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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陽學聖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武建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44號、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陽學聖、武建鴻與羅新鴻(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48,705元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陽學聖和武建鴻結夥2人,於99年6月18日約前7日起,多日接續至嘉義縣○○鄉○○○段○○號內之嘉義縣阿里山鄉184林班(座標經緯度X:220805,Y:200817)、(X:220840,Y:0000000)、(X:220857,Y:0000000)等3處國有林,由陽學聖持武建鴻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之鏈鋸1台負責盜伐及裁切,武建鴻在場負責把風,著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株,裁切為26塊,俟盜伐、裁切完畢後,再以電話通知羅新鴻駕車前去搬運下山,羅新鴻於99年6月18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弟羅新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至上開國有林,由陽學聖與羅新鴻共同將已裁切之牛樟木26塊搬運上車,武建鴻負責把風,再推由羅新鴻一人駕車搬運牛樟木,共竊得牛樟木材積1.22立方公尺(重1340公斤,當時山價為新臺幣116,235元),羅新鴻並負責聯絡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章」之買主,武建鴻、陽學聖與羅新鴻計畫將出售贓物所得平均分配。嗣於99年6月18日上午5時4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台18線31公里處見羅新鴻所駕車輛行跡可疑予以攔查時,羅新鴻見狀旋即駕車逃逸,並於附近棄車逃匿,經警在其所棄車上查扣牛樟木26塊,嗣由羅新鴻出面投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陽學聖、武建鴻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學聖、武建鴻於本院、原審及偵

查中坦承在卷(見本院第95-96頁、原審卷第42-44頁、偵查卷第78-79頁),核與同案被告羅新鴻於警詢中及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9-53頁、偵查卷第59-61頁),並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林士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9頁、偵查卷第24-25頁),且有贓木調查表、秤量傳票、遺留木數量明細表、盜伐位置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責付保管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25頁),復有查獲之牛樟木26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武建鴻、陽學聖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武建鴻、陽學聖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共同竊取之

牛樟木材積為2.556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556立方公尺),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材積調查表為憑據(見警卷第11頁、13頁),然查,本件為警查獲之牛樟木總材積為1.22立方公尺等情,已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以100年3月25日嘉政字第1005210608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上開贓木調查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共同竊取所竊取之牛樟木材積應為1.22立方公尺,而非2.556立方公尺,應可認定。又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共同竊得之牛樟木材積為

1.22立方公尺,以行竊當時每立方公尺市價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而生產費用包括人力搬運費每立方公尺214.3元、人力裝卸費用每立方公尺35.17元、卡車搬運費用每立方公尺475.76元,有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事業區價金查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是以牛樟木1.22立方公尺於行竊當時之山價應為市價總額扣除生產費用,以此計算,其山價應為116,235元【計算式:(1.22×96,000元)-1.22×(214.3元+35.17元+475.76元)=116,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亦函覆認為:本件失竊牛樟木,於竊得當時即99年6月18日之山價為116,236元等語,此有該處100年4月13日嘉政字第1005210746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9-91頁)。至本院上開計算牛樟木於行竊當時之山價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計算行竊當時山價,二者雖相差1元,應係關於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生之誤差,以我國幣制最小單位為角,應認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共同竊取之牛樟木1.22立方公尺於行竊當時之山價應為116,235元,始屬正確。

㈢按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併

。依其所有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絛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下: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本案遭竊之牛樟木係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內之嘉義縣阿里山鄉184林班內(座標為經緯度X:220805,Y:200817)、(X:220840,Y:0000000)、(X:220857,Y:0000000)等3處,而嘉義縣○○鄉○○○段○○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屬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國有林等情,亦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以100年3月25日嘉政字第1005210608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共同行竊之處所位於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無誤。

㈣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在國有林共同盜伐之牛樟木係台灣原生之貴重林木,雖查獲地點確有竹林叢生,此觀查獲現場照片自明(見警卷第17-18頁),然不論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在國有林內竊取之牛樟木究係原生長良好,抑或風倒多年之殘存樹頭,亦不論是否在竹林內竊取牛樟木,依上開規定,渠等共同竊取之牛樟木確屬森林主產物,堪可認定。

㈤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2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159號、85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推由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至國有林,並由被告陽學聖持電鋸著手砍伐及裁切牛樟木,被告武建鴻在場把風,俟被告陽學聖砍伐及裁切完成後,再通知同案被告羅新鴻駕車搬運牛樟木下山,則本案竊盜時在場共同實施為被告陽學聖(負責著手砍伐及裁切牛樟木),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被告武建鴻(負責把風),同案被告羅新鴻則俟被告陽學聖砍伐及裁切牛樟木完成後,受通知駕車前往搬運,是本案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共同竊取國有林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合於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之要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結夥2人以上,竊

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將竊得之牛樟木搬運下山,核其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另被告武建鴻、陽學聖與同案被告羅新鴻共同行竊,推由告陽學聖持以行竊之工具鏈鋸1台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㈡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陽學聖、武建鴻於99年6月18日約前7日起,多日至國有林,由被告武建鴻負責把風,被告陽學聖持被告武建鴻所有之電鋸1台負責盜伐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株後,俟裁切為26塊後,再通知被告羅新鴻於99年6月18日駕車前去搬運,是被告武建鴻、陽學聖與同案被告羅新鴻多日盜伐、裁切、搬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就上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維持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陽學聖、武建鴻結夥2人以上,竊取國有林之森

林主產物得手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將竊得之牛樟木搬運下山,因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於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武建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並未構成累犯),目前打臨時工、家裡有父、母親、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陽學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目前作臨時工一天約1,500元、有2個小孩由前妻監護之生活狀態;及被告陽學聖、武建鴻為牟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竊取森林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牛樟木之價值非低,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復參酌被告陽學聖、武建鴻均住居於阿里山鄉,均負有家庭生計之責任,且均係莫拉克颱風之受災戶,惟經莫拉克風災肆虐,當更應深刻體認森林涵養之重要,保育森林資源,人人有責,雖風災復建不易,然理應循正當管道賺錢營生,其等竟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森林主產物,破壞森林資源生態等情狀,認原審就被告陽學聖、武建鴻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各併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價額之3倍罰金即348,705元【計算式:116,235元×3=348,705元】,並敘明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由「銀元」修改為「新臺幣」,併科罰金自應以新臺幣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參照),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且說明未扣案之鏈鋸1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武建鴻所有,為本案被告陽學聖、武建鴻所犯另案森林法案件扣押中(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並未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武建鴻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原審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陽學聖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至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陽學聖為鄒族原住民,世居阿

里山鄉樂野村,父已過世,母高齡77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且行動不傳,平日由被告陽學聖照顧,家境清寒,係莫拉克風災之受災戶,土地流失,道路中斷,然復建緩慢,謀生不易,只能在茶園打零工維生,生計困難,一時失慮,致犯刑章;被告武建鴻為鄒族原住民,世居阿里山鄉樂野村,父母已經高齡,母為身心障礙者,被告武建鴻身為長子,需扶養父母,且有2名子女就讀國中,極待其扶養,被告武建鴻先前經營茶葉失敗後,改種植桂竹,但因莫拉克風災之受災戶,土地流失,道路中斷,然復建緩慢,謀生不易,所種植之咖啡、蔬菜無法收成,生計困難,平日以至茶園打零工維生,又有貸款壓力,經濟條件不佳,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惟被告2人犯後甚為悔悟,其犯罪動機及生活情狀均值同情,且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為當,原判決對被告2人各量刑有期徒刑8月,刑度顯屬過重,且本案竊得牛樟木之贓額為116,235元,每人僅可分得38,745元,然原判決以贓額3倍即348,705元為被告2人各併科罰金之計算標準,亦屬過重,又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未諭知緩刑,自有不當乙節,並提出災區證明書、家境清寒證明、颱風災害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3、30、31頁)。經查:⑴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係規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被告陽學聖、武建鴻所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原審及本院已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判決量處被告陽學聖、武建鴻各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刑,而併科罰金部分,以贓額3倍計算,確屬適中,原判決量刑在客觀上顯然已從輕量定,且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無不適當及過重之違誤。原判決及本院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原判決所處刑度相當,確已符合比例原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量處被告陽學聖、武建鴻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過重,且均併科罰金348,705元過高云云,尚嫌無據。

⑵次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動機、犯罪人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陽學聖、武建鴻共同竊取之牛樟木3株,已如上述,就其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而顯然可憫之情形,至於被告陽學聖、武建鴻雖因莫拉克風災而成為受災戶,且均負扶養家庭之責,及其家庭狀況,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此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業經原審及本院予以審酌而為法定刑內量刑之參考,詳如上述,是被告陽學聖、武建鴻所執上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既非屬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陽學聖、武建鴻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⑶本件係同案被告羅新鴻於99年6月18日向警方投案後,於99

年10月6日向檢察官供出被告陽學聖、武建鴻本案犯行,此觀同案被告羅新鴻9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45-62頁);然被告陽學聖、武建鴻於本案犯後,在被告羅新鴻已經遭查獲後,但尚未供出被告陽學聖、武建鴻共犯本案犯行前,被告陽學聖、武建鴻另於99年8、9月間,復至嘉義縣阿里山鄉184林班,以同一手法,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牛樟木,另犯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4,788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70-84頁),足信被告陽學聖、武建鴻在本案犯後,並未知所警惕,仍再犯他案,本院認若宣告緩刑,顯難以收警惕之效,亦難期遏止其再犯,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之不當,應不可採。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

陽學聖、武建鴻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