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世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劉易家(原名劉玉女,以下指印文內容時稱「劉玉女」,餘稱劉易家)於民國94年底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建號229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委請魏連生處理,魏連生再委由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吳修齊(其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找尋有意承購之人。嗣與吳修齊素有業務聯繫之地政士邱世昌知悉此事後,遂轉告有意在臺南地區購屋居住之姪子邱國維,並取得其授權向吳修齊洽購系爭房地。邱世昌遂於95年1月19日並代理劉易家及邱國維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劉易家及邱國維之身分證影本、契稅及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辦理邱國維向京城銀行大橋分行(下稱京城銀行)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等手續。㈡惟邱世昌與吳修齊在處理上開交易過程中,得知最終承買人邱國維願意承購價格係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高於劉易家冀望出售價格,吳修齊與邱世昌為獲取其中價差或代辦之利益,兩人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2日,在邱世昌設於臺南市○○路○段○○○號之代書事務所內,未經劉易家、邱國維、魏連生之同意下,由邱世昌盜蓋其所保管之「劉玉女」印章;吳修齊偽造劉易家、魏連生之署押,而偽造劉易家(代理人魏連生)與吳修齊間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95萬元,下稱A契約書)。兩人又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隨即由邱世昌提供邱國維、「劉玉女」之印章,吳修齊偽造劉易家、邱國維(起訴書誤載為魏連生)之署押(「邱世昌」之署押則為邱世昌授權吳修齊簽名製作),以偽造劉易家(代理人吳修齊)與邱國維(代理人邱世昌)之間上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130萬元,下稱B契約書)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劉易家、邱國維、魏連生對房地買賣之利益,及渠等間交易信用;嗣於95年3月2日,邱國維因購買上開不動產而向京城銀行貸款之130萬元核撥入邱國維同銀行帳戶,其中除962,522元隨即經匯往花旗銀行代為清償劉易家所積欠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外,其餘款項則於95年3月6日經邱國維領取後,並未交付分文與吳修齊,吳修齊心有不甘,遂影印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於95年6月29日提出影本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以行使,而對劉易家、邱世昌及邱國維提起民事訴訟。㈢邱世昌明知上開A契約書上「劉玉女」之印章係由其所提供並蓋印;B契約書上之「邱世昌」署押係由邱世昌授權吳修齊簽名、製作,邱國維、「劉玉女」及邱世昌印文係其蓋印,竟意圖使吳修齊受刑事處分,而於95年9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誣指吳修齊偽造邱世昌之署押、盜用劉易家、邱國維及邱世昌印章,而偽造上開A、B契約,而誣告吳修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邱世昌再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在下列時間,就吳修齊是否涉嫌偽造文書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虛偽證述:
⑴95年12月12日在臺南地檢署為95年度他字第4638號吳修齊涉
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所進行之偵查庭,經具結後,虛偽證稱:「我確實未見過卷附的二份契約書(A、B契約書)」等語,以示吳修齊確有偽造文書等行為。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7號向台南地院對吳修齊提起公訴。
⑵96年6月5日、6月26日、8月21日接續在臺南地院所受理之96
年度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庭,經審判長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惟若同意作證則有據實陳述之具結義務後,仍同意作證,經具結後虛偽證稱:「(辯護人問:你從86年作代書到現在,有無發生過印鑑章或權狀遭竊?)有。(問:哪一次?)就是被告偷竊,但不是這件事情。(問:本案關於邱國維跟劉易家的印章,有無遭被告竊取?)應該有(問:你的陳述有無矛盾?)我說被被告所竊的普通印章,不是印鑑章。(問:什麼人的普通印章?)就邱國維和我的普通印章。被告應該只有偷蓋沒有拿走。(問:你是否指被告有偷竊一次及偷蓋一次?)偷竊是權狀,盜蓋是印章」、「(辯護人問:契約書上的日期94年12月12日是否就是簽立的日期?)我並沒有簽署本契約,所以我不知道」及表示吳修齊盜蓋劉易家、邱國維印章、偽造「邱世昌」署押、印文意思之語。嗣經台南地院法官以96年度訴字第195號案件調查後,認吳修齊雖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然上開偽造之A、B契約書上之印文並非吳修齊所盜蓋,而係在保管人邱世昌同意下,由邱世昌所用印;B契約書上之「邱世昌」印文及署押,係邱世昌所蓋及授權吳修齊代簽,兩人係共同偽造文書而向臺南地檢署告發邱世昌之誣告及偽證犯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168條偽證罪及第
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世昌涉有上開偽證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前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吳修齊涉嫌偽造文書案,經台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號案審理後認定,被告主張證人吳修齊冒用劉易家、魏連生名義,偽造吳修齊與劉易家(代理人魏連生)間之A契約書及劉易家(代理人吳修齊)與邱國維(代理人為被告)間之B契約書後並提出行使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吳修齊於審理時承認魏連生部分係偽造文書,劉易家部分係逾越授權,被告於審理時曾證述除B契約書上買方簽約代理人(即邱世昌)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欄為自行填寫外,A、B契約書其餘部分均為吳修齊所書寫,且A及B契約書上之「劉玉女」印文,均係劉易家透過魏連生轉交予被告保管之印鑑章所蓋,劉易家另經由證人魏連生轉交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供辦理過戶,該印鑑章在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完畢後迄今仍未歸還等情,有證人劉易家、魏連生及被告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此外,B契約書所附邱國維身分證影本上之「邱國維」印文與上開不動產95年3月1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均係邱國維交付被告保管之印鑑章所蓋,邱國維另交付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辦理過戶,除印鑑章外,被告尚保管邱國維另一印章亦經邱國維與被告於審理時證述相同,而B契約書上有二枚不同形式之「邱國維」印文,且被告保管二枚以上邱國維印章一事,若非被告告知,吳修齊無從知悉此事,且被告指陳吳修齊所盜用的係邱國維之普通印章而非印鑑章,則B契約書所附邱國維身分證影本上所蓋用之邱國維印鑑章應為被告提供,由上可知,A及B契約書所附之劉易家及邱國維身分證影本均係交給被告而非吳修齊。另外,被告於審理時承認估價單係伊所填寫簽名後於95年1月16日交給吳修齊,收據上除「代書費一萬元加設定五千元等於一萬五千元」中之「一萬元加設定五千元」係吳修齊改寫外,其餘均為伊填寫,傳真資料上之筆跡也係伊的,傳真上金額是劉易家土地過戶之稅金費用,辦理抵押權之地政規費用係1680元無誤,傳真目的係要向吳修齊收錢,對傳真號碼及日期無意見等語,而前開資料之內容、日期等與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7月6日所登記字第096000547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所示內容相符,顯示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均由被告辦理,又收據抬頭書寫「吳修齊台照」以示付款人為吳修齊等可知,若不是被告交付收據予吳修齊,吳修齊無從得知上開內容而書寫收據,益徵被告指陳證人吳修齊竊取其包括上開收據云云所作之陳述不實。而被告應吳修齊要求,於95年3月16日於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伊雖主張係因劉易家之花旗銀行抵押權無法塗銷,擔心系爭房地會遭查封對邱國維不利,吳修齊表明只有他可以找到劉易家才設定抵押權予吳修齊云云,惟此舉只對邱國維增加遭查封拍賣之危險,且由被告陳述知道抵押權設定之塗銷須有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可知,伊係為吳修齊利益而非邱國維利益,更可足認吳修齊得以在A及B契約書上盜用證人劉易家、邱國維及被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均係由被告所提供。由上可知,被告涉嫌與吳修齊共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使吳修齊受刑事追訴而向臺南地檢署告訴吳修齊就B契約部分冒用其名義偽造文書,涉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復於台南地院審理程序中就有無同意證人吳修齊製作A及B契約書、提供劉易家及自己等人印章供製作A及B契約書之證述,亦涉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並以邱世昌在警詢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邱世昌在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具結)、邱世昌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邱世昌在台南地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邱世昌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吳修齊在警詢之證述、證人吳修齊在偵查之陳述及結證、吳修齊在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吳修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告訴狀(含所附估價單、收據、傳真資料)一份、證人邱國維在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證人邱國維在審理時之結證、證人劉易家、魏連生在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證人劉易家在審理時之結證、證人魏連生在審理時之結證、A及B契約書、邱世昌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含附件)、陳述狀、抗告狀等文書(含空白契約書、存證書函、邱國維之就醫、工作證明等)、吳修齊所提出之陳述狀(含附件)、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122號塗銷抵押權案民事簡易判決、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7月6日所登記字第0960005473號函、台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04948號鑑定書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世昌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誣告及偽證等犯嫌,辯稱:伊係從事代書多年,不可能為了幫助吳修齊省一次登記費用反而助其逃漏稅;伊與吳修齊自94年6月已相識,前曾合作過幾件案件,這次純係吳修齊自己想賺取買賣差價,伊根本不知吳修齊與魏連生究竟談妥何等買賣條件,本件伊是自己要買房子,因姪兒邱國維在臺南工作且要結婚,才登記為邱國維所有,伊於吳修齊94年12月做好售屋資料表後幾天知道系爭房地要賣,向吳修齊表明要買系爭房地,並透過吳修齊取得劉易家及魏連生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等資料以辦理過戶登記、貸款等手續,伊只知道用130萬元購買,不知吳修齊與劉易家、魏連生購買之價格為何。之後因伊事務所只有一人,管理上無法完備,故吳修齊於95年4、5月間到伊辦公室時,伊正與客戶談事情,以為吳修齊是來附近辦事順便借桌面蓋章,未注意到吳修齊竟盜蓋印章及竊走邱國維、劉易家、魏連生身分證影本用以偽造A、B契約書,伊並無與吳修齊共同偽造上開A、B契約書。至於吳修齊稱A、B契約係其用以當作備忘錄且係其自行書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於其上等言,因契約上有記載伊收受2萬元(A契約)及3萬元(B契約),伊未曾收受,不可能同意於契約上簽字以示負責,更不可能同意授權吳修齊於契約上簽名。此外,設定抵押權予吳修齊部分,伊只知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130萬元,同意130萬元之貸款用以償還劉易家對花旗銀行之借款後餘額應給予賣方,惟給付對象是劉易家、魏連生或吳修齊則有爭議,亦非伊所能決定,伊若將錢給了吳修齊,之後劉易家要向伊追討,伊豈不是要負責?且這筆錢應由邱國維支付,之前因邱國維躁鬱症發作,心智不穩,伊怕邱國維會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不敢直接將所有權狀交付予邱國維而自行保管,此時又無法聯絡到證人劉易家、魏連生及邱國維,也不敢直接將錢交給證人吳修齊,為了擔保劉易家、吳修齊之利益及避免邱國維任意處分系爭房地,邱國維之前曾就系爭房地全權授權伊處理,才會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吳修齊,故伊非是與吳修齊同謀為前述行為,只是單純買賣房屋等語,並提出邱國維所立之證明狀1紙、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098永權建字第006490號建物所有權狀1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暨其上229建號99年1月11日列印之謄本1份、售屋資料表2紙、存證信函2份、邱國維95年2月9日所立切結書1份、本票2紙、拍賣公告1份、吳修齊95年度新簡字第468號民事準備書狀1份等為證。
五、經查:㈠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整理後,被告邱世昌、證人吳修齊對下列事項(按發生之時間次序排列)均無爭執:
⑴劉易家於94年底欲出售其所有上開系爭房地,並委請魏連生
處理,魏連生再委由吳修齊找尋有意承購之人。嗣與吳修齊素有業務聯繫之地政士邱世昌知悉此事後,遂轉告有意在臺南地區購屋居住之姪子邱國維,並取得其授權向吳修齊洽購系爭房地。邱世昌遂於95年1月19日並代理劉易家及邱國維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劉易家及邱國維之身分證影本、契稅及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辦理邱國維向京城銀行貸款及設定160萬元,存續期間自95 年1月18日起至125年1月1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等手續。嗣於95年3月2日,邱國維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京城銀行貸款之130萬元核撥入邱國維同銀行帳戶,其中除962,522元隨即經匯往花旗銀行代位清償劉易家所積欠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外,其餘款項則於95年3月6日經邱國維領取,此有被告及證人劉易家、魏連生、吳修齊、邱國維分別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638號、台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之證述、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7月6日所登記字第0960005473號函暨檢附之95年1月19日收件永一字第12440號登記申請書全部內容、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99年1月19日(9 9)京城開分字第29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4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4911號函暨貸款相關資料及100年1月3日(一○○)政查字第40879號函等為證。
⑵其後,被告於95年3月16日代理邱國維及吳修齊就系爭房地
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吳修齊、權利價值5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有被告97年1月25日、10月20日於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491號中之陳述及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7月6日所登記字第0960005473號函暨所附之95年
3 月16日收件永一字第4101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⑶吳修齊嗣於95年6月29日以劉易家、邱國維、邱世昌為被告
,向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95年度新簡字第468號),主張劉易家於94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95萬元價格出售予伊,尚未過戶之際,被告於同日向伊表示其姪兒邱國維願意承買系爭房地,伊遂代理劉易家與邱國維議價,雙方約定總價為130萬元。詎邱國維與被告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領得銀行貸款130萬元後,除給付劉易家95萬元後,對伊應得之35萬元一言不提,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權利,請求邱國維應給付35萬元予劉易家,由伊代位受領之等語,並出上開房地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惟上開民事事件,則經吳修齊於95年12月26日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前述內容經原審法院函調95年度新簡字第468號卷宗後,核閱屬實。
⑷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於95年9月19日對吳修齊向
臺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即95年度他字第4638號),指訴吳修齊偽造被告之署押、盜用劉易家、邱國維及被告印章,而偽造上開二份吳修齊於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分別在下列時間,就吳修齊是否涉嫌偽造文書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證述:
95年12月12日在臺南地檢署為95年度他字第4638號吳修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所進行之偵查庭,經具結後,證稱:
「我確實未見過卷附的二份契約書(A、B契約書)」等語。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7號向台南地院對吳修齊提起公訴。
96年6月5日、6月26日、8月21日接續在台南地院所受理之
96年度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庭,經審判長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惟若同意作證則有據實陳述之具結義務後,仍同意作證,經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你從86年作代書到現在,有無發生過印鑑章或權狀遭竊?)有。(問:哪一次?)就是被告偷竊,但不是這件事情。(問:本案關於邱國維跟劉易家的印章,有無遭被告竊取?)應該有。
(問:你的陳述有無矛盾?)我說被被告所竊的普通印章,不是印鑑章。(問:什麼人的普通印章?)就邱國維和我的普通印章。被告應該只有偷蓋沒有拿走。(問:你是否指被告有偷竊一次及偷蓋一次?)偷竊是權狀,盜蓋是印章」、「(辯護人問:契約書上的日期94年12月12日是否就是簽立的日期?)我並沒有簽署本契約,所以我不知道」及表示吳修齊盜蓋劉易家、邱國維印章、偽造「邱世昌」署押、印文意思之語。
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號案件調查後,認吳修齊雖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然上開偽造之A、B契約書上之印文並非吳修齊所盜蓋,而係在保管人即被告同意下,由被告所用印;其中第二份契約書(買賣雙方分別為邱國維及劉易家)上之「邱世昌」印文及署押係被告所蓋及授權吳修齊代簽,兩人係共同偽造文書而向臺南地檢署告發被告之誣告及偽證犯嫌,上開刑事事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處吳修齊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其中原審法院告發被告誣告及偽證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即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被告95 年9月19日之告訴狀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修齊95 年6月29日民事起訴狀、吳修齊之95年度新簡字第468號95 年7月11日民事部分撤回及訴之變更狀、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95年8月15日南院慧民庭95新簡字第468號函等1份、被告95年12月12日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638號偵查中及96年6月5日、6月26日、8月21日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審理中之證述,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台南地院96年10月25日南院雅刑洪96訴195字第0960050874號函、臺南地檢署96年偵字第16491號起訴書等可資為證。
⑸此外,被告另於96年2月16日代理姪兒邱國維對吳修齊向台
南地院新市簡易庭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即96年度新簡字第122號),主張邱國維買受系爭房地之前手劉易家尚積欠債權銀行款項,因吳修齊宣稱伊可以聯絡到劉易家並代其商談買賣事宜,但為確保雙方交易安全,遂要求邱國維設定價值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吳修齊(即不爭執事實第2項所述)。實則雙方迄今無任何債權存在,吳修齊所設定之抵押權對邱國維所有權之行使造成負擔,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等語。而上開民事事件,則經原審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吳修齊應將該筆抵押權塗銷確定,前揭事實,經原審法院函調96年度新簡字第122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案卷後,核閱如上所述,故前揭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㈡綜前觀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本院97年度上訴
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及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誣告及偽證等犯嫌,無非係以共犯吳修齊之證述,以及A、B契約書上關於證人劉易家、邱國維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確為被告所保管,被告並供認於B契約書上關於承買人邱國維契約代理人欄上,自行書寫被告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事項為其論罪之重要憑據。然查,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若有涉及與證人吳修齊共同偽造文書(即A、B契約書),其始有涉犯誣告及偽證罪嫌可言,反之則無,而被告若果真有與證人吳修齊共同偽造文書,其必有共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該動機與目的為何?是否證人邱國維僅係B契約之購屋人頭,而被告與吳修齊已協議共同分享該買賣價差之利潤35萬元?】經查:
①原審已細核A、B契約書上記載內容,二份契約書共通事項是
該二份契約手寫文字部分,基本上均由證人吳修齊所自為(除B契約書上關於邱國維契約代理人邱世昌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係被告自寫之外),且均記載契約訂定日期為94年12月
12 日,以及承買標的為系爭房地。除此之外,A契約記載承買人為「吳修齊」、出賣人為「劉玉女」、買賣價金議定「玖拾伍萬元正」、付款方式由證人吳修齊書寫「買方貸款還清賣方劉玉女前花旗銀行貸款約新台幣陸拾萬元正。餘現金補足。買賣總價款扣除買方代為墊付各項登記費用、雜支等付清賣方」、而契約書後方(立契約書人欄內)僅記載承買人為吳修齊(無簽約代理人)、出賣人為劉玉女(簽約代理人為魏連生),證人吳修齊並於該契約書後方書寫「附註:出賣方及代理人本件之貸款在過戶相關程序全部完成後,以不明原因拒絕塗銷劉玉女所有貸款。本件以『違約物件』處理。95.3.16吳修齊」,且本件契約書全部僅蓋用同一種之「吳修齊」及「劉玉女」印文,【但獨缺劉玉女簽約代理人魏連生之印文】;至於B契約書則記載承買人為「邱國維」、出賣人為「劉玉女(吳修齊代理)」、買賣價金議定「壹佰叁拾萬元正」、付款方式由證人吳修齊書寫「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正(詳如本契約第七條內詳述)貸款買賣雙方應於
95 年元月27日前全部清楚點交予買方完成。」、而契約書後方(立契約書人欄內)則記載承買人為邱國維(簽約代理人邱世昌)、出賣人為劉玉女(簽約代理人為吳修齊)、契約書後方上側並書寫「特約事項:裝潢費用補貼買方:壹拾萬元正」,且本件契約書除蓋用一種「邱國維」、「邱世昌」、「劉玉女」、「吳修齊」印文外,還出現「邱國維」、「吳修齊」第二種不同形式之印文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95年度新簡字第468號民事卷中證人吳修齊所提A、B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核閱屬實(詳95年度他字第4638號卷第4-7頁)。
②次查,【證人劉易家】(於95年11月21日更名,原名劉玉女)於台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前案偵審期間時結證稱:
「94年底我委託魏(連生)幫我處理買賣房子的事宜,【吳(修齊)是要幫我賣】,價格是130萬,成交後我會包紅包給被告(即吳修齊),但因為我房子在銀行有貸款,我的房子至少要賣110萬以上我才能償貸款,剩下的就是被告(吳修齊)的」、「(問:買賣之後你過戶給何人?)我不知道,我都是請魏連生幫我處理。(問:你有無跟被告吳修齊接洽過?)沒有。(你的房地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賣了多少錢,【我本要賣110萬元】。(問:你是否用賣的錢去清償抵押借款?)是,清償銀行貸款後的餘額我都沒有拿到。‧‧我不認識被告吳修齊本人,魏連生只有跟我說有一位吳先生有在找買主。(問:當時你有無跟吳先生說成交時,會給他紅包等等?)沒有,我是說以110萬出售,如果有多賣價金,錢就歸吳先生。(問:當時吳先生他有無跟你說他要買這間房子的事?)沒有。(問:你有無約定房地先賣給吳先生,吳先生再賣給第三人?)沒有。‧‧(問:魏連生有無告訴你被告吳修齊或買家曾經出價95萬元?)沒有。(問:你如何知道成交價是130萬元?)我是在95年12月接受檢察官的詢問前不久才知道的,因為我收到檢察官的傳票,我問魏連生,魏連生才告訴我的‧‧剛開始他沒有告訴我,是在檢察官開庭前才告訴我是130萬。(問:你的房地是否你只知道要出售,其餘事情全部交給魏連生處理?)是。(問:你剛才說多賣的錢,要給吳先生,是否是你跟魏連生說的?)是,因為我沒有見過吳先生,我只是跟魏連生說,我房子只要賣110萬元。」(見南檢95他4638號偵查卷第59頁、台南地院96訴195號刑事卷第13-56頁)。另查【證人魏連生】於台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前案偵審期間亦結證稱:
「(問:有無代理劉易家賣房子?)有。吳修齊開始以100萬元出價要買,但我查銀行該房子貸款尚有一百零幾萬,我將房子送交臺南企銀估價,銀行說可以賣130萬,我就向吳修齊講只要以130萬出賣,吳修齊就找邱世昌買,他們到我上班的地方談,吳修齊說邱是代書,一切交給他們處理即可。後來房子辦過戶,給誰我並不清楚,我有與花旗銀行協商96萬還清,但剩下十幾萬的尾款是何人拿走我到現在也不知道。」(南檢95他4638號偵查卷第59頁)「(問:劉易家賣系爭房地他要出售多少錢?)他說要賣110萬。(問:他委託你後,你跟何人接洽?)我那時告訴被告吳修齊,吳修齊他說要找買主。(問:吳修齊當時從事何職?)也是在做仲介。【(問:吳修齊有無跟你出價95萬元?)沒有】,他有要求降價,沒有說金額,但我堅持要110萬。‧‧(問:劉易家當時在花旗銀行有欠多少抵押貸款?)80幾萬。設定金額不知道。(問:信用貸款是多少?)是信用卡欠款,大約
20 幾萬。(問:抵押貸款和信用卡借款總共是多少?)壹佰萬出頭。‧‧(問:你是否知道實際買房子的人是何人?)我過戶後,我去找邱世昌,他說是他姪子買的。(問:有無說價金?)我在過戶期間,有聽吳先生說賣了130萬。(問:吳先生有無說其中多少錢是佣金?)之前在談價格時,我就告訴他超過110萬的部分,是他的佣金。‧‧(問:為何之前扣除的舊貸款是962,522元?)因為我們跟花旗銀行協商,他們同意降低。(問:是否知道新的貸款可以貸到130萬元?)我知道。(問:你本來的認知是否為110萬元減掉96 萬的花旗銀行債務,你們應該再收15萬元左右?)是的。‧‧(問:後來為何沒有追討印章跟15萬元的價金?)因為我們想銀行的帳務都清了就算了,而且我們有去變更印鑑章。(問:你為何知道房地可以賣到110萬元?)因為房地可以抵押到130萬元,是我請京城銀行的朋友幫忙鑑價的。(問:為何只要求賣110萬元,不要求賣130萬元?)因為吳先生也要求要佣金。(問:你請人鑑價130萬元,你為何不向銀行轉貸,既可清償貸款,還有20萬元餘款,你為何還要出售?)我當時和劉易家都信用破產,無法再貸款,而且劉易家住那個房子,始終沒有賺錢。‧‧(問:本件買賣之成交價是110或130萬?)我不知道,我只要求交付我110萬。(問:你剛剛說過戶之後,才知道是邱世昌的姪子買的,那在過戶之前你認為是何人買的?)我認為是邱世昌。【(問:本件房地是否是先賣給被告,再賣給邱世昌的姪子?)沒有。】‧‧我有跟吳修齊說清償花旗銀行貸款後之餘款要交給我。我們本來堅持110萬的原因,是因為銀行的欠款總共是壹佰零幾萬元,所以要110萬元才夠清償,後來我們去找銀行協商成96萬元。(問:去跟銀行協商成96萬元的是你還是被告?)【是我,被告吳修齊沒有跟我去】。(問:協商金額是96萬元,還是95萬元外加壹萬多元的行政費用?)沒有行政費用。(問:你是只有打電話給花旗銀行談債務協商的問題?)是,打了壹個多月。」(見台南地院96訴195號刑事卷第13-56頁),其後【證人魏連生】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如前揭證述內容,並補述:因伊與證人劉易家為男女朋友,他當時已有好幾個月的銀行貸款沒有繳,所以那時銀行說再不繳的話,要查封房子,那時劉易家積欠花旗銀行有一百零幾萬那邊,那時剛好遇見吳修齊,他說想要投資,問伊等要賣多少,而伊即依據證人劉易家之委託,表明只要能把她積欠的金額全部還清就夠了,只是伊有向吳修齊訂有整數是110萬元,這是伊等對吳修齊之堅持。但嗣後伊跟花旗銀行討價還價結果,前揭債務協商以962,522元清償,因此伊預估可以省下10萬元左右,且伊在臺南區中小銀行放款時有遇到邱國維,有向他表示伊與銀行協商後省下來的金額他不能拿走,當時邱國維有表示他會將剩餘款項交給被告邱世昌處理,然嗣後伊向被告邱世昌追討時,被告說因其根本不知銀行何時放款,也沒有人通知,因此剩餘款項均由其姪子邱國維全數取走,被告有表示會向邱國維追討,但嗣後仍無疾而終。至於【伊向吳修齊除表明出售價格至少為110萬元(多賣部分即為吳修齊之佣金)外,從未曾與吳修齊談過95萬元或130萬元之價款,且伊與劉易家在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從未簽署任何買賣契約】,【伊只是授權吳修齊或其指定之代書即被告邱世昌前來拿取身份證影本、印章等相關資料去辦理過戶手續,簽約與否並非伊所關注之問題】,因伊售屋當時知道辦理過戶後伊等也拿不到錢,只要將花旗的貸款還清,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6頁背面)。另原審向美商花旗銀行函查證人劉易家就系爭房地及信用卡欠款清償情況時,經該行查覆:客戶劉易家之房屋貸款於94年12月間已為逾期案件,信用卡部分則於94年10月延遲繳款,而後於94年11月29日因信用卡貶落停卡。當時客戶劉易家已失聯,直至95年1月間才主動回電協議清償。依據該行當時紀錄判斷,客戶劉易家是以自行售屋所得來清償房貸,且其清償房貸時,併同時清償兩張信用卡款。其中房屋貸款部分,截至94年12月1日止,劉易家於花旗銀行積欠之房屋貸款為776,408.12元、積欠該行之信用卡款共為275,778元(VISA$123,183元,MASTER$152,595元)。當時該行與劉易家是透過電話協議清償,最後實際清償金額就房貸部分為752,492元,信用卡欠款部分為210,000元(VISA$93,830元,MASTER$116,170元),前揭款項已於95年3月2日清償,是以匯款方式繳付(另有30元手續費,故加上手續費,前揭匯款金額總計為962,522元)。而前揭貸款於協議金額入帳後發給拋棄抵押權證明,由客戶至花旗銀行親領等語,有該行99年6月24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4911號函及其附件、99 年4月13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9330號函、100年1月3日(100)政查字第40879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78、321、324頁),核與證人魏連生上開證述伊跟花旗銀行討價還價結果,前揭債務協商以962,522元清償之情相符。
③綜上,由證人劉易家、魏連生前揭證述情節觀之,系爭房地
係由原所有權人劉易家委託男友即證人魏連生代為出面處理房地買賣事宜,且其委託重點在於不管房地出售何人,務必要能償還證人劉易家所積欠花旗銀行之所有債務(包括房屋貸款及信用卡欠款約一百零幾萬元),所以預定出售價格為110萬元,若仲介人售出價格高於110萬元,超出部分則為仲介人之佣金。而證人魏連生也確實依據其指示,再委託房屋仲介商吳修齊以前揭條件幫忙出售系爭房地,因此證人魏連生並不在意買受人究竟是吳修齊、被告邱世昌、邱國維或其他人士(其原以為被告為代書兼買受人,直至京城銀行核貸及經被告告知時,才知道系爭房地是過戶給被告之姪子邱國維),其僅在意系爭房地有無以高於110萬元價格售出並足以全額償還花旗銀行所有欠款,雖其事後自行與花旗銀行協商債務後,約定以總額962,522元清償,因此其預估可以拿到約10萬多元之差價,並且在銀行放款時要求邱國維要將該筆款項留下,詎未料邱國維嗣後於95年3月6日向花旗銀行代位清償後,竟將剩餘款項全數領走。由是觀之,證人劉易家及魏連生無論是94年12月間委託出售之初,抑或95年3月間京城銀行放款前,既已向仲介人即證人吳修齊表明堅持以110萬元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且係證人魏連生一人向花旗銀行協商證人劉易家積欠之債務降為962,522元,非95萬元,則其等【絕無同意以95萬元價格出售予證人吳修齊之情事,95萬元之價金顯係吳修齊捏造】,至為灼然,況A契約獨缺劉玉女簽約代理人魏連生之印文,則前揭A契約顯係偽造,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劉易家及魏連生,殆無疑義。又證人吳修齊若僅製作B契約,無論其目的係其所稱僅供備忘錄之用或供嗣後訴訟之用,依法即無法賺得其所謂應獨得之價差35萬元,反而應由證人劉易家取得130萬元扣除962,522元後之差額,證人吳修齊則僅能獲得130萬元扣除當初與證人魏連生口頭協議售價110萬元之差價20萬元或僅能獲得市場行情之仲介費,絕不能獲得暴利35萬元,殆可想見,是證人吳修齊無論在前開向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95年度新簡字第468號)之前或臨訟之際,皆有偽造A契約之動機,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價差35萬元應為其一人獨得,其並無與被告邱世昌約定兩人分享該35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13頁背面、117頁背面),則綜上說明,A契約顯係證人吳修齊一人獨自偽造,依常理被告邱世昌應不知此事,遑論參與其事。
④B契約之製作內容,乃證人吳修齊以證人劉易家代理人之資
格將系爭房地以130萬元出售予證人邱國維(並以被告邱世昌為代理人),有如前述,而此內容固與「證人劉易家委託證人吳修齊出售系爭房地,嗣被告邱世昌以證人邱國維之代理人之資格表明願以130萬元買受」之實情相符,惟查:⑴依常理,一般代書會依照簽約當事人之人數製作一式數份之
契約書,以便簽約之雙方及代書本人自己留底存查(上開定型化契約書第16條亦有相同之約定),焉有B契約書僅有一式一份(上開A契約書亦同),且契約書僅存於證人吳修齊之手之理?⑵若被告果真親身參與製作B契約書,何以除被告之身分證字
號、住址為被告自填外,連B契約書上自己之名字尚且需要證人吳修齊代筆?顯有違常情,況證人吳修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契約書上劉玉女、魏連生的署押;B契約書上劉玉女、邱國維、邱世昌的署押是否都是你寫的?)【我從以前就承認署押都是我寫的】。(為何邱世昌的署押要你來代簽?)那時候我沒有想這些,這些文件是我自己要備查的,這不是要拿出去外面用的,只是要存查買賣契約的過程」等語,雖其末稱「當時寫的時候簽他的名字拿給邱世昌看他也沒有反對。」云云,惟核與常情常理不合(詳本院卷第115頁正面)。
⑶證人吳修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95萬元與130萬元價
差有35萬元,這是如何來的?)這是一般投資者應該賺的差價,這35萬元的價差是我應該要賺的,從檢察官出庭到現在我都沒有改變我的說法。(你與邱世昌兩人有無約定要分享35萬元的價差?)沒有,但依外面的習慣,我需要支付買賣價金百分之三的佣金給他,但我沒有跟他說。」等語(詳本院卷第113頁背面、117頁背面),另證人邱國維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在94年12月間有無買一棟房子?)有。(你買這房子時是否委託邱世昌幫你辦理?)是委託邱世昌辦理過戶及貸款而已。(你知道當時買那房子是多少錢?)那時我在上班,那天邱世昌與京城銀行的行員估價時說可以貸到150萬元。(買這房子你有出面辦理以及簽訂契約嗎?)完全沒有。(你是以何形式委託?)剛開始只是口頭上委託,交了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影本、工作在職証明,所有辦理過戶及貸款的文件都交給他。」等語(詳本院卷第115頁背面-116頁正面),復證稱:「(被告問:你辦銀行貸款與交給我要辦過戶的章是不一樣的?)對,因為我發現邱世昌有問題,我已經重新改過辦理銀行貸款的印鑑章。辦銀行貸款的印鑑章是我自己拿去蓋的,所以沒有交給邱世昌;沒有取回來的章是辦理過戶的印鑑章。(被告問:我有無跟你拿取蓋好印鑑章的銀行取款條?)沒有,因為根本碰不到邱世昌的面。」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正面),而證人邱國維亦不否認銀行貸款130萬元扣除清償證人劉易家962,522元債務後之餘額為其所取得一節。由上述可知,證人邱國維並非B契約之購屋人頭,係實際購屋者,而證人吳修齊與被告亦無協議共同分享該買賣價差之利潤35萬元,且被告並無取得銀行貸款130萬元扣除清償證人劉易家962,522元債務後之餘額,至為灼然。
⑷雖證人吳修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告訴被告邱世
昌A契約的買賣價金是95萬元?)寫A契約之前就有跟他說過,議價前就有跟他說過這是向人家買斷,看他要買多少錢,邱世昌說有找到買主,從160萬元議價到13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然縱認證人吳修齊有向被告「佯稱」伊係以95萬元價格向證人劉易家、魏連生買入系爭房地(實情係魏連生委託吳修齊以110萬元出售,有如前述),依常情,則身為買受人代理人之被告,在無分享35萬元價差及不知可獲得買賣價金百分之三的佣金之情形下,焉肯甘願受仲介之吳修齊之剝削,以便宜其賺足35萬元之佣金而沒有任何之殺價而徒令買受人邱國維受損?綜上,足認證人吳修齊既有偽造前揭A契約之動機,已如前述,則其自亦有偽造前揭B契約之動機,且顯係證人吳修齊一人獨自偽造,殆無疑義。
⑸本院向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詢本件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時
須否檢附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一節,經該所檢附95年永一字第12440號登記申請案(含買賣契約書)資料一份過院(詳本院卷第79、81-93頁),本院審閱結果,並無上開B契約書,惟有被告為代理人所書寫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且從上開所述可知,證人劉易家與證人邱國維(代理人邱世昌)間,並無訂立B契約之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況證人吳修齊亦自承「當初伊寫B契約書只是要供存查買賣的過程之用」等情,惟其嗣後竟提出供其以劉易家、邱國維、邱世昌為被告,向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95年度新簡字第468號)之用,足認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劉易家、邱國維、邱世昌(證人吳修齊偽造文書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在案)。
⑤雖證人吳修齊於前案即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偽造文
書案偵審時及原審本件審理時一再強調證人劉易家、魏連生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渠等所為均屬偽證云云(見南檢95他4638號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第261頁背面),並於前案審理時供稱:「(A、B)契約書二份有部分我寫的,邱世昌自己的身分證字號、住址是邱世昌自己所書寫,其餘的內容、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均是我所書寫,【所有的印章包括邱國維、劉玉女、被告及邱世昌的部分是邱世昌在自己的事務所內自己蓋的】。」(南檢95他4638號偵查卷第46頁)、「這兩份契約書是於94年12月12日在邱世昌的事務所寫的。本件買賣本來是口頭講的,但是我為了要自己存查,我跟邱世昌講說要寫這兩份契約書表示有這個事實存在,除了邱世昌有同意之外,並沒有經過劉易家、邱國維、魏連生同意。劉易家之印章部分事先交給我,我再交給邱世昌,至於邱國維及魏連生的印章並沒有交給我。」(原審法院96訴195號刑事卷第22頁),核與證人吳修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給邱國維的不動產契約書,上面的劉玉女印章是由你或
邱世昌來蓋?)後來才寫A、B契約時我已經有口頭跟他說過,因為都沒有正式的簽約,我只是寫一份正本我自己要留底,日期也是後來才補的,【印章是我蓋的,也有經過邱世昌的同意。】(簽契約時劉玉女的印章是否是你蓋的?或是你們談妥之後由代書去蓋的?)應該是我們兩人談妥之後拿出來共同蓋的,因為我們談妥了以後隔天我與邱世昌寫的,當時就寫了A、B兩契約,並蓋了那些印章。【印章是由邱世昌交給我,我把它蓋在契約書上的。】(B契約當時你代簽名的時候,身分證字號、住址是誰填的?)寫的時候簽他的名字拿給邱世昌看他也沒有反對,邱世昌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之後再拿給我,之後再補印章,【我們各補部分的印章】,契約只有寫的這份而已。(你除了說劉玉女的印章是他拿給你蓋的;其它邱國維、邱世昌的印章是誰蓋的?)【我現在無法確定章是誰蓋的】,因為印章總共有好幾顆,到底哪一顆是誰蓋的,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5頁正面、第117頁背面)不符。況B契約上邱國維之印章,除印鑑章外,尚有其他一顆印章,已如前述,若該B契約上邱國維之印章,係由被告蓋用,依常情,無論需蓋幾個章,同時間其只需蓋用其保管之印鑑章即可,何須再蓋其他印章,殆可理解,是B契約上邱國維之另顆印章,應係證人吳修齊所盜刻及蓋用,綜上,被告應無參與蓋用B契約上之印章,至為灼然。另證人吳修齊向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95年度新簡字第468號)所檢附A、B契約,契約後面縱附有當事人之身分證影本,因身分證影本極易影印,是亦不能憑此遽認係被告所交付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⑥末查,系爭房地關於美商花旗銀行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係於95年3月6日由證人劉易家委託訴外人吳淑慧持花旗銀行出具之拋棄抵押權證明,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清償為由,辦理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惟嗣後被告隨即以邱國維代理人之資格,於95年3月16日申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證人吳修齊(即前揭不爭執事項之第2項)等情,有該所99年4月8日所登記字第0990002521號函及其所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原審100年3月29日電話公文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37-245頁、第355頁)。又證人吳修齊於其所製作之A契約書後方尚且註記:「附註:出賣方(即劉易家)及代理人(魏連生)本件之貸款在過戶相關程序全部完成後,以不明原因拒絕塗銷劉玉女所有貸款。本件以『違約物件』處理。95.3.16吳修齊」,而被告於原審法院96年度新簡字第122號民事事件中主張由於前手劉易家遲未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導致該抵押權遲未塗銷,但因證人吳修齊宣稱伊可以聯絡到劉易家並代其商談買賣事宜,惟為確保雙方交易安全,遂要求邱國維設定價值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證人吳修齊,實則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見原審法院前揭民事卷),核與證人吳修齊於A契約書後方之「附註」事項,無論就附註內容及附註時間(即附註時間95.3.16與被告為證人吳修齊設定二胎抵押權為同一時間)均相一致,堪信與事實相符,並為原審法院96年度新簡字第122號及其上訴審之同院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肯認,並據以塗銷證人吳修齊就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6日所設定之二胎抵押權。是證人吳修齊於原審自陳:伊係於95年3月10日以後,有親自前去京城銀行詢問,經京城銀行承辦人員告知被告姪子邱國維早於同年月6日便將130萬元貸款扣除匯給花旗銀行之款項後之尾款全數領走,伊95年3月12日以後便找被告要他給伊一個保障,邱世昌一直推託說這件事情他通通不知道,是邱國維領走的,他也認同邱國維領走的款項應該是我該得到的款項,只是不慎被邱國維領走了,所以他同意辦理二胎貸款,意思就是要邱國維將來清償給我這筆款項,做一個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背面-344頁正面),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不能憑此被告為證人吳修齊設定二胎抵押權一事,遽認被告與吳修齊已協議共同分享該買賣價差之利潤35萬元,而參與系爭A、B契約書之製作。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客觀事實」完全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客觀事實完全憑空捏造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其缺乏誣告之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吳修齊迭於偵審中自承A、B契約書大部分為其所製作及書寫(僅辯稱A、B契約書上之印文、B契約書被告住址及身份證字號非其所為),並供作自己留作備忘錄使用等語,經本院認定被告並無與證人吳修齊共同偽造私文書(即A、B契約書),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迭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伊從未見過A、B契約書,更無可能參與或簽署該契約書之製作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於95年9月19日具狀告訴證人吳修齊偽造邱世昌之署押、盜用劉易家、邱國維及邱世昌印章,而偽造上開A、B契約,並據以向台南地院簡易庭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等罪嫌,【自難認係憑空杜撰】,依上說明,被告顯無誣告之故意。嗣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7號偵查中,乃至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如前所述,自亦難認被告前揭證述係屬虛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誣告、偽證等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