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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鵬智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621、733、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定執行刑部份撤銷。

洪鵬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鵬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98年3月31日前一月之不詳時間,向網路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完畢),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改造手槍。

二、

(一)洪鵬智與王俊懿(71年7月12日)、謝睿丞(70年7月25日)先於98年3月28日竊得案外人顏志廷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臺南縣新營市○○街附近之產業道路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後,因洪鵬智與李冠明認識並知悉李冠明曾借款予外籍女子及剛買新屋,手頭充裕,遂與王俊懿、謝睿丞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李冠明(00年0月00日生)為強盜作案對象,議定後由洪鵬智於98年3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縣麻豆鎮之租屋處,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以及洪鵬智所有之行動電話3具(內各含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以下簡稱上揭行動電話,亦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完畢)提供交付予王俊懿持有,資為日後強盜財物之工具,王俊懿遂與洪鵬智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嗣於98年3月31日,王俊懿、謝睿丞及洪鵬智先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之1李冠明住處確認李冠明確實在家後,洪鵬智因與李冠明相識,為免遭認出,即約定好僅由王俊懿及謝睿丞出面作案。

(二)同日,王俊懿及謝睿丞即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王俊懿持前揭洪鵬智所交付之前揭改造手槍枝1枝,並將其自身所有之另1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為9mm之制式子彈13顆、直徑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以下簡稱上揭槍、彈,其中謝睿丞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為9mm之制式子彈13顆、直徑9mm之非制式子彈部份,洪鵬智並不知情而未共同持有)交付謝睿丞持有,而與謝睿丞一同騎乘前開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許,趁李冠明住處大門未關之機會,未經許可侵入李冠明前開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由王俊懿持上揭槍枝之其中1枝指著李冠明之頭部,並向李冠明恫稱:如動一下就拿槍打死你等語,致使李冠明心生畏懼,依其指示躺在地上,王俊懿並以李冠明屋內之毛巾塞住李冠明之嘴巴,再用自備之膠帶綑綁住李冠明之雙手,並以報紙黏貼之方式遮住李冠明之雙眼,謝睿丞則持另枝槍枝在旁看守,致使李冠明不能抗拒後,由王俊懿下手強行取走李冠明身上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消費券2,000元、身分證乙枚、提款卡2張、范氏芳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及面額5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

三、

(一)然因彼等二人認為強盜所得之款項過少,經聯絡洪鵬智後,三人遂進而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將李冠明綑綁後,置於李冠明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將李冠明擄走,並由王俊懿駕駛至附近之產業道路堤防邊,與駕駛LZ -6306號車前來之洪鵬智會合後,再將李冠明換置於前開LZ- 6306號車後行李箱內,由王俊懿將車駛至事先已訂好之位於臺南縣麻豆鎮之「棕梠家汽車旅館」房間後,再由王俊懿及謝睿丞出面逼問並取得前揭李冠明提款卡之密碼後,由王俊懿持上開劫得之提款卡分至臺南縣善化鎮溪美郵局(下稱溪美郵局)領取30,000元及在成功啤酒廠郵局(下稱成功郵局)領取15,000元,扣除一切開銷後,由王俊懿分得33,000元或34,000元,謝睿丞分得7,000及2,000元之消費券,餘歸洪鵬智所有(均已花用殆盡)。

(二)又彼等猶不知足,遂逼迫李冠明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配偶及友人勒贖,然因李冠明無法順利籌款,只得要求李冠明簽立本票(票據號碼為592129)及款項借用證(日期均為97年12月16日、金額均為100萬元,發票人及借用人均為李冠明)各1張(另原先曾簽錯發票日期之相同面額本票及款項借用證各1張則業經當場撕毀丟棄),嗣經李冠明應允回去籌錢後,始由王俊懿及謝睿丞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李冠明前開小客車,載李冠明返回其住處,其二人再共同騎乘原先置放於李冠明家中之上開所竊機車離去。

四、李冠明返家後,王俊懿及謝睿丞即承前取贖之犯意,在未告知洪鵬智之情況下,仍輪流撥打7通電話,要求李冠明必須再付30萬元,始能取回前開本票及借據,經李冠明佯予允諾並討價還價後降為10萬元,約定於同年4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之麥當勞前交款。嗣王俊懿、謝睿丞於同晚8時許,先在臺南縣新營市○○○○道下,將上開槍、彈放在黑色背包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謝睿丞友人楊守民保管後,再駛往前揭約定地點欲取款。惟因李冠明已經報警在前址埋伏,王俊懿及謝睿丞見狀駕車逃逸,至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始為警在臺南縣後壁鄉土溝村69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膠帶1捲、商業本票1本、及范氏芳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面額50,000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鑰匙1把、作案時所穿衣服1套,並經其等之供述至楊守民住處起獲上揭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為9mm之制式子彈13顆、直徑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上揭槍彈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完畢)及黑色背包1 只。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洪鵬智於原審之自白供述,並非係出於任何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之供述,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分別見本院卷第58、10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擄人勒贖之行為,辯稱:擄人勒贖、簽發本票、及打電話勒贖等行為係共犯王俊懿及謝睿丞另行起意所為,伊並不知情亦未參予,亦未分得任何款項,伊係後來接獲王俊懿之電話前往汽車旅館時始知情,伊曾要求王俊懿將本票撕毀云云。辯護人則以:強盜部份業已與被害人和解,此部份量刑過重,另擄人勒贖部份被告沒參與這部分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後有釋放被害人之部分亦有減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俊懿及謝睿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冠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上揭槍、彈及行動電話3具、及黑色背包1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之上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之結果,分別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二支手槍之擊發功能均屬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為均具殺傷力;另制式子彈13顆,其中11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又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O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52138號之槍彈鑑驗書1份及照片16張附卷可參(偵卷第96至98頁),

(三)綜上,被告洪鵬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3月31日當天我有先和王俊懿、謝睿丞一同到李冠明住處確認李冠明確實在家,再由王俊懿及謝睿丞一同出面前往強盜李冠明,事後我並另外駕駛LZ6303號自小客車到產業道路附近與王俊懿會合,將遭綑綁的李冠明換置到前開車輛的後行李箱裡面再一同前往麻豆鎮棕梠家汽車旅館內,再由王俊懿持李冠明提款卡分別到二家郵局取款,由王俊懿分到三萬三千元或三萬四千元,謝睿丞分得七千元與二千元的消費券,其餘由我分得,後來是李冠明主動說要籌款,希望我們放他走,因為他當時很害怕,故李冠明主動要打電話給他的親人,後來是我叫他簽本票及借據,是臨時起意要他簽一百萬的金額,跟以前我與李冠明的債務糾紛並沒有關係等語綦詳(原審第90頁、第109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⑴又被告對於擄走被害人李冠明至「棕梠家汽車旅館」房間後

,所發生之勒贖情節(即取得提款卡進而提款並分得部分款項、命被害人打電話、簽發本票),均有參與一節,亦據共犯王俊懿及謝睿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扣除所有開銷後,我分得三萬三到三萬四千元,謝睿丞分得七千元及二千元之消費券,餘都由洪鵬智分得。」(偵卷第104頁)、「當時臨時起意是跟洪鵬智商量,簽本票之後洪鵬智沒有表示什麼,…,事後到李冠明回去時,就本票跟借據洪鵬智有無跟你說如何處理,沒有叫我撕掉,就是交給我,沒有說做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44頁、第150頁);及共犯謝睿丞於警詢供述:「王俊懿持李冠明提款卡外出提款,王俊懿拿到三萬三千元,其餘就由我與綽號朋志之男子到朋志他住處二人平分,我分到大約七千餘元及消費券二千元。」等語(見南縣警刑字第0981500896號卷第48至49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洪鵬智有與我們一起到麻豆鎮之棕梠家汽車旅館」(偵卷第104頁)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應有分得部分勒贖所得款項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分得金錢云云,諉難足採。

⑵另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亦有到麻豆鎮之棕梠家汽車

旅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否認,雖另辯稱係因後來接獲王俊懿之電話前往汽車旅館時始知情云云,衡情被告如無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則無接獲電話即前往汽車旅館之必要,而共犯王俊懿亦無電話通知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王俊懿告知而曾要求王俊懿將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撕毀,則被告對被害人曾簽發本票一節亦難諉為不知,如被告並無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則共犯王俊懿亦無告知之必要,參互以觀,被告既與共犯王俊懿等人同處汽車旅館,且對於共犯王俊懿於汽車旅館內對於被害人所為之勒贖犯行又全盤知悉,是被告於辯稱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三之擄人勒贖行為云云,委無足採,所辯顯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堪認被告應有共同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無訛。

(三)雖證人王俊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擄人勒贖及逼被害人拿出提款卡、密碼部分,被告並沒有參與,被告亦未分得任何款項云云,經核與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歧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此外,並有共犯王俊懿於溪美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35張、李冠明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查詢單1紙、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監聽譯文、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00014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膠帶1捲、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范氏芳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款項借用證1張、證人李冠明簽發之本票影本及款項借用證各1紙、上揭槍、彈及行動電話3具、及黑色背包1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如前述扣案之上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手槍、子彈,均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8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52138號之槍彈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

(四)是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云云,顯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且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947號、96年台上第6754號、96年台上第800號、95年台上第717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行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760號、95年台上第6767號、94年台上第69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於距離案發不到一個月的時間購買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伊買這把槍的用意係拿來把玩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持槍之初僅係單純把玩之用,而非為供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而購買前揭改造手槍,雖嗣後被告與共犯王俊懿等人共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而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揆諸前揭判決,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與嗣後之強盜擄人勒贖犯行,犯意個別,自應論以單純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強盜擄人勒贖罪二罪,並應分論併罰。至共犯王俊懿於強盜擄人勒贖行為之際,雖另提出其所有之如前述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3顆,但被告對於此部份均不知情,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2頁),是此部份被告並未與共犯王俊懿、謝睿丞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2罪,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經核本件被告原即提議並與共犯謝睿丞、王俊懿共同決議要強盜被害人李冠明之財物,並事先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上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及行動電話3具,作為犯案之工具,並指使共同被告謝睿丞、王俊懿出面前往被害人李冠明家中強盜其身上之財物後,嗣因嫌強盜所得太少且為避免遭人發現,復起意將被害人李冠明強擄至汽車旅館後,除逼使其說出提款卡密碼後由被告王俊懿自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成功,復要求被害人李冠明以電話向家人、友人取贖,則其等所犯之加重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有關連性,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既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9年8月19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90頁背面參見),且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復屬結合犯及想像競合犯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洪鵬智雖因與被害人李冠明認識,為避免遭指認,故於強盜以及擄人、勒贖之過程中均未露面,僅由共同被告謝睿丞、王俊懿出面實施,然被告洪鵬智與被告謝睿丞、王俊懿間,就全部之犯行間,既從事前即共同謀議、策劃,並提供交付作案工具,勘查現場等,難謂無犯意之聯絡,是為共謀共同正犯,其與實際下手實施、分擔犯行之共同被告王俊懿、謝睿丞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洪鵬智與共犯等人在98年3月31日當天,實行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嗣再為取款而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害人李冠明之提款卡密碼後,偽冒李冠明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故被告等所實行之整個犯罪經過,在自然意義上,雖難認僅係一事實行為,然其犯罪目的單一,行為緊接,依一般社會通念,倘評價為數行為,乃有違法律情感與刑罰公平原則,自應認被告等係以一法律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洪鵬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與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因時間、地點各別,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固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之本質言,仍不失為對於財產之犯罪,故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之者,雖其犯罪早經完成,而對方關於財產,究無實害,故條文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所謂未經取贖,指其釋放非由於取贖而言,即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此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105號、80年台上第2809號、88年台上第172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共犯王俊懿等人於擄人勒贖之後,既係經與被害人李冠明談妥條件,即逼其簽下本票及借據後,始將之釋放,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係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雖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本院衡情前揭情形認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亦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証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部分,與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依前所述,二罪應分論併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⑵附表所示之物品雖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而銷燬,惟如後述,仍應諭知沒收,原審以前揭物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處分,而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洽。⑶被告對共犯王俊懿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依後所述並不知情,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持有槍彈罪,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擄人勒贖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予以改判,又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洪鵬智與被害人李冠明原係熟識之友人,卻只因覬覦被害人李冠明之財力,竟即策劃、共謀本件犯行,不僅積極提供作案之行動電話及槍枝,且為怕遭指認、身份曝光,尚邀約其他2位共犯即王俊懿及謝睿丞等人一同犯案,並指使共犯王俊懿及謝睿丞騎乘前揭贓車攜帶上揭槍、彈,侵入被害人李冠明之家中強盜財物既遂後,竟猶不知滿足,復將被害人李冠明強擄至汽車旅館勒贖後,使被害人李冠明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身心亦受到嚴重之驚恐及創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顯見惡性匪淺,且犯後逃逸,經通緝始到案,惟念及被告洪鵬智等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過程中未進一步對被害人李冠明施以其他更重大之傷害或凌虐之惡行,並於被害人李冠明簽立本票及借據後,即將被害人李冠明安然送返,且被告洪鵬智事後即未再繼續參與共犯王俊懿及謝睿丞等人以電話聯絡欲進一步向被害人李冠明取贖之犯行,並考量被告洪鵬智於犯本案前,僅於94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遭法院判刑拘役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業與被害人李冠明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參見),是尚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國中畢業,教育及智識程度不高,離婚、有1子需待撫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係違禁物,另膠帶1捲、空白本票簿1本、放置上揭槍彈之黑色背包1只均為共犯王俊懿所有,行動電話3具(內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則為被告洪鵬智所有,供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依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雖前揭扣案各項物品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治辛字第22265至2226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3紙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30至132頁參見)。揆諸前開決議意旨,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⑴另扣案之本票(票據號碼為592129、日期為97年12月16 日

、金額為100萬元,發票人為李冠明)及款項借用證(日期為97年12月16日、金額為100萬元,借用人為李冠明)各1紙,雖經警在共犯王俊懿身上扣得,且係被告洪鵬智等人因犯本件犯罪事實三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爰未予諭知沒收。

⑵至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共13顆(5顆經試射擊發),及土造口徑9mm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如後述,與被告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⑶另扣案之范氏芳草居留證及面額5萬元之款項借用證各1張,

則因非屬被告洪鵬智等人所有之物,另扣案之被告謝睿丞作案時所穿之衣服1套,雖為被告謝睿丞所有之物,然此為其日常必須穿著之衣物,並非其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洪鵬智於99年7月25日經通緝到案時所扣得之物品,並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認為係供其犯本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品,亦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鵬智於98年3月31日之前2、3天,在其位於臺南縣麻豆鎮租屋處,事先提供未經許可具殺傷力之仿造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及直徑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交予王俊懿作為日後犯案之工具,因認被告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未經許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持有前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槍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及直徑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犯行;經查,如前述,上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以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及直徑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共犯王俊懿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王俊懿持以對被害人李冠明行強盜擄人勒贖行為時,被告並不知情,亦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是被告此部份所為尚屬不能證明,又公訴意旨既認前揭槍彈係與洪鵬智已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時交付,是公訴意旨應是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

299 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39 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欄 │├──┼───────┼───────────────┤│一 │改造手槍1支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 │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更換 ││ │ │成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 │槍1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 │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二 │放置上揭槍彈之│共犯王俊懿所有,供其等犯強盜而││ │黑色背包1只 │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 │ │ │├──┼───────┼───────────────┤│三 │ 膠帶1捲 │ 同上 ││ │ │ │├──┼───────┼───────────────┤│ │ │共犯王俊懿所有,供其等預備犯罪││四 │ 空白本票簿1本│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第2款之規定沒收。 ││ │ │ ││ │ │ │├──┼───────┼───────────────┤│ │ │ ││五 │行動電話3具( │被告所有,供其等犯強盜而擄人勒││ │內含0000000000│贖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0000000000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 │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