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才興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就其所指被告犯行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故本件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不再論述,先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翁才興為「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宇公司)負責人,曾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價格,向蘇麗華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83號3層樓房1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並由蘇麗華委由前夫黃俞順(原名黃怡仁,下同)代為處理買賣事宜,雙方因買賣價金支付問題而有紛爭。翁才興為製造其已支付部分價款予蘇麗華及黃俞順之假象,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以「世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才興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5年3月20日更名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下簡稱臺南中小企銀)關廟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背面,偽簽黃俞順原名「黃怡仁」之署名,並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黃俞順原名「黃怡仁」之印鑑後,盜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黃俞順曾經收受上開支票並擔任背書人責任之私文書,並以以下方式行使之: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提示日期,在臺南市○區○○路二段813號1樓「世宇公司」前,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栁志杰(原審誤載為柳志杰,下同),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陳志漢」帶同栁志杰,前往臺南縣○○鄉○○路○○號「臺南中小企銀」關廟分行,由栁志杰在支票背面簽名後提示兌領。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提示日期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曾志宏,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陳麗華調現,陳麗華則將該支票存入陳麗華姊姊李陳素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提示日期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陳忠誠」,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鄭智強調現,鄭智強再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葉慕義,葉慕義再交付不知情之楊敏華,楊敏華則將該支票存入楊敏華「華僑商業銀行」(已於96年4月9日與「花旗商業銀行」合併)府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㈣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提示日期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漢仔」,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陳越南調現,陳越南再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配偶楊惠萍,楊惠萍則將該支票存入楊惠萍「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㈤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提示日期,在臺南市○區○○路二段813號1樓「世宇公司」前,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栁志杰,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陳志漢」帶同栁志杰,前往臺南縣○○鄉○○路○○號「臺南中小企銀」關廟分行,由栁志杰在該支票背面簽名後提示兌領。㈥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提示日期前某日,指示「陳志漢」,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李建昌調現,李建昌則將該支票存入李建昌「京城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黃俞順及銀行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翁才興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俞順、證人栁志杰、陳麗華、曾志宏、楊敏華、葉慕義、鄭智強、楊惠萍、陳越南、李建昌、陳彭瑞玉、陳淑敏、陳志漢等之證詞、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90007589號函送之臺南市○○區○○路三段30之1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區○○路三段30之1號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99年4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900457100號函送之臺南市○○區○○路○段30之1號房地建照執照申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900055000號鑑定書、99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900238070號鑑定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98年12月29日上臺南字第09800266號函送之李陳素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8年12月29日(98)政查字第27805號函送之楊敏華原在「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98年12月31日東南存字第0980000330號函送之楊惠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98年12月30日(98)京城西分字第362號函送之李建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決、栁志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辯稱:伊是世宇公司之負責人,曾在93年10月11日以1,300萬元之價格向蘇麗華購買建平九街1號之房屋,當初是黃俞順拿蘇麗華之委任狀與伊簽約,伊並沒有看到蘇麗華,簽約當天伊原是開3張共1,300萬元之支票((5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給黃俞順,但過沒有幾天,黃俞順又持前開300萬元之支票來跟伊換現金及幾張小額支票回去,說他這樣比較好使用,總共開了幾張伊忘記了,應該是有包括附表所載之那6張支票,故系爭6張支票確實是伊開的,但支票背面之「黃怡仁」之簽名及印文不是伊偽造的,且其中2張支票印文,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經黃俞順提出印章鑑定後,已確認系爭2紙支票背面「黃怡仁」之印文,與黃俞順提出之印章實物之印文相同,又黃俞順自稱印章從未離身,足認系爭6張支票背面有關「黃怡仁」之背書所用之印章並非其偽造,印文亦非其所盜蓋,簽名亦非其所為者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辯稱伊曾在93年10月11日以1,300萬元之價格向蘇麗華
購買建平九街1號之房屋,當初是黃俞順(原名黃怡仁)拿蘇麗華之委任狀與伊簽約,伊並沒有看到蘇麗華,簽約當天伊原是開3張共1,300萬元之支票(5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給黃俞順,但過沒有幾天,黃俞順又持前開300萬元之支票來跟伊換現金及幾張小額支票回去等語,雖經告訴人否認,並指稱被告從未開過前開3張支票給他,而是另外開了1張1,300萬元11月3日的支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而證人即當初被告及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之代書陳青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買方(即被告)付款方式說要開支票3張,總價1,300萬元,支票是當場由被告開立,開完之後拿給伊,伊抄支票號碼、金額等資料後,【將支票3張交給黃先生(即告訴人)】,之後就請他們在契約書上面簽名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325號偵查卷第37頁),明確證稱確實有於簽約當場交付前述3張支票給告訴人收執乙節無訛,而證人陳青慧執業代書,與兩造間復無故舊恩怨,若被告未當場交付上開3張支票,證人陳青慧亦殊無於其所製作之買賣契約書上登載上開被告已交付3張支票用以付款之事實,自招為不實文書記載而涉有偽造文書刑事責任風險,復於其後偵查中再作偽證,而復涉偽證罪責之理,況告訴人黃俞順於原審審理時並曾明白證稱:「代書簽完合約把支票票號寫完以後,…把證件、印章交給代書蓋章後」、「(問:你說原來開三張票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給你,是代書還在的時候?)對。」、「(問:代書一走他開了一張1300萬元給你?)對。後來又換了六信三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123頁),亦明白證稱代書即證人陳青慧有抄寫支票票號,被告並曾交付面額各為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乙節無訛。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為前開證述後,隨即改稱:「(問:他不是有交給你再換?)沒有,代書走後,他沒有交給我,只是寫在合約書上而已,他臨時開了一張1300萬元11月3日的支票」、「(問:沒有當場開嗎?)開是開,放在他那裡又沒有交給我,只是合約書上有寫這三張,支票根本沒有拿給我,如果有拿給我,我就收起來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24頁),然告訴人當時代理蘇麗華簽定房屋買賣合約,關於買賣房屋之付款方式,乃契約之重要事項,若被告確曾於簽發如前述3張支票付款,於代書離去後,改簽發1張1,300萬元支票而與契約書所載不符,告訴人豈有不要求修改之理?且若被告初即無付款之意,其以何方式付款,意義差別不大,則既已簽發如前述3張支票欲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又何以簽發後不給付予告訴人,隨即又給交付1張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所為殊無意義。綜觀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簽約當時收取前開3張支票無訛,而告訴人既因買賣房屋而自被告處收受上開3張支票,何以於被告辯稱其曾持其中一張300萬元支票換取含系爭6張支票在內之數張小額支票時,對此事實予以否認?則其就本件指訴之事實是否屬實,即令人懷疑。而被告確有交付3張支票用以給付房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仍以前開房屋之買賣合約書關於給付3張支票付款部分記載處並未蓋用被告與蘇麗華之印文,質疑其真實,自無足採。
㈡又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因買賣價金支付問題而與告訴人有糾
紛,為製造其已支付部分價款予蘇麗華及告訴人之假象,而為本件偽造私文書行為等語,然如附表支票面額總計僅為177萬元,相較於前開房屋買賣價金計1,300萬元,實不成比例,顯無法達其已給付價金之目的,且既係要製造已付款之假象,並係要以偽造署押、印文等違犯刑責之方式為之,豈不製造已付清之假象,卻大費周章僅製造已付款一成餘價款之假象,豈非無什意義而大違常理,且房屋之買受人係「蘇麗華」,並非「黃怡仁」,被告欲製造已付款之假象,對象亦應是蘇麗華,而非黃怡仁,況且被告既已能偽造告訴人黃俞順原名「黃怡仁」之署押及印文,則其直接製造已交付價款之事實豈非更能達其目的,更且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黃怡仁」之署押有遭塗銷之情,有該支票乙紙附卷可憑(見偵㈠卷第7頁),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該支票係被告透過「陳志誠」交付鄭智強,鄭智強交付葉慕義,葉慕義再交付楊敏華提示存入帳戶,然該張支票於「陳忠誠」交付鄭智強時,其背後「黃怡仁」之署押即已遭塗銷等情,亦經證人鄭智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44頁),若被告交付該張支票給「陳忠誠」輾轉流通,並於背後偽造「黃怡仁」之署押、印文,以製造該張支票自告訴人黃俞順處流出之假象,其又何以有將「黃怡仁」署押塗銷,與其目的相反之行為。綜此,實無從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其因為製造已給付部分房屋價款,而為本件偽造文書情節之動機。
㈢再被告否認本件系爭6張支票是從伊手中交付予證人栁志杰
提領、或交付予證人曾志宏、「陳忠誠」、陳志漢(即「漢仔」)等人後再轉交付出去等語。因本件系爭6張支票確是如附表所示,即由其交付予證人栁志杰提示,或交付予證人曾志宏、「陳忠誠」、陳志漢(即「漢仔」)等人再轉交付出去等情,業據證人陳志漢、曾志宏、陳淑敏、鄭智強、李建昌、陳越南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90007589號函送之臺南市○○區○○路三段30之1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區○○路三段30之1號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99年4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900457100號函送之臺南市○○區○○路三段30之1號房地建照執照申請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98年12月29日上臺南字第09800266號函送之李陳素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8年12月29日(98)政查字第27805號函送之楊敏華原在「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98年12月31日東南存字第0980000330號函送之楊惠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98年12月30日(98)京城西分字第362號函送之李建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另證人栁志杰犯偽證部分,並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刑確定,被告一再否認,固非可採。
然此亦僅能證明本件系爭6張支票,確實是先由被告簽發,最後並再經由被告交付予證人栁志杰提示,或交付予證人曾志宏、「陳忠誠」、陳志漢(即「漢仔」)等人後再轉交付出去等情,然因兩造間確存有前揭房屋買賣關係,證人陳青慧甚證稱確有交付其中一張300萬元支票給告訴人,使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持向換票使用乙節並非不可能,則從被告簽發至再交付予證人栁志杰、曾志宏、「陳忠誠」、陳志漢(即「漢仔」)等人之過程中間,系爭6張支票是否曾因換票或其他原因而曾先交付予告訴人或其他人等後,再輾轉回被告持有中,仍非無可能,是故單僅憑本件系爭6張支票,確實是如附表所示,先由被告簽發,最後再經由被告交付出去等情,並無法逕認系爭6張支票背面有關「黃怡仁」背書之印文或簽名即為被告所偽造,或印文係經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為。
㈣另關於歷次法務部調查局關於系爭支票背面「黃怡仁」之署押及印文鑑定部分:
1.原審另案98年度訴字第769號被告涉嫌教唆偽證案件,曾經將如附表編號一、五支票2紙(即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號)背面「黃怡仁」之簽名(編為甲1、甲2類資料),與告訴人黃俞順留存在臺南中小企銀帳號2425-9、2297-9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編為乙類資料)、臺南中小企銀帳號11518-9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編為丙類資料)、亞太商業銀行(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簡稱亞太商銀)顧客號碼00272之資料原本(均編為丁類資料)等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關「黃怡仁」之簽名筆跡、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雖認前揭支票2紙(即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號)之「黃怡仁」印文(編為甲1、甲2類資料),與帳號2425-9、2297-9之臺南中小企銀支票存款印鑑卡(編為乙、丙類資料)上之「黃怡仁」印文不同(至與丁類即帳號11518-9之臺南中小企銀支票存款印鑑卡、顧客號碼00272亞太商銀顧客資料上「黃怡仁」印文之異同,因欠缺實物,故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99年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900055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817號偵查卷㈡第258至275頁)。然嗣前開被告教唆偽證案件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案件審理,於該案中經審判長諭知告訴人即該案之證人黃俞順提出其所有「黃怡仁」之圓形印章實物(編為甲類印文),再經該案本院調取本案系爭6紙支票中由證人栁志杰提示兌領之2紙支票(即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號之支票)原本(編為乙
1、乙2類印文),及前述臺南中小企銀11518-9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編為丙類印文)、亞太商銀顧客資料卡(編為丁類印文),一併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確認後,鑑定結果為:「乙1、乙2、丙、丁類印文均與甲類印文相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9005011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卷㈠第240至243頁),是本件系爭6紙支票中之其中2紙(即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號)背面有關「黃怡仁」之印文,經鑑定結果,已確認與告訴人自行提出之「黃怡仁」圓形印章實物之印文相同乙節,應堪認定。前開另案被告教唆偽證案件,原審既未將印章實物一併送鑑定,所送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又非使用於系爭支票後之印文,而其後本院另件被告教唆偽證案既經送告訴人所持有之圓形印章實物送請鑑定而與前開2張支票之印文相符,則前開鑑定印文不符之結果,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前開送鑑之圓形印章,係本院另案被告教唆偽證案件於99年9月1日由告訴人當庭所提出(見該案本院卷㈠第125頁),告訴人即證人黃俞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其於另案被告教唆偽證案件,開庭時供本院送鑑定那個章是伊提供給本院去鑑定,是臺南中小企銀使用之印鑑章,與被告之房屋買賣契約也是用那個章,締約當時代書有把印章蓋在過戶文件上,蓋完後印章就交還給伊,伊沒有把章交給被告,也沒有把章交給代書或其他的人,於本院鑑定之前,那顆章一直在伊身上,本院鑑定之結果應是因為被告用買賣合約書的印章(應為印文之意)去盜刻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26頁),故可見告訴人所提出、供本院做前揭印文鑑定之印章,確為其於93年間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所使用者,期間亦未曾遺失或離開其身邊,本件經檢察官於98年4月24日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提出告訴後,告訴人初於99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訊問其告訴偽造文書之事實為何時,亦陳稱被告提出附表之6張支票背面「黃怡仁」是偽簽,支票是被告「偽刻」我買賣契約上的印章再自行蓋印的等語(見偵㈠卷第76頁),亦指稱係遭被告偽刻,而非盜用其印章乙情,堪認告訴人確實未將上開圓形印章交由被告持有過,則應無可能遭到被告盜用於本件系爭6張支票上之背書乙情,應屬無疑。
3.雖告訴人即證人黃俞順又證述應該是被告拿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去盜刻一模一樣之印章等語,然此乃證人即告訴人之片面推測之詞,且本院就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所鑑定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支票背面「黃怡仁」印文與圓形印章相符之鑑定結果,曾函詢該局是否可能係模仿原印章之印文刻製而成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目前臺灣技術刻印業者,是否有能力將印文複製可蓋出相同印文的印章乙節,亦經該局函覆稱印文鑑定係對印章之印跡進行檢驗,以確認問題印文與參考印樣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以當今先進光電科技水準,雖不排除可能複製出兩枚相似之圖章印文,但由於本案乙1、乙2、丙、丁類印文(即問題印文)清晰完整、紋線特徵明確且蓋出真正印文之印章實物可資參對(即甲類印文),故符合鑑定之條件下,可藉由剖析印跡之「細微特徵」而辦認出真偽等情,有該局100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00047574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4頁),已確認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支票背面「黃怡仁」之印文,確係以告訴人所提出送鑑之印章蓋印等情無訛,而目前刻印分為手工雕刻與電腦機械雕刻兩種,手工雕刻較為精細,要有多年刻印經驗的資深師傅傳承技藝,電腦機械雕刻則需於同一時間同一稿件才有可能類似等情,亦經本院函詢臺南市刻印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屬實,有該公會100年9月28日(100)南市刻正字第00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參酌前述告訴人所持有之前開圓形印章既未曾離身由被告持有過,被告顯無可能利用持有該印章之機會,偽刻相類似之印章乙節,實已無疑。
4.又以肉眼觀察,本件系爭6張支票背面有關「黃怡仁」背書之印文,不論字形與字體均屬相符,其中2張支票即如附表編號一、五支票背面有關「黃怡仁」背書之印文,既經鑑定確認是與告訴人即證人黃俞順所保管持用中並自行提出之印章印文相同,而被告並無可能偽刻相似之印章之可能,已如前述,參酌如附表6張支票票號為連續(即CH0000000至CH0000000),而穿插其中之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黃怡仁」印文既屬真正,據此應可推認其餘4張支票上背面「黃怡仁」之印文亦為真正。況本件原審為求慎重,本欲請告訴人再行提出前揭同一印章實物(圓形章),供法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用以鑑定本件系爭之另外4張支票背面有關「黃怡仁」背書之印文是否真正,然告訴人即證人黃俞順具結後證稱:該印章業已於上次鑑定完畢後丟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26頁),未能提出該顆印章,實已無再次送請鑑定之可能,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餘4張支票背面「黃怡仁」之印文,係由被告盜用印章、或私刻印章偽蓋之事實。
5.更且本件告訴人初於99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僅指稱被告有偽刻之事實,已如前述,並非主張印文與其持有印章之印文不同,非無可能其已知悉系爭6張支票背面「黃怡仁」之印文與其持有之圓形印章實物相同,而另案即被告教唆偽證案件原審將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支票與告訴人留存在臺南中小企銀帳號11518-9支票存款印鑑卡、亞太商銀顧客資料卡上之「黃怡仁」印文送請鑑定,因欠缺實物,致無法鑑定,已如前述,迨該案上訴後,經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由該案本院於99年9月1日當庭命告訴人提出印章實物欲再次送鑑定時,告訴人明知前次鑑定此部分因無印章實物致無法鑑定,竟仍陳稱:此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已經鑑定過,為何要浪費司法資源、被告盜刻的印章邊框比較細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卷㈠第125頁),不欲本院再送鑑定,並於本件原審因另案並無就其餘4張支票之印文是否相符送鑑定,而命告訴人再次提出該圓形印章以供送鑑定時,竟表示已丟棄云云,然告訴人既前於本院曾命其提出供鑑定,其時應已經知此為至關重要之證物,且該印章乃告訴人前開於台南區中小企銀及亞太商銀支票存款戶之印鑑章,事關重大,若隨意丟棄,既有向銀行申報遺失印鑑、更換印鑑之麻煩,其復曾擔任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歷經本件訴訟,亦應知若經他人撿拾,有用以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之危險,豈有以伊「被這顆印章氣死了」為由(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而隨意丟棄之理,則其所指稱該印章已經丟棄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問,而不論告訴人將其丟棄,或並未丟棄,卻拒絕提出,均非無藉此迴避對被告有利證據調查之情,則其就本件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背面偽造其署押、印文之指訴,是否屬實,益見疑竇。
6.雖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黃怡仁」署押,經原審另案被告教唆偽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769號),將如附表編號一、五支票2紙(即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號)背面之簽名(編為甲1、甲2類資料),與臺南中小企銀帳號2425-9、2297-9支票存款印鑑卡(編為乙類資料)、臺南中小企銀帳號11518-9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編為丙類資料)、亞太商銀號碼00272顧客資料原本(均編為丁類資料)等一併送請鑑定有關「黃怡仁」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後,認前揭系爭支票2紙(即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號),與帳號2425-9、2297-9、11518-9之臺南中小企銀支票存款印鑑卡、亞太商銀顧客號碼00272資料上「黃怡仁」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900055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將其餘4張支票(即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號)原本背面之簽名(編為甲1、甲2、甲3、甲4類資料),與前揭資料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後,認甲
1、甲2、甲3、甲4類資料上「黃怡仁」簽名筆跡字體大致疊合,且部分筆劃有複筆現象,研判為描繪之筆跡,該筆跡均與乙、丙、丁類資料上「黃怡仁」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固有該局99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9002380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817號偵查卷㈡第276至277頁)。然縱使本件系爭6張支票背面之「黃怡仁」簽名,均與告訴人本人之簽名不同,係屬遭人偽造,然本件系爭6張支票背面之「黃怡仁」背書之印文,並非被告盜用或偽刻印章所蓋用乙節,已如前述,若「黃怡仁」之真實印文是告訴人所為者,蓋用印文已足生背書之效力,被告又何必於真實印文之旁,再另行畫蛇添足,偽造「黃怡仁」不實簽名,既不增強所謂其欲偽造之背書效力,亦無益於檢察官所指其欲製造已支付部分價款之假象,更徒使事跡易於敗露,被告此舉實無必要,顯與一般常情事理不符,是僅憑前揭2份「黃怡仁」署押不符之鑑定報告,實無從遽認本件系爭6張支票背面之「黃俞順(原名黃怡仁)」之簽名即係由被告所偽造。
7.是承上說明,本院認依法務部調查前開有關鑑定「黃怡仁」署押與印文不符之結果,並不足用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憑認其所指被告偽造印文、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亦即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單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於罪疑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一再以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均係由被告交付提示,而背面「黃怡仁」之印文與簽名非告訴人本人所為之論述,遽論支票背面「黃怡仁」之署押及印文即均為被告所為,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人│提示日期│行使方式││ │ │ │ │ │ │ │├──┼──────┼─────┼────┼───┼────┼────┤│ 一 │CH0000000號 │93年10月21│42萬元 │栁志杰│93年12月│支票由翁││ │ │日 │ │ │15日 │才興直接││ │ │ │ │ │ │交付栁志││ │ │ │ │ │ │杰提領 │├──┼──────┼─────┼────┼───┼────┼────┤│ 二 │CH0000000號 │93年12月15│10萬元 │陳麗華│93年12月│支票由翁││ │ │日 │ │ │15日 │才興交付││ │ │ │ │ │ │曾志宏,││ │ │ │ │ │ │曾志宏再││ │ │ │ │ │ │交付陳麗││ │ │ │ │ │ │華,由陳││ │ │ │ │ │ │麗華存入││ │ │ │ │ │ │其姐李陳││ │ │ │ │ │ │素真「上││ │ │ │ │ │ │海商業儲││ │ │ │ │ │ │蓄銀行」││ │ │ │ │ │ │臺南分行││ │ │ │ │ │ │帳號1020││ │ │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三 │CH0000000號 │93年12月16│20萬元 │楊敏華│93年12月│支票由翁││ │ │日 │ │ │16日 │才興透過││ │ │ │ │ │ │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 │ │ │ │ │ │男子「陳││ │ │ │ │ │ │忠誠」交││ │ │ │ │ │ │付鄭智強││ │ │ │ │ │ │,鄭智強││ │ │ │ │ │ │交付葉慕││ │ │ │ │ │ │義,葉慕││ │ │ │ │ │ │義再交付││ │ │ │ │ │ │楊敏華,││ │ │ │ │ │ │由楊敏華││ │ │ │ │ │ │存入其「││ │ │ │ │ │ │華僑商業││ │ │ │ │ │ │銀行」府││ │ │ │ │ │ │前分行帳││ │ │ │ │ │ │號018002││ │ │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四 │CH0000000號 │93年12月16│20萬元 │楊惠萍│93年12月│支票由翁││ │ │日 │ │ │16日 │才興透過││ │ │ │ │ │ │陳志漢(││ │ │ │ │ │ │即「漢仔││ │ │ │ │ │ │」)交付││ │ │ │ │ │ │陳越南,││ │ │ │ │ │ │陳越南再││ │ │ │ │ │ │交付配偶││ │ │ │ │ │ │楊惠萍,││ │ │ │ │ │ │由楊惠萍││ │ │ │ │ │ │存入其「││ │ │ │ │ │ │臺灣土地││ │ │ │ │ │ │銀行」東││ │ │ │ │ │ │臺南分行││ │ │ │ │ │ │帳號0830││ │ │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五 │CH0000000號 │93年10月18│65萬元 │栁志杰│93年12月│支票由翁││ │ │日 │ │ │27日 │才興直接││ │ │ │ │ │ │交付栁志││ │ │ │ │ │ │杰提領 │├──┼──────┼─────┼────┼───┼────┼────┤│ 六 │CH0000000號 │93年12月22│20萬元 │李建昌│93年12月│支票由翁││ │ │日 │ │ │22日 │才興透過││ │ │ │ │ │ │陳志漢交││ │ │ │ │ │ │付李建昌││ │ │ │ │ │ │,由李建││ │ │ │ │ │ │昌存入其││ │ │ │ │ │ │「京城商││ │ │ │ │ │ │業銀行」││ │ │ │ │ │ │西臺南分││ │ │ │ │ │ │行帳號01││ │ │ │ │ │ │00000000││ │ │ │ │ │ │052號帳 ││ │ │ │ │ │ │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