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蔡明芳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蔡明芳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公共危險罪部分,於民國9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則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96年7月10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執行完畢。
二、緣蔡明芳於98年5月24日上午,在其與母親蔡潘葉同住之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住處,因小孩管教問題,與其兄蔡盛閎發生衝突,蔡明芳心有不甘,於當日中午時間,夥同數名男子前往台南縣○○鄉○○村○○街139之5號蔡盛閎住處尋釁,幸蔡盛閎之妻陳嘉玲事先接獲婆婆來電告知,恐生事端而預先報警防範,蔡明芳見有警方在場,遂轉往附近蔡盛閎經營之齒模所噴漆洩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蔡盛閎為免事態擴大,乃於同日下午返回母親住處親自向蔡明芳致歉,不料蔡明芳仍未罷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鄭淑菁(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有犯意聯絡之少年蕭○峰、洪○文、蘇○賢(年籍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4人,共同攜帶鋁棒等器械,前往上開蔡盛閎住處。
蔡潘葉恐生事端,乃先以電話警告蔡盛閎,當時在場之郭嘉育聽聞此事,即致電友人張家誠到場幫忙勸解,蔡盛閎為防不測,並準備鐵棍及菜刀以資防衛,陳嘉玲則上樓打電話報警;然此時(約為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蔡明芳已駕車抵達,逆向停在蔡盛閎住處大門前,並隨即下車進入屋內辱罵蔡盛閎,兩人一言不合,相互拉扯扭打,蔡明芳即又吆喝同行少年蕭○峰、洪○文、蘇○賢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4人持械下車進入屋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據蔡盛閎撤回告訴,見偵卷第72頁),雙方人馬發生互毆(蔡盛閎、郭嘉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因蔡明芳等人多勢眾,蔡盛閎2人不敵,所準備之鐵棍及菜刀反遭蔡明芳等人奪下。蔡明芳與少年蕭○峰、洪○文、蘇○賢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人,客觀上可預見若持棍棒、菜刀等器械持續攻擊人體之頭臉部,將可能使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仍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明芳、蕭○峰、洪○文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2人分持鋁捧、鐵棍及菜刀,共同將郭嘉育拖到屋前,持續攻擊郭嘉育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其餘3人亦追打蔡盛閎至屋前馬路對面處,致使郭嘉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顱內出血、右臉撕裂傷、雙眼瘀青、右眼結膜脫垂及出血、右側視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神經萎縮之情形,目前右眼視力小於0.01,僅存光感、無法矯治,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蔡盛閎亦受有頭部外傷、胸壁、背、右上肢挫傷等傷害(蔡盛閎受傷部分已撤回告訴)。嗣因蔡明芳聽聞他人呼喊「警察來了」,始要求少年蕭○峰等人住手,一同收拾器械駕車逃離現場,張家誠趕抵現場時,警方及救護車均已到場處理。
三、案經郭嘉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改制後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擬制同意之要件,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如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提出異議,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應不生影響。惟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覆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衡以第一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嗣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撤回同意,如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時則可准予撤回。則擬制同意後提出異議,能否視為撤回,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此於第一審或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均應同視,以兼顧傳聞供述原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判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證人蔡勝閎、陳嘉玲及郭嘉育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就本件所有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原審法院認定有證據能力而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第22頁、166頁正反面、167頁),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再使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受影響,而允許當事人重新提出異議,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蔡明芳就其於98年5月24日晚間約9時40分許,駕車搭載少年蕭○峰、洪○文、蘇○賢等人抵達台南縣○○鄉○○村○○街139之5號蔡盛閎住處後,雙方發生互毆,及郭嘉育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被郭嘉育持鐵棒打暈在地,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抵達現場後,與蔡盛閎發生口角,突遭郭嘉育持鐵管打擊頭部,隨即暈眩、意識不清,少年蕭○峰、洪○文、蘇○賢等人急忙入內搶救,誰知郭嘉育取出菜刀作勢揮款,少年蕭○峰以鐵管揮檔,並毆打郭嘉育頭部、身體,少年洪○文、蘇○賢則與蔡盛閎互打,迷糊中,被告聽聞蔡盛閎呼喊,突然恢復意識,見到打架情形,乃大喊不要打了,並駕車離去。本案事起倉促,為偶發事件,被告與3名少年均無共同傷害尋仇之意」、「當時僅鄭淑菁、少年蕭○峰、洪○文、蘇○賢4人與被告共同前往蔡盛閎家中,並無其他人一同前往,更未攜帶鐵管、菜刀」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8年5月24日上午,因小孩管教問題,與其兄蔡盛閎
發生衝突,心有不甘,當日中午即夥同數名男子前往蔡盛閎住處尋釁,幸蔡盛閎之妻陳嘉玲事先接獲婆婆來電告知,恐生事端而預先報警防範,被告見有警方在場,遂轉往附近蔡盛閎經營之齒模所噴漆洩恨,蔡盛閎為免事態擴大,乃於同日下午返回母親住處向蔡明芳致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蔡盛閎、陳嘉玲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2-33頁、調偵卷第42頁)。㈡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被告駕車(車牌00-0000號休旅車)搭
載女友鄭淑菁、少年蕭○峰、洪○文、蘇○賢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4人(共9人),攜帶鋁棒等器械,前往蔡盛閎住處,到達後,被告下車進屋與蔡盛閎發生口角,兩人一言不合,相互拉扯扭打,蔡明芳隨即吆喝少年蕭○峰等人持械下車,雙方人馬發生互毆,致使蔡盛閎、郭嘉育受傷等情,並分據證人陳嘉玲、蔡盛閎迭次指證在卷,列述如下:
1.陳嘉玲之證述:⑴陳嘉玲於(98年5月25日凌晨0時30分至1時50分)第1次警詢
中證稱:「於98年5月24日21時40分許,○○○鄉○○村○○街○○○○○號住所,蔡明芳夥同約7名不詳男子及1名女子分持鐵棍、鋁棒及菜刀殺害蔡盛閎及其友人郭嘉育」、「我在2樓陽台看見蔡明芳駕駛8R-6027自小客車(旅行式),副駕駛座搭載他女友(姓名不詳),後座坐有約7名不詳男子,蔡明芳先下車,衝進屋內客廳,見我丈夫及郭嘉育在場,立即呼叫該7名不詳男子分持鐵棍、鋁棒(由該女子分發鐵棍、鋁棒每人分持l支)下車打死他們,我聽見他們分持鐵棍及鋁棒毆打我丈夫及郭嘉育的聲音;蔡明芳並嗆我丈夫『幹你娘、你不是很行嗎,本人今天要打死你2人』,過程約3分鐘後,我看見他們其中有5人(包括有蔡明芳)將郭嘉育拖拉到屋外,當時郭嘉育已昏迷不醒,蔡明芳仍以雙腳踹郭嘉育腹部約6次,另有2人分持菜刀、1人持鋁棒,再砍殺郭嘉育頭部,蔡明芳再嗆郭嘉育『你挺我大哥,我要打死你』;另有3人拖帶拉蔡盛閎到對面街道,其中1人持鐵棍打蔡盛閎頭部及身體,蔡明芳再以拳頭毆打蔡盛閎臉頰1次,過程約3分鐘,混亂中有人喊『警察來了』,蔡明芳及其同夥駕駛該車逃逸」。
「(警方現場查扣2 把菜刀 (木柄、塑膠柄)、2支鐵棍何人所有?)菜刀是我所有,平時放置廚房。現場遺留鐵棍係蔡明芳及其同夥所有。另有3支鋁棒蔡明芳他們帶離現場」、「(妳有無看見該2人分持菜刀、如何砍殺郭嘉育?)他們2人均右手持菜刀,其中1人(年約25歲、穿著白色襯衫)手握刀柄(我不知正握或反握),郭嘉育當時已昏迷倒地,面向郭嘉育臉部,蔡明芳先嗆郭嘉育『你挺我大哥,我要打死你』,該男子即正面手高舉持菜刀(由上而下)砍殺郭嘉育臉部1刀;另1人(特徵不詳)手握刀柄、以菜刀正面撞擊郭嘉育腰部約10次。另1人(特徵不詳)持鋁棒一直敲打郭嘉育約有15次」、「(妳目擊案發過程,距離多遠,當時光線如何?)我位置在2樓陽台距離1樓門口約5公尺,我客廳及路燈光線均明亮,所以能清楚目擊」(見警第38-41 頁)。
⑵於98年5月28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案發時、地妳目擊共
有多少人在場?)我清楚看見對方共有8名男子及l名女子到場。(經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人,有何人在場?)我能指認蔡明芳、蕭○峰、洪○文、鄭淑菁在案發現場。(經警方查證另有編號24蘇○賢亦在案發現場行兇,妳是否認識?)我沒有看清楚蘇○賢是否有在現場行兇,我不認識蘇○賢,只知有穿著黑色T恤男子(案發時蘇○賢穿著黑色T恤)」、「(警方現場查扣2把菜刀《木柄、塑膠柄》,請妳詳細指認係何人所有?)經我再次指認塑膠柄菜刀是我所有(平時放置廚房),另木柄菜刀不是我家所有,係蔡明芳家所有(因我常返回新營婆家,確定是使用該把木柄菜刀煮菜)。(為何妳第1次詢問筆錄,向警供稱該把木柄菜刀也是妳所有?)因案發當時我受驚嚇,事後清楚方知該把木柄菜刀是蔡明芳家中所有」。
「(案發時妳有無看見蔡明芳、蕭○峰、洪○文、蘇○賢《穿著黑色T 恤男子》、鄭淑菁,何人攜帶該把木柄菜刀至案發現場?)當時我只看見對方8 名男子每人攜帶鐵棍或鋁棒,沒有看見何人攜帶該把木柄菜刀至現場」、「(妳如何確定是8男1女至案發現場,蔡明芳駕駛8R-6027自小客車《旅行式》,該車抵達案發現場座位?)我清楚看見蔡明芳駕駛該車,鄭淑菁坐於副駕駛座,後方第1排有4名男子由左方下車,後方第2排坐有3名男子,再由鄭淑菁下車開啟該車右側門,轉動第1排座椅,讓後方第2排座3名男子由右側門下車。(妳是否看清楚蕭○峰、洪○文、蘇○賢座位?)他們下車均一瞬問,我看不清楚」、「(鄭淑菁有無共同行兇,砍殺郭嘉育?)第1排坐有4名男子由該車左側下車,我只看見後2名男子自行帶鋁棒下車,衝進我住所內行兇。第2排該3名男子,係由鄭淑菁幫忙開放右側門下車,鄭淑菁由她座位下方拿出l支鋁棒2支鐵棍,分交給該3名男子衝進我住所內行兇,鄭淑菁在現場路旁把風」。
「(經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人,有無看見何人砍殺郭嘉育?)案發後約3 分鐘,蔡明芳右手將郭嘉育由客廳拖拉到門口 (左手握鋁棒), 編號16蕭○峰右手拿菜刀 (左手拖拉郭嘉育到門口),編號10洪○文徒手拖拉郭嘉育到門口,另有2人跟隨在後(其中1人拿菜刀、另1人拿鋁棒),郭嘉育已無法反抗、昏迷躺在地上,蔡明芳先用腳踩住郭嘉育身體,持鋁棒(打棒球方式)重力打郭嘉育頭部l次,雙腳再跳踩郭嘉育腹部及手臂多次,並嗆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你挺我大哥,我要打死你』,洪○文在旁先用腳踢郭嘉育頸部,蔡明芳將鋁棒轉交給洪○文,命令洪○文將郭嘉育打死;洪男再持該鋁棒重力打郭嘉育頭部約15次,蕭○峰當時手拿菜刀(刀刃前面)敲撞郭嘉育腰部多次,蔡明芳亦命令蕭○峰將郭嘉育砍死;蕭○峰才由郭嘉育身體左方跳到右前方,右手持菜刀由上往下砍殺郭嘉育臉部約3次,之後洪○文再將郭嘉育拉起(坐於地上),該名不詳男子持鋁棒,雙手持鋁棒正面重力打郭嘉育臉部1次,另1名不詳男子單手拿菜刀正面要砍郭嘉育胸部,適逢洪○文要放手之際,我見該把菜刀勾住郭嘉育衣服,沒有傷及郭嘉育胸部,他們5人在門口砍殺郭嘉育過程約5分鐘,此時郭嘉育頭部血流滿地( 眼珠在外),蔡明芳等5人才到對街夥同原本3人,一同要毆打我丈夫蔡盛閎,因有人喊警察來了,他們始逃離現場」(見警卷第42-46頁)。
⑶於98年11月2日少年法庭調查中證稱:「(當天晚上9點多發
生情形如何?)下午時我先生有向我小叔道歉,小叔還是一直罵我先生,並趕走我先生,叫他以後不可以回新營了,這是我先生從新營回來跟我講的。晚上9點多我婆婆又打電話到我家來,跟我講小叔有喝酒了,並帶很多人來,叫我們將鐵門關下來就好,並強調叫我們不要報警。我怕有小孩在,還是報警,後來我在陽台上看到他們開車子來,蔡明芳就下來衝到我家裡,就跟蔡盛閎嗆聲並罵三字經,並說要打死他,還喊車上的人下來,把蔡盛閎及在場的郭嘉育打死,他喊完之後,就看到鄭淑菁從駕駛座旁下來觀看現場情形,另外還有從車子左邊衝下來兩個很高大的男生,右邊也兩個男生拿鋁棒也下來,坐最後座有3個男生拿2支鐵棒及1支鋁棒,這些東西就是鄭淑菁從前座拿給他們的。他們全部的人都衝到我家裡,我在2樓陽台外面,沒有看到打架,只有聽到鋁棒鏘鏘的聲音」。
「(當時有無人拿菜刀?)當時我又打電話給警察,但眼睛又往樓下看,我看到郭嘉育被他們從我家拖出來,當時已經不醒人事,我先生被他們用鋁棒打他頭部,我先生用手檔,郭嘉育被拖出來時已經不省人事,蔡明芳還拿鋁棒從他的頭部打了1下。然後蔡明芳把鋁棒轉手給洪○文,並叫洪○文把郭嘉育打死,他說因為他挺我哥哥所以要把他打死。之後蕭○峰手上有拿1支菜刀,蔡明芳叫蕭○峰將郭嘉育砍死,蕭○峰就砍了郭嘉育頭部1刀,那時還有1位年約30幾歲,左臂上有刺青的人也拿1支菜刀,洪○文拿鋁棒敲了郭嘉育的頭部10幾下,並從他後頸部衣服拉起來,讓那位約30幾歲的人砍郭嘉育,但郭嘉育剛好往後面倒下,所以沒有砍到,菜刀就劃破郭嘉育前胸的衣服」。
「(扣案兩支菜刀,是否你家裡的?)照片上面那支是我家的,下面那支是我婆婆家的,因為隔天我婆婆打電話給我說他家的菜刀不見了,蔡明芳與我婆婆一起住」、「(有何意見補充?)我小叔額頭縫8針的原因,因為我小叔把郭嘉育拖在我家門口跌倒了,因為我家門口有一個高低的落差,上面還有很多小石子,我看到他跌倒臉部在地上受傷的」、「(蔡明芳他們去你家後如何離開的?)5個人打郭嘉育,被打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另外3個人打我先生,我先生跑到我家對面的馬路,前面那5個人之後又跑到我先生那邊要打他,其中有人喊說警察來了,警察的車就出現在十字路口,他們就上車跑掉了,如果警察來了太晚,我先生也跟郭嘉育一樣被打慘了」(見調偵卷第42-45頁)。
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2樓陽台,有看到整個
過程,蔡明芳停車很快,衝進來也很快,我沒有看到他有無拿東西」、「車子停下來時蔡明芳先衝進來,跟蔡盛閎大聲罵來罵去,之後蔡明芳就叫說『你們全部給我下來,把這兩個給我打死』,他說完這句話時,車子就有人很快衝進來,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無拿東西,可是後來兩個人走比較慢,我就看到他們倆拿藍色鋁棒,在副駕駛座有1位女生下來幫後座的人翻椅子,後面3個人又出來,那3個人拿長長的鐵棒,這是我所看到的」、「(你看到車子左邊有4人下車,另外有3個從右邊下車?)是,還有1位女生坐在副駕駛座。(他們下車時,有無看到他們手上有拿兇器?)我只看到後面3人拿很長的鐵棍。(他們直接帶下車?)是,是他們從中間下來,那個女生拿給他們3個。(另外從左邊下來那4個,他們手上拿何兇器?)兩個前面的衝進來太快我沒有看到,後兩個腳步慢下來,我有看到拿鋁棒。(直接帶下來還是有人拿給他們?)直接拿下來」。
「(在屋子裡打架情況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我只聽到聲音很大聲。(你看到的是屋外狀況?)是。(郭嘉育被拖到屋外時,你有無看到他被打?)我沒有看到他被打,我看到郭嘉育被拖出來已經不省人事,我看到蔡明芳一手拖著他,一手拿著藍色鋁棒。(郭嘉育被拖出屋外時,有無人繼續打?)沒有,拖出來時沒有打,拖出來時蔡明芳跌倒,因為我家外面的人跟水溝有一個很高的距離,他很快衝出來所以整個往前倒,所以郭嘉育跟著倒下去,站起來時蔡明芳才很用力打他1 下。(在屋外你有看到有人打郭嘉育?)有。
(打架情況你有看到蔡明芳打郭嘉育嗎?)有,我第1次看到蔡明芳很用力打1下郭嘉育的頭部。(有無用何兇器?)藍色鋁棍。(除這1下外,還有無看到蔡明芳打?)他有踩他的手,郭嘉育倒下來之後,他打完他的頭就用腳踩他的手。(還有無其他人打?)洪○文,蔡明芳打完1下之後就把藍色鋁棒交給洪○文打,就說『把他打死』。(你有看到洪○文打的情況嗎?)有,蔡明芳交給他藍色鋁棒後,他就很用力打了約10幾下。(打哪裡?)都是針對頭部打。(是否都是用鋁棒?)是。(你有看到有人拿菜刀打嗎?)我有看到1個瘦瘦的,穿黑色衣服的人,他拿菜刀。(該男子拿菜刀如何打?)洪○文敲完郭嘉育頭部後,就用手拉郭嘉育後面衣領,另外1個拿菜刀但不敢砍下去,只用刀板打郭嘉育胸部,後來蔡明芳說『砍下去』,該男子就砍下去,剛好砍到衣服剛好洪○文放手,郭嘉育就倒下去,所以就沒有砍到。(所以你看到只有1個人拿菜刀打郭嘉育?)還有另外1個。(兩個都有打?)都有,可是那個人到現在都還沒有看到。(你看到該男子打郭嘉育是用刀子何處打?)刀板平打,不敢砍。(平平都是一直打胸部?)是。(另外1人拿菜刀有無打郭嘉育?)有,他有砍到郭嘉育的右額頭。(砍下來是刀子何處?)刀刃前面部份,有砍到」。
「(當時蔡盛閎也被拉到對面街道?)蔡盛閎沒有被拉,有3個人打我先生蔡盛閎,3人追蔡盛閎衝過去對面馬路,就拿鐵棍一直敲我先生蔡盛閎的頭,蔡盛閎一直用手遮。(當時3人在馬路對面打你先生,這3人有無離開過?)沒有,這3人都一直針對打蔡盛閎,另外5個打郭嘉育。(打蔡盛閎這3人有無包含蔡明芳?)沒有,蔡明芳在郭嘉育那邊。(3個人打蔡盛閎,其餘5人打郭嘉育,打郭嘉育這5人後來有無過去打蔡盛閎?)他們後來看到郭嘉育不省人事,要跑過去對我先生,但跑過去剛好警察車就過來。(有無打蔡盛閎?)還沒有,我先生跟蔡明芳說『阿弟,我是你哥哥,你怎麼這樣打』,蔡明芳就說不要打了,警察車也來了,他們其中1人也說警察來了快跑,否則很麻煩。(你看到本來打郭嘉育這5人有跑到對面,可是沒有打到你先生蔡盛閎?)蔡明芳本來有拿鋁棒起來要打,可是我先生這樣講他就沒打」。
「(打架完之後郭嘉育有受傷?)他已經不省人事。(你有無看到他眼睛受的傷害?)我有看到,警察到蔡明芳他們就趕快跑,我從2 樓下來時,我看到他肉眼眼珠子已經跑到外面差不多3 分之1 ,我用手把他壓進去」、... 「(他們過來時,郭嘉育跟蔡盛閎有無準備何武器對抗?)我沒有看到,因為他們在我家客廳那邊打,我的角度是郭嘉育被拖出來我才看到,他們在裡面聲音很大聲,我都沒有看到是誰打誰」(見原審卷第68-72頁反面)。
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被告他們到達你住處時,
他們下車的情形?)車開很快到我們家門口,被告就很快衝下車,他女朋友也從右前座下車,然後4個人從左後門、3個人從右後門下車。(你在偵查中證述說有2個人拿鋁棒從右邊下來,為何與今日所稱不同?)那天檢察官是問我說3個人下來,有無拿武器,我說只有2個人拿武器而已。(被告下車時,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跟你小叔一起的其他人有無拿東西?)前面2個衝很快進來我沒有看到,後面2個腳步比較慢,我有看到有拿鋁棒」、...「(當天晚上天色昏暗程度如何?)很暗,但我們家有開燈,門口及門口前的馬路一半可以看得很清楚。(蔡盛閎在你住處外被圍毆的地點?)在我們家正門的斜對面的馬路。(郭嘉育被打的地點?)在我們家門口水溝的旁邊。...(你說有看到2個人拿鋁棒是否照片上顯示之這兩支《提示警卷第56頁照片》?)左邊下來的人,拿的鋁棒是粗粗的鋁棒,像打棒球的棒子,不是照片這兩支。照片這兩支是右邊下來的人當中的兩個人拿的。粗粗的鋁棒在被告他們離開的時候有帶走」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⑹經核證人陳嘉玲歷次之證言,除就現場遺留之木柄菜刀1把
係被告等人攜往現場,或係陳嘉玲家中之菜刀,所述有所出入(詳下述)外,其餘有關到場人員持器械下車之過程、人數、雙方衝突經過,及郭嘉育遭圍攻毆打之情形,所述均大致吻合,並無重大瑕疵。
2.蔡盛閎之證述:⑴蔡盛閎於98年6月2日警詢中證稱:「(何時、在何地發生殺
人未遂案?)98年5月24日21時40分許,○○○鄉○○村○○街○○○○○號(我所有住宅),發生殺人未遂案。(現場共有幾人?)現場有我與郭嘉育,對方有蔡明芳等8名男子,共10人在場。(為何有目擊者指稱另有1名女子?)當時天色昏暗,我沒有注意有女子在場。(經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人,有何人在場犯案?)我能指認編號6蔡明芳及編號10洪○文在案發現場犯案,其他另6人我均不認識」、...「(請詳述當時案發經過?)於案發時我與郭嘉育站於門口聊天,突然蔡明芳駕駛8R-6027自小客車(廂型式)快速並逆向行駛停放在我家門口,蔡明芳由駕駛座下車、對我與郭嘉育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立即指揮、呼叫該車的人員稱『全部下車,把他們都打死』,蔡明芳衝到我面前以拳頭毆打我頭部數次,我退後幾步進入屋內(重心不穩),我起身與蔡明芳發生扭打、拉扯,郭嘉育見狀,向前勸架『不要打』,一瞬間該車內男子約有7人分持鐵棍、鋁棒衝進客廳,一群人分持鐵棍、鋁棒朝我與郭嘉育頭部使力持續攻擊。其中有3名男子,分持鐵棍、鋁棒,將我拖拉到街道中心線,持續朝我身體攻擊,我閃避得宜,但只能徒手與他們拉扯鐵棍、鋁棒防衛,致我頭部外傷。混亂中我同時看見另5名男子分持鐵棍、鋁棒將郭嘉育拖拉到門口(當時郭嘉育已倒地),重力攻擊郭嘉育身體、頭部(其中有蔡明芳、洪○文、另3名男子我不認識),手段殘忍、欲致郭嘉育於死地,當時我遭該3人毆打,無法阻擋他們砍殺郭嘉育。他們見郭嘉育已無知覺,洪○文再持鋁棒轉向我,毆打我身體多次,致我倒地,直至有人喊警察來了,他們始駕車逃逸,警方到達前,他們均已逃離現場,案發過程約7分鐘。(你有無看見蔡明芳、洪○文、另3名不詳男子、分持何種武器砍殺郭嘉育?)毆打我之3名男子我確定是分持鐵棍、鋁棒。另砍殺郭嘉育之5名男子混亂中我只看見鐵棍、鋁棒。(你有無聽見蔡明芳嗆聲,叫同夥將郭嘉育打死?)蔡明芳下車時立即指揮、呼叫同夥『全部下車,要將我與郭嘉育打死』,案發過程,我距離郭嘉育約3公尺,能清楚聽見蔡明芳大聲喊『將他(郭嘉育)打死』,致使他們同夥持武器均攻擊我與郭嘉育頭部」。「(你和郭嘉育有無攜帶武器《鐵棍、鋁棒、菜刀》在案發現場?)沒有。(警方現場查扣2把菜刀《木柄、塑膠柄》、2支鐵棍何人所有?)2把菜刀我不知道何人所有。我確定2支鐵棍是蔡明芳帶到案發現場,另蔡明芳等8名男子還分持鐵棍、鋁棒到現場」(見警卷第29-33頁)。
⑵於98年7月23日少年法庭調查中證稱:「(案發經過如何?
)因為小孩問題,蔡明芳中午就到我作生意地方噴漆,噴寫『殺很大』,當晚郭嘉育到我店裡看到噴漆,說要幫我粉刷掉,後來我們一起到我東山村的家,我們在家裡門口聊天,沒多久蔡明芳1台車的人就逆向停在我的大門口,蔡明芳就先下車空手打我,罵我三字經,並說要給我們死,並喊車上的人下車說要讓我們死,之後他們一堆人就拿棍子、鋁棒、刀子等物,就開始揮打我們,4、5個人在打郭嘉育,2、3個人打我,郭嘉育被打到昏倒,我們手裡都沒有任何東西,而他們是忽然來到的。(是誰打你?)他們7、8個人打我們,我不認得他們,但我對洪○文比較有印象,他好像拿鐵棒打我的頭。(蔡明芳是否被你們打到暈眩?)沒有,他很清醒,還在現場指揮,我們2人被打得連還手的機會都沒有」(見調偵卷第18-19頁)。
⑶於99年6月1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否看到鄭淑菁下車?
他下車何事?)有下車,但我沒看到他在做什麼。(有無見到鄭淑菁分發鐵棒?)沒有。(但你們有見到其餘被告下車情形?)是。(鐵棒、菜刀何人的?)都是他們帶來的。(菜刀是不是一把是你家的?)當時他們就衝進去了。(他們下車時,有無見到他們拿鐵棒?)有。(既然你們未見鄭淑菁發鐵棒、而且看到其餘被告下車手上都有拿武器,所以鐵棒不是鄭淑菁發的?)我們沒見他發鐵棒(見調偵卷第55-56頁)⑷於99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5月24日晚上約9
時45分左右,在台南市○○鄉○○村○○街139之5號你的住處有發生打架事件?)有。(當時在外面有人打你嗎?)有。(是否記得幾個人打你?)差不多2、3個。(在外面2、3個人有無包含蔡明芳?)沒有。(在外面蔡明芳有無去打過你?)沒有。(這2、3個包含洪○文?)是。(洪○文是一開始在外面打你?)不是,他是最後我才認到他,他到底何時跑出來,反正在打的時候他就在我旁邊,他也是有衝進去裡面,他有無打到郭嘉育我不知道,反正一定有打我。(你記憶裡洪○文在屋外,你知道被打洪○文從頭到尾都在那裡?)他把我們從裡面打到外面,我都一直對他印象特別深。(所以他一直在打你?)是,還有打郭嘉育,反正他們通通過來,兩個都被打,我跑出來他又追出來。(在屋外你有無看到郭嘉育被打的情況?)我沒有注意到。(在屋子外面有無看到蔡明芳去打郭嘉育?)那時候我被打得很慘,我沒有注意到是誰打的。(當天蔡明芳他們一車要到你家,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你太太有無告訴你?)沒有」。
「(其他少年還沒下車蔡明芳就先下車?)是。(你看到他下車情況如何,他從哪邊下車?)他就從駕駛座那邊下來。(他下來時有無拿東西?)沒有。(你確定他沒有拿東西?)下來時是沒有。(後來有無拿你不清楚?)是。... (後來蔡明芳的動作你都沒有注意到?)是,因為別人毆打我,我就沒有再注意別人的行動。(你或郭嘉育有無打蔡明芳?)蔡明芳剛下車時我有打他,他當時1 個人下來時。(你怎麼打他?)我空手出拳打他。(你們房子裡有無放棍棒等防身工具?)沒有。(你打蔡明芳之後,蔡明芳反應為何?)蔡明芳就叫他們全部都下來。(蔡明芳有無被你打之後就暈倒?)沒有」(見原審卷第62頁-66頁反面)⑸經核蔡盛閎上開供述,除就有無預先準備鐵棍、菜刀之部分
,尚有疑問(詳下述)之外,其餘所供均與陳嘉玲歷次之證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開車到達蔡盛閎住處後,係逆向停在屋前,駕駛座靠近房屋大門,副駕駛座則在外側,且蔡明芳到現場後,即下車與蔡盛閎起衝突,故蔡盛閎無法看見鄭淑菁由副駕駛座下車之情形,(陳嘉玲在2 樓陽台則可清楚看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其就此部分之供述,與陳嘉玲之證詞並無出入。
㈢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有3排座位,第2排有2個
分離式座椅,可分別由左右後車門進出,第3排座椅為長型座墊,2個椅背,乘坐第3排之人可由第2排座椅中間經由左右後車門進出,如第2排座椅上未坐人,亦可將座墊及椅背往前推,由(第2排)座椅後方進出左右後車門;案發現場蔡盛閎住處由2樓陽台可以清楚看到屋前及道路上狀況等情,已經本院勘驗上開車輛及案發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車輛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6-237、254-256頁),足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第2排及第3排座椅,確有分別乘坐4人及3人之可能性;參以蔡盛閎住處房屋左前方馬路旁設有路燈(見原審卷第148頁上方照片),及證人陳嘉玲證稱:「當時我們屋前設在陽台下的日光燈有開,房屋左前方在馬路對面的路燈也有亮」等語(見同上本院勘驗筆錄),足認陳嘉玲、蔡盛閎證述被告開車搭載鄭淑菁、少年蕭○峰、洪○文、蘇○賢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4人合計9人到場,並目睹被告等人持棍捧、菜刀圍毆郭嘉育等情,應非無稽。
尤以陳嘉玲接受警察製作第1次筆錄之時間(98年5月25日凌晨0時30分至1時50分),距離案發時間僅約3小時,兩方受傷之人員均仍就醫治療中,相互勾串之可能性甚微,比較被告等人於翌(25)日下午以後始接受警方制作筆錄,自有較高之可信度。另依被害人郭嘉育受有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顱內出血、右臉撕裂傷、雙眼瘀青、右眼結膜脫垂及出血、右側視神經損傷等傷害(見警卷第65-66頁),與陳嘉玲所述郭嘉育在屋前受到被告等人攻擊之身體部位亦大致吻合;佐以證人即被告女友鄭淑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蕭○峰、洪○文、蘇○賢手拿鐵棍朝郭嘉育頭部打下去,郭嘉育倒地後又爬起來我就沒看到」等語(見警卷第7頁);益見陳嘉玲、蔡盛閎證稱被告等人持棍棒及菜刀毆打郭嘉育,應屬信而有徵。
況蔡盛閎、陳嘉玲與被告為兄弟、淑嫂關係,郭嘉育與被告則為國中同學關係,縱無特別交好,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與少年蕭○峰、洪○文、蘇○賢等人業已賠付郭嘉育新台幣100萬元,雙方達成調解,有台南縣新營市(改制前)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10頁),郭嘉育在原審並陳稱:「被告已表示歉意,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足見雙方已無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被告若無帶頭毆打郭嘉育之犯行,則蔡盛閎、陳嘉玲應無一再堅指被告涉案之動機及必要,渠等2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被告辯稱當時僅開車載鄭淑菁及蕭○峰、洪○文、蘇○賢等人前往現場,未攜帶器械,亦未打人;鄭淑菁、蕭○峰、洪○文、蘇○賢亦附和被告說詞,一致陳稱當時僅5人前往蔡盛閎住處,並未攜帶器械云云,均屬事後勾串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㈣有關現場遺留之鐵棍及菜刀部分:
1.經查,蔡盛閎住處前方郭嘉育遭圍毆現場附近,遺留鐵棍2支、菜刀2把經警扣案,有現場、刀械照片及扣押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61頁),被告等人否認攜帶器械前往蔡勝閎住處,固無可取,已如前述;惟蔡盛閎及郭嘉育陳稱渠等並未準備刀械云云,同有疑問。
蓋以證人即郭嘉育友人張家誠於原審證稱:「(與被告蔡明芳有無婚約、現為或曾為之親屬、法定代理人關係?)沒有。僅係從小到大在一起的朋友,與郭嘉育認識10幾年了,我們是鄰居關係,我年紀比蔡明芳大,與蔡盛閎也是從小到大的朋友,跟蔡盛閎比較熟,我們讀同所國中,我是先認識蔡盛閎,蔡盛閎帶蔡明芳到我家玩我才認識蔡明芳的,後來蔡盛閎結婚後搬去東山,才漸漸疏遠。本日是蔡明芳希望我來作證,到我家找我說律師聲請傳喚我到庭作證,陳述我所知道的事情。(與郭嘉育、蔡盛閎是否平日尚有往來?)每個月會去找他們(郭嘉育、蔡盛閎)1、2次。(有無去找蔡明芳?)不太有來往」、「(去年5月間於蔡盛閎家發生蔡盛閎、郭嘉育被少年毆打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如何知道的?)郭嘉育打電話告訴我說,蔡明芳帶人要去東山找蔡盛閎,要我趕快過去看看。(所謂趕快過去看看是何意思?)說蔡明芳帶人過去可能會打蔡盛閎,【蔡盛閎有準備菜刀、鐵管】,我認為大家都認識怎麼可能,可是等我過去,警察已經在場,郭嘉育也已經被打倒在地上。(到現場時看到有菜刀和鐵管?)是的,有看到菜刀和鐵管。(事後有無問過蔡盛閎或郭嘉育事情經過?)事情發生時,【郭嘉育有告訴我說他們有拿菜刀和鐵管等蔡明芳他們】,但我過去時,郭嘉育躺在地上,蔡盛閎站在旁邊,救護車都來了。(為何當時郭嘉育要告訴你準備鐵管、菜刀?)因為他說蔡明芳帶很多人要過去找蔡盛閎的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頁)。
查本件案發前郭嘉育既曾打電話請張家誠出面勸解,原審審理時,被告又請其幫忙作證釐清事實,可見張家誠與雙方之關係均甚友好,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性,其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依張家誠上開證述,亦可見蔡盛閎、郭嘉育於被告等人到場之前,確已備妥鐵棍及菜刀,嗣因雙方起衝突,被告一方人多勢眾,蔡盛閎、郭嘉育不敵,鐵棍及菜刀始遭被告等人搶下並持以繼續攻擊,蔡盛閎及郭嘉育陳稱渠等並未準備刀械云云,同為卸責之詞,並非可信。參以蔡勝閎、郭嘉育及陳嘉玲就被告等人是否攜帶菜刀前來一事,始終含糊其詞,及陳嘉玲於第1 次警詢中明確證稱:「警方現場查扣2把菜刀(木柄、塑膠柄)是我所有,平時放置廚房」等語(見警卷第40頁),足見該2把菜刀均係蔡盛閎、郭嘉育事先準備之刀械無誤,陳嘉玲事後改稱:「木柄菜刀不是我家所有,係蔡明芳家所有,因我常返回新營婆家,確定是使用該把木柄菜刀煮菜」云云(見警卷第44頁),核與蔡潘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2把菜刀均非其家中平常使用之刀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不符,應係事後為圖減輕蔡盛閎、郭嘉育之責任而作不實陳述,尚無足取。
至於現場遺留之鐵棍2支,被告等人與蔡盛閎、郭嘉育、陳嘉玲均陳稱係對方所有;然依陳嘉玲於第1次警詢中證稱:「3支鋁棒蔡明芳他們帶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0頁),可認被告等人駕車離開現場時,即有意將渠等所攜帶之器械一併帶走,應無特別將鐵棍2支遺留在現場之可能,參酌上開證人張家誠之證言,及少年蕭○峰、洪○文、蘇○賢迭次供稱:「郭嘉育、蔡盛閎自客廳沙發下取出鐵管(或稱鋁棒)2支」等情(見警卷第11、17、25頁、原審卷第92頁、96頁反面、103頁正反面),堪認該鐵棍2支亦係蔡盛閎、郭嘉育事先準備之器械無誤,蔡盛閎、郭嘉育及陳嘉玲就此部分之證言,亦屬卸責之詞,並非可信。少年蕭○峰於少年法庭審理時另供稱:「扣案兩支鐵棍是我們帶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影印筆錄),經核與其本人上開警詢及原審法院之供述相矛盾,且與證人張家誠及少年洪○文、蘇○賢之證述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惟被告等人多勢眾,於搶下菜刀及鐵棍後,共同持以繼續攻擊郭嘉育及蔡盛閎,無論渠等行為時所持器械為何人所有,均不影響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㈤郭嘉育因遭被告及少年蕭○峰、洪○文等人持鐵棍及菜刀攻
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顱內出血、右臉撕裂傷、雙眼瘀青、右眼結膜脫垂及出血、右側視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神經萎縮之情形,目前右眼視力小於
0.01,無法矯治等節,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見警卷54-56、65、66頁,調偵卷第185、187頁、原審卷第147-149頁)在卷為憑。本院審理中再度請郭嘉育前往奇美醫院檢查確認,並據該院復稱:「病患於100年2月22日至本院眼科就診,視力檢查為右眼僅存光感,無法矯正,左眼為1.0。診斷為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無恢復可能」,有郭嘉育病情摘要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應屬無疑。
另查,郭嘉育歷次之證言,除就其遭被告等人毆打部分,所供尚屬明確外,其餘部分與陳嘉玲、蔡盛閎之證詞多有出入,固非無瑕疵;然因郭嘉育遭被告等人狠心圍毆,頭顱嚴重受創,傷及腦部,對於案發過程細節無法明確記憶,甚至不記得曾打電話請張家誠前來勸解一事等情,已據其在原審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164頁),其各次所供縱有瑕疵,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抗辯其於案發當時遭郭嘉育打昏在地,並未參與傷害郭
嘉育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98年5月24日)因傷前往行政衛生署新營醫院就醫,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反背面),該病歷雖記載被告「額頭有5×1×0.6公分裂傷、右眼擦傷3×3公分、3×4公分...」、「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惟被告於當日晚間22時10分進入醫院,翌(25)日凌晨1 時25分即離開(依急診病歷之記載),25日下午13時15分即至警局接受調查,有警詢筆錄可資查考(見警卷第1 頁),足見傷情並非嚴重。證人即少年蕭○峰、洪○文、蘇○賢於警中時固均證稱被告有遭郭嘉育攻擊頭部,但均未提及被告有因此而暈眩倒地之情事;證人鄭淑菁於警詢中亦未證述被告有於案發當時昏倒在地之狀況,反陳稱被告與少年手持鐵棒毆打郭嘉育頭部等語,亦如前述,參以證人陳嘉玲迭次證稱被告係因拖行郭嘉育之時不慎跌倒,致臉部受傷(見調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及郭嘉育、陳嘉玲、蔡盛閎一致證稱被告當時確與少年洪○文等人持鐵棍、菜刀攻擊郭嘉育等情,益徵被告並無所謂暈眩不醒人事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傷害郭嘉育,將全部犯行推給少年蕭○峰、洪○文、蘇○賢等人,顯屬卸責諉過之詞,毫無足取。證人即少年洪○文、蕭○峰於原審法院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被打後,有類似昏坐在地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105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顯亦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㈦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因小孩管教問題與蔡盛閎生發衝突後
,心有不甘,中午時間夥同數名男子前往蔡盛閎住處尋釁,因見警方在場,遂轉往蔡盛閎經營之齒模所噴漆洩恨,蔡盛閎遂於同日下午返回其母親住處親向被告致歉,不料被告仍於晚間夥同少年蕭○峰、洪○文、蘇○賢等人前往蔡盛閎住處,而發生本件傷害犯行,俱如前述。由上開案發過程,可知被告經噴漆洩恨、蔡盛閎道歉後,仍心存積怨,憤恨難消,始於當日晚間再度夥同少年等人前往蔡盛閎住處,其目的自非僅止於單純理論,否則被告1 人獨自前往,或邀請雙方熟識之友人、長輩陪同,即可化解糾紛,焉有糾眾前往吵鬧滋事之理。況蔡盛閎家中僅有妻子陳嘉玲及2名幼子,被告事先並不知另有郭嘉育在場,如非為滋事,亦無率眾前往,徒增是非之必要;其夥同少年蕭○峰、洪○文、蘇○賢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4人共同持械前往,並毆打郭嘉育、蔡盛閎成傷,顯有尋仇傷害之犯意,至為灼然。縱認郭嘉育、蔡盛閎亦備有鐵棍、菜刀反抗,惟此與被告等人共同攜帶器械傷害郭嘉育、蔡盛閎之犯行,係屬二事,被告並不能因此即解免其傷害之罪責。
又本件與被告發生糾紛之人為蔡盛閎,郭嘉育與被告並無仇隙,且案發過程僅約數分鐘,時間短暫,依現有事證及雙方互毆之經過情形,固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有重傷郭嘉育之故意,惟頭臉部乃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若持棍棒、菜刀加以痛擊,有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當為被告客觀上所可預見,茲被告仍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少年蕭○峰等人持棍棒、菜刀毆擊郭嘉育之頭臉部,致造成郭嘉育本件重傷害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與少年蕭○峰、洪○文、蘇○賢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而蕭○峰、洪○文、蘇○賢3人於案發當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與少年蕭○峰、洪○文、蘇○賢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開車搭載鄭淑菁、少年蕭○峰、洪○文、蘇○賢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4人(共9人)前往蔡盛閎住處滋事,已如前述;原判決未採信證人陳嘉玲、蔡盛閎、郭嘉育之證言(即除鄭淑菁之外,共有8名男子前往蔡盛閎住處,被告與蕭○峰、洪○文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2人《共5人》共同毆郭嘉育),認定「被告開車僅搭載鄭淑菁及少年蕭○峰、洪○文、蘇○賢等人(共5人)前往蔡盛閎住處,由被告與蕭○峰、洪○文(3人)共同毆打郭嘉育致重傷」,判決理由又認陳嘉玲、蔡盛閎、郭嘉育之證詞可採,引為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據,認定事實與所述採證之理由,不無矛盾,尚有未合;㈡本件扣案之菜刀2把、鐵棍2支,均係蔡盛閎、郭嘉育事先準備防衛之器械,亦如前述;原判決認定木柄菜刀1把、鐵棍2支均係被告等人攜往案發現場滋事之器械,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僅因管教小孩細故與兄長蔡盛閎發爭執,經蔡盛閎道歉後,仍不肯善罷干休,邀集少年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多人共同前往蔡盛閎住處滋事報復,導致郭嘉育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性情及行為手段暴戾,並帶同智識未深之少年參與本案,惡性非輕,犯後又飾詞卸責,將責任完全推諉於少年等人,未見知錯悔悟之意,態度不佳;惟本件業已達成調解,經被害人郭嘉育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鐵棍2支(業經原審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35號裁定宣告沒收)、菜刀2把,雖係被告等人持以犯罪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