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8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榮良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00年 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榮良於民國(下同) 96年2月13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為16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德明路口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下稱北鎮派出所)右側,遇見其兄陳榮塘,陳榮塘乃向其質問為何毆打父親,陳榮良竟出拳毆打陳榮塘,其弟陳榮義見狀隨即上前參與衝突,三人因地勢不平摔倒在地扭打。陳榮良明知其弟陳榮寰當時在附近,並未於扭打當時將其推倒在地及對其毆打,竟意圖使陳榮寰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2 月15日19時許,向北鎮派出所警員黃敬育故意虛構陳榮寰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推倒在地,並與陳榮塘、陳榮義聯手毆打其成傷等情節,對陳榮寰提起傷害罪之告訴,使陳榮寰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陳榮良於偵查中撤回對陳榮寰之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59 號為陳榮寰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陳榮良與陳榮塘、陳榮義互告傷害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2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榮良業於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陳榮寰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敬育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外,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
三、又查,本件證人陳榮義、陳榮塘、陳榮寰於警詢之證述,核均係由警方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查證人陳榮塘(99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蔡昇泰(96年9 月11日偵訊筆錄)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部分,既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程序之實施,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客觀外部狀況,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羅崧仁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居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陳述,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即無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證人黃敬育,及其他陳榮義、陳榮塘、陳榮寰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述,因未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榮良固坦承有於99年2 月13日14時40分許在北鎮派出所右側與證人即其兄陳榮塘、其弟陳榮義發生衝突、扭打並跌倒在地,及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前往北鎮派出所,向北鎮派出所警員黃敬育對證人陳榮塘、陳榮義及告訴人陳榮寰就上開扭打事件提出傷害告訴,並指訴告訴人陳榮寰與陳榮塘、陳榮義共同出手毆打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誣告告訴人,告訴人陳榮寰確實於當時與證人陳榮塘、陳榮義一起打伊,伊倒在地上的時候,告訴人陳榮寰過來,伊確認告訴人陳榮寰有打伊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㈠被告於96年2 月15日19時許前往北鎮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有存檔保存,該保存卷警詢筆錄第3 頁第16行記載有「陳榮寰即將我推倒」,又劃線刪除,證人黃敬育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表示並未刪除,並提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存檔之筆錄影本為證,然當時證人黃敬育可能因為忙碌,於被告表示刪除時,忘記刪除,且事隔已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記憶有誤,是被告始終均未指訴當時遭告訴人推倒。㈡本件證人洪敏笋、陳榮塘、陳榮義及黃銘煌等人就上開扭打事件發生時,所為證述相同之處,如證述證人陳榮塘出言指責「你為何打父親」、「你這樣很不孝」等語,然當時係前往警局製作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筆錄,如此質問顯不相干。又證人陳榮塘、陳榮義及告訴人均人高體壯,被告獨自一人豈有上前尋釁之理?況被告眼睛受傷瘀血,明顯係遭人毆打,惟上開證人均證述無人毆打被告。再者,99年2 月13日下午,係為告訴人於前晚遭毆打事件前往北鎮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陳榮塘、陳榮義係陪同告訴人前往,如證人陳榮塘、陳榮義與被告發生衝突,告訴人豈有眼見二位兄長與被告扭打而置身事外之理?由上開不合理處,可見其等證述均非可採。㈢上開證人對於案發時告訴人當時現場之位置,所述均屬矛盾,且告訴人及證人陳榮塘前後供述不一,明顯不實。
㈣證人即當時在北鎮派出所前陪同告訴人前往製作筆錄之律師黃銘煌均曾受證人陳榮塘、陳榮義、洪敏笋及告訴人等案件之委任,其證言明顯偏頗,不能採信。㈤被告當時遭人毆打,在此情形下,甚難分辨係由何人毆打,且當時告訴人在現場,縱使告訴人經認定並無出手,惟依當時現場情狀,被告仍有誤認告訴人參與其中之可能,而非故意捏造事實而為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榮良於99年2 月13日14時40分許在北鎮派出所右側與證人即其兄陳榮塘、其弟陳榮義發生衝突、扭打並跌倒在地,及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前往北鎮派出所,向北鎮派出所警員黃敬育對證人陳榮塘、陳榮義及告訴人陳榮寰就上開扭打事件提出傷害告訴,指訴告訴人陳榮寰與陳榮塘、陳榮義共同出手毆打被告,而對告訴人陳榮寰提起傷害罪之告訴,因而使告訴人陳榮寰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被告陳榮良於偵查中撤回對陳榮寰之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59 號為陳榮寰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9 號偵查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偵查案影印卷可稽。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四、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是否於96年2 月15日19時許,向北鎮派出所警員黃敬育
指訴陳榮寰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推倒在地,並與陳榮塘、陳榮義聯手毆打其成傷等情節,而對告訴人陳榮寰提出傷害之告訴?㈡被告所申告之告訴人陳榮寰涉犯上開傷害之犯罪情節是否屬
實?或係被告所虛構?
五、被告於96年2 月15日19時許,向北鎮派出所警員黃敬育指訴陳榮寰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推倒在地,並與陳榮塘、陳榮義聯手毆打其成傷等情節,而對告訴人陳榮寰提出傷害罪之告訴㈠查被告於96年2 月15日19時許,向北鎮派出所,對證人陳榮
塘、陳榮義及告訴人陳榮寰於96年2 月13日下午在北鎮派出所右側所發生之扭打事件,提出傷害告訴,接受詢問時即明確向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詢問人黃敬育指訴:「陳榮寰即將我推倒在地,所以真實是我被他們三人圍住毆打。」、我要對陳榮塘、陳榮義、陳榮寰提傷害告訴。」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001230 號刑案偵查卷第
3 頁第16、23、24行,下稱筆錄原本);又於96年5 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指稱:「(問:96年2 月13日下午4 點在北港路及德明路口發生何事?)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及陳榮寰、陳榮塘、陳榮義,當時他們三人連手打我,我當時被打倒在地,沒有機會和他們發生拉扯,也無力還手。」(嘉義地檢署96偵字3541號傷害案偵卷第15頁);再於96年6 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抗字15號案件審理時供述:96年2月13 日 我要去報案他們在門口不讓我進去。榮堂(陳榮塘)抓我手榮義打我眼睛好幾拳。他們三人把我壓在地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302 號偵卷第12頁);復於98年12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再供承:「(問:96年2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你有向警方說你要針對96年2 月13日在北鎮派出所前發生的傷害案,對陳榮寰提出傷害告訴?)是。(《提示警詢筆錄》問:警詢時你有向警方說96年2月13日你到北鎮派出所報案時,一下車,陳榮寰就將你推倒在地,然後你被他們三人圍住毆打?)如警詢筆錄所載,他們三人在警局門口圍毆我,讓我倒地昏倒。(問:你是否在毆打爭執中,誤認陳榮寰有傷害你?)確實是他們陳榮寰、陳榮塘、陳榮義三人在派出所門口見我一下車就衝過來打我,同時陳榮寰將我推倒在地,三人一起打我。」(嘉義地檢署98度交查字第2122號偵卷6 、7 頁),即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仍堅稱:「我那時候看到他們都在一起,陳榮塘、陳榮義、陳榮寰,在很短的時間他們將我推倒在地上。(問:你是否在96年2 月15日晚上約7 點向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對陳榮寰提出告訴,告訴內容說陳榮寰有在96年2 月13日下午4 時,嘉義市○○路與德明路口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前陳榮寰、陳榮塘、陳榮義共同毆打你成傷?)有。」(原審卷第20頁)、「我倒下去之後,我有看到他們三個人一起打我。我倒在地上時,他(指陳榮寰)過來,我確認他有打我。」等語不移(原審卷第128 、129頁)。綜參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確曾於96年2 月15日19時許向證人黃敬育對證人陳榮塘、陳榮義及告訴人就96年2 月13日下午在北鎮派出所右側附近所發生之扭打事件,提出傷害告訴,並指訴告訴人將其推倒在地,並與證人陳榮塘、陳榮義聯手毆打其成傷等情,甚為明確,足堪認該部分信屬實情。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6年2 月15日19時許前往北鎮派出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有存檔保存,該保存卷警詢筆錄第3 頁第16行記載有「陳榮寰即將我推倒」,又劃線刪除,雖證人黃敬育表示並未刪除,並提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存檔之筆錄影本為證,然當時證人黃敬育可能因為忙碌,於被告表示刪除時,忘記刪除,且事隔已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記憶有誤,是被告始終均未指訴當時遭告訴人推倒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詢問警員黃敬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我沒有劃掉「陳榮寰即將我推倒」等字,我們原來製作的筆錄並沒有劃掉那條線,製作筆錄如果有增減,就會請當事人按捺指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頁)。且觀諸證人黃敬育於檢察官偵查中庭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檔案室存檔之96年2 月15日19時許調查筆錄影本(見98年度交查字第2122號卷第8 至11頁,下稱筆錄影本),其上「陳榮寰即將我推倒」等字並未見有劃線,按諸上開影印筆錄係證人黃敬育由警局存查卷影印庭呈,此據證人黃敬育結證:我確定是同一件筆錄(即與筆錄原本),應該是有交辦要帶出來的,我是從警局留存的筆錄影印出來的。筆錄當時製作一式三份,二份送偵查隊,一份送派出所留存等語屬實(本院卷第83、84頁)。足見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並無當場在「陳榮寰即將我推倒」等字劃線刪除,應可確定。至其後移送偵查隊之警詢筆錄方出現上開文字上之劃線,非無可能係參與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之相關人員於閱覽上開筆錄時標註記號所致。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
000000000卷第 1至4頁警詢筆錄(即筆錄原本)結果:「㈠第 3頁「陳榮寰即將我推倒」下方劃有一條線,前方有打勾,劃線及打勾均是藍色筆跡,並沒有按捺指紋。㈡筆錄是以黑色筆書寫。㈢筆錄中有塗改處,經以同一黑色筆在字面上劃多條橫線或直線塗掉,並按捺受訊問人指紋。㈣筆錄中有增字部分「趁機」並無按捺指印。㈤將筆錄影印成彩色附於本院卷內。」(本院卷第83頁),雖被告之辯護人堅稱:筆錄記載的字,與劃線顏色相同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及證人黃敬育確認,並當庭勘驗結果均認定:劃線及打勾均是藍色筆跡,筆錄是以黑色筆書寫,二者顏色不同,此有上開筆錄彩色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稽。則經比對筆錄中若有塗改處,均經以同一黑色筆在字面上劃多條橫線或直線塗掉,即將該刪除字予以完全劃塗掉,而系爭「陳榮寰即將我推倒」等字則僅在其字下方劃有一條線,並在前方有打勾,劃線及打勾均是藍色筆跡,顯然與前述將該刪除字予以完全劃塗掉之方式不同,且劃線及打勾均是藍色筆跡,與筆錄黑色筆跡不同,足見上開警詢筆錄其上關於「陳榮寰即將我推倒」等文字上雖劃有一線,並於前方,有打勾之記號,經對照該份筆錄其他刪除處,並無在該行前方打勾之記號,且其他刪除處均係明確劃3、4條線以觀,是證人黃敬育如欲刪除上開文字,應仍會繼續使用同一支筆,依其習慣直接明確劃3、4條線將之完全塗掉以臻明確,不會再另取一支藍色筆,且無在其前方打勾,由此亦可窺知,上開劃線應非表示刪除之意,且證人黃敬育所證述非由伊劃線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再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其他更改、刪除處,被告均按捺指印
於其上,然「陳榮寰即將我推倒」等文字係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關鍵,證人黃敬育對於其他於案情無關宏旨之文字誤繕處均請被告按捺指印存證,則對此攸關傷害案件是否成立之關鍵處,應無漏請被告按捺指印之理。況且被告於其他無關輕重之處,均按捺指印,倘如被告明確向證人黃敬育表示欲刪除上開文字,被告亦應能主動告知證人黃敬育應按捺指印,是應可推論上開文字之劃線,應非刪除之表示。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筆錄中有增字部分「趁機」並無按捺指印,可見並非增刪處均經被告按指紋云云,惟本院就此疑點質之證人黃敬育結證稱:我們原則上製作筆錄是以電腦製作,但本件是以手寫,在偵訊過程中,有時候因為當事人說法反覆,有所修改多次,所以有時候會疏漏按捺指印等語(本院卷第84頁),亦合乎常理,且該處係屬增字,與系爭筆錄按指印處多屬刪字塗改處不同,自有可能因未能清楚可見(因刪字塗改處經劃多線十分明顯)而漏未使被告按指印。
⒋另佐以,上開筆錄其「陳榮寰即將我推倒」等文字後文,另
有記載「在地,所以真實是我被他們三人圍住毆打」,倘如上開文字之劃線為刪除之表示,其後之文字,亦應同為刪除,方符刪除之意旨,然上開文字後文並未如同上開文字有劃線之情形,益徵「陳榮寰即將我推倒」文字上之劃線並非刪除之表示至為明灼。
⒌況且,被告於歷次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表示當時告訴人
陳榮寰將其推倒、毆打成傷,業如前述,倘如被告於警詢當時表示欲刪除該處,豈又於其後明確表示上開陳述之理?由此益見上開警詢筆錄「陳榮寰即將我推倒」等文字上之劃線,應非因被告表示刪除而予以劃線,足堪確認。
㈢基上所述,被告於96年2 月15日19時許,向北鎮派出所警員
黃敬育指訴陳榮寰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推倒在地,並與陳榮塘、陳榮義聯手毆打其成傷等情節,而據以向司法警察機關,對陳榮寰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既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使陳榮寰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意圖甚明。
六、被告所申告之告訴人陳榮寰涉犯上開傷害之犯罪情節,應非屬實,而有虛構不實之情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及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分別參照)。
㈡經細閱下列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所為之證詞如下:
⒈證人陳榮塘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
:你們作完筆錄是否一起離開?)我是最後出來,陳榮寰跟我父親及律師先走,陳榮義是第二個出來,我不知道陳榮寰走在前面多遠,我們要走到德明路開車,還沒有走到路口的超商,我回頭看,看到陳榮良也走出派出所,當時他是自己一個人,與他同行的人先去開車,我就質問陳榮良為什麼打父親,他就不高興就用身體撞我,我也用身體撞他,他就出手打我肩膀三下,陳榮義看到就衝過來,我們三人就倒在地上,我被壓在最底下,陳榮良壓著我,陳榮義壓著陳榮良,我有看到陳榮寰在不遠的地方,律師陪在陳榮寰旁邊,我父親好像是在超商內休息(庭呈街道位置圖)。(問:陳榮寰當天有無打陳榮良?)沒有。」(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 3號偵卷第44頁);原審審理中結證述:「我出來的時候我記得我是走在最後面出來,都一批一批出來,反正我出來的時候我是最後一個,我不知道陳榮良他有沒有出來,陳榮義出去我知道,陳榮寰什麼時候出去我不知道。(問:你說你走出來的時候陳榮寰你就沒有看到了?)對,陳榮義我有看到,他在我前面。(問:你都沒有看到陳榮寰了?)沒有,我感覺上應該出去了,事實上我是沒有看到陳榮寰。(問:你跟陳榮良發生打架之前你有沒有看到陳榮寰距離你多遠?)我感覺上他應該離開了,因為我走出來的時候他們好像都出去了,他們那邊好幾個門,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出去的,我出來以後我以為我是最後一個,我不知道陳榮良還沒有出去。(問:你所謂離開了是不是說他們已經離開現場了?)對,他(陳榮寰)那時候我出來看不到人了。(問:你的意思說你打架完了起來也沒有看到陳榮寰了?)沒有,我覺得他不在場,因為可能陳榮良那時候也受傷,又去做筆錄二個小時,應該頭昏腦脹了。(問:你有沒有再遇見陳榮寰?)沒有。(問:當時陳榮寰有沒有出手打陳榮良?)我沒有看到他在那個場地,他不在場,我感覺上他在北鎮街那一邊,人不見了,他車子可能停在那邊,我判斷,所以那時候是憑感覺想說他應該在那邊,而事實上我沒有看到陳榮寰。(問:打架的過程有沒有看到或聽到陳榮寰的聲音?)沒有。(問:你出來的時候就沒有看到陳榮寰了?)對。(問:有幾個人跌在那邊?)三個人(指陳榮塘、陳榮良、陳榮義三人)(問:陳榮寰有沒有跌在地上?)沒有。(問:意思都沒有看到陳榮寰是不是?)嗯。」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40頁、第145、146頁)。
⒉證人陳榮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出來的時候是一
起出來還是分散出來還是就散掉了?)是零零散散就走出來了,沒有在一起,因為好像沒事了大家都要回家了,那時候我正跟我爸爸、黃銘煌律師在一起,陳榮塘是走得比較快,是先遇到陳榮良,在那邊就發生口角。(問:陳榮寰?)沒有看到,就是我跟黃銘煌律師、我爸爸在一起,陳榮寰他跑到哪邊去根本沒有看到。出來之後就沒有看到(陳榮寰),我跟黃銘煌律師、我爸爸在一起,還有就是我哥哥在我前面,我看到他們在吵架。(問:你說你爸爸派你去?)沒有,我說阿良(陳榮良)跟我大哥(陳榮塘)一直罵、一直罵,越罵越大聲,然後我二哥就是出拳打我大哥,打三拳,我大哥是沒有回手,打三拳我看快要倒下去了,所以我上去要關照他一下,我靠近的時候好像有人撞我一下,撞到我左邊肋骨,我看到有一拳朝我這邊過來,我就閃了,因為太大所以我們三個人都跌下去地上,在排水溝的附近。(問:起來以後你有看到陳榮寰在那裡?)沒有。(問:你加入他們的爭吵的時候知不知道陳榮寰在哪裡?)不知道。(問:你有沒有聽到陳榮寰的聲音?)也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4頁)。
⒊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洪敏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家護字第351 號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毋庸具結):看見聲請人(即被告)與陳榮塘口角,聲請人就揮權毆打陳榮塘,當聲請人接續毆打陳榮義時,因馬路不平自己跌倒,後來三人倒地相互拉扯,我喝令他們不要再打等語(嘉義地檢署96調偵268 號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派出所出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出來的時候陳榮塘和陳榮良在口角。大概陳榮塘有罵他,我記得罵你這不孝子,會打爸爸,第二的(指陳榮良)就出手撞下去(指陳榮塘)。陳榮義在旁邊看到突然跑出來我也不知道,三個人在那裡跌在一起。(問:哪三個人跌在一起?)陳榮塘、陳榮良、陳榮義。(問:你都沒有看到陳榮寰?)沒有看到。(問:陳榮寰那天有出手打倒陳榮良?)沒有,他沒有在那裡。」(原審卷第114、115、118頁)。
⒋證人黃銘煌律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2 月13日下午
,伊與證人洪敏笋、陳榮塘、陳榮義及告訴人一起去北鎮派出所,伊等製作筆錄完就一起出來,至於是何人走在前面,沒有印象,伊走出來之後與告訴人一起討論製作筆錄情形,證人洪敏笋在伊附近,伊與告訴人邊走邊談,在派出所右側,往北港方向,在派出所右側十字路口路邊走。證人陳榮塘上前質問被告,二人發生口角,被告動手打證人陳榮塘,二人發生拉扯,後來證人陳榮義有加入進去,加入時候,被告與證人陳榮塘是否已經跌倒在馬路上已經忘了,最後他們三人都跌在馬路上,只有他們三人,沒有其他人加入。(問:陳榮寰他是否有過去與陳榮良發生爭吵?)沒有,他一直站在我旁邊,也沒有過去拉一下或勸架。(問:陳榮塘、陳榮良、陳榮義他們在拉扯的時候,陳榮寰人在何處?)在我旁邊,我沒有前去拉扯。(問:他們在爭執的時候,陳榮寰是否確實站在你旁邊?)無法肯定,我可以肯定的是陳榮寰沒有加入他們,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08 、
209 、211 、212 頁)。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黃銘煌於當時陪同告訴人前往北鎮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其後受告訴人、證人陳榮塘、陳榮義委任處理本件被告告訴其等三人傷害案件及於證人洪敏笋、陳榮塘、陳榮義及告訴人其他案件中受任為代理人,其證言有偏頗云云。惟證人黃銘煌受委任之上開各該案件業經審結後終止,而證人黃銘煌又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友關係,亦無仇怨,且證人黃銘煌具有律師身分,對於刑法偽證罪責亦知之甚稔,苟無其事,豈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甚或違反相關律師守則遭受懲戒之風險,僅為圖構陷被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進而袒護目前已無任何利害關係之告訴人之理,足見證人黃銘煌之上開證述,具有可信性,應堪採憑。是辯護人上開質疑,尚屬無據。
⒌證人蔡昇泰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96年2 月13日
下午被告陳榮良與其他三人被告在北鎮派出所旁邊發生衝突你有在場?)當時約2 點40分左右,我載陳榮良到北鎮派出所旁邊先讓陳榮良下車,我要去停車,停車的過程中有看見陳榮塘、陳榮義、黃銘煌律師三人,該三人看見我就往陳榮良的方向跑過去,我轉往德明路時就有看見陳榮良倒在地上了,陳榮塘及陳榮義圍在陳榮良的旁邊,我並沒有看見他們三人互毆的過程,轉到德明路時有看見陳榮寰一人,可以確定陳榮良倒地時並沒有在陳榮良的旁邊。」(嘉義地檢署96調偵268 號偵卷第35、36頁),則由證人蔡昇泰證述告訴人不在被告倒地位置旁邊等情節以觀,倘若告訴人當時確有出手推倒、毆打被告之舉,則於被告倒地時,告訴人之位置應係立於被告身旁,由此亦可佐證,告訴人當時並未出手推倒、毆打被告至明。至證人蔡昇泰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時,就上述問題均以時間已久不復記憶予以搪塞,此乃基於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是證人蔡昇泰嗣後於原審法院面對被告,往往不敢當面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改口稱忘記了、不復記憶予以虛應,又可避免可能受刑法偽證罪之追訴,乃人之常情。而按諸證人蔡昇泰當時係受僱被告之司機,仍於檢察官訊問具結後,為上開被告倒地時,告訴人陳榮寰確定未在被告旁邊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足見其證述有其相當之憑信性。⒍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寰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證稱
:96年 2月13日下午,伊與證人洪敏笋、陳榮塘、陳榮義及黃銘煌在北鎮派出所做完筆錄後,走出來在派出所右側地方,後來看見被告往證人陳榮塘、洪敏笋、黃銘煌及陳榮義方向走過來,再來就跟證人陳榮塘發生衝突,證人陳榮塘質問被告為何打證人洪敏笋,被告就出拳毆打證人陳榮塘。伊當時急著要離開,要跟證人陳榮塘、陳榮義、洪敏笋分開,之後就看到衝突了。衝突的時候,證人黃銘煌在場,伊與證人黃銘煌站在一起。當時伊距離被告、證人陳榮塘、陳榮義打架的地方,最近時距離約3至5公尺,證人黃銘煌沒有上前勸架,伊距離證人黃銘煌最近時約 1公尺,伊沒有出手推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
⒎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均一致指證:當時被告上前
走向證人陳榮塘,其等二人先發生衝突,之後,證人陳榮義加入拉扯、扭打,三人最後均倒地,告訴人當時並未在打架現場而參與其等三人之拉扯、扭打過程,亦無出手推倒、毆打被告等情不移,並互核均屬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是以,告訴人陳榮寰所指證當時未在現場而參與其等三人之拉扯、扭打過程,亦無出手推倒、毆打被告乙情,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證言及其他各項證據,已能補強告訴人陳榮寰指證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洵堪採信。
㈢至辯護人辯護以:上開證人對於案發時告訴人當時現場之位
置,所述均屬矛盾,且告訴人及證人陳榮塘前後供述不一,明顯不實云云。惟查:
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臺非字第 141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洪敏笋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告訴人都沒有在現
場,告訴人並沒有站在證人黃銘煌旁邊,告訴人要是有來,伊會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 118頁),此基於袒護告訴人所為之陳述,自有所偏頗,尚難盡信。而證人陳榮塘、陳榮義雖就告訴人當時所處位置證述不詳,亦略有出入(見原審卷第140、146、151至152頁),或上開證人、告訴人前後陳述情節略有出入,然告訴人於被告、證人陳榮塘、陳榮義三人拉扯、扭打過程中所處之位置,業經告訴人、證人黃銘煌上開證述相符,且當時證人陳榮塘等人作完筆錄,自派出所出來後,其等走出時間先後不一,案發時所在住置不同,自難期其等所能目睹告訴人陳榮寰所在位置均屬相同,亦有可能因自身所在角度未能清楚可見告訴人之故,且證人陳榮塘、陳榮義其後因與被告發生打架,自無閑他顧告訴人何在,亦屬常情。綜上,上開證人陳榮塘、陳榮義、黃銘煌、洪敏笋及告訴人陳榮寰等人就證人陳榮塘係其等五人最後步出派出所,最先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證人陳榮義其後加入拉扯、扭打過程,最後三人均倒地,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等當日扭打過程前後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不移而互核無誤,況另有證人蔡昇泰證述告訴人不在被告倒地位置旁邊等情節,益徵其等之證述應與事實相接近而可採。
⒊綜上前開證人證述或略有不符、閃避之處,告訴人前後陳述
略有出入之處,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有出入,或各個證人就其經歷之事實,陳述有所不一,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之,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或歷時已久,有日常生活之摻入而有記憶污染等情所致,則上開證人既已將有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陳述一致,其指證之可憑性尚不因其細稍有紛歧而受影響,亦無礙基本事實之確定。
㈣辯護人又辯護以:證人陳榮塘、陳榮義及告訴人均人高體壯
,被告獨自一人豈有上前尋釁之理?況被告眼睛受傷瘀血,明顯係遭人毆打,惟上開證人均證述無人毆打被告。再者,99年 2月13日下午,係為告訴人於前晚遭毆打事件前往北鎮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陳榮塘、陳榮義係陪同告訴人前往,如證人陳榮塘、陳榮義與被告發生衝突,告訴人豈有眼見二位兄長與被告扭打而置身事外之理?由上開不合理處,可見其等證述均非可採云云。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除本案及傷害前案外,被告亦另與證人陳榮塘、陳榮義有傷害案件,足見被告與證人陳榮塘、陳榮義及告訴人間感情實屬不睦,是彼等之間是否仍有其餘恩怨未了,是否牽涉證人洪敏笋,均非無可能,是證人陳榮塘指責被告「你為何打父親」、「你這樣很不孝」等語,並非不符常理。至於被告何以單身上前,理由誠屬多端,且上開證人均係證述證人陳榮塘先以上開言語責罵、質問被告,足見被告上前未必尋釁。況縱使被告單身一人,即未必不敢上前尋釁,辯護人上開所稱違背生活經驗法則云云,實屬誤會。另辯護人稱告訴人並無袖手旁觀證人陳榮塘、陳榮義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理云云,實非經驗法則所必然。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辯護,亦無足採。
㈤辯護人雖另辯護以:被告當時遭人毆打,甚難分辨係由何人
毆打,且當時告訴人在現場,縱使告訴人經認定並無出手,惟依當時現場情狀,被告仍有誤認告訴人參與其中之可能,而非故意捏造事實而為誣告云云。然縱使被告當時遭到毆打,受有若干如右眼瘀血等之傷害,然上開傷害並非嚴重至神智不清之程度,且觀諸被告於上開扭打過程後,仍能進北鎮派出所尋求協助乙情,足見被告當時縱遭毆打,對於客觀上何人出手拉扯、毆打等情節,斷無誤認、失憶等可能。況且,縱若被告當時遭毆打後,因告訴人身在現場並與其有宿怨之情形下,導致誤認告訴人與證人陳榮塘、陳榮義有共同犯意聯絡,其申告內容亦僅為告訴人當時在現場,其雖未出手,然於主觀上非無授意證人陳榮塘、陳榮義為之之可能,而非在斷無誤認可能之客觀情節上加油添醋,憑添無中生有之情節,進而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傷害告訴之理。是被告增添告訴人積極出手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節,足見被告確屬明知所告事實為虛偽,進而誣告告訴人,甚為明灼。
㈥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以觀,足認96年2 月13日14時40分許在北
鎮派出所前,被告陳榮良係與證人陳榮塘、陳榮義發生扭打衝突,並因地勢不平,三人均跌倒在地,告訴人陳榮寰雖在現場附近,然並未參與扭打過程,亦無出手推倒、毆打被告等情,應可確定。準此可見,被告其明知並未遭告訴人陳榮寰出手推倒及參與陳榮塘、陳榮義共同毆打被告乙情,且當時告訴人陳榮寰是否參與扭打過程,及出手推倒、毆打被告等動作,均係屬被告親身經歷及可得而知之事,是否有親歷上述情事,僅有或無二種不同答案,被告之認知當甚為清楚,自無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且上開推倒及毆打之動作,亦屬係明顯可感覺之行為,有則有,無則無,亦無所謂主觀上有所誤會或懷疑之情形。況且,被告於報案時並經警員確認要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嗣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迭次再三指訴遭告訴人共同毆打乙情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3541號影卷第15頁、98年度交查字第2122號卷第6 至7頁、原審卷第218 至219 頁),是被告於申告時執意提出告訴,亦難謂係消極誤會告訴人有傷害行為所致。從而,被告明知就當時未發生之上述情事,而故意虛構告訴人有出手推倒、毆打伊等無中生有之情節,申告告訴人陳榮寰有傷害行為之犯罪事實,使告訴人受傷害罪之偵查,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及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自應成立刑法上誣告之罪責,誠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於96年2 月13日14時40分許在北鎮派出所前,被告係與證人陳榮塘、陳榮義發生扭打衝突,並因地勢不平,三人均跌倒在地,告訴人雖在現場附近,然並未參與扭打過程,亦無出手推倒、毆打被告,被告明知此節,竟仍憑空虛捏告訴人在客觀上有積極出手推倒、毆打伊云云之情節,進而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告告訴人涉犯傷害行為之事實,意圖使告訴人陳榮寰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應與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經查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從而,被告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榮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又本件被告於96年 2月15日為上開誣告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期二分之一。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誣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
二、並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承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3個成年孩子,目前經營高雄福德木業公司,伊為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太太目前有工作,伊母親已經往生,父親仍健在,父親原與伊同住30多年,
4、5年前搬出去,目前與證人陳榮義同住,伊有5個兄弟、1個妹妹,目前家中無人需伊扶養等家庭狀況,其於明知其對告訴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為虛偽之情形下,仍執意誣告告訴人,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名譽上之侵害,更虛耗司法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於長達 4年餘之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先於另案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證人陳榮塘、陳榮義之傷害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此時對於告訴人所提之傷害告訴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有本院 96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調偵字第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卷第54頁)。復於本案偵查中,另撤回對於告訴人之傷害告訴(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卷第13頁),亦有同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卷第55至
56 頁 ),足見被告自始至終雖未坦承犯行,然仍得見其誣告之後,無欲強令告訴人接受刑事追訴、裁判之意,尚非無可取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之規定,諭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殊非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受有高等教育,並身為企業負責人,是非辨別能力應高於一般人,故意編織罪名陷害親兄弟,不宜輕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
㈡查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受有高等教育,並身
為企業負責人,被告告訴人係親兄弟,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顯已充分審酌如上述(見原判決書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上開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請求改判從重量刑,尚難謂有理。
㈢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準此,原判決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乃符合上開法定刑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之法定範圍,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裁量權限,其量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罪刑相當,堪屬允當,並無過輕之違誤,且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