後,你有什麼動作?)我就去找廖文振問他,為什麼你會叫黃泉蔭去跟吳慶興拿錢,他說沒有,是黃泉蔭自己去的,黃泉蔭知道代表會要去玩錢不夠才去找吳慶興,我問廖文振到底缺多少,他說缺20萬,我說20萬元我私底下借你,廖文振也說好。」、「(你自己私底下有沒有拿20萬借廖文振?)沒有。」、「(後來為什麼吳慶興會去找廖文振?)吳慶興到我工地找我,我有跟他說我有去找過廖文振,我跟吳慶興說『不用煩腦,工程繼續做,錢有我答應要幫你借給廖文振』,吳慶興就說這樣不好意思,叫我打電話給廖文振,然後廖文振來工地,我就讓他們自己去講,我就離開工地。」、「(過幾天吳慶興拿20萬元叫你轉交給廖文振?)我記得吳慶興去工地是星期五,星期一早上吳慶興在後壁鄉公所前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過去之後在車上吳慶興拿一包牛皮紙袋說裡面有二十萬,要拜託我交給廖文振,我就拿去代表會二樓主席辦公室給廖文振。」、「(你拿給廖文振有沒有說那一包是誰要給他的?)沒有,在工地那天,吳慶興要走之前有跟我說他要拜託我拿20萬給廖文振。」、「(你拿錢給廖文振,廖文振說什麼?)沒有。」、「(你是把20萬元交給廖文振本人?)是。」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14頁、115頁)。
㈢、茲互核上開證人吳慶興及賴榮添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關於①吳慶興委請賴榮添向廖文振確認金額為20萬元、②吳慶興至賴榮添工地,由賴榮添以電話聯絡廖文振同至該處會面、③吳慶興提款日並交付20萬元之日期為96年6月4日,正與賴榮添稱係星期一之日期互核相符、④吳慶興交予賴榮添2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地點係後壁鄉公所前、⑤吳慶興請賴榮添轉交20萬元予廖文振等重要情節,舉凡交錢原因、時間先後、交付地點,均大致相符,且揆諸賴榮添與被告廖文振交情良好,並無誣陷之必要,足認證人賴榮添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較為真實,要可採信。證人賴榮添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顯係虛偽不實之陳述,自難資為被告廖文振此部分有利之認定。
四、另查:
㈠、被害人吳慶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工程中因受村民所託而將村民提供之管子埋入,代表會因而施壓刁難等情節(見原審卷㈠第267頁、第274頁、本院卷㈡第24頁)。
惟查,臺南縣後壁鄉公所針對億興土木包工業所承作之上開工程(後壁大排(4期)改善工程),於96年5月28日召開「工程執行質疑案件說明會」,後壁鄉代表會固然提出「擋土牆和翼牆銜接處之施工縫是否影響結構,渠底預留一方形孔出水是否掏空影響結構」之質疑,惟工程監造單位以「翼牆為臨時措施,防止土方滑落,且後續工程進行將予以拆除,為主體工程施工後再次施工故有銜接縫產生無影響結構。預留方口為應毗鄰農地農民要才留一深孔以方便農民抽水之用,無影響結構安全。」,億與土木包工業代表亦以「應毗鄰農地4位農民要求施設,預留深孔底部埋設PVC管延伸至上游處,故其出水為上游水流,非底部出水。」為回應,後壁鄉公所建設課長最後以「請承商7日內出具該農民名單及資料,予以代表會。若無需求時或遭否決時,擬請承商改正該預留孔。」為結論,此有臺南縣後壁鄉公所96年5月31日函附之「工程執行質疑案件說明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偵查卷第50頁至52頁)。參酌證人吳慶興證稱「將村民委託之管子埋入」等語及上開會議紀錄可知,承作此一工程億興土木包工業,確有因村民請託而預留與施工圖不符之方孔,以供村民抽水之用,惟經監造單位表示不影響工程安全之事實,要可認定。然本件工程之預留方孔,縱然係因應某些村民要求預留、且對工程結構安全無虞,惟既與承包契約並非完全相符,縱然有人以此質疑工程品質良窳,亦應屬合理,是否能以此遽以認定係公務員假藉權勢,即容有疑義。況證人吳慶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有聽到風聲說代表會給公所施壓,主辦不給排驗收?)對。」、「(是否是廖文振出面刁難的原因?)對方沒有刁難。」、「(有無去代表會被質詢過?)沒有,是到公所裡面說明。)」、「(到公所去說明時,有無哪一位代表有去?)代表都沒有去。」、「(廖文振本人有無主動向你說要贊助什麼錢嗎?)沒有。」、「(你拿錢出來時,有無人強逼你,或是恐嚇你?)沒有。」、「(你說你的工程有被刁難,有跟其他代表接觸過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269頁、273頁、2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說鄉民有人來抗議,是在何時抗議?)抗議時我人不在工地。他們抗議是經過公所反應。」、「(你不知道在何處抗議,如何知道有抗議這件事情?)公所的人通知我。」、「(公所通知你去何處做什麼事情?)通知我去公所作說明。」、「(公所開會要求你去說明,當天代表會有何人參加?)代表會沒有人到場。」、「(你怎麼說是代表會的人抗議?)我是聽技士說的,我沒有親耳聽到代表會的人抗議。」、「(你剛說廖文振有向你抗議,是否親耳聽到?)沒有,是聽技士告訴我的。」、「(既然你說不知道代表會是何人,為何剛剛說是廖文振抗議你?)是技士通知我,他說他們抗議,當天代表會沒有去,我有去說明,有紀錄在。」、「(他【黃泉蔭】有無說,廖文振叫你要贊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27頁反面),足認系爭後壁大排第四期排水改善工程係因鄉民抗爭,因而由後壁鄉公所召集承包廠商億興土木包工業到鄉公所說明,應可認定,又被告廖文振雖為後壁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其法定職權,應無要求承包廠商改善系爭工程之權限,鄉民代表會亦無對系爭工程驗收之權力,亦無職務範圍外之權勢,得以要求廠商改善系爭工程或有驗收之權勢,而鄉民對於系爭工程因埋了一條水管抗爭,亦不涉及其鄉民代表會所利用之權力權勢,應認被告廖文振應無利用權力、權勢,而以強迫或恫嚇方法,向證人吳慶興勒索財物,應可認定,至於證人吳慶興於偵查中雖證述:「(你是因為代表會會對你的承作的工程囉唆,所以才會交這筆錢給廖文振?)是,因為代表會開會都會盯公所主辦人員,公所的人就不敢辦驗收。」等語(見偵字第5358號偵查卷第163頁),惟此部分並無任何明確事證,足資證明後壁鄉鄉民代表會或被告廖文振有何阻撓鄉公所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事宜,自難以證人吳慶興臆測之詞,據以為被告廖文振等人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吳慶興於偵查中證述:「(在96年4、5月間是你主動找黃泉蔭,還是黃泉蔭來找你?)我先找他,我問他最近代表開會都會盯我的工程,是怎麼一回事,他跟我說代表要出國,要我贊助他們,我說好,但沒說金額多少。」等語(見偵字第5358號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他回覆給你的情況是怎麼樣?)他說代表要出國,欠缺經費要我贊助,我有答應他說好。」、「(黃泉蔭是說代表會出國要贊助?)對。」、「(你如何回覆?)我說好。」、「(你為何願意交付二十萬元給廖文振?)因為在那邊工作,往後的工作可以順利就好。」、「(廖文振本人有無主動向你說要贊助什麼錢嗎?)沒有。」、「(你方才說代表會有人去向公所施壓,你人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你拿出這二十萬時,你心理是否會害怕?)不會。」、「(你拿錢出來時,有無人強逼你,或是恐嚇你?)沒有。」、「(依你的判斷,他叫你去代表會那邊泡茶是何意?)我自己感覺,我答應他要贊助,還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268頁、271頁反面、273頁反面、274頁、277頁反面、279頁),足認被告廖文振並無直接與證人吳慶興要求贊助出國費用,而證人吳慶興係主觀上認定系爭工程遭鄉民代表會刁難,因而自願以二十萬元贊助後壁鄉鄉民代表會出國費用,實難認定吳慶興係因受被告廖文振等人強迫或恫嚇進而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亦核與上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認被告廖文振確有犯上開罪名。
㈡、次查,證人吳慶興與被告黃泉蔭、證人蕭清楚同至被告廖文振住處之事實,已如上述。證人蕭清楚於原審審理證稱:伊不認識吳慶興,曾接獲黃泉蔭電話,對方表示與廖文振沒有交情,請伊代為引介,伊先打電話給廖文振,隨即帶黃泉蔭、吳慶興同往廖文振住處,要請廖文振代為協調工程遭人抗爭之事,至該處坐不到10分鐘;黃泉蔭與廖文振間並無交情,因黃泉蔭以前只當過1屆鄉民代表,若有交情,黃泉蔭可以自己去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232頁)。又證人吳慶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工程於96年4月間得標,完工期在5月,被告黃泉蔭打電話請伊至廖文振住處泡茶時,工程已完工,也驗收完畢;伊因黃泉蔭住臺南縣東山鄉,且與伊相熟,故伊主動於96年4、5月間於工程完工後、驗收前,找黃泉蔭談工程之事,表示代表會開會時對伊的工程囉唆,黃泉蔭表示代表會要出國但無經費,需要先贊助,伊有同意,但如何贊助及金額等細節均未談,也未提及若未贊助會有什麼結果,伊去過廖文振住處1次,與黃泉蔭與蕭清楚去,之後曾接獲黃泉蔭電話邀伊前往廖文振住處泡茶,但伊未去,黃泉蔭電話中除了關心工程外,亦未提及其他事項,伊因答應黃泉蔭贊助代表出國之事尚未辦妥,故伊認為黃泉蔭的電話用意是要伊贊助;事後伊再請賴榮添前去確認金額,廖文振實際上並未在工程上有何刁難,伊會怕廖文振,不敢去廖文振住處泡茶,並非是因黃泉蔭打電話,而是聽聞廖文振有黑道背景,該處出入份子複雜,怕去後遭兄弟對付;伊付20萬元前,並無任何狀況令伊認為若未付20萬元即無法驗收,本件工程扣掉成本後,利潤約有18萬元,伊願意付20萬元給廖文振,純係因為希望日後工程順利進行、驗收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71頁至73頁、偵字第5358號偵查卷第121頁、122頁、162頁、163頁、原審卷㈠第187頁至220頁、261頁至273頁)。本院參諸上開證人蕭清楚及吳慶與證述內容可知:
⑴、被告黃泉蔭固然數次撥打電話、邀被害人吳慶興前去被告廖
文振住處泡茶,惟其談話內容除工程外,全無涉及金錢或其他勒索財物之事。
⑵、被害人吳慶興認為被告黃泉蔭電話有勒索之意,係因其已允
諾被告黃泉蔭贊助鄉代表會出國之事、惟尚未實際贊助,故其主觀上即認為該電話係為勒索之用,惟客觀上並無任何依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泉蔭勒索被害人之行為。
⑶、按委由別人對他人勒索財物,為法律不容之行為,必委託人
及受託人間有相當之交情或信任關係,始得為之,避免犯罪情節為他人所知而外洩。查被害人吳慶興至被告廖文振住處僅有1次,且係由被告黃泉蔭與蕭清楚所陪同前往之事實,要可認定。果若被告黃泉蔭有恐嚇勒索之犯意聯絡,何必再找第三人蕭清楚相陪至被告廖文振住處?再者,收取被害人20萬元之人確為被告廖文振,已如前述,果若被告黃泉蔭確有與被告廖文振索求財物之犯意聯絡,其直接向被害人表明被告廖文振索求之金額即可,被害人吳慶與也不必為確認索求金額,再委請第三人賴榮添前向被告廖文振確認需索之金額、並代為轉交款項。從而,被告黃泉蔭客觀上固然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吳慶與,但內容未提及任何索求財物一事,能否僅以被告黃泉蔭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慶興之行為,即評價為勒索之行為?即有合理之懷疑!
⑷、被告廖文振固有收取賴榮添轉交、被害人吳慶所有之20萬元
,惟被告廖文振除了透過賴榮添轉知金額20萬元外,客觀上並無任何藉端、藉勢進而為勒索財物之行為。
⑸、被害人吳慶興並未因被告黃泉蔭或廖文振之任何行為而心生畏懼。
⑹、被害人吳慶興所有之「億興土木包工業」承包此項工程,利
潤約總工程價款之1成,即18餘萬元,被害人吳慶興寧願損失而給付超出工程利潤20萬元予被告廖文振,係因其所有之「億興土木包工業」在臺南縣東山鄉陸續承作許多工程,希望其他的工程能順利進行,並非因被告黃泉蔭或廖文振之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文振雖係公務員身分,並收受證人吳慶興20萬元,惟被告廖文振、黃泉蔭客觀上並無任何藉權力、權勢,假藉公務員身分等相關事由,對證人吳慶興施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而證人吳慶興所有之上開土木包工業,對承作工程並未完全依施工圖說施作,遭人質疑、村民抗爭,客觀上難謂刁難,況且所謂工程遭人質疑、抗爭者,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告廖文振所為,證人吳慶興就此亦有明確表示,證人吳慶興係因被告廖文振具有鄉代會主席身分,欲與被告廖文振相熟,欲藉被告黃泉蔭引薦而央求被告廖文振出面解決前述工程遭村民抗爭之困境,自難謂被告廖文振藉勢或藉端之情事;再者,證人吳慶興因被告黃泉蔭之電話邀約而生畏懼心,係因證人吳慶興主觀上認系爭工程遭鄉民代表會刁難,足見證人吳慶興並無心生畏懼,而係出於主觀臆測,非由於被告廖文振、黃泉蔭客觀上之恫嚇行為所致。復就證人吳慶興支付20萬元之原因,係因自己承包後壁鄉公所多起工程,為求日後順利進行而交付,非係因被告廖文振或被告黃泉蔭假藉公務員身分而為恫嚇所致。綜合卷內所言有訴訟資料,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泉蔭經被告廖文振授意出面恐嚇,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文振、黃泉蔭有何藉勢恐嚇,進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索取財物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各情,公訴人起訴被告廖文振、黃泉蔭上開公訴意旨事實一、㈠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就證人吳慶興、賴榮添所為上揭不利被告廖文振、黃泉蔭之證詞,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難認屬實情,且又查無任何被告廖文振、黃泉蔭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又證人吳慶興上所指訴被告廖文振、黃泉蔭確犯有上開罪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證人吳慶興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廖文振、黃泉蔭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文振、黃泉蔭確有上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廖文振、黃泉蔭此部分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廖文振、黃泉蔭犯罪。是原審據以為被告廖文振、黃泉蔭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關於廖文振、黃泉蔭此部分犯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關於廖文振、謝榮宏被訴共同犯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文振、謝榮宏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被告廖文振辯稱:伊亦未曾收受謝榮宏交付1萬5千元,林家祖厝追加工程係謝榮宏直接向林家祖厝管理委員會承攬,林武澐並未遭勒索財物;被告謝榮宏辯稱:追加工程2萬元,係伊與林家祖厝主委林崑潘自行約定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與長安村老人文康中心屋頂改善工程毫無關係,純屬上開工程外之走廊、內部之木工修繕另行約定之工程,更興後壁鄉公所、同案被告廖文振並無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查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於96年間,以工程金額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就鄉內「長安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以洽廠商比價辦理之方式,由出價最低之「鴻泰土木包工業」以90,000元承包,「鴻泰土木包工業」係由林武澐與他人合夥成立,待工程完工、驗收後,工程款90,000元於96年8月間由臺南縣後壁鄉公所直接匯入「鴻泰土木包工業」帳戶,被告謝榮宏則向「林家祖厝」(卷內資料有稱為「林宗祠堂」、「林氏宗親」、「林家祖祠」,以下一律稱之為林家祖厝),相關人士請領20,000元,林武澐之配偶莊淑娟則再前往謝榮宏住處索取5000元之事實,有臺南縣後壁鄉公所工程結算表1紙(見他字偵查卷第129頁)、三達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奕盛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鴻泰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各1紙(見偵字第5358號偵查卷第80頁至82頁),施工現場前、中、後照片一份(見偵字第5358號偵查卷第83頁至84頁)在卷可證,業據被告謝榮宏、廖文振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林武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謝榮宏及廖文振一再爭執所請領之20000元係「林家祖厝」私人追加工程款,被告謝榮宏係承作之人,本即有請領20000元進而處分之權限,再者,該追加工程性質上並不屬於上開臺南縣後壁鄉公所發包之「長安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款項,並非公訴意旨所稱是屬於被害人林武澐所有、由被告謝榮宏「代領」、再扣除15000元而僅交5000元予被害人林武澐家人。從而,關於20000元工程款之性質,厥為本案重要爭點,自應先予探究。
㈢、查「長安村老人活動中心」,係林家祖厝捐出,惟在該建築物三樓保留一處充作祠堂以安奉林家祖先牌位,因鄉公所發包之「長安村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範圍不及活動中心三樓後方走道,為求整體美觀,有必要一起施工,而有追加工程之建議,被告謝榮宏當場丈量後估價為20000元,經林家祖厝宗親討論後,同意被告謝榮宏提出之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均僅與被告謝榮宏接洽,估價單也是謝榮宏提出,並未與林武澐接洽。因追加工程施工之地點上有其他物品,包括木門、門簾、地面上有佛桌、鋁架等物,若未將之拆除,追加工程不可能施作,因此施工前即已先與謝榮宏約定好,追加工程內容需含木工部分,不另外加價,事後謝榮宏之配偶將收據開好前來請款,由林家祖厝主委、會計核可後如數付款等情節,業據證人即林家祖厝主委林崑潘、證人即林家祖厝會計林振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3頁至38頁)。依證人林崑潘、林振茂證述內容可知,「長安村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追加工程」分屬不同2項工程,不僅發包單位不同(一為臺南縣後壁鄉公所、一為林家祖厝)、施作範圍不同(一為老人活動中心,一為老人活動中心三樓林家祖厝祠堂後方走道)、承作人(一為鴻泰土木包工業,一為謝榮宏)、金額(一為90000元,一為20000元)均不相同。至公訴人聲請傳喚工會專業人員核算系爭二工程款計價方式,用以證明追加2萬元部分,並非包括施作木工及舖設洗石地之全部費用等情,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次查,就追加工程部分,在「長安村老人活動中心」木工內容,包括四腳神明桌、改門、塗油漆,作完後向謝榮宏請領工資,木工施作人員除曾勝彥外,還包括老板謝榮宏及謝榮宏之配偶等情節,業據證人即96年間受僱於謝榮宏之木工師傅曾勝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47頁至155頁);證人即臺南縣後壁鄉長安村村長郭在添,亦就其於工程施工時至施工現場3樓,該處有神明桌、門櫃子,有見到謝榮宏拆櫃子及處理門等語(見原審卷㈡156頁至158頁),揆諸證人曾勝彥、郭在添及參酌上開林崑潘及林振茂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謝榮宏確有施作追加工程中木工部分,要可認定。
㈤、證人林武澐、林武澐之配偶莊淑娟雖於偵查中就「長安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中,林武澐與配偶莊淑娟主要針對地板磨石子、水泥部分施工,該工程係被告謝榮宏所介紹,被告謝榮宏曾告知該工程係鄉民代表會主席即被告廖文振所爭取,依慣例要多少給被告廖文振金錢,以表示感謝,林武澐有同意給予6000元,後來因林家祖厝另有追加工程,被告謝榮宏叫林武澐去施工,林武澐因此讓被告謝榮宏去領20000元,被告謝榮宏領取後,只給莊淑娟5000元,其餘15000元稱已給被告廖文振泡茶,追加工程中被告謝榮宏實際並未施作等情節,證稱綦詳(見偵字第5338號偵查卷第62頁至64頁、124頁至125頁),惟證人林武澐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謝榮宏於追加工程部分,有施作供桌、木門,但均未記載於估價單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又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7年4月15日會同後壁鄉公所民政文化課、林家祖祠管理委員會勘驗臺南縣後壁鄉長安村活動中心,發現:⒈後壁鄉長安村活動中心屋頂修繕工程,公所以9萬元發包給鴻泰土木包工業承攬,實際承作項目如估價單所載項目分別為「地坪打除」、「地面水泥打底」、「地面磨石子」及「清除廢棄物」等,施工位置在三樓擺設祖先牌位之地板,總面積為66平方公尺(約20坪)。⒉林家祖祠管理委員會另追加2萬元,請包商(鴻泰土木包工業)額外施作三樓走廊,施工項目為「舊磁磚清除洗石地」,面積共約5坪。⒊、該兩項工程僅施作地面工程,未含供桌及木板門面等工程。有會勘紀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5358號偵查卷第176頁)。查上開證人林崑潘、林振茂、郭在添分別為林家祖厝管理委員會主委及會計、長安村村長,渠等對「長安村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追加工程自當關心,且均與被告謝榮宏、證人林武澐間無任何糾紛仇恨、更無利害關係,渠等供述應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查證人林崑潘、林振茂、郭在添均已證稱追加工程係被告謝榮宏所承作,並有實際施工,已如前述,證人林崑潘更證稱「其實裡面的工作很複雜,沒寫這個鋁架、木門跟那個木質的門簾,不管他有寫沒寫,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沒寫,但這工作(指被告謝榮宏施作的木工)是一定要做的,不做這些工作是無法進行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頁)、證人林振茂亦證稱偵查卷175頁的收據,是謝榮宏配偶寫好來請款的,「公所只准9萬元,後面段5坪×4=20000元自付」是伊林振茂自行添註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頁背面),足見關於追加工程部分,林武澐固有施作,其範圍應屬將三樓林家祠堂後原有磁磚打掉、水泥打底、磨石子,惟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謝榮宏就追加工程並未施工。從而,證人林武澐於偵查中所證述及前揭勘驗筆錄,均尚與事實有所出入,自不足採,實難資為被告廖文振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長安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係由臺南縣後壁鄉公所發包、付款之工程,「林家祖厝」追家工程則係由林家宗祠(或宗親會)所發包、付款之工程,性質、金額、發包均不相同,公訴意旨混為一同,容有誤會。再者,追加工程既係「林家祖厝」委請被告謝榮宏承作,被告謝榮宏亦確實就其中木工部分參與施作,本有請領該工程款之權限,何來公訴意旨所指「代領」?綜合各項情節可知,被告謝榮宏領取追加工程之款項20000元後,將其中5000元分予林武澐配偶,本係被告謝榮宏與林武澐間,依該追加工程之分工程度、雙方情誼所訂分配款項約定所為,不論被告謝榮宏有無將其15000元交予被告廖文振,均屬被告謝榮宏所得處分之財物,核與犯罪無涉。
四、綜上各情,公訴人起訴被告廖文振、謝榮宏上開公訴意旨事實一、㈡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就證人林武澐所為上揭不利被告廖文振、謝榮宏之證詞,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難認屬實情,且又查無任何被告廖文振、黃泉蔭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又證人林武澐指訴被告廖文振、謝榮宏確有上開罪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證人林武澐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廖文振、謝榮宏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文振、謝榮宏確有上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廖文振、謝榮宏此部分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廖文振、謝榮宏犯罪。是原審據以為被告廖文振、謝榮宏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關於廖文振、謝榮宏此部分犯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廖文振、黃泉蔭、謝榮宏被訴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素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