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垣滈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蕭麗琍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陳垣滈自民國(下同)97年 4月2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地政處處長(簡任第11職等),工作項目為負責綜理處業務、承市長之命指揮、督導地政事務所業務、上級臨時交辦事項;工作權責為依相關法規規定運用專精學識,綜理督導前項業務,基於職權對於地政業務所作決定或建議,具有拘束力或影響力,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臺南市政府於98年間,辦理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38,948,597元,並委託「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設計、監造業務,臺南市政府並授權地政處辦理上開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決標、簽約、履約管理及估驗請款等業務。周國興、陳麗萍、洪宜利(以上 3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為土方業者,得知「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為魚塭地,需大量土方填土造地,有意承攬,惟周國興等人並無甲級營造廠資格,無法參與「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之投標案,遂向址設臺南市○○路 ○○○號「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信公司)董事長魏大翔(業於101年6月11日死亡)、總經理林明雄(檢察官另案偵辦)商借以「大信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98年6月9日由「大信公司」以1,222,515,000元得標。
三、陳垣滈因「大信公司」承攬「臺南市水交社重劃區工程」,而認識魏大翔,嗣「大信公司」標得「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大信公司」98年6月9日得標後之某日(約 98年6月中旬),約魏大翔在臺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處長辦公室見面後,對魏大翔稱:「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這個案子要好好做,土方的東西很多。」「我朋友副議長郭信良經常向我調錢、借錢,很頭痛,他要選中常委,需要用錢,我壓力蠻大的」等語,以此向魏大翔為索賄之暗示。魏大翔聞後稱:「喔!我知道了」等語,隨即離去。魏大翔鑑於其承攬「臺南市水交社重劃區工程」時,曾因請款程序,無法按時領得工程款項,造成資金調度困難之窘境,為使「大信公司」所承攬「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得以順利請領工程款,不受該主辦工程業務之地政處等單位公務員職務上之拖延或刁難,知悉陳垣滈對「大信公司」所承攬之「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在其職務上具有上開職權行使範疇,決定滿足陳垣滈上開暗示索賄之需求。魏大翔返回「大信公司」後,在「大信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將此事告知洪宜利說:「處長在開口了,回去跟陳麗萍講,要 180萬」等語,洪宜利即將此事轉知陳麗萍,陳麗萍即於98年6月1
8 日,自峰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典公司)設於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帳戶內,提領 180萬元,在臺南縣永康市「峰典公司」工務所內,交予洪宜利持往「大信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交給魏大翔,魏大翔隨即將其中100萬元,於當日下午3時許攜至地政處處長辦公室,交予陳垣滈收受,並向陳垣滈口頭請託:「以後請領工程款時,幫忙跑快一點」等語,並獲陳垣滈允諾。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垣滈固坦承於大信公司98年6月9日得標「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後某日,在地政處處長辦公室約見魏大翔,嗣魏大翔於98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前往地政處處長辦公室,交付被告 100萬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要求、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臺南市議會副議長郭信良於 98年間向我借120萬元,並寫了 1張120萬的借據給我;另外他還拿了1張董金福簽發的支票(面額 120萬元)叫我幫他週轉,我拿去跟魏大翔週轉 100萬,這100萬元於98年6月20日左右交給郭信良。魏大翔所交付之 100萬元是我幫郭信良向魏大翔借款,不是賄款云云(本院卷第86頁以下)。
参、經查:
一、被告陳垣滈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按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地方制度法第 6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臺南縣、市政府合併為直轄市前,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88年10月13日制定,99年12月25日廢止)第 5條第1項第8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設下列處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八、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地籍測量、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項。」「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市長之命,副市長之督導,分別掌理各該處業務。」故臺南市地政處處長依法掌理該處關於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地籍測量、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一般土地行政等各項業務。另依臺南市政府99年9月8日南市人組字第 09904522060號函所附之地政處處長職務說明書一份記載:「臺南市政府地政處處長(簡任第10至11職等),工作項目為綜理處業務、承市長之命指揮、督導地政事務所業務及上級臨時交辦事項;工作權責為依相關法規規定運用專精學識,綜理督導前項業務,基於職權對於地政業務所作決定或建議,具有拘束力或影響力(偵二卷第 194頁)。查被告陳垣滈自 97年4月2日至98年6月30日擔任臺南市政府地政處處長,為被告陳垣滈供述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陳垣滈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決標、簽約、履約管理及估驗請款等,均為被告主管業務:
㈠查「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438,49
7,622元,由臺南市政府地政處主辦公開招標作業,98年6月1日公告招標後,於98年6月9日以1,222,515,000元決標予大信公司承攬施作等情,有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決標公告在卷可稽(卷六第380頁)。
㈡證人即時任台南市政府地政處重劃科科長楊文松證稱:「(
問:台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發包『台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時,你當時任何職務,該工程你負責或審核之業務內容為何?)該工程在規劃設計及工程招標時,我擔任地政處重劃科長職務,負責該工程經辦人員簽辦相關文件如招標文件、工程發包、簽約、工程履約保證金等審閱轉呈等。」「(問: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是誰主辦?)工程部份是彭國瑞,方政添是行政業務的主辦,我是他們二人的科長。」「(問:水交社重劃區工程與九份子重劃區工程主辦單位?)都是我們地政處,包括發包、簽約、簽約前的對保、請款廠商完成一定的工程進度後才會跟我們請款,就會有監造、專案管理公共工程處審查,沒有問題送給我們地政處辦理請款作業。」「(問:水交社重劃區工程請款過程與九份子重劃區工程一樣?)都一樣」等語(偵二卷第 87、91、265頁)。
另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地政處技士彭國瑞亦證稱:「該重劃工程相關前置作業包括設計規劃標之發包及工程標之發包都是我負責,不過在大信工程公司得標後,我即將相關後續業務交接給同事方政添,當時簽約事務就是由我們二人一起合作完成的,之後該工程之施作進度、經費核發則都是由方政添負責。」「該重劃案規劃設計及工程招標案皆由我負責,我承辦到招標完成即交方政添接手承辦,所以自履約作業起大部分都由方政添主簽,再會我核章後辦理」等語(偵二卷第
82、 246頁)。綜上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決標公告及證人楊文松、彭國瑞之證詞,堪認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決標、簽約、履約管理及估驗請款等,均為臺南市政府地政處主辦業務。
㈢被告對於上開採購案乃被告擔任臺南市政府地政處處長時所
辦理,並不否認,陳稱:「台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是臺南市政府地政處主管、監督業務,我個人對於上開工程負有主管、監督職務。」「(問: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是否為地政處主管的業務?)是的。」「(問:台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的業主是誰?)業主是台南市政府,地政處綜合主辦。」「(問:就九份子重劃區工程,你負責哪些?)我負責把業務順利推動,要按照既定行程完成,大家有不同意見時,我要做整合,讓團隊有共識、工作順利」等語(本院卷第86頁;99聲羈296卷第37頁;偵二卷第169頁)。另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決標由大信公司承攬施作後,施工期間關於工程施作事項之協調會議,均由臺南市政府地政處處長主持,其中 98年6月15日「九份子重劃區得標廠商對於重劃區施工目標及其他關於契約內容會議」,更係由被告陳垣滈主持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六第 283頁)。自足認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決標、簽約、履約管理及估驗請款等,均為被告主管業務。
三、被告確於98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政府地政處處長辦公室,收受魏大翔交付之100萬元:
查被告陳垣滈於大信公司98年6月9日得標後某日,在臺南市政府地政處處長辦公室約見魏大翔,魏大翔嗣於 98年6月18日下午 3時許,在臺南市政府地政處處長辦公室,交付被告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垣滈坦承不諱(99聲羈 288卷第8頁;偵一卷第 314、321頁;偵二卷第59、270、330、351頁)。又證人陳麗萍於98年 6月18日,自峰典企業有限公司設於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帳戶內,提領 180萬元,在臺南縣永康市「峰典公司」工務所內交予洪宜利持往「大信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交給魏大翔,魏大翔隨即將其中 100萬元,於當日下午 3時許攜至地政處處長辦公室,交予陳垣滈收受等情,亦據證人魏大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一卷第237、238、295頁;偵二卷第 104、285、319頁;原審卷第188頁正反面);證人洪宜利於偵查中(偵二卷第151、152、293、315頁);證人周國興於偵查中(偵二卷第 359頁)及陳麗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81、188、196;偵二卷第152、299 頁),並有峰典企業有限公司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二卷第307頁)在卷可憑。另依被告之妻張意苹於99年8月13日所持2張欲交給魏大翔之收據(偵一卷第 309頁),亦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受魏大翔所交付之 100萬元,足認被告確於98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政府地政處處長辦公室,收受魏大翔交付之100萬元。
四、魏大翔交付被告收受之 100萬元,並非臺南市議會副議長郭信良委由被告向魏大翔所借款項:
㈠被告辯稱:郭信良於98年間向我借120萬元,並寫了 1張120
萬的借據給我;另外他還拿了 1張董金福簽發的支票(面額120萬元)叫我幫他週轉,我拿去跟魏大翔週轉100萬,這100萬元於 98年6月20日左右交給郭信良。魏大翔所交付之100萬元是我幫郭信良向魏大翔借款,不是賄款云云。
㈡惟查,關於郭信良究向被告借款1筆(120萬)或2筆(120萬
+100萬=220萬)乙節,查被告於99年 8月11日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97年 5月間副議長郭信良以「長仔」要競選民進黨中常委為由,要求市府主管幫忙,向我開口週轉借錢,第一次要70萬元,第二次要50萬元,並拿支票兩張,一張是元大銀行府城分行票號 AFll24696票額70萬,另一張是三信銀行台南分行票號 BA0000000票額50萬元給我,充作憑據,但一直不見還錢,而且該 2張支票一張未押日期,一張阿拉伯數字金額只寫50,000元,我認為可疑,就向郭信良催討,97年8月間郭信良給我一張借款人署名「程全祿」借款110萬元的借據給我,本來我拒收,但郭信良硬要我先收下,但仍未還款,我繼續催討,98年 1月31日,郭信良簽立他本人收存我的 120萬元憑據給我,充當借據,並約定98年4、5月間還款,但仍未還款,98年5、6月間經我催討後,郭信良改換一張台南市區漁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面額120萬元的支票給我,但過不久我卻遭撤換地政處長一職改任參議,我氣郭信良拿我的錢不還,就以該 120萬元台南市區漁會的支票向魏大翔借款 120萬元,98年7月1日我卸下地政處長一職後,我有告訴郭信良該張支票已經交給魏大翔了等語(偵一卷第246頁反面)。99年8月19日偵查中復供稱:「(問:郭信良跟你借錢是何時的事?)在97年5、6月我擔任處長期間,他開口跟我先後借過 2次錢,第一次他說要週轉70萬,叫我借錢給他,第二次他又開口借了50萬,說朋友買土地需要短期週轉一下,錢很快就會還。」「(問:70萬、50萬郭信良都有開收據?) 2次他都拿蓋有他印章的支票。」「(問:後來
120 萬南市區漁會的支票怎麼來的?)時間到後郭信良叫我支票不要軋進去,我問他既然是短期借款,時間也拖太久了吧,會不會支票過期,過不久他拿了借條給我,要我寫上名字,後來時間又過很久錢沒還,我再自己寫一張借據給他,我與他都有蓋章,他說要三次還,時間到後他錢一樣沒還,說他不方便還,我請他先還一部份錢他說不方便,只能先給我一張客票,才會拿那張南市區漁會的支票給我」等語(偵二卷第68頁)。復於99年9月3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卷附97年8月1日借據影本,這張借據何指?)因為郭信良欠我120萬,2張票過期後,他就拿這張借據給我,叫我簽名收下。」「(問:98年 1月31日這張借據是什麼意思?)我跟郭信良說他給我的借據是別人的,時間也很久了,他再改一改拿給我,分 3次還。」「(問:錢有還嗎?)沒有,前二次的時間過了錢還沒有,後來我跟他說,他才拿了那張 120萬的支票給我。」「(問:這張 120萬的支票郭信良什麼時候交給你的?)98年4、5月間」等語(偵二卷第 166頁)。
此外,並有元大銀行府城分行,票號: 0000000號,面額70萬元支票1紙;三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50萬元(阿拉伯數字金額誤載為:50,000元)支票 1紙;借款人程全祿簽發之97年8月1日借支110萬元之借據1紙;被告與郭信良共同簽立之98年1月31日暫放120萬元於郭信良處之書據1紙及南市區漁會信用部,票號:0000000號,面額:120萬元之支票1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47至250頁)。
㈢證人郭信良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跟陳垣滈之間有債務
關係?)有,97年程全祿向我借錢時,我有問陳垣滈有沒有錢,他說有,借給我 2筆錢,1筆50萬、1筆70萬,哪筆錢先借我記不起來了。」「(問:你跟陳垣滈借 120萬時,有開支票給他?)有開 2張程全祿的支票給他。」「(問:提示元大銀行、三信商銀支票影本,是這2張支票嗎?)對,這2張都是程全祿的票。」「(問:你跟陳垣滈借50萬、70萬時,有簽借據?)有,後來因為程全錄成為拒絕往來戶,97年我拿了一張程全祿寫的借據給陳垣滈。」「(問:提示卷附97年8月1日借據)是這張借據嗎?)對。」「(問:你不是借120萬嗎?為何這張借據為何只有寫借支110萬?)那時好像有先還陳垣滈10萬元,所以剩下 110萬。」「(問:後來你有簽借據給陳垣滈?)有,因為程全祿一直沒有還他這筆錢,他(指被告)就打一張暫時保管單,意思是指他有一筆錢寄在我這邊暫時保管,我對他說這筆錢是程全祿借的,寫是由我暫時保管,萬一變成我侵占,所以『暫存』的字我就劃掉。」「(提示98年 1月31日借據,你說的是不是這張借據?)對,上面有我的簽名。」「(問:你不是稱只剩 110萬嗎?借據上面為何寫陳垣滈將新台幣 120萬暫放在你那裡?)我記得是110萬元,當時我可能想說他已經寫120萬了,而且沒有算利息,我就不好意思改,是他寫好後拿來給我簽名。」「(問:這張 120萬南市區漁會支票是誰的?)是我開還給陳垣滈的,因為我的票是拒絕往來戶,我需要週轉就跟朋友董金福借票。」「(問:這張票你何時交給陳垣滈?)好像98年3、4月還是5、6月,想不起來了,那時他就一直跟我催錢,說程全祿成為拒絕往來戶了,要我還錢,我表示我沒有,就跟董金福借這張票來還給陳垣滈。」「(問:你有沒有常常跟陳垣滈週轉錢?)不曾,就97年那一次而已,我各別跟他借50萬、70萬,我隨口跟他借時,他說有,我也嚇一跳。」「(問: 120萬南市區漁會的支票為什麼你沒有填寫發票日?)因為陳垣滈跟一直催討,程全祿成為拒絕往來戶,他希望拿一張票信比較好的票給他,比較有保障,我就跟他先說明,發票日我不寫日期,因為錢什麼進來不知道,等到錢進來,再麻煩他將票拿來換錢或是將發票日填好票軋進去」等語(偵二卷第185至188頁)。另於原審亦證稱:
「(問:到97年為何會跟陳垣滈借錢?)那時有一位里長叫程全祿因為他欠錢,所以他剛好在議會那邊跟我講,陳處長剛好從那邊經過,我跟他講,他也說好他那邊有,所以是在那個情況下跟他借錢,有借二次。」「(提示99他2218卷一第247至249頁,問:這張是否是你親筆簽的?)是。」「(問:這是你剛提到你替程全祿里長向被告借100萬元?)應該是借 120萬。」「(問:你只有借這次錢,還是有其他?)因為那次是分二次借,我印象中是七十、七十,還是六十、六十,我已經沒有印象,但程全祿無法還他,所以一直延,因為是我的關係,所以事後我才補這張借據給陳垣滈。」「(問:你說你是幫里長借的,為何你還要寫這張?)因為是我開口的,陳垣滈不可能對陳里長,當然是對我,我要負責,他和程里長又不認識。」「(問:你有無因為要選中常委去向陳垣滈借錢?)沒有,借錢是只有程全祿這件。」「(提示99他2218卷一第 250頁,問:這張票是你交給被告的?)是。」「(問:你是否大概還記得是何時還的?)因為帳款有比較多,我陸陸續續還,實際上我也沒有記,所以今天會開那張票是因為沒有押日期,等如果剛好有進來,因為我要負責,叫他再填日期,那時的意思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95、196、199頁)。復於本院證稱:97年向被告借120萬,其中一筆50萬、一筆70萬,這是確定當時借50萬、70萬這兩筆,剛開始是提供兩張支票,面額分別是50萬、70萬。
就是票號AF0000000及BA0000000這兩張支票。後來,被告說要寫一張借據比較有保障,因為沒有票據法。所以有請程全祿寫了一張借據。當時我叫程全祿寫 120萬,但是程全祿寫錯了,他少寫10萬,寫成 110萬。因為後來程全祿沒有還錢,我要負責,被告希望我要寫98年1月31日這張120萬的借據。那時候本來是約定99年4、5月還款,但是我有告訴被告,我先開一張支票給他,如果我有錢,支票日期我叫他自己填就好,他就可以兌現了,所以那張南市區漁會的支票(指120萬元的支票)才會沒有押日期。我拿區漁會這張120萬元的支票,日期寫98年,意思是說如果在 99年4月份之前我可以先還錢的話,被告就可以隨時填寫日期把票軋進去兌領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反面以下)。
㈣證人郭信良上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詞,核與被告陳垣滈
上開供詞均相符合。綜合被告陳垣滈上開供詞、證人郭信良證詞及相關支票、借據等證物以觀,郭信良於 97年5月間向被告分別借款70萬、50萬元,並交付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及三信銀行台南分行同額支票各 1紙為質,惟屆期未還款,乃再交付由程全祿簽立之97年8月1日借支110萬元之借據1紙;經被告持續催討,郭信良乃再交付由其本人與被告共同簽立之98年1月31日,內容略以:「本人陳垣滈茲將120萬元暫放於郭信良處」等語之書據 1紙。惟郭信良仍未還款,乃再交付南市區漁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面額120萬元之支票。故上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乃因郭信良於97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各70萬、50萬,合計120萬元後,輾轉交付予被告為質。郭信良交付上開 120萬元支票予被告,目的顯非要求被告另行幫忙週轉借款甚明。況上開 120萬支票倘係郭信良交付予被告請其幫忙週轉,被告既已向魏大翔借得 100萬元,而魏大翔並未收受上開支票,被告於交付 100萬元予郭信良時,應連同支票返還郭信良,始合常理。詎被告非但未返還支票予郭信良,更持票於99 年6月30日再向魏大翔借款120萬元,所得120萬元亦未交付予郭信良,顯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於本院辯稱:郭信良於98年間向我借 120萬元,並寫了1張120萬的借據給我;另外他還拿了1張董金福簽發的支票(面額120萬元)叫我幫他週轉,我拿去跟魏大翔週轉 100萬,這100萬元於98年6月20日左右交給郭信良。魏大翔所交付之 100萬元是我幫郭信良向魏大翔借款云云,顯非足採。
五、被告於98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政府地政處處長辦公室,收受魏大翔交付之 100萬元,純由被告個人取得,並未轉交予郭信良:
㈠關於魏大翔交付予被告陳垣滈之 100萬元,被告究留供己用
或轉交予郭信良乙節,被告歷次於偵審時之供詞反覆,茲整理如下:①於99年8月13日偵訊時供稱:100萬是我向他借的,純借貸關係,100萬我先收著,過 1、2天我拿去議會給副議長郭信良。」「郭信良說他要週轉,請我幫忙週轉,我就先出面幫他借,借好錢就交給他」云云(偵一卷第322、323頁)。②於 99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剛開始我沒有說要借多少,我說我有一張客票,面額 120萬,是郭信良欠我的錢給我的,我想跟他調現一下,他說好。」「98年 6月中下旬借完錢沒多久,就拿現金 100萬還給我姊姊陳碧瑤」等語(偵二卷第70頁)。③於 99年9月3日偵訊時供稱:「98年6月下旬我跟魏大翔說郭信良跟我借 120萬,借很久,我需要錢還給陳碧瑤,魏大翔說願意幫我,拿了 100萬借我,我馬上拿100萬去還給陳碧瑤」等語(偵二卷第165頁)。④99年9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跟魏大翔借100萬是開本票,說郭信良欠我錢沒還,拖了很久,現在資金週轉困難,請他協助一下,要向他借錢週轉,他點點頭,有同意的意思,隔1、2天他就拿現金 100萬到我辦公室給我。」「魏大翔拿給我後,我拿去還給我姐姐,一開始郭信良跟我借的錢我就是跟我姐週轉的,過了很久,姐姐唸我,我才將這 100萬拿去還我姐姐」等語(偵二卷第270頁)。⑤於99年10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跟魏大翔講完2天左右魏大翔就將100萬拿來給我,那時我姊姊陳碧瑤生意週轉不靈,一直跟我催錢,郭信良又欠錢不還,我很著急、困擾,魏大翔那天到我辦公室閒聊中他說他跟郭信良認識很多年,熟到不能再熟的朋友,我才請他幫忙跟郭信良說情,請他將欠我的錢還我,過不了 2天,魏大翔就拿一筆錢給我。」「後來跟魏大翔借錢後,利用回台中上課,以此方式拿去還給我姐姐。」等語(偵二卷第33
0、334頁)。⑥於原審供稱:「我有跟魏大翔提到郭信良開口要我幫他調頭寸,當天我也有把郭信良給我的 120萬的客票拿給魏大翔看,但是魏大翔看了之後說「喔,我知道了」,但沒有拿。」「魏大翔給的 100萬有交給郭信良,他一開始拿支票給我就是要請我幫他週轉」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8頁)。⑦於本院亦供稱:「我跟他談到郭信良拿票請我幫他週轉,那時候我就有拿郭信良的票要給魏大翔,魏大翔看了一下,就說他知道。」「 100萬是我幫郭信良週轉的,魏大翔拿給我的隔天就交給郭信良了」(本院卷第87頁)。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詞,或辯稱是幫郭信良借款,並已交付100萬予郭信良,借款時並曾出示郭信良所交付之120萬元支票予魏大翔,但魏大翔表示不用云云。或辯稱伊因向其姐陳碧瑤借款 120萬元轉借予郭信良,但郭信良迄未返還,乃向魏大翔借款100萬元返還予陳碧瑤云云。
㈡惟查,郭信良交付上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票號 FA0000000面
額1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乃因郭信良於97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各70萬、50萬,合計 120萬元後,輾轉交付予被告為質,顯非要求被告另行幫忙週轉借款甚明,已如上述。更何況,證人郭信良亦證稱:「我沒有要陳垣滈向魏大翔支借任何款項,如果要向魏大翔借錢的話,我自己出面就好,我跟魏大翔交情還好,不需要陳垣滈出面處理。」「97年我跟他借120萬後他就一直跟我討,怎麼還可能在98年 6月中旬後拿100萬給我。」「97年間陳垣滈有借給我 2筆錢,1筆50萬,1筆70萬元,民進黨中常委是在97年選的,2 年選一次,98年沒有,98年6月15日至30日陳垣滈沒有拿 100萬元給我,98年5、6 月間我沒有跟陳垣滈週轉或借錢。」「我沒有因為要選中常委去向陳垣滈借錢,借錢只有程全祿這件,他跟魏大翔借錢我不知道」等語(偵查卷二第 177頁、第184至188頁;原審卷第195、199頁;本院卷第 215頁)。益足證被告上開關於出示郭信良交付之 120萬元支票,幫郭信良向魏大翔借款100萬元,並如數交付予郭信良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兼以,證人即被告胞姊陳碧瑤於偵查中亦證稱:97年6、7月
間,陳垣滈先跟我調70萬,後來又調50萬,這 2筆錢是他直接到我家跟我拿的。拖了 1年約98年7月間先還100萬。他拿現金到我家給我等語(偵二卷第 124頁)。核與被告上開關於伊因向其姐陳碧瑤借款 120萬元轉借予郭信良,但郭信良迄未返還,乃將魏大翔交付之 100萬元返還予陳碧瑤乙節之供詞相符,自足認魏大翔交付予被告之 100萬元,純係被告個人取得,並返還陳碧瑤,與郭信良無涉,更未轉交予郭信良。
六、魏大翔交付被告100萬元,亦非被告個人之借款:㈠證人魏大翔於大信公司得標後某日,被告約其至臺南市政府
地政處處長辦公室見面,其對被告開口索賄之情形分別證述如下:⑴於 99年8月13日偵訊時證稱:「(問:之前你給陳垣滈的100萬是什麼時候的事?)得標後隔天,98年6月10日陳垣滈就打電話約我要見面,要我去他的辦公室,我有去,去時他先跟我聊九份子重劃區工程的事,先談了些禮貌性的話並恭喜我標到這工程,閒聊後他談到有一個朋友經常跟他調錢、借錢,他很頭痛、困擾,其實他這樣跟我講就已經是在暗示我要拿錢了。」「(問:你怎麼回應?)我說『喔、喔,好,我知道了』,意思就是我答應要給他錢。」「(問:98年 6月10日之後,陳垣滈還有再約你見面?)當天講完了,我回去想一想,到底要送他多少錢,然後跟洪宜利講要他回去跟老闆娘陳麗萍拿180萬。當天我收到180萬後,心想太多錢了,先不要給陳垣滈那麼多,因為陳垣滈不會只討一次錢,先給100萬就好。」「(問:100萬是屬於什麼性質的錢?)就是給陳垣滈的錢,不是借貸關係。今天(按指99年8月13日,即被告經原審法院諭知交保後翌日)早上8點36分陳垣滈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一直說要還我他跟我借的那 100萬,我跟他說再說吧,我要到地檢署來了,他就請我說是不是請公司人員先將 100萬簽收下來,表示他有還我這筆錢,我並沒有答應。」「(問:這 100萬是屬於借款還是你給陳垣滈的?)是我給他的,並不是借款。」「(問:既然不是借貸關係,陳垣滈為何表示要還你 100萬?)很清楚啊,他要推卸責任,事實他有收我的錢,因為被偵查了,才會將 100萬還回來」等語(偵一卷第295、296頁)。⑵於 99年8月31日偵訊時證稱:「他叫我去辦公室,先講這個案子要好好做,因為土方的東西很多,我說好,知道了,然後他提說有一個朋友經常跟他週轉,很傷腦筋,我聽完說喔,我知道了,然後我就回來。」「我一去他就一直在暗示,一個擔任處長的人講這種話,就是在暗示要拿錢。」「他沒有表示要拿支票或簽借據給我」等語(偵二卷第104頁)。⑶於99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一進去他的辦公室,他先跟我聊天,一直暗示說他朋友要選中常委常跟他調錢,我說好,因為他已經在暗示要拿錢了,他沒有講要拿多少錢,後來我就送100萬元給他等語(偵二卷第285頁)。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是他朋友需要用錢。」「我當場沒講話,我跟他說我知道了。」「陳垣滈叫我去他辦公室,就有講郭信良要選中常委,要用到錢, 100萬應該就是這種用途。」「(為何要送錢給他?)他已經這樣講,在暗示。」「他沒有開口跟我借錢,他是說郭信良要選中常委,需要用錢,他壓力蠻大的。」「 100萬的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郭信良本人向我開口借錢,不需要透過別人。」「100 萬給被告時,被告並無拿一張支票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85、186、189、192頁)。據證人魏大翔上開證詞,足認被告於大信公司得標後某日,即約魏大翔至地政處處長辦公室見面,過程中並對魏大翔稱:「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這個案子要好好做,土方的東西很多。」「我朋友副議長郭信良經常向我調錢、借錢,很頭痛,他要選中常委,需要用錢,我壓力蠻大的」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只有跟他講土方的問題很複雜,其他部分沒有提到,也沒有特別提到要跟他調頭寸,且我有跟魏大翔提到郭信良開口要我幫他調頭寸,我確實有跟他提到這個問題,並不是要行賄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亦供稱:當時是談土方的品質出問題的很多,因為以前重劃案的土方品質有出過問題,我拜託他這邊要好好處理;另外我跟他談到郭信良副議長拿票請我幫他週轉,我告訴魏大翔,他也跟郭信良很熟,現在大家是否可以幫個忙等語(本院卷第86頁)相符。足認證人魏大翔指稱被告確曾向其提及「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土方東西很多,要好好做」及「副議長郭信良向我調錢,他要選中常委,需要用錢,我壓力蠻大的」等語,乃與事實相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消費借貸除金錢之交付外,更須當事人間乃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始得當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 100萬元乃伊向魏大翔借款云云。惟查,被告供稱:(問:有跟魏大翔開口講確切金額?)我沒有講一定是 100萬或多少,但是我有跟魏大翔說郭信良欠我120萬,後來他拿100萬給我,並說剩下的20萬改天再補,後來也沒補,我想說人家也是幫忙,不好意思再要,很謝謝他。我並拿郭信良的票要給魏大翔,他意思說跟郭信良很熟,根本不需要他的票,他跟郭信良講一聲就可以了,我也表示要寫張借據給魏大翔,他說大家都是朋友、那麼熟了,不需要,所以才沒有約定利率跟還款期限云云(偵二卷第167、2
70、330、331、351 頁)。依被告上開供詞,其向魏大翔借款前,曾出示郭信良所交付之 120萬元支票,並稱該支票乃郭信良欠錢所交付,欲向郭信良調現,惟並未具體表示所欲借款之金額或還款時間。姑不論證人魏大翔始終證稱: 100萬元就是要給被告的,不是借貸關係,被告沒有表示這筆錢是要跟我借的,也沒有說這 100萬什麼時候要還,也沒有任何書面或支票那就是要送給他的,也沒憑沒據怎麼要回來等語(偵一卷第295、297、301、306頁;偵二卷第105、106、
107、286、320頁;原審卷第186頁反面、第189頁、第192頁反面)。更何況,被告除於 98年6月18日取得魏大翔交付之100萬元外,另於 98年6月30日交付上開120萬元支票予魏大翔為質,另借款120萬元(該筆120萬元借款已經被告返還,魏大翔並返還上開 120萬元支票予被告,詳後述)。據被告供稱:「 100萬這筆錢到目前為止我沒有還。」「(問:你是先借100萬還是120萬?) 100萬先借,但魏大翔沒有特別跟我催討,但 120萬他就催的很急」等語(99聲羈288卷第8頁;偵二卷第167頁;偵一卷第324頁)。倘魏大翔所交付予被告之100萬元及120萬元均係被告之借款,則魏大翔於得知被告遭解除地政處處長職務後,何以僅向被告催討 120萬元,卻不及於100萬元?被告於受催討債務後,卻僅返還120萬元部分借款,100萬元部分卻迄未返還?被告既僅返還120萬元,仍積欠100萬元,何以魏大翔又返還被告所交付之120萬元支票?顯見證人魏大翔對其交付予被告之100萬元及120萬元,何者係賄款,何者係借款,一碼歸一碼,分辨的相當清楚。故證人魏大翔於被告遭解除地政處長職務後,僅向被告催討屬於「借款」部分之120萬元,至「100萬元」因屬賄款,故未催討。而被告於魏大翔得標後未久,即約見魏大翔,先談公事,要求本案土方要好好處理;再談私事,託稱郭信良副議長向其借錢,壓力很大云云,魏大翔即主動交付 100萬元。被告既未具體表示借款金額、利息,亦未表示何時返還,即予收受,事後遭解職,魏大翔積極催討 120萬元借款,被告亦從未提及返還 100萬元,亦無還款計畫,且迄未還款,顯見被告從無還款之意,亦見被告並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而收受100萬元。被告與魏大翔就上開100萬元,雙方均非出於借貸意思而交付,被告辯稱係向魏大翔所借款項云云,即非足採。
㈢檢察官於 99年8月12日聲請羈押被告,經原審駁回,並裁定
以10萬元交保。被告交保後,隨即於翌(13)日上午 8時43分及45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魏大翔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檢察官勘驗魏大翔手機查證屬實(偵一卷第 300頁)。證人魏大翔於偵查中證稱:「(問: 8點43分你與陳垣滈通話 1分鐘的內容?)他說要還之前跟我借的
100 萬,問我人在哪裡,他講完我沒有回答直接切掉,所以他在8點45分又來電。」「(問:8點45分你們講什麼?)陳垣滈說之前跟我借的 100萬要還我,我說要去地檢署,他說不然叫公司的小姐幫我簽收,表示他 100萬有還我了」等語(偵一卷第301頁)。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於同日下午2時到庭訊問,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 312頁)。被告於等候庭訊時,託其妻張意苹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持1張寫有「茲陳垣滈向魏大翔暫支 100萬元為期一年。98年6月,請交李小姐。」及另1張有陳垣滈簽名及蓋指印之紙條至大信公司欲交給證人魏大翔等情,亦據證人李瓊華、張意苹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可按,並有上開紙條 2張扣案及大信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監視錄影時間及張意苹在大信公司內)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05、309頁;偵二卷第14頁)。據檢察官於 99年8月13日第二次聲請羈押被告時所為陳述:「本件又來羈押是因為被告交保之後,在99年8月13日上午8點42分及43分撥兩通電話,企圖與魏大翔串證,及寫一張借據,請他太太於99年8月13日下午2時15分到大信工程公司交給李瓊華,以企圖圓其所述借款 100萬元,所以已經有事實有串證之虞,所以重新提出羈押之聲請。」「下午魏大翔偵訊完畢後,在下午一點多離開,被告下午兩點多來本署接受訊問,來說明是借款還是收賄,被告有拿臺南市漁會的 120萬元支票,來向魏大翔借款,所以我們在下午又傳魏大翔來說明有無此事,魏大翔才說被告的太太有來公司拿紙條給大信工程公司,所以我們才緊急保全這個紙條」等語(99聲羈 296卷第39至41頁)。證人魏大翔於同日下午4時58分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拿100萬給陳垣滈當時或前後,陳垣滈有沒有拿出什麼做為擔保?)沒有,只是他今天塞了 2張紙條給我公司小姐,類似借據的東西。」「(問:這 2張紙條上面有寫什麼嗎?)我瞄了一下,類似借據的說詞,意思是陳垣滈向魏大翔借 100萬,我瞄了一下,覺得沒有用,就叫小姐丟掉,2 張紙條是連接的,上面有陳垣滈的簽名、手印」等語。檢察官乃諭令證人魏大翔「聯繫公司小姐將2張紙條找出並速送本署扣案」(偵一卷第301頁)。證人魏大翔嗣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提出上開紙條予檢察官扣案。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8分應檢察官訊問,竟供稱:「(問:你跟魏大翔之問有借貸關係?)有,我前後 2次親自出面拿支票跟他開口借錢,第 1次他沒有收支票,說不用,我表示要寫借據給他,他說不用,但他有自己寫一張小借據,叫我在上面簽名,我還自己蓋上手印。」「(問你是蓋哪一隻手指的指印?)左手大姆指。」「(問:那張收據是在什麼時候簽的?)98年 6月10、20日之間,正確日子忘了,就他拿錢給我當天。」「(問:魏大翔在什麼地方拿錢給你的?)在我的辦公室,是他親自拿 100萬給我。」(問:在何時、地簽那張收據?)就魏大翔拿錢給我當天,在我的辦公室簽的。」(問:那張收據呢?)他收去了,因為那是他的收據,原本我就要寫一張給他,他說自己有寫好來,那是他自己寫的字,我只是在上面簽名、蓋手印,並沒有影印留存。」「(問:還記得收據上面記載的內容?)不太記得,借據是他寫的,好像是『茲陳垣滈向魏大翔借 100萬』,他就很簡單的寫。一開始我有拿支票給他,他說不用,我說那我寫張借據好了,他也說不用,然後自己拿張紙很簡單的寫了張收據給我」云云(偵一卷第321、322頁)。檢察官訊問完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為由,當庭逮捕,再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偵一卷第 325頁)。被告於原審羈押庭及嗣後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上開 2張小紙條乃伊於 99年8月13日下午出庭前在地檢署廁所內所寫,並請其妻送去大信公司等語(99聲羈 296卷第38頁;偵二卷第72頁)。顯見被告於 99年8月12日交保後,急於聯絡魏大翔返還上開 100萬;且明知魏大翔於98年6月18日下午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當時,並未同時交付上開紙條予被告,竟自行書寫紙條並簽名捺印後交予魏大翔,偽稱上開紙條為魏大翔所書寫並交付被告簽名捺印後取回。其用意顯在藉此證明該 100萬確為借款,以圖卸責,益見被告收受上開 100萬元當時,無論被告或魏大翔並未簽立任何借據自明,否則被告即無於檢察官發動偵查後,再自行書寫上開紙條並交付予魏大翔之必要。徵之證人魏大翔證稱:「(問: 100萬是屬於什麼性質的錢?)就是給陳垣滈的錢,不是借貸關係。今天早上 8點36分陳垣滈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 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一直說要還我他跟我借的那100萬,我跟他說再說吧,我要到地檢署來了,他就請我說是不是請公司人員先將10
0 萬簽收下來,表示他有還我這筆錢,我並沒有答應。」「(問:這 100萬是屬於借款還是你給陳垣滈的?)是我給他的,並不是借款。」(問:既然不是借貸關係,陳垣滈為何表示要還你 100萬?)很清楚啊,他要推卸責任,事實他有收我的錢,因為被偵查了,才會將 100萬還回來。」「(問:今天上午 8點42、43分左右,陳垣滈跟你通電話時,有提到收據之類的話?)有,他的意思就是他有跟我借了 100萬,有開借據給我,我一聽不曉得回應他,馬上切掉電話。」「(問:98年 6月15日左右你與陳垣滈到底有沒有開立收據?)沒有。」(問:陳垣滈有沒有拿一張南市區漁會面額120萬的支票給你,表示要跟你借100萬?)沒有」等語(偵一卷第295、296、305、306頁),益足證上開 100萬元,並非借款甚明。
㈣又被告於約見證人魏大翔後,魏大翔認被告索賄,返回大信
公司後,即告知洪宜利上情,並請其囑陳麗萍提款 180萬元轉交予魏大翔,惟魏大翔嗣僅交付被告 100萬元,另80萬元則自行留用等情,業據證人魏大翔證述在卷可按(偵一卷第
237、239、289、290頁;偵二卷第104、319頁)。證人洪宜利於偵查中亦證稱:「確定日期我不知道,記得是得標後 5日內,魏大翔有跟我講,叫我回去跟陳麗萍轉達說處長陳垣滈要 180萬元,魏大翔沒有告訴我陳垣滈因何事要錢,他只告訴我地政處長要錢,叫我回去跟陳麗萍講。」「我一直的印象是得標後不久,魏大翔就跟我說處長要錢」等語(偵二卷第 151、152、314頁)。證人周國興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洪宜利告訴我魏大翔要 180萬給處長。」「我們給處長這筆錢的心態是基於做人家的工程,人家又開口了,我就送錢出去。」「這事是洪宜利經過魏大翔告知,說處長要的,洪宜利再告訴我」等語(偵二卷第 360頁)。證人陳麗萍亦證稱:「當時是工地主任洪宜利告訴我,大信公司的老闆魏大翔跟他說處長陳垣滈要一筆錢,第一次大概是在98年6月9日我們得標前開工程後沒多久,當時洪宜利說陳垣滈要 180萬元,用途洪宜利沒有跟我明講,所以我就四處湊了 180萬元現金交給洪宜利,第二次是隔了約10來天,洪宜利再次跟我說陳垣滈要120萬元,並且由大信公司那邊傳真了一張120萬元的支票,影本過來給我看,意思是說大信公司先跟我借這筆要給陳垣滈的120萬元,所以我也當場四處湊了120萬元的現金交給洪宜利。」「(問:提示台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日記帳,上面寫98年9月1日你以執行業務、費用支出名義,記載一筆暫借款 300萬?)對啊,錢由我們先墊,我們有支出就要報公帳,事後工程款下來再扣除。」「(問:這300萬是支出什麼樣的錢?)就送給處長的300萬」等語(偵二卷第 134頁;偵一卷第181、182、188、196頁)。依證人魏大翔、洪宜利、周國興及陳麗萍等人證詞,證人魏大翔自受被告約見後,返回辦公室即告知洪宜利被告索賄一事,洪宜利再輾轉告知周國興及陳麗萍。故無論魏大翔、洪宜利、周國興或陳麗萍,主觀上均認知第一次所提領之 180萬元乃係準備交付予被告之賄款。證人陳麗萍嗣於98年9月1日,連同上開 180萬元及98年6月30日交付於被告之120萬元(詳下述),合併開立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以科目「執行業務-暫借款」為由,於帳目內支出3,000,000萬元等情,亦有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日記帳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0
6 頁)。從上開帳目記載之支出科目以觀,外人實無從發覺上開 180萬元乃係交付予被告之賄款。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陳麗萍既敢正式列帳,顯然該 180萬元並非賄款云云,並不足採。至魏大翔收受陳麗萍、洪宜利所交付之 180萬元後,僅交付被告 100萬元,而自行留用80萬元,魏大翔是否涉嫌侵占犯行,與本案顯無相關。蓋魏大翔自始至終均未誣指洪宜利所交付之 180萬元,已如數交付被告收受,反未加掩飾,如實證稱交付被告 100萬元,自行留用80萬元等情,足見魏大翔並無臨訟卸責之情。況該 100萬元倘係借款,卻遭魏大翔誣指為賄款,故魏大翔事發後無須返還予陳麗萍、洪宜利等人,惟魏大翔既無解於另80萬元侵占之嫌疑,又何須指鹿為馬,虛捏被告借款為賄款?更何況,上開 100萬元實係賄款乙節,業已認定說明於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魏大翔侵占 180萬元中之80萬元,故刻意模糊焦點,謊稱被告收賄云云,顯非足採。
七、魏大翔交付被告之 100萬元,乃為換取縮短核發工程款項時程之賄款:
㈠查證人魏大翔證稱:「(問:陳垣滈跟你開口為錢,你為何
要給他?)他在那個職務上是處長,能影響我,我能不答應嗎?我只為了求工程案順利推動,我承包水交社,合約規定每15天可以計價請一次工程款,可是每期的工程款到我手上都超過 3個月,再繼續做下去,因為要付工人薪水跟費用,錢沒有進來,公司一定會跳票,工程施工一定會延宕。我又標到九份子重劃區工程,陳垣滈叫我去講了那些話,我一聽就懂,又不是第一天出來做工程,聽得懂他的意思是什麼,那時我不希望再變成水交社模式,因為九份子重劃區工程案子太大了,請領的工程款又很大,我一定又會被拖,一定會死得很難看。」「(問:你標水交社重劃工程案時,有發生什麼狀況?)沒有,都是經過正常手續得標,我是看到工程投標須知,依合約15天就可以計價一次我才去標,沒想到標到後開始施工,根本沒有所謂15天計價一次,工程款每次都拖 3個月以上才會入帳,幾乎每一期都這樣,我嚇都嚇死了。」「(問:你的意思是陳垣滈跟你開口要錢,你為了怕他再繼續拖延九份子重劃區工程工程款,才會答應給他錢?)是。」「(問:水交社工程款請款過程要經過他核章?)一般是先監造,經工程處批示、地政處核章,再交給會計,這樣就可以入我帳,結果他們不是這樣,每次流程都是繞很多圈,跑很多次,市府承辦人員說沒有辦法,這就是他們的手續。」「(問:你承辦水交社工程,有無因為請款的事拜託過陳垣滈?)我曾拜託過陳垣滈幾次,希望他能幫忙讓我的請款快一點,他說好好,他會盡力,到他那裡他會馬上蓋出去。」「(問:你是基於何立場要給陳垣滈 100萬?)因為我得標後他就一直在找我,找我後開始暗示說他朋友經常跟他調頭寸、很頭痛,我心想『好啊,既然你已經開口在暗示我,我就決定要給你這筆錢』,一方面也是希望他讓我們請款能順利點。之前水交社的案子合約書載明15天計價一次,結果到我手上最起碼都要2、3個月後。」「(問:為什麼陳垣滈是地政處處長身分,暗示你之後你就答應給他錢?)畢竟他是處長,職位很大的,如果我錢不給他,他還是會繼續找我,之前我水交社案因為請款就被市府修理過了,水交社才 2億多,九份子案比水交社更大,如果被拖個2、3個月,我公司就會倒閉。」「(問:意思是怕陳垣滈藉由處長的職務刁難你?)對,真的怕,水交社就被嚇死在那裡了。」「(問:這些話是什麼時候講的?)我拿 100萬去他辦公室時,他就說如果請款單到他那邊,他一定會幫忙,用最快速度幫我們請款。」「(問:如果陳垣滈底下的主辦人員故意刁難,陳垣滈有辦法幫忙你嗎?)有,如果請款單到主辦人員桌上,處長只要指示一聲『請款在桌上,看快一點』,承辦人就就會快一點,因為他是處長,這種事他做得到,可以幫忙。」「(問:那你把錢交給陳垣滈時,有拜託他日後多幫忙一點?)有,我把錢拿給他時,有說『請以後請領工程款時幫忙跑快一點』,他說沒問題」等語(偵一卷第 296頁;偵二卷第105、106、107、286頁)。依證人魏大翔上開證詞,伊願交付被告 100萬元,其原因乃因大信公司前曾承攬臺南市政府另案「水交社重劃區工程」,自請款後至實際領得估驗計價款項,須耗時2、3個月之久。而本案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工程規模更甚於水交社重劃區工程。為避免影響資金調度,乃於交付上開 100萬時,口頭拜託被告縮短請款流程,儘速撥款,被告並予允諾。
㈡查臺南市政府水交社重劃區工程,亦由大信公司所承攬施作
,依約於附表所示各期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估驗計價。各期估驗計價程序,先由承商大信公司檢送工程估驗單及請款書,先函請監造單位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契約約定後,再函請專案管理單位即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審定,該府公共工程處審定後,再移由主辦單位即該府地政處核定,經逐級會章後,由地政處處長決行,函知大信公司已核定付款事宜。大信公司始得檢具統一發票,憑地政處核定函文,向市政府主計、出納單位申請付款。大信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水交社重劃區工程,自提出申請估驗計價函文起,迄地政處核定付款,各期平均須耗時28.3日等情,有如附表「水交社重劃區工程承商估驗請款、核定時程表」及臺南市政府函送水交社重劃區工程施作廠商大信公司申報估驗請款公文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三第21至89頁;卷六第1至279頁)。另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地政處副處長黃淑靖亦證稱:(問:水交社重劃區工程或是九份子重劃區工程請款最後決行者是誰?)地政處處長,除非處長不在,才我蓋章。」「(問:九份子重劃區工程請款時,會經過哪幾個單位?)先去工務處,然後送地政處做預算控管,再送主計處處開支票。」「(問:處長核章後就表示沒有問題,可以請款?)對,沒有特別事情的話就會會計處、主計、財政,公文就不會再回來了,可以讓廠商請款」等語(偵二卷第258、259頁)。大信公司各期申請估驗計價,自提出申請估驗計價函文起算,迄地政處核定付款之日止,各期平均須耗時28.3日,倘再加計大信公司於收到核定函文後,再向市政府主計、出納單位申請付款,經各付款單位審核後簽發國庫支票付款,恐逾 1月以上。證人即水交社重劃區工程臺南市政府地政處承辦人林佳樺於本院即證稱: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按本工程分19期計價,審理時僅引第1至4期為例),自廠商申請計價迄廠商實際可以領到錢的時間,至少須要 1個月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 128頁),亦足印證。證人魏大翔證稱,大信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另案「水交社重劃區工程」,自請款後至實際領得估驗計價款項,須耗時2、3個月之久云云,固嫌誇大,惟如附表大信公司各期之估驗計價款,最多者如第17期,金額高達 21,917,907元,最少者如第3期,金額亦達 1,675,815元,其餘各期均在數百萬元之譜。對於承商大信公司而言,可以想見有其資金調度上之高度壓力,當然希望申請計價後,可以儘速撥款。證人魏大翔上開證言,固嫌誇大,惟仍無礙其希望儘速撥款,以紓解壓力,故願意給付被告100萬元,以換取撥款時程上之縮減等證詞之可信性。
㈢況證人即時任台南市政府地政處重劃科科長楊文松於偵查中
證稱:「(問:大信公司有沒有跟你反應說跟市府請款很慢、會拖延?)會,有時是工程處的問題,因為要蓋到處長,處長、副處長常出外開會、會勘不在。」「(問:水交社重劃區工程第一期工程款的請款,工程處處長在98年3月5日蓋章,你們為何拖到98年3月9日才核章?)可能能是碰到星期
六、日,公文不可能放在我桌上2、3天都沒有處理,除非請假、出差。」「(問:那第二期工程的請款,工程處在98年4月7日蓋章出來,你們為何在98年4月9日才核章?)我們課也不是只辦這件而已,會有一些遲延。」「(問:大信公司請領的工程款是不是要陳垣滈處長最後核章後,才會交給財政單位開票?)對,一定的等語(偵二卷第 266頁)。另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地政處技士彭國瑞亦陳稱:(問:你等在簽約、開工、施作、請款過程中,有無與洪宜利、周國興、陳麗萍等人接觸過?)周國興及陳麗萍二人我們均不認識,我們只接觸過洪宜利,他曾在開工典禮及後續之請款中出現過,有時他會到我們地政處向我們催促核撥該工程之估驗款項。」「之前大信公司就有承攬水交社重劃工程,請款時都會透過當時處長陳垣滈跟我們催促,前面的工程大信公司跟我們承辦人員溝通時,態度就已經很強硬,而我們做為陳垣滈的下屬,他交待審核請款儘量協助廠商盡速核撥,我們心裡當然會有壓力,只要形式上沒有違法,我們也不好不配合,但這也會影響到我們與大信公司溝通的立場」等語(偵二卷第83、85頁)。證人楊文松及彭國瑞均證稱大信公司承攬水交社重劃工程,該公司洪宜利或被告均曾催促證人儘速撥款。即令被告本人亦陳稱:「(問:魏大翔有沒有跟你談到水交社重劃區工程請款的事?)他有跟我抱怨過,說請款怎麼比較慢,我說『不會吧,你們每次請款也都有派人專程跑』,我們也都有一定的程序,那也不是我們地政處的業務,有工程專家估驗,送到市府後有層層關卡,到我這邊看完沒有問題,蓋完就送出去,在我這邊的公文大都不會擔擱半天以上,可以去調請款資料來查。」「(問:魏大翔就水交社重劃區工程請款一事,有無受到拖延?)有,但關鍵不是請款拖延,是有挖到古墓群,受到台南市文史界的制止開挖,要求要依照古蹟保護法的程序來辦。」「(問:大信公司對於水交社重劃區工程請款時,有沒有跟你反應說請款特別慢?)有,我還有問同仁有沒有這回事,同仁說已經很快了,都有依照規定程序在跑。」「(問:你為什麼會特別關心這件事?)重劃科內部有這個聲音出來,說大信公司在抱怨,對請款速度不滿意,既然有這個聲音出來,我才去了解一下。」「(問:魏大翔有沒有直接找你反應這個問題?)他曾經有提過,我跟他說都是依照規定辦理」等語(偵二卷第69、
272、336頁)。綜合證人楊文松、彭國瑞證詞及被告上開供詞,亦足認證人魏大翔或大信公司人員確曾向證人或被告反應臺南市水交社重劃區工程估驗計價款項核撥時程過慢,被告亦曾向承辦人員瞭解是否有遲延核撥款項情形。故證人魏大翔證稱因擔心本案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估驗請款時程,會像臺南市水交社重劃區工程請款一樣慢,所以才會願意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希望被告可以運用其處長之職權,要求所屬縮短時程,儘速撥款等情,顯非無的放矢。況依臺南市政府函送水交社重劃區工程施作廠商大信公司各期申報估驗請款請款書及工程估驗單所示,均由臺南市政府地政處處長核定決行(附於偵查卷三第21至89頁;卷六第1至279頁)。被告亦供承:「(問:水交社重劃區工程、九份子重劃區工程廠商請款時,最終決行人是不是你?)我很久沒有看公文了,應該是。」「(提示臺南市政府 98年3月11日函大信公司請款書,最終決行者是不是你?)對,我代為決行,沒有經過市長,大家都蓋完章後沒有特別意見,我就蓋章,按照契約辦理」等語(偵二卷第 272頁)。亦足認被告確為大信公司申請各期工程估驗計價款項之最後核定者。證人魏大翔證稱倘不給錢,怕陳垣滈藉處長職權刁難等語,亦非無據。被告既為本工程主辦機關之主管,負有核定工程估驗計價款項之職權,魏大翔又認為之前承攬臺南市水交社重劃區工程請款受到拖延,被告復暗示索賄,乃其於行賄之意思交付
100 萬元,向被告請託本案工程款項得以儘速核撥,核與經驗法則相符。證人魏大翔初於偵查中固證稱:「(問:送錢當天你有沒有跟陳垣滈說請他幫忙一下工程方面的事?)沒有,都沒有提到這些事。」「(問:後來再見面時有提嗎?)沒有,也沒有提到。」「(問:知道陳垣滈拿到 100萬,怎麼處理?)98年 6月10日下午陳垣滈叫我去他辦公室時,就有講郭信良要選中常委,要用到錢, 100萬應該就是這種用途」云云(偵一卷第298頁)。惟魏大翔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主觀上乃為行賄被告,並非貸予被告或郭信良,已如上述。被告交付該 100萬元,既與郭信良無涉,證人魏大翔上開所謂 100萬元乃被告因郭信良要選中常委,須要用錢,乃交付予被告,並未提到請被告幫忙工程方面的事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魏大翔就水交社工程請款幾次後,有抱怨公家機關效率不好,他拿 100萬借我時,是看在郭信良的面子,與請款速度快慢沒有關係云云(偵二卷第33 6頁)。惟本案魏大翔交付 100萬元,既與郭信良無關,已說明於上,魏大翔交付該 100萬元予被告,顯非受郭信良身為副議長身分之影響。相對地,被告卻為魏大翔承攬工程之主管機關主管,又負有核定工程估驗計價款項之職權,倘非魏大翔有所請託,何以願意平白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上開辯解,顯非足採。又被告既為地政處處長,除其本身負有各期工程估驗計價款項之最後核定權外,更可依其監督權限,要求所屬儘速審核計價申請,對於大信公司申請估驗計價款項核定時程之快慢顯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任何實質審核權限,完全依據監造單位及專業管理單位之審定結果辦理,無法影響請款程序速度之快慢云云,並無足採。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 84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魏大翔乃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之得標廠商,被告為工程主辦業務之主管,對於廠商請領工程款項負有最後核定職權。被告於證人魏大翔得標後未久,即約見魏大翔,告以「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土方東西很多,要好好做」及「副議長郭信良向我調錢,他要選中常委,需要用錢,我壓力蠻大的」等語,魏大翔聽聞後,基於行賄之意思,於98年6月18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並口頭拜託被告縮短請款流程,儘速撥款,被告並予允諾。被告收受魏大翔所交付之 100萬元,經查亦非郭信良委託被告借款或被告個人之借款,均如上述。該 100萬元既非借款,魏大翔復以縮短請款流程等被告職務上行為相託,被告予以允諾後收受該 100萬元,顯與其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屬賄賂。證人魏大翔交付被告 100萬元係基於行賄之意,且與被告之職務行為有對價性,而被告收受前開金錢時,亦明知與其職務行為有對價性,仍予收受,顯有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行自明。被告辯稱:「(問:98年6月18日魏大翔拿100萬給你時,有沒有請你以後有關請款的事多幫忙?)我現在無法確認,有寒喧很多客氣話,記得沒錯的話請款幾次後,有一直抱怨之前水交社工程請款的事,說公家機關與民間企業差很多,我有跟他解釋水交社與別的工程請款應該都沒有特別差異才對」云云(偵二卷第 331頁),固未直接承認魏大翔於交款當時,有口頭請託縮短請款時程一事,惟被告身為本工程主辦機關之主管,負有核定工程估驗計價款項之職權,明知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各期估驗計價款之申請,均由其負最後核定權,而魏大翔於承攬另案臺南市水交社重劃區工程時,一再向被告表示請款時程過慢,被告更曾主動向承辦人員瞭解是否有遲延核撥款項情形。故魏大翔於被告向其表示「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土方東西很多,要好好做。」及「副議長郭信良向我調錢,他要選中常委,需要用錢,我壓力蠻大的」等語後,主動交付 100萬元,自係含有冀望被告縮短請款時程,即魏大翔交付上開 100萬元存有買通公權力行使之意,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更何況證人魏大翔業已證稱於交款當時更有口頭請託幫忙,故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要求、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至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垣滈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要求賄賂後,再收受賄賂,其要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另認證人魏大翔願意交付 100萬元賄款予被告之對價,另一原因是希望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得替換為保險公司之履約保證保險單。惟依魏大翔所證,該履約保證金之准予更換,係後來其找偉銓營造廠來擔任其保證廠商,拿回一半履約保證金,又請京城銀行擔任另一半不足部分履約保證,再領回另一半履約保證金,與是否送 100萬元給被告無涉(偵二卷第108頁;原審卷第193頁反面)。證人黃淑靖亦陳稱:「(問:何以九份子重劃區工程得標廠商大信工程要以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所出具保險單換回押標金現金及銀行定存單?其經過詳情為何?)因為得標廠商大信工程於 98年6月25日行文給我們地政處要求以保險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保險單更換原先的押標金及定存單,因為地政處承辦人彭國瑞告訴我法令規定可以讓廠商更換履約保證金的方式,所以我於 6月26日代為決行同意由地政處於 98年6月29日派承辦人彭國瑞及方政添等二人會同廠商前往台北市兆豐產物保險公司進行對保。」「(問:大信工程公司函請更換履約保證金乙事,前地政處長陳垣滈或市府高層有無向你等承辦人員施壓或交辦?)沒有」等語(偵二卷第250、251頁)。徵之大信公司申請以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做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臺南市政府地政處認該保險單格式與保單條款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內容及條款格式未同,乃於 98年6月26日行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求釋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嗣於98年7月1日工程企字第 09800283470號函復臺南市政府,略以:「保證保險內容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始得接受。」臺南市政府地政處乃通知大信公司補正,嗣經提出京城銀行連帶保證書(保證字號 0000000)及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偉銓公司)為履約保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98年6月26日南市地劃字第0981451449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1日工程企字第 09800283470號函、臺南市政府98年8月10日南市地劃字第0981451807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98年 9月11日簽呈在卷可稽(偵卷三第14、15、35、59頁)。
亦足證被告並未以其處長之職務,要求所屬同意魏大翔之申請,否則臺南市政府地政處即無可能於被告任內再行文行政院公共工程處請求釋疑。證人魏大翔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關於魏大翔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與魏大翔申請以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做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並無關係,起訴書應有誤認,並予敘明。
三、起訴書又認證人魏大翔願意交付 100萬元賄款予被告之對價,另一原因是希望被告協調施工前佔用漁塭地之拆遷及補償。惟查證人周國興固證稱:「(問:你們給陳垣滈 180萬、
120 萬與他身為處長的職務有關係嗎?)因為剛標到工程,有 105甲,有很多人在裡面經營漁塭,一定要有處長出來協調怎樣賠償,因為公告期限又到了,漁民也實際在那邊養魚,還沒有收成,說還要等半年,很麻煩,我們想說日後方便才送這筆錢,請處長能出面幫我們處理這些事,他畢竟有公信力」云云。惟亦同時證稱:「(問:陳垣滈有沒有答應要幫你們處理這些事?)這事我不知道,那段期間我都沒有進到工地,這些事都是洪宜利、大信公司的人與市政府的人出面處理」等語(偵二卷第 361頁)。周國興既不知道被告是否同意處理協調漁塭賠償事宜,自不能僅以周國興上開證詞,遽認魏大翔所交付之 100萬元與協調漁塭賠償一事有關。
更何況,被告於 98年6月15日主持「九份子重劃區得標廠商對於重劃區施工目標及其他關於契約內容會議」,討論議題五,大信公司提出「㈠工區內尚存有大量漁池均有養殖中,何時可進場施工?」「㈡工區內尚有住戶居住中,何時可搬遷完成?」經決議:「㈠重劃區內魚池已完成查估補償,本府將配合重劃工程進場時程請漁塭業者儘速遷移養殖漁類。」「㈡工區內尚有住戶乙事,因區內有合法建物經協調後地主已切結於98年11月搬遷,另有一合法建物仍在協調中,為避免過多爭端,請大信工程於施工作業時程安排上,將該地區施工期程安排在明年再施工」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偵三卷第 115頁)。足見上開工區內漁塭及建物搬遷協調,核屬市政府應配合事項,並非大信公司之契約義務,與大信公司無涉,魏大翔自無可能以此為由,支付 100萬元請託被告協調搬遷。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有誤會。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垣滈於 98年6月30日上午某時,陳垣滈得知其地政處處長一職將被撤換,心有未甘,竟隱瞞其將去職之重要事項,而利用其仍在職之機會,於同(30)日中午,撥打電話至大信公司,以向魏大翔借貸之藉口索取 120萬元賄款,因魏大翔出國(自 98年6月28日起至泰國,於98年 6月30日晚上10時25分許始回國),陳垣滈遂要求林明雄至其處長辦公室,持台南市議會副議長郭信良所出借之發票人為董金福、付款人為南市區漁會信用部、面額 120萬元、未記載發票月日之空白支票 1紙交予林明雄為質,並向林明雄訛稱:欲以該支票借款 120萬元,有急用,當天就要拿到錢等語。林明雄答以無權應允等語,旋即返回「大信公司」撥打電話請示魏大翔,經魏大翔迫於無奈而應允後,即將陳垣滈假藉借款索賄之事告知洪宜利,由洪宜利轉告陳麗萍、周國興知悉並籌 120萬元給付陳垣滈,因陳麗萍表示臨時無法調集現金,遂由林明雄請大信公司職員,自大信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戶內提領120萬元,同(30)日下午3時許,由林明雄、洪宜利攜帶上開 120萬元,至地政處處長辦公室,交給陳垣滈收受。翌日上午,林明雄、洪宜利至臺南市政府洽公時,始知悉陳垣滈地政處處長一職已遭撤換始知受騙,即返回大信公司報告魏大翔此事,其等認陳垣滈利用將去職之際,以空白支票向其等訛詐 120萬元,不甘受騙,遂由魏大翔向陳垣滈催討,陳垣滈始分次陸續返還該 120萬元之賄款;另陳麗萍則於 98年7月8日,將120萬元交予洪宜利,由洪宜利轉交予大信公司回沖前開支出。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甚明。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該條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以行為人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之便,以欺罔詐偽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至行詐之方法,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亦不失為詐欺,惟在消極性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違背法律上據實告知之義務,而利用他人之錯誤,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078、1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為臺南市政府地政處處長,基於職權對於地政處業務所作決定或建議,具有拘束力或影響力,且為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之管理單位主管,對該工程職務上有監督、審核之權,依證人魏大翔、林明雄、洪宜利、周國興等人之證述,被告於去職之際,以空白支票向渠等訛詐120萬元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陳垣滈堅決否認有詐騙證人魏大翔之不法意圖,辯稱:我有打電話與魏大翔聯絡,我沒有跟他講我要去職,但並沒有刻意隱瞞,他也沒有問我,我是跟他提到要跟他借120萬,且我有跟他說我有票要跟他週轉120萬。我請林明雄幫我聯絡魏大翔,要跟魏大翔週轉,我有跟他說有急用,但並沒有要他今天一定要給我等語。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坦承於 98年6月30日以急須週轉為由,向魏大翔借
款120萬元,並交付上開台南區漁會120萬元面額支票為質,但並未告知魏大翔其已遭解除地政處長職務一事。嗣魏大翔得知其地政處長職務遭解除後,即行催討,被告遂分期返還完畢,並取回上開 120萬元支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偵一卷第253、323、325頁;偵二卷第59、71、332頁;99聲羈288卷第9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魏大翔(偵一卷第 221、226、290、295頁;偵二卷第284頁;原審卷第 186頁)、林明雄(偵一卷第209、214、272、281頁)及洪宜利(偵一卷第 197頁;偵二卷第153、29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信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帳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77、278頁;偵二卷第112、281頁),自堪認定。
㈡魏大翔交付被告上開120萬元性質,為借款而非賄款:
⒈關於魏大翔於98年6月30日交付予被告之120萬元性質,證人
魏大翔於偵查中證稱:「(問:陳垣滈跟你拿 120萬是屬於什麼性質的錢?)借款。」「(問: 98年6月30日你給陳垣滈的120萬?)他有拿一張120萬的支票給我,說是要用借的。」「(問: 120萬算是陳垣滈跟你私人借的嗎?)跟我個人借的」等語。於原審亦證稱:那時我人在泰國,因為我那時想說我已經送給處長 100萬,到六月底那時我在泰國,我們總經理(林明雄)打電話跟我說他需要用錢,我說等我回來再處理好了,我們總經理跟我講說蠻急的,他需要用這筆錢,有說明原因是什麼用途,他是跟我們講說是郭信良要用的,我跟我們總經理講說我回來再處理就好,但他就是一直打電話給我總經理,他又拿一張票給我們總經理,所以我就答應我們總經理說好,你先領 120萬給他。」「(問:你剛講說這 120萬是借的?)是。」「交錢隔天,我從泰國回來時發現他下來了,我說這樣你就沒意思,你還跟我借 120萬,我就要求那 120萬要還給我。」「(問:你跟被告討錢的經過是否順利?)有,他都是分期給我。有時十萬、二十萬、三十萬,陸陸續續還給我」等語(偵一卷第226、297頁;偵二卷第 286頁;原審卷第190、191頁)。依證人魏大翔上開證詞,證人魏大翔認此 120萬元乃是被告個人借款,故於被告遭撤換後,亦僅向被告催討此筆款項,從未向被告催討前開所述 100萬元之賄款。被告既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向魏大翔借款120萬元,並提供上開120萬元之支票為質,證人魏大翔亦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並於被告遭解除處長職務後,即行催討,自足認定此120萬元實為借款,應可認定。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魏大翔固證稱:如果被告不是擔任臺南市地政處處長,我不會出借 120萬元;會拿該筆錢給被告,無非希望請款速度能快一點;若被告繼續擔任處長,其不會要回該筆錢,被告拿一張沒有日期,只有金額的支票給伊,怎麼領錢,被告的意思已很清楚。」「(問:100萬與120萬這二筆款項的性質一樣嗎?)一樣,陳垣滈當初叫我去他辦公室要這100萬,與之後借他的120萬用意都一樣,都是為了請陳垣滈幫忙請工程款快一點下來。」「(問:你憑何理由借他?)因為他是我們的業務主管,他又是處長,我們剛拿到案,我也只希望是單純讓我們請款可以快一點」等語(偵二卷第107、320、321頁;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證人魏大翔固證稱願意貸予被告 120萬元,無非希望請款速度能快一點,似認該借款 120萬元與被告之職務有關。
惟證人魏大翔亦證稱:「(問: 120萬元跟你從事的九份子市地重劃中工程開發案有無關連?)沒有。」「(後來為什麼只跟陳垣滈催討這 120萬,而不催討100萬?)因為100萬已經送給他了,當時他還是在處長任內,想說送就送了;後來他借 120萬的隔天就下台了,給的支票也沒有押日期,我才會生氣找他討之後的這筆120萬」等語(偵一卷第226頁;偵二卷第 320頁)。徵之被告借款當時,魏大翔並不在國內,而係透過林明雄轉告得知被告借款之意後,再由林明雄持往交付予被告。故魏大翔於被告表示及收受借款當時,並未與被告見面。縱令受託前往交付款項之林明雄亦證稱:「(問:你將 120萬拿給陳垣滈時,有談到什麼事?)沒有,我交給陳垣滈他就知道了」等語(偵一卷第 284頁)。足認證人魏大翔所謂同意借款被告 120萬元之原因,無非希望請款速度能快一點,亦僅存於其內心,並未表達予被告知悉。被告主觀上既係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借貸之表示,並交付同額支票為質,魏大翔亦係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貸借,雙方已就借貸之意思表示而為合致。縱其內心有藉此希冀被告在請款時予以助力,既未表達予被告知悉,尚難認被告收受上開借款時有何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取得魏大翔交付之12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對於向魏大翔借款之前,已知遭解除地政處長職務,固
不否認(本院卷第91頁)。惟供稱:「(問:第二次你為何要去向大信拿 120萬元?)當時我很生氣,我自己認為我有幫郭信良的忙,為什麼他不能在市長那邊保我,讓我地政處長位置能不被撤換。」「我被撤換沒有多久我就告訴郭信良。我告訴他,你那張票現在在大信那裡。」「我在 98年6月30日上午得知我地政處長職位要被撤換,我很生氣,我想有可能是因為我先前一直向郭信良催還他對我的 120萬元的借款,我才會被換掉,而郭信良又一直拖延不依限還我錢,所以我心理不滿,才想要將之前郭信良給我的做擔保的支票,再拿去向魏大翔調借款項,想說支票轉給魏大翔用他的名義應該可以逼郭信良還錢。」「我有告訴郭信良說他的 120萬票現在在魏大翔那裡,請他要趕快還我錢,讓我取回支票。」「6 月底我處長一職被換掉,雖然沒有資金需求,但心裡對郭信良很不平衡,故意拿他給我的 120萬支票跟魏大翔借錢,逼郭信良還錢,我還跟郭信良說他的票在魏大翔那邊,希望他趕快還我錢,將票取回」等語(偵一卷第315、316頁;偵二卷第59至62頁、第 71、165、168、270、332、333頁)。依被告上開供詞,足見被告因遭解職,認郭信良未能幫忙,乃持郭信良所交付之 120萬元支票向魏大翔借款,並告知郭信良,希望藉此迫使郭信良還錢。證人魏大翔亦證稱:「(問:陳垣滈說他會跟你借 120萬是要以你來逼郭信良還錢?)不是,沒有這回事,並不是這樣,之前我跟他要 120萬時,他叫我找郭信良要,說支票是郭信良給他的,我要陳垣滈一事歸一事,錢是他跟我借的,我當然是找他要」等語(偵一卷第 287、320頁;原審卷第194頁)。另證人郭信良亦證稱:「(問: 98年7月陳垣滈已經被改調參議,之後他還有無在去找過你,跟你說你 120萬那張支票在魏大翔那邊?)他有講過。」「(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以後有關錢的事情你要和魏大翔說?)他有說過,但我有跟他說不是我去跟他借錢的,我去講會比較奇怪,我心想我和魏大翔有認識,若要去跟他借錢,我就直接去跟他借就好」(原審卷第 198頁反面)。依上開被告供詞、證人魏大翔及郭信良證詞,被告向魏大翔借款120萬元當時,非但提供郭信良交付之120萬元支票為質,且要求魏大翔轉向郭信良追索,並告知郭信良。顯見被告供稱係以此方式逼使郭信良還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⒉又郭信良前曾向被告借款 120萬元,已如上述。郭信良雖證
稱已經全數返還(偵二卷第184頁;原審卷第195頁反面),惟被告否認其詞,且仍持有郭信良所交付之 120萬元支票。
而郭信良非但提不出清償之證據,亦說不清究於何時各返還若干金額。直至原審審理中,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另紙南市區漁會信用部,票號: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到期日:
99年5月21日支票1紙,經提示後退票之「臺灣銀行退票領回通知單暨取回退票憑單」後(原審卷第 202頁),郭信良始承認尚未還清(原審卷第 197頁)。被告則陳稱:郭信良借的錢事實上一直都還沒有還,到目前為止只有還了20萬的支票,但20萬支票跳票 2次,他用10萬現金拿回去,因為他沒有還,支票和借據都還在我這邊,如果都還清的話應該他就都拿回去等語(原審卷第 199頁反面)。自足認郭信良向被告所借之 120萬元尚未還清。從而,被告主觀上向魏大翔借款之目的,既在移轉其對郭信良之債權予魏大翔,欲請魏大翔向郭信良追索,魏大翔雖未同意而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已足證被告向魏大翔借款12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未主動告知已遭解除地政處長職務,而向魏大翔借款120萬元,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證人魏大翔固證稱:「(問:陳垣滈以支票向你借款 120萬元,隔日即調離處長乙職,你是否知情?若他在調離處長之後仍拿支票向你借錢,你是否還是會借錢給他?)我當時並不知情陳垣滈即將調離處長乙職,若我知道他要調離處長乙職,我就不會借錢給他,當初借錢給他也是考量他是該工程的業主,怕說不借錢給他會遭受刻意刁難。」「我嘔氣的是他明明就要下台離開處長的位置,還跟我借 120萬,所以事後我一直跟他催討這筆錢。」「(問:為什麼陳垣滈不是處長身份,你就不借他錢?)其實我跟他一點也不認識,我跟他不熟,幹嘛借錢給他,我是因為他處長身分才借他,如果他不是處長,我與他非親非故根本不會借錢給他。」「我回國時林明雄把那張支票拿給我,我一看笑一笑,根本就沒有押日期,怎麼領錢,陳垣滈的意思就很清楚了,看完只跟林明雄說支票放在我這邊就好。」「(問:沒有押日期的支票也可以當做借據證明?)票也不是陳垣滈的,也沒有他簽名背書,如果是正常的借款,要寫年、月、日,如果不是他的票,他也要在背面簽名背書」等語(偵一卷第222、238頁;偵二卷第106、107頁)。證人林明雄亦證稱:「(問:98年6月30日你拿120萬給陳垣滈時,他有沒有告訴你即將離職?)沒有,提都沒有提」(偵二卷第 283頁)。證人魏大翔、林明雄固均一致指稱是因為被告處長之身分,始願意借錢,而被告已經遭解除處長職務,仍隱瞞上開事實,且提出並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為質云云。惟魏大翔願意借錢予被告,乃因被告地政處長之身分,倘被告無此身分即不願意貸借,惟此乃僅存於魏大翔心中之真意,並未表示予被告知悉。換言之,被告實不知魏大翔同意借貸之前提條件,必須被告仍具有地政處長職務,故被告並無於借款前,應先主動告知已遭解除職務之法律上義務(即被告於本件借款情形,並無保證人責任之義務)。被告縱未告知已遭解除職務,而向魏大翔借款,揆之上開說明,亦不能認被告有何利用他人錯誤而施予詐術之行為。又被告借款當時,交付魏大翔為質之面額 120萬元支票,縱未填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仍可據為民事上追索之用,況被告經魏大翔催討後亦陸續清償借款完畢,亦難認被告於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六、綜上所述,魏大翔交付被告之 120萬元,確係借款而非賄款。被告及魏大翔均係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收受。被告主觀上向魏大翔借款之目的,在移轉其對郭信良之債權予魏大翔,欲請魏大翔向郭信良追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並無於借款前,主動告知已遭解除職務之法律上義務。被告縱未告知已遭解除職務,而向魏大翔借款,亦不能認被告有何利用他人錯誤而施予詐術之行為。又被告借款當時,交付魏大翔為質之面額 120萬元支票,縱未填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仍可據為民事上追索之用,況被告經魏大翔催討後亦陸續清償借款完畢,亦難認被告於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以被告陳垣滈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而被告身為高階公務員,綜理臺南市政府地政處之業務,本應奉公守法,落實地方建設;且領有國家俸給,竟利用承辦上開工程業務之機會向承包廠商索取並收受賄款,其所為已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形象。又被告索賄之金額高達 100萬元,金額甚高,情節非輕,及另審酌被告係博士學歷,其索賄之動機等一切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漏載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併褫奪公權3年。另諭知追繳沒收本案被告貪污所得100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犯行,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無罪部分,應構成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云云,就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自非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水交社重劃區工程承商估驗請款、核定時程表):
┌──┬─────────┬─────┬──────┬─────┬────┐│期別│工程期間 │計價金額 │承商申請時間│核定時間 │差距日數│├──┼─────────┼─────┼──────┼─────┼────┤│1 │97/11/07-98/01/15 │3,795,337 │98/02/11 │98/03/11 │28日 │├──┼─────────┼─────┼──────┼─────┼────┤│2 │98/01/16-98/02/28 │8,661,660 │98/03/16 │98/04/10 │25日 │├──┼─────────┼─────┼──────┼─────┼────┤│3 │98/03/01-98/03/31 │1,675,815 │98/04/15 │98/05/06 │21日 │├──┼─────────┼─────┼──────┼─────┼────┤│4 │98/04/01-98/04/15 │4,858,387 │98/04/30 │98/06/01 │32日 │├──┼─────────┼─────┼──────┼─────┼────┤│5 │98/04/16-98/04/30 │2,636,260 │98/05/30 │98/06/24 │25日 │├──┼─────────┼─────┼──────┼─────┼────┤│6 │98/05/01-98/05/31 │5,337,761 │98/06/24 │98/07/17 │22日 │├──┼─────────┼─────┼──────┼─────┼────┤│7 │98/06/01-98/06/30 │4,409,565 │98/07/16 │98/08/12 │27日 │├──┼─────────┼─────┼──────┼─────┼────┤│8 │98/07/01-98/07/31 │4,370,537 │98/08/10 │98/09/16 │37日 │├──┼─────────┼─────┼──────┼─────┼────┤│9 │98/08/01-98/08/31 │3,783,861 │98/09/08 │98/10/20 │42日 │├──┼─────────┼─────┼──────┼─────┼────┤│10 │98/09/01-98/09/30 │16,118,773│98/10/16 │98/11/20 │35日 │├──┼─────────┼─────┼──────┼─────┼────┤│11 │98/10/01-98/10/31 │8,832,368 │98/11/18 │98/12/17 │29日 │├──┼─────────┼─────┼──────┼─────┼────┤│12 │98/11/01-98/11/30 │6,428,363 │98/12/16 │99/01/12 │27日 │├──┼─────────┼─────┼──────┼─────┼────┤│13 │98/12/01-98/12/31 │6,030,557 │99/01/27 │99/02/22 │26日 │├──┼─────────┼─────┼──────┼─────┼────┤│14 │99/01/01-99/01/31 │11,023,685│99/03/10 │99/03/29 │19日 │├──┼─────────┼─────┼──────┼─────┼────┤│15 │99/02/01-99/02/28 │4,495,727 │99/03/30 │99/04/27 │28日 │├──┼─────────┼─────┼──────┼─────┼────┤│16 │99/03/01-99/03/31 │10,811,465│99/05/05 │99/05/24 │30日 │├──┼─────────┼─────┼──────┼─────┼────┤│17 │99/04/01-99/04/30 │21,917,907│99/06/07 │99/06/15 │38日 │├──┼─────────┼─────┼──────┼─────┼────┤│18 │99/05/01-99/05/31 │12,555,684│99/06/29 │99/07/13 │14日 │├──┼─────────┼─────┼──────┼─────┼────┤│19 │99/06/01-99/06/30 │9,531,759 │99/07/23 │99/08/25 │33日 │└──┴─────────┴─────┴──────┴─────┴────┘註:以上整理自臺南市政府函送水交社重劃區工程施作廠商大信
公司申報估驗請款公文(附於偵查卷三第21至89頁;卷六第1至2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