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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陳國泰與涂羽旻(00年0月00日出生,通緝中)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大陸地區女子曹菊鳳(另經不起訴處分)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錢。涂羽旻、陳國泰、王瑞明(00年0月00日出生,原名王瑞龍,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均明知曹菊鳳無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曹菊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涂羽旻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代價,找來王瑞明結婚,並提供王瑞明前往大陸之機票、及在大陸地區所需食宿費用,王瑞明因債務問題而同意與大陸女子曹菊鳳假結婚。涂羽旻乃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2日,與王瑞明同往大陸地區,再由居住於大陸地區之陳國泰,帶同王瑞明與曹菊鳳於92年8月4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完成假結婚之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証書。嗣王瑞明返國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核對與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寄交之(2003)三証字第1896號公證書副本相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繼於同年9月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至臺南縣北門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北門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曹菊鳳之結婚登記,再於同年9月17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有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警員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王瑞明。王瑞明又委由不知情之永強旅行社有限公司派員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揭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資料,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曹菊鳳之中華民國旅行證,經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實質審核後,未能察覺上開假結婚實情,而核發曹菊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曹菊鳳得以探親為掩飾,而於93年1月12日,自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王瑞明於98年6月11日向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員警自首,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証據能力無意見」,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帶同証人王瑞明與曹菊鳳,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完成假結婚之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之事實,但辯稱「伊當時與涂羽旻是男女朋友關係,受涂羽旻之託,帶王瑞明與曹菊鳳去辦結婚手續,此後王瑞明與曹菊鳳如何向海基會申請驗証,辦理結婚登記,及如何入境台灣,伊均未參與,亦未獲取分文代價,無營利意圖;又伊係於92年8月4日帶王瑞明等人辦理結婚手續,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始經修正施行,伊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之規定」云云。

二、經查:㈠証人王瑞明與曹菊鳳係假結婚,曹菊鳳與王瑞明結婚目的是

來台工作等情,業據証人王瑞明於警詢中証述在卷(警卷第6頁);另92年8月4日,被告曾帶同王瑞明、曹菊鳳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完成假結婚之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証書,又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結婚公証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而証人王瑞明在大陸地區辦妥假結婚手續回台後,即於上揭時、地,分別向海基會辦理驗證,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至臺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曹菊鳳之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再至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取得警員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之保証書,及委由永強旅行社有限公司派員,以申請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揭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資料,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臺探親,入出境管理局遂核發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予曹菊鳳,曹菊鳳乃於93年1月12日持上開旅行證,以探親名義,由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又據証人王瑞明於警詢中証述明確,並有王瑞明入出境紀錄、曹菊鳳之入、出境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証書、海基會証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保証書、全戶戶籍謄本可証(警卷第25-30頁、第32-35頁);又証人王瑞明因上揭使曹菊鳳非法入境臺灣工作,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亦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可憑(原審簡字卷第7-10頁)。而被告亦自承在大陸地區,帶同王瑞明、曹菊鳳完成結婚手續之事實。堪認王瑞明與曹菊鳳確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知悉上情,仍帶同証人王瑞明與曹菊鳳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完成假結婚之手續,曹菊鳳並因假結婚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証人王瑞明事後於本院証述「被告未帶其等前往辦理假結婚手續」云云(本院卷第68頁反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王瑞明回台後如何辦理假結婚登記,及如何入境台灣,伊均未參與,亦未獲取分文,無營利意圖」云云。

然查:

⒈証人王瑞明於警詢即証稱「小羽(即涂羽旻)告訴我大陸辦

理假結婚,可以賺至7萬元,因為我當時有欠債務,所以就答應小羽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到了大陸以後,我所花費之來回機票、食宿及其他所需費用都是小羽出錢給我的」、「除了到大陸旅遊費用全額由仲介小羽支付外,我有收取1萬5千元的費用,其餘的費用就沒有收到」等語(警卷第6頁、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証述「他們講了8萬元,可是實際上我只收到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雖証人王瑞明就可賺取及實際取得之款項,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証詞稍有不符,然就其與曹菊鳳假結婚,可賺取上萬元之款項,並實際取得款項一節,則前後証述一致;參以証人王瑞明與曹菊鳳並未認識,僅因涂羽旻從中搓和,即與之前往大陸與曹菊鳳假結婚,復於回台後獨自辦理曹菊鳳入台之相關手續,致大陸地區女子曹菊鳳得以探親為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若非有賺取款項之利益,証人王瑞明何須干冒遭查獲判處罪刑,而為上開行為?可見証人王瑞明就其與曹菊鳳假結婚,使曹菊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有營利之意圖。再者,本件事發時間為92年至93年間,距本院100年9月13日審判期日已逾7年之久,佐以証人王瑞明於本院審判中先則証述「在大陸都沒有與被告接洽過」等語(本院卷第69頁),嗣經本院提示証人王瑞明警詢中供証,証人始証述「(你在警察局說陳國泰與涂羽旻一起跟你說明假結婚細節)當時講的是對的」、「(為何你剛剛又說陳國泰沒有跟你說什麼)警詢筆錄講的是對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証証人王瑞明於本院審理中就賺取款項及實際取得款項之証詞,或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有所誤記;反之,証人王瑞明係因向員警自首,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則其就事發細節之記憶應較為清晰,自應以証人王瑞明警詢中之上開供証可採。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

①如前所述,被告既知悉王瑞明與大陸女子曹菊鳳係假結婚

,而王瑞明又為其女友涂羽旻找來與曹菊鳳假結婚之人,則被告就曹菊鳳與王瑞明假結婚,係為非法進入臺灣一節,應有所知悉。

②証人王瑞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証述「涂羽旻介紹我與曹菊

鳳假結婚後,也介紹我認識一位叫國泰的男子(即被告),該男子當時跟小羽一起向我說明假結婚的細節」(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結婚請客的費用是陳國泰出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被告復自承確有支付王瑞明之結婚請客費用(本院卷第71頁)。則証人王瑞明係涂羽旻以賺取7萬元報酬,找來與曹菊鳳假結婚之人,被告與涂羽旻當時又係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復知悉王瑞明與曹菊鳳假結婚之事,並帶同前往辦理結婚手續,及支付該二人假結婚請客之費用,則以被告與涂羽旻之關係密切,及參與上開行為,其於王瑞明至大陸地區時,與涂羽旻一起向王瑞明說明假結婚細節,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証人王瑞明於警詢中之上開証詞,尚非子虛,則綜合參酌上情,足見被告與涂羽旻、王瑞明對於曹菊鳳以辦理假結婚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犯罪行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縱認被告就事後王瑞明回台後之上揭行為未參與,亦僅係共犯間就犯罪情節之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被告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縱認本件僅王瑞明得財,但被告既應對全部發生結果共負責任,且又與涂羽旻、王瑞明基於犯意之聯絡,則被告亦有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

民曹菊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

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並將原條例第79條第2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增訂該條第2項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大陸地區女子曹菊鳳係於93年1月12日進入臺灣地區,有卷附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可稽。則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結果係發生在上開條例第79條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⒉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銀元)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參照)。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查被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曹菊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涂羽旻、王瑞明間就上開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與涂羽旻、王瑞明等人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已如上述。原審既認定涂羽旻以7萬元代價徵得共犯王瑞明同意,其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使大陸地區女子曹菊鳳以假結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卻未論以上開罪名,顯有未當。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又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大陸人士來台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復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共犯王瑞明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並宣告緩刑,然原審上開判決所論處之罪刑,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依調查所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參酌被告之犯罪節情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為妥適之量刑,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涂羽旻、王瑞明、曹菊鳳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涂羽旻仲介王瑞明與曹菊鳳辦理假結婚,及由被告帶同王瑞明與曹菊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完成假結婚之手續後。王瑞明返國即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至臺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以其業與曹菊鳳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另王瑞明於同年9月17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持內載「王瑞龍」為配偶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王瑞明而取得前開保證書。王瑞明即復委由不知情之永強旅行社有限公司派員持之前往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保證書等資料,申請核發曹菊鳳之旅行證,而為行使,致具實質審查權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未發覺王瑞明與曹菊鳳假結婚之事實,核發曹菊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

修正前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上所述,被告雖持通謀而虛偽之假結婚証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人員亦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惟依被告行為時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54條、第56條之規定:結婚登記屬於戶籍登記之一種,而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1、3項、第49條及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結婚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應撤銷登記經催告後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亦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再依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098244號函(附於原審訴字卷第24-25頁),亦認戶政事務所對結婚登記事項,倘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調查相關証明文件,亦即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或實施勘驗。足見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政事務所對申請人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如認係通謀而虛偽之不實申請者,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並無結婚之事實,而撤銷其結婚登記,另亦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如有疑義,亦得為上開之鑑定或勘驗等行為,足徵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對於結婚登記之事實是否真實,顯有查核之義務,而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明,是王瑞明雖持通謀而虛偽之假結婚証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人員亦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核發戶籍謄本,惟承辦系爭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對王瑞明結婚登記之聲請是否真實,既有實質審查之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其與王瑞明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0條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