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漢霖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維邦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正雄
李宗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黃紹文律師被 告 李錦文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58號、98年度偵字第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①蘇漢霖被訴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4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10- 12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無罪部分,暨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罪部分,②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被訴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行賄罪有罪部分,均撤銷。
蘇漢霖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其中扣案之新台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之,其餘未扣案之新台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行賄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漢霖於民國(下同)93年間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情報處前副處長(已於97年8月間辦理退休),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5條規定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辦事細則第一章第4、20條第2項規定,情報處副處長係「襄助」該署情報處處長處理該處之業務,是有關該署情報處之走私情報之蒐集指導、研整、運用事項、情報偵蒐裝備籌建管理事項、情報諮詢計畫研擬及督考事項等,均係其「襄助情報處處長處理該單位業務」之職掌範圍。又為因應財政部於94年10月21日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發函訂定之「打擊私劣菸品、健全合法市場秩序」共同合作措施(下稱系爭共同合作措施),要求查緝機關與菸品業者建立合作關係,蘇漢霖即因而奉命作為菸商之聯繫窗口,並處理相關事宜。是接受民眾(包含菸商或其代理人在內)提供犯罪線索之檢舉,及據以分析、情蒐及規劃、協調查緝工作,亦為被告蘇漢霖之業務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維邦原係香港警官,於86年香港回歸大陸後卸任,另於90年間在香港設立00000000,受日煙國際(亞太)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煙公司)、英國帝國菸草有限公司(下簡稱英帝公司)、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菲莫公司)及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美煙草公司)等洋煙聯盟關係菸商之委託,從事查緝大陸及台灣地區仿冒私菸工作,並於91、92年間因緣拜會台灣海巡署時結識時任該署偵防查緝隊長之蘇漢霖;嗣因財政部於94年間與各菸商代表會商後,於同年10月21日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發函各查緝機關、縣市政府及菸商,為「打擊私劣菸品、健全合法市場秩序」,制訂系爭共同合作措施,要求各菸商應規劃辨識人力配合查緝機關協助查獲私劣菸品之初步辨識工作。而王維邦得悉前揭函文後,乃以設置辨識人員為由,同時為其分責處理台灣地區查緝走私仿冒菸品工作,遂經由蘇漢霖之引荐,先後雇用海巡署離退職查緝人員李慶賢(於96年3、4月間離職)、劉正雄、李宗憲及李錦文等人,並為渠等申請日煙公司之書面授權及相同關係企業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傑太公司)之間接授權(因彼二公司均為荷蘭商傑太控股公司所投資設立之關係企業,傑太公司關於協助台灣地區查緝機關協助緝獲私劣菸品之初步鑑識工作委由日煙公司執行),從事該公司所屬洋菸(香菸品牌以「七星」、「峰」、「YSL」、「PEACE」、「SALEM」為主)走私仿冒調查及商標侵權蒐證等工作。
二、緣王維邦於94、95年間開始雇用劉正雄等人協助其臺灣地區業務後,為鞏固合法菸商之銷售市場,向日煙公司等洋煙聯盟關係之菸商爭取較高之查緝獎金,及更有效調查及獲取走私或仿冒菸草之查緝情報資料,並將其自身所取得之情報資料與海巡署查緝單位共同合作,便利海巡署協助查緝,遂經常與蘇漢霖就其所掌管海巡署關於走私或仿冒菸品情資相互交流,及請求蘇漢霖協調海巡署所屬單位協助調查、查緝,並自97年3月起,以按月支付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之款項與蘇漢霖,作為蘇漢霖積極協助查緝走私或仿冒日煙公司等菸商所屬洋菸,並於海巡署所屬單位通報情報處查獲走私或仿冒日煙公司等洋煙聯盟關係之菸商所屬菸品時,通報查緝資訊之對價;而該款項之支付,則以配合王維邦到台時間方式支付一月或數月之款項。蘇漢霖明知與菸商間之情資交流及協助調查、查緝,或為其前揭職掌之業務或依財政部函示所定系爭共同合作措施規範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不應收受菸商或菸商受託人餽贈金錢之賄賂,且知悉王維邦欲以按月支付款項,作為其積極協助查緝走私或仿冒日煙公司等洋煙聯盟關係之菸商所屬洋菸,及通報查緝資訊之對價,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或期約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收受王維邦交付之賄賂,或與王維邦期約支付5萬元之賄賂(時間、地點、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初接獲匿名檢舉後,即於同年3月間對蘇漢霖等人持用之電話申請上線監聽,隨後於97年7月2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在臺北市○○區○○路○號王維邦下榻之君悅飯店內,於王維邦交付賄款7萬元與蘇漢霖之際當場查獲,並於蘇漢霖身上扣得前揭賄款7萬元,因而查知上情。另附表一編號1、3所示賄款則未扣案。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關被告王維邦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是否具任意性一節,經查:
㈠被告王維邦於97年7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分別接受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人員、司法警察官、檢察官之調查、偵查訊問,有調查、偵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王維邦為一智識健全、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且曾於香港擔任警察,退休後於○○○○○○及00000000擔任高級經理、助理總經理、董事等職,並在2001年10月間成立00000000擔任負責人至今,業據被告王維邦供述在卷。是其法律知識及面對司法調查程序之經驗均較一般人為充足;雖香港與我國施行之法制有所不同,但均重視被告之程序保障權,禁止以不正訊問之方式取得被告自白,被告王維邦曾經擔任香港警察,對於前述規定及刑事案件保障被告供述之任意性應知甚詳;況被告王維邦於調查人員調查、司法警察官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經調查員、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於調查、訊問及偵查程序開始時告知被告王維邦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被告王維邦復選任邱永豪律師為其辯護。是若被告王維邦於調查、訊問或偵查中果真受有不正訊問,被告王維邦除有充分的知識及能力可立即向訊問人員提出質疑外,亦可向辯護人反映,藉由辯護人主張排除不正訊問之情形,以保障其自白之任意性,衡情豈有可能受到調查員以其妻子安危為脅迫或誘導,即為不利己或不利被告蘇漢霖之供述。
㈡再者,被告王維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偵查中之供述未受脅迫
(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且被告王維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其配偶早已坐車回台北,又據証人即被告王維邦選任之辯護人邱永豪律師証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7頁),被告王維邦已無再以其配偶之安危遭受脅迫之可能,被告王維邦可依其自由意思陳述,亦可向檢察官或其辯護人表明遭調查人員脅迫或誘導詢問之情形,惟被告王維邦於偵查中仍為與調查筆錄一致之陳述,迄至原審羈押訊問前,始告知辯護人要變更陳述內容,表明受到不正訊問(見原審聲羈字第353號卷第10至18頁、原審卷㈡第98頁),則被告王維邦所辯其調查、司法警察官訊問、偵查中遭受不正訊問云云,已難採信。
㈢証人辯護人邱永豪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調查中未
認罪,當時是針對調查員的訊問回答,其當時沒有察覺被告上完廁所前後陳述有何差異,其覺得被告王維邦是作事實的陳述,並沒有認罪,且都有針對問題回答,都蠻一致的;被告王維邦在偵訊過程中是說有錢給蘇漢霖,在羈押庭時就說沒有,但其沒有印象被告王維邦在原審羈押庭改變說法的原因,好像是被告表示有被調查員脅迫,讓他會擔心太太的情況,所以才會在調查員詢問時,講那些情況,還有在詢問時,有調查員進入詢問室,可能是提供其他被告的詢問筆錄。因為調查員有遮住部分的筆錄;而調查員詢問,有其他調查員進來時,其有在場,在其在場時,沒有看到被告王維邦遭到脅迫的情況,也沒有親見或親耳聽到被告王維邦太太安危的事,被告是否被脅迫其沒有親眼見過。被告太太亦未告訴其被恐嚇或被帶走之類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是依証人邱永豪上開証詞,被告王維邦於調查及偵查中既選任辯護人即証人邱永豪在場,且被告在調查中未認罪,僅是針對問題陳述,於上廁所前後均無異狀,縱於調查中有其他調查員進入,証人亦未聽聞被告王維邦遭脅迫之情事,則被告王維邦事後所辯其調查、司法警察官訊問及偵查中之供述,係遭不正訊問,已難採信。再者,証人邱永豪於原審審理中經詢及「被告上廁所前後,還是沒有認罪,且供述是一致」一節,証人邱永豪証稱「我認為只要他不是認罪,可能講法有些出入,他是把情況講出來,我是認為沒有特別不一致的地方」等語(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且依証人邱永豪於原審之証詞,被告王維邦表示遭調查員脅迫的內容,是指「脅迫被告王維邦太太也在地檢署,要被告陳述的時候小心一點」等語(原審卷㈡第96頁);然被告於接受調查人員調查時,証人邱永豪曾先後三次依被告王維邦之請求,至地檢署大廳確認被告太太是否還在,並於第三次確認時請被告王維邦太太搭計程車、客運回台北,被告王維邦太太並於檢察官詢問時,已返回台北,但被告王維邦此時仍未翻供等情,又據証人邱永豪証述在卷(原審卷㈡第94頁、96頁反面、97頁、98頁);而經核被告王維邦於調查中之供述,與移送至地檢署複訊時之自白大致相符,被告王維邦均係依詢問人員的問題,就被告蘇漢霖、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彼此間認識聯絡及金錢往來之情形為清楚明白的陳述,與詢問人員事先擬好問題,再由被告王維邦只回答是否之情形有別;另証人邱永豪為被告王維邦調查、司法警察官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除了在被告王維邦上廁所及受被告王維邦所託買東西、至大廳查看被告王維邦妻子情況外,均陪伴在被告王維邦身旁,對於被告王維邦精神狀況及陳述內容是否異常,應是最先發現及向訊問人員主張權益之人;但依證人邱永豪上開證述,被告王維邦在上廁所前後,以及知道證人邱永豪第二次到大廳確認被告王維邦配偶時,未見到被告王維邦配偶、被告王維邦配偶坐車回台北時,被告的情緒上都沒有太大變化(原審卷㈡第96頁反面-98頁)。則若果真被告王維邦確有遭受脅迫的情形,其內心應為十分緊張、擔憂、焦慮和不安,並應會表現關切配偶之動向、及回答問題時注意詢問者的表情及動作,及依詢問者的反應來決定回答的內容,可是依證人邱永豪於調查人員調查、司法警察官訊問、地檢署陪伴被告王維邦接受詢問的觀察,被告王維邦除多次要求證人去查看其配偶狀況(依證人邱永豪之證述情節,被告王維邦一再要求證人邱永豪查看其妻狀況,主要是催促其妻儘速返回台北,以及確認其配偶是否離開偵查現場)外,並沒有發現被告王維邦在情緒及回答問題上前後有何異常,被告王維邦亦無表現出試圖藉由證人尋求任何協助之行為,迄至原審羈押庭前才告知證人邱永豪要翻供(原審卷㈡第95頁);另佐以被告妻子在香港律師樓工作,對於如何保障己身權益應知之甚詳,若果遭受脅迫或威嚇,應可清楚如何向外界尋求協助,況其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此由其可於証人邱永豪第三次確認時離開地檢署返回台北即可証明),証人邱永豪又數次確認其位置,被告王維邦配偶自可於証人邱永豪確認其位置時,向証人邱永豪求援,乃被告王維邦或其配偶均未向証人邱永豪求援,或透露遭不正詢問之訊息,被告王維邦並於知悉其配偶離開地檢署,而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猶未翻異前詞,供述遭調查人員或司法警察人員之不正取供,益足見被告王維邦於調查、司法警察官訊問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無遭受不當取供或誘導訊問等不正訊問之情事,其供述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且可清楚判斷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之供述,自具任意性,被告王維邦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王維邦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具任意性」云云,並無可採。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陳述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有關被告詰問權之規定,係在保障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之基本訴訟權,於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第248條規定訊問證人時,除預料該證人將來於審判時不能訊問外,原則上不須被告在場,況被告縱在場,亦係「得」詰問證人,而非「應」詰問證人,是尚難僅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認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於審判中為保障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上開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以外,應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2130、2234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証人即同案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於調查人員調查中(劉正雄
97年7月27日調查人員調查時之供述,有關該日調查筆錄即偵卷㈠第62頁第10-14行、第66頁第5-8行之內容,業據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卷㈠第202-203頁},應以原審勘驗所得之供述內容為據)、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為不利被告蘇漢霖之供述,核與証人王維邦、劉正雄事後於原審審理中以証人身分之証詞不符;被告蘇漢霖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証人王維邦、劉正雄於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供述無証據能力」云云。然查:
1本院審酌上開証人於調查、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訊問中
所為不利被告蘇漢霖之供述,依筆錄所載,均係經証人王維邦、劉正雄確認後,本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復於筆錄製作完成後或經其等親閱內容,確認無訛,或由証人王維邦之辯護人陳述意見,或給予其等補充陳述之機會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証人王維邦部分見偵卷㈠第17、24頁,偵卷㈡第110、195、210、261、264頁;証人劉正雄部分見偵卷㈠第68頁,偵卷㈡第202、290頁)。而証人王維邦上開供述,並未遭受調查人員或司法警察官不當取供,係本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供述,又據本院認定如上述一所示。且參酌証人王維邦、劉正雄調查、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供述,均經調查人員或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分別訊問,應較無自其餘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証,或其他受外力干擾或不當之介入,且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蘇漢霖之機會;復無證據足認係調查人員、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其等於調查人員、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觀之,當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2且証人王維邦、劉正雄於調查人員、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
官訊問中所為不利被告蘇漢霖之供述,攸關被告蘇漢霖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証人王維邦、劉正雄於調查中、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不利被告蘇漢霖之供述,均得採為証據(另証人劉正雄97年7月27日調查人員調查中之供述,有關該日調查筆錄即偵卷㈠第62頁第10-14行、第66頁第5-8行之內容{即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卷㈠第202-203頁},應依原審勘驗所得之供述內容為據,此部分被告蘇漢霖、劉正雄、王維邦及其等辯護人就勘驗之內容並未爭執)。被告蘇漢霖及其辯護人所辯應予排除云云,自無可採。
㈡另查,証人即同案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供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既非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雖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且證人王維邦、劉正雄事後均於原審審理中以証人身分具結作証,並予被告蘇漢霖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或訊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蘇漢霖之對質詰問權。再佐以證人王維邦、劉正雄均為本件之同案被告,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且在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証人王維邦、劉正雄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均得作為証據。被告蘇漢霖及其辯護人所辯此部分不具証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亦無可採。
㈢証人王維邦、劉正雄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供述,雖未經
被告蘇漢霖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權,依上開說明,亦具証據能力。
三、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查:
㈠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監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監聽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858號通訊監察卷),程序上並無違法,是本案對被告蘇漢霖、同案被告劉正雄、李宗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
㈡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蘇漢
霖及其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內容真實性,除被告王維邦97年7月26日君悅飯店內之監聽內容外,被告蘇漢霖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另就被告王維邦與被告蘇漢霖於97年7月26日君悅飯店內之監聽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後,逐字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21頁,其中該錄音光碟2時17分56秒中王維邦所稱之2萬元,雖因王維邦香港口音關係,而與5萬元發音近似,但參酌被告蘇漢霖與証人王維邦就該日雙方會談中,証人王維邦除交付5萬元外,另有交付2萬元之款項,可認此部分証人王維邦所稱現金之數目應為「2萬元」),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據(另証人王維邦於錄音光碟2時17分56秒中所說現金數目應為「2萬元」)。
㈢又上開監聽錄音內容,係機械性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
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故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應適用關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排除法則(例如:非法監聽之禁止)以認定其證據能力。又監聽譯文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如有轉譯錯誤,僅須加以勘驗更正即可。是上開監聽內容,除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於97年7月26日君悅飯店內之監聽內容,經本院勘驗後,應依本院勘驗之內容為依據外,其餘部分之內容既為被告蘇漢霖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譯文供被告蘇漢霖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証據能力外,本件判決所援引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蘇漢霖及其辯護人或表示「同意列為証據」,或表示「對証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191、194頁,卷㈢第59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經本院逐一提示與檢察官、被告蘇漢霖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漢霖固不否認前揭事實欄第一項及97年7月26日與同案被告王維邦於君悅飯店內見面,並由同案被告王維邦交付7萬元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被告蘇漢霖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漢霖從未有任何洩漏偵查祕密行為,蘇漢霖與被告王維邦相互間之金錢往來純係私人間之借貸關係,縱或所為有所不當,然與其職務無對價關係。另97年7月26日王維邦交付之7萬元,係被告蘇漢霖向王維邦借貸之款項,非屬賄款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蘇漢霖於93年間擔任海巡署情報處前副處長,於97年8
月間辦理退休,其在職期間負責有關走私情報之蒐集指導、調查研整、運用與查緝工作策劃、指導及運用等業務;另同案被告王維邦原係香港警官,於86年香港回歸大陸後卸任,於90年間在香港設立00000000,受日煙公司、英帝公司、菲莫公司及英美煙草公司等菸商之委託,從事查緝大陸及台灣地區仿冒私菸工作,並於91、92年間因緣拜會台灣海巡署時結識時任該署偵防查緝隊長之蘇漢霖;嗣因財政部於94年間與各菸商代表會商後,於同年10月21日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發函各查緝機關、縣市政府、菸商,為「打擊私劣菸品、健全合法市場秩序」為由,制訂共同合作措施,要求各菸商應規劃辨識人力配合查緝機關協助查獲私劣菸品之初步辨識工作。而王維邦得悉前揭函文後,乃以設置辨識人員為由,同時為其分責處理台灣地區查緝走私仿冒菸品工作,遂經由被告蘇漢霖之引荐,先後雇用海巡署離退職查緝人員李慶賢(於96年3、4月間離職)、同案被告劉正雄、李宗憲及李錦文等人,並為渠等申請日煙公司之書面授權及相同關係企業即傑太公司之間接授權(因彼二公司均為荷蘭商傑太控股公司所投資設立之關係企業,傑太公司關於協助台灣地區查緝機關協助緝獲私劣菸品之初步鑑識工作委由日煙公司執行),從事該公司所屬洋菸(香菸品牌以「七星」、「峰」、「YSL」、「PEACE」、「SALEM」為主)走私仿冒調查及商標侵權蒐證等工作。至於帝國菸草公司(於98年8月1日更名為英伯樂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就財政部前揭請求,僅授權王維邦,並未書面授權其雇用人員,此外,其他煙草公司均未依財政部前揭函文規劃或設置初步鑑識人員,僅偶爾數次應海關要求而臨時調派人員協助辨識等事實,為被告蘇漢霖供認在卷,並經証人即同案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等人供証明確;並有英伯樂煙草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7日99營字第062號函、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7月5日陳報狀、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CA第00000000號函、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蔡瑞森律師99年8月13日函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03、107、137至143、170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5條規定,海巡署情報處
掌理之事項包括:①關於情報政策、計畫研擬及督考事項。②關於海域、海岸巡防涉外事務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③關於走私、非法入出國、滲透及安全情報蒐集指導、研整及運用事項。④關於情報、反情報部署、情報偵蒐裝備籌建管理事項。⑤關於情報諮詢計畫研擬及督考事項。⑥關於水文、海象、漁汛資料蒐整、運用事項。⑦關於國際情報協調、連繫、運用事項。⑧其他有關情報事項。而被告蘇漢霖係海巡署情報處副處長,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辦事細則第一章第
4、20條第2項規定,係「襄助情報處處長處理該單位之業務,則被告蘇漢霖既「襄助情報處處長」處理該處之業務,則就上開情報處之業務,自為被告蘇漢霖之職掌。再者,海巡署為獎勵民眾提供偵查訊息,於91年7月15日函訂「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該要點另於93、97年間部分修正),其中第4條規定「民眾不論以口頭、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提供犯罪線索,巡防機關均應立即受理,指派專人負責,詳實製作紀錄(即製作檢舉筆錄),專卷保管,並注意保密。‧‧」;該要點第2條並明定:「(第1項)本要點所稱業管單位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情報處,在海洋巡防總局為偵防查緝隊,在海岸巡防總局為情報組,在各地區巡防局為情報科。(第2項)本要點所稱權責長官在本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總局為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在各地區巡防局為副局長以上人員。」,佐以94年7月7日修正之「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規定第4條第2項第2.2點關於公務機密之『情報業務類』指「關於走私、非法入出國案件之清查詢問、情蒐、調查研整、考核、運用與查緝工作策劃、指導、研考及運用事項」,其中關於「走私、非法入出國之情報蒐集、研整等」,即為該署情報處之業務範圍,亦為被告蘇漢霖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辦事細則第一章第4、20條第2項等規定之職掌業務。況為因應財政部於94年10月21日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發函訂定之「打擊私劣菸品、健全合法市場秩序」共同合作措施(下稱系爭共同合作措施),要求查緝機關與菸品業者建立合作關係,且該合作措施明載雙方之合作事項包括「資訊分享與交流」、「查緝走私之互相協助」等事項;被告蘇漢霖即因而奉命作為菸商之聯繫窗口,並處理相關事宜,又據被告蘇漢霖於偵、審中供認「王維邦是香港九七退下來的警探,因同行出身,伊等相談甚歡,伊徵得他的同意,讓他變成署裡登記列冊的海外諮詢,化名孫某某,伊曾在94年4月19日與傑太公司開會時,當時有提及要建立海巡署與瑞士商傑太日菸公司之聯絡窗口,所以伊係經上級長官指定由伊作為與煙商之聯繫窗口」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頁反面、偵查卷㈡第279至280頁、原審卷㈣第157頁、本院卷㈢第104頁反面)。依此,接受民眾(包含菸商或其代理人在內)提供犯罪線索之檢舉,及據以分析、情蒐及規劃、協調查緝工作,亦可認係屬被告蘇漢霖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辦事細則第20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交辦事項」,當為被告蘇漢霖之職務內容。再者,被告蘇漢霖就其上揭職務已受領國家薪俸,則除法定可申請之獎金外,依法即不得收受檢舉或提供犯罪線索之民眾因其職務行為而交付之任何款項,此屬當然。況系爭共同合作措施,亦僅要求查緝機關與菸品業者建立包括「資訊分享與交流」、「查緝走私之互相協助」等事項之合作關係,並未准予被告蘇漢霖除與菸商合作查緝業務外,得自菸商或與之合作對象之菸商代理人或受託人之証人王維邦等人取得以任何名義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諸如以工作獎金、工作費、協調費或辦案費名義交付之賄賂或期約賄賂)。
㈢96年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民眾檢舉被告蘇
漢霖涉有收受賄賂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遂於96年3月16日起依法對被告蘇漢霖及同案被告劉正雄等人電話上線監聽,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稽;而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97年3月25日14時48分46秒許,劉正雄(A)撥電話給位於香
港之王維邦(B)討論王維邦97年3月26日來台行程(見譯文卷第87-88頁編號1-227譯文):
A:王先生。
B:正雄,我明天早上過去,副座可以安排嗎?
A:應該可以,他剛剛打電話在問你行程。
B:好,我明天9點的第一個航班過來,去唱唱歌,照以前方式安排,中午我來跟他碰一下,我跟你們談會比較久。
A:好,那我要帶多少錢上去。
B:要,要,要準備。
A:要帶多少?
B:我這裡還有一點點,因為我女兒回來有帶錢回來,你再給我15萬。因為我還沒有給他,我2月份及3月份還沒有給他( 指蘇漢霖)吧。
A:對。
B:現在3月底了,所以我可能要給他三個月的,你帶15萬,加上我這裡的可能差不多了。
A:好,那我就帶15萬上去了哦。
B:好,你確定了,給我一個短訊,你跟宗憲及錦文也說一說。
A:你何時到台北。
B:11點多到,我一般都是那個航班,我剛剛開完會。
A:好。証人王維邦於電話中告知劉正雄來台時間,及指示劉正雄安排與被告蘇漢霖見面之事,並因王維邦97年2月、3月尚未交付款項與被告蘇漢霖,因而要求劉正雄準備15萬元之款項,欲一次給付被告蘇漢霖3個月(即97年2月、3月、4月)之款項。嗣証人劉正雄於97年3月25日15時5分4秒許再與王維邦聯絡表示王維邦於同年月26日來台時可與被告蘇漢霖見面;另於同年月26日王維邦來台時,與被告蘇漢霖聯絡,向被告蘇漢霖告之與王維邦見面之地點,及王維邦快到約定地點,被告蘇漢霖可至該處會面等情(見譯文卷第88頁編號1-229、1-230譯文)。
297年5月14日16時43分許,劉正雄(A)又撥電話予香港之王
維邦(B)討論王維邦5月份來台事宜(見譯文卷第117-118頁編號1-316號譯文):
A:嘿,你好。
B:嘿,你好,正雄。
A:是。
B:我是星期五的,如果我九點鐘到那邊是11點鐘,11點鐘下來以後,到你那邊差不多12點15分。
A:沒錯。
B:12點半左右,這個情狀你看副座可不可以?
A:可以,可以。
B:他的意思早一點就是不要太晚是嗎?
A:對,沒錯。沒錯。
B:這樣子,看他什麼時候,你的預算我是12點半前到。
A:可以,這樣可以。
B:好吧。
A:好。我這邊要領多少錢?
B:領還是領…你先替我領伍萬元。
A:這樣夠嗎?夠?
B:沒有,他有一次拿了我這個錢還沒有還我,他原說上一次開始扣,後來不提了,所以這一次我主動跟他說了。
A:好。好,我知道。
B:我主動跟他提一下,看他什麼反應。
A:那我就領五?
B:你領五給我。
A:好好。OK,我知道。
B:另外他的費用方面你處理。還是..
A:對對,我知道。
B:好吧。
A:好,好,謝謝。
B:那我訂九點的航班。
A:好,我知道,我知道,謝謝。
B:掰掰。王維邦於電話中向劉正雄告知將於星期五(即97年5月16日)來台,並與劉正雄確認與被告蘇漢霖見面時間,及要求劉正雄先行準備5萬元款項。嗣劉正雄於同年月16日11時6分19秒傳簡訊與王維邦,請王維邦到機場時通知伊,王維邦隨即於同日11時7分零4秒與劉正雄聯絡,通知已下飛機正在過關,並向劉正雄確認會見地點是否在「木柵那個動物園附近」,証人劉正雄並於同年月16日11時22分40秒與被告蘇漢霖聯絡,告知被告蘇漢霖到達會面地點時間,復於同日12時11分25秒與被告蘇漢霖連絡,經被告蘇漢霖通知「再十分鐘」到等情(見譯文卷第120-121頁、編號1-325、1-326、1-327、1-329譯文)。
397年6月29日王維邦先以簡訊向劉正雄詢問「明天(即同年
月30日)你們有空見面嗎?請與副座(即蘇漢霖)聯繫,看他中午能否碰面」,劉正雄收到該簡訊後,除回覆王維邦收到該則簡訊外,並於97年6月29日與被告蘇漢霖電話聯絡相約隔天即同年月30日中午見面,再於同年月29日13時47分04秒以簡訊回覆王維邦「明天(即30日)可以見面」,王維邦隨即於同日(29日)13時48分39秒簡訊告之「明天(即30日)應該是中午前到台北,明早再發信息給你」等語,劉正雄知悉王維邦已安排於同年月30日到台,即於同年月29日13時
50 分55秒、13時52分零9秒與王維邦以簡訊互傳訊息,向王維邦請示是否「須要領錢」,王維邦則告以「準備5萬元」。
劉正雄再於同年月29日13時53分15秒向被告蘇漢霖查詢「到達時間」;另於王維邦同年月30日來台當天8時29分10秒,劉正雄與被告蘇漢霖聯絡,由被告蘇漢霖告之「中午我不在,到時候我直接過去那裡找你們就好」;嗣王維邦於同年月30日到台後,於同年月11時33分12秒與証人劉正雄聯絡,告知其已到台,並向劉正雄查詢會面地點「還是去那個地方是吧」(見譯文卷第154-159頁,編號1-399、1-140、1-405、1-407、1-408、1-410、1-411、1-413、1-421、1-423譯文)。
497年7月2l日11時零39秒,被告劉正雄(A)再撥電話予位於
香港之被告王維邦(B)討論被告王維邦7月份來台行程(見譯文卷第159-160編號1-424號譯文):
A:你好。
B:正雄,我維邦,你好。
A:是是是。
B:我26、27號跟朋友一起到台北,副座那邊現在沒什麼事吧?
A:沒有。
B:還是有什麼進展、或是發展?
A:沒有。沒什麼事。
B:如果有什麼事你方便就馬上通知我。
A:我知道,我知道。
B:如果沒什麼事,你就訂28日在台北見個面。
A:好。
B:他們是26、27在台北,28日會分開他們有他們自己的活動,我會先跟你們碰面,碰完以後,我可以到淡水那邊跟你們唱歌。
A:好。
B:完畢以後我坐捷運到那邊。那邊有捷運吧?
A:有有。
B:我自己坐捷運到台北市跟他們見面也可以。
A:OK,好好。
B:幾個事,第一,你看副座那邊有沒有什麼發展,第二,星期一到星期三、四左右,你跟副座說一說,就是28號能不能湊個時間大家見個面。
A:是是是。
B:你準備一下那個給我。
A:好好好。準備多少?
B:還是五。
A:好,我知道。他們26、27號我這邊需要準備什麼嗎?
B:不用,不用,我朋友他們要過去,我陪他們過去。
A:喔,我就準備28號的事情就對了。
B:你的28可以了,如果我26、27我有什麼事我到那邊再找你,基本上不用,如我要找會找景文,你跟景文說一說吧。
A:好。
B:反正景文在台北,你又不在台北。
A:對對。
B:你不用趕過來了。
A:好,我知道。28號我們見面也大概是中午左右吧?還是怎樣?
B:也是中午,你看副座什麼時候有空,最好是中午吃飯的時候,他有空的話,我過去比較方便,我搭個車還是什麼,或是我叫景文到那邊接我,我坐捷運到動物園站。
王維邦仍依前例,先與劉正雄聯絡到台時間,及請劉正雄與被告蘇漢霖相約會面時間,並指示劉正雄先行準備5萬元款項。
597年7月24日14時39分許,劉正雄(A)就7月份之會面時間
再度與位於香港之王維邦(B)磋商(見譯文卷第164-165頁編號1-430號譯文):
A:嗯,你好。
B:你好,大官。
A:是。
B:你那邊天氣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吧!
A:嗯,到目前為止是天氣會有可能會不太好,應該是到
27、28以後才會影響。
B:7月28。
A:嗯,對。
B:不過我還是26到28走。
A:好。
B:我希望28走的時候,不會太大問題。
A:應該可以。
B:應該可以吧。
A:應該可以、應該可以。
B:另外一個你看看,你跟副座說說,如果他不反對的話,能不能26我們再見個面。
A:好。
B:26見面就可能要看,他如果覺得在哪裡見方便我都可以過去。
A:我等一下要跟他見面ㄟ,晚上。
B:啊?
A:我晚上,對,我晚上跟他、跟他…
B:你晚上跟他見面時跟他了解一下。
A:好,最好是26、優先26啦!
B:好,如果能定26,26我是上午11點左右到台北。
A:好。
B:我住在那個台北在凱悅(即君悅飯店)。
A:好,我知道。
B:如果方便我們就中午前在那邊碰一下。
A:我知道。
B:應該你如果能方便就過來一下。
A:好,我知道,我知道,好。
B:另外,如果你不方便,你今天晚上或到台北的時候把東西交給正雄,嗯那個錦文或者交給宗憲都可以。
A:我知道、我知道。
B:另外,你那邊要不要錢啊?
A:有。
B:要不要匯款給你?
A:嗯…
B:還有嗎?
A:下個月再匯就可以了。
B:8月初再匯了。
A:對對對,沒錯。
B:另外,就是,如果你替我準備的時候,一個是5、一個是3,總數是8萬。
A:我知道,我知道。
B:如果你星期六能給我,那麼我就那個不換台幣了,好不好。
A:好,一個是5、一個是3嘛?!
B:一個5、一個3。
A:好,我知道了、我知道了。
B:好…謝謝噢!
A:好。王維邦在電話中指示劉正雄與被告蘇漢霖聯絡相約於同年7月26日見面,地點可由被告蘇漢霖指定,並告以其此次來台住在台北「凱悅」(應為本次查獲之地點君悅飯店),可於該天中午前在該飯店會面,及指示劉正雄分別準備【5萬元】及【3萬元】之款項。
劉正雄另於同年月25日8時9分48秒以簡訊向王維邦告知「經過協調我們四人(包括蘇漢霖)明天26日中午,全部可以去飯店聊天」,王維邦則回傳「謝謝安排。我明天約中午到飯店,我到了台北機場後給你信息」(譯文卷第166-167頁編號1-434、1-435號譯文)。
6是綜合証人王維邦與劉正雄,証人劉正雄與被告蘇漢霖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王維邦自97年3月起來台前,均指示其在台雇用,並處理其臺灣地區財務籌辦人員即証人劉正雄與被告蘇漢霖相約會面時間、地點,及為其準備5萬或15萬元不等之款項,以利其與被告蘇漢霖見面時使用,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証人王維邦應有按月給付固定金額與被告蘇漢霖,至於其給付方式,則須依証人王維邦到台時間,由証人王維邦親自交與被告蘇漢霖一月或合計數月之款項;另証人王維邦與劉正雄在電話中,多以「副座」稱呼被告蘇漢霖(海巡署情報處副處長,而被告蘇漢霖對被告王維邦等人向來以該等名義稱呼其本人一節,均無爭執);另97年
3 月至同年7月間証人王維邦來台時,被告蘇漢霖確有與証人王維邦見面。
㈣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証人王維邦指示証人劉正雄準備上
開數目不等之款項之用途,係作為按月支付被告蘇漢霖之款項,又據証人王維邦証述如下:
1証人王維邦於司法警察官訊問時供証:通訊監察譯文97年03
月25日14時48分46秒,內容為談論要支付被告蘇漢霖辦案費用,譯文中1月份的時候,已經支付15,是指拿15萬元給蘇漢霖的意思。而辦案費是因被告蘇漢霖要協調其他查緝單位的工作,所以才要支付辦案費給他。每月支付被告蘇漢霖辦案費是被告蘇漢霖主動要求的,從5萬、8萬到10萬元不等,伊覺得合理就會依被告蘇漢霖要求給付。而通訊監察譯文97年5月14日16時43分34秒之內容,是因為被告蘇漢霖有積欠伊金錢,所以伊會從支付蘇漢霖的辦案費中扣款下來,當作還款的意思,被告蘇漢霖根本未還款。被告蘇漢霖以辦案費及協調費名義,向伊收取不當利益,若被告蘇漢霖不在該職位上,伊不會支付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㈠第2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証稱:劉正雄是96年5月份開始管帳,從那時起,交給蘇漢霖的款項大部分都是從香港匯款給劉正雄,再請劉正雄在台灣幫我準備的,其交給蘇漢霖協調費及辦案費,是希望透過他,鼓勵執法單位努力查緝走私香菸。我與蘇漢霖每隔一個月左右會見一次面,見面時他會做一些協調工作報告給我,就要求我給他協調費及辦案費,下次見面時我再給他這筆款項。隔次跟蘇漢霖見面時給他的款項,大部分會按照他前次的要求給他,少部分會根據這個月來他原本要進行的工作而沒有做到,減少金額給他的款項。每次交給蘇漢霖協調費及辦案費的款項,一般是5萬至10萬元左右,有時會超過。97年7月21日11時0分39秒伊與劉正雄通訊監察譯文,伊在本次入境前事先要求劉正雄準備5萬元,是要交給蘇漢霖,且伊交給蘇漢霖的協調費及辦案費,都是請劉正雄幫忙事先準備的等語(見偵卷㈠第53-55頁)。經核証人王維邦就其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先後要求証人劉正雄準備款項之目的,係為給付被告蘇漢霖之款項之重要之點,証人王維邦先後之証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2且又核與証人劉正雄於97年7月27日於調查中供証:(提示
97年3月25日14時48分劉正雄0000000000打給王維邦0000000000000譯文)王維邦要你邀約蘇漢霖見面,要支付2、3、4月份工作費15萬元給蘇漢霖,你有無指示依約提領15萬元交付給蘇漢霖?)(經檢視後作答)有的,我記得王維邦是在3月26日上午進入台灣,約在木柵區公所斜對面巷內某家庭式KTV內見面,由王維邦交付給蘇漢霖;每次王維邦都會事先電話和我聯絡,並指示我提領現金再交付給王維邦,我記得王維邦曾經指示我領過5萬元至15萬不等之現金。(為何王維邦每次要交付現金款項給蘇漢霖,都會事先指示你自帳戶提領?該帳戶資金來源為何?帳戶號碼為何?)因為王維邦工作需要,有以我名義在合作金庫高雄分行設立一個帳戶(帳號我忘了),每隔一段時間王維邦就會從香港匯台幣大約100萬元(為了規避洗錢防治法申報規定,通常不會超過100萬元)入前述帳戶,所以每次王維邦要交付現金款項給蘇漢霖時,就會事先電話指示我領多少錢。王維邦事先都會打電話聯絡我,安排和蘇漢霖見面之時間及地點,我到達現場時,會將要給蘇漢霖之現金先拿給王維邦,再由王維邦直接處理等情(見偵卷㈠第62、64頁),就其依証人王維邦指示安排與被告蘇漢霖見面時間,及依証人王維邦指示準備款項等情,均屬相符。復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王維邦指示劉正雄安排被告蘇漢霖約定見面時間,準備5至15萬元不等款項等過程,亦屬相符。足見証人王維邦供証其有指示劉正雄於其來台前準備現金,並配合其到台與被告蘇漢霖見面時,按月一次交付一月或合計數月款項與被告蘇漢霖等情,並非無據。至証人王維邦事後翻異前詞,供証其未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蘇漢霖,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給被告蘇漢霖「情資」,或証稱係要給另一個在大陸工作的人員,或証稱其自己對這些錢會有一些安排,但劉正雄可能以為我把錢都給蘇漢霖,但我心目中,我的錢如何用,我不會告訴劉正雄云云;另証人劉正雄事後翻異前詞,証稱「王維邦叫我領錢,王維邦用途為何我不知道」云云,均係事後卸責迴護被告蘇漢霖之詞,均無可採。
㈤檢察官依據上開監聽譯文,掌握証人王維邦即將於97年7月
26日來台與被告蘇漢霖見面,以及王維邦之下榻飯店,隨即於同年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就王維邦下榻房間(1703號房)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卷第145-147頁)。在該次監聽程序中,得知被告王維邦先請劉正雄進入房間,雙方先確認由劉正雄交付二筆款項(一筆5萬元、一筆3萬元)予王維邦,隨後劉正雄即向王維邦報告事前與被告蘇漢霖會面情節,即被告蘇漢霖向劉正雄反應他沒有領到上個月的費用,但王維邦認為伊已經支付,對被告蘇漢霖索錢行為甚不以為然,之後即要劉正雄下樓請被告蘇漢霖上樓商談等情,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偵卷㈢第78-79頁、本院卷㈠第221-222頁);又証人劉正雄離開後,被告蘇漢霖隨即與証人王維邦會面交談,而檢察官自此次會談之通訊監察內容(依本院逐字勘驗之內容為據,詳附件一)獲悉雙方會談內容涉及交付款項之情事(即王維邦先行交付被告蘇漢霖5萬元後,因被告蘇漢霖再向王維邦借款2萬元,並稱「下個月把它扣掉(即自下月應付款項扣除」{見本院卷㈡第18頁},其餘均係談論走私菸品之情資交流),隨即進入君悅飯店王維邦房間內將彼等拘提,並自被告蘇漢霖身上查扣王維邦所交付之現款7萬元,以及在被告蘇漢霖手提包內扣得王維邦同日交付予被告蘇漢霖關於大陸福建省雲霄縣製作假煙資料之隨身碟一只等事實,為被告蘇漢霖供認、証人王維邦、劉正雄等人供証在卷,並有通訊監察申請書、監聽譯文資料、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可按。
㈥稽之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附件一之97年7月26日君悅飯店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關於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之下列會談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
王:另外上回,你說,我欠你一個月,應該沒有啊?蘇:有。
王:沒有,我看我們那個…蘇:另外那個剛好是,A..,剛好是過節以前,你那次沒有來。
王:沒有,我是2個月一起給你的。
蘇:那是前面那一次,前面那一次是。
王:因為我現在跟財務算過,都到6月底之前都已經。
蘇:那剛好端午節前面那一次。
王:因為!另外有一個原因啊!每次正雄準備好,我不是說
要他一定準備多少,反正他會準備好了,我就會替他簽收,簽收完,這個錢我就拿去,然後我就會發出去,因為ㄧ般都是會拿多少錢就發多少出去,發完以後,我在香港就會報帳,現在對得上啊!所以我覺得很奇怪啊!我就。
蘇:那怎麼漏失(Lost)的?因為我這邊的時候,你那個譬如有過節的時候我會去處理,就是那.那那.個月。
王:但是今年過節沒有給你。
蘇:我知道。
王:沒辦法!蘇:因為你以前會給就是說,這個月的跟那個會ㄧ起給,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就是你都沒有給,我記的很好。
王:但是我的帳上,第一啦,帳上是…,兩邊這樣都說有了
,我錢拿了,因為正雄我拿錢,我就簽一個單說是「專案費」,我簽「專案費」,就算張(音)先生看到了,「專案費」是我在這裡行動的費用,變成就是……反正,說不清楚啦,你問我,專案費是我自己報的…蘇:沒關係,反正…王:然後我回香港我都會簽由解釋,我沒簽字是要罰,但是
我簽的5月份的專案工作那是一個固定的,那麼你一看就可以看得出來,但是兩邊的帳是對得上的,我不會跟你拿5萬的,然後那邊報8萬,我要辦案,我會報8萬。
其實正雄那邊是不ㄧ定的,但是我香港那邊報,因為我估計你們沒權查到香港那邊,香港ㄧ個海外公司我自己入帳,5月份的專案費5萬,那麼這樣把兩個數對起來了,都是ㄧ樣的,然後,我回去看看,我有沒有多了5萬塊,多了ㄧ筆?沒有!那麼這個錢…蘇:因為你之前,就是那ㄧ次你是沒有過來的,連續,A…
…沒有過來以後,下個月來的時候就只給我前面這個月的,所以ㄧ次有給二個月的,那是前面的。
王:那二個月,不是前二個月嗎?兩個月一個那是前面哪個
月的?蘇:對對對,就是這個月沒來的之前。
王:我記得有ㄧ次是,如果我沒記錯,可能應該是【蘇插話
:應該是過年以後】3月份或4月初,我是4月初,3月跟4月兩個月一起給。蘇:對,那就變成5月,要過端午節的那個月就沒有。
是依上開會談內容,可知雙方就王維邦於97年間有以「專案費」之方式,按月給付被告蘇漢霖款項一節,被告蘇漢霖並未爭執,但其爭執証人王維邦曾有一月未給付款項(依上開會談內容應為5萬元),且係在97年端午節之前一個月(依通話內容顯示應係指97年5月份),被告王維邦則否認該月份未給付,因其公司帳顯示5月份確有給付,且其與公司財務算過,到6月底前都已經給付。其等並為釐清王維邦5月份款項是否未付,雙方就97年間王維邦有按月給付之月份,即同年3、4月之款項(此部分係一次給付2月的款項)予以確認,因此5月的款項應未給付,而6月份款項已付一節雙方則無爭議(因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會談時間係在97年7月26日,王維邦亦稱其公司帳已到6月底,被告蘇漢霖就王維邦公司帳已算到6月底並未爭執,僅表示5月未給付)。可見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此次會面內容,應有就王維邦迄至97年6月底按月應交付款項,雙方以「對帳」方式,釐清王維邦是否確有交付被告蘇漢霖97年5月份之5萬元;而雙方就王維邦按月給付之款項定義為「專案費」,並無隻字言及「借款或王維邦應按期償還借款未還」等情,可堪認定。
㈦是依上揭被告蘇漢霖與証人劉正雄,証人劉正雄與王維邦於
97年7月26日前之通訊監聽譯文(如上開㈢所述),及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97年7月26日君悅飯店上開會談內容,暨証人王維邦、劉正雄上揭証詞(如上述㈣所述),足証王維邦於97年間,有按月交付款項與被告蘇漢霖,且雙方就此筆款項或以「專案費」或「辦案費」、「協調費」名義支付,雖支付款項之名目不一,但由王維邦按月給付一節,則無爭議,而其付款方式係配合王維邦來台與被告蘇漢霖見面時親自交付;且該款項由証人劉正雄依王維邦之指示,在王維邦來台與被告蘇漢霖會面前,由劉正雄自王維邦匯進劉正雄之銀行帳戶內提領。復佐以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97年7月26日在君悅飯店前半段會談內容可知,被告蘇漢霖與証人王維邦會面目的,除收取王維邦按月應給付之款項外,其等並就走私菸品之情資交流,大部分是王維邦告知及提供被告蘇漢霖其所知悉之走私菸品情報資訊,而被告蘇漢霖則說明如何協助其後續之查緝工作,渠等對談內容顯含有王維邦要求被告蘇漢霖盡力提供海巡署官方協助偵查之方法,以便對亞太地區走私菸品訊息有整體性之掌握,待被告蘇漢霖說明海巡署可能提供之偵查人力或查緝方向後,雙方即進入討論5月份之款項王維邦有無給付之爭議,雖王維邦認有給付,但被告蘇漢霖卻堅持被告王維邦並未給付,王維邦只好推說伊回香港後查公司帳冊後再決定,並暗示王維邦所屬上級外國煙商長官對該等費用之支出已有所介意,要求王維邦等人寫報告說明究竟和何人見面,商談何事等等,以及提及海巡署所提供之查緝工作未見成效等語後,王維邦再交付該次會談所預定之5萬元款項,及其所查悉之仿冒菸品訊息隨身碟一只予被告蘇漢霖,被告蘇漢霖點收後,另向王維邦要求另借與2萬元,且表明此筆2萬元款項從下個月王維邦應給予之款項中扣抵。
㈧雖被告蘇漢霖一再辯稱:前揭君悅飯店之7萬元純係其向王
維邦所為之私人間借貸,且非辦案工作費;另因王維邦於97年1月18日來台時,向其借貸15萬元,言明分期按月返還5萬元,97年3月王維邦來台將劉正雄領取之15萬元中之10萬元用以返還伊2、3月欠款,同年5月16日王維邦來台時,王維邦並未將尾款5萬元返還,事後表示已還款,其因而提出暫時先擱置爭議,並向王維邦借款5萬元,但王維邦同年5月16日要求劉正雄準備之5萬元因交與他人,迄至同年7月26日王維邦來台才將5萬元交付,其再向王維邦借2萬元,合計共向王維邦借款7萬元云云。惟查:
1被告蘇漢霖於調查及偵查中均供稱「從以前到現在,只有在
97年7月26日在君悅飯店向王維邦借過這7萬元」云云(見偵卷㈠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該筆7萬元是於該日臨時向王維邦借用,與王維邦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云云(見偵卷㈠第9-10頁),已明確供述該筆5萬元款項是在97年7月26日君悅飯店時「臨時向王維邦借用」,核與被告蘇漢霖事後所辯「97年5月16日王維邦來台時,王維邦並未將尾款5萬元返還,事後表示已還款,其因而提出暫時先擱置爭議,並向王維邦借款5萬元,但王維邦同年5月16日要求劉正雄準備之5萬元因交與他人,迄至同年7月26日王維邦來台才將5萬元交付」云云,已有不符。又被告蘇漢霖就其借與王維邦15萬元現金之來源一節,被告於蘇漢霖於調查中供稱「當時快要過農曆年我要換新鈔,所以在12月到
1 月間我陸續從我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置放在辦公室房間內,我再從其中拿取15萬元借與王維邦」云云(見偵卷㈡第
28 1頁);然於原審中則供稱「我陸陸續續領了14萬元,加上我身上還有一萬多元,就總共15萬元借給王維邦」云云(原審卷㈣第139頁反面),就該筆15萬元款項究否是「自銀行帳戶領出款項中之15萬元」,或僅「自銀行帳戶領出14萬元,再加上其自有之1萬多元,湊足15萬元」重要之點,先後之供述亦有不符。再稽之附件一即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97年7月26日君悅飯店會談時之對帳內容,証人王維邦係按月給付被告蘇漢霖「專案費」,且証人王維邦給付被告蘇漢霖此筆款項有入「公司帳」(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並無隻字提及王維邦按月給付之款項係「償還被告蘇漢霖之借款」,被告蘇漢霖事後辯稱「王維邦於97年1月18日來台時向其借用15萬元,言明按月償還5萬元,97年5月16日王維邦來台時未償還尾款5萬元,其建議擱置,再向王維邦借用5萬元,迄至同年7月26日王維邦始交付5萬元之借款」云云,已難採信。
2証人王維邦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合被告蘇漢霖之辯詞,証稱「
其於97年1月18日向被告蘇漢霖借款15萬元,言明分3個月還款5萬元,其於97年3月25日打電話給劉正雄準備15萬元,是要償還被告蘇漢霖97年2、3、4月份之分期款,並於97年3月間來台時給付被告蘇漢霖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24頁)。然查:
①証人王維邦於原審審理中另証稱「(97年7月26日)當天
蘇漢霖借了7萬元,其中5萬元是之前就有說要借了,2萬元是當天臨時加的」等語(原審卷㈣第128頁);核與被告蘇漢霖於偵查中供稱「該筆7萬元是於該日臨時向王維邦借用」云云,已有不符。且証人王維邦就97年7月26日交與被告蘇漢霖5萬元之原因一節,証稱「我拿7萬元,有5萬元是我跟他借的,蘇漢霖說我還欠他5萬元,這是一個懸案,在君悅飯店我不知道是借給他還是還給他,我的看法是借給他的,蘇漢霖的看法是我還給他」等語(原審卷㈣第127頁反面)。是証人王維邦若果真有借款未還之事實,既於97年7月26日與被告蘇漢霖在君悅飯店對帳,則証人王維邦就其於當日交付之5萬元性質究是被告蘇漢霖之借款,或清償其積欠被告蘇漢霖之尾款,衡情豈有不知之理,乃於原審審理中証稱「我不知道是借給他還是還給他」,是証人王維邦於原審証稱對被告蘇漢霖有借款未還清等情,已有可疑之處。
②証人王維邦於調查、司法警察官訊問中供証「其與蘇漢霖
於2002年認識,印象中蘇漢霖向我提過福建省邊防稽查總隊友參訪團到台灣,希望菸草公司能提供禮品及土特產,因為我不會購買土特產,所以即交付他一筆款項(詳細金額我目前記不清楚),當時蘇漢霖有向我表示是否須出示發票,我向他表明不需要;另外有一次蘇漢霖要到大陸參觀訪問,同樣請我提供援助,我也有交付他一筆款項;另外蘇漢霖有一次因他兒子的因素向我借過10萬元,他在3個月內即將該筆款項還給我;2008年5月底蘇漢霖向我表示他碰到麻煩,向我商借5萬元,才會在7月26日約在君悅飯店,交付5萬元的借款,我們於7月26日碰面時,蘇漢霖向我表示能否多借2萬元,所以我就拿了7萬元交給他;另外蘇漢霖小兒子結婚時,我有請劉正雄替我包10萬元禮金;除了前述該些金錢往來之外,蘇漢霖與我偶而會互送禮品」等語(見偵卷㈠第14-15頁、第20頁),均未提及97年1月18日來台向被告蘇漢霖借款15萬元,約定分三個月還款等情,反而於司法警察官訊問時明確証稱「97年3月25日14時48分46秒(即譯文卷第87、88頁編號1-227號譯文,証人王維邦指示劉正雄準備15萬元)內容是談論要支付蘇漢霖辦案費用」等語(見偵卷㈠第23頁)。再佐以被告蘇漢霖與証人王維邦97年7月26日君悅飯店會談內容(即附件一),並無隻字談及王維邦有「未償還欠款」之情,已如上述㈥所示。是証人王維邦於原審所為上開証詞,顯有不實,難據為被告蘇漢霖有利之認定。
③第查,証人王維邦供証其於97年1月18日向被告蘇漢霖借
貸15萬元,係因伊當日原本要交付15萬元給某一為其工作之人員,但該人員臨時來電要求提高至30萬元,而証人劉正雄事前為其準備之15萬元現款不足支付,且劉正雄於伊與被告蘇漢霖會面後,已經回南部去,無法向其調款,才會口頭向被告蘇漢霖借貸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22、124頁)。然查,証人王維邦係於97年1月18日中午時分在台北市與被告蘇漢霖見面,隨後搭乘當日國泰航空16時20分之CX405號班機返回香港之事實,有証人劉正雄與被告蘇漢霖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卷第73頁編號1-178、1-179、1-180號譯文)、証人王維邦入出境紀錄及國泰航空定期航班客機時刻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㈣第180頁反面至181頁)。佐以証人劉正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18日之通聯紀錄(原審卷㈣第178至180頁)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証人劉正雄當日係從台中出發前往台北,於10時41分11秒之基地台位置在萬華車站地下車道,10時41分57秒之基地台位置移至台北車站,其後証人劉正雄均在台北市中正區、大安區○○○區○○○路等處移動,自14時15分53秒起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市○○路○段○○○號1樓、地下室、樓頂平台,迄至16時06分31秒(王維邦離台前)後才又移至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原審卷㈣第178頁反面至179頁);佐以証人劉正雄於王維邦與被告蘇漢霖見面前日即97年1月17日12時12分49秒時,即與被告蘇漢霖相約於翌日(即18日王維邦入境當日)中午在木柵吃飯唱歌(譯文卷第72頁編號1-176號譯文),對照上開証人劉正雄97年1月18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自該日14時15分53秒起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市○○路○段○○○號1樓、地下室、樓頂平台,迄至16時06分31秒後(即王維邦搭機離台前)才移至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可見証人劉正雄於97年1月18日王維邦來台與被告蘇漢霖見面時,應有陪伴王維邦或在附近,直至王維邦搭乘16時20分班機離台前之16時6分31秒以後,劉正雄才離開南下,並無証人王維邦所稱之須調用15萬元時,証人劉正雄已離開回南部之情事。況証人劉正雄為王維邦雇用之人員,負責在台之財務,復於97年間,王維邦數次來台時,証人劉正雄又負責聯絡被告蘇漢霖,確定與王維邦會面時間,並依王維邦之指示準備款項,顯係証人王維邦在台聯繫、及財務管理重要之人,衡情豈有於王維邦與被告蘇漢霖見面時即擅自離開返回南部之理;此外,依上開証人劉正雄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移動方式,証人劉正雄陪伴在旁或在附近,証人王維邦又豈有未能調得款項,而須向被告蘇漢霖借款之必要,是綜合上情,再再顯示証人王維邦及被告蘇漢霖事後所稱「97年1月
18 日王維邦向被告蘇漢霖借款15萬元,言明按月給付5萬元,與被告蘇漢霖尚有尾款未清償之爭議,及97年7月26日王維邦交付之7萬元,係屬被告蘇漢霖之借款」云云,顯係事後勾串迴護、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㈨王維邦按月交付被告蘇漢霖之款項,係為被告蘇漢霖職務上行為或職務上得為之行為之對價:
1証人王維邦於90年間在香港設立○○○○○○公司,受日煙
公司、英帝公司、菲莫公司、英美煙草公司等四家洋煙聯盟關係菸商(下稱四家菸商)之委託,從事查緝大陸及台灣地區仿冒私菸工作,該四家菸商並就查獲該四家菸商所屬走私仿冒菸品之舉報人,發給每箱(即50條)300元至450元不等之獎金(或以舉報獎金,或以工作費名目發給),另該四家菸商亦會發給証人王維邦之○○公司以(每箱)美金10元至
25 元,或每箱新台幣300元至500元不等之獎金(或以舉報費,或以查緝獎金稱之),而該筆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依照查獲之數量及公司預算調整獎金的額度等情,業據証人王維邦於調查、司法警察官訊問時供証在卷(見偵卷㈠第13、16、19 頁);証人王維邦並於97年8月25日司法警察官訊問時,供証「(你和上述4家菸商公司簽約的工作內容為何?)在台灣地區的工作的內容是第一把海外查到走私私煙到台灣的情資送給台灣查緝單位以進行查緝,第二是當查緝單位查到私煙時,到現場鑑定真假、品牌並清點查獲數量」、「(你與上述各菸商間之獎金計算標準是否均一樣?)煙商給我的費用以個案計算,所以詳細金額不一定」、「(是否須為你們公司自行發覺查獲的私菸才能向菸商申請獎金?)我們要求請領的條件有,一、案件是真實的。二、數量要正確。
三、案情要盡量提供」等語(見偵卷㈡第105頁),是依証人王維邦上開供証,雖就該四家菸商給付之獎金名義或數額稍有不同,但就該四家菸商對於台灣地區查獲該四家菸商所屬之私菸,均會給付相當數額之獎金,或以舉報獎金或以查緝獎金或以工作費等名義發給,且發給之數額係依查緝結果之數量等為計算標準。
2而証人劉正雄於調查中亦供証:其受雇王維邦專責查緝走私
或仿冒日本煙草公司進口之菸品,其每月薪水外,若有查緝到走私或仿冒菸品,則依查獲數量訂定工作獎金;如果查獲走私或仿冒日本煙草公司之香菸,100箱以下,王維邦以每箱支付300元獎勵金,100箱以上則每箱約支付400元,王維邦會先由香港匯入100萬元至我設於合作金庫高雄市中正分行之帳戶,由我依照李宗憲、李錦文每月查緝成果,連同薪資、工作費等以電匯、現金交付方式拿給他們二人等語(見偵卷㈠第59頁);而就向日本煙草公司領取獎金之程序,証人劉正雄於偵查中亦供証「每隔3、4個月王維邦會匯入998000元到我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再扣除薪資及工作費(油錢、餐費)後,如果我、李宗憲、李錦文可以領取獎金,就由我分配匯給他們。王維邦會知道我們可以領取獎金,程序是我提供線索配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查獲後叫我鑑定製作鑑定筆錄,我知悉後會發簡訊通知王維邦,都是有查獲到才會告訴王維邦,他會依據查獲到的數量同意給我們獎金,我不需要提供任何資料證明,他會相信我報給他的資料」等語(偵卷㈠第71頁)。是綜合証人王維邦與劉正雄之上開供証,足見該四家菸商就台灣地區查獲所屬走私或仿冒之菸品,均會按查獲數量等發給獎金,再由王維邦依查緝成效及結果發給其雇用之証人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查緝獎金,以利查緝走私或仿冒菸品之積極進行與成效。而該四家菸商此舉既可鼓勵受託之王維邦等人積極從事所屬菸品之走私仿冒菸品查緝之業務,借此鞏固該四家菸商之銷售市場,另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則藉由與台灣地區查緝單位即海巡署之走私情資交流、更有效調查及獲取走私或仿冒菸草之查緝情報資料,並將其自身所取得之前揭情報資料提供與海巡署查緝單位,藉由雙方之共同合作(依系爭財政部之共同合作措施),有效嚇阻走私或仿冒菸品,並可因有效之查緝行為及結果,向該四家菸商爭取較高之查緝獎金,可堪認定。
3又查,依上開証人劉正雄與王維邦、劉正雄與被告蘇漢霖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97年7月26日君悅飯店之會談內容(附件一之譯文),可知王維邦於97年間,有按月交付款項與被告蘇漢霖,且雙方就此筆款項或以「專案費」或「辦案費」、「協調費」名義支付,雖支付款項之名目不一,但由王維邦按月給付一節,則無爭議,而其付款方式係配合王維邦來台與被告蘇漢霖見面時親自交付,並由王維邦事前指示劉正雄準備現款等情,已如上開㈦所述。另就証人王維邦之所以按月支付一定款項與被告蘇漢霖之原因,証人王維邦於偵查中具結証稱「其交付蘇漢霖協調費及辦案費,是希望透過他,鼓勵執法單位努力查緝走私香菸」等語(見偵卷㈠第53、54頁),於司法警察官訊問時供証「如果蘇漢霖不是在這個職位上,伊不會支付金錢給他」等語(見偵卷㈠第23頁);証人劉正雄亦証稱:因蘇漢霖現任海巡署情報處副處長,掌管海巡署之查緝情報業務,只要下轄單位通報情報處查獲走私或仿冒菸品,蘇漢霖就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現場鑑定,並將該訊息轉報給王維邦;王維邦每一至二個月會邀約我等至臺北或高雄見面,除了給予工作指示並由我等交付當月工作報銷收據外,就是要將該月工作獎金由王維邦親自並單獨交付給蘇漢霖作為通報查緝資訊的代價」等語(見偵卷㈠第60-61頁);佐以被告蘇漢霖於調查中供稱「(海巡署查獲各種非法煙品是否均會通知廠商代表到查緝現場)沒有,這是因為劉正雄他們三人(即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均是受雇於王維邦)是我們退役的同仁,有革命情感,加上他們提出要求,我知道本署查獲非法走私香煙才會通知他們」、「劉正雄等三人是我們署內以前的同事,而王維邦與我認識一段時間,彼此是好朋友,所以我們相互間提供情報,各取所需,尤其王維邦提供的大陸及北韓的情資十分可貴,我也都有按規定處理或轉報給國安局,昨天貴站人員在我隨身提包所扣到的隨身碟,便是王維邦所提供的對岸情資」等語(偵卷㈠第6頁反面、第7頁);暨被告蘇漢霖於96年3月17日下午2時56分曾電告劉正雄:「台南市隊跟土城分局的,有查到東西‧‧」等語(見譯文卷第5頁編號1-7譯文),及關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依通訊監聽譯文編號1-367、375、2-38、40所示(見譯文卷第141、146頁、偵卷㈡第282頁),被告蘇漢霖確有以簡訊或電話告知劉正雄、李宗憲等人現在有某查緝單位查到(或查獲私煙)等語,足見証人王維邦上開所証其按月給付被告蘇漢霖款項,係希望透過被告蘇漢霖,鼓勵執法單位努力查緝走私香菸;及証人劉正雄証述「王維邦交付給蘇漢霖作為通報查緝資訊的代價」等語,並非無據。是王維邦按月支付被告蘇漢霖之款項,顯係為促使被告蘇漢霖積極協助查緝走私或仿冒日煙公司等四家菸商所屬菸品,及通報查緝資訊之對價,以利鞏固該四家菸商之銷售市場,並利於其等向該四家菸商爭取較高之查緝獎金。另依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97年7月26日君悅飯店上開會談內容,被告蘇漢霖既與王維邦就97年交付之專案費(即上揭所述之辦案費)對帳,足認被告蘇漢霖就此對價關係已知悉,而仍予以收受甚明。4再查,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5條、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辦事細則第一章第4、20條第2項規定,被告蘇漢霖就其任職之海巡署情報處之業務,為其職掌之業務,是關於走私、非法入出國之情報蒐集、研整等,為其職掌業務。再因依財政部系爭共同合作措施之規範,被告蘇漢霖奉命作為菸商之聯繫窗口,並處理相關事宜,而接受民眾(包含菸商或其代理人在內)提供犯罪線索之檢舉,及據以分析、情蒐及規劃、協調查緝工作等,亦可認係屬被告蘇漢霖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辦事細則第20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交辦事項」,當為被告蘇漢霖之職務內容等情,均已如上述二㈡所述。是被告蘇漢霖對於與王維邦等人間基於查緝走私之互相協助,及海巡署積極查緝走私私劣菸品之職務上行為,本不得向王維邦等人收取以任何名義交付之款項,乃被告蘇漢霖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將查緝單位查獲與該四家菸商商品有關之查緝資料之職務上得為之事項通知劉正雄、李宗憲等人(依財政部系爭共同合作措施,菸商既應規劃辨識人員配合查緝機關協助緝獲私劣菸品之初步辨識,則被告蘇漢霖通知劉正雄、李宗憲上開查緝資料,自為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此部分不涉及洩密罪,詳後述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以此按月收受王維邦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為期約之行為,自屬其職務上行為或得為之行為之對價,該款項顯屬賄賂,灼然甚明。被告蘇漢霖及其辯護人所辯「王維邦支付之款項,係與被告蘇漢霖之私人借貸關係,與被告蘇漢霖之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㈩至於証人王維邦按月給付被告蘇漢霖之時間、地點及金額部分:
1依証人王維邦與劉正雄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上揭㈢所
述),及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97年7月26日君悅飯店會談之監察譯文(附件一),並配合証人王維邦來台親自交付被告蘇漢霖款項之時間,証人王維邦與被告蘇漢霖見面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如下:
①97年1月間王維邦交付被告蘇漢霖15萬元(此部分不能証
明被告蘇漢霖犯罪,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②97年3月26日交付2、3、4月共3月之款項合計15萬元(依
此計算,每月應為5萬元)。而王維邦確於97年3月26日來台,有王維邦之入出境資料可按(見原審卷㈣第180頁反面)。另參酌被告蘇漢霖與劉正雄於97年3月26日11時12分23秒通話時,被告蘇漢霖問劉正雄在那裡見面,劉正雄告以「一樣在那個唱歌的地方」(譯文卷第88頁編號1-230譯文);而當日欲同往之同案被告李宗憲於97年3月26日11時13分32秒電話中向証人劉正雄告之「王先生(即王維邦)到了」,劉正雄回稱「副座(即被告蘇漢霖)也快到了,我們要去唱歌那裡嗎」,李宗憲即回稱「我們在木柵捷運站等你」等語(譯文卷第89頁編號1-231號譯文);暨當日証人劉正雄、李宗憲等人通話之基地台發射地點均在台北市○○路(譯文卷第89頁)等情觀之,可見被告蘇漢霖與証人王維邦等人見面,及王維邦交付款項之地點,應在臺北市○○路附近之不詳KTV。
③97年5月16日由王維邦交付被告蘇漢霖5萬元。該日証人王
維邦確有來台,並於同日離台(見原審卷㈣第180頁反面之入出境資料)。至於交付地點,參酌証人劉正雄於97年5月12日8時22分40秒向欲同往之同案被告李宗憲告之「王先生(即王維邦)12點在木柵知道嗎」(譯文卷第119頁編號1-323號譯文),王維邦97年5月16日來台後於同日11時7分4秒與証人劉正雄聯絡時,向証人劉正雄確認前往見面地點,是去「木柵動物園」(譯文卷第120頁編號1-326號譯文,應是指搭乘捷運到站之站名);及劉正雄於該日11時22分40秒與被告蘇漢霖電話聯絡時,向被告蘇漢霖告之「我跟朋友約在動物園站及約了二個同事」,被告蘇漢霖回稱「沒關係,等我們唱歌的時候,咱再到外面見面」等語(譯文卷第121頁編號1-327號譯文),暨証人劉正雄於該日11時23分55秒向李宗憲告之「到動物園站」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可見當日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等人見面,及由王維邦交付款項之地點,應在臺北市○○路附近之不詳KTV。
④97年6月30日交付被告蘇漢霖5萬元。該日証人王維邦確有
來台,並於同日離台(見原審卷㈣第180頁反面之入出境資料)。至於交付地點,參酌証人劉正雄於97年6月30日8時29分10秒與被告蘇漢霖通話中,被告蘇漢霖告以「到時候我直接過去那裡找你們就好」(譯文卷第158頁編號1-421譯文),及証人劉正雄於97年6月30日11時33分12秒與王維邦通話中,王維邦向劉正雄詢問「還是去那個地方是吧」,証人劉正雄回答「對對對,一樣」(譯文卷第159頁編號1-423號譯文),暨証人劉正雄與王維邦上開通話時間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市(見譯文卷第159頁編號1-423號譯文),而証人王維邦上開前二次入境台灣與被告蘇漢霖會面及交付款項之地點均在台北市○○路附近之不詳KTV,已如前述,可見王維邦與被告蘇漢霖此次會面及交付5萬元之地點應與前次相同,應係在台北市○○路附近之不詳KTV。
⑤97年7月26日在君悅飯店交付被告蘇漢霖7萬元。
2另依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97年7月26日君悅飯店會談時,就
97年間每月交付款項對帳結果,依該會談內容,被告蘇漢霖收取款項之時間:
①97年3月間,一次交付3、4月之款項共10萬元 。
②97年5月未給付。
③97年6月未爭執未給付,故可認收取5萬元。
④97年7月26日交付5萬元後,被告蘇漢霖再以「借款」名義
自王維邦處取得2萬元,並言明自下月之「應付款項扣除」,可見該筆2萬元並非真正之借款,而係自王維邦8月應付款中預支,是被告蘇漢霖此次共取得7萬元之款項。3依上開1、2所述相互核對,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對帳結果
,與王維邦與劉正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談交付款項不符。參以王維邦與被告蘇漢霖97年7月26日君悅飯店之對帳內容,証人王維邦就被告蘇漢霖言及97年3月來台時,僅給付3、4月份之款項一節並未爭執,且其等就97年1月間被告蘇漢霖是否確自王維邦處取得15萬元一節,於會談中並未談及。然証人王維邦於97年3月26日來台與被告蘇漢霖會面前之同年月25日,確有要求証人劉正雄準備15萬元,並於97年3月19日與劉正雄之通話中言及已交付被告蘇漢霖97年1月間之15萬元一事,可証被告王維邦來台前,雖有要求劉正雄準備現款,然究否於來台與被告蘇漢霖會面時,確有將劉正雄準備之款項全數交與被告蘇漢霖,除上開王維邦、劉正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証人王維邦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証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況証人劉正雄於王維邦交付被告蘇漢霖款項時,並未在場目睹,又據証人劉正雄供証在卷,是尚難依証人王維邦與劉正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可認定王維邦確有如上述1所述,將劉正雄準備之款項全數交與被告蘇漢霖,是依罪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依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97年7月26日君悅飯店會談時之對帳內容,認定王維邦係按月交付被告蘇漢霖5萬元,且分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如下:
①97年3月26日一次交付3、4月每月5萬元,共2月10萬元,地點在臺北市○○路附近之不詳KTV。
②97年5月未交付該月應給付之5萬元。但依被告蘇漢霖與王
維邦君悅飯店會談及對帳內容,被告蘇漢霖一再爭執王維邦未給付,而王維邦就其應給付97年5月之款項5萬元一節並不爭執,僅爭執已給付,暨証人王維邦確於97年5月16日入境台灣與被告蘇漢霖見面等情觀之,可見被告蘇漢霖就王維邦應給付97年5月之5萬元應已有「期約」,且其等期約賄賂之時間係在97年5月16日王維邦來台時,地點則在其等見面之臺北市○○路附近之不詳KTV,僅無証據足証王維邦已依約給付。
③97年6月30日交付被告蘇漢霖5萬元,交付地點在台北市○○路不詳之KTV。
④97年7月26日在君悅飯店交付被告蘇漢霖7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蘇漢霖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地,收取王維邦交付之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賄賂),而此款項非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之借款,而係王維邦為作為促使被告蘇漢霖積極協助查緝走私或仿冒日煙公司等四家菸商所屬菸品,及通報資訊之對價,以利鞏固該四家菸商之銷售市場,並利於其等向該四家菸商爭取較高之查緝獎金。又被告蘇漢霖原為海巡署情報處副處長,其接受民眾(包含煙商或其代理人在內)提供犯罪線索之檢舉,及據以分析、情蒐及規劃、協調查緝工作等,均屬被告蘇漢霖職務上之行為,已如上述,其既奉命作為菸商之聯繫窗口,並處理相關事宜,則於王維邦提供走私洋菸之情資時,自應依法積極協調查緝,此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另提供查緝資訊,為被告蘇漢霖職務上得為之行為,自不得收受王維邦按月交付之5萬元,乃竟收受上開款項,足証被告蘇漢霖係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按月收受王維邦交付之賄賂。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無証據足証被告蘇漢霖自王維邦處已取得該筆5萬元,然依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附件一君悅飯店會談內容,可認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就此部分應有「期約」賄賂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蘇漢霖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蘇漢霖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或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16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蘇漢霖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王維邦交付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賄賂,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王維邦期約賄賂,均係被告蘇漢霖積極協調查緝走私之職務行為及通報查緝資訊職務上得為之對價,均如上述。是核被告蘇漢霖附表一編號1、3、4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另被告蘇漢霖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未取得5萬元之賄款,但依其與王維邦97年7月26日君悅飯店之會談內容,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應止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是核被告蘇漢霖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
㈢雖公訴人及檢察官上訴要旨,均認被告蘇漢霖此部分所為,
係以其職務上應保守之偵查中祕密事項洩漏予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知悉,並據以收受王維邦交付之賄款,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但依上開說明,被告蘇漢霖協調查緝工作及通報查緝訊息,或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或其職務得為之行為;另被告蘇漢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亦僅止於期約罪,公訴意旨及上訴要旨認被告蘇漢霖此部分該當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蘇漢霖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係收受97年3月、4月之賄款合計10萬元,但既以單一行為,同次收取該筆款項即
10 萬元,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蘇漢霖附表一編號2期約賄賂所圖得之賄賂、附表一編號3收受賄賂所取得之利益均各為5萬元,被告蘇漢霖此部分情節尚屬輕微,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2項、第1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再被告蘇漢霖附表一所犯各罪(四罪),其犯罪時間既屬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共四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不察,就被告蘇漢霖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以不能
証明被告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而為被告蘇漢霖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但認被告蘇漢霖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依後述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九所述,應將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10-12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無罪部分(此部分若成立,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撤銷。
㈡原審就被告蘇漢霖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
)部分,以被告蘇漢霖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依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蘇漢霖將查緝私煙訊息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洩漏與劉正雄,以利劉正雄等人得以即時趕赴現場,並以此違背職務收受王維邦交付之7萬元,是檢察官係認被告蘇漢霖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此部分經原審及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被告蘇漢霖此部分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若認不能証明被告蘇漢霖犯罪,自應於判決理由欄內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無庸於主文諭知無罪。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竟於主文第五項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顯有未當。被告蘇漢霖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並以與王維邦間純屬私人借貸關係,與其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亦上訴,並以「被告蘇漢霖為海巡署情報處副處長,其權限雖可知悉下轄之查緝單位所有情資,但應保密,竟擅自通知煙商查緝資訊,顯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惟被告蘇漢霖此部分尚無証據足証有洩漏國防以外秘罪犯行(詳後述丙所示),且其自被告王維邦收取7萬元賄款,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據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予以論罪如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蘇漢霖有罪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關於被告蘇漢霖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漢霖為海巡署之高級
官員,領有國家高額薪俸,對於走私或仿冒菸品之情蒐、調查研整及運用、策劃查緝工作,以及接受民眾提供犯罪線索予以協助偵查不法,本應盡責執行,不應藉此向民眾索取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乃竟不知廉潔自持,自97年3月起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破壞國家典章及敗壞公務人員之形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附表一編號1-4各次所得之利益,或期約之利益,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於偵、審中數次以檢、調單位訊問態度不佳,並與証人王維邦勾串欲將本件賄賂指向係「私人借貸」之犯後態度,復無絲毫悔改之意,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中央警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職之時間,現已退休,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害法益為國家之權力作用,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不能認係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蘇漢霖附表一編號1、3收受賄賂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之財物即7萬元既已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追繳沒收。
六、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蘇漢霖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予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漢霖係海巡署情報處前副處長(已於97年8月間辦理
退休),負責有關走私情報之蒐集指導、研整及運用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王維邦係香港○○○○○○公司之負責人,受日煙公司、英帝公司、菲莫公司及英美煙草公司(下稱日煙公司等4家菸商)之委託,從事查緝仿冒私菸工作,被告劉正雄、李宗憲及李錦文等3人均為海巡署離退職查緝人員,受僱於被告王維邦並成立00000000公司,從事洋菸走私仿冒調查及商標侵權蒐證等工作;第三人許清榮、黃朝宗及李忠益(以上3人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8年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則分別係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中校分隊長、中校專員及少校查緝員,負責查緝海岸走私、偷渡及犯罪偵防等職責,許清榮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及李錦文等4人為向日煙公司等4家菸商領取查緝獎金,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而被告蘇漢霖、第三人許清榮、黃朝宗及李忠益等人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又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各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之規定,對於涉嫌與案情相關之人或物有鑑定驗證之需要者,得檢具鑑定聲請書報請檢察官送鑑定。詎被告蘇漢霖、第三人許清榮、黃朝宗及李忠益等人仍於本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列時間及地點,分別將第三人黃金嬙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之偵辦訊息、文書或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劉正雄及李宗憲等人,被告蘇漢霖並自95年7月間起,連同於附表三編號1所列之時間及地點,收受被告王維邦交付之賄款,共計約100萬元。
㈡被告劉正雄則於本判決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6所
列之時間及地點,以「加菜金」、「獎勵金」等名義,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6-16所示之賄款與第三人許清榮、黃朝宗及李忠益。
㈢因認被告蘇漢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係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漢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蘇漢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2.被告暨證人王維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3.被告劉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4.被告暨證人李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5.被告李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6.同案被告暨證人黃朝宗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7.同案被告暨證人李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8.同案被告暨證人許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9.高雄縣政府96年5月7日府財酒字第0000000000號函;10.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1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11.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7年8月29日(97)林法字第0196號函;12.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0日JZ00000000000號函;13.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0日JZ00000000000號函;14.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9月9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1216號函,及函附之台灣雅虎帳號a0000000、a0000000號電子郵件光碟;15.通訊監察譯文;16.劉正雄與王維邦於97年7月26日,在君悅飯店1703號房內談話之譯文;17.蘇漢霖與王維邦於97年7月26日,在君悅飯店1703號房內談話之譯文;18.97年7月26日在君悅飯店,自蘇漢霖身上扣得之7萬元;19.劉正雄住處扣案之張家禎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相關照片資料;20.台南市機動查緝隊「高雄市黃桂鳳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卷」;21.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桃園縣許水來等5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卷」;22.台南市機動查緝隊「臺南縣洪英俊、洪林秀怨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卷」;23.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台南縣永康市張家禎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卷」;24.台南市機動查緝隊「高雄市邱麗蓉等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卷」;25.台南市機動查緝隊「高雄市何翊連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卷」;26.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台南縣陳儀鴻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卷」;27.台南市機動查緝隊「黃秀如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卷」;28.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台南市吳惠蘭等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卷」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蘇漢霖、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及李錦文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蘇漢霖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漢霖從未有任何洩漏偵
查祕密行為,日煙公司初步鑑識代表即劉正雄所獲取之資訊來源為第三人許清榮等人,與伊無涉,且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係合法菸商業者,依據財政部94年10月21日函示,為配合查緝機關到場進行初步辨識工作所設置之合法辨識人員,縱認蘇漢霖、許清榮等人有告知劉正雄查緝私菸行動,此係海巡署及各級查緝私菸機關依據上級機關指示,通知合法煙商所規劃之辨識人員到場協助進行初步鑑識工作,客觀上不該當任何洩密要件,更無論公訴人始終未曾具體說明或舉證蘇漢霖係違反何等職務、如何違反、及其職務與洩密行為間有何相對關係;至於蘇漢霖與王維邦相互間之金錢往來純係私人間之借貸關係,縱或不當,然既無對價關係,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責無關等語。
㈡被告王維邦及其辯護人辯稱:王維邦係因財政部94年10月21
日函示,經由蘇漢霖之介紹,僱請李錦文(原為第三人李慶賢)、李宗憲、劉正雄分別負責臺灣北、中、南三地之初步鑑識及查緝業務,被告蘇漢霖獲悉許清榮等人於查緝走私或仿冒菸品時,通知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係以被害人授權代表之身分至查緝現場協助初步鑑識事務,以便作為查緝單位決定是否扣押之依據,並便利日煙公司提出侵權訴訟,因此許清榮等人縱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涉嫌人個人基本資料等告知受害之日煙公司授權代表劉正雄等人,當無違背職務或洩漏祕密可言,縱劉正雄給予許清榮等人不當之餽贈,然被告蘇漢霖、許清榮等人既無違背職務行為,伊與劉正雄亦無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更何況王維邦始終不知悉劉正雄有交付款項與許清榮等人。至於王維邦與被告蘇漢霖間有私人借貸關係,與交付賄款無涉,雖伊於97年7月27日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供稱此係伊交付予被告蘇漢霖之辦案費等語,然此係調查站人員以王維邦之配偶人身安全做為要脅而為不實之陳述;且退步言之,縱認王維邦有交付所謂之辦案費予被告蘇漢霖,然被告蘇漢霖既無違背職務犯行,該等費用亦非以被告蘇漢霖違背職務為對價,自不該當違背職務之行賄罪等語。
㈢被告劉正雄及其辯護人辯稱:劉正雄負責日煙公司臺灣南部
地區之私菸調查,劉正雄只要將仿冒私菸調查查緝之資訊報告予雇主即王維邦,即可獲得獎金,根本無須取得相關之偵辦公文書,且公訴人未說明劉正雄究竟取得何等公文書,及該等文書何以屬於國防以外之祕密之理由及根據。況海巡署查獲私菸後,其查緝之時間、地點、涉嫌人及數量係屬偵查之結果,為可公開供新聞採訪之內容,並無祕密可言。又伊固有向查緝單位宣稱如事先通知,將以查獲數量每箱50條200元計算代價,但事後劉正雄大多不會給予查緝單位現金,通常是買器材、請工人幫忙搬、破壞的東西劉正雄會幫忙賠償等,縱交付查緝單位款項,均係用於辦案人員之聯誼聚餐,自與交付職務對價之賄賂不同。又劉正雄係日煙公司依據財政部94年10月21日函示所規劃且正式授權之辨識代表,查緝單位依其上級機關指示通知劉正雄到場協助初步辨識工作,自屬依法有據,尚無違反偵查不公開情事;故劉正雄自查緝機關所取得者既非祕密,且給付許清榮等人之款項,並非有對價關係之賄賂,與行賄罪無涉等語。
㈣被告李宗憲及其辯護人辯稱:李宗憲雖受僱於王維邦負責臺
灣中部地區私煙調查初步辯識之工作,但不負責帳戶之管理及帳戶內款項之存提,李宗憲不知起訴書所指之王維邦自95年7月起陸續交付蘇漢霖100萬元之事,亦未參與其中任何之流程,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違背職務行為不法行賄之共同犯意,與事實顯有出入,亦乏客觀事證。依劉正雄、黃朝宗及許清榮之供詞可知,劉正雄交付之款項係用於聯誼聚餐,非與特定職務有對價關係。而李宗憲所取得涉嫌人姓名,查獲地點、查獲品牌、查獲數量等訊息,本係協助辨識即可得知,且為查緝單位事後會主動發布之新聞訊息,如何能謂有秘密性可言。又李宗憲受傑太日煙公司與日煙公司亞太地區品牌監控部之授權,有日本菸草產業株式會社製造菸品查緝仿品現場作初步菸品真偽鑑定之授權身分,依財政部系爭共同合作措施,受查緝單位人員之請求至現場協助初步之辨識工作,並非特例,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語。
㈤被告李錦文及其辯護人辯稱:李錦文係日煙公司授權,由查
緝人員依財政部系爭共同合作措施規定,通知到現場初鑑,初鑑通知常係查緝前先行告知時間及大約地點以便挪出時間協助,故許清榮、黃朝宗、李忠益通知李錦文至現場初鑑為是否扣押之依據,暨便以日煙公司提出訴訟,與法令並無不合;且李錦文初鑑時不但可知悉涉嫌人姓名、戶籍地、查獲地點、查獲數量、品牌、拍照等相關資料,且上開資料屬被害人日煙公司有權知悉者,從而對李錦文暨授權之日煙公司而言非「應秘密之事項」,故無違背職務及洩漏秘密可言。又李錦文不知劉正雄有交付加菜金及為何交付,亦未曾交付金錢予查緝人員。再者,被告蘇漢霖有無提供查緝資訊予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被告蘇漢霖提供查緝資訊是否違背職務及其原因,王維邦基於何原因交付金錢予蘇漢霖?兩者有無對價關係?被告李錦文均不知,被告蘇漢霖亦未提供查緝資訊予李錦文;又被告李錦文於王維邦及蘇漢霖見面時均不在場,未曾為王維邦準備金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與王維邦等人為共犯關係,但無証據可資証明等語。
五、查:㈠被告蘇漢霖於本件事發時為海巡署情報處副處長,負責有關
走私情報之蒐集指導、調查研整、運用與查緝工作策劃、指導及運用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王維邦於90年間在香港設立○○○○○○公司,受日煙公司等四家菸商之委託,從事查緝大陸及台灣地區仿冒私菸工作,並於91、92年間因緣拜會台灣海巡署時結識時任該署偵防查緝隊長之被告蘇漢霖;嗣因財政部於94年間與各菸商代表會商後,於同年10月21日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發函各查緝機關、縣市政府及菸商,為「打擊私劣菸品、健全合法市場秩序」為由,制訂共同合作措施,要求各菸商應規劃辨識人力配合查緝機關協助查獲私劣菸品之初步辨識工作。被告王維邦得悉前揭函文後,乃以設置辨識人員為由,同時為其分責處理台灣地區查緝走私仿冒菸品工作,先後雇用李慶賢(於96年3、4月間離職)、被告劉正雄、李宗憲及李錦文等人,並為渠等申請日煙公司之書面授權及相同關係企業傑太公司之間接授權,從事該公司所屬洋菸(香菸品牌以「七星」、「峰」、「YSL」、「PEACE」、「SALEM」為主)走私仿冒調查及商標侵權蒐證等工作。至於帝國菸草公司就財政部前揭請求,僅授權被告王維邦,並未書面授權其雇用人員,此外,其他煙草公司均未依財政部前揭函文規劃或設置初步鑑識人員,僅偶爾數次應海關要求而臨時調派人員協助辨識,均如前述乙有罪部分二㈠所述。又許清榮、黃朝宗及李忠益(以上3人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8年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無罪確定)分別係台南市機動查緝隊中校分隊長、中校專員及少校查緝員,負責查緝海岸走私、偷渡及犯罪偵防等職責,亦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另傑太公司固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9月21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選任為「七星」、「峰」等屬於荷蘭商傑太控股公司名下相關菸品之鑑定機關,但因荷蘭商傑太控股公司在台灣有二家關係企業(包括日煙公司及傑太公司),屬於菸品初步辨識部分,該二家公司均合意由日煙公司委派之人員代為執行,而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均為日煙公司之代理人,並被授權就該公司旗下菸品品牌做初步辨識工作,因此渠等就偵查或偵查輔助機關查獲該公司所屬菸品之走私或仿冒案件,即具備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資格,可堪認定。
㈡查緝機關在緝獲菸品相關案件時,通知被害菸商人員協助做
「初步辨識」工作,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規定:
1按在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下,行政權通常被界定為執行權,
即執行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依此衍生之「依法行政原則」,即為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即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而該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二項次原則。其中「法律優越原則」係謂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抵觸。申言之,此項原則含蓋規範位階之意義,即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各類行政行為,在規範位階上皆低於法律,法律之效力高於此等行政行為,而此一原則非僅為學理上之原則,亦為法制上所確認,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12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均明示此項原則之意旨。而「法律優越原則」旨在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據以確認規範之位階性,亦即法律固然得授權行政機關發佈命令(例如委任命令、授權命令等),或行政機關得自行發佈職權命令,但此等終究係行政部門之行為,仍應受法律優越原則之限制,不能認該命令有法律之授權,即不生抵觸上位規範之問題(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二版)第71、75至77頁);依此,行政機關在依法行政原則之下,其所有行政行為均應受法律及法律優越原則之拘束,自不得逕自引據下位階命令或行政規則作為自己行政行為之依憑,而無視該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或機關函示等)是否與上位階法律規範有無抵觸,或是在執行行政行為之際,應對該下位階之法規範作合憲或合於上位階法規範之適用。
2查財政部於94年10月21日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
訂定「打擊私劣菸品、健全合法市場秩序」共同合作措施(即系爭共同合作措施)(見原審卷㈠第113-116頁),依該發函對象主要為三類機關(或公司),第一類為菸品走私或仿冒之查緝機關,第二類為海關、國稅局及各縣市政府等行政裁罰機關,第三類則為本國菸葉協會之各家菸商公司;其主旨即載明「訂定『打擊私劣菸品、健全合法市場秩序』共同合作措施乙種(如附件),請依合作措施所列合作事項共同配合執行辦理。」;並於該措施合作宗旨欄揭示「雙方合作效力不逾越中華民國各相關法律及各國間貿易諮商談判內容之規範」;至於合作事項則分二大類,第一類為「資訊之分享與交流」(諸如附件一被告王維邦與蘇漢霖於97年7月26日在君悅飯店房間內前半段關於走私資訊之對談),明定該部分之分享與交流,政府機關提供之資料,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業經被歸類為公務機密,且依法規有保密義務者,不在公開之列),且未經資訊提供人同意公開之資訊應均視為機密資料予以保護。第二類則為「查緝走私之互助協助」,其中第二點亦明定:「協會及會員公司應規劃辨識人力配合查緝機關協助緝獲私劣菸品之初步辨識,並於接獲查緝機關之鑑定公函後,應儘速將鑑定結果函覆等情。是由上開共同合作措施之內容,可知菸商提供查緝走私協助鑑驗部分,可分為二部分,一是菸品緝獲之初之初步辨識,一是經查緝機關出具請求鑑定公函後之製作鑑定報告意見書,此等鑑驗程序經核與證人即時任台南市機動查緝隊隊長黃書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查緝機關對查獲菸品之真偽沒有能力判斷,因此在查獲此類案件後,即通知菸商人員前來現場做初步鑑識,據以判斷菸品是否仿冒或偽造,此係為要判定是否違反相關法令,作為偵辦的依據,但最後仍須菸商公司另出具鑑定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74)相符。依此,前揭財政部函文主要就原有菸商出具之鑑定報告流程外,另外增加要求各家菸商配合設置初步辨識人員,以便促進查緝機關業務推動之順暢。然其所增設要求菸商在偵查之初即行參與「初步辨識」流程,是否確符合法律規範位階之要求,而無抵觸上位階法規範之情事?如依證人黃書煌前揭證述情節觀之,查緝機關本身並不具判定菸品真偽之能力,因此請求菸商協助為「初步辨識」之偵查工作,確存有實務經驗上之需求。
3雖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偵查不公開原則,然偵查既
可能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則告訴權人(被害人)、告發人都可能因渠等申告行為而知悉偵查內容,更無論告訴乃論之罪,還是偵查訴追之條件,因此偵查中,偵查機關均會傳訊告訴權人令其就偵查事件陳述意見(例如:是否訴追、是否撤回告訴、與被告有無達成賠償和解、有無寬恕被告、要求智財權利之告訴權人提出鑑定報告等是)。且偵查對象既為被告,偵查方法採取不公開之法則其目的主要在防止被告勾串人證、湮滅罪證或逃匿無蹤,惟偵查方法上例外允許偵查中之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並得以在場及陳述意見,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告訴權人之權利於偵查中又怎會低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之字面意思可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均可能因參與偵查而得知偵查內容,因此才會另外賦予渠等特別之保密之義務,則依該條項之反面解釋,該條項內所列人員彼此間即是否仍有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即非無疑。抑且,告訴代理人都可能因參與偵查而得悉偵查內容,委任其權限之告訴權人又有何可能反而被列入偵查不公開範圍之內?準此,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應係相對不公開,即指對不特定之公眾而言,並非指對所有人均一律不予公開,諸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被告、犯罪嫌疑人、告訴權人(被害人)、辯護人等,應不在不得對之公開之列;反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告訴權人(被害人)等人將其於偵查中所得悉之訊息或文書,洩漏予前揭以外之不特定人,不僅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當有可能該當刑法第132條各項洩密罪之處罰。另被告辯護人偵查中尚有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權利,依舉重明輕法則,偵查中告訴人(或被害人)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權利亦屬自明之理。而菸商在偵查中參與「初步辨識」工作,性質上與被害人陳述意見權利相同,於規範位階上尚無違背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情狀(至於起訴書所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各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於法規範位階上與財政部系爭共同合作措施之位階相同,但後者制訂時間較前者為新,且專為特定事項而制訂,基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普通規定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系爭共同合作措施)。
4依此,查緝機關於緝獲菸品相關案件之際,通知被害菸商人
員前來協助做「初步辨識」工作,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反之,若根本未查獲菸品,還不知有無被害人存在之際,或查獲之菸品與特定菸商所代理之菸品品牌無關,偵查或偵查輔助機關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原則,對其偵查中所獲悉之事項,除可認非屬法令禁止可對外發布新聞,供媒體報導之事項外,仍屬其公務機密,而不得對任何人或與查扣菸品無涉之人員公開,執法人員當不得援系爭財政部共同合作措施做為自己執法之憑據,縱使事後查緝扣得之菸品品牌確與其事先洩密之菸商代理人有關,亦無足卸免其已成立之洩密犯行。
㈢被告蘇漢霖、許清榮、李忠益、黃朝宗等人將附表二(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2、4-14關於黃金嬙等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等13案之偵辦訊息提供予被告劉正雄及李宗憲等人;被告蘇漢霖將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關於查緝單位事項告知劉正雄,均不構成洩密罪:
1查,經核閱查扣菸品內容,上開黃金嬙等13件違反菸酒管理
法案件均有扣得或查獲與日煙(或傑太)公司代理菸品品牌有關之香菸(見偵卷㈣第5至22、44、59至60、78至83、141、170、136至137、93、74至77、121至123頁、原審卷㈣第
69 至74頁,除前揭事實欄所載日煙公司主要代理菸品品牌外,「Mild Seven」、「Seven Stars」、「LD」、「Peace」、「Caster」等亦為該公司代理之菸品),則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就上開案件基本上均具備被害菸商代理人及被授權為該公司為初步辨識之資格,於前揭案件查獲有該公司菸品情事,依系爭財政部共同合作措施,被告蘇漢霖、許清榮、李忠益、黃朝宗等人於查獲菸品後,通知劉正雄等人前往現場及告知查緝內容之具體訊息以利渠等為日煙(或傑太)公司提出侵權訴訟,尚難認有何洩密之違背職務行為。
2雖公訴意旨另認李忠益有在查緝行動前,即尚未查扣任何菸
品,還在申請搜索票前,即將偵查中之公務機密洩漏予被告劉正雄等人,此部分有洩密行為云云。然查,無論是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乃至前揭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規定等法規範所定義之公務機密,其前提必須該機密內容是具體或可得特定之訊息始足稱之,否則如依洩密者告知之內容觀察,仍不能得知該公務機密之具體情狀,即不能遽認行為人業已洩漏該公務機密。經核對公訴意旨所指李忠益等人有於查緝菸品行動前告知被告劉正雄相關之偵查機密部分,李忠益有跟被告劉正雄口頭提及諸如:「跟你報告,台南市做一件‧‧我們現在在請票‧‧票一請到,你馬上過來」(見譯文卷第33頁編號1-67譯文)、「我今天有要做一件,等一下我等警察及財政局的來,我就要動了,再麻煩你‧‧地點湖內」(見譯文卷第100-101頁編號1-258譯文),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忠益所告知者僅是一個很廣泛的地域,以及其即將行動之通知,既無確實行動之詳細地點、也無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項之描述,顯與「公務機密」有間。且稽之被告劉正雄分別與「某男忠義」、王維邦、「宗益」、「和儀」之查緝人員、黃朝宗及「不詳查緝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譯文卷第100-106頁編號1-258至1-270),李忠益事前通知被告劉正雄,僅是要求被告劉正雄在「湖內」附近待命,待李忠益確實查獲有日煙公司之菸品,才將查扣菸品種類及數量告知,則其通知較具體內容時,仍係業已查扣屬於日煙公司菸品品牌之後,尚難認李忠益有於確定被害菸商前,即洩漏偵查機密訊息予被告劉正雄。
3公訴意旨另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被告蘇漢霖有附表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12之洩密行為。但查:①依97年3月17日14時56分3秒被告蘇漢霖與劉正雄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見譯文卷第5頁編號1-7譯文),被告蘇漢霖電告被告劉正雄:「台南市隊跟土城分局的,有查到東西‧‧」等語,是依被告蘇漢霖告知劉正雄之內容,僅告知查獲單位,並無其他有關該查緝案件之查緝地點、菸品種類、數目相關之偵查訊息,是依被告蘇漢霖電話中告知之內容,是否是洩漏「偵查機密」,已有可疑;且被告蘇漢霖告知被告劉正雄時點,距離許清榮查獲第三人許水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即同日上午10時許,查獲未稅洋菸「OKI」500餘箱),已相差約4、5小時,佐以証人黃書煌於原審審理中証稱「通常查獲之後隔天舉辦記者會,記者會中發布之新聞,會將查獲之時間、地點、涉嫌人、查獲數量、菸品品名、查獲菸品照片、查緝過程有無發生新聞性的問題,例如特殊仿冒,或是第一次進口自創品牌,有新聞性的會發布,且在記者發布的新聞資料裡,也會有涉嫌人的具體姓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2頁正、反面),是被告蘇漢霖於該菸品查獲後告知被告劉正雄查緝單位及有「查到東西」等情,其告知內容並無具體之犯罪嫌疑人、查獲之菸品內容等足以認定是屬機密事項,且查獲之時、地、菸品種類及照片等既可由查緝單位斟酌向媒體發布,被告蘇漢霖僅告知查緝單位,尚難認係屬「機密事項」,並認被告蘇漢霖有洩密之情事。
②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部分,稽之被告蘇漢霖與劉正雄
、李宗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譯文卷第141頁編號1-367譯文、第146頁編號1-375譯文、偵卷㈡第282頁編號2-3
8、2-40號譯文),被告蘇漢霖大多以簡訊或電話告知被告劉正雄、李宗憲等人現在有某查緝單位查到東西或查獲私煙等語,且該部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日煙公司均為被害菸商,依前揭說明,被告蘇漢霖於查緝單位查獲後電告之上開事項,既未具體,難認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並認被告蘇漢霖有洩密之行為。
㈣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並無附表三(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8-16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
1被告蘇漢霖於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收受
賄賂部分)所示時、地,雖向被告王維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款項或期約賄賂,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或期約賄賂罪」,已如前揭被告蘇漢霖有罪部分之論述,是被告王維邦雖有交付附表一編
1、3、4之款項,亦無該當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因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並無「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罪刑,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王維邦雖有對被告蘇漢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亦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所不罰之行為;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亦無証據足証被告王維邦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收受賄賂部分),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此部分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犯罪。
2至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16部分,被告蘇漢
霖及第三人許清榮、李忠益、黃朝宗等人雖將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8、10、12-14之黃桂鳳、蕭坤孟等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之偵辦訊息提供予被告劉正雄及李宗憲等人,但不構成洩密罪,已如上述㈢所述,是縱被告劉正雄等人交付款項,或以「加菜金」、「獎勵金」等名義交付款項與許清榮、李忠益、黃朝宗等人,亦難認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犯行。又此部分,雖日煙公司僅係其中之被害菸商,尚有多家被害菸商,被告蘇漢霖、第三人許清榮、黃朝宗、李忠益等人縱未曾通知其他被害菸商,而僅通知日煙公司代理人即被告劉正雄(因為被告劉正雄有事先告知可以按通報箱數領取獎金之故,而其他菸商沒有類似之福利),亦僅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4條之「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尚難因此即認被告蘇漢霖、許清榮、黃朝宗、李忠益等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換言之,被告蘇漢霖、許清榮、黃朝宗、李忠益等人對偵查訊息所為之通知,依財政部系爭共同合作措施,尚屬渠等職務上得為之行為,與違背職務行為有間。是縱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有為此交付賄賂,惟被告劉正雄等人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尚未修正,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亦僅就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始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尚不及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是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此部分行為,尚屬不罰之行為。此外,亦無証據足証被告王維邦等人就此部分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此部分犯罪。
㈤被告蘇漢霖無洩漏偵查機密之違背職務行為,並據以收受被
告王維邦等人交付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等總計達100萬元(附表一收取之賄賂應扣除)之賄賂;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亦無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行賄犯行:
1被告蘇漢霖並無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12之
洩密行為,已如前述㈢所示。是縱被告蘇漢霖告知劉正雄、李宗憲等人此部分查緝資訊,此部分查緝資訊既未具體,難認係屬公務上應機密之事項,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2按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
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犯為證人時,如行賄者指證某人收受賄賂,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漢霖有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洩密行為,並以此向王維邦等人收受15萬元之賄款。但查:
①被告王維邦於97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與劉正雄通訊中雖
曾談及「97年1月交付被告蘇漢霖15萬元」(見譯文卷第85-86頁編號1-223號譯文);且被告王維邦於司法警察官訊問時亦供証:譯文中1月份的時候,已經支付15,是指拿15萬元給蘇漢霖的意思。而辦案費是因被告蘇漢霖要協調其他查緝單位的工作,所以才要支付辦案費給他。每月支付被告蘇漢霖辦案費是被告蘇漢霖主動要求的等語(見偵卷㈠第2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証稱:劉正雄是96年5月份開始管帳,從那時起,交給蘇漢霖的款項大部分都是從香港匯款給劉正雄,再請劉正雄在台灣幫我準備的,其交給蘇漢霖協調費及辦案費,是希望透過他,鼓勵執法單位努力查緝走私香菸等語(偵卷㈠53頁);另証人劉正雄於97年7月27日於調查中供証:每次王維邦都會事先電話和我聯絡,並指示我提領現金再交付給王維邦,我記得王維邦曾經指示我領過5萬元至15萬不等之現金。(為何王維邦每次要交付現金款項給蘇漢霖,都會事先指示你自帳戶提領?該帳戶資金來源為何?帳戶號碼為何?)因為王維邦工作需要,有以我名義在合作金庫高雄分行設立一個帳戶(帳號我忘了),每隔一段時間王維邦就會從香港匯台幣大約100萬元(為了規避洗錢防治法申報規定,通常不會超過100萬元)入前述帳戶,所以每次王維邦要交付現金款項給蘇漢霖時,就會事先電話指示我領多少錢。王維邦事先都會打電話聯絡我,安排和蘇漢霖見面之時間及地點,我到達現場時,會將要給蘇漢霖之現金先拿給王維邦,再由王維邦直接處理等情(見偵卷㈠第64頁),是依証人即被告王維邦、劉正雄上開供証,被告王維邦來台前,雖有指示劉正雄準備款項,且於其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曾談及被告王維邦於97年1月間來台後,有將被告劉正雄準備之15萬元交與被告蘇漢霖。
②然此節為被告蘇漢霖堅詞否認;再參酌被告蘇漢霖與王維
邦於97年7月26日在君悅飯店之會談內容(見附件一),其等就被告王維邦按月給付之款項所為之對帳,均無談及被告蘇漢霖確有收受97年1月份之15萬元。是此部分除「對向犯」之被告王維邦、劉正雄二人不利被告蘇漢霖之供証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此部分不利被告蘇漢霖供述之憑信性(此與前述有罪部分,除証人王維邦、劉正雄之指証,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另有被告蘇漢霖與王維邦附件一君悅飯店會談中,就王維邦97年3月起按月支付款項之對帳內容,二者顯有不同),依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蘇漢霖確有取得此部分之賄款。
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漢霖有此部分之洩密行為,但就被
告蘇漢霖究係洩漏何種機密,則未於起訴書予以「具體」指明。而參酌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12關於被告蘇漢霖提供劉正雄等人之查緝資訊,均係在97年3月、6月間,與被告蘇漢霖附表三編號1之洩密行為並無關聯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漢霖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洩密行為,亦無証據足資佐証,難據為被告蘇漢霖有罪之認定;又既不能證明被告蘇漢霖有此部分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維邦等人有此部分之行賄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3第查,公訴人就被告蘇漢霖除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及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部分洩密究竟取得多少款項,及被告蘇漢霖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12提供查緝資訊外(此部分不構成洩密罪,已如前述),有何起訴書附表二(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洩密犯行,均未提出証據以資証明,尚難據為被告蘇漢霖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4另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是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在內。此與實務上所承認之集合犯,諸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收集」、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以犯……罪為常業」……等(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55號、27年上字第1925號判例,後者已停止援用),均係自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上判斷,即足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者,迥然不同。又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同屬社會生活中反覆實行之施用毒品罪,實務上基於立法意旨係將連續犯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亦認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非集合犯,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要旨)。且立法機關於刑法之外,另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範,無非認公務員之貪污行為毀損國家資財、國力乃至國家形象,對公權力之行為及人民之信賴均有嚴重影響,因而以特別法加以規範並加重刑責,若仍將反覆違背職務受賄多次與違背職務受賄一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公務員貪瀆,不僅與政府端正公務員正當行政行為風氣之政策目標背道而馳,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亦與嚇阻貪瀆及採行嚴格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有悖,難謂妥適。是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雖認被告蘇漢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但就上開二罪之關係,則未於起訴書予以認定,但依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10-12被告蘇漢霖提供查緝資訊之時間,係在97年3月及6月間,對照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4之以提供查緝私煙訊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時間係在97年3月26日、同年6 月30日,可認檢察官係將被告蘇漢霖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查緝訊息,包括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洩密犯行之部分,被告蘇漢霖並以洩密行為收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15萬元賄賂,復以將被告蘇漢霖提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2之查緝訊息,包括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洩密犯行之部分,被告蘇漢霖並以洩密行為收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5萬元,而可認被告蘇漢霖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洩密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外,均無從認定係屬集合犯。乃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就被告蘇漢霖收取賄賂之時間,籠統敘及係「自95年7月間起,連同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列時間及地點,收受「王維邦按月支付之賄款,共計100萬元」,除被告蘇漢霖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合計自王維邦處收取22萬元(此部分被告蘇漢霖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王維邦縱有交付賄賂之事實,難認該當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如上述),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告王維邦交付被告蘇漢霖15萬元經本院認定無罪外(如上述2),檢察官就被告蘇漢霖其餘收取款項或被告王維邦、劉正雄等人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每次之金額均未詳予指明。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証據足資証明被告蘇漢霖有此部分犯行,難據為被告蘇漢霖、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有罪之認定。
㈥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無就附表二編號3許清榮洩密部分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犯行:
1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須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或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刑事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第三人許清榮於96年3月17日上午10、11時許,帶領
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會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等偵查員,於桃園縣○○鄉○○路○○號全博倉儲公司查獲走私未稅洋菸「OKI」自創品牌香菸共539箱又47條,經訊問菸品持有人許水來後,其對菸品進口過程交代不清,但自承菸品均屬未稅香菸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許水來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23至30頁)。嗣經原審上網查詢後,查知「OKI」香菸製造廠名稱為:ROCKINTERNATIONAL(UK)TABACCO LIMITED,申報人名稱為:安得魯國際有限公司,其菸品中文名稱為「福氣」,有藍、綠色包裝等不同種類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菸品成分資料網查詢單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㈤第55頁)。然經本院核閱被告王維邦、劉正雄等人所提出之各家洋菸公司出具之介紹信或授權書(見偵卷㈡第112至121、204至206頁),乃至前開4家洋菸公司函覆原審之函文或陳報狀,均未提及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或李宗憲等任一人有經安得魯國際有限公司正式授權渠等為該公司之代理人,得代理辨識或判定菸品是否經該公司合法授權或遭仿冒。則被告劉正雄等人既非安得魯國際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就許清榮查獲許水來違反菸酒管理法之「OKI」牌香煙走私案件,被告劉正雄等人自不具備刑事訴訟法告訴權人或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是依前揭丙無罪及不另無罪判決諭知五㈡3、4之說明,許清榮就上開查獲許水來走私菸品事件之訊息,除可認依法令非禁止公開之事項外,即負有保密之責任,不得擅自洩漏與被告劉正雄等人知悉。
3又查,被告劉正雄於調查人員調查中自承「我對該些提供訊
息之查緝單位均事先通知,將以查獲數量每箱(50條)200元計算代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卷㈠第202-203頁),此核與被告劉正雄(B)於96年6月4日10時48分40秒以電話向海巡署另一查緝人員李「延喜」談及「現在依照煙酒管理辦法要抓到正廠的才有,且要持有人繳罰款之後才發獎金,所以現在不容易了,我這邊象徵性的有給獎金給查緝人員與檢舉人,獎金(以加菜金名義)發給標準是將查緝人員與檢舉人之獎金合併發給查緝單位,由查緝單位自行決定發放之方式,而發給之獎金是以一箱(即50條)200元計算」等情(見譯文卷第50頁編號1-112號譯文)相符,惟此部分獎金之發給,係因被告劉正雄等人可向日本煙草公司等菸商領取「查獲100箱以內,以每箱300元,100箱以上以每箱400元計算之獎金」一節,又據被告劉正雄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証明確(見偵卷㈠第71頁、原審聲羈字第353號第16-17頁)。又被告劉正雄發給查緝人員及檢舉人每箱200元之獎金(加菜金),係為了可向日煙公司等公司領取獎金,自以查緝單位查獲被告劉正雄代理之日煙公司等菸商之菸品,始可以每箱200元發給獎金。此由許清榮甫於查獲許水來走私「OKI」未稅菸品後,隨即於96年3月17日10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將其上揭查獲第三人許水來走私菸品之具體查扣地點、扣押物種類及箱數告知被告劉正雄時,向劉正雄詢問「這個你們有用嗎?」,被告劉正雄回稱「我們沒有效,他們沒有參加洋煙聯誼會。」等語(見譯文卷第2頁編號1-2號譯文、詳附件二編號1),及被告劉正雄於96年3月19日22時25分54秒與李宗憲之通話中,被告李宗憲向劉正雄詢問「你之前如何處理,發多少」,被告劉正雄回稱「這是500箱,要10萬元,這是發慰勞金,你就象徵性的發一些就好了」等語(詳附件二編號6之譯文)即可証明。是許清榮雖就查獲許天來走私未稅菸品即「OKI」香菸之訊息向被告劉正雄通知,然此部分因非屬日煙公司等洋煙聯誼會之菸品,原即無庸發給獎金,而許清榮亦知悉此節,因此才會向被告劉正雄詢問「這個你們有用嗎」,是許清榮就其查獲許天來走私未稅菸品案件,非屬日煙公司等菸商之菸品,應已知悉,且於電話有向被告劉正雄等人請求發給獎金之意,均可認定。4第查,許清榮雖有上開之行為。然「OKI」未稅菸品既非日
煙公司等菸商所屬之菸品,被告劉正雄等人原可拒絕給付此筆獎金,且參酌下列附件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附件二編號2被告劉正雄於電話中向被告李宗憲告以「對
,因為沒有事先跟我講,現在才通報我,你現在能否跟王維邦講一下,看能否發放慰問金或是怎樣」、「你想看用什麼方法,看是否以發慰問金的方式」。
②附件二編號3被告劉正雄電話向許清榮告知「我現在叫李
錦文還是李宗憲跟你連絡,你要前一、二天就要告訴我地點,說我們有做,發慰問金或是發犒勞金這樣,我現在叫他們補看看,看能否發啦」。
③附件二編號5李宗憲向劉正雄說「他要的部份,我們這邊
在幫他處理了,他是說獎勵的部份」、「我跟他講關於獎勵的部份到時候再講」。
④附件二編號7李宗憲在電話中要求被告劉正雄「如果有去台南,拿2萬給他們」。
被告劉正雄與李宗憲對於許清榮就查獲非屬被告劉正雄等人代理之菸商之「OKI」未稅菸品,要求被告劉正雄等人給付款項一事,因非屬其等代理之煙商之菸品,不符發放獎金之條件,其等屢次電話聯繫商討,最後決定以「慰勞金」方式給與許清榮2萬元,是該筆款項並非依被告劉正雄上開所述「依查獲菸品數量,以每箱200元發放」,則被告劉正雄、李宗憲、王維邦等人縱有同意交付2萬元之款項,是否即係做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即許清榮通報查緝許天來走私菸品資訊之對價,已非無疑。
5況查,被告劉正雄於調查中就該筆2萬元有否交與許清榮一
節供稱「該2萬元被我侵占了」等語(見偵卷㈠第67頁),於偵查亦供稱「我自己收下沒分給他人,錢我沒發出去」等語(偵卷㈠第74頁);而被告李宗憲於調查中亦供稱「2萬元劉正雄事後有無交給許清榮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㈠第94頁),核與証人許清榮於調查中供証「收受劉正雄交付之2萬元之慰助金,要請同仁吃飯(慰助加菜金),慰勞工作辛苦」(見偵卷㈠第79頁、偵卷㈢第188頁)、偵查中供証「劉正雄交付2萬元,那不是補助我的,他說我們請他們鑑定,依照他們公司有領慰助金,我將那2萬元拿去辦理其他案件使用」等語(偵卷㈠第86頁),「那2萬元跟我的工作無關」(偵卷㈠第88頁)、「劉正雄拿給我2萬元,作為案件偵辦的慰助加菜金」等語(偵卷㈢第192頁),就此筆款項究係「賄賂」,或係「慰助加菜金」一節,亦有未明,自難以被告劉正雄與李宗憲,劉正雄與許清榮間關於附件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被告劉正雄等人有對許清榮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期約賄賂之事實。本院依檢察官提起之証據資料,均難據為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均不足為被告蘇漢霖、王維邦、李宗憲、劉正雄、李錦文等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証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蘇漢霖等五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蘇漢霖等五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蘇漢霖等五人此部分犯罪。
七、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未察,就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行賄罪部分,為被告王維邦等三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等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無罪。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①被告蘇漢霖被訴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及扣除本判決附表一被告蘇漢霖收受之賄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賄賂以外,自95年7月間起按月收受王維邦賄賂部分,②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就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6、8-16,被告李錦文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6部分行賄罪部分,以不能証明被告王維邦、劉正雄、李宗憲、李錦文等人犯罪,而為被告王維邦等四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10-12被告蘇漢霖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5被告蘇漢霖洩密犯行無罪部分:
㈠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蘇漢霖將查
緝私煙訊息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洩漏與劉正雄,以利劉正雄等人得以即時趕赴現場,並以此違背職務行為收受王維邦交付之15、5、5、7萬元之款項,是檢察官係認被告蘇漢霖此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此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被告蘇漢霖各次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再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4所載
被告蘇漢霖洩密犯行,僅概括敘明「蘇漢霖獲悉海巡署所屬單位查緝私煙訊息,均將訊息即時通報予劉正雄等人,以利劉正雄等人得以即時趕赴現場」,但於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10-12則詳載被告蘇漢霖洩密之事証,及洩密時間分別為97年3月(編號3)、6月(編號10-12),自可認起訴書附表二(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洩密行為,應包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而起訴書附表二(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之洩密行為,應包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2)。
而被告蘇漢霖此部分洩密犯行,既屬不能証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本院認被告蘇漢霖此部分洩密犯行與本件判決附表一被告蘇漢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漢霖有罪部分、被告王維邦、李宗憲、劉正雄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被訴行賄罪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蘇漢霖有罪部分上訴時,其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併同視為上訴。
被告蘇漢霖、王維邦、李宗憲、劉正雄、李錦文其餘無罪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蘇漢霖所犯之罪名及所處之刑:
┌──┬────┬─────┬─────┬─────────────┐│編號│時間 │地點 │收受款項 │宣 告 刑 ││ │ │ │(新台幣)│ │├──┼────┼─────┼─────┼─────────────┤│一、│97年3月 │臺北市木柵│10萬元 │蘇漢霖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26日 │路附近之不│(一次交付│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 │詳KTV │3月、4月二│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 │月應交付之│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各5萬元) │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 │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二、│97年5月 │臺北市木柵│5萬元(未 │蘇漢霖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16日 │路附近之不│交付,僅止│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 │詳KTV │於期約賄賂│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 │) │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徒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三、│97年6月 │臺北市木柵│5萬元 │蘇漢霖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30日 │路附近之不│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 │詳KTV │ │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 │ │ │ │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應││ │ │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四、│97年7月 │臺北市○○│7萬元 │蘇漢霖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2○○ ○區○○路0 │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 │號君悅飯店│ │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 │ │ │ │之新台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之。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案 件 │洩密人員│ 時 間 │ 地 點 │ 洩 密 情 節 │├──┼──────┼────┼──────┼───────┼────────────────┤│ 1│黃金嬙違反菸│黃朝宗 │95年12月18日│臺南市機動查緝│一、黃朝宗將95年12月18日查獲黃金││ │酒管理法案 │ │ │隊 │ 嬙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偵查中之照││ │ │ │ │ │ 片、扣押物品清冊提供與劉正雄││ │ │ │ │ │ 。 ││ │ │ │ │ │二、黃朝宗指示不知情之士官王繼樟││ │ │ │ │ │ 將查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搜││ │ │ │ │ │ 索扣押筆錄及詢問筆錄等資料交││ │ │ │ │ │ 與劉正雄。 │├──┼──────┼────┼──────┼───────┼────────────────┤│ 2│黃桂鳳、蕭坤│李忠益 │96年1月2日 │高雄市○○區○│一、李忠益查緝黃桂鳳、蕭坤孟違反││ │孟違反菸酒管│ │ │○街00號11樓之│ 菸酒管理法案,於96年1月2日,││ │理法案 │ │ │2、高雄市○○ │ 通知劉正雄至案發現場。 ││ │ ○ ○ ○區○○街000之5│二、李忠益事先告知該案於96年1月2││ │ │ │ │號 │ 日行動大略時間、地點,行動後││ │ │ │ │ │ 在高雄市提供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數量││ │ │ │ │ │ 、現場照片、對象基本資料及搜││ │ │ │ │ │ 索票影本。 │├──┼──────┼────┼──────┼───────┼────────────────┤│ 3│許水來違反菸│許清榮 │96年3月17日 │桃園縣○○鄉○│一、許清榮查緝許水來違反菸酒管理││ │酒管理法案 │蘇漢霖 │ │○路00號 │ 法案,於96年3月17日搜索現場 ││ │ │ │ │ │ 時,以電話告知劉正雄查獲OKI ││ │ │ │ │ │ 自創品牌香菸500箱,由劉正雄 ││ │ │ │ │ │ 指示李宗憲、李錦文至桃園縣○││ │ │ │ ○ ○ ○鄉○○路○○號查緝現場,並提││ │ │ │ │ │ 供扣押物品清冊與劉正雄。 ││ │ │ │ │ │二、許清榮同意日後查獲私菸時,能││ │ │ │ │ │ 立即通知劉正雄查扣的香菸及數││ │ │ │ │ │ 量。 ││ │ │ │ │ │三、蘇漢霖向劉正雄通報臺南市機動││ │ │ │ │ │ 查緝隊於96年3月17日至桃園縣 ││ │ │ │ │ │ 查獲許水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 4│洪英俊、洪林│黃朝宗 │96年3月23日 │臺南市機動查緝│黃朝宗於96年3月23日告知劉正雄將 ││ │秀苑違反菸酒│ │ │隊 │查緝洪英俊、洪林秀苑違反菸酒管理││ │管理法案 │ │ │ │法案,並指示不知情之士官王繼樟提││ │ │ │ │ │供該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押││ │ │ │ │ │物清冊及搜索票影本等資料與劉正雄││ │ │ │ │ │。 │├──┼──────┼────┼──────┼───────┼────────────────┤│ 5│張家偵違反菸│許清榮 │96年4月10日 │臺南市機動查緝│一、李忠益表示於96年4月10日行動 ││ │酒管理法案 │ │ │隊 │ 前,事先告知劉正雄有關張家偵││ │ │ │ │ │ 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行動大略時間││ │ │ │ │ │ 、地點,行動後提供搜索扣押筆││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 │ │ │ │ │ 、數量、現場照片、對象基本資││ │ │ │ │ │ 料及搜索票影本與劉正雄。 ││ │ │ │ │ │二、劉正雄住處扣案之張家禎違反菸││ │ │ │ │ │ 酒管理法案相關照片資料,係李││ │ │ │ │ │ 忠益交付予劉正雄。 │├──┼──────┼────┼──────┼───────┼────────────────┤│ 6│邱麗蓉違反菸│黃朝宗 │96年5月3日 │臺南市機動查緝│一、黃朝宗於96年5月3日行動前,告││ │酒管理法案 │ │ │隊 │ 知劉正雄將查緝邱麗蓉違反菸酒││ │ │ │ │ │ 管理法案,並提供該案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照片及扣押物清冊與劉││ │ │ │ │ │ 正雄。 ││ │ │ │ │ │二、黃朝宗指示不知情之士官王繼樟││ │ │ │ │ │ 將搜索票影本等資料交與劉正雄││ │ │ │ │ │ 。 │├──┼──────┼────┼──────┼───────┼────────────────┤│ 7│何翊連違反菸│許清榮 │96年5月10日 │臺南市機動查緝│李忠益表示於96年5月10日行動前, ││ │酒管理法案 │ │ │隊 │事先告知劉正雄有關何翊連違反菸酒││ │ │ │ │ │管理法案行動大略時間、地點,行動││ │ │ │ │ │後提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警詢筆錄、數量、現場照片、對││ │ │ │ │ │象基本資料及搜索票影本與劉正雄。│├──┼──────┼────┼──────┼───────┼────────────────┤│ 8│鄧禮治違反菸│黃朝宗 │96年10月間 │不詳 │黃朝宗告知劉正雄查緝鄧禮治違反菸││ │酒管理法案 │ │ │ │酒管理法案,並提供現場扣押照片、││ │ │ │ │ │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詢問││ │ │ │ │ │筆錄及以網路將照片電子檔寄給劉正││ │ │ │ │ │雄。 │├──┼──────┼────┼──────┼───────┼────────────────┤│ 9│陳建中違反菸│許清榮 │94年4月28日 │臺南市○○路「│一、許清榮於97年4月間,查緝陳建 ││ │酒管理法案 │ │ │九大菸酒專賣店│ 中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於搜索前││ │ │ │ │」 │ 通知劉正雄製作指證筆錄及鑑定││ │ │ │ │ │ 樣品,並通知劉正雄到達台南市││ │ │ │ │ │ ○○街000巷2號現場。 ││ │ │ │ │ │二、許清榮提供查扣之七星及大衛杜││ │ │ │ │ │ 夫香菸各2包予劉正雄。 │├──┼──────┼────┼──────┼───────┼────────────────┤│10│陳儀鴻違反菸│許清榮 │97年6月9日 │臺南縣○○市○│一、許清榮於97年6月9日查緝陳儀鴻││ │酒管理法案 │蘇漢霖 │ │○街000號前 │ 違反菸酒管理法案,通知劉正雄││ │ │ │ │ │ 到達現場並告知查緝地點、廠牌││ │ │ │ │ │ 、數量,並將現場查緝照片、扣││ │ │ │ │ │ 押物品清單、被查獲人個人基本││ │ │ │ │ │ 資料交付與劉正雄。 ││ │ │ │ │ │二、蘇漢霖以電話向李宗憲等人通報││ │ │ │ │ │ 查緝陳儀鴻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訊││ │ │ │ │ │ 息。 │├──┼──────┼────┼──────┼───────┼────────────────┤│11│王順舟等人違│蘇漢霖 │97年6月15日 │(以電話) │蘇漢霖於96年6月15日以電話向李宗 ││ │反菸酒管理法│ │ │ │憲等人通報海巡署於布袋外海查緝私││ │案(澎湖地檢│ │ │ │菸之訊息。 ││ │96偵字第650 │ │ │ │ ││ │號案) │ │ │ │ │├──┼──────┼────┼──────┼───────┼────────────────┤│12│黃秀如違反菸│許清榮 │97年6月20日 │臺南市○○區○│一、許清榮於97年6月20日,查緝黃 ││ │酒管理法案 │蘇漢霖 │ │○路000巷0號 │ 秀如違反菸酒管理法案,通知劉││ │ │ │ │ │ 正雄到達現場,並將現場查緝照││ │ │ │ │ │ 片、扣押物品清單、被查獲人個││ │ │ │ │ │ 人基本資料交付與劉正雄。 ││ │ │ │ │ │二、蘇漢霖以電話向李宗憲等人通報││ │ │ │ │ │ 查緝黃秀如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訊││ │ │ │ │ │ 息。 │├──┼──────┼────┼──────┼───────┼────────────────┤│13│薛智輝違反菸│李忠益 │97年5月間 │臺南市機動查緝│李忠益事先告知行動大略時間、地點││ │酒管理法案 │ │ │隊 │,行動後提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數量、現場照││ │ │ │ │ │片、對象基本資料及搜索票影本與劉││ │ │ │ │ │正雄。 │├──┼──────┼────┼──────┼───────┼────────────────┤│14│吳蕙蘭違反菸│李忠益 │96年1月18日 │臺南市機動查緝│李忠益事先告知行動大略時間、地點││ │酒管理法案 │ │ │隊 │,行動後提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數量、現場照││ │ │ │ │ │片、對象基本資料及搜索票影本與劉││ │ │ │ │ │正雄。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洩密犯行(無罪及不另為無 │ 行 、 收 賄 犯 行 ││ │ 罪判決諭知) │(編號1、6-16均無罪) │├──┼─────────────┼───────────────┤│ 1 │蘇漢霖獲悉海巡署所屬單位查│王維邦於97年1月18日來台,與蘇 ││ │緝私煙訊息,均將訊息即時通│漢霖會面並交付15萬元由蘇漢霖收││ │報予劉正雄等人,以利劉正雄│受(無罪)。 ││ │等人得以即時趕赴現場。 │ │├──┼─────────────┼───────────────┤│ 2 │蘇漢霖獲悉海巡署所屬單位查│王維邦於97年3月26日抵台灣與蘇 ││ │緝私煙訊息,均將訊息即時通│漢霖會面,並交付3個月的賄款與 ││ │報予劉正雄等人,以利劉正雄│蘇漢霖收受,其中15萬元由劉正雄││ │等人得以即時趕赴現場。 │準備,餘由王維邦準備(變更法條││ │ │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附表││ │ │一編號1)。 │├──┼─────────────┼───────────────┤│ 3 │蘇漢霖獲悉海巡署所屬單位查│王維邦經劉正雄安排於97年5月16 ││ │緝私煙訊息,均將訊息即時通│日與蘇漢霖會面交付賄款,預備扣││ │報予劉正雄等人,以利劉正雄│除蘇漢霖先前向王維邦借款後,當││ │等人得以即時趕赴現場。 │日交付蘇漢霖5萬元(變更法條為 ││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 │ │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即附表一││ │ │編號2)。 │├──┼─────────────┼───────────────┤│ 4 │蘇漢霖獲悉海巡署所屬單位查│王維邦經劉正雄安排於97年6月30 ││ │緝私煙訊息,均將訊息即時通│日與蘇漢霖會面交付賄款,並指示││ │報予劉正雄等人,以利劉正雄│劉正雄準備5萬元賄款(變更法條 ││ │等人得以即時趕赴現場。 │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附表││ │ │一編號3部分)。 │├──┼─────────────┼───────────────┤│ 5 │蘇漢霖獲悉海巡署所屬單位查│王維邦經劉正雄安排於97年7月26 ││ │緝私煙訊息,均將訊息即時通│日與蘇漢霖在君悅飯店會面,並交││ │報予劉正雄等人,以利劉正雄│付7萬元(變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 ││ │等人得以即時趕赴現場。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 │ │)。 │├──┼─────────────┼───────────────┤│ 6 │李忠益偵辦黃桂鳳、蕭坤孟違│一、李忠益事先告知該案於96年1 ││ │反菸酒管理法案,於96年1月2│ 月2日行動大略時間、地點, ││ │日,通知劉正雄至案發現場。│ 行動後在高雄市提供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 │ │ 筆錄、數量、現場照片、對象││ │ │ 基本資料及搜索票影本,劉正││ │ │ 雄則交付800元。 ││ │ │二、李忠益交付黃桂鳳、蕭坤孟違││ │ │ 反菸酒管理法案搜索扣押筆錄││ │ │ 影本與劉正雄時,同時收受劉││ │ │ 正雄交付之800元。 │├──┼─────────────┼───────────────┤│ 7 │許清榮偵辦許水來違反菸酒管│許清榮查緝許水來違反菸酒管理法││ │理法案,於96年3月17日搜索 │案查獲540箱,於查獲後約2、3週 ││ │現場時,以電話告知劉正雄查│,在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收受劉正││ │獲OKI自創品牌香菸500箱,由│雄交付之2萬元。 ││ │劉正雄指示李宗憲、李錦文至│ ││ │桃園縣○○鄉○○路○○號查緝│ ││ │現場,並提供扣押物品清冊予│ ││ │劉正雄。 │ │├──┼─────────────┼───────────────┤│ 8 │一、許清榮偵辦洪英俊、洪林│黃朝宗於96年3月間洪英俊、洪林 ││ │ 秀苑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秀苑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行動後,在││ │ 於96年3月23日,通知劉 │台南市機動查緝隊門口,收受劉正││ │ 正雄至案發現場。 │雄交付之4000元。 ││ │二、黃朝宗於96年3月23日告 │ ││ │ 知劉正雄將偵辦洪英俊、│ ││ │ 洪林秀苑違反菸酒管理法│ ││ │ 案,並指示不知情之士官│ ││ │ 王繼樟提供該案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照片、扣押物清│ ││ │ 冊及搜索票影本等資料予│ ││ │ 劉正雄。 │ │├──┼─────────────┼───────────────┤│ 9 │一、許清榮偵辦張家偵違反菸│許清榮偵辦張家偵違反菸酒管理法││ │ 酒管理法案,於96年4月 │案,於96年4月間,在台南市機動 ││ │ 10日,通知劉正雄至案發│查緝隊,收受劉正雄交付之7000 ││ │ 現場。 │元。 ││ │二、李忠益於96年4月10日行 │ ││ │ 動前,事先告知劉正雄有│ ││ │ 關張家偵違反菸酒管理法│ ││ │ 案行動大略時間、地點,│ ││ │ 行動後提供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 ││ │ 筆錄、數量、現場照片、│ ││ │ 對象基本資料及搜索票影│ ││ │ 本予劉正雄。 │ ││ │三、於劉正雄處扣案之張家禎│ ││ │ 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相關照│ ││ │ 片資料係李忠益交付予劉│ ││ │ 正雄。 │ │├──┼─────────────┼───────────────┤│ 10│一、黃朝宗於96年5月3日行動│黃朝宗於96年5月間邱麗蓉違反菸 ││ │ 前,告知劉正雄將查緝邱│酒管理法案行動後,在台南市機動││ │ 麗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查緝隊門口,收受劉正雄交付之2 ││ │ 並提供該案扣押物品目錄│萬元。 ││ │ 表、照片及扣押物清冊予│ ││ │ 劉正雄。 │ ││ │二、黃朝宗指示不知情之士官│ ││ │ 王繼樟將搜索票影本等資│ ││ │ 料交予劉正雄。 │ │├──┼─────────────┼───────────────┤│ 11│一、許清榮偵辦何翊連違反菸│許清榮查緝何翊連違反菸酒管理法││ │ 酒管理法案,於96年5月 │案後,在高雄市區內,收受劉正雄││ │ 10日,通知劉正雄至案發│交付之1000元。 ││ │ 現場。 │ ││ │二、李忠益表示於96年5月10 │ ││ │ 日行動前,事先告知劉正│ ││ │ 雄有關張家偵違反菸酒管│ ││ │ 理法案行動大略時間、地│ ││ │ 點,行動後提供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警詢筆錄、數量、現場照│ ││ │ 片、對象基本資料及搜索│ ││ │ 票影本予劉正雄。 │ │├──┼─────────────┼───────────────┤│ 12│黃朝宗告知劉正雄查緝鄧禮治│黃朝宗查緝鄧禮治違反菸酒管理法││ │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並提供現│案後,於96年10月間,在高雄縣鳳││ │場扣押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山市省鳳商工旁,收受劉正雄交付││ │搜索扣押筆錄、詢問筆錄及以│之2萬5千元。 ││ │網路將照片電子檔寄給劉正雄│ ││ │。 │ │├──┼─────────────┼───────────────┤│ 13│許清榮於97年6月9日查緝陳儀│許清榮查緝陳儀鴻違反菸酒管理法││ │鴻違反菸酒管理法案,通知劉│案後,於97年6月11日,在台南市 ││ │正雄到達現場並告知查緝地點│機動查緝隊,收受劉正雄交付之 ││ │、廠牌、數量,並將現場查緝│8000元。 ││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查獲│ ││ │人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劉正雄│ ││ │。 │ │├──┼─────────────┼───────────────┤│ 14│許清榮於97年6月20日,查緝 │許清榮查緝黃秀如違反菸酒管理法││ │黃秀如違反菸酒管理法案,通│案後,於97年6月間在台南市機動 ││ │知劉正雄到達現場,並將現場│查緝隊,收受劉正雄交付之8000元││ │查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 ││ │查獲人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劉│ ││ │正雄。 │ │├──┼─────────────┼───────────────┤│ 15│一、許清榮於97年5月1日查緝│李忠益於查緝薛志輝違反菸酒管理││ │ 薛志輝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法案後,在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收││ │ ,將現場查緝照片、搜索│受劉正雄交付之1萬元。 ││ │ 扣押筆錄交付予劉正雄。│ ││ │二、李忠益表示事先告知行動│ ││ │ 大略時間、地點,行動後│ ││ │ 提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 ││ │ 數量、現場照片、對象基│ ││ │ 本資料及搜索票影本,劉│ ││ │ 正雄即會交付每箱200元 │ ││ │ 之「獎勵金」。 │ │├──┼─────────────┼───────────────┤│ 16│李忠益事先告知吳蕙蘭違反菸│李忠益查緝吳蕙蘭違反菸酒管理法││ │酒管理法案行動大略時間、地│案後,在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收受││ │點,行動後提供搜索扣押筆錄│劉正雄交付之2萬3400元。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 ││ │、數量、現場照片、對象基本│ ││ │資料及搜索票影本,劉正雄即│ ││ │會交付每箱200元之「獎勵金 │ ││ │」。 │ │└──┴─────────────┴───────────────┘附件一:証人王維邦與被告蘇漢霖97年7月26日君悅飯店通訊監察譯文:
┌────┬─┬──────────────┬──────────────┐│光碟時間│ │勘驗之譯文 │辯護人譯文勘誤 │├────┼─┼──────────────┼──────────────┤│01:27:53│王│A!你換了眼鏡(指蘇戴新鏡) │ ││ ├─┼──────────────┼──────────────┤│ │蘇│A!你好厲害!果然是幹情報的。 │ ││ │ │ │ ││ ├─┼──────────────┼──────────────┤│ │王│哈哈……請坐,請坐。 │ ││ │ │A!這個不知道怎麼開? │ ││ ├─┼──────────────┼──────────────┤│ │蘇│喔…這個還在摸索?。 │ ││ ├─┼──────────────┼──────────────┤│ │蘇│A!這次來住得比較像樣啦! │ ││ ├─┼──────────────┼──────────────┤│ │王│是住得比較像樣一點啦! │ ││ ├─┼──────────────┼──────────────┤│ │蘇│你是要來開會嗎?有什麼大的個 │..........有什麼大的「那」個││ │ │…。 │…。 ││ ├─┼──────────────┼──────────────┤│ │王│沒有!是這樣子,星期一跟他們 │ ││ │ │律師事務處那邊會碰一下 │ ││ │ │ │ ││ ├─┼──────────────┼──────────────┤│ │蘇│怎麼會會他們? │ ││ ├─┼──────────────┼──────────────┤│ │王│律師那邊要說的,最近大家壓力│ ││ │ │很大…有兩個問題.. │ ││ ├─┼──────────────┼──────────────┤│ │蘇│現在「自創品牌」那麼多 │ ││ ├─┼──────────────┼──────────────┤│ │王│但是有兩個問題,第一個他們最│ ││ │ │關心的是朝鮮運到台灣的,它們│ ││ │ │叫1.5,它的代號叫1.5,它跟其│...,它跟其他「品牌」 ││ │ │他「假冒煙」差距很大,它的質│,其他「假冒煙」差距很大,它││ │ │量非常好,質量非常好,質量非│的質量非常好,質量非常好,「││ │ │常好,變成他們很怕… │質量非常好」,變成他們很怕…││ ├─┼──────────────┼──────────────┤│ │蘇│但是我們最近都沒有掌握到北韓│ ││ │ │。 │ ││ ├─┼──────────────┼──────────────┤│ │王│他們接著咬定1.5的都是北韓出 │...「居然這樣子」咬定1.5的都││ │ │來的,首先這樣子,為什麼我會│是北韓出來的... ││ │ │說:「A!這是北韓的!」 │ ││ ├─┼──────────────┼──────────────┤│ │蘇│我們這邊查到的去檢驗都是這樣│ ││ │ │嗎? │ ││ ├─┼──────────────┼──────────────┤│ │王│他們都說,他們拿了結果,就是│ ││ │ │拿了你查獲的產品1.5的,一看 │ ││ │ │都說這1.5的就是北韓出來的, │ ││ │ │我們一年多都是這樣子,市場都│ ││ │ │已經固定啦,查到1.5就是北韓 │ ││ │ │出來的,最近,上個星期,我原│ ││ │ │來是上星期要過來的,就有條線│ ││ │ │跟我聯繫啦,說有一個「供應」│ ││ │ │是去台灣的,你要不要做? │ ││ ├─┼──────────────┼──────────────┤│ │蘇│去台灣的? │ ││ ├─┼──────────────┼──────────────┤│ │王│在大陸的,在樟浦那個地方,在│ ││ │ │樟浦海邊,我馬上趕過去,他提│ ││ │ │供以後說,出在海邊,我們蹲了│ ││ │ │2個晚上把它拿下來了,400 件 │ ││ │ │不多,396還是397,因為它有些│ ││ │ │是30條,我們把它改到50條, │ ││ │ │390多件,它件數一箱、一箱的 │ ││ │ │數量可能是500多,但是我們算 │ ││ │ │起來,總TOTAL我們用「包」除 │ ││ │ │以500包,一除完以後是300多件│ ││ │ │,剛好是一條船,那麼這條線很│ ││ │ │準,這樣說,這個人就說了:「 │ ││ │ │打完一次要等,因為它現在就如│ ││ │ │同弄一個石頭到水塘裡面,魚就│ ││ │ │翻開了,一段時間又回來了!」 │「散開」了... ││ │ │,你打過這次,但獎金要很高,│ ││ │ │他說一定準的,好,因為日本煙│ ││ │ │草沒什麼效果,今年台灣也沒效│ ││ │ │果,國內一月底不是查了1000多│ ││ │ │件嗎,然後又停了,停了半年都│ ││ │ │沒有,他說,你怎麼可能打死他│ ││ │ │,他已經改了方式了。 │ ││ │ │【蘇插話:他們也會檢討!】 │ ││ ├─┼──────────────┼──────────────┤│ │王│那他們也跟我們一樣啊!這次舉 │「是阿」,那他們也跟我們一樣││ │ │報人過來,一定準的,但費用要│啊! ││ │ │高,為什麼要這麼高?就是「我 │ ││ │ │方有一個人,你不管啦!他會給 │ ││ │ │我訊息說,什麼時候你去抓,肯│ ││ │ │定會抓到,但是如果你手慢了,│ ││ │ │它有一部份下船了,你就抓不到│ ││ │ │,因為他是用快艇運到外面,一│ ││ │ │到快艇裡面,他現在操作的跟台│ ││ │ │灣接貨的方式差不多。 │ ││ ├─┼──────────────┼──────────────┤│ │蘇│嗄….就是小小的集中,然後到 │ ││ │ │這邊就分散 │ ││ ├─┼──────────────┼──────────────┤│ │王│是,集中一起,然後小船一過來│ ││ │ │就趴啦…啪啦5、60件一條就走 │ ││ │ │了,5、60件一條就走了,他尬(│ ││ │ │架)那個木板在河岸邊,啪拉啪 │ ││ │ │拉一弄,然後小船就放到母船,│ ││ │ │母船就出去,母船慢慢走的,慢│ ││ │ │慢走的,那麼這裏查完了以後奇│ ││ │ │怪啦!100多件那個七星,幾個月│......幾個「菸」, ││ │ │七星、大衛杜夫、520,520 現 │七星、大衛杜夫...... ││ │ │在已經很少了台灣,它數量也很│ ││ │ │少,幾十件、幾十件,最多大衛│ ││ │ │杜夫,大衛杜夫是白杜夫跟紅杜│ ││ │ │夫多,不是「黑」的,「白」跟│ ││ │ │「紅」多,然後還有一個「尊爵│ ││ │ │」,「尊爵」也多(01:33:10) │ ││ │ │,你們「長壽」不是出了一個「│ ││ │ │尊爵」,4個品牌300多件,但是│ ││ │ │我們在檢查之中,那個七星裡面│ ││ │ │有30多件,它們是1.5的,那麼 │ ││ │ │你說1.5的ㄧ定是朝鮮過來的? │ ││ │ │不一定啦!但是他們卻還是一牙 │ ││ │ │咬定這1.5的,能做到1.5的就是│ ││ │ │朝鮮的,可能你們也要改啦!查 │ ││ │ │到1.5的不一定是朝鮮的,尤其 │ ││ │ │從大陸去的應該不會是朝鮮的,│大陸去的應該不會是朝鮮的,「││ │ │雖然大陸能去30多件,它不可能│既然」大陸能去30多件, ││ │ │才做30多件,因為1.5是用機(器│ ││ │ │)包的,機器包裝一走,30多件 │ ││ │ │才15000,2萬都不夠,怎麼會開│ ││ │ │個機器來包2萬包?可能性不大 │ ││ │ │,如果他是這樣說,他是擔心..│ ││ │ │,但是他說大陸市場上沒有發現│ ││ │ │1.5的,為什麼沒發現1.5呢?因│ ││ │ │為1.5賣的價錢高,在大陸裡面 │ ││ │ │抽「假煙」的都是「湊價錢」 │抽「假煙」的都是「抽價錢」 ││ │ │,他明明知道是假的,所以他說│ ││ │ │多少?5塊、6塊,好我買,我不 │ ││ │ │管你,反正他抽「35」你就6塊 │ ││ │ │,你8塊他都不買,都是「湊價 │「抽價錢」 ││ │ │錢」,我們說的「湊價錢」合就│...「抽價錢」啦,「一看它價 ││ │ │買,不合就不買,所以現在首先│錢」合就買,不合就不買。 ││ │ │是1.5的供應源頭究竟是哪裡?是│蘇插話:是問號啦! ││ │ │問號啦!,但是另外一邊從我最 │...從我最近查出來以後從我這 ││ │ │近查出來以後從我這條線到台灣│條線,「他還堅持」就是到臺灣││ │ │,每個星期起碼是他知道、他操│ ││ │ │作的,你這次打完以後可能會停│ ││ │ │一陣子因比較強烈,可能會透過│...因比較強烈,「但也可能是 ││ │ │另外一個,他知道他只是一條網│透過另外一個,他知道就是一個││ │ │路、一個站長,有十五個站,「│網路、他只是其中一個小...我 ││ │ │出口站」他是其中一個站長,他│們說是一個...一個站長,有十 ││ │ │……(不清楚)他應該很多, │五個站,「出口站」他是其中一││ │ │ │個站長。我估計他『走貨』應該││ │ │ │很多」 ││ │ │ │ ││ │ │他說:「 │他說:「 ││ │ │我這個站,我樟浦這個站,一個│我這個站,我樟浦這個站,一個││ │ │星期起碼4輪貨,一輪貨差不多 │星期起碼4輪貨,一輪貨最低就 ││ │ │300多件,有時候一批,有時候2│是這個 ││ │ │批。」在樟浦那邊, │蘇插話:差不多400箱。 ││ │ │ │王:300多件,偶爾是兩批的, ││ │ │ │有時候是一批,有時候是1.5批 ││ │ │ │,有時候是兩批。這樣出口。 ││ │ │ │蘇:是在樟浦那邊? ││ │ │ │王:樟浦。 ││ ├─┼──────────────┼──────────────┤│ │王│這個站漲跟我們說,我只是一個│這個「站長」跟我們說 ││ │ │站,有4、5個站起碼,就光在樟│ ││ │ │浦也有4、5個站,不要說其他「│ ││ │ │泉州」、「石獅」那邊,都是小│ ││ │ │船走私,走私就那幾個「口」,│ ││ │ │潮州還有,我們在潮州已在聯繫│ ││ │ │一個,他也是一個站長,他替我│ ││ │ │們打了800 多件,前5月份我過 │ ││ │ │來的時候不要再**(不清楚),我│...你不要再「說沒有了」,我 ││ │ │在一個站打了1800多件,這是在│在一個站打了1800多件... ││ │ │這裏也打了1100多件,其中800 │ ││ │ │多見是「大衛杜夫」,其他300 │ ││ │ │件是台灣的,也因為是去的,因│ ││ │ │為它就是「黑水手」「黑魔鬼」│ ││ │ │,都可能是去台灣的,就是你們│...都可能「是台灣的」,就是 ││ │ │說的「自創品牌」嘛!所以我說 │你們說的自創品牌嘛。 ││ │ │,按這個,給我的壓力就是,看│ ││ │ │來這個假煙去台灣透過這個「水│ ││ │ │路」它是蠻多的,他一個站,如│ ││ │ │果我說他主力,可能是主力用他│ ││ │ │,起碼一個星期,一批貨有可能│ ││ │ │是2船,1船是300多件,2船也有│ ││ │ │可能是1船,但是他說老闆不是 │ ││ │ │他,老闆我們知道是誰,我們知│ ││ │ │道,其實前一陣子,去年吧!我 │ ││ │ │有給你一個關於做假的分子在台│...關於做假的分子在台灣的, ││ │ │灣的,是一個姓「方」的,方圓│是一個姓「方」的,我們知道是││ │ │的方,具體我個人還不知道他的│他。 ││ │ │名字,但是他們內部,我們跟大│蘇:范? ││ │ │陸的公安有時候在一起,他們應│王:方,方圓的方,具體我個人││ │ │該訊息較多。 │還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 ││ ├─┼──────────────┼──────────────┤│ │蘇│你等一下跟「李錦文」講,剛好│ ││ │ │這2天我到南部去,有那個跟我 │ ││ │ │講,現在目前走的最多的大概是│ ││ │ │在蘇澳或南方澳,南方澳那邊叫│ ││ │ │他多去一點。 │ ││ ├─┼──────────────┼──────────────┤│ │王│我3月份到4月份的時候,我已經│ ││ │ │跟錦文說了。我們有人舉報說去│ ││ │ │蘇澳【蘇插話:南方澳】,你知 │以前我也知道基隆那個什麼島阿││ │ │道基隆那個什麼島?就是景點旁 │?就是景點旁邊很多石頭那個...││ │ │邊很多石頭的那個,叫什麼「野│蘇:野柳那邊阿。 ││ │ │柳」,「龜吼」那邊有點石頭的│王:叫什麼?野柳 ││ │ │,以前有走那邊,現在都跑到蘇│蘇:野柳還是龜吼? ││ │ │澳,宜蘭蘇澳那邊!… │王:龜吼,龜吼,龜吼那邊有點││ │ │ │石頭的灘,他說以前有走那邊,││ │ │ │現在都跑到蘇澳,宜蘭蘇澳那邊││ ├─┼──────────────┼──────────────┤│ │蘇│我昨天才聽到的 。 │ ││ ├─┼──────────────┼──────────────┤│ │王│我是3月底跟錦文說,錦文說他 │ ││ │ │上個進度,就是4、5、6三個月 │上個「季度」 ││ │ │他老跑蘇澳但是沒有發現,我說│ ││ │ │不可能,站長也說有可能不只是│ ││ │ │去南部的,北部也可能,但是他│去南部的,「去北部」,但是他││ │ │說話我也不一定能完全相信, │說話「我也覺得不...不一定能 ││ │ │ │...完全正確」, ││ │ ├──────────────┼──────────────┤│ │ │因為在市場上我們是看肯定大家│ ││ │ │要相信那個數據,事實上我們在│要相信那個數據,「市場上」我││ │ │南部看得多啊!,北部還很少啊!│們在南部看得多啊!,北部還很 ││ │ │ │少啊! ││ ├─┼──────────────┼──────────────┤│ │蘇│但是從以前到現在,蘇澳都是一│ ││ │ │個很重要的點,一個是「大溪港│ ││ │ │」一個是「南方澳港」,「大溪│ ││ │ │港」因前一陣子才被弄了4艘船 │ ││ │ │,所以那邊被盯得很緊,所以都│ ││ │ │轉到南方澳那邊去。 │ ││ ├─┼──────────────┼──────────────┤│ │王│我等一夥兒會跟錦文講一下 │ ││ ├─┼──────────────┼──────────────┤│ │蘇│你等一下遇到他就可以跟他講一│ ││ │ │下。 │ ││ ├─┼──────────────┼──────────────┤│ │王│最近他們也沒進,因為從菲律賓│ ││ │ │過來的船,他說他花了這麼多錢│ ││ │ │,我們都沒有幫他堵,如果他再│ ││ │ │花錢,他老闆會有很大意見。既│ ││ │ │然攔不住,你給我知道.. │ ││ ├─┼──────────────┼──────────────┤│ │蘇│現在就是你所講的一樣,他母船│ ││ │ │大概在「澎湖淺灘」那邊,他就│ ││ │ │把它放給小船,小船走之後抓到│ ││ │ │的數量也不會很多,現在我們沒│ ││ │ │辦法監控到他們的整個航程,你│ ││ │ │如果說上面有GPS有什麼東西, │ ││ │ │我可以到哪邊去我就可以攔你,│ ││ │ │攔個一兩次都還可以,但是現在│ ││ │ │是連點都還沒有辦法掌握,而且│ ││ │ │他不進入24海哩還很麻煩。 │ ││ ├─┼──────────────┼──────────────┤│ │王│我跟處(音)說過了,這個問題,│我跟處說過了,這個問題,,稍││ │ │你前一段時間解釋過,我為什麼│微你...不是稍微啦,你前一段 ││ │ │沒辦法抄到,現在我個人想怎麼│時間解釋過,為什麼沒辦法抄到││ │ │解決這個問題呢?首先他們慢慢 │,現在我個人想 ││ │ │先停一下,因為他們那邊花費很│ ││ │ │大,費用很大,【蘇插話:菲律 │ ││ │ │賓那邊】費用很大,然後我們出│ ││ │ │這麼多也沒辦法去弄,另外一邊│ ││ │ │我跟他也…… │ ││ ├─┼──────────────┼──────────────┤│ │蘇│有沒有走貨櫃路線,貨櫃路線應│ ││ │ │該是蠻大宗的,你除了船以外有│ ││ │ │沒有貨櫃路線? │ ││ ├─┼──────────────┼──────────────┤│ │王│他們那邊不知道的,他們在碼頭│ ││ │ │有人,有年輕的幾個人。 │ ││ ├─┼──────────────┼──────────────┤│ │蘇│你能不能給我一個總數量到底從│ ││ │ │菲律賓那邊出來多少,我們核對│ ││ │ │我們抓了多少,我們來估算。 │ ││ ├─┼──────────────┼──────────────┤│ │王│如果按他說,現在很粗略的按他│ ││ │ │說,每個星期有2艘船,母船出 │ ││ │ │來,不是說日本菸草這邊,反正│ ││ │ │是「假煙」,包括日本煙草,大│ ││ │ │衛杜夫、台灣牌子、中國「雙喜│ ││ │ │」這個比較好認的實施方式,再│ ││ │ │加一個自創品牌加起來,他們知│ ││ │ │道的,他們看到這兩個碼頭裡面│ ││ │ │,起碼有2艘船,每一次都是跳 │...每一次都是「超」過1500件 ││ │ │過1500件,每一次1500件,那麼│ ││ │ │如果這樣說每星期起碼3000 件 │ ││ │ │,倉庫能放8000件的,他們現在│ ││ │ │看到有ㄧ個倉庫,一個新蓋好的│ ││ │ │倉庫從來沒停過… │ ││ ├─┼──────────────┼──────────────┤│ │蘇│那個船容不容易接近? │ ││ ├─┼──────────────┼──────────────┤│ │王│都是大船,我都給你了,我幾年│ ││ │ │前就給你了,都是那幾條船【曾│ ││ │ │函請日本海上保安廳及菲律賓 │ ││ │ │COAST協查】 │ ││ ├─┼──────────────┼──────────────┤│ │蘇│不是!不是!現在他們換的也很多│ ││ │ │,你給我的我有叫他們監控也都│ ││ │ │有,我的想法就是說是如果是可│ ││ │ │以,因為我們要出國比較難,我│ ││ │ │們高階的出國比較難,低階的那│ ││ │ │些的話,譬如說叫他到菲律賓那│ ││ │ │邊去看、實際去瞭解,去做蒐證│ ││ │ │等等用這個方式,必要時再裝衛│ ││ │ │星追蹤系統,然後我們來做處理│ ││ │ │。 │ ││ ├─┼──────────────┼──────────────┤│ │王│沒有用啦!為什麼呢?第一它不 │ ││ │ │是台灣船,有些不是台灣船,我│ ││ │ │給你幾艘是台灣船,如果是台灣│ ││ │ │船.. │ ││ ├─┼──────────────┼──────────────┤│ │蘇│台灣船我們比較好處理啦。 │ ││ ├─┼──────────────┼──────────────┤│ │王│台灣船還好一點,就是..如果是│ ││ │ │用官方的過去,你警政署派人過│ ││ │ │去還是官方的過去吧! │ ││ ├─┼──────────────┼──────────────┤│ │蘇│不用官方的,就是用觀光的方式│ ││ │ │,去那邊看、然後去那邊瞭解、│ ││ │ │然後去蒐証,不能用官方的! │ ││ ├─┼──────────────┼──────────────┤│ │王│這樣我要跟他們再瞭解一下因為│ ││ │ │現在他的看法是,我都跟你提供│ ││ │ │了,船名、照片、航程、什麼時│ ││ │ │候離開、什麼時候走,我們跟蹤│ ││ │ │到一段,它出公海以後我們就跟│ ││ │ │蹤不了啦!所以費用很貴的,他 │ ││ │ │們也派一條船跟在後面,跟了差│ ││ │ │不多,雖然他不知道你的衛星定│ ││ │ │位,但是我離開你一步1海裡 │ ││ ├─┼──────────────┼──────────────┤│ │蘇│那為什麼不叫它繼續跟呢?你既 │ ││ │ │然可以跟到公海.. │ ││ ├─┼──────────────┼──────────────┤│ │王│在過去的行規裏不行,為什麼? │王:跟不了,再過去就很危險了││ │ │海盜啊! │。 ││ │ │ │蘇:為什麼? ││ │ │ │王:海盜阿。 ││ ├─┼──────────────┼──────────────┤│ │蘇│但是他是往台灣,不是往印尼啊│ ││ │ │! │ ││ ├─┼──────────────┼──────────────┤│ │王│另外他們過去以後,軍艦保護啊│ ││ │ │,【蘇:對對!】軍艦保護你,不│ ││ │ │讓你跟,你的漁船過來他扣你,│ ││ │ │放水炮打你,你看!要交錢了才 │ ││ │ │讓你過去,交錢啊!.你說打魚,│ ││ │ │這裡沒魚打的,所以我們都想過│ ││ │ │幾個辦法,但是都沒辦法解決的│ ││ │ │,解決不了,因為太…. (不清 │ ││ │ │楚),每趟都是5萬美金1艘,每 │ ││ │ │次出去就是5萬美金,所以他們 │ ││ │ │都是裝得滿滿的,起碼1500 件 │ ││ │ │的! │ ││ ├─┼──────────────┼──────────────┤│ │蘇│就上一次也有一次不是跟你講嗎│ ││ │ │?走到花蓮那邊,傾斜了!結果 │ ││ │ │人家看到了報我們,出去攔也沒│ ││ │ │攔到啊! │ ││ ├─┼──────────────┼──────────────┤│ │王│是啊!,所以很奇怪啊!出去的時│ ││ │ │候你們說要追、要跟過去,跟過│ ││ │ │去以後有沒有結果? │ ││ ├─┼──────────────┼──────────────┤│ │蘇│沒有找到船,那個是貨輪喔!貨 │ ││ │ │輪看到了跟我們報案的,說有一│ ││ │ │艘船快沉了,我一看那個船的名│ ││ │ │字就是你們提供的,就趕快通報│ ││ │ │啊! │ ││ ├─┼──────────────┼──────────────┤│ │王│所以,現在說是,他們都知道基│ ││ │ │本上每個星期起碼2條船。 │ ││ ├─┼──────────────┼──────────────┤│ │蘇│2條船,那2千多囉! 1千多,1 │ ││ │ │千多就。 │ ││ ├─┼──────────────┼──────────────┤│ │王│ 3千啦,起碼3千啦,它不低於 │ ││ │ │1500的,另外有的時候,你看倉│ ││ │ │庫都說貨一輪轉,8千多件的倉 │ ││ │ │庫,從來不會缺貨,一運啊!我 │ ││ │ │們偶爾有機會會去倉庫,因為它│ ││ │ │有那個內線,有機會跑到倉庫裡│ ││ │ │面,那個倉庫你看得出來的,那│ ││ │ │個今天這個貨,你看倉庫有5千 │ ││ │ │件貨,你看3千件幾乎排好的, │ ││ │ │再過一天,3千件的位置已經換 │ ││ │ │了另一批了!從來8千多件貨都4 │ ││ │ │、5千件,但從來都是轉得很快 │ ││ │ │的,你2、3天過去,那個位置的│ ││ │ │貨已經換了。 │ ││ ├─┼──────────────┼──────────────┤│ │蘇│都是蕭長安的? │ ││ ├─┼──────────────┼──────────────┤│ │王│我現在只跟福建邊防,我有個想│ ││ │ │法,它可能是跑到福建,因為什│ ││ │ │麼呢?福建有很多鐵殼船,剛好 │ ││ │ │這些鐵殼船你跑到公海,把貨搬│剛好這些鐵殼船你跑到公海,把││ │ │到鐵殼船,它是潛水艇呢! │貨搬到鐵殼船,「它的潛水艇呢││ │ │ │」... ││ ├─┼──────────────┼──────────────┤│ │蘇│上一次,上一次,上一次,我有│......我跟你,有一次一直跟你││ │ │一次一直跟你通報的,那個邊防│通報的那個,邊防跟我講的那個││ │ │跟我講的那個一樣,它出來以後│一樣,它出來以後他有船跟監。││ │ │有派船跟監。 │ ││ ├─┼──────────────┼──────────────┤│ │王│這是我們提供給他的。 │ ││ ├─┼──────────────┼──────────────┤│ │蘇│啊? │ ││ ├─┼──────────────┼──────────────┤│ │王│我們提供給邊防的,我們跟邊防│ ││ │ │說你去看這幾艘,我都派了我們│ ││ │ │的人,幾年前已經派了潛水艇給│ ││ │ │他看,怎會在樟浦岸邊拉上來。│ ││ ├─┼──────────────┼──────────────┤│ │蘇│浮上來。 │ ││ ├─┼──────────────┼──────────────┤│ │王│浮高一點人要把東西放完後,整│浮浮浮,浮高一點人要把東西,││ │ │條船從… │弄弄弄,放完以後,整條船浮上││ │ │ │來。 ││ ├─┼──────────────┼──────────────┤│ │蘇│但是上次通報的不是那個,不是│ ││ │ │潛水艇,是真正載貨的,載了幾│ ││ │ │千件的喔!差不多3、4千件一次 │ ││ │ │喔!。 │ ││ ├─┼──────────────┼──────────────┤│ │王│是啊! │ ││ ├─┼──────────────┼──────────────┤│ │蘇│那次也沒抓到。 │ ││ ├─┼──────────────┼──────────────┤│ │王│我現在發現有可能是他們貨那邊│ ││ │ │,原則上,所以剛才我介紹說那│,原則上,「分」。所以剛才我││ │ │個1.5的問題,有可能是北朝鮮 │... ││ │ │到了那個.. │ ││ ├─┼──────────────┼──────────────┤│ │蘇│菲律賓! │ ││ ├─┼──────────────┼──────────────┤│ │王│菲律賓!再往,所以我現在我都 │ ││ │ │摸不清,但我另外有一個疑問是│ ││ │ │30多件(應是3000多件),如果30│30多件,如果30多件它一批貨從││ │ │多件(應是3000多件)它一批貨從│那邊上來、下來,都起碼都2千 ││ │ │那邊上來、下來,起碼都1、2 │件,1千多、2千件,1. 5的, ││ │ │千件,1千多、2千件,1.5的, │ ││ │ │從北朝鮮過來的,至少2個貨櫃 │ ││ │ │到3個貨櫃每次上來,那麼上來 │ ││ │ │以後,載到菲律賓再分散,如果│,在菲律賓再到那個,再分散,││ │ │這樣子走,每次也走很多,但想│哇,如果這樣子走, ││ │ │想也可能是,站長都跟我說,我│ ││ │ │們每個星期都起碼都4 批貨,我│ ││ │ │不是我一個站,是幾個站一起做│ ││ │ │。那麼,想想有可能,但是分得│ ││ │ │這麼小,站,他的那批貨剛好要│ ││ │ │到台北的,台北的1.5 的賣的不│ ││ │ │好,他說南部要這個貨多,有可│ ││ │ │能大批量的跑到那個像「超亮」│ ││ │ │那邊。「超亮」那個進貨,從朝│ ││ │ │鮮進貨,它不是直接由朝鮮運過│...「可以」繞個圈這樣過去...││ │ │來的,所以繞個圈這樣過去,有│ ││ │ │可能是這樣來的。 │ ││ ├─┼──────────────┼──────────────┤│ │蘇│嗯! │ ││ ├─┼──────────────┼──────────────┤│ │王│所以你有沒有辦法去,經過你的│ ││ │ │線路裡面瞭解一下,如果是這樣│ ││ │ │走漁船的線路 │ ││ ├─┼──────────────┼──────────────┤│ │蘇│但是,張超亮上次北韓的那艘貨│ ││ │ │輪,他已賣掉了。那一艘船,被│ ││ │ │盯住的那艘已經賣掉了! │ ││ ├─┼──────────────┼──────────────┤│ │王│沒有,是,賣掉兩艘了,但也買│沒有,「什麼」,賣掉兩艘了,││ │ │進了,從新加坡裡面,有一個公│但是他也買進了,從新加坡裡面││ │ │司替他們買的,他現在只跟一個│ ││ │ │新加坡人可能有做貿易,拍檔、│ ││ │ │搭檔,船運我來運,你貨 │ ││ │ │..(01:50:29) │ ││ ├─┼──────────────┼──────────────┤│ │蘇│那你曉不曉得那個新加坡那個人│ ││ │ │? │ ││ ├─┼──────────────┼──────────────┤│ │王│現在我們在瞭解,具體什麼,知│ ││ │ │道有一個人是這樣做。 │ ││ ├─┼──────────────┼──────────────┤│ │蘇│是跟張超亮他們的? │ ││ ├─┼──────────────┼──────────────┤│ │王│在台灣的一個集團,重點不是張│ ││ │ │超亮,還有誰?估計… │ ││ ├─┼──────────────┼──────────────┤│ │蘇│但是我們情資裡面一直、一直浮│但是我們情資裡面一直、一直浮││ │ │出來的是那個陳什麼…AA… │現出來的是那個...陳什麼...陳││ │ │ │什麼財? ││ ├─┼──────────────┼──────────────┤│ │王│喔!那個陳寶財! │陳寶財阿。 ││ ├─┼──────────────┼──────────────┤│ │蘇│陳寶財!浮出來的資料都是陳寶 │對,陳寶財。...... ││ │ │財的。 │ ││ ├─┼──────────────┼──────────────┤│ │王│但陳寶財已經很久了,都是以他│對,陳寶財已經很久了,都是以││ │ │的名義來做的,但是陳寶財自己│他的名義來做的。但是陳寶財自││ │ │不做了。 │己不做這個,你知道嗎? ││ ├─┼──────────────┼──────────────┤│ │蘇│不!不!,他下面,他下面他的兒│ ││ │ │子都在做。 │ ││ ├─┼──────────────┼──────────────┤│ │王│是啊!都是以他名義,他下面的 │是阿,都是以他名義,他下面的││ │ │人自己在做的,所以如果你就是│人自己在偷做。所以,如果你盯││ │ │盯陳寶財也沒用。 │陳寶財也沒用。 ││ ├─┼──────────────┼──────────────┤│ │蘇│不是盯陳寶財,是我們叫「陳寶│ ││ │ │財集團」,集團下面那用的方式│ ││ ├─┼──────────────┼──────────────┤│ │王│陳寶財的就是那個日本菸草跟帝│ ││ │ │國菸草,大衛杜夫跟那個七星以│ ││ │ │前那個大盤哪! │ ││ ├─┼──────────────┼──────────────┤│ │蘇│對!對!對! │ ││ ├─┼──────────────┼──────────────┤│ │王│以前最大盤的是吳【正確是:吳 │以前最大盤的。 ││ │ │慶平】 │ ││ ├─┼──────────────┼──────────────┤│ │蘇│所以這就是為什麼後來他們自創│對,就是為什麼後來他們自創品││ │ │品牌等等,他說我替你做,那不│牌等等,我替你做,那不如我自││ │ │如我自己做。 │己做。 ││ ├─┼──────────────┼──────────────┤│ │王│不如我自己做啦! │ ││ ├─┼──────────────┼──────────────┤│ │蘇│對! │ ││ ├─┼──────────────┼──────────────┤│ │王│所以也很難說,所以你,我現在│ ││ │ │的…(不清楚)是甚麼,雖然我們│ ││ │ │那邊發現這麼多,都是很清楚的│ ││ │ │,一看就知道這貨一定是去台灣│ ││ │ │的。 │ ││ ├─┼──────────────┼──────────────┤│ │蘇│我們就是沒抓到, │ ││ ├─┼──────────────┼──────────────┤│ │王│能怎麼辦! │ ││ ├─┼──────────────┼──────────────┤│ │蘇│我們8月1號開始又要開始第四階│ ││ │ │段,執行安康專案(01:52:10) │ ││ ├─┼──────────────┼──────────────┤│ │王│上一階段6月的效果也是一般, │ ││ │ │好像我沒聽他們說有什麼很大的│ ││ │ │效果,在那個水菸來說。 │ ││ ├─┼──────────────┼──────────────┤│ │蘇│那個最會抓,最會抓菸的那個,│ ││ │ │調到金門去了,現在是我想辦法│ ││ │ │把他調回來,想辦法把他調回來│ ││ │ │台灣這邊,那他如果在高雄那邊│ ││ │ │的話,就可以繼續發揮。 │ │├────┼─┼──────────────┼──────────────┤│01:52:41│ │【重要部分】 │ ││ │王│A,另外上回,你說,我欠你一 │ ││ │ │個月,應該沒有啊? │ ││ ├─┼──────────────┼──────────────┤│ │蘇│有 │ ││ ├─┼──────────────┼──────────────┤│ │王│沒有,我看我們那個… │沒有,我看「過」我們那個... ││ ├─┼──────────────┼──────────────┤│ │蘇│另外那個剛好是,A…、剛好是 │ ││ │ │過節以前,你那次沒有來。 │ ││ ├─┼──────────────┼──────────────┤│ │王│沒有,我是2個月一起給你的。 │ ││ ├─┼──────────────┼──────────────┤│ │蘇│那是前面那ㄧ次,前面那一次是│那是前面那一次,前面那一次是││ │ │。 │「2個月」。 ││ ├─┼──────────────┼──────────────┤│ │王│因為我現在跟財務算過,都到6 │ ││ │ │月底之前都已經。 │ ││ ├─┼──────────────┼──────────────┤│ │蘇│那剛好端午節前面那ㄧ次。 │ ││ │ │(01:53:14) │ ││ ├─┼──────────────┼──────────────┤│ │王│因為!另外有一個原因啊! │ ││ │ │每次正雄準備好,我不是說要他│每次正雄準備好,「我不是一定││ │ │一定準備多少,反正他會準備好│要他準備多少,反正他準備好了││ │ │了,我就會替他簽收,簽收完,│,我就會替他簽」,簽收完... ││ │ │這個錢我就拿去,然後我就會發│ ││ │ │出去,因為ㄧ般都是會拿多少錢│ ││ │ │就發多少出去,發完以後,我在│ ││ │ │香港就會報帳,現在對得上啊!│ ││ │ │所以我覺得很奇怪啊!我就。 │ ││ ├─┼──────────────┼──────────────┤│ │蘇│那怎麼漏失(Lost)的?因為我這 │好,怎麼lost的,因為我這邊的││ │ │邊的時候,你那個譬如有過節的│時候,你那個譬如說有過節的時││ │ │時候我會去處理,就是那.那那.│候我會去處理,就是那.那.那個││ │ │個月。 │月。 ││ ├─┼──────────────┼──────────────┤│ │王│但是今年過節沒有給你。 │ ││ ├─┼──────────────┼──────────────┤│ │蘇│我知道, │ ││ ├─┼──────────────┼──────────────┤│ │王│沒辦法! │ ││ ├─┼──────────────┼──────────────┤│ │蘇│因為你以前會給就是說,這個月│因為你以前會給「的話」就是說││ │ │的跟那個會ㄧ起給,所以我印象│,這個月的跟那個會一起給... ││ │ │很深刻就是你都沒有給,我記的│ ││ │ │很好。 │ ││ ├─┼──────────────┼──────────────┤│ │王│但是我的帳上,第一啦,帳上是│ ││ │ │…,兩邊這樣都說有了,我錢拿│…,兩邊「是」這樣,都說有了││ │ │了,因為正雄我拿錢,我就簽一│ ││ │ │個單說是「專案費」,我簽「專│ ││ │ │案費」,就算張(音)先生看到了│ ││ │ │,「專案費」是我在這裡行動的│ ││ │ │費用,變成就是……反正,說不│ ││ │ │清啦,你問我,專案費是我自己│ ││ │ │報的… │ ││ ├─┼──────────────┼──────────────┤│ │蘇│沒關係,反正… │ ││ ├─┼──────────────┼──────────────┤│ │王│然後我回香港我都會簽由解釋,│然後我回香港我都會簽「有」解││ │ │我沒簽字是要罰,但是我簽的5 │釋,我沒簽是罰(音似「發」)││ │ │月份的專案工作那是一個固定的│人的,但是我簽字5月份的專案 ││ │ │,那麼你一看就可以看得出來,│工作,那個是一個固定的,那麼││ │ │但是兩邊的帳是對得上的,我不│「如果你看,看不到一個公司」││ │ │會跟你拿5萬的,然後那邊報8萬│,但是他那邊兩邊帳是對得上的││ │ │,我要辦案,我會報8萬。其實 │ ││ │ │正雄那邊是不ㄧ定的,但是我香│ ││ │ │港那邊報,因為我估計你們沒權│...因為我估計你們「沒可能」 ││ │ │查到香港那邊,香港ㄧ個海外公│查到香港那裡,香港一個海外公││ │ │司我自己入帳,5月份的專案費 │ ││ │ │5萬,那麼這樣把兩個數對起來 │ ││ │ │了,都是ㄧ樣的,然後,我回 │ ││ │ │去看看,我有沒有多了5萬塊, │去看看,我有沒有多了5萬塊, ││ │ │多了ㄧ筆?沒有!那麼這個錢… │多了一筆?沒有! ││ ├─┼──────────────┼──────────────┤│ │蘇│因為你之前,就是那ㄧ次你是沒│ ││ │ │有過來的,連續,A…….沒有過│ ││ │ │來以後,下個月來的時候就只給│ ││ │ │我前面這個月的,所以ㄧ次有給│ ││ │ │二個月的,那是前面的。 │ ││ ├─┼──────────────┼──────────────┤│ │王│那二個月,不是前二個月嗎?兩│ ││ │ │個月一個那是前面哪個月的? │ ││ ├─┼──────────────┼──────────────┤│ │蘇│對對對,就是這個月沒來的之前│ ││ │ │。(01:56:02) │ ││ ├─┼──────────────┼──────────────┤│ │王│我記得有ㄧ次是,如果我沒記錯│ ││ │ │,可能應該是【蘇插話:應該是 │,「可能是...應該是」【蘇插 ││ │ │過年以後】3月份或4月初,我是│話:過年以後】「4月份」,3月 ││ │ │4月初,3月跟4月兩個月一起給 │份或4月初,3月跟4月兩個月一 ││ │ │。 │起給「你」。 ││ ├─┼──────────────┼──────────────┤│ │蘇│對,那就變成5月,要過端午節 │ ││ │ │的那個月就沒有。 │ │├────┼─┼──────────────┼──────────────┤│01:56:18│王│沒有,另外我是到5月底的時後 │......的時「候」 ││ │ │給你,因為我的那個【蘇插話: │ ││ │ │沒關係啦!】我行程記錄都會列│ ││ │ │的很清楚的,因為我自己會跟客│得很清楚的,因為我自己「有跟││ │ │戶通報,譬如說我今天到台北,│那個客戶會通報」,譬如說我今││ │ │星期一離開,我都會有,中間做│天到台北...... ││ │ │什麼就很籠統的說,然後,為免│ ││ │ │是,給人家兩邊一拼,說,唉! │ ││ │ │這個錢誰錯,所以一般我都會寫│ ││ │ │很多的,這裏見台灣偵緝隊的朋│ ││ │ │友,你不說明有關於…,其實都│友,你不說明有關於「那個」其││ │ │難具體,見有些是製造部門、現│實都難具體,見有些是製造部門││ │ │場的工作人員,見見我有些「關│、「見我們的」工作人員,見見││ │ │係」,是關於走私菸,包括有些│我有些「關係」,是關於走私菸││ │ │的律師啊!但我也不寫名字,下 │ ││ │ │回的話我也是說我們台灣關係,│ ││ │ │第一個就是在法律上的關係,都│「legal」就是在法律上的關係 ││ │ │寫得比較籠統的,但是我自己一│,都寫得比較籠統的...... ││ │ │看,奇怪!一對証起來,沒錯啊!│ ││ │ │在紀錄上是完整的,在財、錢方│ ││ │ │面,是我拿了5萬給你了,我回 │......是我拿了「忘記給你呢」││ │ │去看我的… │...... ││ ├─┼──────────────┼──────────────┤│ │蘇│但他們,他們沒有問題? │ ││ ├─┼──────────────┼──────────────┤│ │王│沒問題! │ ││ ├─┼──────────────┼──────────────┤│ │蘇│他們沒關係啦!沒關係啦! │ ││ ├─┼──────────────┼──────────────┤│ │王│都是每次這樣子啊!所以我覺得 │ ││ │ │,所以曾經我為了正雄,我不敢│覺得,所以「我曾經問正雄」,││ │ │說你那個,我就問正雄,A!你帳│......,我就問正雄,A! ││ │ │上,他每次都會報帳,所以我…│「你...我...那個帳上」,他每││ │ │(不清楚),你報完以後就可以留│次都會報帳,所以我…(不清楚││ │ │一個以便跟銀行對帳,你以後的│),你報完以後以便...(不清 ││ │ │錢?我花了!工作費我花了,我忘│楚)留一個以便跟銀行對帳, ││ │ │記了!你有這個流水帳、明細, │ ││ │ │就是調查他,這是王先生給我的│ ││ │ │工作費用,花也花了,花了就馬│ ││ │ │上連報表送過去給他,我沒留底│ ││ │ │的,他如果說要找我,我說,A!│他如果要找我,我說,A!「我們││ │ │完了,對完帳就把它送到日本煙│也沒留底的,我們把它用完了,││ │ │草,你去日本找吧!他們不敢的!│」對完帳我們就把它送到日本煙││ │ │你找日本煙草吧! │草,你去日本找吧! ││ │ │ │他們不敢的!你找日本煙草,「 ││ │ │ │你找帝國菸草...」 ││ ├─┼──────────────┼──────────────┤│ │蘇│不會啦!不會找到那邊去。 │ │├────┼─┼──────────────┼──────────────┤│01:58:52│王│所以我現在是,自從慶賢那個事│ ││ │ │以後,我們就改了(01:59:00) │以後,「我現在都」改了,所以││ │ │,所以正雄那邊他給我,好像最│正雄那邊他給我,「尤其」最近││ │ │近他說好像小心一點啦!那麼我 │他說好像小心一點啦!那麼我說 ││ │ │說如果這樣子,你覺得,你跟我│如果這樣子,「連你」,你覺得││ │ │們那個陳小姐,就是我們會計對│,你跟我們那個陳小姐,我們會││ │ │你說,A!對帳對整齊了,6月的 │計跟你說,A!對帳對整齊了,6 ││ │ │帳對整齊了,你就把它清掉!只.│月的帳對整齊了,你就把它清掉││ │ │留最後一個月的,譬如說他這一│! ││ │ │次交給我,是交6月份的帳,交 │ ││ │ │到今天可能是交7月23,或26到 │ ││ │ │今天,7月25作交接,7月25之前│ ││ │ │發生的如果能趕得上就放裏面,│ ││ │ │我就把它接起來,帶回去之後她│ ││ │ │一對好,就會發一個訊息給正雄│ ││ │ │,說到什麼時候的帳已對好了,│ ││ │ │他就把它滅掉,他的副本呢,她│ ││ │ │印一個副本呢,我也把它捏掉! │ ││ │ │連那個也不要談了!算了!反正如│,她印一個副本呢,我也把它「││ │ │果我這邊如果有出錯,就沒證據│滅」掉! ││ │ │了,你一定要小心嗄!【指正雄 │ ││ │ │】反正有時候他們會算錯帳,我│ ││ │ │們也會複印帶過來給他看,有一│ ││ │ │次我們財務部說,A!他少報了,│ ││ │ │有一部分少報了,有一部分報多│ ││ │ │了,結果還是少報了,給他看複│ ││ │ │印,這個多報了,這個少報了,│ ││ │ │好你把這個錢去抹平了,抹平以│ ││ │ │後就用這個為準,我就把它滅掉│ ││ │ │,也是這樣子,現在為了..因為│ ││ │ │我跟都沒跟你提,我們在,他們│ ││ │ │外菸在外面做一個調查工作,出│ ││ │ │了一點小問題 │ ││ ├─┼──────────────┼──────────────┤│ │蘇│在台灣? │ ││ ├─┼──────────────┼──────────────┤│ │王│在大陸,那個調查員被抓了,6 │ ││ │ │月28, │ ││ ├─┼──────────────┼──────────────┤│ │蘇│調查員? │ ││ ├─┼──────────────┼──────────────┤│ │王│調查員被抓了! │ ││ ├─┼──────────────┼──────────────┤│ │蘇│是你們公司的調查員? │ ││ ├─┼──────────────┼──────────────┤│ │王│不是我們公司,與我無關,我們│ ││ │ │…… │ ││ ├─┼──────────────┼──────────────┤│ │蘇│你們外商的調查員? │ ││ ├─┼──────────────┼──────────────┤│ │王│外商,他們另外聘一個調查員,│ ││ │ │據說抄貨的時候被抓了。抓了現│ ││ │ │在比較麻煩的是什麼?他是臥底!│ ││ │ │但是整個集團走私的量很大,他│ ││ │ │跟這次走私的人物,他也肯定,│ ││ │ │他被抓了以後,他說我是外煙調│ ││ │ │查員,在大陸外煙打假聯盟,他│ ││ │ │說我是外煙打假聯盟的調查員,│ ││ │ │他馬上打電話給我,小王!你下 │ ││ │ │面有沒有一個姓曾的調查員,我│ ││ │ │說沒有!他說你確定嗎?我說肯 │ ││ │ │定、確定啊!我聘了什麼人,但 │ ││ │ │是我說如果外煙聘的我就不知道│ ││ │ │,你去瞭解一下,我跟老外一說│ ││ │ │,啊!被抓!是我們的,但是現在│ ││ │ │出了問題,他不是外煙打假聯盟│ ││ │ │的,第一,我代表外煙打假聯盟│ ││ │ │一家公司,他是2 家公司另外聘│ ││ │ │僱的出來做一個比較特殊的項目│ ││ │ │,那麼他跟他們這幫人走在一起│ ││ │ │,我不知道他們幹什麼?我說嘛│ ││ │ │! │ ││ │ │我跟兩邊都是齊平,因為我的態│ ││ │ │度是很清楚的,外煙打假聯盟在│ ││ │ │中國工作,通過打假聯盟跟國家│...「公安部」 ││ │ │菸酒局、公安不一起配合,我們│ ││ │ │的工作都會通過這個工作平台,│ ││ │ │我們都有交往的,至於曾先生,│ ││ │ │他不是我們打假聯盟的成員,我│ ││ │ │個人也不認識他,但是據我瞭解│ ││ │ │到,曾先生是為了維護菸草業的│ ││ │ │智產保護工作,到大陸做了一些│ ││ │ │活動, │ ││ ├─┼──────────────┼──────────────┤│ │蘇│他是哪裡人? │ ││ ├─┼──────────────┼──────────────┤│ │王│香港人啊! │ ││ ├─┼──────────────┼──────────────┤│ │蘇│喔!喔! │ ││ ├─┼──────────────┼──────────────┤│ │王│那麼我說,如果他是做了一些活│ ││ │ │動,如果是他和煙草公司的同事│ ││ │ │去操作,我覺得他還是為了維護│ ││ │ │行業的利益,希望中國的執法部│ ││ │ │門能考慮這方面,因為在中國做│ ││ │ │調查是違法的,不管你怎麼做,│ ││ │ │一做調查就違法了,所以我說希│ ││ │ │望你考慮這個問題,能..但是如│ ││ │ │果你發現他是嚴重的違法,或者│ ││ │ │超越調查假冒酒菸這個工作,而│ ││ │ │犯罪的話,那麼是他個人行為,│...那麼是他個人的行為,「他 ││ │ │我只可以這樣說,我不能多說太│個人的責任」,我只可以這樣說││ │ │多,因為公安部,我去北京跟公│... ││ │ │安部開會,公安部那個緝煙局局│ ││ │ │長,等於你們那個內政部警政署│ ││ │ │的ㄧ個副署長,所以我說,他根│的一個「副秘書長」... ││ │ │本就跟我關係很好,他還是說這│ ││ │ │是犯法的,你怎麼表態?那麼我│ ││ │ │表態我肯定這樣說,實事求是,│ ││ │ │他不是我打假聯盟的人,我個人│ ││ │ │也不認識他,他做什麼我也不知│ ││ │ │道,但是據我瞭解到,他是外菸│ ││ │ │聘請打假公司的一個僱用人員,│ ││ │ │在國內做調查工作,如果他是做│ ││ │ │這個工作,我覺得他還是在維護│ ││ │ │行業的利益,當然我覺得如果他│ ││ │ │純粹按這個指示去做,希望你們│ ││ │ │能考量一下,他的工作是維護行│ ││ │ │業的利益,但如果他有個人方面│ ││ │ │有嚴重的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 ││ │ │他也應該按中國法律法規來處理│ ││ │ │,只可以這樣說,他說好!他覺 │ ││ │ │得好!記下來!因為官方啦沒辦法│ ││ │ │,他秘書啊!他說好你!記下來了│ ││ │ │,祕書就要筆錄啊,基本上這樣│ ││ │ │子官方表態他要筆錄下來的。 │ ││ ├─┼──────────────┼──────────────┤│ │蘇│那他就比較好處理了? │ ││ ├─┼──────────────┼──────────────┤│ │王│他也好處理,我也覺得,我說完│ ││ │ │以後跟老外也談過,我說外爺,│ ││ │ │我表了這個態,表了這個態以後│ ││ │ │,他還說問我,能不能寫一個證│ ││ │ │明,證明他不是打假聯盟的人,│ ││ │ │我說 │ ││ ├─┼──────────────┼──────────────┤│ │蘇│結果怎麼處理? │ ││ ├─┼──────────────┼──────────────┤│ │王│我就跟領導說,我說主席啊!事 │ ││ │ │實他真的不是我打假聯盟的人,│ ││ │ │我個人也不認識他,不知道他在│ ││ │ │中國幹了什麼事,好事壞事我都│ ││ │ │不知道,但是我一寫就把他所有│ ││ │ │能打的壓邊球,能幫他的都沒出│ ││ │ │路啦!我說,好了!我們再協商一│ ││ │ │下,大概能怎麼寫? │ ││ ├─┼──────────────┼──────────────┤│ │蘇│保持灰色地帶就好了! │ ││ ├─┼──────────────┼──────────────┤│ │王│他說好!如果你覺得這樣子,不 │ ││ │ │要記下來,真的官方會談就一定│ ││ │ │這樣子,其實如果真的官方會談│ ││ │ │還是要寫下來,但是他的請求,│ ││ │ │你拒絕了,你回答啊!,你不能 │ ││ │ │再解釋了,你可以還是不可以?│ ││ │ │但我,那麼能不能再跟你協商一│ ││ │ │下,那麼,好!不寫不記下來, │ ││ │ │會議紀錄,說有很明確的會議記│會議紀錄,「會」有很明確的會││ │ │錄,因為他是大官,他等於你們│議紀錄 ││ │ │的副署長,不可能是..他拒絕,│ ││ │ │有提公安部的副部長,好!過了 │ ││ │ │奧運沒什麼大事,他就會提公安│ ││ │ │部的副部長,他跟我說.. │ ││ ├─┼──────────────┼──────────────┤│ │蘇│還有,現在大陸全部把資源放在│ ││ │ │奧運那邊,奧運過了以後,那個│ ││ │ │大陸那邊有一團是中央的,一團│ ││ │ │是廣東那邊的要到我們這邊過來│ ││ │ │,總共有兩團,一個是公安部的│ ││ │ │副部長帶隊,一個可能是他們國│ ││ │ │台辦的從那邊過來,應該是在8 │ ││ │ │月底或9月初的時候,兩團會陸 │ ││ │ │續過來。 │ ││ ├─┼──────────────┼──────────────┤│ │王│不會!我跟你說,他們現在可能 │ ││ │ │是要到9月20才能出發 │ ││ ├─┼──────────────┼──────────────┤│ │蘇│沒有!沒有!已經聯絡了!已經聯 │ ││ │ │絡了!他們透過我們這邊的的刑 │ ││ │ │事偵防協會,正式告訴我們,正│ ││ │ │式告訴我們說是在8月底或9月初│ ││ │ │要過來的。 │ ││ ├─┼──────────────┼──────────────┤│ │王│我估計應該要延期,因為.. │ ││ ├─┼──────────────┼──────────────┤│ │蘇│沒關係!你再跟你那位老闆講, │ ││ │ │看看是說他們如果過來,是不是│ ││ │ │能支援我們 │ ││ ├─┼──────────────┼──────────────┤│ │王│我跟他提嘛!上回我跟他提過, │ ││ │ │他一點表示也沒有,他覺得,他│ ││ │ │發現還是沒效果,他也很難說 │他發現還是沒效果,「很多時候││ │ │ │」,他也很難說 ││ ├─┼──────────────┼──────────────┤│ │蘇│效果是這樣子,有的時候這種一│ ││ │ │個是效果,一個是人際,一個是│ ││ │ │做什麼,那你要看看你是要山寨│ ││ │ │版還是… │ ││ ├─┼──────────────┼──────────────┤│ │王│老外,不能說老外啦,他們都是│ ││ │ │公司,他們公司肯定要(不清楚)│...他們公司肯定要...「沒效果││ │ │我,第一次、第二次可以,但是│」...你...第一次、第二次可以││ │ │有一個問題,有時候我們連報告│ ││ │ │都沒寫給他,就是誰跟誰見了面│ ││ │ │,談了是甚麼,有什麼對我們菸│ ││ │ │草有利的,我們都沒辦法報,沒│ ││ │ │辦法報他也覺得..(不清楚),你│ ││ │ │明白吧,因為他也會,你搞關係│ ││ │ │他會支援,但是做完以後,前兩│ ││ │ │次做完以後,我們一點,什麼都│ ││ │ │沒有,所以誰跟誰見面,有沒有│ ││ │ │談過或談了甚麼,我們一點情資│ ││ │ │,一點情況都沒有,不瞭解,沒│ ││ │ │辦法.. │ ││ ├─┼──────────────┼──────────────┤│ │蘇│但是上一次我們到大陸去以後,│ ││ │ │也有陸陸續續不是跟你講,那個│ ││ │ │從菲律賓一直跟跟..,那個風雨│ ││ │ │很大,跟到金門外面20幾海里地│很大,跟到金門外面20幾海里「││ │ │方的,他們也是沿途晚上一直在│那個」地方的, ││ │ │連絡一直在連絡啊!這樣還是有 │ ││ │ │做啊! │ ││ ├─┼──────────────┼──────────────┤│ │王│有做,但是沒結果啊! │ ││ ├─┼──────────────┼──────────────┤│ │蘇│沒結果,沒錯! │ ││ ├─┼──────────────┼──────────────┤│ │王│他們也知道嘛,我都跟他說,他│ ││ │ │也相信我,我們在大陸方面跟那│ ││ │ │個邊防,談這麼多次,他最近才│ ││ │ │跟我們攔了一些,但攔出來的「│ ││ │ │35」不是他們的菸,當然他們英│ ││ │ │美也高興,他拿了結果,錢只是│ ││ │ │..中間大部分花的錢都是他們這│ ││ │ │兩家公司花的,所以有些時候交│ ││ │ │接過境出了什麼問題,他們的貨│ ││ │ │,貨的交接出了什麼問題呢? 我│ ││ │ │們以為我們跟的時候這個應該是│ ││ │ │去台灣的,結果進來的查到了,│ ││ │ │這個應該是越南、廣西那邊走私│ ││ │ │,因為粵東跟閩南「35」比較好│ ││ │ │賣的,他們走私進來被抓了! 出│ ││ │ │去的沒抓到,變成老外也說,唉│ ││ │ │呀!我也,唉!不知道怎麼說,反│ ││ │ │正現在壓力都放在「沒效果」,│ ││ │ │現在我唯一能解說的就是,在我│ ││ │ │來說是,大陸方面我們還沒有完│ ││ │ │全掌握他們那個脈搏,就是他們│ ││ │ │營銷的渠道我們還沒有掌握到,│ ││ │ │所以我們抓這些東西很難抓,但│ ││ │ │是大陸方面他們現在沒什麼意見│ ││ │ │,因為我們陸陸續續一直都有查│ ││ │ │到啊,今年到現在就查了大概 │ ││ │ │3000多件,光是他們的煙,查了│ ││ │ │3000多件,所以他們在這邊也沒│ ││ │ │有甚麼話說得太多,半個月,你│ ││ │ │看7個月,每個月平均是500 件 │ ││ │ │,所以對他們來說是沒辦法說 │ ││ ├─┼──────────────┼──────────────┤│ │蘇│他們那邊比較好,就是他們那邊│ ││ │ │有製造,這邊就只有進來。 │ ││ ├─┼──────────────┼──────────────┤│ │王│是啊!但我們都不再寄託那邊, │ ││ │ │我們都是出口往海邊,海邊玩的│ ││ │ │去攔他,最關鍵是,第一次一波│ ││ │ │攔了2200、1800、1000件,當然│ ││ │ │中間還不是全都是他,我們說 │ ││ │ │3000多件的,是他的菸,都是他│ ││ │ │的菸,但是我們總體攔的可能不│ ││ │ │止這個數,就在沿海的,因為他│ ││ │ │中間夾雜自創品牌、台灣牌,偶│ ││ │ │爾有一點大陸的,也偶爾有一些│ ││ │ │是「35」啊或是萬寶路,這個量│ ││ │ │很少啦,最多除了他兩家公司以│ ││ │ │外,我們查到最多的是自創品牌│ ││ │ │,所以不管什麼反正我盡量去做│ ││ │ │,盡量去辦,但是大陸方面我現│...,但是大陸方面我現在「還 ││ │ │在還可以,但台灣方面壓力越來│沒什麼壓力」,但是台灣方面壓││ │ │越大!所以這次我會跟他們再瞭 │力越來越大 ││ │ │解一下,瞭解他們營銷渠道、倉│ ││ │ │儲,因為你知道他的營銷手法,│ ││ │ │你應該慢慢瞭解到他的倉儲怎麼│ ││ │ │走、接貨、怎麼來,如果他是用│ ││ │ │什麼模式的操作 │ ││ ├─┼──────────────┼──────────────┤│ │蘇│還有,你:剛剛談到新加坡那個 │還有,你剛剛談到... ││ │ │,那個陳寶才那邊有在新加坡?│ ││ ├─┼──────────────┼──────────────┤│ │王│有有有,但不是他的人,不是他│ ││ │ │以前那個,他以前那個人我們還│ ││ │ │盯住,還有跟他聯繫,陳寶才還│ ││ │ │有跟他聯繫,這跟香港也有關,│ ││ │ │這個人陳寶才在香港也有,但在│ ││ │ │那個什麼就沒有,現在那個新的│ ││ │ │就沒有,沒有跟陳寶才是有很大│ ││ │ │的關係。但是他跟其他有些集團│的關係。但是他跟其他有些集團││ │ │的確定比較多,我們在那個(地 │「菲律賓那邊」比較多,我們在││ │ │名),因為有問題啊!他們都是用│那個「...他究竟...怎麼把... ││ │ │福建的方言,跟台灣那個閩南語│」 ││ │ │能溝通,我聽不懂,變成偶爾我│ ││ │ │們有時候把東西放在他旁邊,錄│ ││ │ │音錄完以後不知道他們在說些什│ ││ │ │麼? │ ││ ├─┼──────────────┼──────────────┤│ │蘇│你可以請他們聽啊,請正雄 │...,請那個那個正雄 ││ ├─┼──────────────┼──────────────┤│ │王│這時候也很麻煩,現在要看我們│ ││ │ │在香港能不能聘一個人,管這些│ ││ │ │東西,因為這個東西一般他們有│ ││ │ │時候在對面接頭,有時候跑到香│ ││ │ │港接頭,變成如果我們有機會錄│ ││ │ │音,不知道聽,我們錄過兩次,│ ││ │ │聽不懂,但還要找人去聽,他那│ ││ │ │個也不完全是閩南的 │ ││ ├─┼──────────────┼──────────────┤│ │蘇│他現在是麻煩,閩南跟閩北的話│ ││ │ │不同,閩北那邊比較靠近馬祖的│ ││ │ │,我們到馬祖去,馬祖當地人講│ ││ │ │的話我們就聽不懂, │ ││ ├─┼──────────────┼──────────────┤│ │王│不會聽不懂吧!應該聽得懂。 │ ││ │ │ │ ││ ├─┼──────────────┼──────────────┤│ │蘇│完全一句話都聽不懂,漳州話泉│ ││ │ │州話是不同的, │ ││ ├─┼──────────────┼──────────────┤│ │王│是,這個我知道! │ ││ ├─┼──────────────┼──────────────┤│ │蘇│完全都不同,所以我們有一次到│ ││ │ │馬祖去,我一大早起來住在旅館│ ││ │ │裡面,跑到海邊那邊,有幾個老│ ││ │ │太婆在那邊,一大早起來就嘰哩│ ││ │ │呱啦!我好像進到外國一樣,一 │ ││ │ │句話都聽不懂,沒辦法! │ ││ ├─┼──────────────┼──────────────┤│ │王│王:哈…,這也是麻煩 │ ││ │ │!(02:16:22)我看看最近,最近 │ ││ │ │我是忙這個事,他們這個錢花了│ ││ │ │,雖然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但│ ││ │ │是我覺得如果能幫他也要幫他一│ ││ │ │下,現在抓到裡面也不好受, │ ││ ├─┼──────────────┼──────────────┤│ │蘇│當然啦!在那邊絕對不好受! │「那當然」,在那邊絕對不好受││ │ │ │。 ││ ├─┼──────────────┼──────────────┤│ │王│那個,唉!那律師們還想託…( │ ││ │ │不清楚),這些事過來也有一點 │ ││ │ │…(不清楚),我們這邊的行動會│ ││ │ │不會出問題?會不會有什麼問題│ ││ │ │沒有? │ ││ ├─┼──────────────┼──────────────┤│ │蘇│應該這邊還好,我們這邊沒有打│ ││ │ │到裡面去的,沒有像他們那邊打│ ││ │ │到集團裡面去的, │到集團裡面去,「不可能」。 ││ ├─┼──────────────┼──────────────┤│ │王│如果有大集團也可能沒有太大的│ ││ │ │問題, │ ││ ├─┼──────────────┼──────────────┤│ │蘇│我所瞭解的應該沒有。 │ ││ ├─┼──────────────┼──────────────┤│ │王│因為這個大問題,更付給我們的│ ││ │ │信心就是說,不管怎麼說,他已│ ││ │ │經承認了在中國做一些非法的調│ ││ │ │查工作,那調查非法、非法調查│ ││ │ │,違反中國的刑法。 │ ││ ├─┼──────────────┼──────────────┤│ │蘇│不具司法警察權! │ ││ ├─┼──────────────┼──────────────┤│ │王│是啊!所以我覺得這個很困難看 │ ││ │ │怎麼辦? │ │├────┼─┼──────────────┼──────────────┤│02:17:56│王│這個給你啦。(有聽到打開信封 │ ││ │ │的聲音) │ ││ ├─┼──────────────┼──────────────┤│ │王│唉!你看看怎麼處理 │ ││ │ │(02:18:03) │ ││ ├─┼──────────────┼──────────────┤│ │蘇│你能不能【再先借我2萬】,可 │ ││ │ │不可以今天,因為我要把這個,│ ││ │ │你有沒有帶來?如果沒有帶來就 │ ││ │ │不要,因為我要把上一次【跟你│ ││ │ │講的那個】,我還要..(不清楚)│ ││ │ │,這個就是..(不清楚)這邊多少│...你這個多少? ││ │ │? │ ││ ├─┼──────────────┼──────────────┤│ │王│2萬(或5萬不清楚)(02:18:24)│2萬?5萬? ││ ├─┼──────────────┼──────────────┤│ │蘇│好(有聽到拿錢的聲音)。 │ ││ │ │(02:18:27?02:18:30) │ ││ ├─┼──────────────┼──────────────┤│ │蘇│我下個月的話把它扣掉,因為我│ ││ │ │要…(不清楚)好不好。 │ ││ ├─┼──────────────┼──────────────┤│ │王│這個問題,我是說啊,我也沒辦│ ││ │ │法想出到底怎麼處理,就是說你│ ││ │ │再開保三那邊,再找警政署,多│ ││ │ │搞這些關係也沒有用,因為日本│ ││ │ │煙草自己有一個李先生,已經搞│ ││ │ │了很多關係在台灣,內政部的、│ ││ │ │警政署的、法務部的調查局 │ ││ ├─┼──────────────┼──────────────┤│ │蘇│調查局那邊的成效不大,保三反│ ││ │ │而多。 │ ││ ├─┼──────────────┼──────────────┤│ │王│保三他沒進去,還有一個什麼,│ ││ │ │還有一個海關。 │ ││ ├─┼──────────────┼──────────────┤│ │蘇│如果保三真的要那個的話,因為│ ││ │ │現在的總隊長、副總隊長那些我│ ││ │ │都熟,都是前後期的,那只要需│ ││ │ │要,我就告訴他們,你那邊有什│ ││ │ │麼需要,有什麼狀況的話就跟我│ ││ │ │這邊聯絡,也可以。 │ ││ ├─┼──────────────┼──────────────┤│ │王│因為保三那邊,我覺得保三用肯│......我覺得保三用「是」肯定││ │ │定是有用,他們專門抓走私嗎? │有用...... ││ ├─┼──────────────┼──────────────┤│ │蘇│貨櫃的。 │ ││ ├─┼──────────────┼──────────────┤│ │王│所以不一定專門是抓菸,但是走│ ││ │ │私的肯定要抓的。…..(不清楚)│ ││ ├─┼──────────────┼──────────────┤│ │蘇│那我下個禮拜我去找他們談 │ ││ ├─┼──────────────┼──────────────┤│ │王│先去瞭解一下,看看他們情況,│ ││ │ │因為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說,我是│ ││ │ │很著急,看有什麼辦法,按我們│ ││ │ │掌握的那個情況,應該還有不少│ ││ │ │的假煙跑到台灣,但是有一個問│ ││ │ │題啊!我叫他們幾個人,他說羅 │ ││ │ │小姐那邊這麼多個調查員 │ ││ ├─┼──────────────┼──────────────┤│ │蘇│羅小姐她們還在做嗎? │ ││ ├─┼──────────────┼──────────────┤│ │王│有啊! │ ││ ├─┼──────────────┼──────────────┤│ │蘇│啊!不是說她們已經要清了,有 │ ││ │ │代表公司嗎? │ ││ ├─┼──────────────┼──────────────┤│ │王│她是個人在做啊!她跟另外一個 │ ││ │ │.. │ ││ ├─┼──────────────┼──────────────┤│ │蘇│跟公司沒關係? │ ││ ├─┼──────────────┼──────────────┤│ │王│沒有!公司是給她個人來做,已 │ ││ │ │經做了一段時間都是這樣子差不│ ││ │ │多,她不是最近很低調,她請了│ ││ │ │很多以前哪個林.. (不清楚)的 │ ││ │ │調查員,他們都很有.. (不清楚│ ││ │ │),所以我就跟老外說你不要把 │ ││ │ │壓力都放在我身上,錢又不是全│ ││ │ │都花在我身上,你花了3個大塊 │ ││ │ │,換了律師,律師搞關係,他請│ ││ │ │律師,他們自己那個李先生也是│ ││ │ │通過律師找警政署啊!找法務部 │ ││ │ │調查局啊!找海關,那你們花了 │ ││ │ │這麼多錢第一,第二羅小姐那邊│ ││ │ │也聘了8個調查員,我估計,他 │ ││ │ │們幹了什麼我也不清楚,但是起│ ││ │ │碼一個,你如果真的推動啦!我 │ ││ │ │是這樣說啊!如果你能真的推動 │ ││ │ │他們去查菸,就不需要我們啦! │蘇插話:就不需要我們啦。 ││ │ │,為什麼不需要?起碼我們查出│王:「不是不需要」,起碼我們││ │ │來總體的查量會比較大,是總體│... ││ │ │察量也不大,不過我們的, │ │├────┼─┼──────────────┼──────────────┤│02:22:03│王│啊!你如果有你08年下半年的查 │ ││ │ │獲的假煙數量,有的話你下回準│蘇答:有。 ││ │ │備一份給我。 │ │├────┼─┼──────────────┼──────────────┤│ │蘇│好,是今年度的?還是…. │ ││ ├─┼──────────────┼──────────────┤│ │王│今年度的,你可以,如果07年整│ ││ │ │年度有,08年上半年的有,【蘇│ ││ │ │插話:那沒問題】你準備一份給 │ ││ │ │我,查了多少?我說總量不多啊│ ││ │ │!從來沒有.. │ ││ ├─┼──────────────┼──────────────┤│ │蘇│所以他們都需要要報到我們這邊│ ││ │ │來。 │ ││ ├─┼──────────────┼──────────────┤│ │王│你們那個會有一個統計表嘛!, │ ││ │ │雖然查的不一定全是我們2個公 │ ││ │ │司的菸,可能是一個籠統的數字│ ││ │ │,煙查了多少?起碼你這個量會│ ││ │ │查的多,我不覺得她很明顯的多│ ││ │ │,她應用了這幾個人一年了,差│ ││ │ │不多一年,數陸陸續續請,可能│ ││ │ │由07年底開始有8個人在下面操 │ ││ │ │作,正雄知道他們3個,正雄知 │ ││ │ │道她們有3個人在做,但其實他 │ ││ │ │們,我去看他們那個,因為一開│......一「起」開會 ││ │ │會的時候,我跟量梁處(音)開會│量(贅字)梁處 ││ │ │,我不會跟羅小姐開會的,他們│ ││ │ │都會把東西翻出來給我看,我說│ ││ │ │你看.. │ ││ ├─┼──────────────┼──────────────┤│ │蘇│那不是公司有另外找一個人要來│那不是「聽說」公司有另外... ││ │ │瞭解整個狀況? │ ││ ├─┼──────────────┼──────────────┤│ │王│就是李先生啊!我剛才都說了, │ ││ │ │姓「李」的那個,他跟正雄說是│ ││ │ │姓「林」,雙木林嘛! │ ││ ├─┼──────────────┼──────────────┤│ │蘇│他講姓「林」? │ ││ ├─┼──────────────┼──────────────┤│ │王│其實他是「木子李」,他個人姓│ ││ │ │木子李,但是他跟他們說姓「林│ ││ │ │」,我說隨便,沒關係,你說什│ ││ │ │麼就什麼,你說你介紹你姓什麼│ ││ │ │,他說我姓雙木林,好雙木林,│ ││ │ │我說有一位林先生找你,你去那│ ││ │ │個地方,我也不知道他,所以你│ ││ │ │做你的,我做我的,我不會太詳│ ││ │ │細瞭解,你出了事你自己安排! │ ││ ├─┼──────────────┼──────────────┤│ │蘇│我如果保三總隊那邊協調好的話│....那邊「接洽」好的話 ││ │ │,我會請跟正雄聯絡,那麼這邊│ ││ │ │北部的話請錦文直接跟他們 │ ││ │ │TAUCH。 │touch ││ ├─┼──────────────┼──────────────┤│ │王│看看有沒有辦法拿一些資料啊 │ ││ ├─┼──────────────┼──────────────┤│ │蘇│等一下下去再要錦文的電話 │ ││ ├─┼──────────────┼──────────────┤│ │王│他好像換了一個新電話。 │ ││ ├─┼──────────────┼──────────────┤│ │蘇│你有嗎? │ ││ ├─┼──────────────┼──────────────┤│ │王│他換了就有新電話給我啊! │ ││ ├─┼──────────────┼──────────────┤│ │蘇│我就記一下,我就不要問他,到│ ││ │ │時候直接跟他聯絡。 │ ││ ├─┼──────────────┼──────────────┤│ │王│他的新電話,0000-000-000 , │ │├────┼─┼──────────────┼──────────────┤│02:25:31│蘇│看看!有必要我去的時候我自己 │ ││ │ │會帶他去,帶他去跟他們坐一下│ ││ │ │,然後有事情的時候…(不清楚)│然後有事情的話「我會發email ││ │ │好嗎? │給你」,好嗎? │├────┼─┼──────────────┼──────────────┤│ │王│好吧!你們把效果做好一點 │ ││ ├─┼──────────────┼──────────────┤│ │蘇│哈哈!我在推動,因為每一年我 │...「我們」在推動,因為... ││ │ │們都要面對立法院,然後這邊要│ ││ │ │做一個統計數字出來,每一年到│ ││ │ │底成長多少,下降多少,我們還│ ││ │ │是要做比較!我們一樣有壓力。 │ ││ ├─┼──────────────┼──────────────┤│ │王│是啊!一樣啊!公務部門都是這樣│ ││ │ │子,艾!往年花多少錢,有什麼 │ ││ │ │成效,今年錢花多了!沒有上一 │ ││ │ │年的漲上 │ ││ ├─┼──────────────┼──────────────┤│ │蘇│其實還有一個,你們可以透過一│ ││ │ │兩個立法委員出來質詢這方面,│ ││ │ │就是質詢的時候故意,現在市面│ ││ │ │上的假煙有多少,然後這個假煙│ ││ │ │嚴重影響到老百姓的健康,那個│ ││ │ │怎樣怎樣等等等.. │ ││ ├─┼──────────────┼──────────────┤│ │王│給壓力嘛! │ ││ ├─┼──────────────┼──────────────┤│ │蘇│那我們那邊要來推的時候… │「給壓力」,那我們... ││ ├─┼──────────────┼──────────────┤│ │王│這就是我跟那個「陳和貴」說了│ ││ │ │嘛!他不是說.. │ ││ ├─┼──────────────┼──────────────┤│ │蘇│但是「陳和貴」,我們都從來沒│ ││ │ │有看到立委在質詢這個啊! │ ││ ├─┼──────────────┼──────────────┤│ │王│他說他瞭解了很多立委,我說你│王:他說他瞭解很多立委 ││ │ │都沒有很明顯的,就是說立委會│蘇:哪有,都 ││ │ │提這個質詢,質詢可以嘛! │王:我說你都沒有很明顯的,就││ │ │ │ 是說你立委會提質問嘛 ││ │ │ │蘇:對阿,質詢阿。 ││ │ │ │王:質詢可以嘛。 ││ ├─┼──────────────┼──────────────┤│ │蘇│對!你叫他用質詢啊,對不對! │ ││ │ │,質詢的時候我們就,啊!有這 │ ││ │ │個質詢,像最近弄檳榔啊!、弄 │ ││ │ │香菇啊!我開公聽會叫你們來報 │ ││ │ │告啊!,一來的時候他會找誰? │ ││ │ │找海關啊、找保三啊、找我們,│ ││ │ │那我們要推動這個工作時候,我│ ││ │ │們就有理由說要用力一點!要把 │ ││ │ │這個東西列為重點。 │ ││ ├─┼──────────────┼──────────────┤│ │王│我會再加強一下!我其實去年跟 │ ││ │ │他們說這個事,然後去年年底,│ ││ │ │07年年底檢討工作的時候,突然│ ││ │ │要談啦!「陳和貴」說我們應該 │ ││ │ │辦啊!3月份的春節過後,大概我│ ││ │ │們那一次過來,也跟「莫菲」一│ ││ │ │起過來的,他說已經做了、已經│ ││ │ │連繫好了!人家「稿」都沒有, │ ││ │ │你提我這個我就會把.. │ ││ ├─┼──────────────┼──────────────┤│ │蘇│有沒有我知道嘛!因為每次我是 │ ││ │ │負責這個事情的,立法委員的質│ ││ │ │詢稿我必須要拿嘛!,他有一個 │ ││ │ │題目出來我這邊一定要,公聽會│ ││ │ │我們要去參加。回來的時候文書│ ││ │ │作業還要回覆啊!一樣啊 │ ││ │ │!(02:28:13) │ ││ ├─┼──────────────┼──────────────┤│ │王│肯定要回覆嘛!人家是立法委員!│ ││ ├─┼──────────────┼──────────────┤│ │蘇│所以他有沒有動作我知道 │ ││ ├─┼──────────────┼──────────────┤│ │王│這個我再跟提,其實這個事我已│ ││ │ │跟他們提過了,他們也有做了,│ ...「他們也說,做了」 ││ │ │但是好像沒什麼效果!好像沒到 │但是好像沒什麼效果... ││ │ │位,工作,如果我們做了沒到位│ ││ │ │,你質詢了或開了什麼公聽會啊│ ││ │ │,你找一個吸煙,大概主要是以│ ││ │ │犯罪的問題來談,走私方面怎麼│ ││ │ │處理啊!什麼.. │ ││ ├─┼──────────────┼──────────────┤│ │蘇│那你這次待到禮拜一了 │ ││ ├─┼──────────────┼──────────────┤│ │王│我是禮拜一,禮拜一我就.. │ ││ ├─┼──────────────┼──────────────┤│ │王│好!你跟他們談一談!我打個電話│ ││ │ │給..叫他們上來了啦。 │ ││ ├─┼──────────────┼──────────────┤│ │蘇│好!我直接下去了 │ ││ ├─┼──────────────┼──────────────┤│ │王│那我不陪你下去了 │ ││ ├─┼──────────────┼──────────────┤│ │蘇│好,bye ! │ │└────┴─┴──────────────┴──────────────┘附件二:許清榮查獲許水來走私「OKI」未稅菸品,與被告劉正雄,被告劉正雄與李宗憲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1、96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清榮(A)與劉正雄(B)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卷第2頁編號1-2譯文):
A:我們現在桃園抓到一主了,小葉有打給你了嗎?
B:有。
A:約500箱。
B:什麼廠牌?說是oki的。
A:對,這個你們有用嗎?
B:我們沒有效,他們沒有參加洋煙聯誼會。
A:是。
B:能否證明是走私的。
A:能證明走私的,他配合度不錯啦。這樣不然我打給李慶賢問看看。
B:你是北部還是中部。
A:北部。
B:好,你打給他問看看。
A:好。算一算約500箱啦?
B:這樣,可惜!你打給他問看看啦。
A:好。
2、劉正雄(A)96年3月17日10時44分23秒與李宗憲(B)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卷第3頁編號1-3):
A:台東市去北部抓500箱的oki啦。
B:許清榮他們嗎?
A:對,因為沒有事先跟我講,現在才通報我,你現在能否跟王維邦講一下,看能否發放慰問金或是怎樣。
B:再看看,實際在哪裡上岸的,何時的事情。
A:現在,就是剛剛而已。
B:許清榮嗎?
A:對,你不是有許清榮電話嗎?你直接跟他連絡,他說要找你及李慶賢啦。
B:好,我打給他。
A:你想看用什麼方法,看是否以發慰問金的方式。
B:好。
3、劉正雄(A)96年3月17日10時46分33秒與許清榮(B)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卷第3頁編號1-4):
A:我現在叫李錦文還是李宗憲跟你連絡,你要前一、二天就要告訴我地點,說我們有做,發慰問金或是發犒勞金這樣,我現在叫他們補看看,看能否發啦。
B:好。
A:我舉個例子,例如桃園的,哪個倉庫,先跟我講,我就先報備好,萬一有了,我就說大家很辛苦,大家慰勞一下。
B:我知道了。
A:你現在就配合李宗憲還是李錦文,現在李慶賢都是叫李「錦文」在做啦,你配合他一下,手續補起來。
B:好,我知道。
4、李宗憲(A)同日上午10時55分30秒與劉正雄(B)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卷第3-4頁編號1-5):
A:我通報了啦,看量多少?再看王先生的意思要給多少啦,直接轉發也可以啦。
B:對。地點在哪裡的。
A:在桃園龜山那裡的,詳細我有叫他們照相起來,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確定地點我再打給你。
5、李宗憲(A)同日中午12時3分3秒與劉正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卷第4頁編號1-6):
A:他那個我已經向公司報了,我叫他當場傳簡訊給他了,王先生有在講,因為他要的部份有再打過來了。
B:是。
A:他要的部份,我們這邊在幫他處理了,他是說獎勵的部份。
B:是。
A:我跟他講關於獎勵的部份到時候再講。
B:是。
A:他說獎勵的部份,但是現場的部份,我們會先處理部份啦。
B:這是一定要的。
6、李宗憲96年3月19日晚間10時25分54秒與劉正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卷第9-10頁編號1-17):
A:喂。
B:那七萬要匯給誰。
A:匯給李錦文。
B:要一些給台南市的呢?怎麼處理。
A:那個不必啦,我處理啦,因為他們要GPS及那個部份,我來處理,不必那麼多啦,我只打算給他4萬啦。
B:好,4萬太多啦。
A:最好統一啦,我來跟他們商量啦。
B:你要處理一下啦。他報來我這邊的。
A:我知道。你之前如何處理,發多少?
B:這是500箱,要10萬,這是發慰勞金,你就象徵性的發一些就好了。
A:但是我怕「徐雍」那邊會做比較,說這邊發這樣,那邊發那樣。
B:不是,我們的廠的,我l千、2百照發啦,這種的看情形,大概1.多啦。
A:好,再商量。
7、李宗憲96年3月23日上午11時12分8秒與劉正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卷第15頁編號1-37):
A:你如果有去台南,拿2萬給他們啦。
B:給許的嗎?
A: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