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耀文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黃紹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耀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耀文因犯家暴殺人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耀文因犯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之重刑,且現仍在本院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又斟酌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拘提到案,並經原審裁定羈押,始得以順利進行審判程序,此有原審送達證書、99年12月9日審判筆錄、拘票及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41、46至50、58頁)。

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是以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且依上開事證,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