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鷹鑫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莊學毅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林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6、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5年起至92年間擔任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稽徵所(下稱○○稽徵所)審查股股長,自92年至95年2月間任職該所第一股股長(即原審查股,92年1月1日變更名稱),其組織分工層級,下層為第一線之稅務人員數人(以下所稱稅務員、查帳員為相同之人員),上層則為審核員、主任等。其任職期間,負責轄區內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簡稱營所稅)、遺產稅、贈與稅等相關業務之審核,而關於營所稅部分,係負責所屬查帳員經辦營所稅申報案件查審所製作查審報告書之審核,然遇承辦人員未依帳冊、憑證認定事實,或認定事實有錯誤等缺失時,亦有調閱相關帳冊、憑證核對,藉以督導承辦人員重為查審之權責。該稽徵所辦理營所稅申報案件之查審作業,每年度皆依財政部臺灣○區國稅局(下稱○區國稅局)訂頒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選案查審計畫」進行查審,而各年度共同之作業流程為:①選查案件(選列調帳查核案件,即製作選案清冊,按行業、營業額級距及縣市別,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依電腦選案模式不誠實機率排序,產出電腦選案清冊)、②分案派查(選案清冊完具後,進行審案會議剔除⑴連續2年列選,且調整課稅所得額小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其調整之純益率未達0.3%者⑵申報營業淨利率已達該事業所得額標準者⑶營業收入淨額未達2千萬元者⑷經核定為連續3年開立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之結算申報案件⑸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選案查核要點列入選案查核之不合常規移轉訂價等案件,就查核案件予以分析篩選,使選出之案件具有查核價值,再由承辦人上簽經股長、審核員、主任等層級批示後,依序將案件分派予查帳人員查審)、③審查核定(以調帳方式查核,查帳人員依帳證辦理查核,即依廠商提供之帳冊、憑證加以審查廠商之進項、銷項、成本,並由查帳員認定、計算純益率及應補稅額)、④發單徵收(核定應補稅額後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而依○區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授權決行要點,各稽徵所查核轄區營利事業全年營業收入總額,未達一定金額之案件(85年至89年9月7日期間,未達2千萬元之案件;89年9月8日至92年4月30日期間,未達3千萬元之案件;92年5月1日至95年2月期間,未達4千萬元之案件),其內部決行層級,得由股長代為決行,其餘之案件,則應再往上呈予審核員、主任等批核;戊○○係依法服務於○○稽徵所辦理稅捐稽徵相關業務審核,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係雲林縣○○鎮○○路○○○號「○○會計事務所」(下稱○○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業務。85年間某日丙○○前往○○稽徵所洽公完畢欲離去時,適於附圖(辦公室位置圖)靠近主任室之外走道▲處與戊○○碰面,戊○○趨前向丙○○表示,往後若要讓被抽查營所稅之○○事務所顧客,得免於審查純益率,核定應補稅額時,以較嚴格之標準進行審核,應向其經手記帳而被抽查之廠商,告知應有交付被抽查營所稅年度總營業額千分之1之金額之慣例,以換取較不嚴苛之審查標準(即在裁量範圍內,不違背職務稍放寬審查標準),亦即倘若無交際費,會以較嚴格之標準進行查審,以此職務上行為向丙○○要求交付賄賂,當時丙○○剛從其父親手中接辦○○事務所業務未久,猶顧忌著,倘未照辦,恐受刁難,若被稅務人員鎖定目標,消息一傳開,其記帳業務將大受影響,乃應允交付交際費之賄賂,彼此期約後,丙○○遂於廠商接獲查帳通知後,前往○○稽徵所,向承辦之查帳人員進行了解,並與承辦之查帳人員協談出其所代理記帳廠商所核定之純益率為若干,確定未受刁難,於是出具廠商蓋印之「自行更正調減成本或費用明細表」(即同意書)予○○稽徵所人員。然由於個別廠商所核定之「純益率」,除股長決行案件外,在未經該所主任核定前(審核員、主任原則上都會尊重股長之審核),都有可能變動調整,因此戊○○實具有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丙○○懼於戊○○帶有刁難意味之暗示,恐其成真,即於知悉○○稽徵所內部所核定之純益率,但廠商尚未收到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前,隨即往附表被抽查廠商處所,向廠商們表明,因○○稽徵所進行查帳,要求支付交際費打點稅務人員,為讓其等公司被抽查申報營所稅不被刁難,建議視各廠商之營業狀況,要有交付被抽查年度總營業額千分0.5至千分之1金額交際費之慣例,並向廠商表示將其金額,以現金放入信封袋內,並在信封上蓋章或註明廠商。丙○○告以上情後,廠商大都願意配合辦理,爾後即形成慣例。丙○○乃於各年度廠商接到查帳通知書後,遂於附表編號1至124號所示之戊○○收受賄賂時間之稍前,陸續從廠商處收集附表之交際費金額(附表編號58、88、114號○○水泥工業有限公司先預留約1個月之記帳費,預備作為交際費用,交際費則由丙○○先墊支,待收到核定稅額通知再給付予丙○○,編號58號交付日起訴書係誤載為92年6月間某日,應更正為92年1月間至同年5月25日間之某日;附表編號54、81號部分,因已支付交際費形成慣例,邱顯欽於收到核定書,為了來年不受刁難,仍支付該項交際費),再先後多次前往戊○○辦公室,佯與戊○○閒聊,實則坐定於附圖戊○○辦公桌左側●處,將裝有賄款之信封袋推向戊○○,兩人眼目交會,戊○○知曉來意,即小心翼翼的打開其辦公桌左邊之第二個抽屜,讓丙○○投入,少部分則於收集後,前往戊○○位於雲林縣○○市○○○路○號家中交付予戊○○收受,戊○○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自附表編號1起至124號止之收受賄絡時間,自丙○○處收取從廠商交付共3,095,000元之賄款。嗣丙○○因涉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85 號瀆職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126號貪污等案件,下簡稱金海龍案),經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丙○○於被羈押期間,其委任律師林俊欽、張智學律師等向偵辦檢察官表示,丙○○欲自首,就金海龍案於96年2月8日搜索扣押取得,由丙○○所記載之筆記本,供出行賄戊○○之事實,及其上記載之代號所代表之意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起訴範圍之確認: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末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5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起訴範圍記載被告丙○○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144號所示之時間,主動向廠商告以上情,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4號所示被抽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連續要求、期約、收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4號所示之賄賂金額,共計386萬5千元後,再由被告丙○○將上開賄款全部轉交予戊○○收受之。嗣公訴檢察官於99年6月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以口頭陳述附表編號第125至144號部分不再主張,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院卷㈠第206頁),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減縮之請求,既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況就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起訴事實,撤回部分事實,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故本院自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先予敘明。
乙、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被告戊○○爭執部分,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如下:
一、證人廖浩竣等人調查站筆錄,對被告戊○○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丙○○(他字卷97年4月1日調查筆錄,第55頁、第56頁說明於何時?向何廠商?收取多少交際費之部分除外,本院認此特定部分有證據能力,詳下說明)、證人廖浩竣、邱顯欽、張源騫、林清河、許瑞凱、李淑琴、陳清山等人於雲林調查站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用來彈劾其等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同案被告丙○○97年4月1日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而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丙○○於原審99年11月10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且經其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後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所為證述,復經丙○○於原審審理時再次確認此部分記載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且其陳述之內容(限於上開已特定部分),與其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業已成為其審理中證詞不可分之部分,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法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規定。揆諸該規定,證人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已顯現出證人證詞信用度之虞(有說謊之可能,或有記憶上之缺陷),然若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了證明犯罪事實之公益考量,法律乃容許此風險存在,尚且採取了可能含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但若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不逸出審理中證述之範圍,而證人證述之信用性,尚無可挑剔(於審判中確認陳述之陳實性)之處,並有其他證據(即記事本)可資佐證,採用後無明顯之危險,自無不得加以引用,使其與審理中之證述互補,讓事實之呈現更完整之理。基於以上之理由,自得據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丙○○記事本1本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3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同案被告丙○○記事本1本所記載之「內容」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扣案之記事本係由丙○○平日處理記帳業務,所記載繳交之交際費,該廠商次年若再被稅務機關抽查,可以用來建議廠商交際費之金額等情,已據其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並就所代表之意義,詳予說明在卷,而自該記事本記載之上下文、形式觀之,具一貫性及規律性;顯係就親身經歷事實,於事前、當下或事件甫發生後,於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又關於該記事本之取得方式,係檢察官於金海龍案中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所搜索扣押取得(見98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20頁,查獲證物封條),參酌同案被告丙○○供稱:「(這案件,你在什麼情況下自首?)因為檢察官拿記事本問我,我就回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可知該記事本並非製作人即同案被告丙○○主動提出,而係經檢調人員搜索查扣,既係偶然間所查扣,且觀之該記事本之外觀,甚為老舊,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所印製廣告其公司之贈品,非近期內製作,應無刻意捏造之危險,則同案被告丙○○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系爭記事本內容,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丙、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提示之證據資料時,均已表示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且與待事實亦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情事,辯稱:
㈠伊核定營利事業廠商純益率及應補稅額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且非其職務上行為:
⑴依實務見解,所謂職務上行為,必須要有其所本之法令依據
,基於其職務權責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公務員就此等職務上行為自應就該等職務依法具有權限而得應為或得為,自須以有實質審查權為必要。查營所稅股之審查,其組織分工層級,由下至上分別設有稅務員數人、股長、審核員、主任各有其職掌,而依案件金額,縱屬伊所得決行之案件,經伊決行後,尚須總局稽核科予以抽查,並非伊所得單獨核定,是伊就廠商申報營所稅純益率及應補稅額等事項均無審查、核定之實質審查權,是以依最高法院見解及財政部國稅局所頒布之行政規則,就有關「純益率及應補稅額」等核定審查事項均非伊之法定職務權限,故起訴書謂「…戊○○及相關稅務員以較嚴格之標準審核認定純益率及應補稅」、「…戊○○與丙○○遂達成共同基於對於被抽查營所稅之廠商進行純益率及應稅額實質審查之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云云,似認伊就「純益率及應稅額」有實質審查權,容有誤會。
⑵公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伊有利用其職位影響力施壓於下屬或
接任其職位之人,使其為以非較嚴格之標準審核案件,且伊擔任第一股股長時之下屬查稅員洪國進、伊心霖、廖碧月、劉益謙、許孟淵、廖惠玲等人(下稱洪國進6人)均證稱伊任股長期間,並未刁難,亦未有不正當、不合理之指示或關切;又記帳業者己○○、乙○○等人均證稱○○稽徵所無收取手續費及刁難業者之陋習;另接任第一股股長之甲○○亦稱伊於95年2月間調職後,未曾有指示關切之情形。
㈡伊並無自丙○○處收受賄款:
⑴丙○○前因金海龍案件涉有重嫌,並遭羈押4個月,內心面
臨未來刑事訴追及刑事罪責必深感恐懼,而為趨吉避凶,尋求獲證人保護法或免刑之機會,依常理推斷,其非無可能因畏罪推諉或刻意誣陷伊而虛構事實之情。
⑵伊自95年2月6日已調職為第三股股長,所承辦之業務與第一
股之業務範圍不相同,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編號125至144號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後,與伊無涉,雖經公訴人於原審中予以減縮不再主張,惟可證明丙○○所述自85年至95年間有交付「交際費」之情,顯有瑕疵而不可採信。
⑶附表編號1-124號所示各廠商之營所稅結算申報審查報告書
所示,稅務員依財政部所頒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與廠商進行協商,並經廠商同意而自行調減成本或費用,因而有致其課稅所得額增加之情形,有審查報告書可稽。倘各廠商有交付「交際費」,何以換來須自行同意調減成本或費用,致須繳交較高額稅額之情事,此顯與交付交際費之目的不符,是丙○○證稱其從事記帳事業常遭○○稽徵所稅務員,就「審查純益率及應補稅額」刻意刁難,而須以交付「交際費」行賄,以換取「非以較嚴格之標準查核」,有違經驗常情,而不可採。
⑷證人許瑞凱、張源騫等人經○○稽徵所查帳,核定該年度應
補稅額確定,顯無可能再遭○○稽徵所稅務人員刁難,或再行調整之可能,然證人許瑞凱、張源騫2人係核定後始交付交際費,則丙○○所稱:須交付「交際費」以行賄稅務人員云云,殊有違經驗法則,自非可採。
⑸伊時任之第一股(審查股)係一開放式空間,沒有隔間,股
長位置在後且面對二排位置為面對面其他稅務人員,且同一辦公室另有他股稅務人員共有數十人,丙○○倘有至伊辦公室會談,均得為該辦公室同仁所見所聞。伊縱有與丙○○有收受賄賂之合意與行為,理應隱諱、掩護己身之不法行為而另覓交付之時間、地點,然依同案被告丙○○所述,伊竟與丙○○選擇完全不避諱他人眼光之時間、地點從事此非法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可見丙○○所述在伊辦公室交付賄賂等情與常情不符。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復證述:戊○○於85年間向伊要求交際費之地點,是在主任室與大門口之走道上(即如附圖▲處)等情,並有同案被告丙○○記錄其向廠商收取交際費後交付賄賂予被告戊○○之記事本、○○稽徵所派查案件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40-195頁,證明附表廠商係被抽查營所稅申報之廠商),此外基於下列理由,足以認定被告戊○○對於職務上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證已相當明確:
㈠被告戊○○對於營所稅抽查,基於上級長官之監督職務,亦有實質審查純益率及應補稅額之權責:
⑴關於營所稅申報案件之查審,○區國稅局每年度皆訂頒有「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選案查審計畫」供各稅捐機關辦理,而其共同之作業流程為:①選查案件(選列調帳查核案件,即製作選案清冊,按行業、營業額級距及縣市別,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依電腦選案模式不誠實機率排序,產出電腦選案清冊)、②分案派查(選案清冊完具後,進行審案會議,排除⑴連續2年列選,且調整課稅所得額小於50萬元或其調整之純益率未達0.3%者⑵申報營業淨利率已達該事業所得額標準者⑶營業收入淨額未達2千萬元者⑷經核定為開立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之結算申報案件⑸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選案查核要點列入選案查核之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後,再由承辦人上簽經股長、審核員、主任等層級批示後,依序將案件分案派予查審人員【查帳員】)、③審查核定(以調帳方式查核,查審人員依帳、證辦理查核)、④發單徵收(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而依○區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授權決行要點,各稽徵所查核轄區營利事業全年營業收入總額,未達一定金額之案件(85年至89年9月7日期間,未達2千萬元之案件;
89 年9月8日至92年4月30日期間,未達3千萬元之案件;92年5 月1日至95年2月期間,未達4千萬元之案件),其內部決行層級,得由股長代為決行等節,此有○○稽徵所99年3月11 日○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區國稅局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查審計畫、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授權決行要點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㈠第138-161頁)。證人即原○○稽徵所審核員張裕忠證稱:「年度開始有結算申報選案審查計畫,比如1千件裡面選到50件,就會分案派查,進行帳證審查,其他沒有選到,則進行書面形式審查。案件係由電腦抽查,之後有選案會議,抽查到的廠商要送帳冊,沒有抽查到的廠商,為書面審查,抽查到的案件,稅務員會審查營收、成本、費用等,審查後會記載在查帳報告(即原審卷㈡第181頁查審報告)送給股長批核,未達4千萬元案件,是股長審查,4千萬元到6千萬元是審核員審核,6千萬元以上由主任審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1-102頁)。被告戊○○供稱:「電腦產生的待查核件數會多於規定查核件數,由我跟相關人員討論排除比較沒有查核價值的件數,最後待查件數會上呈給審核員、主任批示」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4頁)。另外,關於如何選案,如何查審,以及查審時會請廠商提出帳證核對,並請廠商委託之記帳業者協談,書立同意書,自行調減成本或費用之過程等情,已據證人洪國進6人到庭證述屬實。基上,營所稅申報案件之查審流程,係先由電腦產生選案清冊,經選案會議(剔除無查核價值案件)後進行分案派查,原則上由查帳員以調帳方式查核,查帳員查審時,會請廠商代表之記帳業者到場進行協商純率益,查帳員查審後,再送第一股即審查股之股長審查,且除得由股長逕為決行之案件,其餘之案件,則應再往上審核員、主任批核,應屬事實。而被告戊○○就其職權,得就一定金額內之案件逕為決行,且參與選案會議(如下所述),復審核查帳員製作之查審報告,對於營所稅之查審,難謂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⑵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
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此乃公務員之服從命令義務之規定,以維護行政一體,提升行政效率之目的。被告戊○○既為○○稽徵所第一股(審查股)之股長,基於行政一體,依法行政,提升行政效率之要求,自有監督屬官正確認事用法之權責。證人張裕忠於原審證稱:「查帳員會審查營收、成本、費用等,審查後記載在查帳報告內,例如成本的話,倘無法提出帳證,就逕行決定,如果有提出帳證就依照每個工程去查核,營業費用的部分,看哪項目不符合營所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不符合規定就剔除,我們儘量會給廠商補正的機會,如果補正不出來(如呆帳損失),有時廠商會為了節省時間,會寫同意書(協調調減成本或費用),但如果我們剔除符合規定的話,也不一定要有同意書,查帳員與廠商協調調減後,要將資料送給股長,查帳員與股長竟見不一致時,會退回查帳員,股長會在股長欄位落款,指示應再查核哪個項目,查核後再送給股長,如果沒有問題,就如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103頁)。參酌被告戊○○供稱:「若為申報營所稅查帳案件,審查股查帳員審核後,會呈核給我書面審查,經我審核後,若有缺失,例如引用法條錯誤,金額加總錯誤等,就會要求所屬查帳員補正,若沒有缺失就上呈審核員及主任批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3頁反面)。依上,足見被告戊○○居於股長之長官地位,覆核查帳員查審之案件,當可依其職權對屬官下達應如何查審之指令,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非僅能當橡皮圖章般,行禮如儀,形式審查至明。
⑶證人洪國進證稱:「有的案子股長會有意見,有的沒有意見
,大部分都沒有意見」、「如果案子股長有意見的話,他說這個科目再去查查看,如果查後,沒有問題,就說沒有問題,股長如果OK的話,案件就結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115頁);證人伊心霖證稱:「審查報告書出來送給股長查核,如果他有不同看法會說哪裡須要再查證,該注意什麼的」、「我們審查時,股長有可能說哪個科目沒有詳加查證,就比較有異常之科目,會問有沒有查,有沒有看過,因為我們是實際看過帳證的人」、「審查時,股長有時會指導,是指哪個科目有無詳加查證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第121頁);證人許孟淵證稱:「一般來講,股長對我們查審結果,大部分都沒有意見,除非有查核不夠的地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7頁反面)。可見被告戊○○並非只能形式上審查而已,尚須指導查帳員如何查稅,此乃其職責所在,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實質審查純益率及應補稅額之權責,綜上,被告戊○○辯稱其無實質審查權限云云,自非可取。
㈡扣案之筆記本可信度極高,可證明被告丙○○確有向附表之廠商收取交際費:
⑴該扣案之筆記本係於金海龍案件偵查中搜索扣押取得,已如
前述,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案件,你在什麼情況下自首?)因為檢察官拿記事本問我,我就回答;金海龍案件搜索後,發現這些資料,檢察官要我說明時,我才說出來的;記事本裡面ABCD代號代表交際費金額,如果我沒有說出其意義來,檢察官是無法解讀的;而記載交際費可作為次年再被抽查時,依據其營業額作為建議廠商的交際費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7頁、99頁;第166-167頁),該記事本既係偶然間所查扣,難以預見將來會被搜索查扣,而預做不實之記錄,而其記錄之目的,是做為決定下次被抽查時應交多少交際費之參考,並無夾雜檢舉報復之意思,應無刻意捏造之危險。況同案被告丙○○供稱:伊從85年開始交付交際費給戊○○直至95年為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9頁),而記事本記錄交付交際費之時間是從90年(即抽查88年度之營所稅)開始,2者明顯有時間上之差異,可見同案被告丙○○並未刻意區就記事本記錄之時間,而指稱係自90年起始交付交際費,以符合其供述之內容之情形;綜上,應認其係依據事實而為記載,其可信度極高。附帶一提,90年以前交際費未能找到相關紀錄,顯係同案被告丙○○未特意予以保留所致,因積極證據尚有未足,故此部分未予起訴,自不在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⑵而同案被告丙○○經原審提示扣案記事本及其97年4月1日調
查筆錄(他字卷第48-57頁背面)後證稱:除第48頁背面交交際費目的外(不是為了放寬審查標準),其餘之記載正確,又該記事本之大意,是關於被查帳廠商及交際費金額,其上符號所代表之個別意義為何,記載之目的為何等等,如以記事本(影本)32頁來看(見他字卷第32頁)92PRA、上智後面是2.3代表『○○營造公司之純益率調整為百分之2.3「×」表示這家廠商沒有送錢、「AB」表示1.2萬元,第一個字母是萬,第二個字母是千,「C」表示3萬元;天佑,『黃』代表稅務員字;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144號部分,也是有送錢;打橫線表示辦妥,亦即同意書已蓋妥,而且交際費也繳交給戊○○,至於記載交際費,該廠商次年若再被抽查,可以用來建議廠商交際費之金額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2-97頁),是解讀該記事本已有規則可循,要瞭解其涵意,應無障礙。且該次97年4月1日調查筆錄,經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再次確認記載正確,業已成為其審理中證詞不可分之部分,該97年4月1日調查筆錄,係同案被告丙○○根據筆記本記載之內容所喚起之回憶,係在說明於何時?向何廠商收取?收取多少之交際費等各細節,核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所代表之意義大致吻合,可與其審理中之陳述互補,該次調查筆錄,限於上開於何時?向何廠商?收取多少交際費特定部分之陳述(即下列⑶之部分),自得加以引用,先予敘明。
⑶同案被告丙○○於該次調查筆錄(提示:96年2月8日扣押證
物編號H、記事本壹冊)供稱:該等符號代表贈送交際費之金額不同,「A」代表伊建議廠商送1萬元、「OH」為8,000元、「AE」為1.5萬元、「B」為2萬元、「BE」為2.5 萬元、「C」為3萬元、「CE」為3. 5萬元、「D」為4萬元、「DE」為4.5萬元、「E」為5萬元、「F」為6萬元、「G」為7萬元、「GE」為7.5萬元、「H」為8萬元、「I」為9萬元、「J」為10萬元,依此類推從A開始排序,每一字母增加1 萬元,字母之後若再註記E,就是再加5,000元,伊都是註記在被抽查廠商名稱的最後面;又依據此記事本來回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河)贈送交際費賄賂情形為:88年度送4.5萬元(代號DE)、承辦稅務員「洪」;91年5萬元、稅務員「廖」;92年5萬元、稅務員「伊」;93年2萬元、稅務員「伊」,伊都是向負責人林清河收取交際費。○○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欽顯)87年度送3萬元、承辦稅務員「蔡」;88年5萬元、稅務員「劉」;89年3萬元、稅務員「小賴」;90年2萬元、稅務員「洪」;91年度送3.5 萬元、稅務員「廖」;92年3.5萬元、稅務員「廖」,伊都是向負責人邱欽顯收取交際費。○○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加智)88年度送6萬元、承辦稅務員「康」;90年3萬元、稅務員「伊」;91年4萬元、稅務員「劉」,伊是找負責人收取。○○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源騫)90年度送10萬元、稅務員「伊」;91年10萬元、稅務員「許」;92年8萬元、稅務員「伊」;93年10萬元、稅務員「月」,伊都是找張源騫配偶拿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美好)88年度送9萬元、稅務員「賴」;89年2萬元、稅務員「陳」;90年2萬元、稅務員「伊」;91年2萬元、稅務員「許」;92年度送1.5萬元、稅務員「伊」,伊都是向廖美好收取交際費。○○○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山)92年度送2萬元、稅務員「伊」;93年2萬元、稅務員「惠」。陳清山另開設○○營造有限公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造於90年度送1萬元、承辦稅務員「伊」;91年3萬元、稅務員「劉」;92年2萬元、稅務員「廖」;93年3萬元、稅務員「惠」。○○建設於90年度送1萬元、承辦稅務員「許」;91年2萬元、承辦稅務員「劉」,伊都是找陳清山拿他三家公司送的交際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靜)88年度送5.5萬元、承辦稅務員「康」;89年5萬元、承辦稅務員「小賴」;90年3萬元、稅務員「劉」;91年3萬元、稅務員「劉」;92年度送1.5萬元、稅務員「伊」;93年3萬元、稅務員「月」,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淑靜配偶,伊都是找林淑靜配偶拿錢。○○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景如)89年度送3萬元、承辦稅務員「葉」;90年4萬元、稅務員「洪」;91年4萬元、稅務員「許」;92年4萬元、稅務員「許」;93年5萬元、稅務員「惠」,伊都是向陳景如拿交際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碧玲)90年度送2萬元、稅務員「伊」;91年3萬元、稅務員「許」;93年5萬元、稅務員「月」,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碧玲配偶,伊都是找吳碧玲配偶拿錢等語明確。從上開供述,其陳述筆記本記載所代表之意義,符合扣案筆記本之記載,及在原審所證述之意義,亦屬可信。至於其所述之年度,參酌同案被告丙○○所供「我自85年開始一直到95年間(亦即83年至93年度之廠商申報營所稅案件)一直都有向被抽查廠商收交際費,並將賄款交付給戊○○等情(見他字卷第59-63頁),應係指被抽查申報營所稅之年度,而非實際給付交際費之時間。
⑷又證人邱欽顯(○○機械有限公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證稱:「○○公司自89年開始每年都會因稅務的問題被國稅局抽查到,被抽查之後,稅務機關會先寄通知給我,要我提供帳冊、發票憑證等資料去查核,之後丙○○就來找我,叫我交付3萬至5萬元不等的公關、交際的費用,他並告訴我這筆交際費是慣例,為了不讓公司因稅務人員查稅被刁難,要求我一定要支付這筆費用,所以我就依照丙○○的指示,裝錢裝在信封裡,並在信封上註明公司名稱,親自交給丙○○。其中我於89年5月間交付3萬元,之後90年至
94 年間,丙○○也都會每年補稅前後親自到我家拿取公關費,在90年6月間交付5萬元、92年5月間交付2萬元、93年6月間交付3萬5千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36-37頁);證人張源騫(○○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公司)於偵訊時證稱:「交際費就是要與稅務人員做公關,不讓他們惡意刁難,○○公司因營所稅遭抽查而交付給丙○○之賄款,約為營利事業所得年度89年度3萬元、90年度10萬元、91年度10萬元、92年度8萬元、93年度10萬元,於各該年度預留的記帳費尾款8到12萬元左右,於2年後抽查營所稅補稅核定書,確定沒有遭到國稅局刻意刁難後,再將該筆8至12萬元左右之費用,再交付給丙○○」等語(同上偵卷第33-3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說交際費每年差不多約10萬元,所以我就依照營業額多少預留10萬至20萬元,過了1、2年補稅核定書下來,金額伊就支付給他,保留的錢,於收到確定補稅額後,以信封裝著,由我太太拿到○○會計事務所給他,我本來就要支付給他,這是記帳費的尾款,他跟我要交際費,至於他拿多少給別人我不管,只要核定書出來,我認為沒有被惡意刁難,就支付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1-203頁);證人林清河(○○建設公司負責人)證稱:「當時丙○○來我公司跟我聊天,說今年○區國稅局○○稽徵所查帳,要求支付交際費,是要打點稅務人員,讓我公司查核可以寬鬆一點,比較不會被刁難,丙○○告訴我廠商都有打點稅務人員之習慣,希望稅務人員查帳可以放寬點,大概是91、92年各5萬,93年是2萬元」等語(同上偵卷第57-59頁);證人許瑞凱(○○○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90、91、93等3個年度,有對○○○公司進行查帳,所以丙○○有代○○○公司於90年度轉交2萬元、91年度轉交3萬元、93年度轉交5萬元給戊○○,以做減少○○○公司應補繳稅額之代價」等語(同上偵卷第33-3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到查帳通知過一陣子國稅局查帳後,丙○○會請我過去,他說今年度查帳結果如何,要繳納千分之1至千分之0.5的交際費,這樣人家才不會刁難,我就照他的金額裝在信封蓋上發票章,然後再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197頁);證人李淑琴(○○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到93年度被國稅局抽查到申報營所稅時,丙○○也向我表明該筆款項係要疏通國稅局人員,可讓我少補繳稅金,我為了避免遭裁定補繳較多稅金,才願意交付6萬元予丙○○,透過他向○區國稅局○○稽徵所人員疏通處理補稅案件」等語(同上偵卷第54-56頁);證人陳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造有限公司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國稅局人員自90年之後每年都有向我公司查帳,丙○○有告知如果繳交交際費,國稅局人員於查帳時就不會太刁難。我接到丙○○通知後,我太太就會拿現金到丙○○會計事務所去」等語(同上偵卷第38-40頁);證人陳景如(○○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他每年有向我收取一些禮金,他說他可以幫我向稅務員說,不要太對我們太刁難,不會一天到晚來查帳,影響我們經營,我太太說她確實有交禮金給丙○○,至於次數及金額我太太也不記得了,只知道是3、4萬元之間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41-43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將交際費交給丙○○之時間、次數、金額與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大致吻合,又與記事本記載所代表之意義無甚大差異,其等所述同案被告丙○○告知要有交交際費之慣例乙節,亦與同案被告丙○○供述若合符節,應屬可信,足見上開證人於收到查帳通知後,確有把交際費交給同案被告丙○○處理,以換取較不嚴苛(刁難)之審查標準。
㈢被告丙○○交付交際費與戊○○之目的,係免審查時受到刁難:
⑴被告戊○○居於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
①如前所述,被告戊○○之下係一般之查帳人員,其於一定
金額之案件有逕決行權,其上有審核員、主任等上級長官,經股長審核過的案件,通常審核員、主任都很少退件,確實居於重要之關鍵地位。
②同案被告丙○○證稱:伊給交際費之目的,就是在審查營
所稅時,換取該等抽查案件之審查較為寬鬆(有時不刁難與放寬審查標準係一體兩面,難以強為區別,同案被告丙○○就此澄清,以不刁難之說法較符實際,見以下說明),是查帳員主觀上的標準可以放寬,因查帳員核定之案子要經戊○○之核可,他們也有結案之壓力,在抽查案件上,戊○○的角色很重要,他承上啟下,上面的人也是以他的核可為主等語(見他字卷第59-63頁)。
③證人張裕忠證稱:股長與查帳員意見不一致時,股長退回
查帳員時會在股長欄位落款,指示應再查核的項目,查核後再送給股長,如果沒有問題,就如擬,與伊意見不一樣時處理情形與股長一樣,之後再送給主任,伊覆核時經過股長蓋章被退回的案件不多,因為稅務員、股長都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丙○○上開:「上面的人也是以他的核可為主」之證詞相符。綜上,被告戊○○確實居於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
⑵同案被告丙○○確有送交際費之必要:
①同案被告丙○○證稱:如果沒有交際費,如同稅務員所說
,協商空間很大,如果他們股長一直刁難,伊事務所恐怕要關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頁背面、第167頁);交付交際費後他們沒有再刁難,都是依照先前跟我講好的「純益率」進行補稅,但也有小部分會有微調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2頁)。可證同案被告丙○○深怕未交交際費之後果,下場是被刁難,以致影響其業務,而交付交際費之結果與其預期之結果差不多,即大致上未被刁難,僅有些微調,自有持續向被抽查廠商收錢送交際費予被告戊○○之動機,但交付交際費後,仍有極少數案件會被刁難,詳以下敘明。
②證人許瑞凱(○○○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丙○○說
交交際費比較不會讓國稅局刁難,伊於80幾年在臺中委託專業會計師簽證,那時候就有被刁難,常常被叫去說明,雖然會計師是臺中那邊,但查帳還是虎尾這邊查帳。因為合法發票他們不承認,常叫伊去說明,覺得很煩,伊等講什麼他們都不信,會計師堅持不要繳納,後來就打行政訴訟,90幾年開始給一信記帳,接到查帳通知拿給丙○○,他會請伊過去說這次查帳的情形,然後說要繳交千分之1至千分之0.5之交際費,這樣人家才不會刁難,伊於90年交2萬元、91年3萬元、93年5萬元,之後就比較不會被叫去問,丙○○說補多少稅,結果出來的,都與他說的一樣;有一次被叫去說明(指請臺中會計師簽證時),但講什麼,他們都不接受,我就說請臺中的記帳,怎麼都記成這麼,旁邊有人就說,你可以給○○會計事務所記帳,伊當時在抱怨說,請專業的人來記帳,為什麼還查帳查的那麼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2-198頁),其證述在○○稽徵所受到不合理之刁難,應非空穴來風,然而送交際費之效用,果然立竿見影,益證同案被告丙○○所證述:向被查帳之廠商收取費用後繳交交際費予戊○○之目的,係在避免不合理之刁難乙節,自屬有據而可採信。
⑶同案被告丙○○向被查帳廠商收集交際費之過程及交交際費時間點:
①關於查審案件之流程,證人洪國進證稱:「電腦抽案後(
進入派案查審),會發調帳通知,請廠商送帳證資料,查帳員再依據帳冊與申報資料核對,如有疑問,就請廠商前來說明,依協調作業要點進行協談,有委託記帳業者的廠商,就請記帳業者來協談,若有證帳不符合的話,請他們自行調減掉,以此算出純益率,如果同意的話,就補稅,同意書的部分,是我們呈核之前,他們就要送同意書過來,我們的報告書要檢附同意書,作成查核審查報告,然後送到股長上面去,大部分案件都是協談調整後出去就OK」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116頁)。所述查帳之流程與證人伊心霖、廖碧月、劉益謙、許孟淵、廖惠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應屬可信。
②關於同案被告丙○○如何向被查帳廠商說明交際費之必要
性及收集交際費之過程,以及其時間點之事實,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當廠商被抽查後,查帳員審查完畢後會跟我聯絡,就查帳員欲剔除之全部憑證與我討論,我會向廠商反應,事前徵得廠商同意授權我簽同意書,如果廠商方便,此時我會跟廠商收取該案件之交際費,之後我再去查帳員處,就欲剔除之全部憑證都簽同意書以放棄複查之權利。我請廠商將交際費用裝入信封內,在信封上蓋章或註明廠商名稱,廠商將交際費拿到我事務所辦公室後(有時是我到廠商的公司拿取),就由我親自到戊○○辦公室或家中,將裝有交際費之信封交給戊○○,由戊○○親自收下」等語(見他字卷第60-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國稅局抽查到我客戶的話,會發查帳通知,客戶會通知我,我必須把帳證資料送到國稅局審查,查帳員查帳完成後,會作審核報告後,他們通知要我們客戶簽立同意書,通常我客戶會我委託簽立同意書,查帳結果出來後,我會與客戶討論查帳結果,並討論交際費的事情,然後案件送到股長的時候,我會把交際費交給股長,我跟客戶說,如果這個案件不希望被刁難,就要有交際費;送交際費之時間是在收到查帳通知3個月內;如88年度的帳,是在89年5月申報完畢,國稅局建檔完畢後,才會查帳,89年會發查帳通知,直到90年上半年,這段期間是查帳期間,因此被抽查之年度與交交際費相隔約1年多至2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88頁、第91頁)。其先後之證述並無出入,可悉同案被告丙○○送交際費給戊○○之時間,是在廠商收到查帳通知約3個月內,經與查帳員就欲剔除之全部憑證進行協談(即自行調減成本費,協談出純益率),確認應補稅額,並出具同意書,之後再由同案被告丙○○向廠商收取交際費交給戊○○收受,亦即88年度之案件於90年上半年前交付交際費畢,而較具體之時間,約為廠商收到查帳通知3個月內。
③又如上證人邱欽顯、許瑞凱、張源騫於偵查中一致證稱:
伊等公司被抽查後,稅務機關會先寄通知請伊等提供帳冊、發票憑證等資料供查核,之後丙○○就來找伊等收取交際費,並說這是慣例,是為了不讓公司查稅時被刁難等語,證人邱欽顯、許瑞凱並稱:丙○○指示錢要裝在信封裡,並在信封上註明公司名稱,伊等均照辦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33-34頁、第36-37頁、第51-52頁),所述情節,核與同案被告丙○○證述收取交際費之目的、過程相符,亦屬可信。於此可證同案被告丙○○確在跟查帳員協談純益率後,即前往被查帳廠商處說明給付交際費之必要性及其建議之數額,以及將交際費裝入信封內,在信封上蓋章或註明廠商名稱,讓被告戊○○知道是那些廠商所給付之交際費,而從被告丙○○所述其交付交際費之時間點,對照證人邱欽顯所證述,其於90、92、93年交付交際費與被告丙○○之時間為5、6月之間,以此推算,被告丙○○交付交際費予被告戊○○之時間應該是該年之1到6月之間。
⑷同案被告丙○○交付交際費給予之過程應屬合理可信:
①○○稽徵所之查帳員洪國進6人均證稱,同案被告丙○○
前來審查股洽公時,除了會找查帳員外,也會找股長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31頁、第160頁、第164頁反面),可見同案被告丙○○與戊○○之互動頗為頻繁。
②證人廖惠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如果來找戊○○,
有時會坐在戊○○之旁邊,丙○○如果交東西給戊○○時,伊看不到,因為專心看帳,不知他找股長談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165頁),其當庭所繪之審查股辦公室股長、查帳員相關位置圖(見原審卷㈡第174頁),核與同案被告丙○○繪製之辦公室位置圖戊○○、丙○○、查帳員之相關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可信。雖證人洪進國證稱:沒有看過丙○○拿東西或資料信封給戊○○(見原審卷第㈡第117頁);伊心霖證稱:不知道丙○○因什麼事情找戊○○,也不知道丙○○有交東西給戊○○(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廖碧月證稱:丙○○因什麼事情找戊○○伊不知道,也沒有看過丙○○拿資料給戊○○過(見原審卷第㈡第125頁);劉益謙證稱:我們桌子是靠在一起,沒有隔起,股長在最右邊,他面對所有人,而我們承辦員是面對面,沒有看過丙○○交什麼資料給戊○○;許孟淵證稱:丙○○與戊○○有私交,伊不知道丙○○找戊○○時談什麼事情,伊也不清楚丙○○有拿什麼東西給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0頁)。其等均證稱未看到丙○○拿任何東西與戊○○,應係專注於自身工作,而未留意於丙○○、戊○○動向之故。
③同案被告丙○○復證稱:找戊○○時是坐在戊○○辦公桌
左邊(即附圖●處),記得第一次伊用報表紙裝信封(內裝交際費),伊有轉頭看一下,但戊○○跟伊說,下次有東西要給伊,就說有資料要給伊,不要東張西望,因為戊○○位置面對所有人,他會注意看,如果他發覺沒有人注意時,他會拉開他左邊的第二個抽屜,伊坐的位置僅靠他的辦公桌旁邊,伊就從公事包裡面拿資料出來放進去,然後他就關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頁)。
④互核以上各情,可悉同案被告丙○○與被告戊○○頗有私
交,丙○○常出現於審查股辦公室,縱使與被告戊○○交談,稅務員各忙自身的工作,不會特意聽其等之間談論何事或交付何物予對方,而丙○○、戊○○交付、收受交際費之動作極為謹慎小心,丙○○因係坐在被告戊○○辦公桌左邊,其等間距離很近,只要被告戊○○稍做暗示,並拉開抽屜,丙○○再取出預藏之交際費信封,輕巧放入被告戊○○辦公桌之抽屜,確可神不知鬼不覺的將交際費交給被告戊○○收受,而不被任何人查覺。是同案被告丙○○所供其交付交際費之方式,要屬合理,可以採信。
三、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㈠被告戊○○辯稱:伊對於核定純益率及應補稅額等事項並無
實質審查權,且依案件金額,縱屬伊所得決行之案件,經伊決行後,尚須總局稽核科予以抽查,並非伊所得單獨核定。而所謂職務上行為,必須要有其所本之法令依據,基於職務權責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公務員就此等職務上行為自應就該等職務依法具有權限而得應為或得為,自須以有實質審查權為必要云云。惟查,關於核定純益率及應補稅額,被告戊○○具有實質審查權,已如上述;被告戊○○係第一股(審查股)之股長,既係查帳員之上級長官,基於行政一體,有依法監督屬官依法行政之權責,故查帳員有否依據財政部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或財政部所頒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覈實查帳,其為書面覆核查審報告時,非不得命查帳員就有疑問之案件呈上相關之帳冊、憑證以供查審,此觀之證人廖碧月所稱:帳證不用送股長,如果認為哪些有問題,會要我們拿資料給他看,因為有時帳證是麻袋裝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證人廖惠玲所稱:「(如果股長說科目不精確或說引用法條錯誤,股長可否要求你拿帳證給他看?)可以這樣,但從來沒有要求我們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及證人即接任被告戊○○第一股股長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們審核查核人員的查帳報告是依據他們查核報告呈上來的,我們是依據課資料、法令及查核人員的查核報告相關附件書面審核」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可悉慣例上股長、審核員、主任僅就查帳員製作之查審報告書為書面審查,此乃因進行查審時,所附帳證通常非常龐雜,既已由第一線之查帳人員就相關帳證進行實質查審,之後再製作查審報告詳為說明之,自無須在送往上層覆核時,再將相關帳證隨著查審報告一併呈上之必要。但此並非限制股長、審核員、主任等上級長官無調閱帳證之權限,是其等於進行書面審核時,非不得調閱相關之帳證逐一核對,進行實質審查,否則如何進行實質之指揮監督。又如法院組織法第64條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辦理之。是所謂檢察一體檢察總長、檢察長之事務承繼權及事務移轉權之規定,相較於行政機關更注重行政一體,服從上級長官命令之特性更為濃厚,自得親自或指揮查帳人員應如何查帳,豈能謂上級長官就其監督之業務無實質審查權。是被告戊○○辯護人所辯,被告戊○○就審查營所稅核定純益率及應補稅額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即非其職務上之行為云云,要無足取。
㈡被告戊○○另辯稱: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有利用其職位影
響力施壓於下屬或接任其職位之人,使其為以非較嚴格之標準審核案件,且查帳員洪國進6人均證稱伊擔任股長期間,並未刁難,亦未有不正當、不合理之指示或關切;記帳業者己○○、乙○○等人均證稱○○稽徵所無收取手續費及刁難業者之陋習;另接任第一股之甲○○亦稱伊調職後,未曾有指示關切之情形云云。經查:
①上開洪國進6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未利用職位
施壓,使其等以較嚴格或非較嚴格之標準審核案件,亦未感受到被告戊○○刁難等情明確,惟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85年間戊○○對我說我代理記帳的廠商被抽查到營所稅案件時,若沒有交際費,容易被刁難,所以我想不被惡意刁難的話,可能要有這一筆費用,事實上有給付交際費補稅額沒有比較少,因為審查權在查帳員身上,我們只是要求戊○○不要惡意退件,廠商中有被抽查仍不給付交際費,事後繳的稅也沒有比較高,雖然如此還給付交際費,是怕戊○○刻意刁難,曾經有給過交際費的案件,事後還是被刁難,後來還是補很高的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72-7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審查案件是查帳員在查核,但作成審查報告後,須要經過股長蓋章,我希望不要在股長那裡被刁難退件;戊○○當時主動告知內容大意,是要讓我事務所的案件不要受到刁難,就是要有這筆交際費;給交際費後至少在戊○○核章的部分,是沒有被刁難的,我85年剛接事務所後,戊○○就跟我說,要在查帳上不要被刁難,就是要有繳交交際費的慣例;之前說繳交交際費的目的,是不要被刁難,也有說是要獲得較寬鬆的認定,應該說不被刁難比較對,因稅法上,有相通的意思,有些是衝突的意思,看他要引用哪條稅法來解釋,比如公司行號都會拜拜,要拜拜所購買東西,是否可以算入必要費用,有二種看法,有的認為不是必要費用支出,有的認為公司實際有這項支出,就應該要覈實認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7-99頁)。可證同案被告丙○○給付交際費之目的,意在使戊○○覆核時不要刁難,惡意退件,致使查帳員不得不以更嚴格的標準進行查審,而非希冀排除查帳員之依法查審。因同案被告丙○○深知若未有戊○○介入,審查權係在查帳員身上,從同案被告丙○○上開送交際費後實際上不影響應補稅額核課之陳述,即可明瞭。因此其與查帳員協調出純益率,確定未受刁難時,自然不希望會再有變化,而防止被惡意退件最有效方法,當然是遵從被告戊○○之意,如實給付交際費。
②至於被告戊○○覆核時有無惡意退件,讓查帳員以較為嚴格
標準查審案件呢?本院認為應該有,但不必每一件都如此,偶一為之即可,其理由如下,從證人許瑞凱上開證述:「於80幾年間委託臺中的專業會計師簽證,受到○○稽徵所查帳員刁難,連合法發票都不承認,乃聽從當時在審查股辦公室中某人士之建議,委請丙○○記帳,從此較少被叫去向查帳員說明」之證詞以觀,何以在審查股辦公室有人向許瑞凱建議找丙○○之事務所記帳,是否意謂著,若找丙○○記帳較不會被刁難,因被告戊○○曾向丙○○暗示過交際費,建議之人應與戊○○難脫干係。同案被告丙○○上開「曾經有給過交際費的案件,事後還是被刁難,還要補很高的稅」之證詞看來,印證了確有刁難之事,顯示被告戊○○偶爾以退件要查帳員重查,達到對同案被告丙○○施壓,使其不間斷給付交際費之目的。又上開到庭之證人洪國進6人,昔日為被告戊○○之部屬,縱有受到刁難,亦不會於法庭上承認於查稅時有受到上級刁難,蓋此可能意謂自己亦有放水嫌疑,而受到行政考核或司法追訴,自難期待其等在法庭上舉發被告戊○○覆核時利用職權遂行刁難之情形,否則何以說明證人許瑞凱、丙○○被刁難之說法。至證人即記帳業者己○○、乙○○雖證稱○○稽徵所並無向伊等收取手續費及刁難業者之陋習;另接任第一股之甲○○亦稱被告戊○○調職後,未曾對伊有任何指示或關切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46-48頁。惟證人己○○、乙○○、甲○○等人所指僅係其個人之經驗而已,並不能據以論定被告戊○○未向其他人收取交際費或對其下屬施壓之情。
③又查帳員何以一致證稱未受到被告戊○○之刁難呢?除了前
述到庭之證人昔日都是戊○○之部屬,難以期待各查帳員會出面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外,另外「刁難」與否,係相對之概念,不同之對象,不同之立場,亦可能產生不同之感受。徵之證人張裕忠:「因為查帳是社會科學,本來就有不同的角度,例如從營業額來看,如運費過高等,也會調整」;及同案被告丙○○上開所述:「稅法上有相通的意思,有些是衝突的,看他要引用哪條稅法來解釋;比如公司行號都會拜拜,拜拜所購買的東西,是否可以算入必要費用,有二種看法,有的認為不是必要費用支出,有的比較不刁難,因實際上有這項支出,就應該要覈實認定」之證詞,以及證人劉益謙證稱:「(依部頒之查核準則,你們還有裁量空間?)就以剛才舉的例子,是否真的業務所需,比如數量已經超過,但業務上確實需要這些東西,但數量是否過多就有模糊地帶」(見原審卷㈡第129-130頁)等諸多證詞得到以下相同結論,因查帳是門社會科學,容有模糊之灰色地帶,引用不同法條或不同解釋函令去查審稅捐,可能得到迥異之結果。譬如頃間,某知名藝人就其表演、或代言產品之所得,由其經紀公司向廠商收取後交付與藝人,究竟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即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得扣除成本、費用;抑或屬於同條第3類薪資所得(即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僅能享有每年10萬元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差異甚大,引發諸多爭議,並因此產生行政爭訟。又如證人洪國進關於:「因要找到完全之證據有困難,所得稅審查大都用協商程序,審查所得稅需要物證,資金流程,物品流程,只是審查時,如果覺得這項不合理,就請他們說明」之上開證述,以及上述○○稽徵所人員,均證稱案件都會經過協談,可明在事實不是很明確時,透過協商,止息紛爭,並促進審查之效率,足見查帳員在查審案件時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然就被查帳廠商言,如證人許瑞凱,其提出之發票、憑證不被查帳人員接受,就要多補稅額,有切身之痛,若動輒被叫去說明,應係所有被抽查廠商所厭惡的,則會認為是被刁難。但就查帳員而言,所辦理的機關之事務,大都自認會依法辦事,上級長官之指令,如不涉及違法者,下級公務員本有遵守義務,以免專斷,此乃行政倫理之具體展現,原則上,下級都會服從長官所為關於應如何辦理查稅事務之指令。另此又涉及長官有考績評比之考核權,以促使下級屬官不至於太過特立獨行,卻亦造成公務員習慣於聽命,而自我限縮其裁量權,不知不覺中難以查覺長官之命令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或隱藏整肅他人之意圖,故不會覺得有被刁難之感。再參酌證人洪進國證稱:「如果我覺得無法向股長解釋的話,就會請廠商過來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證人劉益謙證稱:「(你任內,有無碰到過你製作的報告書,戊○○認為你適用法條不對,或其他情形被退件的情形?)絕對會有,可能課稅清單,我們不見得看得清楚,他會說這個沒看清楚,覺得被退案的理由合理,沒有覺得被刁難,我們作報告總是會有疏漏的地方,這是人之常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0頁)。徵諸被告戊○○亦不否認經其審核後認有缺失之案件,例如引用法條錯誤、金額加總錯誤等,就會要求所屬稅務員補正,若沒有缺失就上呈審核員及主任批示;公司行號(被查帳之廠商)必須準備製作申報書內容之相關原始憑證,由承辦人挑重點項目查核通常在進行調帳查核後,因實際審核結果調整所得額,通常都是往上調所得額居多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3-4頁)。據上可知,被告戊○○確實會就其監督之業務範圍下達相關之命令,然查帳員僅得就重點項目查核,無法逐項一一精細核對帳證(尤以頗具規模之公司,其送查核帳證之數量可能汗牛充棟,非僅廖碧月所述以麻布袋裝而已),是被告戊○○要找到可挑剔之處何其容易,而居於屬官之查帳員,對於此種要求重查之指示,因是自己所未注意到的部分,於理上有虧,長官如此指導,終究難謂是不合理之刁難,是其等未感受到刁難,亦非無此可能。況被告戊○○並無須對丙○○所有之客戶刁難,只要對極少數案件,偶一為之,殺一儆百,同案被告丙○○即可感受到壓力,即能遂其索取交際費之目的,自不必每屆查帳時刻,就以此要脅,對同案被告丙○○提出繳交交際費之要求,此即同案被告丙○○所述:戊○○不會每年度都跟伊討論交際費問題之合理原因(見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75頁)。
㈢被告戊○○又辯稱:同案被告丙○○前因金海龍案件涉有重
嫌,遭羈押4個月,其內心面臨未來刑事訴追及刑事罪責必深感恐懼,非無可能為趨吉避凶,尋求獲證人保護法或免刑之機會,而推諉或虛構上情云云。但查,如前所述,若同案被告丙○○未供出筆記本內記載所代表之意涵,本案應無查獲之可能,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因檢察官說金海龍的案件可以給我免刑,但如果說的更多,可以獲得免刑之可能性會更高」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66頁反面),同案被告丙○○主動供出本案,雖可獲得檢察官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金海龍案件中向法院求處判免刑之機會,但是否能獲得免刑判決,仍屬法院之職權,非檢察官所得左右,尤其同案被告丙○○於本案自首後亦被列為被告偵查起訴,勢必面臨另一難纏之官司,若所供不實,基於捏造之情節,所謂「石頭再硬,仍會有縫隙」之古諺,審理中進行之交互詰問,極有可能出現破綻,被發現真實,未蒙免刑之利,反倒受到誣告罪及詐欺罪(向廠商詐取交際費)判刑之危險。而在金海龍一案,同案被告丙○○既已供出宋哲龍、戊○○向廠商收賄600萬元,檢察官已同意丙○○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其得到證人保護法之地位,已獲得確保,所謂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況其於金海龍一案偵查中已聘請律師,律師並向偵辦檢察官表示,丙○○欲自首,舉發戊○○收賄,則律師理應為其分析其利弊,不致放任同案被告丙○○虛構事實冒然行事,不僅無加分之效果,反受其害之理(見他字卷第1頁中筆錄之第一個問句)。又於金海龍案中,該案同案被告丙○○供出宋哲龍、戊○○共同違背職務向金海龍公司邱永桐、邱進村父子收取賄款600萬元,幫助金海龍公司逃漏稅捐,同案被告丙○○於該案中並不忌諱舉發宋哲龍、戊○○貪污犯行,本件同案被告丙○○若欲取信於檢察官或法官而虛構本件之犯罪事實,則同案被告丙○○除供出被告戊○○外,尚應供出宋哲龍方符合常理,蓋宋哲龍係虎尾稽徵所主任,其決行案件之金額更大,又是○○稽徵所關於營所稅最終之審核單位,供出宋哲龍收賄更能取信於法官、檢察官,獲更多之免刑機會,其何以輕易漏掉宋哲龍,而不思此為?其既於金海龍案中得罪了宋哲龍,於本案自無加以袒護之必要,何以同案被告丙○○始終未指證宋哲龍涉案,卻獨對被告戊○○誣陷,亦不合常理。而依證人許孟淵關於被告丙○○、戊○○間有私交之供述(見原審卷㈡第160頁),及被告戊○○自承:同案被告丙○○帶伊進入投資期貨之領域,丙○○並借200萬元供伊週轉以免斷頭,97年伊退休有錢要還,放在律師那邊,但丙○○都沒有來拿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12頁反面),可徵同案被告丙○○與被告戊○○頗有私交,彼此間無仇隙,同案被告丙○○又未強力逼債,戊○○亦未有賴債不還之情形,凡此種種,同案被告丙○○皆無陷害被告戊○○之必要,是同案被告丙○○上開供述應屬可信,被告戊○○所辯丙○○為求免刑才誣陷云云,殊無可取。
㈣被告戊○○再辯稱:伊於95年2月已調職為第三股股長,所
承辦之業務與第一股之業務範圍不相同,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編號125至144號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之後,與伊無涉,雖經公訴人於原審中予以減縮不再主張,惟可證明丙○○所述自85年至95年間有交付「交際費」之情,顯有瑕疵而不可採信云云。經查,同案被告丙○○有向附表之廠商收取交際費之情,前已敘及,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之事實,若其收集之交際費並未交付予被告戊○○,反而中飽私囊,則其已暪騙廠商將近10年,廠商間縱覺得交付交際費不太合理,但因查帳時未被刁難,而願意繼續交付下去,並無東窗事發之跡象,同案被告丙○○何必突然停止詐騙?而同案被告丙○○向廠商拿取交際費,若均為其私吞,無別的去處,亦即不必讓特定人士知悉交際費從何而來,又何必囑咐廠商交際費以信封裝入,並蓋用廠商之印章,以資區別;又交際費倘若是同案被告丙○○之詐騙技倆,只是其額外的不法收入,則其每次依廠商之營業狀況,依營業額千分之0.5至千分之1計算應收取交際費之數額,請求廠商交付即可,何必詳實的逐筆記錄於記事本,自是畫蛇添足,除非有類似繳交規費之情事,必須有往年之繳交紀錄作為參考,方能決定今年度之金額,才須這般費事。參諸同案被告丙○○供稱:「記載交際費,作為次年這家廠商還被抽查,可以依據營業額及交際費用比例,作為建議廠商的交際費金額;我自己的事業也要交交際費,我自己交的,我自己清楚,而廠商交的可以看營業額結果,再跟戊○○爭取減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第167頁),如此看來,相當符合事理,應屬可信。再者,同案被告丙○○供稱自96年後即未再向廠商收取交際費,上述被抽查之廠商,亦無一人指稱於96年及以後有繼續交付交際費之情形。稽之被告戊○○95年2月6日實施職務遷調,調往第三股,此有○○稽徵所95年2月6日○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可悉,此後營所稅之審查,已非被告戊○○之職務範圍,同案被告丙○○自無再向廠商收取交際費交給戊○○之必要。至於95年間之交際費為何被告丙○○仍然交給戊○○收受?即有探討之必要。查被告戊○○雖於95年2月6日調至第三股即營業稅審查股,然○○稽徵所內營業稅之課稅資料會透過電腦轉給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個人綜合所得稅運用等情,已據證人即接任被告戊○○職位之第一股股長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可見廠商繳稅資料在稽徵所各股之間仍然可以共通使用,是同案被告丙○○擔心被告戊○○尚有影響力,乃可理解之事實,此觀之同案被告丙○○之解釋:被告戊○○剛轉出去到其他部門,不知還會不會刁難,經過幾個月,發現他不會影響了,就不再送交際費了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㈡第95頁)。且按同案被告丙○○證稱:如90年的帳一般是在91年底至92年上半年接到查帳通知,大約在接到查帳通知時起3個月內送錢給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0-91頁)。可知悉同案被告丙○○交付交際費之時間,以93年度之營所稅而論,依常態其交際費約在95年上半年(6月)以前送給戊○○完畢,而95年2月6日戊○○調離原職,距離預定給交際費之時間極近,同案被告丙○○認為被告戊○○尚有些影響力,故應觀察一時間,看其影響力是否仍然存在,不敢冒然停止,故未立即終止向廠商收取交際費,亦屬合乎常情之推論;果然,同案被告丙○○於96年1月間起即停止向廠商收取交際費,因其給付交際費之目的(避免戊○○之刁難),已不存在,自無須再給付交際費與戊○○之必要。
㈤被告戊○○復辯稱:依附表編號1-124號所示各廠商之營所
稅結算申報審查報告書所示,稅務員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與廠商進行協商,並經廠商同意而自行調減成本或費用,因而有致其課稅所得額增加之情形(即核定純益高於廠商自行申報之純益率)。倘各廠商有交付「交際費」,伊當不可能核定較高之純益率,廠商亦不可能同意調減成本或費用,致須繳交較高額稅額之情事,是丙○○證稱其從事記帳事業常遭○○稽徵所查稅人員就「審查純益率及應補稅額」刻意刁難,而須以交付「交際費」行賄,以換取「非以較嚴格之標準查核」,顯有違經驗常情云云。但查,被告戊○○不必每屆查帳時刻都向同案被告丙○○要求給付交際費,已如前述,因為被告戊○○希望形成一個慣例,即每年之查帳廠商要交付營業額一定成數之交際費,同案被告丙○○乃向抽查之廠商依其營業額之多寡,建議交付總營業額千分之0.5至千分之1之交際費,並且向廠商說這是慣例,查稅時不要對伊等太刁難等情,已據證人邱欽顯等人證述如上(見上開二、㈡、⑷),同案被告丙○○雖未向廠商講明係擔心遭被告戊○○之刁難,但其向上開廠商統一的說法係怕查帳員於查帳時刁難,故有交付交際費之必要,此為一種習慣用語,亦與上開廠商們上開證述,並無差異,非不可信。另同案被告丙○○對於審判長詢問何以其之前筆錄,有時稱『不要被刁難』,有時說『放寬審查標準』,其業已澄清為求『不要被刁難』才是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而『不要刁難』、『放寬審查標準』是一體兩面,僅是程度之別,從同案被告丙○○向廠商表明交際費之作用,及上開廠商所理解之交際費用途,皆為『不要被刁難』,故同案被告丙○○交交際費之目的係『不要被戊○○刁難』,較能符合同案被告丙○○交付交際費之實際目的。據上,交付、收取交際費之情節,已是每年必須上演之戲碼,業已形成慣例,幾乎被查帳之丙○○客戶都要繳交,而同案被告丙○○與戊○○間之關係,主要是建立在公務上,連同案被告丙○○自己的事業體○○行被查帳亦不例外,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7、169頁)。換言之,不繳交際費有被刁難之可能性,繳了只是依循著舊例(如同繳交規費般),並非意味著可以放寬至違法審查任意降低純益率之地步,或對於依法應補之稅額、應裁罰之稅額視而不見,以此圖利各廠商。徵之證人伊心霖證述:我們會請他們(廠商)調整所得額,不太可能沒有補稅,查過的案件通常都要補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反面),可悉,經查帳之案件,絕大部分都要補稅,送交際費之目的,如同案被告丙○○所述,僅是避免被刻意刁難,並不是放寬至非法所許之審查標準,以圖利廠商。基此,同案被告丙○○所證述送交際費之目的,並無被告戊○○所辯之違背經驗法則可言。再稽之證人張源騫上開關於其○○公司會先保留記帳費之尾款8到12萬元左右,於2年後收到抽查營所稅補稅核定書,確定沒有遭到國稅局刻意刁難後,再將該筆金額給付予丙○○之證述,可悉廠商所在意的是不被惡意刁難而已,而非較一般案件特別放寬其查審標準。且依同案被告丙○○之立場,但求不被戊○○惡意退件刁難即可,此乃其交付交際費之初衷,並不是為了換取放寬可能導致違背職務之審查標準,因此協商時廠商自行同意調減成本或費用,致須繳交較自行申報時為高之稅額,即非不合理的刁難,乃屬極為正常之事,廠商亦未就此有責怪被告丙○○之意。至於廠商中有人覺得給交際費後,似乎有少繳稅額之感,乃因協商得當,未被刁難,亦即廠商不會隨時被叫去向查帳員舉證其成本、費用等項目,因而錯覺「交際費」奏效了,亦屬合理之推斷,綜上,自不得認廠商嗣經協商後補繳更多之營所稅,即認無上開所謂之交際費之情事,是被告戊○○上開所辯,殊無可取。
㈥被告戊○○另辯稱:證人許瑞凱、張源騫均證稱丙○○在○
○稽徵所查帳並核定該年度應補稅額確定後告以必須交付交際費行賄稅務人員,然在○○稽徵所查帳並核定該年度應補稅額確定後,已無交付交際費之意義,而丙○○仍向廠商收取交際費,可見丙○○係假藉伊之名義向廠商收取云云。惟查:證人張源騫即○○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審理中係證稱:丙○○有向伊表示要交交際費,伊係於抽查案件應補稅額確定後,確定未遭國稅局刻意刁難後給付交際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33-34頁、原審卷㈡第202頁反面、第203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所稱○○公司之交際費係其先墊付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是○○公司之交際費係由同案被告丙○○先行墊付,證人張源騫於確定未遭國稅局刁難,於應補稅額確定後給付交際費予丙○○,此情並未逾越常情,亦無被告戊○○上開指摘無交付交際費實益之情。又證人許瑞凱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原審均證稱:丙○○係於國稅局查帳後,告訴伊查帳結果,並要繳納交際費,伊會把交際費用裝在信封後用膠水封起來交給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51-52頁、原審卷㈡第192頁反面、第196頁、第198頁),至於如何交交際費予丙○○,證人許瑞凱則證稱:假如今天講,如果明天有空,就裝在信封蓋上發票章,然後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頁反面),是同案被告丙○○顯係於查帳後(即協調結果出來後),告知證人許瑞凱查帳結果及繳交之交際費,要無疑義。至被告戊○○雖指摘其係於應補稅額核定後始繳交交際費云云,然依證人許瑞凱係證稱:「國稅局查後帳,丙○○會請伊過去,先解釋今年要補繳稅金多少,最後還說要繳交交際費」、「查帳後,他叫我去的時候,才說要交際費」、「○○稽徵所查帳通知來,叫我們準備資料,我就拿給丙○○,丙○○就會去處理,過了一陣子,等查帳完叫我過去,我過去時,他會跟我說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反面-193頁、第196頁),依其上開所述,堪認證人許瑞凱所指之確定,應係指同案被告丙○○與查帳人員協調後,依協調後的純益率計算而得出之應補繳稅額,而非指查帳員依協調結果製作查核報告送交股長或主任而核定之終局結果,故被告戊○○上開質疑,顯係誤解證人許瑞凱之證詞,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㈦被告戊○○另辯以:原審係記載伊與丙○○約定以被抽查營
所稅年度總營業額千分之1之金額之以換取較不嚴不嚴苛之審查標準,但嗣又認定丙○○建議各廠商要有交付被抽查年度總營業額千分之0.5至千分之1金額作為交際費之慣例,顯有矛盾;且認定伊於85年向丙○○索賄卻遲到90年間才收到交際費,亦有違事理云云。然查,據同案被告丙○○證稱:「交際費的金額是看廠商的營業情形能夠負擔,一般我跟廠商建議是營業額的千分之0.5的範圍」、「每家廠商每年營運情形不同,如果今年營運不好,會依據往來的比例,建議金額往下遞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100頁)。同案被告丙○○既係視廠商營業狀況而建議繳交交際費數額,是各廠商所繳交之金額與被告戊○○最初所要求者,自然有所不同,且參以附表1-124號各廠商所交付之交際費皆為整數,顯然非以被抽查營所稅年度總營業額千分之1之金額計算標準至明。因此同案被告丙○○所稱視各廠商營業狀況以年度總營業額千分之0.5至千分之1金額作為交際費之慣例,尚無不合;至被告戊○○於85年間即向同案被告丙○○要求交付交際費乙節,已如上述,其於89年前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係因無積極證據所致,前已敘及,本件檢察官僅起訴其自90年以後始有收受上開交際費之情,純係囿於證據法則所使然,並未有違反常理之情,是被告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㈧被告戊○○另辯以:原審認定之交付賄賂時間晚於核定時間
乙情(如附表編號54、81號),且與丙○○證詞有不符,足見丙○○所述不可採云云。經查,⑴關於附表編號54、81○○公司分別於92、93年遭抽查營業稅部分:
依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邱欽顯於偵查中之證稱其於92年5月間交付予丙○○2萬元,93年6月間交付3萬5千元(見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36-37頁),其提出之帳冊亦記載「5/14會計師拿2萬元抽查92年度」、「6/7會計師查帳3萬5千元」,同案被告丙○○復證稱:92年向○○收2萬元交際費,93年收3萬5,000元,此亦有扣押之丙○○記事本可證,經本院函詢○○稽徵所之核定書顯示,○○公司90年度營業稅純益率核定日為92年3月28日,91年度營業稅純益率核定日為93年5月24日,是依證人邱欽顯之證詞及所及帳冊所示,同案被告丙○○係在核定之後始向○○公司收取該交際費無誤。被告戊○○雖稱丙○○就此部分既無代墊情事,可見丙○○證稱有交付此部分之交際費,顯係虛偽不實云云。但查,交付、收取交際費之情節,已是每年必須上演之戲碼,業已形成慣例,幾乎被查帳之廠商都要繳交,已如上述,各廠商們固然欲藉繳交交際費以期不被刁難,則其等即使已知道當年度確定不被刁難,但為來年之計,並不排除繳納當年度之交際費之情形,此觀之同案被告丙○○所供:核定通知下來有時很慢,但邱欽顯縱知道核定之純益率,他還是會付的,因為希望下個年度不要被刁難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反面)。再參以附表一編號54號○○公司早於92年4月23日即補繳稅額97,675元之情,有公司記帳明細表及帳冊可稽(見他字卷第36-41頁),該公司既於4月23日已補繳稅額之後,卻仍然於同年5月14日交付所謂之交際費,可見其絕非為了當年度而繳交之所謂之交際費無誤,因此同案被告丙○○所稱係為了來年不被刁難而繳交交際費,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綜上,被告戊○○以同案被告丙○○既無代墊之情,且補稅核定之後丙○○更不可能向廠商收取交際費,進而指摘同案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不可採,其無收取交際費之賄賂云云,自無可取。
⑵關於附表編號58○○水泥公司92年遭抽查營業稅部分:
依證人張源騫於偵查中證稱:伊會依年度營業總額比例預留8-12萬元左右,等1、2年國稅局抽查嗣核定補稅金額後,確認沒遭國稅局刁難再給付上開費用予丙○○,伊於90年度交10萬元、91年度交10萬元、92年度交付8萬元、93年度交10萬予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33-34頁);嗣於原審證稱:伊都會保留10萬至20萬元最後定書下來,伊就支付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頁反),復又稱:保留8萬到20萬元是收到確定補稅額之後,親自用信封裝著,拿到○○會計事務所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頁)。上開證述除預留款最低額為8萬、10萬前後供述不同外,其餘證述均與同案被告丙○○證述相符,且有該記事本所載內容可稽,是該公司確有交付90年度(即92年)之10萬元交際費無誤。又該年度之核定日期為92年5月26日乙節,亦有審查資料可稽,而證人張源騫及同案被告丙○○僅證稱係92年間所交付等語,對於月份則未詳予說明,參以同案被告丙○○證稱其大都係於核定前不久向廠商收取交際費交給被告戊○○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其交付賄賂為92年1月間至同年5月25日間某日為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顯有誤載,但此對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之。
⑶雖被告戊○○指稱:丙○○就○○公司遭查稅年度與未遭查
稅年度所收取之費用均屬相同,且丙○○父親經營○○事務所時,○○公司從未支付交際費,丙○○接手○○事務所後即有此費用,可見丙○○係巧立名目收取交際費云云。然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張源騫證述:伊給丙○○之記帳費係包括交際費,全年度的費用則是以每月記帳費用乘以13來計算收費(即每年度收費13個月),其中包含了每年度的記帳成本費及所謂的交際費,等到被抽查時,伊不用再另外給錢,就由交際費支付;通常伊會預留尾款於補稅額確定後,再交付尾款等語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33-34頁)。
是有無遭查帳影響同案被告丙○○所取得之費用金額,亦即於有查帳情形,○○公司才須交付尾款;反之,則不用交付,此觀之○○公司所提出之明細表所示,該公司因未於94年、95年、96年度遭查帳(即96年至98年)而未支付尾款予丙○○即明(見他字卷第46頁)。準此,同案被告丙○○所收取之費用即因○○公司是否遭查稅而有不同,並無如被告戊○○所述費用均相同之情形;又被告戊○○係於85年間向丙○○要求支付交際費,準此,丙○○父親時代未支付交際費,乃自然之理。是被告戊○○所稱丙○○不論有無遭查帳,其所收取之費用均相同,及丙○○接任○○事務所後才有交際費之慣例,進而指稱同案被告丙○○係巧立名目收取交際費用云云,殊不可採。
㈨被告戊○○另辯稱:○○稽徵所於丙○○所指證交賄之各年
度之「總成績名次」「選案查核防止逃漏名次」「稅收徵稽名次」等考核成績在7個稽徵所中之排名甚佳,而可證明伊審查之嚴格尚甚於其他大部分稽徵所云云,然查: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係被告戊○○於不違背職務下而要求收受賄賂,因其未違背職務,當不可能有違法降低純益率或不予課稅等違法情事,且上開考核成績係就7個稽徵所為比較,其稽核標準為何,均無從知悉,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戊○○又以:相關廠商並未在起訴範圍之中或原審不為
無罪諭知部分,可見伊未有收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2頁、第74-75頁、第78-80頁、第82頁);且附表編號7、9、10、13-16 、22-24、26-27、36、40、90-91、98-99、115、124係在核定前數月即已交賄(見本院卷㈠第228-263頁、卷㈡第72-82頁),此與丙○○陳稱係在核定前不久交付交際費之情有違云云。然查,部分廠商未在起訴範圍之中或原審不為無罪諭知部分,純係因同案被告丙○○未特以保留相關之證據以致證據不足或被告戊○○已調離其職位,縱有收賄,亦與其職權無關,因而不予起訴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乃證據法則或罪刑法定之要求所使然,殊不能以此推論其未涉犯附表編號1-124號之犯行。次查,依證人即同案丙○○於原審證稱:90年的帳一般是在91年下半年至92年上半年由廠商接到查帳通知,再由廠商通知伊,伊大概在接到通知後一個月送帳證資料至稽徵所,約1個月至2個月知道審查結果,於審查報告出來後向廠商說明完,代廠商去國稅叵蓋章後送交際費;伊係在收到查帳通知後3個月送交際費,因查核報告出來後,伊蓋同意書後,就由審查員送到股長那裡,伊不希望在股長那裡被刁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0-91頁反面),準此,同案被告丙○○送交際費大都在查帳通知後核定前之時間內送交交際費,而本件起訴之廠商,每家受查帳通知之時間不一,故原審認定上開案件交賄時間90年1月至6月間某日或91年1月至6月間某日或93年間1月至6月間某,均係核定日在上開期間之後,並未與同案被告丙○○之證詞不符,其上開所指,亦非可取。
被告戊○○復辯以:丙○○於97年1月31日、同年3月11日、
同年4月1日警詢筆錄,其陳述確有將交際費交予伊、何敏宏、何旭彬及○○稽微所稅務員之情形,然於99年11月10日審理庭則僅承認有交付交際費行賄伊及何敏宏(已死亡),就行賄何旭彬及稅務員部分,則均予以否認或託言委請伊轉交以推卸其責,是同案被告丙○○就前後所述已有上開前後矛盾且不一致之情形云云。惟同案被告丙○○於97年1月31日、同年3月11日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97年4月1日警詢筆錄,雖經原審於審判中為特定,成為審判筆錄之一部分而有證據能力,然依該次筆錄中同案被告丙○○係證稱伊未直接送交交際費予稅務人員,○○稽徵所部分是將交際費交給戊○○,由戊○○轉交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但此部分業經同案被告丙○○於原審結證更正伊未要戊○○轉交予稅務人員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按證人之陳述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矛盾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上開所述固然有所不符,但其指稱送交際費予被告戊○○之主要基本事實則始終如一,復參以扣案之紀事本內容,足以佐證其所述有交付交際費予被告戊○○之事實,並非子虛;至其先前所述有將交際費交付予何旭彬及其他稅務員之情,諒或係其主觀認知戊○○會將之轉交或係誇大之詞,但不影響其所述交付交際費予被告戊○○證詞之真實性。被告戊○○另辯稱:扣案之記事本,有記載送交際費之廠商
經原審認定未收賄,且該記事本就伊部分未如其他稅務員將伊之姓氏予以記載,可見伊並未收賄云云。惟查,被告戊○○所指之案件即88年度之鮮友已交5萬元、松胤已交者1萬元、明親已交者3萬5千元、松憶已交者1萬元等,檢察官或認證據不足而未予起訴範圍,自與本案無涉,自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至同案被告丙○○記事本未將被告戊○○之姓氏記載其中,該記事本乃同案被告丙○○所製作,其書寫方式為何會因其個人習慣而有不同,且其記載係供其自身記憶、明瞭已足,是否均有相同記載方式,在非所問,而其就被告戊○○部分未如其他稅務員將其姓氏予以記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被告戊○○又稱:丙○○係於73年至81年間留學國外,則丙
○○陳述自73年起之雜記本是其所記載、77年春節有送15萬元給股長黃季春等情,均屬不實,由此可見,丙○○確有攀誣之動機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丙○○上開陳述係調查中所為,本不具證據能力,且時間亦與本案無涉,其所以如此供述諒係為其父親承擔責任所致。再者,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為85年至95年,而同案被告丙○○就本件起訴之犯行,已證述該記事本此部分之內容為其記載,被告戊○○亦不爭執丙○○有向附表1-124號廠商收取交際費之情,且同案被告丙○○並無誣陷之動機,已如上述,是不得以同案被告丙○○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即遽認記事本其後所記載及其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均為虛偽不實,是被告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被告戊○○另稱:丙○○已代廠商先行墊付交際費,則其向
廠商收取交際費時何以需要指示廠商將交際費置於信封內並於信封上蓋章或註明廠商名稱,可見丙○○所述有違常情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丙○○所稱向廠商收取交際費時均指示廠商將交際費置於信封內並於信封上蓋章或註明廠商名稱等情,此與證人許瑞凱等人所述情節相符;至其替○○公司代墊廠商部分,係屬例外之情形,此部分,同案被告丙○○從未證稱將交際費裝入信封之情形,而○○公司負責人張源騫亦證稱係保留記帳尾款,待補稅確定後再將尾款交給丙○○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戊○○顯係斷章取義,片面指摘,殊無足取。
被告戊○○復指稱:丙○○稱其經營○○行曾遭查帳而有送
交際費乙情,但查○○行於93年度之前未曾遭選查,於94年度雖遭選查,而於96年12月4日核定,但伊已於95年2月6日起調任第三股,伊不可能收受此部分之交際費,可見丙○○所述不實云云。然查,被告戊○○所指○○行於93年度之前未遭選查乙節,並無實據;況○○行於94年度遭選查之時間點仍在被告戊○○任職第一股期間,而同案丙○○係處理此方面之專業人員,於其事業單位遭到選查後自可立即與被告戊○○協商而支付交際費,尚非不可能,是被告戊○○上開所指,亦非可取。
被告戊○○復辯稱,依丙○○所繪製伊辦公室座位圖所示,
係一開放式空間,沒有隔間,股長位置在後,且面對二排位置為面對面其他稅務人員,且同一辦公室另有他股稅務人員共有四、五十人辦公,故丙○○倘有至伊辦公室會面、交談,均得為該辦公室同仁所見所聞,伊縱與被告丙○○有收受賄賂之合意與行為,理應隱諱、掩護己身之不法行為,而另覓交付之時間、地點才合理,伊顯不可能在辦公室從事此非法之行為云云。但查,被告戊○○、丙○○何以敢在開放式空間之辦公室完成交付、收取賄賂之行為,業已於同案被告丙○○交付交際費給予之過程中詳為論述,不再予贅述。
四、綜上各情,互核勾稽,自可認定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犯罪事實,其上開所辯各節,均顯為圖卸之詞,無足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說明:
查被告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公務員之定義:
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規定稱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法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故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易,惟被告戊○○行為時係○○稽徵所第一股(審查股)之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屬於依法令服務於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故無論修正前後均不影響其公務員之身分。
⒉連續犯部分:
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戊○○所犯多次收取賄賂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擬。
⒊易服勞役部分:
被告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至多僅能折算6個月即180日【折算之算式為900元180日=162,000元,即罰金如超出該數額者,易服勞役均以6個月比例折算】。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此折算標準折算易服勞役6個月即180日,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8萬元,最高為新臺幣54萬元,如所科罰金刑逾新臺幣54萬元,則縱以新臺幣3,000元之最高度折算1日,其易服勞役期間亦已逾6個月。查被告戊○○所科之罰金刑數額已逾新臺幣54 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褫奪公權之適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惟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⒌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第10條增列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並就原來的第2項移至第3項,內容由「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本案的法律適用內容,並無實質上的異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⒍綜上所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
之結果,被告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褫奪公權為從刑,亦應附隨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參照)。復次,所謂職務與事務,乃一體之兩面,職務係由政府機關依人事法令所賦予之職掌事項,而依其職務所從事之職掌事項,則為其主管權責範圍內之工作事務,因此,所謂職務上行為,乃其職務上所從事之主管工作事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戊○○於85年起至95年2 月間擔任○○稽徵所審
查股股長(92年至95年2 月間更名為第一股),其任職期間,負責轄區內公司申報營所稅、遺產稅、贈與稅等相關業務之審核,而關於營所稅申報部分,負責所屬查帳員經辦案件之書面審核,若有缺失,如引用法條錯誤,金額加總錯誤有督導補正之權責等情,此為被告戊○○所是認(見98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3頁),另被告戊○○對於營所稅申報之查審,有實質審查純益率及應補稅額之權責,業已敘明如上。而所謂「職務」與「事務」之區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業已詳闡具有一體兩面之關係,職務係由政府機關依人事法令所賦予之職掌事項,而依其職務所從事之職掌事項,則為其主管權責範圍內之工作事務。因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乃其職務上所從事之主管工作(監督)事務。被告戊○○對於營所稅申報之查審,雖非立於第一線之查審工作,然基於長官監督之職責,於覆核查審報告時,可自行調閱帳證核對,或命查帳人員依其指示進行查審,故為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事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屬為職務上之行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抽查廠商所希冀公務員戊○○於職務範圍內不違背職務行為下,所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為何?及與給付交際費之賄賂是否有對價關係?亦即廠商(行賄者)交付交際費之賄賂,有否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經查,被告戊○○於85年間某日於○○稽徵所內如附圖所示,靠近主任室之外走道,主動向同案被告丙○○表示,往後若要讓被抽查營所稅之○○事務所顧客,得免於審查純益率,核定應補稅額時,以較嚴格之標準進行審核,應向經手記帳被抽查之廠商,告知交付被抽查年度營所稅營業額千分之1之金額之慣例,以換取較不嚴苛之審查標準(即在裁量範圍內,不違背職務稍放寬審查標準),以此職務上行為向同案被告丙○○要求交付賄賂,而同案被告丙○○亦應允之以觀,則廠商希冀被告戊○○所為之特定行為者,係於覆核查審報告時,在其職務範圍內不要刁難,惡意退件(即退件由查帳員重為審查,並通知廠商到場說明),儘量在其裁量範圍內稍為放寬,消極的不執行嚴苛之審查標準,彼等則願意交付一定數額之交際費,以換取戊○○之回報,而被告戊○○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消極不執行嚴苛之審查標準,亦即審核時不會刻意退件,讓查帳人員重查,或不親自指導應如何查帳,致查帳人員必須通知廠商到場說明,以較為嚴格之方式查審,使被抽查廠商,再調減其成本或費用,之後再簽立另份同意書與虎尾稽徵所。因此在廠商方面,給付交際費獲得不受刁難(較嚴格之審查標準)之利益;在被告戊○○方面,收受交際費後不積極介入第一線查帳人員之查審,獲得交際費之利益,故可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雖被告戊○○允為此一特定職務行為,僅能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依上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被告丙○○與戊○○間,自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之後形成合意為必要。
⒊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
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同時與林某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從一重處斷,自屬違誤(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90年起,由同案被告丙○○交付而收受自附表編號1至66號廠商之賄款,該年度雖有多數廠交付賄賂,而由被告丙○○一人轉交,依上開判例意旨,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其後各年度亦同,亦即各年度僅成立一個收賄罪。次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要件一、須基於一概括犯意:所謂「概括犯意」,指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易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於實施犯罪之初,自始即有預定一個犯罪計劃,而復就此計劃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
二、須有數個犯罪行為,且數個行為之實施具有連續性,並以故意行為為限;換言之,乃行為人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數個可以獨立成罪之行為,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查,被告戊○○、丙○○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85年間期約賄賂後,丙○○進而於90年1月起至6月間某日交付交際費之賄賂(85年至89年間之犯行,公訴人無積極證據,因而未起訴,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被告戊○○進而收受之,每屆查帳時,無待提醒,丙○○即向被抽查廠商收取交際費轉交予被告戊○○,無須戊○○每年皆向其要求給付,且行之多年,廠商們咸認為此是慣例,只要被抽查,大都願配合辦理。故被告戊○○,自始即有預定一個收取交際費之犯罪計劃,即主觀上期望形成每年查帳時均繳交類似規費(交際費)之慣例,復就此計劃反覆實施,雖然被告戊○○每次查稅所收取之交際費都相隔1年,仍屬其概括犯罪計劃之內,故被告戊○○90年至94年間,每年所收取之交際費,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擔任公職多年,有幸經國家栽培成為○○稽徵所股長,本應戮力從公,報效國家,詎竟不思忠實辦理稅捐之審核,充實國庫為民興利,而藉職務上行為牟取不法利益,並使公務員同感蒙羞、對所轄之廠商敲骨榨髓,吸食民脂民膏,嚴重破壞國家典章,敗壞公務員形象至鉅,所獲取之不法財物非少,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設詞為辯,無絲毫悔改之意,及其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公職之時間,現已退休,以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8年;另諭知尚未繳回之貪污所得新臺幣3,095,000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並敘明檢察官之求刑過重,應認以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妥適。本件被告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除有上開犯行外,另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25-144號所示之時間,經由同案被告丙○○向各廠商,連續要求、期約、收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144所示之賄賂金額,因認其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惟查,被告戊○○於95年2月6日起實施職務遷調,調往第三股(營業稅股),此有○○稽徵所95年2月6日○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則此後營所稅之審查,已非被告戊○○之職務範圍,而自附表編號125號以下,起訴書均載為其於95年間收賄,並未特定年月日,則依有利被告戊○○之認定,應認其係起訴自95年2月6日起交付該交際費,又縱然自95年2月6日起,同案被告丙○○仍然送交際費予被告戊○○收受,依上所述,已難有對價關係,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業務,其於85年間某日前往○○稽徵所洽公完畢欲離去時,與戊○○碰面,戊○○即主動向被告丙○○表示,為使○○稽徵所管轄且業經抽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會計事務所顧客,避免於審查、核定純益率時,遭戊○○及相關稅務員以較嚴格之標準審核認定純益率及應補稅額,丙○○應主動向其經手代理被抽查之廠商,告以並要求依每個抽查案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營業額之千分之1之現金(稱交際費)交由丙○○轉交給相關稅務人員,以換取戊○○及相關稅務員於審查、核定遭抽查廠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非以較嚴格之審查標準來認定純益率及應補稅額,被告丙○○遂與戊○○達成共同基於對於被抽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廠商進行純益率及應補稅額實質審查之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嗣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至144號所示之時間,主動向附表編號1至144號所示之廠商告以上情,並就附表編號1至144號所示被抽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連續要求、期約、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144號所示之賄賂金額,共計386萬5千元後,再由被告丙○○將上開賄款全部轉交予戊○○收受之,因認其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⒈物證、書證的部分:
⑴公司營業登記查詢資料(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79-169頁)。
⑵財政部○區國稅局○○稽徵所派查案件明細表(98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40-195頁)。
⑶被告戊○○提供之財政部台灣省○區國稅局○○稽徵所○
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2紙。(原審卷㈠第125-126頁)。
⑷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稽徵所99年3月11日○區國
稅○○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138-161頁)。
⑸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稽徵所99年3月25日○區國
稅○○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166-168頁)。
⑹被告丙○○提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共144紙(原審卷㈠第185-203頁)。
⑺丙○○記事本1 冊。
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帳冊(他字卷第29頁)。
⑼○○機械公司90、92-93、95年帳冊(他字卷第37-39頁)。
㈠證人部分:
⒈證人廖浩竣部分:
⑴97年3月19日調查筆錄(他字卷第26-28頁)。⑵98年8月18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34-36頁)。
⒉證人邱欽顯部分:
⑴97年3月21日調查筆錄(他字卷第33-35頁)。⑵98年8月18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36-37頁)。
⒊證人張源騫部分:
⑴97年3月25日調查筆錄(他字卷第43-45頁)。⑵98年8月18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33-34頁)。
⒋證人林清河部分:
98年8月18日調查及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12-14頁、第57-59頁)。
⒌證人許瑞凱部分:
98年8月18日調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2-7、第50-53頁)。
⒍證人李淑琴部分:
98年8月18日調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9-11頁、54-56頁)。
⒎證人陳清山部分:
98年8月18日調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18-20頁背面、第38-40頁)。
⒏證人陳景如部分:
98年8月18日調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15-17頁、第41-43頁)。
㈡被告部分:
⒈同案被告戊○○部分:
⑴98年8月20日調查、偵訊、羈押筆錄(98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3-7頁、第10-14頁、聲羈卷第28-35頁)。
⒉被告丙○○部分:
96年12月18日、97年1月31日、3月11日、4月1日、98年8月
18 日調查筆錄;97年1月25日、4月1日、98年8月18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5頁、第8-10頁、第12-17頁背面、第22-25頁、第48-57頁背面、第59-63頁、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62-68頁背面、第71-75頁)。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係記帳業者,係為自身利害關係行賄,所處地位與被抽查之行賄廠商相同,猶如一般貪瀆案件,由某一業者代表向其他業者收取賄款後,轉交予公務員之情形無異;另就交付賄款流程,部分行賄廠商之賄款由伊預先墊付行賄款,此顯非共同收賄之舉等語。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乃對向關係,該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收賄行為,祇處罰受賄之公務員,對行賄者,並無處罰之規定;是以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其究係與該受賄之公務員,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抑或祇是與行賄者共同行賄,關係該行為人應否負擔罪責,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證、勾稽釐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共犯學理上之「對向犯」,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則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但2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即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第7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附表編號1至144號之廠商,皆為被告丙○○代理記帳之客戶,有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共14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5-203頁)。被告丙○○是記帳業者,其代理廠商記帳及申報營所稅,受委託後,如不能幫廠商平順的處理稅務問題,廠商所提出之發票、憑證等如不被查帳人員接受,經常被通知要向查帳人員說明,則廠商泰半會質疑其辦事能力,致影響其等繼續委託記帳之意願。被告丙○○供稱:其交付交際費之目的,不外是交換稅務員、股長、主任等不要刁難被抽查廠商之營所稅案件(見他字卷第25頁),或換取審查營所稅時認定進項(成本)憑證上較為寬鬆,不要嚴重剔除支出項目(同上卷第16頁),或送交際費主要目的,是要戊○○不要刁難其廠商(98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63頁反面),或審查案件是查帳員在查核,但作成審查報告,需要經過股長蓋章,不希望在股長那裡被刁難退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第99頁)。由上可知,被告丙○○送交際費給戊○○之目的,是在避免其所代理廠商營所稅申報審查時受到過苛的審查待遇,太過刁難其廠商,以致嚴重剔除支出項目,減少成本之認定,而大不利於廠商。換言之,其交付交際費之目的是為了其代理記帳廠商之利益而為。
七、被告丙○○擔心營所稅申報審查時被刁難,影響其業務:依被告丙○○所述,若沒有交際費,如同稅務員所說,協商空間很大,如果股長一直刁難,其事務所恐怕要關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頁背面、第167頁);又稱:伊與戊○○關係主要建立在公務上,因公務上所以交錢給他,包括伊芳源行查帳也都要交交際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復稱:
若稅務人員有意刁難,會在營業稅、營所稅選案查核時,針對特定代理記帳業者的案件進行選案查核,若被稅務人員鎖定,消息傳出,伊大概要準備關門,沒有廠商會願意找伊代理記帳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頁)。可證被告丙○○深怕未交交際費之下場是被刁難,以致影響其業務,其係為了自身之利益送交際費予被告戊○○,要無疑義。
八、若與戊○○共同收賄即不可能先行墊付行賄款:㈠就上開交付賄款之流程以觀,被告丙○○於接獲查帳通知3
個月內即付款予戊○○,前已敘及,但部分廠商如○○水泥,則待補稅核定書確定後,確定未受刁難,才將記帳費之尾款8至12萬元給付給丙○○(此尾款即交際費之預留,見證人張源騫上開證詞)。據上,被告丙○○在廠商收到補稅通知前,已將交際費送給了被告戊○○,可證被告丙○○為了趕在廠商收到補稅通知前交付交際費,而有代墊交際費之情形。若其與被告戊○○共同收賄,當不可能有代代墊交際費之情。可證被告丙○○送交際費與被告戊○○之目的,係謀求廠商及其自身之利益,與擔任公務員收賄白手套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以觀。
㈡被告丙○○、戊○○間雖有交付、收受交際費之合致,但其
2人之行為既各有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係屬於「對向犯」之概念,祇是基於與行賄者(廠商)共同行賄之地位,故被告丙○○不可能既為了自身及廠商之利益而送交際費;另一方面站在被告戊○○之利益而收受交際費之賄賂,而形成左手將賄賂交給右手收受之謬誤,是被告丙○○上開所辯,要屬合理,應可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及說明,尚難認被告丙○○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犯行,是被告丙○○辯稱其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尚屬可採,依上開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十、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稱:被告丙○○在其記帳廠商尚未有何對外行賄行為之前,即與戊○○基於收賄之犯意聯絡,為戊○○向記帳廠商為收賄之意思轉達即通知記帳廠商應支付戊○○賄款之行為分擔,此部分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未敘明,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丙○○並非基於收賄之意思,已如上述,則檢察官上開所指「丙○○與戊○○基於收賄之犯意聯絡」云云,即非屬實;其進而論定被告丙○○為戊○○向記帳廠商為收賄之意思轉達即通知記帳廠商應支付戊○○賄款,而謂其2人有行為分擔云云,尤屬無據。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丙○○係基於與記帳廠商共同行賄之地位送交際費之情,已詳說明,要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情形,是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 │抽 │被抽查營所稅申報│廠商負責人 │交付賄款,│交付賄款之金額││ │查 │之廠商(交付賄款│ │即戊○○收│(新臺幣)及筆││ │年 │之廠商) │ │受賄款之時│記本註記方式 ││號 │度 │ │ │間 │ │├──┼──┼────────┼──────┼─────┼───────┤│1 │ 88 │○○營造有限公司│林靜宜 │90年1 至6 │15,000元(AE)││ │ │ │ │月間某日 │ │├──┼──┼────────┼──────┼─────┼───────┤│2 │ 88 │○○企業有限公司│蔡德謄 │90年1 至6 │15,000元(AE)││ │ │ │ │月間某日 │ │├──┼──┼────────┼──────┼─────┼───────┤│3 │ 88 │○○機械有限公司│邱欽顯 │90年6月間 │50,000元(E )│├──┼──┼────────┼──────┼─────┼───────┤│4 │ 88 │○○建設工程份有│林清河 │90年1 至6 │45,000元(DE)││ │ │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5 │ 88 │○○股份有限公司│陳景雲 │90年1 至6 │40,000元(D) ││ │ │ │ │月間 │ │├──┼──┼────────┼──────┼─────┼───────┤│6 │ 88 │○○企業有限公司│林清欽 │90年1 至6 │30,000元(C) ││ │ │ │ │月間某日 │ │├──┼──┼────────┼──────┼─────┼───────┤│7 │ 88 │○○營造股份有限│林裕景 │90年1 至6 │45,000元(DE)││ │ │公司 │ │月間某日 │ │├──┼──┼────────┼──────┼─────┼───────┤│8 │ 88 │○○食品工業股份│周正啟 │90年1 至6 │30,000元(C) ││ │ │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9 │ 88 │○○營造有限公司│林清輝 │90年1 至6 │15,000元(AE)││ │ │ │ │月間某日 │ │├──┼──┼────────┼──────┼─────┼───────┤│10 │ 88 │○○食品有限公司│李昌隆 │90年1 至6 │15,000元(AE)││ │ │ │ │月間某日 │ │├──┼──┼────────┼──────┼─────┼───────┤│11 │ 88 │○○設計工程公司│李幸枝 │90年1 至6 │25,000元(BE)││ │ │ │ │月間某日 │ │├──┼──┼────────┼──────┼─────┼───────┤│12 │ 88 │○○營造有限公司│林秀瑾 │90年1 至6 │25,000元(BE)││ │ │ │ │月間某日 │ │├──┼──┼────────┼──────┼─────┼───────┤│13 │ 88 │○○有限公司 │張煦川 │90年1 至6 │10,000元(A) ││ │ │ │ │月間某日 │ │├──┼──┼────────┼──────┼─────┼───────┤│14 │ 88 │○○營造工程有限│翁明弘 │90年1 至6 │15,000元(AE)││ │ │公司 │ │月間某日 │ │├──┼──┼────────┼──────┼─────┼───────┤│15 │ 88 │○○營造公司 │林佩儒 │90年1 至6 │25,000元(BE)││ │ │ │ │月間某日 │ │├──┼──┼────────┼──────┼─────┼───────┤│16 │ 88 │○○機電有限公司│蔡進添 │90年1 至6 │30,000元(C) ││ │ │ │ │月間某日 │ │├──┴──┴────────┴──────┴─────┴───────┤│總計收受16家430,000元之賄款 │├──┬──┬────────┬──────┬─────┬───────┤│17 │ 89 │○○營造工程股份│張明順 │91年1 至6 │30,000元(C) ││ │ │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18 │ 89 │○○營造公司 │林佩儒 │91年1 至6 │30,000元(C) ││ │ │ │ │月間某日 │ │├──┼──┼────────┼──────┼─────┼───────┤│19 │ 89 │○○藥業股份有限│黃夙芬 │91年1 至6 │20,000元(B)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20 │ 89 │○○食品有限公司│何順明 │91年1 至6 │25,000元(BE)││ │ │ │ │月間某日 │ │├──┼──┼────────┼──────┼─────┼───────┤│21 │ 89 │○○股份有限公司│謝振松 │91年1 至6 │25,000元(BE)││ │ │ │ │月間某日 │ │├──┼──┼────────┼──────┼─────┼───────┤│22 │ 89 │○○工程股份有限│林建鴻 │91年1 至6 │30,000元(C)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23 │ 89 │○○橡膠股份有限│吳泰農 │91年1 至6 │10,000元(A)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24 │ 89 │○○科技股份有限│黃瑞卿 │91年1 至6 │30,000元(C)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25 │ 89 │○○實業股份有限│張祐豪 │91年1至6 │20,000元(B)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26 │ 89 │○○營造有限公司│丁明昇 │91年1至6 │20,000元(B) ││ │ │ │ │月間某日 │ │├──┼──┼────────┼──────┼─────┼───────┤│27 │ 89 │○○營造有限公司│林秀瑾 │91年1至6 │20,000元(B) ││ │ │ │ │月間某日 │ │├──┼──┼────────┼──────┼─────┼───────┤│28 │ 89 │○○營造有限公司│邱允條 │91年1至6 │20,000元(B) ││ │ │ │ │月間某日 │ │├──┼──┼────────┼──────┼─────┼───────┤│29 │ 89 │○○汽車有限公司│謝連池 │91年1至6 │10,000元(A) ││ │ │ │ │月間某日 │ │├──┼──┼────────┼──────┼─────┼───────┤│30 │ 89 │○○企業有限公司│廖明振 │91年1至 │10,000元(A) ││ │ │ │ │月間某日 │ │├──┼──┼────────┼──────┼─────┼───────┤│31 │ 89 │○○營造工程有限│顏君萍 │91年1至6 │20,000元(B)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32 │ 89 │○○營造股份有限│林青輝 │91年1至6 │15,000元(AE)││ │ │公司 │ │月間某日 │ │├──┼──┼────────┼──────┼─────┼───────┤│33 │ 89 │○○營造股份有限│許秀鳳 │91年1至6 │15,000元(AE)││ │ │公司 │ │月間某日 │ │├──┼──┼────────┼──────┼─────┼───────┤│34 │ 89 │○○有限公司 │洪文雅 │91年1至6 │10,000元(A) ││ │ │ │ │月間某日 │ │├──┼──┼────────┼──────┼─────┼───────┤│35 │ 89 │○○○業股份有限│程 錡 │91 年 1 至│10,000元(A) ││ │ │公司 │ │6月間某日 │ │├──┼──┼────────┼──────┼─────┼───────┤│36 │ 89 │○○食品有限公司│李昌隆 │91 年 1 至│10,000元(A) ││ │ │ │ │6 月間某日│ │├──┼──┼────────┼──────┼─────┼───────┤│37 │ 89 │○○有限公司 │張煦川 │91 年 1 至│10,000元(A) ││ │ │ │ │6 月間某日│ │├──┼──┼────────┼──────┼─────┼───────┤│38 │ 89 │○○興業股份有限│張祐碩 │91 年 1 至│20,000元(B) ││ │ │公司 │ │6 月間某日│ │├──┼──┼────────┼──────┼─────┼───────┤│39 │ 89 │○○實業有限公司│鍾萬旭 │91 年 1 至│10,000元(A) ││ │ │ │ │6 月間某日│ │├──┼──┼────────┼──────┼─────┼───────┤│40 │ 89 │○○營造工程有公│廖美好 │91 年 1 至│20,000元(B) ││ │ │司 │ │6 月間某日│ │├──┴──┴────────┴──────┴─────┴───────┤│總計收取24家440,000元 │├──┬──┬────────┬──────┬─────┬───────┤│41 │ 90 │○○營造股份有限│陳文有 │92 年 1 至│50,000元(E) ││ │ │公司 │ │6 月間某日│ │├──┼──┼────────┼──────┼─────┼───────┤│42 │ 90 │○○營造股份有限│邱慶常 │92 年 1 至│30,000元(C) ││ │ │公司 │ │6 月間某日│ │├──┼──┼────────┼──────┼─────┼───────┤│43 │ 90 │○○實業有限公司│張祐豪 │92 年 1 至│20,000元(B) ││ │ │ │ │6 月間某日│ │├──┼──┼────────┼──────┼─────┼───────┤│44 │ 90 │○○營造工程股份│張君瑋 │92 年 1 至│20,000元(B) ││ │ │有限公司 │ │6 月間某日│ │├──┼──┼────────┼──────┼─────┼───────┤│45 │ 90 │○○○營造股份有│許瑞凱 │92 年 1 至│20,000元(B) ││ │ │限公司 │ │6 月間某日│ │├──┼──┼────────┼──────┼─────┼───────┤│46 │ 90 │○○機械工程有限│王清河 │92 年 1 至│20,000元(B) ││ │ │公司 │ │6 月間某日│ │├──┼──┼────────┼──────┼─────┼───────┤│47 │ 90 │○○實業有限公司│張文慶 │92 年 1 至│20,000元(B) ││ │ │ │ │6 月間某日│ │├──┼──┼────────┼──────┼─────┼───────┤│48 │ 90 │○○有限公司 │陳景如 │92 年 1 至│40,000元(D) ││ │ │ │ │6 月間某日│ │├──┼──┼────────┼──────┼─────┼───────┤│49 │ 90 │○○興業股份有限│張祐碩 │92 年 1 至│20,000元(B) ││ │ │公司 │ │6 月間某日│ │├──┼──┼────────┼──────┼─────┼───────┤│50 │ 90 │○○加油站有公司│陳淑妙 │92 年 1 至│35,000元(CE)││ │ │ │ │6 月間某日│ │├──┼──┼────────┼──────┼─────┼───────┤│51 │ 90 │○○股份有限公司│謝振松 │92 年 1 至│20,000元(B) ││ │ │ │ │6 月間某日│ │├──┼──┼────────┼──────┼─────┼───────┤│52 │ 90 │○○股份有限公司│陳景雲 │92 年 1 至│30,000元(C) ││ │ │ │ │6 月間某日│ │├──┼──┼────────┼──────┼─────┼───────┤│53 │ 90 │○○工業有限公司│李加智 │92年1 至6 │30,000元(C) ││ │ │ │ │月間某日 │ │├──┼──┼────────┼──────┼─────┼───────┤│54 │ 90 │○○機械有限公司│邱欽顯 │92年5 月間│20,000元(B) ││ │ │ │ │某日 │ │├──┼──┼────────┼──────┼─────┼───────┤│55 │ 90 │○○營造股份有限│張蒼立 │92年1 至6 │20,000元(B)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56 │ 90 │○○營造有限公司│陳明川 │92年1 至6 │30,000元(C) ││ │ │ │ │月間某日 │ │├──┼──┼────────┼──────┼─────┼───────┤│57 │ 90 │○○科技股份有限│黃瑞卿 │92年1 至6 │10,000元(A)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58 │ 90 │○○水泥工業股份│張源騫 │92年1月至 │100,000 元(J ││ │ │有限公司 │ │同年5月25 │) ││ │ │ │ │日間某日 │ │├──┼──┼────────┼──────┼─────┼───────┤│59 │ 90 │○○化學工業股份│廖大振 │92年1 至6 │15,000元(AE)││ │ │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60 │ 90 │○○纖維股份有限│廖 炎 │92年1 至6 │30,000元(C)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61 │ 90 │○○營造有限公司│丁阿綿 │92年1 至6 │10,000元(A) ││ │ │ │ │月間某日 │ │├──┼──┼────────┼──────┼─────┼───────┤│62 │ 90 │○○營造有限公司│陳清山 │92年1 至6 │10,000元(A) ││ │ │ │ │月間某日 │ │├──┼──┼────────┼──────┼─────┼───────┤│63 │ 90 │○○建設股份有限│陳清山 │92年1 至6 │10,000元(A)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64 │ 90 │○○營造工程有限│廖美好 │92年1 至6 │20,000元(B)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65 │ 90 │○○藥業股份有限│黃夙芬 │92年1 至6 │15,000元(AE)││ │ │公司 │ │月間某日 │ │├──┼──┼────────┼──────┼─────┼───────┤│66 │ 90 │○○營造有限公司│莊信煌 │92年1 至6 │10,000元(A) ││ │ │ │ │月間某日 │ │├──┴──┴────────┴──────┴─────┴───────┤│總計收受26家665,000元之賄款 │├──┬──┬────────┬──────┬─────┬───────┤│67 │ 91 │○○加油站公司 │陳淑妙 │93年1 至6 │30,000元(C) ││ │ │ │ │月間某日 │ │├──┼──┼────────┼──────┼─────┼───────┤│68 │ 91 │○○實業有限公司│鍾萬旭 │93年1 至6 │15,000元(AE)││ │ │ │ │月間某日 │ │├──┼──┼────────┼──────┼─────┼───────┤│69 │ 91 │○○股份有限公司│陳景雲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 │月間某日 │ │├──┼──┼────────┼──────┼─────┼───────┤│70 │ 91 │○○○營造股份有│許瑞凱 │93年1 至6 │30,000元(C) ││ │ │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71 │ 91 │○○有限公司 │陳景如 │93年1 至6 │40,000元(D) ││ │ │ │ │月間某日 │ │├──┼──┼────────┼──────┼─────┼───────┤│72 │ 91 │○○股份有限公司│謝振松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 │月間某日 │ │├──┼──┼────────┼──────┼─────┼───────┤│73 │ 91 │○○營造有限公司│丁繁雄 │93年1 至6 │25,000元(BE)││ │ │ │ │月間某日 │ │├──┼──┼────────┼──────┼─────┼───────┤│74 │ 91 │○○興業股份有限│張祐碩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75 │ 91 │○○實業股份有限│張祐豪 │93年1 至6 │25,000元(BE)││ │ │公司 │ │月間某日 │ │├──┼──┼────────┼──────┼─────┼───────┤│76 │ 91 │○○科技股份有限│黃瑞卿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77 │ 91 │○○工業有限公司│李加智 │93年1 至6 │40,000元(D) ││ │ │ │ │月間某日 │ │├──┼──┼────────┼──────┼─────┼───────┤│78 │ 91 │○○實業有限公司│王泓仁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 │月間某日 │ │├──┼──┼────────┼──────┼─────┼───────┤│79 │ 91 │○○營造工程股份│張君瑋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80 │ 91 │○○○電信工程股│吳岳樺 │93年1 至6 │35,000元(CE)││ │ │份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81 │ 91 │○○機械有限公司│邱欽顯 │93年1 至6 │35,000元(CE)││ │ │ │ │月間某日 │ │├──┼──┼────────┼──────┼─────┼───────┤│82 │ 91 │○○營造有限公司│林佩儒 │93 年 1 至│30,000元(C) ││ │ │ │ │6 月間某日│ │├──┼──┼────────┼──────┼─────┼───────┤│83 │ 91 │○○纖維股分有限│廖 炎 │93年1 至6 │25,000元(BE)││ │ │公司 │ │月間某日 │ │├──┼──┼────────┼──────┼─────┼───────┤│84 │ 91 │○○營造有限公司│陳清山 │93年1 至6 │30,000元(C) ││ │ │ │ │月間某日 │ │├──┼──┼────────┼──────┼─────┼───────┤│85 │ 91 │○○建設股份有限│陳清山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86 │ 91 │○○營造有限公司│林淑靜 │93年1 至6 │30,000元(C) ││ │ │ │ │月間某日 │ │├──┼──┼────────┼──────┼─────┼───────┤│87 │ 91 │○○實業有限公司│張文慶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 │月間某日 │ │├──┼──┼────────┼──────┼─────┼───────┤│88 │ 91 │○○水泥工業股份│張源騫 │93年1 至6 │100,000 元(J ││ │ │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89 │ 91 │○○建設工程股份│林清河 │93年1 至6 │50,000元(E) ││ │ │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90 │ 91 │○○營造有限公司│莊信煌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 │月間某日 │ │├──┼──┼────────┼──────┼─────┼───────┤│91 │ 91 │○○營造有限公司│陳明川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 │月間某日 │ │├──┼──┼────────┼──────┼─────┼───────┤│92 │ 91 │○○營造股份有限│許秀鳳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93 │ 91 │○○營造工程有限│廖美好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94 │ 91 │○○營造股份有限│張蒼立 │93年1 至6 │30,000元(C)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95 │ 91 │○○有限公司 │張煦川 │93年1 至6 │15,000元(AE)││ │ │ │ │月間某日 │ │├──┼──┼────────┼──────┼─────┼───────┤│96 │ 91 │○○○營造有限公│顏寶堂 │93年1 至6 │10,000元(A) ││ │ │司 │ │月間某日 │ │├──┼──┼────────┼──────┼─────┼───────┤│97 │ 91 │○○藥業股份限公│黃夙芬 │93年1 至6 │10,000元(A) ││ │ │司 │ │月間某日 │ │├──┼──┼────────┼──────┼─────┼───────┤│98 │ 91 │○○營造有限公司│張 快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 │月間某日 │ │├──┴──┴────────┴──────┴─────┴───────┤│總共收31家865,000元之賄款 │├──┬──┬────────┬──────┬─────┬───────┤│99 │ 92 │○○營造有限公司│林崇安 │94年1 至6 │10,000元(A) ││ │ │ │ │月間某日 │ │├──┼──┼────────┼──────┼─────┼───────┤│100 │ 92 │○○加油站有限公│陳淑妙 │94年1 至6 │10,000元(A) ││ │ │司 │ │月間某日 │ │├──┼──┼────────┼──────┼─────┼───────┤│101 │ 92 │○○有限公司 │陳景如 │94年1 至6 │40,000元(D) ││ │ │ │ │月間某日 │ │├──┼──┼────────┼──────┼─────┼───────┤│102 │ 92 │○○營造有限公司│林淑靜 │94年1 至6 │15,000元(AE)││ │ │ │ │月間某日 │ │├──┼──┼────────┼──────┼─────┼───────┤│103 │ 92 │○○○地產開發股│陳清山 │94年1 至6 │20,000元(B) ││ │ │份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104 │ 92 │○○有限公司 │張煦川 │94年1 至6 │15,000元(AE)││ │ │ │ │月間某日 │ │├──┼──┼────────┼──────┼─────┼───────┤│105 │ 92 │○○營造有限公司│陳清山 │94年1 至6 │20,000元(B) ││ │ │ │ │月間某日 │ │├──┼──┼────────┼──────┼─────┼───────┤│106 │ 92 │○○股份有限公司│謝振松 │94年1 至6 │10,000元(A) ││ │ │ │ │月間某日 │ │├──┼──┼────────┼──────┼─────┼───────┤│107 │ 92 │○○實業有限公司│王泓仁 │94年1 至6 │15,000元(AE)││ │ │ │ │月間某日 │ │├──┼──┼────────┼──────┼─────┼───────┤│108 │ 92 │○○纖維股份有限│廖 炎 │94年1 至6 │30,000元(C)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109 │ 92 │○○實業有限公司│張文慶 │94年1 至6 │25,000元(BE)││ │ │ │ │月間某日 │ │├──┼──┼────────┼──────┼─────┼───────┤│110 │ 92 │○○實業股份有限│張祐豪 │94年1 至6 │30,000元(C)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111 │ 92 │○○興業股份有限│張祐碩 │94年1 至6 │20,000元(B)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112 │ 92 │○○營造工程份有│張君瑋 │94年1 至6 │20,000元(B) ││ │ │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113 │ 92 │○○建設工程股份│林清河 │94年1 至6 │50,000元(E) ││ │ │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114 │ 92 │○○水泥工業股份│張源騫 │94年1 至6 │80,000元(H) ││ │ │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115 │ 92 │○○○營造有限公│顏寶堂 │94年1 至6 │30,000元(C) ││ │ │司 │ │月間某日 │ │├──┼──┼────────┼──────┼─────┼───────┤│116 │ 92 │○○營造工程有限│廖美好 │94年1 至6 │15,000元(AE)││ │ │公司 │ │月間某日 │ │├──┼──┼────────┼──────┼─────┼───────┤│117 │ 92 │○○股份有限公司│陳景雲 │94年1 至6 │20,000元(B) ││ │ │ │ │月間某日 │ │├──┼──┼────────┼──────┼─────┼───────┤│118 │ 92 │○○機械有限公司│邱欽顯 │94年5月間 │35,000元(CE)│├──┼──┼────────┼──────┼─────┼───────┤│119 │ 92 │○○營造有限公司│丁繁雄 │94年1 至6 │40,000元(D) ││ │ │ │ │月間某日 │ │├──┼──┼────────┼──────┼─────┼───────┤│120 │ 92 │○○營造有限公司│丁明昇 │94年1 至6 │20,000元(B) ││ │ │ │ │月間某日 │ │├──┼──┼────────┼──────┼─────┼───────┤│121 │ 92 │○○科技股份有限│黃瑞卿 │94年1 至6 │30,000元(C)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122 │ 92 │○○機械工程有限│王清河 │94年1 至6 │40,000元(D)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123 │ 92 │○○工程有限公司│劉惠蘭 │94年1 至6 │20,000元(B) ││ │ │ │ │月間某日 │ │├──┼──┼────────┼──────┼─────┼───────┤│124 │ 92 │○○○業股份有限│程 錡 │94年1 至6 │35,000元(CE)││ │ │公司 │ │月間某日 │ │├──┴──┴────────┴──────┴─────┴───────┤│共收取25家69,5000元之賄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