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字光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附之照片,乃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而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否認其真正,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証據之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照片自有証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証據之書面陳述或言詞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或言詞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字光之母黃吳換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經由法院以拍賣之方式,取得黃文樹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地號第二三九八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起訴書漏載應有部分)後,黃字光明知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磚造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係黃文樹所有之建築物,且未列入拍賣範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僱用不知情之黃燦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數名前來拆除上開磚造房屋,嗣因黃文樹返回上開處所察看並予以制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字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字光涉犯上開毀損建築物罪嫌,係以被告黃字光之供述、告訴人黃文樹之指訴及證人黃吳換、黃複元、黃宗文、黃燦宏等人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黃字光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建物於二、三十年前,告訴人黃文樹之母黃丁桂玉即已授權由伊家人使用及整修,迄今已整修過三次,此次整修前伊之母親黃吳換亦有打電話告知黃文樹之母黃丁桂玉;又本案係因建物老舊,且有破損,伊怕傷及路人,始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僱請黃燦宏進行磚牆部分之整修,且於拆除過程中因恐建物倒塌,因而在原磚牆處搭建鐵皮,伊並非要拆除系爭建物,伊係為維護系爭建物,以保持系爭建物之可用性,因而進行修繕之工作及伊並無毀損系爭建物之犯意等語。另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雇工拆除系爭老舊房屋之部分牆面,係為了使系爭建物可繼續供使用而予以整修,而非出於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不法犯意而為,設若被告意在拆除毀壞系爭建物,衡情大可僱用怪手輕易將之夷為平地,而無須大費周章的花錢僱工搭建外牆鐵皮及以鐵皮覆蓋屋頂,並以鋼架支撐破爛之屋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系爭建物係告訴人黃文樹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黃文樹提出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紙為証(附於他字卷第十三頁及第十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証系爭建物確係告訴人黃文樹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確有僱用証人黃燦宏及年籍姓名不詳之工人數名,將系爭建物之磚牆二面拆除及對系爭房屋做相關之處理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証人黃燦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原審審理時証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及他字卷第一一九頁筆錄),足証被告黃字光確有僱用証人黃燦宏等人,將系爭建物之磚牆二面拆除及對系爭建物做相關之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黃字光僱用黃燦宏等人之用意究係為毀損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失其效用或係為整修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得以繼續使用?經查:証人黃燦宏於迭次訊問時業已証稱「(問:黃字光雇用你拆屋時是怎麼跟你講的?)答:沒有說什麼,就說那間房子會漏水,要我整修,還要我蓋鐵皮屋」、「(問:該房子有無拆掉嗎?)答:沒有,只有要整修而已,因為旁邊的牆壞掉了」(以上見他字卷第一一九頁及第一二0頁筆錄)、「(問:被告有無叫你去幫他修理房子?)答:有」、「(問:他是叫你去修理房子或是拆房子?)答:叫我去修理房子」、「(問:為何要整修?)答:黃字光是跟我說磚牆、屋頂都快要倒了,怕掉下來會傷及旁人」、「(問:你是修理鐵皮屋,黃字光有無叫你把整個房子拆掉?)答:沒有,叫我整修而已」、「(問:用鐵皮去加強?)答:是的」、「(問:你們這兩天如何做?)答:磚塊會倒,所以先支撐起來,再把磚牆拿掉,因為磚牆下面沒有地基會搖晃,所以要做一個地基,再做一個新的磚牆起來強化」、「(問:不是鐵皮屋弄好之後,屋頂也要拆?)答:屋頂沒有要拆」、「(問:房子裡面有搭鐵柱子,這個是要做什麼?)答:因為屋頂有蓋烤漆板,所以要用鐵柱暫時先支撐,因為磚牆已經不在了」、「(問:屋頂沒有要拿掉?)答:沒有」、「(問:你認為你是把房子弄得更堅固,不是拆這個房子,再蓋一個房子?)答:把不夠堅固的地方整修起來」、「(問:要把不夠堅固的地方整修起來沒有其他的方法嗎?一定要把磚塊拆掉?)答:因為沒有把磚塊拿掉,等於是白做的,沒有作用。因為沒有地基,要挖一條地基,倒些水泥下去作底再做磚牆,沒有地基不會穩」(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及第一五七頁反面筆錄)等語綦詳,另証人黃吳換於警詢中亦供稱「因為我怕房屋會倒閉壓到人,所以委託我兒子黃字光叫工人整修」等語(見偵字卷第五頁所附警詢筆錄),此外參酌:系爭建物臨馬路之磚牆及後方磚牆雖遭拆除,惟另以鐵皮圍住,且原有屋頂並未拆除而仍保留,並於原有屋頂上方另以鐵皮覆蓋保護;至於屋內則立有多支嶄新鋼架上下支撐原有屋頂,原有屋頂木架仍相當完整,原舖蓋之石棉板亦仍存在,屋頂亦因以上開鋼架支撐而未塌陷,此有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五十二頁、偵字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七頁及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證物袋內所附照片),設若被告意在拆除毀壞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失其效用,或意在拆除毀壞系爭建物後另蓋新建物,衡情應可輕易、一次完全地將之拆除,並夷為平地,而無庸大費周章的搭建外牆鐵皮,並用數支鋼架支撐破爛之屋頂及以鐵皮覆蓋屋頂,以保護系爭建物之屋頂等情,足認被告辯稱伊僱用黃燦宏等人之用意係為整修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得以繼續使用,而非為拆除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失其效用及伊並無毀損系爭建物之犯意等語,應非無據,應堪採信。
3、又系爭建物三、四十年來,告訴人黃文樹及其母黃丁桂玉均未居住使用,而由被告家人使用乙節,業據証人黃丁桂玉於原審審理時証述「我搬去台北三十八年了,搬去台北的時候,黃文樹在北港讀書,後來才跟我回台北」、「(問:你說你有回去看看,那有無回去住?)答:沒有,他們就住在裡面」、「(問:你們就在外面巡巡看看?)答:對,就在外面,沒有進去住」、「(問:有無進去坐?)答:沒有進去裡面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及第一五三頁反面筆錄),即証人黃文樹於迭次訊問時亦証稱「(問:是否已經沒有在那邊住已經超過三十年了?)答:我本人是」(見他字卷第一一二頁筆錄)、「系爭房屋我住到高中」(見偵字卷第四十頁筆錄)等語,另証人黃文樹係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自雲林縣○○鄉○○路○○○號遷入台北乙節,亦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十六頁),此外參酌:①、證人黃複元於迭次訊問中亦証稱「(問:那間房子你使用多久?)答:三十幾年前房子就有壞掉,屋頂有倒下來,他說叫我蓋一蓋,整理一下給我使用,他如果要回來蓋房子的時候再蓋。房子都是我在整理、管理,颱風來如果有損壞我就會整修」、「(問:三十幾年都是你使用?)答:是的」、「我在那裡賣豬肉很久了,大約三、四十年」、「(問:電費都是你繳納的?)答:對,我已經繳三十幾年了。因為我在那裡做生意,我有使用電,所以我繳那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四頁反面及第一六五頁筆錄)。②、證人黃吳換於迭次訊問中亦証稱「(問:這間房子你們使用多久?)答:三十幾年有了」、「(問:
這三十幾年以來都是你在維修或是他們出錢維修?)答:都是我們」、「(問:以前房子都是你整修?)答:對」、「(問:你到要做房子的時候才沒有在那裡賣豬肉?)答:就是要弄房子的時候,才把豬肉攤移開」、「(問:原本就在隔壁賣豬肉?)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及第一六二頁正、反面筆錄)。③、案發前系爭建物屋前確有擺設豬肉攤及案發當日於隔壁五十六號被告自宅前確有擺設豬肉攤乙節,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証物袋及他字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所附照片)。---等情,足証系爭建物三、四十年來,告訴人黃文樹及其母黃丁桂玉均未居住使用,而由被告家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係整修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得以繼續使用及伊無毀壞系爭建物之犯意等語,應非無據。雖証人黃文樹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讀高三的時候,我就搬到北港補習,住在宿舍,可是我會回來,因為東西還在那裡,到我當兵的時候沒有住在那裡,當兵退伍後我馬上就回來」、「我常常回去,但是被告霸佔著不搬走,都沒有讓我使用」、「(問:不讓你使用多久了?)答:時間多久我沒有計算」、「被告把床都搬走,我就沒有辦法住」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及第一四八頁筆錄),經核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應屬事後翻異之詞,應不足採。
4、另系爭建物確有破損而有整修之必要乙節,亦據証人黃燦宏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問:黃字光到底是如何告訴你,要如何整修,你與他如何討論如何整修?請詳述)答:他說這個房子的磚牆手摸就會倒,有好幾塊,推就會落下來,我有試一下,因為已經沒有水泥的成份,確實會掉,黃字光要整修,要強化,我說古早的房子沒有地基,我說,我先把磚牆弄倒,弄個地基,再造個新的磚牆」、「(問:再造個新的磚牆,這樣就可以解決問題?)答:牆壁就可以強化,就沒有倒的危險。因為他講的就是要強化磚牆,所以這樣就可以了」、「(問:工人是用鐵皮補屋頂?)答:對,屋頂大概七成會漏水,所以我整片蓋起來,工人是在上面蓋鐵皮,鎖螺絲」、「(問:你看到哪邊牆壁的磚塊會掉?)答:靠馬路那面。後面那面是裂開」、「(問:裂開的狀況是如何?)答:有看到縫隙。磚塊與磚塊相連的地方稍微有裂開,因為沒有水泥的成份」等語明確(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正、反面及第一五七頁正、反面筆錄),另証人黃複元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問:是否是房子會倒危險?)答:我知道牆壁快要倒的樣子,屋頂也一直爛掉了」、「(問:在屋裡,屋頂可見光?)答:有,牆壁也可見光」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筆錄),此外參酌:①、依告訴人黃文樹提出之系爭建物施工前之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建物鄰近馬路之磚牆中段部分,其中磚塊與磚塊間縫隙相當大,且無水泥填補(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所附照片),另房屋後方之磚牆,於靠近轉角處有一條呈上下走向之裂縫,其中部分磚塊與磚塊間之縫隙相當大,亦無水泥填補(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三頁所附照片)。②、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建物自屋內往上方觀看,其屋頂確有光線穿透(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證物袋內之照片)。---等情,足証系爭建物確有破損而有整修之必要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已破損,伊為使系爭建物得以繼續使用,因而整修系爭建物及伊並無毀壞系爭建物之犯意等語,應非無據。
5、又整修系爭建物確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磚牆之必要乙節,亦據證人黃燦宏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問:黃字光到底是如何告訴你,要如何整修,你與他如何討論如何整修?請詳述)答:他說這個房子的磚牆手摸就會倒,有好幾塊,推就會落下來,我有試一下,因為已經沒有水泥的成份,確實會掉,黃字光要整修,要強化,我說古早的房子沒有地基,我說,我先把磚牆弄倒,弄個地基,再造個新的磚牆」、「(問:再造個新的磚牆,這樣就可以解決問題?)答:牆壁就可以強化,就沒有倒的危險。因為他講的就是要強化磚牆,所以這樣就可以了」、「(問:請看地板有挖一個深溝,這是做什麼?)答:作地基。原有的磚牆在那裡,我要再搭一個磚牆」、「(問:要把不夠堅固的地方整修起來沒有其他的方法嗎?一定要把磚塊拆掉?)答:因為沒有把磚塊拿掉,等於是白做的,沒有作用。因為沒有地基,要挖一條地基,倒些水泥下去作底再做磚牆,沒有地基不會穩」、「(問:沒有其他方法?不能把原來的磚牆加上什麼東西讓他強化?)答:沒有辦法,因為房子已經到馬路邊的水溝,不能再做出去了。如果往裡面,因為房子小間,往裡面,空間會更小」、「(問:挖房子裡面有無要墊高?)答:有,因為地勢低會淹水,所以也會墊高一點點,我挖的部分只有地基,要有外牆後才可以再做墊高」等語綦詳(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筆錄),此外參酌:①、系爭建物新搭設之鐵皮圍籬,位置在甫經拆除之磚牆線外側稍稍往外之道路旁水溝蓋上方乙節,有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十九頁及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證物袋內所附照片),足見系爭建物原有磚牆線確與水溝相臨,本件已無在原有磚牆外施作強化原有磚牆之空間之事實,應堪認定。②、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附於他字卷第十三頁),系爭建物面積僅三十二平方公尺,足見屋內空間不大,本件亦已無在原有磚牆內施作強化原有磚牆之空間之事實,亦堪認定。---等情,足証証人黃燦宏所稱系爭建物因鄰馬路之磚牆與馬路邊之水溝相臨,且屋內空間不大,故無法往外或往內強化系爭建物之磚牆,而僅能拆除原磚牆,挖出地基,另加水泥作底再做磚牆,此外並無其他可行方式等語,應非無據,應堪採信。是整修系爭建物確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磚牆之必要及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磚牆,應無毀壞系爭建物之犯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6、証人黃文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黃丁桂玉並未承諾黃複元無償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一一頁筆錄),另証人黃丁桂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建物係遭被告家人占走,伊係在房子修理好之後,伊母子才前往臺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反面及第一五一頁反面筆錄)。惟查:証人黃丁桂玉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証稱「一年至少會回來三次,有時候我們就會回來巡巡看看」、「(問:你說你有回去看看,那有無回去住?)答:沒有,他們就住在裡面」、「(問:你們就在外面巡巡看看?)答:對,就在外面,沒有進去住」、「(問:有無進去坐?)答:沒有進去裡面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及第一五三頁反面筆錄),即告訴人黃文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偶爾會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四十頁筆錄),設若系爭建物確係遭人無權占用,衡情其二人於三、四十年間,既經常返回查看,又豈會未曾表示異議之理?此外參酌:証人黃吳換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証稱「我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在法院拍賣到地號2398、2399號建地,我有打電話告知屋主黃文樹的媽媽說妳們的房屋磚塊已經損壞,我在法院拍賣到妳們這塊地,我們要整理,我再次以電話通知她們,她們知道我家電話就不接了」、「(問:警詢說當初有電話聯繫黃文樹母親是誰聯繫?聯繫何事?時間、次數?)答:我聯繫的,我是跟他說房屋都壞掉了,萬一地震、颱風倒掉會傷到別人,我說要翻修。我是在拆屋之前通知他們的,時間已經忘了,我打過二次有通,只有一次聯繫上,一次是說我打錯電話,之後再打都不接了」(以上見偵字卷第五頁及第三十八頁筆錄)、「(問:要維修之前,有無打電話給黃丁桂玉?)答:我有跟感(按應係『趕』之誤)嫂黃丁桂玉說」、「(問:你打電話去如何說?)答:我說房子壞掉要整理」、「(問:他有無接到你的電話?)答:有」、「(問:電話中他如何回答?)答:他說他要回來住」、「(問:為何整修房子要打電話給黃丁桂玉?)答:因為地被我們拍賣買走了,他就說房子還是他的,所以我就想說房子壞了要整修要跟他說一下」、「我跟他說房子要整修,房子壞了,他就說他要回來住。我就說你又沒有房地,就沒有再說了」、「(問:有無說不准你整修?)答:他沒有說不准」、「(問:有無說好,讓你整修?)答:他惦惦(台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六0頁及第一六一頁筆錄)等語綦詳,設若系爭建物確係遭人無權占用,衡情証人黃丁桂玉於接獲黃吳換告知將整修系爭建物之電話後,又何以僅表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而已,而未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情,足証証人黃文樹、黃丁桂玉所稱系爭建物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7、証人黃丁桂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聽不懂黃吳換在電話中說什麼,伊要黃吳換直接與黃文樹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正面及第一五二頁反面筆錄),惟証人黃丁桂玉亦證稱「他只有說房子有問題」、「吳換說有磚塊問我是他要處理還是我處理,我想說我回去看看到底是什麼磚塊,處理什麼磚塊,處理到什麼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反面、第一五二頁正、反面筆錄),且証人黃丁桂玉隨即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與未同住之黃文樹一同專程返回系爭建物查看等情,亦據証人黃丁桂玉於原審審理時証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及第一五二頁反面筆錄),顯見証人黃吳換應有告知証人黃丁桂玉系爭建物之磚牆需要維修及証人黃丁桂玉應已明瞭黃吳換之話語,並且將之轉知証人黃文樹之事實,應堪認定,否則証人黃丁桂玉、黃文樹二人又豈會專程返回,並備妥相機趁工人施工之際予以拍照?足証証人黃丁桂玉、黃文樹所稱其等對系爭建物之修繕並不知情等語,應不足採。
8、另原審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查封債務人黃文樹之土地,因而所拍攝之系爭建物照片(附於他字卷第七十三頁),因距離本案施工日期已近一年,且拍攝之用意僅係為確定拍賣標的物坐落之位置及日後是否點交等而為,是其拍攝之方式係採自遠處大範圍之遠景方式而拍攝,而非採近攝之方式對系爭建物拍攝,故就系爭建物磚牆上之細節,自不若近距離觀察之證人黃吳換、黃複元、黃燦宏等人所為之證述明確,亦不如上述近距離所拍攝之照片清晰,是檢察官以上開民事執行處所拍攝之照片,認系爭建物外觀完好,無需修繕,因而認被告係基於毀損系爭建物之犯意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9、又被告之母即証人黃吳換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因拍賣所取得之權利僅係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223/4810而已,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卷第四十二頁),足見証人黃吳換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縱使將系爭建物拆除,另行重建鐵皮屋,而取得鐵皮屋之所有權,其亦有遭其他土地共有人以無權占有為由,因而訴請其拆屋還地之可能,衡情其應無甘冒如此不利之風險之必要,是尚難因被告之母親取得系爭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即遽認被告有毀壞系爭建物而後另行搭建新建物之動機。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母親黃吳換取得系爭建物基地後,明知系爭建物非在拍賣範圍之內,竟仍予拆除,因而認被告確有毀壞系爭建物而後另行搭建新建物之動機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10、另證人黃吳換、黃複元、黃宗文、黃燦宏等人於警詢中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或檢察官訊問中均分別僅供稱僱工拆除系爭建物磚牆之人係被告黃字光或其等確有使用系爭建物或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事項而已,足見其等供述顯不足資為被告確有毀壞系爭建物之犯意之認定,是其等上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經核亦不足資為被告黃字光僱用黃燦宏等人拆除系爭建物磚牆之用意究係為毀損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失其效用或係為整修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得以繼續使用之認定,是上開書証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均併此敘明。
11、被告黃字光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磚牆前之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雖曾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建物之用電戶戶名變更為「黃宗文」名下,因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乙節,固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二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惟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經核與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磚牆,其用意究係為毀損系爭建物或係為整修系爭建物,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遽認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磚牆,其用意即係為毀損系爭建物而後另行搭建新建物,況依前所述,其縱使另行搭建新建物,該新建物亦有遭其他土地共有人以無權占有為由,因而訴請其拆屋還地之可能,衡情其應無甘冒如此不利之風險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遽認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磚牆,其用意係為毀損系爭建物而後另行搭建新建物,其有毀壞系爭建物之犯意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12、證人黃吳換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証稱「(問:為何整修房子要打電話給丁桂玉?)答:因為地被我們拍賣買走了,他就說房子還是他的,所以我就想說房子壞了要整修要跟他說一下」、「(問:以前整修有無告訴他?)答:沒有。我們要修理就修理,以前都不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反面及第一六二頁筆錄),足見証人黃吳換係因其取得系爭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後,証人黃丁桂玉曾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所主張,為慎重起見,因而在此次整修系爭建物之前事先告知及徵詢証人黃丁桂玉之意見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自難因其先前數次整修均未告知証人黃丁桂玉或黃玉樹,而此次則在整修前告知及徵詢証人黃丁桂玉,即遽認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磚牆,其用意係為毀損系爭建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先前數次整修均未告知証人黃丁桂玉或黃玉樹,而此次則在整修前告知及徵詢証人黃丁桂玉,足見其此次顯非單純之「整修」而已,其應有拆除系爭建物,重新另建新建物之犯意,其係因遭告訴人黃文樹及其母黃丁桂玉之全力制止,始無法繼續拆除系爭建物,因而辯稱係「整修」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13、再証人黃吳換於原審審理時固証稱「(問:你打電話去如何說?)答:我說房子壞掉要整理」、「(問:電話中他如何回答?)答:他說他要回來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及第一六0頁筆錄),惟其復証稱「(問:這次發生事情的維修是為何要修理這個房子?)答:房子壞壞掉了,風雨來很危險」、「這次是因為房子壞了,人來很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及第一六二頁筆錄),另証人黃複元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問:被告黃字光叫人來蓋鐵皮是要整修或是要拆?)答:他說磚牆有損壞怕壓到人,他說要圍起來圍好,不然壓到人我們要負責,因為我們就在隔壁,每個人也都針對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筆錄),足見被告整修系爭建物,依前所述,除可供其自身使用外,並有防止傷及旁人,避免遭受求償之考量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自難因証人黃丁桂玉曾表示要返回系爭建物居住及系爭建物已破損,即遽認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磚牆,其用意並非「整修」而係「毀壞」系爭建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証人黃丁桂玉既已表示要返回系爭建物居住,且系爭建物亦已破損不堪使用,而被告復未徵得証人黃丁桂玉或黃文樹之同意,衡情其應無在吃力不討好下,大費周章、花費不貲地「整修」系爭建物之理,其應係藉其所謂「整修」之名義,而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實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14、另被告之兄黃宗文雖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告訴人黃文樹係無權占有,因而請求黃文樹拆屋還地(一百年度港簡調字第七六號),經核此純屬黃宗文權利之行使,與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磚牆,其用意究係為毀損系爭建物或係為整修系爭建物,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案外人黃宗文嗣後請求告訴人黃文樹拆屋還地,即遽認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磚牆,其用意係為毀損系爭建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兄黃宗文嗣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黃文樹拆屋還地,應足以証明被告所辯「整修」系爭建物,乃臨訟卸責之詞,否則其又何須多此一舉地「整修」系爭建物之後,由其兄黃宗文另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足見其確有毀壞系爭建物之犯意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証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確有涉犯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或犯意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非要毀壞系爭建物,伊係為維護系爭建物,以保持系爭建物之可用性,因而進行修繕之工作及伊並無毀損系爭建物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毀壞建築物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犯上開毀壞建築物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
法官 陳珍如法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