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察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文察前於⑴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於83年12月6日,以83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4年2月21 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84 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4年10月9 日,以8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⑴⑵兩罪接續執行,於87年8月7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應至91年4月 22日始執行完畢。嗣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3年6月又4日,於96年1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5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轉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 月、4月,並就⑵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原判決誤載為1年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 96年7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持由其孫借予其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㈠蔡文察於99年1月11日下午4時19分58秒、4時35分26秒、4時
41分18秒、4時54分47 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撥打蔡文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約定在雲林縣○○鄉○○村○道臺17線往瓦嗂村橋邊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⒈⑴至⑷所示)。並於同日稍後,在約定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蔡文堂,並向蔡文堂收取買賣價金500元(未扣案),買賣完成。
㈡蔡文察於99年1月12日下午2時10分33秒、2時25分19秒、2時
28分24秒、2時39分45秒、2時41分14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撥打蔡文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請蔡文堂代尋購毒者,並允諾會額外多給一些毒品海洛因以酬謝蔡文堂。蔡文堂隨後便佯稱代友人購買而向蔡文察購買 500元海洛因,二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省道臺17線櫻花KT V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⒉⑴至⑷所示)。並於同日稍後,由蔡文察在上開地點,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蔡文堂,且向蔡文堂收取買賣價金500元(未扣案),銀貨兩訖。
㈢蔡文堂於99年1月12日晚上7時27分56秒、7時46分55秒、7時
59分49秒、8時8分7秒、8時9分45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文察本案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500元海洛因,蔡文察表示因購買數量太少,要求蔡文堂再尋找其他買家合資購買,嗣蔡文堂回電蔡文察誆稱已湊足900 元(實際上仍僅有500元),經蔡文察允售後,二人相約在櫻花KTV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並於同日稍晚,蔡文察抵達後,發覺蔡文堂僅有現金500 元,遂予以分裝後,以5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蔡文堂,且自蔡文堂處得款500元(未扣案),交易完成。
㈣蔡文堂於99年1月13日上午8時23分49秒、8時39分5秒、8時4
7分33秒、8時52分2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文察本案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000 元海洛因,二人相約在雲林縣○○鄉○○村○道臺61線○○○區○道路旁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並於同日稍後,在前開地點見面,蔡文察見蔡文堂僅有現金500 元,則將海洛因分裝1半後,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蔡文堂,並向蔡文堂收款500元(未扣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㈤蔡文堂於99年1月14日下午5時21分55秒、5時23分21秒、5時
37分27秒、5時48分38秒、5時53分22秒許,以門號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蔡文察聯絡,表明要購買1,000 元海洛因之意,雙方相約在雲林縣○○鄉○○村○道臺17線「龍」檳榔攤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並於同日稍晚,攜帶1,000 元海洛因抵達前開地點,但見蔡文堂僅有現金500元,則分裝1半,並以5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得款500元(未扣案),交易完成。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文堂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文察固坦承其以本案行動電話與蔡文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所示經通訊監察監聽後轉譯之譯文之通話內容,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蔡文堂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均係伊與蔡文堂各出資50
0 元,向林憲宗購買;如犯罪事實欄一、㈤則係伊與蔡文堂欲詐騙許永合前來,騙取毒品施用云云。惟查:
㈠就證人蔡文堂與被告間如何交易毒品海洛因乙節,證人蔡文
堂於偵查中證述:第1次是在99年1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上某處,被告騎機車過來,我向被告買500元海洛因。第2次是99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地點在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櫻花KTV附近,這次也是買500元海洛因,但被告有多給我一些,從外觀上就可以看得出來。第3次是在99年1月12日晚上7、8時許,我買500 元海洛因,交易地點也是在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櫻花KTV附近。第4次是99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這次是買1,000 元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上某處。第5次是99 年1月14日,買5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雲林縣○○鄉○○村○道臺17線「龍」檳榔攤附近,被告這5 次都是騎機車拿毒品海洛因給我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時、地與被告交易毒品,每次交易的金額都是500 元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9頁)。
㈡次查,警方因懷疑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聲請獲准核發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0至17頁),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發現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販賣毒品予蔡文堂犯行,並製成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0至77頁)。證人蔡文堂於偵查中證稱:電話中所講的「酒」是指海洛因,「5」是指買500元等語(偵查卷第93頁)。被告對於證人蔡文堂上開證詞,亦不否認,僅辯稱兩人電話中乃談論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細繹通訊監察譯文,均可佐證證人蔡文堂向被告各次購買毒品之證詞屬實:
⒈證人蔡文堂於附表編號1所示電話中要約購買500元毒品海洛
因,被告隨即於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為「沙崙後現場唱歌94頻道」,蔡文堂嫌太遠,復改為「許閔陽他家外面」;被告再打電話詢問蔡文堂:「如何?」「酒精(指海洛因)成分(指純度)夠嗎?」蔡文堂稱:「不錯。」「有,酒精成分夠,你再來品質都是這樣嗎?」等語。顯見被告與蔡文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業已完成毒品交易甚明。
⒉證人蔡文堂於附表編號2所示電話中要約購買500元毒品海洛
因,稱:「剩下500 元而已了,我朋友等太久了,他不等了。」被告隨即於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為「快到了,到櫻花KT
V 」。嗣被告再打電話詢問蔡文堂:「剛剛有送你很多,你看瞴嗎?」蔡文堂稱:「呼!有啦!謝謝啦」等語。顯見被告與蔡文堂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業已完成毒品交易甚明。
⒊證人蔡文堂於附表編號3所示電話中要約購買500元毒品海洛
因,稱:「5 啦!」被告要求被告再去邀他人合資前來購買,稱:「再邀看看有沒有人,我像下午(即編號2 時間)那樣多弄一些給你。」嗣蔡文堂再打電話稱:「只有900 啦。
」被告即應允,並約定:「到下午那,再騎進去一些。」蔡文堂乃開車前往,到約定地點未見被告,復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在何處,被告再稱:「你再進來一些」等語,嗣即未見通聯。顯見被告與蔡文堂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業已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甚明。
⒋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電話中詢問蔡文堂「你要1嗎?」蔡文
堂答稱:「嘿!」。蔡文堂隨即前往約定地點,抵達約定地點附近後,復電話詢問被告現在何處,被告即指示蔡文堂:「你再進去一些,靠近新路那邊。」「你騎往東到新路左邊一直上去,看到招牌大城、圳寮那邊等。」蔡文堂抵達指定地點後,通知被告已經抵達:「在等A」,嗣即未見通聯。顯見被告與蔡文堂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業已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甚明。
⒌證人蔡文堂於附表編號5所示電話中要約購買1,000元毒品海
洛因,稱:「要1 啦!」被告即應允,並稱:「我現在回去,我到了再打給你,1-20分鐘。」蔡文堂嗣打電話詢問被告在何處,被告再稱:「快到我們那邊了。」「到巴黎了。」「你騎繞回來17線這有1 間『龍』檳榔攤」等語,嗣即未見通聯。顯見被告與蔡文堂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業已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甚明。
㈢檢察官認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之交易金額別為900元及1,000
元等情,然證人蔡文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1月12 日晚上7、8時許,伊有再買一次海洛因,我買500元;99年1月13日上午8時多許,有向被告買500元海洛因等語。對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問:為何你只有買500 元?)因為身上只有500元。(問:為何在電話中你說要『1』?)因為後來當面交易時,被告有說以後要賣1,000元,不再賣500元。(問;警局筆錄也是回答說要買1,000 元?)因為有一次確實有在電話中說要買1,000元,但實際上是買500元,因為伊當時身上沒有帶那麼多錢。(問:應該是指99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這一通?)應該是的。(問:是否也是在電話中講到要買1,000元,實際上也是買1,000元?)是。(問:應該是指99年1月13日上午8、9時許買的海洛因?)是。99年1月13日地點是在臺61線。」由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蔡文堂對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之交易金額已見反覆。復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5次交易之金額證述均為500元,然於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交易金額詳加追問時,則稱因隔很久了,不太確定等情,足見證人蔡文堂礙於時隔已久,且又未特別注意與刻意記錄,致其無法明確記憶犯罪事實一、㈢及㈣所載之交易金額,亦屬可能。至於通聯譯文中雖有提及900元、「1」等情,然見面後因現金多寡或毒品品質之良窊而更動購買毒品之數量,致實際成交價與譯文所示之價格不符,仍屬可以想像。基此,證人蔡文堂既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致其無法確定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之實際交易金額是否超過500 元,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認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之交易金額均為500 元,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蔡文察雖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均係伊
與蔡文堂各出資500 元,向林憲宗購買;如犯罪事實欄一、㈤則係伊與蔡文堂欲詐騙許永合前來,騙取毒品施用云云(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惟查,觀之被告歷次於警、偵及原審之供詞,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與證人蔡文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迄原審99年9月29 日準備程序則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是兩人合資要向「嫂仔」(呂易靜)購買毒品,但是沒買成;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也是合資向呂易靜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是蔡文堂打電話要合資購買毒品,但是我沒有錢,他就騎機車走了;起訴書附表編號5 是蔡文堂來找我,他叫我打電話給藥頭,結果藥頭來聽到沒有錢就罵髒話,然後就走了,當天我沒有與蔡文堂合資購買云云(原審卷第19、20頁);於原審審理庭時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蔡文堂有跟我要毒品,我有拿毒品給蔡文堂;起訴書附表編號3係伊與蔡文堂兩人各出500元向呂易靜購買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4,蔡文堂說一人出1,000元,但是我沒帶錢,我就說我要想辦法,不然去找嫂仔,但是蔡文堂說不要,他要趕上班會來不及;起訴書附表編號 5,是蔡文堂打電話來說要合資,他來以後叫我打電話給「二齒仔」許永合,但是許永合來以後,蔡文堂說他沒錢,許永合很生氣還罵髒話,轉頭就走了,這次沒有買到毒品云云(原審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觀之被告於原審所為供詞,前後已有不一致,縱辯稱與蔡文堂合資購買毒品,亦係向呂易靜購買,並未提及林憲宗。嗣證人呂易靜於原審否認曾拿過毒品予被告與蔡文堂兩人(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被告始於本院再辯稱係向林憲宗合資購買。惟證人林憲宗於本院明確證稱:僅販賣毒品予被告,被告都是一個人前來,並未與他人前來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另證人蔡文堂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剛認識的時候,應該是98年,曾與蔡文察合資購買毒品,但是之後蔡文察跟我說他有地方可以拿毒品,東西品質也好,之後蔡文察留他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找蔡文察,蔡文察毒品到底是他自己購買,還是他拿我的錢去跟別人買,我不知道。我可以確定是我與蔡文察接觸,與他人沒有關係,我只是照事實說。我當時譯文我就是拿錢跟蔡文察拿毒品,蔡文察如何拿到毒品我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9
0、191頁)。對照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無一語提及如何合資,亦無二人見面後再與他人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紀錄,反而是被告與證人蔡文堂聯絡後,被告即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蔡文堂,實與合資購買之模式迥異。且被告於電話中更表示:「錢如果有不足,叫他們不要打。」「問看看有沒有要1不要5的。」「剛剛有送你很多,你看瞴嗎。」「如果酒買多的話,我會多弄一些給你。」「你再去邀邀看有沒有人...,我像下午那樣多弄一些給你」等語。另蔡文堂於電話中亦稱:「...,你再來品質都是這樣嗎?攏一樣嗎?」「...,酒精成份要像今天的喔,才讚。」「啊是有!還是沒有?都要等那麼久!」「我這是幫朋友拿的,你方便的話多弄一些,我再『東』(抽頭)起來。」「你要多用一些啦!」「...,看看能不能多用一些」等語。倘被告確與證人蔡文堂合資購買毒品,被告自無可能要求蔡文堂再找別人前來購買毒品(而且要買1,000元,不收500元),並表示會多送一些毒品予蔡文堂施用;蔡文堂亦無可能在電話中要求毒品品質,甚至要求被告贈送之理。自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並無足採。
㈤至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犯行,被告於原審均供稱許永
合前來之後,發現兩人沒錢,就罵髒話,然後就走了云云。惟於本院則供稱:當時許永合有來,但沒下車云云(本院卷第83頁),被告前後所供顯不一致。證之被告蔡文察與蔡文堂兩人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所示,略以:「蔡文堂(B):在哪?蔡文察(A):幹嘛?B:要1 啦。A:我等一下打給你。B:你要多用一些啦!A:麥講那些啦!」「
A:我現在回去,我到了再打給你。B:多久?A:1-20分鐘。B:趕一下啦!看看能不能多用一些。A:我知啦!電話中麥講啦。」非但全未提及兩人合資購買毒品,或誘騙許永合前來之語句,反而是蔡文堂表示要買1,000 元毒品,並要求被告出售之毒品份量能多一些;嗣蔡文堂第二通電話得知被告須1-20分鐘後始能交貨,乃再要求被告「趕一下」等語,亦見蔡文堂急欲取得毒品解癮,均足認定被告此次亦係販賣毒品予蔡文堂,其上開辯詞顯亦非足採。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許永合,以證明其上開辯詞不虛,惟證人許永合經原審合法送達傳喚、拘提未到,原審並依法裁處證人罰鍰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裁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7頁、第101頁、第114至117頁、第136頁、第167 頁)。本院再次傳訊證人許永合,亦無法送達(本院卷第58頁)。原審依被告提供之許永合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於99年12月13日、100年1月25日及100年2月17日三度聯絡,接聽者均稱「無此人」等情,有原審書記官製作之電話聯繫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139、175頁)。被告再於本院提出許永合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經當庭電話聯絡結果,接聽者亦稱不是許永合本人等情,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許永合到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傳喚證人許永合之聲請,附此敘明。
㈥被告在本案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為何,及其究竟有自所販賣
之海洛因差價中獲利若干,因被告否認犯罪,又未當場扣得其所販賣之毒品,致無法查知其販賣海洛因之利得。惟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查毒品價格昂貴,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為交易,是本件被告若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自卷附之被告與蔡文堂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屢屢要求蔡文堂代為找尋買家,並允諾在蔡文堂購買毒品時會多給一些,以酬謝蔡文堂(見附表編號2、3通訊監察譯文),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有一再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從而,被告從買賣間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已屬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文堂5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蔡文察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無視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之決心,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一己生命、身分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亦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當知施用海洛因者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並致家庭破碎、社會動盪,惟僅販賣毒品與蔡文堂一人,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原應依法定刑量處無期徒刑或死刑。惟被告販賣毒品行為雖有5次,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各次交易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判決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 年。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說明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其內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枚),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孫子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第196 頁反面),另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係NURHIDAYAH所申辦,亦經被告自承無訛,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8頁、第196頁正反面),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⒈ │⑴99年1 月11│A:0000-000000(蔡文察) │①佐證犯罪事││ │ 日下午4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實欄一㈠(││ │ 19分58秒 │ │ 即起訴書犯││ │ │B:要去哪等你? │ 罪事實附表││ │ │A:我在外面,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 │ 編號1 )之││ │ │B:好 │ 犯行。 ││ ├──────┼───────────────────┤②通訊監察譯││ │⑵99年1 月11│A:0000-000000(蔡文察) │ 文出處:偵││ │ 日下午4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卷第70頁、││ │ 35分26秒 │ │ 第71頁、第││ │ │A:你是要..? │ 72頁。 ││ │ │B:5 啦!啊有那個效果乎?(買500元毒 │ ││ │ │ 品之意) │ ││ │ │A:有啦! │ ││ │ │B:你不要害我回去漏氣ㄋ! │ ││ │ │A:不會啦!我快回到家了,等一下馬上打 │ ││ │ │ 給你 │ ││ │ │B:我們在麥寮國小好不好? │ ││ │ │A:麥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⑶99年1 月11│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下午4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41分18秒 │ │ ││ │ │B:還要多久? │ ││ │ │A:快到了 │ ││ │ │B:如還要等我先去找「阿成」好了 │ ││ │ │A:快到了 │ ││ ├──────┼───────────────────┤ ││ │⑷99年1 月11│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下午4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54分47秒 │ │ ││ │ │A 要B 到沙崙後現場唱歌94頻道那,B 稱太│ ││ │ │遠了,機車沒油了,改天好了,A 稱那到「│ ││ │ │許閔陽」他家外面就好,B 答應 │ ││ ├──────┼───────────────────┤ ││ │⑸99年1 月11│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下午5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26分26秒 │ │ ││ │ │A:如何? │ ││ │ │B:不錯! │ ││ │ │A:酒精成分夠嗎?! │ ││ │ │B:有,酒精成分夠,你再來品質都是這樣 │ ││ │ │ 嗎?攏一樣嗎? │ ││ │ │A:廢話啊! │ ││ │ │B:如有人打電話去說是「堂仔」的朋友, │ ││ │ │ 就是我介紹去的。 │ ││ │ │A:我又不認識? │ ││ │ │B:是啊!不然就是我先帶他們去一趟,呼 │ ││ │ │ ! │ ││ │ │A:好啦!電話中不要講那些啦! │ ││ ├──────┼───────────────────┤ ││ │⑹99年1 月11│A:錢如有不足,叫他們不要打 │ ││ │ 日下午5 時│B:呼,要錢剛剛好才打,啊酒精成分要像 │ ││ │ 27分28秒 │ 今天的喔,才讚 │ ││ │ │A:成分不好嗎? │ ││ │ │B:有啦! │ │├──┼──────┼───────────────────┼──────┤│ ⒉ │⑴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①佐證犯罪事││ │ 日下午2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實欄一㈡(││ │ 10分33秒 │ │ 即起訴書犯││ │ │A 叫B 去問看看有無人要.. │ 罪事實附表││ │ │A:問看看有沒有要1 的?不要5的(要1000│ 編號2 )之││ │ │ 元的不要500元的之意) │ 犯行。 ││ │ │B:要跟昨天的一樣喔?(純度要跟昨天的 │②通訊監察譯││ │ │ 一樣) │ 文出處:偵││ │ │A:嘿啦! │ 卷第73頁。││ ├──────┼───────────────────┤ ││ │⑵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下午2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25分19秒 │ │ ││ │ │A:你有打電話嗎? │ ││ │ │B:啊是有!還是沒有?都要等那麼久! │ ││ │ │A:好啦!我馬上打給你 │ ││ ├──────┼───────────────────┤ ││ │⑶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下午2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28分24秒 │ │ ││ │ │B:剩下500 而已了,我朋友等太久了,他 │ ││ │ │ 不等了 │ ││ │ │A:有啦!啊就馬上到啦!我在開車啊 │ ││ │ │B:還要多久啊!我跟他講看看 │ ││ │ │A:10分鐘 │ ││ │ │B:去哪會合? │ ││ │ │A:昨天去的地方 │ ││ ├──────┼───────────────────┤ ││ │⑷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下午2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39分45秒 │ │ ││ │ │A:到哪了? │ ││ │ │B:快到了,到櫻花KTV了 │ ││ ├──────┼───────────────────┤ ││ │⑷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下午2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41分14秒 │ │ ││ │ │B:我到了,我一直騎進來了 │ ││ │ │A:你跟誰啊 │ ││ │ │B:我自己一個人 │ ││ │ │A:你再騎出來 │ ││ │ │B:好啦 │ ││ ├──────┼───────────────────┤ ││ │⑸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下午3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21分8 秒 │ │ ││ │ │A:剛剛有送你很多,你看瞴嗎? │ ││ │ │B:呼!有啦!謝謝啦 │ ││ ├──────┼───────────────────┤ ││ │⑹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下午5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13分34秒 │ │ ││ │ │A:你不是要找朋友... │ ││ │ │B:呼...也是要等電話啊! │ ││ │ │A:如果酒買多的話,我會多弄一些給你啦 │ ││ │ │ ! │ ││ │ │B:好啊! │ │├──┼──────┼───────────────────┼──────┤│ ⒊ │⑴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①佐證犯罪事││ │ 日晚上7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實欄一㈢(││ │ 27分56秒 │ │ 即起訴書犯││ │ │B:5啦!(500元毒品之意) │ 罪事實附表││ │ │A:你再去邀看看有沒有人.. │ 編號3 )之││ │ │B:就是沒有啊 │ 犯行。 ││ │ │A:再邀看看有沒有人,我像下午那樣多弄 │②通訊監察譯││ │ │ 一些給你 │ 文出處:偵││ │ │B:好啦 │ 卷第74頁、││ ├──────┼───────────────────┤ 第75頁。 ││ │⑵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晚上7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46分55秒 │ │ ││ │ │B:只有900啦(只有900之意) │ ││ │ │A:好啦! │ ││ │ │B:多久會到? │ ││ │ │A:20分鐘以內 │ ││ │ │B:好啦! │ ││ ├──────┼───────────────────┤ ││ │⑶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晚上7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59分49秒 │ │ ││ │ │A:到下午那,啊再騎進去一些! │ ││ │ │B:呼,再騎進去一些? │ ││ │ │A:嘿 │ ││ ├──────┼───────────────────┤ ││ │⑷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晚上8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8 分7 秒 │ │ ││ │ │B:我自己一個人開一部白色的車 │ ││ │ │A:那你是要下來啊 │ ││ ├──────┼───────────────────┤ ││ │⑸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晚上8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9 分45秒 │ │ ││ │ │B:你在哪? │ ││ │ │A:你再進來一些 │ │├──┼──────┼───────────────────┼──────┤│ ⒋ │⑴99年1 月13│A:0000-000000(蔡文察) │①佐證犯罪事││ │ 日上午8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實欄一㈣(││ │ 23分49秒 │ │ 即起訴書犯││ │ │B:你下來要15分鐘嗎? │ 罪事實附表││ │ │A:嘿! │ 編號4 )之││ │ │B:那你現在下來! │ 犯行。 ││ │ │A:你要1 嗎?( 買1000毒品之意) │②通訊監察譯││ │ │B:嘿!你要現在下來,不然我朋友趕著要 │ 文出處:偵││ │ │ 上班 │ 卷第76頁。││ │ │A:要1 嗎? │ ││ │ │B:嘿! │ ││ ├──────┼───────────────────┤ ││ │⑵99年1 月13│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上午8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39分5 秒 │ │ ││ │ │B:到哪了? │ ││ │ │A:快到了,你再進去一些,靠近新路那邊 │ ││ │ │ ... │ ││ │ │B:好,我這是幫朋友拿的,你方便的話多 │ ││ │ │ 弄一些,我再「東(轉讓後抽頭之意) │ ││ │ │ 」起來 │ ││ │ │A:好 │ ││ ├──────┼───────────────────┤ ││ │⑶99年1 月13│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8 時47分│B:0000-000000(蔡文堂) │ ││ │ 33秒 │ │ ││ │ │A:你騎往東到新路左轉一直上去看到招牌 │ ││ │ │ 大城、圳寮,那邊等 │ ││ │ │B:啊你快一點 │ ││ ├──────┼───────────────────┤ ││ │⑷99年1 月13│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8 時52分│B:0000-000000(蔡文堂) │ ││ │ 20秒 │ │ ││ │ │B 在等A │ ││ │ │ │ │├──┼──────┼───────────────────┼──────┤│ ⒌ │⑴99年1 月14│A :0000-000000(蔡文察) │①佐證犯罪事││ │ 日下午5 時│B :0000-000000(蔡文堂) │ 實欄一㈤(││ │ 21分55秒 │ │ 即起訴書犯││ │ │B:在哪 │ 罪事實附表││ │ │A:幹嘛? │ 編號5 )之││ │ │B:要1 啦 │ 犯行。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②通訊監察譯││ │ │B:你要多用一些啦!(多放一些毒品之意 │ 文出處:偵││ │ │ ) │ 卷第77頁。││ │ │A:麥講那些啦! │ ││ ├──────┼───────────────────┤ ││ │⑵99年1 月14│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下午5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23分21秒 │ │ ││ │ │A:我現在回去,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B:多久 │ ││ │ │A:1-20分鐘 │ ││ │ │B:趕一下啦!看看能不能多用一些 │ ││ │ │A:我知啦!電話中麥講啦 │ ││ ├──────┼───────────────────┤ ││ │⑶99年1 月14│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下午5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37分27秒 │ │ ││ │ │B:到哪了? │ ││ │ │A:快到我們那邊了 │ ││ │ │B:那我出發慢慢騎過去 │ ││ ├──────┼───────────────────┤ ││ │⑷99年1 月14│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下午5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48分38秒 │ │ ││ │ │A:到哪了? │ ││ │ │B:到巴黎了 │ ││ │ │A:那直直騎來紅綠燈 │ ││ │ │B:呼!圳寮那紅綠燈,好 │ ││ │ │A:你幾人? │ ││ │ │B:我1 人騎機車 │ ││ ├──────┼───────────────────┤ ││ │⑸99年1 月14│A:0000-000000(蔡文察) │ ││ │ 日下午5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53分22秒 │ │ ││ │ │A:你騎繞回來17線這有1 間「龍」檳榔攤 │ ││ │ │B:喔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