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5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美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張宗存律師被 告 曾明田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4、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秀美為嘉義縣大林鎮(下稱大林鎮)第15屆鎮長,任
期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嗣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25日判處罪刑確定,並褫奪公權1年而解除職務,由其女即大林鎮第16屆鎮長當選人黃貞瑜代理鎮長職務);被告曾明田係大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承大林鎮鎮長之命,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業務(嘉義縣大林鎮清潔隊組織規程第3條),該隊任務包括關於垃圾之清除、集運及處理事項業務(同規程第4條第1款);關於廢棄物清理事項(同規程第4條第5款)等等,與被告李秀美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上述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緣被告李秀美於94年5月31日,以其子黃旭興名義與詹淑美
等人合夥設立之嘉義縣私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址設嘉義縣○○鎮○○路○○○號,下稱大林老人養護中心),該中心股東分15股,每股出資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其中黃旭興佔1股,實際出資人為李秀美,嗣95年1月1日,該養護中心股東重組,名義合夥人黃旭興持股增加為2.5股,實際股東為李秀美。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係長期照護養護機構,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事業,其所產生之廢棄物分為醫療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自行清除、處理,或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並不屬於鄉鎮公所清潔隊之清運業務範圍。詎被告李秀美於95年3月1日就職大林鎮長後,鑑於大林老人養護中心核准床數高達49床,每月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高達3公噸,為節省該養護中心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竟基於圖利自己及該養護中心其他股東之犯意,於95年4月初,先指示具有圖利他人犯意之大林鎮民代表會前代表張明旭(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電曾明田,由張明旭在電話中對被告曾明田怒斥:「你們清潔隊為何不清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垃圾」等語,嗣曾明田回稱:「大林老人養護中心產出之垃圾屬於事業廢棄物,不可丟在我們清潔隊的垃圾車」等語後,隔二、三天,被告李秀美即指示其鎮長辦公室秘書簡嘉琪打電話要求曾明田到大林鎮公所鎮長辦公室,曾明田到該鎮長辦公室會客室後,在場之張明旭即對曾明田咆哮:「你知道這個養護中心的老闆是誰嗎?」等語,李秀美亦進入會客室,當場要求曾明田指派垃圾車及清潔隊員前往大林老人養護中心清運垃圾,經曾明田向李秀美表示養護機構產出之垃圾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清潔隊依法不可清運後,李秀美仍強勢指示清潔隊協助該養護中心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曾明田明知李秀美之指示違法,竟仍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而應諾。
㈢被告曾明田旋依被告李秀美之指示,先是指派不知情之該清
潔隊隊員於收取大林鎮轄內機關或學校之垃圾時,順道前往清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因調整清運垃圾路線,曾明田再指派不知情之該清潔隊司機簡育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與不知情之清潔隊員賈慶萍於每週一至週六,駕駛上述垃圾車前往上述養護中心大門前,違法清運該養護中心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清運量約3公噸。被告李秀美為回報曾明田之協助,乃於96年4月1日調派曾明田擔任大林鎮公所主任秘書,使曾明田之職務列等從薦任八職等晉升薦任九職等後,再於同年5月1日,將曾明田調回大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長。
㈣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於97年7月25日
接獲民眾陳情,發函通知大林鎮公所,表示大林老人養護中心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以免觸法等語,代理鎮長黃貞瑜唯恐其母李秀美犯行暴露,乃以大林鎮公所名義去函大林老人養護中心及清潔隊,表示該養護中心所產出之廢棄物(含生活垃圾)皆屬事業廢棄物,應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處理,鎮公所並於97年9月1日起停止清運等語。而該養護中心收到鎮公所函文後,遂於97年10月1日,與翔安環保有限公司簽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以每月9,000元之代價清除該養護中心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李秀美、曾明田及張明旭等3人自95年4月起至97年8月止,圖利自己或該養護中心其他股東之金額為每月9,000元,累計圖利金額共26萬1,000元。
㈤嘉義縣政府迄今尚未制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除收費標準,為原
審所認定,而按自來水使用度數附徵垃圾清除處理費係針對一般廢棄物,即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並非針對事業廢棄物。又按自來水使用度數附徵垃圾清除處理費,係於用戶申請供水時,不分家戶或事業,一體徵收,即事業於申請免徵前,亦均隨水繳納垃圾清除處理費,而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所以迄今仍隨水繳納垃圾清除處理費,乃因大林鎮公所私行同意清運其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致無須另行委外處理,該中心未委外處理,自無從申請免徵隨水徵收垃圾清除處理費,應難倒果為因,認該中心既已隨水繳納垃圾清除處理費,大林鎮公所即應清運其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6項規定,本案大林鎮公所固屬合法受委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位,惟於嘉義縣政府制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除收費標準前,私行同意清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大林鎮其餘養護中心則未一體處理,其顯已濫用裁量權,並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圖取被告李秀美擔任股東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不法利益。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
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43條第1項規定:「事業採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書面契約或同意處理證明文件須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至該廢棄物受託處理者處理。」本案嘉義縣環保局或大林鎮公所並未與大林老人養護中心簽訂任何之書面契約書,亦無出具過任何同意書,大林鎮公所清潔隊為該養護中心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顯然違法。被告李秀美為圖利大林老人養護中心,而為個人密行強迫之詞,顯不得代表大林鎮公所已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
㈦在嘉義縣政府未制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前,大
林鎮公所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雖可採取隨水費徵收之方式加以收取清除費,惟仍應依照上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清除前先與大林老人養護中心簽訂書面契約或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大林老人養護中心簽訂書面契約。在未簽訂書面契約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目之規定,應自行清除、處理,或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不可以被告李秀美個人名義,強迫大林鎮公所清潔隊代為清除、處理。參以該清潔隊並未清除、處理大林鎮其他老人養護中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益顯見被告李秀美之圖利犯行。
㈧如認被告李秀美係應大林鎮民代表會前代表主席張明旭之請
求後轉而指示清潔隊清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廢棄物,亦應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8款之規定,由張明旭向大林鎮民代表會提案,經大林鎮民代表會議決,接受鎮民代表會之監督。退萬步言,縱認大林鎮公所清潔隊是否可為事業單位清運廢棄物為鎮長職權,不須經過大林鎮民代表會監督,亦應依照上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以大林鎮公所名義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以大林鎮公所名義與大林老人養護中心簽訂正式書面契約,以及依照同標準第43條第2項規定,上開書面契約或同意處理證明文件須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由大林鎮公所清潔隊為清除、處理。再者,大林鎮公所尚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規定,於正式簽立上開書面契約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配合該事業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上網申報,接受鎮民監督,以免黑箱作業、私相授受。因認被告李秀美與曾明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簡育鄰、賈慶萍、江有池、張貴昌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被告曾明田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曾明田而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
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明。本件證人江有池、張貴昌於99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見偵字第1714號卷第127至129頁偵訊筆錄),其在法律上復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從而,證人江有池、張貴昌之上開證言均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
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雖定有明文。然此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限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若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其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至於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其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則非本條所規範絕對排除證據之範圍,惟其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由法院依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審酌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保障權內容之一,國家偵查機關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之文義觀之,顯然於訊問被告前即應先告知其有選任辯護人與保持緘默之權利,如此被告方得抉擇是否欲保持緘默或要由辯護人陪同受訊,此一告知義務,自不能由先訊問後再補充告知而獲得補正,國家偵察機關自應嚴守此一調查犯罪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經查,被告曾明田於99年2月11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一開始檢察官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權利之事項,於訊問完畢之後始補行告知,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8頁),是檢察官於99年2月11日於訊問被告曾明田時,既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為落實被告拒絕陳述權之訴訟基本權保障,尚難認檢察官於事後補行告知程序,得以補正上開訊問程序之瑕疵。又公訴人雖主張檢察官於99年2月10日第1次訊問被告曾明田時業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事項,99年2月11日之訊問係99年2月10日訊問之延續,故99年2月10日訊問時之告知效力應及於99年2月11日之訊問。惟查,檢察官於99年2月10日22時47分訊問完被告曾明田後,即將被告當庭逮捕,並發交嘉義縣調查站詢問,而嘉義縣調查站於99年2月11日10時45分開始詢問,詢問完畢後,於99年2月11日20時46分始再由檢察官進行第二次訊問(見偵字第1714號卷第47、64、68頁),故檢察官99年2月11日之訊問,除距離99年2月10日之訊問約22小時外,另中間尚發交由調查員移至嘉義縣調查站訊問,其訊問時、空均有中斷,尚難認定99年2月11日之訊問係99年2月10日訊問之延續,為落實被告程序基本權保障,應認檢察官於99年2月11日重新訊問被告曾明田時,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權利事項,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既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依上開說明,其訊問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或不利陳述,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由法院依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審酌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而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所謂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於99年2月11日訊問被告曾明田時,一開始雖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權利事項,然於訊問後經書記官提醒,檢察官馬上補充告知,而受訊問時被告曾明田均有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律師陪同,有99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字第1714號卷第68至72頁),足徵檢察官於訊問時應係一時疏忽才未履行告知義務,且事後又馬上補充告知,是其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及程度尚非嚴重,而被告曾明田受訊時已經選任辯護人,事實上不影響其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而辯護人當日亦有提供諸多有利於被告曾明田之證據供檢察官調查(見偵字第1714號卷第42至62頁),且經由辯護人在旁亦可提供被告曾明田是否拒絕回答之意見,故實際上對於被告曾明田防禦權、保持緘默權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所生不利益之程度尚輕。再審酌本件乃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公務之純潔性、真實性及可信賴性之國家法益,對於國家吏治之澄清有重大影響,而被告曾明田於99年2月11日之不利益陳述對於本件事實有無之認定,具有決定性影響之關鍵地位,經審酌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後,本院認為被告曾明田於99年2月11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又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足知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先行判斷後,對於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對於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惟羈押之強制處分,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偵查活動係一動態過程,檢察官對傳喚到場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雖命將被告予以逮捕,惟被告經逮捕後,如經檢察官再次訊問,認已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準用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干預被告人權較輕微之強制處分,自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曾明田99年2月10日10時57分經檢察官傳喚並發交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於同日22時8分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22時47分經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發交嘉義縣調查站詢問,適因夜間停止詢問,而於99年2月11日10時45分始接受嘉義縣調查站詢問,其後於同日13時1分至15時26分因等候被告曾明田辯護人劉炯意律師到場未予詢問,嗣再於同日20時46分接受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檢察官則於同日20時52分訊問完畢後諭知交保,有99年2月10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99年2月11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99年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714號卷第
34、38、40、64、65、68、71、73頁),足認檢察官自諭知逮捕被告曾明田之時起至諭知交保之時止,扣除夜間不得訊問及等候被告曾明田辯護人到場之時間,並未逾法定24小時之留置時間。又被告曾明田於99年2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雖陳述其有左側腎臟惡性腫瘤,身體比較虛弱,希望能儘快返家休息等語,惟觀被告曾明田左側腎臟惡性腫瘤全切除手術時間,係於97年11月12日施行,於97年11月17日即已出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714號卷第42頁),而被告曾明田經檢察官依法諭知逮捕後,已予被告曾明田夜間休息時間,且衡酌被告曾明田之99年2月11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被告曾明田之應答均能切題連貫,被告曾明田之辯護人劉炯意律師亦陪同在場,難認上開筆錄有不正訊(詢)問之情事。是故,被告曾明田及辯護人主張有關被告曾明田之99年2月11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檢察官99年2月10日10時57分傳喚被告曾明田並發交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於同日22時45分複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逮捕,竟未依法聲請法院羈押。於99年2月11日10時45分再發交嘉義縣調查站詢問,辯護人於同日15時26分始到場,被告因身體疾病要求儘速返家休息,迄同日20時46分檢察官開始複訊,20時52分偵訊結束時,已超過30小時,顯係不正訊問,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謂可採。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秀美與被告曾明田因本案共同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屬共同被告。而共同被告曾明田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為陳述,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可言。又共同被告曾明田嗣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李秀美之本案為調查時,已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並接受交互詰問,有原審100年3月22日之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32至201頁),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本院自得綜合被告曾明田之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判斷採取被告曾明田於審判外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得心證之理由。準此,被告李秀美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曾明田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對於被告李秀美而言,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可採。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第166、168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秀美、曾明田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簡育鄰、賈慶萍、詹淑美、賴慧珊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共同被告曾明田於99年2月11日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並佐以嘉義縣大林鎮清潔隊組織規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94年5月31日與95年1月1日合夥契約及公證書、被告李秀美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代收入傳票、存摺支取單、大林老人養護中心股東名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7月17日公告事項第㈧點、嘉義縣已立案之安養護機構名冊、大林老人養護中心與翔安環保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日簽立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嘉義縣環保局97年7月25日嘉環廢字第0970015249號函、大林鎮公所97年8月1日嘉大鎮字第0970000576號函、嘉義縣調查站於97年8月7日、25日、27日、29日蒐證照片16張、嘉義縣環保局99年10月7日嘉環廢字第0990023034號函及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件為憑。然訊據被告李秀美、曾明田2人對於被告李秀美係大林鎮第15屆鎮長,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嗣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25日判處罪刑確定,並褫奪公權1年而解除職務,由其女即大林鎮第16屆鎮長當選人黃貞瑜代理鎮長職務),而被告曾明田係大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承大林鎮鎮長之命,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業務(嘉義縣大林鎮清潔隊組織規程第3條),該隊任務包括關於垃圾之清除、集運及處理事項業務(同規程第4條第1款);二人於案發時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對大林鎮廢棄物清理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以及大林鎮公所之垃圾車於95年4月至97年8月間有收取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均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曾明田辯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大林鎮公所
清潔隊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之執行單位,收費標準在嘉義縣政府無另外以自治規章制訂之情況下,而採隨水費徵收。大林老人養護中心雖為事業機構,但因大林鎮公所清潔隊在伊接任隊長以前,即無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潔隊均會全面協助清運,故伊接任隊長後,亦延續以往作法,在考量便民及通案處理原則,收取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圖利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犯意等語。被告曾明田辯護意旨則以:嘉義縣環保局於99年2月22日召開「嘉義縣鎮市清潔隊臨時業務聯繫會報」,作成:「有關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收費研商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廢字第0075577號函垃圾清除處理費隨自來水使用度數附徵方式辦理,本縣收費標準依台灣省採焚化處理方式地區:3.7元/度(清除費46%、處理費54%)辦理。…然本縣於收費標準尚未訂定之過渡期間,倘已依自來水使用度數附徵垃圾清除、處理費之事業,執行機關得依隨水徵收垃圾清除處理費為基礎,衡酌該事業之垃圾產生量與垃圾之清運成本,判斷是否收受?其中垃圾產生量大,清運成本高之事業,應輔導委外處理,並申請免徵隨水費徵收垃圾清除處理費。」及「請確實要求鄉鎮市清潔隊員,清除廢棄物不得私自收受額外清除費用。」之結論,即是針對一般事業廢棄物。本件係因主管機關嘉義縣環保局行政程序規章尚未完備,致生誤解,且嘉義縣各鄉鎮清理廢棄物,亦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是以被告曾明田並無圖利他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曾明田辯護。
㈡另被告李秀美辯稱:伊並未以鎮長職權施壓被告曾明田,要
求被告曾明田違法清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且嘉義縣各鄉鎮市公所在未另定收費標準之前,係隨水徵收垃圾清潔處理費,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獨厚大林老人養護中心等語。被告李秀美辯護意旨則以:大林鎮公所屬合法受委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位,只要經其同意,諸如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事業單位亦可委託其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此外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執行機關應以如何之形式加以同意,並無特別規定,因此縱經口頭同意亦難謂非屬該條所稱之同意。故縱有公訴人起訴意旨所稱:當時身為大林鎮長之被告李秀美應前代表主席張明旭之請求後轉而指示清潔隊長曾明田指揮大林鎮公所所屬清潔隊清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然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尚難認此一指示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隨水費徵收垃圾清除規費,應係嘉義縣各鄉市鎮通案及慣行之作法,並非大林鎮所獨有。另大林鎮清潔隊收取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採取隨水費比例徵收清除費用,並無獨厚圖利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情事。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第28條第6項所定申報義務之主體乃係事業單位而非執行機關,故執行機關應確實立於輔導協助辦理網路申報之地位,本身並無申報義務,大林鎮公所縱未輔導申報,亦僅係行政怠惰之疏失,難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李秀美辯護。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故其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必須具有「公務員之身份」,主觀上具有「明知之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具有「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以及實際上「發生圖利之結果」,必須四個構成要件均符合,方能以此罪相繩。其中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而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90年11月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雖該法第6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乃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其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曾明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大林老人養護中心在94
年間啟用後,垃圾一直都是由該養護中心人員自行提垃圾○○○鎮○○路丟入垃圾車,嗣約於95年4月間,前大林鎮民代表張明旭在鎮長辦公室會客室咆哮,隨後鎮長即被告李秀美亦向伊表示大林老人養護中心只有10幾床,垃圾量不多,要委外清運有困難,是否可以叫清潔隊協助清運,因被告李秀美已當面指示,伊才表示同意短時間內給予協助,但最好還是要委外。伊一開始將被告李秀美指示清潔隊協助清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垃圾乙事交待張貴昌或江有池,伊忘了,伊說在收取大林鎮轄內機關學校垃圾時,順道前往清運該養護中心垃圾,後來因調整清運垃圾的路線,伊又交待跑這條路線的垃圾車司機簡育鄰說鎮長有交待,以後收垃圾經過大林老人養護中心時,車要停一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人員會自己出來倒垃圾等語(見偵字第17 14號卷第64頁、第68至71頁),核與⑴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司機簡育鄰於偵查中證述:大林老人養護中心是位於慈濟醫院往林子前這2站的中間,原本不是停靠點,於李秀美當選大林鎮長後2、3個月,清潔隊長曾明田向伊表示讓大林老人養護中心的人將垃圾丟到垃圾車,所以之後伊駕駛垃圾車就停在大林老人養護中心大門外的路邊讓大林老人養護中心的人丟垃圾,一開始是2、3包,過3、4個月後,每天約5、6包或6、7包,其開的路線是收星期一至星期六,休星期日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第10至12頁),⑵證人即車號000-00號垃圾車隨車員賈慶萍於偵查中證述:伊與簡育鄰收取大林老人養護中心垃圾的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平均一天約10包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第18至19頁),⑶證人詹淑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伊於94年9月間開始擔任大林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被告李秀美先生有參與投資1股,其先生過世後,剛好有部分股東退出,伊詢問李秀美是否要受讓,李秀美允諾,並以其子黃旭興名義擔任股東。大林老人養護中心有關醫療廢棄物係依照醫師公會規定,交由醫師公會所指定的醫療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清運。另有關一般垃圾自94年9月間本養護中心成立後約半年期間,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由伊先生黃振連以小貨車載運至三和里中興路旁由大林鎮清潔隊垃圾車運走,之後大林鎮清潔隊垃圾車有行經本養護中心民生路,乃由工作人員約在下午4時至5時間將垃圾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拿到養護中心門口,由大林鎮清潔隊垃圾車運走。又大林養護中心成立迄97年10月大林鎮公所從來沒有拒收過,大林養護中心附近原本都沒有民宅,後來對面興建有民宅,大林清潔隊路線才改變,而經過養護中心門口。大林養護中心於94年9月間開始營運只收容8位老人,之後逐漸增加,至95年5月間平均每月收容為26人,自95年6月之後至97年10月間,平均維持約有45人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第22至24頁、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且有大林鎮垃圾車車號000-00號收取路線時間行程表、嘉義調查站於97年8月7日、25日、27日、29日蒐證照片16張、95年4月25日嘉院民公宜字第0508號公證書、讓渡協議書、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本行支票、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支取單、大林老人養護中心股東名冊、合夥契約、公證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320號卷第11頁、警聲搜189卷第5至8頁、第13至15頁、第16頁,偵字第1714號卷第43頁、第52至53頁、第54至55頁、第56至62頁),足徵被告曾明田前揭供述:大林老人養護中心在94年間啟用後,垃圾一直都是由該養護中心人員自行提垃圾○○○鎮○○路丟入垃圾車,嗣約於95年4月間,前大林鎮民代表張明旭在鎮長辦公室會客室咆哮,隨後鎮長即被告李秀美亦向伊表示大林老人養護中心只有10幾床,垃圾量不多,要委外清運有困難,是否可以叫清潔隊協助清運,因被告李秀美已當面指示,伊才表示同意短時間內給予協助,但最好還是要委外。後來伊交待跑這條路線的垃圾車司機簡育鄰,以後收垃圾經過大林老人養護中心時,車要停一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人員會自己出來倒垃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曾明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關於伊一開始將被告李秀美指示清潔隊協助清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垃圾乙事交待張貴昌或江有池,伊忘了等語之供述(見偵字第1714號卷第64頁、第69頁),雖與證人江有池於調查站證稱(彈劾證據):伊約80年間進入大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迄至93年6月底退休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第120頁),證人張貴昌於調查站證稱(彈劾證據):伊約61年間進入大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司機,迄至94年9月退休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第120頁)不合,惟被告曾明田此部分之供述,應係其對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漸趨模糊所致,要難據此逆推其於調查站或偵查中同日之全部供述,均與事實不符。因之,被告曾明田及辯護人以證人江有池、張貴昌之上開證言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曾明田全部陳述之證明力,難謂可採。綜上,大林老人養護中心於94年9月間成立後,其一般事業廢棄物原係由證人詹淑美之先生黃振連以小貨車載運至三和里中興路旁由大林鎮公所清潔隊垃圾車運走,嗣被告李秀美約於95年4月間,指示被告曾明田要大林鎮公所清潔隊協助清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大林鎮公所清潔隊垃圾車乃於行駛路線中停靠該養護中心門口,由該養護中心人員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丟入大林鎮公所清潔隊垃圾車,交由大林鎮公所清潔隊清運等情,應堪認定。㈡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係屬於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屬於環
保署公告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機構,有嘉義縣政府老人家專區網頁及環保署96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960052929號公告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189號第17至18頁、偵字第3320號卷第6頁)。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1項第3款第2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同法第28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故由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觀之,事業廢棄物除由事業機構自行清除、處理(含共同清除)外,亦可委由其他合法之單位清除、處理,其中經執行機關同意者,亦可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只是受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規定,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因此大林鎮公所應屬合法受委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位,只要經其同意,諸如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事業機構亦可委託其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故被告李秀美於95年4月間當時身為大林鎮長,指示清潔隊長曾明田指揮大林鎮公所所屬清潔隊清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據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尚難認此一指示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參以證人李健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97年12月至99年6月間擔任嘉義縣環保局長,現在在環保署任職。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事業委託四種方法,其中一個是給鄉鎮市公所。由鄉鎮市公所清潔隊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所規定之合法清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第179頁至180頁),足見被告曾明田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你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的事務圖利他人,是否認罪」,答稱:「我已經還原事實經過,並且已經自白,我願意認罪認錯」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第70頁),應屬不解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所為之自白,尚難憑信。揆諸上述,本件起訴意旨所稱: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不屬於鄉鎮公所清潔隊之清運業務範圍。被告李秀美前揭指示清潔隊長曾明田指揮大林鎮公所所屬清潔隊清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另大林鎮公所清潔隊據此清除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8款之規定,由張明旭提案交大林鎮民代表會議決等情,應有誤會。
㈢至於嘉義縣環保局雖於97年7月25日以嘉環廢字第097001524
9號函通知大林鎮公所,表示大林老人養護中心所產出之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應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進行該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請大林鎮公所要求該中心廢棄物應依規定清除處理以免觸法等語;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並未禁止鎮公所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情,業如前所述,而上開函示意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亦據證人李健育於原審證述:伊未到任前,嘉義縣環保局在97年7月25日發函,應是當時有人陳情之一些特殊狀況,其函文是明顯違反母法第28條規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3頁),是尚難以此函文認定大林鎮公所清潔隊清除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何違法之處。再者,上開嘉義縣環保局97年7月25日嘉環廢字第0970015249號函示,核其性質,僅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所為個案行政監督之函示,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且其函示內容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之規定未盡相合,因此縱大林鎮公所清潔隊清除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違背上開嘉義縣環保局函示,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違背法令」之行為。
㈣又按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固有明文規定。但查:
⒈嘉義縣政府迄今尚未制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
有嘉義縣政府100年2月11日府環字第100000072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故實際上大林鎮公所並無法依據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所規定之標準收費,應可認定。又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服務所隨水徵收清除處理費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該辦法所稱一般廢棄物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服務所100年6月14日台水五區嘉服字第10000014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目前嘉義縣包含大林鎮共有18個鄉市鎮之廢棄物處理費均係採隨水費徵收,且自64年2月起即已採取此種作法,而嘉義縣○○鎮○○路○○○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採取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0年1月12日台水五業字第1000000479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頁),由此可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隨水費代徵清除處理費之對象,實際上除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之外,尚包含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⒉參酌證人李健育於原審結證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
,是有要求縣政府可以去定收費標準,但是定收費標準就我所知,在定收費標準的部分,因為牽扯到要把費用調高,對一些事業主本身費用會增加,第二個執行上面困難的問題,所以在我的任內期間那一次會議曾經要定,後來也是各方意見很多,但我任內結束之後我就沒有繼續再推廣。【但沒有訂立收費標準,與可否收事業垃圾是兩件事】,因為前揭第28條第1項規定包含可以委託給執行機關,【至於收費部分,隨水費徵收也是其中一個部分的方式】。所以依99年2月22日會議結論,會因水代徵的事業,還是同意清除該事業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因為依照母法有規定可以委託給鄉鎮市公所,【鄉鎮市公所本來就可以決定要不要接收,這是公所自己的職權】,如清潔隊人力不足沒辦法收也是可以,但是一旦決定要收,【目前沒有收費標準,只好依照水費徵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第185頁),並稽之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於本案發生後之99年2月22日召開「嘉義縣鎮市清潔隊臨時業務聯繫會報」,作成:「…㈢有關嘉義縣轄執行機關受託清理事業廢棄物事宜:⒈有關事業廢棄物受託清除處理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廢字第0075577號函垃圾清除處理費隨自來水使用度數附徵方式辦理,本縣收費標準依台灣省採焚化處理方式地區:3.7元/度(清除費46%、處理費54%)辦理。…【然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未有另定收費標準之前,倘已依自來水使用度數附徵垃圾清除處理費之事業,執行機關得依隨水徵收垃圾清除處理費】。…⒊請確實要求鄉鎮市清潔隊員,清除廢棄物不得私自收受額外清除費用。…」之結論,有嘉義縣政府環保局99年2月26日嘉環廠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714號卷第96至98頁)。對照比對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設址於嘉義縣朴子市)、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惠教養院(設址於嘉義縣水上鄉)、嘉義縣私立大林教養院(設址於嘉義縣大林鎮)、嘉義縣私立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設址於嘉義縣中埔鄉)、嘉義縣私立感恩老人養護中心(設址於嘉義縣民雄鄉)、嘉義縣私立南新老人養護中心(設址於嘉義縣太保市)、嘉義縣私立怡園老人養護中心(設址於嘉義縣朴子市)、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開元殿福松老人養護中心(設址於嘉義縣○○鄉○○○○○路僧伽老人養護中心(設址於嘉義縣番路鄉)、嘉義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設址於嘉義縣竹崎鄉)、長順護理之家(設址於嘉義縣六腳鄉)、孝親護理之家(設址於嘉義縣水上鄉)、福興護理之家(設址於嘉義縣民雄鄉)等事業機構,亦均採隨水費代徵清除處理費,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2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6至78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7頁、第94至96頁、第97至98頁、第103頁),足認嘉義縣各鄉鎮市公所在嘉義縣政府尚未制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前,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確有採取按自來水使用度數附徵垃圾清除處理費之慣行。
⒊基此,隨水費徵收垃圾清除規費係嘉義縣各鄉市鎮通案及向
來慣行之作法,並非大林鎮所獨有,且亦係嘉義縣政府研議擬行之收費方式,而大林老人養護中心自95年4月起至97年8月止,均係隨自來水水費按比例繳交垃圾清除費而未另行繳納清除費一情,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曾明田所提出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自來水繳費證明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714號卷第46至48頁),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係授權由嘉義縣政府加以制定,則在嘉義縣政府未制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前,被告2人遵循此通案慣例,就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採取隨水費徵收之通案方式加以收取清除費,尚難認有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
㈤再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規定,執行機關受託清
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雖應配合該事業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然據證人李健育於原審證述: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處理方法之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時,因為當時環保署所訂立的事業太過於寬廣而籠統,比如說它包含餐廳,如自助餐或小型或大型,中央在定的時候要大到一個必需要提清理企劃書,或者事業必須要上網路申報時,會特別去做契約書的訂定,不是所有事業都是,一旦有被提要清理企劃書或網路申報之後,執行機關本身對這個東西就會保守,因為執行機關必需去配合上網去申報,然後就必需訂契約書,所以這部分絕大部分鄉鎮市公所,只要必需配合上網申報時,執行機關就說不要了,請事業委託給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因為民間業者可以配合事業上網申報。【所以大的事業要提清理企劃書、網路申報時,就盡量不要接受,一旦到這個程度時,公所除非完全能配合事業去做網路申報,不然在查核上面就會有行政上的疏失】,因為在環保署有一個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是用產源來管理的,所以安養院中心產生幾公斤必需上網申報,公所清了幾公斤也要上網申報,申報到處理廠,處理廠也要申報說送了幾公斤進來,這個很繁瑣,但是法律上還是可以,【就算到需要上網申報這個階段公所還是可以清】。依卷附大林養護中心的廢棄物清理企劃書(99年度偵字第1714號第
158、159頁),該養護中心是屬於要提清理企劃書的事業,要上網申報,【大林鎮公所的清潔隊還可以去收該養護中心的事業廢棄物,但是必需要配合該養護中心去做上網申報,做網路流向的申報】。本件清除企劃上有關生活垃圾有寫委託交給公所,清理計劃書送環保局審核,環保局本身應該就有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分很多單項,生活垃圾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裡面一個單項,叫做生活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第186至188頁、第191至192頁),可見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配合該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之主要目的,在於對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源做管控,並非在於禁止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須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或上網申報之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若大林鎮公所受託清除處理須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或上網申報之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卻未配合該事業機構依法辦理申報,核其違法情節,應屬大林鎮公所有無行政怠惰疏失之問題,並不足據以逆推其所屬清潔隊依法不得代為清除該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職是而言,大林鎮公所清潔隊收取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大林鎮公所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之規定,配合該事業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之情事,而認被告2人有所疏失,惟其違法疏失情節,應屬行政上之不法,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要件有間,要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43條第1項規定:「事業採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書面契約或同意處理證明文件須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至該廢棄物受託處理者處理。」雖堪認行政程序上,事業應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資為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該事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證明。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大林鎮公所或其所屬清潔隊對於清除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通常係以出具同意處理並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之證明文件交予事業機構為前提,始同意收取該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客觀事實存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大林鎮其他與大林老人養護中心相同之事業機構,曾請求大林鎮公所清除其一般事業廢棄物,但經大林鎮公所拒絕,大林鎮公所未以相同處理方式清除其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獨厚於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事實存在。是稽之嘉義縣99年第1次環保業務聯繫會報會議資料(99年3月30日、31日召開會議),地方主管機關之嘉義縣政府自99年起方開始討論:
案由:嘉義縣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自治條例草案。…「嘉義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辦法(草案)…【第6條】事業委託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申請及繳費方式如下:申請人應以書面並提供擔保品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代清除處理廢棄物。…【第8條】代清除處理費其歲入、歲出部分應編列年度預算,並由執行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且細譯設址於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沙崙68號之嘉義縣私立大林教養院亦函稱:該院於94年1月5日由嘉義縣政府核准立案;目前該院正常營運中;該院立案以來生活垃圾(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以『隨水費徵收』之垃圾清除處理費辦理,丟垃圾之方式為固定時間由該院之工作人員將院內之生活垃圾提至路旁與社區民眾一同丟棄至清潔隊垃圾車,嗣自98年2月20日起(本案發生後)至今由該院委外之環保公司到院進行清運。該院均無與大林鎮公所或是所屬清潔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係以隨水費徵收繳納垃清除處理費等語,有嘉義縣私立大林教養院100年6月28日嘉私大教字第1000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該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情形,與大林鎮公所清潔隊清除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亦大致相同,復衡酌嘉義縣○○鎮○○路○○○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亦係採取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0年1月12日台水五業字第1000000479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頁),由此足徵大林鎮公所清潔隊清除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嘉義縣政府尚未制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辦法前,其行政程序上確僅採取隨水費比例徵收清除費用之慣行作法而為事實上之同意,並未再另外出具同意處理並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之證明文件交予事業機構,作為受託清除該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條件。是以,大林鎮公所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在行政程序上雖未盡完備,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獨厚於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且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亦與其他事業相同,須隨水費徵收繳納垃圾清除處理費,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2人就具體職務所為之合法指示行為,係濫用裁量權之不法圖利犯罪行為。此外,委託私人公司清運之服務內容與自行將廢棄物整理打包後交由執行機關清運之服務內容不同,所欲考量之成本要件亦不同,故兩者間必有一定之價差,亦不得執此價差即謂有何圖利之結果。從而,揆諸前述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2人之行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被告李秀美之前揭指示行為,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利益迴避守則?是否構成行政懲戒事由?應屬另一問題,尚非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依公訴意旨所稱之指示清運行為,由大林鎮公所清潔隊收取大林老人安養中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採取隨水費比例徵收清除費用之通案作法,應屬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6項所規定之合法行為。而大林鎮公所清潔隊收取大林老人安養中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既有按規定隨水費比例徵收清除費用,並非無償清運,且隨水費徵收清除費用之作法,係嘉義縣各鄉鎮市通案及慣行之作法,故亦難認有何圖利之事實。此外,委託私人公司清運之服務內容與自行將廢棄物整理打包後交由執行機關清運之服務內容不同,所欲考量之成本要件亦不同,故兩者間必有一定之價差,亦不得執此價差即謂有何圖利之結果。故依前述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本件被告2人客觀上既無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定其具有「明知之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復無「發生圖利之結果」,自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自應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2人所涉圖利罪責明確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