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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郁文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定澤(原名翁朝正)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謝凱傑律師何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泰盛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文安被 告 郭學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蔡麗珠律師江信賢律師被 告 林清堆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啟后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義明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徐美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武慶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禎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進郎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92年度偵字第4713號、5334號、8707號、13667號、93年度偵字第8075號、8309號、8574號、8961號、10352號、12171號、94年度偵字第9292號、10149號、10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巫啟后、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有罪部分,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巫啟后、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被訴工程舞弊無罪部分,及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及何文安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郁文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元應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萬元,應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仟萬元,應與尤泰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翁定澤(即翁朝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萬元,應與黃郁文、尤泰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尤泰盛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元應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萬元,應與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仟萬元,應與黃郁文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何文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巫啟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黃義明、黃國禎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黃進郎、林武慶,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清堆、郭學書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和順寮工程歷史背景】緣前臺灣省政府為落實基層文化建設,均衡區域文化發展,經連前主席指示於臺南地區籌建「臺灣省立歷史博物館」,案經省府委員會第2120次會議決議通過,選定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內土地作為建館用地,同時配合周邊完善之公共設施服務,帶動地區發展,將和順寮農場全區納入開發範圍,擬具「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開發計畫」,選定和順寮農場辦理區段徵收,徵收面積約193公頃之規劃設計、補償、整地、分配,並興建面積約93公頃之道路、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地下管線、水銀燈、污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公園及陸地開發(下稱本案工程),經臺南市議會於85年間召開第13屆第4次定期大會、第13屆第8次臨時大會分別決議通過區段征收預算及第1次追加預算,並經行政院於核准辦理,臺南市政府於民國85年11月27日評選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負責設計、規劃及工程開標發包後之監造等權責,高捷公司總經理葉明權負責辦理和順寮工程相關之設計及監造事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二、【黃郁文、翁定澤(原名翁朝正)、尤泰盛、巫啟后、何文安、葉明權之職務】黃郁文、翁定澤(原名翁朝正)均為臺南市議會第14屆議員(任期自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止),黃郁文並擔任該屆議長,負責綜理臺南市議會之會務,翁定澤(即翁朝正)於87年間任第14屆議會第1年審查委員第3審查委員會(即建設小組,類別:建設、工務、國宅)委員兼召集人,有監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之公共工程建設之權限。尤泰盛於87年7月1日至88年12月2日經臺南市議會聘僱為約聘人員,於88年12月2日起至90年3月23日止擔任臺南市議會機要組員,於90年12月7日起至91年3月1日止擔任臺南市議會機要專員,辦理府會聯絡暨公共關係等工作,另自91年3月1日起至93年8月12日止擔任議長黃郁文之機要秘書。巫啟后於87年7月16日起至91年2月6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綜理該課負責土木建築工程業務,其項目包含道路、橋樑工程之調查、測量,及施工監督,建築工程調查、測量,及施工監督,各項工程興辦計畫及設計預算核定,及各項工程招標訂約驗收決算等事務,並負責監督臺南市政府本案工程之施作,在工地成立工務所,指派專人擔任工務所主任,實際監督監造公司執行監造事務,係依地方制度法及臺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何文安於79年8月6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除於82年9月29日至84年7月31日派其他機關服務外)均在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任稽察兼課長,負責監督臺南市審計室稽察課承辦相關公共工程業務,綜理該課所掌理臺南市議會、臺南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財物審計、公共工程之稽察業務,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葉明權(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為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高捷公司全部業務。

三、【本案工程】本案工程前已於86年12月5日辦理第1次招標,因故停止開標,林武慶前已與大陸工程公司合作參與第1次招標,且有意參加第2次招標,仍密切注意後續招標事宜,林武慶知悉本案工程主要為填土工程,須使用大量土方,惟其個人缺乏資金及土方,乃積極聯繫擁有土方及土牌之黃義明、賴泰文商議共同合夥投標本案工程,經黃義明、賴泰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表示同意參與,黃義明並找投資土方合夥人黃進郎參加合夥,依各人出資分配投資比例。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為順利標得本案工程,考量黃義明、賴泰文前為參與投標其他重大工程而擁有大量山土之優勢,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乃基於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商議藉由議長黃郁文之協助,使本案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所設計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山土始可參與投標,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以達渠等綁標並順利得標之目的。謀議既定,即由林武慶出面拜訪與其熟識之議員翁定澤(即翁朝正)及議長黃郁文表明希議長黃郁文協助達成以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為綁標方式,黃郁文明知本案工程預算高達新臺幣(下同)20餘億元,利益龐大,竟萌貪意,於應允後,即指示議員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出面聯繫、協商相關綁標事宜。並由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利用渠等擔任臺南市議會議長或議員之職務上可召開相關工程座談會,或參與臺南市政府辦理和順寮工程相關之簡報會議之機會,藉機結識並勾結受臺南市政府委託承辦本案工程監造設計之高捷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明權後,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明權設計量身訂作之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8千萬元,並分工進行如下:

㈠臺南市議會於87年4月14日召開和順寮農場業務進度座談會

,翁定澤(即翁朝正)以其擔任臺南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建設小組)召集人之身分,親自出席該次座談會,並通知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史中信到場,並要求史中信通知負責本案工程設計監造之高捷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明權列席參加,使翁定澤(即翁朝正)得以結識葉明權,翁定澤(即翁朝正)並於該次座談會結束後,私下向葉明權探詢有關本案工程相關招標資料設計內容。87年5月間某日,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與翁定澤(即翁朝正)相約在林武慶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住處,商談本案工程綁標事宜,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以黃義明、黃進郎已擁有大量山土,提議將本案工程所須土方限制僅得使用山坡土,藉由將土方限制為山坡土,有利於將來綠化植栽,及確保工程品質為理由,由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利用臺南市政府或議會開會時提出建議。

㈡臺南市政府於87年6月2日召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簡報」,臺南市議會由翁定澤(即翁朝正)與會,葉明權代表高捷公司出席,該次會議作成決議:本工程依原核准預算書送審;顧問公司擬定出土方施工規範,並載明罰則及抽驗標準;得標廠商於簽約前提出土方來源証明及辦理驗証、驗料,並送法院公証手續。該次簡報會議結束後,翁定澤(即翁朝正)私下詢問葉明權有關和順寮工程之規劃進度、土方料源規劃,及招標規範如何訂定等情形。翁定澤(即翁朝正)乃於87年6月間某日,出面邀約葉明權至其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同時邀約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到場,居間介紹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與葉明權認識,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知悉葉明權為負責本案工程設計、規劃,立即向葉明權提議本案工程土方使用山坡土,渠等擁有大量山坡土可以供使用,翁定澤(即翁朝正)亦附和並要求葉明權協助規劃設計,其後,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多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高捷公司拜訪葉明權,一再提及希望土方設計規範採用山坡土,並表明渠等欲投標和順寮工程,已得議長黃郁文之支持,必定順利過關等情,葉明權於知悉本案工程有議長黃郁文介入後,乃同意將山坡土列入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

㈢葉明權就其受臺南市政府之委託承辦設計本案工程招標須知

補充說明書之公務,於87年6月間為配合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要求將土方規範訂定為山土,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投標廠商資格訂定為:「投標時須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投標廠商非同為土石開採申請人時,另須檢附合法土石開採業者簽具之供料協議書」,並於查驗公證事項配合訂定為:「得標廠商應於開標之日起算30日內,備妥與投標影本名稱相符之土石開採許可證、土石開採申請書、土石開採計畫書、供料協議書等正本供本府審核及辦理現場查驗拍照存證(採土石場與工地間之運距有違常理者,本府得要求得標廠商提出成本分析供審核,本府認定為不合理者,得不予列入查驗),經查驗合格並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赴法院完成該土石料專供本工程使用公證手續後,始得簽訂承攬契約。得標廠商如無正當理由而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備妥合格料源供驗,或提示證明文件所載地點、數量與實地不符者,視同廢標處置並沒收押標金。」,且在開標與決標部分亦配合訂定:「投標廠商應於開標當日現場提示土石開採證明文件正本供核對,如未能提示或正本與影本不符或登載數量不合規定者,視為投標資格不符。」後,以高捷公司名義於87年6月10日以87高捷工字第018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辦理。

㈣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以議長及議會建設小組成員之

身分,於87年6月10日至臺南市鄭子寮重劃區工程進行勘查,勘查後藉機提出並作成:「鄭子寮重劃區所有回填土方設計資料及土方來源送會,及爾後各工程所須土方限於臺南縣市,以確保土方來源及土方品質,各工程土方來源設計資料送會」之結論;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得悉高捷公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變更山土規範後,告知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旋即著手進行蒐購尚不足之山土,並由賴泰文於87年7月間向興玉公司購買位於臺南縣○○鄉○○段○○○○○○號及0000之0地號共計150萬立方公尺土方,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為免渠等縱使進行蒐購山土及土牌,但其他有意投標者使用其他地區山土以進行投標,遂提議取土範圍之限制,亦即山土須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以免其他有意投標者使用臺南縣地區以外之山土與之競標。葉明權乃又配合修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於87年8月10日將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之投標廠商資格修定為:「投標時須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位於本工程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以內地區(如附圖),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後,函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史中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史中信(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將葉明權於87年6月10日提出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列為A案,於87年8月10日提出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列為B案,兩案併陳簽請核示,該簽呈並會工程顧問(審查)小組,經工程顧問(審查)小組查核後於87年8月12日建議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採用B案處理,惟應由高捷公司將天然砂質壤土改以「統一土壤分類法」之分類標示,再經葉明權依工程顧問(審查)小組之建議修訂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關於「統一土壤分類法」之分類標示後函送臺南市政府,經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史中信簽呈依分層負責送土木課長巫啟后、不知情之工務局技士郭學書、工務局局長陳福元、秘書張藤林、主任秘書林清堆等人核准後,函高捷公司辦理,葉明權於87年8月19日以87高捷工字第030號函提出其依照87年8月10日修正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修訂本資料予臺南市政府土木課辦理,另送審計部臺南市審計室進行查核,及發包中心進行公開投標發包事宜。

㈤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與黃義明、黃進郎、

林武慶於87年10月14日開標前,相約在黃進郎經營之老地方餐廳商議本案工程之賄款金額,黃郁文原要求1億元賄款為綁標之代價,惟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認為賄款金額過高,猶豫未定,其後黃義明、黃進郎復與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相約在瑪格麗特餐廳繼續商議,由黃進郎提議賄款8千萬元,經黃郁文同意後,即指示尤泰盛居間聯繫收取賄款事宜,雙方議定後即分頭進行。賴泰文因故於本案工程87年10月14日第2次開標前1、2個星期退出和順寮工程投資合夥,黃進郎徵得黃義明、林武慶之同意後,另邀同黃義明之弟黃國禎加入和順寮工程之投資合夥,並明確告知黃國禎渠等已與臺南市議長黃郁文達成期約賄賂8千萬元之合意,且已經進行以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之綁標事宜,必可順利得標,黃國禎知悉後仍同意參加合夥,而與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共同基於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依黃義明之指示依合夥出資比例支付資金,以供黃義明支付賄款。

㈥議長黃郁文與黃義明等人於合意以山土綁標後,先於87年5

月間某日,向林武慶以借款名義借款3百萬元,林武慶轉知黃義明、黃進郎知悉,由黃進郎負責籌措後於87年6月1日持3百萬元現金,前往所約定之臺南市某處飯店內,將3百萬元現金交付予黃郁文,作為給付8千萬元賄款之一部。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於87年10月14日開標前之87年10月9日由黃進郎、林武慶負責籌措2千萬元,並由黃進郎同日以老地方餐廳合夥股東黃榮茂人名義申辦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百萬及3百萬元,合計5百萬元,及其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帳號0000000)分別提領2百萬及3百萬元,合計5百萬元,共籌得1千萬元,林武慶當日自其使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戶名宏田營造公司林虹君(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5百萬元,黃進郎又於87年10月12日籌得5百萬元,共計2千萬元,經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聯繫尤泰盛後,由尤泰盛駕車至約定地點,黃進郎將2千萬元賄款置入尤泰盛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交付予尤泰盛轉交黃郁文。本案工程於87年10月14日第2次公開招標,果由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合夥投資借用亦慶公司名義以19億696萬元標得本案工程。

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於順利標得和順寮工程後,乃依約履行期約賄款8千萬元未交付之餘款部分,並由黃義明向友人即黃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黃鼎公司)之負責人黃清雄借款6千萬元,黃清雄於87年11月16日依黃義明之指示匯款6千萬元至亦慶公司臺灣企銀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亦慶公司於翌日即87年11月17日將該筆款項轉入亦慶公司在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該日黃義明邀約同黃進郎、不知情友人鄭豊輝等人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氣象臺附近之臺灣企銀提領現金6千萬元,並將其中2千5百萬元,裝入2只黑色旅行袋,黃義明、黃進郎、鄭豊輝將該2只黑色裝有2千5百萬元之旅行袋放置在後車廂,於同日晚間由黃義明駕車載同黃進郎、鄭豊輝等人至黃郁文住處附近之臨安路與海安路口停車,由黃義明一人提著內有2千萬元之2只黑色旅行袋進入黃郁文住處內(另5百萬元已經取出),黃進郎、鄭豊輝二人在外等候,黃義明入內見黃郁文後,將裝有2千萬元賄款之2只黑色旅行袋放置客廳茶几旁邊後不久即離開,黃義明再駕車載黃進郎、鄭豊輝一同離去。其後於88年4、5月間,由譚立禮駕車載黃義明至黃郁文前開臨安路住處,由黃義明持內裝有現金1千6百萬元之旅行袋進入黃郁文住處交付與黃郁文收受,其後於和順寮工程工程款請款後,經由尤泰盛之聯絡,由黃義明先後多次至黃郁文位於臨安路住處交付賄款,並完成交付8千萬元賄款。

四、【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工程】黃郁文、尤泰盛於87年7月間,預料本案工程若順利由黃義明等人得標後,尚有剩餘工程款得以進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仍承前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與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亦承前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相約在臺南市運河旁某咖啡店內,約定如經臺南市政府核定追加工程,另以追加工程款10%為賄款給付黃郁文。其後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合夥人間協議追加工程部分由黃義明、黃國禎負責施作,被告黃進郎、林武慶單純收取追加工程之利潤,惟因黃義明、黃國禎正處於資金短絀之窘境,遲未依約定支付,黃郁文即指示尤泰盛出面處理收取賄款事宜,尤泰盛於91年間出面邀約黃義明、黃國禎在尤泰盛住處談判未成後,黃郁文復指示不知情之李金約(綽號金豹)邀約黃義明、黃國禎談判,李金約邀約黃義明、黃國禎至其向友人鄭豊輝之女友劉淑芬商借位於臺南市○○○○街「○○○○」00樓之0租屋處洽談支付賄款事宜,黃郁文與黃義明、黃國禎當面議妥賄款2千萬元,由黃義明、黃國禎各負責給付賄款1千萬元,並同意簽發支票以為擔保,黃國禎乃指示不知情會計陳宜萍簽發發票人均為陳耀宗、面額各250萬元支票4紙(票號:AY0000000號、到期日91年3月5日,票號:AY0000000號、到期日:

91年3月30日,票號:AY0000000號、到期日:91年4月15日,票號:AY0000000號、到期日:91年4月30日),以為支付賄款之擔保,黃義明則向友人借得3張面額共計750萬元之客票,黃郁文並囑附李金約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時處理取款事宜,待黃義明、黃國禎支付賄款後始返還供擔保付款之支票予黃義明、黃國禎。李金約於91年3、4月間某日,至黃國禎之妻劉美英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亞全當舖」外收取由黃國禎事前交代其會計陳宜萍交付之1百萬元現金,其後黃國禎無力依票載日期、金額支付賄款,請求李金約勿提示支票,以免遭退票影響信用,詎李金約得悉黃國禎、劉美英夫妻於91年4月間臺南市○○路上某間美容院洗髮,即趕至該美容院,向黃國禎及其妻劉美英揚言:「那條錢不處理會死人」等語恫嚇黃國禎、劉美英(李金約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黃國禎乃與黃義明商議於91年4月及5月工程款核撥入帳後,以工程款支付以為因應,並通知亦慶公司於91年4月、5月份請領第59期、第60期工程款中分別簽發面額750萬元、65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受款人分別為佐邦企業行(負責人:

董德英,實際由黃義明使用)、啟統營造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陳耀宗,實際由黃國禎使用)以為支付賄款,亦慶公司於91年4月22日收受臺南市政府核撥工程款後,即簽發票號AY0000000號、面額750萬元、受款人:佐邦企業行;及面額650萬元、受款人:啟統營造有限公司支票各1紙,交由黃義明、黃國禎分別指示均不知情之黃貴敏、陳宜萍分持前開支票於91年4月22日至臺南市○○路○○號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將上開支票分別存入佐邦企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與啟統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在該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提領出現金共計1400萬元交付予李金約,李金約於同日將所收受共計1500萬元(包含先前已收受1百萬元),攜至黃郁文住處交予黃郁文收受。黃義明、黃國禎於亦慶公司於91 年5月6日收受工程款後,通知亦慶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簽發面額各為250萬元、受款人各為佐邦企業行及啟統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2紙,同日指示不知情黃貴敏、陳宜萍至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將該2紙支票分別存入佐邦企業行、啟統營造有限公司在該分行所開立帳戶後,再分別提領250萬元現金,共計500萬元,交付予李金約。李金約則陸續交還黃義明、黃國禎所交付前開供擔保之支票。黃貴敏則指示和順寮工程負責會計人員何黃秀雲將上開賄款以「雜支」1500萬元及「2號什支0000000×2」記載於和順寮工程內帳現金支出表內。

五、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為順利標得本案工程,黃義明經由尤泰盛轉告得悉土木課課長巫啟后為臺南市政府辦理本案工程之人員,並負有督導之權,建議應交付賄款2百萬元;又本案工程經由葉明權提出相關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資料欲進行發包前,臺南市政府須將相關文書資料送至審計室第四課進行查核,查核結果如有疑義將無法順利進行發包,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為使本案工程順利開標及決標,及後續在和順寮工程進行施工及估驗請款時均可以順利迅速辦理,避免橫生枝節,擬定之行賄對象尚包含負責查核之審計室人員。何文安、巫啟后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何文安以其擔任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課長、巫啟后以其擔任土木課課長之職務,被告何文安就其職務上負責稽核本案工程順利辦理第2次招標並決標為對價,被告巫啟后就其督導本案工程順利辦理第2次招標並決標為對價,分別收受黃義明交付之賄款,情形如下:

㈠黃進郎負責籌措交付巫啟后之賄款2百萬元,於本案工程於

87年10月14日開標前數日,由林武慶邀約巫啟后至黃進郎經營之老地方餐廳包廂內會面,黃義明當場提出該筆2百萬元現款時,雖巫啟后當場未收下該筆賄款,但亦表示「以後再說」等語。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推由黃義明負責後續交付賄款予巫啟后之事宜,俟88年3月初工地尾牙宴會前向黃義明表示得以交付該筆款項,黃義明事先準備2百萬元現金,巫啟后於尾牙宴到工地現場時,將2百萬元賄款置入其所駕駛之休旅車內,黃義明事後指示和順寮工地會計人員將該筆支出合併其他支出以「雜支」項目記載在和順寮工地帳目內。

㈡本案工程得標前,黃進郎於87年10月12日交付4百萬元予黃

義明用以交付予何文安賄款,由黃義明於本案工程於87年10月14日得標,約於88年5、6月間以後,前往何文安位於臺南縣○○市(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街○○○○○○○號二樓客廳及某醫院分次交付賄款與何文安收受,共計交付賄款4百萬元。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而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起訴書及95年7月19日補充理由書關於犯罪事實壹工程舞弊部分如下:

㈠起訴書壹之一綁標、壹之二圍標部分:

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勾結臺南市議長即被告黃郁文、議員即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議會人員即被告尤泰盛,由被告黃郁文、翁定澤(翁朝正)利用其在議會係程序、建設、工務審查委員會召集人之職務上權力,與市府官員土木課長即被告巫啟后、設計監造公司高捷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葉明權共同違背職務,訂定土方規範及取土範圍進行綁標;又本案工程於87年10月14日開標時,被告黃義明等人事先安排圍標,僅亦慶公司、天功公司、工信公司參加投標,審計人員即被告何文安明知圍標,違背職務未予舉發宣告流標,仍予開標並以19億696萬元決標予亦慶公司;認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何文安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嫌,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刑法第214條(起訴書未援引法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何文安另涉犯刑法第213條(起訴書未援引法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見起訴書第27頁第18-26行)。

㈡起訴書壹之三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浮編工程預算,不實估驗部分:

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透過被告黃郁文使同案被告葉明權變更設計追加預算,由承辦人即被告郭學書、巫啟后配合通過追加預算,係接續前開綁標、圍標之工程舞弊行為,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嫌。另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就違背股東委託挪用土方及追加工程部分詐領工程款及製作不實施工日報表,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起訴書第28頁第1-9行)。另關於浮編工程項目溢計工程費用及不實估驗部分之被告為葉明權(見起訴書第28頁第10-12行)。

㈢起訴書壹之四行收賄貪瀆及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違背職務收取運作綁標對價8千萬元、運作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預算順利通過對價2千萬元,被告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利用職務上之權力,違背職務之行為,使高捷公司變更土源為山土,並限制取土範圍等綁標行為,被告巫啟后收取綁標之對價200百萬元,被告林清堆收取日後估驗撥款、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順利進行之對價400萬元,被告郭學書收取配合通過變更設計算之對價即不當利益400萬元至600萬元,被告何文安收取明知綁標及圍標仍決標予亦慶公司之對價400萬元,均涉犯貪污治罪條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又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為達成綁標之目的,以借款名義借款3百萬元予高捷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葉明權,以贊助款之名義支付同案被告葉明權50萬元,以及支付高捷公司員工薪資260萬元之名義,行賄高捷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葉明權;認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違背股東委託挪用土方及詐領工程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黃義明向合夥股東虛報賄款未交付,涉犯刑第336條(起訴書誤載為31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見起訴書第28頁第13-19行)。被告黃郁文另教唆李金約對黃國禎夫婦以強暴方式索取賄款及恐嚇,起訴書雖未援引起訴法條,惟起訴書已提及此部分事實(見起訴書第19頁第8-13行),依起訴事實應認公訴人指訴被告黃郁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㈣本院依上開所述本案起訴事實,就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

翁朝正)、尤泰盛、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何文安關於事實壹之一綁標、壹之二圍標、壹之三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嫌,並未說明與起訴事實壹之四即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行賄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違背職務收取運作綁標對價8千萬元、收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之對價2千萬元,行賄被告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何文安,被告巫啟后收取運作綁標之對價2百萬元,被告林清堆收取運作日後估驗撥款、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順利進行綁標之對價4百萬元,被告郭學書收取幫忙通過變更設計預算之對價4至6百萬元之不正利益,被告何文安收取未依法督導開標決標及稽核不法之對價4百萬元,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何文安涉犯貪污治罪條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黃義明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各罪間之罪質關係如何。

㈤本院依起訴事實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四整體觀察

結果,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何文安關於事實壹工程舞弊(含壹之一綁標、壹之二圍標、壹之三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工程,浮編工程預算、不實估驗、壹之四行收賄貪瀆等)事實,其中壹之一綁標、壹之二圍標及壹之三其中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部分,與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何文安被訴行收賄部分如均成罪,因其目的均係就同一工程工程請求各種不法利益,始有行受賄行為產生,彼此具有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㈥至起訴事實壹之三關於浮編工程預算、不實估驗部分,起訴

事實係載明「為使黃義明等獲得暴利,更浮編工程項目,溢計工程費用,同時於估驗時未嚴格查核,復陳穩在原在黃國禎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工作,為使高捷公司能順利通過各項估驗核款事宜,於87年11月安排進入高捷公司任品管工程師,同時為亦慶公司製作施工日報表及為高捷公司製作監工日誌,使黃義明、黃國禎得以偷工減料,浮報工程款,葉明權並填具不實估驗單為不實之估驗,總共使臺南市政府溢編1億3049萬3651元,並至少溢付1億7896萬4778元」(見起訴書第12頁第11-18行、95年7月19日補充理由書第1頁),此部分公訴人指訴被告黃義明、黃國禎被訴違背股東委託挪用土方及詐領工程款涉犯背信罪,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提供不實施工報表,涉犯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核與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何文安被訴壹之一綁標、壹之二圍標、壹之三變更設計追加預算、行收賄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顯然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該部分既經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得審理之範圍。

㈦原判決就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對於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巫啟后、何文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罪刑,就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何文安被訴綁標、圍標、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嫌,認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雖以綁標、圍標方式標得本案工程,惟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復認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查無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類似不法利益之舞弊情事,而就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何文安渠等被訴工程舞弊部分,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何文安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被告黃義明、黃國禎被訴背信、詐欺、行使業務不實文書部分,被告郭學書、林清堆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被告黃郁文被訴強制部分,被告黃義明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71-446頁),另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被訴變更預算追加工程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被訴(對於被告巫啟后、何文安)違背職務行賄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446-449頁)。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巫啟后、何文安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對被告黃郁文被訴強制無罪部分,及對於被告郭學書、林清堆無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為:

⑴起訴事實關於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勾結臺

南市議長即被告黃郁文、議員即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議會人員尤泰盛,使同案被告葉明權為其等量身訂作土方招標規定進行綁標,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行賄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違背職務運作綁標對價8千萬元、運作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通過之對價2千萬元,行賄被告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何文安違背職務,被告巫啟后收取運作綁標之對價2百萬元,被告林清堆收取運作綁標之對價及日後估驗撥款、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順利進行之對價4百萬元,被告郭學書收取配合通過變更設計預算之對價4至6百萬元之不正利益,被告何文安收取未依法督導開標決標及施工稽核不法之對價4百萬元,亦即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翁定澤(即翁朝正)、巫啟后、林清堆、郭學書、何文安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被訴違背職務行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何文安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⑵起訴事實關於被告黃郁文教唆李金約對黃國禎夫婦以強暴方

式索取賄款及恐嚇之起訴事實(即被告黃郁文被訴強制及恐嚇罪嫌)。

⑶本案其餘起訴事實,經原審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與本案上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不及,非本院所得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黃義明92年5月1日至92年7月11日、林武慶92年5月7日至93(書狀誤載為92年)年11月15日、黃國禎92年8月18日、黃進郎92年5月7日至92年7月15日、譚立禮92年6月19日至92年8月28日之調查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係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67-168頁、本院卷㈦第3頁);又黃義明之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係被告尤泰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尤泰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㈣第46、133頁、本院卷㈦第3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分別對於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證人譚立禮於92年6月19日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由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見偵4713號卷㈤第2-8頁),依訊問之外部情況,可信檢察官在訊問過程應能遵守法令之規定,雖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未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惟從證人譚立禮該次陳述形式觀察,並無一望即可發現就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尚無可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譚立禮之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惟查,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譚立禮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係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之,其身分並非證人,雖未命其等具結,然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況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譚立禮之偵訊供述,依其等各次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並無明顯不可信之狀況,雖其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惟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譚立禮於原審或本院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之反對詰問(見原審卷第93-101頁、原審卷第122-124、161頁、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㈣第288頁),已保障其詰問權,依上開說明,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譚立禮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對於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均主張下列物證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㈡第148-149、168-170頁、本院卷㈣第130-132頁、本院卷㈦第3頁):

⒈起訴書綁標及圍標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一編號34:黃

國禎處扣押之之收入支出明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⒉起訴書綁標及圍標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一編號37:黃

進郎處扣押之支票支出明細及請款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⒊起訴書綁標及圍標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一編號40:黃

國禎處扣押之損益表,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⒋起訴書物證及書證貳、一編號39即黃進郎處扣押物編號10之物: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⒌起訴書綁標及圍標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一編號41:台

南市和順寮工程87年10月19日至87年11月20日支出明細表,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⒍起訴書綁標及圍標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一編號49:88

年8月3日四人對帳錄音帶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⒎起訴書綁標及圍標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一編號40:黃國禎處扣押損益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⒏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五:工程款分發明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⒐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六、⒈:行賄

黃郁文2000萬元資金流向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⒑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十七、⒉:何

晉平處扣押物編號10之1、5之和順寮請款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⒒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八:黃義明、

黃國禎行賄黃郁文資金流向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⒓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十四:何晉平

處扣押之2號支出明細表,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⒔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十二:何晉平

處扣押之和順寮請款資料「59、60期現金支出表-1」,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⒕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十四:何晉平處扣押之2號支出明細表,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⒖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十五:何晉平處扣押之和順寮請款資料,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⒗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三十:鄭豊輝

帶檢察事務官至送錢地點拍攝,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⒘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三十一:黃義明帶檢察事務官至送錢地點拍攝,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⒙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十九:資金出入表,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⒚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二十一:92年

5 月26日黃國禎扣押物編號19之「收入支出明細及存摺影本」其中二紙「10/9到11/20」會帳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⒛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二十一之一:

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87年10月19日至87年11月20日支出明細表,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二十二:黃進郎扣押物編號7,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二十三:台南

市和順寮工程87年10月19日至87年11月20日支出明細表,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二十四:林武

慶處扣押物編號15,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二十五:服務處照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二十六:住處照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二十七:現場勘查照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二十八:黃義明手繪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七十二:黃國

禎92年5月26日扣押物編號23損益表,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經查:

⑴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由證人陳宜萍、何黃秀雲所製作之傳票、本案和順寮工程內帳資料等文書及證人何晉平之電磁紀錄,均係由證人陳宜萍、何黃秀雲、何晉平分別擔任被告黃國禎、黃義明之會計或處理工程款分配,基於職務所製作記載有關本案和順寮工程之收入、支出,及聽命渠等被告黃國禎、黃義明之指示紀錄,均屬於業務上製作紀錄文書;且上開紀錄資料係偵查機關主動發現犯罪並依法實施搜索後合法取得,並非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等人主動提出,足見記載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紀錄日期係不間斷、有規律之連續記載,用以記錄營收、支出情形,以明瞭損益狀況,堪認係出於營業上所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以利本案和順寮工程之運作,及扣除相關支出後,相關之合夥人所可分得之工程款,記載之正確性堪認得以確保,雖上開記帳資料中穿插與業務無關之個人性消費、支出,或概略性記載,然係因本案和順寮工程實際是由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實際合夥施作,並非由得標者即亦慶公司進行施做,且主要負責施作人為被告黃義明與黃國禎,故混雜記載有關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個人之支出,惟不影響帳目記載具有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之性質,且無足認該記帳資料、傳票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除前2款情形外(即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以外之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調查員分別在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處依法執行搜索合法取得分別由被告黃進郎、林武慶於案發前所填載有關本案和順寮工程合夥人4人各別之出資金額、日期、交付賄款對象、交付金額總額等內容之紀錄單,且經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先後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供述係案發前股東間為核對帳目之目的而製作等語,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非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屬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其他特信文書」。

⑶至調查機關製作之資金流向圖,屬調查人員個人對於事實判

斷結果之意見,惟按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固有調查犯罪情形之權限,惟此調查犯罪職權之行使,係指應將調查所得、憑以判斷犯罪事實之基礎證據呈現於法院,並不包括調查證據結果所形成之判斷意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6150號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資金流向圖並無證據能力。

⑷鄭豊輝、黃義明於本案偵查中帶同檢察事務官至其所供述之

行賄地點,及調查人員於案發後至相關地點拍攝之照片,以及黃義明案於偵查中所繪製之相關行賄位置圖,顯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即屬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然前開文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所列舉具有特別可信性之公務、業務上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所規定同屬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其他特信文書」,為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除前開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外,經檢察官、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其餘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48-149、168-170頁、本院卷㈣第130-132頁、本院卷㈦第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憑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被告何文安、巫啟后部分㈠被告何文安及其辯護人主張黃義明之調查筆錄及未經具結之

偵訊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巫啟后及其辯護人主張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譚立禮、葉明權之調查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㈣第125頁),檢察官並未證明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譚立禮、葉明權調查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上開調查筆錄分別對於被告何文安、巫啟后並無證據能力。至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譚立禮、葉明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之,其身分並非證人,雖未命其等具結,然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況黃義明之偵訊供述,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然其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何文安之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對被告黃義明捨棄詰問黃義明(見原審卷第374頁),被告巫啟后於原審及本院已對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譚立禮、葉明權進行詰問(見原審卷第342-344頁、原審卷第110-117頁、原審卷第197-198頁、原審卷第121-122頁、原審卷第第175-176頁、本院卷㈣第234-237頁),是被告何文安對黃義明之詰問權,被告巫啟后對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譚立禮、葉明權之詰問權,既已充分受到保障,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譚立禮、葉明權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黃義明之偵訊筆錄對於被告何文安、巫啟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譚立禮、葉明權之偵訊筆錄對於被告巫啟后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何文安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宜萍、何黃秀雲製作之傳

票、和順寮工地內帳係審判外之私人文件,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㈣第124頁),惟查,證人陳宜萍、何黃秀雲製作之傳票、和順寮工地內帳均係依法在何晉平處搜索扣押之證物,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所列舉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業務上文書,已如前述,有證據能力。

㈢按證人係以陳述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以聽聞

自他人傳述審判外之陳述,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且無法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原則上自乏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證人黃貴敏於原審證述其聽黃義明說要拿錢給巫啟后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非其體驗之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何文安及辯護人主張其測謊報告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

告當日有服藥,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4頁),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必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文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30260963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4713號卷㈥第10-27頁),依上開鑑驗結果可知,本件測謊固經受測人即被告何文安於93年12月22日同意配合,並經測謊員告知被告何文安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當時被告何文安並未羈押,並無被迫接受測謊之疑慮;惟被告何文安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上已填載「測前24小時有服用感冒藥」、「病歷:心律不整(高中或大學)79-79耕莘檢查,81-85間至奇美醫院檢查心電圖,84-85…92年痛風一次」,是被告何文安之身心是否正常,非無疑義,該次測謊形式上既不能認定已符合前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難認被告何文安之測謊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㈤除前開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外,其餘供述證

據經被告何文安、巫啟后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表明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24-125頁、本院卷㈥第16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憑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部分㈠被告黃進郎及其辯護人主張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譚立

禮、陳宜萍、鄭豊輝、劉淑芬之調查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其等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未予被告黃進郎詰問之機會,均無證據能力,不同意採為證據乙節(見本院卷㈥第4頁),經查,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譚立禮、陳宜萍、鄭豊輝、劉淑芬之調查筆錄,檢察官並未證明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譚立禮、陳宜萍、鄭豊輝、劉淑芬調查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上開調查筆錄對於被告黃進郎並無證據能力。至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譚立禮、陳宜萍、鄭豊輝、劉淑芬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黃進郎在場,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難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譚立禮、陳宜萍、鄭豊輝、劉淑芬,雖未經被告黃進郎親自詰問,或因被告黃進郎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並非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

據經被告黃進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㈣第117頁、本院卷㈥第4頁);又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㈣第115-116頁、本院卷㈥第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憑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

四、被告郭學書、林清堆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對被告郭學書、林清堆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依上開說明,無需就被告郭學書、林清堆部分論敘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巫啟后、何文安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工程關於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違背職務行賄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均坦承與合夥人黃進郎、林武慶以

變更山土規範及範圍之綁標為對價行賄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標得本案和順寮工程之事實,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黃進郎、林武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收賄之事實,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黃郁文辯稱:本案工程預算於施治明市長時已經提交第

12屆臺南市議會審議,當時我並非議員,張燦鍙市長就任後,所有公共工程交由公共工程委員會負責,臺南市議會無法參與,我當選第13屆及第14屆議員及議長,從未參加任何委員會,且未與黃義明等人因本案工程碰面,更未收受賄賂,況公訴人指訴本案行賄被告黃郁文之目的在於綁標,而非得標,黃義明等人理應於完成綁標時即應交付賄款,而非得標時始交付賄款,惟證人黃義明證述其於89年3月至5月間始付齊8千萬元,且大部分賄款係於得標後始交付,顯非事理之常等語。

⑵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辯稱:我當選第14屆、第15屆臺南

市議會議員後,係建設小組成員,臺南市政府於87年4月間召開和順寮農場業務進度座談會,議事組通知我列席參加,會中我並未發言,會後林武慶雖有以電話邀請我去他家,並表明他有意投標本案工程,我告以只要合格廠商均可參加,此後我與林武慶等人未再見面,黃郁文從未指示我與黃義明等人接洽本案工程,我更未收取賄款等語。

⑶被告尤泰盛辯稱:我於87年7月初始至議會任約僱人員,91

年3月任議長黃郁文之機要秘書,工作內容為選民服務,我並未收受黃義明交付之賄款等語。

⑷被告黃進郎辯稱:我不懂工程,只是單純出資合夥本案和順

寮工程,合夥人間並無商議綁標,雖合夥人曾在南門庭院餐廳曾提及建議土方使用山土較好、用誰的土牌,黃義明打電話來叫我準備錢,並未說明作何用途,合夥帳目是黃義明在處理,黃義明叫我出錢,我就出錢,但迄今合夥帳目不清且未結算,我不知黃義明行賄之事,亦不知黃義明究竟有無行賄等語。

⑸被告林武慶辯稱:我單純投資2千萬元合夥本案工程,我並

無土方,黃義明為消化其先前已購置之山土,自行向翁定澤(即翁朝正)建議本案工程使用山土,我根本不知有綁標之事,我雖向朋友林建良經營之天功公司借牌,但並未支付300萬元給林建良,也未圍標,又因我出資額少,僅能配合其他合夥人之意見,黃義明於開標前要求我依合夥比例支付500萬元,我支付此筆款項係為標取本案工程之用,不是供行賄用,亦不知是否有行賄之事等語。

㈡【本案工程之籌畫、預算編列、評選監造公司及87年10月14

日第2次招標之緣由】前臺灣省政府為落實基層文化建設,均衡區域文化發展,經連前主席指示於臺南地區籌建「臺灣省立歷史博物館」,經省府委員會第2120次會議決議通過,選定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內土地作為建館用地,同時配合周邊完善之公共設施服務,帶動地區發展,將和順寮農場全區納入開發範圍,擬具「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開發計畫」,選定和順寮農場辦理區段徵收,規劃設計、補償、整地、分配,並興建道路、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地下管線、水銀燈、污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公園及陸地開發(即本案工程),經臺南市議會於85年間召開第13屆第4次定期大會、第13屆第8次、第13次臨時大會分別決議通過區段征收預算,及變更為全部工程由臺南市政府施工,以及第1次追加預算,並經行政院於核准辦理,臺南市政府於85年11月27日評選高捷公司負責設計、規劃及工程開標發包後之監造,本案工程於86年12月5日辦理第1次招標,因投標廠商有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2條規定之情形,乃當場宣布停止開標等情,此有臺南市議會84年12月5日南市議秘甲字第2388號函附第13屆第4次定期大會臺南市政府提案、臺灣省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特別預算(85年1月1日至88年6月30日止)、臺南市議會85年3月13日南市議秘甲字第427號函附第13屆第8次臨時大會臺南市政府提案、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特別預算書「第1次追加(減)預算」、臺南市政府85年10月4日85南市工土字第33966號公告、工務局簽(有關評審委員之人員及訂定審評日期)、臺南市政府85年12月5日南市工土字第41018號函、85年11月27日和順寮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建議書審評會會議紀錄、審評成績、評選表、臺南市政府93年11月8日南市工土字第09300920010號函暨公開招標之資料文件、臺南市政府87年2月18日南市工土字第57565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334號卷㈤第216-250頁、偵字第4713號卷㈡第101-116頁、偵字第4713號卷㈤第50-54、68-69頁),此部分事實,足可採認。

㈢【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及同案被告葉

明權之職務】⑴臺南市議會依據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

,設立審查委員會,開會期間分別審查各種議案,並應對各案提出審查意見或報告,休會期間各審查委員會得繼續考察市政並向大會提出報告;臺南市議會於86年、87年間分別設立4組審查委員會,分別為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小組委員會,由議員每1年輪流擔任各委員會委員,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為臺南市議會第14屆議員,臺南市第14屆議會第1年(即87年)擔任第3審查委員會(即建設小組,類別:建設、工務、國宅)委員並擔任召集人;被告黃郁文為第14屆議員,並為第14屆臺南市議會議長,綜理臺南市議會全部業務。被告尤泰盛於87年7月1日至88年12月2日經臺南市議會聘僱為約聘人員,於88年12月2日至90年3月23日止擔任臺南市議會機要組員,所在單位為秘書室、職系:一般行政職系,工作項目:辦理機要職務、公共關係、新聞業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工作權責內容為:本職務在法令規定及一般監督下,運用基本之學識與訓練,辦理有關秘書室業務;本職務基於權責所為之簽擬及建議,對業務之推展具影響力。其於90年12月7日起至91年3月1日止擔任臺南市議會機要專員,辦理府會聯絡暨公共關係等工作,另自91年3月1日起至93年8月12日止擔任議長黃郁文之機要秘書等情,此有臺南市議會於98年10月20日南市議議字第0980002732號函附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臺南市第13屆議會第4年(86年)審查委員名單、第14屆議會第1年(87年)審查委員名單、第14屆議會第2年(88年)審查委員名單、臺南市議會函、原審99年9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2-154、217頁、本院卷㈦第260頁),且經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分別於調查詢問、偵訊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309號卷㈠第122、133、155頁、原審卷第141頁)。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上開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同案被告葉明權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被告黃郁文、翁定澤(翁朝正)、尤泰盛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郁文、翁定澤(翁朝正)、尤泰盛。依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於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而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之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本案工程之相關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部分,經由臺南市政府依據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辦理甄選相關顧問機構,並評選出高捷公司為設計監造公司,雙方於86年1月間簽定委託契約書,依委託契約書第3點規範:委託範圍,即將和順寮工程相關公共設施及相關配合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及工程保固期間內配合臺南市政府辦理必要之查驗、分析及修復監督等事項,第7點有關甲乙雙方應辦事項部分,則高捷公司所應辦理事項為:工程施工品質之控制、查驗及工程款估驗表之查核、工程進度之管制,工程變更設計、趕工計畫之編送及展延工期之審核等事項,包商完工報告之查驗核對事宜、協辦工程資料審查說明修正及驗收結算事宜、管線工程施工之監督指導,代辦地質鑽探取樣、分析試驗業務,代辦建造執照之申請業務等,而臺南市政府應辦事項,則為召開相關檢討會、預算審查、公用事業機構之配合協調會議、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召開工程會報,工程部分估驗款發放、工程設計會勘之召集報核,辦理工程驗收及結(決)算事宜、包商違約事項之處理等事宜,第9點規定:委辦之業務如非高捷公司之過失不能按期進行或因故中止時,則服務費應照實際完成工作協議給付之,第11點規範高捷公司如無特殊理由或經報臺南市政府同意延期而逾期完成設計,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扣罰應設計費總數千分之2罰款,並由臺南市政府認定是否解除契約,高捷公司不得異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以85南工土字第33966號公告、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委託契約書(86年1月)在卷可憑。依上開契約內容觀之,高捷公司所受託行使內容,固有部分係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外,關於本案工程之設計、規劃及工程開標發包後之監造,確屬公權力之執行無誤,是高捷公司受託關於此部分之公權力執行,即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堪可認定。

⑶同案被告葉明權為高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實際負

責高捷公司承攬相關工程之設計等事務,高捷公司經臺南市政府評選負責本案工程之設計、規劃及工程開標發包後之監造,同案被告葉明權實際負責本案工程相關規劃設計,負責對外與臺南市政府之聯繫溝通處理,並負責指示高捷公司內進行指導統合並決定相關人員進行該工程之規劃設計有關整地工程、道路工程、污水工程、路燈工程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高捷公司經理孫志雄、葉明星、林永昌、職員蔡政泰、倪吉祥、測量人員莊昌明於警詢證述無誤(見偵字第4713號卷㈡第192-193頁、偵字第4713號卷㈢第30-31、35-37、40-

41、44-46、143頁),高捷公司會雖為私法人,然受臺南市政府公務上委託本案工程之設計、規劃及工程開標發包後之監造,被告為高捷公司之總經理,承辦是項事務,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受委託承辦公共事務之人。

㈣【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合夥投資本案工程

,並以土方規範更改為山土及取土範圍之綁標條件為對價,與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期約賄賂8千萬元】⑴被告黃義明於偵訊時供述:本案是林武慶聯絡議長黃郁文後

,議長黃郁文說這件工程他要運作,林武慶再叫我們出來處理,我請黃進郎加入,最後在開標前2天,黃進郎請黃國禎加入;在黃國禎加入前,議長黃郁文先叫翁朝正出面處理,翁朝正與我們在林武慶家中商討工程如何進行保護上壘(指得標),包括如何定山土、降低單價、綁斷土牌,議長黃郁文與翁朝正開價1.2億至1.4億,最後我、黃進郎、林武慶、議長黃郁文或翁朝正等人在金華路與成功路某大樓裡餐廳(指瑪格麗特餐廳)決定8千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43-44頁);於原審結證:林武慶介紹這個工程給我,我找黃進郎,大約在87年5月至7月間與議長黃郁文、議員翁朝正開始接觸,不是在開標1週才開始運作,我、林武慶、黃進郎、賴泰文股東4人在招標前共同籌畫如何運作本工程,由林武慶安排介紹與黃郁文認識,並與黃郁文接觸過二次,一次在老地方餐廳,一次在瑪格麗特餐廳,這二次都是黃郁文本人與我們談,我提議本工程之招標規範土方改為山土,議長黃郁文說裡面的事就是工程要以山土為招標條件之事由他負責,我們只要負責外面的事就是圍標之事,後來在瑪格麗特餐廳黃郁文本人親自與我、林武慶、黃進郎談妥賄款8千萬元作為綁山土之代價,招標前幾天黃進郎找黃國禎參加合夥,之後要如何行賄,我、林武慶、黃進郎、黃國禎是共同體;我、林武慶、黃進郎、賴泰文當時已經拼命買山土了,招標條件改為山土及縮短距離太重要了,擁有幾百萬方山土的人很少,而臺南縣市3、40公里範圍內約有2千多萬土方都已被我們收購了,我們就可以排除高雄、嘉義等處土方,我們先在翁朝正家中談妥綁山土,再由林武慶、翁朝正安排與葉明權在翁朝正家中見面,並向葉明權提出希望把山土納入投標條件,翁朝正有叫葉明權配合用山土,談完後合夥人各自發揮購買山土,我們股東則支付高捷公司在和順寮工地工作員工陳穩在、李泰穎、王東仁等人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9、96-97頁、原審卷第100-105頁、原審卷第26-29頁)。

⑵被告黃進郎於偵訊中供述:開標前我曾陪同林武慶、黃義明

與議員翁朝正碰面,該次會談由黃義明主導,最後雙方議定支付8千萬元給議長黃郁文,拜託他幫忙土方換成山土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143-144頁);於原審證述:在投標前經林武慶之介紹有與翁朝正見過二次面,一次是與黃義明、林武慶於87年5、6月間在翁朝正家見面,我有建議本案工程使用土方,另一次是在林武慶家或別處與翁朝正見面,之後再與黃郁文見過一、二次面,87年開標前幾天由我出面找黃國禎加入合夥,當時已知本案工程之投標條件會用山土,我有掌握山土,對我很有利,我有跟黃國禎說要送8千萬元給議長,黃國禎加入時知道合夥有這些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3、204、207-209頁、原審卷第49頁)。

⑶被告即證人林武慶於偵訊時供述及結證:我是五環公司負責

人,在施治明市長時期有與大陸工程公司投資參加本案和順寮工程開標,該次廢標後,我等待(第二次招標)公告,我與議長黃郁文人脈關係良好,請議長黃郁文協助介紹土源,以便參加招標,又因業務關係與黃義明、賴泰文接觸,乃與黃義明等人共同投資本案和順寮工程,因黃義明、黃進郎、黃國禎三人先前合夥參與台南科技工業區工程投標已擁有200多萬立方土方,黃義明說他有很多土牌,為消化這些土方及有山坡土之優勢,在招標規範訂立前,要設計土方規範為山土,因我與黃郁文、翁朝正有認識,黃義明問說找人可幫忙讓本案工程得標,我介紹他與黃郁文、翁朝正認識,本案工程議長黃郁文叫議員翁朝正出面與我等達成協議,由議長協助要求臺南市政府將本案工程所需土方限定為山坡土之協議,因我等已經收購許多山坡土或土石採取許可證,在此條件限制下,投標廠商將極為有限,之後招標須知亦如上開協議限定為山坡土,並限於40公里內,協商金額(指賄款)時我雖均在場,但現場大多由黃義明主導,約在投標前一星期,我與黃進郎、黃義明主動邀約黃郁文、尤泰盛在老地方餐廳見面協議付款事宜,議長黃郁文本來要求賄款1億多元,黃義明認為偏高,尤泰盛有在場,但未參與協調,後來協調結果,議長黃郁文堅持最後底線8千萬元,不願再調降,我等恐工程標案生變,事後有同意8千萬元,我們之後也確實依約付款8千萬元給黃郁文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53-

54、151-152頁、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73-175頁);復於偵訊供述及結證:我與黃義明、黃進郎一起至翁朝正家討論土方之事,高捷公司葉明權也來討論第1次招標未開標之事,我們向他(指葉明權)表明我們有山土,希望可使用山土,葉明權則表示他有行文縣政府查詢有多少土方可供使用,翁朝正有希望他幫忙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43頁、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77、182頁);且於原審結證:我於86年間擁有50萬方土源,曾請大陸工程公司投標本案工程,但第1次開標結果為廢標,我認為是土方的問題,因我在意本工程之進展,乃欲另覓50萬方土源,我曾找議長及議員提供土源資訊,後來經朋友介紹才知黃義明、黃進郎有山土土源,乃與黃義明、黃進郎合作標取本案工程,開標前我曾帶黃義明、黃進郎至翁朝正家認識議員翁朝正,並關心土方之事,本案工程我先接觸翁朝正,再接觸黃郁文,我跟黃郁文只有談到用山土之事,但沒有講到1億元之事,黃郁文說他會弄成山土讓我們標,他要幫我們綁標,投標前約1星期,我、黃義明、黃進郎與黃郁文在公園路老地方餐廳見面,當時黃郁文要求1億元對價作為協助以山土綁標之代價,當時沒有談成,後來他們再到瑪格麗特餐廳談妥8千萬元,付給黃郁文的8千萬元有計算在我們股東提撥款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124、164-167頁)。

⑷被告黃國禎於偵訊供述:我於開標前2天才參加本案工程合

夥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45頁),並於原審證述:賴泰文退出本案工程合夥投資,黃進郎邀我參加合夥,我未參與協商給議長8千萬元之事,但事後我有參與會帳、出錢,股東間都承認有這筆8千萬元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6、

50 頁、本院卷㈣第173頁)。⑸同案被告葉明權於偵訊供述:本案工程二次招標之投標須知

補充說明書是由高捷公司擬定,高捷公司之主筆擬定人是我,87年間本案工程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史中信以電話通知我至市議會向工務小組作業務報告(按:指87年6月2日和順寮工程簡報會議),當時議員翁朝正在場,並要求針對和順寮工程龐大土方來源需作妥善規畫及品質管制,該次會議結束後,翁朝正又在市議會迴廊詢問我該工程後續進行狀況,史中信即要求我依會議結論擬具方案,因為市府要求提高土源之品質,故87年6月10日高捷公字第018號函附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將土源改採山土等語(見偵字第8961號卷㈢第109-111頁),於偵訊另證述:臺南市議會於87年4月14日召開和順寮農場工務進度座談會,與會有台南市政府工局、和順寮工程承辦人史中信、我、翁朝正;台南市政府於87年6月2日召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由張燦鍙主持,與會有市府人員、市議會建設小組翁朝正議員、我,當時有決定變更招標規範土方來源;上開2次會議議員翁朝正於會後有詢問我招標規範要如何訂,想由我處了解招標相關規定;在第2次招標前,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曾到高雄市高捷公司先後找我二次,目的在於打聽投標須知相關內容,並想參與投標,且告知我渠等掌握很多土方等語(見偵字第8961號卷㈢第184-186頁);於原審證述:開標前2個月左右,黃義明、黃進郎到我高雄公司(指高捷公司)找我,過一星期,黃義明、黃進郎又到我高雄公司找我,都是詢問本案工程進度與執行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⑹證人賴泰文於原審證述:我先前參與科技園區投標,已有很

多土方,我於參與本案工程第1次招標時,已擁有山土及地下室挖方,本案工程第2次招標時,是林武慶找我參加合夥,因林武慶知道我有土方,而本案工程土方需求很大,林武慶說大家不要競爭,大家都有土方,後來由林武慶、黃進郎、黃義明、我合夥,並以亦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股份36 %,開標前我說明我已有的土方數量及成本,但黃義明說不出他的土方數量及成本,所以我就退出合夥,但仍將亦慶公司牌照借予他們投標,我收取3%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技士史中信於調查

詢問及偵訊供述:我自85年起至88年1月18日任職工務局土木課技士,為本案工程承辦人,本案工程第1次招標是在施治明市長任內,流標後,第1次設計之土方來源為良質建建築營建工程廢棄土,第2次招標是張燦鍙市長任內,所有工程須經工程顧問(審查)小組審核,該小組是張燦鍙市長所聘專業人員,成員非市府編列內小組,本案工程曾經市長主持重要會議後,第2次招標限制為山土及範圍距離40公里,先由高捷公司提出意見並製作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後,交由工務局土木課由我先審核,經我與土木課長巫啟后認為可行,再簽文送交工程顧問(審查)小組進行審查,經工程顧問小組討論後,認為採用天然砂質土壤較佳,經審查通過後,再逐層由上級即土木課長巫啟后、技正郭學書、工務局長陳福元、工程顧問(審查)小組審核、秘書、主任秘書林清堆,最後由市長批示核可後,送發包小組辦理公告;我於87年8月10日、87年8月20日先後依高捷公司修訂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及工程顧問(審查)小組之建議事項擬具簽呈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㈡第98-100、117-118頁、偵字第10352號卷㈠第3-7、18-23頁);證人郭學書於本院證述:我於87年間係工務局技正,張燦鍙市長上任後因不信任市府人員承辦人員,由非市府人員組成工程審查小姐,所有工程要發包需經該小組審查決議,承辦單位依審查決議修正後,再由市長簽核發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2-285頁);又證人張燦鍙於原審證述:我上任後雖有成立所謂工程顧問(審查)小組,相關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資料交予該小組成員審查提供意見給業務單位,該小組成員係市府編制外之專業人員,沒有行政權,本案工程高捷公司製作之投標須知補充明書是由市府相關業務單位依專業所為判斷等語,業據證人張燦鍙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42-247頁)。

⑻本案工程第2次招標前,被告黃國禎於87年3月19日以其所負

責之厚滋營造有限公司與與一六一砂石行涂振東訂定土方買賣契約,購買座落臺南縣○○鄉○○○段00之0、00之0號、00之0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所准許採取之1百萬立方公尺(鬆方)之土方;於87年4月27日以其所負責之厚滋營造有限公司與「建輝企業行汪青輝」訂立土方買賣事宜,雙方約訂購買位於臺南縣○○鄉○○○段○○號山坡地6萬9千立方公尺之山土,及讓與向其他地主購買土方交予被告黃國禎採取共30萬立方公尺,及購買位於臺南縣○○鄉○○段000、000、000之0、000之0、000、000地號土方;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同案被告賴泰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於87年7月間由賴泰文出面向興玉公司購買該公司座落於臺南縣○○鄉○○段○○○○○○○號、第0000之0地號山土共計150萬立方公尺,由被告黃進郎、林武慶、賴泰文按比例負擔等情,業據被告林武慶於調查詢問時供述:黃義明、黃進郎及黃國禎合夥為參與臺南科技工業區工程之投標已擁有龍崎1百萬立方、下湖段30萬立方、山上40萬立方、六甲30萬立方、東山20萬立方,共約2百多萬立方之土方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215-216頁),證人賴泰文於調查詢問時證述:林武慶曾找我合作本案工程第1次招標時,第1次招標流標後,林武慶再找我合作,我們為了順利得標,提到各自擁有之土方數量,當時我擁有約140、150萬立方土方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㈤第4-5頁);並有土方買賣契約書、認證書、土方授權開採使用同意書、合作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83-87頁、原審卷第50-56、原審卷第129頁),由此可見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等人於第2次招標土方規範訂定前確已購入大量山土等情,至可認定。

⑼本案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於86年12月5日第1次公

開招標前由高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葉明權進行規劃設計,高捷公司於86年10月27日以86高捷工字第062號函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其中有關距離工地半徑30公里範圍地區2年內提供2百萬立方公尺以上之良質營建廢棄土石方之供料證明,及有關施工補充說明書等資料予臺南市政府土木課,經市府土木課將相關資料提出與稽核小組進行稽核,該小組於86年10月30日召開86年第8次稽核小組會議,提出建議共3點,其中有關土方覓得範圍請主辦單位與設計顧問公司再重新檢討並簽請市長核定後辦理等語,承辦之土木課將相關會議紀錄函予高捷公司後,同案被告葉明權提出說明為:有關土石方覓得範圍之規定,係鑑於臺南地區土石方極度匱乏、乃依土石方來源規劃及預定工期分編列工程預算,並據以擬定供料期間,及供應數量之規定;據查大臺南地區施工中之「臺南科技工業區」、「臺南科學園區」,亦遭逢整地土石方缺乏之窘境,由於料源不確定,甚至採行浮動計價因應;而和順寮工程為省屬列管重大工程,迄今實施進度顯已落後,於歷次工作協調會中,各相關單位達成開工後1年內完成道路基礎及所有側溝,俾以辦理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分配作業,期以縮短施工期程,降低開發成本之共識,而本工程基地地勢低窪,必須先行整地填土達一定高程後,方得以築造路基和側溝,為免影響整體後續工程之實施,並考量土石方運價之合理性,乃規定廠商應覓得一定期限內可靠之土石方料源證明配合投標,俾以保障臺南市政府之權益,本案所規劃依基地半徑30公里範圍供料乙節,於稽核小組審查會議中,由高捷公司說明經與會委員熱烈討論後,基於多方面考量各有論點,故責成臺南市政府主辦單位與高捷公司再行檢討修正,經高捷公司初步檢討,依現行運輸成本分析,每放寬10公里供料範圍計算,即須增加約3億元之工程預算,本案採行30公里範圍供料之規劃,已考量運距之邊際效益,無限制放寬供料運距除假設性,可能擴大取得土石方料源外,實際執行效益未必有利,為尊重稽核小組之決議,衡量市場機制之承受度建議修訂遠運土石方覓得範圍擴大為基地半徑40公里,為撙節開發成本起見,仍依原編列預算實施,差額部份由承包商統合吸收,不另調整,基此,同案被告葉明權所規劃設計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所設計有關投標廠商資格有關土方部分規範將範圍30公里運距,放寬10公里供料範圍,即為:應覓得自87年1月1日起算,臺南市地區1年內可提供40萬立方公為尺以上良質營建廢棄土石方,或本工程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地區2年內可提供2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良質營建廢棄土石方之供料證明書,經臺南市政府承辦課同意後即送發包中心進行發包事宜部分,此有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86年9月25日86高捷工字第056號函、臺南市政府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取土範圍圖(30公里)、借方單價分析、臺南市政府86年10月6日86南市工土字第32546號函、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86年10月27日86高捷工字第062號函、臺南市政府86年11月4日南市住二字第35297號(函)稿、86年第8次稽核小組會議紀錄、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86年11月5日86高捷工字第063號函、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6年11月5日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111-133頁、偵字第4713號卷㈢第132-134頁、偵字第4713號卷㈤第141-143頁)。足見本案和順寮工程於86年12月5日第1次投標設計規劃投標廠商資格其中與土方有關者為:投標廠商應覓得自87年1月1日起算,臺南市地區1年內可提供40萬立方公尺以上良質營建廢棄土石方,或本工程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地區2年內可提供200萬立方公尺以上良質營建廢棄土石方之供料證明書,應可認定。

⑽本案工程於86年12月5日第1次辦理招標,因投標廠商有臺灣

省各機關營繕工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2條規定之情形,經當場宣布停止開標等情,已如前述,嗣臺南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於87年4月14日召開和順農場業務進度座談會,出席人員:

議員林炳利、陳進益、林俊憲、翁朝正、陳進義,列席人員:葉明權、史中信、蔡寶山,討論結果為:和順農場應予整體規劃。發包務求透明化,以消除民眾黑箱作業之疑慮。所有業務包括土方與級配問題,相關單位應妥善規劃以杜絕弊端產生。臺南市議會將上開座談會紀錄以議長即被告黃郁文名義行文臺南市政府,此有臺南市議會87年4月15日南市議議字第968號函附本會第三審查委員會召開和順農場業務進度座談會記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334號卷㈣第41頁);臺南市政府於87年6月2日召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出席人員:市議會建設小組翁朝正、高捷公司葉明權、工務局林忠雄、史中信等人,結論為:⒈本工程依原核准預算書送審。⒉顧問公司擬定出土方施工規範,並載明罰則及抽驗標準。⒊得標廠商於簽約前提出土方來源證明及辦理驗證、驗料,並送法院公證手續。此有臺南市政府87年

6 月8日南市工土字第18114號函附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334號卷㈣第42、43頁);高捷公司依據臺南市政府87年6月8日南市工土字第18114號函附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於87年6月10日擬具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檢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審酌核示,其中關於投標廠商資格設計為:投標時須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影本,投標廠商非同為土石開採申請人時,另須檢附與合法土石開採業者簽具之供料協議書。此有高捷公司87年6月10日87高捷工字第018號函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可參(見偵字第5334號卷㈣第44-45頁);另臺南市議會建設專案小組於87年6月10日召開鄭子寮重劃區工程勘查紀錄,出席人員: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及其他議員蔡淑惠、陳亭妃、吳名芳、翁榮一、黃丁川、陳進義、陳進益、許至椿、趙廣生等人,列席人員:郭真郎、陳堯山、史中信,勘查結論其中鄭子寮重劃區所有回填工方設計資料及土方來源送會。爾後各工程所需土方限於臺南縣市,以確保土方之來源及土方品質,各工程土方來源設計資料送會。臺南市議會將上開工程勘驗紀錄以議長即被告黃郁文名義行文臺南市政府,此有臺南市議會87年6月11日南市議議字第1619號函附工程紀錄可證(見偵字第5334號卷㈣第47、48頁);高捷公司復於87年8月10日修正先前87年6月10日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函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史中信依高捷公司檢送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於同日以兩案併陳(A案:高捷公司87年6月10日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B案:高捷公司87年8月10日修訂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呈請核示,會簽工程顧問(審核)小組,經臺南市政府工程審查小組於87年8月12日查核後建議採用B案,惟應由高捷公司將天然砂質壤土改以「統一土壤分類法」之分類標示,且應明定抽驗、檢驗及罰則,經臺南市政府於87年8月17日函知高捷公司依臺南市政府工程審查小組查核後之建議修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高捷公司於87年8月19日依臺南市政府工程審查小組查核後之建議事項另提出修訂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其中投標廠商資格設計為:投標時須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位於本工程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以內地區,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影本,查證公證事項設計為:整地填方一律採用山區開採之天然砂質壤土為原材料(其他例如:河川水庫清疏淤泥、建築廢棄物、含鹽份之深基礎挖方、海砂、泥岩、礫石、爐渣、黏土等有礙壓實作業及植物生長之土石材料均不得使用),本工程所稱「天然砂質壤土」係指依照美國材料試驗學會ASTMD2487統一土壤分類法分類符號為

SM、SC、ML及CL所定義之土壤,其通過200號篩(0.075mm)者應小於50%,但須大於12%,通過4號篩(4.75mm)者須大於50%,若試驗室所測定土壤粒徑分布曲線在理想範圍以上者,應做阿太堡限度(液、塑性)試驗,其液性限度LL須小於50%。且投標廠商在開標當日現場就須提示土石開採證明文件供核對,否則即不符投標資格,得標後,得標廠商並於開標之日起算7日內,備妥土石開採許許可證、土石開採申請書、土石開採計畫書等正本供臺南市政府辦理現場拍照存證,並赴法院辦理土石料專供和順寮工程使用之公證手續,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史中信於87年8月20日先後將修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簽請核可,交由發包小組公告,嗣於87年10月14日辦理第2次辦理公開招標,核定底價為19億3千萬元,由亦慶公司、天功公司、工信公司等三家公司參加投標,工信公司投標金額為19億8千8百萬元,天功公司投標金額為20億6百萬元,由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合夥並向同案被告賴泰文商借之亦慶公司名義,以最低標19億696萬元得標,並於87年11月間與臺南市政府簽立承攬契約等情,此有高捷公司函、史中信簽、工程審查小組建議、臺南市政府函、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招標紀錄表、工程合約(副本)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134-165頁、偵字第5334號卷㈣第49-57、62、64-68頁、偵字第8574號卷㈠第100-103頁、偵字第4713號卷㈣第202-239頁)。

⑾依上開⑼⑽所述,同案被告葉明權為本案和順寮工程先後於

86年12月5日第1次招標設計規劃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之內容,與第2次招標所為修訂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之內容相較,二者設計規範投標廠商資格差異甚鉅,且符合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合夥時商議欲以僅得使用距離和順寮工地40公里範圍內之山土為投標廠商之重要資格之一,以利渠等已擁有山土之條件順利得標;復依就其所設計第1次招標及修訂第2次招標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之內容與過程來看,其於最初規劃設計和順寮工程時,早已知悉和順寮工地現場為地勢低窪之甘蔗田,為確保基地安全避免水患侵襲,則工程中之整地高程或排水計畫水位規劃是採行填高基地因應,和順寮工程整地填方初估需約315萬立方公尺,而在當時已知欲進行和順寮工程同時,在臺南縣、市周遭已有臺南科技工業區、臺南科學園區等工程亦均開發施工中,該二工程所進行工程內容均須大量土方填築基地,導致開工以來造成吸納效應,將影響本地區良質土方來源枯竭,而須尋求南二高廢方及臺南、高雄山區採土石支應,影響本工程整地土方來源之規劃,即當時即已明確可知和順寮工程土方料源之需求量大,同時並有其他重大工程進行中,造成土源排擠,同案被告葉明權並提出概估臺南市未來2年內可資利用之良質營建廢棄土概估約1百萬立方公尺,預估就近可購取50萬立方公尺填充,但仍須尋求臺南或高雄縣山區礦場或大型工程棄土支應260萬立方公尺,並未實質反應市場價格,而規劃設計出借方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35元,工程整地借方單價則為每立方公尺348元,且臺南市政府仍對高捷公司提出有關土方單價,與臺南市政府現有單價間落差甚大,而要求同案被告葉明權適度調降(見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111-112、119頁),亦即在和順寮工程第1次招標時所重視者,為有關土方單價及供料範圍即取土範圍部分進行討論,完全未提及或質疑和順寮工程填土部分使用良質營建廢棄土對該工程品質、工期之掌握部分有何不良或不利之影響,或有何不適當之處,可認和順寮工程是得以使用良質營建廢棄土進行覆土工程;且於本案和順寮工程進行第2次公開招標前,雖臺南市議會於87年4月14日召開和順寮工程座談會,及臺南市政府於87年6月2日召開和順寮工程相關簡報會議,結論均未提及本案和順寮工程不得使用第1次公開招標之土方規範即良質營建廢棄土之事,而同案被告葉明權卻於87年6月10日依臺南市政府函送87年6月2日公共工程簡報結論,提出修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遽予改變第1次公開招標之土方規範,將土方限制僅得使用「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且在臺南市政府承辦單位未提出任何要求或召開相關會議之情形下,復進而於87年8月10日再提出修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限制土方距離「和順寮工程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內以內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始得使用,惟同案被告葉明權既未提出變更土方規範及範圍之專業資料,例如在周遭進行重大工程(臺南科技工業區、臺南科學園區)之狀況下,相關工程尚須使用之土方量,及在距離和順寮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內是否有充足逾330萬立方公尺之山土足以供有意投標廠商進行購買參與投標。是同案被告葉明權設計變更第2次招標之土方規範過程,顯與其先前設計第1次招標之土方規範已有相違。

⑿臺南市議會建設小組於87年4月14日召開和順寮工程座談會

時,要求負責設計監造之高捷公司代表即同案被告葉明權出席與會,而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即為臺南市議會參與該次會議者其中之一,該次會議結論和順農場應予整體規劃。發包務求透明化,以消除民眾黑箱作業之疑慮,雖屬一般宣示性建議,惟結論所有業務包括土方與級配問題,相關單位應妥善規劃以杜絕弊端產生,已提及土方問題,此為本案工程最後土方設計規範變更為山土之始。又臺南市政府於87年6月2日召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代表市議會建設小組出席,同案被告葉明權代表高捷公司出席,該次會議結論其中關於:⒉顧問公司擬定出土方施工規範,並載明罰則及抽驗標準。該結論復再次提及土方規範問題。參以證人葉明權前開證述,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接續於87年4月14日座談會及87年6月2日工程簡報會議結束後,私下向其打探詢問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相關設計規劃內容,若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基於行使議員監督職權,理應在上開二次會議中直接提出,然其竟待會議結束與同案被告葉明權進行私下接觸,被告翁朝正所為,顯係有意向高捷公司實際負責設計土方規範者即即同案被告葉明權傳達其有意介入土方設計規範,至屬明確。再者,臺南市議會於87年6月10日由議會第三小組即建設小組成員至鄭子寮重劃區進行勘查,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均有參與該次勘查,且於勘查後提出建議:爾後有關臺南市各工程所須土方須限於臺南縣市,以確保土方來源及土方品質,各工程土方來源設計資料送會。則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所參與與本案工程無關之鄭子寮工程勘查結果,竟作出臺南市相關公共工程所須土方均僅得使用臺南縣市內之土方,而不得使用其他鄰近地區土方,亦即限制日後公共工程土方之取土範圍,且各工程土方來源設計資料送議會之結論,符合被告黃義明等人欲透過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變更本案工程之土方規範以達綁標目的相符。綜合上開各情,堪信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有意利用勘查鄭子寮工程之機會,藉其等均為議員且被告黃郁文為議長,對臺南市政府預算與發包之工程具有監督之職權,介入變更本案和順寮工程土方設計規範,應可認定。

⒀本案和順寮工程於87年11月4日開標後果由被告黃義明等人

合夥借用亦慶公司名義得標後,被告黃義明、黃進郎至其高捷公司向同案被告葉明權請教有關與臺南市政府訂定本工程契約內容之擬定,同案被告葉明權向被告黃義明提出其欠缺資金,而向被告黃義明、黃進郎借得3百萬元現金,以及高捷公司派駐和順寮工地現場之監造人員陳穩在等人薪資及年終獎金係由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等合夥人以亦慶公司名義支付,金額約2百餘萬元,上揭款項迄今均未歸還,亦未約定利息與清償說明等情,此經證人黃義明於原審證述:葉明權在我們得標後幫我們擬定工程合約,他說要借3百萬元清償債務,此3百萬元由黃進郎先行支付,計入合夥帳目,我的理解是這筆3百萬元是送給葉明權,高捷公司員工在和順寮工地之薪水陳穩在、王東仁、趙俊宏、邱哲偉之薪水由我們股東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證人黃進郎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得標後我們有去高捷公司拜託葉明權幫我們做工程契約書,葉明權跟黃義明說他急需3百萬元,我有籌措3百萬元借給葉明權,由股東4人分攤,我從未向葉明權索還,葉明權迄今也未清償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52-153頁、原審卷第50-52頁),證人黃國禎於原審結證:我接手亦慶公司名義之本案工程第11期以後之帳目核章,我接手前亦慶公司本案工程帳目已有記載支付高捷公司員工之薪資,黃義明說要照他的意思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87-289頁),證人葉明權於原審證述:亦慶公司得標後,黃義明、黃進郎請我協助他們製作簽訂契約所需之文書附件,我向他們表明我有困境,需要3百萬元,之後黃義明、黃進郎拿現金3百萬元至高捷公司給我,我另又與黃義明討論借款支付高捷公司員工薪水約8、9個月共約2百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60頁),證人陳穩在、王東仁、邱哲偉、趙俊宏、莊明憲、李泰穎(均時任高捷公司之本案工程監造人員)於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渠等擔任高捷公司之本案工程現場監造,薪資曾由亦慶公司之工地小姐蘇敏惠拿給渠等等語(見偵字第8961號卷㈠第95-96、107、124、142頁、偵字第8691號卷㈢第48-50頁、原審卷第194、291頁),證人蘇敏惠於調查時供述:黃義明、黃國禎是我的老闆,第1-10期和順寮工地帳務是黃義明管理,第11期以後是黃國禎管理,我在和順寮工地擔任行政人員,在何晉平住處查扣之「年終獎金─89」是黃義明或黃國禎叫我依據打卡資料製作高捷公司員工陳穩在、王東仁、趙俊宏、邱哲偉、王東仁之年終獎金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㈡第28、52-53頁、偵字4713號卷㈢第23頁、偵字第8961號卷㈠第149-150頁),證人溫民民於偵訊中結證:我於88年8月擔任和順寮工地會計,工地薪資帳冊記載「代」是指葉明權之工地監工,薪水由我的老闆黃義明及黃國禎支付,葉明權並未補錢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79-80頁)。並有在被告黃國禎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9亦慶公司工料費用支付統計表為證(見偵字第4713號卷㈥第66-71頁),及在證人何晉平處查獲之電腦光碟下載電磁紀錄亦慶薪資支付明細在卷足證(見偵字第4713號卷㈥第74-80頁)。則同案被告葉明權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在本案工程之前並不相識,雙方因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為達成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土方規範限定為山土之緣故而認識,且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黃義明、黃進郎已明確表示希望同案被告葉明權於訂立土方規範時配合辦理,同案被告葉明權果真修訂土方規範,於被告黃義明、黃進郎等人以亦慶公司名義得標後,即向被告黃義明、黃進郎等人借得3百萬元,復由被告黃義明、黃進郎等人合夥墊付高捷公司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等達2百餘萬元,且同案被告葉明權借得3百萬元,及向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借款支付高捷公司派駐和順寮工地人員之薪資,並無清償之意甚明,足認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支付3百萬元,及代墊高捷公司派駐和順寮工地人員薪資等款項係為答謝同案被告葉明權協助變更土方規範,使被告黃義明等人因綁標而順利標得本案和順寮工程,故自始未請求同案被告葉明權清償,上開借款及墊付款,雖不能證明係同案被告葉明權同意變更土方規範之對價,惟依證人即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被告黃國禎、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明權、賴泰文、史中信等人前開供述,及本院上揭調查證據結果相互勾稽研判可知,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商議合夥投標和順寮工程,為順利標得該工程,有意以被告黃義明、黃進郎先前因欲承攬其他工程,事前在臺南縣山區購入大量山土之優勢,以行賄時任臺南市議會議長即被告黃郁文之方式,以達成被告黃義明等人所欲求將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內容更正僅得使用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以限制該工程之投標條件,由被告林武慶介紹其熟識之被告黃郁文、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會面,被告黃郁文應允協助前開綁標事宜後,一方面由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於87年4月14日座談會及於87年6月2日工程簡報會議,故意提及本案工程土方規範問題,並於此二次會議結束後,私下向其打探詢問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相關設計規劃內容,復由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於87年6月10日參與鄭子寮工程勘查後建議臺南市相關公共工程所須土方均僅得使用臺南縣市內之土方,不得使用其他鄰近地區土方,且各工程土方來源設計資料送議會等方式,復於被告林武慶、黃義明、黃進郎至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住處討土方規範之事時,邀約同案被告葉明權前來會面討論,被告林武慶、黃義明、黃進郎明確向同案被告葉明權表明渠等有山土,希望本案土方規範可限定使用山土,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則表示希望同案被告葉明權配合;並由被告黃義明、黃進郎至高捷公司拜訪同案被告葉明權多次,打聽投標須知相關內容,表達渠等想參與投標,且已掌握很多土方等方式,進而要求承辦和順寮工程之設計監造之同案被告葉明權配合將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設計規劃為渠等所要求之山土規範及範圍之綁標條件,同案被告葉明權明知渠等為綁標仍同意配合修訂土方規範及範圍,俟土方規範及範圍底定後,再經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之居間聯繫,與被告黃郁文約定綁標之賄款金額為8千萬元等情,已可認定。

⒁被告黃郁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除黃義明等人儲備大量山土

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廠商是否並無等量山土、其他廠商是否因缺乏山土而未參與投標,自難推測被告黃郁文係配合黃義明等人已掌握大量山土優勢,為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以山土綁標;況據證人葉明權、史中信、巫啟后於原審證述可知本案工程使用山土係高捷公司及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合法合理之行政裁量,並無為黃義明等人綁標之情事;又據黃義明證述8千萬元係綁標之酬金,惟本案工程早於87年9月間已公告招標須知限制使用山土,則黃義明何需於87年10月間尚須委託被告黃郁文進行綁標乙節,然查:

①政府機關採購案若在黑箱作業及各方綁標、圍標及陪標下

,因缺乏實質競爭而頻生工程弊端、採購財物及勞務之品質低劣、甚至承辦人員或有監督權者藉機貪污圖利等惡習,而綁標方法諸多,為特定廠商設計量身製作之規格標屬之,故限制投標廠商須具有特定資格或一定之工程實績等條件,排除其他不具有特定資格之可能競標者,使極少數具有特定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進而得以順利標得工程,即屬綁標,至實際上有無其他廠商因該限制資格致無法參加投標,則非所問;被告黃義明等人因已掌握大量山土優勢,為排除其他廠商爭,乃與被告黃郁文期約8千萬元,由被告黃郁文、翁定澤(翁朝正)利用其議員職務對臺南市政府預算與發包之工程具有監督之職權召開座談會及參加工程簡報會議,取得與同案被告葉明權相識之機會,進而要求承辦和順寮工程之設計監造之同案被告葉明權配合將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設計規劃為渠等所要求之山土規範及範圍之綁標條件,經同案被告葉明權同意配合修訂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關於土方規範及範圍,變更為山土規範及基地40公里內範圍,是被告黃郁文、翁定澤(翁朝正)所為已構成綁標無誤,被告黃郁文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洵非有據。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明權固於原審證述:我有參加臺南市政

府87年6月2日座談會,且有收到該次座談會結論,土方規範限制為山土係在臺南市政府87年6月2日工程簡報會議時已有之共識,該次座談會有提及需注意施工品質之管制,高捷公司係依據該次座談會結論,在不提高預算情形下,把施工品質作更明確詳盡規劃於87年6月10日檢送修正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給臺南市政府,有提出之A案及B案,並經工程顧問小組審查,要求高捷公司調查土方市場、供需、鄰近土方市場調查,高捷公司有做詳盡調查供市府參考,且係依調查結果及工程品質管制之必要,考量當時有其他工程在進行,土方需求急迫,且過去填土整地工程土方規範未縝密要求致品質難以控管,乃限制使用山土之專業考量,當時曾函詢高雄、屏東、嘉義等6縣市土方開採許可狀況,依各縣市政府函覆結果,僅有台南縣政府許可核發開採土方,故依市場供應來源參酌制定出須有合法開採許可證明,並非為特定廠商量身定作土方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143-144頁),惟於原審另證述:高捷公司在簡報會議中就營建廢棄土非常搶手無法取得之市場狀況作說明,但當時並未做出建議方案,亦未限制土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是其先後證述關於何以變更土方規範為山土乙節,已有不合,且與臺南市政府87年6月2日工程簡報並無關於限制使用山土之結論不同,至高捷公司雖曾於87年9月24日向臺南縣政府函詢所轄山坡地合法申請開採土石之核准登錄資料,此有高捷公司87年9月24日87高捷工字第036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174頁),然高捷公司係於87年6月10日(A案)、87年8月10日(B案)提出修正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時已經限定山土後始向臺南縣政府函詢,則同案被告葉明權顯係於尚未查明臺南縣政府相關山土資料之前,已將土方規範限定為「和順寮工程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內以內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顯係配合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之要求所為,堪可認定。況參以臺南縣政於87年間負責辦理山坡地合法申請開採土石之核准登錄資料單位為農業處,自85年至87年間臺南縣政府有關土石採取案有關停工、復工及撤銷案件共有57件,並無經核准土石採取山土總數量之資料等情,有臺南縣政府於99年5月3日府水管字第099010512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3頁)。

由此益徵同案被告葉明權在未查明本案工程基地若干範圍內山土資料、數據以資判斷當時臺南縣市山土數量是否足以支應和順寮工程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投標、及和順寮工地半徑40公里範圍內地區可供開採之天然砂質土壤數量是否足供本案填土工程所需之情形下,逕予修改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之土方改採山區開採之天然砂質土壤,且限制於工程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內之天然砂質土壤,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萬立方公尺以上,且投標廠商在開標當日現場就須提示土石開採證明文件供核對,否則即不符投標資格,得標後,得標廠商並於開標之日起算7日內,備妥土石開採許許可證、土石開採申請書、土石開採計畫書等正本供臺南市政府辦理現場拍照存證,並赴法院辦理土石料專供和順寮工程使用之公證手續等條件,始得與臺南市政府簽立承攬契約,則欲投標廠商若非事前已經申請取得前述設定該範圍內之土石開採許可證、申請書、計畫書,且已購入合計有330萬方之山坡土,並取得土石業者所申請之相關許可證、申請書、計畫書之正本文件等資料,始得順利標取本案和順寮工程,否則在資格審查時因無上開土石開採證明之正本文件供核對,而不具備投標資格,縱得標亦因無法備妥相關資料進行公證,而視同廢標,且沒收高額押標金,則事前若未充分準備與規劃已經購得330萬立方之山土,並取得相關開採許可證、申請書、計畫書等資料之投標者即無得標之可能,本案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由同案被告葉明權變更設計為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與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等人商議綁標一定範圍內之山土,應認同案被告葉明權規劃設計修訂之土方規範,當係為配合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等人綁標要求而為渠等設計土方規範之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甚明,被告黃郁文前開辯解,自非可採。

③證人史中信於原審雖證述:高捷公司擬定招標土方限制山

土及40公里以內範圍後送至我那裡,由我與課長巫啟后主觀認為此距離還算合理,沒有查詢任何書面資料,且我與課長巫啟后依常識認為使用山土比使用營建廢土可行,但未依據任何任何書面資料,高捷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參考,但有講到臺南縣政府已經核發很多取土證,又因工程取土需經試驗,營建廢棄土需從多個地方取土,若使用營建廢棄土,工程可能無法如期完工,本案工程第2次招標前,議長或市議會沒有找我討論工程相關事宜語(見原審卷第344-345頁),證人巫啟后於原審證述:本案工程第2次招標前,尤泰盛未曾向我詢問相關項,我亦未曾見過市議員或尤泰盛找史中信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惟據證人史中信、巫啟后前開證述,僅足以證明證人史中信、巫啟后未與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同案被告葉明權等人共同為土方規格變更為限定山土及範圍之綁標行為,惟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要求承辦和順寮工程之設計監造之同案被告葉明權配合將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設計規劃為渠等所要求之山土規範及範圍之綁標條件,同案被告葉明權乃同意配合修訂土方規範及範圍,已如前述,故證人史中信、巫啟后雖未與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同案被告葉明權等人共同為土方規格變更為限定山土及範圍之綁標行為,仍不影響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要求同案被告葉明權綁標行為之認定。

④高捷公司於87年8月19日依臺南市政府工程審查小組查核

後之建議事項另提出修訂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投標廠商資格設計為:投標時須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位於本工程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以內地區,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影本等情,如前所述,惟因臺南市政府上網公告時誤載開標日期於87年9月14日,乃於87年9月10日、11日登報更正開標日期、並於87年10月1日上網說更正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函可考(見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169、173頁)。又依臺南市議會建設小組於87年4月14日召開和順寮工程座談會時,要求負責設計監造之高捷公司代表即同案被告葉明權出席與會,而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即為臺南市議會參與該次會議者其中之一,會後與同案被告葉明權私下接觸探問本案工程投標須知相關設計規劃內容,並參酌證人黃義明、黃進郎證述其大約於87年

5、6月間經由林武慶介紹,開始與議長黃郁文、議員翁朝正開始接觸進行綁標事宜等情,足見證人黃義明等人並非遲至87年10月間始與被告黃郁文進行綁標事宜之聯繫,被告黃郁文此部分辯解,尚嫌無據。

⒂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黃義明於偵訊

時供述林武慶邀約伊合夥本案工程時,黃郁文已向林武慶提出8千萬元對價之條件等語,復於調查詢問時供述係於開標前10餘日某晚,林武慶約翁朝正至瑪格麗特餐廳與其及黃進郎見面,翁朝正表示黃郁文說要用山土,讓我們事先收購,以利得標,並要求我們支付1億元,最後決定支付8千萬元酬謝等語,依黃義明上開供述,足見於87年10月初以前,無人向黃義明索求金錢;且黃義明於原審證述:黃郁文在瑪格麗特餐廳時開價1億元,黃進郎出價8千萬元,林武慶同意,黃郁文也同意,翁朝正、尤泰盛有無在場,我忘記了等語,足見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並未於開標前10餘日與黃義明等人在瑪格麗特餐廳議定8千萬;況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雖曾於87年5月間找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洽商向高捷公司建議改用山土為招標條件,但並未約定報酬,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亦未給予承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有權主導87年6月2日座談會結論,俾使高捷公司擬定土方來源之限制乙節,經查:依證人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前開供述相互勾稽可知,證人林武慶於87年5、6月間與證人黃義明洽談本案工程合夥,證人林武慶在此之前已有意標取本案工程,且早與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相識,證人黃義明、黃進郎經由證人林武慶之居間介紹,自87年5、6月間開始與議長黃郁文、議員翁朝正接觸進行本案工程綁標事宜,惟因雙方對賄款數額意見不一,於開標前約1星期始與被告黃郁文議妥賄款8千萬元,據此足見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對於賄款數額若干雖無決定權,惟其自始出面先後與證人林武慶、黃義明、黃進郎等人接洽綁標事宜,且負責參與87年4月14日座談會、87年6月2日工程簡報會議及87年6月10日鄭子寮工程勘查,並參與作成與本案工程土方相關之結論,縱不能證明該結論係由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所主導,然其所為顯係配合被告黃郁文允諾綁標,應可認定。

⒃被告尤泰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尤泰盛於87年7月1日至88

年12月2日係擔任議會僱員,並非被告黃郁文之機要秘書,自無可能於87年2、3月間以議會機要秘書之身分受被告黃郁文指示出面聯繫綁標事宜,且被告尤泰盛不認識黃郁文,更無可能於87年4、5月間利用擔任議會機要秘書之職務,召開與本案工程相關之座談會或參與簡報之機會,影響本案工程投標須知,亦未於87年4、5月間未與黃義明等人在老地方餐廳商議如何順利得標乙節,經查,被告尤泰盛於87年7月1日至88年12月2日經臺南市議會聘僱為約聘人員,於88年12月2日至90年3月23日止擔任臺南市議會機要組員,所在單位為秘書室、職系:一般行政職系,工作項目:辦理機要職務、公共關係、新聞業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工作權責內容為:本職務在法令規定及一般監督下,運用基本之學識與訓練,辦理有關秘書室業務;本職務基於權責所為之簽擬及建議,對業務之推展具影響力。其於90年12月7日起至91年3月1日止擔任臺南市議會機要專員,辦理府會聯絡暨公共關係等工作,另自91年3月1日起至93年8月12日止擔任議長黃郁文之機要秘書等情,此有臺南市議會於98年10月20日南市議議字第0980002732號函附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臺南市第13屆議會第4年(86年)審查委員名單、第14屆議會第1年(87年)審查委員名單、第14屆議會第2年(88年)審查委員名單、臺南市議會函、原審99年9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2-154、217頁、本院卷㈦第260頁),由此可知被告尤泰盛於本案工程87年10月14日第2次開標前,並未在議會任職,固無可能於87年4、5月間利用擔任議會機要秘書之職務,召開與本案工程相關之座談會或參與簡報之機會,影響本案工程土方規範及取土範圍,惟查,證人林武慶於偵訊中結證:黃義明認為黃郁文要求賄款1億多元偏高,開標前一星期要求我出面邀約黃郁文至老地方餐廳協調調降賄款之事,當時有我、黃進郎、黃義明及黃郁文,尤泰盛有到場,但並未參與協調,我在偵訊時有供述本案工程一開始由我與黃郁文接洽,後來由黃義明與阿不拉(尤泰盛)接洽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74、179頁),及於原審證述:我於偵訊時所為開標前一星期在老地方餐廳協調時,尤泰盛有到場,但並未參與協調之供述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是以被告尤泰盛於87年10月14日開標前約1星期,已任臺南市議會約聘人員,足見斯時其與被告黃郁文已經認識,則證人林武慶證述其於87年10月14日開標前約1星期陪同被告黃郁文共赴老地方餐廳談論本案賄款事宜,被告尤泰盛未參與討論等情,惟參以被告尤泰盛有參與收受部分賄款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詳如下述㈥),堪信被告尤泰盛就本案工程收受賄賂,與被告黃郁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林武慶於原審改證述:我不認識尤泰盛,尤泰盛應該沒有與黃郁文去老地方餐廳(見原審卷第116頁),當係事後迴護之詞,應無可採。

⒄被告黃進郎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進郎依黃義明之要求支

付合夥出資款,乃於87年10月9日、87年10月12日共領取1千5百萬元交付黃義明,但不知黃義明如何處置,被告黃進郎未參與交付賄款,直至事後對帳始知悉有行賄之事,然黃義明以合夥投資名義收受被告黃進郎交付之投資款後,未經告知逕自挪作行賄之用,被告黃進郎並無與黃義明有何行賄之合意,況行賄係黃義明一人所為,被告黃進郎從未親見黃義明行賄,亦無從得知黃義明是否確有行賄,而黃郁文、尤泰盛均否認收受賄款,黃義明不無中飽私囊之嫌疑,再以認罪換取減刑,自不得遽論被告黃進郎共犯行賄犯行乙節,經查,被告黃進郎、黃義明、賴泰文最初經由被告林武慶之居間聯絡而合夥本案工程,因被告林武慶本就認識被告即議長黃郁文、議員翁朝正,乃由被告林武慶負責聯絡議長即被告黃郁文渠等有意標取本案工程,希望議長即被告黃郁文予以協助,經議長即被告黃郁文應允後指示議員即被告翁朝正出面處理後續綁標以利得標之事宜,乃由議員即被告翁朝正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在被告林武慶家中商討工程如何進行綁標,包括如何定山土、降低單價、綁斷土牌等事宜,且被告林武慶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在被告翁朝正家中與同案被告葉明權面會商議綁標事宜,又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先後在老地方餐廳、瑪格麗特餐廳與議長即被告黃郁文談妥綁標代為8千萬元,賴泰文於開標前退出合夥,被告黃進郎邀約被告黃國禎加入合夥,並告知被告黃國禎需支付賄款8千萬元,事後合夥人均認列有支付此筆8千萬元賄款等情,業據證人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賴泰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96-97頁、原審卷第100-105頁、原審卷第26-29頁、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53-54、151-152頁、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73-175頁、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43頁、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77、182頁、原審卷第119-124、164-167頁、原審卷第46、50頁、本院卷㈣第173頁、原審卷第216-217頁),且經被告黃進郎供述及結證明確(見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143-144頁、原審卷第161-163、204、207-209頁、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黃進郎非惟參與議定綁標相關事宜,且參與與被告黃郁文期約賄款8千萬元,並於賴泰文退出合夥後,邀約被告黃國禎加入合夥,且告知被告黃國禎合夥支出包含被告黃郁文8千萬元,事後對帳合夥亦已認列此筆支出,縱被告黃進郎固於被告黃義明交付賄賂時未在場親見,仍不能脫免被告黃進郎就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8)被告林武慶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武慶自始即無擁有山土之優勢,亦乏資金,僅有疏浚之土方,惟數量亦不足以供應本案工程所需,被告林武慶得悉黃義明兄弟有土方證明,乃邀約黃義明、黃進郎至被告林武慶住處見面,希能渠等提供土方報價及土方證明,黃義明等人表明有意投標本工程,惟土方數量不足,並建議與賴泰文合作本案工程,本案工程招標條件限定取土範圍,係為解決黃義明、黃進郎、黃國禎先前為投標其他工程已經購入之閒置山土約200多萬立方山土,與被告林武慶無關,被告林武慶僅介紹議長、黃義明、黃進郎於老地方餐廳見面後,由黃義明與議長聯絡,被告林武慶既不知山土成本、佣金,更不知黃義明與議長談妥8千萬元,況賴泰文為投標之準備出面購買山土,非為綁標之用,亦非必然順利得標,否則賴泰文何須退出合夥,被告林武慶縱有投資,股份僅占10.8%,無足輕重,開標前依合夥比例為支付押標金而交付5百萬元、1千5百萬元、2百萬元予黃進郎,開標後因合夥資金不足再交付1百萬元予黃進郎,並非用於行賄,且不知黃進郎收受後用於何處,被告林武慶於開標後即與黃義明交惡,得標後約8、9個月雖有會帳,但許多項目不合理,應係虛報,且黃進郎於事後會帳時,始填入被告林武慶之出資用以支付賄款,然被告林武慶事前並不知情,且依黃義明所述其支付賄款之過程,亦有諸多可疑乙節,惟查:

被告林武慶前於86年12月5日本案工程第1次招標時,已與大陸公司合作參與投標,雖該次招標因故停止開標,惟被告林武慶仍有意參加第2次投標,至為留意本案工程後續招標事宜,惟因其土方及資金均不足,乃主動找擁有土方之被告黃義明及黃進郎、賴泰文合夥,並向被告黃義明等人表明議長即被告黃郁文挺他,且因被告林武慶本就認識被告即議長黃郁文、議員翁朝正,乃由被告林武慶負責聯絡議長即被告黃郁文渠等有意標取本案工程,希議長黃郁文予以協助,經議長即被告黃郁文應允後指示議員即被告翁朝正出面處理後續綁標以利得標之事宜,乃由議員即被告翁朝正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在被告林武慶家中商討工程如何進行綁標,包括如何定山土、降低單價、綁斷土牌等事宜,且被告林武慶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在被告翁朝正家中與同案被告葉明權面會商議綁標事宜,又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先後在老地方餐廳、瑪格麗特餐廳與議長即被告黃郁文談妥綁標代為8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義明、黃進郎、賴泰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96-97頁、原審卷第100-105頁、原審卷第26-29頁、原審卷第161-163、204、207-209頁、原審卷第49頁、原審卷第216-217頁),且經被告林武慶供述及證述甚明(見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53-54、151-152頁、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73-175頁、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43頁、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77、182頁、原審卷第119-124、164-167頁),足見被告林武慶並非單純合夥出資人,其仗恃與議長黃郁文、議員翁定澤(即翁朝正)、葉明權本已熟識,乃在本案重大工程中扮演居間串連各自擁有山土之人黃義明、黃進郎、賴泰文與其合作標取本案工程,進而藉由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同案被告葉明權變更山土規範,以利渠等綁標以利得標之目的,並與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期約賄賂8千萬元,是被告林武慶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自始即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確,至被告林武慶是否擁有山土優勢、合夥比例是否舉足輕重,已非所問,被告林武慶前開辯解,殊無可採。

㈤【同案被告葉明權配合擬定本案工程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之

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為綁標行為,屬違背職務之行為】⑴按87年間當時有效之省縣自治法(於88年4月14日公布廢止

,地方制度法於88年1月25日始公布施行)第19條第1項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議決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同法第28條規定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省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省政府各廳處局會首長、縣(市)政府各局科室主管、鄉(鎮、市)公所各課室主管及各該直屬機關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省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同法第29條規定省議會、縣(市)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1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省議會、縣(市) 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省長、縣(市) 長、鄉(鎮、市) 長以外之有關業務主管人員列席說明。本案工程經臺南市議會於85年間召開第13屆第4次定期大會、第13屆第8次臨時大會分別決議通過區段征收預算,及變更為全部工程由臺南市政府施工,以及第1次追加預算,並經行政院於核准辦理,臺南市政府於85年11月27日評選高捷公司負責設計、規劃及工程開標發包後之監造,於86年12月5日辦理第1次招標,因投標廠商有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2條規定之情形,乃當場宣布停止開標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工程預算及追加預算業經臺南市議會於85年間議決,雖於86年12月5日第1次招標經當場宣告停標,臺南市政府進行第2次招標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縱有變更土方規範及取土範圍,然臺南市議會之職權係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及臺南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各該首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議會各委員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主管人員列席說明,是以本案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變更土方規範及取土範圍,無庸經臺南市議會議決,雖被告黃郁文、翁定澤(翁朝正)明知被告黃義明等人有意綁標本案工程,應允協助,進而由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於其職務上參加87年4月14日本案工程座談會及於87年6月2日參加本案工程簡報會議,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參加87年6月10日鄭子寮重劃區勘查,而作出與本案工程土方規範有關之結論,然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就臺南市政府核定本案工程第2次招標須知關於土方規範及範圍,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固可認定。

⑵按原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人,依法令而從事公共事務時

,因常肩負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俾其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其就該公共事務之行為,亦屬刑法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國家營繕工程與財物購置等採購行為,雖非國家本其統治權主體之地位,基於國家高權作用,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行使公權力行為,然其涉及國家經濟利益資源之運用與分配,攸關憲法所揭櫫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尤應遵守依法行政,以實現平等原則,核與得由權責機關及其承辦人員,純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締約相對人、議訂契約方式、內容等私經濟行為顯然有別,其本具有公共事務之性質甚明,要非因「政府採購法」或其前身即「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使然,但由於此等法律規定益彰顯其公共事務之本質,殆無疑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50號判決參照)。本案工程設計監造具有公共事務之性質,同案被告葉明權係受公務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委託從事本案工程設計監造公務之人,已如前述,復據證人黃義明於原審證述:林武慶在臺南市長施治明時代已認識葉明權,我們先與黃郁文、翁朝正協議要承包本案工程後,先在林武慶家中與翁朝正談好綁山土,雖與議長講好要綁山土,但股東希望設計監造者能出面跟我們確認,保證我們可以順利得標,大約於87年5、6月間由林武慶跟翁朝正安排在翁朝正家中與高捷公司負責監造設計者葉明權相識,當時我們已經拼命買了不少山土,所以與葉明權見面時就提供意見,希望把山土納入投標條件,翁朝正跟葉明權說用山土,價錢再降一點,這件可以做,你就配合;在翁朝正家中認識葉明權之後,林武慶帶我與黃進郎一起至高捷公司找葉明權多次,我與黃進郎都有跟葉明權說到議長那邊我們都已打點好,要付給議長8千萬元,議長有跟我們保證,所以只要葉明權負責改用山土,其他都OK,後來葉明權也都照我們的條件設計;葉明權外號「馬蓋先」,在何晉平處查扣光碟其中關於「短期借款─馬蓋先」記載「90年2月1日阿寶案贊支款50萬元」,是黃發保要向高捷公司股東強索本案工程設計費,葉明權請我們公司幫他付,他有幫我們得標本案工程,我們為了報答他而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頁),並有在何晉平處查扣光碟及短期借款─馬蓋先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13號卷㈡第150頁);證人黃國禎於原審證述:黃義明與葉明權有金錢往來,黃義明負責管帳時(即第1期至第10期),亦慶公司有支付高捷公司派駐在本案工地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請款時我有核章,我負責管帳後(即第11期以後),仍有支付高捷員工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87-288頁);證人葉明權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於開標後簽約前有向黃義明借款300萬元、借款支付員工薪資260萬元,又資助我五哥敲詐50萬元,我迄今未還等語(見偵字第8961號卷㈢第186頁、原審卷第58-59頁),據此足見同案被告葉明權明知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謀議綁標,且知被告黃義明等人與被告黃郁文期約賄賂8千萬元作為綁標之對價,竟於設計土方規範時,予以配合變更山土及取土範圍,迎合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綁標之要求,是同案被告葉明權明知渠等為達綁標目的仍予配合修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變更為限制山土及取土範圍,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與同案被告葉明權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可認定。至接受人民請願,為議會之職權,倘議員非代表議會接受人民請願,而係人民向議員個人提出陳情,議員因而向政府提出建議,該建議行為,非屬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縱有利用身分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罪處罰外,尚難以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與同案被告葉明權所為變更土方規範及範圍綁標之行為,並非渠等於接受被告黃義明等人提出陳情後向政府提出建議,不能比附援引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併予說明。㈥【被告黃郁文收受綁標違背職務之對價8千萬元】⑴被告即證人黃義明於偵訊供述:87年6月1日是借款300萬元

給黃郁文,當時林武慶剛剛在拉線,由我親自在某一飯店交給黃郁文,黃郁文沒有還,此筆款有算在8千萬元中,之後第1次於87年10月14日開標前1、2天交付2千萬元,開標後約10多天,我為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向經營黃鼎公司之友人黃清雄借款6千萬元,匯入亦慶公司台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我與黃進郎、鄭豊輝至臺南市○○路氣象局台灣企銀提領現款後,亦慶公司小姐交付2千5百萬元給我們,我們將其中2千萬元裝入二只旅行袋,由我駕車載他們至黃郁文家前,由我親自拿2千萬元送入黃郁文家中交給黃郁文,其餘賄款4千萬元均由我分次親自送錢至黃郁文家中給黃郁文,在開工日即88年1月13日後半年內將賄款8千萬元送交給黃郁文完畢,黃進郎有書寫股東出資及各項支出賄款、雜支明細,由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對帳,各股東都有影本等語(見偵4713號卷㈠第43-45、93-94、135-136頁);於原審證述:本案工程第2次公開招標前,我們股東有拿2千萬元給議長黃郁文,第2筆2千萬元是我與黃進郎至議長黃郁文位於○○路住家,由我拿錢進去交給議長黃郁文,黃進郎在外面等,其餘4千萬元是由尤泰盛出面連絡後,由我、黃進郎與尤泰盛相約分次交給尤泰盛;在黃進郎住處查扣之請款資料(指調查站扣押物封條黃進郎扣押物編號10)所載「2號」是指黃郁文,因為張燦鍙是台南市最大,所以是「1號」,第2大是黃郁文,而黃進郎記載的開銷行賄有在87年10月12日開標前送2千萬元給「2號」黃郁文,這2千萬元是由黃進郎出1千5百萬元,林武慶出5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96-97頁、原審卷第108頁),臺灣企銀亦慶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87年11月16日自黃鼎公司匯入3筆各2千萬元,合計6千萬元,亦慶公司於翌日即87年11月17日將該筆款項轉入亦慶公司在同分行帳戶後(帳號:

000-00-00000-0號),提領2千5百萬元等情,此有臺灣企銀亦慶公司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713號卷㈥第

107、108頁),且有被告黃進郎遭經查扣之扣押物編號7其中「第一次切定存」資料記載「87.11.16入金6000萬元→黃鼎」、「87.11.17取回2500萬剩3500萬」為證(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62頁)。

⑵被告即證人黃進郎於偵訊供述:開標前我曾陪同林武慶、黃

義明與翁朝正碰面,最後議定支付8千萬元給議長黃郁文,該筆8千萬元頭期款2千萬元,是由我與林武慶分別籌款,由黃義明交給尤泰盛代收,另6千萬元賄款是由黃義明向黃鼎公司黃清雄借款6千萬元匯入亦慶公司台灣企銀成功分行帳戶,由我陪同黃義明、鄭豊輝及亦慶公司二位會計小姐前去提領,其中3千5百萬元作為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其餘2千5百萬元是以二只行李箱裝入,由我、黃義明及友人鄭豊輝至○○○路與○○路口停車,黃義明下車提著該二只行李箱下車;調查人員於97年5月7日在我住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0其中1張自87年10月9日至11月20日林武慶、黃國禎、黃義明、黃進郎之支出分配表是我所親自書寫,「2」是指臺南市議長黃郁文,其中87年10月9日及87年10月12日由黃義明出面交付2千萬元給黃郁文,由我出資1千5百萬元,林武慶出資5百萬元,其中於87年10月9日支付之1千萬元,其中5百萬元是由我從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黃進郎帳戶中提領支付,另5百萬元是從老地方餐廳借用經理黃榮茂開立之帳戶提領;另黃義明曾說黃郁文要借款300萬元,我拿出300萬元交給黃義明處理,故我在87年6月1日支出明細記載「2」(指黃郁文)「300」(指300萬元),事後我並未收到300萬元還款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137-143頁),其於偵訊中結證:調查人員於97年5月7日在我住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0其中1張自87年10月9日至11月20日林武慶、黃國禎、黃義明、黃進郎之支出分配表是我所親自書寫,我於偵訊時確有就我回憶所及供述87年10月9日及87年10月12 日由黃義明出面交付2千萬元給黃郁文,該款項是由我出資1千5百萬元,林武慶出資5百萬元,給議長黃郁文8千萬元我有出錢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52-156頁);於原審證述:開標前2天我有出資1千5百萬元,另由我向林武慶拿取5百萬元,共2千萬元交給黃義明,黃義明說這條錢是要給黃郁文,黃義明說要給黃郁文多少錢,我就把錢交給黃義明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原審卷第49-50頁)。又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戶名黃榮茂(帳號0000000)及黃進郎(帳號000000)二帳戶確有於87年10月9日各提領2百萬元及3百萬元,其中戶名黃榮茂之對帳單附註欄並載明「黃董」,此有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在卷足考(見偵字第4713號卷㈥第92、94頁)。

⑶被告即證人林武慶於偵訊供述及結證:行賄部分我都有按照

合夥比例出資,調查人員於92年5月7日在黃進郎住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0其中1張自87年10月9日至11月20日林武慶、黃國禎、黃義明、黃進郎之支出分配表是得標後半年合夥人共同會帳時,黃進郎自黃國禎處抄寫填製,其中「2號」是指臺南市議長黃郁文,另調查人員在我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5第3頁是我共同會帳時,以黃進郎製作之支出分配表依我個人方式加以註記,我所註記「頭2」是指臺南市議長黃郁文,因為黃進郎在○○路經營餐廳,黃國禎住在○○路,我住在○○路,黃義明住在○○街,故支出分配表我所寫「○○路」、「○○」、「○○」、「○○」分別指黃進郎、黃國禎、我及黃義明,;在投標前約1星期,我與黃進郎等三人主動邀約議長黃郁文及機要秘書尤泰盛見面協議付款事宜,當時我等當面向黃郁文要求希望降低賄款,但議長堅持一定要8千萬元,尤泰盛有到場,但並未參與協調,我等恐工程標案生變,之後有同意付款8千萬元,之後我們確實依約付款8千萬元給黃郁文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54、152頁、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73-177頁),於偵訊中復結證:

我及黃進郎遭扣押之支出分配表其中記載10/9給「2號」黃郁文之1500萬元,其中500萬元是由我向陳清水借款至我所使用之臺南區中小企銀東寧分行宏田公司林虹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後,由黃進郎至我家中拿取,黃進郎表明該款是要交付給黃郁文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76-177頁),於原審證述:我們股東支付給黃郁文的8千萬元有計算在股東提撥款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被告即證人黃國禎於原審證述:股東會帳時都有承認這筆8千萬元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並有87年10月9日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傳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入傳票、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13號卷第96-101頁)。

⑷證人鄭豊輝(受僱於黃義明管理本案工程工地)於偵訊結證

:本案工程得標後不久某日中午,黃義明叫我至○○路與○○路口會合,我與黃義明吃完飯後,至公園路氣象局旁臺灣企銀,賴泰文隨後就到,從亦慶公司帳戶提領錢出來,賴泰文及銀行小姐交付二個裝有現金2千5百萬元的袋子給我們後,黃義明與黃進郎有打開袋子約略清點一下,並由我放至後車箱,之後我們三人都沒有動過袋子裡面的錢,直至當晚黃義明開車載我與黃進郎去○○路與○○路口附近的○○路上店面停車,由黃義明提二只裝錢的袋子進入某店面旁門,我與黃進郎在外面等候,一下子黃義明就出來,手上已經沒有東西,當時我不知道黃義明要交錢給何人,但2年後他們對帳時發現只有記帳2千萬,短少5百萬元,黃義明說他只拿2千萬元給黃郁文,黃進郎則叫我去證明他並沒有拿5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75-76頁、偵字第8057號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248-153頁)。

⑸證人譚立禮(受僱於黃義明擔任本案工程工地專案經理)於

偵訊及原審證稱:約88年4、5月間有一天晚上,黃義明叫我跟他去一起辦事,他說本案工程議長也要打點,我們至黃郁文位於三角窗家前,黃義明提一只旅行袋,他說袋子裡有現金1千6百萬元,車停在○○路某巷口,他下車就上2樓,約半小時後出來,後來股東會帳時,我有聽到他們逐筆核對支出、錢是付給誰,股東都知道有些錢是打點用,只是在會帳實際支出項目及金額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㈤第6、15頁、原審卷第166-167頁、原審卷第79頁),於偵訊供述:後來股東之間於88年間黃國禎家中會帳2次,黃義明怕股東賴帳,叫我在旁錄音等語(見偵緝字第249號卷㈢第80頁)。

⑹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黃國禎等人曾於88年間在被

告黃國禎位於臺南市○○路住處進行本案工程投資金額支出會帳時,被告黃進郎提出對帳資料予各合夥人,該紀錄確有記載交付賄款與被告黃郁文之時間、日期,及所支付和順寮工程之相關款項,與各股東即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出資比例、出資金額、資金使用日期、支付款項等情,此有在被告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住處查扣之對帳資料為證(證物外放),觀之在被告黃進郎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0及在被告黃國禎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29關於對帳資料均記載:「日期:10/9郎1000、慶500、計1500」、「10/12郎500,計500」、「『2號』2000」,在被告黃進郎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0與被告黃國禎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2 另紙總支出金額均記載:「80002號」,在被告黃進郎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0及被告黃國禎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20另紙支出明細記載:「6/12號300萬郎」;另在被告林武慶住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5其中對帳資料記載:「81009公園1000東光500計1500」、「81012公園500計500」「頭2=8000」(證物外放),核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鄭豊輝、譚立禮前開供述支付賄款予被告黃郁文之情節相符,且與在被告黃進郎遭經查扣之扣押物編號7其中「第一次切定存」資料記載「87.11.16入金6000萬元→黃鼎」、「87.11.17取回2500萬剩3500萬」,及被告黃進郎使用之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戶名黃榮茂及黃進郎二帳戶確有於87年10月9日各提領2百萬元及3百萬元,及被告林武慶使用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林虹君帳戶於87年10月9日提領現金5百萬元等情相符,復參以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就本案工程追加部分與被告黃義明期約2千萬元,因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未依約定給付,被告黃郁文尚且為此指示被告尤泰盛出面處理,惟尤泰盛於91年間未能達成索討賄款之任務,被告黃郁文另委請不知情之李金約出面向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索討該筆2千萬元賄款等情觀之(此部分詳如下述二、追加工程部分),若被告黃郁文未如數收受期約之8千萬元,豈有不一併追討之理,由此益證被告黃郁文確已收受賄賂8千萬元,應可認定。綜上各情,被告黃郁文確有收受賄款8千萬元,且其中部分賄款,在開標前之87年10月12日交付2千萬元給被告尤泰盛代收,另有4千萬元賄款由被告尤泰盛聯絡交付等情,至可認定。

⑺被告黃郁文及其辯護人辯稱:公訴人指訴本案行賄被告黃郁

文之目的在於綁標,而非得標,黃義明等人理應於完成綁標時即應交付賄款,而非得標時始交付賄款,惟證人黃義明證述其於89年3月至5月間始付齊8千萬元,且大部分賄款係於得標後始交付,顯非事理之常乙節,經查,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合夥投資本案工程,並以土方規範更改為山土及取土範圍之綁標條件為對價,與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期約賄賂8千萬元,然依證人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之證述,無一提及賄款8千萬元應於完成綁標時即應交付完畢之證述,況本案工程期約賄款高達8千萬元,數額甚鉅,衡諸常情顯非一般人得於短時期內一次湊足,又依證人黃義明前開所述交付賄款之時程可知,或係其向友人借得,或係於本案工程款核撥後,分次交付賄款,由此推知雙方應係約定交付賄款日期大致配合工程款核撥日期,於合夥人間有資金挹注時分次交付賄款,此情當無悖於常情之處,被告黃郁文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非有據。

⑻被告尤泰盛及其辯護人辯稱:黃進郎、林武慶否認曾於87年

10月12日籌措2千萬元交予被告尤泰盛,黃郁文亦否認有指示被告尤泰盛居間聯繫及收取賄款,原判決事實謂係由黃進郎交付2千萬元予被告尤泰盛,復於理由謂係由黃義明交付2千萬元予被告尤泰盛,前後已有矛盾,原判決僅依據黃義明前後反覆不一之不實指述,自非可採乙節,經查,證人黃義明固曾於偵訊證述:第1次2千萬元係於87年10月14日開標前

1、2天晚上8點至10點交付,是由黃進郎籌措1、2千萬元,由我開車載黃進郎至黃郁文家,只有我送錢進去,黃進郎在外面等候等語(見偵4713號卷㈠第43頁),惟其於原審改證述:開標前2、3天,議長說要拿2千萬元給市長張燦鍙用來提高底價,我們股東就拿2千萬元給議長,後來他們說議長不收,這筆2千萬元就計入要給議長的8千萬元裡,這筆2千萬元是我還是黃進郎或賴泰文交付,我不知道,還要回去查,但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第1次行賄時間無誤,但交款時有林武慶、黃進郎及我三人到達約定地點,由尤泰盛在約定地點,由黃進郎將現金放入尤泰盛所駕賓士車後車廂等供述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6-98頁),是證人黃義明先後所述關於87年10月14日開標前1、2日交付賄款2千萬元之情節,就何人交付賄款、何人收受賄款、何處行賄等情節,固有未盡相合之處,惟就證人黃義明確有收受證人黃進郎、林亦慶籌措交付黃郁文賄款8千萬元其中2千萬元之重要情節,並無二致。復參以證人林武慶於偵訊供述:87年10月9日我有提領現金5百萬元,由黃進郎至我家拿取,表明該款是要交給議長,但我並未參與交付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150頁);證人黃進郎於偵訊供且結證:交給黃郁文8千萬元頭期款2千萬元,是於87年10月9日、87年10月12日由我出資1千5百萬元,林武慶出資5百萬元,由黃義明出面交給尤泰盛代收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137-138、143-144頁、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52頁),大致相合,是依證人黃義明、黃進郎前開供述可知,該筆2千萬元係由黃義明交付予尤泰盛收受無誤。至證人黃進郎於偵訊改證述:我並未於偵訊供述給黃郁文8千萬元頭期款2千萬元,是我於87年10月9日、87年10月12日出資1千5百萬元,林武慶出資5百萬元,由黃義明出面交給尤泰盛代收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54頁),復於原審證述:(法官問:87年10月12日投標前2天,你確實有跟林武慶籌現金2千萬元,在臺南市某處交給黃義明,再轉交給尤泰盛?)我有交2千萬元給黃義明,但我沒有跟黃義明一起去,我不知道黃義明有沒有交給尤泰盛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並於本院證述:我不認尤泰盛,亦未於87年10月12日交給尤泰盛2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8頁),當係為脫免己身所犯行賄罪責,而為迴護被告黃郁文、尤泰盛收賄犯行所為不實供述,尚無可採。

⑼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義明、林

武慶、黃進郎等人均證稱並未與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議定8千萬元賄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郁文事後有轉交部分賄款予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難認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有收受賄賂之行為乙節,經查,本案收賄犯罪模式係以議長即被告黃郁文為首腦,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及被告尤泰盛、共同被告葉明權甘為被告黃郁文所用,已如前述,雖查無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收受本案工程賄款,然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及同案被告葉明權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黃郁文已經收受賄款8千萬元,尚不因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未收受追加工程部分之賄款得以脫免刑責。

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㈠訊據被告黃義明、黃國禎自白此部分犯行,被告黃郁文、尤

泰盛、黃進郎、林武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收賄之事實,被告黃郁文辯稱:本案工程2次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並無不法,亦非被告黃郁文之法定職權,且被告黃郁文並無參與運作非法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圖利黃義明等人之情事,更未收受賄款等語。被告尤泰盛辯稱:被告尤泰盛並未受黃郁文之指示出面邀約黃義明、黃國禎洽談交付追加工程賄款2千萬元時程問題,且被告黃國禎亦否認有此事等語。

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緣由】

本案工程係以臺南市政府地政科86年度編列區段征收基金項目辦理,工程預算金額為24億8198萬元,於87年10月14日開標,並以19億696萬元決標予亦慶公司,尚有工程預算餘額5億7502萬元可資應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於87年11月間函請臺灣省第六河川局,將和順寮工程排水系統納入鹽水溪排水改善規劃案中,因應臺灣省第六河川局函附臺南市政府有關和順寮工程之排水標準,配合鹽水溪排水之排洪量自行考量,臺南市政府於88年1月7日召開和順寮工程鹽水溪排水改善工程檢討評估會議,與會人員決議採依高捷公司代表即被告葉明權提議將和順寮工地之地盤提高0.85公尺之方式因應,土木課承辦人將相關會議紀錄資料函予高捷公司進行後續規劃設計案,同案被告葉明權即進行變更設計圖及明細表,主要以各項公共設施整體提高0.60公尺因應,同時釐正設計高程變動後因應調整施工項目及工程數量等內容並將相關變更設計說明表再函予臺南市政府,由土木課承辦人將前開相關簽呈依分層負責送核外,並簽會地政、主計及都市計畫課等單位,臺南市政府於88年11月18日核定通過變更內容後,以4億427萬元發包予亦慶公司,由本案工程發包剩餘款5億7502萬元支應;嗣高捷公司以須追加部分A型擋土牆基礎須填築至區外私有地等工程於89年4月14日函文臺南市政府,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於88年4月18日簽請准予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由臺南市政府發包小組先後以1670萬元及670萬元發包予亦慶公司承作,變更追加工程預算均係由已經議會審議通過之本案工程發包剩餘款下支應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88年11月18日88南市工土字第37172號函、臺南市政府88年11月6日工務局簽、高捷公司88年11月2日88高捷工字第077號函、88年11月5日88高捷工字第089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88年1月26日簽呈、和順寮工程變更設計說明表㈠㈡㈢㈣、臺南市政府88年3月11日88南市工土字第07525號函、臺灣省第六河川局87年11月18日87河六工地6745號函、臺南市政府88年1月7日和順寮工程配合「鹽水溪排水改善工程」檢討評估會議紀錄、臺南市和順寮工程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89年8月9日89南市工土字第37號所附臺灣省各機關新單價議定書(89年8月3日)、臺南市政府89年7月28日89南市發自第223984號函附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標紀錄(89年8月3日)、議價單、單價分析表、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臺南市政府99年5月13日99南市地權字第0991451601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334號卷㈧第96-

118、135-162頁、原審卷第193-240頁、原審卷第83頁)。

㈢【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以臺南市政府核定

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為對價,初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期約以追加工程款10%為對價,其後被告黃郁文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期約賄賂2千萬元】⑴證人即被告黃義明於偵訊供述:談妥8千萬元賄款後隔幾天

,尤泰盛找我、林武慶在運河旁一家咖啡廳要求追加工程3億多元,他們負責讓我們承攬,但要求回扣,我們有答應,但後來市政府編列追加預算後,我們4個股東協議,由我與黃國禎負責承作,黃進郎、林武慶只賺取利潤但不參與工程,但因我們付不出賄款,黃郁文叫尤泰盛約在尤泰盛家談判破裂,黃郁文再叫李金約找我與黃國禎在五期運河旁一家公寓談判結果,由我與黃國禎各拿出1千萬元,我借了3張客票共750萬元供兌領,另在工地交付250萬元現金給李金約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134-135頁),於原審證述:我們承包後預算一定有剩餘款可以追加,追加工程部分是本案工程開標前,當時黃國禎還沒有參加合夥,由林武慶、黃進郎、我與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在運河邊西餐廳談好開標金額還有餘款可以追加,黃郁文要求10%,我、林武慶、黃進郎大家都同意,而黃進郎、林武慶說追加工程他們每股要賺清的,每股5萬5千元,工程由我與黃國禎負責施作,之後尤泰盛來表示有剩4億多元工程款,若全部追加,10%賄款是4千多萬元,但我說追加沒有那麼多,後來在鄭豊輝女友住處由我與黃郁文本人針對追加工程談論,當時黃國禎亦在場,李金約在外面泡茶,黃國禎說追加工程沒有麼好賺,算2千萬元就好,黃郁文同意,由我與黃國禎各付1千萬元給黃郁文,我有付1千萬元給李金約,當時是李金約在管這件事,而黃國禎因追加工程利潤不佳,無法依約交付1千萬元,才有李金約要錢之事,翁朝正沒有參與追加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部分葉明權沒有幫忙,是黃郁文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原審卷第105-106頁、原審卷第31頁)。

⑵被告黃國禎於調查及偵訊供述:90、91年間黃郁文向黃義明

要追加工程2千萬元,因該變更設計工程由黃義明與我共同施作,黃義明要我分擔1千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14-115、119頁、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49頁、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86頁),於偵訊結證:我前開於調查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實在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61-168頁),於原審證述:追加工程是由我與黃義明施作,但另二名股東黃進郎、林武慶也有分到利潤,針對追加工程部分,黃義明有帶我去運河旁一間公寓叫我付1千萬元,黃義明說他欠議長錢,我同意付這筆錢,叫我的會計小姐陳宜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6頁、原審卷第51-52、54頁),證人即被告林武慶於原審證述:變更追加工程由黃國禎與黃義明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⑶證人鄭豊輝於偵訊證述:我女友劉淑芬於90年底至92年初租

住在臺南市○○○○街○○號00樓之0號房屋,我偶而會過去,有一次我在周明興家打麻將時,李金約在周明興家中向我女友劉淑芬拿鑰匙借用上開房屋,但當時我並未注意聽,後來我女友劉淑芬向我提及李金約有向她借租屋處與朋友泡茶,我還跟我女友說為何隨便借人等語(見偵字第8075號卷㈤第31頁),證人劉淑芬於偵訊結證:我於90、91年初承租臺南市○○○○街○○號00樓之0號房屋,有一次鄭豊輝在周明興家打麻將時,李金約說要約朋友去上開房屋泡茶,我叫李金約要還我鑰匙,當時鄭豊輝在打麻將,事後我有告訴鄭豊輝此事,鄭豊輝罵我雞婆等語(見偵字第8075號㈤第45-46頁),證人李金約於原審證述:黃郁文說包商黃義明、黃國禎欠他錢,委託我找他們,我透過周明興找到黃義明,黃義明說他會自己去找黃郁文,後來我再透過周明興找到黃義明,有一次黃郁文、我與黃義明、黃國禎在臺南市運河旁公寓談事情,該房子是我向鄭豊輝借用,事後黃郁文說黃義明兄弟欠他2千萬元,黃義明、黃國禎開立8張共2千萬元支票寄放在周明興處,叫我至周明興處取回,黃義明、黃國禎事先有說支票屆期不要提示,他們會以現金換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32頁)。

⑷依證人即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鄭豊輝、劉淑芬、

李金約前開供述及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可知,在本案工程開標前,於被告黃國禎尚未加入合夥前,被告黃郁文已預料本案工程底價若未達發包預算金額,即有餘款可進行變更追加工程,乃由被告黃郁文、尤泰盛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期約日後若臺南市政府順利核定變更追加工程,以追加工程款10%作為賄款,其後被告黃國禎加入合夥,亦知上情,惟其後合夥人間另協議由被告黃義明、黃國禎負責施作,被告黃進郎、林武慶單純收取追加工程利潤,俟2次變更追加工程案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後,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因原與被告黃郁文期約賄款10%金額過高遲未支付,被告黃郁文先指示被告尤泰盛與被告黃義明談判未成,再指示不知情之李金約邀約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在鄭豊輝女友住處,由被告黃郁文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議妥賄款2千萬元,並經由不知情之李金約執行收取2千萬元賄款等情,至可認定。

㈣【被告黃郁文收取賄賂2千萬元】⑴被告黃國禎於調查及偵訊供述:黃義明要我分擔1千萬元,

黃郁文透過李金約拿錢,但當時我財務不佳,且認為變更設計與議長無關而不願支付,但黃義明說變更設計議長也有幫忙,叫我支付,亦慶公司負責人賴泰文亦表示議長向我要的錢,要從我的工程款扣除,我共分3次給付,各為1百萬元、650萬元、250萬元,其中650萬元、250萬元,是於工程款下來後,由亦慶公司先開立支票予我指定之啟統公司,李金約至亦慶公司拿取該公司開給啟統公司的支票,經提示兌領後由我公司會計小姐陳宜萍提領現金交給李金約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14-115、119頁、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49頁、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86頁),於偵訊結證:我前開於調查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實在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61-168頁),並供述:那次我帶我太太去洗頭,李金約跑到美容院對我及我太太說,「如果沒付這筆錢會死人」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86頁),於原審證述:我叫我的會計小姐陳宜萍處理,會計陳宜萍有分3次各為1百萬元、650萬元、250萬元共1千萬元給李金約,這筆錢是要給黃郁文,黃郁文叫李金約來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6頁、原審卷第51-52、54頁)。證人劉美英則證述:我於調查站供述91年4月間「金豹」至臺南市○○路美容院找我先生黃國禎之事屬實,當天我先生載我去○○路美容院洗頭,「金豹」與我先生聯絡後找到美容院來,他說「錢不處理會死人」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75-176頁)。

⑵證人李金約於原審證述:我至黃國禎亞全當鋪拿到現金1百

萬元,91年4、5月間黃國禎的會計分別提領650萬元、250萬元給我,我共收取現金1千5百萬元是透過周義雄聯絡後,拿到黃郁文臨安路家親手交給黃郁文,另5百萬元是交給周義雄,我共拿6張支票還給黃義明、黃國禎,另2張支票交待周明興還給黃義明、黃國禎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32頁);證人陳宜萍於偵訊、原審證述:我是黃國禎的會計,我所提出4張面額各250萬元支票是黃國禎叫我開立,李金約前來索討1千萬元,黃國禎有說因工程款尚未核撥,該4張支票質押給李金約,等工程款下來再以現金取回質押支票;第1次我是依黃國禎之指示先後在黃國禎的亞全當鋪前交付現金100萬元,等到工程款核發後,李金約拿亦慶公司開立之支票,與我相約在銀行,由李金約將亦慶公司支票存入啟統公司帳戶提示兌現,我再從啟統公司帳戶提領現金650萬元給李金約,換回質押之支票,當天黃義明也在同一銀行另一帳戶提領現金,交給李金約,第3次250萬元亦是相同情形,我共交付現金1千萬元給李金約後,李金約還我這4張支票;本案在何晉平家中查扣電磁紀錄扣押物編號1工程款分發明細是我所製作,其中雜支部分1500萬元是黃義明及黃國禎各應得工程款750萬元,但已付給李金約的錢,所以把這筆工程款記為雜支項目,不足5百萬元,於61期工程款核撥後,亦以雜支註記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㈡第132-136頁、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74-175頁、原審卷第208-213頁)。

⑶本案在何晉平家中查扣電磁紀錄扣押物編號1工程款分發明

細其上記載「雜支1500萬元」、61期現金支出表記載「1、2號什支0000000*2」等情,且臺灣企銀成功分行啟統公司分別於91年4月22日提領650萬元、91年5月6日提領250萬元,臺灣企銀佐邦企業行董德英帳號戶於91年4月22日提領750萬元,此有工程分發明細、臺灣企銀成功分行啟統公司存摺、面額各250萬元支票影本4紙、新台幣150萬元以上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備查簿、面額750萬元支票影本1紙、臺灣企銀佐邦企業行存摺、支出明細表、61期現金支出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713號卷㈡第93-94、124 -126、129、139-140、177-179頁、偵字第4713號卷㈢第11頁)。據此可知,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確有各交付1千萬元共2千萬元予不知情之李金約,且李金約亦已交付賄款1500萬元賄款予被告黃郁文,至另500萬元係非由被告黃郁文收受,然被告黃郁文係經由周義雄通知李金約收取賄款事宜,業據證人李金約證述綦詳,則周義雄係受被告黃郁文之委託收取賄款之人,李金約既已交付所收取之賄款500萬元予周義雄,且事後被告黃郁文並未爭執尚有500萬元賄款未交付,若非被告黃郁文已經收受該筆500萬元賄款,豈會置之不理,不予索討之理,據此已可認定被告黃郁文已經收受賄款2千萬元無誤。至證人周義雄雖否認有收受李金約交付之5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33-134頁),當係為免已身涉犯刑責所為不實之供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郁文之認定。

⑷被告尤泰盛及其辯護人辯稱:黃貴敏於原審證述其曾與黃義

明至尤泰盛家中,請託尤泰盛向議長請求有關金錢給付之事,惟尤泰盛非常不悅,且以事情與其無關為由,將黃義明及黃貴敏二人趕回去等語,足見被告尤泰盛若有參與本案工程收賄,怎會拒絕黃義明及黃貴敏之請託,況本案查無被告尤泰盛收受任何利益乙節,惟查,證人黃義明於偵訊供述:我們4個股東協議,由我與黃國禎負責承作追加工程,黃進郎、林武慶只賺取利潤但不參與工程,但因我們付不出追加工程的賄款,黃郁文叫尤泰盛約在尤泰盛家談判破裂,黃郁文再叫李金約找我與黃國禎在五期運河旁一家公寓談判結果,由我與黃國禎各拿出1千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134-135頁),核與證人黃貴敏於原審證述:得標後某日中午,時間不記得,黃義明帶我至尤泰盛家講追加工程之事,黃義明跟尤泰盛說叫你老闆歪頭(指黃郁文)不要拿這麼多錢,尤泰盛跟黃義明說你自己去講,我在一旁幫腔,尤泰盛不高興,把我們趕出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依證人黃義明、黃貴敏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黃郁文指示被告尤泰盛與被告黃義明談判未成等情,堪可認定;況本案關於賄款數額,係由被告黃郁文親自決定,非被告尤泰盛所能決定,是以被告尤泰盛就被告黃義明要求減少賄款之要求予以拒絕,自屬事理之當然;又本案收賄犯罪模式係以議長即被告黃郁文為首腦,被告尤泰盛則甘為被告黃郁文所用,為被告黃郁文出面聯繫收賄相關事宜,縱查無被告尤泰盛本人收受追加工程部分之賄款,然被告尤泰盛與被告黃郁文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黃郁文已經收受賄款2千萬元,尚不因被告尤泰盛本人未收受追加工程部分之賄款得以脫免其刑責。

㈤【同案被告葉明權擬定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係本於本案工程

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之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之綁標行為,仍屬違背職務之行為】⑴被告黃郁文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係

由原工程發包剩餘款下支應,而原工程款預算亦經議會審議通過,故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未經臺南市議會審議通過,且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並無不法,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並無於88年11月及88年9月在臺南市議會運作,促使第1、2次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順利通過等語。

⑵惟查,證人郭學書於原審證述:我於88年7月擔任工務局長

,本案工程於88年11月、88年9月有2次變更設計,第1次是在我就任局長前,因臺南科技園區淹大水,工程顧問公司變更設計提高建築高層,第2次是工程顧問公司應地政局就就現況辦理變更設計,此2次變更設計都是必要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2-284頁);證人巫啟后於原審證述:本案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是根據第六河川局來文,臺南市政府召開會議後同意變更,並送環保處作環境影響評估之差異分析後同意辦理,土木課接手變更設計並通知高捷辦理,第2次變更設是係地政局所提出,工務局土木課被動辦理,此2次變更都是承辦人吳淵泉提出簽呈,會簽地政科、主計室、財政局,按行政程序送至市長批准後,與施工單位辦理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證人葉明權於原審證述:本案工程2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是依據市政府之指示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認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係高捷公司葉明權依相關規定辦理,且變更追加工程預算均係由已經議會審議通過之本案工程發包剩餘款下支應,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工程雖與被告黃郁文之議員或議長身分無關,惟被告黃郁文係議員兼議長,明知本案工程預算金額為24億8198萬元,若第2次招標之底價未達預算金額,自有工程預算餘額可供辦理追加工程,且若本案工程因綁標果由黃義明等人決標承作,日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若經臺南市政府核定,當亦由本案工程得標者即被告黃義明等人實際承作,故而被告黃郁文、尤泰盛與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以市政府核定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為對價,期約以追加工程款10%為賄賂,其後因合夥人間另協議由被告黃義明、黃國禎負責施作,被告黃進郎、林武慶單純收取追加工程利潤,而由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出面與被告黃郁文議妥賄賂金額為2千萬元,並負責各交付賄款各1千萬元,惟被告黃進郎、林武慶前有參與共同期約工程款10%為賄賂之行為,是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及被告黃郁文、尤泰盛所為,仍屬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收受賄之行為,至被告黃進郎、林武慶所為,係期約賄賂之行為,至可認定。

三、被告巫啟后、何文安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㈠訊據被告巫啟后、何文安均矢口否認收受賄賂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巫啟后辯稱:本案和順寮工程投標之土方條件變更時,

我尚未就任土木課長,且我從未與黃義明等人同至老地方餐廳,況本案和順寮工程僅於89年間辦過一次尾牙,但當時既無工務所,工地也尚未開工,黃義明指證其在工地尾牙時在工務所交付賄款給我云云,黃貴敏指證其當時在工務所泡咖啡請我喝云云,均非實在等語。

⑵被告何文安辯稱:審計機關隸屬監察院,其職權係監督政府

機關是否依法行政,稽核對象為政府機關,並非個人、廠商,稽核事項以審計法所定為限,既無法左右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更不可能對廠商進行刁難或放水;臺南市政府送交本案和順寮工程至審計室,由審計室審核招標文件是否齊全、開標時間是否合乎法令,至招標文件內容非屬審計室職權,如審計人員發覺內容有疑義者,雖可行文市府說明,但審計單位無權改變招標文件內容,而開標作業之審標人員並非審計人員,故開標作業與審計單位無關;本案和順寮工程經審計人員發覺契約內容與招標內容不一致,請市政府修改後,黃義明曾至我家詢問此事,我告知此屬市政府權責。90年間辦理本案工程專案調查後,黃義明又至我家欲向我說明,我告知係市政府執行缺失,應向市政府說明等語,然黃義明聞之即有不悅;其後審計單位稽核認為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應予扣減得標廠商之工程款,黃義明再至我家,口氣不佳地詢問我何以工程款遭扣;我並未收受黃義明任何賄款,本案應係黃義明誤以為審計人員可以幫忙而不幫忙,及我處理稽核審計之方式而挾怨報復乃誣指我收賄等語。

㈡【被告巫啟后、何文安之職務】⑴被告巫啟后自65年間起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任職,先後擔任

技士、建築管理課長、工程隊長,於87年7月16日至91年2月6日擔任工務局土木工程課課長,負責監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相關公共工程之業務。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名冊、臺南市政府書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534號卷㈥第124-126頁、本院卷㈤第154-156頁)。

⑵被告何文安於79年8月6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其中於82年

9月29日至84年7月31日派其他機關服務)均在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第4課擔任稽察兼課長,【負責監督臺南市審計室稽察課承辦相關公共工程業務】;此有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92年5月21日(92)審南市人字第3346號函附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80年起迄今(92年5月2日止)服務職員名冊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97-109頁)。

㈢【被告巫啟后關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2百萬元】⑴證人即被告黃義明於偵訊並結證供述:我有行賄市府官員巫

啟后,土木課長巫啟后有與我們配合,我、黃進郎、林武慶於得標前,要求巫啟后配合工程,得標後我們履行承諾,交給巫啟后2百萬元是黃進郎支出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168頁、偵字第4713號卷㈥第51頁),於原審結證:接近開標日前,尤泰盛轉達議長黃郁文之指示,要先拿2百萬元給土木課長巫啟后,說他很辛苦,感謝他配合山土之事,當時已經公告列入山土條件做得很漂亮,且議長有交待,當然要答謝,黃進郎安排在老地方餐廳,由黃進郎準備2百萬元,要交給巫啟后,巫啟后雖然沒有立刻收受,但也沒有拒絕,他說以後再說,大家就知道是什麼意思,這筆帳並未記載在合夥對帳資料上,和順寮工地於87年12月已經偷跑(指先行施工),巫啟后常來工地,且於尾牙前到工地向我明講2百萬元可以支付了,我是從已領取工程款或借得週轉金中拿出2百萬元,巫啟后於工地尾牙晚上駕駛休旅車來工地,我在工地交付2百萬元給巫啟后,當時黃貴敏、蘇敏惠都在場,巫啟后有交待不要把此金額記載在股東帳裡,我交待黃貴敏此筆金額記在雜支項目,合夥帳目雜支有包含這2百萬元,且在股東對帳時,我有跟其他股東說明雜支金額包含給巫啟后2百萬元,且除了巫啟后外,也有支出一位未起訴之吳姓工地主任的錢記入雜支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96頁、原審卷第101-103、106-108頁)。證人即被告黃進郎於原審證述:本案工程投標前,在老地方餐廳我見過巫啟后一次,在場者有我、黃義明、林武慶與巫啟后一起在二樓談論本案工程有關之事,我們見面時間沒有很久,巫啟后不到1、20分鐘就離開,期間由黃義明與巫啟后談;股東會帳時是就有實際支出、項目確實,黃義明說要給誰多少,我就記上去,因錢確實有支出,大家只好認帳等語(見原審卷第59-61頁、原審卷第202、203、20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經營老地方餐廳,投標前在老地方餐廳看過巫啟后一次,黃義明有在帳上記載給巫啟后2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19頁);證人即被告林武慶於原審證述:投標前我有和黃義明、黃進郎在老地方餐廳看過巫啟后,黃義明有向我說要給巫啟后2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70頁)。依證人即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前開供述可知,在本案開標前,被告巫啟后確有與證人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在老地方餐廳見面,且有向合夥人表明要給被告巫啟后2百萬元,以被告巫啟后時身為土木課長,與有意標取本案工程之黃義明等人會面,依常理判斷,已可認定係談論本案工程相關事宜無誤,復參以事後證人黃義明於合夥人對帳時確有提及支付被告巫啟后賄款2百萬元等情,堪認證人黃義明所述有支付被告巫啟后2百萬元等語,應非全屬憑空虛構之詞。

⑵證人蘇敏惠(亦慶公司和順寮工地行政人員)於原審證述:

我於87年底、88年初開始在工地受僱從事請款之掛號及送文書工作,當時工地已經開工,我認識巫啟后,他是市府土木課長,我在和順寮工地有看到他,他去開會,而董娘黃貴敏會與黃義明一起去工地查看工地帳目,巫啟后到工地時並沒有要求工程改進,我的老闆沒有認為他是來找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2、120、122-123、125-126頁);證人黃貴敏(黃義明之同居人)於原審證述:工地開工沒多久,要過年時,巫課長來工地吃尾牙,黃義明說要拿錢給巫課長,我袋子裡先前已經領取工程款有好幾百萬元現金,我叫黃義明自己去拿錢,我看到黃義明從袋子裡取出數把錢,但我不知道他拿多少,黃義明拿錢到巫啟后駕駛的廂型車跟他談,我沒有跟去,黃義明送錢給巫啟后之後,巫啟后還有到工務所坐一下,事後黃義明原本叫我叫會計記在4人合夥帳目,又問我是否要記入合夥帳目,我說不要記好了,但黃義明說不記帳如何向其他股東請款,最後我沒有叫小姐計入這筆帳,這條錢確實有送給巫啟后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8頁),復於原審結證:當天吃完工地尾牙後,巫啟后開車門坐上車,黃義明把錢放在前座,我跟在黃義明後面,確實有看到黃義明交錢給巫啟后,巫啟后把錢放在前座就關上車門到工務所,事後我沒有記入這筆帳,但我不知道黃義明有無叫小姐另外記,本案件審理期間巫啟后約我與黃義明吃飯,巫啟后跟黃義明說不要講到他拿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證人黃貴敏證述關於其究有無親見被告黃義明交付金錢給被告巫啟后乙節,先後證述雖有不一,惟就被告巫啟后確有於工地尾牙當晚到場參加,被告黃義明有拿取已領得之部分工程款欲交給被告巫啟后之供述,則無二致,參以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早於開標前確因本案工程與被告巫啟后在老地方餐廳見面,且於工地開工後,被告巫啟后曾至工地,並於尾牙時駕車前來參加等情,則證人即被告黃義明前揭所述開標前曾在老地方餐廳欲交付2百萬元予被告巫啟后,惟被告巫啟后並未立即收受,迨至工地開工後,於工地尾牙日前曾到和順寮工地現場,向被告黃義明表示得交付該筆款項,證人黃義明及黃貴敏證述黃義明於工地尾牙當晚交付2百萬元予被告巫啟后收受乙節,洵非子虛,而可採信。

⑶黃義明等人以亦慶公司名義標得本案工程後,依臺南市政府

88年1月6日南市工土字第60123號函檢送部88年1月8日開工報告書,經臺南市政府准予核備,經承辦人史中信核批後層轉被告郭學書,再轉被告巫啟后批示「擬請吳技士淵泉監督,並函覆承包廠商」等語,奉派監督工地之土木課技士吳淵泉於88年1月20日簽請在工務所簽到退,層轉被告巫啟后於88年1月22日簽註「預計於十日內成立督導工務所,現地提供必要之協助,派駐人員建請同意在工地簽到」,經會簽人事室簽註意見「擬同意辦理,惟請指派工務所負責人,並督導工作人員簽到退(工務所設立起迄時間副知本室)」,本案工程自88年1月8日開始記載工程日報表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88年1月21日南市工土字第024741號函、亦慶公司88年1月8日亦管南和字第010號函、工程局部開工報告書、吳淵泉簽呈、工程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8-288頁);據此足認本案工程自88年1月8日起局部開工,被告巫啟后於88年1月22日簽註「預計於十日內成立督導工務所」,經主任秘書代理市長於88年1月29日簽核,則工務所至遲於88年1月下旬至2月10日左右已經成立,況依工程日報表所示,監工房及工務所自88年1月17日起88年2月14日施作,而88年2月16日為農曆春節,是證人黃義明、黃貴敏證述被告巫啟后於88年工地尾牙(應係88年2月初某日)當晚駕車前來參加,於收受證人黃義明交付賄款200萬元後,在工務所小坐片刻等情,堪認為真實可信,被告巫啟后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義明、黃貴敏係誣陷之詞,為不足採。

⑷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被告巫啟后於87年7月16日至91年2月6日擔任工務局土木工程課課長,負責監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相關公共工程之業務,而本案工程承辦人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史中信,承辦人史中信於承辦本案工程第2次招標時,係依據負責設計監造之高捷公司受託擬定招標規範先後修訂山土規範、基地40公里以內範圍之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由承辦人史中信與被告巫啟后依渠等主觀認為高捷公司修訂之取土範圍尚屬合理,且認為使用山土較使用營建廢土可行,乃由證人史中信簽請上級核示發包,並經被告巫啟后於其上蓋章層轉上級核定等情,此有高捷公司87年6月10日87高捷工字第018號函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87年8月10日工務局簽呈、臺南市政府工程審查小組87年8月12日建議、本案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87年8月20日工務局、87年8月29 日土木課便箋、87年11月6日臺南市政府便箋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713號卷㈢第136-138頁、偵字第4713號卷㈤第70-81頁、偵字第8574號卷㈠第94-96、100、101頁),且被告巫啟后自始否認明知高捷公司係配合綁標而修訂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復參以證人黃義明前開證述可知,交付200萬元給被告巫啟后之經過及目的,係由被告尤泰盛轉達被告黃郁文之意思,為答謝被告巫啟后辦理本案工程變更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事宜過程辛苦,及為辦理估驗請款過程得以順利估驗過關及請領款項,公訴意旨既未指出被告巫啟后有何違背法令而具體違反職務之行為,是認被告巫啟后執行渠等職務並無何違背職務上所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情形。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義明等合夥人、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同案被告葉明權等人與被告巫啟后間就本案工程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為綁標而變更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巫啟后所為,係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2百萬元,應可認定,公訴人既未舉出被告巫啟后有何違背法令而具體違反職務之行為之證據,自難以被告巫啟后收受被告黃義明交付之賄款2百萬元,遽認其係犯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罪。

⑸被告巫啟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巫啟后於87年7月16日

調任土木課長,而高捷公司於87年6月10日函覆臺南市政府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已經已經確定山土規範,土方條件既於87年6月間已經底定,被告巫啟后於其後始任土木課長,對於招標規範已無任何影響力,黃義明實無拉攏行賄被告巫啟后之動機,況黃義明於原審曾證述其與被告巫啟后並無交情,投標前亦不認識被告巫啟后,本案工程是底價得標,不需要行賄官員等語,且證人黃進郎亦於原審證述合夥人並無明知有支出而故意不記在帳上,自行吸收之情事等語,而扣案之合夥對帳單係股東多次對帳而來,對帳單上並無行賄被告巫啟后之記載,且合夥人間對帳目仍有爭議,黃義明殊無支付2百萬元賄款予被告巫啟后而未記載於帳目自行吸收之理,黃義明不利於被告巫啟后之證述先後所述行賄時間、地點方式不一,係出於檢調誤導所為誣陷之詞,林武慶、黃進郎均未親見黃義明之行賄過程,黃貴敏於原審初證述未親見行賄黃義明之過程,復改證述有親見黃義明之行賄過程,所述顯係配合黃義明之證述,乙節,經查:

①高捷公司於87年6月10日提出修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

改變第1次公開招標之土方規範,將土方限制僅得使用「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復於87年8月10日再提出修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限制土方距離「和順寮工程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內以內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始得使用,再於87年8月20日提出修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限制等情,已如前述,高捷公司所訂定之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需送臺南市政府承辦單位即工務局土木課核定後層轉上級核定,雖被告巫啟后係於87年7月16日始調任土木課長,且當時高捷公司已經提出山土規範,惟土方規範及取土規範於斯時未經市長核定,被告巫啟后為土木課長,負責監督承辦本案工程之招標規範業務之史中信,則被告黃義明綁標之計畫既未完成,為達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不致生變,並非全無行賄被告巫啟后必要,被告巫啟后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為無可採。②證人黃義明於98年3月10日原審固證述:我與被告巫啟后

並無交情,投標前不認識被告巫啟后,本案工程是底價得標,不需要行賄官員,我並未向其他股東提到拿200萬元給巫啟后之事,也沒有在老地方餐廳與巫啟后見面,我先前供述曾在老地方餐廳與巫啟后見面是記憶錯誤,且我在偵查中為了當污點證人,才被引導供述有拿200萬元給巫啟后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8、114-115頁),然證人黃義明就行賄被告巫啟后之事實,除於98年3月10日原審為前開否認行賄被告巫啟后之證述外,其餘於偵訊及原審迭次證述確有與被告巫啟后於開標前在老地方餐廳會面,且有行賄被告巫啟后2百萬元等情,核與證人黃進郎、林武慶供述渠等與黃義明確有在開標前,與被告巫啟后在老地方餐廳見面,且黃義明曾向合夥人表明要給被告巫啟后

2 百萬元等情相合,且有證人黃貴敏(黃義明之同居人)於原審證述其親見黃義明交付賄款等語為補強證據,足見證人黃義明前開所為有利於被告巫啟后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當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③證人即被告黃義明雖於偵訊時供述:拿給巫啟后的200萬

元是開標前由黃進郎出的,我於調查詢問時供述本案工程開標前,林武慶通知我聯絡黃進郎至老地方餐廳,由我、黃進郎、林武慶交給巫啟后200萬元之供述為實在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56、84、94頁),並於原審初證述:開標前在老地方餐廳交付200萬元給巫啟后等語(見原審卷第30、96-97頁),所述於開標前在老地方餐廳交付2百萬元予被告巫啟后等情節,核與其後於原審改證述是於得標後工地尾牙時交付2百萬元予被告巫啟后等情節,固有不同,惟據證人黃義明於原審證述時進一步說明:

我先前所述在開標前交付2百萬元給巫啟后是實在,但我沒有說出後半段,亦即確實有於開標前因土方條件已經列為公告,依尤泰盛轉達議長黃郁文之指示,在老地方餐廳交付2百萬元給巫啟后,但巫啟后沒有立刻收受,本案審理期間來找我最多次的就是巫啟后,要我自己承擔,我現在要說出真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4頁);證人黃貴敏雖於原審曾證述工地剛開工沒多久,要過年時,巫啟后至工地吃尾牙,黃義明說巫課長很幫忙,工地還沒有開始施工,就可以先施作請款,要拿錢到巫啟后的車上跟他談,黃義明拿錢給巫啟后的過程我並未在場,我沒有跟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核與其後於原審改證述:

當天吃完工地尾牙後,巫啟后開車門坐上車,黃義明把錢放在前座,我跟在黃義明後面,確實有看到黃義明交錢給巫啟后,巫啟后把錢放在前座就關上車門到工務所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所述關於有無親見被告黃義明交付賄款予被告巫啟后之陳述不合,惟據證人黃貴敏於原審就其先後所述不一說明證述:前次開庭巫啟后坐在我身後的位置,一直說要詰問我,我想如果他要詰問我,我打算把全部事情講出來,審理期間巫啟后邀我與黃義明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是證人黃貴敏應係囿於人情壓力,初未據實證述其親見親聞之全部情節所致,本院綜合證人黃義明、黃貴敏先後所述各節,雖證人黃義明所為交付被告巫啟后賄款2百萬元之時間及地點、證人黃貴敏所為有無親見黃義明交付被告巫啟后賄款之情節,固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惟細觀證人黃義明先於偵訊及原審初供述第1次交付賄款時間及地點為開標前在老地方餐廳等情,復於原審證述時進一步說明開標前確有在老地方餐廳固有交付2百萬元予被告巫啟后,惟被告並未收受,迨至88年工地尾牙當晚在工地交付予被告巫啟后收受2百萬元,是證人黃義明就被告巫啟后收受賄款之重要情節之證述,其先前僅提及第1次行賄之時間及地點,而未詳述全部行賄之始末,而無先後不一矛盾之處;證人黃貴敏囿於人情壓力,初有所保留而未據實證述全部情節,非謂渠等之證述全然不可採。至於在證人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處查扣之扣押物,固無關於記載行賄被告巫啟后2百萬元之對帳資料,惟據證人黃義明前開所述,開標前於老地方餐廳時欲交付予被告巫啟之2百萬元係由黃進郎提出,惟因被告巫啟后並未收受,已如前述,故證人黃進郎既未支出該筆2百萬元,故被告黃進郎經扣押之支出分配表並無筆該支出之記載,自屬事理之當然,是以扣案之合夥對帳資料及支出分配表固未有記載支付被告巫啟后2百萬元字樣,仍難為有利於被告巫啟后之認定。

㈣【被告何文安關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2百萬元】⑴本案工程於87年10月14日第2次公開招標前,臺南市政府於

87年9月7日以87南市工發字第29566號函送有關工程設計預算書、圖說、投標須知、招標文件資料,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資料予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稽核,並請派員監辦招標,經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承辦人蘇寶洲簽呈及課長即被告何文安決行後,於87年9月17日以審南四字第8707503號函文臺南市政府承辦單位就有關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是否符合公交法相關規定,且經調查符合該投標資格之廠商數為何?又限制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及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之數據依據為何?)、契約草稿與補充說明書不符、設計預算書之核章與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規範不符、未檢附整地工程數量計算表、未編列品管費用、未將瀝清混凝土之輻射偵測納入工程契約、級配及整地填方滾壓未規定檢驗方式、填方之檢測是否可確保壓實度等,妥適查察處理見復,經臺南市政府於87年10月2日以87南市工土字第32585號函附法定預算書相關頁,且說明有關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應無違反公交法相關規定之虞(規定於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覓得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係基於工期規劃、運輸成本及確保合法料源而訂,促使投標廠商確實查訪料源評估成本,避免估算不實影響工程之順利實施。經查規定範圍內合法有效開採土石業者達數十家,其所在地、權屬等資料及許可開採數量,分載於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足供查核。上開土石料源散佈於台南、高屏、嘉義等縣市,未涉及專利或獨占事業,且未限制供料對象,應無違反公交法相關規定之虞,至於符合投標資格廠商家數為何,端視各廠商之承攬能力、意願而定,無法估計)、補正預算書核章、整地工程填方數量成果、補編列品管費用、補瀝清混凝土輻射偵測、補污水人孔防蝕處理聚乙烯降伏應力、級配料之材枓級配規定及施工檢驗方式等,經承辦人蘇寶洲簽呈稽核及課長即被告何文安決行,臺南市審計室於87年10月6日以審南四字第8707890號函文要求臺南市政府就廠商資格限制(86.12.5原訂辦理開標時之廠商資格限制,與本次開標略異,請詳述其原因。另土方來源限制200萬立方公尺,現改為330萬立方公尺之差異原因,亦請查述之)、整地工程數量之計算、聚乙烯降伏應力、級配料規定及施工檢驗查察處理見復,臺南市政府於87年10月9日以87南市工土字第130547號函覆再次說明廠商資格(本案實施計畫時程,經工作進度協調會議決,配合土地分配登錄等作業需要,明訂開工後一年內必須完成所有道路側溝之施設,依設計內容估計完成所有路基填築以供施設溝所需土方約50萬立方公尺,故於86.12.5.所訂廠商資格限制取得市區近運50萬立方公尺土方或取得一年內可提供200萬立方公尺土方為要件,以確保前述工作目標之達成,本工程所需整地填方總數為330餘萬立方公尺,期間由於各項重大工程陸續開工,土石來源供需環境變遷,且為確保一定之公共工程品質,避免廠商濫墾盜採土石充數,徒增執行查證困擾,乃規定廠商須確實覓得本工程所需土方來源,始得參與投標)、整地工程數量之計算、聚乙烯降伏應力、級配碎石面層或底層工程施工檢驗標準,惟臺南市審計室經承辦人蘇寶洲稽核及課長即被告何文安決行,於87年10月9日以審南四字第8707991號函請臺南市政府就「原訂86.12.5辦理開標時之廠商資格與本次開標有異,仍請詳述其原因」、「表173遠運借方,其土方運費以28公編列,嗣經臺南市政府於87年10月12日以87南市工土字第131707號函復說明「本工程招標廠商資格之限制,係參酌台南科技工業區、台南科學園區、南二高、東西向快速道路等臨近重大公共工程施工現況,著眼於合法土方來源,合理運輸成本,落實材料查驗,以確保品質掌控工期而擬訂,並經多次慎重審核修訂才定稿實施。相較於86.12.5辦理招標時之資格限制有異乙節,土方部分工號87.10.2及

87.10.9分別以南市工土字第325885及130547號函說明相關細節在案」,臺南市審計室經承辦人蘇寶洲於87年10月12日簽辦單:本案業經查核預估底價完畢,屆時擬派請派員前往監視,經被告何文安簽核「擬派稽察員蘇寶洲、林文俊前往監辦,並由職陪同」,並呈請審計室副主任阮亞詳核示准以辦理等情,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按(見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17-181頁、原審卷第174-205頁)。

⑵據證人林文俊(時任臺南市審計室稽查員)於原審證述:我

有無於87年10月14日開標當天到場已無印象,惟招標單位事前會把招標文件送至審計機關,審計機關負責提供參考底價供主辦單位參考,開標時審計人員到場是屬於外部監督程序部分,若有人提出疑義,主辦單位要確實回答,招標及決標均有一定程序,審計人員監看有無按程序進行,若審計單位感覺懷疑會提出質疑,若係顯而易見的圍標,就會提出質疑,但圍標手法太多,不是在開標現場容易觀察到,有時在事前就已運作完畢,若標比達底價95-99%,審計人員會提醒主辦單位,是否決標在於主辦單位,但見仁見智,廠商投標價格只要在審計機關提供之底價範圍內,審計人員就不會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證人蘇寶洲(時任臺南市審計室稽查員)於原審證述:5千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開標前需將送至審計室審核,承辦單位將工程相關預算書、招標資料、契約草稿等文件送至審計室第四課審核,經審核通過後,承辦單位始能進行開標,本案工程是我審核相關招標文件,曾對於主辦單位之土方之取土範圍、數量函詢主辦單位,我函詢主辦單位之公文需經何文安,我、林文俊、何文安均有參與87年10月14日本案工程開標,我們負責監標,市政府提出一份底價,審計單位也會提出一份底價,我們一起會定底價,在本案工程施工中,何文安曾與我一起至現場進行抽查,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按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審計室退出公共工程之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292-298頁);證人阮亞詳(時任臺南市審計室副主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認識黃義明,但黃義明未曾到我辦公室,亦未關說本案工程招標文件問題,我更未介紹何文安與黃義明認識,本案工程均依相關審計規定處理,且依審計分層負責,由課長何文安決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3-244頁),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可知,本案工程第2次招標文件經主辦單位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擬訂後,於開標前依規定送交臺南市審計室稽核,經臺南市審計室稽察員蘇寶洲進行查核查察後,多次令主辦單位查察處理見復,並由被告何文安監督決行,因公文往返已屆臨已公告之第2次招標日期即87年10月14日,直至87年10月12日始經查核預估底價完畢,被告何文安並簽核87年10月14日招標日「擬派稽察員蘇寶洲、林文俊前往監辦,並由職陪同」,且被告何文安確有於87年10月14日第2次開標日,前往稽核開標、決標之程序等情,堪以認定。

⑶被告何文安於調查詢問、偵訊供述:我認識黃義明、黃國禎

、賴泰文,我住處是在○○市○○街○○○號,一樓由我太太開設精品店,賣童裝、女裝,二樓是客廳、廚房,三樓是房間,黃義明曾單獨至我家二次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48-49、54-55頁),於原審供述並結證:黃義明於開標後有到我家找我2、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證人黃義明於偵訊時供述:黃進郎扣押物11編號其中關於對帳資料記載:「400審」就是行賄審計室何課長,在得標後為酬謝審計室,至永康市○○路○○派出所附近的○○大樓二樓,一樓是童裝部,我上二樓就看到客廳,親自交給他,這400 萬元是黃進郎在87年10月12日領現金交給我,我於2、3月內陸續交給何文安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55頁),於原審證述:約於87年5、6月間我與林武慶、黃進郎、賴泰文開始討論合夥投標本案工程時,就有討論到送錢給審計室何文安的計劃,因為本案工程及追加工程預算及如何以山土及距離、圍標工程及市府部分由黃郁文負責,翁朝正負責轉達,審計室由我負責,林武慶說層層相關,當時依照審計舊法規投標工程底價要送審計室審核,審計室也會審核追加預算,工程每一種東西單位都要審計室審查,黃郁文說追加工程部分審計室由我們負責,我與黃貴敏在開標後有去何文安家送錢,是黃進郎於87年10月12日拿4百萬元現金給我,我於開標後,約88年5、6月間以後,拿到何文安家中交給他;黃進郎扣押物編號11股東會帳單記載「10/12審400」是黃進郎所記,另外我為處理黃國禎與何文安間之債務,曾與黃貴敏拿150萬元至醫院給何文安等語(見原審卷第377-379頁);證人黃進郎於偵訊中證述:我遭扣押物編號10其中支出分配表是我親自書寫,「審」指審計室,支付給審計室400萬元是由我支付,黃義明僅表示要給審計單位人員400萬元以打通關節,且我確實有提供400萬元給黃義明,至於黃義明交給審計室何人,要問黃義明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108-109、138-139、223頁、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52-

154、157頁),於原審證述:我被扣押物編號10其中支出分配表是我親自書寫,「審」指審計室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17頁);證人林武慶於偵訊結證:我們得標後半年合夥人對帳,黃進郎扣押物編號10其中支出分配表「審」指審計室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75-177頁);證人黃國禎於原審證述:事後大家在我家會帳時,黃進郎給我們的會帳單裡有寫「審」,「審」指審計室,帳是記載黃進郎支出,黃義明說有這筆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6頁、本院卷㈣第234-235頁);證人黃貴敏於原審證述:黃義明載我去何文安那裡2次,第一次黃義明送錢去給何文安,黃義明拿著一個牛皮紙袋上樓,在車上是由我拿著那包錢,我一摸就知道裡面是錢,我沒有打開看,黃義明說裡面是錢,我在樓下挑選小孩子的衣服,黃義明出來時應該沒有看到袋子,黃義明說要跟何文安談本案工程的事,順便要給他錢;第2次是黃義明拿150萬元到醫院給何文安,黃義明說何文安是向他要黃國禎答應給他的錢等語(見原審第254-255頁);且有被告黃進郎扣押物編號10支出分配表、扣押物編號11股東會帳單扣案為證,依證人黃義明、黃進郎、林國慶、黃國禎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黃進郎確有於87年10月12日交付現金400萬元予被告黃義明供行賄被告何文安之用,其後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於88年間會帳時,均認列此筆賄款400萬元,被告黃義明因本案工程至被告何文安家中多次,且有交付賄款等情,應可認定。

⑷按審計室於政府採購法實施前,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之稽察

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於88年6月2日公布廢止),又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招標、比價、議價案件,其預估底價之項目及數量,應依照圖說或規範逐項編列,各項目單價,應依據最近市場行情核列,彙總後加計稅捐與政府規定應列之費用及合理利潤覈實估列,依限送達審計機關查核,並應檢附各項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及核算價格所依據之資料與說明,其項目簡單者,主辦機關得將預估底價及其計算依據與有關資料於開標、比價、議價前提供監視人員查核辦理,至查核結果如發現有疑問之處,應如何處理,應主辦機關,如有不合法定程序者,依審計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由審計人員糾正之,審計機關是否應派員至開標現場進行判斷有無圍標,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7條規定,審計機關得斟酌情形,決定應否派員監視主辦機關有無依相關程序辦理開標(見原審卷第27-28頁)。又主辦工程機關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嫌疑者,應當場宣佈廢標,並移請當地警察機關查處及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論處。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事實者亦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具結,不得有違反有關法令情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於88年5月24日公布廢止)第16點規定甚明。又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茍係借牌圍標,復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被告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特定廠商順利得標,顯非單純借牌投標可比,此圍標之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不知情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本案工程係由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分頭進行圍標,於投標時串通以亦慶公司、工信公司、天功公司進行圍標,並由亦慶公司得標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義明於偵訊中供述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29、53-54、92-93、134-135頁、偵字第4713號卷㈥第52-53頁、原審卷第95-

96、98頁、原審卷第256-260頁),本案工程於開標前因公文往返已屆臨已公告之第2次招標日期即87年10月14日,直至87年10月12日始經臺南市審計室查核預估底價完畢,被告何文安並簽核87年10月14日招標日「擬派稽察員蘇寶洲、林文俊前往監辦,並由職陪同」,且被告何文安確有於87年10月14日第2次開標日前往稽核開標程序,又據證人即被告黃義明所述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使本案工程文件送至臺南市審計室,被告何文安查核順利通過及事後工程在進行稽察或變更追加均得以順利通過,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何文安有何違背法令而具體違反職務之行為,是認被告何文安執行渠等職務並無何違背職務上所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情形。本案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何文安明知本案工程有綁標及圍標之情事,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何文安係就其職務上稽核開標、決標之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被告黃義明交付之對價4百萬元,尚難逕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

⑸被告何文安及其辯護人辯稱:黃義明指證其結識被告何文安

之過程、交付賄款予被告何文安之時間、次數、數額及對價關係先後不一,實不足採,況本案招標過程究與審計室有何關係,被告何文安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為何?若黃義明已於88年5、6月間交付賄款予被告何文安,顯見雙方已達成相當意思合致,然政府採購法第88年5月17日修正後,本案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已無庸送審計機關審查況審計室先後於88年6月2日針對土方夯壓之壓密度測試次數、減價收受處理函請查明,於88年9月10日針對土方夯壓之壓密度測試次數再函請查明,於88年10月22日再針對土方試驗取樣頻率多次查核意見,難認被告何文安有何收受賄款之關聯性;又查扣之股東對帳單其上雖有記載「審」字,係黃進郎事後依黃義明所述而為記載,但不一定有所支出,其他合夥人亦否認真實性,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何文安認定之依據乙節。經查:

①證人黃義明於偵訊(92年5月7日)證述:行賄審計室何課

長是在得標後為酬謝審計室分3次現金交錢,黃進郎於87年10月12日交4百萬元給我,我於2、3個月內陸續交給何文安,2次1百萬元,1次2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55頁),於原審(99年7月20日)證述:是於開標後,約88年5、6月之後,1次拿4百萬元給何文安,4百萬元是我從工程款中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78頁);證人黃貴敏則證述:黃義明載我去何文安那裡2次,第一次黃義明送錢去給何文安,黃義明拿著一個牛皮紙袋上樓,在車上是由我拿著那包錢,我一摸就知道裡面是錢,黃義明說裡面是錢,我在樓下挑選小孩子的衣服,黃義明出來時應該沒有看到袋子,黃義明說要跟何文安談本案工程的事,順便要給他錢;第2次是黃義明拿150萬元到醫院給何文安,黃義明說何文安是向他要黃國禎答應給他的錢等語(見原審第254-255頁),是證人黃義明對於行賄被告何文安之時間及次數等細節先後供述固有不一,且與證人黃貴敏所述亦有未盡相同之處,然就被告何文安有收受黃義明交付之賄款4百萬元重要情節之供述,證人黃義明自始陳述並無不同,且與證人黃貴敏所述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何文安之重要情節相合,復參以本案涉及臺南市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涉案受賄者多人,均由證人黃義明負責出面交付賄款事宜,參諸本案於92年間開始調查、偵查進而審理,距案發之際歷時至少有4年之久,而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忘模糊,乃事理之常,是證人黃義明、黃貴敏就行賄被告何文安之時間及次數等細節供述雖有不一,尚不得憑此逕予認定渠二人之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至黃義明於原審詰問證人蘇寶洲時固有陳述其係由阮副主任引介找到何文安,其與黃貴敏送賄款予何文安,金額各係200萬、200萬、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7-29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分2次在南門庭院給何文安3、4百萬元,由黃進郎決定要給審計處何文安,先給何文安4百萬元,後來何文安又以他父親生病,其又給他1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惟黃義明前開供述並非本於證人身份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當不得援引為認定被告何文安有無收受賄賂之憑據。

②證人黃義明於偵訊時證述:行賄何文安4百萬元是要酬謝

審計室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55頁);於原審證述:時間大概開標後,要辦追加工程預算時,當時審計室也要開始查工程,林武慶說層層相關,當時依照審計舊法規投標工程底價要送審計室審核,審計室也會審核追加預算,工程每一種東西單位都要審計室審查,黃郁文說追加工程部分審計室由我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78頁),復據證人林文俊、蘇寶洲、阮亞詳前開證述可知本案工程承辦單位須將工程相關預算書、招標資料、契約草稿等文件送至審計室第四課審核,經審核通過後,承辦單位始能進行開標,且審計室會提出一份底價,由承辦單位與審計室共同會定底價,被告何文安職務上對於開標、決標確有稽核等情,且並無任何證人提及被告何文安就本案工程有何違背職務稽核開標、決標之行為,詳如上述,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何文安明知本案工程有綁標或圍標之事實,應僅足以認定其係於本案工程開標後,收受賄賂4百萬元,而其對價則為不違背其職務上稽核本案工程之開標、決標之行為。至黃義明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所述:我們綁好山土,審計室也有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並非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無從憑為認定被告何文安有無犯罪之證據。

③證人林文俊(時任臺南市審計室稽察員)於原審復證述:

審計室抽查時進行核對已施作工程有無瑕疵,通常是在施工20%至80%進行抽查,由何文安課長安排,本案工程施作後審計室去現場抽查2次,第1次抽查由林文俊去,何文安課長陪同我有去現場作第2次抽查,抽查結果我就有問題部分製作調查說明請主辦單位答覆,何文安課長並未作任何指示,90年7月8日審計室函是我至現場查驗後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3頁),證人蘇寶洲(時任臺南市審計室稽察員)於原審證述:何文安課長有安排與我一起去施工現場進行抽查,印象中抽查時有發現施工與設計圖不符,並發函市政府函覆改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94-295頁);是以被告何文安收受賄賂之時間雖係於審計室辦理追加工程預算查核及本案工程抽查之際,惟尚不得憑此推認被告何文安收受賄賂之對價即為追加工程預算查核及本案工程抽查之職務上行為。至臺南市審計室於88年6月22日、88年9月10日、88年10月22日針對土方夯實之壓密度測試次數與公共工程施工網要規範不符、監工房會議桌應更換或減價收受處理、土方試驗取樣之頻率等多次函請臺南市政府應請辦理事項查填見復,然審計室前開稽核結果係審計室承辦人員就施工所為之稽核,與被告何文安關於職務上稽核開標、決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關,尚不得因審計室承辦人員依法稽核結果,即推認被告何文安就本案工程並無不違背職務稽核開標、決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

四、證人黃義明先後供述部分不一之瑕疵雖證人黃義明對於行賄被告黃郁文、巫啟后、何文安之事實,初否認之,其後時而坦承,時而否認之,且對於交付賄款予被告黃郁文、巫啟后、何文安之時間、次數、各次金額,先後陳述亦有不一之情,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難免因時間過往,而有所遺忘或模糊,致陳述不一,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本案自偵辦距案發已有4年之久,且至今已近10年,衡情相關細節固無法詳細逐一記憶,惟本院綜合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勾稽研判,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且被告黃義明所陳述就為順利標得本案工程而進行相關綁標、圍標及行賄行為之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述,經核大致相符,亦前後一致,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不足以採信之處,縱其陳述部分細節前後不符,難認其證詞完全不足採信。

五、行收賄之對價關係㈠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

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7號判決參照);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又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及同案被告葉明

權以本案工程如順利以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綁標並開標、決標予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合夥人,被告黃義明等人期約並給付8千萬元賄款予被告黃郁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以後續如有剩餘款,以經臺南市政府核定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為對價,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期約工程款10%為對價,被告黃國禎於加入合夥後明知上情,同意依出資比例交付賄款,其後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期約交付追加工程部分之賄款2千萬元予被告黃郁文。就本案工程8千萬元部分,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同案被告葉明權意思已經合致,其等所期約賄賂與同案被告葉明權設計量身定作之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對應關係,依前述說明,應認具有對價關係。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2千萬元,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期約工程款10%為賄賂,並由被告黃郁文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進一步期約確認2千萬元賂,其等所為期約交付之賄賂,亦係以同案被告葉明權設計量身定作之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前提,有原因目的對應關係,具有對價關係。

㈢被告何文安係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課長,負責

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之查核及相關工程(含本案工程)開標、決標之稽核;被告巫啟后係臺南市政府土木課課長,為本案工程承辦單位之課長,對本案工程具有督導之權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何文安就其稽核本案工程以高捷公司設計規範辦理開標並決標為對價,被告巫啟后就其督導之本案工程以高捷公司設計規範辦理第2次招標並決標為對價,分別收取賄款4百萬元、2百萬元,是被告何文安、巫啟后分別踐履前開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對價,並收受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交付之賄款而允諾踐履前開職務上之特定行為,顯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至屬明確。

六、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必須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限,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又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不以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人員為限,此揆之該條文係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非規定「直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自明。故受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於辦理該項公務與原來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時,即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該項公務,認為非受託之公務,而視為一般之業務。至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法律上並無須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限制,間接輾轉委任,亦同。又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不以專職辦理受託公權力事項為限,亦包括兼辦該項受託公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

㈠綜觀本案犯罪過程,被告林武慶曾參與本案工程第1次投標

,於第1次公開招標經宣告停止開標後,仍持續注意相關招標訊息,且知悉本案工程需大量土方進行填土工程,初透過與其熟識之被告黃郁文介紹土方買賣事宜,惟於得悉被告黃義明、亦慶公司負責人賴泰文等人前已購買大量山土,欲投標臺南科學園區等填土部分之工程但未得標,導致所購入山土閒置後,遂居間聯繫擁有土方之被告黃義明及亦慶公司負責人賴泰文與其共同合作參與本案工程投標,被告黃義明、亦慶公司負責人賴泰文認為合夥可行後,被告黃義明復邀約亦有山土之被告黃進郎加入,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為順利得標,商議以渠等已擁有大量山土之優勢,計畫限制僅得以使用山坡土方及取土範圍作為本案工程之招標規範,並由被告林武慶介紹與其熟識之被告黃郁文、翁朝正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等人認識,欲藉被告黃郁文在市議會擔任議長具有審查預算與監督市政之權限,被告翁朝正亦為市議員,除具有審查預算、監督市政之權限外,其復擔任建設小組成員,具有監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等相關單位之業務,並負責監督臺南市政府建設工程瑕疵,經會勘調查後可提出糾正建議之權限,雖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就臺南市政府核定本案工程第2次招標須知關於土方規範及取土範圍,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惟高捷公司受臺南市政府委託承攬本案工程之設計、規劃及工程開標發包後之監造,同案被告葉明權實際負責本案工程相關規劃設計,負責對外與臺南市政府之聯繫溝通處理,並負責指示高捷公司內進行指導統合並決定相關人員進行該工程之規劃設計有關整地工程、道路工程、污水工程、路燈工程事宜,是同案被告葉明權承辦本案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時擬訂土方規範及取土範圍業務,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同案被告葉明權明知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謀議綁標,且知被告黃義明等人與被告黃郁文期約賄賂8千萬元作為本案工程之綁標之對價,竟於設計土方規範時,配合變更山土及取土範圍,迎合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綁標之要求,修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變更為限制山土及取土範圍,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與同案被告葉明權就本案工程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8千萬元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臺南市議會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無需另行審議,惟被告黃郁文已可預見本案工程尚有餘額可供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若本案工程因綁標之違背職務行為果由黃義明等人決標承作,日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若通過,當亦由黃義明等人承作,故而被告黃郁文、尤泰盛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以若通過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為對價,期約工程款10%為賄賂,其後被告黃郁文親自出面另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議妥賄賂金額為2千萬元,並如數收受2千萬元賄款,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同案被告葉明權對於本案工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同案被告葉明權對於追加工程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及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對於本案工程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黃進郎、林武慶對於追加工程期約賄賂之行為,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對於追加工程交付賄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黃國禎雖非自始加入合夥而未參與綁標及圍標之行為,

惟其於加入合夥時,經被告黃進郎之告知亦同意交付賄款與被告黃郁文,或臺南市政府承辦單位之工務局土木課課長巫啟后,負責稽核之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課長何文安等方式以達順利綁標之目的,並按出資比例提出所欲分擔之金額後,由被告黃義明分別交付被告黃郁文、何文安、巫啟后。至於交付賄款事宜雖或由被告黃義明一人交付予被告黃郁文、何文安、巫啟后,或由被告黃義明、黃進郎二人一同前往,但由被告黃義明一人在場交付予被告黃郁文、何文安、巫啟后,但此係因交付賄款本質上本就不宜太過招搖,更不適宜多人在場見聞,況被告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事前既已同意由被告黃義明負責交付賄款事宜,則或由被告黃義明一人前往,或由被告黃義明與被告黃進郎一同前往後,由被告黃義明一人單獨交付賄款,以及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進行商議賄款過程,或未到場或在場聽聞但未發言,惟合夥人間既先前已達成為達綁標目的以行賄之認識,尚不得以期約賄款事宜時未在場或在場未表示意見,以及交付賄款時未在場,係由被告黃義明一人為之,即可解免其等行賄之刑責。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所為對於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8千萬元之犯行,及對於被告何文安、巫啟后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各400萬元、200萬元,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綁標目的而行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七、綜上各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信被告黃義明、黃國禎自白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黃進郎、林武慶、巫啟后、何文安等人雖否認犯行部分,惟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公務員之定義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上開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同案被告葉明權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被告黃郁文、翁定澤(翁朝正)、尤泰盛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郁文、翁定澤(翁朝正)、尤泰盛。至被告何文安、巫啟后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對告何文安、巫啟后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共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所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㈢身分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黃郁文、翁定澤(翁朝正)、尤泰盛雖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而與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即同案被告葉明權共同實行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均論以正犯,然依修正後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郁文、翁定澤(翁朝正)、尤泰盛。㈣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牽連犯、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已經刪除,被告所犯之罪,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褫奪公權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㈦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巫啟

后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先後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第4條第1項第5款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被告黃義明、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8條雖分別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僅為原條文第3項之移列,暨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亦無作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㈧綜上比較刑法全部加減原因罪刑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其餘則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行有效之法律。

二、被告黃郁文、翁定澤(翁朝正)、尤泰盛㈠本案工程部分及追加工程部分

被告黃郁文、翁定澤(翁朝正)、尤泰盛雖不具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身分,惟共犯即同案被告葉明權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明知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謀議綁標,且明知被告黃義明等人與被告黃郁文期約賄賂作為綁標之對價,竟於設計土方規範時,配合變更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迎合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綁標之要求,修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變更為限制山土及取土範圍後,使被告黃義明等人順利得標,被告黃郁文、尤泰盛並收取被告黃義明交付之賄款8千萬元,核被告黃郁文、翁定澤(翁朝正)、尤泰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就追加工程部分,被告黃郁文、尤泰盛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期約賄賂為工程款10%,其後另由被告黃郁文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期約賄款2千萬元,被告黃郁文收取賄款2千萬元,被告黃郁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尤泰盛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㈡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與同案被告葉明

權就本案工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及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同案被告葉明權就追加工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郁文就本案工程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被告尤泰盛就本案工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絡,均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就前開犯行,雖

不具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身分,惟與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即同案被告葉明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並參諸本案主要為達被告黃郁文收受鉅額賄款而生,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配合犯案,形成收賄分工緊密網絡,分屬重要角色,涉案情節重大,本院認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被告黃郁文利用不知情之李金約分

別向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收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賄款2千萬元,係間接正犯。

㈦起訴書起訴事實雖未就被告尤泰盛關於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期

約賄賂部分起訴,然被告尤泰盛本案工程收受賄賂論罪科刑部分與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期約賄賂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規定得予減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且宣告刑逾1年6月,當無減刑之適用。

三、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㈠本案工程部分及追加工程部分

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均不具公務員或受委託公務員之身分,就本案工程部分,對於受委託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被告黃郁文等人,核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對於受委託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核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對於受委託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黃進郎、林武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對於受委託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㈡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間就本案工程,

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對於受委託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進郎、林武慶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對於受委託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國禎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宜萍交付賄款予不知情之李金約轉交與被告黃郁文,為間接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就

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惟該條第1項係處罰具有同條例第2條規定身分之人員,向同具該身分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惟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均不具有該公務員之身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就本案工程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交付賄賂,被告黃進郎、林武慶就本案工程交付賄賂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期約賄賂,均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對於本案工程部分,

及被告黃義明、黃進郎對於本案工程部分,均係對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3項之罪(即行賄罪)

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犯行賄罪者悔過,並藉其自首或自白,供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以達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目的。犯該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者,祇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於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雖被告黃進郎、林武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惟渠等於偵查中曾自白行賄之事實,縱事後變異相關陳述,而否認行賄之犯行,惟依上說明,仍有貪污治罪條例為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均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規定得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罪,爰依同條列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期1/2。又渠等原宣告褫奪公權均為1年,不合於同條例第14條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之規定,爰無依上開減刑條例減輕宣告褫奪公權之適用。

四、被告何文安、巫啟后㈠核被告何文安、巫啟后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文安、巫啟后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顯有未合,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何文安、巫啟后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規定得予減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文安、巫啟后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宣告刑逾1年6月,而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書以:㈠本案工程於第1次招標流標後至辦理第2次工程開標之前置作

業及工程施工,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巫啟后、何文安等官員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包商以圍標、綁標、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浮編工程費、詐領工程估驗款等工程舞弊等之不法行為:

⑴本案工程部分(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巫啟后、何文安與被

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①綁標部分

被告林武慶得知被告黃義明、黃進郎合夥購買許多土方及土牌,被告賴泰文為亦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有意參與本案工程競標。渠4人合夥共同參與投標,為使競標能更居優勢,找被告黃郁文協助標得本案工程,透過行賄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巫啟后之方式(行收賄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由被告黃郁文指派對於工程熟稔之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配合,被告黃郁文、翁朝正、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本案工程招標前,共同商議如何綁標事宜及決議將其等本身所有山土再加上陸續向和順寮工程直徑40公里範圍內之臺南縣各地所購得約3百至4百萬方山土及土牌,由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利用在議會上係程序,及所擔任建設、工務審查委員會召集人之職務上權力與市府官員、監造公司負責人葉明權進行綁標事宜。並由被告黃郁文、翁朝正藉其擔任臺南市議會程序、建設、工務審查委員會召集人之職務上權力,與當時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長巫啟后及高捷公司負責人葉明權,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將土源由營建廢棄土改為山土,並限制取土範圍,及增列土質試驗、縮短得標廠商料源之查驗與公證日期等來限制投標廠商,縱然有其他廠商投標,亦會因上述因素而放棄競爭,以此方式進行綁標。

②圍標部分:

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合議以亦慶公司名義投標,為圍標該工程,由被告林武慶以3百萬元,透過同為營造界之友人林建良另向天功公司借牌,被告黃義明因知時任雲林縣議會議長張榮味與工信公司負責人潘俊榮熟稔,工信公司亦有意投標,乃透過被告張榮味與被告即臺灣區營造公會高雄辦事處處長陳寶全之協助,一同前往找潘俊榮協商借牌事宜,使工信公司以較高價格投標,形同陪標;又被告黃義明等人得知臺南縣議員李全富(當時擔任臺南縣砂石公會理事長、港威營造公司、港威砂石行負責人),亦有意參與投標,被告黃義明等人為使李全富放棄投標,就其持有之土牌,允諾給予1千萬元予李全富,並將該土牌提供天功公司投標使用,以限制其將土牌提供他人競標。並為順利開標、決標,行賄本案工程有督導不法開標、決標及施工職務之被告何文安(行收賄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③本案工程於87年10月14日開標,果如被告黃義明等人事先

安排之綁標、圍標,亦慶公司、天功公司及工信公司3家公司投標,參與審標之被告何文安明知此情而未提出舉發,以宣告流標,而以此方式使審標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陳福元等官員於決標紀錄誤以為合法競標,並予開標而決標予亦慶公司。

⑵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被告黃郁文、巫啟后與被告黃義明

、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於87年10月間得標後,因本案工程為特別預算,謀以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之方式繼續獲取暴利,透過行賄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同案被告葉明權及市政府官員即被告巫啟后之方式(行收賄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於87年11月起,原工程尚未開工之際(原工程於88年1月間開工),即著手配合被告黃義明等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先後於88年11月間為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4億427萬元預算,於89年8月為第2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2304萬8067之預算,總計為4億2731萬8067元,達原合約金額22.4%。

⑶因認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翁朝正、黃義明、黃進郎、林武

慶、黃國禎、巫啟后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工程舞弊罪嫌(綁標、圍標、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部分);被告翁朝正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部分);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涉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綁標及圍標部分);被告何文安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圍標部分);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應為第3項之誤載)罪嫌(行賄被告巫啟后、何文安、郭學書、林清堆部分)等語。

㈡被告黃郁文為使黃國禎確實履行期約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賄款

1千萬元,教唆李金約於91年3、4月間,至臺南市○○路某洗髮美容店,大聲咆哮當場向黃國禎及其妻劉美英恐嚇「那條錢沒有處理會死人」等語,黃國禎及其妻劉美英心生畏怖不得已於91年3、4月間先後交付賄款1千萬元予李金約,因認被告黃郁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翁朝正、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巫啟后、何文被訴工程舞弊部分(綁標、圍標、變更設計追加預算):

㈠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罪,係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而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另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形以外,其他與上述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之,例如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而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等舞弊行為均是(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參照);本條既屬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因此,縱有內定廠商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該內定之廠商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其獲得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之合法利益,亦即內定廠商所得之工程款不具不法性,從而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縱明知有綁標、圍標情事故意放水,除非另有不法情事,否則亦難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舞弊行為具有等同之危害。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及同案被告葉明權則係將半徑40公里範圍內之山坡土設定為招標條件,進行綁標排除其他競標廠商,以達順利得標之目的,如前所述,顯非以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事,且非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具有同等危害性,即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本案工程早於85年即進行遴選規劃設計公司,且已於86年12

月5日辦理第1次招標並因故停止開標,被告巫啟后於87年7月16日至91年2月6日擔任臺南市政府土木工程課長,其於土木工程課長任內,並於本案工程承辦人史中信就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所為87年8月10日工務局簽呈、87年8月20日工務局簽呈依分層負責蓋章,被告巫啟后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2百萬元,惟不能證明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何文安於79年8月6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其中於82年9月29日至84年7月31日派其他機關服務)均在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第4課擔任稽察兼課長,負責監督臺南市審計室稽察課承辦相關公共工程業務,雖被告何文安收受賄款4百萬元賄款,亦不能證明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前已敘明,且被告巫啟后、何文安經辦本案工程,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相類似之舞弊情事,自難認定檢察官指訴被告巫啟后、何文安此部分犯行為可採信。

三、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被訴收賄部分(變更設加追加工程):

證人黃義明於偵訊時雖供述:談妥8千萬元賄款後隔幾天,翁朝正、尤泰盛找我、林武慶在運河旁一家咖啡廳談他們負責讓我們承攬追加工程,但要求回扣,我們有答應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134-135頁),惟其於原審證述:開標前就說好追加工程部分,是在運河邊西餐廳,有林武慶、黃進郎及我與議長,與議長談好開標金額還有餘款可以追加,追加部分翁朝正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復於原審證述:開標前在運河旁咖啡廳,當時在場人比較多,有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我、林武慶、黃進郎談追加工程的事,黃郁文要求10%賄款,我、林武慶、黃進郎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另於原審證述:未投標前林武慶、黃進郎及我與黃郁文談好追加工程部分他要10%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是證人黃義明就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究有無參與期約變更設加追加工程部分10%賄款部分,所述先後已有不一。又其後合夥人間另協議由被告黃義明、黃國禎負責施作,被告黃進郎、林武慶單純收取利潤,俟2次變更追加工程案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後,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因賄款金額過高遲未支付予被告黃郁文,被告黃郁文先指示被告尤泰盛與被告黃義明談判未成,再指示不知情之李金約邀約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由被告黃郁文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在鄭豊輝女友處議妥賄款2千萬元,並經由不知情之李金約執行收取2千萬元賄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有何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共犯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足資證明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此部分犯行,自難以此遽為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綁標及圍標):

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判例參照)。又本案行為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16點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嫌疑者,應當場宣佈廢標,並移請當地警察機關查處及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論處。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事實者亦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具結,不得有違反有關法令情事。且第7、14、15點規定主辦機關對於投標廠商具有資格審查權限,並在投標廠商具有一定情況下得以拒絕相關廠商參加投標,及認定投標廠商標單為無效;並據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於88年6月2日廢止)第5條規範有關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以上者,辦理招標時,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第15條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10,主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時,得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關決定之。前項決標,如主辦機關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採用次低標價,或最低標價超越底價百分之10以上未達百分之20者,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其超越底價百分之20以上者,應另行招標。前二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第19條規定: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是以即主辦本案工程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資格具有審查權限,且於投標廠商是否有圍標情事亦有查察之權甚明,依此可知臺南市政府就本案工程對於欲參與投標廠商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是否真實,若認資格或程式不符,有義務退件或要求補正,而不予登載於公文書,非謂一經廠商申報比價單,公務員即有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義務。此並可自從本案工程於86年12月5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認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土方資料來源均來自同一取土地點,而認有串通圍標之嫌疑,當場由主持之工務局長宣布停止開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臺南市政府承辦或稽核招標、開標及決標人員,對廠商提出之文件,具有實質審查權甚明。

㈡臺南市政府承辦本案工程公開招標、開標及決標人員之公務

員具有實質審查義務,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縱有圍標、綁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以該法條相繩。

五、被告何文安被訴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綁標及圍標):㈠按刑法第213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

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某甲用乙名義投標,既係事前商得乙之同意,並經乙將名章交甲使用,已難謂為不實」、「某甲商得某乙之同意,用其名義夥向某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查封債務人某某之土地,並將名章等件交某甲使用,迨公開投標日期,甲即以乙名義投標,蓋用乙名章得標,某甲之此種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64年7月1日6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3年11月30日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復按比價或招標紀錄表本質上僅係屬於一種行政程序上之證明資格,主要乃係用以證明各件工程發包,業經廠商招標紀錄表比價或公開招標之作業程序過程,始交由投標最低之得標廠商承攬的程序證明,至於參與比價廠商名義人,有無欲為真正投標之意思,則已入於實質上之內層次問題,亦不能僅以程序上之比價紀錄表資料來證明之,故比價紀錄表所登載之內容,有無已足生損害之不實情事,僅須為形式稽查即可,並不必進入實質審認之層次探究之。

㈡公訴人指訴被告何文安明知綁標、圍標,仍通過決標,且於

決標紀錄上簽署,係涉犯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然查,本案工程招標紀錄表所載之內容,在於表徵業已經過廠商公開投標程序,包括工程名稱、招標方式、預估底價等,再登列各廠商名稱、投標金額、順位、開標前宣告事項及得標結果等內容,雖此等投標資料係為達由特定廠商得標工程之目的,惟就形式上言,該招標紀錄表上所登載之參與投標廠商名稱、投標金額等資料,核與各參與競標廠商所書寫之資料符合,無何登載不實可言;且既經列席人、監標人、主持人簽名見證程序之進行,亦應推認招標程序為真實;再據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陳述渠等分別以借用亦慶公司、天功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及本欲參與投標之工信公司同意以高額投標方式參與投標,係在相關公司負責人概括授權、同意前提下,個別親自或授權填寫標單底價等情,已如前述,衡諸投標者就標單上底價之記載本即有自由決定之權,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復參以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何文安明知有綁標或圍標之情事,且招標紀錄在形式上有何其他足生損害之虛偽不實登載,且發包中心陳佳仁依序將各廠商名稱、投標金額等資料據以填載於招標紀錄,難認被告何文安有何構成刑法第213條之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六、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被訴行賄巫啟后、何文安、郭學書、林清堆部分: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是行為時法律未有處罰之明文者,依罪刑法定主義,自屬不罰。被告黃義明固有代表合夥人即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出面交付賄款予巫啟后、何文安,已如前述;然查,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於前開行為時有效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行賄罪之處罰,係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為成立要件,依上所述,被告巫啟后、何文安係就渠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是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自非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所為行賄被告何文安、巫啟后之行為,法既無處罰明文,依上說明,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此部分所為,自屬不罰。

㈡被告郭學書、林清堆部分既不能證明有何公訴人指訴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此部分詳如下述丙、無罪部分),自亦不能認定公訴人指訴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行賄郭學書、林清堆之事實。

七、被告黃郁文被訴強制罪部分:㈠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對於先前與被告黃郁文期約變更設計追

加工程款10%為賄款,認金額過高遲未支付,被告黃郁文先指示被告尤泰盛與被告黃義明談判未成,再指示不知情之李金約邀約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在鄭豊輝女友住處,由被告黃郁文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議妥賄款2千萬元,並經由不知情之李金約執行收取2千萬元賄款,其後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確有各交付1千萬元共2千萬元予不知情之李金約,且李金約亦已交付賄款1500萬元賄款予被告黃郁文,另交付500萬元予通知李金約前去收款之周義雄,已如前述,雖證人黃國禎證稱:我分3次支付1千萬元,1次1百萬元,1次是650萬元,1次250萬元,其中650萬元那次是我帶我太太去洗頭,李金約跑到美容院對我及我太太說「如果沒付這筆錢會死人」,因我沒錢硬要拿錢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86頁);證人劉美英於偵訊證稱:我先生載我去洗頭,李金約與我先生連絡後找到美容院來,他說「錢不處理會有死人」,當時我心裡會害怕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75-176頁),足證李金約確有以言詞恐嚇之方式強索向證人黃國禎、劉美英強索賄款,致證人黃國禎、劉美英心生畏怖,證人黃國禎乃指示證陳宜萍交付賄款共計1千萬元等情;又李金約所犯刑法第304條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118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206-2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金約於原審證述:黃郁文說黃義明、黃國禎欠他2千

萬元,開8張票寄放在周明興那裡,叫我去周明興那裡拿這8張票,總共2千萬元,因為黃國禎開的票沒有兌現,我過去美容院問黃國禎票款處理情形,是我自己一人去,沒有人叫我去美容院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26-130頁),而證人李金約雖受被告黃郁文之託收取證人黃義明、黃國禎簽發之支票,及屆期收取票款之事宜,但尚難因此即認證人李金約於收取票款時對證人黃國禎、劉美英之恐嚇行為,為被告黃郁文所授意,公訴人指訴被告黃郁文所犯教唆李金約以強暴脅迫方式索取賄款,惟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證人李金約對證人黃國禎、劉美英所為強制犯行,係受被告黃郁文所教唆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郁文犯此部分犯行,自難以上開罪嫌相繩。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黃郁文與黃義明等人已經談委追加

工程部分之賄款,並非無直接聯繫之管道,反而李金約與黃義明等人素無往來,何以被告黃郁文向黃國禎索取追加工程,反而要李金約前往催討?況被告黃郁文向黃義明、黃國禎共同索取賄款之情節,與其向臺南縣○○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鄉長林慶鎮2千萬元,亦要求已付清借款之蔡明甫共同負擔之情節相同(見起訴書參之一及二),此2次索款同為被害人已經支付鉅款後,又強要索取鉅款,屬無理之要求,則要使被害人願意付款,當然須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在林慶鎮、蔡明甫受強制一案,被告黃郁文亦是唆使趙寶亭及周義雄前往,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彼等屈服,只是中間有打電話予蔡明甫而已,同理,李金約與黃義明素無往來,且有暴力前科,綽號「金豹」,作風凶惡,素於地方人士所熟知,被告黃郁文找其向黃國禎索取非法且不合理款項,自是希望其以強暴脅迫手法迫使黃國禎屈服,縱被告黃郁文於李金約恐嚇黃國禎夫婦時並未在場,惟此後果應在其委託李金約索款之時已可預期,且該結果亦不違其本意,自難免其教唆罪責乙節。經查,起訴書參、一、二、公訴人指訴因林慶鎮、蔡明甫共同向被告黃郁文借款,林慶鎮對於蔡明甫之債務負連帶之責,因蔡明甫未依約清償,被告黃郁文乃教唆其手下趙寶亭、周義雄以強暴脅迫方式恐嚇林慶鎮、蔡明甫還款(見起訴書第25-26頁),是該部分公訴人起訴事實起因於被告黃郁文與債務人間借款債務糾紛,核與本院認定被告黃郁文指示李金約向黃國禎收取賄款之事實迥異,二者犯罪手法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況公訴人並未舉出李金約於索款時之恐嚇行為係被告黃郁文所教唆,或為被告黃郁文所明知,或為被告黃郁文預見且不違其本意之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黃郁文指示李金約前去向黃國禎收取賄款,逕予推認被告黃郁文教唆或與李金約共犯恐嚇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尚嫌無據。

八、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翁朝正、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巫啟后、何文被訴工程舞弊部分(綁標、圍標、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及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被訴收賄部分(變更設加追加工程),及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綁標及圍標),及被告何文安被訴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綁標及圍標),及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被訴行賄巫啟后、何文安、郭學書、林清堆部分,及被告黃郁文被訴強制罪部分,雖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惟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如均成罪,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被告林清堆、郭學書)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清堆、郭學書利用職務上權力,而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使高捷公司變更「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將土源由營建廢棄土改為山土,並限制取土範圍,及增列土質試驗、縮短得標廠商料源之查驗與公證日期等種種限制,希藉此綁標,以使黃義明等人能在預先收購土牌,且黃義明等人順利於87年10月14日以亦慶公司名義借牌圍標成功,事後黃義明等人答謝市府官員大力相助及日後估驗撥款、變更設計追加預算能順利進行。於88年3至5月間某日,約晚上9時至10時許間,由譚立禮開車載黃義明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被告林清堆家中,並由黃義明親自拿現金4百萬元進入該住處內交給當時擔任臺南市政府主任祕書即被告林清堆本人收受。黃義明兄弟為感謝工務局長即被告郭學書幫忙通過2次變更設計預算,而黃國禎當時已有位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經營亞全當鋪,在無購買房屋需求之下,竟於88年12月間以黃義明之女友黃貴敏名義購買登記在被告郭學書妻舅廖富三名下實為被告郭學書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路房地),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則以1千6百萬元之高價購買,當時市價約1千萬至1千2百萬元,即高於市價約4百萬元至6百萬元,事後所貸款餘額及每月利息皆由黃國禎所實際負責公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支付,被告郭學書收受不正當利益約4百萬至6百萬元。因認被告林清堆、郭學書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工程舞弊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

參、訊據被告林清堆、郭學書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款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並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林清堆辯稱:我是幕僚人員,對於決策並無決定權,況我本就反對本案工程以山土為唯一土源,故我在史中信簽呈中批示應刪除查驗事項及地下室挖方亦可進場,我在○○路有住家,但我於85年1月接任主任秘書後即搬至○○路0段00巷0號職務宿舍,○○路住家則出租他人教授鋼琴,我不知道黃義明等人圍標,更無在○○路收受黃義明交付之賄款4百萬元,證人譚立禮誣指被告林清堆收受黃義明交付之賄款,先後所述前後矛盾,實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郭學書辯稱:被告郭學書並非該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且該屋時價約有1千7百萬元,黃貴敏出價1千6百萬元購得,合於市價,況被告郭學書於88年7月16日始擔任工務局長,係在第1次變更設計及投開標時間之後,則先前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與被告日後擔任工務局長之職務無關等語。

肆、被告林清堆部分

一、證人譚立禮於偵查中及原審先後證述:大約於88年舊曆春節過後,約3、4、5月份時晚上9點半到10點左右,黃義明叫我陪他去辦點事,我問何事,他說要拿4百萬元給主秘林清堆,關於追加預算的事,黃義明告訴我說林清堆是府會聯絡人,林清堆說了就沒問題,叫我開車載他去林清堆家,由黃義明指示我前往林清堆的家,我們從和順寮出來到○○路右轉到林清堆家巷口,我記得是第二弄在中間地方我車子停巷口的樹旁,林清堆家是一整排的透天厝,一棟外面有很多樹,黃義明第1次拿4百萬元進去林清堆家,1、2分鐘又回來,我問他何故,他說有人,過半小時,他又帶錢進去林清堆家,約10分鐘出來,那時我開黃義明的賓士車子在外面一排樹下停車等候黃義明,約1、20分後黃義明走出來,我們就離去,我曾聽黃義明等人提到若請款趕時間要找主秘林清堆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㈤第6、13-14頁、原審卷第75頁、原審卷第164-169頁),並經證人譚立禮於92年6月26日帶同檢調人員至被告林清堆位於北安路住處等情(見偵字第4713號卷㈤第10、19-21頁);且黃進郎扣押物編號10其中支出分配表記載「400主」,此觀黃進郎扣押物編號10支出分配表自明,惟據證人黃義明於調查時證述:黃進郎扣押物編號10支出分配表記載「400主」是指給主計單位4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80-81頁),其後於調查時改證述:

黃進郎扣押物編號10其中支出分配表記載「400主」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是黃進郎他們登記的等語(見偵字第4713卷㈤第152頁),復於原審證述:我如果有行賄林清堆,就會記入工地帳單,但我記載之工地帳單並無給林清堆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是證人黃義明於調查詢問、偵訊及原審迭次關於黃進郎扣押物編號10支出分配表記載「400主」乙節究係何指,所述雖有不一,惟其從未行賄被告林清堆等情(見偵字第4713號卷㈤第152頁、偵字第4713號卷㈥第51 頁、原審卷第29-30頁);復據證人黃國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黃進郎被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0其中支出明細記載「400主」指的是給那一個單位我忘記了,但應該不是主計室,主計室沒有參與本案工程,這張對帳單是黃進郎所寫,拿出來跟股東對帳,當初他應該有講說這個「主」是誰,但現在我忘了,我不知道「主」是誰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㈤第170-171頁);證人林武慶於調查詢問時供陳:

黃進郎被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0其中支出分配表記載「400主」我不知道是何意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股東會帳時,沒有講到「主」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9頁);證人黃進郎於調查詢問及原審證述:我被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0其中支出分配表記載「400主」是我的字跡,但我不知道「主」是什麼意思等(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28、30頁、原審卷第161頁);是證人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均陳明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在被告黃進郎住處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0支出分配表記載「400主」不知究係何意,而證人黃義明亦證述其並未行賄被告林清堆,是依扣案支出明細記載「400主」等字樣,自難認定「主」係指為臺南市政府主任秘書即被告林清堆。況依證人譚立禮前開證述可知,其駕車載證人黃義明至○○路右轉某處巷口後停車,而其所見證人黃義明走入某住處,該處是否確為被告林清堆之住處、被告林清堆是否確在其住處內、被告黃義明是否有交付4百萬元予被告林清堆等過程,證人譚立禮則均未親自見聞,是證人譚立禮前開所為證述,或係聽聞而得,或僅見聞片段過程,尚難僅依證人譚立禮上開證述推認被告黃義明為順利標得本案工程、進行變更、追加工程及浮編工程預算、不實估驗而行賄被告林清堆400萬元之情。

二、被告林清堆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員史中信87年8月10日所擬A、B二案簽呈加註下開二點意見:⑴如顧問公司建議及顧問小組意見採B案;⑵加顧問小組建議二⑶內容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7年8月10日簽呈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713號卷㈤第71頁),被告林清堆之批示顯係順應顧問公司(即高捷公司)之建議,及臺南市政府之工程審核(顧問)小組之意見,非被告林清堆個人所提議,尚難因被告林清堆於簽呈贊同高捷公司建議及工程顧問小組意見,率爾推定被告林清堆明知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綁標之不法情事。

三、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林清堆與被告黃義明等包商涉有圍標、綁標、浮編工程款、詐領工程款而收受賄款等工程舞弊之不法行為乙節,惟被告林清堆於87年8月20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員史中信所擬簽呈,係關於高捷公司原提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內有關投標廠商資格等資料,高捷公司另依審查建議再提送修正說明資料,被告林清堆簽呈批示其意見如下:⑴補充說明書三查驗公證事項㈡請刪除;⑵說明書八其他增列規定請加列地下室挖方符合標準者亦可進場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7年8月20日簽呈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163-165頁),則被告林清堆如於黃義明等人進行投標前即有公訴意旨所陳工程舞弊之情事,則被告林清堆理應配合綁標,衡情不致在簽呈批示建議將查驗公證等事項刪除,並建議准許地下室挖方符合標準者亦可進場,而與黃義明等人所欲以限制山土規範以達綁標之目的明顯不同。

四、被告林清堆雖於93年12月2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於測試前經會談稱有關和順寮區段徵收工程案,未曾接受被告黃義明之賄款等語,其後經polv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及dodpi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分析測試結果,被告林清堆並未完全說實話。亦即被告林清堆圖譜之反應,對於問題⑴和順寮工程案你有收取任何賄款嗎?被告林清堆表示沒有,及⑵本和順寮工程案你有收取任何賄款嗎?被告林清堆亦表示沒有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部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30260963號函附被告林清堆鑑定結果通知、測謊試驗資料表一、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被告林清堆簽立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713號卷㈥10-23頁)。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再者,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之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證人譚立禮證述黃義明交付賄款予被告林清堆之過程細膩明確,並經司法警察帶同證人譚立禮至現場勘查,且證人譚立禮另述黃義明行賄黃郁文、巫啟后,圖利黃義明竊土至海安路工程使用,亦經原審法院認定無誤,又證人譚立禮之證述與黃進郎遭查扣之支出明細所載「400主」相符,被告林清堆經測謊亦呈不實反應,足證證人譚立禮之證述為真實,況被告林清堆既稱其並無決策權,何以在史中信之簽呈批示可加入地下室土方及不必公證等意見,顯示被告林清堆知悉本案舞弊之重點,且有積極參與之意圖,被告林清堆在臺南市政府之職務,係扮演府會聯絡人之角色,且在另案既成道路徵收弊案(90年度偵字第6042號)即擔任市府與議長黃郁文暗盤協商之共犯,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218號判處罪刑在案,黃義明等人必須行賄主任秘書以打通關節,合情合理乙節,惟查,證人譚立禮所為不利於被告林清堆之證述或為聽聞被告黃義明陳述,或未親自見聞被告黃義明交付賄款予被告林清堆,而被告林清堆之測謊測試固呈不實反應,亦不足逕予反推被告林清堆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至被告黃進郎遭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0其中支出分配表雖有記載「400主」等文字,惟尚無從證明該文字係指「交付賄款4百萬元予林清堆」,已如前述,至被告林清堆所犯另案既成道路徵收弊案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亦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林清堆之認定,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指訴被告林清堆之事實,前開上訴意旨,自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各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研析勾稽,證人譚立禮所為不利於被告林清堆之證述或為聽聞被告黃義明陳述,或未親自見聞被告黃義明交付賄款予被告林清堆,其餘相關證人均未證述行賄被告林清堆之情事,而被告林清堆之測謊測試,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是否真實之參考,不能以其呈不實反應,據以推論被告林清堆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清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及同條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犯行,自應為被告林清堆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郭學書部分

一、被告郭學書之職務被告郭學書自63年2月5日至91年9月16日任職於臺南市政府土木課,其中於86年8月13日至88年7月16日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技正,於88年7月16日至91年9月16日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長,此有公務人員履歷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156頁)。

二、【本案2次變更設計與被告郭學書工務局長任期之關連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於87年11月間函請臺灣省第六河川局,將和順寮工程排水系統納入鹽水溪排水改善規劃案中,因應臺灣省第六河川局函附臺南市政府有關和順寮工程之排水標準,配合鹽水溪排水之排洪量自行考量,臺南市政府於88年1月7日召開和順寮工程鹽水溪排水改善工程檢討評估會議,與會人員決議採依高捷公司代表即被告葉明權提議將和順寮工地之地盤提高0.85公尺之方式因應,土木課承辦人將相關會議紀錄資料函予高捷公司進行後續規劃設計案,同案被告葉明權即進行變更設計圖及明細表,主要以各項公共設施整體提高0.60公尺因應,同時釐正設計高程變動後因應調整施工項目及工程數量等內容並將相關變更設計說明表再函予臺南市政府,由土木課承辦人將前開相關簽呈依分層負責送核外,並簽會地政、主計及都市計畫課等單位,臺南市政府於88年11月18日核定通過變更內容後,經發包小組發包予亦慶公司承作,並由本案工程發包剩餘款5億7502萬元支應;嗣高捷公司以須追加部分A型擋土牆基礎須填築至區外私有地等工程於89年4月14日函文臺南市政府,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於88年4月18日簽請准予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由臺南市政府發包小組發包予亦慶公司承作,亦由本案工程發包剩餘款下支應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案工程二次變更設計確在被告郭學書於88年7月16日至91年9月

16 日工務局長任內,為被告郭學書監督之事務無誤。

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81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許淑霞、謝菊、郭冠廷(原名郭嘉模)、郭鄭桂琴等人名下,於82年9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郭學書之妻舅廖富三名下;坐落前開土地上建物門牌標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於82年9月21日登記在廖富三名下,廖富三以前開土地與建物於85年12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經審核後准予貸款1千1百萬元,由被告郭學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88年12月13日,前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均移轉登記予黃貴敏,買賣契約記載買賣金額為863萬元,並由黃貴敏為借款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辦理抵押貸款,黃義明、黃國禎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該銀行授信審議小組會議進行審核,以鄰近地區類似房屋成交價每戶約1千萬至1千2百萬元,認定上開房地總價約1千150萬元,准予核貸948萬3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放款業務員張文慶(見偵字第4713號卷㈢第50-51頁、偵字第4713號卷㈢第58頁)、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襄理江明山(見偵字第4713號卷㈣第4-5頁、偵字第4713號卷㈣第13-14頁)、被告郭學書之妻舅廖富三(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08-109頁、原審卷第95、96、243-246頁)、許淑霞(見原審卷第110-114頁)證述甚詳,復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920007235號函○○○區○○段00之0地號及其上建物0000建號登記簿謄本,登記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92年9月12日北南放字第092000538號函附抵押貸款放款相關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1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980008711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於92年10月23日北南放字第092000630號函附不動產擔保放款資料、授信審查紀錄表、辦理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中華民國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第2輯89年1月至3月)、臺灣土地銀行85年12月3日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及授信審核書、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個人)調查報告(郭學書)、個人資料表(郭學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292號卷㈠第5-20、22-27頁、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63-67頁、偵字第4713號卷㈢第58頁、原審卷第79-90頁),此部分事實為被告郭學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臺南市○○路○段○○○號房地原係廖富三、許淑霞共同出資購得】證人即被告郭學書妻舅廖富三於調查詢問及原審證述:我於82年9月間任丁山開發公司工地管理人,當時認為購買該房有利可圖,且丁山公司願以較低於市價2百萬元,約1千8百餘萬元賣給我,我因資金不足,乃與友人許淑霞合夥購買,許淑霞持有15%,房屋登記在我名下,85年間我要用錢,徵得許淑霞之同意後,以○○路房地抵押貸款之保證人是郭學書,我購買該屋後未久,以自行張貼售屋廣告方式銷售,後來是黃貴敏與我洽談,最初我堅持1千8百萬元才願脫手,經由同業友人黃瑞南居間協調,最後以1千6百萬元成交,由我本人與買方黃貴敏本人在代書那裡簽約,買賣價金採分期付款,以面額160萬元支票付訂金,另2張各150萬元支票支付價金,其他價金由買方辦理貸款,出售所得價金除清償貸款1千1百萬元外,餘5百萬元給付許淑霞2百萬元,償還妹廖雪昭借款2百餘萬元,該房屋確係我與許淑霞合購,與郭學書無關,亦未借郭學書工務局長身分藉機高價出售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09-110頁、原審卷第95-97、116-120、243-246頁);核與證人許淑霞於原審證述:我提供土地與丁山建設公司在○○路合建房屋約有十幾棟,我與丁山公司分配利潤,我於82年間另與廖富三合資購買○○路其中一棟房屋,廖富山以1千8百萬元購買,我約出資270萬元,直接由丁山公司分得之利潤扣抵,過2、3年廖富三辦理貸款有知會我,該屋我全權委託廖富三出售,後來該房屋出售價格較差,沒有我原來出資的多,僅分得200萬元,廖富三交付1張150萬元支票及匯款50萬元至我先生邱榮章銀行帳戶給我,我不知道買方是誰,印象中我先生邱榮章有與廖富三去簽約,但我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5頁),大致相符;且據證人黃瑞南於原審證述:黃貴敏購買○○路0段000號房屋時有來找我,她說該屋是廖富三的出價1千8百萬元,問我是否認識廖富三,因我與廖富三認識,黃貴敏叫我幫她出價,我去找廖富三減價1、2百萬元,後來廖富三打電話跟我說可以賣,以我做建築經驗,當時行情在那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7-249頁),證人即被告郭學書之妻廖雪昭於調查詢問時證述:我三哥廖富三有一棟○○路的房屋,該房屋之買賣我並未經手,我與夫郭學書並無在○○路有任何房產,我三哥廖富三曾向我借款3百餘萬元,我銀行帳戶存入235萬元是廖富三清償我欠款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70頁),於原審證述:廖富三以○○路房屋向銀行貸款1千1百萬元,拜託我叫郭學書做貸款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且有中興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2年12月5日

(92)興南存字第00365號函附邱榮章(許淑霞之夫)帳戶資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92年10月24日(92)南銀東分字第302號函附淑霞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292號卷第202-207頁)。是證人廖富三證述該房地係其與證人許淑霞二人合夥出資而購入,並登記在其名下,由其負責出售,並於出售與證人黃貴敏後,售得部分金額支付與證人許淑霞乙節,堪可認定。

五、【黃義明、黃國禎購買臺南市○○路○段○○○號房地不能證明係以高價購買之方法行賄被告郭學書之對價】㈠證人黃義明於調查詢問證述:我沒有向工務局長郭學書購買

房屋,是黃貴敏經由黃瑞南之介紹,以1千1百萬元購買○○路5樓透天厝,在買賣交易過程中,郭學書並未出面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85頁),惟於原審證述:黃貴敏購買○○路0段000號房屋要開餐廳做生意,黃貴敏購買前並未跟我商量,購買後才跟我說她買了該房子,要跟我要錢,我才知道,我沒有給黃貴敏錢買該房子,亦未使用該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19頁);於原審另證述:追加工程是尤泰盛來找我們講,連買郭學書的房子,也是尤泰盛找臺南市婦女會理事長吳春菊跟我說要買郭學書的○○路房子,1間1千6百萬元,我有照辦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又於原審證述:花1千6百萬元買郭學書的○○路房子,不是黃郁文、尤泰盛直接跟我說,是透過吳春菊跟我說議長秘書交待,郭學書不用送錢,叫我用1千6百萬元買郭學書的房子就給我們追加工程,意思是郭學書不會刁難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復於原審證述:約於89年4月至8月間,臺南市婦女協會理事長吳春菊找我和黃貴敏表示議長黃郁文透過尤泰盛找她轉達我們去買郭學書的北安路房子,追加工程就會很順利,當時沒有講要以多少錢買,我找黃國禎講買郭學書房子的事,黃國禎去看房子後告訴我房子沒有那個價值,但於追加工程要通過前十幾天,我、黃國禎、黃貴敏、吳春菊、郭學書太太廖雪昭、郭學書大舅子廖富三等人去代書事務所,吳春菊說這邊的房子是郭學書蓋的,出價1千6百萬元,雖黃國禎表示該房子沒有那個價值,但我表示為了讓追加工程順利通過,就當場簽約,該房子是我與黃國禎的,登記黃貴敏名義等(見原審卷第6-8頁);據證人黃義明前開供述,或謂係黃貴敏自行洽購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地,其並不知情,更與被告郭學書無涉,或謂黃郁文輾轉經由尤泰盛透過臺南市婦女協會理事長吳春菊轉達為使追加工程順利通過,應以1千6百萬元購買郭學書的北安路房子,或謂經出價後始以1千6百萬元購買郭學書的北安路房子等語,先後所述購屋之重要過程顯有重大岐異,復參酌證人吳春菊於原審證述:我不認識黃郁文、尤泰盛,廖雪昭是臺南市婦女協會會員,我是理事長,我認識廖富三已久,約於89年間經由建築業者黃瑞南介紹認識黃義明的太太(按實為同居人)黃貴敏之後,黃貴敏介黃義明與我認識,我不知道黃貴敏購買北安路房屋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9頁),核與證人黃義明前開證述情節不合,復查並無證據證明○○路0段000號房地係被告郭學書所有,已如前述,是以證人黃義明前開不利於被告郭學書之供述,是否可信,尚有疑義。

㈡證人黃貴敏於調查詢問時供述:我看到○○路0段000號售屋

貼單,自己打電話去接洽,是以1千6百萬元向廖富三購買該房屋,本打算開餐廳,但黃義明不讓我經營餐廳,90年間黃義明提議作辦公室使用約有半年之久,會計溫民民曾在該處辦公,該屋是北安路上同排房屋光線較佳的,我認為價格合理,其中價金100萬元是我支付,另1千萬元其中8百萬元是前屋主之貸款,另2百萬元以我以信用貸款,其餘5百萬元向黃國禎借款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㈢第86-87頁),於原審證述:我想在○○路經營餐廳,自己在○○路附近找到○○路0段000號售屋公告訊息,以電話與廖富三接洽,廖富三帶我看房子,開價1千8百萬元,我出價,但屋主不降價,我請黃瑞南幫我問,後來屋主降價為1千6百萬元,簽約時是我與廖富三的代書簽訂,價金則是黃義明向黃國禎借3張票,面額共460萬元,加上該房地原有貸款800萬元,我另貸款200萬元,其餘以現金支付,後來我並未在該房子開餐廳,並將房子借給黃義明作為辦公室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42頁);另於原審證述:我聽到黃義明向黃國禎提到有事情請郭學書幫忙,要去買郭學書的房子,價錢也都講好了,等他們談好,我去當人頭簽約,詳細情形要問黃義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綜觀證人黃貴敏先後所述,或謂係其自行與廖富三洽購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地細節,黃義明並未參與,或謂其聽到黃義明向黃國禎提及有事請郭學書幫忙,要去買郭學書的房子,價錢也都講好了,其僅係簽約之人頭等情,細究其供述之內容反覆,顯係配合證人黃義明之前開先後不一之證述,參以證人黃貴敏係證人黃義明之同居人,其為附和證人黃義明證詞之前後矛盾之供述,亦不足逕予採認。

㈢證人黃國禎於調查詢問及偵訊證述:88年底黃義明說第1次

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已經完成議價,要答謝郭學書,但郭學書不要,剛好郭學書的房子要賣,且我們公司(指合夥)需要買房子作為辦公室,決定要購買臺南市○○路○段○○○號房子,據黃義明表示前所有權人是郭學書公司的,一開始開價1千6百萬元,我認為價格太高,沒有那個行情,合理價格應該是1千3百萬元,但黃義明說要答謝郭學書,買貴一點沒關係,我就沒有堅持,最後以1千5百萬元成交,其中1千萬元向土銀北台南分行貸款,另5百萬元係開立我與黃義明共同使用之合庫臺南分行裕庭企業行帳戶支票支付,房地產權登記在黃義明同居人黃貴敏名下,貸款由我與黃義明為保證人,買賣簽約時是郭學書之妻代表賣方簽約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79-180頁、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66-169頁),雖其於原審證述:黃義明跟我講要答謝郭學書,且公司需要辦公室,要買郭學書的○○路的房子,我認為1千5百萬元是很貴,且工地已有辦公室,不需要辦公室,我沒有參與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13頁);證人黃國禎先後所述,亦有不一,且與證人黃義明、黃貴敏前開供述,亦有相異之處。㈣本院綜合證人黃義明、黃貴敏、黃國禎前開證述相互勾稽,

且佐以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在被告黃國禎住處及辦公處所所搜索扣得之扣押物編號19有關收入支出分配表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其上有關記載和順寮工程之收入支出之內帳紀錄可知,於88年12月10日記載購買○○路房屋,現金1千6百萬元,並分別紀錄代號1號(即被告黃義明)支出之金額與代號2號(即被告黃國禎)負擔之金額,紀錄在被告黃國禎使用之裕庭企業行合作金庫存款帳戶與轉帳傳票之本案工程帳目內,且相關購屋所支出之房屋過戶代書費、火險費、房屋尾款、貸款利息,均紀錄在本案工程內部帳冊,顯示係由本案工程支應等情,有亦慶營造有限公司88年12月10日、89年2月工料費用支付統計表、轉帳傳票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等扣案為憑(見偵字第9292號卷第160-179頁),足徵上開房地顯非證人黃貴敏個人所購買,係證人黃義明、黃國禎所購買,且以本案工程所得之工程款支應購買該房屋所需之款項,稅款、保險費用、過戶費用、貸款利息費用,由此固可推認被告黃義明、黃國禎購買該屋確與本案工程有關;惟被告黃義明並非與被告郭學書或黃郁文、尤泰盛有何聯繫、詢問與接觸,是其聽聞他人轉述而購買該房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郭學書之認定。又第1次變更追加工程早於88年1月間即已開始進行召開相關會議,相關單位進行公文往返,88年1月7日召開檢討評估會議,被告郭學書並未與會,之後相關公文往返,承辦人員按層送核,被告郭學書係蓋印其上,並未表示其他具體可影響之意見,而臺南市政府於88年11月18日以88南市工土字第037172號函文土木課核定變更設計案,並要求依變更內容進行施工,亦發文予亦慶公司及高捷公司,此有前開評估會議紀錄、函文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334號偵卷㈧第96-118頁)。亦即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等人應於88年11月中旬已得悉第1次變更追加工程已經臺南市政府核定,然該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88年12月13日始簽訂,則購買房地與第1次變更設計間,以及與被告郭學書之工務局長職務間有何干係,顯有疑問。再者,第2次變更追加工程係於89年9月3日由臺南市政府以議價方式與亦慶公司簽立新增單價議定書而完成,該次變更設計追加金額為670萬元等情,亦有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2次工程變更設計89年8月9日以89南市工土字第37號函附臺灣省各機關新增單價議定書、臺南市政府函、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紀錄、議價單、單價分析表、第2次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字第5334號卷㈧第135-162頁)。

是進行第2次變更設計係於89年8月間即已完成,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為感謝被告郭學書幫忙通過和順寮工程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而購買實際為被告郭學書所有上開房屋乙節,亦與上開事證不符。至證人溫民民於偵訊證述:我於88年8月間在工地擔任會計,約1年左右到北安路公司上班,直至90年7月20日左右離職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79-80頁);依證人溫民民之證詞,至多僅足以證明以黃貴敏名義購買後,黃義明等合夥人曾利用該處作為辦公室,然究與被告郭學書被訴以高價出售該房地之方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尚無從作為不利被告郭學書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六、依公訴人所舉證人廖富三、廖雪昭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貸款資料顯示,證人廖富三以該房地於85年12月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申辦抵押貸款,貸得1千1百萬元,並由被告郭學書擔任保證人,貸款所得於85年12月10日存入證人廖富三在該銀行申辦帳戶後,即以電匯方式分別匯與證人廖雪昭2百萬元、匯予證人吳春菊8百萬元,其餘1百萬元於85年12月11日、12日分別以電匯轉帳方式匯入廖永松帳戶60萬元,匯入其妻賴瑞美之帳戶40萬元,自87年10月起迄於88年11月間,每月繳付貸款前,均由證人廖雪昭匯入數10萬元不等款項以為繳納每月貸款利息7萬餘元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於92年10月23日以北南放字第0920000630號函附廖富三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資料至結清期間繳納明細表、92年9月12日北南放字第0920000538號函附廖富三85年12月7日房屋抵押貸款新開戶登錄單、撥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在卷足考(見偵字第9292號卷第22-57、81-104頁),據此可知,被告郭學書雖擔任證人廖富三以該屋為抵押貸款之保證人,貸得款項約有8百萬元匯入證人吳春菊帳戶,貸款後自87年10月至該帳戶結清前之帳目資料可看出,每月應繳付之貸款利息則為被告郭學書之妻即證人廖雪昭支應,惟證人廖富三為被告郭學書之妻舅,衡情其以該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商請其姐夫即被告郭學書任保證人,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而貸款利息雖係被告郭學書之妻廖雪昭所支付,惟以該房地於出售予黃貴敏後,廖富三匯入廖雪昭銀行帳戶2百餘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被告郭學書之妻廖雪昭於調查詢問證述:我三哥廖富三有一棟○○路房屋,該房地之買賣我並未經手,我與夫郭學書並無在○○路有任何房產,我三哥廖富三曾向我借款3百餘萬元,我銀行帳戶存入235萬元是廖富三清償我欠款等語相合,應堪採認為真實可信。據此,尚難僅以被告郭學書為該房地之保證人,及貸款利息係被告郭學書之妻廖雪昭支付,遽認前開房地為被告郭學書所有等情。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以:黃國禎於偵查中之證述與黃義明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該房地經鑑價僅有1千1百萬元,核與黃國禎、黃義明證述對方開價1千6百萬元價格過高等情相符,黃國禎、黃義明在已給付鉅額綁標行賄款項,何以在工程資金吃緊時願以高於市價5百萬元購買該房地,況黃義明等人購入該房地初期閒置未用,實無購買該房地之動機,且不可能僅因聽聞即冒然購入該屋,再依參與協商者為郭學書之妻廖雪昭、妻舅廖富三,另吳春菊為原貸款購屋者之一,廖富三於85年間以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被告郭學書係保證人,妻廖雪昭係繳付貸款利息者,被告郭學書及其妻於85年以後確係該房地所有人之一,被告郭學書時任工務局長,日後工程仍有監督驗收之職權乙節,惟查,臺南市○○路○段○○○號房地原係廖富三、許淑霞共同出資購得,且證人黃義明、黃國禎購買臺南市○○路○段○○○號房地,既不能證明係以高價購買之方法行賄被告郭學書之對價,尚難僅以被告郭學書為該房地之保證人,及貸款利息係被告郭學書之妻廖雪昭支付,遽認證人黃義明、黃國禎購買前開房地為方法行賄被告郭學書等情,公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尚屬無據。

八、綜上各節,公訴人指訴被告郭學書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郭學書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郭學書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郭學書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學書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郭學書無罪之諭知。

丁、原判決撤銷及改判之理由

壹、原判決就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所犯本案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臺南市政府評選高捷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設計、規劃及工程開標發包後之監造事宜,同案被告葉明權為高捷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辦理本案工程相關之設計及監造事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被告黃郁文、翁定澤(翁朝正)、尤泰盛均不具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與具有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同案被告葉明權共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為不具第2條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之身分,而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原判決認被告黃郁文係以其任議長身分之影響力,且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分別利用其議長、議員及機要秘書之職務,共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為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顯有未洽。㈡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何文安關於事實壹工程舞弊(含壹之一綁標、壹之二圍標、壹之三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工程,浮編工程預算、不實估驗、之四行收賄貪瀆等),其中壹之一綁標、壹之二圍標及壹之三其中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部分,與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何文安行被訴行收賄部分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巫啟后、何文安被訴綁標、圍標、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嫌,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何文安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被告郭學書、林清堆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被告黃郁文被訴強制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對於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巫啟后、何文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罪刑,惟就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何文安被訴綁標、圍標、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嫌,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何文安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被告黃郁文被訴強制部分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㈢被告黃進郎、林武慶就追加工程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事實論罪科刑,亦有未洽。㈣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均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漏未依法減其宣告之刑,於法亦有未合。原判決關於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巫啟后、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有罪部分,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巫啟后、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被訴工程舞弊無罪部分,及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及何文安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無罪部分應由本院撤銷,並就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何文安、巫啟后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犯行部分改判,以期適法。

貳、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係受選民所託監督臺南市政之議員(被告黃郁文為議長),本均應廉潔自持,為民福祉,公正、廉潔,竟利令智昏,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不思為公眾利益服務,不法介入市府重大公共工程,勾結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負責設計監造之同案被告葉明權,藉由公共工程攫取私人不法利益,被告尤泰盛明知不法,仍甘為被告黃郁文所用,嚴重敗壞吏治,收取賄款金額高達8千萬元、2千萬元,被告黃郁文、翁定澤(翁朝正)、尤泰盛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53號、92年台上字第6997號,96年台上字第342號意旨參照)。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就本案工程部分,與同案被告葉明權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向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收取賄賂所得財物8千萬元,及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向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收取賄賂所得財物2千萬元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本案工程部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8千萬元,被告黃義明、黃國禎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2千萬元,係犯收賄罪者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而無從將上開財物發還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併此說明。

參、被告何文安、巫啟后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何文安為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之公務員,被告巫啟后為臺南市政府之公務員,本均應恪遵職責行事,竟貪圖個人私利而藉渠等職務上之權限行為,向公共工程承攬包商收受賄款,嚴重侵害公務員應清廉自持形象,損害地方政府之公權力威信,破壞政府積極倡導建立之澄清吏治之形象,且渠等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二、被告何文安、巫啟后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向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收取賄賂所得財物各4百萬元、2百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交付賄賂8千萬元,被告黃義明、黃國禎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4百萬元、2百萬元,係犯收賄罪者之對合犯,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而無從將上開財物發還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併此說明。

肆、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合夥本案工程,但為圖順利得標而以行賄方式以達綁標目的,而對受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鉅額賄賂,嚴重破壞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所行賄之金額甚鉅,並嚴重影響公共工程發包之公正、公平,犯後雖曾自白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犯後態度外,被告黃進郎、林武慶則否認行賄犯行之態度,未見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二、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渠等追加工程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漏未論罪科刑,本院於定其宣告刑雖逾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惟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三、扣案被告黃進郎等人支出賄款明細會帳單等物,分別為被告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所有,係渠等合夥本案工程用以核對所出資進行行賄、圍標、購買土方、土牌,綁標、交付賄款、借牌等費用之相關出資記載,非供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行賄所使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戊、原判決維持之理由(被告林清堆、郭學書部分)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清堆、郭學書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清堆、郭學書有上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林清堆、郭學書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清堆、郭學書犯罪,諭知被告林清堆、郭學書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巫啟后、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郭學書、林清堆部分,檢察官得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郭學書、林清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