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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其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6號、第171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4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其洲自民國97年2、3月間起,任職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沛特公司)南區辦事處業務員,98年上半年升為該公司南區辦事處業務主任,職司產品介紹、收取貨款,有時亦兼交付貨品予客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其洲因積欠債務,急需金錢以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犯行:

㈠楊其洲明知依沛特公司之規定,業務員自客戶收取貨款,不

論收取支票或現金,均應於次一工作日繳回沛特公司作帳,詎其因職務收取附表編號1至7、9、10、13、16、19、24、

27、30至32、34至36所示各該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或現金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於次一工作日繳回沛特公司入帳,而予侵占入己(各該犯罪時間、客戶名稱與侵占標的詳如附表編號1至7、9、10、13、16、19、24、27、30至32、34至36所示),其中於取得附表編號10所示指明受款人「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後,為取得所表彰之票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該印章嗣經楊其洲丟棄滅失),蓋用「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於上開支票背面,用以表示沛特公司背書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經營勁澧企業社之友人調現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沛特公司。又其明知自附表編號4、28所示客戶取回之貨品應屬沛特公司所有,應交回沛特公司,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上開附表編號

4、28所示各該商品侵占入己(其各次犯罪時間、客戶名稱、商品明細與價額詳如附表編號4、28所示。至其同時侵占附表編號4所示貨款新台幣〈下同〉4,400元與價值1,100元之貓砂商品2包,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同時地接續為之,詳後述)。另其明知其職務上自沛特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20所示價值62,000元之貨品,應交付客戶石俊懿即上揚動物醫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間某日,未將該貨品交付上開客戶而予侵占入己。

㈡楊其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編號8、11、12、

14、15、18、25、29所示客戶並未向沛特公司訂購貨品,竟分別冒用上開客戶名義向沛特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8、11、

12、14、15、18、25、29所示之貨品,或以自己名義向沛特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貨品,致沛特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上開客戶或楊其洲訂購貨品而將各該貨品交付楊其洲或其指定之受貨人,楊其洲即以之轉賣他人。嗣沛特公司向上開客戶收取貨款時,始查知上情(其各次犯罪時間、被冒用客戶之名稱、商品明細與價額詳如附表編號8、11、12、14、15、18、25、29、33所示)。

㈢楊其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編號17、21、22

、23、26所示客戶並未向沛特公司訂購貨品,竟分別冒用上開客戶名義向沛特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7、21、22、23、26所示之貨品,致沛特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上開客戶訂購貨品而將貨品交付楊其洲或其指定之受貨人,楊其洲除以之轉賣他人外,基於為取得冒名訂購貨品之同一目的,復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7、21、22、23、26所示銷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簽各該客戶之署名,提出於沛特公司,表示上開客戶均已簽收銷貨單上記載之貨品,足生損害於上開客戶與沛特公司。嗣沛特公司向上開客戶收取貨款時,始查知上情(其各次犯罪時間、被冒用客戶之名稱、商品明細、價額與各該銷貨單客戶簽收欄偽造之客戶署名詳如附表編號17、21、22、23、26所示)。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縣分所(改制後為臺南市分所)函臺南縣警察局(改制後為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暨告訴人沛特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中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其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第9至10頁、99年度他字第2258號卷第117至118頁、99年度易字第976號卷第80、137至140、157、164至170頁、99年度易字第1710號卷第36、42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沛特公司業務副理劉晉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業務侵占沛特公司貨款,被告任職沛特公司職位是業務主任,職務是教導業務員及巡、補貨、收取貨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第9頁、99年度易字第976號卷第17至18頁),及前受僱沛特公司南區辦事處擔任會計之張馨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貨交付客戶會有一張客戶簽收的銷貨單,如果是下貨收現的,有時是司機下貨時就直接收,可能是現金也可能是支票,有時是業務員隔天會去收,包括收現金或支票,如果是司機收的貨款,一定要繳給業務員,由業務員書立繳款單,並由業務員將收取的錢、支票、繳款單交給我做帳,沛特公司規定業務員收取了現金或支票等貨款必須要在隔天將收取的現金、支票與繳款單交給我做帳,因為業務員出去收貨款收到現金、支票跟繳款單後,包括我自己收的貨款,當天會做帳繳銀行,如果當天太忙,隔天會繳銀行,依照公司的規定如果有錢進來就一定要做帳、繳銀行,不能拖延。」等語相符(見99年度易字第976號卷第81至82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佐。又沛特公司規定業務員收取之貨款,應於次一工作日繳回公司入帳,此為總公司之規定,受僱人初任時公司會計與主管皆會告知此項作業程序,主管並無延遲繳回貨款特權,此與業務員就每月所收取之貨款,至遲應於次月3日前與總公司會計結帳,俾公司得以掌控客戶繳款情形及藉此結算業務員業績發薪,係屬二事乙情,亦據證人劉晉維、張馨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9年度易字第976號卷第19、21頁〈證人劉晉維部分〉,同卷第82至83頁〈證人張馨之部分〉),是以被告對於其自客戶收取之貨款未依規定於次一工作日繳回沛特公司入帳,以之據為己有,已足認定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又被告冒用客戶名義向沛特公司訂貨,並於取得貨品後轉售他人,所得價金據為己有,亦足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為取得所詐得之貨品,在沛特公司出貨之銷貨單客戶簽收欄偽造被冒名訂貨之客戶署名,有各該銷貨單在卷可參(詳如附表所示)。綜上,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次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各該證據資料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本件原審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8年12月3日前向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收取98年11月貨款57,000元支票1紙,未繳回沛特公司,將之侵占入己」(見99年度易字第976號卷第140頁背面、第144頁正面),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伊於98年12月3日前向郭振東收取98年11月貨款57,000元未繳回沛特公司,私自挪用;伊於98年12月下旬再向郭振東收取98年12月貨款57,000元,就以98年12月貨款交回沛特公司抵先前挪用之98年11月貨款;伊對於業務侵占98年11月貨款57,000元認罪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976號卷第138頁背面),復有附表編號13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98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3日前某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12月22日)向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收取98年11月貨款57,000元,未依規定於次一工作日繳回沛特公司,侵占入己。嗣以98年12月下旬某日向郭振東收取之票號UH0000000、到期日99年1月15日、面額57,000元之支票1紙(此支票已由沛特公司兌付)先抵上開業務侵占之98年11月之貨款57,000元。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挪供己用之標的應為沛特公司對郭振東之98年11月之貨款57,000元,而非沛特公司對郭振東之98年12月之貨款57,000元,應堪認定。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9、20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依被告供稱:98年12月20日伊把貨物載運給上揚動物醫院,客戶沒有地方放,伊收了上揚動物醫院之支票貨款,並將該批上揚動物醫院貨物放在伊住處,伊在收下該批上揚動物醫院貨物時,並沒有起意要賣給第三人,是因為有其他客戶需要,伊才將該貨轉賣給其他客戶,並將收取之貨款花用殆盡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976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9、20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並非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而為之同一犯罪行為,而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甚明。從而,被告所犯各次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至7、9、13、16、19、20、24、27、28、30至32、34至36部分:

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沛特公司南區辦事處業務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職務關係,所收取客戶之貨款支票、現金,或自客戶取得應交回沛特公司之商品,或自沛特公司取得應交付客戶之商品,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就附表編號1至7、9、13、16、19、20、24、27、28、30至32、34至36所示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核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為各次侵占行為係分別於不同營業期日侵占各該營業期日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或貨品,而未遵照沛特公司之規定,於次一工作日繳回沛特公司,所侵占者係不同客戶交付之貨款或商品,依社會通念觀察,其各次犯罪行為有不同營業期日之時間間隔,各自具有獨立性,尚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無從成立接續犯,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侵占李旭英即愛貓族寵物用品專賣店貨款4,400元時,同時自李旭英取回應屬沛特公司所有之貓砂2包,被告原應同時將上開貨款與貓砂貨品2包於次一工作日繳回沛特公司,或將其業務上銷售該2包貓砂之價金於次一工作日繳回沛特公司入帳,惟其擅自將貨款據為己有,且將2包貓砂轉賣他人,所得價金據為己有,顯係同時地侵占自李旭英取得應交付沛特公司之貨款4,400元與價值1,100元之貓砂2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屬於沛特公司,依社會觀念,其同時侵占現金與貨品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另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5、7、27所示之支票,已據各該票據權利人止付未兌現,認均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項業務侵占未遂罪嫌,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收取上述附表編號1、5、7、27所示支票後,未依規定於次一工作日交付沛特公司入帳,或以之存入不知情之其父楊福德帳戶提示,或持向他人調現由他人提示付款,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9年度易字第976號卷第137、140頁),並有附表編號1、5所示票據交換所檢送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與大內鄉農會函暨附件代收期票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客觀上已足表徵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則其業務侵占此部分支票之犯行業已成立而完成,至支票嗣後未兌現,不影響其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犯行,故追加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成立業務侵占未遂,惟嗣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既遂罪(見99年度易字第976號卷第140頁背面),附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10部分: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為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將支票持向他人調現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其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為刑法第35條所明定。又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復於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上「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印文之目的在於向人調現以取得所侵占支票表彰之票款金額,故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參照前揭說明,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參照)。

三、附表編號8、11、12、14、15、18、25、29、33部分:被告分別冒用附表編號8、11、12、14、15、18、25、29所示客戶名義向沛特公司訂貨,使沛特公司誤以為係上開客戶訂貨,而陷於錯誤如數出貨交付被告,被告取得貨品後轉售他人,所得價金據為己有,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另以自己名義向沛特公司訂貨,致沛特公司陷於錯誤,於99年1月11日將附表編號33(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0)所示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取得貨物即轉售他人,旋於99年2月3日自行離職,迄未將價金清償沛特公司,已足顯現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對沛特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各罪,係在不同營業時間冒用不同客戶之名或以自己名義分別向沛特公司詐取財物,各次犯罪具有時間間隔,顯出於不同犯意而為,均應分論併罰。

四、附表編號17、21、22、23、26部分:被告分別冒用附表編號17、21、22、23、26所示客戶名義向沛特公司訂貨,再於沛特公司交付貨品時,分別在附表編號

17、21、22、23、26所示銷貨單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上開客戶之署名,提出於沛特公司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銷貨單客戶簽收欄偽造上開客戶簽名之目的在於取得其冒名詐得之貨品,故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照前所引刑法第35條之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詐欺罪有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則無,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3號判決參照),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在不同營業時間冒用不同客戶名義向沛特公司詐取財物,並在不同銷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不同客戶之署名,各次犯行均具有獨立性,顯出於不同犯意而為,均應分論併罰。

五、至於上述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未變更追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範圍內,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中附表編號7、10、11、15、17、21、22、23、26、28、29部分變更追加起訴法條如附表編號7、10、11、15、17、21、22、23、26、28、29所示(見99年度易字第976號卷第140頁背面、第163頁背面),則此部分即毋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犯罪行為,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原為沛特公司南區辦事處業務員,並獲昇遷擔任業務主任,原應珍惜並在工作中努力以求發展,竟因積欠債務,急需金錢,利用從事業務之便,謀一己私利而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犯行,造成沛特公司與各該客戶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供述各次犯行之細節,配合法院逐一查證各次行為事實與證據資料,足念已記取教訓真心悔悟,認有改過遷善之決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犯後礙無資力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

7、9、10、13、16、19、20、24、27、28、30、31、32、34、35、36所示業務侵占罪共22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

3、4、5、6、7、9、10、13、16、19、20、24、27、28、30、31、32、34、35、36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8、11、12、14、15、18、25、29、33所示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8、11、12、14、15、18、25、29、33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7、21、22、23、2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7、21、22、23、2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印章,已為被告丟棄,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99年度易字第976號卷第138頁正面),應已滅失,且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雖未扣案,然該支票既經兌領,應保存於付款銀行,該支票背面偽造之「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7、21、22、23、26 所示銷貨單客戶簽收欄偽造之「美自」、「石」、「杜」、「余」、「溫」等署名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

七、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另請求宣告緩刑或服勞動服務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按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審確已詳為斟酌前揭各款規定,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觀之被告於原審法官詢問其對於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亦陳明「請求輕判,我願意接受1年6個月的有期徒刑」(見99年度易字第976號卷第164頁正面),足徵被告再事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不足採。㈡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8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固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應由被告於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時,另向檢察官聲請,尚非法院所得置喙。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稽。㈢另被告固以個人家庭因素,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審究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斟酌上開各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其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裁量權限,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應稱妥適。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委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0、17、21、22、23、2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1、2、3、4、5、6、7、9、13、16、19、20、24、27、

28、30、31、32、34、35、36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及附表編號8、11、12、14、15、18、25、29、3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事 實 │客戶名稱│侵占或詐欺之標的│偽造之署名及│罪 名 │宣 告 刑││ │ │ │ │(新台幣) │數量 │ │ │├──┼────┼─────────┼────┼────────┼──────┼──────┼───────┤│1 │99.1.26 │被告於99年1月26日 │楊士弘即│付款人台灣中小企│無 │刑法第336條 │楊其洲犯業務侵││ │ │向楊士弘收取右列貨│元氣寵物│銀善化分行、發票│ │第2項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即起│ │款支票1紙後,未依 │店(或金 │人楊士弘、票號 │ │占罪 │刑陸月,如易科││訴事│ │規定於次一工作日繳│企寵物生│AY0000000、發票 │ │ │罰金,以新臺幣││實與│ │回沛特公司入帳,並│活館) │日99年2月28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加│ │於同年2月1日擅自存│ │面額5,900元之支 │ │ │。 ││起訴│ │入不知情之其父楊福│ │票1紙(屆期提示,│ │ │ ││附表│ │德所設大內鄉農會第│ │因沛特公司於99年│ │ │ ││1 │ │00000000000000號帳│ │2月24日申報掛失 │ │ │ ││ │ │戶,侵占入己。(罪│ │止付而退票) │ │ │ ││ │ │名部分業經原審蒞庭│ │ │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證據:⒈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 │ ⒉證人楊士弘警詢證述(警卷第7-8頁) ││ │ ⒊銷貨單2紙(99他2258卷第16頁) ││ │ ⒋楊士弘切結書1紙(99他2258卷第17頁) ││ │ ⒌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警卷第11頁) ││ │ ⒍遺失票據申報書1紙(警卷第14頁) ││ │ ⒎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警卷第13頁) ││ │ ⒏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紙(警卷第12頁) ││ │ ⒐大內鄉農會99年9月17日大農信字第0990000419號函暨附件(原審99年易字第976號卷第57-58頁) ││ │ ⒑大內鄉農會99年11月17日大農信字第0990000517號函暨附件當日代收期票明細表、代收款項報單及帳等(││ │ 原審99年易字第976號卷第73-78頁) │├──┼────┬─────────┬────┬────────┬──────┬──────┬───────┤│2 │99.1.28 │被告於99年1月28日 │李秀娟即│現金1,300元 │無 │刑法第336條 │楊其洲犯業務侵││ │ │向李秀娟收取貨款 │叮噹寵物│ │ │第2項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 │1,300元後,未依規 │店(即叮│ │ │占罪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定於次一工作日繳回│噹愛犬屋│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沛特公司入帳,侵占│)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2 │ │入己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99他2258卷第18頁) ││ │ ⒊銷貨單1紙(同上卷第19頁) ││ │ ⒋李秀娟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20頁) │├──┼────┬─────────┬────┬────────┬──────┬──────┬───────┤│3 │99.1.28 │被告於99年1月28日 │張富發即│現金5,600元 │無 │刑法第336條 │楊其洲犯業務侵││ │ │向張富發收取貨款 │以旺愛犬│ │ │第2項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 │5,600元後,未依規 │(即一旺│ │ │占罪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定於次一工作日繳回│愛犬專業│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沛特公司入帳,侵占│剪藝名店│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3 │ │入己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銷貨單1紙(99他2258卷第21頁) ││ │ ⒊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同上卷第22頁) ││ │ ⒋張富發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23頁) │├──┼────┬─────────┬────┬────────┬──────┬──────┬───────┤│4 │99.1.28 │⒈被告於99年1月28 │李旭英即│⒈現金4,400元 │無 │刑法第336條 │楊其洲犯業務侵││ │ │ 日向李旭英收取貨│愛貓族寵│⒉價值1,100元之 │ │第2項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 │ 款4,400元(即李 │物用品專│ 貓砂商品2包 │ │占罪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 旭英購買貓砂8包 │賣店 │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 之價金)後,未依│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4 │ │ 規定於次一工作日│ │ │ │ │。 ││ │ │ 繳回沛特公司入帳│ │ │ │ │ ││ │ │ ,侵占入己。 │ │ │ │ │ ││ │ │⒉被告接續以沛特公│ │ │ │ │ ││ │ │ 司名義自李旭英取│ │ │ │ │ ││ │ │ 回應屬沛特公司所│ │ │ │ │ ││ │ │ 有價值1,100元之 │ │ │ │ │ ││ │ │ 貓砂商品2包,未 │ │ │ │ │ ││ │ │ 交回沛特公司,逕│ │ │ │ │ ││ │ │ 行變賣,所得價金│ │ │ │ │ ││ │ │ 侵占入己。 │ │ │ │ │ ││ │ │(上述事實與罪名業│ │ │ │ │ ││ │ │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99他2258卷第24頁) ││ │ ⒊李旭英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25頁) │├──┼────┬─────────┬────┬────────┬──────┬──────┬───────┤│5 │99.1.28 │被告於99年1月28日 │王麗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無 │刑法第336條 │楊其洲犯業務侵││ │ │向王麗娟收取右列貨│李文德即│行興嘉分行、發票│ │第2項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即起│ │款支票1紙後,未依 │名家寵物│人王麗娟、票號 │ │占罪 │刑陸月,如易科││訴事│ │規定於次一工作日繳│館 │AA0000000、發票 │ │ │罰金,以新臺幣││實與│ │回沛特公司入帳,並│ │日99年2月28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加│ │於同年2月1日擅自存│ │面額2,800元之支 │ │ │。 ││起訴│ │入不知情之其父楊福│ │票1紙(屆期提示 │ │ │ ││附表│ │德所設大內鄉農會第│ │,因沛特公司於99│ │ │ ││5 │ │00000000000000號帳│ │年2月25日申報掛 │ │ │ ││ │ │戶,侵占入己。(罪│ │失止付而退票) │ │ │ ││ │ │名部分業經原審蒞庭│ │ │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證據:⒈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 │ ⒉證人王麗娟警詢證述(99偵6748卷第12-13頁) ││ │ ⒊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99他2258卷第26頁) ││ │ ⒋銷貨單1紙(99他2258卷第27頁) ││ │ ⒌李文德切結書1紙(99他2258卷第28頁) ││ │ ⒍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警卷第18頁) ││ │ ⒎遺失票據申報書1紙(警卷第19頁) ││ │ ⒏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紙(警卷第17頁) ││ │ 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33號民事除權判決(99年易字第976號卷第124-125頁) ││ │ ⒑大內鄉農會99年9月17日大農信字第0990000419號函暨附件(原審99年易字第976號卷第57-58頁) ││ │ ⒒大內鄉農會99年11月17日大農信字第0990000517號函暨附件當日代收期票明細表、代收款項報單及原審99││ │ 年易字第976號卷第73-78頁) │├──┼────┬─────────┬────┬────────┬──────┬──────┬───────┤│6 │99.1.28 │被告於99年1月28日 │沈文智即│現金13,134元 │無 │刑法第336條 │楊其洲犯業務侵││ │ │向沈文智收取貨款13│小荳荳寵│ │ │第2項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 │,134元後,未依規定│物SPA會 │ │ │占罪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於次一工作日繳回沛│館 │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特公司入帳,侵占入│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6 │ │己。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99他2258卷第29頁) ││ │ ⒊銷貨單3紙(同上卷第29-30頁) ││ │ ⒋沈文智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31頁) │├──┼────┬─────────┬────┬────────┬──────┬──────┬───────┤│7 │99.1.28 │被告於99年1月28日 │陳膺吉即│付款人渣打商業銀│無 │刑法第336條 │楊其洲犯業務侵││ │ │向陳膺吉收取右列貨│上綺寵物│行嘉義分行、發票│ │第2項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 │款支票1紙後,未依 │美容世界│人蔡淑芬、票號 │ │占罪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規定於次一工作日繳│ │AA0000000、發票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回沛特公司入帳,擅│ │日99年2月28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7 │ │自持向他人調現,侵│ │面額17,300元之支│ │ │。 ││ │ │占入己。(上述事實│ │票1紙(屆期提示 │ │ │ ││ │ │與罪名業經原審蒞檢│ │,因申報掛失止付│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而退票) │ │ │ ││ │ │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99他2258卷第32頁) ││ │ ⒊陳膺吉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33頁) ││ │ 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33號民事除權判決(99年易字第976號卷第124-125頁) │├──┼────┬─────────┬────┬────────┬──────┬──────┬───────┤│8 │98.12.11│被告冒用林嬰君即貓│林嬰君即│⒈海軍天鵝絨裝 │無 │刑法第339條 │楊其洲犯詐欺取││ │ │狗大棧寵物百貨名義│貓狗大棧│ (藍)1號1件 │ │第1項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即追│ │向沛特公司訂貨,致│寵物百貨│⒉雙鉤外套(灰)│ │財罪 │刑叁月,如易科││加起│ │沛特公司陷於錯誤,│ │ 3號1件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於98年12月11日將價│ │⒊團團圓圓外套(│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8 │ │值1,296元之右開貨 │ │ 灰)2號1件 │ │ │。 ││ │ │物交付被告,嗣沛特│ │⒋團團圓圓外套(│ │ │ ││ │ │公司於99年2月間向 │ │ 灰)3號1件 │ │ │ ││ │ │林嬰君收取貨款時,│ │⒌HONEY外套(紅 │ │ │ ││ │ │始查知上情。 │ │ )2號1件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7-138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99他2258卷第34頁) ││ │ ⒊林嬰君切結書1紙(99年易字第976號卷第126頁) │├──┼────┬─────────┬────┬────────┬──────┬──────┬───────┤│9 │99.1.28 │被告於99年1月28日 │侯新一即│現金1,230元 │無 │刑法第336條 │楊其洲犯業務侵││ │ │自侯新一收取貨款 │喜樂貓咪│ │ │第2項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 │1,230元後,未依規 │精品坊 │ │ │占罪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定於次一工作日繳回│ │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沛特公司入帳,侵占│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9 │ │入己。(犯罪時間業│ │ │ │ │。 ││ │ │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99他2258卷第35頁) ││ │ ⒊銷貨單1紙(同上卷第36頁) ││ │ ⒋侯新一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37頁) │├──┼────┬─────────┬────┬────────┬──────┬──────┬───────┤│10 │98.12下 │被告於98年12月下旬│曾惠賢即│付款人合作金庫銀│左列支票背面│刑法第336條 │楊其洲犯業務侵││ │旬 │向曾惠賢收取98年11│犬貴族愛│行北台南分行、票│偽造之印文「│第2項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 │月份已出貨之貨款及│犬美容剪│號EW0000000、發 │沛特國際股份│占罪與第216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預收曾惠賢預訂尚未│藝 │票日98年12月31日│有限公司」1 │條、第210條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出貨之貨款295,000 │ │、受款人沛特國際│枚 │行使偽造私文│壹仟元折算壹日││表10│ │元,合計收取貨款42│ │股份有限公司、面│ │書罪,所犯上│。付款人合作金││ │ │2,569元,因所收取 │ │額409,000元之支 │ │開2罪間具有 │庫銀行北台南分││ │ │之貨款已逾沛特公司│ │票1紙(該支票嗣 │ │想像競合之裁│行、票號EW7265││ │ │所定一定額數,可依│ │由勁灃企業社提示│ │判上一罪關係│504、發票日98 ││ │ │97折計價,折價後之│ │兌現) │ │,依刑法第55│年12月31日、受││ │ │貨款金額為409,891 │ │ │ │條應從一重論│款人沛特國際股││ │ │元,遂由曾惠賢交付│ │ │ │以同法第336 │份有限公司、面││ │ │右列面額409,000元 │ │ │ │條第2項業務 │額新台幣肆拾萬││ │ │之貨款支票1紙予被 │ │ │ │侵占罪 │九千元之支票背││ │ │告,被告取得支票後│ │ │ │ │面,偽造之印文││ │ │,未依規定於次一工│ │ │ │ │「沛特國際股份││ │ │作日繳回沛特公司,│ │ │ │ │有限公司」1 枚││ │ │侵占入己,且為達取│ │ │ │ │沒收。 ││ │ │得侵占該支票票款之│ │ │ │ │ ││ │ │目的,委託不知情之│ │ │ │ │ ││ │ │人偽刻沛特國際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印章1顆, │ │ │ │ │ ││ │ │用以於支票背面偽造│ │ │ │ │ ││ │ │「沛特國際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印文1枚,表 │ │ │ │ │ ││ │ │示沛特公司背書之意│ │ │ │ │ ││ │ │,持向不知情之勁灃│ │ │ │ │ ││ │ │企業社調現而為行使│ │ │ │ │ ││ │ │,足生損害於沛特公│ │ │ │ │ ││ │ │司。嗣被告於99年2 │ │ │ │ │ ││ │ │月3日自行離職後, │ │ │ │ │ ││ │ │經沛特公司清查曾惠│ │ │ │ │ ││ │ │賢上開預付之貨款,│ │ │ │ │ ││ │ │尚有155,170元尚未 │ │ │ │ │ ││ │ │出貨,乃分別於99 │ │ │ │ │ ││ │ │年3月1日、99年3月 │ │ │ │ │ ││ │ │24日分3批將貨品補 │ │ │ │ │ ││ │ │送曾惠賢,並因而發│ │ │ │ │ ││ │ │現上情。(上開事實│ │ │ │ │ ││ │ │與罪名業經原審蒞庭│ │ │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99他2258卷第38頁) ││ │ ⒊被告手寫對帳單1紙(同上卷第39頁) ││ │ ⒋付款證明書1紙(同上卷第40頁) ││ │ ⒌票號EW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同上卷第41、42頁) ││ │ ⒍訂貨單1紙(99他2258卷第43頁) ││ │ ⒎欠貨出倉單3紙(同上卷第44頁) │├──┼────┬─────────┬────┬────────┬──────┬──────┬───────┤│11 │99.1.19 │被告冒用曾惠賢即犬│曾惠賢即│⒈豹紋蛋塔床-M1 │無 │刑法第339條 │楊其洲犯詐欺取││ │ │貴族愛犬美容剪藝名│犬貴族愛│ 個 │ │第1項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即追│ │義佯向沛特公司訂貨│犬美容剪│⒉棒球外套(灰)│ │財罪 │刑叁月,如易科││加起│ │,致沛特公司陷於錯│藝 │ 1號1件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誤,將價值872元之 │ │⒊骷髏裝3號1件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10│ │右開貨物交付被告,│ │ │ │ │。 ││ │ │嗣沛特公司向曾惠賢│ │ │ │ │ ││ │ │收取貨款時,始查知│ │ │ │ │ ││ │ │上情。(上開事實與│ │ │ │ │ ││ │ │罪名業經原審蒞庭檢│ │ │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銷貨單1紙(99他2258卷第45頁) │├──┼────┬─────────┬────┬────────┬──────┬──────┬───────┤│12 │98.12.2 │被告冒用謝忠仁即歐│謝忠仁即│⒈潔牙彩球-M2個 │無 │刑法第339條 │楊其洲犯詐欺取││ │ │薇時尚寵物沙龍名義│歐薇時尚│⒉沛能幼犬專業配│ │第1項詐欺取 │罪,處有期徒刑││即追│ │佯向沛特公司訂貨,│寵物沙龍│ 方20LB1包 │ │財罪 │叁月,如易科罰││加起│ │致沛特公司陷於錯誤│ │ │ │ │金,以新臺幣壹││訴附│ │將價值780元之右開 │ │ │ │ │仟元折算壹日。││表11│ │貨物交付被告,嗣沛│ │ │ │ │ ││ │ │特公司向謝忠仁收取│ │ │ │ │ ││ │ │貨款時,始查知上情│ │ │ │ │ ││ │ │。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銷貨單1紙(99他2258卷卷第46頁) ││ │ ⒊謝忠仁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47頁) │├──┼────┬─────────┬────┬────────┬──────┬──────┬───────┤│13 │98年11月│被告於98年11月下旬│郭振東即│貨款57,000元。 │無 │第336條第2項│楊其洲犯業務侵││ │下旬至同│至同年12月3日前某 │愛諾寵物│ │ │業務侵占罪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年12月3 │日(原判決誤載為98│生活館 │ │ │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日前某日│年12月22日)向郭振│ │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原判決│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12│誤載為98│收取98年11月貨款57│ │ │ │ │。 ││ │年12月22│,000元,未依規定於│ │ │ │ │ ││ │日) │次一工作日繳回沛特│ │ │ │ │ ││ │ │公司,侵占入己。(│ │ │ │ │ ││ │ │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蒞│ │ │ │ │ ││ │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支票簽收簿影本(99他2258卷第48頁) ││ │ ⒊郭振東切結書(同上卷第49頁) │├──┼────┬─────────┬────┬────────┬──────┬──────┬───────┤│14 │98.12.14│被告冒用方瑞賢即啄│方瑞賢即│⒈亞米亞米犬罐(│無 │刑法第339條 │楊其洲犯詐欺取││ │ │木鳥動物醫院名義佯│啄木鳥動│ 牛肉+蛋)24/40│ │第1項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即追│ │向沛特公司訂貨,致│物醫院 │ 0g16箱 │ │財罪 │刑伍月,如易科││加起│ │沛特公司陷於錯誤,│ │⒉亞米亞米犬罐(│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於98年12月14日將價│ │ 牛肉+蔬菜)24/│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13│ │值29,500元之右開貨│ │ 400g17箱 │ │ │。 ││ │ │物交付被告,嗣沛特│ │⒊亞米亞米犬罐(│ │ │ ││ │ │公司向方瑞賢收取貨│ │ 雞肉+蔬菜)24/│ │ │ ││ │ │款時,始查知上情。│ │ 400g17箱 │ │ │ ││ │ │ │ │⒋亞米亞米犬罐(│ │ │ ││ │ │ │ │ 牛肉+蛋)24/ │ │ │ ││ │ │ │ │ 400g3箱(贈品 │ │ │ ││ │ │ │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銷貨單1紙(99他2258卷第50頁) ││ │ ⒊方瑞賢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51頁) │├──┼────┬─────────┬────┬────────┬──────┬──────┬───────┤│15 │99.1.12 │被告冒用方瑞賢即啄│方瑞賢即│⒈亞米亞米犬罐(│無 │刑法第339 條│楊其洲犯詐欺取││ │ │木鳥動物醫院名義佯│啄木鳥動│ 牛肉+蛋)24/40│ │第1項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即追│ │向沛特公司訂貨,致│物醫院 │ 0g20箱 │ │財罪 │刑伍月,如易科││加起│ │沛特公司陷於錯誤於│ │⒉亞米亞米犬罐(│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99年1月12日將價值 │ │ 雞肉+起司)24/│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13│ │31,000元之右開貨物│ │ 400g20箱 │ │ │。 ││ │ │交付被告,被告並以│ │⒊亞米亞米犬罐(│ │ │ ││ │ │自己名義簽收該商品│ │ 雞肉+蔬菜)24/│ │ │ ││ │ │,嗣沛特公司向方瑞│ │ 400g10箱 │ │ │ ││ │ │賢收取貨款時,始查│ │⒋亞米亞米犬罐(│ │ │ ││ │ │知上情。(罪名部分│ │ 雞肉+蔬菜)24/│ │ │ ││ │ │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 │ 400g3箱(贈品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銷貨單1紙(99他2258卷第50頁) ││ │ ⒊方瑞賢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52頁) │├──┼────┬─────────┬────┬────────┬──────┬──────┬───────┤│16 │99.01.27│被告於99年1月27日 │吳佳純即│面額9,250元之支 │無 │刑法第336條 │楊其洲犯業務侵││ │ │向吳佳純收取面額 │貓科動物│票1紙 │ │第2項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 │9,250元之貨款支票 │寵物店(│ │ │占罪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1紙,未依規定於次 │貓科動物│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一工作日繳回沛特公│專賣店)│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14│ │司,侵占入己,持向│ │ │ │ │。 ││ │ │不知情之友人調現,│ │ │ │ │ ││ │ │所得現款據為己有。│ │ │ │ │ ││ │ │(上開事實與罪名業│ │ │ │ │ ││ │ │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99他2258卷第53頁) ││ │ ⒊銷貨單2紙(同上卷第54頁) ││ │ ⒋吳佳純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55頁) │├──┼────┬─────────┬────┬────────┬──────┬──────┬───────┤│17 │98.12.4 │被告冒用美自愛犬美│黃景亮即│⒈阿肯特藍標-貓 │貨單編號G981│刑法第339條 │楊其洲犯行使偽││ │ │容店名義佯向沛特公│美自愛犬│ 用8lb(3.6kg)│204047號銷貨│第1項詐欺取 │造私文書罪,處││即追│ │司訂貨,致沛特公司│美容店 │ 3包 │單上客戶簽收│財罪與第216 │有期徒刑叁月,││加起│ │陷於錯誤,於98年12│ │⒉阿肯特藍標-貓 │欄偽造之署名│條、第210條 │如易科罰金,以││訴附│ │月4日將價值690元之│ │ 用8lb(3.6kg)│「美自」1枚 │行使偽造私文│新臺幣壹仟元折││表15│ │右開貨品交付被告,│ │ 1包(贈品) │ │書罪,所犯上│算壹日。貨單編││ │ │被告為達詐取該筆貨│ │ │ │開2罪間具有 │號Z000000000號││ │ │品之目的,在銷貨單│ │ │ │想像競合之裁│銷貨單上客戶簽││ │ │上偽簽「美自」之署│ │ │ │判上一罪關係│收欄偽造之署名││ │ │名,提出於沛特公司│ │ │ │,依刑法第55│「美自」1枚沒 ││ │ │持以行使,表示黃景│ │ │ │條應從一重論│收。 ││ │ │亮即美自愛犬美容店│ │ │ │以同法第216 │ ││ │ │已簽收上開貨品,足│ │ │ │條、第215條 │ ││ │ │生損害於沛特公司、│ │ │ │之行使偽造私│ ││ │ │黃景亮即美自愛犬美│ │ │ │文書罪 │ ││ │ │容店。嗣沛特公司向│ │ │ │ │ ││ │ │美自愛犬美容店收取│ │ │ │ │ ││ │ │貨款時,始查知上情│ │ │ │ │ ││ │ │。(上開事實與罪名│ │ │ │ │ ││ │ │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銷貨單1紙(99他2258卷第56頁) │├──┼────┬─────────┬────┬────────┬──────┬──────┬───────┤│18 │98.12.2 │被告冒用宋瑞琳即寶│宋瑞琳即│⒈亞米亞米犬罐(│無 │刑法第339條 │楊其洲犯詐欺取││ │ │華寵物美容店名義佯│寶華寵物│ 雞肉+起司)24/│ │第1項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即追│ │向沛特公司訂購商品│美容店 │ 400g15箱 │ │財罪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致沛特公司陷於錯│ │⒉亞米亞米犬罐(│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誤,於98年12月2日 │ │ 小羊肉)24/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16│ │將價值59,000元之右│ │ 400g55箱 │ │ │。 ││ │ │開商品交付被告,嗣│ │⒊亞米亞米犬罐(│ │ │ ││ │ │沛特公司向宋瑞琳收│ │ 小羊肉)24/ │ │ │ ││ │ │取貨款時,始查知上│ │ 400g6箱 │ │ │ ││ │ │情。 │ │ (贈品) │ │ │ ││ │ │ │ │⒋亞米亞米犬罐(│ │ │ ││ │ │ │ │ 牛肉+蛋)24/ │ │ │ ││ │ │ │ │ 400g15箱 │ │ │ ││ │ │ │ │⒌亞米亞米犬罐(│ │ │ ││ │ │ │ │ 牛肉+蔬菜)24/│ │ │ ││ │ │ │ │ 400g15箱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銷貨單2紙(99他2258卷第57頁) ││ │ ⒊欠貨出倉單1紙(同上卷第58頁) ││ │ ⒋宋瑞琳切結書2紙(同上卷第59、60頁) │├──┼────┬─────────┬────┬────────┬──────┬──────┬───────┤│19 │98.12.20│被告向石俊懿收取貨│石俊懿即│付款人京城銀行台│無 │第336條第2項│楊其洲犯業務侵││ │ │款,石俊懿交付右開│上揚動物│南分行、發票人石│ │業務侵占罪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 │面額53,000元之支票│醫院 │俊懿、發票日98年│ │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1紙予被告,被告取 │ │12月20日、票號52│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得該支票後,未依規│ │85303、面額53,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17│ │定於次一工作日繳回│ │0元之支票1紙。 │ │ │。 ││ │ │沛特公司入帳,侵占│ │ │ │ │ ││ │ │入己。被告嗣以上開│ │ │ │ │ ││ │ │支票持向不知情之友│ │ │ │ │ ││ │ │調現,該支票嗣由石│ │ │ │ │ ││ │ │山本經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東南分行第00000000│ │ │ │ │ ││ │ │8110號帳戶提示兌現│ │ │ │ │ ││ │ │。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銷貨單1紙(99他2258卷第61頁) ││ │ ⒊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同上卷第62頁) ││ │ ⒋石俊懿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63頁) ││ │ ⒌票號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同上卷第64頁) │├──┼────┬─────────┬────┬────────┬──────┬──────┬───────┤│20 │99.1月間│被告將沛特公司應交│石俊懿即│⒈亞米亞米犬罐(│無 │第336條第2項│楊其洲犯業務侵││ │某日 │付石俊懿即上揚動物│上揚動物│ 牛肉+蛋)24/ │ │業務侵占罪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 │醫院之右開價值62, │醫院 │ 400g24箱 │ │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000元之貨物載走, │ │⒉亞米亞米犬罐(│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侵占入己,未交付石│ │ 雞肉+起司)24/│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17│ │俊懿,嗣石俊懿要求│ │ 400g24箱 │ │ │。 ││ │ │沛特公司供貨,沛特│ │⒊亞米亞米犬罐(│ │ │ ││ │ │公司始查知上情,嗣│ │ 羊肉+雞肉)24/│ │ │ ││ │ │由沛特公司補貨予石│ │ 400g30箱 │ │ │ ││ │ │俊懿。 │ │⒋亞米亞米犬罐(│ │ │ ││ │ │ │ │ 小羊肉)24/ │ │ │ ││ │ │ │ │ 400g22箱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銷貨單1紙(沛特公司99年3月24日補貨之證據資料,99他2258卷第65頁) │├──┼────┬─────────┬────┬────────┬──────┬──────┬───────┤│21 │98.12.2 │被告冒用石俊懿即上│石俊懿即│⒈亞米亞米犬罐(│貨單編號G981│刑法第339條 │楊其洲犯行使偽││ │ │揚動物醫院名義佯向│上揚動物│ 雞肉+起司)24/│202030號銷貨│第1項詐欺取 │造私文書罪,處││即追│ │沛特公司訂貨,致沛│醫院 │ 400g17箱 │單客戶簽收欄│財罪、第216 │有期徒刑伍月,││加起│ │特公司陷於錯誤,於│ │⒉亞米亞米犬罐(│偽造之署名「│、210條行使 │如易科罰金,以││訴附│ │98年12月2日將價值 │ │ 羊肉+雞肉)24/│石」1 枚 │偽造私文書罪│新臺幣壹仟元折││表17│ │29,500元之右開貨品│ │ 400g17箱 │ │,所犯上開2 │算壹日。貨單編││ │ │交付被告,被告為達│ │⒊亞米亞米犬罐(│ │罪間具有想像│號Z000000000號││ │ │詐取該貨品之目的,│ │ 小羊肉)24/ │ │競合之裁判上│銷貨單客戶簽收││ │ │在銷貨單客戶簽收欄│ │ 400g16箱 │ │一罪關係,依│欄偽造之署名「││ │ │偽簽「石」之署名,│ │⒋亞米亞米犬罐(│ │刑法第55條應│石」1枚沒收。 ││ │ │提出於沛特公司持以│ │ 小羊肉)24/ │ │從一重論以同│ ││ │ │行使,表示石俊懿已│ │ 400g3箱(贈品 │ │法第216條、 │ ││ │ │簽收上開貨品,足生│ │ ) │ │第210條行使 │ ││ │ │損害於石俊懿即上揚│ │ │ │偽造私文書罪│ ││ │ │動物醫院、沛特公司│ │ │ │。 │ ││ │ │。嗣沛特公司向石俊│ │ │ │ │ ││ │ │懿收取貨款時,始查│ │ │ │ │ ││ │ │知上情。(上開事實│ │ │ │ │ ││ │ │與罪名業經原審蒞庭│ │ │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銷貨單1紙(99他2258卷第66頁) ││ │ ⒊石俊懿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67頁) │├──┼────┬─────────┬────┬────────┬──────┬──────┬───────┤│22 │98.12.11│被告冒用杜昇茂即強│杜昇茂即│⒈亞米亞米犬罐(│貨單編號G981│刑法第339條 │楊其洲犯行使偽││ │ │生動物醫院名義佯向│強生動物│ 牛肉+蛋)24/ │211115號銷貨│第1項詐欺取 │造私文書罪,處││即追│ │沛特公司訂貨,致沛│醫院 │ 400g3箱 │單客戶簽收欄│財罪、第216 │有期徒刑肆月,││加起│ │特公司陷於錯誤,於│ │⒉亞米亞米犬罐(│偽造之署名「│、210條行使 │如易科罰金,以││訴附│ │98年12月11日將價值│ │ 雞肉+起司)24/│杜」1枚 │偽造私文書罪│新臺幣壹仟元折││表18│ │13,340元之右開貨品│ │ 400g2箱 │ │,所犯上開2 │算壹日。貨單編││ │ │交付被告,被告為達│ │⒊亞米亞米犬罐(│ │罪間具有想像│號Z000000000號││ │ │詐取該貨品之目的,│ │ 牛肉+蔬菜)24/│ │競合之裁判上│銷貨單客戶簽收││ │ │在銷貨單客戶簽收欄│ │ 400g6箱 │ │一罪關係,依│欄偽造之署名「││ │ │偽簽「杜」之署名,│ │⒋亞米亞米犬罐(│ │刑法第55條應│杜」1枚沒收。 ││ │ │提出於沛特公司持以│ │ 雞肉+蔬菜)24/│ │從一重論以同│ ││ │ │行使,表示杜昇茂即│ │ 400g3箱 │ │法第216條、 │ ││ │ │強生動物醫院已簽收│ │⒌亞米亞米犬罐(│ │第210條行使 │ ││ │ │該貨品,足生損害於│ │ 羊肉+雞肉)24/│ │偽造私文書罪│ ││ │ │杜昇茂即強生動物醫│ │ 400g3箱 │ │。 │ ││ │ │院、沛特公司。嗣沛│ │⒍亞米亞米犬罐(│ │ │ ││ │ │特公司向杜昇茂收取│ │ 小羊肉)24/ │ │ │ ││ │ │貨款時,始查知上情│ │ 400g5箱 │ │ │ ││ │ │。(上開事實與罪名│ │⒎亞米亞米小金罐│ │ │ ││ │ │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 │ (雞肉起司)24/│ │ │ ││ │ │當庭更正) │ │ 400g2箱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銷貨單1紙(99他2258卷第68頁) ││ │ ⒊杜昇茂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69頁) │├──┼────┬─────────┬────┬────────┬──────┬──────┬───────┤│23 │自98.12.│被告冒用余明憲即府│余明憲即│⒈亞米亞米犬罐(│貨單編號G981│刑法第339條 │楊其洲犯行使偽││ │1起至99.│城動物醫院名義佯向│府城動物│ 雞肉+起司)24/│201060號銷貨│第1項詐欺取 │造私文書罪,處││即追│1.5 │沛特公司訂貨,致沛│醫院 │ 400g17箱 │單客戶簽收欄│財罪、第216 │有期徒刑陸月,││加起│ │特公司陷於錯誤,接│ │⒉亞米亞米犬罐(│偽造之署名「│、210條行使 │如易科罰金,以││訴附│ │續於98年12月1日、 │ │ 羊肉+雞肉)24/│余」1枚 │偽造私文書罪│新臺幣壹仟元折││表19│ │同年月4日、同年月 │ │ 400g17箱 │ │,所犯上開2 │算壹日。貨單編││ │ │11日及99年1月5日,│ │⒊亞米亞米犬罐(│ │罪間具有想像│號Z000000000號││ │ │將合計價值58,335元│ │ 小羊肉)24/ │ │競合之裁判上│銷貨單客戶簽收││ │ │之右開貨品交付被告│ │ 400g16箱 │ │一罪關係,依│欄偽造之署名「││ │ │,被告為達詐取上開│ │⒋亞米亞米犬罐(│ │刑法第55條應│余」1枚沒收。 ││ │ │貨品之目的,於98年│ │ 小羊肉)24/ │ │從一重論以同│ ││ │ │12月1日在銷貨單上 │ │ 400g3箱 │ │法第216條、 │ ││ │ │偽簽「余」之署名,│ │ (贈品) │ │第210條行使 │ ││ │ │提出於沛特公司持以│ │⒌比特大碗30個 │ │偽造私文書罪│ ││ │ │行使,表示余明憲即│ │⒍比特大碗10個 │ │。 │ ││ │ │府城動物醫院已簽收│ │ (贈品) │ │ │ ││ │ │該貨品,足生損害於│ │⒎ST狗碗8oz15個 │ │ │ ││ │ │余明憲即府城動物醫│ │⒏ST狗碗8oz5個 │ │ │ ││ │ │院、沛特公司。嗣沛│ │ (贈品) │ │ │ ││ │ │特公司向余明憲收取│ │⒐ST琺瑯狗碗8oz │ │ │ ││ │ │貨款時,始查知上情│ │ 紫15個 │ │ │ ││ │ │。(上開事實與罪名│ │⒑ST琺瑯狗碗8oz │ │ │ ││ │ │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 │ 紫5個 │ │ │ ││ │ │當庭更正) │ │ (贈品) │ │ │ ││ │ │ │ │⒒ST琺瑯狗碗8oz │ │ │ ││ │ │ │ │ 金15個 │ │ │ ││ │ │ │ │⒓ST琺瑯狗碗8oz │ │ │ ││ │ │ │ │ 金5個 │ │ │ ││ │ │ │ │ (贈品) │ │ │ ││ │ │ │ │⒔ST琺瑯狗碗8oz │ │ │ ││ │ │ │ │ 綠15個 │ │ │ ││ │ │ │ │⒕ST琺瑯狗碗8oz │ │ │ ││ │ │ │ │ 綠5個 │ │ │ ││ │ │ │ │ (贈品) │ │ │ ││ │ │ │ │⒖亞米亞米犬罐(│ │ │ ││ │ │ │ │ 牛肉+蛋)24/ │ │ │ ││ │ │ │ │ 400g2箱 │ │ │ ││ │ │ │ │⒗亞米亞米犬罐(│ │ │ ││ │ │ │ │ 雞肉+起司)24/│ │ │ ││ │ │ │ │ 400g2箱 │ │ │ ││ │ │ │ │⒘亞米亞米犬罐(│ │ │ ││ │ │ │ │ 牛肉+蔬菜)24/│ │ │ ││ │ │ │ │ 400g2箱 │ │ │ ││ │ │ │ │⒙亞米亞米犬罐(│ │ │ ││ │ │ │ │ 雞肉+蔬菜)24/│ │ │ ││ │ │ │ │ 400g2箱 │ │ │ ││ │ │ │ │⒚亞米亞米犬罐(│ │ │ ││ │ │ │ │ 羊肉+雞肉)24/│ │ │ ││ │ │ │ │ 400g2箱 │ │ │ ││ │ │ │ │⒛亞米亞米犬罐(│ │ │ ││ │ │ │ │ 小羊肉)24/ │ │ │ ││ │ │ │ │ 400g3箱 │ │ │ ││ │ │ │ │亞米亞米小金罐│ │ │ ││ │ │ │ │ (雞肉+蛋)24 │ │ │ ││ │ │ │ │ /80g4箱 │ │ │ ││ │ │ │ │亞米亞米小金罐│ │ │ ││ │ │ │ │ (雞肉起司)24 │ │ │ ││ │ │ │ │ /80g4箱 │ │ │ ││ │ │ │ │亞米亞米小金罐│ │ │ ││ │ │ │ │ (雞肉蕃茄)24 │ │ │ ││ │ │ │ │ /80g4箱 │ │ │ ││ │ │ │ │亞米亞米小金罐│ │ │ ││ │ │ │ │ (雞肉蔬菜)24 │ │ │ ││ │ │ │ │ /80g4箱 │ │ │ ││ │ │ │ │亞米亞米小金罐│ │ │ ││ │ │ │ │ (雞肉牛肉)24 │ │ │ ││ │ │ │ │ /80g4箱 │ │ │ ││ │ │ │ │亞米亞米小金罐│ │ │ ││ │ │ │ │ (雞肉火腿)24 │ │ │ ││ │ │ │ │ /80g4箱 │ │ │ ││ │ │ │ │ (贈品) │ │ │ ││ │ │ │ │豹紋提包M1個 │ │ │ ││ │ │ │ │亞米亞米犬罐(│ │ │ ││ │ │ │ │ 牛肉+蛋)24/ │ │ │ ││ │ │ │ │ 400g2箱 │ │ │ ││ │ │ │ │亞米亞米犬罐(│ │ │ ││ │ │ │ │ 雞肉+起司)24/│ │ │ ││ │ │ │ │ 400g2箱 │ │ │ ││ │ │ │ │亞米亞米犬罐(│ │ │ ││ │ │ │ │ 牛肉+蔬菜)24/│ │ │ ││ │ │ │ │ 400g1箱 │ │ │ ││ │ │ │ │亞米亞米犬罐(│ │ │ ││ │ │ │ │ 雞肉+蔬菜)24/│ │ │ ││ │ │ │ │ 400g2箱 │ │ │ ││ │ │ │ │亞米亞米犬罐(│ │ │ ││ │ │ │ │ 羊肉+雞肉)24/│ │ │ ││ │ │ │ │ 400g4箱 │ │ │ ││ │ │ │ │亞米亞米犬罐(│ │ │ ││ │ │ │ │ 小羊肉)24/ │ │ │ ││ │ │ │ │ 400g2箱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銷貨單5紙(99他2258卷第70、71、72頁) ││ │ ⒊余明憲切結書4紙(同上卷第73、74、75、76頁) │├──┼────┬─────────┬────┬────────┬──────┬──────┬───────┤│24 │98.12.4 │被告自劉蓉妮收取貨│劉蓉妮即│現金1,802元 │無 │第336條第2項│楊其洲犯業務侵││ │至99.1.3│款1,802元後,未依 │流川丰複│ │ │業務侵占罪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間某日 │規定於次一工作日繳│合式寵物│ │ │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回沛特公司入帳,侵│生活館 │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占入己。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20│ │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銷貨單1紙(99他2258卷第77頁) ││ │ ⒊劉蓉妮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78頁) │├──┼────┬─────────┬────┬────────┬──────┬──────┬───────┤│25 │98.12.2 │被告冒用李亮儀即諾│李亮儀即│⒈薰衣草除臭水晶│無 │刑法第339條 │楊其洲犯詐欺取││ │ │可寵物美容室名義佯│諾可寵物│ 粉652g3罐 │ │第1項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即追│ │向沛特公司訂貨,致│美容室 │ │ │財罪 │刑叁月,如易科││加起│ │沛特公司陷於錯誤,│ │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於98年12月2日將價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21│ │值420元之右開貨物 │ │ │ │ │。 ││ │ │交付被告,嗣沛特公│ │ │ │ │ ││ │ │司向李亮儀收取貨款│ │ │ │ │ ││ │ │時,始查知上情。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應收帳款對帳單(99他2258卷第79頁) ││ │ ⒉李亮儀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80頁) │├──┼────┬─────────┬────┬────────┬──────┬──────┬───────┤│26 │98.12.2 │被告冒用溫在政即宏│溫在政即│⒈亞米亞米犬罐(│貨單編號G981│刑法第339條 │楊其洲犯行使偽││ │ │愛動物醫院名義佯向│宏愛動物│ 雞肉+起司)24/│202028號銷貨│第1項詐欺取 │造私文書罪,處││即追│ │沛特公司訂貨,致沛│醫院 │ 400g2箱 │單客戶簽收欄│財罪、第216 │有期徒刑叁月,││加起│ │特公司陷於錯誤,於│ │ 亞米亞米犬罐(│偽造之署名「│、210條行使 │如易科罰金,以││訴附│ │98年12月2日將價值 │ │ 羊肉+雞肉)24/│溫」1枚 │偽造私文書罪│新臺幣壹仟元折││表22│ │6,270元之右開貨品 │ │ 400g3箱 │ │,所犯上開2 │算壹日。貨單編││ │ │交付被告,被告為達│ │ 亞米亞米犬罐(│ │罪間具有想像│號Z000000000號││ │ │詐取上開貨品之目的│ │ 小羊肉)24/ │ │競合之裁判上│銷貨單客戶簽收││ │ │,在銷貨單客戶簽收│ │ 400g6箱 │ │一罪關係,依│欄偽造之署名「││ │ │欄偽造「溫」之署名│ │ │ │刑法第55條應│溫」1枚沒收。 ││ │ │,提出於沛特公司持│ │ │ │從一重論以同│ ││ │ │以行使,表示溫在政│ │ │ │法第216條、 │ ││ │ │即宏愛動物醫院已簽│ │ │ │第210條行使 │ ││ │ │收該貨品,足生損害│ │ │ │偽造私文書罪│ ││ │ │於溫在政即宏愛動物│ │ │ │。 │ ││ │ │醫院、沛特公司。嗣│ │ │ │ │ ││ │ │沛特公司向溫在政收│ │ │ │ │ ││ │ │取貨款時,始查知上│ │ │ │ │ ││ │ │情。(上開事實與罪│ │ │ │ │ ││ │ │名業經原審蒞庭檢察│ │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銷貨單1紙(99他2258卷第81頁) ││ │ ⒊溫在政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82頁) │├──┼────┬─────────┬────┬────────┬──────┬──────┬───────┤│27 │98.12.4 │被告於左列期間某日│陳秉聖即│付款人合作金庫銀│無 │刑法第336條 │楊其洲犯業務侵││ │至99.1.3│向陳秉聖收取貨款,│秉聖明星│行憲德分行、發票│ │第2項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間某日 │陳秉聖交付右開面額│愛犬館 │人李三明、票號MM│ │占罪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19,500元之支票1紙 │ │0000000、面額19,│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予被告,被告取得該│ │500元之支票1紙。│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23│ │支票後,未依規定於│ │(業經沛特公司申│ │ │。 ││ │ │次一工作日繳回沛特│ │報掛失止付,並向│ │ │ ││ │ │公司入帳,侵占入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罪名部分業經原│ │聲請公示催告) │ │ │ ││ │ │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 │ │ │ ││ │ │正)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99他2258卷第83頁) ││ │ ⒊陳秉聖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84頁) ││ │ 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99年易字第976號第121頁) ││ │ ⒌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1份(同上卷第119-120頁) │├──┼────┬─────────┬────┬────────┬──────┬──────┬───────┤│28 │99.1月下│被告於99年1月下旬 │陳秉聖即│⒈沛能幼犬配方2 │無 │刑法第336條 │楊其洲犯業務侵││ │旬某日 │某日,因沛特公司交│秉聖明星│ 包(價值2,600 │ │第2項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 │付陳秉聖即秉聖明星│愛犬館 │ 元) │ │占罪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愛犬館之右列貨品有│ │⒉亞米亞米犬罐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瑕疵,自陳秉聖即秉│ │ 24/400g2箱(價│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23│ │聖明星愛犬館取回沛│ │ 值1,240元) │ │ │。 ││ │ │特公司所有右開價值│ │ │ │ │ ││ │ │分別為2,600元與1, │ │ │ │ │ ││ │ │240元之貨品,惟未 │ │ │ │ │ ││ │ │交回沛特公司,而侵│ │ │ │ │ ││ │ │占入,嗣陳秉聖向沛│ │ │ │ │ ││ │ │特公司要求補給上開│ │ │ │ │ ││ │ │貨品時,沛特公司始│ │ │ │ │ ││ │ │查知上情。(上開事│ │ │ │ │ ││ │ │實與罪名業經原審蒞│ │ │ │ │ ││ │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見原審99易字第976 │ │ │ │ │ ││ │ │號卷第163頁)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40、163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陳秉聖切結書2紙(99他2258卷第84、85頁) │├──┼────┬─────────┬────┬────────┬──────┬──────┬───────┤│29 │98.12.4 │被告冒用陳森堯即欣│陳森堯即│⒈沛能大型成犬配│無 │刑法第339 條│楊其洲犯詐欺取││ │ │葳愛犬美容百貨名義│欣葳愛犬│ 方40lb(18.2kg│ │第1項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即追│ │佯向沛特公司訂貨,│美容百貨│ )2包 │ │財罪 │刑叁月,如易科││加起│ │致沛特公司陷於錯誤│ │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於98年12月4日將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24│ │價值2,400元之右開 │ │ │ │ │。 ││ │ │貨物交付被告,嗣沛│ │ │ │ │ ││ │ │特公司向陳森堯收取│ │ │ │ │ ││ │ │貨款時,始查知上情│ │ │ │ │ ││ │ │。(罪名部分業經原│ │ │ │ │ ││ │ │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 │ │ │ ││ │ │正)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銷貨單1紙(99他2258卷第86頁) ││ │ ⒊陳森堯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87頁) │├──┼────┬─────────┬────┬────────┬──────┬──────┬───────┤│30 │99年1月 │被告於左列時間自林│林彥良即│現金1,260元 │無 │第336條第2項│楊其洲犯業務侵││ │下旬某日│彥良收取貨款1,260 │流川丰寵│ │ │業務侵占罪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 │元後,未依規定於次│物生活館│ │ │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一工作日繳回沛特公│東門店 │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司入帳,侵占入己。│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25│ │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銷貨單1紙(99他2258卷第88頁) ││ │ ⒊林彥良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89頁) │├──┼────┬─────────┬────┬────────┬──────┬──────┬───────┤│31 │91年1月 │被告於左列時間自杜│杜清心即│現金350元 │無 │第336條第2項│楊其洲犯業務侵││ │下旬某日│清心收取貨款350元 │玩賞寵物│ │ │業務侵占罪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 │後,未依規定於次一│美容 │ │ │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工作日繳回沛特公司│ │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入帳,侵占入己。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26│ │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銷貨單1紙(99他2258卷第90頁) ││ │ ⒊杜清心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91頁) │├──┼────┬─────────┬────┬────────┬──────┬──────┬───────┤│32 │99年1月 │被告自鄧上收取貨款│鄧上即好│現金1,240元 │無 │第336條第2項│楊其洲犯業務侵││ │下旬某日│1,240元後,未依規 │狗狗寵物│ │ │業務侵占罪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 │定於次一工作日繳回│精品 │ │ │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沛特公司入帳,侵占│ │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入己。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27│ │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99他2258卷第92頁) ││ │ ⒊鄧上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93頁) │├──┼────┬─────────┬────┬────────┬──────┬──────┬───────┤│33 │99.1.11 │被告以自己名義佯向│ │⒈沛能幼犬專業配│無 │刑法第339條 │楊其洲犯詐欺取││ │ │沛特公司訂貨,致沛│ │ 方8lb(3.6kg)│ │第1項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即追│ │特公司陷於錯誤,於│ │ 12包 │ │財罪 │刑叁月,如易科││加起│ │99年1月11日將價值 │ │⒉沛能幼犬專業配│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4,200元之右開貨品 │ │ 方8lb(3.6kg)│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28│ │交付被告,被告取得│ │ 2包(贈品) │ │ │。 ││ │ │貨品後即轉售他人,│ │⒊沛能幼犬專業配│ │ │ ││ │ │嗣自99年2月3日起即│ │ 方8lb(3.6kg)│ │ │ ││ │ │自行離職,迄未交付│ │ 2包(贈品) │ │ │ ││ │ │貨款予沛特公司。(│ │ │ │ │ ││ │ │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蒞│ │ │ │ │ ││ │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銷貨單2紙(99他2258卷第94頁) │├──┼────┬─────────┬────┬────────┬──────┬──────┬───────┤│34 │99.1月下│被告於99年1月下旬 │劉益彰即│現金2,000元 │無 │第336條第2項│楊其洲犯業務侵││ │旬某日 │某日自劉益彰收取貨│米豆寵物│ │ │業務侵占罪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 │款2,000元後,未依 │生活館 │ │ │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規定於次一工作日繳│ │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回沛特公司入帳,侵│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29│ │占入己。(上開事實│ │ │ │ │。 ││ │ │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林雅雪、劉益彰切結書1紙(99他2258卷第95頁) │├──┼────┬─────────┬────┬────────┬──────┬──────┬───────┤│35 │99年1月 │被告於99年1月下旬 │簡茂昌即│現金1,100元 │無 │第336條第2項│楊其洲犯業務侵││ │下旬某日│某日自簡茂昌收取貨│郡安動物│ │ │業務侵占罪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 │款1,100元後,未依 │醫院 │ │ │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規定於次一工作日繳│ │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回沛特公司入帳,侵│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30│ │占入己。(上開事實│ │ │ │ │。 ││ │ │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56頁) ││ │ ⒉應收帳款對帳單(99他2258卷第96頁) │├──┼────┬─────────┬────┬────────┬──────┬──────┬───────┤│36 │99年1月 │被告於99年1月下旬 │陳福章即│現金4,855元 │無 │第336條第2項│楊其洲犯業務侵││ │下旬某日│某日自陳福章收取貨│小貓貓園│ │ │業務侵占罪 │占罪,處有期徒││即追│ │款4,855元後,未依 │寵物專賣│ │ │ │刑陸月,如易科││加起│ │規定於次一工作日繳│店(立切│ │ │ │罰金,以新臺幣││訴附│ │回沛特公司入帳,侵│結書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表31│ │占入己。(上開事實│陳富宥)│ │ │ │。 ││、31│ │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 │ │ │ │ ││(原│ │當庭更正) │ │ │ │ │ ││判決├────┴─────────┴────┴────────┴──────┴──────┴───────┤│誤載│證據: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審99易976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56頁) ││為附│ ⒉陳富宥代理陳福章開立之切結書1紙(99他2258卷第97頁) ││表30│ ││、31│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