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李振輝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被 告 李嫦娥選任辯護人 洪玉崑律師
徐朝琴律師被 告 李信輝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何建宏律師被 告 蘇國課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王文祥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黃偉哲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顧立雄律師葉建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2號、98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9年 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05、6784、11693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1
97、1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李振輝係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副工程司;蘇國課則為崑陵山玄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陵山公司)總經理,2人係屬姻親關係。緣崑陵山公司於民國91年7月間,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在臺南縣龍崎鄉○○村○○○段土地上籌設「私立崑陵山安樂園」,蘇國課乃委請李振輝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協助處理「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申請籌設事宜。王文祥則係前臺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理事長,於民國93年至96年間,受聘擔任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並參與「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審查。
二、「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經臺南縣政府形式審核同意籌設,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於94年12月7日以府城綜字第0000000000 函,提報內政部營建署審議。
上開開發案於內政部營建署審查期間,因參與審核開發案之審議委員王文祥分別於95年2月9日、同年8月31 日之區域計畫委員會第1、2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時,提出多項質疑,並要求崑陵山公司補充說明。李振輝為確保開發案順利通過,並博取王文祥對「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支持,乃建議蘇國課行賄王文祥,經蘇國課同意後,李振輝即透過與王文祥熟識之富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交付款項事宜。蘇國課因而於 95年9月某不詳時日,在崑陵山公司永康辦公室,將現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李振輝,委請李振輝輾轉轉交予王文祥,詎李振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10萬元侵吞入己,而僅將20萬元交予張忠俊轉交予王文祥。繼於95年12月26 日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後,李振輝與蘇國課商討後,認有再次行賄的必要,蘇國課乃而於95年12月26日後某不詳時日,在崑陵山公司永康辦公室,將現款30萬元交付予李振輝,委請李振輝輾轉轉交予王文祥,詎李振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10萬元侵吞入己,而僅將20萬元交予張忠俊轉交予王文祥。復於96年4月12日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02次審查會議後,李振輝與蘇國課依其客觀情形,認仍有再次行賄的必要,蘇國課即於96年4月14日將40萬元匯入李振輝於臺灣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
0 帳戶內,李振輝另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10萬元侵吞入己,繼於同月20日僅提領30萬元交予張忠俊轉交予王文祥。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僅就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及王文祥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等罪及被告李振輝、蘇國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部分提起公訴,由原審分案97年度訴字第1972號審理。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李信輝、黃偉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罪嫌(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197號、第11693號),經原審分案98年度訴字第371 號審理。核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李信輝部分)或「數人共犯一罪」(李信輝與黃偉哲部分)之相牽連案件。法院自應就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合併予以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振輝、李信輝、李嫦娥、黃偉哲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意見:
㈠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振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之犯罪事實
,被告李振輝及其辯護人認為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其中: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嫦娥、李信輝、蘇國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認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⑵證人陳冬、李鴻裕、邱鴻章、黃巧素、王啟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認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信輝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等之犯罪事實,被告李信輝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為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其中: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警詢之供述(97年3月25日調查筆錄、97年5月2日詢問筆錄、97年5月14日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輝於警詢之供述(97年3月25 日調查筆錄、97年5月5日詢問筆錄、97年7月4日調查筆錄、97年
7 月9日詢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⑶被告李信輝與律師接見對話譯文,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 號解釋意旨,對於受羈押之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予以監聽、錄音、並將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故該接見對話譯文之書證,不具證據能力。
㈢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嫦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被告李嫦娥及其辯護人認為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其中: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97偵4705號第一宗第48頁、第二宗第51-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 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輝部分於警詢之陳述(97偵4705號第一宗第84-87頁、第三宗第180-181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及偵查中之未經具結之陳述(97偵4705號第一宗第91-9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部分於警詢之陳述(97偵4705號第一宗第54-55 頁、第二宗第67- 68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對檢察官所舉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均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㈣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偉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被告黃偉哲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為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其中: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5 日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經被告詰問,認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6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未賦與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未依法錄音、錄影,亦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嫦娥於97年3月25日、97年4月11日、97年5月20日、97年6月13日及97年7月4日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經被告詰問,認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李嫦娥於97年3 月26日、97年4月11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賦與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證據能力。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97年3月25日、97年4月14日、97年5月2日及97年5月14 日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經被告詰問,認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蘇國課於97年3月26日、97年4月14日、97年5月2日、97年5月 14日及97年9月11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未賦與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證據能力。⑷證人李振輝於97年3月25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5日、97年6月13日、97年7月4日及97年7月9 日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經被告詰問,認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李振輝於97年3月26日、97年4月10日、97 年5月5日、97年7月9日及97年9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未賦與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證據能力。⑸證人何建宏於97年9月30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賦與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以證人即律師何建宏接見被告之談話內容訊問證人何建宏,迫使證人證述其於接見時與被告談話之內容,自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證人之證述,基於對被告防禦之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無證據能力。⑹共同被告李信輝與律師何建宏於97年3月31 日接見時之對話譯文,無證據能力。⑺共同被告李信輝與張文嘉律師於97年4月15日、97年4月21日接見時之對話譯文,無證據能力。
⑻蘇國課私人筆記本,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李振輝等、李信輝、李嫦娥、黃偉哲及其辯護人之上開爭執,本院認為:
㈠無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嫦娥、李信輝、蘇國課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陳冬、李鴻裕、邱鴻章、黃巧素、王啟芳於警詢之陳述;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97年3月25日、97年5月2日、97年5月14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輝(於97年3月25日、97年5月5日、97年7月4 日、97年7月9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陳述;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輝(於97年3月25日、97年6月13日)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部分(於97年3月25日、97年4月16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陳述;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5日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嫦娥(於97年3月25日、97年4月11日、97年5月20日、97年6月13日、97年7月4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97年3月25日、97年4月14日、97年5月2日、97年5月14 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證人李振輝於97年3月25 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5日、97年6月13日、97年7月4日、97年7月9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均係被告李振輝、李信輝、李嫦娥、黃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振輝及其辯護人就上開⑴部分;被告李信輝及其辯護人就上開⑵部分;被告李嫦娥及其辯護人就上開⑶部分;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復就上開⑷部分之證人之陳述,分別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159條之5例外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⑴部分對被告李振輝;上開⑵部分對被告李信輝;上開⑶部分對被告李嫦娥;上開⑷部分對被告黃偉哲,即均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公訴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5 日於警詢之陳述,主張其與審判時之證述不符,認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該警詢中之供述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5 日於警詢供述雖與其於審判時之證述不符,惟其於97年3月26 日偵查中之供述與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該97年3月26 日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如下㈡⒉⒊所述),是其警詢時之證詞已非不可或缺;又檢察官並未證明李信輝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而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揆之前揭意旨,證人李信輝於上開時日警詢供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⒊又被告李信輝與律師何建宏於97年3月31 日接見時之對話譯
文,及被告李信輝與張文嘉律師於97年4月15日、97年4月21日接見時之對話譯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 號解釋,羈押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2 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28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因此被告李信輝於97 年3月31日、同年4月15日、21 日羈押時,分別與何建宏律師、張文嘉律師接見之對話譯文,實有害被告李信輝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有證據能力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
情形,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振輝及其辯護人暨被告李嫦娥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嫦娥、李信輝、蘇國課於偵查中;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97年3月26 日偵查中、共同被告李振輝97年3月26 日於偵查中,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未經具結,抗辯稱該等證述分別對被告李振輝、李嫦娥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嫦娥、李信輝、蘇國課;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97年3 月
26 日偵查中)、李振輝(97年3月26日於偵查中)於檢察官上開偵查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揆之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且證人①李嫦娥、李信輝、蘇國課;②蘇國課、李振輝於原審審判中均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李振輝、李嫦娥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則證人即共同被告①李嫦娥、李信輝、蘇國課;②蘇國課、李振輝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審判外陳述,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訟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對被告李振輝、李嫦娥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業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有關被告詰問權之規定,係在保障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之基本訴訟權,於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第248條規定訊問證人時,除預料該證人將來於審判時不能訊問外,原則上不須被告在場,況被告縱在場,亦係「得」詰問證人,而非「應」詰問證人,是尚難僅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認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於審判中為保障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上開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以外,應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2130、2234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6日)、李嫦娥(於97年3月26日、97年4月11日)、蘇國課(於97年3月26日、97年4月14 日、97年5月2日、97年5月14日及97年9月11日)、李振輝(於97年3月26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5日、97年7月9日及97年9月11 日)於偵查中之證述,未賦予被告黃偉哲當庭詰問之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李嫦娥、蘇國課、李振輝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黃偉哲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足認本件被告黃偉哲詰問證人李信輝、李嫦娥、蘇國課、李振輝之權利均已受保障;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李嫦娥、蘇國課、李振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李嫦娥、蘇國課、李振輝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黃偉哲均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黃偉哲之選任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 26
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因未經錄音、錄影,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 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信輝97年3月26 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及檢視所有庭訊錄音光碟結果,並未尋獲該日之訊問筆錄錄音光碟,有本院書記官100年7月26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1頁)。應認被告李信輝97年3月26 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並未經錄音錄影,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項規定。惟被告李信輝並未抗辯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訊問或違背夜間詢問之規定,亦未抗辯該自白之任意性或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程序,僅就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憑信性提出抗辯。足認容許上開訊問筆錄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被告李信輝人權之侵害不大。又被告李信輝上開訊問筆錄,就認定共同被告黃偉哲是否曾收受蘇國課所交付之款項,為唯一供述證據,就本案之認定至關重要,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亦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⒋至於,證人陳冬於97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9日、李鴻裕於同
年3月25日、邱鴻章於同年4月29日、黃巧素於同年3月25 日、同年4月16日、王啟芳於97年3月25日分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陳述,並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並無被告李振輝及辯護人所指未經具結之情形,且渠等所述亦無顯不可信之具體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⒌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
「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第159 條明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查本件扣案之被告蘇國課所有筆記簿上記載交付賄款之內容,業經蘇國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筆記簿上記載之內容證述在卷可按(偵A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B卷第54至57頁;偵C卷第265至268頁;原審卷㈢第190至199頁),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蘇國課之筆記簿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李振輝被訴侵占部分):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輝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忠俊、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同案被告王文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紙(見原審卷㈤第30、31 頁)在卷及蘇國課筆記本1 本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李振輝供認上開侵占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李振輝3次侵占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李振輝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貳、關於被告李嫦娥、李信輝及李振輝被訴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蘇國課行賄罪之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嫦娥係臺南縣政府前民政局(現改為民政處)殯葬管理課課員,負責辦理新設殯葬設施之申請及濫葬查報裁罰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李振輝係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副工程師,同時亦為崑陵山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被告蘇國課係崑陵山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李信輝係李嫦娥之子,曾參與協助崑陵山公司申請設立「私立崑陵山安樂園」事宜。崑陵山公司於91年7 月間,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在臺南縣龍崎鄉○○村○○○段設立「私立崑陵山安樂園」,該開發案由被告李嫦娥負責審核,適被告蘇國課之岳父劉來欽(牛頭牌沙茶醬創始人)於96年2 月間過世,被告蘇國課即於96年2月13 日夜間,將劉來欽違法安葬在上開安樂園開發土地內,並經李振輝於96年2月14日上午6時54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李嫦娥有關劉來欽違法安葬之事。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與蘇國課4人均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 項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違者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詎被告李嫦娥、李信輝與李振輝等3 人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振輝向被告蘇國課要求40萬元之賄款,復於96年5月4日,在臺南縣新市鄉新市火車站附近,由被告李嫦娥收受被告蘇國課所交付之40萬元(蘇國課共交付100萬元,其中60 萬元係由李信輝所收取),被告李嫦娥除將其中10萬元交與李振輝外,餘30萬元隨後即與被告李振輝在臺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大門口交付與被告李信輝,事後被告李嫦娥即違背職務,未對劉來欽違法濫葬案予以舉報,亦未依上開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更未將違法濫葬事宜陳報內政部營建署,以做為審核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依據。因認被告李嫦娥、李振輝及李信輝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蘇國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嫦娥、李振輝、李信輝3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蘇國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李嫦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告蘇國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證述;⒊被告李振輝警詢於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⒋被告李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⒌證人陳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⒍證人李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⒎證人邱鴻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⒏通訊監察譯文 1份;⒐蘇國課私人筆記本1本、⒑臺南縣政府96年3月19日函(稿)1紙;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6張,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李嫦娥部分:
訊據被告李嫦娥固坦承於伊自90年起至96年8 月止,任職於臺南縣政府民政局(現改為民政處)殯葬管理課課員一職,負責承辦私立新設殯葬設施案件之申請及濫葬裁罰等業務,並據此承辦「私立崑陵山安樂園」設立案。96年5月4日上午,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附近,收受同案被告蘇國課交付之現款 100萬元,並於該日下午在台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附近,將上開共同被告蘇國課交付之 100萬元轉交共同被告李信輝,及將共同被告李信輝自上開款項其中10萬元再轉交共同被告李振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違背職務不舉發違法濫葬的事情,伊也沒收受賄款4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嫦娥辯護如下:共同被告蘇國課於96年5月4日所交付之 100萬元係要給共同被告黃偉哲,因96年3、4月間,民主進步黨正在舉辦立法委員候選人提名初選,共同被告李振輝遂向同案被告蘇國課提議,可以提供政治獻金給正在參與立法委員初選的共同被告黃偉哲,原係委由共同被告李振輝至臺南拿取10
0 萬元後再轉交給共同被告黃偉哲,但該日共同被告李振輝臨時有事而無法南下拿取該筆款項,而委由被告李嫦娥代為轉交,被告李嫦娥收受該 100萬元後,即依蘇國課之委託,在台南善化啤酒廠對面全數轉交予共同被告李信輝,共同被告李信輝拆開 100萬元包裝紙後,拿取10萬元現金交代被告李嫦娥交給共同被告李振輝,被告李嫦娥並於當天晚間將10萬元現金給予共同被告李振輝。被告李嫦娥既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被告李嫦娥係承辦私立殯葬設施之申請及曾文溪以北地區濫葬查報處罰等業務,惟就劉來欽違法濫葬地點,係位於曾文溪以南地區,應由負責曾文溪以南地區之承辦人員邱鴻章處理,且應由當地之龍崎鄉公所負責查報濫葬,非屬被告職務權限範圍,且縱然共同被告李振輝於96年2月14 日電告有關劉來欽違法安葬之事,但經臺南縣政府殯葬管理課長陳冬與被告李嫦娥至現場履勘,亦查無違法安葬之事實,況倘有濫葬情形發生時,須由鄉鎮市公所查證屬實後,再報請縣市政府機關依法予以處置,否則,縣市政府殯葬主管機關自不能直接予以裁罰。至於,內政部營建署審查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時,被告李嫦娥與台南縣政府官員雖曾列席參加,惟此不過是應邀出席者,並無法定的權限與職掌,對於劉來欽涉及濫葬乙案更無通報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義務,從而被告李嫦娥並無公訴人起訴所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行。
㈡被告李信輝部分:
訊據被告李信輝固坦承於96年5月4日下午,在台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附近,收受共同被告李嫦娥交付之 100萬元,並將其中10萬元經由共同被告李嫦娥轉交共同被告李振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該款項是共同被告蘇國課要伊轉交共同被告黃偉哲作為政治獻金,只是伊並沒有把錢交給共同被告黃偉哲,而自行做為選舉支用、開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信輝辯護如下:被告李信輝於96年5月4日自共同被告李嫦娥收受
100 萬元時,並不知悉劉來欽違法濫葬之事,且被告李信輝不曾藉此向共同被告蘇國課要求任何利益,亦不曾透過共同被告李嫦娥或李振輝向共同被告蘇國課要求任何利益,因此共同被告與李嫦娥、李振輝之間,並無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李信輝僅知悉該10
0 萬元係共同被告蘇國課欲交給共同被告黃偉哲之款項,至於共同被告李振輝究以何種名義請共同被告蘇國課拿取該款項,被告李信輝並不知情,且與共同被告李嫦娥未舉發違法濫葬乙事並無對價關係,因此。被告李信輝收受上開款項,應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犯。
㈢被告李振輝部分:
訊據被告李振輝固坦承於96年5月4日晚間,收取共同被告蘇國課交付共同被告李嫦娥 100萬元款項之其中1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該款項是共同被告蘇國課要給共同被告黃偉哲,原本是由伊轉交,但是那天伊沒有空,所以由共同被告蘇國課交給共同被告李嫦娥,再由共同被告李嫦娥轉交給伊。因為伊知道共同被告李信輝會從中拿取部分款項,所以伊就要求共同被告李信輝拿10萬元給伊,作為額外的開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振輝辯護如下:被告李振輝與共同被告蘇國課係姻親關係,被告李振輝係受共同被告蘇國課之託,利用公餘之暇幫忙共同被告蘇國課擔任總經理之崑陵山公司處理申請設立「私立崑陵山安樂園」案,於96年5月4日,在臺南縣新市鄉新市火車站附近,由共同被告蘇國課交付共同被告李嫦娥收取之 100萬元,係委託共同被告李嫦娥轉交立法委員即被告黃偉哲,當時共同被告蘇國課致送金錢之目的乃希望共同被告黃偉哲可至內政部營建署關心「私立崑陵山安樂園」案之申請,縱有如公訴意旨所為認定,該 100萬元中有部分款項即40萬元係給予共同被告李嫦娥,亦應認被告李振輝與共同被告蘇國課係基於共同意思之聯絡,甚至行為之分擔,而為行賄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振輝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犯罪,應有違誤。
㈣被告蘇國課部分:
訊據被告蘇國課於偵審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 100萬元予共同被告李嫦娥之事實,辯護人並為被告蘇國課辯稱:被告蘇國課從偵查中到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都承認,但是關於法律上面評價的部分,這部分是鈞院的職權,如果認為收受款項之公務員有違背職務的話,被告蘇國課就有可能會涉及行賄的罪責,因為他從偵查到審理當中都坦白承認,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的機會讓他有一個自新的機會,如果鈞院認為其他被告收受款項的公務員行為是沒有違背職務的話,請鈞院諭知無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李嫦娥為原臺南縣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課課員,負責新
設立殯葬設施開發案承辦及曾文溪以北濫葬案之裁處等業務,「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即為李嫦娥之承辦業務:查被告李嫦娥於原審供稱:95、96年間任職台南縣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課課員,負責新設立殯葬設施的開發案承辦及曾文溪以北濫葬裁罰案件,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由我負責承辦等語(原審卷㈠第166頁、第1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臺南縣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課課長陳冬於原審證稱:96年間李嫦娥在殯葬管理課擔任私立殯葬設施設置的承辦人員。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是由李嫦娥承辦。當時我的分配是濫葬處理溪北是由李嫦娥負責,溪南是由邱鴻章負責等語(原審卷㈢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足認「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為被告李嫦娥之承辦業務。
㈡被告李嫦娥事前即已明知劉來欽死亡後,遺體將下葬於「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預定地內:
⒈依被告李嫦娥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牛頭牌沙
茶醬創辦人劉來欽違法濫葬在崑陵山墓園預定地的事?)知道,李振輝打電話告訴我的。」「(提示96年2月14日6時45分你與李振輝的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李振輝在此電話中告訴你,劉來欽違法濫葬的事?)是的。」「(問:你既然知道劉來欽違法濫葬的事,為何不依殯葬管理條例予以舉報科處罰鍰?)我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但該墓園將來也是要做為埋葬之用,所以想說應該也沒關係,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等語(偵A卷第12頁)。於羈押庭中亦供稱:「我本來不知道他們埋下去,是李振輝告訴我的,因為我們的業務分配有分溪北、溪南,系爭濫葬並不是我的業務轄區○○○道有濫葬但是我沒有提出來,我承認這個我有不對,我當時心裡想那個地方以後可能也是墳墓,所以我就沒有提出來」等語(原審聲羈卷第23頁)。
⒉另查聯合報周姓記者於96年2月13日下午4時50分以電話詢問
被告李嫦娥,稱:「有一點因為地方上在反應,說他現在就在葬墓了,提前營業,我是覺得有可能嗎?」李嫦娥仍稱:「他們不會啦,因為他們是一個大企業,我看他們應該不會這樣吧!」(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23頁)。被告李嫦娥隨即於同日下午 4時58分打電話通報李振輝,稱:「聯合報記者周記者現在給我電話,他在問我說如果他們再有那種行為的話,是不是由公所查報,我說你為什麼一直問這樣子。」「你要打個電話給他們,請他們那個,你說人家打了好幾通給我,聯合報記者,周記者」等語(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24頁)。嗣劉來欽遺體於 2月14日凌晨下葬於「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預定地內,李振輝於同日上午 6時54分即以電話告知李嫦娥,稱:昨天大概十二點多進場,還是有好幾部車,但是路上都還很寧靜,看不出什麼。」「今天早上再把那些草皮蓋一蓋,蓋一蓋就等於昨天晚上多一個東西進去而已,然後門都關閉了,沒有人進去也不會怎麼啦,就是等於說原來那些土,然後挖一個,多一個東西進去,然後草皮種一種,就跟往常一樣。」「那除非是有人刻意來那個,那你,就算你來看也沒有看到什麼,草皮種一種啊,就這樣啊」等語(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24、25頁)。嗣聯合報於 2月15日報導:
「台灣沙茶醬之父昨低調夜葬。一路安靜引人好奇,牛頭牌沙茶醬劉來欽凌晨下葬,堪輿師摸黑觀摩」(偵C卷第 149頁)。李嫦娥隨即於2月15日上午9時45分打電話通知李振輝,稱:「我們那個剪報都出來了,我們現在在專題研究喔,你懂我意思嗎?他那個是有立墓碑嗎?」「都沒有喔,只是用土掩蓋喔,因為我不知道啊,我今天,我們課長很生氣,就拿了一張報紙,聯合報的給我,叫我們要專案了解什麼啦,就這樣子啊。」「我現在就跟邱鴻章到外面在研究說,其實如果他真的如同你說的土蓋一蓋,也沒有立墓碑,研究如何去因應啦。你們自己也大概心裡知道一下」「我跟邱鴻章現在在外面,我們在研究說是不是會不會耽擱到這整個設置案,我們在擔心這樣子。」「大哥,稍安勿躁,我們先想來放著...你跟國課說我們先放起來,除了公所有弄上來,關廟或龍崎有弄上來,我們才會去檢查,現在就是給他遮掩起來就對啦」等語(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26、29頁)。依上開被告李嫦娥之通訊監察譯文分析,足認被告李嫦娥於96年
2 月13日前即已知悉劉來欽遺體將下葬於「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預定地內,故於聯合報記者來電詢問後,隨即向被告李振輝告知,並促李振輝向蘇國課反應記者詢問一事。嗣劉來欽遺體下葬後,李振輝隨即打電話向李嫦娥告知由外表看不出有下葬跡象。聯合報報導後,李嫦娥更稱會幫忙遮掩,不會主動檢查。綜上所述,被告李嫦娥顯然事前即已知悉劉來欽遺體將下葬於「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預定地。
㈢被告李嫦娥事前即已明知劉來欽死亡後,遺體將下葬於「私
立崑陵山安樂園」預定地內,卻予掩飾,未主動通報內政部營建署,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按「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經明顯擅自變更者,除依法懲處
外,並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暫停兩年申辦,其不可開發區之面積,仍以原始地形為計算標準」,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1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基地倘經查明因違法濫葬行為,致原始地形有明顯變更時,依上開規定,除依法懲處外,並暫停兩年申辦。上開規定,為被告李嫦娥所明知。依被告李嫦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李嫦娥通訊監察譯文,問:你於96年2月27日上午連絡李振輝表「如果再罰下去,就再停止2年開發,整個案子就沒有了」「如果再那個,區域計劃法就再罰
2 年不能開發」,其對話意義為何?)因為依區域計劃法,如果有濫葬行為,會禁止開發墓園 2年,當時陳冬有提到這個問題」等語(偵A卷第 5頁)。並有被告李嫦娥、李振輝96年2月27日上午9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49頁)。
⒉查「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97
年2月14日第224次審查會審查原則同意,並請申請人併歷次審查會議意見補正,於 3個月內將修正之開發計畫書圖、環境影響評估完成變更審查核准文件及決議一臺南縣政府查處文件送營建署,經查核無誤後,核發開發許可。後申請人於配合環保主管機關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完成變更作業期程,二次向內政部申請展延補正期限,營建署於申請人展延補正期限中,獲97年 3月27日聯合電子報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本案有違規夜葬行賄等事宜,爰以97年 9月26日營署綜字第0972916428號函請台南縣政府查明業者是否於提出申請開發許可後,先行違規夜葬情形,並促同府就違規夜葬現況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殯葬管理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依法查處,並確認其違規使用之土地應否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暫停二年申辦。嗣臺南縣政府於97年10月 9日會同內政部營建署、龍崎鄉公所及臺南縣政府各相關單位人員,前往開發基地現場會勘結果,認業者劉業者劉建成之家屬劉來欽先生,於96年
2 月份病逝並埋葬在該基地範圍內,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改善期限 1年。另經臺南縣政府比對相片、多目標地籍圖、GIS 系統92年航照圖,至今並無明顯開挖整地或改變地形地貌行為,認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且其周圍地勢,並未有其他開挖整地、變更地形地貌行為,認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適用,且現況植生良好,故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乃函報內政部營建署。營建署乃再將上開情形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迄98年 7月30日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
259 次審查會議,決議:㈠本案違規夜葬土地係位於土地使用計書內之墳(八)用地,未來係規劃作為墳墓用地使用,非作公共設施、保育區、不可開發區等使用,經查其周圍地勢,並未有其他開挖整地變更地形地貌行為,無涉及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24 次會議審議同意之土地使用計晝變更事宜。㈡本案因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函示本違規行為無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暫停2年申請開發規定之適用,無須依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13點規定暫停二年申辦開發許可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98年3月31日營署綜字第0980017944 號函、同署97年9月26日營署綜字第0972916428 號函及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59 次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76頁;原審卷㈣第136頁)。顯見劉來欽死亡後,遺體是否確實下葬於「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預定地內,因涉及是否改變原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24 次審查會同意之開發計畫內容,乃影響該開發案准駁與否之重要事項。
⒊次查,「私立崑陵山安樂園」劉建成於91年 7月31日申請設
置「私立崑陵山安樂園墓園」當時,因基地內有墳墓 2座,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臺南縣政府乃於92年 4月28日府民殯字第0920067686號函請處理改善。劉建成嗣再於92年 5月27日申請設置上開墓園,同府92年8月5日民殯字第130208號函仍以改善部分,因未見處理,乃未予同意。劉建成復於93 年2月3日具函表示已修正完畢,仍請同意設置。惟同府93年3月10日府民殯字第0930019709號函,仍以:「台端於89年1 月31日曾立有切結書表示於94年12月31日前將就親人墳墓予以遷葬,本案俟上開墳墓遷葬後再議」等語,查上開各該函文之承辦人均為被告李嫦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06、108、120 頁)。顯見被告李嫦娥對於本件開發案所在基地,倘有違法濫葬情事,應不予許可乙節,知之甚詳。而臺南縣政府既於94年12月 7日報請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期間,被告李嫦娥身為本開發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私立殯葬設施設置之承辦人員,對於上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亦知之甚詳,多次列席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議,竟於96年 2月14日得知劉來欽死亡後,遺體將下葬於「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預定地內,該事實乃影響本件開發案准駁與否之重要事項,竟未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責,依法通報內政部營建署,反故意予以掩飾,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㈣被告李嫦娥固亦負有對違法濫葬行為依法裁處之職務,惟劉
來欽違法濫葬一案,因尚未經臺南縣龍崎鄉公所查報,故李嫦娥未依法裁處,則並未違背職務:
查劉來欽濫葬一案經媒體披露後,臺南縣民政局殯葬管理課課長陳冬乃於96年2月7日偕同「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承辦人員李嫦娥共同前往現場勘察,惟見現場植有草皮、未見墓碑、墳墓,無法確認有無濫葬行為,乃由被告李嫦娥96年 3月19日擬定函稿,主旨記載:「據媒體報導:牛頭牌沙茶醬創始人劉來欽先生過世,埋葬於貴公司目前申請開發計畫「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園址內。為瞭解實際狀況,請貴公司於文到一週內據實回覆,請查照」等語後,呈送主管簽核。臺南縣政府民政局局長於上開函稿上批示:「請依程序,請鄉公所查報後,依法辦理」等語,退回上開函稿。嗣課長陳冬則指示負責曾文溪以南地區濫葬業務的承辦人員邱鴻章依相關職權於96年 3月22日發函臺南縣龍崎鄉公所查報接續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陳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可按,復有扣案之被告李嫦娥擬具上開函稿及臺南縣政府96年 3月22日府民殯字第0960061320號函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C卷第148頁及B卷第38頁)各1份可資佐證。臺南縣龍崎鄉公所經派員查報結果,以96年3月28日所社字第0960002
005 號函覆臺南縣政府,內容略以:「有關劉來欽先生仙逝,埋葬於本鄉○○○段尚未核准之「私立崑陵山墓園」內,是否屬實乙案,經本所人員於96年 3月26日現場了解,發現有一處地表微微隆起,因未見墓碑,故無法確認該員是否埋葬於此,請鑒核」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4705號C卷第150頁)。臺南縣政府因認龍崎鄉公所查報結果未具明確,復於96年 4月27日以府殯字第0960090642號函(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B卷第47頁),促請崑陵山玄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陳報。按殯葬管理條第3條第2項規定,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係屬鄉(鎮、市)主管機關之權責;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則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故是否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臺南縣政府仍應於臺南縣龍崎鄉公所查報確有違法殯葬行為後,始得依上開規定裁罰。臺南縣龍崎鄉公所既未查報有違法殯葬行為,臺南縣政府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嫦娥於96年2月14日上午6時54分,受被告李振輝電話告知有關劉來欽違法安葬之事宜,未予舉報裁罰,逕認被告李嫦娥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實與殯葬管理條例之權責劃分、查報處理等規定有違。被告李嫦娥縱明知有違法殯葬行為,但並無查報職務,在未經權責機關即臺南縣龍崎鄉公所查報屬實前,既無逕行裁罰之權,其未依法裁罰,並未違背職務。
㈤被告李嫦娥於96年5月4 日收受蘇國課所交付之100萬元,與其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李嫦娥於96年5月4日上午,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附近
,收受共同被告蘇國課交付之現款 100萬元後,即於該日下午在台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附近,將上開 100萬元轉交共同被告李信輝,共同被告李信輝復自上開款項分配取得其中10萬元,再經由被告李嫦娥轉交共同被告李振輝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國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蘇國課筆記本1本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屬實。
⒊蘇國課於96年5月4日交付之上開 100萬元,主觀上係欲交付
被告黃偉哲,酬謝其在開發案之協助,與李嫦娥違背職務無涉: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96年5月4日
下午在新市火車站前將 100萬元現金用塑膠袋裝好交給李嫦娥,託她轉交給黃偉哲,送錢給黃偉哲的目的還是希望他幫忙到內政部營建署關心崑陵山開發案。…(問:你在新市火車站將100萬元現金交給李嫦娥,該100萬現金係全數要交予黃偉哲,抑或包含致送給李嫦娥及李振輝、李信輝等人之佣金?)李振輝說交給李嫦娥去處理就好,至於李嫦娥如何交付我不清楚」等語(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卷㈠第40、41頁);繼於同日偵查中亦供述:「…李振輝不曾向我拿錢處理違法濫葬一事,他是向我拿取開發案的事情。…(問:據李振輝表示,你於96年4月中旬,有同意由要給黃偉哲的100萬元現款中,由李嫦娥母子抽取部分款項,做為掩護劉家違法濫葬的代價,你有何意見?)李振輝跟我講的是要處理開發案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卷㈠第48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經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問:你是否有在96年5月4日於新市火車站,交了總額100 萬元給李振輝或是李信輝?)我是交給李嫦娥,應該是在新市火車站。(問:一百萬元的用途?)是李振輝叫我交給李嫦娥。(問:為何會交100 萬元?)我們開發案申請時間很長,在申請的過程中,李振輝說需要去走動關係,去找人之類的,這樣我們的申請案才會順利,這是李振輝跟我說的。(問:是否其中有40萬元是為了怕劉來欽的墓被取締而交付的?)這個我不清楚。(問: 100萬元交出去你是否不知道如何分配?)李振輝叫我交出去,我不知道如何分配。」等語(羈押卷第12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時證稱:「(問:當初你們協商是什麼目的要去送錢?)李振輝跟我講我們這個開發案已經到一個階段,內政部審查無條件通過,後面還有很多工作要進行,碰巧黃委員在做初選,有一些事情還要去解決。」(見原審卷㈣第257、258頁);「(問:你最後5月4日交出去的 100萬元是要給誰的?)李振輝跟我說是要給委員的,給有幫助這個案件的人。…(問:你一筆錢全部都是要交給黃偉哲的嗎?)是李振輝跟我講叫我把錢交給李嫦娥,他跟我講這是要給黃委員跟有幫助的人。(問:有幫助的人是指誰?)我不曉得,是李振輝跟我講的。(問:有說要給李嫦娥嗎?)沒有講。(問:你的心裡有想說要給李嫦娥嗎?)我沒有這樣想」等語(見原審卷㈤第 179頁)。依證人蘇國課上開證述,96年 5月4日交予被告李嫦娥之100萬元,係全數欲交付予被告黃偉哲,或委由共同被告李振輝分配,然並未包含行賄被告李嫦娥掩護違法濫葬之意。
⑵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輝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是96 年5
月4日現金100萬元,是蘇國課拿出來,是約在新市火車站…【第二次給黃偉哲 100萬元是後謝】,沒有希望他再去找署長一次,是希望他能夠幫忙,儘快讓開發案通過,他使用何種方法我們沒有意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A卷第9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6年5月4日在新市火車站附近,蘇國課有交付現金 100萬元給李嫦娥,這也是你跟蘇國課建議的嗎?)對。那時候應該是我交,那一天我沒有空,所以請蘇國課轉交李嫦娥。【最主要是要交給黃偉哲】。(問:交給黃偉哲的目的為何?)第一黃偉哲的初選通過了,當然要一筆資金,第二個我們交給他是5月4日,【我們這個案子是在4月12日在202次大會原則通過了,這個時間的過程從我們95年2月9 日到96年4月12日原則通過,我們也請委員去幫我們關心一下,確實他也有去過】,他有建議要依法、審慎、快速,我們的案子從2月9日到98年 7月30日歷經三年多才通過,過程我也不清楚會這麼長,請委員必要的時候幫我們打個招呼或是關心一下,剛好那時候原則通過,也剛好那時候初選通過,我基於協助的觀念,我請蘇國課提供選舉的贊助金。…第一個 202次那一次的會議已經原則同意,等於他們先前有到署長那邊照會一下,最起碼這個案子在地方也有民意支持,第二個剛好是碰到選舉。(問:你交付李嫦娥 100萬元在96年5月4日的同時,你有無跟李信輝講說這 100萬元裡面有一部份是要給付給李嫦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0、233、234頁;原審卷㈤第158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輝上開證詞,亦證稱上開100 萬元乃全數欲交付予被告黃偉哲,與被告李嫦娥掩護濫葬一事無涉。
⑶依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亦足認蘇國課交付上開 100萬元
乃全數欲交付予被告黃偉哲,與被告李嫦娥掩護濫葬一事無涉:
①「崑陵山安樂園」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期間,96
年4月6日被告李振輝透過李信輝與黃偉哲見面,就安樂園96年4月12日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02次審查會進行關切(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2)。96年4月11日即「崑陵山安樂園」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召開第 202審查會會議前,李振輝即反覆詢問李嫦娥、李信輝關於黃偉哲是否已經前往關切(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4)。96年4月12日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 202次審查會審查結果,原則同意開發計畫。 4月13日李振輝即打電話予蘇國課,告知李信輝有打電話來恭喜,蘇國課即主動詢問稱:「那個委員呢?」李振輝答稱:「委員我很少直接跟他碰面,我要他出面他才出面,我跟他還是有層次的觀念,我想想我也不能直接出面,不然會讓他們母子(指李嫦娥、李信輝)對我...等語(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 9)。
顯見蘇國課對於黃偉哲是否有親自打電話前來恭喜,非常關心,應係藉此求證到底黃偉哲在 202次審查會前究竟有無出力。
②查「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於96年4月12 日經內政部區域
計畫委員會第 202次審查會,原則同意開發計畫後,蘇國課原本預計於96年4月16日交付100萬元予黃偉哲,惟因蘇國課堅持要見到黃偉哲,且又預計於96年 4月17日出國,時間緊迫而未交付。此從李振輝與李嫦娥於96年 4月16日及4月17日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益足印證。李嫦娥於 96年 4月16日電話中稱:「我跟你講,你乾脆跟他(指蘇國課)說啦,人家(指黃偉哲)現在很忙啦,也不需要,上次有見過了,也不需要這次見,如果不放心的話,你就幫他拿著我們一起拿去嘛。」「我是這樣子的話表示他比較不害怕嘛,人家現在很忙,幹嘛一定要跟他見,講也是我們給他講的,他為什麼一定要這樣子呢?好奇怪喔。」李振輝則稱:「你以為他會信任我們嗎?」「我要跟你講一個重點,他說他要見到他(黃偉哲),你就跟他說他見他是最好,但是現在他沒空,你如果那個就交給我,我會交代我什麼人拿去,這樣就好了」等語(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1)。嗣蘇國課於96年 4月17日出國後,李振輝與李嫦娥再於96年 4月21日電話中討論蘇國課堅持見到黃偉哲一事,李嫦娥稱:「他說他希望說這次的不要見面,因為他們現在要選舉,怕很多狀況出來,你懂我意思嗎?所以他是說直接轉給他,他會給他回電就好了。」「現在就是說因為委員他現在競選期間嘛,哥哥(指李信輝)的意思就是說他不願意再出現在那種場合啦,他就是說直接用轉交就可以了啦。」「他說他現在很忙喔,他不方便跟他聚餐啦,他就是說要我們直接這樣轉就可以,哥哥的意思是這樣比較好啦,你懂我意思嗎?」李振輝則稱:「但是現在他的意思他要跟他見面,算跟他當面道謝,他的本意是這樣」等語(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3)。③再查,蘇國課於96年4月17 日出國後,就蘇國課是否交付
100 萬元一事,迄無下文。李嫦娥乃分別於96年5月1日及96年5月3日致電李振輝催促。李嫦娥於96年5月1日電話中稱:「哥哥(李信輝)昨天晚上有回來拿衣服,他有提到那個『黃』有點不太高興,因為現在在初選嘛,他要很多『那個』,他就在哥哥前面嘀咕說,不是都那個了嗎?怎麼還沒有『那個』啊?他不是知道我們最近在那個嗎?」另於96年5月3日電話中稱:「第三點就是那個,你要快,人家 6號要那個(指民進黨黨內初選),人都要用到,你們...」等語。李振輝則稱:「他(蘇國課)是今天、明天會回來啦,我有跟他講5月6號啊」「我跟你說,他今天晚上一定會回來」等語(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6、19)。足見李嫦娥催促目的,亦係因黃偉哲即將於96年5月6日進行黨內初選,但蘇國課仍未回國,就交付100 萬元一事亦無下文,乃以電話催促李振輝,與其職務並不相干。
④嗣蘇國課於96年5月3 日返國後,於翌(4)日打電話予李
振輝,仍主動詢問李振輝關於如何交付款項予黃偉哲,李振輝則以有事無法返回,請蘇國課與李嫦娥聯絡,並稱:
「我面子還是給她(指李嫦娥)做啦,你今天一定要跟她聯絡喔。」蘇國課則答稱:「我待會就跟她聯絡,問他何時要去『李』偉哲那邊」等語(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21)。顯見蘇國課主觀上乃欲直接交付 100萬元予黃偉哲,原並無交付予李嫦娥之意,乃經李振輝建議,始與李嫦娥聯絡如何交付予黃偉哲甚明。
⑤嗣蘇國課與李嫦娥聯絡後約定96年5月4日於新市火車站見
面,並交付 100萬元予李嫦娥(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22)。李嫦娥於取得 100萬元後,即打電話予李振輝,稱:「蘇國課交錢時,說:『你要拿好啊。』我就說:『好啊、好啊。我拿給他(指黃偉哲)的時候,我會叫他給你謝謝啦。』他說:『好好,要拿好。』等語(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24)。另蘇國課於交付 100萬元予李嫦娥後,亦打電話告知李振輝,稱:「交給她去處理就好了,她說那個...她去用就好了...等語(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27)。準此,蘇國課主觀上乃透過李嫦娥轉交上開 100萬元,因擔心李嫦娥未予轉交,故一再提醒李嫦娥「你要拿好啊。」而李嫦娥為讓蘇國課安心,並向蘇國課稱會請黃偉哲打電話前來道謝。益見蘇國課交付上開 100萬元,僅係透過李嫦娥轉交黃偉哲,並無給付部分予李嫦娥之意。
⑷另媒體分別於96年4月5日、13日報導劉來欽夜葬乙事(如附
表編號1、9),被告李嫦娥亦曾於96年 4月11日電告李振輝已將臺南縣龍崎鄉公所函復關於現場了解結果:「發現一處地表微微隆起」公文存查(偵B卷第40頁),並請該公所繼續追蹤辦理(偵B卷第42頁)(如附表編號 5),被告李嫦娥協助處理濫葬公文,固於被告蘇國課96年 4月13日決定交付100萬元之前。另臺南縣政府再於96年4月27日行文予崑陵山公司查詢劉來欽埋葬地點是否在「私立崑陵山安樂園」基地內(如附表編號15),被告李嫦娥、李振輝即於電話中商討如何回覆上開函文(如附表編號18),固亦於蘇國課96年5月4日實際交付 100萬元前。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這個(指聯合報)報紙你有無看過?)有看過。(問:你有無指示李振輝或是公司的人員要怎麼處理?)沒有。夜葬站在我們的立場,這個土地在開發申請,葬在這個地方也是我們私人土地,未來的墓園這是很正常,這是報紙寫夜葬低調。我們以為是這邊以後就是墓園,這是私人的土地,這是家族的事情。…(問:你回國一直到 4月12日這段期間,李振輝有沒有跟你表示夜葬的事情,縣政府有公文來?)沒有。(問:到開會之前都沒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2、173頁)。證人即被告李振輝證稱:「(問:蘇國課有沒有問你,為什麼有這一篇報導,要怎麼因應?)因為蘇國課認為我們葬在那裡也沒有墓碑,當然「鴨蛋再密都有縫(台語)」,他自己認為說要怎麼辦,被罰款就罰款。(問:蘇國課沒有說要找誰處理?)沒有,其實這一部份都不用找誰處理,不對就是罰錢,我們也罰了錢。(問:可是會影響到「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不會,因為「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是跟水土保持有關,我剛才強調的我們的山坡就是這樣,本來就是預留這一塊地要給死者,我們把他挖著,又把他放回去,好幾個單位去看都認為沒有破壞水土保持,「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沒有因為濫葬,濫葬在縣政府有罰錢了,當然影響水土保持就不行。(問:你認為不會是因為你剛才所述這樣?)是。(問:你既然認為不會,為什麼又要發函給縣政府說你們沒有葬在那裡,不是只要罰錢就好了嗎?)可是那時候以死者為大,我就是要承認那裡有濫葬,如果真的罰錢,叫我挖起來,罰錢是小事情,但是叫我們挖起來怎麼可能,捨不得」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6 頁)大致相符,足見就劉來欽未依殯葬管理條例埋葬乙事,就被告李振輝、共同被告蘇國課當時主觀認知並不足以影響「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審核事由。益證96年5月4日蘇國課交付之現款 100萬元,係為酬庸同案被告黃偉哲為「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關說,促使第 202次審查會會議得「原則性通過」而為交付,與劉來欽未依規定埋葬乙事無涉。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辯解,該款項共同被告蘇國課實係欲交付對象為共同被告黃偉哲,而非被告李嫦娥乙節,實堪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蘇國課所交付李嫦娥之100萬元,其中40 萬元乃欲交付予被告李嫦娥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⒋李振輝、李嫦娥、李信輝固均自蘇國課所交付之 100萬元中
抽取部分款項,餘款再交由李信輝處理,惟其等主觀上均係認因居間聯繫黃偉哲代為處理開發案所應得之報酬:
⑴查被告李振輝於96年 4月14日主動致電予李信輝,告知:「
原則上可能禮拜一我『10本書』先讓它租出去」,並稱:「你4本書,你再拿1本回來給我就好」等語(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0)。上開電話內容意指原則上星期一將交付100萬元,李信輝可取得40萬元,但李信輝應從40萬中分配 10萬元予李振輝等語,亦據證人李振輝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可按(原審卷㈤第160頁;本院卷㈡第53頁)。
⑵嗣李嫦娥自李信輝處得知李振輝要求李信輝分配10萬元予李
振輝,於96年 4月21日於電話中向李振輝稱:「哥哥(指李信輝)說你有跟他提那個的事情那個,說要跟他拿一本書那個,哥哥說對啦舅舅(指李振輝)很辛苦,我說好啊你那本書給阿舅看這樣啦,有沒有一本給媽媽看,他說什麼你知道嗎?他說媽媽你叫阿舅撕一塊給你,我有夠可憐的,你懂我意思嗎?」等語(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3)。復於96年5月1日於電話中向李振輝稱:「我跟你講,你跟哥哥,一個人要跟我『1 』,不然我不要跟你們兩個人好,我有跟哥哥說,哥哥說,這樣也在討,媽你不是有。我說,你跟阿舅都不給我,我以後都不跟你們兩個人說話。哥哥說,我再問阿舅看看。這樣也要問你..,我說,你不用問,現在你也是『抽』這樣,阿舅也『抽』這樣,不然我不跟你們好了等語(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7)。96年5月4日李嫦娥取得蘇國課交付之 100萬元後,復於電話中向李振輝稱:「我跟你講,你跟哥哥一人要給我 2萬,不然我不要。」「我不管,我要 2,我跟哥哥講他要給我2,你要給我2,不然我不要,你們大家都不來處理,都還叫我偷跑。」李振輝則稱:「不行啦,可以給你1啦。」「反正你先拿l去,下次再補給你啦」等語(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24)。依上開電話譯文顯示,李嫦娥乃向李振輝及李信輝兩人要求從中分配款項,李振輝、李信輝對於李嫦娥之要求,則有不情願之意。顯見上開蘇國課所交付之 100萬元中,並未包含李嫦娥違背職務之代價,否則李嫦娥當然可自己保留應得之部分,而無須再向李信輝、李振輝兩人提出要求,且僅能取得李振輝、李信輝兩人同意分配之金額。共同被告李振輝於本院即供稱:閒聊中我知道立法院生態,辦理募款的助理都可以收3至4成,會挪一部分作其他費用,我提醒李信輝一下,我自己收 1本我要作宣導,應該是說要做敦親睦鄰,因為墓園的開發需要做睦鄰的工作。電話中4本指40萬,1本指10萬的意思。96年4月21日15時43 分與李嫦娥通話通聯譯文內容,李嫦娥稱:「你跟哥哥一個人都要給我『1』...」等語,1就是指1萬,她是撒嬌要向我跟李信輝各要1萬元,但是她是撒嬌的,我們不可能給她,而且這些錢從頭到尾就不是要給李嫦娥等語(本院卷㈡第53頁)。被告李嫦娥、李信輝對共同被告李振輝上開供詞,亦無意見,即足證明。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證稱關於上開 100萬元包含要酬謝被
告李嫦娥掩護濫葬乙事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6年5月4日交付李嫦娥100 萬元,是為了感謝她幫忙處理掩護濫葬之事?)有的,因為李振輝告訴我,這個發開案李嫦娥有幫忙處理掩護濫葬的事情及很多人對開發案也有幫忙,所以要我交100 萬元給李嫦娥,讓她去運用,至於李嫦娥本身要拿取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卷㈡第5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因為我沒有跟李嫦娥接觸,是李振輝跟我說,因為當初有一些媒體因為濫葬,具體上這一個開發案已經告一段落,剛剛好就是在那個時候,李振輝跟我講說這一個工作已經告一段落,有一些人要去感謝,包含掩護濫葬這些事情,是李振輝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1 頁反面)。惟其上開證詞,非但前後證詞不一,且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李振輝、李信輝及李嫦娥不利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嫦娥為原臺南縣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課課
員,負責新設立殯葬設施的開發案承辦及曾文溪以北濫葬案之裁處,「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為李嫦娥之承辦業務。被告李嫦娥事前即已明知劉來欽死亡後,遺體將下葬於「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預定地內,依法應停止其開發案2 年,卻故意予以掩飾,未主動通報內政部營建署,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惟被告李嫦娥於96年5月4日收受蘇國課所交付之10
0 萬元,與其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李嫦娥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李嫦娥既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被告李振輝、李信輝自亦不能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振輝、李信輝及李嫦娥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蘇國課行賄犯行部分:
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共同被告李嫦娥既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共同被告李信輝、李振輝與公務員被告李嫦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被告蘇國課係因「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召開第 202次審查會會議通過該開發案「原則同意」之結果,為酬謝共同被告黃偉哲前往關切,而經由共同被告李嫦娥轉交該100 萬元予共同被告黃偉哲,並非對共同被告李嫦娥等違背職務之行賄,另共同被告黃偉哲收取上開款項,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理由詳敘如下),故起訴書以被告蘇國課涉犯違背職務之行賄罪,應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蘇國課無罪之判決。
㈧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
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係載稱:「崑陵山公司於91年7 月間,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在臺南縣龍崎鄉○○村○○○段設立『私立崑陵山安樂園』,該開發案由李嫦娥負責審核,適蘇國課之岳父劉來欽(牛頭牌沙茶醬創始人)於96年2月間過世,蘇國課即於96年2月13日夜間,將劉來欽違法安葬在上開安樂園開發土地內,並經李振輝於96年2月14日上午6時54分許,以電話告知李嫦娥有關劉來欽違法安葬之事。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與蘇國課 4人均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違者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詎李嫦娥、李信輝與李振輝等 3人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振輝向蘇國課要求新臺幣40萬元之賄款,復於96年5月4日,在臺南縣新市鄉新市火車站附近,由李嫦娥收受蘇國課所交付之40萬元(蘇國課共交付 100萬元,其中60萬元係由李信輝所收取),李嫦娥除將其中10萬元交與李振輝外,餘30萬元隨後即與李振輝在臺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大門口交付與李信輝,事後李嫦娥即違背職務,未對劉來欽違法濫葬案予以舉報,亦未依上開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更未將違法濫葬事宜陳報內政部營建署,以做為審核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依據。」據以起訴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則依上開起訴意旨所載,應僅限於被告李嫦娥於得知共同被告蘇國課將劉來欽違法殯葬「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土地內,竟違背職務應舉發或陳報違法殯葬行為,而替崑陵山玄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掩蓋上開事,而於96年5月4日收受共同被告蘇國課所交付之40萬元賄款乙節,並不及於被告李嫦娥自95年4月27日起至96 年11月12日止,收受57次總計33萬元之「顧問費用」,且96年2月以前劉來欽尚未亡故,故被告李嫦娥於96年2月間以前所收取之「顧問費用」,亦顯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李嫦娥違背職務無涉。又依被告李嫦娥部分之「崑陵山安樂園顧問費用支領明細表」(見調查站卷第6至8頁)所載,被告李嫦娥收取各次款項目的各異,自難認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何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況本院既對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認定,公訴人所指上開未經起訴部分,自無所附麗,而不得加以審理判決。另被告李信輝、李振輝自共同被告蘇國課欲交付予共同被告黃偉哲之 100萬元,各自從中收取50萬元、10萬元,被告李嫦娥事先知悉上情,猶居間收受代為轉交,被告3 人是否另涉犯共同侵占罪行,惟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侵占罪,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並非同一事實,自無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参、被告王文祥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蘇國課、李振輝共同行賄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祥係前臺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理事長,於93至96年度,受聘擔任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負責墓園開發案之審查,為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臺南縣政府於93年 9月同意崑陵山公司籌設「私立崑陵山安樂園」後,而於94年12月間報請內政部營建審議,被告王文祥則為審議「私立崑陵山安樂園」委員會之委員。「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於內政部營建署審查期間,因被告王文祥於95年2月9日及95年 8月31日審查會議中對該開發案表示強烈反對意見,被告李振輝為確保開發案順利通過,乃建議被告蘇國課行賄被告王文祥,經被告蘇國課同意後,被告李振輝即找尋與被告王文祥熟識之富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俊(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行賄事宜,被告蘇國課、李振輝及張忠俊 3人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 9月至96年6月期間,由被告蘇國課分3次提供款項3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其中李振輝每次均侵占10萬元,詳如上開有罪部分),經被告李振輝囑託張忠俊轉交與被告王文祥,張忠俊再以電話聯絡被告王文祥,並分別在臺北市微風廣場、營建署 6樓男廁及大安捷運站旁等地,將賄款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等交付與被告王文祥,被告王文祥於收受賄賂後,即違背其專業嚴格審查之職務,對該開發案表示支持。因認被告王文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蘇國課、李振輝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文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蘇國課、李振輝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蘇國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證述;⒉被告被告李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證述;⒊被告王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⒋證人張忠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⒌被告王文祥自動繳交之70萬元;⒍通訊監察譯文1份;⒎蘇國課私人筆記本1本;⒏證人張順勝之證述;⒐「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於內政部區域計劃委員會歷次審查會議及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文祥堅決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李振輝、蘇國課則分別如下辯稱:
㈠被告王文祥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祥固坦承自93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受聘擔任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委員,並參與審議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於93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所召開五次會議。期間於95年8月31日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後、95年12月26日第 3次專案小組會議後、96年4月12日第202次大會後,分別在臺北市微風廣場、內政部營建署台北辦公室六樓廁所、大安捷運站旁,收受共同被告蘇國課經由共同被告李振輝囑託張忠俊轉交之2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本身並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伊向共同被告蘇國課所收取70萬元,單純為諮詢費用,而非賄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文祥辯稱:被告王文祥均非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又被告王文祥基於本身學經收取證人張忠俊所交付之諮詢指導顧問費,為其提供專業意見之報酬,而與賄款無關,更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並無相當對價關係。被告因提供專業顧問服務而收受金錢,應無違反利益迴避之統定,縱認其道德上有所瑕疵,但被告並非基於收賄之意思,所收取之金錢乃被告提供專業意見之對價,所收取的報酬亦非顯不相當,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㈡被告李振輝、蘇國課則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由張忠俊交付款項予被告王文祥。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王文祥受聘擔任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委員,
並參與審議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審議,於95年 8月31日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後、95年12月26日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後及96年4月12日第202次大會後,分別在臺北市微風廣場、內政部營建署台北辦公室六樓廁所、大安捷運站旁,收受同案被告蘇國課經由共同被告李振輝囑託張忠俊轉交之2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忠俊、蘇國課、李振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歷次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會會議紀錄及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會會議紀錄足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被告王文祥雖辯稱伊向共同被告蘇國課陸續所收取之70萬元,為諮詢費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文祥於歷次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及區域
計畫委員會審查會,曾就「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有關地質正向坡開挖、墓區規劃面積與計畫使用容量之比例、挖掘土方數量過多、建築物高度及樓層限制等問題提出質疑意見,業據證人張忠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可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輝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經由張忠俊轉交3 次賄款給王文祥,送錢之前我會先向蘇國課報告,順便跟他拿錢。因為王文祥是崑陵山開發案內政部審查委員之一,因為之前開會的結果,王文祥對開發案的質疑及建議最多,所以我才想說拿錢給王文祥要謝謝他,我有請張忠俊告知王文祥,表示這款項是崑陵山公司要感謝他指教的。等語(偵C卷第73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根據李振輝所述,你曾拿現金給李振輝,由他透過張忠俊轉交給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評審委員王文祥,希望他在審查當中支持該案通過,是否屬實?)這是李振輝向我說的,他說本件開發案在審查時,需要在審查委員那邊花點錢,所以我就拿了兩次30萬元給李振輝」等語(偵A卷第39頁)。綜核上開證人證詞,足認蘇國課經由李振輝透過張忠俊交付予被告王文祥之金額,目的在請王文祥於內政部審議委員會審議「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中,予以支持通過之賄款甚明。參酌,被告蘇國課與李振輝於96年6月11日上午9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振輝稱:「這次要多1本,要4本。
」被告蘇國課稱:「以前不是都 3本。」李振輝稱:「這次要多 1本才有效,要多才有效。」「你那個再請巧素給我,我的時間,這我要透過張忠俊去約他,他們都是隱密的,你的書(指錢)進來,他們說那一天我可以隨時應付了。」「他是一個關鍵人物,剛好有這個,你看我們下來電梯,他又特別跟我們那個,不能不辦」等語(監察譯文表第二冊第13頁),亦足證之。
⒉被告王文祥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張忠俊之諮詢費用云云,證人
張忠俊亦證稱,王文祥於審查會中所提出之意見,因非屬其專業範圍,故於交付上開 3次款項時,曾就被告王文祥於審查會議時所表示之意見請教被告王文祥云云。惟依證人張忠俊交付被告王文祥三次款項地點,其中臺北市微風廣場、大安捷運站旁,為人車來往密集、聲音吵雜之處;另內政部營建署台北辦公室六樓廁所,則為專供使用人解決便溺所需,短暫停留之處,均顯不適宜請教、研討上開專業問題之處所。又證人張忠俊對於 3次交付之款項數額為何均不知悉,又何能逕認所交付之款項為諮詢費,而據以支付諮詢被告王文祥之費用。再者,「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本身亦有委任具土木技師執照之張瑞仁(見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計畫書),就被告王文祥所提出地質等問題,委由上開人員解決處理,實無一再諮詢被告王文祥之必要。足見被告王文祥僅為交付款項,而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張忠俊短暫會合,拿取款項,並無諮詢任專業問題之實。被告辯稱,所為款項為諮詢費用,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文祥固受聘為內政部區域計畫審議委員會委員,審查「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惟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
⒈查本件被告王文祥係於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受
內政部聘任而擔任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委員乙職,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任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並無疑義。又本件檢察官初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93至96年度,受聘擔任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負責墓園開發案之審查,為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復於98年2月2日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王文祥所擔任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係依據區域計畫法第 4條及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條之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之法定職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 1款後段之公務員」等語。則被告王文祥所擔任之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委員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或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而為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犯罪主體,實有審究之必要。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其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最高法院99台上7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聘任被告王文祥為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委員為內政部,自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所屬公務機關無疑。另按「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區域計畫法第 4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文而訂定之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依該規程第2、3條分別規定:「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分別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之任務如下:一、區域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二、區域計畫之檢討改進事項。三、區域計畫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事項。四、其他有關區域計畫之交議或協調事項。」是依上開法令規定觀之,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委員,實具有法定職務。被告王文祥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僅規定區域計畫委員會之「任務」,而非職務上之規定云云,惟細究上開規組織規程第 3條之內容,實係就區域計畫委員會職務所為之規定,自難僅該條文之用語為「任務」而否認定其為區域計畫委員會職務實質規範之意涵,辯護人上開辯解,實無可採。
⒊按「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
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9條及第10 條程序辦理。」、「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第9條第1款、第13條第2項、第15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範圍為中央主管機關所擬定或變更之區域計畫,及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申請案。查本件「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經臺南縣政府形式審核同意籌設,並依非都市土地用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提報內政部營建署審議,內政部營建署認該開發案係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屬案件,而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而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內容為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示各款條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綜合計畫組科長張順勝及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技正張健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㈣第183、190頁),堪以認定。
⒋至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委員從事上開職務,而
據以審查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條件之行為,性質上是否屬與國家公權力行使、作用有關之公共事務:
⑴依區域計畫法第15之1條第2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
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及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4條規定,「本會之決議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是以,內部政就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2款計畫案許可開發前,依上開規定固應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惟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條審議決議後,依該規程第14條,仍應由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之。準此,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並未將申請開發案之許可權限授權或移轉予區域計畫委員會或該會所屬之審議委員。另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之規定,…。」益見區域計畫委員會所做成之決議,並無直接拘束主管機關之效力,其最終之申請開發案許可與否之決定行政處分權仍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作成。是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區域計畫委員會及其所屬之審議委員並未單獨對外行使公權力。
⑵經查,本件「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經內政部營建署送
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該會於第 202次審查會即決議「本案開發計畫原則同意,惟以上意見尚待確認部分,請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送本部營建署,提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會議討論後,再行核發開發許可。」嗣後,復召開第4次專案小組審查會後再送營建署查核,而再召開第224於審查會審議決議「以上意見請申請人併歷次審查會議意見補正,於 3個月內將修正之開發計畫書圖、環境影響評估完成變更審核准文件及決議一臺南縣政府查處文件送本部營建署,經查核無誤後,核發開發許可」;之後又因「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違規夜葬案,再行召開第 259次審查會後,內政部營建署始於98年11月19日以該開發案以依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59次會議決議修正完竣,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許可開發,此有上開審查會會議紀錄及內政部函文在卷可稽(見97年偵字第4705號偵卷㈡第145至178頁、原審卷㈣第134 頁)。參以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綜合計畫組科長張順勝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我是問開發計畫,如果經過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的話,主管機關就是你剛講的內政部,是否一定會許可?)就我到內政部以後的經歷,【原則上都會許可,印象中只有一案,當時的部長,它可能覺得不同意,後來是不同意。】…因為我的印象中,第二次大會(即第
224 次審查會)是【因為我在承辦要核發最後許可的時候,發現有一些問題,在上一次的大會中沒有做決定,那時候我們在補提大會再做一個確定】。【第一次(即第 202次審查會)應該就有通過了】,只是說最後我們可能在行政作業上有一些遺漏,所以在第二次大會上再做一些補正這樣。…它在第一次大會就通過了,它只是後來在查核,因為我們大會決議之後,最後有一個訂稿本需要承辦單位做一些針對委員會意見的補正,有沒有完全補正,我們做一個查核,才會簽報內政部核發。(問:那第一次大會通過了沒?)通過了。(問:那通過了為什麼還要開第二次大會,還要開第三次大會?)【在查核過程中發現,我們在第一次大會中,有一些決議的事項有疏漏,所以我們在第二次大會再做一個補充確認】」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86、187頁)。足見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於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同意後,除據決議內容查核申請案件之修正、補正是否與決議內容相符外,就決議事項尚有疏漏之處或決議通過後發現之事件(「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違規夜葬案),仍得再行召開審員會議審查,或逕以其他實質安全考量等理由不予許可(見原審卷㈠第47頁之內政部87年8月17日台(87)內營字第8772557號函)。
是該區域計畫委員會所做成之決議,並無直接拘束主管機關之效力,開發計畫案之許可與否仍須由行政主管機關首長之決定,自與國家公權力行使、作用之行為無涉。
⑶再者,依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及第15 條之規
定,除主管相關事業本身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參與外,其餘均屬外聘、無給職之專家學者、熱心公益人士。依該組織成員觀之,區域計畫委員會係屬統合或諮詢或提供專業意見之委員會性質,其人員多為兼任,而多屬任務編組委員之型態,在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眾多之開發案時,由數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先行審查,提供初步意見再由大會審議決議,以供主管機關參酌諮詢,是以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過程及決議結果,並不對外發生效力,而不涉及公權力的移轉或行使。內政部亦認:「區域計畫委員會,屬本部內部單位,雖具專業性,本部亦予以高度尊重,惟屬統合之參與性委員會,其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2項審議非都市土分區變更案所作審議決議,係供主管機關許可申請開發案重要參考意見,其審議決議係屬法定程序,主管機關如不採納,亦非法之所禁。另區域計畫委員會非屬行政機關,依本法第15條之 1及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開發案件經主管機關提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仍應以主管機關名義作成許可處分後,始具行政處分效力」等語,有內政部100年7月29日台內營民字第100080625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4 頁)。亦足證區域計畫委員會,性質上並非行政機關,僅係內政部之內部單位;該委員會所作成之審議決議僅供內政部作成開發案許可行政處分之重要參考意見,但並無拘束內政部之效力。內政部營建署並未「授權」或「委託」區域計畫委員會得單獨作成與國家公權力行使或作用有關之行政處分。故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決議意見,自與國家公權力行使、作用無關,區域計畫委員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 款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人員」或「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從而,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委員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自與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犯罪相違,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之餘地。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區域計畫委員會為法律明定之組織單位,
而被告王文祥為內政部所聘任之區域計畫委員,參與審查「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若雖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該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受託公務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區域計畫委員會,性質上既非行政機關,僅係內政部之內部單位;該委員會所作成之審議決議僅供內政部作成開發案許可行政處分之重要參考意見,但並無拘束內政部之效力,已如上述。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委員固具有參與審查開發案之法定職務,惟並未因而取得許可開發與否之公權力及權利主體身分,區域計畫委員應非受託公務員。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㈣就被告蘇國課、李振輝共同行賄之犯行部分:
基上,共同被告王文祥既非公務員,縱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蘇國課、李振輝 2人間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目的,亦因行賄之對象(即被告王文祥)並無公務員之身分,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之要件已有不合,自均難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王文祥
、蘇國課、李振輝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王文祥涉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蘇國課、李振輝共同涉犯行賄罪之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 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3人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被告黃偉哲、李信輝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哲係立法院第6、7屆立法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李信輝自民國94年間起受聘為立法委員黃偉哲之國會公費助理,負責協助問政、法案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等業務。緣崑陵山公司於91年 7月間,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在臺南縣龍崎鄉楠坑村中坑子段設立「私立崑陵山安樂園」,因該開發案開發面積超過10公頃,除經臺南縣政府審查同意外,尚需取得內政部營建署之許可,臺南縣政府於93年 9月同意籌設後,即於94年12月間報請內政部營建署審議,崑陵山公司之總經理蘇國課為確保開發案能儘速順利通過,乃經由其特別助理李振輝找尋熟識友人李嫦娥,再透過李嫦娥之子被告李信輝央請被告黃偉哲出面向內政部營建署關心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進度,而被告黃偉哲明知對於接受人民陳情而向內政部營建署遊說,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且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竟與被告李信輝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 6月17日,在臺南縣永康市「三皇三家餐廳」,由李信輝收受蘇國課所交付之 100萬元,事後被告黃偉哲分得60萬元,被告李信輝分得40萬元;繼於96年 5月 4日,由被告李信輝在善化鎮善化啤酒廠大門口,收受蘇國課委請李嫦娥及李振輝轉交之60萬元,被告李信輝隨即於隔日,在臺南縣佳里鎮○○街黃偉哲服務處,將其中40萬元交付被告黃偉哲收受,被告李信輝則分得20萬元;96年年底,被告黃偉哲因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亟需經費,乃主動經由被告李信輝告知李振輝轉知蘇國課,要求蘇國課能贊助選舉經費200萬元至250萬元,蘇國課為期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能順利通過,遂與被告黃偉哲相約於96年12月17日,在臺南縣佳里鎮「三皇三家餐廳」見面,席間,被告黃偉哲為取得蘇國課之款項,即主動向蘇國課詢問關於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進度,蘇國課則除向被告黃偉哲表達感謝其協助之意外,並當場交付 3紙發票人分別為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及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柏宏公司、好帝一公司及七和公司),面額共 200萬元之支票與黃偉哲收受。而被告黃偉哲於受託期間,曾2度(1次為95年12月21日,另 1次時間不詳)在李振輝及被告李信輝之陪同下至營建署,與營建署長李武雄討論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審查進度。因認被告黃偉哲、李信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偉哲、李信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黃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告李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證述;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嫦娥警詢於及偵查中之供述;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⒍證人張順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⒎證人李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⒏證人何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⒐證人張文嘉於偵查中之證述;⒑通訊監察譯文1份;⒒蘇國課私人筆記本1本;⒓被告李信輝所有相關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⒔發票人柏宏公司,面額70萬元、發票人好帝一公司,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影本2紙及黃偉哲政治獻金受贈收據3紙;⒕營建署立委關心案件簽辦單1紙;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偉哲、李信輝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犯行,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黃偉哲部分:
訊據被告黃偉哲固坦承伊為立法院第6、7屆立法委員,於95年至97年 3月底,僱用共同被告李信輝於其國會辦公室,擔任助理乙職。惟辯稱:伊固曾於95年 6月17日,與共同被告李信輝、李嫦娥、李振輝、蘇國課等人,在台南縣永康市「三皇三家餐廳」會面,被告李振輝及蘇國課並就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一事經送內政部多時,而向伊陳情該事件,惟並不清楚李振輝、蘇國課是否曾交付現款 100萬元予李信輝,李信輝亦未告知曾收受上開100萬元。蘇國課於96年 5月4日交付李嫦娥 100萬元一事,亦不知情。另96年12月17日,伊與李信輝、共同被告蘇國課、李振輝等人,在台南縣佳里鎮「三皇三家餐廳」會面,共同被告蘇國課交付信封袋一只,其內裝有共計 200萬元之支票3紙予伊,伊收受後將該3紙支票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並且開具政治獻金之收據,該款項乃蘇國課所交付之政治獻金,與「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無關。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偉哲辯護稱:被告黃偉哲以立法委員身分,向營建署了解審查中案件之進度,非屬被告職務上之行為,且被告了解進度之行為,並無任何影響營建署依法審查案件通過進行之情形,亦未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黃偉哲並無具體特定之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無成立貪污治罪條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可能。被告黃偉哲並不知悉且未自共同被告李信輝收受由共同被告蘇國課95年6月17日、96年 5月4日所交予其之任何金錢,上開總計 200萬元均由共同被告李信輝自行花用或存入其郵局帳戶,而從監聽譯文得知96年5月4日並非被告黃偉哲急需用錢而向共同被告蘇國課催討金錢,而是另有其人。另96年12月17日在三皇三家餐廳收受共同被告李信輝所交付共計金額200萬元之3紙支票,係以收受政治獻金之意而受領,且欠缺對價關係,亦不成立對職務上行為受賄罪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信輝部分:
訊據被告李信輝固坦承伊於95年至97年 3月底,受僱於共同被告黃偉哲國會辦公室,擔任助理乙職。曾於95年 6月17日,與共同被告黃偉哲、李嫦娥、李振輝、蘇國課等人,在台南縣永康市「三皇三家餐廳」會面後,收受共同被告蘇國課所交付現款 100萬元。嗣於96年5月4日上午,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附近,共同被告蘇國課將現款 100萬元交付共同被告李嫦娥。共同被告李嫦娥旋於該日下午,在臺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附近,將上開 100萬元交付予伊,伊並從中拿取10萬元交由共同被告李嫦娥轉交予共同被告李振輝。繼於96年12月17日,伊又與共同被告黃偉哲、共同被告蘇國課、李振輝等人,在台南縣佳里鎮「三皇三家餐廳」會面,期間共同被告蘇國課曾交付裝有共計200萬元之支票3紙之信封袋予共同被告黃偉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伊於95年6月17日及96年5月4日間,收受共同被告蘇國課所交付各100萬元,除於96年 5月4日將100萬元中之10萬元交付共同被告李振輝外,其餘款項均未轉交予共同被告黃偉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信輝辯護稱:被告李信輝雖曾於95年6月17日及96年5月4 日分別各收受共同被告蘇國課欲交給共同被告黃偉哲之100 萬元,但被告李信輝實際並未告知共同被告黃偉哲,亦未將各該款項轉交給共同被告黃偉哲,故共同被告黃偉哲前往營建署瞭解、關心開發案之進度,與被告所收受之前揭款項並無對價關係。因此,不得僅以被告李信輝曾收受該款,即認被告李信輝與共同被告黃偉哲共犯職務上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另共同被告蘇國課於96年12月17日在三皇三家餐廳交付共同被告黃偉哲3張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支票,係政治獻金,並非請託共同被告黃偉哲關心「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報酬,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且被告並未要求或收受該200 萬元,故不能以共同被告黃偉哲有收受該款,即認被告李信輝與共同被告黃偉哲共犯職務上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
四、本院之判斷:㈠蘇國課於95年6月17日交付100萬元現款予李信輝,李信輝再
交付其中之60萬元予被告黃偉哲;另蘇國課於96年5月4日交付 100萬元現款予李嫦娥,李嫦娥再全數轉交予李信輝,李信輝交付其中之40萬元予被告黃偉哲:
⒈蘇國課於 95年6月17日在台南縣永康市「三皇三家餐廳」交
付 100萬元現款予李信輝;另再於96年5月4日在臺南縣新市火車站前交付100萬元現款予李嫦娥:
查被告黃偉哲為立法院第6、7屆立法委員,共同被告李信輝則於95年至97年 3月底,受僱於被告黃偉哲之國會辦公室,擔任國會助理乙職。被告2人曾95年6月17日,與共同被告李嫦娥、李振輝、蘇國課等人,在台南縣永康市「三皇三家餐廳」會面,共同被告李振輝及蘇國課並就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一事經送內政部多時,而向被告黃偉哲陳情該事件,會後共同被告李振輝、蘇國課並交付現款100 萬元予共同被告李信輝。嗣於96年5月4日上午,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附近,同案被告蘇國課將現款 100萬元交付共同被告李嫦娥。共同被告李嫦娥旋於該日下午,在臺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附近,將上開 100萬元予共同被告李信輝,共同被告李信輝並從中拿取10萬元交由共同被告李嫦娥轉交予共同被告李振輝,及被告黃偉哲曾於95年12月21日及96年2至4月間某不詳時日,前往內政部營建署或於立法院向營建署長李武雄詢問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審查進度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哲、李信輝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李振輝、李嫦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營建署立委關心案件簽辦單1紙在卷可稽,及蘇國課筆記本1本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⒉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5年6月17日收受蘇國課交付100萬元現款
後,轉交其中60萬元予黃偉哲;另96年5月4日收受李嫦娥轉交之100萬元現款後,交付其中40萬元予黃偉哲:
⑴據證人蘇國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5年 6月17日在永
康市三皇三家,你如何將 100萬元交給黃偉哲?)在場有我、黃偉哲、李振輝、李信輝、李嫦娥等 5人,我錢有包著,我忘記用什麼包,當時 5人坐在一起喝咖啡,【我當場說這包東西要謝謝他們的幫忙】,然後就將那包錢交給李振輝或李嫦娥,我忘了。【當初大家都在那邊坐,我就將錢帶過去,我當場就有說東西在這裡,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㈢卷第266、267頁)。另證人李振輝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第一次是95年6月17日給現金100萬元,從蘇國課哪個帳戶領出不知道,他拿在手上,與黃偉哲、李嫦娥、李信輝及我約在永康市的某簡餐店,是【蘇國課把錢交給李信輝,李信輝交給李嫦娥,黃偉哲不好意思當場拿】,之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沒有分到錢,我也不清楚李嫦娥、李信輝拿走多少錢,我也沒有問黃偉哲收到多少錢。【黃偉哲當場知道有給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㈠卷第 100頁)。綜上證人蘇國課、李信輝均證稱蘇國課於95年6月17日在臺南縣永康市三皇三家交付100萬元現款予李信輝時,被告黃偉哲在場見聞。徵之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5年底有致贈100萬元給黃偉哲,是李振輝透過我要將 100萬元交給黃偉哲,【我親自交給黃偉哲60萬元】,另40萬元我自己留用,沒有經過黃偉哲同意(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㈠卷第76頁)。復於97年 3月26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共同被告李信輝,共同被告李信輝亦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95年6月17日這100萬元裡面多少拿給黃偉哲?)【60萬元給黃偉哲】,40萬元留給我自己,之前已經先跟委員談過,如果有政治獻金,我會留一部份作為公務用」等語(見原審羈押卷第17頁)。足認李信輝確曾轉交其中60萬元予黃偉哲。又蘇國課交付 100萬元予李信輝當時,黃偉哲既在場見聞,李信輝自無可能私自侵吞,而未轉交予黃偉哲。
⑵另蘇國課於96年5月4日在新市火車站附近交付李嫦娥 100萬
元,李嫦娥隨即於善化啤酒廠前全數轉交予李信輝,已認定說明於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於偵查中證稱:第二筆是96年4、5月間,李振輝(應係李嫦娥之誤)在善化啤酒廠交給我 100萬元,要我轉交給黃偉哲,但李振輝表示他要拿走10萬元,另外【我親手交給黃偉哲40萬元】,50萬元我就留做自己使用,這二筆錢我都有跟黃偉哲表示說是蘇國課要給他的競選經費。」「因為我原先想這個政治獻金是我找來的,所以我從中留用了一部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㈠卷第76頁)。李信輝為被告黃偉哲之助理,理無誣陷黃偉哲之可能。徵之李信輝初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自行供出留用蘇國課所交付之部分款項,其餘則轉交被告黃偉哲,並未曲意迴護黃偉哲,更自承留用部分款項,其上開供詞應非誣指。再參酌以下證據,應足認被告李信輝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黃偉哲確有收受96年5月4日部分之40萬元:
①依蘇國課與李振輝於96年12月11日上午 9時35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李振輝稱:「去『黃仔』(指黃偉哲)那邊因為他沒時間跟我講,後來我就跟『阿輝』(指李信輝)坦白講,看他的感覺他是期盼比較高,簡單說就是差不多『200』至『250』,我是跟他說這個我幫他報上去,但是以後怎麼協助,當然你以前幫忙,以後怎麼協助,我會跟我的人反應。」蘇國課則稱「那沒關係,因為『黃仔』那邊我有約一些朋友一起過去幫忙...,黃的那邊我們就禮拜一(即96年12月17日)...」「那是沒關係,『黃仔』有在約他時間就好了,只是大家開口都那麼大,『祿仔』說議長那邊不支持也不行,我現在是那要怎麼出帳都是問題。」「一個人可以多少而已,公司你要有那麼多間。」「你說200、250是阿輝自己說的啊?阿輝開口也是很大。」「那是當然那是互相,上一次我們拜託他,我們也是拿給他,但是他有感受到沒?說難聽一點,也都沒有跟我們說一下。」「對啊,我們已經付多少給他了,說難聽一點,我們當初說多少要給他,他到底有沒有那個,我們要了解,不是讓人中間來操作我們,照理說,最基本的他要有反應,但是都沒反應,我就覺得有問題。」「今天就算透過什麼人、多或少,他也要見個面或是打個電話跟我們那個一下,表示一下,結果都沒有,我就覺得有出入了,不是小數目呢。」「怎麼可能不理不睬,也沒有感覺或什麼表示,都沒有,對不對。」「我們如果要的話,我要直接,我不要透過別人的手,何必把人情作給別人,要的話我也要做給我們自己,對不對。」「沒關係啦,我們直接拿給他,但是我還是建議給阿輝一個...以後我要拜託的也是他,要我接黃偉哲我也懶」等語(監察譯文表第二冊第80、81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蘇國課與黃偉哲約定於96年12月17日見面,但對於李信輝回報李振輝要求200萬至250萬元之金額,認為過高,且以前給付予黃偉哲金錢,黃偉哲均未親自表達已收到金錢,懷疑李信輝中間操作,因此決定這一次要親自交付予黃偉哲。
②李振輝與蘇國課通話完畢之後,李振輝隨即於同日10時15
分、10時19分及10時24分與李嫦娥通聯,向李嫦娥表示蘇國課之懷疑及不滿,李嫦娥乃稱:「這一次完我保證我請『黃』(黃偉哲)給他電話,我請『黃』親自給他電話,如果當天他們在那裡見面的話,我也請『黃』當天給他答謝,就是說一語帶過,就是說過去喔互相幫忙給他表示謝意,我給他講這樣就好了,我請『黃』給他講這樣子,所以這一次如果完了時候,如果我有在現場,甚至如果離開的時候或者是怎樣,我會請『黃』當面給他,現場的話當面,給他表示大家互相協助幫忙,請他也表示謝意,如果沒有,在電話中我也會親自要『黃』給他電話,這是重點,那他既然這麼care這個,我們也就順著他吧。」「如果他還是執意的非要他自己那個的話,那我們也不要勉強他啦。」「不過『黃』這是重點啦,蘇的(蘇國課)他可能很在乎,那還是有機會我請他們無論下次見不見面,或是通電話,我請『黃』第一時間給他答謝,我是感覺這個是有需要的啦,難怪他心理上擱著嘛,對不對?」「這幾天要處理事以前,如果需要,要排除以前他的疑慮喔,是不是他在這一兩天打電話給他,對過去的先表示謝意,如果不要的話,就是到下星期處理,以後一併的表示謝意。」「就是說『黃』是在這個之前給他答謝,對過去,還是說一併在後面的時候一併全部答謝,我可以主導這樣子好不好?」「星期一中午,叫黃主動打電話給蘇總說,蘇總,感謝,我想說禮拜一中午去你們那邊。」「事先先打電話給他,叫黃的打,叫李的打還不算數」等語(監察譯文表第二冊第82至85頁)。顯見李振輝與李嫦娥兩人為排除蘇國課之疑慮,於電話中商議要請黃偉哲直接以電話或於96年12月17日見面時當面向蘇國課表示感謝。李嫦娥既保證可以請黃偉哲親自打電話或於96年12月17日見面當日親自向蘇國課表示感謝,倘黃偉哲確未自李信輝處收受蘇國課轉交之金額,黃偉哲如何向蘇國課表示感謝之意?且蘇國課既已懷疑李信輝從中操作,並未交付黃偉哲上開款項,乃決意於96年12月17日親自交付予黃偉哲,已如上述。倘黃偉哲確未自李信輝處收受蘇國課轉交之金額,李振輝、李嫦娥自無可能安排蘇國課與黃偉哲親自會面,倘蘇國課向黃偉哲求證,豈不東窗事發,而違事理之常。顯見黃偉哲確曾自李信輝處收受來自蘇國課之金錢甚明。
③嗣雙方即安排於96年12月17日(星期一)由黃偉哲與蘇國
課親自見面,蘇國課與李信輝兩人於96年12月16日下午 4時55分通聯,親自約定見面時間、地點。李信輝稱:「那天我有跟他講中午11點半,本來有跟他說到總部見面,但是他跟我說禮拜一立法院可能會甲動。」「甲動就是甲級動員,變成全部都要到立法院報到,可能要表決重要議案,所以他會在台北無法回來,所以看能不能跟蘇大哥這邊約差不多 4點的時候,他說可不可以約在公司那邊?」蘇國課則回應稱:「在總部好了,總部比較好,我們到時候再講,因為我有約幾個老朋友一起去,不然都是他在來,我們也要去幫他那個一下。」「4 點在總部。」李信輝即應允稱:「沒關係,我再跟他講」等語(監察譯文表第二冊第88頁)。足認蘇國課原與李信輝約定於96年12月17日下午4 時在黃偉哲競選總部與黃偉哲見面。惟嗣因黃偉哲表示總部不方便,乃改在「三皇三家餐廳」見面,依蘇國課與李嫦娥96年12月17日下午 3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嫦娥問:「阿輝說你是要跟他約會約在哪裡啦?」蘇國課答稱:「三皇三家,說要去他們總部,又說三皇三家。
」「他就說什麼總部不方便,哪有總部不方便我也不知道呢。」「本來我是說因為佳里有朋友,要邀朋友過去,去他總部好介紹,阿輝就說不方便,他們安排就好啦,我們也沒差啦」等語(監察譯文表第二冊第91頁)。
④李信輝與李嫦娥於確定黃偉哲與蘇國課於96年12月17日下
午4時在三皇三家餐廳見面之後,李振輝再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與李嫦娥通話,內容略以:「(李振輝)我跟你講,你再打電話給阿輝,要等他方便講的時候,叫黃偉哲跟他說過去我們合作的不錯這樣。第二個,萬一他是用,因為目前我還不知道他是用『現』還是『旅』還是『票』,你叫阿輝就算,他不可能『黃』拿嘛。」「你跟阿輝說,真的他如果拿到手,你叫阿輝說這個還有公關費,對不對,還有三個人公關費這樣。」李嫦娥對於李振輝建議由李信輝直接跟黃偉哲說要先扣留李振輝、李信輝及李嫦娥三個人的公關費方式,則表示不同意見,稱:「但是這樣就不好處理,我是說我處理喔,我去喔...」「我不去處理的話,哥哥(李信輝)喔因為在那裡拿著,哥哥是載黃偉哲去你知道我的意思嗎?現在一走喔,黃偉哲這次是叫哥哥載,他一上車他就拿走了啦。」「哥哥就是說叫我去喔,就是像上次這樣我會拿著,然後我就先離開,然後我會再...」等語。李振輝則仍堅持,答稱:「不可能,所以你就跟阿輝這個一定要弄一點下來。」「你跟阿輝講,就是要扣一點公關費。」「不好處理藉這個機會你跟他說確實人家爭取的就是那個,那不是阿輝的啊,背後還有兩個啊,你就跟阿輝這樣講啊。」「他(蘇國課)真的硬要給他(黃偉哲),你從中間拿掉,他更會不舒服,所以就坦白跟他講有這個東西啊。」「要坦白跟『黃』講,本來就是要跟他講啊,背後這,沒有啦就是這樣啦。」「你就看你要不要交代啦,沒有就全部給他也沒辦法,我的看法就是說這個就是要留下來這樣,叫阿輝這樣講。」「就跟他說這一部分要留下來,這是公關開支,公關開支就是誰去跟蘇爭取的,這個總是要付一部分,我很早就叫他去建立這個機制,不然你暗扣反而不好」等語(監察譯文表第二冊第92至94頁)。顯見蘇國課於96年12月17日下午4 點因係直接交付金錢予黃偉哲,並未透過中間人即李振輝或李嫦娥兩人轉交,李振輝、李嫦娥無法事先扣留部分款項,乃藉電話討論如何取得本次之所謂「公關費」款項。李嫦娥本欲親自前往參與會面,先經手蘇國課交付之款項,再藉故離去,先扣留李振輝、李信輝及李嫦娥等 3人所謂之公關費後,再將餘款交付予黃偉哲。惟因蘇國課早已懷疑李嫦娥、李信輝從中操作,故黃偉哲從未親自表示謝意,乃決意親自交付予黃偉哲本人。李振輝顧及於此,乃向李嫦娥表達反對由李嫦娥直接經手再暗中扣留之方式甚明。
⑤嗣蘇國課依約與黃偉哲在三皇三家餐廳見面,並親自交付
面額共計 200萬元之支票予黃偉哲,此從李振輝於96年12月17日下午5時32 分之通聯內容,李振輝稱:「我跟你講,他開支票。」「(他開多少?)開兩百。」「(那個支票拿給誰?)直接拿給他本人。」另96年12月18日下午 5時31分之通聯內容,李振輝亦稱:「因為那天當場是蘇正好坐他對面啦,他拿過來就直接拿給對面,阿輝正好在隔壁啦,當然他就拿了。」「因為這次是要開發票的,他是用政治獻金,貢獻的角度,他不是那個喔。你回來你就阿輝,如果他先埋怨這個,你說這個慢慢試,也是我們極力爭取的,當然你可以跟『黃』的說這個爭取一定要有一個公關費嘛,這很清楚啊,他不給就算了,那假如說這次拼了上去以後,『黃』的跟阿輝就是一個 group嘛,後續他還要開發什麼,他一定要透過『黃』,『黃』也一定要透過阿輝嘛,這個時候真正的實力就可以顯示出來」等語(監察譯文表第二冊第96、100、101頁)。李嫦娥於蘇國課與黃偉哲見面後,仍擔心蘇國課疑慮未除,李振輝稱:「像昨天你沒去反而好你知道嗎。因為那,沒去,因為他本來就是已經計畫這樣啊,話不用多,但是委員跟他談的不錯啦。」李嫦娥即詢問稱:「我有跟他交代說一些話,他應該有說喔。」李振輝稱:「有啦。」李嫦娥即稱:「那他會把以前的那些疑慮都會排除嘛,那我有教他講啊」等語(監察譯文表第二冊第99頁)。足認黃偉哲確曾於96年12月17日與蘇國課見面時,當場向蘇國課表達謝意,亦足印證黃偉哲確曾收受95年12月17日、96年5月4日蘇國課透過李信輝轉交之金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上開偵查中證詞,證稱曾轉交60萬元、40萬元予黃偉哲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證人李信輝嗣則翻異前詞,改稱:
其於95年6月17日及96年5月4 日分別各收受蘇國課欲交予被告黃偉哲之 100萬元,實際上並未告知被告黃偉哲,亦未將各該款項轉交被告黃偉哲,而是分別存入新營民治路郵局或供選舉應酬、喝酒之用云云。惟就上開 200萬元資金流向,共同被告李信輝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購車、投資餐廳、存入郵局帳戶、充當選舉應酬、喝酒之用云云,均有差異,與其提出之郵局往來明細資料亦無吻合,顯係事後穿鑿附會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偉哲有利之認定依據。
㈡被告黃偉哲、李信輝於96年12月17日確亦曾收受蘇國課所交
付之面額共計200萬元支票3紙,並存入政治獻金專戶:查被告黃偉哲、李信輝於96年12月17日,與蘇國課、李振輝等人,在台南縣佳里鎮「三皇三家餐廳」會面,蘇國課將內裝有共計200萬元支票3紙之信封袋交予被告黃偉哲收受後,被告黃偉哲即將該3 紙支票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並且開具政治獻金收據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哲、李信輝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李振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支票影本 2紙、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影本 3紙附卷可稽,及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政治獻金捐款人資料陳霈芯辦公座位電腦列印資料影本乙冊、蘇國課筆記本1本扣案足資佐證,堪認屬實。
㈢蘇國課所交付上開2筆100萬元現金及200 萬元政治獻金支票
,均係為請託被告黃偉哲協助關切「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進度所為之給付:
⑴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係為「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
發案能儘速順利通過,而冀求被告黃偉哲出面向內政部營建署關切上開開發案之進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5年6月17日將100萬元現金拿給李嫦娥,請她轉交給黃偉哲?)是,【是換取黃偉哲針對該開發案能夠向營建署表達關心】。…我在96年5月4日下午在新市火車站前將 100萬元現金用塑膠袋裝好交給李嫦娥,託她轉交給黃偉哲,【送錢給黃偉哲的目的還是希望他幫忙到內政部營建署關心崑陵山開發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㈠卷第40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輝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第一次是95年6月17日給現金100萬元,…【第一次會給 100萬元是因為蘇國課認為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審查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想請當地的立委黃偉哲幫忙去向營建署署長關心了解】,…【第二次給黃偉哲 100萬元是後謝,沒有希望他再找署長一次,是希望他能夠幫忙,儘快讓開發案通過】」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㈠卷第94頁),足見蘇國課係為「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能儘速順利通過,而分於上開時地,各交付100萬元無誤。⑵參酌,被告黃偉哲曾於95年12月21日上午前往內政部營建署
與署長李武雄會面,洽談「崑陵山墓地變更案」等情,業據被告黃偉哲供承在卷可按(偵C卷第 111頁),核與證人李武雄於偵查中證稱:立委黃偉哲曾於95年11月21日至營建署與我洽談崑陵山墓地變更案,黃偉哲是來了解該開發案的進度,並告訴我們依照程序儘快辦理此開發案等語(偵C卷第
106 頁)相符,並有內政部營建署立委關心案件簽辦單在卷可稽(調查站卷第34頁)。證人蘇國課上開證詞:「送錢給黃偉哲的目的還是希望他幫忙到內政部營建署關心崑陵山開發案」等語;證人李振輝證稱:「第一次會給 100萬元是因為蘇國課認為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審查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想請當地的立委黃偉哲幫忙去向營建署署長關心了解」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⑶另查,「私立崑陵山安樂園」於96年4月12日召開第202次審
查會前,依李振輝與李信輝於96年4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編號2),李振輝與李信輝約定於同日下午4點半與黃偉哲在老地方見面。同日晚間 7時40分,李嫦娥即打電話給李振輝詢問稱:「你剛剛跟黃見面還好吧?」李振輝則稱:「不錯啊,你怎會知道?阿輝跟你說的?」顯見當日李振輝於96年4月6日應有與黃偉哲見面。依證人李振輝於原審證稱:96年4月6日當日有與黃偉哲見面,當日有我、李信輝、黃偉哲委員。我們這個案子在內政部,有機會到台北開會的時候,幫我們照會關心一下。譬如說黃偉哲委員有碰到內政部營建署的長官,可以幫我提示一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的案子進行的怎麼樣。是因為4月12日營建署要召開第202次審查會,才與黃偉哲在4月6日見面。找內政部營建署長官是要照會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進行到什麼狀況,一般大案子尤其地方民意,包括縣政府都很支持這個案子,但是到內政部營建署並不清楚,有民意的支持加上我們的努力,一般都要讓長官知道有這件事情,請黃偉哲委員幫我們瞭解一下,只要內政部營建署長官認為地方民意都支持,或許他們在處理上會比較公平,不會刻意刁難等語(原審卷㈤第156至158頁)等語,即足證明。迄內政部營建署第 202次審查會前一日(4月11日),依如附表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振輝持續聯絡李嫦娥、李信輝,詢問黃偉哲是否已與營建署長官見面關心,迄李信輝於同日18時44分30秒電話,向李振輝回復已見到2位長官的面,李振輝始放心。而蘇國課於96年5月4日交付予李嫦娥之100萬元,即係欲交付予黃偉哲,感謝其在開發案的協助,亦認定說明於上(如理由貳、四、㈤、⒊所示),核與證人李振輝上開證詞:「第二次給黃偉哲 100萬元是後謝」等語相符。
㈣被告黃偉哲接受蘇國課委託協助向內政部營建署關心「私立
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進行進度,並非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
⒈查被告黃偉哲曾於95年12月21日上午前往內政部營建署與署
長李武雄會面,洽談「崑陵山墓地變更案」等情,業據被告黃偉哲供承在卷可按(偵C卷第 111頁),核與證人李武雄於偵查中證稱:立委黃偉哲曾於95年11月21日至營建署與我洽談崑陵山墓地變更案,黃偉哲是來了解該開發案的進度,並告訴我們依照程序儘快辦理此開發案等語(偵C卷第 106頁)等語;及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科長張順勝於調查局詢問是證稱:「(問:立法委員黃偉哲到營建署與承辦洽淡崑陵山墓地變更案,有無任何指示?)黃偉哲只是來關心該開發案之進度,並沒有其他特別的指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㈠卷第 180頁)相符,並有內政部營建署立委關心案件簽辦單在卷可稽(調查站卷第34頁),足證被告黃偉哲確曾前往內政部營建署關切「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進度,請求儘速依程序辦理。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偉哲有關切該開發案以外,其他影響內政部營建署應做成許可該開發案之行為。
⒉立法委員之職權:
⑴按憲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即揭示立法院藉由上述職權之行使,代表人民參與國家重要政策之形成及重要事項之決定,以落實民意政治、實踐主權在民之憲法意旨。另依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條第2項第1款乃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此項規範不惟是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一種基本機制,同時也架構出行政立法兩權間一項最為基本的政策溝通管道,應可認為係憲法對於重大政策之形成或變更的基本程序要求。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6條,乃就行政院每一會期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程序加以規定,同法第17條則定有:「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故依上開規定,立法委員在憲法上亦有質詢權。再者,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上開職權,得依憲法第67條規定,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綜上所述,立法委員依憲法及增修條文之規定,其職權為⑴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⑵質詢權及⑶邀請備詢權。立法委員固有上開職權,惟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條規定,立法院依憲法第63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立法院表決通過議案之程序,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8至11條規定,既須經第一讀會後,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各委員會審查後,再經第二讀會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法律案或預算案,更應經第三讀會表決後始能通過,恆非單一立法委員己意或己力所能左右,難認單一立法委員得以左右行政機關預算審查,而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處分作成、變更、修正或廢止具有實質影響力。又「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依法須經區域計畫審查委員會審查,其審查決議意見固無拘束內政部之效力,惟亦具有高度專業性,內政部營建署亦高度予以尊重,已如上述。立法委員固得秉其職權依法質詢,內政部營建署仍應依法進行審議後許可,自無可能僅因立法委員之質詢,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難認立法委員得透過質詢權實質影響行政機關作成、變更、修正或廢止具體之行政處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立法委員對於政府機關具有預算審查權,又對於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具有口頭或書面之質詢權,堪認被告黃偉哲對各政府機關或各部會首長具有實質之影響力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立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
權。前項職權之行使及委員行為之規範,另以法律定之。」關於立法院職權之行使,乃另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範之;至立法委員行為之規範,則另以立法委員行為法規範之。足認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行為,則非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至立法委員行為法,依其立法意旨:「為維護國會尊嚴,確立立法委員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2條制定本法」(同法第1條)。觀其其內容則均係關於立法委員之倫理、義務與基本權益、遊說及政治捐獻、利益迴避、紀律等規範,性質上乃規範立法委員倫理及行為準則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亦僅構成立法委員行為法第25條規定懲戒問題,與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無涉。又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67條)。
立法委員依憲法規定,其法定職權依憲法規定,乃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職權。惟立法委員既為人民選舉而來,受民意付託,為民喉舌、維護並爭取人民權益,亦為民意代表之天職。立法委員受選民付託,所為服務、代言性質之行為,並非立法委員之法定義務,可為可不為,並無強制性,僅影響其個人形象或次屆選舉之得票率,故並非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行政機關因立法委員對於個案之關切,固因立法委員之身分,而予不同於人民之高度禮遇或尊重,惟仍應依法行政,不受影響。惟立法委員接受人民委託,向政府機關進行遊說,既係涉影響行政處分之具體行為,為維護國會尊嚴,乃以法律規範其行為分際,違反者僅涉機關自律而不及刑事違法性,不可不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既有立法委員向政府遊說之行為規定,認此即為立法委員所得為之行為,而為其職權云云,顯有誤解。
⒊被告黃偉哲接受蘇國課委託協助向內政部營建署關心「私立
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進行進度,與其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無涉:
⑴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院之職權包括:「議案審議」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並無立法委員接受人民陳情之職權規定。本案被告黃偉哲接受蘇國課委託協助向內政部營建署關心「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進行進度,縱認蘇國課係依請願法第 2條規定,而向被告黃偉哲請願,惟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4至67條等規定,該請願應以文書向立法院為之,且請願內容須與「立法職權事項」有關,且程序上須經程序委員會先行審查合於請願法相關規定後,再交相關委員會審查結果成為議案,再由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事項,經大體討論後,議決列入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故立法委員依上開規定,參與程序委員會、相關委員會就該請願案之審查,或參與請願成為議案後之大體討論,始與立法委員之職權行使有關。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共同被告蘇國課曾依請願法規定向被告黃偉哲提出請願,亦無任何立法院曾接受蘇國課請願之收文、審查或討論等證據,尚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4條至67條規定無涉。
⑵次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
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同法第15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規定。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故立法委員受託為影響政府機關關於「具體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為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所規定之「立法委員對政府遊說」之行為,依同法第16條規定,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本案被告黃偉哲受蘇國課之託,向內政部營建署關切「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進度,請求儘速依程序辦理等情,已據被告黃偉哲及證人李武雄、張順勝證述於上可按。核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偉哲有影響該署作成許可開發之行政處分之遊說行為。被告黃偉哲上開關切開發案之行為,尚難認屬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所稱之「受託對政府遊說行為」。縱認被告黃偉哲有上開遊說行為,且收受蘇國課交付之金錢,違背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戒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立法委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主動調查、審議,作成處分建議後,提報院會決定之。」同法第第28條規定: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院會決定為下列之處分:一、口頭道歉。二、書面道歉。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規定自明。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所規定之「立法委員對政府遊說」之行為,既非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被告黃偉哲縱收受蘇國課之金錢,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再者,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其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雖無明確規定,然依其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至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違法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 、3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委員違法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如上所述,僅屬規範立法委員倫理及行為準則之概括性抽象法律,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5款所稱之「法令」,自亦不能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黃偉哲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偉哲固收受蘇國課所交付95年6月17 日之
60萬元、96年5月4日之40萬元及96年12月17日200 萬元(入政治獻金帳戶),並受蘇國課之託向內政部營建署關切「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審議進度,惟此既非被告黃偉哲身為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偉哲有影響內政部營建署許可開發案行政處分之作成,縱收受上開金錢,亦未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況立法委員行為法僅屬立法委員之行為準則及倫理性規範,違反該法者,僅涉立法院內自律,並無刑事違法性,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相繩。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偉哲犯罪,亦不能認被指為共犯貪污之李信輝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
壹、被告李振輝部分:原審以被告李振輝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李振輝本任職於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因與蘇國課為姻親關係,而充任蘇國課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協助處理「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申請籌設事宜,本應於公餘以其專長,適時協助上開開發案之進行,惟被告李振輝不思循合法途逕,為圖「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早日通過審核,竟建議蘇國課行賄審議委員王文祥,藉機將蘇國課交付部分款項多次侵吞入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業與蘇國課達成和解,返還侵占款項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匯款回條各 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62、16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規定,各處被告李振輝所犯侵占共 3罪,均有期徒刑10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 5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再者,被告李振輝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副工程司,有該局100年4月29日水中人字第100500179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3頁)。被告李振輝具公務員身分,猶任「崑陵山安樂園」蘇國課之總經理特別助理,依李振輝及蘇國課之供詞,被告李振輝每次受蘇國課之託出面與政府機關協調溝通,即支領車馬費5,000元(本院100年 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卷㈠第189 頁反面),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外,更建議蘇國課行賄審議委員即被告王文祥,藉機將蘇國課交付部分款項多次侵吞入己,縱被告李振輝已與蘇國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蘇國課亦不再追究被告李振輝,惟其所為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並有損官箴,倘准予緩刑宣告,顯無以正視聽。被告李振輝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至原審就㈠起訴書起訴李振輝向蘇國課要求於96年5月4日行賄李嫦娥40萬元,李嫦娥收受賄款 100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轉交李信輝,李嫦娥於收受賄款後,違背職務未舉報或陳報劉來欽違法濫葬,亦未依法予以裁罰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振輝、李信輝及李嫦娥有何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不能證明被告蘇國課有何行賄李嫦娥犯行部分,諭知被告李振輝、李信輝、李嫦娥及蘇國課均無罪;㈡起訴書起訴被告李振輝向蘇國課建議向被告王文祥於95年9月至96年6月間,由蘇國課分 3次提供30萬、30萬及40萬元款項,交由李振輝透過張忠俊向王文祥行賄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文祥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李振輝、蘇國課有何共同行賄罪為由,諭知被告王文祥、李振輝及蘇國課均無罪;㈢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黃偉哲及李信輝分別於95年 6月17日、96年5月14日及96年12月17日共同收受蘇國課所交付之100萬、100萬及200萬元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偉哲、李信輝有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為由,諭知被告黃偉哲、李信輝均無罪。核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之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李振輝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下列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被告李振輝、李信輝、李嫦娥、蘇國課、王文祥及黃偉哲無罪部分。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
┌─┬────┬──────────────────────┬──────────────────┐│編│ 時 間 │事件:被告等人相互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 備 註 ││號│ │ │ │├─┼────┼──────────────────────┼──────────────────┤│編│96年4月5│聯合報報導「沙茶醬之父下葬,沒立墓碑」乙事(│ ││號│日 │見調查站卷第32頁) │ ││1 │ │ │ │├─┼────┼──────────────────────┼──────────────────┤│編│96年4月6│李振輝:喂.. │依左揭對話內容,及證人即被告李振輝於││號│日15時09│李信輝:喂,阿舅李振輝:是..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156 ││2 │分13秒 │李信輝:我「信輝」,那個我有跟委員講,我們約│58頁),被告李振輝為「私立崑陵山安樂││ │ │ 等一下好不好? │園」開發案,將於96年4月12日召開內政 ││ │ │李振輝:等一下是幾點? │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02次審查會議,而 ││ │ │李信輝:4點半.. │透過被告李信輝,於96年4 月6日與被告 ││ │ │李振輝:4點半啊? │黃偉哲見面,請託關切上開開發案之進行││ │ │李信輝:因為委員講說4點半可不可以,這樣? │。 ││ │ │李振輝:阿人..要在哪裡? │ ││ │ │李信輝:一樣老地方那裡..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93頁│ ││ │ │編號172) │ ││ ├────┼──────────────────────┤ ││ │96年4月6│李嫦娥:你剛剛跟「黃」見面還好吧? │ ││ │日19時40│李振輝:不錯啊,你怎會知道?「阿輝」跟你說的│ ││ │分21秒 │ ? │ ││ │ │李嫦娥:...對啦,對啦,不然我哪有那麼厲害, │ ││ │ │ 對不對.. │ ││ │ │李振輝:我禮拜天再跟你聯絡..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93頁│ ││ │ │編號173) │ │├─┼────┼──────────────────────┼──────────────────┤│編│96年4月8│蘇國課自國外返回台灣(見原審卷㈢第211頁) │ ││號│日 │ │ ││3 │ │ │ │├─┼────┼──────────────────────┼──────────────────┤│編│96年4月 │李振輝:你知不知道黃哥有去找嗎? │依左揭對話內容,可知96年4月11日即「 ││號│11日16時│李嫦娥:什麼王哥? │私立崑陵山安樂園」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4 │33分0秒 │李振輝:黃哥! │員會召開第20 2審查會會議前,被告李振││ │ │李嫦娥:我不知道你在講什麼? │輝即反覆詢被告李嫦娥、李信輝,關於被││ │ │李振輝:黃偉哲。 │告黃偉哲是否前往關切乙事。 ││ │ │李嫦娥:黃哥喔? │ ││ │ │李振輝:不要緊,這個我再跟阿輝講就好了。 │ ││ │ │李嫦娥:好啦、好啦。 │ ││ │ │李振輝:因為這個有沒有都要說有啦。 │ ││ │ │李嫦娥:有啊!他有去呢哥哥說有呢! │ ││ │ │李振輝:對,有是怎樣哥哥要大約跟我講一下,(│ ││ │ │ 好讓)我心內有數啊,這是一點,我們那│ ││ │ │ 個公司局長有沒有要參與? │ ││ │ │李嫦娥:沒有啦,副座跟我們兩個去而已啦。 │ ││ │ │李振輝:不是啦,我說那個公司啦,你不是要叫‥│ ││ │ │李嫦娥:啊不要講那個啦,那個不是很重要啦,那│ ││ │ │ 個都還沒弄就那個,他明天晚上會回來啦│ ││ │ │ ,明天回來再講,還沒有講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02 頁│ ││ │ │103頁編號190) │ ││ │ │ │ ││ ├────┼──────────────────────┤ ││ │96年4月 │李嫦娥:哥,委員有沒有,那天講那個有沒有去講│ ││ │11日16時│ ?阿舅剛剛又打電話來問呢? │ ││ │43分0秒 │李信輝:有啦、有啦,我中午有打電話跟他提醒啦│ ││ │ │ 。 │ ││ │ │李嫦娥:那他說有去講了嗎?不然要開(審查會)│ ││ │ │ 了呢,有嗎?真的有還是沒有啦? │ ││ │ │李信輝:有啦、有啦,你不要真的還是假的,你真│ ││ │ │ 正... │ ││ │ │李嫦娥:好啦、好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04 頁│ ││ │ │編號192) │ ││ ├────┼──────────────────────┤ ││ │96年4月 │李嫦娥:大哥,怎麼到了?那麼快! │ ││ │11日17時│李振輝:對啊。 │ ││ │11分0秒 │李嫦娥:我跟你講,黃(偉哲)有說完了啦。 │ ││ │ │李振輝:他大概怎麼說?知道嗎?阿輝應該沒去吧? │ ││ │ │李嫦娥:怎麼說喔,哥哥說黃的去而已呢,應該不│ ││ │ │ 敢沒有去,哥哥說確定去啦。 │ ││ │ │李振輝:不要緊啦,我們就同步跟他說哪一天有去│ ││ │ │ 就好了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04 頁│ ││ │ │編號193) │ ││ ├────┼──────────────────────┤ ││ │96年4月 │李振輝:喂.. │ ││ │11日18時│李信輝:阿舅,我信輝,阿舅,跟你報告一下.. │ ││ │44分30秒│李振輝:怎樣? │ ││ │ │李信輝:那個我們那天講的長官、還有那個署長,│ ││ │ │ 都有去聯絡OK,跟你講一下.. │ ││ │ │李振輝:好。 │ ││ │ │李信輝:就這兩個人都有去接洽過了.. │ ││ │ │李振輝:都有見到面還是電話? │ ││ │ │李信輝:都有見到面,而且都講過了..我剛才有做│ ││ │ │ 過確認,我想說跟你講一下.. │ ││ │ │李振輝:OK..大概是前幾天啦喔? │ ││ │ │李信輝:他是說昨天跟前天。 │ ││ │ │李振輝:OK,好..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04 │ ││ │ │頁至105頁編號194) │ │├─┼────┼──────────────────────┼──────────────────┤│編│96年4月 │李振輝:喂.. │左揭對話聯繫重點為被告李嫦娥告知被告││號│11日8時 │李嫦娥:大哥,我現在在外面,我跟你講,那一件│李振輝代為隱匿公文及回應翡翠雜誌詢問││5 │46分11秒│ ..不是有一件微微隆起」嗎,有沒有?那│乙事。 ││ │ │ 一件公文,「微微隆起」那一件,現在設│ ││ │ │ 法我把它存查起來了,你就跟「阿課」說│ ││ │ │ 一下,說那一件我已經把它消失掉了. │ ││ │ │李振輝:好啊..那不是邱..邱宏章..邱 │ ││ │ │李嫦娥:可是那個已經..教一套法已經那個了,列│ ││ │ │ 入那個繼續追蹤..所以後面就.. │ ││ │ │李振輝:好..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01 │ ││ │ │編號189) │ ││ ├────┼──────────────────────┤ ││ │96年4月 │李嫦娥:我跟你講,我們那個「翡翠」喔,姓陳的│ ││ │11日16時│ ,就是第一次跟我在那邊有交戰那個,早│ ││ │33分0秒 │ 上又一直叫一直叫呢,還打給課長呢,我│ ││ │ │ 下午就沒有在那裡,我就不知道怎麼樣了│ ││ │ │ ,喔,很夭壽呢,一直叫呢,我都沒有出│ ││ │ │ 聲音,我不想理了,不理他啦,那個「翡│ ││ │ │ 翠」有沒有?我們上次那個...。 │ ││ │ │李振輝:怎麼「翡翠」沒有,是時報周刊昨天... │ ││ │ │李嫦娥:都有、都有。 │ ││ │ │李振輝:兩本都有喔? │ ││ │ │李嫦娥:嗯,兩家都有打啦,打電話啦。 │ ││ │ │李振輝:對啦,我是說那個雜誌,翡翠並沒有看到│ ││ │ │ 。 │ ││ │ │李嫦娥:你沒有買當然沒看到,我怎麼知道? │ ││ │ │李振輝:這樣喔。 │ ││ │ │李嫦娥:那不是重點啦,不管啦,就是說還持續的│ ││ │ │ 在發燒啦,要防著課長,你明天一早去碰│ ││ │ │ 到那個,你還是要跟他說請他幫忙一下,│ ││ │ │ 他七就要滾蛋了嘛(指陳冬七月要退休) │ ││ │ │ ,你懂我意思嗎? │ ││ │ │李振輝:我知道。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02 頁│ ││ │ │編號190) │ │├─┼────┼──────────────────────┼──────────────────┤│編│96年4月 │「私立崑陵山安樂園」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召│ ││號│12日 │開第202次審查會會議結果:「本案開發計畫原則 │ ││6 │ │同意,惟以上意見尚待確認部分,請申請人於三個│ ││ │ │月內補正,送本部營建署,提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 ││ │ │小組審查會議討論後,再行核發開發許可」。 │ ││ │ │(見原審卷㈡第61頁) │ │├─┼────┼──────────────────────┼──────────────────┤│編│96年4月 │李信輝:阿舅。 │左揭對話聯繫重點為被告李信輝為「私立││號│12日19時│李振輝:是.. │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審查會會議結果乙││7 │22分48秒│李信輝:信輝啦,阿輝.. │事,向被告李振輝道喜。 ││ │ │李振輝:本來要先打電話給你.. │ ││ │ │李信輝:沒有,我有收到訊息,跟你恭喜恭喜.. │ ││ │ │李振輝:主持是「署」啦.. │ ││ │ │李信輝:我知道,所以說好險,兩個都有去講..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10 頁│ ││ │ │號207) │ │├─┼────┼──────────────────────┼──────────────────┤│編│96年4月 │李振輝:第三是李信輝跟我們恭喜,可能他媽有跟│左揭對話聯繫重點為被告李振輝告知被告││號│13日11時│ 他說,就這樣而已.. │蘇國課,被告李信輝來電為「私立崑陵山││8 │51分13秒│蘇國課:那個委員呢? │安樂園」開發案審查會會議結果道喜乙事││ │ │李振輝:委員我很少直接跟他碰面,我要他出面他│,被告蘇國課即詢問被告黃偉哲有無表示││ │ │ 才出面,我跟他還是有層次的觀念,我想│。 ││ │ │ 想我也不能直接出面,不然會讓他們母子│ ││ │ │ 對我.. │ ││ │ │蘇國課:對啦對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11 頁│ ││ │ │號208) │ │├─┼────┼──────────────────────┼──────────────────┤│編│96年4月 │時報周刊出刊報導劉來欽夜葬乙事。 │ ││號│13日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卷㈡第46) │ ││9 │ │ │ │├─┼────┼──────────────────────┼──────────────────┤│編│96年4月 │李信輝:喂,你好.. │依左揭對話內容,可知96年4月14日被告 ││號│14日20時│李振輝:阿輝.. │李振輝向被告李信輝透露,被告蘇國課將││10│12分38秒│李信輝:阿舅.. │交付賄款100 萬元,及向被告李信輝要求││ │ │李振輝:原則上可能禮拜一我「10本書」先讓它租│自其轉交款項中拿取10萬元。 ││ │ │ 出去... │ ││ │ │李信輝:這樣啊,OK,不然我們禮拜一再見個面好│ ││ │ │ 了.. │ ││ │ │李振輝:禮拜一我是要做忌日,..你4本書你再拿1│ ││ │ │ 本回來給我就好.. │ ││ │ │李信輝:嗯(疑惑)..什麼東西? │ ││ │ │李振輝:就那個啊,我禮拜一會處理那個事..你「│ ││ │ │ 4本書」再留「l本」給我就好.. │ ││ │ │李信輝:..留1本... │ ││ │ │李振輝:我會先給你,這樣你知道嗎? │ ││ │ │李信輝:怎會又留「1本」? │ ││ │ │李振輝:先給你,你要留「l本」,我要處理別的 │ ││ │ │ .. │ ││ │ │李信輝:喔..這樣啊..好啊好啊.. │ ││ │ │李振輝:你的部分啦.. │ ││ │ │李信輝:OK..OK.. │ ││ │ │李振輝:OK │ ││ │ │(見97年度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13 頁│ ││ │ │編號212) │ │├─┼────┼──────────────────────┼──────────────────┤│編│96年4月 │李振輝:你有打電話? │左揭對話聯繫重點為被告李振輝告知被告││號│16日6時 │李嫦娥:對,那個蘇的(指蘇國課)昨天早上給我│李嫦娥,蘇國課即將出國,無法週一交付││11│28分0秒 │ 電話,然後因為那個人在家嘛,所以我不│賄款乙事,被告李振輝、李嫦娥並討論向││ │ │ 方便給他說什麼,然後他就說禮拜天沒有│被告蘇國課表示,因被告黃偉哲忙於黨內││ │ │ 辦法處理,那那個以後不是還有很多那個│初選,無暇見面,建議該款項可由被告李││ │ │ 嗎?還是我下一次怎麼樣,那電話中我不 │嫦娥或李信輝代轉。 ││ │ │ 方便給他說,他一直在講那個,我不敢回│ ││ │ │ 答啊,那他到底講怎麼樣? │ ││ │ │李振輝:有兩個意思啦,因為他禮拜二就要走,那│ ││ │ │ 禮拜一可能就沒有人去那個東西啦,所以│ ││ │ │ 他意思就是說一定會辦,但是時間....。│ ││ │ │李嫦娥:他有講是不是? │ ││ │ │李振輝:對啊,那意思就是說要你也跟那個講一下│ ││ │ │ ,然後第二個他有一個重點,他是說你要│ ││ │ │ 當面謝謝他,那你的意思就是說假如沒有│ ││ │ │ 的話,你也可以代轉,你是不是有跟他這│ ││ │ │ 樣講 │ ││ │ │李嫦娥:對啊,我是跟他說他(指黃偉哲)很忙啊│ ││ │ │ ,因為現在在搞那個初選啊。 │ ││ │ │李振輝:那可以啦,他的意思就是他....。 │ ││ │ │李嫦娥:像上次這樣嘛。 │ ││ │ │李振輝:對啊,好啊。 │ ││ │ │李嫦娥:可以啊,那他是不是下一次了,還是怎麼│ ││ │ │ 樣? │ ││ │ │李振輝:就看今天來不來得及啦,他昨天有跟我這│ ││ │ │ 樣講啦,因為....。 │ ││ │ │李嫦娥:我是覺得喔,如果他給你電話,你跟他講│ ││ │ │ 說我們還是給人家,因為人家現在在忙那│ ││ │ │ 個,需要那個嘛。 │ ││ │ │李振輝:我是跟他這樣講,但確實因為阿秀也不在│ ││ │ │ 嘛,最好當然是今天最好,我有跟他講叫│ ││ │ │ 他跟你聯絡啦,那是前天講,那昨天他有│ ││ │ │ 主動跟我講,說他有打電話給你。 │ ││ │ │李嫦娥:有,禮拜天嘛。 │ ││ │ │李振輝:對啊、對啊,因為我知道你有打嘛,他有│ ││ │ │ 打給你,但是他昨天我們見面,他有說他│ ││ │ │ 有主動打電話給你啦。 │ ││ │ │李嫦娥:他是禮拜天打的喔! │ ││ │ │李振輝:對啊、對啊,禮拜天早上打的啊,然後我│ ││ │ │ 們禮拜天有再碰面啊,我們在岡山有碰面│ ││ │ │ 啊,他如果跟我說,我就講送是越快越好│ ││ │ │ 啦。 │ ││ │ │李嫦娥:對啊,本來就是,人家給我們那個,本來│ ││ │ │ 就要那個....。 │ ││ │ │李振輝:但是我跟你說,這個就像你講的就沒有人│ ││ │ │ 在....。 │ ││ │ │李嫦娥:對啦,因為那個在那邊嘛,我也不要講這│ ││ │ │ 個,而且在那個電話我也不想講....。 │ ││ │ │李振輝:回去了吧! │ ││ │ │李嫦娥:對啊,他等一下走了,那就是下一次了吧│ ││ │ │ ,是不是? │ ││ │ │李振輝:不一定,就看他早上怎麼跟你連絡,他會│ ││ │ │ 跟你連絡。 │ ││ │ │李嫦娥:喔他會跟我聯絡,我是覺得說我有跟他們│ ││ │ │ 提一下,他們意思說未來是未來,我們還│ ││ │ │ 是會持續幫他的忙嘛,這樣已經那個了,│ ││ │ │ 為什麼他們兩個嘛,他們兩個臉色都很難│ ││ │ │ 看,你也知道,都不高興啦。 │ ││ │ │李振輝:不能樣講啦,這樣講也不是講法,我今天│ ││ │ │ 是從岡山台南載我媽媽,然後就往北走。│ ││ │ │李嫦娥:好、好。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14 │ ││ │ │頁至115頁編號215) │ ││ ├────┼──────────────────────┤ ││ │96年4月 │李嫦娥:大哥,我跟你講,你乾脆跟他說啦,人家│ ││ │16日8時6│ 現在很忙啦,也不需要,上次有見過了,│ ││ │分0秒 │ 也不需要這次見,如果不放心的話,你就│ ││ │ │ 你幫他拿著我們一起拿去嘛,你跟他講這│ ││ │ │ 樣子,你說人家現在在辦那個很忙呢 │ ││ │ │李振輝:不是拖啦,他們家,今天有沒有都其次啦│ ││ │ │ ,我有跟他說直接跟你連絡,你就跟他說│ ││ │ │ ‥。 │ ││ │ │李嫦娥:人家現在很忙,人家說改天跟他見面啊!│ ││ │ │李振輝:沒有啦,不要急,你跟他說是應該早點辦│ ││ │ │ 啦,但是他現在很忙啦,你就拿給我,我│ ││ │ │ 叫阿輝拿過去就好了。 │ ││ │ │李嫦娥:好啦,不然我叫他拿給你好嗎? │ ││ │ │李振輝:不用啦,我不要跟他處理這個啦,反正現│ ││ │ │ 在還是由,他每天在問阿輝,就讓阿輝去│ ││ │ │ 弄就好了。 │ ││ │ │李嫦娥:好啦、好啦。 │ ││ │ │李振輝:我也不要再拿這個東西..。 │ ││ │ │李嫦娥:我是這樣子的話表示他比較不害怕嘛,人│ ││ │ │ 家現在很忙,幹嘛一定要跟他見,講也是│ ││ │ │ 我們給他講的,他為什麼一定要這樣子呢│ ││ │ │ ?好奇怪喔。 │ ││ │ │李振輝:你以為他會信任我們嗎? │ ││ │ │李嫦娥:對啊,所以我跟你講,好啦、好啦,他會│ ││ │ │ 打給我嗎? │ ││ │ │李振輝:今天有沒有他就昨天跟你說過了,就是說│ ││ │ │ 如果來不及,他下次回來再會辦,我要跟│ ││ │ │ 你講一個重點,他說他要見到他,你就跟│ ││ │ │ 他說他見他是最好,但是現在他沒空,你│ ││ │ │ 如果那個就交給我,我會交代我什麼人拿│ ││ │ │ 去,這樣就好了。 │ ││ │ │李嫦娥:這樣就好喔,好啦,很那個喔?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15 │ ││ │ │編號216) │ │├─┼────┼──────────────────────┼──────────────────┤│編│96年4月 │蘇國課自台灣出境(見原審卷㈢第211頁) │ ││號│17日 │ │ ││12│ │ │ │├─┼────┼──────────────────────┼──────────────────┤│編│96年4月 │李振輝:蘇總有打電話給你嗎? │左揭對話聯繫重點為被告李振輝告知被告││號│21日15時│李嫦娥:誰? │李嫦娥,蘇國課即將歸國乙事,被告李嫦││13│43分0秒 │李振輝:蘇的。 │娥表示被告黃偉哲值選舉期間,不欲與被││ │ │李嫦娥:沒有啊! │告蘇國課見面,該款項經由代轉即可,並││ │ │李振輝:沒有喔。 │藉機表示欲自該款項中拿取部分金錢。 ││ │ │李嫦娥:怎樣呢? │ ││ │ │李振輝:他可能會月底回來吧。 │ ││ │ │李嫦娥:喔,月底回來。 │ ││ │ │李振輝:我有跟他說這個事情啦。 │ ││ │ │李嫦娥:說什麼,說我們兩個,我很生氣的事情喔│ ││ │ │ 。 │ ││ │ │李振輝:沒有、沒有,那個無聊。 │ ││ │ │李嫦娥:不然你說什麼? │ ││ │ │李振輝:立法的事情啦。 │ ││ │ │李嫦娥:要啊,哥哥跟我講的事情你知道嗎? │ ││ │ │李振輝:什麼事情? │ ││ │ │李嫦娥:哥哥說你有跟他提那個的事情那個,說要│ ││ │ │ 跟他拿一本書那個,哥哥說對啦舅舅(指│ ││ │ │ 李振輝)很辛苦,我說好啊你那本書給阿│ ││ │ │ 舅看這樣啦,有沒有一本給媽媽看,他說│ ││ │ │ 什麼你知道嗎?他說媽媽你叫阿舅撕一塊 │ ││ │ │ 給你,我有夠可憐的,你懂我意思嗎? │ ││ │ │李振輝:我知道啦、我知道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1頁│ ││ │ │至119頁編號223) │ ││ ├────┼──────────────────────┤ ││ │96年4月 │李嫦娥:重點忘了講啦,他說他希望說這次的不要│ ││ │21日15時│ 見面,因為他們現在要選舉,怕很多狀況│ ││ │45分0秒 │ 出來,你懂我意思嗎?所以他是說直接轉 │ ││ │ │ 給他,他會給他回電就好了。 │ ││ │ │李振輝:但是我會叫他跟你們兩個聯絡啊。 │ ││ │ │李嫦娥:沒有關係你也可以,可是現在就是說因為│ ││ │ │ 委員他現在競選期間嘛,哥哥的意思就是│ ││ │ │ 說他不願意再出現在那種場合啦,他就是│ ││ │ │ 說直接用轉交就可以了啦。 │ ││ │ │李振輝:但是我看他應該是會打電話給你啦,你再│ ││ │ │ 跟他講。 │ ││ │ │李嫦娥:對、對,好啦、好啦。 │ ││ │ │李振輝:對不對,因為到現在大家很忙啊。 │ ││ │ │李嫦娥:對啊,他說他現在很忙喔,他不方便跟他│ ││ │ │ 聚餐啦,他就是說要我們直接這樣轉就可│ ││ │ │ 以,哥哥的意思是這樣比較好啦,你懂我│ ││ │ │ 意思嗎?我講這樣你應該聽懂嘛。 │ ││ │ │李振輝:我懂啦,但是現在他的意思他要跟他見面│ ││ │ │ ,算跟他當面道謝,他的本意是這樣。 │ ││ │ │李嫦娥:我跟你講,因為現在這個期間,他不願意│ ││ │ │ 再那樣子怕被人家發現。 │ ││ │ │李振輝:我知道,你就用這種東西啊,到時候就用│ ││ │ │ 這種方式跟他講不用,就你們兩個都帶去│ ││ │ │ 也不要緊啊,你們兩個見蘇就好啊。 │ ││ │ │李嫦娥:你也去嘛,你也要。 │ ││ │ │李振輝:不一定啦,我們現在不要講那麼多,就看│ ││ │ │ 他怎麼處理,我們就是選舉期間不要見其│ ││ │ │ 他的人這樣。 │ ││ │ │李嫦娥:對,等選舉後一點他會跟他見面這樣子。│ ││ │ │李振輝:好。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19 │ ││ │ │頁至120頁編號224) │ │├─┼────┼──────────────────────┼──────────────────┤│編│96年4月 │李嫦娥:哥哥你在哪裡? │左揭對話聯繫重點為被告李嫦娥知知被告││號│27日21時│李信輝:在同學家。 │李信輝,蘇國課即將返國並處理交付賄款││14│24分0秒 │李嫦娥:哪裡的同學?新營? │乙事。 ││ │ │李信輝:沒有啦,台南啦。 │ ││ │ │李嫦娥:喔,媽媽跟你講,阿舅(指李振輝)有打│ ││ │ │ 電話說很遙遠那個人(指蘇國課)三十號│ ││ │ │ 三號中間他要回來,然後阿舅說會處理你│ ││ │ │ 們的事啊。 │ ││ │ │李信輝:我知道啊,要約啊。 │ ││ │ │李嫦娥:啊? │ ││ │ │李信輝:好啦,看他怎樣再跟我說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1 │ ││ │ │頁編號228) │ │├─┼────┼──────────────────────┼──────────────────┤│編│96年4月 │臺南縣政府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2號函詢崑陵山 │ ││號│27日 │公司:「據媒體報導:牛頭牌沙茶醬創始人劉來欽│ ││15│ │仙逝,於96年2月14日實施夜葬;其遺體是否埋葬 │ ││ │ │在貴公司所屬申設中之「私立崑陵山安樂園」基地│ ││ │ │內」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卷㈡第47頁) │ │├─┼────┼──────────────────────┼──────────────────┤│編│96年5月1│李振輝:喂.. │左揭對話聯繫重點為被告李嫦娥向被告李││號│日13時6 │李嫦娥:喂,大哥,你在忙啊? │振輝表示,被告黃偉哲向被告李振輝抱怨││16│時14分 │李振輝:我們在吃飯啦.. │,已前往關心開發案且該案已原則通過,││ │ │李嫦娥:喔,我跟你講,哥哥昨天晚上有回來拿衣│但蘇國課仍未交付金錢等語。其後再將被││ │ │ 服,他有提到那個「黃」有點不太高興,│告李振輝回覆的結果轉知被告李信輝。 ││ │ │ 因為現在在初選嘛,他要很多「那個」,│ ││ │ │ 他就在哥哥前面嘀咕說,不是都那個了嗎│ ││ │ │ ?怎麼還沒有「那個」啊?他不是知道我們│ ││ │ │ 最近在那個嗎? │ ││ │ │李振輝:對啦,他是今天、明天會回來啦,我有跟│ ││ │ │ 他講5月6號啊.. │ ││ │ │李嫦娥:哥哥就回來這樣講這樣子,我就想好啦、│ ││ │ │ 好啦,再跟阿舅講一下,我也不太瞭解..│ ││ │ │李振輝:好啦,會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2 │ ││ │ │頁編號230) │ ││ ├────┼──────────────────────┤ ││ │96年5月1│李信輝:喂,你好.. │ ││ │日13時7 │李嫦娥:哥哥喔... 剛剛有跟阿舅通電話,有講昨│ ││ │分56秒 │ 天晚上不太高興那個事,阿舅說有,他說│ ││ │ │ 他有給他回電,這個星期會處理,阿舅這│ ││ │ │ 樣跟我講.. │ ││ │ │李信輝:你怎麼用這支電話? │ ││ │ │李嫦娥:那個回來再跟你說.. │ ││ │ │李信輝:我昨天那個意見你大概跟他說一下.. │ ││ │ │李嫦娥:有啊,就是講了.. │ ││ │ │李信輝:我說我昨天說的那個意見,不是那個喔,│ ││ │ │ 是寵物的.. │ ││ │ │李嫦娥:那個還沒講,我們在演習..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2 │ ││ │ │頁編號231) │ │├─┼────┼──────────────────────┼──────────────────┤│編│96年5月1│李振輝:我的電話要給我顧好,你不要顧到又被「│左揭對話聯繫重點為被告李嫦娥向被告李││號│日19時2 │ 監聽」 │振輝表示,也要「抽」取蘇國課交付的款││17│分29秒 │ .. │項。 ││ │ │李嫦娥:..你這支到現在只有跟你通而已,我都不│ ││ │ │ 敢叫,都沒有,只有接跟發出去,發給你│ ││ │ │ 而已,我都不敢叫這支.. │ ││ │ │李振輝:不要讓人家說,嫦娥又有另外一支電話,│ ││ │ │ 又給你「監聽」.. │ ││ │ │李嫦娥:沒..沒,都沒有人知道.. │ ││ │ │李振輝:沒人知道最好.. │ ││ │ │李嫦娥:大哥,他什麼時要那個? │ ││ │ │李振輝:應該初三就回來了.. │ ││ │ │李嫦娥:初三,你差不多初四就要處理了,人家要│ ││ │ │ 那個.. │ ││ │ │李振輝:對啦,對啦... │ ││ │ │李嫦娥:我跟你講,你跟哥哥,一個人要跟我「1 │ ││ │ │ 」,不然我不要跟你們兩個人好,我有跟│ ││ │ │ 哥哥說,哥哥說,這樣也在討,媽你不是│ ││ │ │ 有。我說,你跟阿舅都不給我,我以後都│ ││ │ │ 不跟你們兩個人說話。哥哥說,我再問阿│ ││ │ │ 舅看看。這樣也要問你..,我說,你不用│ ││ │ │ 問,現在你也是「抽」這樣,阿舅也「抽│ ││ │ │ 」這樣,不然我不跟你們好了.. │ ││ │ │李振輝:喔(笑).. │ ││ │ │李嫦娥:就不耐煩的說,嗎,你自己有了,也要跟│ ││ │ │ 我拿這樣子。我說,我不管,我很辛苦..│ ││ │ │李振輝:好啦.. │ ││ │ │李嫦娥:好嗎? │ ││ │ │李振輝:再說再研究.. │ ││ │ │李嫦娥:不要,還要研究.. │ ││ │ │李振輝:「東西」拿到再說 │ ││ │ │李嫦娥:會啦,會啦,他不敢啦,他怕被我跳就跳│ ││ │ │ 到「落褲」.. │ ││ │ │李振輝:(笑).. │ ││ │ │李嫦娥:不是,這個不可以那個.. │ ││ │ │李振輝:講話要算話啦.. │ ││ │ │李嫦娥:那是他提叫我講的,我沒有那個,你也知│ ││ │ │ 道嘛... │ ││ │ │李嫦娥:你跟哥哥一個人都要給我「1」啦,不然 │ ││ │ │ 我真的,我跟你講,大哥在大陸打電話要│ ││ │ │ 我幫他處理那個,我又要繳所得稅,又要│ ││ │ │ 繳房屋稅,都要我繳.. │ ││ │ │李振輝:你就比較有啊.. │ ││ │ │李嫦娥:我已經「消瘦落肉」了.. │ ││ │ │李振輝:你哪會「消瘦落肉」,身體那麼壯.. │ ││ │ │李嫦娥:哥哥如果問你說,是不是媽媽有說這樣,│ ││ │ │ 你要說要喔.. │ ││ │ │李振輝:對啦,我再叫他給你.. │ ││ │ │李嫦娥:你也要給我喔.. │ ││ │ │李振輝:我欠很多,你還要給我.. │ ││ │ │李嫦娥:我不要..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3 │ ││ │ │ 頁至124頁編號234) │ │├─┼────┼──────────────────────┼──────────────────┤│編│96年5月2│李振輝:...我是內容還沒有看,但是好像是邱宏 │左揭對話聯繫重點為被告李嫦娥與李振輝││號│日16時1 │ 章好像發一個文,說好像什麼報導,要我│討論臺南縣政府96年4月27 日府民殯字第││18│分28秒 │ 們澄清,你回去幫我問一下看是不是邱洪│00000000000 號函文。 ││ │ │ 章發的... │ ││ │ │李嫦娥:這樣子啊,那個發文的是誰? │ ││ │ │李振輝:我是還沒有看到啊,那個是巧素跟我講的│ ││ │ │ .. │ ││ │ │李嫦娥:你叫她趕快傳給你,我們課長他現在很夭│ ││ │ │ 壽,他現在都一直...「大七天」也給人 │ ││ │ │ 家那個,還有你們也在那個,因為他快退│ ││ │ │ 休了,他就在搞這兩間,你知道嗎? │ ││ │ │李振輝:我現在是說喔,你回去...明天你再問邱 │ ││ │ │ 宏章是誰的意思?當然我現在..你現在講 │ ││ │ │ 話方便啦喔,我就會...我也不要正面給 │ ││ │ │ 他答覆,我是說哪一天鄉公所會同尋山員│ ││ │ │ 跟我們,並沒有發現任何埋葬等設施,我│ ││ │ │ 要給他寫這樣... │ ││ │ │李嫦娥:你先看那個文,文叫巧素先弄給你啦.. │ ││ │ │李振輝:我現在載我們副座要回去.. │ ││ │ │李嫦娥:要回去? │ ││ │ │李振輝:台中啦,沒關係,假如說他是要我們澄清│ ││ │ │ 就像是你的作法的話,...當然我不會寫 │ ││ │ │ 你... │ ││ │ │李嫦娥:我打回去給邱宏章看看...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4 │ ││ │ │頁至125頁編號235) │ ││ ├────┼──────────────────────┤ ││ │96年5月2│李嫦娥:喂,大哥,我這幾天都沒進去,有的話也│ ││ │日16時5 │ 是那個死阿冬叫他,交代他一定要發的..│ ││ │分38秒 │李振輝:沒關係啊,我是說你明天進去,不用現在│ ││ │ │ 電話問,明天進去... │ ││ │ │李嫦娥:..我現在要往北開,我要回去辦公室... │ ││ │ │李振輝:你回去問他一下,這一點,第二點,上次│ ││ │ │ 我們那個會議記錄,區委會的會議記錄,│ ││ │ │ 有提到我們切結五年的事情,但是我跟你│ ││ │ │ 說,切結五年現在還沒有到,我要那一張│ ││ │ │ 切結書.. │ ││ │ │李嫦娥:好啦.. │ ││ │ │李振輝:你再傳給我或傳給巧素,因為我們確實有│ ││ │ │ 切結,我們就把它附上去.. │ ││ │ │李嫦娥:好啦.. │ ││ │ │李振輝:因為這也是我們後續...你課長講的... │ ││ │ │李嫦娥:我跟你說啦,你就給他附一附,照他的意│ ││ │ │ 思,他現在來滾蛋就沒事情了... │ ││ │ │李振輝:好啦... │ ││ │ │李嫦娥:我現在要往北開,我要回去辦公廳,我再│ ││ │ │ 把邱宏章叫出來,我這幾天都不在辦公廳│ ││ │ │ .. │ ││ │ │李振輝:好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5 │ ││ │ │頁編號236) │ ││ ├────┼──────────────────────┤ ││ │96年5月3│李嫦娥:...邱的事情,我昨天找他談了一下,他 │ ││ │日5時40 │ 說那個神經病「那個冬」的,要他再這樣│ ││ │分33秒 │ 子,他說沒有關係他沒有給公所,他直接│ ││ │ │ 就給我們,那就是先最早期我們去跟他說│ ││ │ │ 這樣嗎,用這個方去回答就好了.. │ ││ │ │李振輝:那我現在..我的意思我要準備那天.. │ ││ │ │李嫦娥:不要公所了,不要公所了,沒有給公所了│ ││ │ │ .. │ ││ │ │李振輝:我的意思我要答覆,譬如說因為公所那天│ ││ │ │ 有會我們去查.. │ ││ │ │李嫦娥:不要啦,你不要再講公所的事情,公所已│ ││ │ │ 經停擺就好了,你不要再..公所,說你們│ ││ │ │ 沒有葬在那裡就好了,你為什麼還要再講│ ││ │ │ 公所幹嘛? │ ││ │ │李振輝:因為這個假如是很單純只有對你的話,我│ ││ │ │ 就是答覆.. │ ││ │ │李嫦娥:不用啦,人家看他公文怎麼給你嘛,你寫│ ││ │ │ 好了跟他給你的有時間傳給我看一下.. │ ││ │ │李嫦娥:如果是最早期我們說得那樣,你就單純的│ ││ │ │ 寫,不要再扯到公所,因為我有問他有沒│ ││ │ │ 有給公所,他說沒有,沒有就好了,純粹│ ││ │ │ 我們當事人可以表達沒有就好了... │ ││ │ │李振輝:..我的意思是,公所確實是有會我們去看│ ││ │ │ ,就只有伏起來,沒有墓碑嘛... │ ││ │ │李嫦娥:你不要再講那個啊,你講那個幹什麼.. │ ││ │ │李振輝:..我現在意思,公所會同我們,我跟他說│ ││ │ │ 當天公所有會同並無埋葬... │ ││ │ │李嫦娥:唉,不要再說公所那邊去了,你就說你們│ ││ │ │ 沒有就好了,常常再講公所要幹嘛..公所│ ││ │ │ 就跟你說,上次公所就給我們回文回完了│ ││ │ │ ,你有看到啊.. │ ││ │ │李振輝:那是沒有錯啦,我可以直接了當的說沒有│ ││ │ │ ,這也是一種模式... │ ││ │ │李嫦娥:就直接講沒有就沒有,講到公所去幹嘛,│ ││ │ │ 還有「凸」出來要幹嘛.. │ ││ │ │李振輝:當然我不會說「凸」出來.. │ ││ │ │李嫦娥:就不用講公所,公所人家就結掉了,你又│ ││ │ │ 說公所現在是那個週刊那邊在不高興..你│ ││ │ │ 直接了當.. │ ││ │ │李振輝:好啦.. │ ││ │ │李嫦娥:你就文也還沒看到,看你要怎麼寫..寫沒│ ││ │ │ 那個,整個傳過來給我..要先打電話,不│ ││ │ │ 然我不在辦公室.. │ ││ │ │李振輝:好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5 │ ││ │ │頁至126頁編號237) │ ││ ├────┼──────────────────────┤ ││ │96年5月3│李嫦娥:大哥,你那個答覆千萬不要寫到公所,因│ ││ │日5時51 │ 為那個承辦的要用這個打住,人家不要再│ ││ │分18秒 │ 介入,你純粹以業者的角度下去寫,你寫│ ││ │ │ 完慢點發,我明天就結束完... │ ││ │ │李振輝:那個不用急者發啦... │ ││ │ │李嫦娥:啊? │ ││ │ │李振輝:那個也不用急著發... │ ││ │ │李嫦娥:嗯嗯,那個不用急著發我跟你講... │ ││ │ │李振輝:讓我想一下再說.. │ ││ │ │李嫦娥:呦...讓我看一啦.. │ ││ │ │李振輝:好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7 │ ││ │ │頁編號238) │ │├─┼────┼──────────────────────┼──────────────────┤│編│96年5月3│李嫦娥:這第二點,第一點切結我早上進來一下,│左揭對話聯繫重點為被告李嫦娥催促被告││號│日5時40 │ 傳給你我就要走了..第二點你要先看到那│李振輝,被告黃偉哲急需款項,要蘇國課││19│分33秒 │ 張文,看是怎樣,你落筆怎樣,要弄以前│盡快給付款項,並討論由被告李嫦娥轉交││ │ │ 給我看一下。第三點就是那個,你要快,│。 ││ │ │ 人家6號要那個,人都要用到,你們. │ ││ │ │李振輝:我跟你說,他今天晚上一定會回來.. │ ││ │ │李嫦娥:對啊,人家真的很不高興... │ ││ │ │李振輝:回來..因為我沒時間去陪他.. │ ││ │ │李嫦娥:不要去陪他啦,陪他幹嘛.. │ ││ │ │李振輝:不是啦,我沒辦法南下啦..他如果打電給│ ││ │ │ 我,我叫他直接看找你.. │ ││ │ │李嫦娥:我又沒時間可以走那要怎麼辦? │ ││ │ │李振輝:沒有的話就是阿輝啊.. │ ││ │ │李嫦娥:阿輝就可以了,你跟他說這是可靠的,不│ ││ │ │ 會產生任何問題,等到人家都忙完了人家│ ││ │ │ 會跟他會知一下..我是說我沒有辦法去,│ ││ │ │ 我是覺得你跟哥哥這樣,他比較放心..你│ ││ │ │ 就辛苦一下沒關係啦,這沒什麼大不了的│ ││ │ │ .. │ ││ │ │李振輝:我沒辦法回去啊.. │ ││ │ │李嫦娥:明天啊,他不可能今天啊.. │ ││ │ │李振輝:我明天整個都在上課啊..我不可能回去啊│ ││ │ │ ,所以我可能直接跟他講叫他直接打電話│ ││ │ │ 給阿輝啊..或怎樣?還是打給你? │ ││ │ │李嫦娥:我又沒辦法,我整天要待在那兒..明天式│ ││ │ │ 演練... │ ││ │ │李振輝:看要怎麼約啊..晚上啊.. │ ││ │ │李嫦娥:你說哪一天的晚上?明天晚上.. │ ││ │ │李振輝:明天晚上... │ ││ │ │李嫦娥:不然你叫他白天啦,白天的時候我開車出│ ││ │ │ 來跑一下...,不然你跟他說我在新市, │ ││ │ │ 你跟他不然叫他來新市,我開車出來一下│ ││ │ │ .. │ ││ │ │李振輝:基本上我會跟他說叫他打電話...打給你 │ ││ │ │ 啦..晚上啦,他利用晚上.. │ ││ │ │李嫦娥:你下來一下.. │ ││ │ │李振輝:我沒辦法...我都在台北啊 │ ││ │ │李嫦娥:好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6 │ ││ │ │ 頁至127頁編號237) │ ││ │ │ │ ││ ├────┼──────────────────────┤ ││ │96年5月3│李振輝:喂... │ ││ │日5時57 │李嫦娥:大哥,我在想他如果拿給阿輝,他會放心│ ││ │分27秒 │ 拿給小孩嗎? │ ││ │ │李振輝:沒啦,我跟你說,他會找我,「我想這件│ ││ │ │ 事情你先打給李小姐,這件事情先處理」│ ││ │ │ ,他一定會打給你,當然你要約阿輝一起│ ││ │ │ 去或是怎樣,還是你去代... │ ││ │ │李嫦娥:我去給他做什麼 │ ││ │ │李振輝:他一定會打電話給你... │ ││ │ │李嫦娥:打電話給我,我整天都在那邊... │ ││ │ │李振輝:晚上你是聽不懂... │ ││ │ │李嫦娥:晚上人家要怎樣處理工作?我們.. │ ││ │ │李振輝:所以現在晚上他會打給你,你跟他說李大│ ││ │ │ 哥說的那件事情,你看我們要約在什麼地│ ││ │ │ 方? │ ││ │ │李嫦娥:不用阿輝去啦,為什麼要阿輝去呢?要去 │ ││ │ │ 不是阿輝去,不然就是我去,對不對? │ ││ │ │李振輝:喔喔..反正.. │ ││ │ │李嫦娥:你不用叫他找我跟阿輝,為什麼要兩個人│ ││ │ │ 呢? │ ││ │ │李振輝:不然是要怎樣?.我就沒辦法下去,你是聽│ ││ │ │ 不懂.. │ ││ │ │李嫦娥:不是啦,不是他就是我,不然叫他拿給我│ ││ │ │ .. │ ││ │ │李振輝:對啦,反正我會叫他打電話給你,你再給│ ││ │ │ 他處理就好了.. │ ││ │ │李嫦娥:好啦,好啦... │ ││ │ │李振輝:一定是這樣的..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7 │ ││ │ │頁至128頁編號239) │ ││ │ │ │ ││ ├────┼──────────────────────┤ ││ │96年5月3│李嫦娥:喂,大哥.. │ ││ │日6時1分│李振輝:基本上他如果打電話給我,我會跟他說委│ ││ │14秒 │ 員這件事現在剛好卡在關鍵點,你要先處│ ││ │ │ 理,你先打個電話給李小姐,我會這樣說│ ││ │ │ .. │ ││ │ │李嫦娥:喔... │ ││ │ │李振輝:我相信他會打給你,那個不然就趕快處理│ ││ │ │ 處理,人家說要用就要用在..,其實對他│ ││ │ │ 來講,不是刀口,對委員來講,是刀口..│ ││ │ │李嫦娥:沒有啊,我會跟他講,因為人家都要處理│ ││ │ │ 一些事啊,禮拜天以前,事實上就是這樣│ ││ │ │ ,他可以問啊,5月6日那個嘛... │ ││ │ │李振輝:對啊,我知道啊... │ ││ │ │李嫦娥:所以我就說,我看... │ ││ │ │李振輝:我跟你說,如果他打給我... │ ││ │ │李嫦娥:我會跟他說他跟我說過好幾遍了,有在跟│ ││ │ │ 我暗示好幾遍了,我有問你,就等你回來│ ││ │ │ ,不然怎麼處理? │ ││ │ │李振輝:對對... │ ││ │ │李嫦娥:我是說他提前要處理一些事情,那天沒辦│ ││ │ │ 法處理了,要提前,提早1、2天而已,不│ ││ │ │ 然我說我現在在哪裡,不用再叫阿輝了,│ ││ │ │ 我有開車,不然我開車先出去一下,你要│ ││ │ │ 不要見面? │ ││ │ │李振輝:對啦,你跟他說我現在在哪裡... │ ││ │ │李嫦娥:不一定要晚上啦,白天就好了,啊? │ ││ │ │李振輝:好啦,好啦.. │ ││ │ │李嫦娥:我會跟他...他會打給我,我就會跟他應 │ ││ │ │ 付... │ ││ │ │李振輝:OK!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8 │ ││ │ │頁編號240) │ │├─┼────┼──────────────────────┼──────────────────┤│編│96年5月3│蘇國課入境台灣(見原審卷㈢第211頁) │ ││號│日 │ │ ││20│ │ │ │├─┼────┼──────────────────────┼──────────────────┤│編│96年5月4│李振輝:喂,你好.. │左揭對話聯繫重點為被告蘇國課電告被告││號│日8時4分│蘇國課:李桑,…你何時會回來? │李振輝將交付賄款予被告黃偉哲乙事,被││21│33秒 │李振輝:我因為我明天有事情,有的就是要禮拜天│告李振輝即回覆可由被告李嫦娥聯絡。被││ │ │ 啦.. │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即相互聯繫,││ │ │蘇國課:禮拜天你不是說...那個黃偉哲那邊? │將對蘇國課表示,有關交付款項乙事,與││ │ │李振輝:我跟你講,你回來了嗎? │被告李嫦娥聯絡處理。 ││ │ │蘇國課:我回來啦... │ ││ │ │李振輝:這樣你打電話給李小姐一下,你跟她說就│ ││ │ │ 好了.. │ ││ │ │蘇國課:這樣喔,好啦.. │ ││ │ │李振輝:我面子還是給她做啦,你今天一定要跟她│ ││ │ │ 聯絡喔... │ ││ │ │蘇國課:我待會就跟她聯絡,問他何時要去「李」│ ││ │ │ 偉哲那邊...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0 │ ││ │ │頁編號244) │ ││ ├────┼──────────────────────┤ ││ │96年5月4│李嫦娥:喂,妳好... │ ││ │日8時4分│李振輝:我跟你講,他待會會打電話給你,你就跟│ ││ │58秒 │ 他說,你回來那這個要趕快辦一辦,看你│ ││ │ │ 怎樣跟他說,你要跟他約看約在中午時,│ ││ │ │ 你可以走的‥ │ ││ │ │李嫦娥:我現在在現場,差不多..現在也可以跑..│ ││ │ │李振輝:不是啦,你等他打電話,你不要急,他主│ ││ │ │ 動跟我說,黃偉哲我們要趕快去他那坐一│ ││ │ │ 下,我都裝不知道,我說沒關係,這個面│ ││ │ │ 子作給李小姐,我沒空回去。他待會會打│ ││ │ │ 電話給你,你再跟他說,喔你說這個,那│ ││ │ │ 要趕快辦,人家都在期待這個,但是他最│ ││ │ │ 近是沒辦法見人的,我們兩人見個面,這│ ││ │ │ 個我替你處理,你跟他說你替他處理就好│ ││ │ │ 了,那就這樣啦.. │ ││ │ │李嫦娥:好.. │ ││ │ │李振輝:他主動在問我這個,我就裝作傻傻的,我│ ││ │ │ 說我沒辦法回去,不然你找李小姐,這個│ ││ │ │ 面子讓李小姐做,我是這樣跟他講... │ ││ │ │李嫦娥:好好好... │ ││ │ │李振輝:當然你要跟他講,總算回來了,你就趕快│ ││ │ │ ,他如果說我們要怎樣去約做什麼,現在│ ││ │ │ 都不是時機,他要的是「那個」而已,他│ ││ │ │ 都沒再跟人見面的.. │ ││ │ │李嫦娥:好... │ ││ │ │李振輝:OK,其他事你不要跟他講的太深,他又去│ ││ │ │ 想那些有的沒的.. │ ││ │ │李嫦娥:我知道...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0 │ ││ │ │頁至131頁編號245) │ ││ ├────┼──────────────────────┤ ││ │96年5月4│李信輝:喂,你好.. │ ││ │日8時9分│李嫦娥:大哥,阿舅有打電話跟媽媽說,待會那個│ ││ │35秒 │ 人會打給媽媽說要跟你們處理那件事情喔│ ││ │ │ ...喔...,聽不懂? │ ││ │ │李信輝:有啦.. │ ││ │ │李嫦娥:我會打給你,你就說你沒空,我現在整個│ ││ │ │ 禮拜都在新市,南科裡面,我現在也在南│ ││ │ │ 科裡面我會跟他約好,我會把電話拿給你│ ││ │ │ ,你說你們現在都在跑也不方便,給我處│ ││ │ │ 理就好這樣... │ ││ │ │李信輝:好啦.. │ ││ │ │李嫦娥:這樣好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1 │ ││ │ │編號246) │ ││ ├────┼──────────────────────┤ ││ │96年5月4│李振輝:喂.. │ ││ │日8時30 │李嫦娥:真的有打給我,我說我在南科整個禮拜了│ ││ │分8秒 │ ,在這邊進駐,他說你怎麼跑去那邊?我 │ ││ │ │ 說我們來演習,萬安演習,他說「那個」│ ││ │ │ ,我說那我趕快聯絡阿輝看看,應該是不│ ││ │ │ 方便,因為現在這個時間,又很忙,不然│ ││ │ │ 我聯絡阿輝,讓他跟你聯絡看看,他如果│ ││ │ │ 沒辦法,我們兩個再接下來,國課說好好│ ││ │ │ 阿輝。我有打給阿輝,阿輝說要給他打電│ ││ │ │ 話,這樣比較好... │ ││ │ │李振輝:好啊.. │ ││ │ │李嫦娥:阿輝.. │ ││ │ │李振輝:對啦,阿輝打給他說叫媽媽去就好.. │ ││ │ │李嫦娥:對啦,對啦,我跟他說完了,阿輝會打給│ ││ │ │ 他,再看怎麼樣,應該沒有問題,就這樣│ ││ │ │ .. │ ││ │ │李振輝:好...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1 │ ││ │ │頁編號247) │ │├─┼────┼──────────────────────┼──────────────────┤│編│96年5月4│蘇國課:嫦娥姊喔。 │左揭對話聯繫重點為被告蘇國課與被告李││號│日10時23│李嫦娥:國課你在哪裡? │嫦娥聯繫交款地點。 ││22│分0秒 │蘇國課:我喔,我在找火車站呢。 │ ││ │ │李嫦娥:新市○○○路邊啦。 │ ││ │ │蘇國課:在路邊嗎? │ ││ │ │李嫦娥:對。 │ ││ │ │蘇國課:什麼路呢? │ ││ │ │李嫦娥:(跟身旁女子講這什麼路?)車站。你知道│ ││ │ │ 嗎?遠東技術學院。 │ ││ │ │蘇國課:遠東技術學院喔李嫦娥:對,過來新市是│ ││ │ │ 從那邊,你如果從台南來你要右轉過來,│ ││ │ │ 那邊是左轉要去遠東技術學院。 │ ││ │ │蘇國課:你是說什麼車站嗎? │ ││ │ │李嫦娥:對,新市火車站。 │ ││ │ │蘇國課:這樣喔,好啦。 │ ││ │ │李嫦娥:我現在開車開到這裡。 │ ││ │ │蘇國課:這樣喔,要到了、要到了。 │ ││ │ │李嫦娥:好,我到了。 │ ││ │ │蘇國課:好,謝謝。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2 │ ││ │ │頁至133頁編號250) │ ││ ├────┼──────────────────────┤ ││ │96年5月4│蘇國課:嫦娥姊,我怎麼沒看到你呢? │ ││ │日10時25│李嫦娥:有咧,我,啊在這裡、在這裡,你現在停│ ││ │分0秒 │ 在我的旁邊,好。 │ ││ │ │蘇國課:這樣喔。 │ ││ │ │李嫦娥:停在我的旁邊啦,我下來。 │ ││ │ │蘇國課:好。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3 │ ││ │ │頁編號251) │ │├─┼────┼──────────────────────┼──────────────────┤│編│96年5月4│在臺南縣新市鄉新市火車站附近,被告蘇國課交付│ ││號│日上午10│100萬元現款予被告李嫦娥。 │ ││23│時許 │ │ │├─┼────┼──────────────────────┼──────────────────┤│編│96年5月4│李振輝:喂李嫦娥:喂.. │左揭對話聯繫重點為被告李嫦娥告知被告││號│日12時56│李振輝:你幾點下班? │李振輝取款過程,並再度向被告李振輝亦││24│分29秒 │李嫦娥:我們現在還在現場演練啊,實體演練... │應從中交付2 萬元予李嫦娥。 ││ │ │李振輝:會演到幾點? │ ││ │ │李嫦娥:大概..等一下想先離開了,因為哥哥他要│ ││ │ │ 過來拿... │ ││ │ │李振輝:喔... │ ││ │ │李嫦娥:我還偷跑,還差一點被抓到,我趕快偷偷│ ││ │ │ 跑...開車開到新市車站,國課還在那邊 │ ││ │ │ 東張西望,我說我在這裡啦,他看我穿防│ ││ │ │ 災的衣服,還有鞋套那些,嚇了一跳,說│ ││ │ │ 你在幹什麼? │ ││ │ │李振輝:念經.. │ ││ │ │李嫦娥:對啊,我說我在演習啊,然後他就說,你│ ││ │ │ 要拿好啊。我就說,好啊、好啊。我就沒│ ││ │ │ 有跟他講,掉頭開了車就走了。我跟他說│ ││ │ │ ,我拿給他的時候,我會叫他給你謝謝啦│ ││ │ │ !他說,好好,要拿好。我說,會啦,會 │ ││ │ │ 啦,我要趕快回去,我不能走太久,後來│ ││ │ │ 我就走了。 │ ││ │ │李振輝:喔...我本來... │ ││ │ │李嫦娥:我很辛苦... │ ││ │ │李振輝:很辛苦,這樣我幾點回去拿? │ ││ │ │李嫦娥:我管你,剛叫你回來你不回來,不要給你│ ││ │ │ ,不給你。 │ ││ │ │李振輝:不行啦,一定要的啦。 │ ││ │ │李嫦娥:我跟你講,哥哥叫他來拿,他也不來拿,│ ││ │ │ 我自己還偷跑出去,回來那個課長還問我│ ││ │ │ 跑到哪去了,我說我去廁所,去他說廁所│ ││ │ │ 這麼久;好啦,那就哥哥等一下會來拿。│ ││ │ │ 我跟你講,你跟哥哥一人要給我2萬,不 │ ││ │ │ 然我不要。 │ ││ │ │李振輝:不行啦,可以給你1啦... │ ││ │ │李嫦娥:不要.... │ ││ │ │李振輝:真的啦,我現在剛好缺這個東西.. │ ││ │ │李嫦娥:不管你...叫你過來拿你不要,我跟哥哥 │ ││ │ │ 講過了... │ ││ │ │李振輝:我大概5、6點過去拿... │ ││ │ │李嫦娥:我不要,我不, │ ││ │ │ 我要躲起來,叫你們來拿你們不來用... │ ││ │ │李振輝:好啦,因為我回去馬上要往台北走... │ ││ │ │李嫦娥:你那麼急幹嘛?我不要... │ ││ │ │李振輝:因為我明天台北有事啊... │ ││ │ │李嫦娥:有事,有事就回去啊.. │ ││ │ │李振輝:不是啊,因為那個不夠啊,所以一定要動│ ││ │ │ 用到這個啊。 │ ││ │ │李嫦娥:你要幹嘛?我不管,我要2,我跟哥哥講他│ ││ │ │ 要給我2,你要給我2,不然我不要,你們│ ││ │ │ 大家都不來處理,都還叫我偷跑.. │ ││ │ │李振輝:不是啊... │ ││ │ │李嫦娥:我整個穿著那個衣服,還有鞋套,還開車│ ││ │ │ 去,我管你... │ ││ │ │李振輝:我大概5點從台中回去,..我就要馬上回 │ ││ │ │ 台北了,大概就是這樣.. │ ││ │ │李嫦娥:我不管,我不管,我要2..哥哥也要給我2│ ││ │ │ ,不然我跟他講我不要,你們都不來處理│ ││ │ │ .. │ ││ │ │李振輝:反正你先拿l去,下次再補給你啦... │ ││ │ │李嫦娥:我不要,我不要,我不管你... │ ││ │ │李振輝:下次再補給你啦... │ ││ │ │李嫦娥:不要,不要,都不要.... │ ││ │ │李振輝:好啦,好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4 │ ││ │ │頁至135頁編號255) │ │├─┼────┼──────────────────────┼──────────────────┤│編│96年5月4│在臺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外,被告李嫦娥將蘇國│ ││號│日下午2 │課所交付100萬元現款轉交予被告李信輝,被告李 │ ││25│時許 │信輝並自其中拿取10萬元予被告李振輝。 │ │├─┼────┼──────────────────────┼──────────────────┤│編│96年5月4│李信輝:喂,你好.. │ ││號│日14時37│李嫦娥:哥哥啊,你那個外面一條那個大的塑膠,│ ││26│分23秒 │ 就是那個帶子,你要把它拿掉... │ ││ │ │李信輝:我知道...我知.. │ ││ │ │李嫦娥:你6本就給他折好.. │ ││ │ │李信輝:知啦!知啦... │ ││ │ │李嫦娥:好...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6 │ ││ │ │頁編號258) │ │├─┼────┼──────────────────────┼──────────────────┤│編│96年5月4│李振輝:喂... │左揭對話聯繫重點為被告蘇國課電告被告││號│日16時4 │蘇國課:李桑,你好。我那個拿給嫦娥了.. │李振輝已將100萬元交付李嫦娥乙事 ││27│分40秒 │李振輝:喔好.. │ ││ │ │蘇國課:交給她去處理就好了,她說那個..她去用│ ││ │ │ 就好了..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8 │ ││ │ │頁編號262) │ │├─┼────┼──────────────────────┼──────────────────┤│編│96年5月4│李嫦娥:喂.. │左揭對話聯繫重點為被告李信輝透過被告││號│日19時36│李信輝:你們吃完了嗎? │李嫦娥,要被告李振輝各自對被告黃偉哲││28│分17秒 │李嫦娥:吃完了,我要回去了.. │、蘇國課維持一致表示。 ││ │ │李信輝:走了嗎?還沒喔. │ ││ │ │李嫦娥:阿舅還沒啦,他現在載我... │ ││ │ │李信輝:你跟他說一下啦,你跟他說,叫他跟他老│ ││ │ │ 闆說,委員也再問他老闆啦,那個水果的│ ││ │ │ 事情,你就說交給阿舅處理了... │ ││ │ │李嫦娥:喔,好好好好.. │ ││ │ │李信輝:維持跟上次一樣,不然這樣會「凸槌」..│ ││ │ │李嫦娥:好好,我跟阿舅講..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9 │ ││ │ │頁編號265) │ │├─┼────┼──────────────────────┼──────────────────┤│編│96年5月6│民進黨總統及立法委員黨內初選黨員投票日 │ ││號│日 │ │ ││29│ │ │ │├─┼────┼──────────────────────┼──────────────────┤│編│96年5月 │蘇國課自台灣出境(見原審卷㈢第211頁) │ ││號│10日 │ │ ││30│ │ │ │├─┼────┼──────────────────────┼──────────────────┤│編│96年5月 │崑陵山公司回覆臺南縣政府96年4月27日府民殯字 │ ││號│14日 │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有關媒體報導:牛頭 │ ││31│ │牌沙茶醬創始人劉來欽仙逝乙案,其遺體並未埋葬│ ││ │ │在本公司所屬座落龍崎鄉○○○段764地號內。」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卷㈡第4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