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張金珍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被 告 鄭秀錦 37歲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金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秀錦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珍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鄭秀錦並無結婚真意,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小姐」、「鄭先生」等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鄭小姐」、「鄭先生」之媒介下,約定以「假結婚」方式使鄭秀錦來臺工作,張金珍不負擔任何費用,事成後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謀議既定後,張金珍即於民國93年4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同年月12日與鄭秀錦見面,旋於翌(13)日在當地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張金珍返臺後,遂於同年5月1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其與鄭秀錦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鄭秀錦來臺,使境管局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其等之結婚為真正,而核准鄭秀錦以依親事由進入臺灣地區。嗣鄭秀錦於94年11月8日自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後,張金珍、鄭秀錦即於同年12月19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戶政資料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鄭秀錦完成戶籍登記後,僅在張金珍家中短暫居住即長期離家未歸,經張金珍於98年11月10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請求協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珍於偵審中供認不諱;被告鄭秀錦雖否前開犯行,辯稱:「我是真的結婚,我到臺灣之後,發現張金珍在大陸講的都不是事實,他說他有房子,自己一個人住,但我來之後發現他與他父母親同住,房子也沒有廁所、浴室,睡覺的地方以布簾隔開,沒有門,相親的時候他說他1個月有4萬元的收入,可是根本沒有,吃住都是靠他父母親拿出來的,我自己都覺得不好意思了,因為我也不能工作賺錢,所以才去臺北找朋友,我與張金珍一直有電話聯繫,期間我也有回來過,我並沒有跑不見,如果我是失蹤的話,他不會那麼晚才來報協尋」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金珍因見報紙廣告,意圖賺取3萬元,才與上開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前往大陸地區,假藉結婚名義,讓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鄭秀錦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渠與鄭秀錦僅經過短暫交談即決定結婚,鄭秀錦來臺後,在張金珍家中居住1個月左右即長期離家,僅於辦理旅行證延期之時,才會找張金珍共同辦理等情,已迭據被告張金珍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至9、44、60頁、原審卷第40至42頁)。
㈡被告鄭秀錦在大陸地區每月工作收入僅300餘元人民幣,其
為與張金珍「結婚」,交付高達5,000元人民幣與大陸地區之「媒人」等情,亦據鄭秀錦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其若非為來臺工作賺錢,實不可能輕易付出在大陸地區工作將近1年半之薪資予介紹人,僅為與初次見面,幾近毫不相識,亦不瞭解品德素行、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之張金珍結婚。參以鄭秀錦來臺後,僅在張金珍家中短暫居住即長期離家達數年之久,僅於辦理旅行證延期時才會找張金珍,而張金珍要求辦理離婚,鄭秀錦亦表示不願意(見原審卷第28頁張金珍筆錄)等情,益見被告鄭秀錦付出鉅額代價來臺,僅係假藉與張金珍有婚姻關係之名,來臺工作賺錢無誤。
㈢此外,復有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21頁),堪認被告張金珍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鄭秀錦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被告2人及共犯「鄭先生」、「鄭小姐」等人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張金
珍所犯各罪,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被告張金珍辯護人雖辯稱「張金珍未實際獲得約定之3萬元報酬,僅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不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然查張金珍自承以假結婚方式使鄭秀錦進入臺灣後,可獲得3萬元報酬,則不問其圖得之利益是否已實際取得,均屬意圖獲利而為本件犯行,辯護人之抗辯,尚屬誤解。
㈡核被告張金珍為圖獲取3萬元利益,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
地區女子鄭秀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觸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張金珍、鄭秀錦2人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戶政資料公文書,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
被告張金珍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先生」、「鄭小姐」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與被告鄭秀錦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金珍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另查,被告張金珍係因鄭秀錦長期離家在外居住,要求離婚未能如願,才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請求協尋,經該專勤隊員發現被告2人涉嫌假結婚,並通知張金珍到場接受調查等情,已據被告張金珍自承屬實(見偵卷第2頁、原審卷第28頁),核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張金珍本件所犯罪名,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詳下述),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原審以:⑴被告張金珍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⑵被告2人行為時,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誤載為第7款)與修正前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婚登記屬於戶籍登記之一種,而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另依同法第47條第1、3項、第49條及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結婚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應撤銷登記經催告後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亦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再依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098244號函,亦認戶政事務所對結婚登記事項,倘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調查相關證明文件,亦即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或實施勘驗。足見戶政事務所對申請人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如認係通謀而虛偽之不實申請者,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並無結婚事實,而撤銷其結婚登記,亦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如有疑羲,亦得為鑑定或勘驗等行為,堪認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對於結婚登記是否真實,有實質審核之權限,被告張金珍、鄭秀錦結婚登記之申請是否真實,應進行實質審查,難謂張金珍與鄭秀錦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因認被告張金珍此部分與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鄭秀錦則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㈣惟查:
1.婚姻關係是否符合實質及形式之要件而有效成立、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法親屬篇均有明文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民事訴訟法亦設有專門章節規定,當事人間就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有所爭執者,自須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經由法院裁判認定。戶政事務所僅係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業務之行政機關,自無實體審查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等攸關民事婚姻實體法律效果之權限,實屬當然之解釋。
戶籍法上固有「婚姻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及「戶政事務所得逕為撤銷登記」等相關規定,惟是否有上開撤銷登記或行政裁罰之事由,仍應經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裁判認定,尚難因此即認戶政事務所有自行為實體認定之權限。
2.被告2人辦理結婚登記當時,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採儀式婚主義,結婚戶籍登記僅具有推定之效力,依一般情形,戶政機關實難以作實質審查,亦無進行實質審查之必要。
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有關結婚形式要件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改採書面及登記生效主義;原判決所引內政部98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098244號函,認戶政事務所對結婚登記事項,倘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調查相關證明文件,亦即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或實施勘驗等意旨,應係就結婚之書面文件為形式審查之函示意見,本質上仍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為之調查,並無確定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3.縱依上開98年5月25日內政部函示要求戶政機關所作之調查程序,可認為係「實質審查」,亦僅屬事實或刑罰法律以外之法令變更,並非刑罰法律變更,仍不影響被告2人於94年12月19日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認定(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考)。原審認為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對於結婚登記是否真實,有實質審核之權限,被告2人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而就被告張金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鄭秀錦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非妥適。
被告張金珍上訴意旨主張「未實際獲得約定之3萬元報酬,僅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不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且原判決未適用自首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雖非可取;惟檢察官以被告2人向戶政機關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茲審酌被告張金珍為貪圖利益,幫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
臺灣,破壞國家安全、被告鄭秀錦為求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以不法手段,假藉結婚名義以達目的,破壞我國戶籍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金珍事後坦承犯行,並因不欲使鄭秀錦遭人蛇集團操控,未將鄭女交「鄭先生」、「鄭小姐」等人,而未獲得3萬元報酬,及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鄭秀錦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被告張金珍所犯亦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鄭秀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金珍前曾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2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金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鄭秀錦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