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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宏安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宏安羈押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宏安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使用影印之鈔票行騙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檢察官併案被告行使影印之鈔票行騙多起事實,犯罪嫌疑重大堪以認定,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再被告業經原審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足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由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1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