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瑞波
張智淜林威翔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程瑞波、張智淜、林威翔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程瑞波在網路上從事權利車買賣(即不登記過戶下,僅買賣車輛使用權之交易方式)。張智淜、張益菖、柯統耀為程瑞波從事網路賣車所認識之友人。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由程瑞波在網路上張貼出賣懸掛六五0八-RW號、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訊息。張益菖閱後懷疑該車係其所有且遭人竊取,欲自程瑞波處取回,遂委請柯統耀聯絡程瑞波,佯稱有意看車,柯統耀與程瑞波乃相約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在嘉義市○○路三百九十六號「肯德基速食店」停車場察看並測試車輛。「阿偉」駕駛該車搭載程瑞波,程瑞波聯絡嘉義地區友人張智淜一同前往,張智淜再聯絡其友人林威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等人到場;張益菖聯絡柯統耀一同前往,柯統耀聯絡友人陳金鋒、曾建豪、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等人一同前往。雙方隨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十四分許到達上開停車場外,由柯統耀、陳金鋒、曾建豪先出面與程瑞波、「阿偉」試車。柯統耀駕駛車輛搭載程瑞波試車完畢,認該車為張益菖之車,與程瑞波發生爭執,雙方人馬見狀紛紛進入停車場,互相叫囂,並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互毆。張益菖、柯統耀、陳金鋒、曾建豪、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不詳條狀硬物毆打程瑞波,致程瑞波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程瑞波、張智淜、林威翔、「阿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智淜、林威翔共同持不詳條狀硬物毆打張益菖,致張益菖受有左前額、左臉頰、左右膝、四肢多處條狀瘀傷等傷害。適民眾詹彩雲騎乘機車路過該處報警處理,警方隨即趕往現場,雙方人馬見警方到來一哄而散,張益菖欲取回車輛仍留滯現場,但其固有之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痼疾因己身高血壓、濫用藥物因素,加上鬥毆刺激,引發一般人均無預見可能之急性心肌梗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盧清海見張益菖呼吸急促,繼而昏厥,旋將張益菖送往鄰近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急救,張益菖到院時休克心肺停止,經急救雖恢復心跳,仍造成缺血性腦病變,導致四肢癱瘓、視力缺損(最佳矯正視力僅可辨手指於眼前五公分處)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視能之重傷。
二、案經張益菖之配偶葉鳳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所明定。被告程瑞波、張智淜、林威翔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否認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葉鳳婷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葉鳳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分為「自己懷疑案發經過與被告三人有關」及「他人告知案發經過與被告三人有關」二部分,就自己懷疑案發經過與被告三人有關之陳述,因證人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目擊,所為陳述屬證人推測之詞,復無實際經驗為基礎,自不得作證據,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又證人向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轉述其他案發在場者即葉文富、張益菖所言,證人及其他在場者之供述,皆屬審判外供述,學理上稱為雙重傳聞,雙重傳聞之全部供述均須符合傳聞例外,始得具備證據能力,惟葉文富、張益菖在證人前所述,不合任一傳聞例外規定,證人轉述部分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被告程瑞波、張智淜、林威翔及其等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告訴人葉鳳婷供述外之所有傳聞證據,亦即警詢調查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院函文、身心障礙手冊、報案紀錄及前案紀錄表等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等雖否認犯行,然不否認案發時地之購車糾紛,僅爭執筆錄內容之證明力;並無證據得認檢警偵辦過程有何偏頗之處;相關證人均到庭接受兩造交互詰問,而得彈劾先前供述之內容;除筆錄外之傳聞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證明或紀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等,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程序上對質詰問之權利,合於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之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瑞波、張智淜、林威翔(下稱程瑞波等三人)對於上開時、地,程瑞波與柯統耀相約看車,繼之與張益菖、柯統耀、陳金鋒、曾建豪等人因該車權利來源發生糾紛,警方到達處理時,除張益菖外,雙方人馬盡皆離去,張益菖繼之發生心肌梗塞,導致四肢癱瘓、視覺缺陷等重度殘障,程瑞波、張益菖就醫時身上均受有條狀擦挫傷害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程瑞波辯稱:當時係遭毆打,根本無從還手,對於張益菖之傷害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張智淜辯稱:其下車時見程瑞波遭到毆打,即上前勸架,但為張益菖勒住脖子,林威翔幫助拉開張益菖後,二人即離去現場,張益菖為何受傷,其不清楚云云。被告林威翔辯稱:張智淜下車即為張益菖勒住脖子,其發現後馬上拉開張益菖,二人隨即離開現場,未有任何傷害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程瑞波等三人、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十四分許,在嘉義市○○路三百九十六號「肯德基速食店」停車場,因張益菖及柯統耀懷疑程瑞波及「阿偉」之權利車來源,與張益菖、柯統耀、陳金鋒、曾建豪等人發生衝突爭執,適民眾詹彩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報警處理。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盧清海等人到達時,僅餘張益菖在場,張益菖最初意識清醒,旋呼吸急促,繼而昏厥,警方乃將張益菖送往鄰近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急救,到院時張益菖已無呼吸,經心肺復甦始恢復心跳,醫護人員急救時發現張益菖受有「左前額、左臉頰、左右膝、四肢多處條狀瘀傷」等傷害。㈢張益菖其後分別轉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治療,經心電圖診斷其左心室尖運動無力,本有冠狀動脈心血管痼疾,案發時誘發急性心肌梗塞,導致休克昏厥,造成缺血性腦病變,致使四肢癱瘓、視覺缺陷,目前領有殘障等級為極重度,殘障類別為肢障、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㈣程瑞波於案發當晚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前往嘉義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下背挫傷等條狀傷害等情,為被告程瑞波等三人所坦認,並經證人盧清海、詹彩雲、柯統耀、陳金鋒、曾建豪等證述屬實,復有嘉義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見交查字第一00九號卷第十四頁)、報案人電話裝機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七頁)、嘉義醫院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嘉醫歷字第0九九0000六一八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第一二九頁以下)、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嘉基醫字第九九0二000五五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見同上卷第六五頁以下)、高雄長庚醫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九九)長庚院高字第九二0八六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見同上卷第一七四頁以下)、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醫雄企管字第0九八000五七九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見交查字第一00九號卷第四四頁以下)、張益菖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六頁)、嘉義醫院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嘉醫歷字第一000000五八0號函檢送之程瑞波病歷資料(見同上卷第一八三頁以下)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三、案發當時,雙方均有多人到場,互相叫囂,勢均力敵,此觀證人即路過報案之民眾詹彩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停在那邊講電話,聽到喧嘩的聲音,蠻多人圍在一起,我是看起來好像有在打架的感覺,所以我的第一個念頭就是先報一一0。‧‧‧(妳說妳聽到是什麼樣的聲音?)有點像對罵的那種感覺,因為距離太遠又很大聲,就很多人。‧‧‧我站遠遠看應該是有超過十個以上。‧‧‧(他們吵架是怎麼吵,妳能形容一下?)有點像我嗆你,你嗆我的感覺‧‧‧只知道他們吵鬧聲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一至二一三頁),就在場人數眾多且分成二方互嗆等節供述明確。被告程瑞波係夥同「阿偉」、張智淜、林威翔等人到場,張益菖係夥同柯統耀、陳金鋒、曾建豪等人到場,程瑞波與張益菖雙方因權利車買賣發生糾紛,雙方人馬進入停車場互毆之肢體衝突等節,亦經證人柯統耀結證略稱:「小張(張益菖)指責小程(程瑞波)一車雙賣,後來雙方發生扭打‧‧‧我有看到小程遭張仔的朋友圍毆,另張仔也遭小程的朋友毆打。」等語(見警卷第二六至二十九頁)、「張益菖是我老闆‧‧‧我們確定是程瑞波偷的車子‧‧‧程瑞波看到張益菖就跑了,張益菖帶來的人就下車去追打程瑞波‧‧‧。」等語(見交查字第三五號卷第九至十頁);證人陳金鋒結證略稱:「我到停車場內有看到數十人,雙方發生扭打情事‧‧‧當時很混亂。」等語(見警卷第三七至四0頁)、「(張先生(張益菖)進來的時候大概帶了多少人你知不知道?)‧‧‧差不多五到十個。(接下來又有另一批人衝進來是不是?)對‧‧‧四、五個左右,我看到四、五個‧‧‧第二波的人進來我們當然跑了‧‧‧他們用跑的跑進來,他們不曉得有說什麼,說他們是在地這邊的人,然後我們就跑了‧‧‧應該不是我們的人,他們就說是在地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四頁、第二九九頁);證人曾建豪於警詢證稱:「我看到現場有人在打架。」等語(見警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柯統耀、陳金鋒一同下車,他們假裝是臺北的買家要看車,賣方有程瑞波、另一人共二人在現場,但沒多久就有很多人出來,這群人好像是張益菖叫來的‧‧‧很快又有另一群人出來,這群人好像是賣方的人找來的,他們不是同一方的人,雙方二群人開始互毆。」等語(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柯統耀看完之後,他下車的時候,那時候對方有幾個人?)兩個。‧‧‧(你們下車之後,柯統耀下車加上你和陳金鋒,原則上停車場只有五個人?)對。‧‧‧突然有很多人跑進來‧‧‧很多人互相打來打去。(從外表來看應該是兩派人馬?)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0至二二四頁),證述明確。
四、案發到場之人分為程瑞波、張益菖二方,張益菖、程瑞波二人於案發當晚就醫時,身體多處均受有前述條狀擦挫瘀傷,分布範圍遍及四肢、頭部、背部等部位,已如上述。依傷痕特徵及分布,頭部及背部顯係遭到條狀硬物襲擊,四肢部分為防禦攻擊所致(即防禦創)。而雙方人馬要角即權利車買賣糾紛之程瑞波、張益菖均受傷掛彩,傷勢皆為相類似之條狀瘀傷,路過目擊證人詹彩雲復稱雙方互相叫囂,證人柯統耀、陳金鋒、曾建豪均稱雙方人馬進場互毆、場面混亂,依雙方要角接近之傷勢,雙方互相叫囂及毆打之情形,雙方人馬應在旗鼓相當之下互持條狀硬物攻擊糾紛要角。另被告張智淜、林威翔坦承,二人見衝突發生,即下車勸架,但張智淜為張益菖勒住,林威翔上前拉開張益菖(見警卷第十四至十七頁、第二0至二三頁,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第十六頁、十七頁,偵續字第三七號卷第五九至六一頁、第六一至六二頁),二人進入停車場內與張益菖肢體接觸,至為明確。被告三人處在雙方人馬一觸即發之停車場內,三人係糾紛之同一方,該方又與張益菖發生肢體接觸,張益菖最後受有條狀硬物傷害之傷痕。從而,雙方人馬在場對峙、叫囂、進場、互毆,最有可能持條狀硬物毆擊張益菖者,當係與張益菖對立之被告程瑞波一方,且與張益菖有直接肢體接觸之被告張智淜、林威翔及不詳姓名綽號「阿偉」之人,堪予認定。
五、被告張智淜、林威翔明知衝突發生,仍參與其中,更下手毆打張益菖,其等實施傷害構成要件行為,且彼此具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殆屬無疑。就被告程瑞波而言,其身體多處受有條狀擦挫瘀傷,證人柯統耀、陳金鋒、曾建豪亦稱衝突發生時程瑞波係遭張益菖一方毆打。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張智淜、林威翔等人係被告程瑞波介紹權利車買賣而邀集到場,被告程瑞波與張益菖兩方人馬發生衝突互毆,乃因被告程瑞波之權利車買賣而起,雙方人馬衝突互毆,其目的或使己方人馬佔得上風優勢,或使己方人馬全身而退,或使他方人馬知難而退,或使他方人馬遭到痛苦報復,或者保全所欲介紹出售之權利車,無論如何,被告程瑞波與己方人馬見權利車糾紛發生,即與對方對峙互嗆,已有同仇敵愾之目的,就一觸即發之肢體衝突,形成相互間默示犯罪意思合致,其等出於犯罪意思合致而出手,更是以集體積極行為具體實現犯罪意思,互為行為分擔。縱然,被告程瑞波有遭對方圍攻毆打之事實,但其既為糾紛要角,邀眾前來,參與整起互毆事件,眾人又為被告程瑞波出手,復無證據得認有何阻止、反對或脫逸互毆之意思或行為,則被告程瑞波就己方人馬為迴護自己並報復對方之肢體衝突,已有互相利用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應就集體毆打所致傷害結果負共犯之責任,亦堪認定。
參、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程瑞波雖辯稱,案發當時遭到毆打,根本無力還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云云。經查,被告程瑞波於案發後赴醫就診,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害;證人柯統耀、陳金鋒、曾建豪、張智淜、林威翔亦稱,確見案發時被告程瑞波遭到圍攻毆打等情,已如上述。但本件係屬兩方人馬之互毆事件,一般互毆為求己方獲勝及排除糾紛起因,常以衝突要角作為目標,若為臨時糾集,牽扯日後責任,烏合之眾不免一哄而散。本件糾紛要角即被告程瑞波、張益菖皆受有類似條狀擦挫瘀傷,警方到場處理雙方人馬一哄而散,其餘人等到案極力撇清涉案,足徵雙方臨時糾集互毆之情。又糾眾互毆,己方特定對象遭到他方眾人圍攻,己方眾人圍攻對方特定對象,均屬互毆雙方可得預見。己方特定對象縱使遭到圍攻,惟在集體行動之下,仍有因己方眾人圍攻他人而獲致報復及迴護之利益。被告程瑞波自承本件糾紛係與權利車買賣交易有關,權利車指不過戶登記,單單出售使用權之車輛交易,任何人得持有占有車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一頁),其就權利車買賣非循正常交易登記管道,極易發生糾紛爭執,斷無不知之理。其預見糾紛之可能,召集他人同往,試車完畢果然交易雙方對於車輛來源發生糾紛,彼此對峙、叫囂、互毆。被告程瑞波知悉糾紛因己而起,己方人馬為己互毆,卻無任何阻止、排除或脫逸行為,顯有利用互毆獲致報復及迴護利益之意思,復以要角身分參與集體互毆事件,縱使自己遭受圍攻成傷,仍無解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張智淜、林威翔雖抗辯對方人馬眾多,雙方人數懸殊,並無還手之機,且僅上前幫忙拉開張益菖,並無任何攻擊行為,縱然成傷,亦屬正當防衛云云:但查:㈠被告張智淜、林威翔係被告程瑞波網路上所識朋友,且為被告程瑞波臨時召集,為避免己身涉案責任,所言不無避重就輕之傾向。㈡被告張智淜、林威翔自承與張益菖有過肢體接觸,但張益菖卻身受多處條狀擦挫瘀傷,所辯遭到勒頸並且拉開之接觸情節明顯與張益菖傷勢扞格出入,尚難採信。㈢本件衝突雙方,包括被告三人,證人柯統耀、陳金鋒、曾建豪,或稱衝突發生即離去現場,或稱現場極為混亂,或稱自己未曾出手,未有一人詳述互毆細節。然則,被告程瑞波等三人與證人柯統耀等人既為對立之雙方,本件互毆又涉及刑事責任,自不免推卸責任及閃爍其詞,相較於此,證人詹彩雲臨時路過,見義勇為報案,與雙方毫無恩怨,所言明顯中立客觀。依證人詹彩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雙方人馬眾多又互相嗆聲,顯與被告張智淜、林威翔二人辯稱全遭壓制毫無還手餘地等情,與事實不符。被告程瑞波等三人外,證人程瑞波證稱尚有「阿偉」陪同,證人江哲宇亦稱其經程瑞波電召到場(見警卷第四一至四二頁,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被告一側至少五人前來,此與證人陳金鋒所稱對方五人到場等詞,兩相符合,則證人陳金鋒另稱張益菖方共有五至十人到場,自非毫不可信,以證人陳金鋒關於雙方人數之陳述作為基礎並予比較,張益菖一方縱然較多,仍非懸殊差距可擬。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報復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參照)。被告程瑞波等三人基於權利車買賣一方之共同利益到場,到場之後,先與對立之他方對峙互嗆,進而互毆,造成雙方要角受有類似條狀擦挫瘀傷,依雙方利益對立相反,聲勢旗鼓相當,傷勢對象雷同,出手無分軒輊,顯係出於報復目的之互相攻擊,要非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
三、被告程瑞波等三人又辯稱,在場目擊證人關於互毆之陳述不一致、前後矛盾云云,經查:證人柯統耀、陳金鋒、曾建豪警局初詢時均稱,雙方發生扭打圍毆,其等未動手打人,見狀即離開現場,無法指證動手打人者(見警卷第二六至二九頁、第三三至三六頁、第三七至四0頁)。該三名證人嗣於偵查中不約而同改稱,張益菖所帶人馬追打程瑞波,張益菖本人對程瑞波動手,不識張益菖人馬,其等未參與毆打,未敘及程瑞波人馬(見交查字第三五號卷第七至八頁、第九至十頁,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證人柯統耀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未到,但證人陳金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柯統耀試車後追打程瑞波,張益菖及程瑞波雙方人馬見狀衝入停車場,情形混亂,柯統耀、曾建豪見狀立刻離去,未見接下來衝突情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一至二六六頁)。證人曾建豪於原審審理時或稱目擊打鬥,兩派人馬發生互毆,隨即改稱雙方人馬衝入停車場,其與柯統耀、陳金鋒立刻逃離,未見衝突細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四至二三二頁)。證人柯統耀、陳金鋒、曾建豪就案發時地何人追打程瑞波,張益菖是否遭到毆打,雙方人馬究竟有無互毆,甚至其等有無在場目擊,固有前後及彼此矛盾可言。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具有利害關係證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證人柯統耀、陳金鋒、曾建豪所言縱有上開歧異出入之處,但其等關於雙方人馬對峙、叫囂、互毆部分,因有中立客觀之證人即案發之際偶然經過之詹彩雲可資補強,並有被告程瑞波、被害人張益菖受有類似條狀擦挫瘀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得以佐證,自得彼此補強,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就被害人張益菖受有毆打傷害等事實之陳述,業據本院調取被害人急診就醫之病歷紀錄,且與之相符,自得採認;目擊互毆糾紛部分,該三名證人係被害人張益菖所邀集,依前揭路過報案者供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客觀證據,雙方明顯呈現牴角對峙局勢,三名證人顯無因為勝負懸殊,故違江湖道義離棄己方人馬之道理,理應在場目擊;儘管三人多所閃爍其詞,其等既屬衝突之一方,為免遭到波及,日後責任上身,支吾其詞、託詞翻異、避重就輕,不足為奇。是其等所言,儘管矛盾出入甚多,但輔以其他客觀證據或者論理法則,仍得分辨真偽,進而推論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程瑞波等三人辯稱證人柯統耀、陳金鋒、曾建豪三人之證述,全部不值採信,要非可採。
四、證人即張益菖之妻舅葉文富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在場等候,見對方至少四人圍毆張益菖,其中一人勒頸,其他三人出手毆打云云。經查,證人葉文富係張益菖之妻舅,二人具有至親關係,證人葉文富不無偏袒張益菖之動機。證人葉文富係張益菖之至親,又為在場目擊證人,所言至關重要,且非不能尋覓,卻於案發後一年,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始出面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交查字第一00九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時隔一年方才浮出檯面,未免過於矯情。再證人葉文富為張益菖之妻舅,又陪同張益菖前往,較之柯統耀、陳金鋒、曾建豪,或為權利車買賣認識友人,或僅為柯統耀臨時糾集前往,關係理應親暱許多,為免不測發生,至親葉文富應在側守候,始合人之常情,但證人葉文富卻稱,案發時係在停車場外馬路對面等候,未嘗進入停車場,即與常情有違。尤有進者,證人葉文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看見他(即張益菖)跟警察講話的時候,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並且將張益菖送醫急救之警員盧清海卻稱,其到場時見張益菖呼吸急促隨即倒下(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第五三至五四頁)。證人葉文富既然見到警方前來解圍,諒無進一步侵害可能,其於自身安危無虞之下,見張益菖身體不適倒下,竟能獨留張益菖在場而逕自離去,誠令人匪夷所思。證人葉文富在場與否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所言要難採信,惟其證言縱不可採,因其並無在場之事實,仍無從動搖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程瑞波等三人所辯,與事理有違,顯係臨訟推卸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程瑞波等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張益菖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瑞波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害人張益菖於本件互毆,警方據報立即到場處理時,即有吸呼急促現象,因其隨即倒地不醒,警方送至嘉義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呼吸,經心肺復甦始恢復心跳,醫護人員急救時發現「左前額、左臉頰、左右膝、四肢多處條狀瘀傷」等傷害,經轉送嘉義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心肺停止休克引起缺血性腦病變,導致四肢癱瘓、視力缺損之四肢機能、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為被告程瑞波等三人所不爭,復有前述各該醫院病歷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張益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心電圖檢查,其左心室尖運動無力,符合冠狀動脈疾病及急性心肌梗塞之表現,而冠狀動脈疾病,當激烈運動或受到刺激時,可能引發急性心肌梗塞,有卷附高雄長庚醫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九九)長庚院高字第九二0八六0號函可稽(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第一七四頁)。
㈢、另依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醫雄企管字第0九八000五七九0號函送被害人張益菖案發前至該院就醫之病歷(見交查字第一00九號卷第五五頁以下),被害人張益菖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就診時即有二年之高血壓病史。又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嘉基醫字第九九0二000五五號函送之病歷顯示(見交查字第八三七八號卷第六七頁),被害人張益菖於案發後隔日轉往該院就診治療時,其尿液經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疑有藥物濫用之情形。
㈣、被害人張益菖遭毆打所直接造成之擦挫傷,僅為輕度,尚非缺血性腦病變之原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之心因性休克方為導致缺血性腦病變原因;而情緒激烈波動、高血壓病史、藥物濫用習慣,均屬為誘發冠狀動脈患者急性心肌梗塞之原因等情,業據鑑定人法醫師石台平鑑定屬實(見偵續字第三七號卷第二四頁鑑定書,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被害人張益菖本有冠狀動脈心血管痼疾,又有高血壓病史、疑似藥物濫用,誠屬急性心肌梗塞之高危險病患。而本案互毆糾紛,係被害人張益菖懷疑被告程瑞波所從事交易車輛係屬自己失竊之贓車,心中本即不平,互毆時雙方人馬眾多,彼此叫囂,被害人張益菖係糾紛要角焦點,且遭受攻擊受有多處條狀擦挫瘀傷,情緒起伏應甚激烈。一般冠狀動脈心血管疾病之患者,兼有高血壓病史、疑似濫用藥物習慣情形,誘發急性心肌梗塞機率本即極高,使其情緒激烈波動,不啻柴薪點火。準此,對於具有上述高危險情形之人施以毆打行為,所造就之情緒激烈波動,通常能夠招致急性心肌梗塞之結果。被告等對於具有相同高危險情形之被害人為毆打行為,進而共同誘發被害人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肌梗塞進而造成缺血性腦病變,最後肇致被害人四肢、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傷害行為與重傷害結果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本件經送請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鑑定,亦為:「張益菖之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固因其自身之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病變,然發作於警察到場之時,依法醫學理,應認為是在廣義的『鬥毆事件當中』。」等相同認定(見偵續字第三七號卷第二四頁鑑定書)。
㈤、被告程瑞波等三人之傷害行為,使被害人張益菖受有「左前額、左臉頰、左右膝、四肢多處條狀瘀傷」等傷害,進而誘發急性心肌梗塞,最末造成四肢、視能重傷害結果,傷害行為與重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固如前述。惟被告等實施傷害行為,係出於權利車糾紛,尚非深仇大恨,又被害人外觀所受條狀皮肉擦挫傷,非達骨折或內出血嚴重程度,被告等下手之際應僅止於普通傷害故意。至於被告三人基於普通傷害故意實施傷害行為,是否應對具有因果關係之重傷加重結果負責,按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復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端賴被告程瑞波等三人客觀上能否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經查:被害人張益菖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體重七十九公斤,有其年籍資料及上述病歷在卷可參,被害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案發時,年屆四十二歲,又外觀無異,咸認時值壯年、身材壯碩、身體器官機能正常;被害人重傷結果係因急性心肌梗塞所致,而急性心肌梗塞則由於其本身冠狀動脈心血管痼疾而起,冠狀動脈心血管痼疾通常危險年齡為五十歲,業據鑑定人石台平法醫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被害人年僅四十初頭,距離危險年齡不無相當差距;原審法院調閱被害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案發止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資料,並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健保醫字第0九九00四二三七六號函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頁以下),被害人於上開期間未曾因為心臟疾病就診,鑑定人石台平法醫亦稱,其為鑑定本件而閱覽被害人過往病歷,並未發現心臟方面之病史(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既無病史,則被害人本身未曾察覺心血管疾病,更遑論他人;被害人因其高血壓病史及疑似濫用藥物狀況,固為急性心肌梗塞之高危險群,但高血壓及濫用藥物資訊,均屬個人隱私醫療資料,他人非但難以喙置,非與被害人熟識根本無從窺知一二;被告程瑞波與被害人至多為網路購車所識,並無經常交往之情,被害人時值壯年,身材壯碩,自其年齡及外觀並無異狀可循,又無心臟方面之病史,誘發急性心肌梗塞之高血壓及濫用藥物因素,概屬他人難以知悉之隱私資訊,任何人處在與被告相同客觀情狀下,根本無從判斷或推測身體理應健壯之被害人患有心臟痼疾及相關誘發因素,自難認被告程瑞波等三人有預見被害人急性心肌梗塞猝發之可能性。
二、被告程瑞波等三人基於傷害故意實施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更致重傷結果,惟無預見重傷之可能,依首開說明,要難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名,檢察官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被告等之傷害犯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三號判決參照)。被告程瑞波等三人、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數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經認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程瑞波等三人持以毆打被害人之不詳條狀硬物,因未扣案,且查無證據得認確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程瑞波等三人罪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㈠被告程瑞波等三人因權利車買賣糾紛而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㈡被告等三人係受被害人糾眾質疑車輛來源之刺激;㈢被告等三人持條狀硬物攻擊被害人成傷之犯罪手段;㈣被告等三人就被害人傷害結果固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惟本件係因被告程瑞波之利益糾紛而起,其餘被告張智淜、林威翔為被告程瑞波邀集到場,被告程瑞波係屬造意之人,但被告程瑞波互毆時遭到多人圍攻毆打,被告張智淜、林威翔針對被害人出手,實際下手傷害程度卻有不一;㈤被告程瑞波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美髮,父母健在;㈥被告張智淜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幫助家裡栽種水果,父母健在;㈦被告林威翔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父母健在;㈧被告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可;㈨被告程瑞波與被害人張益菖係網路購車認識,被告張智淜、陳威翔與被害人張益菖素不相識;㈩互毆中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條狀擦挫瘀傷之傷害程度;被告等事後否認犯行、推卸責任、避重就輕,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但被告程瑞波得知被害人重傷即主動撤回對於被害人之傷害告訴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衡酌被告程瑞波等三人均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陸、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