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寶輝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63、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寶輝與林月娥為母子關係,二人同住於雲林縣台西鄉溪頂村9鄰溪頂77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寶輝有多年酗酒習慣,明知每於飲酒後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顯著降低,仍於民國(下同)99年7月9日上午飲酒後,因精神障礙已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適於同日上午7時許,林月娥在上開住處客廳內向黃寶輝索取鑰匙以供其複製,黃寶輝即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瘋雞歪」、「幹你老母老雞歪」(台語)辱罵林月娥,並以手推林月娥頭部撞擊牆壁,又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前揭住處客廳內,徒手毆打林月娥之頭部、臉頰及手肘,並再次以「瘋雞歪」、「幹你老母老雞歪」(台語)辱罵林月娥,致林月娥受有左頭部挫裂傷即頭部左額顳部銳器傷3公分、顏面、左臂及左手多處刮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月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林錠玉、吳東和、蔡各財、吳省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4263號卷第26至29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告訴人林月娥業於99年7月15日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3頁),其於99年7月9日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影片內容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由影像內屋內之陳設以及有警員不斷走動,可確認攝影位置應係於警局內。52分40秒之錄影畫面皆係聚焦於林月娥身上,由告訴人林月娥之動作觀察,僅見林月娥時而聆聽、時而沉思、時而陳述,此為常見之警詢筆錄製作方式,惟因僅有畫面而無聲音,故無從得知筆錄製作人與被害人問答之確切內容。」(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吳東和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這份筆錄是否你跟林月娥的對話?)是。】【(檢察官問:後面有三個圓圈,這是林月娥自己簽的?)是。】【(檢察官問:在你面前簽的?)是。】【(檢察官問:指紋是否她蓋的?)是她蓋的。】【(檢察官問:警詢錄影光碟沒有聲音,當時是沒有錄到?何以黃寶輝的有聲音,林月娥沒有聲音?)黃寶輝是後來我有加上錄音筆錄的。】【(檢察官問:林月娥沒有?)林月娥跟黃寶輝的錄影都沒有錄到聲音,我們的系統是新的可能是壞掉,沒有錄到,只有錄到影像。【(檢察官問:林月娥是沒有聲音?)是。】【(檢察官問:當時你做筆錄有無對她強暴、脅迫或利誘?)沒有。】【(檢察官問:她都是自己出於自由意志做的筆錄內容?)是。】【(檢察官問:你當時跟她做筆錄時,她精神狀況如何?)精神狀況良好,每一句都是根據她講的才寫進去。】(見原審卷第105頁及其反面、第107頁反面),則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吳東和之證述,可知林月娥之警詢筆錄光碟雖無聲音,然依其所呈現時而聆聽、時而沉思、時而陳述之神情及態度,警員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其陳述應係出於自身之真意,林月娥並於筆錄製作完成後於其上按捺指印,是其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林月娥既已死亡,生前就本案亦僅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是以該警詢筆錄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無法為其他證據所取代,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關於證人蔡各財、吳省之警詢筆錄,因其等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到庭結證在卷,且證述之內容更為詳盡,是其等上開之警詢筆錄均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未具有不可取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頁、第24至25頁、第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林月娥係母子關係,同住在雲林縣台西鄉溪頂村9鄰溪頂77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99年7月9日上午7時,伊酒後在房間睡覺,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有肝腦病變,是肝癌末期,她的頭腦有問題,喝酒後會亂講話,且酒後常騎車跌倒,身上常有傷痕,她身上的傷痕是騎機車受傷引起。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本件經法醫鑑定結果認定死者致死是在99年7月9日之後,被告並無任何傷害致死之犯行。⑵、本件死者死因為被銳器所傷,而本件事發之後,經證人許復發、廖振焜到現場搜索,並未發現有任何銳器,牆壁上亦未有任何突出物或釘子。⑶、本件死者所敘述之情形辯護人認有多處疑義,但因死者已死亡無法為詰問,而其所受之傷勢與其所述之事實有背離,被告並無原審所述之傷害犯行。⑷、若本院仍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請求斟酌被告已無服用精神科藥物之情形,已無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時指稱:我於99年7月9日上午7時許在家中客廳,因我要向黃寶輝拿鑰匙去複製,他就推我去撞牆,罵我三字經,「瘋雞歪」、「幹你老母老雞歪」(台語),我頭部被撞牆後,頭部暈眩;第二次在9時左右,他在客廳站起來就出拳打我頭部、臉頰、手肘,並罵我三字經,罵我「瘋雞歪」、「幹你老母老雞歪」等,我被打後暈倒在地上,村長去才將我扶起來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而告訴人當天於警局除製作筆錄外,尚於女警協助之下,製作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聲請保護令書狀、現場報告表、修正衝突對應行為量表等文件(見相驗卷第22至33頁),此亦據證人吳東和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而依卷附之修正衝突對應行為量表(見相驗卷第31頁),告訴人亦指稱被告係對其為「推、抓、或推撞」、「曾連續拳打腳踢」之傷害行為,與其於警詢中所指遭被告徒手毆打及推撞牆壁等情均相符。再者,告訴人當天確實受有顏面、左臂及左手多處刮裂傷等傷害,亦有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另告訴人之病歷亦記載其於99年7月9日另受有左頭部挫裂傷,此有全民診所100年3月5日全醫字第100003號函附門診病歷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66至第167頁)。參以警員吳東和當天於警局為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7至10頁),其頭部左後方確實有血跡,臉部、手部及左手肘亦有多處傷痕,足證告訴人前揭指訴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至於告訴人所受左頭部挫裂傷即頭部之左額顳部銳器傷3公分部分,前揭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然上開病歷已有註記,前揭照片亦明確顯示告訴人左頭部有血跡,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34頁)亦載明告訴人頭部左額顳部有銳器傷3公分。參以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劉景勳已到庭證稱:該照片所顯示之傷痕屬左額顳部銳器傷,該傷雖不會致死,但是會流血(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據此,99年7月9日告訴人除顏面、左臂及左手有多處刮裂傷外,尚受有左頭部挫裂傷即頭部左額顳部銳器傷3公分之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㈡、證人蔡各財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9日我有跟林月娥去看醫生,她說她手腳及頭部有受傷,我當時有看她頭部有血跡等語(見偵4263號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7月9日將近中午時我有跟林月娥去找村長林錠玉,她跟村長說被黃寶輝打,要去派出所備案,後來我又載她去派出所,回去溪頂後,人家叫她不要告,然後又載她去派出所,再順便載她去全民診所看醫生,回家後大概是晚上9點,那天我看到她的頭部和手有受傷,臉上有擦破皮(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及其反面、第132頁、第133頁反面)。證人吳東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月娥照片是我親自幫她拍的,她來做筆錄時還沒有去看醫生,我做完筆錄叫她趕快去看醫生,順便拿診斷書過來,後來她晚上8點15分來派出所,她說沒有去看醫生,沒辦法提供診斷書,因為她沒有去看醫生,也沒有去診斷,她意思好像是母親告兒子不太對,她沒有說不要告,只有講那句母親告兒子不好;林月娥做筆錄時有傷心的樣子,痛苦的表情,她說頭會痛,身體受傷難過,還有被她兒子打都讓她傷心(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7頁、第109頁反面及第110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證人林錠玉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9日近中午時,林月娥來我村辦公室說她要告她兒子黃寶輝,說黃寶輝又對她暴力相向,她說黃寶輝有打她頭,之前林月娥也有跟我說黃寶輝有抓她的頭髮將頭去撞牆,後來林月娥有去派出所提告,她就自己去就醫;林月娥找我時頭部有傷,我有看到頭部有血跡,是頭部左後側的頭髮上沾有血跡等語(見偵4263號卷第21頁、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99年7月9日蔡各財載林月娥來村辦公室,林月娥跟我說黃寶輝打她,之前她已經有跟我講過兩次被黃寶輝打,兩次都有強制就醫,時間應該是在1年內,兩次我都有陪她去衛生所,由派出所派專車送黃寶輝去信安醫院,這次林月娥說黃寶輝打她頭部,我有看到她的頭部有血跡,我後來叫她趕快去看醫生,當天只看到她心很痛,感覺她很痛心,她說要去報案,一直哭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91頁、第93頁),與證人蔡各財所述於99年7月9日中午蔡各財騎機車搭載林月娥至林錠玉之辦公室,向其投訴遭黃寶輝毆打乙事之證述核屬相符。證人蔡各財、吳東和亦均一致證稱林月娥當天晚間8時15分許再度至警局,蔡各財復進一步證稱當晚離開警局後即前往全民診所就醫,約晚間9時許返回林月娥家中等情。參以林月娥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99年7月9日13時10分起至99年7月9日14時2分止,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而林月娥於99年7月9日當晚8時22分許,確曾至全民診所就醫,此有前揭全民診所函附門診病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益徵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非但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且與客觀事實亦相符,均可採信。
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林月娥向林錠玉泣訴其遭黃寶輝毆打及前往警局報案時,所表現出之痛心疾首,實為一母親遭子毆打後常見之反應;而林月娥於當天晚上隨即至警局表示母親告兒子不好,亦屬報案後沈澱心情之下,因顧及社會觀感、思及家醜不外揚而有之舉止。諸此轉折,均屬自然且合乎常情,在在彰顯當天毆打林月娥之人確為被告。佐以證人林錠玉所證述林月娥遭被告毆打已有兩次,並均強制送被告就醫乙節,足見林月娥係屢次遭被告毆打後送被告就醫。此次被告卻又故態復萌,致使林月娥於無計可施之情形下,始逕自報案提起告訴。基此,林月娥於警詢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至於林月娥所指稱遭被告毆打暈倒後,由村長將其扶起乙節,固為證人林錠玉所否認。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林月娥就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既已指訴綦詳,且與客觀之證據均相符,而與真實性無礙,是自不能以其所證細節上之瑕疵,而逕認其證詞全無可信。
㈣、被告雖辯稱林月娥有腦病變會亂講話,當天之傷痕是騎車跌倒引起云云。據鑑定證人劉景勳於原審到庭證稱:肝硬化比較末期,會出現肝腎腦病變,肝腎腦病變就會產生一些我們無法理解的行為。例如本來有潔癖的人可能會到處大小便,會無法自理自己生活這樣的情況,但是死者本身,我們在解剖的器官裡面,並未看到腎臟有很明顯的色素沉積,就是指膽色素會跑到各個器官去堆積造成病變,然後會跑到腦部的基底殼上去沉積下來,基本上死者都沒有看到這些症狀,所以應該是不會,因為有些疾病出現的階段很難判斷,但如果照她的情況,還沒有出現腦病變;我們講肝腎腦病變,就是先有肝硬化,或者是肝臟的疾病,導致膽汁沒有辦法排除,就跑到血液中,在腎臟過濾時,在那邊沉積下來,就會隨著血液跑到全身各處去,然後到腦部裡面再去沉積下來,一般來講這種患者的外觀看起來會黃疸很厲害,就是臉色會比較黃,但是死者臉色看起來並沒有那麼黃,基本上她的外觀上症狀比較不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依上開鑑定證人之證述,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之「肝腎腦病變」,即無因此而誣陷被告之可能。至於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是騎車跌倒受傷部分,此據證人黃寶蓮於原審證稱:99年7月9日凌晨0時我去急診,是因我從吳志謙家要騎腳踏車回去,在路上滑倒和腳踏車一起掉到水溝,當時我是和林月娥、蔡各財在吳志謙家喝酒,後來林月娥看到我跌入水溝,就要幫我把腳踏車拖起來,林月娥當時完全沒有跌倒,也沒有照片(指警卷所附林月娥報案時所攝照片)上這些傷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第138頁)。證人吳志謙亦證稱:當天晚上我們有喝酒,因為黃寶蓮騎車跌到水溝裡,被車子壓著,我就叫林月娥把車扶起來,結果林月娥滑下去,坐在水溝底,全身有弄濕,但是沒有受傷;喝酒那天林月娥身上沒有照片(指警卷所附林月娥報案時所攝照片)上這些傷痕,後來我送黃寶蓮去醫院,蔡各財和林月娥就自己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6頁反面),足見林月娥於99年7月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雖有滑倒,卻無受傷,且當時亦未見有任何警卷所附照片中顯示之傷痕,是本件應可排除告訴人係因跌倒而受有左頭部挫裂傷、顏面、左臂及左手多處刮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徒手毆傷及推撞牆壁並不會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刮裂傷。然查:鑑定證人劉景勳於原審證稱:死者左額顳部的頭皮有破,有比較尖銳的刺傷,如果牆上有釘子就有可能是撞牆造成的;如果推去撞牆壁,牆壁若是平的,大概是擦傷的機會最大,若牆壁上有一些細石頭,就有可能有刮裂傷;她左額顳部的傷痕和顏面刮裂傷有可能出於同一個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足證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推撞牆壁亦有可能造成前揭傷害,是尚難以告訴人係受有刮裂傷之傷害,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再證人許復發於本院審理中來院證稱:【(辯護人問:當時在現場看到死者趴臥客廳牆壁有無任何突出物?)大致看是沒有,我們是看有無皮帶扣環等物,因為解剖時說是被鈍器所傷,但我們到現場看是沒有。】【(辯護人問:當時看牆壁有無被清洗過的現象?)看不出來。】【(檢察官問:被害人被打到死亡之前這幾天你們有無到現場過?)沒有。】【(檢察官問:去現場搜索是在何時?)是在99年7月20日解剖當天,距離相驗之後幾天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所以這麼多天,被告如果要破壞現場,把現場整理、清理好,你們是否知道?)不知道。】【(檢察官問:所以辯護人要你們證明被害人被打當天牆壁上有無血跡,是否可以證明?)不可以。】【(檢察官問:案發到被害人死亡,現場可能被破壞,有無血跡,可否證明?)不可以。】【(辯護人問:到現場時,牆壁有無重新粉刷的情形?)看不出來。】【(辯護人問:當時你們有無以探照燈看?)是以一般手電筒看。】【(檢察官問:當時搜索的目的為何?)因為法醫說死者腦部有被鈍器所傷,所以去搜索現場有無任何尖銳的物品或皮帶扣環等物。】【(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想到可能在牆壁上有尖銳之物?)沒有想到。】【(檢察官問:當天有無仔細去看牆壁?)沒有,只是大略的看一下。】【(檢察官問:若有血跡被清洗過是否可以發現?)發現不出來。】等語。另證人廖振焜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99年7月20日當天你有無一起去現場搜索?)有。】【(辯護人問:當天去的目的為何?)就是去搜索有無可疑的兇器。】【(辯護人問:99年7月16日就是死者死亡當天你有到現場拍照?)是。】【(辯護人問:99年7月16日當天去看的時候是否有在牆壁上看到任何血跡?)當天我們去拍照重點在死者昏迷時有無撞到桌角,並沒有注意到牆壁。】【(辯護人問:當天有無在牆壁上看到任何突出物?)我是去拍死者昏迷的地方,沒有注意牆壁。】【(辯護人問:99年7月20日到現場有無特別注意牆壁的問題?)沒有,我只有看桌角、櫥櫃。】等語。就上述2位證人所述,本件係於99年7月16日第一次去現場拍照,沒有注意牆壁上何突出物。而後又於99年7月20日前往現場搜索有無任何尖銳的物品或皮帶扣環等物,雖有看牆壁,但未特別注意或著重,且本件被害人係於99年7月9日被打,距離同年7月16日或7月20日,至少已7日以上,而其於同年7月11日為吳省發現趴臥於住處客廳地上,經送醫急救等情,縱有跡證,亦難認仍能留存。是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告訴人於99年7月9日晚上曾至派出所向警員吳東和表示不告被告之意思,是否已構成撤回告訴乙節?證人吳東和已明確證稱:林月娥意思好像是母親告兒子不太對,她沒有說不要告,只有講那句母親告兒子不好(見原審卷第114頁及其反面),足見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意,附此敘明。
二、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於99年7月9日為前揭傷害行為時,客觀上均能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撞擊硬物或以猛力毆打,造成硬膜下出血及腦水腫,引發神經性休克,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竟將林月娥頭部推撞牆壁,並出拳毆打林月娥頭部,導致其受有腦內出血併脫疝、顏面、左臂及左手多處刮裂傷等傷害,並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原審公訴檢察官另以:縱然鑑定證人認告訴人之死因是於99年7月11日遭人毆傷所造成,然以當天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家,告訴人於當天早上已倒在家中客廳電視機前,至下午為吳省及蔡各財等人所發現送醫前均未移動過,及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對其於99年7月11日行程之供詞前後不一等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又於99年7月11日遭被告所毆打而死亡,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死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其中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者,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於99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為吳省發現趴臥於住處客廳地上,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造成硬膜下出血及腦水腫,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而其罹有肝硬化及多體腔積水為死亡之加重因素等情,業據證人吳省證述在卷(見偵4263號卷第24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33頁至第141頁)。而告訴人經解剖發現其頭部左額顳部有銳器傷3公分,帽狀腱膜由左顳部至右後枕部有長25乘8公分之出血,此有前揭解剖報告書附卷足稽(見相驗卷第134頁)。然告訴人致死之傷害應為帽狀腱膜由左顳部至右後枕部有長25乘8公分之出血,並非頭部左額顳部之銳器傷3公分,該致死之傷害因屬新鮮之血塊,應為11日所受之傷害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劉景勳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其所製作之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8頁)。基此,告訴人於99年7月15日死亡係因其於99年7月11日受傷導致帽狀腱膜由左顳部至右後枕部有長25乘8公分之出血所造成,與其於99年7月9日所受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99年7月9日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未導致其死亡之結果。檢察官認被告於99年7月9日傷害告訴人,導致其受有腦內出血併脫疝、顏面、左臂及左手多處刮裂傷等傷害,並引發神精性休克而死亡,尚有誤會。
㈢、檢察官雖另以99年7月11日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家,告訴人於當天早上已倒在家中客廳電視機前,至下午為吳省及蔡各財等人所發現送醫前均未移動過等情,認為被告又於99年7月11日傷害告訴人導致其死亡。據證人吳志謙於原審到庭證稱:99年7月11日早上7點多,我遇到吳省,她叫我進去被告家裡看,說被告和告訴人都在家裡睡覺,我就去被告家,告訴人趴倒在電視前睡覺,當時還有在打呼,被告在房間床上睡覺,我轉頭就出來,當時他們家的門沒有關(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2頁、第147頁反面),證人吳省另證稱:99年7月10日及11日,我沒有聽到被告家有吵架或有人被打的聲音;99年7月11日當天我進去被告家中兩次,早上一次,下午一次,早上我進去看到告訴人趴在電視下,我嚇到跑出來,遇到吳志謙,叫他去看一下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則依證人吳志謙、吳省之證述,告訴人於99年7月11日早上已因受傷而倒臥於地。檢察官雖據此認告訴人當天應係為被告所毆打而受傷昏迷,然依證人吳志謙所證述當天被告家門未關乙節,則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告訴人家中,且證人吳省亦證稱當天並未聽到被告家中有吵架或打架聲音,是尚難以告訴人於99年7月11日早上已受傷倒地遽認被告當天曾毆打告訴人。至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9年7月11日我中午睡醒後出去,大約17時許返家,我是去喝酒(見相驗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當天均在家睡覺,並未外出(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被告之辯解雖有前後矛盾之處,然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9年7月11日當天又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實難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即認告訴人於99年7月11日所受帽狀腱膜由左顳部至右後枕部長25乘8公分之出血為被告所造成。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曾於99年7月11日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帽狀腱膜由左顳部至右後枕部有長25乘8公分之出血,並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心證,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責任,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傷害林月娥之犯行,難為可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亦有未妥。是本件被告傷害林月娥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係被告之母,2人間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之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林月娥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業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99年7月9日上午7時許及9時許先後以徒手毆打及推撞牆壁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五、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案發時,已因飲酒導致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前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故對於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將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不認該行為可適用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查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之家庭史、生活史、心理測驗檢查,被告有酗酒習慣多年,已有幻聽、幻視等酒精性精神病之病徵,但無明顯之永久性認知功能傷害。其於案發前後數天大量飲酒,對當時行為僅有片斷之記憶,而描述案情時避重就輕,否認犯行,無法精確瞭解其犯案動機,但仍無法排除其於犯罪行為時,可能因大量飲酒而產生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反面),則被告固顯因酒後受酒精之影響,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降低之情形,然被告有多年酗酒惡習,已如鑑定意見書所載,案發當日被告亦係在自由意志狀況下自行飲酒,酒後見告訴人央求其交付家中鑰匙以供其複製,即心生不滿,乘著酒意毆打告訴人,堪認被告酒後受酒精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顯係被告故意自行所招致,被告於此精神障礙之狀態下,毆打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尚無適用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至於被告雖另患有憂鬱症,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係因飲酒所致而與憂鬱症無關,此經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已明,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及其反面),尚不得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減低其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係因其罹患憂鬱症所導致,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審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罰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告訴人本身亦罹患有肝硬化及消化性潰瘍,此有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被告不思孝親敬長,悉心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告訴人,反於酒後僅因告訴人向其索討鑰匙,即對其拳頭相向,導致林月娥受有頭部左後方挫裂傷即頭部左額顳部銳器傷3公分、顏面、左臂及左手多處刮裂傷等傷害,嚴重破壞社會倫常及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雖告訴人於99年7月9日提出告訴當晚,又再度前往警局表達考慮不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然其所持之原因係慮及「母親告兒子不好」之社會觀感,並無原諒被告之意,最終亦未撤回告訴,難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後極盡卸責之詞,規避責任,未見其深自反省,坦然面對其傷害尊親之事實,惟念及其自身亦罹有憂鬱症及酒精性精神病,平時有幻聽及幻視等病徵,領有輕度肢障殘障手冊(見原審卷第183頁),及其僅國中肄業,智識淺薄,身體及生活狀況均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因飲酒後始為上開犯行,業如上述,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為:「黃員有酗酒習慣多年,已有幻聽、幻視等酒精性精神病之病徵,但無明顯之永久性認知功能傷害,其於案發前後數天大量飲酒,對當時行為僅有片斷之記憶,而描述案情時避重就輕,否認犯行,無法精確瞭解其犯案動機,但仍無法排除其於犯罪行為時,可能因大量飲酒而產生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因黃員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且已產生酒精性精神病,建議除矯正外,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以改善酒精濫用與精神疾病,避免再犯並維護社會安全。」,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及其反面)。益見被告係因酗酒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原與告訴人同住,告訴人前曾多次送被告至醫院住院戒酒,期間分別於97年6月6日至同年月12日、99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99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足證被告確已酗酒成癮,經多次短期住院治療,亦無明顯導正效果,被告明顯有再犯之虞,且被告現一人獨自居住,家庭支持功能極度缺乏,希冀被告自費至醫院戒酒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原審因認被告有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並依刑法第89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年,以資矯治其惡習。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論罪量刑及審酌一切情狀之理由,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若本院仍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請求斟酌被告已無服用精神科藥物之情形,無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據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患,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症狀穩定,回診時皆無喝酒之跡象,亦未檢測到體內有酒精殘留。」按該醫院當時是診斷治療被告之憂鬱症,並非針對酗酒成癮,且被告之前毆打被害人,經被害人叫村長連絡衛生所將被告強制送醫之處所即信安醫院(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該醫院既曾治療過被告,住院數日即出院,僅暫時效果,仍未有較長期有效之治療方式,致被告仍一再犯錯,此次所提出之診斷明書為100年8月17日,並未載明如何治療及治療後之情形,不能徒以「回診時皆無喝酒之跡象,亦未檢測到體內有酒精殘留。」乙語,即認被告已戒除酒癮,故被告仍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