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進興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被 告 盧姮瑾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14、5115、5116、7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貳編號四蔡進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暨執行刑及關於盧姮瑾部分均撤銷。
【蔡進興部分】蔡進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揭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沒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壹、貳(除編號四外)、參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其中柒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陸陸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零貳公克,其中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貳枚)、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與盧姮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盧姮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盧姮瑾部分】盧姮瑾犯如附表貳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與蔡進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進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蔡進興(綽號「哥哥」)與盧姮瑾(綽號「妹仔」)二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處所,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蔡進興意圖營利或與盧姮瑾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一)蔡進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電子磅秤、夾鏈袋分裝成小包裝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壹所示各編號之時間,與附表壹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原判決附表壹各編號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後,在附表壹所示之約定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取得約定之款項,均完成交易。
(二)蔡進興與盧姮瑾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因蔡進興於上班期間不便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遂於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細節(原判決附表貳各編號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後,即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盧姮瑾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關交付毒品之數量等情,另轉知附表貳各編號之購毒者,至蔡進興、盧姮瑾前開同居住處,由盧姮瑾將蔡進興事前以夾鏈袋分裝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貳所示之購毒者,事後再由蔡進興另向購毒者收受款項,完成交易。
二、蔡進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同住友人周瑞陽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轉讓予周瑞陽施用,共計二次。
三、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接獲蔡進興等人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犯行之線報,經依法聲請監聽後,於100年4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至蔡進興、盧姮瑾前開住處進行搜索,在蔡進興、盧姮瑾2人使用房間內扣得已分裝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前淨重0.667公克,檢驗後淨重0.602公克)、空夾鏈袋4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現金新台幣1萬零5百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只等物。另在同上處所周瑞陽使用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及吸食工具1組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興就其有關附表壹、貳、參所示之
犯行部分,及被告盧姮瑾就附表貳所示之犯行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蔡進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無訛,核與證人即共犯蔡進興、盧姮瑾二人之證述,證人即於附表壹、貳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蔡進興,或被告蔡進興、盧姮瑾二人,分別購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者烏迪(BU ACHUM UTHIT)、猜拉(SUEBSUNTORN CHAIRAT)、哇添(SRINOK WATHIN)、少年劉○祥、劉○和,證人即無償取得被告蔡進興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周瑞陽等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分別見警卷第6-8頁、第11-13頁背面、第16-20頁、第27-32頁、第49-53頁,100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第50-52頁、第78-82頁、第86-89頁、第93-97頁、第100-107頁、第152-155頁、第159-161頁、第166-168頁,原審聲羈卷第6-7頁,原審卷第11-16頁、第56頁、第96頁)。復查被告蔡進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盧姮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依法通訊監察,被告蔡進興分別有於附表壹、貳所示之時間,與購買毒品者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被告二人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相互聯繫,被告蔡進興指示被告盧姮瑾拿取何處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前來之購毒者等事宜部分,有原審法院核發100年聲監字第63號、第178號、聲監續字第176號、第26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表壹、貳所示相關之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翻拍被告蔡進興使用行動電話通訊錄記載有「清、0000000000 」、「莎拉、0000000000」、「太乙廠、0000000000」等外勞電話紀錄相片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向被告蔡進興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哇添、少年劉○
和,收受被告蔡進興所交付之毒品之周瑞陽等人,經警方依法進行搜索,並經證人哇添(SRINOK WATHIN)、周瑞陽等人同意採取尿液進行檢驗,分別檢驗出渠等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少年劉○和於100年1月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經裁定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2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0年4月26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0年5月1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0001 1135號函所附證人周瑞陽之長榮大學於100年4月15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少年劉○和),及原審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235號、虞調字第46號裁定等資料在卷可按。可認證人等人確有染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並因而與被告蔡進興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向被告盧姮瑾取得,或自被告蔡進興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證述為真實可信。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
100年4月7日至被告蔡進興、盧姮瑾二人同居之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在被告蔡進興、盧姮瑾二人使用房間內扣得已分裝妥之7包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台、吸食工具1組、玻璃球1只、夾鏈袋4包,及被告二人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LG,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號(廠牌:Anycall,含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及在上開住處證人周瑞陽使用房間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工具1組等物乙節,亦有原審法院核發100年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現場相片等資料附卷可按。又扣案白色結晶物共7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檢驗,經初步篩檢及確認分析,均檢驗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被告蔡進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相片,及上開醫院100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237號函所附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㈣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行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皆科以重
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烏迪、猜拉、哇添、少年劉○祥、劉○和、不詳姓名之外籍成年男子均不知被告蔡進興販入上開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本件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而無從查悉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頻頻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本院復審酌被告蔡進興與購毒者烏迪、猜拉、哇添、少年劉○祥、劉○和、不詳姓名之外籍成年男子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或親故至交,且上開購毒者亦證述其向被告蔡進興購買毒品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償之行為,被告蔡進興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2級毒品予上開人施用之理。是被告蔡進興於附表壹、貳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貳所示之購毒者,被告盧姮瑾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蔡進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盧姮瑾係與被告蔡進興同居之男女朋友之關係,生活仰賴被告蔡進興,於附表貳所示之時、地,其依被告蔡進興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是被告二人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與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足認定。
㈤此外,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據。
㈥綜上,可認被告蔡進興、盧姮瑾二人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進興所為附表壹、貳所示犯行及被告盧姮瑾所為附表貳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貳編號四之部分)。而被告二人共犯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外勞「阿達」部分,該日該綽號「阿達」之外勞雖已與被告蔡進興聯絡妥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蔡進興並轉知及指示被告盧姮瑾在住處等待要交付毒品予該外勞,但事後綽號「阿達」之外勞並未至被告二人居住之住處向被告盧姮瑾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被告二人監聽譯文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顯係未遂,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恰,但已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此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附此說明。被告二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貳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對象,若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進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瑞陽施用之重量,依證人周瑞陽所述僅係供伊施用,數量不明,但僅一點,有如前述,且查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並無法定刑加重後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是依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蔡進興所為附表參所示犯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蔡進興雖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蔡進興所犯附表壹、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0罪,及
所犯附表參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等犯行,及被告盧姮瑾所犯附表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蔡進興、盧姮瑾二人於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時間均已起
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蔡進興聯繫妥綽號「阿達」之外籍人士,並指示被告盧姮瑾在住處準備妥欲販賣之毒品並等待「阿達」前來拿取,但事後購毒者「阿達」未依約前往購買毒品,是被告二人均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但「阿達」未依約前來拿取而未完成毒品交易,自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進興、盧姮瑾二人就所犯附表壹、貳所示犯行部分(含附表貳編號四未遂犯行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已如上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貳編號四未遂犯行部分並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查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蔡進興自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戒除不易,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就本案中,係處主要販毒者,甚至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未成年人施用,雖其犯行與一般大盤毒販販毒重量動輒數百公克甚或數公斤以上,顯然有別,亦屬同法第57條各款應審酌量刑之標準,是被告蔡進興所為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特殊事由存在;又被告盧姮瑾於本案雖係基於與被告蔡進興為男女朋友間情誼始為協助被告蔡進興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購毒者,及收取金錢,且共犯次數僅6次,期間僅在100年2月至3月間,時間甚短,販賣對象亦均限於數名友人,並未廣泛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鉅,亦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均尚不得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995號判決參照)。況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就被告蔡進興所犯附表壹、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0罪,及被告盧姮瑾所犯附表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除附表貳編號四未遂犯行部分外,其餘被告蔡進興所犯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或3年8月、被告盧姮瑾所犯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未遂犯行部分,被告蔡進興、盧姮瑾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自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問題,故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被告盧姮瑾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盧姮瑾涉案之情節較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然存在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量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修
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該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70號判決參照)。而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尚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對其犯罪」(例如殺人、傷害、妨害自由等)之情形,是被告蔡進興雖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少年劉○和、劉○祥2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在被告蔡進興、盧姮瑾二人使用房間內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667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
0.602公克),及在證人周瑞陽使用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分別在本案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壹編號十四)及轉讓禁藥罪(即附表參編號二)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4包,及行動電話2支(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分別為被告蔡進興及盧姮瑾所有,並均為供被告二人犯附表壹、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進興、盧姮瑾陳述甚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進興個人單獨所犯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萬零5百元),及被告蔡進興與被告盧姮瑾二人共犯附表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4千3百元)均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蔡進興就附表壹所示犯行之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被告蔡進興與被告盧姮瑾就附表貳所示犯行之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至於扣案現金1萬零5百元部分,被告二人均否認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且被告二人於警詢中初詢時,經隔離調查詢問時,被告二人均稱該筆款項為被告蔡進興所領之薪資等語,並依卷內證據,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雖為被告蔡進興所有,但係供被告蔡進興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蔡進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蔡進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及被告盧姮瑾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盧姮瑾之犯行部分,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當。㈡附表貳編號四被告蔡進興部分,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低於法定之最低度刑1年9月,為違法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就被告盧姮瑾之犯行部分,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似有量刑失當之虞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盧姮瑾部分撤銷改判。至於被告蔡進興上訴意旨稱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自有不當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㈡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進興附表貳編號四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非屬不具勞動力之人,當以謀取正途獲得金錢,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盧姮瑾共同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販賣之對象、時間、所得之利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蔡進興於警詢中初詢時否認犯行,其後始承認之態度,被告蔡進興附表貳編號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情節尚輕,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蔡進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四包均沒收。被告盧姮瑾分別量處如附表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電子磅秤一台及夾鏈袋四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四仟三佰元與蔡進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進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另原審以被告蔡進興所犯如附表壹、貳(除編號四外)、參所示之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蔡進興非屬不具勞動力之人,當以謀取正途獲得金錢,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蔡進興甚至販售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施用,及無償轉讓毒品予友人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指示被告盧姮瑾共同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販賣之對象、時間、所得之利益,及被告蔡進興於警詢中初詢時否認犯行,其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蔡進興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編號四除外)、參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蔡進興上訴意旨稱其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縱無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量刑亦有不當,另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自有不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前開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沒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
壹、貳(除編號四外)、參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其中柒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陸陸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零貳公克,其中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貳枚)、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與盧姮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盧姮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蔡進興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編│ 買受人 │交易前之│實際進行交│ 宣告主刑及從刑 ││號│ │聯繫過程│易之時間、│ ││ │ │ │地點、金額│ │├─┼────┼────┼─────┼────────────┤│一│BUACHUM │於100年1│BUACHUM UT│蔡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UTHIT │月26日凌│HIT與被告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烏迪)│晨零時28│蔡進興二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 │分許, │約在臺南市│387725號SIM卡一張)、電 ││ │ │BUACHUM │仁德區中正│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 │ │UTHIT使 │路三段麥當│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用門號09│勞速食店附│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00000000│近交易,被│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行動電│告蔡進興將│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與被告│毒品甲基安│ ││ │ │蔡進興使│非他命1包 │ ││ │ │用門號09│交與BUACHU│ ││ │ │00000000│M UTHIT,│ ││ │ │號行動電│並收取現金│ ││ │ │話聯繫約│新台幣(下│ ││ │ │定購買毒│同)5百元 │ ││ │ │品甲基安│,完成交易│ ││ │ │非他命事│。 │ ││ │ │宜。 │ │ │├─┼────┼────┼─────┼────────────┤│二│BUACHUM │於100年1│雙方約定購│蔡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UTHIT │月31日晚│買價值1千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烏迪)│間11時許│元之毒品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 │,BUACHU│基安非他命│387725號SIM卡一張)、電 ││ │ │M UTHIT │,並在臺南│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 │ │使用門號│市仁德區中│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正路三段麥│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88號行動│當勞速食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電話與被│附近交易,│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告蔡進興│當日被告蔡│ ││ │ │使用門號│進興交付毒│ ││ │ │00000000│品甲基安非│ ││ │ │25號行動│他命一包,│ ││ │ │電話聯繫│完成交易。│ ││ │ │約定購買│BUACHUM U│ ││ │ │毒品甲基│THIT未立即│ ││ │ │安非他 │交付款項,│ ││ │ │命事宜。│而於100年2│ ││ │ │ │月10日再次│ ││ │ │ │向被告蔡進│ ││ │ │ │興購買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 ││ │ │ │命時交付該│ ││ │ │ │次欠款1千 │ ││ │ │ │元。 │ │├─┼────┼────┼─────┼────────────┤│三│SUEBSUNT│於100年2│由SUEBSUNT│蔡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ORN CHAI│月7日晚 │ORN CHAIRA│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RAT │間10時許│T至被告蔡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猜拉)│,SUEBS │進興位於台│387725號SIM卡一張)、電 ││ │ │UTORN CH│南市仁德區│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 │ │AIRAT使 │忠義三街11│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用門號09│巷18號住處│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00000000│交易毒品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行動電│基安非他命│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與被告│,被告蔡進│ ││ │ │蔡進興使│興將毒品甲│ ││ │ │用門號09│基安非他命│ ││ │ │00000000│1包交與SUE│ ││ │ │號行動電│BSUNTORN │ ││ │ │話,以「│CHAIRAT, │ ││ │ │喝酒」之│並收受現金│ ││ │ │代語表示│5百元,完 │ ││ │ │購買毒品│成交易。 │ ││ │ │甲基安非│ │ ││ │ │他命事宜│ │ │├─┼────┼────┼─────┼────────────┤│四│SUEBSUNT│於100年2│SUEBSUTORN│蔡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ORN CHAI│月8日晚 │CHAIRAT至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RAT │間晚間6 │被告蔡進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猜拉)│時許,SU│前開住處,│387725號SIM卡一張)、電 ││ │ │EBSUTORN│向被告蔡進│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 │ │ CHAIRAT│興購得價值│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使用門號│1千元之毒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00000000│品甲基安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9號行動│他命1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電話與被│並於翌日即│ ││ │ │告蔡進興│2月9日將現│ ││ │ │使用門號│金1千元交 │ ││ │ │00000000│與被告蔡進│ ││ │ │25號行動│興。 │ ││ │ │電話,聯│ │ ││ │ │繫購買毒│ │ ││ │ │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事│ │ ││ │ │宜。 │ │ │├─┼────┼────┼─────┼────────────┤│五│BUACHUM │於100年2│BUACHUM │蔡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UTHIT │月10日晚│UTHIT於是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烏迪)│間6時許 │日晚間9時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 │,BUACHU│許,至被告│387725號SIM卡一張)、電 ││ │ │M UTHIT │蔡進興前開│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 │ │使用門號│住處向被告│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蔡進興購得│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88號行動│第二級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電話與被│甲基安非他│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告蔡進興│命1包,並 │ ││ │ │使用門號│將現金1千 │ ││ │ │00000000│元交與被告│ ││ │ │25號行動│蔡進興,完│ ││ │ │電話聯繫│成交易。 │ ││ │ │約定購買│ │ ││ │ │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 │ ││ │ │事宜,於│ │ ││ │ │是日晚間│ │ ││ │ │9時30分 │ │ ││ │ │許交易。│ │ ││ │ │ │ │ │├─┼────┼────┼─────┼────────────┤│六│SUEBSUNT│於100年2│當日SUEBSU│蔡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ORN CHAI│月13日晚│NTORN CHAI│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RAT │間6時許 │RAT至被告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猜拉)│及7時許 │蔡進興前開│387725號SIM卡一張)、電 ││ │ │間,SUE │住處前,向│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 │ │BSUTORN │被告蔡進興│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CHAIRAT│購得5百元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使用門號│之毒品甲基│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00000000│安非他命1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9號行動│包,且將現│ ││ │ │電話與被│金5百元交 │ ││ │ │告蔡進興│與被告蔡進│ ││ │ │使用門號│興,完成交│ ││ │ │00000000│易。 │ ││ │ │25號行動│ │ ││ │ │電話,聯│ │ ││ │ │繫購買毒│ │ ││ │ │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事│ │ ││ │ │宜。 │ │ │├─┼────┼────┼─────┼────────────┤│七│STRNOK │STRNOK │STRNOK WAT│蔡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WATHIN │WATHIN │HIN(哇添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哇添)│(哇添)│)向被告蔡│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 │經由友人│進興購買5 │387725號SIM卡一張)、電 ││ │ │SUEBSUNT│百元毒品甲│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 │ │ORN CHAI│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RAT(猜 │,並由友人│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拉)介紹│SUEBSUNTOR│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而認識被│N CHAIRAT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告蔡進興│(猜拉) │ ││ │ │,進而知│至被告蔡進│ ││ │ │悉被告蔡│興住處取得│ ││ │ │進興販賣│毒品甲基安│ ││ │ │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 │ ││ │ │安非他命│,並交付現│ ││ │ │。於100 │金2百元, │ ││ │ │年2月20 │欠款3百元 │ ││ │ │日由友人│部分,於同│ ││ │ │SUEBSUNT│年月27日支│ ││ │ │ORN CHAI│付。 │ ││ │ │RAT(猜 │ │ ││ │ │拉)使用│ │ ││ │ │其門號09│ │ ││ │ │00000000│ │ ││ │ │號行動電│ │ ││ │ │話與被告│ │ ││ │ │蔡進興使│ │ ││ │ │用門號09│ │ ││ │ │00000000│ │ ││ │ │號行動電│ │ ││ │ │話聯繫購│ │ ││ │ │買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 │ ││ │ │命事宜。│ │ │├─┼────┼────┼─────┼────────────┤│八│STRNOK │於100年2│雙方約定購│蔡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WATHIN │月27日上│買5百元毒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哇添)│午10時許│品甲基安非│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 │,STRNOK│他命,仍由│387725號SIM卡一張)、電 ││ │ │WATHIN(│友人SUEBSU│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 │ │哇添)使│NTORN CHAI│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用其門號│RAT(猜拉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00000000│)至被告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95號行動│進興住處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電話與被│近巷口拿取│ ││ │ │告蔡進興│毒品甲基安│ ││ │ │使用門號│非他命1包 │ ││ │ │00000000│,並將現金│ ││ │ │25號行動│共8百元交 │ ││ │ │電話聯繫│與被告蔡進│ ││ │ │購買毒品│興。 │ ││ │ │安非他命│ │ ││ │ │事宜。 │ │ │├─┼────┼────┼─────┼────────────┤│九│少年劉0│少年劉0│雙方約定妥│蔡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祥(真實│祥於100 │,少年劉0│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姓名、年│年2月28 │祥至被告蔡│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籍詳卷)│日凌晨1 │進興前開住│387725號SIM卡一張)、電 ││ │ │時許,使│處交易毒品│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 │ │用門號09│甲基安非他│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命1包,並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號行動電│將現金5百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話與被告│元交與被告│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蔡進興使│蔡進興,完│ ││ │ │用之門號│成交易。 │ ││ │ │00000000│ │ ││ │ │25號行動│ │ ││ │ │電話聯繫│ │ ││ │ │約定購買│ │ ││ │ │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 │ ││ │ │事宜。 │ │ │├─┼────┼────┼─────┼────────────┤│十│少年劉0│少年劉0│少年劉0祥│蔡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祥(真實│祥於100 │至被告蔡進│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姓名、年│年3月3日│興住處以現│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籍詳卷)│上午9時 │金1500元購│387725號SIM卡一張)、電 ││ │ │許,使用│得毒品甲基│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 │ │門號0911│安非他命1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033641號│包,並將現│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行動電話│金交與被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與被告蔡│蔡進興,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進興使用│成交易。 │ ││ │ │之門號09│ │ ││ │ │00000000│ │ ││ │ │號行動電│ │ ││ │ │話聯繫約│ │ ││ │ │定購買毒│ │ ││ │ │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事│ │ ││ │ │宜。 │ │ │├─┼────┼────┼─────┼────────────┤│十│少年劉0│少年劉0│少年劉0和│蔡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一│和(真實│和於100 │於是日至被│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姓名、年│年3月3日│告蔡進興前│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籍均詳卷│晚間6時 │開住處交付│387725號SIM卡一張)、電 ││ │) │許,使用│現金5百元 │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 │ │門號0911│與被告蔡進│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033645號│興,向被告│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行動電話│蔡進興購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與被告蔡│毒品甲基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進興使用│非他命1包 │ ││ │ │門號0985│。 │ ││ │ │387725號│ │ ││ │ │行動電話│ │ ││ │ │聯繫購買│ │ ││ │ │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 │ ││ │ │事宜。 │ │ │├─┼────┼────┼─────┼────────────┤│十│SUEBSUNT│於100年3│於是日雙方│蔡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二│ORN CHAI│月19日晚│在位於臺南│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RAT │間9時許 │市仁德區忠│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猜拉)│及10時許│義一街52號│387725號SIM卡一張)、電 ││ │ │間,SUEB│之「葉信工│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 │ │SUNTORN │業股份有限│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CHAIRAT │公司」附近│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使用門號│交易,SUEB│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00000000│SUNTORN CH│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9號行動│AIRAT以1千│ ││ │ │電話與被│元向被告蔡│ ││ │ │告蔡進興│進興購得毒│ ││ │ │使用門號│品甲基安非│ ││ │ │00000000│他命1包, │ ││ │ │25號行動│完成交易。│ ││ │ │電話聯繫│ │ ││ │ │購買毒品│ │ ││ │ │甲基安非│ │ ││ │ │他命事宜│ │ ││ │ │。 │ │ │├─┼────┼────┼─────┼────────────┤│十│BUACHUM │於100年3│BUACHUM UT│蔡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三│UTHIT │月31日晚│HIT於聯繫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烏迪)│間9時許 │完畢後即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 │,BUACHU│被告蔡進興│387725號SIM卡一張)、電 ││ │ │M UTHIT │前開住處,│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 │ │使用門號│以現金1千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元向被告蔡│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19號行動│進興購得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電話與被│品甲基安非│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告蔡進興│他命1包, │ ││ │ │使用門號│完成交易。│ ││ │ │00000000│ │ ││ │ │25號行動│ │ ││ │ │電話聯繫│ │ ││ │ │約定購買│ │ ││ │ │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 │ ││ │ │事宜。 │ │ │├─┼────┼────┼─────┼────────────┤│十│少年劉0│於100年4│少年劉0祥│蔡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四│祥、劉0│月5日, │、劉0和一│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和二人共│少年劉0│同至被告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 │同購買(│祥使用少│進興前開住│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 │少年真實│年劉0和│處購買5百 │陸陸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合││ │姓名、年│之門號09│元之毒品甲│計:零點陸零貳公克)均沒││ │籍均詳卷│00000000│基安非他命│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號行動電│1包,並交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話與被告│付現金與被│SIM卡一張)、電子磅秤壹 ││ │ │蔡進興使│告蔡進興,│台、夾鏈袋肆包均沒收,未││ │ │用門號09│完成交易。│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00000000│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號行動電│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話聯繫購│ │財產抵償之。 ││ │ │買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 │ ││ │ │命事宜。│ │ │└─┴────┴────┴─────┴────────────┘附表貳:被告蔡進興、盧姮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部分┌─┬────┬────┬─────┬────────────┐│編│ 買受人 │交易時 │交易地點 │ 主 文 ││號│ │間 │ │ │├─┼────┼────┼─────┼────────────┤│一│不詳姓名│該名男性│被告盧姮瑾│蔡進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外籍成│外勞於10│遂依被告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年男子 │0年2月1 │示,於該日│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 │日晚間9 │在位於臺南│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時許,持│市仁德區忠│號SIM卡各一張)、電子磅 ││ │ │門號0961│義三街11巷│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 │139165號│18號住處門│,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行動電話│口信箱旁,│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盧姮││ │ │與被告蔡│將價值1千 │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進興持用│元之毒品甲│不能沒收時,以蔡進興與盧││ │ │門號0985│基安非他命│姮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87725號│1包交與該 │ ││ │ │行動電話│成年外勞,│盧姮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聯繫購買│完成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毒品甲基│ │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 │安非他命│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事宜。被│ │號SIM卡各一張)、電子磅 ││ │ │告蔡進興│ │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 │於是日晚│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間9時許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蔡進││ │ │,以前開│ │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門號行動│ │不能沒收時,以盧姮瑾與蔡││ │ │電話與被│ │進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告盧姮瑾│ │ ││ │ │使用門號│ │ ││ │ │00000000│ │ ││ │ │71號行動│ │ ││ │ │電話聯繫│ │ ││ │ │,告知被│ │ ││ │ │告盧姮瑾│ │ ││ │ │有關購毒│ │ ││ │ │者會至住│ │ ││ │ │處拿取毒│ │ ││ │ │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 │ │├─┼────┼────┼─────┼────────────┤│二│綽號「阿│被告蔡進│被告盧姮瑾│蔡進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標」之外│興於100 │依被告指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籍成年男│年2月14 │,於該日晚│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子 │日晚間9 │間9時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時許,以│在位於臺南│號SIM卡各一張)、電子磅 ││ │ │上開門號│市仁德區忠│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 │行動電話│義三街11巷│,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聯繫被告│18號住處外│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盧姮瑾使│,將價值1 │盧姮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用前述門│千5百元之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蔡進興││ │ │號行動電│毒品甲基安│與盧姮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話表示綽│非他命1包 │。 ││ │ │號「阿標│交與該綽號│ ││ │ │」之男性│「阿標」之│盧姮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外籍勞工│男性外勞,│,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欲至渠等│完成交易。│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 │住處購買│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毒品甲基│ │號SIM卡各一張)、電子磅 ││ │ │安非他命│ │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 │事宜。被│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告蔡進興│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復於同日│ │蔡進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晚間9時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盧姮瑾││ │ │44分許,│ │與蔡進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撥打門號│ │。 ││ │ │00000000│ │ ││ │ │65號行動│ │ ││ │ │電話予綽│ │ ││ │ │號「阿標│ │ ││ │ │」之外籍│ │ ││ │ │勞工,通│ │ ││ │ │知其至被│ │ ││ │ │告蔡進興│ │ ││ │ │住處拿取│ │ ││ │ │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 │ ││ │ │。 │ │ │├─┼────┼────┼─────┼────────────┤│三│綽號「阿│被告蔡進│被告盧姮瑾│蔡進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達」之外│興於100 │依被告指示│,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籍成年男│年3月7日│,於該日在│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子 │上午11時│位於臺南市│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39分許,│仁德區忠義│號SIM卡各一張)、電子磅 ││ │ │以上開門│三街11巷18│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 │號行動電│號住處外,│,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話聯繫被│將價值5百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盧姮││ │ │告盧姮瑾│元之毒品甲│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使用前述│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時,以蔡進興與盧││ │ │門號行動│1包交與該 │姮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電話表示│綽號「阿達│ ││ │ │綽號「阿│」之外籍人│盧姮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達」之男│士,完成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性外籍勞│易。 │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 │工欲至渠│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等住處購│ │號SIM卡各一張)、電子磅 ││ │ │買毒品甲│ │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 │基安非他│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命事宜。│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蔡進││ │ │被告蔡進│ │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興於同日│ │不能沒收時,以盧姮瑾與蔡││ │ │12時12分│ │進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許,接獲│ │ ││ │ │綽號「阿│ │ ││ │ │達」使用│ │ ││ │ │門號0936│ │ ││ │ │355494號│ │ ││ │ │行動電話│ │ ││ │ │聯繫,表│ │ ││ │ │示已在被│ │ ││ │ │告蔡進興│ │ ││ │ │住處外,│ │ ││ │ │欲購買毒│ │ ││ │ │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 │ ││ │ │被告蔡進│ │ ││ │ │興即再撥│ │ ││ │ │打被告盧│ │ ││ │ │姮瑾電話│ │ ││ │ │,告知欲│ │ ││ │ │購買毒品│ │ ││ │ │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外│ │ ││ │ │勞已到達│ │ ││ │ │。 │ │ │├─┼────┼────┼─────┼────────────┤│四│綽號「阿│被告蔡進│被告盧姮瑾│蔡進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達」之外│興於100 │依被告蔡進│,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籍成年男│年3月8日│興之指示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子 │上午11時│備妥欲交付│含門號0000000000號、0982││ │ │50分許,│之毒品甲基│922871號SIM卡各一張)、 ││ │ │接獲綽號│安非他命1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包││ │ │「阿達」│包,欲販售│均沒收。 ││ │ │之外籍人│與綽號「阿│ ││ │ │士,使用│達」之外籍│盧姮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門號0936│男子,但屆│,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355494號│時綽號「阿│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行動電話│達」之男子│含門號0000000000號、0982││ │ │聯繫,表│未依約至被│922871號SIM卡各一張)、 ││ │ │示欲購買│告二人住處│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包││ │ │5百元毒 │拿取毒品,│均沒收。 ││ │ │品甲基安│而未完成交│ ││ │ │非他命事│易。 │ ││ │ │宜,被告│ │ ││ │ │蔡進興並│ │ ││ │ │告知至其│ │ ││ │ │住處向被│ │ ││ │ │告盧姮瑾│ │ ││ │ │拿取。並│ │ ││ │ │於同日中│ │ ││ │ │午12時許│ │ ││ │ │,撥打被│ │ ││ │ │告盧姮瑾│ │ ││ │ │前開門號│ │ ││ │ │行動電話│ │ ││ │ │,告知交│ │ ││ │ │付甲基安│ │ ││ │ │非他命1 │ │ ││ │ │包與購毒│ │ ││ │ │者。 │ │ │├─┼────┼────┼─────┼────────────┤│五│綽號「阿│被告蔡進│被告盧姮瑾│蔡進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明」之外│興於100 │依被告蔡進│,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籍成年男│年3月12 │興指示,於│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子 │日上午11│該日在位於│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時34分許│臺南市仁德│號SIM卡各一張)、電子磅 ││ │ │,以○○○區○○○街│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 │門號行動│11巷18號住│,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電話聯繫│處外,將價│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盧姮││ │ │被告盧姮│值5百元之 │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瑾使用前│毒品甲基安│不能沒收時,以蔡進興與盧││ │ │述門號行│非他命1包 │姮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動電話表│交與該綽號│ ││ │ │示綽號「│「阿明」之│盧姮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阿明」之│外籍人士,│,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男性外籍│並收取現金│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 │勞工欲至│5百元,完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渠等住處│成交易。 │號SIM卡各一張)、電子磅 ││ │ │購買毒品│ │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 │甲基安非│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他命事宜│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蔡進││ │ │。被告蔡│ │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進興於同│ │不能沒收時,以盧姮瑾與蔡││ │ │日11時35│ │進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分、46分│ │ ││ │ │、48分許│ │ ││ │ │,與綽號│ │ ││ │ │「阿明」│ │ ││ │ │使用門號│ │ ││ │ │00000000│ │ ││ │ │94號行動│ │ ││ │ │電話聯繫│ │ ││ │ │,告知綽│ │ ││ │ │號「阿明│ │ ││ │ │」之外籍│ │ ││ │ │成年男子│ │ ││ │ │至其住處│ │ ││ │ │購買毒品│ │ ││ │ │甲基安非│ │ ││ │ │他命事宜│ │ ││ │ │。並通知│ │ ││ │ │被告盧姮│ │ ││ │ │瑾返家協│ │ ││ │ │助交付毒│ │ ││ │ │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事│ │ ││ │ │宜。 │ │ │├─┼────┼────┼─────┼────────────┤│六│不詳姓名│被告蔡進│被告盧姮瑾│蔡進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外籍成│興於100 │依被告蔡進│,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年男子 │年3月26 │興指示,於│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 │日上午12│該日在位於│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時1分許 │臺南市仁德│號SIM卡各一張)、電子磅 ││ │ │,以○○○區○○○街│秤壹臺、夾鏈帶肆包均沒收││ │ │門號行動│11巷18號住│,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電話聯繫│處外,將價│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與盧姮││ │ │被告盧姮│值3百元之 │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瑾使用前│毒品甲基安│不能沒收時,以蔡進興與盧││ │ │述門號行│非他命1包 │姮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動電話表│交與該外籍│ ││ │ │示準備毒│成年男子,│盧姮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完成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非他命販│ │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 │售事宜後│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即於是│ │號SIM卡各一張)、電子磅 ││ │ │日12時2 │ │秤壹台、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 │分許、23│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分許,撥│ │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與蔡進││ │ │打門號09│ │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00000000│ │不能沒收時,以盧姮瑾與蔡││ │ │號行動電│ │進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話之不詳│ │ ││ │ │姓名之外│ │ ││ │ │籍成年男│ │ ││ │ │子談論販│ │ ││ │ │售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 │ ││ │ │命事宜。│ │ │└─┴────┴────┴─────┴────────────┘附表參:被告蔡進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編│對 象 │轉讓時間│ 所犯法條 │宣告刑 ││號│ │、地點 │ │ │├─┼────┼────┼─────────┼────────┤│一│周瑞陽 │被告蔡進│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蔡進興犯藥事法第││ │ │興於100 │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年4月4日│ │轉讓禁藥罪,處有││ │ │晚間9點 │ │期徒刑捌月。 ││ │ │至10點間│ │ ││ │ │,在位於│ │ ││ │ │臺南市仁│ │ ││ │ │德區忠義│ │ ││ │ │三街11巷│ │ ││ │ │18號住處│ │ ││ │ │3樓周瑞 │ │ ││ │ │陽使用房│ │ ││ │ │間內,將│ │ ││ │ │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 │ │ ││ │ │包交與周│ │ ││ │ │瑞陽。 │ │ │├─┼────┼────┼─────────┼────────┤│二│周瑞陽 │周瑞陽又│同上 │蔡進興犯藥事法第││ │ │再向被告│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蔡進興討│ │轉讓禁藥罪,處有││ │ │取毒品甲│ │期徒刑捌月。扣案││ │ │基安非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命,被告│ │非他命壹包(含袋││ │ │蔡進興於│ │重零點貳公克)沒││ │ │100年4月│ │收銷燬之。 ││ │ │6日晚間 │ │ ││ │ │10時許,│ │ ││ │ │在同上開│ │ ││ │ │地點,將│ │ ││ │ │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 │ │ ││ │ │包放在桌│ │ ││ │ │上交與周│ │ ││ │ │瑞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