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進國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陳國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進國公然侮辱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進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黃進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進國猶不知警醒,因認其胞弟黃復國女性友人龔育嫻騙取黃復國金錢,因而對於龔育嫻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直接故意),於100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搬運1桶內仍裝有液化石油氣之鋼瓶(即俗稱「桶裝瓦斯」,以下稱桶裝瓦斯桶)至龔育嫻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前,嗣因龔育嫻將住處大門打開,黃進國乃將該桶裝瓦斯桶搬進龔育嫻住處客廳後離開。龔育嫻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將上開桶裝瓦斯桶自其住處客廳挪移至住處外。未久,黃進國騎乘機車返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聽聞之龔育嫻住處外馬路上以「幹」、「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言語,公然侮辱龔育嫻,並對龔育嫻恫稱:「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等語。嗣又分別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間接故意)及毀損之犯意(直接故意),在距龔育嫻上址住處約1點5公尺至1點6公尺之馬路邊緣處,將桶裝瓦斯桶朝向龔育嫻住處之瓦斯噴頭氣閥開關轉開,漏逸其內瓦斯,使之發生嘶嘶聲響,繼而著手拿起打火機,容任放火燒燬龔育嫻住宅之結果發生,而撥動打火機之打火輪,但點火未著,且經在場之鍾明輝制止並關閉桶裝瓦斯桶氣閥開關,黃進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始未能得逞。其後,黃進國又以腳踹龔育嫻住處落地鋁門窗玻璃,致龔育嫻住處落地鋁門窗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龔育嫻。經龔育嫻報案,員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育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起訴引用證人龔育嫻、鍾明輝等人於警詢之筆錄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此部分警詢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證人龔育嫻、鍾明輝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行交互詰問,復查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得詰問證人。從而,法院對於人證之調查,不論在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使渠等有詰問證人之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如於審判期日未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而以透過電話聯絡之方式,由書記官詢問,並將電話詢問內容載入公務電話紀錄中,此時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對該證人之詰問權自屬無從行使,無異剝奪了渠等對證人之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由書記官以電話向證人鍾明輝詢問「是否知道被告案發時欲點燃瓦斯時所使用之打火機下落?」,依其答覆製作「我是看到黃進國從他身上拿出打火機來,他打了二、三下點不著,又把打火機收起來」;又另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以下稱嘉義看守所)名籍股詢問「被告黃進國入所時是否有攜帶打火機?」,並據其答覆製作「當時被告黃進國入所時有攜帶打火機,因打火機是屬於違禁品,看守所有請被告黃進國寫收容人物品自願廢棄登記,因此我們已經將打火機銷毀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第109頁)。而原審以電話詢問證人所製作之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有礙於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之詰問權,且被告及辯護人已表示不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㈠查嘉義看守所收容人物品自願廢棄登記簿(見原審卷第110

頁),係嘉義看守所內執行公務勤務之公務員所製作,記載被告送嘉義看守所執行羈押時,經檢查隨身所攜帶之物品後,徵得被告同意廢棄所攜物品而製作登載之文書,被告對於其至嘉義看守所時,身上攜帶香菸及打火機一節並不爭執,是上開文書記載應屬真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意旨雖謂上開文書所記載之事實,係案發之後所發現,與本案欠缺無關聯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文書所顯示之事實,係被告於執行羈押時,身上攜帶有打火機,而被告被訴放火此一犯罪事實,公訴人指被告於案發時欲以打火機點燃瓦斯作為放火行為之方法,故該打火機是否為案發時被告所持打火機,涉及被告是否有放火行為之認定,對於被告被訴放火罪嫌之成立與否不能謂毫無影響,自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意旨爭執該文書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並不可採。

㈡被告辯護意旨雖又謂上開文書係原審法院依職權所調取不利

被告之證據,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然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最高法院近來所採之見解(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換言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最高法院前揭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嘉義看守所函調收容人物品自願廢棄登記簿,形式上觀察此項調查可能對於被告有利,亦可能不利,無從逕認係對被告為不利之調查。縱認此項調查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惟法院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行使其補充、輔佐性之調查職權之行使,應屬適法。是故,被告辯護意旨爭執原審法院主動依職權向嘉義看守所查詢被告於入所時是否持有打火機等不利於被告之事項,該項文書之調查既與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有違,自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謂可採。

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嘉義看守所執

行公務勤務之公務員所製作記載之「收容人物品自願廢棄登記簿」,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應可認定。嗣嘉義看守所依其執行公務情形據以函覆「有關本所收容人黃進國入所時所攜帶之打火機,已由被告於入所當日簽署自願廢棄文書而銷燬」,有嘉義看守所100年10月6日嘉所戒字第1000004389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頁),僅係重現同一事實,基於同一法理,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意旨爭執該書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四、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刑事警察局測謊實施人員王添璟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所畢業,在刑事警察局受「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專業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又實施測謊前,告知被告權利,經被告自願接受測謊;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有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10067936號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44至48頁)及同局101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10070652號函(見本院卷㈡第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且係出於任意性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書,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證據。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第121頁背面、第15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第83頁正面、第

118 頁正面、第152頁正面),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進國供承因其認為告訴人龔育嫻詐騙其胞弟金錢,致其胞弟未將其該得遺產分配予其所有,乃於100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搬運1桶桶裝瓦斯桶至龔育嫻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外,並以三字經「幹」、「幹你娘」等語辱罵龔育嫻,又以腳踹龔育嫻住處落地鋁門窗之玻璃致破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辯稱:㈠該瓦斯桶是空桶,伊將瓦斯桶搬至龔育嫻住處門口,目的只是要嚇嚇龔育嫻,伊並沒有將瓦斯桶放進龔育嫻住處客廳,亦未帶打火機至案發現場、打開瓦斯桶開關及持打火機點火之行為。㈡伊未以「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等語,恐嚇龔育嫻云云。被告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並無放火行為,且未扣到打火機等物品,而自監視錄影畫面中亦無法判讀被告持有打火機。退萬步言,縱認有之,亦可認被告是中止未遂,而非障礙未遂。㈡瓦斯桶剩餘存量,依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回覆情形可以證明僅剩一點點,顯然至少可證明非全滿狀態,而證人鍾明輝所述被告只有轉一下,如鑑定人所述可能轉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圈,縱被告有點燃瓦斯,該瓦斯桶放置室外,瓦斯氣閥轉一點不可能造成住宅危險,且噴射距離不會噴射到住家,瓦斯噴頭亦未朝向住家及機車,參以龔育嫻家門口鐵門及鋁門窗,非一般木造或磚瓦造建築物,不可能造成龔育嫻住家致生火災危險。若被告有打開瓦斯桶,至多僅構成漏逸氣體罪。㈢證人鍾明輝之證詞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不同,被告右手自始至終都在口袋內,不可能點燃瓦斯,且鍾明輝也稱被告點火是在被告前面,不是瓦斯桶噴頭,亦不可能點燃,可證被告僅是要嚇唬龔育嫻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

⒈被告於100年7月24日下午2時36分許,在告訴人龔育嫻位於

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外,以「幹」、「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告訴人龔育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3、185頁、本院卷㈠第157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6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育嫻於偵查及原審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73、74、77頁),並經證人鍾明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復有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並對告訴人龔育嫻恫稱:「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等語,致告訴人龔育嫻心生畏懼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38、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育嫻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74、75、76頁),且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佐,亦堪認定。

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恐嚇之情,惟若被

告未曾以「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等語,恐嚇告訴人龔育嫻,則證人即告訴人龔育嫻所證上情,豈有適與被告自白上開恐嚇言詞內容相符之理?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曾對告訴人龔育嫻恫稱:「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等語,致告訴人龔育嫻心生畏懼。綜上,被告事後否認恐嚇犯行,應屬圖卸飾詞,為不足採。至於證人鍾明輝於原審證述:被告又騎機車過來龔育嫻家,就開始講說要讓你死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駡髒話,但當時被告是一連串的駡,不確定被告有無說「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正面),而依證人鍾明輝之前後供述,其既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口出上開恐嚇言語,自難依其證言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⒊次依證人即告訴人龔育嫻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在我把瓦斯桶

從客廳搬到外面去時,被告又繞回來才口出三字經,並說「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參照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母親生前跟我說龔育嫻都在騙我弟弟黃復國的錢,我弟弟沒有把我該得的遺產都給我,所以我有恐嚇龔育嫻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證人鍾明輝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是一連串的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正面),暨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之後該名著白色上衣、藍色長裙之女子(龔育嫻)自該男子搬進瓦斯鋼瓶處搬出瓦斯鋼瓶放置在馬路旁(撥放時間1分10秒,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 00:

36:06),之後3人仍站在原處交談。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被告)再度騎機車到現場後(撥放時間2分18秒),旋即走下機車以手指向著白色上衣的女子站立處,口中還唸唸有詞(撥放時間2分21秒)…」(見原審卷第68頁),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詞,係起因於被告與其弟遺產分配糾紛而遷怒於告訴人龔育嫻所致。準此,被告應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以言詞辱駡並恫嚇告訴人龔育嫻,應可認定。

⒋按所謂公然侮辱,係指凡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

見之狀態中,未指明具體事實,惟其內容足以眨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不論係出於言詞或舉動,均足當之。查「幹」、「幹你娘」之言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龔育嫻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告訴人龔育嫻人格尊嚴及羞恥心,屬於侮辱性之言詞。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嘉義市○區○○街○○○號龔育嫻住處前馬路上,可知被告於該處所為之任何言行,來往路人或附近住戶等不特定之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而被告在該處以上開足以眨損告訴人龔育嫻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確處於公然之情況下。又被告向告訴人龔育嫻恫嚇「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龔育嫻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受,已如前述,則被告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以言詞辱駡並恐嚇告訴人龔育嫻,而為侵害告訴人名譽及人身安全之一行為,至為明確。

㈡公共危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龔育嫻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黃進國

已經把瓦斯桶的開關打開,你已經聞到瓦斯味,並且他已經從口袋裡拿出打火機要點燃,當場被壓制?)是的。他已經將瓦斯桶開關打開,發出嘶嘶的聲音,我聞到很濃的瓦斯味,我趕快衝進屋內,把門關起來,保護我懷孕的女兒,是否有拿出打火機要點燃,這要問鍾明輝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⑵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我有進廚房煮飯,有打開瓦斯爐沒有點燃的經驗,我知道瓦斯沒有點燃的味道。我是透過黃復國認識黃進國的,他剛開始(指被告)騎機車來把瓦斯桶放到門口,那時候鍾明輝來我家,我才把門打開,所以黃進國才把瓦斯桶拿到門內客廳,他就騎車離開了,我知道還有瓦斯,所以我趕快把瓦斯桶滾出來外面,當時鍾明輝在馬路對面。我有親眼看到黃進國把瓦斯桶開關打開,黃進國開瓦斯的地點是在我家門口,他用左手打開瓦斯桶,他的右手是要放進褲子口袋要拿東西,我有聞到瓦斯的味道,而且他一打開我就有聽到嘶嘶的聲音,我聞到很濃的味道就害怕,我女兒懷孕,所以我一聞到瓦斯味道就趕快回屋裡面。被告可能是誤會我跟他弟弟黃復國交往,以為我從中作梗,所以才跟黃復國要不到錢,才會去我家罵我,而且還搬瓦斯桶去我家。嘉義市○○街○○○號是我住家,我們平時都住在裡面,被告開瓦斯時我人在屋裡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足知證人即告訴人龔育嫻於偵審中明確指證被告於案發時,將桶裝瓦斯桶搬至其住處門口,因另名證人鍾明輝抵達龔育嫻住處,龔育嫻遂將住處大門打開,被告又將該桶裝瓦斯桶搬至客廳,龔育嫻因恐發生危險,迅即將該桶裝瓦斯桶搬離客廳,放置於門外,被告再度騎乘機車返回龔育嫻住處,其後,將桶裝瓦斯桶氣閥開關轉開,致瓦斯桶內瓦斯漏逸而出,發出刺鼻氣味及嘶嘶聲音,龔育嫻心生恐懼立即走避返回屋內。

⒉稽以案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鍾明輝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當時黃進國已經把瓦斯桶的開關打開,你已經聞到瓦斯味,並且他已經從口袋裡拿出打火機要點燃,當場被你跟黃復國壓制?)是的,他已經將瓦斯桶開關打開,發出嘶嘶的聲音,我聞到很濃的瓦斯味,並且也看到他拿出打火機要點燃,已經打了打火機,因為有風,才沒有點燃瓦斯,我趕快將瓦斯桶開關關住,並抓住他雙手,這時黃復國才趕來,我看黃復國過來可能會勸他,我才放鬆他的雙手」等語(見偵卷第41頁),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認識在庭被告,最近一次看過被告就是在被告放火那一次,當時黃復國還在做生意,我有冰桶要給黃復國,所以先拿到龔育嫻家去,我下車去看龔育嫻在不在的時候,剛好看到被告用機車載了一桶瓦斯到龔育嫻住處丟在門口,我就去看龔育嫻在不在,結果龔育嫻在家,我就回頭去車上拿冰桶,我把冰桶拿進去之後,被告又騎機車過來,把瓦斯桶拿到龔育嫻家裡面,我以為被告是送瓦斯的,我就問龔育嫻說這個送瓦斯的脾氣怎麼這麼壞,龔育嫻就告訴我說他是黃復國的哥哥,這時候我才想起他就是被告,我問龔育嫻他把瓦斯桶拿到這裡幹什麼,龔育嫻說她也不知道,龔育嫻就把瓦斯桶從他家裡面搬到家外面去,這時我本來要離開了,被告又騎機車過來,在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2分23秒的時候打開瓦斯桶開關,有嘶嘶的聲音,而且我有聞到瓦斯味道,被告並且將右手伸進右邊褲子口袋掏打火機,於(錄影畫面播放時間)2分32秒時將打火機掏出,我記得是外面很便宜的塑膠打火機那種,是一根的,顏色因為黃進國抓著,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把打火機拿到身體前面撥動打火輪打了兩下,我有聽到聲音也有看到火花,不是點著的火花是打火石發出火花,但是因為外面風大,而且一般急於點燃打火機時較不容易點著,(打火機)沒有打著,他又把打火機放入口袋裡面去,我才把瓦斯桶的開關關起來。被告拿起打火機時,我沒有抓住被告的雙手,我開始的時候沒有去注意被告的右手去掏褲子口袋的打火機,是被告將打火機拿到身體前面撥動打火輪的時候,我才注意到被告將打火機拿出來點燃,被告拿出打火機沒有打著時,我才抓住被告雙手,因為我已經抓住被告的雙手,所以被告無法把手放到瓦斯桶。被告拿打火機點火時,龔育嫻已經走到屋子裡面去,龔育嫻家裡面都可以聞到瓦斯味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第125頁),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到黃進國轉瓦斯開關,他轉一下就沒有繼續再轉,但一直有嘶嘶的聲音,他從口袋拿出打火機,按了二下打火機,因為風大沒有點燃,我就抓住他的手,後來瓦斯是我關起來的,我轉了大約一圈左右。龔育嫻嚇到躲到裡面去了,瓦斯桶在那裡,她不敢在那個地方,她的門進去就是客廳,她把瓦斯桶搬出來之後,她就到裡面,至於龔育嫻有沒有看到或聽到,就看她筆錄及作證的供詞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足知證人鍾明輝亦指證目擊被告將該桶裝瓦斯桶先放置於龔育嫻住處門口,待龔育嫻住處大門被打開,被告又將該桶裝瓦斯桶搬至龔育嫻住處客廳,龔育嫻隨即將該桶裝瓦斯桶搬到住處外,未久被告騎機車返抵該處,其後,被告打開瓦斯桶氣閥開關,此時瓦斯桶內裝瓦斯逸出,被告又伸手取出褲袋內之打火機欲點燃瓦斯,但撥動打火輪均無法順利點燃,證人鍾明輝見狀乃將瓦斯桶開關關閉,並抓住被告右手制止其放火行為,而未釀成火災。

⒊參酌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內容如下:⑴監視

器係與馬路平行方向拍攝,畫面開始有一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即被告),騎一輛黑色重型機車,在現場以手指向面對拍攝鏡頭右方處,口中並唸唸有詞(播放時間01秒至05秒,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 00:34:59),之後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騎機車在馬路繞一圈迴轉後,下車將放置在馬路旁一支瓦斯鋼瓶搬進鏡頭右方處(播放時間13秒,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 00:35:

10),之後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空手回到畫面中,騎上機車後又以手指向鏡頭右方處,口中並唸唸有詞,之後往鏡頭拍攝方向離去(播放時間23秒,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 00:35:20)。⑵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騎機車離去後,一名著白色上衣、藍色長裙之女子(即龔育嫻)自該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搬進瓦斯鋼瓶處走出,站立在馬路旁(播放時間43秒,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 00:35:41),一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即鍾明輝)自馬路對面走到該名著白色上衣、藍色長裙之女子站立處,與上開女子及另一名自該男子搬進瓦斯鋼瓶處走出的著白色上衣的女子交談,之後【該名著白色上衣、藍色長裙之女子(即龔育嫻)自該男子搬進瓦斯鋼瓶處搬出瓦斯鋼瓶放置在馬路旁】(播放時間1分10秒,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 00:36:06),之後3人仍站在原處交談。⑶【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即被告)再度騎機車到現場後(播放時間2分18秒),旋即走下機車以手指向著白色上衣的女子站立處,口中還唸唸有詞】(播放時間2分21秒),並走向放置在馬路旁瓦斯鋼瓶【且以手抓住瓦斯鋼瓶開關處】(播放時間2分24秒),之後【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有伸右手進褲子口袋動作】,此時【該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即鍾明輝)見狀即走向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制止並一手抓在瓦斯鋼瓶開關處、一手抓住該男子右手,2人就在原地拉扯】(播放時間2分24秒至2分59秒),之後【該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拉住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雙手離開瓦斯鋼瓶處,2人仍繼續站在瓦斯鋼瓶旁邊拉扯交談】,之後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突掙脫雙手衝向原先女子站立處(播放時間3分21秒),該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見狀即趕緊自後抱住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播放時間3分

23 秒至3分28秒),隨後該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放開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並扶起身旁遭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推倒的銀色機車(播放時間3分36秒至3分41秒),之後2人就站在原處交談,交談期間該名男子並拿出手機撥打。在2人交談時,一名著黃色上衣男子(即黃復國)騎機車到達現場(播放時間5分10秒,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 00:40:07),該名著黃色上衣男子到達後坐在機車上觀看,之後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突然走入該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之前站立處(播放時間6分04秒),該名著黃色上衣男子見狀隨即自其所騎乘機車下車走至該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站立處,之後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被該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拉著雙手走回瓦斯鋼瓶旁邊,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突掙開雙手自地上拿起花盆(播放時間6分25秒,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 00:41:20 ),該名著黃色上衣男子見狀隨即推開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該名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馬上自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手中搶下花盆(播放時間6分28秒,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 00:41:22),之後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突出拳攻擊該名著黃色上衣男子,2人並開始扭打,之後該名著黃色上衣男子將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壓制在馬路上,畫面中顯示該名著藍色上衣、藍色短褲男子左小腿有受傷流血(播放時間6分55秒),不久即有一名警察騎機車到場(播放時間7分22秒)等情,核與證人龔育嫻及鍾明輝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卷㈠第82至85頁、本院卷㈡第110至112頁)在卷可查,是以證人龔育嫻、鍾明輝之證述,信而有徵,應堪採信。⒋又依上開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胞

弟即證人黃復國雖係於被告漏逸瓦斯氣體及以打火機欲點燃瓦斯放火等行為經證人鍾明輝制止後始到場,惟依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現場監視器內容其中有1個穿黃色上衣的男子是我,穿白色衣服的人是鍾明輝、穿藍色衣服是黃進國,我在市場賣麵要煮麵,要買瓦斯桶來裝瓦斯爐,100年7月24日被告被抓之前都跟我住在一起。100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時,我人在郵局門口(嘉義市○○○街○○○號門口,龔育嫻她家是在郵局隔壁,因為龔育嫻打電話通知我說黃進國搬瓦斯桶到她家門口,我看到的時候我哥哥跟鍾明輝站在龔育嫻她家門口對峙,門口有一桶瓦斯桶,過一會我哥哥用腳去踢龔育嫻她家的落地窗,我看了以後我就順手把黃進國拉到馬路中間,再跟他扭打,把他壓在地上,過了3到5分鐘警察就過來了,我到現場時鍾明輝有在場。瓦斯桶是我的,是20公斤裝的瓦斯桶,當時瓦斯桶還留有大約是一半瓦斯,後來我載回家了,拿回去以後我繼續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第86頁),亦可佐證100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確有搬運1桶可裝載20公斤容量而大約尚有10公斤存量之桶裝瓦斯桶至龔育嫻住處,龔育嫻乃打電話通知證人黃復國到場處理,於證人黃復國到場時,證人鍾明輝與被告正在龔育嫻住處外對峙,此與證人鍾明輝所述,其見被告將瓦斯桶開關打開並欲以打火機點燃瓦斯,立即制止被告,並注意被告之舉動,其2人因此形成對峙緊張局面等情互核相符。另依案發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黃仲良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100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有接獲報案有關嘉義市○○街○○○號有刑事案件,到場時我看到黃進國有受傷坐在地上,我看到瓦斯桶,之後詢問住家及在場其他人瞭解案情,我詢問在場的鍾明輝才知道黃進國搬了瓦斯桶有要開瓦斯的動作,鍾明輝就去阻止他,我才知道開瓦斯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2頁),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將桶裝瓦斯桶搬至龔育嫻住處,而證人鍾明輝於案發現場即將被告打開桶裝瓦斯桶開關之事向處理員警即證人黃仲良陳述明確。而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志健亦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黃進國坐在郵局提款機下面腳流血,我問他什麼事,有消防局救火車、救護車及警員都在。消防局車子是在外面沒有辦法進到現場,但救護車有進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2頁),亦可佐證被告當時確有開啟桶裝瓦斯桶氣閥開關及著手為放火行為,消防車始會到場待命,俾隨時準備救火。

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其同意接受刑事警察局實施測

謊鑑定結果,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你有沒有打開瓦斯開關」之問題,答稱:「沒有」;又對於「你有沒有拿出打火機來」之問題,答稱:「沒有」;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10067936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4至48頁)。而此項測謊結果經與證人鍾明輝所述情節,相互勾稽印證結果,顯見證人鍾明輝並未捏編虛構證詞誣指被告著手為放火行為。則被告於100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載運1桶可裝載20公斤容量而尚約有10公斤瓦斯存量之桶裝瓦斯桶至嘉義市○區○○街○○○號告訴人龔育嫻住處門口,嗣又將該桶裝瓦斯桶搬入告訴人龔育嫻上開住處客廳後離去,其後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告訴人龔育嫻將該桶裝瓦斯桶自其住處搬出,被告返回告訴人龔育嫻住處前,見告訴人龔育嫻、證人鍾明輝等人站立於該處,該桶裝瓦斯桶亦已被搬出,遂以前揭言詞辱罵並恐嚇告訴人龔育嫻。爾後,被告開啟該桶裝瓦斯桶開關氣閥,漏逸該桶裝瓦斯桶內裝存之瓦斯,告訴人龔育嫻見狀隨即走避返回屋內,被告則伸手進其右側褲袋並取出打火機撥動打火輪,欲引燃瓦斯,幸未順利點燃且經證人鍾明輝出手制止,而未釀成火災之事實,洵堪認定。

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屬抽

象危險犯,係因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行為人一旦有該行為,立法上即擬制具有危險性,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罪已成立,僅既、未遂有別而已。又所稱之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若僅為前置作業,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固不能謂已著手為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若已有火力引置之客觀行為,自已開始著手為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龔育嫻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宅一樓係以鑲有玻璃之鋁門窗及部分鐵門作為住宅內外區隔之門扇,該住宅前擺放有盆栽、告訴人龔育嫻機車等物品,機車與該建物住宅相距約20公分,被告與證人鍾明輝與該建物住宅相距約1點6公尺,桶裝瓦斯桶與該建物住宅相距約1點5公尺,此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7月2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10031395號函附案發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59頁正面),而依證人鍾明輝於原審證稱:桶裝瓦斯桶打開有嘶嘶的聲音,我有聞到瓦斯的味道,因為瓦斯噴頭對著龔育嫻住處的方向,我剛好站在那個方向,所以有聞到味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桶裝瓦斯桶後來是我關起來的,我起碼轉一圈,把瓦斯扭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參照鑑定人即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蔡旭棋於本院審理時鑑定陳稱:「(若打開瓦斯桶氣閥,有聽到嘶嘶的聲音,情況如何?)如果聽到嘶嘶的聲音,表示瓦斯桶的氣比較飽,那就是屬於比較大的洩漏。(依照專業經驗,半桶瓦斯可以維持多久?)半桶瓦斯可以維持很久,但還要看開啟程度。(現場不是密閉空間,氣閥打開點火是否會燃燒?)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背面、第159頁背面),鑑定人即臺南市消防局調查科股長王朝成於本院審理時鑑定陳稱:「提出三張照片(見本院卷㈡第88頁),這是我請三燕瓦斯罐裝廠協助試驗拍照的,第一張有開沒有點火的情形,第二張半開火噴的距離約2.5公尺,第三張全開噴火的距離超過3.3公尺左右,配合案例滿桶內裝液態瓦斯20公斤,空桶重量24公斤左右。」、「(〈提示本院卷㈡111頁上、下圖〉可否看出瓦斯噴頭對何方向?)以這二張照片上方為北邊方向來看,噴嘴應該斜向西北偏北。不是朝向馬路。」、「(提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7月2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1003139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147、148頁〉)依照瓦斯桶與住家距離,及剛剛證人鍾明輝所講開啟瓦斯的情形,如果點火是否可能燒及住宅?)若依照證人所說起碼一圈,那就會燒到房子,轉一圈大約半開,依照上次提出測試之照片,大約兩米左右,若轉一下不會燒這麼遠,轉一下大約三分之一到半圈左右,半徑約六、七公分,用手掌轉一下,大約三分之一到半圈。(若轉一下,前面有機車,有無可能點燃?)機車在騎樓距離只有0.2(公尺),燒到機車有可能就會燒起來波及住宅,若碰到玻璃,需要有易燃物或持續,才可能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第119頁正面、第154頁背面),足見本案被告在距告訴人龔育嫻住宅約1點5公尺至1點6公尺處,開啟該瓦斯噴頭朝向告訴人龔育嫻住宅之桶裝瓦斯桶氣閥開關,如其以打火機順利點火引燃瓦斯,火勢延燒範圍一經擴大,自有順勢燒燬整個房屋主體之虞,客觀上顯已具備燒燬告訴人龔育嫻住宅之可能性。且被告取出打火機撥動打火輪,欲點火引燃瓦斯,可能經由燃燒瓦斯傳遞火力而燒燬告訴人龔育嫻住宅,顯已有火力引置而開始著手為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嗣被告雖因未能順利完成點火且經證人鍾明輝之及時制止而未得逞,惟此情形應屬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已開始著手為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

⒎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業已成年,為智識正常之人,於原審接押訊問時亦供稱:「我知道點燃瓦斯是很危險的行為。」一語(見原審卷第20頁),而桶裝瓦斯係屬易燃物質,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啟桶裝瓦斯桶開關氣閥,瓦斯逸出嘶嘶聲響,並欲持打火機點火燃燒,此舉措可能燒及告訴人龔育嫻住宅,應為被告所可預見。又依證人龔育嫻、鍾明輝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你在錄影帶裡面有把手伸進右邊的口袋是要拿什麼東西?)我就是要嚇她才有這個動作的,我是要讓龔育嫻以為我要點瓦斯…」等情(見原審卷第185頁),雖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告訴人龔育嫻住宅之意思並決意使其發生而為放火行為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既可預見開啟瓦斯桶氣閥開關使瓦斯漏逸點火燃燒,不無燒燬告訴人龔育嫻住宅之可能性,竟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決意為開啟瓦斯桶氣閥開關並持打火機欲點火引燃之危險行為,則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⒏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鍾明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問

我保險的事情有何相關,但保險我是跟他媽媽接觸,是被告的媽媽有意幫被告投保保險,是要被告簽字,被告沒有支付任何的保險費,而且被告也從來沒有打電話給我或是到公司抱怨有關保險的事,我到庭作證只是把事實陳述出來而已」、「被告沒有請領過人身保險,是否核賠也是保險公司核的,是否可以領到保險金,也是保險公司審核的事情。被告並沒有找我請領保險,也沒有到保險公司請領,也沒有保險公司退回保險等事情。我不可能因此而與被告有什麼糾紛,人犯錯要懂得悔改,不要牽扯東牽扯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㈡第153頁背面),參以證人龔育嫻及鍾明輝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一開始搬運桶裝瓦斯桶至龔育嫻住處時,證人鍾明輝並不知該人即係被告,經龔育嫻告知後始憶起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第116頁),可見被告係經由其母親而向證人鍾明輝投保人身保險(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證人鍾明輝與被告並不熟悉,若被告與證人鍾明輝曾有宿怨,證人鍾明輝焉有可能對被告毫無印象。再者,被告經由證人鍾明輝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並不曾提出相關保險理賠申請,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6日中壽契費字第1010000765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人身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險單條款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53頁),足徵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因帶病投保,曾經請領人身保險未果,而向證人鍾明輝抱怨,證人鍾明輝之保險佣金亦遭保險公司扣回云云,因此質疑證人鍾明輝設詞攀誣被告,主張其證詞不可採信,要無可取。況且,證人鍾明輝於偵審中之證詞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相符,並無故意誇大、渲染被告行為或惡性之情事,就被告推倒告訴人龔育嫻機車一情,證人鍾明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第一次踢落地窗沒有破,是因為他不小心踢到機車,力道變小,所以沒有把落地窗玻璃踢破,龔育嫻屋前機車倒下,不是被告故意踢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並未故意落井下石、顛倒黑白,足見證人鍾明輝歷次證述內容,確係基於其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挾怨報復而故為虛偽證述之詞,是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⑵被告辯護意旨雖又辯稱:證人鍾明輝於原審曾證稱其事發

後有告訴員警黃仲良及告訴人龔育嫻被告拿打火機要縱火,但為黃仲良及龔育嫻所否認,而員警賴奇逸亦稱現場未有人告知被告身上有打火機,可見鍾明輝證述不可信云云,然觀證人鍾明輝於原審僅證稱其確實有向員警講被告有拿打火機,但不知員警是否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並未提及證人龔育嫻。至於證人黃仲良於原審雖證稱:鍾明輝是跟我說黃進國有開瓦斯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證人賴奇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沒有人告訴我被告身上有打火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姑不論本件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證人鍾明輝係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提及被告有拿打火機乙事,但員警未聽到,抑或係證人鍾明輝未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提及被告有拿打火機乙事(可能誤記其曾向員警提及此事),但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有持打火機欲點火引燃瓦斯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性,且縱認證人鍾明輝於案發後未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提及被告拿打火機乙事,亦不影響上開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開啟瓦斯桶氣閥開關並持打火機欲點火引燃之事實認定。被告辯護意旨執此否認證人鍾明輝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真實性,難謂可採。

⑶又被告一開始將桶裝瓦斯桶載運至告訴人龔育嫻住處外,

係先放置於龔育嫻住處門口馬路上,其後又將該瓦斯桶搬至龔育嫻住處客廳,龔育嫻唯恐發生危險,旋即將該瓦斯桶搬滾至住處外馬路上等情,已據證人龔育嫻、鍾明輝證述明確,業如上述,且觀諸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亦顯示被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34:

59(即100年7月24日下午2時34分59秒)至00-00-00 00:

35:10(即100年7月24日下午2時35分10秒)間,騎機車在馬路繞一圈迴轉後,下車將放置在馬路旁1桶桶裝瓦斯桶搬進鏡頭右方處(即龔育嫻住處大門方向),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36:06(即100年7月24日下午3時36分6秒)龔育嫻自被告搬進桶裝瓦斯桶處搬出該桶裝瓦斯桶放置在馬路旁一情,核與證人龔育嫻、鍾明輝所述無異,而該監視錄影機因架設方向之故,固僅能拍攝嘉義市○○街道路上人車之動態,並非正對龔育嫻住處門口,致無法將被告搬運桶裝瓦斯桶進入龔育嫻住處客廳之瞬間攝錄下來,但由證人龔育嫻、鍾明輝證述之情節,輔以被告原先僅將該桶裝瓦斯桶放置在龔育嫻住處門口路面上,其後又往監視器鏡頭右方處搬運,及龔育嫻嗣後自被告搬入桶裝瓦斯桶之處,將該桶裝瓦斯桶搬出至道路上,可見被告係將該桶裝瓦斯桶搬入龔育嫻住處客廳,否則被告先前已將該桶裝瓦斯桶置於龔育嫻住處前之道路上,何以突然要將該桶裝瓦斯桶往鏡頭右方處搬移?且龔育嫻於被告未將桶裝瓦斯桶往監視錄影鏡頭右方搬移前,並未移動該桶裝瓦斯桶,佐以龔育嫻嗣後將桶裝瓦斯桶搬至住處門口道路上後,即未再理會該桶裝瓦斯桶,茍被告僅將該桶裝瓦斯桶移置嘉義市○○街○道路之不同位置,龔育嫻應不可能無故去搬移該桶裝瓦斯桶。再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21頁),該桶裝瓦斯桶經龔育嫻搬移後,仍在龔育嫻住處門前道路邊緣,緊鄰龔育嫻門口庭園造景之低矮石砌圍磚,故該桶裝瓦斯桶被告原放置之處,已是在嘉義市○○街道路邊緣,再往內進入則非道路,是由上情相互勾稽,被告確曾將該桶裝瓦斯桶搬入龔育嫻住處客廳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將瓦斯桶搬至龔育嫻住處客廳,難以採信。⑷被告搬運至告訴人龔育嫻住處之桶裝瓦斯桶,雖因最初抵

達案發現場之員警採證疏忽而未扣押該證物,任令證人黃復國領回,致難以檢視其內是否仍有瓦斯存量(見原審卷第43頁),但依證人龔育嫻、鍾明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案發時開啟該瓦斯桶氣閥開關時,渠等有聞到瓦斯味道,並聽見自瓦斯桶逸出嘶嘶聲響,已如前述,而證人黃復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你賣麵是否要賣瓦斯桶來裝瓦斯爐?)要。」、「(你煮完瓦斯桶都放在那裡?)家裡有,市場也有,不會有空瓦斯桶,因為如果瓦斯桶空了,我就會叫人來換。」、「(你家有無舊的瓦斯桶放在家裡?)以前有,因為消防局來跟我們講說家門口不能放太多瓦斯桶,說空的也不行,所以家裡只有

一、兩桶瓦斯。」、「(你使用中的瓦斯桶都是接在瓦斯爐還是備用?)家裡都是接在瓦斯爐,門口的瓦斯桶沒有接到瓦斯爐,因為要把攤子推到市場去,市場攤子那邊另外有瓦斯桶。」、「(你把攤子推到市場去之後家裡還有無瓦斯桶?)有,而且裡面還有瓦斯。」、「(瓦斯桶後來警察有無扣押?)好像沒有,因為那是我家的瓦斯桶所以我載回家了。」、「(瓦斯桶拿回去以後你繼續使用?)對。」、「(系爭的瓦斯桶後來是由你帶回去?)是。

」、「(瓦斯桶是否你的?)是。」、「(當時瓦斯桶還留有多少瓦斯?)大約是一半。」、「(是幾公斤裝的瓦斯桶?)是20公斤裝的瓦斯桶。」等語(見原審卷第80、

82、84頁),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你在錄影帶裡面有把手伸進右邊的口袋是要拿什麼東西?)我就是要嚇她才有這個動作的,我是要讓龔育嫻以為我要點瓦斯」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益見被告當時搬至龔育嫻住處之桶裝瓦斯桶內,仍裝有至少10公斤之瓦斯,且被告明知該瓦斯桶內尚存有瓦斯,並將桶裝瓦斯桶氣閥開關打開,才有所謂「點瓦斯」可言,否則如瓦斯桶為空桶狀態或瓦斯氣體未外漏,豈有瓦斯可點?是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放在龔育嫻住處之瓦斯桶是空桶,其內並無瓦斯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辯護意旨雖又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於原審詢問時答稱:「(當時發還給家屬的瓦斯桶是否還有瓦斯?)有,但不多,剩下一點點」(見原審卷第43頁),而主張被告放在龔育嫻住處之瓦斯桶,縱非空桶,亦只剩一點點瓦斯云云,惟衡酌員警並未查扣該瓦斯桶,即任令證人黃復國領回,應無從確知該瓦斯桶內瓦斯存量為若干,且證人黃仲良於原審亦證述:

「(為何之前書記官打電話詢問你,你告訴書記官案發現場的那桶瓦斯桶有瓦斯,但不多,是否如此?)我是因為聽到證人有聞到瓦斯味,所以才判斷裡面還有瓦斯」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亦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是有關被告搬運至告訴人龔育嫻住處之桶裝瓦斯桶尚存有多少瓦斯存量,應以實際使用者即證人黃復國較為清楚,而其於原審已明確證述:當時20公斤瓦斯桶還留有大約一半瓦斯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則被告搬運至告訴人龔育嫻住處之桶裝瓦斯桶內尚存有約10公斤之瓦斯存量,應可認定。

⑸再被告手持打火機撥動打火輪欲引燃瓦斯一節,雖僅有當

時與被告站在告訴人龔育嫻住處外,近距離接觸之證人鍾明輝目擊並證述綦詳,被告因背對監視錄影機,且該監視錄影機並不精密,致錄影畫面解析效果不佳,而無法清楚顯示所攝錄被告手部細部動作或所持微小物品為何,但該監視錄影畫面仍可顯示畫面中之人較為明顯之動作,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2至85頁、本院卷㈡第110至112頁)可知,證人鍾明輝自畫面一開始至被告以手抓住瓦斯桶開關處及右手伸進褲子口袋前,此段時間無論被告搬運瓦斯桶至龔育嫻或歷經被告返回龔育嫻住處門外以手指龔育嫻,口中唸唸有詞等行為,證人鍾明輝均未出手制止、拉扯甚至接近被告身體,直至其後被告以手抓住瓦斯桶開關處及右手伸入褲袋動作後,證人鍾明輝即走向被告,一手抓住瓦斯桶開關處,嗣又以另一手抓住被告右手,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後並拉住被告雙手離開該瓦斯桶,顯見當時應有突發之危險狀況發生,證人鍾明輝始可能將一手伸至瓦斯桶開關處,嗣又以另一手抓住被告右手,爾後又將被告帶離瓦斯桶放置地點,與被告拉扯交談等舉動。另觀諸證人鍾明輝後續舉止,均是在被告衝向龔育嫻住處、翻倒機車、拿起花盆等行為時,才出面制止被告,被告如無突發之破壞行為時,證人鍾明輝即放手未控制被告身體或雙手,再再顯示證人鍾明輝有所行為時,皆是在防免被告為任何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是被告茍無旋開瓦斯桶氣閥開關漏逸瓦斯,並自褲袋取出打火機撥動打火輪之行為,證人鍾明輝絕無可能無端將手伸至瓦斯桶開關處,及抓住被告右手之舉措。

⑹被告辯護意旨雖辯稱自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看來,全然未拍

到打火機,即便被告作勢要伸出右邊褲袋,手仍連著右邊口袋,沒有出過口袋,如何掏出東西,據此證人鍾明輝如何看到被告右手持打火機並作勢點燃?且證人鍾明輝衝進被告與瓦斯桶中間,被告右手亦無法靠近瓦斯桶。則以被告只有將手放入口袋,但手一直沒有伸出口袋,被告如何在口袋內點燃打火機?鍾明輝一手抓住瓦斯鋼瓶開關處,一手抓住被告右手,被告右手未伸出口袋,又如何靠近瓦斯鋼瓶並進而點燃打火機云云;惟查:

①由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明顯看出:於監視錄影畫

面播放時間2分23秒當時,並未出現證人鍾明輝之身影,僅見被告在證人龔育嫻住處外馬路邊緣以手抓住瓦斯桶開關處,證人龔育嫻則站立在距被告一個郵筒距離之住處門口外(見本院卷㈡第110頁上半頁照片);嗣於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2分24秒時,始出現證人鍾明輝走向以手抓住瓦斯桶開關處之被告,而證人龔育嫻則轉身返回住處(見本院卷㈡第110頁下半頁照片);其後證人鍾明輝一手抓住瓦斯桶開關處,嗣又以另一手抓住被告右手,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見本院卷㈡第111、112頁、本院卷㈠第82至85頁照片);足見被告辯護意旨辯稱證人鍾明輝衝進被告與瓦斯桶中間,被告右手無法靠近瓦斯桶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非可採。

②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背對監視錄影機,且該監視錄影機並

不精密,致錄影畫面解析效果不佳,雖無法清楚顯示所攝錄被告手部細部動作或所持微小物品為何,但由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知:於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2分27秒當時,被告右手係放在褲子口袋內(見本院卷㈠第82頁下半頁照片);錄影畫面播放時間2分29秒當時,被告右手已離開褲子口袋,半抬在上半身右前側(見本院卷㈠第82頁上半頁照片);可見被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右手沒有出過口袋,不可能掏出東西云云,已非有據。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在錄影帶裡面有把手伸進右邊的口袋是要拿什麼東西?)我就是要嚇她才有這個動作的,我是要讓龔育嫻以為我要點瓦斯,我才把右手伸進去口袋」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顯然被告將右手伸入右邊褲袋,確有要點燃瓦斯之意。復參以被告接受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否認有拿出打火機,係呈不實反應(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足徵被告雖辯稱該動作僅是要嚇唬龔育嫻,但被告如僅作勢將右手伸入褲袋,而未取出打火機撥動打火輪,證人鍾明輝顯無可能毫無緣由抓住被告右手,並自行編造被告自褲袋內取出打火機撥動打火輪之事,且又如何知悉被告褲袋內放有打火機一物?據此可見證人鍾明輝並未誣指被告自褲袋內取出打火機撥動打火輪欲放火,嗣未順利點火且遭鍾明輝之制止始未得逞之事甚明。

⑺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一再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攜帶打火機

,亦未於現場或當場自被告身上搜獲打火機云云,被告甚且於原審供稱:其搬運桶裝瓦斯桶至龔育嫻住處目的僅是要嚇龔育嫻,因此刻意不攜帶打火機云云;然查:

①被告特意強調其要至現場所以刻意不帶打火機一語(見原

審卷第159頁),已啟人疑竇,且與被告另外供稱:「(你喝完酒之後打算去龔育嫻家之前會設想如此清楚只準備帶瓦斯桶?)我喝酒之前就想去了,在那時候沒有想要帶瓦斯桶去,是喝完酒之後有一股衝動,看到門口有瓦斯桶,我拖了就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互有矛盾,如被告所言先前已計劃要至龔育嫻住處而刻意不帶打火機屬實,則被告顯然於喝酒前已計劃要搬運瓦斯桶至龔育嫻住處,但因目的僅在使龔育嫻受驚嚇,刻意不帶打火機,以免擦槍走火發生危險,則應不會有後述喝完酒後,看見桶裝瓦斯桶始因衝動將該瓦斯桶搬運至龔育嫻住處之情形。又被告倘係喝完酒後一時衝動,看見瓦斯桶始起意搬至龔育嫻住處,則因搬運瓦斯桶至龔育嫻非在被告先前計劃範圍,應不會有刻意不帶打火機之舉,被告前後所述既有矛盾,自難信為真實。

②又證人黃復國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黃進國他平

常有無抽菸?)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另證人黃仲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你剛剛回答辯護人你沒有看到打火機,是因為你沒有搜索,所以沒有看到?)是。」、「(當天你們在派出所內有沒有查看被告身上有無攜帶打火機?)在派出所裡面我們沒有對被告查看。」等情(見原審卷第89、164頁),證人賴奇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時間你到達時,有無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沒有。」(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背面),可知承辦本案之員警未在現場或被告身上搜獲打火機,係因承辦員警疏未依法對於被告為附帶搜索,以保全證據,要難據此逆推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持有打火機之情。

③再被告於案發後之100年7月25日因執行羈押而送至嘉義看

守所時,其隨身攜帶物品有香菸5支、打火機1個,此有嘉義看守所收容人物品自願廢棄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被告雖辯稱該打火機1個,係其被逮捕後帶至警局時,其友人陳志健至警局所交給之物;惟觀其供述:

陳志健是在100年7月24日去陪我,我跟他要菸及打火機是在作筆錄之前,他給我七星的菸,不是整包的,有包裝但裡面不是滿的,我是在24日作完第1次筆錄時有抽,陳志健沒有陪我製作筆錄,我從醫院回來的時候就已經傍晚天有一點黑了,從醫院回到派出所之後,陳志健陪我半個小時,陳志健陪我到警察局要回去之前我跟他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8頁),經與證人陳志健於原審證述:

100年7月24日下午2時多我人在店裡新榮路,黃進國打電話我說他出事了,那件事之後我在店裡看到他坐在警車上叫我跟他一起到警局去,警車載黃進國到長榮派出所,之後我才過去的,案發前被告是在我店裡喝酒,菸是在我店裡桌上被告的菸,他叫我到長榮派出所,我順手從我店裡拿起打火機,我進去(警局)以後看到黃進國坐在椅子,我把打火機放在香菸包裝裡面一併拿給黃進國,是在去醫院之前,後來黃進國腳流血,我問他要不要去醫院,他說好還說頭暈,後來我就帶他去醫院,到結束約晚上6點多,我送黃進國到警察局門口臺階後,我就離開了等情(見原審卷第168至177頁)互核,渠等就該香菸為何人所有,交付香菸、打火機之時間等節之供述並不相符。其次,證人陳志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到警察局的時候看到黃進國在哪裡?)黃進國進去坐在警察局左手邊的椅子。

」、「(黃進國進去的時候他旁邊有無坐警察?)應該有,他情緒很亂不穩定,有人在他旁邊安撫他。」、「(你有無跟他說話?)有。」、「(是否可以敘述一下?)可以,我進去以後看到黃進國坐在椅子,腳也銬在椅子上,情緒很不穩定,他旁邊有有一位警員,黃進國就罵人,我印象中沒有什麼,再來我有去問一位姓鍾的男子出來作證,事情是怎麼發生及情形,就這樣。」、「(在警察局的時候,你有無拿東西給被告黃進國或被告有拿東西給你?)有,我拿香菸給被告,被告沒有抽有收下來,但那裡不能抽菸。」、「(你除了拿香菸給被告以外,還有無拿其他東西給被告?)拿打火機。」、「(你拿給他的時候旁邊有無人?)隔壁旁邊有坐警察,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衡其關於被告在長榮派出所期間,證人陳志健得否接近被告、與被告交談或任意交付物品予被告等情之供述,亦核與證人黃仲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到派出所之後是否一直都用手銬銬著嗎?)是。」、「(都是銬在派出所牆壁上的鐵桿上面?)是。」、「(被告在被銬在鐵桿上,其他人是否可以接近他?)只有警員才可以接近被告,其他人不行。」、「(被告在派出所的期間,其他人可以任意的給被告東西嗎?)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6頁)互有出入。另證人劉隆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100年7月24日下午4點多在醫院看到被告。(當時看到被告時,有無對被告搜身?)當時被告腳受傷,我們戒護就醫,在急診室交由醫生護士處理,我們無法對被告作搜身的動作。(你們到醫院後,除了你與被告外,有無其他人陪同?)一位被告的朋友,被告叫他大哥。(被告回到派出所後,你有無幫被告搜身?)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4頁),亦無從佐證被告攜帶至嘉義看守所之香菸及打火機之來源為何。是被告及證人陳志健供述被告攜帶至嘉義看守所之香菸及打火機,係證人陳志健於被告在長榮派出所期間所交付一節,雖非無疑,惟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員警辦案過程未盡嚴謹之瑕疵,暨上開香菸及打火機並非於案發現場查扣之物,被告及其辯護人因之爭執該打火機乃被告事後取得,並未攜帶至現場,而長榮派出所100年7月24日15時至同日24時止之監視錄影備份資料保留100年10月份後,100年10月份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備份資料已不存在,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1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1002035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至93頁),固難排除被告所稱其攜帶至嘉義看守所之香菸及打火機,係證人陳志健於被告在長榮派出所期間所交付一節之可能性,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攜帶打火機至案發現場欲點火引燃瓦斯之行為,自不因證人黃仲良至案發現場,疏未對被告身體或現場進行搜索以保全證據,或因被告事後取得攜至嘉義看守所之打火機與先前至案發現場攜帶之打火機不具同一性,而得推翻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攜帶打火機至案發現場之真實性。

④員警於接獲報案趕往現場處理後,是否任令被告離去,使被告於案發後仍先回住處一節:

證人黃復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後來是不是警察把

黃進國帶回警局的?)不是,是黃進國的朋友帶黃進國回家,那時候我還在市場做生意還沒有收攤,所以我先回市場,然後鄰居打電話跟我說警察去我家,要帶我哥哥去警察局。」、「(所以你哥哥在案發之後是有先回家不是直接到警察局?)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鍾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並沒有查扣到打火機,有何意見?)這點我對警察的執法能力有質疑,警察後來就任由被告的朋友把被告帶走,龔育嫻的兒子回來質疑警察的作為,之後我們發現被告還騎摩托車在龔育嫻住處附近逛,我們就指給警察看,警察才叫警備車到場,警察走了人群也散了,警察沒有在案發的地點帶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證人陳志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到現場的時候看到什麼情況?)我看到黃進國坐在郵局提款機下面腳流血,我問他什麼事,有消防局救火車、救護車及警員都在。」、「(當天你到現場以後,黃進國是一直在郵局提款機下面還是到其他的地方去?)他坐在那邊,我叫他離開,他就離開,跑去哪裡我不知道。」、「(你說你叫黃進國不要坐在那裡趕快離開,當時黃進國就直接離開了?)醫護人員有先幫他包紮,之後黃進國就離開了,應該是騎他的機車走的,我沒有注意到黃進國要騎機車離開時警察有無阻止他,我是在黃進國離開以後,我才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係證稱至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並未當場逮捕被告,被告係自行離開案發現場返回其住處,嗣再由員警駕駛警備車至被告住處將被告載至長榮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

惟依被告供稱伊在案發後係由兩位員警陪伊回家,員警

他們各騎一部車,伊則自行騎機車,一起返回伊住處,其後再由巡邏車到伊住處載伊至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證人黃仲良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你當時有無當場逮捕黃進國或讓黃進國先回去?)是有同事帶他先回家。」、「(後來黃進國再去派出所作筆錄?)是。」、「(黃進國回家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這中間時間有多久?)大概10幾分鐘。」、「(既然你知道黃進國是現行犯為何沒有逮捕?)因為我同事陪著他,我先回派出所。」、「(你們為何要讓黃進國先回家?)是黃進國要求說他要先回家拿證件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證人賴奇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到現場時,你看到何種情況?)被告與另一名有糾紛,我們排解開後,在現場瞭解狀況。(現場有無其他員警在場?)記不起來,但有通知後續支援警力黃仲良來接手處理。(可否描述你〈第二次〉回來〈現場〉的情況?)我只知道回來時我們員警有回去開警車要帶被告回派出所。因為我們是騎機車到現場的。(你去現場載被告去派出所或者去他家載被告去派出所?)有帶被告到他住家拿身分證後才到派出所。(黃仲良是先離開回警局還是陪同到被告住家?)我記不起來,但我有陪同被告回他家拿身分證,並且在他家門口等警車來載被告回去。因為被告的家離現場只有三、四十公尺的距離,轉角而已,我們就先陪同被告走路到被告家。後來警車就在他家載被告回派出所。(你剛剛說有陪同被告到他家,後情形如何?)我有跟著被告進去他家樓上,看到被告拿的身分證。(你有無看到被告除了拿身分證外,有無拿其他東西或者放其他東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3頁),則依被告及上開證人之證詞,係證稱被告係由2名員警陪同其返回住處拿取證件,並全程監視其行動,嗣再由警車至被告住處將被告載至長榮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

本院審酌證人黃仲良、賴奇逸未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

,搜索現場及被告身體,亦未查扣相關證物,其辦案程序雖有瑕疵,惟觀證人黃仲良旋於案發後之100年7月24日15時40分起即對告訴人龔育嫻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頁),於同日17時30分起即對證人鍾明輝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7頁),並無特意縱放迴護被告之情,且員警對犯罪嫌疑人於詢問案情之前確有先為人別詢問之必要,是依被告及證人黃仲良、賴奇逸所稱由2名員警陪同被告返回住處拿取證件,再由警車將被告載至長榮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應可採信。又被告於案發前係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而證人賴奇逸證稱伊等是騎機車到案發現場等情,證人賴奇逸當無隨意放置其機車之理,是以被告供稱伊於案發後由兩位員警陪伊回家,員警他們各騎一部車,伊則自行騎機車,一起返回伊住處等語,應非子虛。至於證人賴奇逸證稱渠等係先陪同被告走路回到被告家拿取證件云云,應係出於誤記所致。衡諸被告係自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縱有2名員警騎乘機車陪同,惟員警於騎車過程尚須顧及道路交通與行車安全狀況,本難期其全神貫注於被告騎車過程中之任何舉止。再者,被告於返回住處後,縱經員警賴奇逸證稱全程監視被告行動,惟觀諸員警於本案採證偵辦過程非無輕率之情,洵難確保被告不無利用騎車過程或返回住處拿取證件之機會而趁隙將打火機予以棄置。且證人陳志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在店內發現被告放在該處未抽完之香菸,並未發現打火機,其要至警局時順手一併攜帶其店內之打火機欲給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71、177頁),顯見被告並未如其所言,刻意將打火機留下,不帶到現場之情事,參以被告接受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有關被告否認拿出打火機來,係呈不實反應(見本院卷㈡第45頁),足見案發後承辦員警既未對現場或被告身體進行搜索,又任令被告自行騎車離開案發現場返回住處,被告在此期間內,自有充分時間湮滅證物。從而,本件尚難因證人黃仲良、賴奇逸未搜索現場或被告身體,而未於案發後立即查扣被告所持打火機,或難以排除被告攜至嘉義看守所之打火機係事後自證人陳志健取得之可能性等情,即遽認證人鍾明輝所述目賭被告於案發時取出打火機並撥動打火輪欲點火引燃一事,乃其所虛捏而有不實之情。

⑻又依證人龔育嫻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將桶裝瓦斯桶氣

閥開關打開,致瓦斯桶內瓦斯漏逸而出,發出刺鼻氣味及嘶嘶聲音,其心生恐懼立即走避返回屋內,已如前述,而證人鍾明輝於原審亦證稱:瓦斯桶打開有嘶嘶的聲音,我有聞到瓦斯的味道,因為瓦斯噴頭對著龔育嫻住處的方向,我剛好站在那個方向,所以有聞到味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對照證人龔育嫻、鍾明輝於案發當時均係站立在證人龔育嫻住處門口位置(見本院卷㈡第110頁照片),足見證人鍾明輝所證上情,應屬信實。且鑑定人即臺南市消防局調查科股長王朝成於本院審理時鑑定陳稱:「(〈提示本院卷㈡111頁上、下圖〉可否看出瓦斯噴頭對何方向?)以這二張照片上方為北邊方向來看,噴嘴應該斜向西北偏北。不是朝向馬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正面),參酌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於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2分23秒當時,被告在證人龔育嫻住處外馬路邊緣以手抓住瓦斯桶開關處,其瓦斯桶兩側把手中之一側係朝向監視器(照片下方)(見本院卷㈡第110頁上半頁照片),而連接兩側把手之實心鋼板朝向馬路(照片右方),則在兩側把手中間位置之瓦斯噴頭,可認係朝向證人龔育嫻住處(照片左方)無誤。嗣於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2分24秒、2分25秒、2分26秒、2分32秒時,被告手抓瓦斯桶開關處,其瓦斯噴頭方向亦均未有太大改變(見本院卷㈡第110頁下半頁、第111頁、第112頁上半頁照片),益見證人鍾明輝證稱當時瓦斯噴頭係對著龔育嫻住處方向等語,要屬可信。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瓦斯噴頭並非朝向龔育嫻住處方向,而係朝向不可燃之鐵製郵桶(照片下方)云云,難謂可採。

⑼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本有客觀

之危險性,而其不能完成犯罪由外部(或意外)之障礙時,皆謂之「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換言之,若行為人出於犯罪之意思,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縱然未發生犯罪結果,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如因原料不足、技術欠缺、或遭人制止等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應為障礙未遂,並非不成立犯罪或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行為客體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自應包括其門扇、墻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部分。

①查被告已將放置於告訴人龔育嫻住處前之桶裝瓦斯桶氣閥

開關旋開,漏逸其內瓦斯,繼之著手拿起打火機,嘗試撥動打火輪作勢點火,顯已達放火著手程度。被告嗣雖未順利點火且經證人鍾明輝之制止,而未引燃火勢,致未波及龔育嫻住宅之主體結構而未喪失該住宅之主要效用,然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應屬未遂階段,而非僅止於放火之預備階段。被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行為僅止於放火之預備行為,難謂可取。

②次依鑑定人即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蔡旭棋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依照證人證述,被告當時打開瓦斯氣閥轉開,要用打火機點火,以當時瓦斯桶位置,如果點燃,會對旁邊住家有何影響?)要看開啟程度,如果瓦斯桶裡面容量少,開啟的程度不大,點燃後噴焰距離就較短,如果開啟程度較大,噴焰的距離就會較長。(所謂噴焰距離較長較短為何?)如果全開,會超過一公尺噴焰距離。若小小洩漏,就像家庭用一般瓦斯燃燒的情形。(若打開瓦斯桶氣閥,有聽到嘶嘶的聲音,情況如何?)如果聽到嘶嘶的聲音,表示瓦斯桶的氣比較飽,那就是屬於比較大的洩漏。(〈提示本院卷㈠106-107頁被害人住家照片〉上開噴焰是否會造成住宅或前面物品燃燒的可能?)依照照片來看,一半是紗門、一半鐵門,若火焰接觸到機車坐墊,就比較容易引燃,若是鋁製紗門、鐵門,機會就比較少,當然要看火焰接觸時間的長短來判斷。(若機車坐墊燃燒,是否會影響到住宅?)若機車坐墊燃燒,黑煙比較大,要打熄相對容易,放著讓它繼續燃燒,就可能會蔓延到機車整體,會引燃油箱內的汽油,就容易燃燒,火焰就很大。(依照剛剛所播放錄影帶,屋旁有機車,若機車燃燒,是否會影響住宅?)這機車停放在白鐵鐵門前,若機車燃燒,被鐵門擋住,相對不容易燃燒。(〈提示警卷21頁〉若聽到嘶嘶的聲音,燃燒的情形為何?)相對燃燒起來的可能性比較小,因為沒有接觸易燃的東西。(若剛剛所說噴焰一公尺,噴到玻璃門,情形如何?)若剛噴到就離開,不會造成影響,若持續燃燒,玻璃門會破掉,火焰就會繼續延燒過去,也可能會燒到屏風。(依照專業經驗,半桶瓦斯可以維持多久?)半桶瓦斯可以維持很久,但還要看開啟程度。(瓦斯桶中間隔著鋁門窗,可否延燒到屋內屏風?)若鋁門窗有玻璃,相對延燒到屋內的情形比較小。(現場不是密閉空間,氣閥打開點火是否會燃燒?)會。」(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59頁),足見依鑑定人蔡旭棋之鑑定意見,被告以打火機如順利完成點火,可能經由燃燒瓦斯傳遞火力,縱嗣因未能順利點火(風力或急於撥動打火輪之故),且經證人鍾明輝之制止,而未能引燃延燒至告訴人住宅,然此應屬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已有火力引置而開始著手為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③又依鑑定人即臺南市消防局調查科股長王朝成於本院審理

時鑑定陳稱:「提出三張照片(見本院卷㈡第88頁),這是我請三燕瓦斯罐裝廠協助試驗拍照的,第一張有開沒有點火的情形,第二張半開火噴的距離約2.5米,第三張全開噴火的距離超過3.3米左右,配合案例滿桶內裝液態瓦斯20公斤,空桶重量24公斤左右,當天風速1.9WNW,且該女子的裙沒有飄,可見當天沒有風。(打開瓦斯,是否有『嘶嘶』的聲音?)若用手腕一扭大約轉開關旋轉鈕半圈,就有嘶嘶聲音,因為瓦斯口8分之3英吋,一定會有『嘶嘶』的聲音。若一直轉開,聲音更大,若不再轉,聲音就固定。(嘶嘶聲音與內容物有無關係?)有,內容物越滿,蒸氣壓愈大。(如果液態瓦斯不是滿狀,是否轉半圈就有聲音?)可能要轉很多圈才會有聲音。(依照派出所所繪現場圖,瓦斯桶與建築物之距離及瓦斯桶會發出『嘶嘶』的聲音,如果點火的話,是否可能會造成建築物或附近的物品燃燒?)繪圖距離建築物一米五公分,瓦斯若噴出來距離,可以達到可燃物就會燃燒。且燃燒也要三、五分鐘,要看易燃物的材質。依照監視器空曠的位置,這不會爆炸。從建築物有鐵門、玻璃門,短時間不會直接影響建築物,但依照第20頁照片來看會先燒機車及盆栽,如果機車跟盆栽燒起來就會影響到建築物。(以派出所所繪現場圖,花盆、機車是否算可燃物?)機車泡棉算可燃物,也要一些時間會燒起來,液化石油氣比空氣重,會往下,不會像汽油般燒,要從口噴出來持續性漏氣那濃度點火才會燒。(泡棉大約可燒多久?)一般若沒有塑膠皮,泡棉有一點熱量就會燒起來,若有塑膠皮,要燒一點時間,才會燒起來。(你剛剛的意思瓦斯噴頭要對可燃物才會燒起來?)對。瓦斯噴出來的口對著可燃物點火才會燃燒起來。(假設瓦斯噴頭對著機車導致機車引燃,依照卷宗第20頁照片,機車前面是鐵皮門,上方是遮雨棚也是鐵皮材質,這機車燃燒是否會燒到屋內?)依照經驗,我們看過很多這種情形的,一般機車火燒量很大,且機車裡面是汽油,燒起來的話第一個玻璃先破,也有傳導輻射熱,輻射熱進去,玻璃門後面有塌塌米的那種東西,輻射熱越久,釋出可燃性氣體愈大就會燒起來,不是燒起來就只有侷限這裡空間,因為機車的火燒量太大。(以瓦斯頭噴頭,對著建物玻璃門噴射,瓦斯可以衝破玻璃門而燒到裡面?)瓦斯桶瓦斯噴出的力量無法衝破玻璃門,因為蒸汽壓只有五,不是BB槍不是什麼,衝到玻璃會擋住,衝不進去,這要看瓦斯存量,就是滿裝的20公斤瓦斯桶也無法衝破。

因為這不是持續性的。(中間如果隔著鐵皮門,熱輻射會被阻擋?)當然阻擋,但我看這玻璃會破,久了會破,還是會破。玻璃大約耐六百度左右。(可以耐多久?)很難講,若機車加三、四公升,燒起來是汽油在燒,燃燒度就比較大,如果是機車油量滿,燒起來就大,若機車騎到沒有油了,燒起來就是機車的可燃物在燒而已。機車的可燃物就是泡棉、塑膠這不可怕,燒起來是裡面的汽油。」、「(若門口有一輛機車,依照上面所說的轉半圈、一圈、二圈會有什麼影響?)若燒到機車對建築物就會有影響。

(若小於半圈,噴火的距離為何?)量愈少,噴火的距離就小。因瓦斯是液化,與乙炔不同,若量愈多,氣化愈強。如瓦斯存量10公斤而言,以家中煮菜的轉法,稍微一打開的情形,噴火就不到一米。(最少噴火情形如何?)最少在噴口燃燒,瓦斯桶不會吞火,若開一點燃燒就在開口處那裡燃燒,若再轉大,開口火的燃燒就會被瓦斯噴出來的氣體熄滅掉。0.22-0.97%VOL(體積)範圍內會燃燒或爆炸,超過或低於這濃度範圍瓦斯就不會燃燒或爆炸。若瓦斯全開,氣體流出有速度,打火機點燃靠近瓦斯,它的風大於打火機的量,打火機的火有可能被熄滅。這就要看瓦斯打開多大的量,若量沒有這麼大,反而打火機的火不容易熄滅。(上述照片,依照照片體積,是否會燃燒?)會,瓦斯氣體比空氣重。」、「(提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7月2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1003139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147、148頁〉)依照瓦斯桶與住家距離,及剛剛證人鍾明輝所講開啟瓦斯的情形,如果點火是否可能燒及住宅?)一圈沒有辦法轉到位,不知證人是否轉放、轉放,若依照證人所說起碼一圈,那就會燒到房子,轉一圈大約半開,依照上次提出測試之照片,大約兩米左右,若轉一下不會燒這麼遠,轉一下大約三分之一到半圈左右,半徑約六、七公分,用手掌轉一下,大約3分之1到半圈。(若轉一下,前面有機車,有無可能點燃?)機車在騎樓距離只有0.2,燒到機車有可能就會燒起來波及住宅,若碰到玻璃,需要有易燃物或持續,才可能燒起來。(若瓦斯轉三分之一或半圈,噴頭距離多遠?)無法確定,若瓦斯20公斤滿,轉一半大約兩米,全開大約三米,若轉三分之一或半圈(4分之1開),是否遞減成一米,我不太確定,但應該在一米以內,若瓦斯剩下10公斤,蒸汽壓就變小,一般瓦斯是液化不是高壓氣體,是靠丙浣、丁浣的蒸汽壓把瓦斯釋放出來,液化變成氣體的話是250倍,打開的話,裡面液化瓦斯急著要跑到空氣裡面,才有嘶嘶的聲音,瓦斯量多,會影響噴氣壓及噴射距離。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正面、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正面),參酌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住宅一樓係以玻璃鋁門窗及部分鐵門為住宅內外區隔,住宅前擺放有機車、盆栽等物品,機車與建物相距約20公分,被告與證人鍾明輝與建物相距約1點6公尺,桶裝瓦斯桶與建物相距約1點5公尺,足見本案依被告所持桶裝瓦斯桶與住家距離,被告開啟桶裝瓦斯桶氣閥開關漏逸瓦斯,並持打火機欲點火引燃,果係順利點火並引燃瓦斯,其放火行為確有燒及房屋之可能性,自不因被告於身體前著手點火,事後因故未能順利完成點火(風力或急於撥動打火輪而未能完成點火,且遭證人鍾明輝之制止),或所持桶裝瓦斯桶瓦斯存量多寡致影響其噴氣壓及噴射距離,或建築物材質較不易起火燃燒等一時、偶然之因素,而否認被告放火行為所致侵害法益之危險性。且被告於告訴人龔育嫻住宅前馬路邊緣開啟桶裝瓦斯桶氣閥開關,該瓦斯桶內仍裝存約10公斤之瓦斯,一經開啟,瓦斯即會漏逸瀰漫於空氣中,如遇有來往車輛駕駛、行人等丟棄菸蒂或有其他行為產生火星,亦不無引燃火勢之危險。

準此,縱使被告開始著手放火之行為,並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其所為亦僅屬障礙未遂之情形,並非不成立犯罪或不能未遂。被告辯護意旨辯稱:縱被告有要點火,但被告係於身體前面點火,該桶裝瓦斯桶放置室外,瓦斯氣閥開關轉一點不可能造成住宅危險,且噴射距離不會噴射到住家,瓦斯噴頭亦未朝向住家及機車,況以龔育嫻家門口鐵門及鐵製鋁門窗,非一般木造或磚瓦造建築物,不可能造成龔育嫻住家致生火災危險。若被告有打開瓦斯桶,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自不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頂多僅構成漏逸氣體罪云云,要難憑採。

⑽又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因此,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須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因外力介入而致未發生結果,應屬障礙未遂,要難認屬中止未遂。本件依上所述,被告當時業已開啟桶裝瓦斯桶氣閥開關,並欲持打火機點燃,然未順利完成點火且經證人鍾明輝之制止,始未引燃火勢,則被告之放火行為顯已開始實施,且最後係因證人鍾明輝之制止始未得逞。是綜上開各節以觀,被告顯未因己意中止犯罪,自不合刑法第27條所定己意中止犯罪之要件。被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己意中止犯罪云云,顯非有據。

⒐另按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係為保護公眾安全而設,且因放火燒燬上開客體,極易造成他人逃生不及而受有生命、身體上之損害,是其法定刑度較同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度為嚴厲,足見刑法第173條之罪,其罪質本係就行為人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造成之高度危險所為之法律評價,苟非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縱火,尚難僅因行為人於縱火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危險有所預見,雖未傷及人命,即逕予認定行為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否則,刑法第173條豈非成為具文?本件被告原係以打火機欲點火引燃瓦斯,倘若被告有欲置屋內之人於死之犯意,應於將瓦斯桶放置告訴人住處客廳時,即予以點火引燃瓦斯,使火勢更加迅速延燒及於整棟房屋,以阻礙其逃生通路,而使屋內之人等難以逃生,惟參酌被告僅在屋外欲點火引燃瓦斯,其客觀上之舉措尚難遽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供稱:其帶瓦斯桶至告訴人住處,係為嚇唬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正面、原審卷第182頁正面、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是被告於告訴人住宅前約1點5公尺至1點6公尺處,欲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漏逸之瓦斯,固存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但仍與殺人之犯行有間,尚難僅憑其著手為放火行為,而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併此敘明。

⒑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間接故意

,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龔育嫻住宅前約1點5公尺至1點6公尺處,開啟尚存有約10公斤瓦斯存量之桶裝瓦斯桶氣閥開關,漏逸其內瓦斯,並以打火機欲點火引燃,然因未順利點火,且經證人鍾明輝之即時制止,幸未完成點火引燃火勢,則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罪行為應僅達未遂階段,堪以認定。

㈢毀損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參照)。⒉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破告訴人龔育嫻

住處落地鋁門窗玻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㈡第16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育嫻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且經證人鍾明輝、黃復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81頁、第117、124頁),復有落地鋁門窗玻璃破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

部分,所辯均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公共危險及毀損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告訴人龔育嫻住處外馬路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三字經穢語辱罵龔育嫻,並以「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一語恐嚇告訴人龔育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揭漏逸瓦斯,並取出打火機撥動打火輪之行為,雖未引燃火勢,然已屬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但尚未使龔育嫻住宅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應屬未遂階段,且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被告係故意將桶裝瓦斯桶之氣閥開關開啟,漏逸其內瓦斯,再以打火機欲引燃瓦斯,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係單純以瓦斯為放火之方法,並非藉瓦斯之膨脹力使龔育嫻之住宅炸燬,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再被告以腳踢破龔育嫻住處落地鋁門窗玻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查: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以「幹」、「幹你娘」等三字經穢語辱罵告訴人龔育嫻,均係在龔育嫻住處外馬路上,屬同一地點為之,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行為時間亦極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明被告尚有以「幹」字穢語辱罵告訴人龔育嫻,然此部分犯行,與其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龔育嫻之犯行,應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必各行為基於一個目的之犯罪意思

始稱相當,如其犯罪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犯他罪,即無吸收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龔育嫻恫稱:「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一語恐嚇告訴人龔育嫻行為,應屬單純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尚與其事後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行為,難認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自無危險行為、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公訴意旨認恐嚇行為為放火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有誤會。

㈢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同時以穢語及恫嚇之言詞方式,辱罵並恐嚇告訴人龔育嫻,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公訴人認恐嚇危害行為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

㈣再被告所犯恐嚇罪、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毀損

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護意旨主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要非可採。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毀損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被告向告訴人龔育嫻恫稱:「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

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一語,恐嚇告訴人龔育嫻之行為,為其事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容有未細究上開二行為,並非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當無危險行為、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況倘認其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難謂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是綜核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按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被告向告訴人龔育嫻恫稱:「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一語,應僅係基於恐嚇之犯意,單純為恐嚇告訴人龔育嫻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據此亦難謂其恐嚇行為與其事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行為有危險行為、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

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以穢語及恫嚇之言詞,辱罵及恐嚇

告訴人龔育嫻,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予審論並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亦有未洽。

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有恐嚇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僅因誤會其胞弟與龔育嫻交往,自行揣測龔育嫻騙取其胞弟金錢,並從中作梗致其胞弟拒絕給予金錢,即對龔育嫻懷恨在心,而公然以言詞辱罵並恐嚇龔育嫻,嗣又基於放火燒燬龔育嫻住宅之間接故意而著手為放火行為,其以此種非理性之激烈手段發洩不滿情緒,惡性非輕,實有可議,犯後亦未能因其所犯向告訴人龔育嫻道歉、悔過,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擔任菸酒公司配送員,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其胞弟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然因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用以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桶裝瓦

斯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黃復國所有;另被告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所使用之打火機,如係被告攜帶至嘉義看守所之打火機,因已經自願廢棄,並已銷燬,有嘉義看守所100年度10月6日嘉所戒字第1000004389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1頁),顯已滅失,倘該打火機並非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打火機,則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打火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為毀損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適用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行主觀臆測龔育嫻之作為,即至龔育嫻住處踢破其住處落地鋁門窗玻璃,及前述已敘及之科刑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敘明科處上開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對被告之求刑尚嫌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

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責任,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標準,而於法律規範目的範圍內,考量犯罪非難評價,基於刑罰公平原則,量處被告上開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是則,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委非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此部分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抱1桶20公斤裝之瓦斯,放進龔育嫻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客廳時,揚言要同歸於盡,致龔育嫻心生畏懼。再第一次用腳踢該屋之落地窗玻璃未破之際,同時將龔育嫻停在屋前之機車推倒,損壞該輛機車之後照鏡。因認被告上開二部分行為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桶裝瓦斯桶搬進龔育嫻住處客廳時,曾向龔育嫻揚言要同歸於盡,致龔育嫻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龔育嫻之指訴、證人鍾明輝、黃復國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未曾將桶裝瓦斯桶搬進告訴人龔育嫻住處客廳並揚言要同歸於盡,且未損壞機車後照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將桶裝瓦斯桶搬進告訴人龔育嫻住處客廳並揚言要同歸於盡(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本院卷㈡第160頁),而證人鍾明輝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將該桶裝瓦斯桶搬進龔育嫻住處客廳時,曾揚言要同歸於盡,此觀其警詢筆錄已刪除此一證詞明顯可證(見警卷第18頁),證人鍾明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未證述及此,另證人黃復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其到場時(放火行為)情況已經結束,其僅目賭被告踹破落地窗(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等語,故由證人鍾明輝、黃復國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搬運桶裝瓦斯桶至龔育嫻住處等情如上,難以顯示被告於將該桶裝瓦斯桶搬進龔育嫻住處客廳時,曾向龔育嫻揚言要同歸於盡。至於告訴人即證人龔育嫻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該桶裝瓦斯桶搬進屋內客廳,揚言要同歸於盡云云(見警卷第13頁),然告訴人龔育嫻於原審審理時卻證述:「(黃進國把瓦斯桶搬到你家客廳,他有說要跟你同歸於盡這句話嗎?)沒有,是在我把瓦斯桶從客廳搬到外面去,被告又繞回來才說的,他說『今天要你死,您爸今天抱瓦斯桶要跟你一起死』這句話,他把瓦斯桶搬到我家客廳時沒有說同歸於盡這句話。」等語明確,是告訴人龔育嫻就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龔育嫻於警詢所述始為實情,自難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龔育嫻揚言同歸於盡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之危害行為已為被告進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即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毀損機車後照鏡此部分毀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龔育嫻於原審審理中,表明對於機車後照鏡毀損部分撤回告訴,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6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揭踢破落地鋁門窗玻璃部分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間,僅應論一毀損罪,是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