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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8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章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被 告 林佳瑩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1、3013、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章係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陳明章竟與被告林佳瑩基於犯意聯絡,為下列㈠至㈢之犯行:

㈠「斗六市台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於民國97年間第一

次公開投標時流標,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陞公司)負責人即副總經理柯蘊哲參與投標,然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廠商數而流標,於第二次投標前,陳明章與林佳瑩、另一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恐嚇、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強暴、縱火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章向斗六市公所公務員取得投標文件中長陞營造填寫之辦公室位址(與該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不同),再由林佳瑩與該年籍不詳男子到長陞營造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辦公室,向邱蘊哲稱:「上述工程已指定給雲林縣本地廠商承攬」等語,並提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換取長陞營造退出競標,意圖使長陞公司不為第2次投標。嗣柯蘊哲因心存僥倖仍然於97年8月15日參與第2次投標,並以4,196萬元得標承攬。陳明章聞訊後心生不滿,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即97年10月20日後之數日,叫林佳瑩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內工地騷擾工程進行,向工程工地主任吳坤諭稱:「你叫你們老板跟我聯絡,他就知道是什麼事了」,要求柯蘊哲南下與陳明章見面,其等未待柯蘊哲出面處理,陳明章即與林佳瑩、劉燕和(因劉燕和與林祐任有債務糾紛,於99年2月12日與林祐任互為槍擊,中彈死亡)及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佳瑩、劉燕和與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於97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至上開長陞公司工地工寮敲門叫醒留守之工人廖國雄、詹嘉榮2人,並向該2人恐嚇稱:「做工人不要管事,進去睡覺」等語,致使廖國雄、詹嘉榮心生畏懼躲進工寮,林佳瑩等即到空地鋼板打樁機旁,以所攜裝汽油之玻璃瓶點燃並擊燒打樁機,致令不堪使用,並致柯蘊哲、吳坤諭、廖國雄及詹嘉榮心生恐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1個月後,林佳瑩又前往長陞營造工地,並對吳坤諭表示:「你叫你們老闆下來一下跟我見面」等語,吳坤諭瞭解林佳瑩來意是為勒索金錢後,遂報告柯蘊哲。嗣因柯蘊哲進退維谷遲未付款,陳明章等人心生憤懣,由陳明章向斗六市公所承辦公務員施壓,要求其等延後付款,長陞公司因此遲未領取工程款【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於97年10月16日

辦理公開招標,陳武昌代表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出面參與上述工程投標,並以849萬元得標承攬。陳明章得知上情後,於得標後數日,與林佳瑩基於藉勢勒索、恐嚇得利、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分包而施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林佳瑩撥打陳武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得標之事。幾日後,林佳瑩前往易大利公司位於雲林縣○○鎮○○路之工務所,向陳武昌恐嚇稱「斗六的工作(指上述工程)要做得順的話要經過他們『老板』才可以,上開工程電機的部份要交給他們做(利潤約40至50萬元)」,並向斗六市公所承辦公務員施壓,以資料未備齊為由無故延展開工時間,陳武昌枯等三個月後,公所始電話通知開工。98年2月10日,林佳瑩開車搭載陳明章前來參加動土典禮,藉此讓陳武昌瞭解陳明章就是他的「老闆」,並於開工後再使斗六市公所辦理上開工程停工,變更設計予以刁難,以此脅迫方式逼陳武昌就範而為分包。嗣林佳瑩再來「詢問」陳武昌還要不要做本工程,陳武昌因長期畏怖,並估算陳明章與林佳瑩要求施作者又為有利潤之機電工程部份將導致虧損,無奈下只得與斗六市公所解約【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陳明章因職務之便於98年4月間得悉「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

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即將辦理公開招標,且大地營造公司(下稱大地公司)負責人謝帝旺(原名許帝旺)有意投標領取標單等情,陳明章遂與劉燕和、林佳瑩基於藉勢勒索、恐嚇取財、使廠商不為投標施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林佳瑩及劉燕和至大地公司所在地,向謝帝旺恫稱:「該工程已由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陳明章『處理』了,要求謝帝旺不要去投標,如果要投標的話,他們可以保證謝帝旺得標,但謝帝旺要繳工程金額的2成做為回扣,不然就不要去標」等語,謝帝旺心存僥倖,仍自行以1,620萬元之金額投標並獲得優先減價權,並於98年4月30日以減價後之1,615萬元得標。當日陳明章見狀發怒,即命劉燕和前往大地公司所在地,向謝帝旺恐嚇稱:「你竟然『破了』我們的標,要求謝帝旺交付得標金額2成約320萬元予陳明章」,並對謝帝旺恐嚇稱:「你不付錢,怎麼向主席交代,如果你不付錢,休想做下去」等語,致謝帝旺心生畏怖,鑑於之前數次投標曾遭陳明章等人威逼致無法投標,亦怕工程無法順利施作且家人、職員及公司遭受報復,迫於無奈只好與劉燕和討價還價約定索取工程款之1成即161萬5,000元。謝帝旺擔心劉燕和從中暗槓,於付款前至陳明章處所確認,當面問陳明章:「阿和說你要一成處理,是嗎?」陳明章點頭回應:「對啦,你先回去領錢,等一下會有人去找你」,隨後以手勢表示要謝帝旺先離開,並表示:「阿和他們會處理」等語,謝帝旺確認後就和卓指文至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自其帳戶領取161萬5,000元現金至約定之陳明章住處載劉燕和,駛至雲林縣斗六市正心中學前十字路口處,在車內交付現金並表示希望能酌減金額去掉款項尾數,劉燕和同意後索拿現金160萬元得逞。施工後陳明章等人食髓知味,由劉燕和出面再向謝帝旺勒索160萬元以湊足「二成行情」,遭謝帝旺推託延遲,陳明章懷恨在心即利用代表會主席職權,刪減工程款約500萬元,致大地營造實際僅領得1,100餘萬元工程款,較原來可領之數額少了3分之1,以此方式報復謝帝旺【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因認被告陳明章、林佳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涉犯第175

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同法305條恐嚇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強暴脅迫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分包而施脅迫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3項(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㈠第70頁)恐嚇得利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既遂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原審卷㈠第70頁)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被告林佳瑩之供述,及證人柯蘊哲、

吳坤諭、王勝芳、廖國雄、詹嘉榮之證述為論罪依據,並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長陞營造之工地現場照片6張、「斗六市臺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決標公告及開標、決標紀錄各1紙、雲林縣消防局97年12月1日雲消調字第0970010877號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資佐証。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被告陳明章、林佳瑩之供述,及證人

陳武昌之證述為論罪依據,並以「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基地開挖照片6張、新聞報導影本2紙、順裕營造有限公司98年3月18日98順明德字第9號函、「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以資佐証。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被告陳明章、林佳瑩之供述,及證人

謝帝旺(原名許帝旺)、卓指文、劉明村之證述為據,並以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9年5月12日斗存字第0990000497號函及所附之謝帝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1紙及決標公告1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1份等為憑。

三、訊據被告陳明章、林佳瑩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明章辯稱:

1就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未與被告林佳瑩及另一年籍不詳

之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要求長陞公司放棄得標,並至其工地縱火,又未向斗六市公所某公務員取得投標文件中長陞公司之辦公室位址。被告林佳瑩是否曾至長陞公司要求該公司不為投標,或是否至該公司斗六工地縱火,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另其亦未向斗六市公所承辦公務員施壓,要求其等延後付款。

2就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未夥同林佳瑩強迫要求陳武昌將

得標工程中之電機工程分包予被告林佳瑩承作,其雖曾打電話給陳武昌,請陳武昌就得標工程中之弱電部分,讓被告林佳瑩比價,如果被告林佳瑩提出之估價未比別家廠商更高,是否可給被告林佳瑩施工,但陳武昌當時未置可否,事後被告林佳瑩有無分包上開工程,其不知悉。另其固曾前往本件工程之動土典禮,但係接獲順裕公司之邀請函受邀前往觀禮,與被告林佳瑩無關,亦非由被告林佳瑩駕車搭載伊前往,陳武昌指稱被告林佳瑩欲藉伊之勢勒索,尚非實情。再陳武昌得標之後,因何故延遲開工,其並不知情,本件工程開工之後,因市民代表王又民質疑基地開挖大量垃圾,要求公所停工,斗六市公所因此變更設計,堪認工程停工或變更設計,均非其向公務員施壓所致。

3就被訴犯罪事實三部分,其未與劉燕和、被告林佳瑩基於犯

意聯絡,要求大地公司負責人謝帝旺不得投標,或在大地公司得標後,要求謝帝旺繳交工程金額之2成作為回扣。又謝帝旺承作本件工程,因實際施作數量與原本工程設計數量不符,市公所驗收後發現施作數量不足,故刪除約3分之1工程款,並非其利用代表會主席之職權予以刪減等語。

㈡被告林佳瑩辯稱:

1就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其雖於長陞公司第二次投標前,與

劉燕和至台中市與柯蘊哲洽談請託如有得標,期能承接下包工程,但未聲稱已有指定雲林本地廠商,而要求退出投標之語,亦未並柯蘊哲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嗣該公司得標後,伊第一次隻身至工地,另一次與劉燕和同往,均係向吳坤諭表示欲與負責人洽談下包之事,並無對吳坤諭表示談價碼或勒索金錢。97年11月18日該工地之打樁機失火非其所為,,工人廖國雄及詹嘉榮之指認,顯有錯誤。

2就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與被告陳明章並無任何不法犯意

聯絡,伊曾商請被告陳明章為其說情,但終未與陳武昌談妥分包該工程。又其從未向陳武昌聲稱斗六工程須經老闆陳明章才可以等語,亦無載同被告陳明章參加該工地之動土典禮,該工程嗣後解約與其無關。

3就被訴犯罪事實三部分,謝帝旺所指之情節與其無關,但劉

燕和曾邀其為大地公司圍標「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惟因謝帝旺與伊曾有芥蒂而未參與。伊未曾因該工程與謝帝旺見面,亦未向謝帝旺恫嚇不要參與競標,或得標後要給付工程金額2成之款項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証據均不能為被告陳明章、林佳瑩犯罪之証明,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証據之証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被告陳明章、林佳瑩辯護人所辯「証人陳武昌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証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24頁),自無可採。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又被告並無自証無罪之責任與義務,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陳明章係於95年8月1日當選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會第

8屆市民代表主席,任期至99年8月1日止,其主席之職責,依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及17條之規定:「主席綜理會務。」、「本會開會時,由主席為會議主席,…」,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為被告陳明章所是認,並有斗六市民代表會99年11月1日斗六市代行政字第0990001214號函及檢送之被告陳明章當選証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4至160頁)。又「斗六市台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係於97年8月15日第2次開標,經長陞公司以4,196萬元得標;「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係於97年10月16日第1次開標,經順裕公司以優先減價後之849萬元得標;「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係於98年4月30日第1次開標,由大地公司以優先減價後之1,615萬元得標,有「斗六市臺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決標公告及開標、決標紀錄、「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及決標公告等件可按。而「斗六市台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之經費來源為內政部營建署及雲林縣政府補助,由斗六市公所辦理發包,斗六市民代表會並未審查該工程項目之預算及決算;「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斗六市公所94年度總預算編列及97年度追加預算,由斗六市公所辦理發包,並經斗六市民代表會審查預算;另「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之經費來源為內政部營建署及雲林縣政府補助,由斗六市公所辦理發包,斗六市民代表會並未審查該工程項目之預算及決算等情,亦有斗六市公所99年12月24日斗六市工字第0990034994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6頁至第23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証人即長陞公司副總經理柯蘊哲、該公司之工地主任吳坤諭

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雖分別具結証稱「於該工程採購案期間,在長陞公司台中市○○路○段○巷○○號營業處所,遭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威脅或要求不要參加該工程之投標,該二名男子表示該工程已經指定由雲林縣本地廠商承攬,要求長陞公司不要投標該工程,柯蘊哲表示公共公程要公平競爭,沒有同意該二名男子之建議,該二名男子在公司逗留很久,提出以3萬元代價要求長陞公司退出競標,為柯蘊哲所拒,該二名男子並未表明身份或係受何人指派前來」等情(見偵字第3014號卷第38頁反面、第48至49頁、第69頁、第77頁);証人吳坤諭並証述「林佳瑩就是來公司要求我們放棄投標之男子中其中一人,,他們當時沒有明確指明代表何人,只說是代表當地。」等語(見同偵查卷第69、77頁)。經核証人柯蘊哲、吳坤諭雖於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証「曾遭該二名男子威脅或要求不要參加該工程之競標,及提出以3萬元代價要求長陞公司放棄投標」,但就該二名男子如何施以脅迫之行為,而使長陞公司不為投標一節,証人柯蘊哲、吳坤諭並未明確指証。

2且証人柯蘊哲於原審審理中証述「從一剛開始我就強調,我

們投標公平競爭就好,我們不要去談錢的事情,在那邊又撐了很久,我就不想談,最後我說,那你想怎麼樣,要不然三萬元處理好了,我說這樣子沒辦法,然後接著我就說,你們有你們的考量,我們有我們的考量,大家投標沒輸贏就好了,大概就這麼一段,然後我還有事情要做,繼續在辦公室裡面,他們坐一坐,我記得好像大概一陣子,他們就走了。…(問:那二位有沒有說,如果你不接受要對你們公司怎麼樣?)沒有。…(不答應要如何對你們)沒有,當天沒有講對衝的話。…(問:這二位男子到你們公司跟你談這個標案,請你們公司禮讓,講話的口氣如何?)口氣還好。(問:有沒有讓你感覺到被威脅的感覺?)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32頁、第41頁反面);及証人吳坤諭於原審具結証稱「(問:你有沒有參與你們公司老闆跟那二名男子的交談?)因為我就坐在後面,所以大概我都有聽到。…(問:他們會談的氣氛如何?)氣氛應該還OK。(問:這二位到你們台中市的公司去找你們老闆,言談之間有沒有流露出恐嚇或是威脅的口氣出來?)當下在談的時候口氣是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証人柯蘊哲與吳坤諭二人就該二名男子或証人吳坤諭於偵查中指証之被告林佳瑩於該次會談中,並未施以脅迫,雙方會談氣氛還好,証人柯蘊哲亦無感覺遭該二名男子或被告林佳瑩威脅等重要之點,其等証詞均屬一致,則依証人柯蘊哲、吳坤諭証述之上開情節,尚難認被告林佳瑩於長陞公司競標上開工程時,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言詞或手段,而使長陞公司不參與投標之行為;且亦無証據足証被告陳明章有與被告林佳瑩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推由被告林佳瑩至長陞公司上開營業處要求長陞公司不參與競標。証人柯蘊哲、吳坤諭於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証述「於投標前述工程採購案期間,遭受他人威脅」等語,即屬無據。3長陞公司標得上開工程,並於施工期間之97年11月18日凌晨

1時許,該公司雲林縣斗六市工地遭人投擲及點燃裝有汽油之玻璃瓶,燒壞証人王勝芳所有停留現場之打椿機,固據證人王勝芳(打椿機所有人)、廖國雄、詹嘉榮(工地工人)於警詢、或雲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指証在卷(見偵字第3014號卷第13、19、26至27、31、63、85、9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長陞公司之工地現場照片、雲林縣消防局97年12月1日雲消調字第0970010877號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該台打椿機修復之估價單(同上偵卷第12、22頁、第23至第25頁、第58至60頁、第98頁至第125頁)在卷足憑。而証人廖國雄、詹嘉榮並於警、偵訊中指証被告林佳瑩即為該日至其等之工寮,向其等表示「你們只是做工的,沒你們的事情,你們趕快去睡覺」等語,約過了十幾鐘,即發生該打椿機遭人縱火」等情(同上偵卷第27頁、第31至32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6頁),復有該二名証人指認之被告林佳瑩照片可按(同上偵卷第36頁、第87頁)。檢察官並依証人廖國雄、詹嘉榮上開指証,認該起火災,應係由被告林佳瑩夥同劉燕和及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所為。然查:

①被告林佳瑩堅詞否認上情;而証人廖國雄於本件事發當日

雖於警詢中証稱「當時除了那個人外,我還有看到其他二個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頁),但証人廖國雄事後於99年5月12日警、偵訊中,及証人詹嘉榮於99年5月21日雲林縣調查站、偵訊中並未指証除被告林佳瑩外,尚有其他二個人;嗣於原審審理中,証人廖國雄經詢及「你在警察局筆錄說,除了來毃門跟你講話的人之外,還有看到二個人是不是」時,証人廖國雄証述「這個我就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則依証人廖國雄、詹嘉榮上開指証,當日至工寮與証人廖國雄、詹嘉榮接觸談話之人,除被告林佳瑩外,是否尚有他人,及被告林佳瑩是否夥同劉燕和及二名年籍不詳男子至上開工地放火,已非無疑。

②再查,証人廖國雄雖指証「…97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

我在工地工寮洗澡,有人來敲門,我的同事綽號『阿榮』就去開門,我聽到他們講話很大聲,像是在吵架,我就趕快出去看,我看到一名男子,他一直對我說:『你們只是做工的,沒你們的事情,你們趕快去睡覺』我們就把電燈關掉去睡覺了。過了大約十幾分鐘,阿榮就說有聞到燒焦味,我們就一起出去工地看,就看到挖土機被縱火燒起來了。…我與該男子面對面說話大約30秒。該名男子他沒有說其他的。我們只是不想惹事情,所以照他的話去做。…(問:提示3張相片供你指認,請你指認當時和你說話的男子?)是編號2的林佳瑩,他當時和我說話的。…」等語(同上偵卷第27頁、第31頁)。然証人廖國雄並另証述「(你是否能確認是林佳瑩到你工寮叫你們不要管事)因時間過了很久,我看相片認為是林佳瑩沒錯,但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等語(同上偵卷第27至28、32頁),証人廖國雄於檢察官偵查中無法確認被告林佳瑩確係事發當日至工寮與其接觸談話之人。

③而証人詹嘉榮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指証「…我記得97

年11月18日凌晨,幾點我忘了,我與其他工人在工地旁的工寮喝酒聊天,之後好幾位都睡了,只剩我與廖國雄沒睡。那時有人來敲門,我就與廖國雄去開門,我看到一名男子,跟他說幾句話,他對我們2人說:『你們是做工的,沒你們的事,趕快去睡(台語)』,那個人還幫我們關門;我們2人因為累了,隨後就把電燈關掉去睡,躺著五、六分鐘、還沒有睡著,剛關燈,我就有聞到燒焦味,我們就一起去工地看,就看到挖土打樁機被縱火燒起來了。…(問:提示陳明章、林佳瑩、劉燕和等3人相片影像資料,前述3張照片中,有無縱火當天敲你們工寮大門之人,及在發生縱火燒機具事件後,至現場欲找工地負責人之人?)林佳瑩是縱火當天敲我們工寮大門之人,及在發生縱火燒機具事件後,至現場欲找工地負責人之人。其他2人,我沒印象。…雖然時間過了很久,我看相片有印象確定是林佳瑩沒錯,其他2人我就真的想不起來有看過他們。

我和他們沒有冤仇,有看到才會指認,沒必要亂指認他」等語(同上偵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94至95頁)。然經核証人廖國雄與詹嘉榮上開指証,其等就當日有人敲門時,係由証人詹嘉榮單獨或與廖國雄一同去開門,及該人要其等不要管事,趕快睡覺時,係由何人關燈等事項,証人廖國雄、詹嘉榮上開証詞亦有不符。

④且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

特殊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記憶、陳述之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之制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90年8月20日發布,92年8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以及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所定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固不具法律位階,然該指認準則係針對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如法院於審判時以之檢驗指認之證據憑信性,仍不失為確保指認正確性之正當準據。而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⑤查證人廖國雄、詹嘉榮分別於99年5月12日、同年5月21日

偵查或雲林縣調查站指認被告林佳瑩時,係依同日員檢提供之被告陳明章、林佳瑩及劉燕和等3張照片而為指認。

就証人指認之過程,證人廖國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就是沒有很確定那個人長怎麼樣,他們就拿那個照片給我看,我就說也記不太清楚。…那時候就是因為在那裡十點多就開始叫我製作筆錄,就一直叫我指認,我就說真的不能隨便亂指認,他就說反正就叫我一定要認出來就對了,我就說我真的不太確定是哪一個啊,他就拿那三個還是四個給我看,就說這裡面其中一個。…我就是跟他講說不太確定,他一直叫我認,我就跟他講,我不太確定,他就一直叫我要指一個出來,但是我有跟作筆錄的人強調,我跟他說,那個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頁、164頁反面);而証人詹嘉榮於原審則証述「其係依髮型確認當日來敲門之人,與指認時照片中的人是否相同;其於指認前,並未經要求陳述嫌疑人特徵,亦未經告知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第74頁、77頁反面)。依証人廖國雄、詹嘉榮之指認過程,証人廖國雄於原審証述「不能確認當日敲門要求証人不要管事之人即為被告林佳瑩」等語,核與証人廖國雄於偵查中証述「不能確定是被告林佳瑩」等情大致相符,則証人廖國雄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林佳瑩之指証,已難資為被告林佳瑩不利之認定;又檢、警亦未遵行已有之指認準則,揆之上開說明,証人廖國雄、詹嘉榮之指認,其正確性亦非無疑,尚難排除証人指認過程中出現錯誤而不自知之潛在錯誤情形,其等指認程序顯有相當之瑕疵。

⑥証人詹嘉榮於原審審理中,雖証述「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指

認當日來敲門之人為被告林佳瑩是對的,伊係依短短的髮型確認來敲門之人為照片中之被告林佳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第71頁)。然查:長陞公司斗六市工地發生遭人放火燒燬打椿機之事發時間係在97年11月18日,事發該日即報警處理,並由時任該工地工地主任之吳坤諭、打椿機所有人王勝芳及証人廖國雄於該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証人吳坤諭、王勝芳因事發時未在場,故其等於警詢中均証述「無其他線索可提供警方偵辦,亦無與人發生糾紛或仇恨」等情(見偵字第3014號卷第14、16頁);而証人廖國雄經員警詢及「有無發現可疑之人,及敲房門問你話的人有何特徵」時,証人廖國雄則証述「當日凌晨約1時許,有一個人敲我睡覺的工寮房門,我起床開門就發現有一位我不認識之人,問我(今天是否有沒有封路?)我說我不知道,我只是工人所以我都不知道,之後他就一直(叫我不要管,快去睡覺),我因此就回到房間內睡覺,後約15分鐘我就聽到有聲響所以外出查看發現著火」、「那個人身高約170公分、身材瘦瘦的(約65公斤左右)、留平頭、穿內衣外加一件深色(正確顏色及樣式我不記得了)外套,褲子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字第3014號卷第19-20頁)。依証人廖國雄証述該嫌疑人之特徵,關於身高約170公分部分,核與被告林佳瑩經原審當庭量其穿鞋之身高為164公分,脫鞋時之身高為162公分(見原審卷㈡第169頁)已有不符。

且除嫌疑人之身高外,証人廖國雄上開所稱「嫌疑人留平頭及穿著」均無特殊之處,然証人詹嘉榮於該日與該名嫌疑人僅接觸短短不到三分鐘之時間(依証人詹嘉榮於原審証述當日是廖國雄開門,其站在廖國雄後面,敲門之人站在門外,僅廖國雄與該敲門之人講話,講話時間大概三十秒,原審卷㈡第70-71頁),竟能於事隔1年餘之99年5月21日雲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依嫌疑人之髮型指証被告林佳瑩係當日敲門要求其等不要管事之人,其指証衡之常情已有可疑之處。且依証人廖國雄、詹嘉榮事隔1年餘之99年5月12日、同年月21日之指証被告林佳瑩之照片所示,被告林佳瑩右臉嘴角下方有一明顯之痣(見同上偵卷第36、45、87頁),若果被告林佳瑩確係涉案之人,証人廖國雄、詹嘉榮既親見被告林佳瑩,何以在事發當日之警詢中(即97年11月18日),証人廖國雄未能明確指出該涉案人右臉嘴角下方有痣之明顯特徵,而証人詹嘉榮事後於99年5月21日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中指証被告林佳瑩,竟僅依非特殊明顯特徵之「短短之髮型」,而非被告林佳瑩臉上有痣之明顯特徵指認被告林佳瑩;則其等事後指証被告林佳瑩涉案,其指証已非全然可信。

⑦又查,証人詹嘉榮於距97年11月18日事發後逾一年餘之99

年5月21日雲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明確指証被告林佳瑩為當日敲門要求不要管事之人;但於距其指証被告林佳瑩約六月餘之原審99年12月15日審理中,証人詹嘉榮經檢察官詢及「可否指認在庭之二名被告(即被告陳明章、林佳瑩)就是發生火災那天來敲門的人」一節時,証人詹嘉榮竟証述「沒看過啊,我沒有印象啦,因為茫茫酒醉沒有印象,只有聽到要進去睡,這樣而已,我們就進去睡了」,並証述「(你知道你們工程當時有人去工地找你們老闆)不知道,我們做工的不知道」、「(你之前製作的筆錄怎麼有指認說來敲門的人曾經來工地找過你們)用力的想吧,因為事情已經過那麼久了,可能是那樣吧」、「(你當時的指認對還是不對)要用力想」、「(你當時的指認對還是不對)很傷腦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正、反面);嗣經檢察官詢及「在調查站及檢察官那指認是不是對的」,及提示証人詹嘉榮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林佳瑩之筆錄(偵字第3014號卷第95頁),及當日經調查員提供與証人詹嘉榮指認之被告林佳瑩、陳明章、劉燕和照片(同上偵卷第87-89頁)時,証人詹嘉榮始証稱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指証是對的,係依髮型確認敲門的人跟照片的人相同,當時指認的照片有其簽名,是被告林佳瑩之照片,該照片中的人是在場之被告林佳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依証人詹嘉榮原審所為之上開陳述,及指認被告林佳瑩之過程,証人詹嘉榮於事發後之一年餘既能清楚指認夙未認識,且僅於深夜與之接觸短短不到三分鐘時之被告林佳瑩照片,竟於指認後約六月餘之原審審理中無法指認在場之被告林佳瑩,並須經提示偵訊筆錄及其指認之照片後,始証述在場之被告林佳瑩即為其指認照片中之人,則証人詹嘉榮於雲林縣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林佳瑩之指証,即憑信性亦非無疑。況証人詹嘉榮與廖國雄當日喝酒後已有點醉,又為証人廖國雄、詹嘉榮於原審審理中証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8、167頁),証人詹嘉榮並証稱是廖國雄開門,廖國雄與敲門之人對話,伊未與來者對話,來的人從開門到關門不到三分鐘,廖國雄說他跟來的人講話大概三十秒,比伊說二、三分鐘較準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0頁、第71頁),則單以証人詹嘉榮、廖國雄應門時之意識狀態,廖國雄於事後猶未能明確指認,詹嘉榮竟能明確指認,其指認是否無誤,亦有可疑之處。再者,證人詹嘉榮証稱係依髮型指認,且証稱其善於圖像記憶,惟屬同一圖像記憶之來者衣服式樣及顏色,竟無一記得(原審卷㈢第73頁),而就事發時廖國雄與來者對話時間,亦自承以廖國雄說法較為準確等情,足見證人並無強記或善記之能力,兼衡其証稱係以髮型而為指認,則証人詹嘉榮顯然有因過度自信其記憶能力,而於指認過程中出現不自知之潛在錯誤之可能。另酌以常情,本件縱火事件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凌晨間,證人廖國雄、詹嘉榮與對方相見僅短短約30秒至不到3分鐘之時間,且係於酒後茫然之際,證人詹嘉榮復未與來者交談,縱証人詹嘉榮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但綜合審酌證人詹嘉榮於原審對事實之陳述,及其就記憶能力所呈現之諸般應答內容等情,其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前述指認,顯然背於其個人能力、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採信。

⑧証人詹嘉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証稱「由於工地遭人縱火

影響施工,所以那個時候在現場工作的工人,對於至工地的可疑人物,必然會特別留意。我記得遭縱火後,至少有2次,有人來工地表明要來找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吳坤諭,我認為他們不友善,不願幫忙,…林佳瑩是縱火當天敲我們工寮大門之人,及在發生縱火燒機具事件後,林佳瑩也是到現場欲找工地負責人之人。…」等語(見偵字第3014號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9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有沒有把當天有人來敲門的這件事情跟吳坤諭報告過嗎?)那是廖國雄報的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依証人詹嘉榮上開証詞,本件縱火事件後,現場之工人對可疑人物均會特別留意,且証人詹嘉榮事後在工地曾見過被告林佳瑩二次,認為被告林佳瑩來意不善,本件縱火事件又已報案,衡情証人詹嘉榮理應會向當時之工地主任吳坤諭報告,或與証人廖國雄或現場之人談及此事。然証人吳坤諭於原審審理中竟證稱:「(火災事件)是我們工人打電話告訴我,那天留守的是廖國雄跟詹嘉榮。…(問:失火之後,這二位工人有沒有告訴你說,失火當天出現的人又來到工地?)沒有。…(問:在工地失火的之後,工人有沒有跟你反映說他那天有看到來敲門的人的長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58頁正面),証人詹嘉榮竟隻字未提,迄至99年5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時,始依調查員提供之被告陳明章、林佳瑩、劉燕和照片指証被告林佳瑩,則証人詹嘉榮不利被告林佳瑩之指証,其憑信性顯有可議之處,難據為被告林佳瑩不利之認定。

⑨又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封路無法通行,曾遭人到該

工地抗議,也因施工噪音問題,造成附近住戶之困擾,並有人到該工地揚言不讓工地施工等情,業據証人吳坤諭於原審審理中証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3頁正、反面);而証人廖國雄於97年11月18日警詢中亦証述「事發當日凌晨,該名前來敲工寮門之人曾向其詢問『今天是否有沒有封路』」等語(偵字第3014號卷第19頁)。証人廖國雄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那時候都在做路邊的工作,可能去影響到厝邊還是怎麼樣。(問:有影響到鄰居嗎?)對。常常攔人家的路。…路把人家封起來施工。…(問:住那邊的附近影響的人會不會很多?)很多。…(問:有沒有人常常去向你們抗議?)有,有的住戶你當場攔起來不讓他進去,他會跟你很大聲的講,我就住在裡面而已,你不讓我過去,我怎麼回家。…好幾次了,幾乎每次有封路,我知道有封路而我人在那邊的話,都一定會被人家罵。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證人詹嘉榮於原審亦證稱「當日有聽到來的人講說有沒有封路這些話」等語(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可見長陞公司在該工程施工之工地,或因施工交通管制失當,或因未與民眾充分溝通,或因工程噪音擾人等各種原因,而與附近住戶或往來民眾多次發生嫌隙,且曾有人到工地揚言不讓工地施工,則該工地遭人縱火,非必係因長陞公司參與競標,本件尚難排除係因上開施工過程與附近住戶或往來民眾發生糾紛,遭人懷恨而起意為之,尚難因證人廖國雄、詹嘉榮上開憑信性不足之指認,即據而認定係被告林佳瑩所為,並進而推論被告林佳瑩、陳明章有何以上開放火燒燬該打椿機之強暴、脅迫方式,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4證人吳坤諭雖於偵查中証述「林佳瑩第一次來斗六市工地,

是在我們公司97年11月18日機具被放火之前一個月左右,可能是97年10月20日左右;第2次林佳瑩來,是在機具被放火之後。林佳瑩來工地找我,雖然沒有惡言相向,但用意就是要求我們長陞公司必須派老板至斗六找他們『談價碼』等問題,並威脅暗示如果不照辦,工地之工程進行會有問題;林佳瑩第一次來工地,說要找主管,我就跟他出去辦公室外面,我有問他是什麼事,他跟我說『你叫你們老板跟我聯絡,他就知道是什麼事了。』,要我老板下來斗六這裡跟他見面,我知道他在開標之前有去過公司,我知道是這個人,我對他有印象,我跟他談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他說完,他就離開工地了。…林佳瑩來第一次只有叫老板跟他聯絡,我知道他要跟我們老板聯絡是要『談價碼』的事,在怪手被火燒之後,他第二次來工地找我時有談到價碼,我才知道。…林佳瑩第二次到斗六工地大約97年11月18日後一個月左右,實際時間我不記得,當天我只有看到他自己開車前來,他來斗六工地看到我就直接找我,他跟我說『你叫你們老板下來一下跟我見個面』,我說我再聯絡,我們做工程的都知道像這種情形就是要『談價碼』…『談價碼』的意思就是當地的人要錢,錢給他們,工程就可以順利進行,不會有人來騷擾。」等語(見偵字第3014號卷第78-80頁)。然証人吳坤諭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被告林佳瑩前來工地時有何言語或肢體之不法明示或暗示,並証稱「被告林佳瑩二次來工地時,僅係表示請長陞公司柯蘊哲下來斗六工地時與其聯絡,並未言及有關錢的事情,諸如繳付保護費之事,伊亦未向柯蘊哲說過來的人有威脅或暗示要談價碼之事,伊是在偵查中才知來的人姓林,伊與林佳瑩不認識,林佳瑩來工地時沒有要求柯蘊哲下來工地,只說如果柯蘊哲下來工地時,與其聯絡,林佳瑩二次來工地並未有惡行惡狀之情事」等語(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至第57頁、第61頁正、反面)。証人吳坤諭就被告林佳瑩二次至長陞公司斗六市工地時,是否曾威脅要求該公司副總經理柯蘊哲至工地與其商談價碼一事,其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証詞已有不符,而有明顯之瑕疵存在。

5且証人柯蘊哲於雲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亦均証述「吳坤諭曾

向其回報,有二名男子到斗六工地,要求伊親自到斗六工地與他們碰面,伊根本不知道他們代表何方勢力,也認為沒必要,故未接受他們的要求,該二名男子也沒有再與我聯繫,伊不清楚該二名男子之目的為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9頁反面、第49-50頁),則若証人吳坤諭偵查中所為上開証詞係屬實情,被告林佳瑩二次至該工地,有威脅要求証人吳坤諭轉告証人柯蘊哲至斗六市工地商談價碼,以利工程順行進利等情,衡情証人吳坤諭豈有未向証人柯蘊哲報告之理,証人柯蘊哲又豈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証述「不知悉該二名男子之目的」之理?則証人吳坤諭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証詞,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証人柯蘊哲於原審審理中復証述「我有交待工地主任,叫他如果有任何人有什麼事情要談,請他把我的行動電話給他,或者是辦公室的地址給他,我是這樣指示的。吳坤諭僅回報有人去工地指名要伊出來,沒有提到談價碼之事,及不出面之後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34頁);足証被告林佳瑩雖曾至該工地,但除告知工地主任吳坤諭轉知其老闆柯蘊哲與其見面外,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言及商談價碼以利工程順利之事。証人吳坤諭於偵查中証述「被告二次至林佳瑩要求長陞公司柯蘊哲至斗六工地,與其商談價碼之事,並威脅暗示如果不照辦,工地之工程進行會有問題」等情,顯係証人吳坤諭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明章向斗六市公所公務員取得投標文

件中長陞公司填寫之辦公室位址(與該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不同),再由被告林佳瑩與該年籍不詳男子到長陞營造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辦公室」等情,但証人柯蘊哲於偵查中則証述「我不清楚為何前述2名與我不認識的男子會直接前往長陞營造台中市○○路○段○巷○○號之營業地址。不過長陞營造於投標前述工程第1次開標作業時,投標文件內所留公司聯絡地址應係台中市○○路○段○巷○○號,前述2名男子是否依據該資料來找我,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頁)。依証人柯蘊哲上開証詞,僅能証明長陞公司投標文件記載之該公司聯絡地址為台中市○○路○段○巷○○號,至於被告林佳瑩如何取得長陞公司上址,並於長陞公司參與競標前至上址與証人柯蘊哲會談,尚難依証人柯蘊哲上開証詞,即得推論係先由陳明章向斗六市公所公務員取得投標文件中長陞公司填寫之上址,再由被告林佳瑩至該址要求証人柯蘊哲不要參與競標。況長陞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自網路上即可查得,又據証人柯蘊哲於原審審理中証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8頁),足認長陞公司上開營業處所並非秘密;此外,檢察官就被告陳明章如何向斗六市公所公務員取得投標文件中長陞公司填寫之辦公室位址一節,亦未提出証據証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顯係推測之詞,尚屬無據。公訴意旨雖另指「柯蘊哲進退維谷遲未付款,陳明章等人心生憤懣,由陳明章向斗六市公所承辦公務員施壓,要求其等延後付款,長陞營造因此遲未領取工程款。」等情,並舉証人柯蘊哲於偵查中証述「該工程已依約履行,並經辦理工程估驗及報驗,但迄今僅領得2期工程款,仍有8、9百萬元工程款未領,請款過程十分不順利」等語為據(見同上偵卷第51頁)。惟證人柯蘊哲於原審則証述「因該工程部分瑕疵,部分錯誤需要更改,又請款程序不順及冗長,導致現仍有約9百萬工程款尚未領到,但可能是公務系統作業較慢,現在是在縣政府裡面繞,有無受到他人或他事之干擾,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則長陞公司承攬之本件工程既有部分瑕疵、部分錯誤需更改,雖有部分工程款未取得,非必係因受被告陳明章之施壓,且檢察官就上開所指,亦未能提出補強証據以資証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7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

及綜合証人柯蘊哲、吳坤諭、廖國雄、詹嘉榮等人之証詞,縱認被告林佳瑩至長陞公司台中市之上開營業處所,要求証人柯蘊哲不要參與競標,復曾於該公司斗六市工地之機具遭人放火之前後二次去工地,要求証人吳坤諭轉達証人柯蘊哲南下工地與其會面,其動機可議,然被告林佳瑩、陳明章二人並無自証無罪之義務及責任,本院綜合上情,尚難因被告林佳瑩動機可議,即可遽而推認被告陳明章、林佳瑩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投標廠商即長陞公司施以強暴、脅迫,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使得標之長陞公司放棄得標,或有放火燒燬機具、恐嚇等犯行,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尚不足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証。至於被告林佳瑩有無與不詳姓名之男子至長陞公司,以提出3萬元為代價,而要求長陞公司柯蘊哲退出競標政府機關工程,是否涉及圍標未遂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証人陳武昌於警、偵訊所為不利被告二人之指訴為據。經查:

1證人即易大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大利公司)負責人陳武

昌於99年6月2日偵查中指證「因其經營之易大利公司無法參與土木營造公共工程之投標承攬,因此以順裕公司名義參與本件工程之競標,並於順裕公司標得本件工程後,綽號『俊傑』的男子曾到易大利公司位於雲林縣○○鎮○○路的工務所找伊,表示斗六的工作要做的順的話要經過他們『老闆』才可以,並要求將本工程電機等部分交由他們承作,後來伊看工程預算書,發現『俊傑』要的都是有利潤的部分,伊跟他說好,會考慮一下。嗣於本工程開工時,『俊傑』就開車載陳明章來參加動土典禮,『俊傑』跟伊打招呼,讓伊知道陳明章就是他的『老闆』,…除了第一次『俊傑』有來之外,『俊傑』陸續又有來好幾次,都是跟伊要求工程開始施作後,要將有利潤的項目給他們作;『俊傑』是說,這些工程給我們在地的做,你們會比較順利,如果不給我們作的話,後果如何你們自己知道啦等語,我們當然會很怕工程施工會不順利,所以才會答應把電機等利潤較高的施工項目給『俊傑』他們做。」等語(見偵字第2601號卷㈠第162-165、171-174頁),並指認被告林佳瑩即為「俊傑」之男子。

2証人陳武昌復於同年7月7日警詢中指証「綽號『俊傑』的男

子○○○鎮○○路的工務所找伊,說是代表他『老闆』前來,他告訴要在斗六做工作,要讓地方的人『都有飯吃』,他一開始就很強勢地跟伊講,他要求我們把該工程的水電、板模及土水部分全部給他們施作,因為這樣我們能作的部分就不到工程金額的一半,伊當時只能回答等伊算一下預算有多少再跟他談;『俊傑』第一次與伊見面時,並沒有明講他『老闆』是何人,他只有講要在斗六工作,要透過『地方的人』,我與『俊傑』見面過後第二天,就透過自己的關係瞭解『俊傑』的底細,得知他『老闆』就是斗六市代表會主席陳明章,後來『俊傑』自己也有表示他『老闆』就是陳明章;工地開工時,『俊傑』開車載他『老闆』陳明章並幫他開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56頁)。經核証人陳武昌就綽號『俊傑』之被告林佳瑩如何要求分包該工程一節,先則指稱「俊傑表示斗六的工作要做的順的話要經過他們『老闆』才可以,並要求將本工程電機等部分交由他們承作」等語(見偵字第2601號卷㈢第55頁);嗣又指稱「俊傑說是代表他『老闆』前來,他告訴要在斗六做工作,要讓地方的人『都有飯吃』,他一開始就很強勢地跟伊講,他要求我們把該工程的水電、板模及土水部分全部給他們施作」。

3證人陳武昌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証述「被告林佳瑩曾至上址找

伊商談分包該工程機電部分,並講說地方的事情要讓地方來做一定會比較順,即工作工料的調度會比較順利的意思,伊敷衍說好,林佳瑩未表示『如果不讓其承做,後果自己知道』等語,伊並未感受被告林佳瑩有威脅、恐嚇伊情事,如果林佳瑩有這樣講,伊當天就會答應林佳瑩分包工程;伊亦無因被告林佳瑩要求分包工程而不想承作本件工程;該工地開工時陳明章有到場,但不確定是否林佳瑩載陳明章前來」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6、106-109頁);則依証人陳武昌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証詞,被告林佳瑩當日與証人陳武昌會談分包該工程機電等部分,究有無施以脅迫恐嚇之行為,及其內容,暨有無言及代表「陳明章」,或依陳明章指示,要求分包工程等重要之點,証人陳武昌之証詞先後有明顯之不符之處。

4再查,証人陳武昌警、偵訊時雖証述「被告林佳瑩曾搭載被

告陳明章至該工地參加動土典禮,藉此讓陳武昌瞭解陳明章為其『老闆』」等語,但於原審則証述「不確定林佳瑩有無載陳明章去,在現場應該是陳明章有跟伊打招呼,林佳瑩有沒有跟伊打招呼,伊不能確定,那時林佳瑩沒有跟陳明章站在一起跟伊打招呼,伊無印象林佳瑩有介紹陳明章係其老闆」等語(原審卷㈡第108頁正、反面),証人陳武昌於原審已明確否認知悉被告林佳瑩當日曾有搭載被告陳明章前來之事,則証人陳武昌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証詞,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固得由本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然証人陳武昌就被告林佳瑩去上址要求分包該工程之機電等部分時,究有無施以脅迫、恐嚇之行為,及其內容,及被告林佳瑩究係依被告陳明章之指示,或代表被告陳明章前往要求分包工程,暨被告林佳瑩於該工程開工典禮有否搭載被告陳明章前往,並向証人陳武昌示意被告陳明章其為其老闆等重要之點,証人陳武昌証詞均有不符,則被告陳明章、林佳瑩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已難依証人陳武昌一人有瑕疵之指証,即據為被告陳明章、林佳瑩不利之認定。

5況查,証人陳武昌原在高雄地區從事工程,於97年間欲來雲

林縣承做工程,曾經一綽號「二齒」之男子黃永中引介認識設在斗六市○○路○○○號7樓臺灣金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頂公司)經理葉乃源(綽號阿強),意在經由葉乃源之管道而拓展地方人脈關係。又金頂公司樓下1至4樓係由被告陳明章所開設之美約診所,被告陳明章亦時至金頂公司找葉乃源喝茶聊天,葉乃源曾引介被告陳明章與陳武昌認識,當時被告陳明章及陳武昌均稱早已在劉宏政經營之大安油行中認識。另被告林佳瑩亦常來金頂公司,其與被告陳明章、陳武昌均曾同時在座,且其三人亦曾一同至金頂公司對面之「黑白切」用餐,雙方均已熟識。又陳武昌曾對葉乃源表示標得「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嗣於大家在「黑白切」聚餐時,被告林佳瑩曾向陳武昌要求分包工作,葉乃源並為被告林佳瑩說項,而陳武昌從未對葉乃源表示被告陳明章、林佳瑩對其有何施壓或不法情事等情,又據證人葉乃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26-129頁)。

證人劉政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經營設在斗六市○○路125之1號之大安油行,與葉乃源為同學關係,亦認識被告陳明章,而陳武昌係由綽號『二齒』之男子黃永中帶來認識,陳武昌來其油行多次,常載黃永中一同前來,陳武昌稱呼黃永中為「大仔」,算是其「阿兄」,伊印象中被告陳明章與陳武昌曾在油行中一同見過面」等語(原審卷㈡第156-158頁)。核証人葉乃源、劉政宏証述被告陳武昌與被告陳明章早已認識等情,其等証詞相符,可見證人陳武昌與被告陳明章、林佳瑩於其標得「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前,應早有見面多次,其等縱或交情不深,但亦非素不相識。惟證人陳武昌於原審審理中,先則未能確認與被告林佳瑩、陳明章曾認識(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0頁)。嗣經辯護人詰問其與綽號「二齒」男子關係及曾否出入金頂公司、劉政宏經營之大安油行後,証人陳武昌始証稱「曾在該二處見過被告陳明章、林佳瑩,亦曾一同用餐」等情(原審卷㈡第100頁反面至第103頁),並証稱本件工程停工之後,曾委請被告陳明章與公所協調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則若果証人陳武昌與被告陳明章、林佳瑩夙未認識,証人陳武昌何以於原審未明確陳述;且若被告林佳瑩、陳明章有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分包而施脅迫、藉勢勒索財物等行為,証人陳武昌既未明確同意被告林佳瑩分包該工程機電等部分,被告陳明章又豈有受証人陳武昌之託,就該工程停工事宜與公所協調(原審卷㈡第122頁),益足認証人陳武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陳明章等二人之指証,尚有可議,難據以認定被告陳明章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6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陳明章、林佳瑩向斗六市公所承辦公

務員施壓,以資料未備齊為由無故延展開工時間,陳武昌枯等三月公所始電話通知開工,於開工後再行使斗六市公所辦理上開工程停工,變更設計予以刁難,以此脅迫方式逼陳武昌就範而為分包」等情。但查,証人陳武昌於99年6月2日警、偵訊固指証「本來本工程履約期限是97年11月3日,但是不知道為什麼斗六市公所都以資料未齊備等原因叫我們不要急,要開工的時候公所會通知我們,最後承辦人蕭銘源才電話通知本公司於98年2月10日開工,…後來本工程因為動土之後,發現底下是垃圾場,斗六市公所就要求我們辦理停工,另外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後,…一般工程得標後,通常就會在一、二個星期內開工,本工程契約內也有載明,但是順裕營造及易大利公司很多次文件送審,斗六市公所都告訴我還沒準備好,文件還沒過等語,甚至還把文件退回要我們重送。我們準備要報停工時,公所也是叫我們先不要報,等上面決定之後再說,叫我們還是寫工作日誌。」等語(見偵字第2601號卷㈠第163、165、172-174頁)。但依証人陳武昌上開証詞,亦僅証述該工程停工之過程,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陳明章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事實。且依証人陳武昌上開証詞,及証人陳武昌事後於原審証述「(這件工程開工之後的真正停工原因是什麼你知道嗎?)我知道啊,就是那是垃圾掩埋場的問題啊,它下面挖到垃圾,那時候好像是村民抗議吧。…,開工之後,有村民去抗議說當初那邊是垃圾掩埋場,我記得好像有找記者還是找什麼啦,之後,公所就聯絡我們說。我現在要講,你們停工,不是公文上的停工,是你們先不要動,讓他們裡面先撟,看他們是要跟建築師或是怎麼樣,這個我就不知道了,我們所謂的報停工是要明確的文,公所給我文,確定我們從即日起停工,這樣才算我們真正停工。…因為我們公文報的話,我們可以延工期,口頭報的話我們不能延。(問:你們認為垃圾在工地下面有人在抗爭,所以你們想要用公文報停工?)對,…(問:是不是在現場有挖到一大堆垃圾,然後有拍照片,另外報紙也有報導,說好像有民眾跟代表去抗議,另外你們有跟公所報說要暫時停工,要追溯從98年2月27日到3月18日不計入工程,是不是有這件事?)對。」(原審卷㈡第115頁正、反面、第121頁),並有「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基地開挖照片、新聞報導、順裕營造有限公司98年3月18日98順明德字第9號函可按(見他字第267號卷第18至22頁、第24頁)。足見該工程停工及變更設計,係因該工程動土後,發現底下是垃圾場,並非因被告陳明章向斗六市公所承辦公務員施壓所致。

7公訴意旨雖另認「陳武昌係因長期畏怖,並估算陳明章與林

佳瑩要求施作者又為有利潤之機電工程部份將導致虧損,無奈下只得與斗六市公所解約」。但查,依証人陳武昌於原審証述「變更設計對我們來說,之前的很多都不算數了,之前的就是可能他設計裡面的,可能電線或是板模什麼東西要多少,那些東西可能增加很多或減少很多,因為我們不知道他變更設計到底要變更到怎麼樣啊,之後就等他變更設計,就一直等,等到工期過,也不是工期過,就是我們停工的期限到了,停工期限到,如果我沒有記錯,是停工期限到了之後隔天我們就跟公所聯絡,說我們要解約了。…最主要我們也怕到時候我們沒有解約,他變更設計後,我們再做,再做後,又開工又停工,又等一年,我們在雲林還是要派駐工程人員,工程人員他是領月薪的,工地主任一個月薪水要四、五萬元,再租工務所,我基本上一個工務所一個月要十幾萬的基本開銷,一年要一百多萬的開銷,我們算一算,他們這樣下去,我們只是虧更多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正、反面),足見該工程事後解約,係考量工程內容之變更及工期成本評估所致,尚非係因証人陳武昌長期畏怖被告陳明章二人,及被告陳明章二人分包該工程將導致虧損所致,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至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佳瑩於該工程停工、變更設計後,曾詢問陳武昌還要不要做本工程」,業為被告林佳瑩所否認;且縱係屬實情,因被告林佳瑩本即有意分包該工程,証人陳武昌是否有意願繼續施作該工程,與其權益有關,被告林佳瑩因而詢問証人陳武昌要不要繼續做該工程,尚未悖於常理,亦難以此推認被告陳明章、林佳瑩二人有何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分包而施脅迫、藉勢勒索財物等行為。

8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

及綜合証人陳武昌、葉乃源、劉政宏等人之証詞,本件除証人陳武昌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陳明章、林佳瑩之指証外,尚無証據足資佐証証人陳武昌上開指詞之真實性,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尚不足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証。

㈣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章、林佳瑩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証人

謝帝旺、卓指文警、偵訊之指証為依據。而大地公司負責人謝帝旺確有於98年4月30日,由証人卓指文陪同至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現金161萬5千元之事實,復據証人謝帝旺、卓指文証述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9年5月12日斗存字第0990000497號函及檢送之許帝旺(謝帝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601號卷㈠第15至第16頁、卷㈢第78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2証人謝帝旺於99年5月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調查員、檢察官偵訊時固指証「(本件工程)陳明章本人並未到大地營造,但是有兩名男子綽號『阿和』(台語發音,我知道今年年初遭槍擊死亡)及『俊杰』(台語發音)在98年4月間到大地營造找我,跟我說因為這件工程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陳明章在處理了,叫我不要去投標,如果要投標的話,他們可以保証我得標,不過要繳工程金額的二成,不然就不要去標」等語(見偵字第2601號卷㈠第90、95、100頁);並指認綽號「俊杰」之男子即為被告林佳瑩,綽號「阿和」之人即為劉燕和(同上偵卷第92、93、97、98、105頁)。惟証人謝帝旺事後於同年月7日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同年月24日偵查中改稱「98年4月間我領標單且詢價後,有名綽號『阿和』來大地營造找我時告訴我,該工程是主席陳明章在處理了,叫我不要去投標,如果我要標的話,他們也可以接受,不過要我繳交工程金額的三成給他們,不然就不要去標;我沒同意,後來他就降到二成,但我仍未同意支付(見同上偵卷㈠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132-133頁);復於同年7月14日偵查中証稱「(99年5月5日供述),那天林佳瑩沒有去,只有劉燕和有到,他說的『處理』就是說要圍標。當天(得標當日)劉燕和很生氣過來大地營造,質問為什麼沒有答應要給他們錢又去投標,『破了』他們的標,要我支付他們投標金額二成的錢,」等語(見偵字2601號卷㈢第81-82頁)。依証人謝帝旺歷次之証詞,就何人於其投標前至大地營造要求或威脅不要投標,否則須給付投標金相當成數之款項一節,証人謝帝旺先則証稱「被告林佳瑩與劉燕和同往大地營造公司」等語,嗣又証述「僅劉燕和一人前往」,其前後就被告林佳瑩有無因本件工程至大地營造公司一情,已有不符。嗣於原審審理中,証人謝帝旺就此節則証述被告林佳瑩並未至大地營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頁正、反面),則依証人謝帝旺上開証詞,已難証明被告林佳瑩曾因本件工程至大地營造公司,被告林佳瑩所辯「未因本件工程至大地營造公司」等語,尚屬可信。又依証人謝帝旺上開証詞,其投標前對其為不法恫嚇之人,應僅劉燕和一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瑩曾與劉燕和至大地營造公司對証人謝帝旺為不法恫嚇行為一節,尚無可採。

3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章與劉燕和共謀涉犯本件犯行,係以證

人謝帝旺指証「其為確認劉燕和要其支付得標金額相當成數之款項,是否係被告陳明章要錢,曾於得標當日親自向被告陳明章求証,並同日領錢交與劉燕和」等情為依據。然就其如何向被告陳明章確認,如何與劉燕和討價還價後達成協議,交付款項之數目及如何將該筆款項交與劉燕和等重要之點,証人謝帝旺、卓指文之証詞,仍有下列矛盾或不符之明顯瑕疵:

①就証人謝帝旺如何與劉燕和討價還價之過程,及協議之金額部分:

証人謝帝旺於99年5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檢察官偵訊時指証「如果要投標,可以保証得標,但要繳工程金額的二成,伊投標後,以1615萬元得標,二成約320萬元,經討價還價之後,最後議定只給他16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601號卷㈠第95、100、101頁);同年月7日雲林縣調查站指証「如果我要投標,他們也可以接受,不過要繳交工程金額的三成給他們,得標後,劉燕和很生氣,要求支付得標金額二成約320萬元給主席陳明章,因害怕工程無法順利施作,且擔心家人、職員及公司遭到暴力對待,只好同意支付,經過討價還價乃要支付16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09頁);於同年月24日雲林縣調查站、偵查中証述「劉燕和強索工程款之一成(約161萬元),我才會提領工程款一成即161萬5千元,確實交付160萬元,因交錢當天我在車上有向劉燕和抱怨,陳明章連尾數1萬5千元也要,後來劉燕和表示算整數好了,才交付160萬元給他」(同上偵卷第120頁正、反面、第133頁)。証人謝帝旺就當日劉燕和係要求支付工程金額之三成或二成,及經討價還價後應支付之工程金額一成係160萬元或161萬5千元等情,証人謝帝旺之証詞已有上開不符之處。

②就証人謝帝旺如何向被告陳明章確認一節,証人謝帝旺於

於99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証「因為我怕被『阿和』騙,當天我就自己直接去他家裡或是他斗六市代會,…我跟陳明章說這件工程『阿和』說你要拿錢,後來講剩160萬元,你要怎麼處理?陳明章當時只說叫我直接去跟『阿和』處理就好了,不過他可能怕我錄音,他就說『你講的我知道』這句話,你直接跟他處理就好了(他用比的比說你們去處理就好)等語(同上偵卷㈠第101頁);但於同年7月14日偵查中則改稱:「我記得當時大約是中午時間(詳細時間忘記了),我見到陳明章後,問他說『阿和說你叫他來處理這件工程,最後談好要1成,是不是?』陳明章點頭說:『對啦,你跟阿和處理就好,你先回去,等一下會有人去找你』,然後以手勢表示要我先離開所以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601號卷㈢第72、83頁)。其就被告陳明章如何陳述要其與劉燕和處理,及肢體動作之示意內容,前後之証詞亦有不符。且依証人謝帝旺之証詞,被告陳明章既擔心遭其錄音,豈有於証人謝帝旺詢問「阿和說你叫他來處理這件工程,最後談好要1成,是不是?」時,明確答稱「對啦,你跟阿和處理就好,你先回去,等一下會有人去找你」等語,豈不矛盾。再者,證人謝帝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怎麼跟他說,他怎麼回答你?)我就說這個錢,一百六十一萬你知道嗎?好好,知道知道,我跟阿和一起處理就好了,我沒有說我要親自交給他,我沒有講這樣子,他說我跟阿和處理就好了,交給阿和就好了。…(問:他有沒有跟你說等一下有人會去找你?)有啦,有啦,他說等一下有人去找你,你就交給他就好了,有啦,有啦,有講這句話。…(問:你既然5月5日有講說,陳明章可能怕你會錄音,所以他就用手比的,為甚麼你後來又會講說陳明章甚至直接跟你講說,叫你直接去領錢,還有人去找你,他既然怕你會錄音,他為甚麼還會講這些話出來呢?)我就再問一次,然後他就講得小聲。對。他就講小聲,你去領領去處理就好,然後很小聲,他是希望說反正就我跟阿和處理就好了,他也不要介入,所以就以後沒有他的事,他也不喜歡有事情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頁反面、第41頁反面)。然此部分與證人謝帝旺上開調查站或偵查中之指証不符;且被告陳明章若果畏遭錄音,而以手勢表示,又何以證人謝帝旺詢問時「小聲」應答,證人謝帝旺就被告陳明章回答其詢問之內容,前後矛盾且悖於常理。

③關於証人謝帝旺交付款項與劉燕和部分,証人謝帝旺先於

99年5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或檢察官偵訊時指証「因為劉燕和執意要現金,且馬上就要錢,所以我在得標當日籌錢,並應劉燕和之要求,將錢上面的捆鈔紙撕掉改用橡皮筋綑綁後,坐上劉燕和的車子,在車上交給他160萬元」(見偵字第2601號卷㈠第90頁、101頁);「當天我就在我公司門口上『阿和』的車,開到正心中學門口時,車子沒有熄火、繼續開著走,我就在車上把錢交給他,當時車上只有我跟『阿和』二個人,我有跟『阿和』說錢一定要交給主席,他回說『一定啊,這主席有交待』,後來他就載我回我公司。」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01頁);但於99年5月24日偵查中則改稱「當天下午(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有1名男子(是叫『卓指文』),他當天下午有來找我泡茶,我向他抱怨陳明章向我強索這件事情,卓指文表示要陪我一起去領錢交付,以確定錢陳明章派來的劉燕和;卓指文一人開車,我上車,他就載我到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拿錢,之後再上他的車去陳明章家之巷口接劉燕和上車」等語(同上偵卷㈠第133-134頁);証人謝帝旺就其是在何人駕駛之車上將款項交付劉燕和,及交錢時在場之人有幾人之重要之點,其証詞已先後矛盾。

④而証人卓指文雖亦証述駕駛車輛搭載謝帝旺至上開銀行領

取款項,途中搭載劉燕和,許帝旺在車上交付款項與劉燕和」等情(見同上偵卷㈠第156頁)。但就卓指文何以願意陪同謝帝旺前往領款,係其屬主動而起,亦或受託而為,証人謝帝旺何時向其述說交款之事部分:證人謝帝旺於99年5月24日及同年7月14日偵查中証述「有1名男子(是叫『卓指文』),他當天下午有來找我泡茶,我向他抱怨陳明章向我強索這件事情,卓指文表示要陪我一起去領錢交付,…」、「…卓指文是剛好來找我泡茶,我記得我是在公司就開罵,在車上有沒有罵我忘了,他是主動關心我,就說不然他陪我一起去領錢。」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34頁、卷㈢第8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証述「剛好是卓指文來我這邊泡茶,我就在那邊幹譙,說沒天沒良,他就說我載你去領啦,不用再讓他們來啦,是這樣子,我現在想到了。…他自告奮勇,因為在我公司泡茶的時候,我在罵幹譙,說這個很沒良心,沒天沒良,他說來來,他說他跟陳明章比較熟,他是有這樣跟我講,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這樣沒有錯,…」等語(原審卷㈢第30、32頁反面),証人謝帝旺証稱其對卓指文抱怨被告陳明章、劉燕和強索金錢後,卓指文即主動要求載其前往領款及交款等情。惟證人卓指文於99年5月26日偵查中則証述「「…我印象中當天下午我在他那邊坐、泡茶,他要我載他去銀行領錢,領錢完,他在車上跟對方聯絡要在正心中學那邊見面,我就載他過去,途中有在搭載劉燕和,在車上許帝旺就把錢交給劉燕和,後來他向我抱怨『不肖子跟我討錢』,我問他什麼事,他說他標到工程,陳明章向他強索金錢160萬元,許帝旺在車上是交160萬元給劉燕和。」等語(見偵字2601號卷㈠第156頁);証人卓指文又於99年7月7日偵查中亦証述「是謝帝旺臨時跟我說要我載他去領錢,在車上我就聽他在罵,說我們主席陳明章實在是有夠蠻橫硬要錢,我那時也沒有多問,我先跟他一同下車去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領錢,…我就將車子開回去正心中學前讓劉燕和下車,之後我就載謝帝旺回大地營造營業處所,謝帝旺那時才向我表示他標到本工程,主席陳明章跟他要錢,剛剛給劉燕和的錢就是給主席陳明章的。」等語(見偵字第2601號卷㈢第41、42頁);証人卓指文於原審亦証述是謝帝旺邀其載他去領錢(原審卷㈢第48頁反面),証人謝帝旺、卓指文之証詞亦有不符。

⑤另就証人謝帝旺與劉燕和會合之過程部分:證人謝帝旺於

99年5月24日偵查中証稱「卓指文一人開車,我就上車;他就載我到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拿錢,之後再上他的車去陳明章家之巷口接『阿和』上車,阿和一下車,我就把錢交給他,他說等一下,之後車子在西平路往斗六方向開,大約開到正心中學門口紅綠燈處,阿和就說錢可以給他了,我就把錢交給他,我將錢交給阿和說『錢現在交給你,你回去交給主席,拜託以後不要再找我麻煩』,他說『不會啦』,車子繼續往前行進至斗六市○○路與明德北路路橋附近,『阿和』就說他要下車了,他就先行下車,後來卓指文就繼續開車載我回斗六市○○路公司。」等語(偵字第2601號卷㈠第134頁);証人謝帝旺並於原審証述「劉燕和上車地點係在被告陳明章家巷口的幼稚園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頁反面)。惟證人卓指文則於99年7月7日偵查中則証稱「係稱謝帝旺在其車上打電話與劉燕和約在正心中學附近見面,伊將車開到正心中學後,劉燕和即上車,並在車上取款後,劉燕和即表示要回去正心中學前讓其下車,伊便將車開回正心中學前讓劉燕和下車」等語(偵字第2601號卷㈢第41、42頁)。但查被告陳明章居處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24之2號,其現居地距離正心中學約有2至3公里,為其自陳在卷,則證人謝帝旺所述在被告陳明章家巷口接劉燕和上車,即與證人卓指文所述顯然不合;又劉燕和於取款後,究係在何處下車,證人謝帝旺、卓指文所述亦不一致,其等就此重要事項之證述亦互有歧異。

⑥證人謝帝旺、卓指文所指劉燕和於車內取款過程部分:證

人謝帝旺於99年5月24日、同年7月14日偵查中均稱「…開標當日『阿和』到我大地營造談妥160萬元欲離去時,特別指示要現金,並且要把錢上面的綑鈔紙撕掉改用橡皮筋綑綁。」、「…另外橡皮圈我在劉燕和上車前全都換好了,卓指文還有問我為什麼要這樣,我回答他說是劉燕和說的。…」等語(見偵字第2601號卷㈠第134-135頁、卷㈢第8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為同一証詞,並稱其與劉燕和在卓指文車內交談之時,伊係坐在前方駕駛座右側座位,劉燕和則坐在後座中間,伊係轉頭與劉燕和交談等語)原審卷㈢第33頁、第44頁反面至45頁)。但證人卓指文於99年7月7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謝帝旺跟劉燕和約見面,我就開車開始四處繞,謝帝旺就把剛剛領出來錢交給劉燕和,劉燕和表示不要銀行綁在現金上面的紙圈,所以他們就在我的車上點錢並用橡皮圈將錢圈好,…」等語(偵字第2601號卷㈢第42頁、原審卷㈢第5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証人卓指文並証稱其於當日駕車,謝帝旺係坐於其後方座位,劉燕和上車後亦坐於後座,二人均坐後座交談及算錢等語(原審卷㈢第48頁、第50頁反面)。其等就交付劉燕和之現金綑綁方式,究於何時為之,有關謝帝旺在車內之座位等情,證述內容亦不同。則證人謝帝旺、卓指文就其等是否同往領款,何以同往領款,劉燕和如何取款等各項情節,其等證述內容均有極大歧異、矛盾之處,均難據為被告陳明章二人不利之認定。

4公訴意旨雖另認「本件工程施工後陳明章等人食髓知味,由

劉燕和出面再向謝帝旺勒索160萬元以湊足二成行情,遭謝帝旺推託延遲,陳明章懷恨在心即利用代表會主席職權,刪減工程款約500萬元,致大地營造實際僅領得1,100餘萬元工程款,較原來可領之數額少了3分之1,以此方式報復謝帝旺」等情。然大地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其所以僅實際領得工程款1,100餘萬元,依證人謝帝旺於99年5月5日偵查中証稱「後來我做了以後發現,實際施工不需要工程預算書寫的那麼多的面積與材料,只需要做三分之二就好了,所以斗六市公所驗收時就依照我們公司實際施做的情形做結算,實際領得1100餘萬元,少了3分之1,約500餘萬元左右。」等語(偵字第2601號卷㈠第102頁);於原審審理中証稱「我沒有做那麼多,被刪減本來就應該的啊,我做多少工作拿多少錢是很正當的。…當然我是希望他們再找地方給我做啊。」等語(原審卷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並有該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憑(偵2601號卷㈠第30至48頁),足見本件工程未給付得標時之工程款數額,係因施作不足,而依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尚非因被告陳明章利用其代表會主席職權,刪減工程款;另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被告陳明章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顯係臆測之詞,尚無可採。5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

及綜合証人謝帝旺、卓指文等人之証詞有上開明顯瑕疵存在,已不足為被告陳明章二人此部分犯行之証明,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補強証據以為被告陳明章二人此部分犯行之証明,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亦不足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証。

㈤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陳明章二

人犯罪事實一、二、三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明章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陳明章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陳明章二人之犯行。

七、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