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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庭禎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98、13004、1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庭禎關於業務侵占罪、故買贓物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均撤銷。

楊庭禎犯如附表所示故買贓物罪三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日;又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偽證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楊庭禎平日以維修汽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引介友人江俊賢至屏東縣東港鎮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購買曾遭泡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受江俊賢委託維修該車輛,楊庭禎尚允諾若該車輛無法修復時,會將該車購回。楊庭禎於維修過程發現該車已無法修復後,於98年8月28日透過拖吊車司機李明德將該自小客車(不含車牌)拖吊至林金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正昇汽車回收廠」而將該自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售予林金標。林金標並依楊庭禎之

請求將該車輛之車身號碼J50A4779部分切割取下交還楊庭禎,而將殘餘之車體置放於上址。

二、楊庭禎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如附表(編號1、2、3)各欄所示車輛三輛,並無任何合法權利證明文件,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3)各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代價予以買受,並與該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前,委由該男子將伊以不知情之友人林明輝名義購入,業已遭伊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焊接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上;又於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前,先將前開切割下來之車身號碼J50A4779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二面車牌交予該男子,再由該男子將上述車身號碼焊接於如編號3所示之車輛上,以偽造該等車輛之車身號碼,並將4095-ME號車牌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至98年9月2日,楊庭禎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原車牌號碼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偽造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號,並已拆除部份零件之自小客車,以22,000元之代價售予林金標,而將附表1所示行使上開偽造之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附表車輛之所有人林秀芳(附表編號1部分)、黃明哲(附表編號3部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1、3部分)。而林金標雖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並無任何合法權利證明文件,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買受,楊庭禎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懸掛在該車輛後,透過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李明德,於98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將該車輛拖吊至林金標所經營之前述「正昇汽車回收廠」(按林金標於此部分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嗣於98年9月2日晚間7時許,為警據報尾隨李明德駕駛之拖吊車,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正昇汽車回收廠」內,扣得原車牌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場懸掛「5596-MJ」號車牌,且車身號碼業經偽造為ZE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另於98年9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楊庭禎向不知情之張惠民所借用之臺南市○○路○○○巷○弄○○號後方空地,查獲楊庭禎及伊所拆解之6002-XL號自小客車、業已將J50A4779之引擎號碼焊接至車體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懸掛4095-ME號車牌)各一輛及楊庭禎用於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螺絲起子六支、T型扳手三支、套筒二個、扳手三支、固定鉗一支、尖嘴鉗二支、切割機一臺、氣動起子一支(拆解行為與被訴犯罪事實均無關連,並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暨不詳用途之汽車鑰匙一支(不能證明為楊庭禎所有)。嗣楊庭禎供承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拆解下之儀表板、保險絲座、後燈座、黑色防水條等零件送至臺南市○○區○○路1069之1號「泓信汽車保養廠」,委請不知情之劉學而用以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另試圖將該自小客車之車燈、車門、引擎蓋、後箱蓋、保險桿等零件出售予位在高雄市○○區○○路○○○號「茗鋐有限公司」員工吳莉蘋(所涉贓物罪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帶同員警前往劉學而所經營之「泓信汽車保養廠」、吳莉蘋所任職之「茗鋐有限公司」查證,經警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3時50分許,在上址「泓信汽車保養廠」、「茗鋐有限公司」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拆解下之前揭零件。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併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被訴故買贓物、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李明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林明輝、「茗鋐有限公司」員工吳莉蘋、出借臺南市○○路○○○巷○弄○○號後方空地予被告拆解車輛之張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843022690號卷一〔下稱警㈠卷〕第91至92、100至101、49至50、132至133頁;98年度偵字第124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6至218、243至245、252、234、179至181頁),以及證人即「泓信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劉學而、被害人李麗萍、黃明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見警㈠卷第124至1

28、114至115、154至155頁)相符;而原車牌號碼如附表編號1、3所示,車身號碼分別經偽造為ZE0-0000000、J50A4779號之自小客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經被告拆解後剩餘之汽車零件,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即原所有人林秀芳、黃明哲及李麗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附卷可參(見警㈠卷第86、116、118至119、156頁),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楊庭禎汽車竊盜案照片十八幀、第三分局偵辦林金標等人汽車竊盜案查扣車輛現場照片十二幀、第三分局偵辦楊庭禎、吳莉蘋等人汽車竊盜、贓物案照片二十四幀、第三分局偵辦楊庭禎等人汽車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案照片十八幀(見警㈠卷第74至82、107至112、141至152、171至179頁)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如附表各欄所示車輛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三紙在卷(見警㈠卷第87、89至90、120至1

23、157、158、160至161頁)暨被告楊庭禎所有用以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螺絲起子六支、T型扳手三支、套筒二個、扳手三支、固定鉗一支、尖嘴鉗二支、切割機一臺、氣動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楊庭禎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為證據,㈡綜上所述,被告楊庭禎就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楊庭禎所犯故買贓物罪、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及引擎出廠時

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庭禎明知如附表(編號1、2、3)各欄所示之車輛,

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買受,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楊庭禎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車身號碼ZE0-0000000焊接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上,嗣並持以行使,依前揭裁判意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楊庭禎委請該男子將車身號碼J50A4779號焊接於如編號3所示之車輛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楊庭禎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車身號碼ZE0-0000000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庭禎所犯如附表各欄所示故買贓物罪、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楊庭禎所犯如附表所示故買贓物罪

三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等情,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楊庭禎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均得易科罰金,雖原審將其中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致定執行刑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法,但本院認為業務侵占罪部分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詳後敘),則本案各罪已無逾有期徒刑七月之罪,因此仍應將原審有關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以符法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審對於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楊庭禎所犯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庭禎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上開故買贓物及偽造車輛車身號碼之犯行,不僅尚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警方追贓及原車主尋獲車輛之困難,紊亂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規避法規之風氣,破壞社會整體法治秩序,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其經查獲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知悔悟及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於定執行刑後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資懲敬。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六支、T型板手三支、套筒二個、板手三支

、固定鉗一支、尖嘴鉗二支、切割機一支、氣動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楊庭禎所有用以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物,然此一拆解行為與被訴犯罪事實均無關連,亦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楊庭禎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楊庭禎犯後態度不佳,且由其犯罪過程十

分熟練觀之,堪認其應從事相關犯行甚久,有犯罪之習慣並以之為業,足見其對社會秩序已形成重大之危害,認應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保安處分係就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宣告與否,應斟酌行為人行為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查被告楊庭禎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大部犯行,並無公訴人所指犯後態度不佳情形,且被告犯後有無悔意,屬刑罰裁量事項,並非審酌應否宣付保安處分時所應考慮之事由。再者,被告楊庭禎於本案行為前,僅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伊前次犯罪距本案行為已近10年,尚難認伊有以犯罪為日常惰性行為之犯罪習性,本院認處以上開刑度即為已足,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楊庭禎被訴業務侵占、偽證罪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其成立要件,如證人具結所為之陳述,非出於虛偽或於案情無重要關係者,即不能以本罪相繩;且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處罰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41號、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楊庭禎平日以維修汽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月24日,受友人江俊賢之委託,維修江俊賢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詎楊庭禎於維修過程發現該車已無法修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8日將該自小客車(不含車牌)透過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李明德拖吊至林金標所經營址設臺中縣○○鎮○○路○○號之「正昇汽車回收廠」,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售予林金標,得款新臺幣16000元,並將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楊庭禎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楊庭禎固坦認平日以維修汽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

人,且曾受被害人江俊賢委託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允諾若該車輛無法修復時,伊會將該車購回,嗣伊於維修過程發現該車已無法修復後,遂將該車(不含車牌)透過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李明德拖吊至同案被告林金標所經營之「正昇汽車回收廠」,售予同案被告林金標,並得款16,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伊事後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要給予江俊賢,惟於98年9月5日即遭收押禁見而無從通知被害人江俊賢,伊並無侵占該車之意圖云云。

㈡按刑法有關侵占罪之行為,乃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

現其排除權利人之權利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行為,即將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加以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行為。查被告楊庭禎允諾被害人江俊賢若無法修復會將該車輛購回,因該車無法修復,被告楊庭禎遂逕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16,000元之代價售予同案被告林金標,事後並付給江俊賢之車款6萬5千元等情,迭據被告楊庭禎供述甚詳在卷,並據證人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後沒辦法修復時,他有買回,錢有付給我六萬五千元」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楊庭禎主觀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加以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行為,核與侵占罪必須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綜上此此部分所述,本院尚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楊庭禎有

何業務侵占之行為。從而本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如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得只因被告將被害人江俊賢所購買無法修理之上開車輛轉賣,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情事。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遽為被告楊庭禎就此部分對於業務侵占為有罪之判決,並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庭禎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楊庭禎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楊庭禎明知:⑴如附表各欄所示之車輛,均非綽號「小陳」之男子所交付及出售。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零件尚未出售給吳莉蘋。⑶於98年9月2日下午,由李明德拖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時,曾一併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正本予李明德轉交給林金標,竟仍於98年9月5日22時許、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及9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如附表各欄所示之贓車,是由何人出售之關係如何追查贓物上手、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零件有無出售給吳莉蘋,及出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時有無一併交付文件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各欄所示之車輛,均係向「小陳」買的;伊已於98年9月4日以10,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車門、保險桿、引擎蓋賣給吳莉蘋,吳莉蘋確實有跟伊買這些零件;出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時,沒有拿任何文件資料給李明德及林金標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楊庭禎於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㈠公訴人認被告楊庭禎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庭禎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98、13004、14941號案件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為的陳述、證人吳莉蘋、李明德在偵查中之證述,認如附表編號各欄所示之車輛並非綽號「小陳」之男子所交付及出售、證人吳莉蘋未向被告楊庭禎購買前開車輛零件、被告楊庭禎確有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予李明德,以及被告楊庭禎分於98年9月5日、10月16日、11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簽署之證人結文三紙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楊庭禎固不否認曾於偵查時為上開證述,惟堅詞否

認有何此部分偽證犯行,辯稱:伊曾於警詢時提供綽號「小陳」之手機電話號碼,且指認「小陳」即係楊榮洲,不能因綽號之不同即認伊有偽證;伊確係有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零件售予吳莉蘋,然因吳莉蘋未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而不敢購買,並叫伊載回,且檢察官訊問時伊所為陳述並非周延,致檢察官誤認有偽證之情事;至有無交付文件與本案亦無重要關係等語。

㈢經查:

⑴被告楊庭禎於98年9月5日22時許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證稱: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均係向「小陳」購買;伊於98年9月4日,將車門、保險桿、引擎蓋售予吳莉蘋,伊係將該等零件置入伊購入之報廢廂型車內,將該廂型車連同上開零件一併售予吳莉蘋,「廂型車是賣1萬,零件也賣了1萬元」(見偵查卷第7至10頁);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於98年9月2日出售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林金標時,林金標並未要求該車相關之權利、報廢等文件,拖吊車司機李明德前去拖吊該自小客車時,伊僅將前開自小客車交付,並未交付任何書面文件(見偵查卷第144至145頁);至9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楊庭禎再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

98年9月4日是否販賣6002-XL的車門等零件給吳莉蘋?)有,我只有賣那台車的零件給吳莉蘋」、「(問:吳莉蘋說你同時還有賣一台4703-LY廂型車給她?)是,就是這台廂型車及6002-XL的零件給她」等語(見偵查卷第231頁)等語,此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被告楊庭禎以證人身分簽立之證人結文三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147、236頁)。而被告楊庭禎於嗣後偵訊過程中,就伊所指「小陳」為何人乙節,初供稱:伊所指出售贓車綽號「小陳」之男子即為楊榮洲,楊榮洲綽號「小陳」,伊係聽聞他人稱呼楊榮洲「小陳」,而伊均稱呼楊榮洲「友仔」(見偵查卷第

142、156頁);繼之又改稱:楊榮洲之綽號並非「小陳」,伊係因與楊榮洲友好,恐傷及友情,故胡亂以一綽號稱之(見偵查卷第185、200頁)。而就伊有無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零件予吳莉蘋部分,被告楊庭禎供稱:當時伊係與吳莉蘋聯絡,之後將6002-XL號自小客車之零件放入前揭廂型車內,請拖車將該廂型車拖往吳莉蘋任職之公司,伊則駕車隨該拖車一同前往;抵達後,吳莉蘋有前來查看該輛廂型車,並詢問售價,當時吳莉蘋有表示將購買該輛廂型車,但因當時吳莉蘋甚為忙碌,並表示之後再查看該批零件,伊遂先行離去;至同日下午,吳莉蘋撥打電話予伊聯絡,詢問該批零件有無證明文件,伊表示無法取得,吳莉蘋遂告稱若無證明,其不敢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231至232頁)。另就伊有無交付相關權利文件予拖吊車司機李明德部分,被告楊庭禎則供稱:伊當時曾告知同案被告林金標該自小客車並無車牌,亦無車籍資料,林金標表示如此將該車拖往臺中會有危險,要求伊提供另一輛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放置於該車上,伊遂將5596-MJ號車牌安裝於該自小客車上,並將5596-MJ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予李明德等語(見偵查卷第241頁),且證人李明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渠於98年9月2日前往被告楊庭禎處拖吊自小客車時,渠所拖吊之自小客車業已安裝車牌,委託渠前往拖車之人,亦有要求渠拿取行車執照並查看有無車牌,當時被告楊庭禎有交付行車執照,且所交付之行車執照與車牌相符等語(見偵查卷第217、244頁)。據此固堪認被告楊庭禎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詞,與伊嗣後所供暨證人所證情節,有所出入。

⑵惟按被告楊庭禎於偵查中所證附表各欄所示贓車來源,固

與該等贓物上手之追查相關,然被告楊庭禎於警詢時,已向警方供述綽號「小陳」之男子之行動電話門號、身材及臉部特徵,並加以指認,警方亦因此循線追查至被告楊庭禎所指綽號「小陳」之人即為楊榮洲,且被告楊庭禎於嗣後偵查過程,亦始終證稱附表所示車輛均係向楊榮洲購買。則依被告楊庭禎相關供、證情節,伊既已具體指明附表所示贓車均源自楊榮洲,是無論楊榮洲綽號為何,均無使檢察官之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即便被告楊庭禎明知楊榮洲綽號並非「小陳」而就此有所虛偽陳述,亦難認伊就此部分之陳述屬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不能以此為由,逕以偽證罪責相繩。至於,楊榮洲於偵查中到庭,雖矢口否認出售贓車予被告楊庭禎,然楊榮洲既因被告楊庭禎之指證而有遭刑事訴追之可能,其於偵查中否認涉案,原屬人之常情,亦不能僅因其否認涉案而逕指被告楊庭禎所證情節不實。

⑶證人吳莉蘋雖因涉嫌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零件,以致經警以其涉有贓物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然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認知所收受、買受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即,即便行為人所收受、購入之物,客觀上確屬贓物,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即不能逕以贓物罪責論處。查被告楊庭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表示證人吳莉蘋知悉伊載至「茗鋐有限公司」之零件為贓物,證人吳莉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始終否認知悉該等零件為贓物,是就證人吳莉蘋主觀上有無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犯意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楊庭禎並無虛偽證述之情形,已甚為顯明。茲檢察官於偵查過程,既未發現任何足以證明證人吳莉蘋主觀上有贓物犯意之相關證據,則無論證人吳莉蘋實際上究竟有無買受該等零件,均不足以使偵查結果發生變化,而導致證人吳莉蘋遭刑事訴追。是即便被告楊庭禎所證證人吳莉蘋以1萬元向伊購買該等零件之情節不實,亦難認此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公訴意旨以被告楊庭禎此部分所證不實為由,認伊涉犯偽證罪嫌,亦屬速斷。

⑷至被告楊庭禎於出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時,曾交付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予李明德,卻於偵查時證述出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時沒有交付任何文件資料予李明德及林金標等語,然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楊庭禎向林明輝借名所登記購買等情,此業據證人林明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牌並非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追查其流向顯無助於發現犯罪事實;且被告楊庭禎明知如附表編號1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車輛已如前述,則其既將該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售予被告林金標,則交付該行車執照亦應僅係屆時可供規避警方盤查之用,足見有無一併交付文件之事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之相關犯罪事實應無重要關係,是以被告此部份之行為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楊庭禎有

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偽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云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2項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編│ 所購買之贓車 │購買之時、地、價格(│原車主│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備 註 ││號│ │新臺幣)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於98年8月間某日,在 │林秀芳│楊庭禎犯故買贓物罪,處有│該車於98年8月7日下午││ │號自用小客車(購│楊庭禎住處即臺南市中│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5時40分許失竊,並經││ │買時未懸掛車牌○○○區○○街○○○號附近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芳向臺南市政府警││ │ │,以25,000元之代價買│ │ │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 │ │受。 │ │ │所報案 │├─┼────────┼──────────┼───┼────────────┼──────────┤│2 │車牌號碼0000-00 │於98年9月初某日,在 │李麗萍│楊庭禎犯故買贓物罪,處有│該車於98年9月1日晚間││ │號自用小客車(購│上列地址附近,以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9時30分許失竊,並經││ │買時未懸掛車牌)│20,000元之代價買受。│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麗萍向臺南市政府警││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 │於98年9月初某日,在 │黃明哲│楊庭禎犯故買贓物罪,處有│該車於98年9月4日上午││ │號自用小客車(購│上列地址附近,以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7時40分許失竊,並經 ││ │買時已懸掛 4095-│20,000元之代價買受。│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哲向臺南市政府警││ │ME號車牌) │ │ │ │ │└─┴────────┴──────────┴───┴────────────┴──────────┘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