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73號上 訴 人 陳榮宗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34號、5346號、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榮宗在嘉義縣○○鄉○○○段土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榮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在嘉義縣○○鄉○○段土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榮宗前曾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榮宗原係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果菜運銷合作社」(址設嘉
義縣梅山鄉永興村45-2號,下稱永興合作社)之負責人,明知永興合作社後方即坐落嘉義縣○○鄉○○○段70-4、71、
72、72-5號土地,係經台灣省政府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於山坡地內為廢棄物之處理,其中⑴72號及72-5號土地為劉士民所有之私有山坡地(僅出租與陳榮宗供作存放水果及農作物使用)、⑵70-4號土地為范淑娟所有之私有山坡地、⑶71號土地則為其妻翁美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私有山坡地,由陳榮宗實際管領使用。詎陳榮宗竟未徵得劉士民、范淑娟之同意或授權,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意圖不法利益,基於反覆在他人山坡地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自94年間某日起,將其在「永興果菜市場」旁之釣蝦廠拆除進行整地,並將拆除之建築廢料、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反覆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載運至上○○○鄉○○○段等土地及北側相連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以下總○○○鄉○○○段土地,未登錄國有土地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傾倒、堆置、掩埋;98年12月至99年2月間,並將其在(改制前)台南縣新營市所承租之水果量販店進行拆除工程之建築廢料、廢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反覆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載運至上○○○鄉○○○段土地傾倒、堆置、掩埋;復於99年2月26日,提供黃正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將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鄉○○○段土地,非法為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㈡陳榮宗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1826-5號及18
26-6號(下○○○鄉○○段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另基於反覆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先於99年間不詳日期,於○○鄉○○段土地挖堀坑洞,以供廢棄物傾倒使用,復自同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1日止,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反覆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含有廢塑膠粒、廢塑膠粉、廢塑膠袋、廢塑膠水管、廢風管、廢塑膠板、廢太空袋及廢軟性電路機體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共計7次,予以堆置後,再以挖土機將廢棄物回填至坑洞內掩埋,非法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二、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會同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隊第三中隊前往實地稽查,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鄉○○○段土地搜索,發現土地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共約16
03.72平方公尺(經本院重新會同勘測,國有未登錄地部分之面積有誤,總面應更正為1293.5平方公尺),體積高達約914
1.204立方公尺,並當場扣得車牌000-00營業用大貨車1部(責付黃正金保管);嗣又追查發覺陳榮宗○○○鄉○○段土地非法進行廢棄物掩埋處理,現場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深度約2-3公尺,當場查扣挖土機1台、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0部(均責付陳榮宗保管)。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13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榮宗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70及71號土地中間本來就有1 條水泥道路,我沒有使用該水泥道路及未登錄土地(即複丈圖丙部分)」、「我承認有堆置廢棄物在九芎坑段及梅南段土地上,但對適用之法律有爭執」、「黃正金傾倒的是土方;塑膠袋是水果包裝袋,我暫時堆置在那邊,沒有掩埋;建築廢棄物我暫時放在71號我私人土地上。每季水果季結束後,我就會把那些塑膠袋等處理掉」、「當時環保局說九芎坑段那邊不能放,所以我就運到梅南段我自己的土地那邊,運到那邊之後我就分類賣掉了,沒有挖坑洞,那邊的土地原來就凹凸不平,我也沒有掩埋」、「現場有查扣到挖土機及大貨車沒錯,但查獲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我有申請許可要蓋集貨場,挖土機是要整地用的」、「(辯護人)被告水果的包裝因為環保單位不願意處理,所以就堆置在自己的土地上,非隨意傾倒在別人土地上。被告有向劉士民租土地,也沒有竊佔范淑娟的土地」各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告陳榮宗及同案被告黃正金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環保警卷第4-8頁、二分局警卷第1-3頁、4234號偵卷第26-27頁、5346號偵卷第102-103頁、1100號偵卷第8-10頁、原審卷第32、60、95、107、
117、181頁),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9日嘉竹地登字第0990003842號函檢附嘉義縣○○鄉○○○段○○○○號、71號、72號及72-5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2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3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9年4月11日、99 年4月14日稽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局警察隊第三中隊99年4月14日扣押筆錄、「永興果菜運銷合作社」後方空地採證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9年5月21日稽查督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99年5月21日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9年7月7日稽查督察紀錄表、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9日嘉竹地測字第0990000272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未登錄地部分面積不準確,已重測更正,詳下述)、現場蒐證光碟、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8月13日嘉環廢字第0990018361號、第0000000000號、99年8月24日嘉環廢字第0990018048號函及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環保警卷第15-16、40、102-145頁、二分局警卷第6-26頁、1100號偵卷第25-27、30-40、43-46頁、5346號偵卷第35-54頁)。
㈡被告辯稱:「九芎坑段70及71號土地中間本來有1條水泥道
路,並未使用該水泥道路及未登錄土地」部分,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會同勘測結果,已據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吳保憲表示:「70及70-1號土地地籍線間,類似道路部分與現場道路之位置不同,測量成果圖戊、己部分並非現場之道路」等語甚明;另被告佔用本件九芎坑段土地北側國有未登錄地(尚無證據證明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堆置處理廢棄物部分,因原本施測範圍將未堆置廢棄物之水池一併計入,面積並非準確(原測量面積為522.91平方公尺,見1100號偵卷第27頁複丈成果圖),經徵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依空照圖實際拍攝可辨識有堆置廢棄物部分,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重新測量結果,面積更正為212.69平方公尺(其餘私有山坡地部分之面積不變),合計被告佔○○○鄉○○○段私有山坡地及國有未登錄地堆置廢棄物之面積共1293.5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嘉竹地測字第1010000436號函檢附現場空照圖套繪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6頁)。
㈢○○○鄉○○○段○○號及72-5號土地之所有人劉士民,僅將
土地出租與被告放置水果及農產品,並不知悉被告在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等情,已據證人劉士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劉士民、范淑娟及國有財產主管機關(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9條)之同意,在劉士民、范淑娟之私有山坡地及國有未登錄土地內為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事證甚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九芎坑段土地僅將水果及塑膠包裝袋暫時
堆置,並未掩埋,水果季結束即將塑膠袋處理掉」、「當時環保局說九芎坑段那邊不能放,所以我就運到梅南段自己的土地那邊,運到那邊之後我就分類賣掉了,並沒有挖坑洞,那邊的土地原來就凹凸不平,我也沒有掩埋」云云;惟查,⑴同案被告黃正金於99年2月26日夜間,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土石方夾雜其他雜物),全數傾倒○○○鄉○○○段土地上,嗣經環保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及被告進行現場開挖結果,發現被告在該處土地掩埋大量事業廢棄物,經研判已掩埋多時且發生臭味,地下水已呈黑色等情,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2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9年4月11日稽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環保警卷第15、102-10
5、120-143頁);○○○鄉○○段土地部分,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9年5月21日中午12時15分前往現場查證結果,被告正駕駛挖土機從事廢棄物掩埋作業,所掩埋之廢棄物有塑膠廢粒、廢塑膠粉、廢塑膠水管、廢風管、廢塑膠板、廢太空瓶、廢軟性電路板等,掩埋深度約5公尺,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9年5月21日稽查督察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二分局警卷第6、16-26頁),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在上開土地非法掩埋廢棄物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我有去請示清潔隊長如何處理
腐爛的水果,清潔隊長表示還是以我現在這樣放在原地曝曬,日後再將塑膠袋作分類,水果部分就作有機肥,請求傳訊梅山鄉公所清潔隊長曾素珍到庭作證」云云;惟被告非法處理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可在短時間內自然腐敗分解之水果(有機物),已如前述,被告所指清潔隊長之說法,縱屬真實,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
本件被告分別○○○鄉○○○段及梅南段等土地傾倒、堆置、掩埋事業廢棄物,均應認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惟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至99年2月26日止,○○○鄉○○○段土地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堆置、掩埋;另自99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1日止,○○○鄉○○段土地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堆置、掩埋,犯罪時間及空間均有不同,行為有明顯區分,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尚難一併以集合犯論處;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全部行為僅構成接續犯一罪云云,尚有誤會。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
棄物2 種,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又可分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鄉○○○段土地及梅南段土地所傾倒、堆置、掩埋之建築廢料、廢塑膠袋、廢塑膠水管、廢風管等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種,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
㈢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載運,或自行駕駛貨車載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在上○○○鄉○○○段及梅南段等土地傾倒、堆置、掩埋,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放置特定地點及掩埋等行為,經核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未經劉士民、范淑娟之同意,在渠等之私有山坡地從事廢棄物處理部分)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未經許可,佔用未登錄國有土地部分)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處;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竊○○○鄉○○○段土地北側相連之國有未登錄地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竊佔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為想競合關係,從一重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處斷),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判。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指單純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未針對廢棄物進行清除、處理之行為而言;苟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後,進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者,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前階段行為,自應為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同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性質,該條款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佔用劉士民、范淑娟山坡地部分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屬誤會。
㈤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鄉○○○段土地北側相連之國有未登錄地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一併審判,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茲審酌被告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貪圖利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破壞生態,漠視環境保護,非法使用之土地面積共1293.5平方公尺,危害非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提出「嘉義縣○○鄉○○○段土地廢棄物清除計畫書」,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進行回復土地原狀之研討及修正,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0年3月29日嘉環廢字第1000006531號、100年4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00008883號函及「嘉義縣○○鄉○○○段○○○號掩埋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除及處理清運計畫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卷第143-154、167-178、195之1-195之3頁);被告並向財團法人若竹兒教育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若竹兒智能發展中心公益捐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有該發展中心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嗣後因無法履行認罪協商內容,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見原審卷第199頁),原審判決後,被告竟一再翻異前供,飾詞卸責,顯無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1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同案被告黃正金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以黃正金之惡性非重,若為沒收之從刑,相較其犯罪情節,容屬過苛,且有妨礙黃正金日後經濟生活之虞,有違比例原則,未予諭知沒收)。
㈥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為謀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蓄意破壞生態,漠視環境衛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向財團法人若竹兒教育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若竹兒智能發展中心公益捐款新台幣10萬元,有該發展中心收據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扣案之挖土機及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各1部,雖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惟被告本案惡性非重,若再為沒收之從刑處罰,相較其犯罪情節容屬過苛,且有妨礙被告日後經濟生活之虞,有違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執行刑:前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在嘉義縣○○鄉○○○段土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在嘉義縣○○鄉○○段土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部分),爰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榮宗未經范淑娟等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土地回填、堆置,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他人山坡地從事廢棄物處理、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自78年間起,將經營永興合作社所產生之垃圾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掩埋於○○鄉○○○段土地加以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4款、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故除被告之自白外,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並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廢棄物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78年初就開始經營「永興果菜運銷合作社」,自78間即傾倒、堆置廢棄物於○○鄉○○○段土地上」云云(見環保警卷第6頁正反面);然「永興果菜運銷合作社」係於93年3月2日成立登記,有嘉義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審究,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鄉○○○段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