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22號上 訴 人 鮑國光即 被 告上 訴 人 黃英傑即 被 告上 訴 人 林峰寅即 被 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買裕昌自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均係原台南縣救難協會成員,常於各種災難中反覆執行支援搜救任務,為從事救難業務之人。緣民國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侵襲台灣並在南部地區降下豪雨,致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附近之菜寮溪暴漲。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3人因接獲救難協會之簡訊通知,輾轉前往該地協助撤離低窪地區居民。當日晚間8時許,林峰寅第4度操駕救生艇搭載鮑國光、黃英傑進入已經積水之光和里社區,預備撤離居住該地之買江寅、呂春美夫婦,抵達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51之8號其2人之住處時,積水已達房屋1樓頂,買江寅、呂春美從2樓直接登上救生艇後,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3人均明知救生艇上備有救生衣供民眾使用,且應注意要求買江寅、呂春美穿好救生衣後再駕艇撤離,依當時水位及買江寅、呂春美夫婦上船位置水流情形,復非急迫到無暇注意該2人是否穿好救生衣即須立刻撤離之地步,乃疏未注意,於買江寅、呂春美上艇後即渡流而去。詎救生艇行經玉新公路(即台20號省道)平和橋附近時,為暴漲湍急之溪水沖出路堤,救生艇因而翻覆並致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買江寅、呂春美5人均落水。黃英傑、林峰寅2人因緊抓翻覆地點附近之香蕉樹,後經其他救難隊員救起,鮑國光漂流約2公里後自行脫困上岸;買江寅、呂春美2人則因遭湍流沖擊,且無救生衣助浮而不幸溺斃,後於平和橋北方約1.5公里處菜寮溪河床被尋獲。案經買江寅、呂春美之子買裕昌提起自訴,認被告3人均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買裕昌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買江寅、呂春美因被告3人之業務過失行為而溺水死亡,提起本件自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7頁、卷㈡第27頁反面、107頁反面;被告原爭執證人盧生貴、鄭穎靜及羅文斌警詢查訪表《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101年5月17日審理中已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3人對於渠等原擔任台南縣救難協會隊員,於97年7月17日前往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協助執行救難撤離勤務,後因救生艇翻覆,致搭乘小艇撤離之民眾買江寅、呂春美落水溺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㈠鮑國光辯稱:「我們有告知買江寅、呂春美要穿救生衣,但他們並沒有穿,我叫他們要穿,他們不穿,當時因為水流太急,又下大雨,不得不離開,所以就把船開離」;㈡黃英傑辯稱:「救生艇上面有準備救生衣,我們出勤時自己都有穿救生衣,鮑國光有叫被害人要穿救生衣,因為我拉欄杆,水又很急,我要固定船身讓他們上船,沒有注意到他們有沒有穿」;㈢林峰寅辯稱:「我負責開船,我有聽到鮑國光或黃英傑講要穿救生衣,我負責開船走了,並沒有注意到他們有沒有穿救生衣,被害人他們好像也沒有回答,被害人上船後,開了3分鐘約50至100公尺就發生翻船」、「我們沒強制他們要上船,那是我們第4趟救災,前3趟都成功,我們去救他們的時候,水已經漲到2樓的遮雨棚,他們須靠在遮雨棚才能上船,我們在第2或第3趟有先在他家救出他兒子,是因為他兒子向我們理事長林忠宏要求去搭載被害人出來,理事長才通知我們去載,我們才開第4趟船去救被害人」;㈣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時被告所屬救難協會並沒有關於救難組織相關資格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當時之救難是道德上之行為,而且已得到被害人同意,被害人未穿救生衣也是經過他們承諾同意之行為,應阻卻違法」、「被告3人之注意義務僅止於勸導被害人應穿著救生衣,並無強制其等穿著救生衣之義務及權力,為防止發生意外,更應避免強制為之」、「縱認被害人未穿著救生衣,亦與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因當時水流湍急,又在黑夜,水中佈滿各種木竹、垃圾、土石等物,未曾受過激流求生自救嚴格訓練之一般人即使穿著救生衣,亦難以保持平衡,身體在水中顛倒旋轉益發恐慌掙扎,加速嗆水溺斃;且若僅著救生衣而未著防寒衣,即使受過嚴格訓練之被告3人,在夜雨低溫之惡水中浸泡數小時,仍難免失溫死亡。買江寅、呂春美2人並未受過任何訓練,縱然當時已穿著救生衣,惟若未著防寒衣,更難免失溫死亡之結果,被告等3人確實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各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經查,被告3人均為原台南縣救難協會隊員,於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侵襲台灣期間,到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支援當地居民撤離任務,被告林峰寅駕駛救生艇搭載被告鮑國光、黃英傑至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51之8號,協助該戶居民買江寅、呂春美離開已遭洪水圍困之住宅,惟救生艇行經玉新公路即台20號省道平和橋附近時,遭暴漲湍急溪水沖出路堤外而致翻覆,買江寅、呂春美落水後遭激流沖走,不幸溺水死亡等情,已據自訴人指訴甚明,並經案發當日由前開受困住宅撤離之買裕明(買江寅之子)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自訴人提出97年7月18日自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買江寅、呂春美遭水流沖走後,不幸溺水窒息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97年度相字第994號、995號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等人是否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仍應依證據認定之,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3人是否經被害人買江寅、呂春美之同意始予搭救:
證人即被害人買江寅、呂春美之子買裕明於原審證稱:「(當天有無救難人員去搭救你?)有。... (房子裡面有誰?)我跟我爸媽。(當時是晚上你跟你爸媽做什麼?)就坐在房間。我們家房子是1 、2 樓,我們都在2 樓。(當時如何知道有救難人員去救你?)爸媽有聽到有人在叫,叫說有沒有人要出去。(當時是你要出去或是你父母要出去?)都要出去,我整理好,我就先出去。(那時候水淹到2 樓了嗎?)快接近。(有無想說爸媽說不願意下去這樣的言語?)沒有」。
「(你是如何到救生艇上?)從2樓陽台跨出去。(救生艇裡面有無其他人?)有。主席他兒子,我不知道他名字。(是羅文斌嗎?)是。...(你爸媽在做什麼?)他們在整理要帶出去的東西。(為什麼不跟你同一趟出去?)因為東西沒有整理好,叫我先出去。(救你當時狀況是因為水沒有淹到2樓所以不急嗎?)因為來不及整理東西,所以他們搭下一趟。...(當時救難人員有強制你們要全數撤離嗎?)沒有」。
「(當時你說水位快到2樓的時候,你跟爸媽在房間,為什麼沒有想到要求救?)因為我們之前淹水都是主席他們會打電話出去。(當時你媽媽說還要整理東西叫你先走,有無人說要等他們一下?)沒有。(你本身有無要求?)沒有。(你剛剛說如果你們不離開,也不會有立即危險,那為什麼要走?)當時沒有立即危險,但是再晚一點我不敢確定水會淹到哪裡」(見原審卷㈡第170頁-172頁反面)。
依買裕明上開證言,可見其與買江寅、呂春美夫婦確係擔心水位高漲,聽到救難人員在外呼叫詢問是否要撤出,才自願搭救生艇離開住處,因買江寅、呂春美須整理屋內物品,故叫買裕明先行搭上救生艇離開,被告3人並無違背買江寅、呂春美夫婦之意願,予以強制撤離之情形。自訴人指陳被告3人強要買江寅、呂春美搭上救生艇云云,顯然無據。
㈡被告3人執行撤離居民勤務時,救生艇上是否備有救生衣:
證人即被告林峰寅、鮑國光、黃英傑於原審均明確證稱救生艇上至少備有3件供民眾使用之救生衣(見原審卷㈡第17、
19、25頁),核與案發當日由左鎮區光和里撤離之證人鄭穎靜、羅文斌、買裕明於原審證稱救生艇上備有救生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166、171頁)相符。
另參酌證人李聖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救生艇上有4至5件救生衣,我上救生艇時,救難人員直接拿救生衣供我穿上,(我及其他同艇脫困民眾)4人全部都有穿著救生衣」等語(見994號相卷第22頁),及現場救難照片顯示確有接受搭救之民眾穿著救生衣(見同上卷第24-25頁)等情,足見救難協會當日執行撤離勤務之救生艇上確實備有救生衣,應屬事實。
㈢被告3人操駕救生艇撤離買江寅、呂春美時,其2人是否穿著救生衣:
1.證人即被告林峰於原審證稱:「(他們夫妻下來時,你們做什麼動作?)我沒有印象,因為我要顧著小艇」、「我只有聽到有人叫他們要穿救生衣,但是是誰說的我不知道」(見原審卷㈡第13頁);證人即被告黃英傑稱:「我有聽到我們另外一個同伴叫他們要穿救生衣」、「... 當時在注意前方,天色昏暗又下雨,所以就沒有注意他們(指買江寅與呂春美),要注意船怎麼走」(見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鮑國光則證稱:「(救難人員有無強制要求買江寅、呂春美夫婦穿救生衣?)我們在他們夫婦上救生艇時,均有告知艇上有救生衣,但穿與不穿,無們無權強求」(見994號相卷第19頁)、「他們(買江寅、呂春美)下來的時候,我在固定船身順便告訴他們救生艇上有救生衣,然後我兩隻手就拉住鐵欄杆把船身固定讓他們好下來」、「我有告知,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穿救生衣),因為我在看前方」(見原審卷㈡第26頁)各等語。綜合被告3人前開證述,可認買江寅、呂春美登上救生艇時,除被告鮑國光有告知艇上備有救生衣外,被告3人均未確認買江寅、呂春美是否已穿妥救生衣即駕駛救生艇離開。
2.另查,買江寅、呂春美落水溺斃,遺體被發現時,身上並無救生衣,所穿著之上衣雖均往上翻,惟並未脫去,有現場及遺體照片附於相驗卷可憑(見994號相卷第6-8頁反面、995號相卷第7頁);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買江寅、呂春美2人可能係翻落水中後,水流沖激致身上穿著之救生衣脫落云云,然依檢察官對買江寅、呂春美遺體進行相驗結果,除買江寅前額部有些微挫傷外,其餘身體各部位均無外傷,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994號相卷第15-16頁、995號相卷第15-16頁),參以買江寅、呂春美2人穿著之上衣均往上翻但未脫離身體以觀,可認渠等之身體、四肢在水中並未遭到強力拉扯,被告辯護人辯稱其2人可能係因水流沖激致身上穿著之救生衣脫落,核與一般常理不符,難以憑信。買江寅、呂春美2人落水之際,身上並無穿著救生衣,應可認定。
㈣被告3人對於買江寅、呂春美2人未穿著救生衣一事,有無違反注意義務:
1.經查,買江寅、呂春美2人登上救生艇時,被告鮑國光曾告知艇上備有救生衣等情,業經被告3人供證如上;雖證人鄭穎靜、羅文斌、買裕明於原審法院均證稱救難人員並未告知應穿著救生衣(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166頁、171頁正反面);然當日在場負責救助之人員甚眾,並非僅有被告3人,證人鄭穎靜、買裕明均無法確認駕駛救生艇搭救渠等之人是否即為被告3人(見原審卷第163頁、172頁正反面),證人羅文斌雖確認係由被告3人駕駛救生艇撤離,然與買江寅、呂春美亦非同一艇次離開,其3人之證言僅能證明本人獲救時,救生人員未告知應穿著救生衣,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3人搭救買江寅、呂春美時,並未告知其2人應穿著救生衣。
尤以被告3人是否未告知買江寅、呂春美應穿著救生衣,攸關渠等就買江寅、呂春美溺斃之事件,是否有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構成要件行為及違法性、有責性等實體事項之認定,應有嚴格證據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 51號判決參考);上開鄭穎靜、羅文斌、買裕明之證詞,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鮑國光供稱曾告知買江寅、呂春美救生艇上備有救生衣等情,尚屬可信。
2.有關消防救災人員進行水域救生任務時,所應攜帶裝備暨其行為準則,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結果,據復:「⑴本署為使消防單位即時有效執行水域救生任務,前於89年12月30日以89消署救字第89F0737 號函頒『各消防局(隊)及其所屬大(中、分)隊執行水域救生注意事項』供各縣市消防機關據以執行,其中第4點第2項規定:『前項出勤應行攜帶裝備,可分為個人裝備及團體裝備…團體裝備:…救生圈、救生衣、魚雷浮標…。⑵因此,有關執行水域救生時,依前述所提『團體裝備』部分,包含救生衣、救生圈及魚雷浮標等可依現場狀況考量提供受災者使用;【至有關是否要求救難人員必須使受災者使用、穿著一節,鑑於災害現場狀況瞬息萬變,難以掌握,救難人員將受災者救起後,提供救生設備予受災者並儘量勸導其使用、穿著,並儘速離開災害現場。】⑶又水災救難現場水流湍急、危險急迫,其首要是將受災者帶離現場,加上救生艇並非一般大型船艇,在緊急救援現場亦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且救難人員一方面須注意水流變化,一方面亦須隨時掌握周遭危險環境配合操艇,以穩固船艇使不致翻覆以保護乘艇人員安全。【因此救難人員將救生裝備提供予災民使用,災民如拒絕使用、穿著時,救難人員僅能勸導其接受,並協助儘快載送至安全處,如因強制其使用、穿著救生裝備而生爭執時,恐將延誤脫離災害現場之重要時效;如以強制力為之,亦可能導致船艇失衡翻覆,而有危害乘艇人員安全之情事發生】。準此,【如災民拒絕使用、穿著救難人員提供之裝備者,應自付一切法律責任】」等意旨,有該署99年5月3日消署救字第099000835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8-89頁)。
足見依相關救生規範及消防救災機關之專業意見,⑴救災人員執行勤務時,於團體裝備部分,應有救生圈、救生衣或魚雷浮標等助浮裝備,以供受災者使用;⑵救起受災者後,應提供前開裝備,並勸導受災者使用、穿著;⑶惟若災民拒絕時,救災人員應儘速護送災民離開災害現場,前往安全地點,不宜強制受災者使用或穿著安全設備。
3.本院審理中,另就受指揮救難人員應受何種訓練等事項(含水上救生及救生艇操作)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結果,亦據該署復稱:「⑴本署為協助地方消防機關提升救災能力,於訂頒『消防人員常年訓練實施規定』已依個人訓練(含水上救生技能訓練)、組合訓練、集中訓練及職前訓練等分類,臚列消防人員訓練重點、方式及測驗要求等項,供各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擬定年度訓練計晝據以執行,其課程內容應由該消防機關按所轄可能災害發生特性規劃實施,俾能滿足轄區救災特性所需救災能量;【惟上開實施規定適用對象為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及所屬消防人員】。⑵有關協助消防機關執行救災工作之民間災害團體或志願組織部分,查內政部97年11月14日台內消字第0970824477號令訂定發布『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錄協助救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成員,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課程及時數,取得專業訓練合格證明;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訓練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認可之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團體或學校辦理之。內政部同年月日台內消字第0970824478號令修正『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協助救災編組人員,應接受16小時以上基本訓每年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機訂定之課程之實施8小時以上之複訓;同條第2規定,前項各款訓練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可之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團體或學校辦理。⑶至水上救生駕駛之救生艇人員是否須另外接受操艇訓練等節,現行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使消防人員瞭解所購置救生艇駕駛方式,多先於交貨時依各該契約要求進行時數不等之基本操作訓練,嗣後則透過各消防機關擬定常年訓練計畫等安排水上救生訓練時機,要求渠等接受所需操艇訓練,其訓練時數及內容並依轄區可能發生災害情境而有不同之規劃,【尚無針對通過訓練者核發救生艇之駕駛執照】;內政部91年3月22日內授消字第0910088357號函訂定,而以98年5月25日內授消字第0980 8222號函停止適用之『協助執行消防救災工作民問志願組織專業訓練認證須知』第5點,有關專業合格證書(件)之種類及參加專業訓練發給合格證明之規定,並未就水上救生駕駛之救生艇人員,明列其專業合格證書(件)種類及其專業訓練課程綱要;⑷本案鮑國光等人所屬『台南縣救難協會』於87年1月18日成立後,為依『人民團體法』於同年向原台南縣政府社會局(改制前)立案之社會團體,迄【98年9月8日始按『災害防救法』登錄為協助執行救災、救護等災害防救工作之『民間救難團體』】,且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或『災害防救法』第31條之徵調人員。本件該協會於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來襲出勤救災時,自無『災害防救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法』、『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及『協助執行消防救災工作民間志願組織專業訓練認證須知』等相關訓練課程內容要求規定之適用(以下略)」等意旨,有該署100年10月5日消署救字第1000600403號函及相關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96頁)。
足見被告3人參與本件救災之時間,渠等所屬「台南縣救難協會」尚未依災害防救法(第50條)之規定登錄為民間救難團體,並無相關災害防救訓練課程內容要求規定之適用,有關救生艇之操作部分,亦無應通過訓練而取得駕駛資格之規定。渠等應消防機關之請求,到場支援救災任務,是否應與一般經過專業訓練、具有較高知識技能之消防救災人員同視,並認渠等僅告知救生艇上備有救生衣,未確認買江寅、呂春美是否已穿妥救生衣即駕駛救生艇離開,有違反救難人員之注意義務,自有疑問。
㈤縱認被告3 人因參與救災工作,曾受過相當之救災技能訓練
,具備相關之知識與技能,而受災民眾接受救助時,常處於驚慌緊張之心理狀態,需仰賴救難人員之專業判斷及指導,俾能在危險急迫環境中求生。就本案而言,買江寅、呂春美
2 人登艇時,被告等人應告知受災者有何救生器材裝備可以使用,並勸導或教導受災者正確使用器材裝備。被告鮑國光僅簡單告知艇上有救生衣,就勸導或教導穿著救生衣部分,並未確實執行;然此與買江寅、呂春美溺水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待商榷。析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又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
2.證人鄭穎靜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剛剛自訴代理人第一輪詢問你,你說水很急,為什麼第二輪說水不是很急?)他的問題是水流急不急迫,我一定要穿救生衣才能走,我不確定。我沒有說水不是很急,我的意思是我不確定水位是不是夠急迫。... (妳是否有印象在救生艇那5 分鐘,救你的救生員,他們的操作,是否可以描述一下?)他們開船算是很穩,特別是轉彎的時候,我印象很深刻,我們要左轉才可以到安全的地方,他們在轉彎的地方很準確可以抓到轉彎,技術很純熟。我們船是順水流方向開,之後要左轉到安全的地方,他們技術很穩」。
證人羅文斌證稱:「(你們坐好之後,救生艇就開出去嗎?)還有到我們前面搭載自訴人他哥哥(指買裕明)吧。...(當時你看到村民,就是買裕民,還有無看到其他人?)有看到他媽媽,本來他媽媽要坐我們那梯次,但她說要拿東西,就沒有搭那趟。... (這個過程中,搭載買裕明之後,行進中水流急嗎?)那時候還好。(到台20線水流急嗎?)也還好。... (你剛剛說當時水流還好,你有無要求要穿救生衣?)沒有。(為什麼沒有要求?)因為想說距離很短。... (你搭救生艇出去時風雨如何?)好像沒有下雨」。
證人買裕明亦證稱:「... (你爸媽在做什麼?)他們在整理要帶出去的東西。(為什麼不跟你同一趟出去?)因為東西沒有整理好,叫我先出去。(救你當時狀況是因為水沒有淹到2 樓所以不急嗎?)因為來不及整理東西,所以他們搭下一趟。... (搭上救生艇之後,風雨大不大?)一點點,有下雨。... (船轉彎到台20線的時候水流急嗎?)在我家那時候還好,在台20線那邊比較急。(轉彎的時候船會不會顛簸?)我上船的時候叫我坐好,我們就都沒有講話了。(船在台20線左轉的時候,有無顛簸?)有一點點。(就你知道你們家淹水的狀況,如果沒有上救生艇會不會有立即的危險?)不會。(就你知道你爸媽下一趟上救生艇離你時間大概多久?)15到20分鐘。是一放下我們就轉回去。(當時風雨有無更大?)沒有,一樣」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62-172頁)。
3.依前開鄭穎靜、羅文斌、買裕明之證述,堪認被告3人撤離買江寅、呂春美之前,現場雖已淹水,惟風雨並不大,情況尚非緊急(表面上),台20號省道上溢流之水勢亦尚屬平緩,並無溪水暴漲湍急之狀況,故買江寅、呂春美2人預計仍有時間整理物品,並不急於離開,此由相驗案卷所附現場救援照片(見994號相卷第25頁),顯示救生艇航行途中水流平靜,搭乘救生艇之受災者仍面露笑容,亦可得證實。嗣被告3人操作救生艇搭載買江寅、呂春美夫婦離開渠等住處,行經玉新公路(即台20號省道)平和橋附近時,竟遭暴漲湍急之溪水沖出路堤,救生艇因而翻覆,足見當時已因颱風豪雨,溪水瞬間暴漲,造成人力無法抗拒且不可預測之洪水激流,才導致被告無法控制救生艇,遭洪水沖擊而翻覆,依事發過程觀察,應屬大自然不可抗力所造成之災難,與一般人為疏失而造成之意外事故,顯然有別。
證人鄭穎靜、羅文斌、買裕明等人未穿著救生衣,既可平安獲救,則依一般知識經驗及常理判斷,買江寅、呂春美在相同情形下自亦可能被救難人員(即被告3人)安全撤離災害現場,並不必然會發生溪水暴漲,沖翻救生艇而溺水之結果,亦即買江寅、呂春美2人未穿著救生衣,與乘坐小艇途中溪水突然暴漲,沖翻救生艇而發生溺水之結果,並不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僅係偶然發生之事實(溪水突然暴漲而沖翻救生艇)導致本件不幸結果,二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無法確認。
上開不可預測且與「買江寅、呂春美未穿著救生衣」並無必然結合而導致溺水死亡結果之事實(即溪水突然暴漲而沖翻救生艇)既已發生在先,對於事件因果關係之判斷添加不可預測之阻斷因素,則其後有關「⑴穿著救生衣有助浮作用,可增加獲救之機會;⑵洪水中佈滿各種木竹、垃圾、土石等物,未曾受過激流求生訓練之一般人即使穿著救生衣,是否仍難保持平衡,身體在水中顛倒旋轉益發恐慌掙扎,仍不免嗆水溺斃;⑶僅著救生衣,未加穿防寒衣,在夜雨低溫之洪水中長時間浸泡,是否亦難免失溫死亡」等因果關係之判斷因素,本院認為已無審酌之必要。
㈥被告林峰寅、鮑國光、黃英傑均屬民間團體「台南縣救難協
會」之隊員,雖非官方正式編制之消防救難人員,惟平日均以(義務)救難人員之身分,反覆執行支援救難勤務,固可認定係從事執行救難業務之人;惟本件支援救災任務,發生買江寅、呂春美溺水死亡之不幸事件,經查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執行救難業務上之過失,已如前述,自難遽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3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上開情詞否認本件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