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邱國維即 被 告
之2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㈠邱國維與吳修齊前因買賣房屋發生糾紛,邱國維乃於民國98
年1月18日以電話邀約吳修齊協調上開買屋糾紛,雙方約定翌(19)日晚間8時,在臺南縣永康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以下仍使用舊制名稱)中華路162號「麥當勞速食店」口見面。邱國維即於同年月19日邀同王麒惠及另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王麒惠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渠等同往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口等候吳修齊,王麒惠並先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停車場內。當日晚間8時5分許,吳修齊依約抵達,邱國維先與吳修齊協調,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邱國維、王麒惠及該2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該2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押吳修齊,王麒惠則往停車場將自小客車開到「麥當勞速食店」店口旁,因吳修齊極力反抗,王麒惠見狀立即下車,欲與該2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將吳修齊押上自小客車,幸吳修齊奮力掙脫,始逃離現場,惟吳修齊仍因此受有雙膝、手肘及手掌擦傷等傷害。邱國維、王麒惠與該2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見無法將吳修齊強行押上自小客車,遂由王麒惠駕車搭載一行人倖倖然離去。案經吳修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邱國維及同案被告王麒惠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修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麥當勞速食店」監視錄影光碟1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卷附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5頁、警卷第19頁、第27-30頁)。
㈢原審法院以被告在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王麒惠)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妨害自由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本件被告等人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致告訴人受有雙膝及手肘、手掌等部位擦傷,雖有診斷證明書可考,惟依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等人並無刻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渠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致告訴人受有輕微擦傷,自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應不另構成傷害罪。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買賣房屋糾紛,不思以理性法治之方式處理,竟偕同他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傷害至深且鉅,惟事後已坦承認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㈣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
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審查,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買賣房屋而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法治之方式處理,貿然出此下策... 」等理由不服,附上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為證,請再開庭審理本案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經本院定期開庭,被告並未到庭受審,其所提民事判決等證物,復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空言指摘,顯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