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麗春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63、6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麗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麗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彭先覺」印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麗春原為安安婦兒聯合診所(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下稱安安診所)之職員,明知黃小蕾、竇瑜芬、竇瑜娟、陳燕如、匡淑麗、林秋芬、江秋魰、黃秀珠、陳雅惠、曾裕仁、林淑瑤、陳郁琪、羅維珍等13人(下合稱黃小蕾等13人)均無意與其成立合會,仍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在未取得黃小蕾等13人之同意下,自任會首(共參加2會),並虛列黃小蕾等13人為會員各參加1會,再邀約吳英玲、林秀梅、張馨尹、許玫玲、吳淑貞、洪淑慧、張瑞勉、呂宜芳等8人(下合稱吳英玲等8人)加入成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會期自95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上午8時在許麗春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住所開標,會款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會款應於3日內收齊交予得標者,其中吳英玲因而參加3會、呂宜芳參加2會、林秀梅、張馨尹、許玫玲、吳淑貞、洪淑慧及張瑞勉則各參加1會,共計26會。許麗春以上列方式組成系爭合會後,乃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4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吳英玲等活會會員訛稱:黃小蕾出標金額為1,100元,並以8,900元得標等語,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吳英玲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3日內將會款26,700元(吳英玲)、17,800元(呂宜芳)、8,900元(其餘活會會員)交付許麗春,許麗春因而共計詐得會款97,900元。㈡於96年10月10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吳英玲等活會會員訛稱:竇瑜芬出標金額為1,300元,並以8,700元得標等語,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吳英玲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3日內將會款26,100元(吳英玲)、17,400元(呂宜芳)、8,700元(其餘活會會員)交付許麗春,許麗春因而共計詐得會款87,000元。㈢於96年12月10日,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吳英玲等活會會員訛稱:匡淑麗出標金額為1,300元,並以8,700元得標等語,致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吳英玲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3日內將會款26,100元(吳英玲)、17,400元(呂宜芳)、8,700元(其餘活會會員)交付許麗春,許麗春因而共計詐得會款78,300元。嗣於97年3月10日,因許麗春無法繼續運作系爭合會,遲未給付會款,經會員相互聯繫,驚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許麗春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2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起(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48分)至同日下午5時53分止(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7分),接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內容之簡訊至竇瑜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欲以上開簡訊使竇瑜芬誤認安安診所因擴充設備而急需資金589,400元周轉之方式詐騙竇瑜芬。竇瑜芬於接獲上開簡訊後,先以電話向安安診所院長林耀庭之配偶李芳華求證,經李芳華表示並無上開簡訊所指之事,竇瑜芬始未依許麗春之指示匯款,許麗春因而未詐騙得逞。
三、許麗春與黃小蕾為朋友關係,彭先覺為黃小蕾之配偶。詎許麗春因需款周轉,為期順利向鍾武宏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5月6日前數日內之某日,未經彭先覺之同意,先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彭先覺之印章1枚,繼而在不詳地點,以不同字跡簽發以許麗春及彭先覺為共同發票人、金額3,000,000元、本票號碼TH039190號、發票日96年5月7日、到期日96年6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彭先覺」署押旁,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蓋「彭先覺」之印文1枚,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前方按捺指印於其上,據以表彰系爭本票係由許麗春與彭先覺共同簽發,彭先覺並願負擔該本票之給付義務,而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嗣許麗春於偽造系爭本票完畢後,旋於96年5月6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肯德基速食店旁之某服飾店,將系爭本票交付鍾武宏而行使之,以向鍾武宏借款,鍾武宏收受系爭本票後,乃應允借款3,000,000元,並於預扣利息150,000元後,於翌日依約匯款2,850,000元元至許麗春透過黃小蕾向彭先覺所借用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內,許麗春再經由轉匯而將該筆款項提領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先覺及鍾武宏。嗣經彭先覺告訴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洪淑慧、張馨尹、吳英玲、呂宜芳、竇瑜芬、彭先覺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馨尹、洪淑慧、吳英玲、呂宜芳、彭先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渠等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縱未命具結,亦無違法可言。而渠等在檢察官面前以告訴人身分作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捨棄詰問,且其中告訴人張馨尹、洪淑慧、彭先覺於本院審理時,復經本院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接受詰問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依前開說明,渠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前開告訴人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張馨尹、洪淑慧、吳英玲、呂宜芳、彭先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上述告訴人張馨尹、洪淑慧、吳英玲、呂宜芳、彭先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外,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合會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為合會會首,伊於開會之前先寫好會單,嗣考慮分隔兩地太遠,乃由伊承擔黃小蕾等13人之會,並繳納會款,後因無力維持,始於97年3月終止,吳英玲等8人應知悉黃小蕾等13人之會係由伊所承擔,伊並非故意冒用黃小蕾、竇瑜芬、匡淑麗之名義得標,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95年12月10日召集系爭合會時,明知黃小蕾等13人
均無意與其成立合會,仍在未取得黃小蕾等13人之同意下,自任會首(共參加2 會),並列載黃小蕾等13人為會員各參加1會,而邀同吳英玲等8人參加系爭合會,其中吳英玲參加3會,呂宜芳參加2會,林秀梅、張馨尹、許玫玲、吳淑貞、洪淑慧及張瑞勉則各參加1會,及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以人頭會員黃小蕾、竇瑜芬、匡淑麗名義標得會款,並於各會約定開標日後3日內,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活會會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會款,嗣系爭合會於97年3月間倒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251號他卷第46至47頁;6263號偵卷第73頁、第128頁;原審卷第34頁、第57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第202頁、第20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①告訴人即證人洪淑慧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證述(251號他卷第18至19頁;6263號偵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㈠第155頁);②告訴人即證人張馨尹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證述(251號他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㈠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正面);③告訴人吳英玲、呂宜芳分別於偵查中指述(251號他卷第18至19頁;6263號偵卷第73頁);④告訴人即證人竇瑜芬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95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⑤被害人即證人黃小蕾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正面);⑥被害人即證人匡淑麗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2頁);⑦被害人即證人竇瑜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94頁反面);⑧被害人即證人許玫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至193頁);⑨被害人即證人吳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至195頁正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合會名單1份在卷可憑(251號他卷第2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吳英玲等8人應知悉黃小蕾等13人之會係由
伊所承擔,伊並非故意冒用黃小蕾、竇瑜芬、匡淑麗之名義得標云云。然查被告如何冒用黃小蕾、竇瑜芬、匡淑麗名義標得會款等情,已據①告訴人洪淑慧、張馨尹、吳英玲、呂宜芳分別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用人頭戶召集系爭合會;黃小蕾、匡淑麗、竇瑜芬均未參加系爭合會;被告只有口頭上說誰標到,要繳多少,伊就給多少錢;被告說哪一期何人用多少利息標到,伊就把它記錄下來,合會單上所載之年月日即開標日(251號他卷第18至19頁);②告訴人洪淑慧、吳英玲分別於偵查中指述:系爭合會有假會腳之情形,伊不清楚(6263號偵卷第73頁);③告訴人即證人張馨尹、洪淑慧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係由被告口頭告知該次由何人得標(本院卷㈠第154頁正面、第155頁正面);④告訴人即證人竇瑜芬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參加系爭合會,被告並未邀請伊參加,亦未告知欲使用伊之名義擔任會員,96年10月10日並非伊得標(原審卷第95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⑤被害人即證人黃小蕾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未參加系爭合會,亦不知被告冒用伊名義參加,無人告知伊得標等語(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正面);⑥被害人即證人匡淑麗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參加系爭合會,亦未曾跟過被告召集之合會,並未同意被告用伊名義加入系爭合會(原審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2頁);⑦被害人即證人竇瑜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來沒有參加過被告之合會(原審卷第94頁反面);⑧被害人即證人許玫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標後伊會問被告或其他會員何人得標,並紀錄於會單上;伊不知被告虛列何人當會員,伊係事後才知悉被告用其他人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至193頁);⑨被害人即證人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次向伊收會款時,會告訴伊該次何人得標,伊不知被告用別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至195頁正面)等語綦詳,則被告辯稱:吳英玲等8人應知悉黃小蕾等13人之會係由伊所承擔,伊並非故意冒用黃小蕾、竇瑜芬、匡淑麗之名義得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依告訴人洪淑慧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合會名單
之記載,該會除會首於95年12月10日標得首會,其餘自96年1月10日起,僅於96年7月10日(第8期)、96年11月10日(第12期)分別為真會員許玫玲、林秀梅得標外,其餘均為被告以人頭會員名義得標,且於97年2月10日以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後,即未再續行而於97年3月間倒會。參以被告自94、95年間起即以投資為由大額對外舉債,甚至於96年4、5月間,因急需資金,而先後持偽造之林耀庭本票向鍾武宏借款3,600,000元等情,有告訴人吳英玲提出之相關資金明細、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251號他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㈠第22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足見其於系爭合會進行期間,確亟需巨額資金周轉,是否仍有能力按期繳納全部人頭會員所需之會款,已非無疑。惟其仍以人頭會員得標方式標取會款供其周轉使用,若謂其無詐欺之犯意,焉能置信?⑷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合會僅係按照會單所載
編號順序得標,與冒標之情形不同等語,然參諸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合會名單所紀錄之得標順序,其依序為編號1(會首)、17、22、20、5、15、24、12、9、18、6、4 、
14、19、16,並非按照名單所載編號依序得標,故辯護人所述,顯與卷證不符,要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事後雖已與告訴人吳英玲等人成立和解,部分款
項並已支付完畢,然此部分僅係犯罪後之處理態度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尚屬無涉,要難據為認定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憑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簡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6263號偵卷第82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第8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8 頁、第174 頁反面、第203頁、第20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竇瑜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96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6幀附卷可憑(315號他卷第35至4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上,除伊之簽名及地址係伊所寫,2枚指印及伊之印章係伊所蓋用外,其餘均非伊所寫;伊向鍾武宏借款時,即在其面前填寫資料並交付系爭本票予鍾武宏,伊在簽名時,系爭本票上尚無「彭先覺」之簽名及印文,當時係鍾武宏叫伊蓋用2枚指印於系爭本票上,他說這樣做就不會有問題;伊不知「彭先覺」之簽名及印文係何人所偽造云云。惟查:
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否認其上有關「彭先覺」部分之文
義係其所為;詳如後述),旋於96年5月6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肯德基速食店旁之某服飾店,將系爭本票交付鍾武宏,以向鍾武宏借款,鍾武宏收受系爭本票後,乃應允借款3,000,000元,並於預扣利息150,000元後,於96年5月7日依約匯款2,850,000元至被告透過黃小蕾向彭先覺所借用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內,被告再經由轉匯而將該筆款項提領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101頁正面、第10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4頁正面;本院卷㈡第30頁正面),核與證人鍾武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6263號卷第113至114頁、第133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第87頁;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正面),並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6263號偵卷第117至119頁)。又彭先覺在本案之前並不認識鍾武宏,系爭本票上由彭先覺擔任共同發票人向鍾武宏借款部分,並未經彭先覺之同意,系爭本票上有關「彭先覺」之文義係遭他人所偽造乙節,亦據告訴人即證人彭先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6263號偵卷第123頁;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08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上事實,均堪以認定。
⑵至於系爭本票上「彭先覺」之簽名及印文究竟為何人所偽
造乙節,被告雖辯稱於交付系爭本票予鍾武宏時,其上僅有其本人之簽名、地址、印文及指印云云。然查:
①證人鍾武宏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說彭先覺研究很多東
西,需要資金開發,彭先覺所需資金本來均係被告借給他的,惟被告之資金均用在投資土地上,故由被告出面替彭先覺向伊借錢;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時,其上及背面有關彭先覺之文義、資料均已填載完成,當時被告還有提供彭先覺之教師證影本;因為被告宣稱係彭先覺欲借的,故系爭本票係由彭先覺為發票人,惟因伊不認識對方,所以被告亦簽名其上當共同發票人;當時因被告有提供彭先覺之本票,且指定將借款直接匯入彭先覺之帳戶,故伊認為沒有問題,伊係事後始知悉被告可能冒用彭先覺名義等語甚詳(6263號偵卷第114頁、第133至135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她與彭先覺擔任共同發票人的系爭本票向伊借錢,過程跟之前用林耀庭名義借錢一樣;如果本票上沒有彭先覺名字,伊可能就不會借到3,000,000元那麼多;伊並不認識彭先覺,是被告跟伊說彭先覺是雲林科技大學之教授,研發很多新的東西要開發,需要短期資金幾個月;被告拿系爭本票給伊時,有一起將彭先覺之教師證影本給伊,彭先覺之帳戶資料是被告將系爭本票給伊時,已經寫好在系爭本票背面;系爭本票係被告所交付,被告說彭先覺要借錢,伊說伊不認識彭先覺,被告就說其要當共同債務人;系爭本票交付時,正面文義及背面資料均已填寫完畢,且因伊不認識彭先覺,故被告當時有交付彭先覺之資料,至於係彭先覺之教師證或身分證影本,伊忘記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3至85頁、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鍾武宏既與彭先覺互不相識,彭先覺亦非公眾皆知或為多數人所認識之知名人物,則鍾武宏如何動念偽造彭先覺之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並要求被告提出彭先覺之教師證以供查證?再者,彭先覺為大學教授,以其財力及地位,應足使借款人鍾武宏於確信該筆借款日後必定得以追償之情形下始答允借款,此亦為與彭先覺之妻黃小蕾熟識之被告所得認知,足見以彭先覺為共同發票人之作法,應係被告於向鍾武宏借款遭遇困難時所思及之解決方法,否則以斯時鍾武宏並不認識彭先覺為何人之情形下,如何主動提議要求被告提供彭先覺之帳戶匯款?②被告雖辯稱:當初因急需用錢,透過他人找到鍾武宏借
錢;96年5月間這次,是用自己的名義借錢,之所以會牽涉彭先覺,係因鍾武宏說伊一個人密集借那麼多的額度,公司可能不准,需要找一個帳號,伊就跟他說伊可找彭先覺教授之帳號,他說這樣要有他的基本資料,所以伊才向黃小蕾借她丈夫彭先覺之帳戶及教師證云云。
然被告與黃小蕾雖為好友,惟與彭先覺並無深交,其借用彭先覺之帳戶、教師證亦係透過黃小蕾,此為黃小蕾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則倘被告所辯單純係因其無法以同一帳戶繼續借款而需借用他人帳戶匯款乙節為真,則被告當可直接向黃小蕾或其他熟識之朋友借用帳戶匯款即可,何須動用身為大學教授之彭先覺帳戶?又彭先覺身為大學教授,有固定豐厚之薪水,並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依一般社會觀念,其所簽發之本票具有相當可靠之信用,故選擇彭先覺帳戶之人,應係需款孔急又恰與彭先覺之妻黃小蕾為好友之被告,而非不認識彭先覺之鍾武宏,甚為明確。再者,本件係被告出面向鍾武宏提出借款要求,則按一般社會交易之常理推斷,貸予他人金錢者,為確保借貸人將來還款之能力,要求借款人須提出價值相當之財物或財力可信之人以為擔保係屬常見,而本件鍾武宏所貸與之金額高達3,000,000元,數額非低,如被告無法提供相當可信之保證,鍾武宏當無意願貸與如此高額之金錢,此亦為證人鍾武宏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是就偽造共同發票人之動機部分,鍾武宏身為貸與人,當冀望如該筆借款日後無法依約還款時,尚有足資信賴之發票人可作為追償之對象。準此,系爭本票上有關彭先覺文義部分倘係鍾武宏所偽造,其非但無法達到確保將來順利追償之目的,尚且可能因此背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所承擔之風險甚鉅,諒其應不致甘冒此等風險而為之。況就借貸金錢一事,鍾武宏相較於被告而言,乃處於優勢之地位,其偽造共同發票人之動機甚低。反觀被告方面,其於96年4至5月間,二次冒用林耀庭之名義偽造本票向鍾武宏借得鉅款後(詳卷附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仍無法彌補債務黑洞,乃繼續出面向鍾武宏借取本件款項,則其於龐大債務壓力之下,非無可能再次鋌而走險,利用其友人黃小蕾之夫彭先覺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向鍾武宏借款。是審酌上情,顯示被告確有利用彭先覺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
③證人黃小蕾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初被告向伊拿彭先
覺之教師證及帳戶資料時,係向伊說她弟弟要買房子,錢會先匯到伊先生彭先覺之帳戶,且她說因為這樣會扣到稅,所以需要伊先生之教師證,她中午跟伊借教師證,下午就還了;伊記得同一天或隔天收到鍾武宏的匯款馬上就匯回去給被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借帳戶時係表示其弟弟欲買房屋,她親戚有一筆錢要匯進彭先覺之帳戶,再轉回她的帳戶,伊當時有提供彭先覺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等語甚詳(本院卷㈠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則如被告僅係單純向彭先覺借用帳戶匯款,大可直接向黃小蕾說明原委,又何需刻意捏造其弟欲購買房屋及扣稅問題等情節?從而,以被告選擇以彭先覺之帳戶為匯款帳戶,復向黃小蕾佯稱因其弟欲購買房屋及扣稅問題而需借用彭先覺之帳戶及教師證等情觀之,被告應係一方面利用彭先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彭先覺之帳戶及教師證明取信於鍾武宏,以利借得款項,另方面為避免黃小蕾拒絕提供上開帳戶及證件等資料,乃編造其弟欲購屋及扣稅問題等理由,使黃小蕾不疑有他而應允借用。
④本件系爭本票雖已遭被告撕毀丟棄不復存在(6263號偵
卷第127頁),然依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內容觀之(6263號第117頁),有關被告之簽名、印文及地址係填載於發票人欄之上方,並非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內之預設位置,則被告所供:將系爭本票交予鍾武宏時,僅有簽寫伊自己之姓名、地址及蓋用自己之印章、指印云云果若屬實,其當時大可將其姓名、地址、印章書寫或蓋用於發票人欄原預設位置即可,何須刻意保留發票人欄預設位置,而將其自身之姓名等資料書寫或蓋印於發票人欄上方空白處?又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上「許麗春」及「彭先覺」印文前方之2枚指印皆係其所按捺(原審卷第10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75頁反面),則下方之「彭先覺」簽名及印文若非其所為,被告何需按捺指印於其旁?其上開所為顯與事理有違。參以被告前所獨自簽發之2紙本票之記載內容觀之(251號他卷第33頁正反面;票據號碼CH258091號、發票日95年12月25日、到期日106年12月30日、金額1,000,000元;票據號碼CH2580 90號、發票日95年12月25日、到期日106年12月30日、金額2,000,000元),其署名及用印均在發票人欄預設位置,可徵被告明知如僅單獨為發票人時,自當簽名、用印於發票人欄之預設位置,而非刻意將發票人欄預設位置空下而另填載於其上方之空白處。再者,被告所坦承(251號他卷第46頁;6263號卷第46至49頁即被告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事件中所為證述;原審卷第10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4頁即被告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案件中之供述、第37至38頁即被告於另案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之另案偽造林耀庭為共同發票人之案件中,被告亦將其自己之名字及印文填載於該發票人欄預設位置上方之空白處,而將被偽造人林耀庭之姓名及印文填載於發票人欄預設位置,此有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91頁;票據號碼TH039186號、發票日96年5月2日、到期日96年6月2日、金額3,000,000元;票據號碼TH039181號、發票日96年4月30日、到期日96年5月30日、金額600,000元),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2頁)。其中有關票據號碼TH039186號、發票日96年5月2日、到期日96年6月2日、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被告於另案中亦供認係以「不同之字跡」偽造林耀庭之簽名(本院卷㈡第34頁即被告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則本件借款日期在前揭案件之後,時間上復相去不遠,且均係向鍾武宏借貸,所選擇之共同發票人均為有相當社經地位及財力之人,是被告以「不同筆跡」、「偽造印章」等類似手法偽造系爭本票向鍾武宏借款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對此雖辯稱:係鍾武宏叫伊將簽名寫在發票人欄預設位置上方空白處,並蓋2個指印在發票人欄前方,這樣就不會有問題云云,然依上情,其所辯已不合常理,且被告並非無簽發本票之經驗,已如前述,其對於系爭本票之填載方式,實無任憑鍾武宏操控而故將發票人欄預設位置予以空白之理?參以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文義,何者為其書寫乙節,先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金額係伊填寫等語(6363號偵卷第12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否認此部分文義係其填寫(原審卷第34頁、第97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75頁反面),其所述前後不一,已有避重就輕之嫌。況告訴人彭先覺於偵查中亦稱:「(如何確定是許麗春冒你名去做的?)我有與許麗春確認,她有向我道歉,她做了不該做的事。」等語明確(6263號偵卷第101頁),益徵被告應有偽造彭先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情事。
⑤綜合上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共同發票人「彭先覺」之簽名及印文部分究竟係被告
於何時所偽造,依證人鍾武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96年5月6日晚間7點至8點左右,在雲林縣○○鎮○○路肯德基速食店旁之某服飾店內交給伊,本票是全部寫好才交給伊,並沒有在伊面前寫等語(6263號偵卷第133頁、原審卷第87頁反面),並參酌被告亦不否認係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本票等情以觀(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足見被告應係於96年5月6日前數日內之某日,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彭先覺之印章1枚,繼而在系爭本票上,刻意以「不同字跡」偽造「彭先覺」之簽名及填寫其他資料,復於偽造之簽名旁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等情甚明。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鍾武宏就系爭本票之借款,究係
被告所借或係替彭先覺借款,所述先後不一,其所述難以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鍾武宏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有以彭先覺名義借錢,她說彭先覺要開發,需要資金周轉;她說彭先覺研究很多東西要開發需資金,彭先覺資金本來都是被告借他,,惟被告之資金都用在投資土地,所以她出面替彭先覺借錢;這次借款不是被告名義借款等語(6263號偵卷第113頁、第133至134頁),是證人鍾武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意指彭先覺需金錢周轉而由被告為其向鍾武宏借款,此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說彭先覺是教授,研發很多新的東西要開發,需要短期資金幾個月;被告跟伊說彭先覺要借款,伊說伊不認識彭先覺,被告就說其要當共同債務人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其前後證述並無甚大差距。況本院並非僅以證人鍾武宏之證述即認系爭本票上「彭先覺」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業如前述,故證人鍾武宏縱或基於避免自入於罪,或因被告已清償借款而不願追究等理由之考量,就本案部分細節所述有所規避(例如就是否有收取被告清償之利息乙節之陳述),然其就被告曾出面以共同發票人名義而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3,000,000元之情節既已證述綦詳,且與其他客觀之證據均相符,而與真實性無礙,自不能以其所證細節稍有瑕疵,即逕認其證詞全無可信,並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另辯稱:伊於96年5月7日借款後,立即於96年9月11
日將本金及利息計341萬元全部還清(提出客戶存提紀錄單為證),被告既有能力於短期內清償全部借款,豈有偽造共同發票人之署押及印文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且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係為脫免債務之情形顯不相同,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縱然於96年9月11日全部清償上開借款本利,然其於96年5月7日借款時,確實係亟需資金周轉,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7頁),則被告於借款當下,尚無法知悉日後可否順利籌款清償完畢,其為順利取得該筆借款,以解決燃眉之急之際,非無可能鋌而走險而為偽造共同發票人之犯行,尚難以此而推論被告於交付系爭本票時,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
⑹被告又辯稱:伊於96年4月30日至96年5月7日,短短數日
內,計交付鍾武宏3張本票,鍾武宏僅就其中共同發票人係林耀庭之2張本票提出告訴,並未就本件系爭本票一併提出告訴,復於前開偽造林耀庭為共同發票人之案件審理中,當庭返還系爭本票予伊,顯示鍾武宏亦不認本件之本票有偽造之情事,足以證明本件之犯罪事實不存在云云。
然查,被告以系爭本票所借得之款項,已於借款後、三四個月內即全部清償完畢,至於有關以林耀庭為共同發票人所借之款項,則因尚未還清,鍾武宏復無法找到被告,乃前去向林耀庭催討,始經由林耀庭告知其並未向鍾武宏借款情事,已據證人鍾武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86至90頁;本院卷㈠第106頁正面),則審酌鍾武宏係類似地下錢莊金主之敏感身分,其就系爭本票所出借之款項既已全部回收(依被告所述,共還款本利總和341萬元),對其已無任何不利可言,其就此部分未再提出民事追償或刑事告訴,實與常情無悖,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再辯稱:伊已全數還款,並未造成損害,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偽造之犯行,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然按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應有偽造系爭本票之情事,業已認定如前,且其所偽造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具備證券之要件,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而有流通市面之風險,故縱使被偽造人彭先覺及收受者鍾武宏最後並無實際上之損害,亦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⑻系爭本票原本業經被告撕毀丟棄不存在,已據被告供陳在
卷(6263號偵卷第127頁),故本件已無法檢附系爭本票原本送請鑑定。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送系爭本票影本及卷內被告其他筆跡暨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關系爭本票上之「彭先覺」及其「地址(雲林縣虎尾鎮)」等字跡與被告所承認之筆跡是否同一人所為,據該局函覆稱:本案因待鑑定之本票係影本,其上字跡特徵不顯,且提供參對之筆跡資料亦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88頁)。本件雖無法進行系爭本票上相關筆跡之鑑定,然因本院依據前開各項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係以「不同字跡」之方式偽造「彭先覺」之簽名,是縱未有筆跡鑑定之結果,亦不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不能因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徒以系爭本票上所顯示之「彭先覺」筆跡,形式上與被告之筆跡不符,而否認犯罪云云,要難憑信。
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尚有不符,不足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詐害數活會會員,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被害人數(即活會會員),雖僅論及張馨伊、洪淑慧、吳英玲、呂宜芳4人,未及其他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惟各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各有罪部分分別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再者,被告上開三次犯行,時間均相隔數月,且被告以黃小蕾、竇瑜芬、匡淑麗之名義得標期間,另有真會員許玫玲、林秀梅得標,顯示被告三次犯行應均係分別起意,而應論以數罪。此外,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下述㈣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簡訊編造不實之理由,企圖取信於告訴人竇瑜芬,其行為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竇瑜芬另向李芳華求證,致未受騙,其所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傳送多則簡訊欲向告訴人竇瑜芬詐取財物之舉動,顯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本票可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而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成立,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彭先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當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彭先覺之印章,其就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彭先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彭先覺」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構成偽造價證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及行使罪,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本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前經起訴並判決確定之該二次犯行(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所示),時間相距甚近,衡其犯罪動機,應係於龐大債務且資金無法周轉之壓力下,未經深思熟慮,再以類似手法向鍾武宏借款,並企圖藉由以債還債之方式度過難關,其犯罪動機雖仍屬可議,惟因被告並非前案經查獲後再犯本案,尚非惡意多次違犯之情形。又被告本次冒用告訴人彭先覺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借款,雖造成告訴人彭先覺之不便與驚恐,惟被告已依約清償借款,業如前述,並未因此對告訴人彭先覺造成實際上之經濟損失,且告訴人彭先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6263號偵卷第124頁;原審卷第93頁正面),可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綜上考量,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縱處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最低刑度三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詐欺取財罪三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修正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罪(均得易科罰金)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未洽。⑵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依法應予減刑,原審疏未注意而漏未依法減刑,亦有違誤。⑶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三次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疏未論述說明,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合會詐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否認犯罪及就簡訊詐財未遂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其他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⑴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標會,先後詐騙同為安安診
所員工之同事,又捏造安安診所擴充設備需要資金之不實理由欲詐騙告訴人竇瑜芬,復為尋求個人資金周轉,枉顧好友黃小蕾之信任,而偽造黃小蕾之配偶彭先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不顧及同事及友情,實不足取;⑵被告原任安安診所護理長,收入每月約40,000元至50,000元,生活堪稱穩定且足以自持,惟因投資期貨商品,引發一連串之財務危機(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被告之供述),終致觸犯法網,究其原因,實非現實環境或其他人為因素所逼;⑶被告嗣因經濟狀況不佳,起意詐騙合會活會會員,先後詐得97,900元、87,000元及78,300元之金額,總計263,200元,犯罪所得雖非龐大,惟仍屬他人辛勞之工作所得,且該活會會員本欲透過共組合會之方式,以達儲蓄之目的,如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已無法如願;⑷被告偽造告訴人彭先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金額高達3,000,000元,雖事後已自行籌款清償完畢,然仍造成告訴人彭先覺無謂之困擾及驚慌;⑸念及被告身陷高額利息之惡性循環,四處借款度日,在償債之壓力下,鋌而走險,雖亦無法正當化其犯罪行為,然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竇瑜芬、洪淑慧、呂宜芳、吳英玲、張馨尹及被害人吳淑貞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4份、存款憑條3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61頁、第114頁、第128至129頁),且告訴人竇瑜芬、洪淑慧、呂宜芳、吳英玲、張馨尹、彭先覺及被害人吳淑貞、黃小蕾、許玫玲、鍾武宏或表示不願再追究,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⑹被告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簡訊詐財未遂部分),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惟對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合會詐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飾詞否認,其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⑺被告除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刑確定外,並無其餘犯罪紀錄,素行尚可;⑻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自行扶養2名子女,所需扶養費仰賴弟弟及弟媳資助,現患有憂鬱症、打零工等生活暨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及事實欄二所示共四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所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四罪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欄三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㈢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告訴人彭先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因屬偽造而無效,本應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惟系爭本票業已於另案審理中,由證人鍾武宏交還予被告,被告當場即撕毀丟棄該本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鍾武宏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於前案二審時,已依法官要求,當場還給被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9頁),是系爭本票已交還被告,並經被告撕毀丟棄,應認屬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仍然存在,則偽造於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彭先覺」部分,亦隨同滅失,故就此偽造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之「彭先覺」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01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即現行法)、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冒名會員│詐得金額《計算式:(總會│ 備 註 ││ │ │ │數- 會首會數- 虛列會員會│ ││ │ │ │數- 死會會數)×會費》 │ │├──┼──────┼────┼────────────┼────────┤│ 1 │96年4 月10日│黃小蕾 │97,900元《(00-0-00-0 )│該期以前並無真會││ │ │ │×8,900 》 │員得標。該期活會││ │ │ │ │之真會員有:吳英││ │ │ │ │玲(3 會)、林秀││ │ │ │ │梅、張馨尹、許玫││ │ │ │ │玲、吳淑貞、洪淑││ │ │ │ │慧、張瑞勉、呂宜││ │ │ │ │芳(2 會) │├──┼──────┼────┼────────────┼────────┤│ 2 │96年10月10日│竇瑜芬 │87,000元《(00-0-00-0 )│真會員許玫玲於96││ │ │ │×8,700 》 │年7 月10日得標。││ │ │ │ │該期活會之真會員││ │ │ │ │有:吳英玲(3 會││ │ │ │ │)、林秀梅、張馨││ │ │ │ │尹、吳淑貞、洪淑││ │ │ │ │慧、張瑞勉、呂宜││ │ │ │ │芳(2 會) │├──┼──────┼────┼────────────┼────────┤│ 3 │96年12月10日│匡淑麗 │78,300元《(00-0-00-0 )│真會員許玫玲、林││ │ │ │×8,700 》 │秀梅分別於96年7 ││ │ │ │ │月10日及96年11月││ │ │ │ │10日得標。該期活││ │ │ │ │會之真會員有:吳││ │ │ │ │英玲(3 會)、張││ │ │ │ │馨尹、吳淑貞、洪││ │ │ │ │淑慧、張瑞勉、呂││ │ │ │ │宜芳(2 會) │└──┴──────┴────┴────────────┴────────┘附表二:
┌───┬───────┬───────────────┐│ 編號 │ 時 間 │ 內 容 │├───┼───────┼───────────────┤│ 1 │97年2 月29日上│芬:需沖帳,請速回電 ││ │午10時41分 │ │├───┼───────┼───────────────┤│ 2 │97年2 月29日下│芬:快一點,我們整筆等提領,匯││ │午12時50分 │入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帳號:030122││ │ │00000000彭冠復額度589400(匯入││ │ │者填安安醫院)快一點不然提不出││ │ │來會跳票今醫院有八百多萬要用!│├───┼───────┼───────────────┤│ 3 │97年2 月29日下│芬:快速!都在此等你! ││ │午1 時20分 │ │├───┼───────┼───────────────┤│ 4 │97年2 月29日下│芬:快一點,全部等你 ││ │午1 時57分 │ │├───┼───────┼───────────────┤│ 5 │97年2 月29日下│芬:匯入了嗎? ││ │午2 時25分 │ │├───┼───────┼───────────────┤│ 6 │97年2 月29日下│芬:快點,我在銀行檔票,會死人││ │午3 時16分 │ │├───┼───────┼───────────────┤│ 7 │97年2 月29下午│芬:銀行讓我延至四點你幫忙一下││ │3 時24分 │至郵局匯我提大額去銀行不然月子││ │ │房就完蛋了 ││ │ │ │├───┼───────┼───────────────┤│ 8 │97年2 月29日下│芬:轉入了嗎?我在生死關頭! ││ │午3 時44分 │ │├───┼───────┼───────────────┤│ 9 │97年2 月29日下│芬:我真的會完蛋,是醫院的票,││ │午3 時52分 │我和林太已盡全力拜託 ││ │ │ │├───┼───────┼───────────────┤│ 10 │97年2 月29日下│芬:銀行在催了,我快死了 ││ │午4 時00分 │ │├───┼───────┼───────────────┤│ 11 │97年2 月29日下│芬:襄理再問是否跳票決定快回應││ │午4 時05分 │我 │├───┼───────┼───────────────┤│ │97年2 月29日下│芬:快回電 ││ 12 │午4 時11分 │ │├───┼───────┼───────────────┤│ │97年2 月29日下│芬:請一定要幫我,要不然我會了││ 13 │午4 時57分 │斷生命 │├───┼───────┼───────────────┤│ 14 │97年2 月29日下│芬:請回電 ││ │午5 時53分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