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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15號上 訴 人 殷蔡淑雲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 訴 人 蔡淯云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殷蔡淑雲(原名殷蕭淑雲)與蔡淯云(原名蕭淯云)均係賴權與前夫蕭金良所生之女兒;賴權於民國59年4月3日改嫁榮民蔡澤濂(00年0月00日生、99年2月8日歿),殷蔡淑雲與蔡淯云雖為蔡澤濂之繼女,惟於95年10月之前均未經蔡澤濂收養為女兒,賴權於90年11月19日死亡,蔡澤濂則自94年8月間起因年歲已高而失智,有撿拾垃圾回家堆積、撿拾餿水食用、喝「沙威隆」、郵局定存單到期而不知處理等無法自理生活現象,且依年齡增長而持續惡化,並無改善,迄95年

9、10月間,更有食用老鼠藥等不正常舉動,已無行為能力。

殷蔡淑雲與蔡淯云2人見蔡澤濂膝下無子女可繼承財產,乃心生覬覦,明知蔡澤濂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更無處理認養子女之行為能力,仍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㈠蔡淯云先於95年9月27日,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民事聲請狀(內文標題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及收養契約書各1份,並盜蓋蔡澤濂印章,偽造蔡澤濂收養蔡淯云為子女之聲請狀及契約文書後,於同年10月24日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而行使,經該法院於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養聲字第203號裁定認可收養;㈡殷蔡淑雲於95年10月1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樓內,委由不知內情之不詳姓名計程車司機,代為填寫民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份,偽簽蔡澤濂署名各1枚(共3枚),再盜蓋蔡澤濂印章,偽造蔡澤濂收養殷蔡淑雲為子女之聲請狀及契約文書後,同日持向該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而行使,經該法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養聲字第194號裁定認可收養,均足以生損害於蔡澤濂。

嗣因蔡淯云發現蔡澤濂名下8筆土地,遭殷蔡淑雲虛偽移轉至其名下,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97年度易字第1417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該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時,發現殷蔡淑雲與蔡淯云上開偽造收養契約等文書持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事實。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2人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與蔡澤濂訂收養契約時,蔡澤濂之神智尚屬清醒,係經蔡澤濂同意才簽訂收養契約」、「(殷蔡淑雲)我是法院裁定認可收養後才去登記,聲請費也是蔡澤濂出的。蔡澤濂都是我在照顧,後來被蔡淯云帶去藏起來,蔡淯云還打我。收養是事實,蔡澤濂有跟我去法院辦理」、「(辯護人)蔡澤濂之精神狀態判定,屬極專業領域,其在95年9、10月間之精神狀態如何,並無任何醫療資料可以證明,原審僅憑新樓醫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復函及證人李長聯之證詞,即判定蔡澤濂之精神完全異常,顯然過於速斷」各等語。經查:

㈠蔡淯云於95年9月27日,製作由蔡澤濂收養為子女之民事聲

請狀、收養契約書,同年10月24日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該法院於同年11月8日以95年度養聲字第203號裁定認可收養;殷蔡淑雲於95年10月11日,在該法院1樓內委請不詳姓名計程車司機,代為填寫由蔡澤濂收養為子女之民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同日持向該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該法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養聲字第194號裁定認可收養等情,業經被告2人直承不諱,並有本院95年度養聲字第第194號、203號裁定認可收養案卷可資查考,上開事實,應可採認。

㈡有關蔡澤濂於本件案發前後即95年9、10月間之精神狀態,是否有為收養子女法律行為之能力,茲分述如下:

1.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9年11月16日麻新樓歷字第99485號函復原審法院關於蔡澤濂94年、95年於該院就診情形,略稱:「蔡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本院身心內科門診就醫,當時病人身上有異味,自言自語一直說要回家(此自語現象亦於94年8月住院中出現),個案記憶力不佳,對時間及住所問題均無法回答,初步診斷為慢性精神病,由於未安排智力測驗,無法確定是否失智」(見原審卷第99至106頁)。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關於蔡澤濂於94、95年間是否曾因失智等疾病至該院就醫一節,函復原審法院稱:「據94年8月住院的病歷記載,『蔡先生已有失智現象』,惟失智之等級程度,當時並無檢查,故無法詳細判別」,有該院99年11月19日奇院柳醫字第2429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

依該函所附蔡澤濂病歷資料記載,蔡澤濂當時已81歲,於94年8月13日前2週,曾騎腳踏車跌倒,在新樓醫院住院3天,該日因跌倒在家中,不斷呻吟,經家屬送醫急救,自94年8月13日送急診後住院,同年8月30日返家。蔡澤濂住院期間,依94年8月17日之醫師診療紀錄,有「資源回收、吃餿水、東西堆滿透天厝整棟、固執、長期記憶可、不洗澡、不理髮、小便不會說」等情形、8月19日記載:「睡眠型態混亂,日夜顛倒、夜裡躁動不安」、8月21日記載:「病患清醒時喃喃自語、偶爾大聲吼叫,睡眠型態混亂」、8月23日記載:「病患仍間歇性四處遊走,取他人食物進食,並胡言亂語」、8月24日記載:「病患會拿取『沙威隆』要喝下,仍有胡言亂語情形」,顯見蔡澤濂於本件案發前1年之94年8月間,即已經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有失智現象,且有喃喃自語、偶爾大聲吼叫、取他人食物進食、甚至要喝下「沙威隆」清潔劑等失智者才會發生而與常人迥異之舉動。

按蔡澤濂於94年間已高齡81歲,且經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有失智現象,對照蔡澤濂於95年8月間(即1年後)前往新樓醫院就診時,雖該院未安排智力測驗,無法確定是否失智,惟仍復稱蔡澤濂「身上有異味,自言自語一直說要回家( 此自語現象亦於94年8月住院中出現),個案記憶力不佳,對時間及住所問題均無法回答,初步診斷為慢性精神病」等病情狀況,堪認94年8月間,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認定蔡澤濂有失智現象後,迄於本件案發前之95年8月間,仍無好轉或改善跡象。

2.蔡澤濂於本件案發後數日,即因神智不清,無法判別自身生理需求及食物利害關係之情形下,於95年10月27日誤食老鼠藥,經蕭巧雲(被告之姊妹)發現後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10月28日住院,11月23日出院,同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李長聯介入輔導,轉送台南縣私立天和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天和照護中心),在該中心期間,蔡澤濂之進食、沐浴、上廁所、穿衣及移動身體等日常生活行為,均需「完全依賴」他人等情,已經李長聯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8至161頁),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蔡澤濂病歷資料(外放)及天和照護中心99年12月16日函檢附入院申請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蔡澤濂於94年8月間已有吃餿水及喝「沙威隆」之舉動,95年10月間更惡化至食用老鼠藥而送醫急救,足見其失智情況已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基本需求之程度,更遑論收養子女乃攸關個人親屬及財產繼承之法律行為,自難認蔡澤濂仍有判別利害關係或決定是否收養之能力。

3.臺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李長聯,於94年8月11日以「特需照顧榮民蔡澤濂情況窘迫,亟須協處」為由,上簽臺南縣榮民服務處主管,內載:「一、本處第一服務區特需照顧榮民蔡澤濂,老伴去逝後,精神不穩!形成有嚴重堆積廢棄物及撿拾餿水食用等病態性反射效應,健康堪虞,日前已經鈞長及職、吳服務組長、林服務員等會同村長、鄉清潔隊等將其居家環境清運完竣,博得鄰閭同表感激在案。二、由於蔡員積重難返,仍一再外出蒐羅廢棄物返家堆積,天熱腐臭,鄰居仍告苦不堪言。其前妻女兒及孫輩等雖擇期打掃清理,為庶免影響環境衛生及鄰居抱怨,目前職亦賡續定期每星期一於外○○○區○○○○○道為其作居家環境清理服務,以減低髒亂不堪程度。三、本(8)月1日下午,蔡員騎腳踏車外出撿拾破爛餿水時,不慎遭疾馳而過之貨車擦倒受傷經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後住院1週於7日出院由其前妻女兒孫等護送返家,目前係左小腿腫大不能行走,仍須複診療養中。四、現由於蔡員受傷後行動不便,致無法外出撿拾破爛餿水,三餐無以為繼,重點更在其行止渾噩,財務跡近無法自理下(渠雖有存款積蓄,惟已達不知領取花用程度而身無分文),生活蒙受重大威脅勢所難免,亟需身為單身榮民管理人之本處伸予援手協助度過難關。五、蔡員自5月起已分別接獲郵局5、6張通知函催其往辦定期存款單之換單手續,仍不知回應延宕迄今,亦有待協處」等意旨,有該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明確指出蔡澤濂於94年8月7日行止渾噩,財務幾近無法自理,同年5月間起,郵局已一再通知前往辦定期存款單之換單手續,惟蔡澤濂仍不知回應。

臺南縣榮民服務處根據上開簽文,認定蔡澤濂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乃於94年8月30日去函中華郵政公司菁寮郵局,請求保管蔡澤濂在郵局之存款,並請郵局將蔡澤濂定期存款彙整為200萬元及100萬元2張,餘40萬元轉入蔡澤濂郵局存戶內,俾便機動提領支應其往後日常開支所需(見原審卷第111頁正反面)。堪認蔡澤濂於94年8月間已無法自理生活,並已喪失處理自身事務及理財能力,與前揭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認定蔡澤濂失智之情狀相符。

4.證人李長聯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卷第96頁,94年8月11日的簽是否是你擬的?第四點你記載蔡澤濂行止渾噩?你為何會這樣記載?)是,他的三餐都不正常,他會去垃圾堆找東西吃,我每個星期都會去2次左右,去他的房子幫他丟垃圾,他會請我吃桌上他撿回來的垃圾,他終年都不換洗衣物,他的衣服都有厚厚黑黑的污垢,臭氣薰天,搭客運人家都不讓他上車,他來我們這裡都是騎腳踏車」、「(檢察官問:你記載蔡澤濂有積蓄不知領取花用,為何會這樣記載?)他有郵局的定存,郵局的領取通知單丟的滿地都是,不知道如何去處理,他還常常跟別人吵架,例如農會10萬元定存單遺失,我跟他一起去辦理補發,但是後來他又找到,又去農會要找小姐領這筆錢,吵得小姐當場哭了」、「(檢察官問:你是從94年幾月到何時,每個星期去他家處理垃圾?)寫簽呈之前,第一次應該94年6月是去幫他清理垃圾,總共清了6車的壓縮清潔車,後來我們怕他還是會去撿垃圾,無法維持,我每個星期都會去處理垃圾,直到他吃老鼠藥出院後住安養院為止」、「(檢察官問:一年多的時間,你每個星期都會遇到他,他當時精神狀況如何?)時好時壞,我去的時候,他認得我,他認得我是管他的人,他會讓我清理他的垃圾,但是別人就不能清理他的垃圾」各等語(見原審99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5頁以下),核與李長聯前開簽文所載內容,及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案件證述蔡澤濂94年間之精神狀態等內容(見該案影印卷第44頁以下),均相吻合,自可採信。

5.被告殷蔡淑雲之弟蕭長成之子,即與蔡澤濂同住至國中畢業之證人蕭勝文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蔡澤濂從何時開始有撿東西回來的習慣?)奶奶過世之後」、「(受命法官問:你奶奶何時去世?)我國小6年級」、「(受命法官問:國中這3年都是你跟蔡澤濂同住嗎?)是」、「(辯護人問:你國中畢業後,為何就沒有跟蔡澤濂同住?)我去市區唸書」、「(辯護人問:你到市區唸書之後,還有無回去看過蔡澤濂?)有,假日會回去」、「(辯護人問:回去探望的頻率如何?)1、2個月1次」、「(受命法官問:你1、2個月回去看爺爺,跟你國中跟他同住時,有無不同?)我回去看爺爺不會過夜,他知道我是誰,也知道我回來,跟我國中有不一樣,感覺他有恍神的情形,精神狀況已經比較退化,國中的時候我叫他不要撿東西回來,他可以因為這件事跟我吵架,高中我也是叫他不要撿東西回家,但他就不會跟我吵,好像沒有力氣跟我講話。我離家之後,就感覺他的精神狀況走下坡」等語(見原審99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第12至25頁)。

另依蕭勝文自稱:「我是97年唸大學,94年唸高中」(見同上筆錄第19頁)及蕭勝文祖母賴權之死亡時間 (90年11月19日)推算,蕭勝文係與蔡澤濂同住至94年間,同年9月以後即因就讀高中須居住在臺南市區而搬離蔡澤濂住處。依蕭勝文前開證述,蔡澤濂因年老失智退化,自其妻賴權於90年間過世後,即有撿拾垃圾回家囤積之情形,蕭勝文同住期間,尚有與蕭勝文爭吵之智能,迄蕭勝文於94年9月搬離後,蔡澤濂精神狀況愈趨惡化,生活雜亂無緒,除在家中堆滿垃圾,且無法處理郵局到期之定存單外,即使從小與其同住、感情深厚之蕭勝文定時回家探望,蔡澤濂亦無力與蕭勝文對談或爭吵,益見蔡澤濂自94年9月間以後,失智狀況愈形嚴重。

6.再依被告蔡淯云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於98年2月12日提出,見該卷第8至12頁),理由欄第2項第1小點記載:「...蔡澤濂縱令是在94年間也是高齡81歲,年事已高,『心智也已經不清不楚了』,怎麼可能會獨自將財產過戶給被告(指殷蔡淑雲),此從被害人96年8月30日至行政院衛生臺南醫院檢查時,醫師已經鑑定認為被害人蔡澤濂『疑老人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狀態』」、第3項記載:「被害人蔡澤濂在94年間確實已經有明顯的精神上疾病,根本毫無行為之能力與完整的表達能力」等意旨,亦可見被告蔡淯云自承蔡澤濂於94年8月間即因失智而喪失行為能力。

7.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蔡澤濂自94年8月間即經醫院診斷為失智,迄本件案發即95年9、10月間,其失智情況並無改善,反因年齡增長而愈趨嚴重,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為收養法律行為之能力,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證人李長聯於原審雖曾證稱:「(辯護人問:在庭被告蔡淯云要跟蔡澤濂辦理收養之事,你是否知道?)有耳聞,但是不知道如何進行」、「(辯護人問:是否是他告訴你的?)是,照顧他時,他說如果認養成女兒,照顧他會比較盡心」、「(辯護人問:你有無告訴他如何去辦理?)沒有,他如何去辦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9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第27頁),惟蔡澤濂是否確有收養蔡淯云之意思,並無法證實。且李長聯嗣又證稱:「(審判長問:在蔡澤濂住進安養院之前,他有無主動說過要收養誰?)我跟他沒有這樣的溝通,應該說他沒有這方面的意願」、「(審判長問:你們安排他住進安養院,你是否知道他有收養子女?)不知道」等語,佐以李長聯長期探望並幫助蔡澤濂之情形觀察,堪認蔡澤濂並未明確告知李長聯有無收養子女之意思,應屬灼然,上開李長聯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蔡淯云有利之認定。

2.蔡澤濂之榮民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就訪查蔡澤濂之內容,雖有「狀況良好」等記載,惟負責訪查並記載上開訪查內容之前臺南縣榮民服務處人員吳聰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95年7月3日至30日間之訪視內容有記載訪查人員為吳聰德,這是否是你記載的?)是的。(辯護人問:這幾次紀錄內,你是否有親自去探視榮民蔡澤濂?)我每個禮拜都會去1次。(辯護人問:你在訪查內容內記載狀況良好,是何意思?)是與之前一樣,孤苦無依,無人照顧,都撿垃圾,吃餿水,屋內髒亂,而且很臭。(辯護人問:你去探視他的時候有無與他對話?)有說話,但無法溝通,他都答非所問,不知道在說什麼,有時候不回答,有時候喃喃自語,有嚴重失智現象。我感覺到他連他自己是誰都忘了。(辯護人問:你是否聽得懂他講的國語?)他的鄉音我聽得懂,但他回答的內容我聽不懂,他是我問東他答西,答非所問」、「(辯護人問:他的身體狀況如何?)他都打赤膊,穿條短褲,行動能力還不錯,他都會去撿一些垃圾的東西回來」、「(辯護人問:他的精神狀況不好的情形,你有無向榮民服務處回報?)有回報,服務處專員李長聯也有去看,但他的狀況長久以來都是如我剛才所講的那樣,沒有改變。如果有人要去改變他的狀況、動他的東西,他的情緒就會失控,突然暴躁起來,會要動手打人。我們有拜託鄰居幫忙,看如果有變化就向我們回報」、「(辯護人問:蔡澤濂在生活上自我照顧的能力如何?)我不是專業人員,但就我所看到他的日常生活就是撿一些東西回來吃,然後睡覺,也不洗澡,就這樣而已。(辯護人問:你的訪查內容記載狀況良好的意思?)就是沒有惡化,沒有改變,跟以前一樣。我訪查內容裡面有記載『如昔』」、「(檢察官問:你去訪查的時候,蔡澤濂是否知道你是誰,要做甚麼事?)不知道」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蔡澤濂確有失智現象無誤,上開訪查內容之記載,亦難採為認定蔡澤濂於94至95年間仍有正常行為能力之判斷依據。

3.證人即被告姊妹蕭巧雲於原審雖證稱:「殷蔡淑雲係經蔡澤濂同意才收養,蔡澤濂與我及殷蔡淑雲一同前來法院填寫收養契約並提出聲請」、「蔡澤濂收養殷蔡淑雲的收養契約文字及簽名,是請當日從後壁鄉菁寮開車載送我們到臺南地院的計程車司機代為填載,蔡澤濂同意由司機代其在文件上簽名,惟該司機目前已經找不到人」云云(見原審卷99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第5至8頁)。

惟蕭巧雲於94年10月27日因與被告殷蔡淑雲共同將蔡澤濂名下8筆土地過戶至殷蔡淑雲名下,以謀領取蔡澤濂每月13,550元榮民就養金(榮民須名下無財產才能領取),且於94年11月18日與殷蔡淑雲由蔡澤濂在後壁鄉農會帳戶中領取220萬元後,蕭巧雲與殷蔡淑雲各分得85萬元,吳蕭香分得50萬元,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文書之共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檢儉字第0980000689號函(見98營偵1843號偵查卷第14頁)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見蕭巧雲與被告殷蔡淑雲就蔡澤濂之財產處理事宜,利害與共,同有不法嫌疑,其證述蔡澤濂收養殷蔡淑雲之經過情形,顯難期真實。

按收養何人為子女,事關重大,被告殷蔡淑雲竟委由臨時僱用之計程車司機代為填寫相關文件,實有違常情;況若蔡澤濂有正常之行為能力,殷蔡淑雲及蕭巧雲並已徵得蔡澤濂同意,一同自後壁搭計程車到法院辦理收養事宜,則渠等將相關文件交由蔡澤濂親自簽名即可,顯無委請計程車司機代為填寫收養契約文件並代簽蔡澤濂姓名之必要。蕭巧雲上開關於蔡澤濂收養殷蔡淑雲當時精神狀態之證述,實與常理有違,難以憑採。

4.蔡淯云於95年10月24日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具狀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可收養,經該法院於10月26日分95年度養聲字第203號案件辦理,同年11月7日開庭調查,11月8日裁定認可收養等情,雖有上開案卷可資查考。惟蔡淯云於95年9月27日書立收養契約書之時間,已在蔡澤濂經認定失智1年以後,且蔡澤濂於同年10月27日經蕭巧雲發現誤食老鼠藥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10月28日住院,11月23日出院,同日經李長聯專員介入輔導轉送天和照護中心,業如上述,其失智情況顯已達無法處理日常生活基本需求之程度,更遑論辨識收養行為之法律上意義。

再依前開蔡澤濂之病歷顯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7日開庭調查蔡淯云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時,蔡澤濂仍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住院中,惟被告蔡淯云之同居男友洪自在(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案卷第85頁)竟於當日出具蓋有蔡澤濂印章之委任狀,代理蔡澤濂出庭應訊,有調查筆錄及委任狀附於該法院95年度養聲字第203號案卷可稽,益見蔡澤濂收養蔡淯云一節,全係蔡淯云自行操控運作,並非出於蔡澤濂之意思。參以前開蔡淯云自行提出於法院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亦自承蔡澤濂自94年間即「根本毫無行為能力與完整表達能力」等事實,可證本件收養確係蔡淯云自行偽造相關文書,持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95年9、10月間,利用蔡澤濂已無收養

子女之行為能力,偽造收養契約等文書,持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被告2人分別盜用蔡澤濂印章、偽造蔡澤濂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收養契約等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收養契約書等文書後持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而行使,其偽造行為復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殷蔡淑雲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偽造收養契約等文書、代簽蔡澤濂姓名,為間接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

並審酌被告2人圖謀蔡澤濂名下財產,明知蔡澤濂年老失智,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更無收養子女之法律行為之能力,竟偽造收養契約等私文書,持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以謀蔡澤濂死後可合法繼承其財產,致蔡澤濂受有損害;嗣蔡淯云又以蔡澤濂養女之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院聲請裁定宣告蔡澤濂為禁治產人,指定蔡淯云為監護人(97年度禁字第327號)後,再以蔡澤濂監護人之身分向臺南縣榮民服務處領取蔡澤濂之郵局存款300餘萬元,獲利甚鉅,及被告2人事後均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均依法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㈠殷蔡淑雲於原審法院95年度養聲字第195號認可收養事件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認可收養聲請狀上,偽造之「蔡澤濂」署押3枚,係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代為填寫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㈡被告2人偽造上開收養契約等文書中「蔡澤濂」之印文部分,已經認定係被告2人盜蓋「蔡澤濂」印章所留存,並非偽造之印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仍執上開情詞(即編號一之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洪自在」出具蔡澤濂之委任狀,代理蔡澤濂出庭接受調查,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查明究辦,以維法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