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德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謝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0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一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施俊芳、李明聰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證據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背面)。
三、又查,本件證人陳建辛、吳貞瑩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核係由警方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自得採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施俊芳、李明聰、陳建辛、吳貞瑩、吳律、王斐愔、歐秀怡、黃柔瑄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證人施俊芳、李明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然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德係十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十德公司急需資金周轉,乃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間,至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2巷6號,向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豪公司)負責人施俊芳商借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經施俊芳表示須提供十德公司之機器以供借款擔保後,吳建德為求能順利借得款項,雖明知十德公司並未於97年4 月1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以該公司之「690T全套生產機械」(下稱系爭機械)作為上開借款之抵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18日製作載有「擬用690T全套生產機械作抵押」等文字之「十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書面1 份(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書面),再要求不知情之李明聰、吳貞瑩與其共同簽名在該文書上,隨後並在該文書上偽簽「陳建辛」之署名,用以表示陳建辛同意該文書之內容,繼之吳建德另製作「機器抵押協議書」1 份,再盜用十德公司及李明聰之印章(下稱系爭大小印章)蓋在該文書上,而偽造該份文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連同系爭股東會議書面一併寄交施俊芳而行使之,致施俊芳陷於錯誤,誤認十德公司之股東業已決議同意以系爭機械作為借款擔保,遂於97年4 月21日匯款4,348,800 元(其中400 萬元係借款,其餘為昇豪公司支付給十德公司之貨款)至十德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施俊芳、陳建辛、李明聰及十德公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吳建德涉犯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以:告訴人施俊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明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貞瑩、陳建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股東會議書面、系爭協議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陳建辛入出境資料、十德公司股東名簿各 1份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建德固坦白承認:被告係十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十德公司需要資金,被告先於97年2 月15日,向告訴人借款600 萬元,被告同時開立本金部分每個月1 期、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計12張及7 個月後1 次支付全部利息錢之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於同日(97年2 月15日)匯款6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第1 期97年3 月15日50萬元之支票有兌現,惟第2 期97年4 月15日50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被告復因十德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又於97年4 月16日,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2 巷6 號,向告訴人商討再借400 萬元,告訴人表示因借款總額達1 千萬元,改以每二個月付1 次利息,利息每期24萬元,本金部分1 年之後再一次清償,被告有同意,嗣被告於97年4 月18日有將系爭股東會議書面、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日97年4 月18日、面額1 千萬元、票號CH435572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未載發票日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發票人為十德公司、面額
1 千萬元、票號AV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 1紙及利息票寄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97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前之某日收受上開文件、票據,告訴人即於97年4月21日匯款4,348,800 元(其中400 萬元係借款,其餘為昇豪公司支付給十德公司之貨款)至系爭帳戶內,嗣告訴人有兌領過97年6 月、8 月、10月、12月之利息票,被告迄今仍積欠告訴人本金連同利息合計超過1 千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系爭股東會議書面、系爭協議書、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8年10月15日函所檢附十德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及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來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復經查核屬實,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固堪認該部分事實可信屬實。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在系爭股東會議書面上偽簽陳建辛之名字,也沒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盜用系爭大小印章,十德公司有兩組大小印章,都是在吳貞瑩那邊,使用十德公司大小印章時,並不需要得到李明聰的同意,告訴人施俊芳在借款時,並未要求要全體股東同意,當初伊為了誠信原則,要提供系爭機械給告訴人設定,但告訴人說不用,只要股東知道就好,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不去做動產擔保的設定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股東會議書面確實由股東李明聰、吳貞瑩及被告所親自簽名,李明聰嗣後稱其不知情云云,純粹係為擺脫民、刑事上之責任,且被告並無偽簽陳建辛之署名,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建辛之署名為被告所偽簽,況依陳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認其事先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事後知悉後亦表示同意,並不能認定被告係屬無製作權人,又被告為十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明聰僅為掛名負責人,於十德公司運作上,係由被告決定十德公司之事務運作,再由李明聰提供其名字,並概括授權由吳貞瑩負責用印,故有關十德公司大小印章使用部分,應可認定均經當事人之授權範圍,屬有權製作之文書,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責,被告並不否認十德公司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有開立支票、本票之憑證,而供擔保之系爭機械,乃係事後遭到其他債權人強制搬走,告訴人亦有在現場,並非基於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本件實係民事之債務糾葛,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是以,本院所應審認者為:㈠系爭「十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書面及「機器抵押協議書」等文書,係被告無權而冒名偽造?或係基於文書製作名義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㈡被告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借款400萬元?
六、被告就「十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書面及「機器抵押協議書」等文書,係基於文書製作名義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不構成偽造文書罪㈠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無權製作該文書為前提,若係有權製作,縱有不實之記載,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尚難遽依偽造私文書罪論擬。查被告既受其他股東概括授權處理該公司相關事宜,即非無權製作上開會議紀錄;縱其所載部分內容不實,依上說明,仍難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意旨僅以該會議紀錄內容部分不實,即謂被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見解自非可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亦足資參照)。
㈡經質之證人即十德公司董事長李明聰於偵查中證稱:97年 4
月18日十德公司沒有召開股東會,是被告在當天叫伊在系爭股東會議書面上簽名,系爭股東會議書面上「李明聰」之簽名是伊所簽,伊簽完名就離開,沒有一起開會,簽名的時候,股東會議上的文字都已經繕打好了,被告當時是十德公司的總經理,當時被告好像有說要跟誰借錢,但時間很久,伊忘記了,系爭協議書上系爭大小印章都不是伊蓋的,伊不知道是何人蓋的,也沒有授權任何人蓋「李明聰」的印章在上面,伊沒有見過這個「李明聰」的印章,也不清楚系爭大小印章是何人保管,是到十德公司發生退票時伊才見過系爭協議書,之前根本不知道有系爭協議書,所以被告沒有跟伊講過要蓋系爭協議書,伊也沒有見過系爭支票,伊擔任十德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後,公司並沒有把公司的大章及伊的私人印章交給伊保管,所以伊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在類似的支票上蓋伊的章,當時伊在十德公司擔任廠長,時間太久,詳細的內容伊記不太清楚,當時被告說公司有資金的需要,雖然伊是老闆,但實際上是被告在經營,所以還是要聽被告的話,伊在系爭股東會議書面上簽名,當時有稍微看一下會議資料內容,沒有看得很仔細,伊擔任十德公司董事長之後,沒有用任何形式授權被告可以處理、處分系爭機械,正常的情況下,都是由被告決定之後,會跟伊講,那是伊掛名之後,系爭協議書上蓋這個章沒有事先告訴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99號偵查卷第224 、225 、234 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7年間起登記為十德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大約1 年,伊只是借名讓他們掛名為負責人,伊沒有實際出資,不清楚他們掛伊的股份比例為何,找伊掛名負責人及掛名的股份比例都是被告負責,從伊登記為負責人之後,沒有使用過公司的大小印章,十德公司開戶時是銀行人員到公司來,伊本人沒有蓋過公司的大小印章,從頭到尾也沒有保管過十德公司的大小印章,伊擔任負責人的期間,十德公司如果須使用大小印章,從來沒有問過伊,不用經過伊的同意,伊知道十德公司的大小印章應該是吳貞瑩及被告二人在使用,吳貞瑩及被告二人每次使用印章,事先不用跟伊說,十德公司如果要開立公司的支票,需要蓋公司的大小印章,不用得到伊的同意,97年4 月18日十德公司沒有召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議書面上「李明聰」之簽名是伊所簽,伊簽名時,還有吳貞瑩、被告及其他辦公室的一些人員在那邊,當時被告是說要向人家借錢或調資金的樣子,具體的情況因為時間久了,伊不記得了,伊沒有授權給任何人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也沒有用任何的形式授權被告處理公司的機器,系爭機械是十德公司成立時,向遠鋁公司購入的,十德公司將機器設定抵押給他人,不需要得到伊的同意,因為伊本身只是掛名,沒有實際出資,十德公司實際處理公司大小事務之人為被告,伊不瞭解十德公司的實際股東的股權情形,除了伊、吳貞瑩及被告,還有另外一個掛名的股東叫陳永源有去十德公司上班,伊不知道被告在十德公司的實際出資額為何,也不知道被告在十德公司的出資額有無過半數,伊不知道召開股東會的相關法律規定,也不知道股東會議中,出席股東之出資額如過半數,可否達成決議,伊沒有接觸過股東會,所以不知道股東會應如何召開,伊並沒有正式同意十德公司可以使用伊的大小印章,伊知道十德公司有使用伊的大小印章,伊知道在伊擔任十德公司負責人這1 年當中,十德公司使用伊的大小印章開票的次數很頻繁,但是其他的伊不瞭解,伊現在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案件還在地檢署偵辦中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27 至132 頁)。
㈢證人即十德公司董事兼會計、被告之妹吳貞瑩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97年4 月18日以十德公司之系爭機械作為抵押,向告訴人借貸1 千萬元屬實,被告事前有告知,97年4 月18日十德公司股東會議當日有李明聰、被告及伊本人在場,系爭股東會議書面上「吳貞瑩」之簽名是伊本人所簽無誤,被告向告訴人所借貸之1 千萬元,均匯入十德公司帳戶內由公司運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99號偵查卷第31、3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97年4 月18日十德公司沒有所謂的正式股東會,但被告有告知伊要做借款的事,系爭股東會議書面上「吳貞瑩」之簽名是伊所簽,被告當時是十德公司的總經理,97年4 月間十德公司有關銀行部分的大小印章是伊在保管,其他有一組是投保的章是放在伊的抽屜,也是伊在保管,被告有拿系爭協議書給伊看,是要讓伊知道要跟人借錢用機器抵押,但應該不是伊在這份協議書上蓋章,伊看到時是還沒有蓋章的,系爭協議書上面「李明聰」的小章,可能是放在伊抽屜的投保章,那個大章伊沒有印象,系爭支票上面的公司大小印章是伊蓋的,因為要跟告訴人借錢,才會開系爭支票給告訴人,另外還有每個月開給告訴人支付利息的支票,在系爭支票蓋章前沒有經李明聰的同意,伊只是負責每個月支付給廠商款項,所以是直接開票後蓋章,慣例都沒有經李明聰同意,慣例是這樣,有一些事情不是李明聰在處理,李明聰只是掛名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99號偵查卷第226-
228 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4 月間為十德公司之股東,並負責會計、財務,十德公司經營與營運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伊知道被告的出資額有過半數,據伊瞭解,公司其他股東的出資額沒有過半數,大部分是被告占有的股份比較多,吳俊霖是被告的兒子,還很小,沒有在管事情,吳蔡春伶是伊母親,也沒有在管事情,應該是被告的股份有掛在吳俊霖及吳蔡春伶名下,伊先生劉建甫只是掛名的股東,伊和伊先生劉建甫的出資額總共為300 萬元,但是登記的股數有超過300 萬元,李明聰應該是屬於技術人員,據伊所知,李明聰沒有實際出資,在簽系爭股東會議書面時,被告有找伊、李明聰共三人去會議室講這件事情,被告有跟伊講簽這張的用途,當時李明聰也在場,伊不知道算不算開會,因為沒有很正式說現在要來開會,系爭股東會議書面、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的系爭大小印章,不是公司辦理銀行事務的印鑑章,而是一般要辦勞保或健保要用的大小印章,伊會放在伊那裡,一直以來,如果有需要使用系爭大小印章,都是直接蓋了,伊開票或使用公司負責人大小印章,從前一任的負責人開始就不用請示,所以伊就按照以前的作法,沒有請示公司的董事長李明聰,直接蓋,李明聰也沒有跟伊要求要使用公司大小印章,要事先得到李明聰之同意,伊不知道十德公司的大章是誰刻的,公司在一開始設立時,就需要有公司的大小印章,但是伊在公司一開始設立時,還沒有進到該公司,伊進去公司時,當時公司的負責人還不是李明聰,後來負責人改為李明聰時,李明聰的印章不知道是他自己去刻的,還是公司要幫他辦勞健保幫他刻的,伊不知道是何人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大小印章的,但是系爭大小印章不是銀行的印鑑章,伊會放在辦公桌抽屜裡面,被告是實際負責人,有時候會開抽屜拿印章去蓋一些文件,伊不確定這份文件,被告有沒有拿印章去蓋,97年4 月間十德公司資金有週轉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至135 頁)。
㈣證人即十德公司董事陳建辛於警詢時證稱:十德公司96年成
立時,是由一名柯志忠擔任法定代理人,後來才由李明聰替代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雖於公司掛名總經理,實際上公司之運作全由被告負責,被告才是實際負責人,另吳貞瑩於公司負責財務管理,伊本人雖掛名該公司之董事,實際上僅是單純投資而已,並未參與該公司之運作,伊於97年4 月18日當時人在大陸,不在台灣,並無參加股東會議,不知道被告有以系爭機械作為抵押,向昇豪公司負責人借貸1 千萬元的事,系爭股東會議書面上「陳建辛」之簽名不是伊本人所簽,伊不知道是何人所簽,無人向伊告知昇豪公司借款及股東會議之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99號偵查卷第23、2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97年4 月18日當時伊人在大陸,沒有參加股東會議,系爭股東會議書面上「陳建辛」之簽名不是伊所簽,伊不知道是何人所簽,伊不知道有召開股東會議,伊在大陸,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有要借錢這件事,但沒有講借錢的金額及對象,伊同意借錢,伊沒有授權任何人在該股東會議資料上簽伊的名字,被告沒有跟伊講到要用公司的機械抵押跟別人借錢,只有講要借錢而己,伊不知道要用機械去抵押借錢,所以沒有同意,被告當時沒有跟伊講說要用伊的名字在股東會議上簽名,97年1 月至4 月間,十德公司掛名的負責人是李明聰,實際操作是被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99號偵查卷第222 、223 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十德公司的股東,股份比例占3800分之600 ,伊陸陸續續投資大約1 百多萬元,十德公司是由被告在經營,伊知道十德公司於97年4 月間有跟人借錢的事,當時伊人在大陸,被告於97年4 月10幾日打電話來跟伊說公司跳票需要資金,中部那邊有一個金主可以調到錢,伊說「那你就處理吧!」,也就是為了公司的營運,伊同意這件事情,被告當時沒有提到有用公司的機器去做擔保,伊不曉得這件事,當時因為伊人不在臺灣,如果伊人在臺灣,就會同意,因為公司要繼續營運下去,而且其他三位股東兼董事也簽了,總不能放著讓公司倒,伊不在公司時,如果被告需要使用到伊的名字,不需要每次都得到伊的同意,銀行的戶頭或者例行公事都不用,被告要使用伊的戶頭,也不用得到伊的同意,97年4 月18日伊在大陸,沒有參加股東會議,系爭股東會議書面上「陳建辛」之簽名不是伊所簽,伊沒有辦法確認是何人幫伊簽的,看起來不像被告的筆跡,被告寫的字很草,伊沒有正面授權別人在上面簽名,但是伊與被告的默契就是如果有需要、有利於公司的,被告可以直接簽名,伊與被告認識10幾年,有一個默契,當初要找伊要做這家公司時,伊就告訴被告伊有自己的工作,伊不方便出面,所以伊一直都沒有什麼職務在裡面經營,所有的經營、大小事務都是被告在處理,如果說公司一些例行的借錢、開票這些需要的,只要講一聲就好,就可以去做這些事情。股東會議這件事情,只有發生過這一次,之前沒有發生過,也可以用伊的名字開票,被告要簽伊的名字,不用每次都告知伊,偵查中檢察官問伊「所以你當時並沒有用股東的身分同意機械去抵押借錢?」,伊回答「我不知道要用機械去抵押借錢,所以沒有同意。」,因檢察官問的是「當時」,當時伊人不在,怎麼用股東的身分同意去做抵押,當下是他們在臺灣做的事情,伊人不在,怎麼去同意,另檢察官問伊「你有無授權任何人在股東會議上簽你的名字?」,伊回答「....,我同意借錢,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在該股東會議資料上簽我的名字。」,伊對檢察官所問之「授權」以為是指要有正式的書面授權,當時伊確實沒有書面授權,因為伊人不在,也沒有辦法正式授權,如果被告使用伊的名字,除非是像銀行需要本人簽的,否則基本上都是用伊的小章,如果被告使用伊的名字或印章,不需要伊的特別授權,伊概括授權被告以伊名義處理事情,沒有具體講出是什麼內容、範圍,如果是針對公司利益的,當然會同意,伊的意思是,只要是涉及十德公司業務範圍內的都包括,伊之前在偵查時沒有說伊有慣例有概括授權給被告,是因之前偵查時就只是檢察官問,伊回答「是」、「不是」、「同意」、「不同意」,不能多回答或陳述什麼話,伊在公司沒有開過正式的股東會,因為公司只有1 年,比較重要的事情都是用電話聯絡,因為伊經常不在臺灣,有的話都是其他兩個有在裡面的股東去討論,十德公司整個財務業務及廠務都是被告在負責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4 頁)。
㈤綜合上證人李明聰、吳貞瑩、陳建辛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
足認被告確係十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十德公司之運作,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公司之決策及執行,亦由被告處理、安排,被告之子吳俊霖、母吳蔡春伶、妹婿劉建甫均係掛名之股東,實際由被告出資,被告實際出資股份有超過十德公司全部股數的半數,至於董事長李明聰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尚須聽命於被告,十德公司之大、小印章係由吳貞瑩保管,吳貞瑩及被告均會使用,李明聰知悉且並未過問,十德公司之慣例即係如有需要使用系爭大小印章或公司要開票,都是直接蓋章,不用再請示李明聰,也不用得到李明聰之同意,且十德公司將系爭機械設定抵押給他人,不需要得到李明聰的同意,另陳建辛因經常不在十德公司,如果被告使用陳建辛的名字或印章,不需要陳建辛的特別授權,陳建辛有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處理事情,只要是涉及十德公司業務範圍都包括在內,亦即,證人李明聰、陳建辛就十德公司業務已概括授權由被告全權處理,應堪確認。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系爭機器抵押協議書,證人李明聰於
偵查中證述:系爭機器抵押協議書上「十德公司」、「李明聰」印章不是伊蓋的,伊沒有見過這個印章,被告也沒有跟伊講過要蓋這份協議書等語,足見李明聰並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予系爭機器抵押協議書上,而被告亦供述:處理系爭機器,並沒有獲得李明聰的授權,只是依慣例處理等語,上開系爭機器抵押協議書攸關被告是否可獲得告訴人之借款,被告雖稱不知何人在系爭機器抵押協議書上用十德公司及李明聰之印文,然系爭機器協議書上之十德公司公司及李明聰之印文應係被告所為,至為灼然,原審以證人李明聰係十德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即推定被告可以恣意使用李明聰印文,認十德公司之承辦人員用使用李明聰之印文,認十德公司之承辦人員用使用李明聰之印文在系爭機器抵押協議書上,屬李明聰之授權範圍,而諭知被告無罪,尚嫌速斷云云。惟查:
⒈證人李明聰僅係十德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不過問十德公司業
務,十德公司業務實際由被告處理,如何處理,亦不須經由證人李明聰之同意,而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大小印章係由吳貞瑩保管,吳貞瑩及被告均會使用,李明聰知悉且並未過問,十德公司之慣例即係如有需要使用系爭大小印章或公司要開票,都是直接蓋章,不用再請示李明聰,也不用得到李明聰之同意,且十德公司將系爭機械設定抵押給他人,不需要得到李明聰的同意等情,業經證人李明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⒉又查,本院審理時再質之證人李明聰並結證稱:「(問:你
當公司掛名負責人,是否有要求需要負責人用章時,需要你本人蓋章?)沒有這樣要求,因為十德公司我沒有出資,就算虧損,我也沒有影響,且期間僅有一年。(問:你是否有授權蓋你負責人的章?)我沒有同意,但也沒有反對,公司是讓吳建德去經營,我想說只有一年的時間而已。(問:問你沒有要求公司文件需要你本人親自蓋負責人的章,是否就是同意讓他們自行刻章使用?)應是算是這樣。(問:公司業務進行,是否需要向你報告同意?)事前不需要,事後也不需要。」等語(本院卷第99頁),益徵證人李明聰既同意擔任十德公司之名義法定代理人,而十德公司係法人,其業務之處理,自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且證人李明聰並自承十德公司業務處理須用法定代理人印章時,不須交由其本人蓋章,又明知公司業務實際係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是證人李明聰當有默示同意被告得本於十德公司刻製十德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李明聰之大小印章,並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十德公司所有之業務及使用上開印信,毋須再經由其同意,此乃當然之事理。
⒊至證人李明聰雖一再表示系爭機器抵押協議書,上面李明聰
印章不是伊蓋,這個印章也不伊提出交給公司的,也沒有經過伊同意刻這個印章云云。然參諸嗣後十德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證人李明聰並以十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1487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證人李明聰與被告基於上述利害關係,且為避免因身為十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須承擔十德公司所積欠之鉅額債務,自然不願正面承認有同意及概括授權乙事,但又唯恐觸犯偽證刑責,故未能明確肯認其有同意及授權使用印章之避重就輕說詞,亦合於常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認被告使用上開印文在系爭機器抵押協議書上,非屬李明聰之授權範圍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系爭股東會紀錄上「陳建辛」簽名確
實非陳建辛所簽,且陳建辛亦未授權他人簽名等語,業具證人陳建辛證述屬實,而公司的行政人員並無動機或利益偽造「陳建辛」的署名,是依綜合各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可肯認「陳建辛」之署名為被告所偽造,另證人陳建辛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在大陸,沒有再股東會議簽名,也不知道有開股東會,被告只有講到借錢,伊不知道要用機械去抵押借錢,所以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在股東會議上簽名等語,其並未提概括授權予被告之事,惟證人陳建辛於審理中卻改稱稱:其有概括授權使用伊的名字等語,然若陳建辛於任十德公司股東之初,即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字,被告又何需要求行政人員電詢陳建辛可否授權在股東會議上簽名?是陳建辛於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與被告供述互相矛盾,應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⒈本院審理時,經再質之證人陳建辛復結證:「(問:你說你
當下沒有授權,有關吳建德處理十德公司的業務,你之前是否有授權吳建德處理?)是的,因為大家合夥開公司,我自己有工作,我不方便出面,我有在另外的公司上班,所以業務部分都由吳建德處理,包括經營,我是授權由吳建德處理。(問:剛才檢察官問你有關「690T全套生產機械」借錢的事情,是屬於十德公司的業務,還是被告私人債務問題?)那是公司的業務。(問:你授權吳建德處理公司業務,是否有範圍?比如說,機器要設定抵押或是借款,是否有額度的限制?)沒有範圍,只要屬於公司運作的業務,都是由被告在處理。(問:剛才檢察官提示的會議記錄部分,是否是你授權給被告處理的範圍?)是的。(問:你對公司業務是授權給被告處理,被告是否有就公司處理業務需要對你報告?)比較重要的被告會事先打電話向我說。(問:事後是否還需要向你報告?)沒有,講過就知道了,我是全權信任他。(問:本件股東會會議記錄開會情形,被告是否有告訴你什麼?)被告是說要向中部的金主借錢。(問:就這次股東會議,你剛剛回答說你認為是被告處理公司的業務範圍?)是的。(問:如果被告事後拿這個股東會給你追認,你是否同意?)我會同意。(問:在那段時間,你是否知道公司營運情形?我沒有參與,基本上我也沒有過問,被告都報喜不報憂,因為跳票的部分我也不知道,我的想法是我也是股東,虧掉的也是我的股金部分,我既然要和被告合作,就要相信對方,更何況我任職的公司是外商公司,不能在外兼職,我也怕公司知道會查。」等情不移(本院卷第94至97頁)。
⒉準此可見,被告係十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十德公司之運作
,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公司之決策及執行,亦由被告處理、安排,而證人陳建辛因在他公司任職,不方便具名又經常不在十德公司,故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公司業務已為明確,是被告基於上開授權,以陳建辛股東名義在「十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簽名,乃屬有權製作行為。況且,被告並事先即將公司因跳票欠缺資金須對外借貸之事宜以電話告知陳建辛,此經證人陳建辛結證稱:「(問:被告有向你講要向中部金主借錢?)是的。(問:被告有無告訴你是要以何機器要抵押、借款?借款多少?)內容沒有告訴我,也沒有說要借多少錢,被告告訴我公司跳票,要借錢來軋票。(問:被告有無告訴你公司跳票多少錢?沒有,被告沒有講。(問:被告告訴你借錢的意思為何?)是要讓我知道公司跳票的情形,需用借錢補過去。」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係因十德公司因資金周轉不足,急需對外借貸,而須以系爭機械作為抵押,為公司賡續經營所需要,符合公司及董事陳建辛之利益,復涉及公司之業務範圍,而在陳建辛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並事先又會知陳建辛借款乙事,應認已取得證人陳建辛之授權及同意,應無疑義。
⒊至證人陳建辛於偵查中雖證述:伊當時在大陸,沒有在股東
會議簽名,也不知道有開股東會,被告只有講到借錢,伊不知道要用機械去抵押借錢,所以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在股東會議上簽名等語,然證人陳建辛因未參加股東會議及簽名,被告亦未告知機械抵押乙事,故而證稱伊不知道要用機械去抵押借錢,所以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在股東會議上簽名等語,乃係就此檢察官所訊問之特定事項,表示未經同意及授權,與證人陳建辛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十德公司業務範圍均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乙事並不相矛盾,是檢察官執此而指摘證人陳建辛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云云,亦非可取。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摘97年4 月18日十德公司之股東會並
未召集所有股東與會,顯係偽造會議紀錄云云。惟衡諸大型公司董事與股東眾多,均按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並按實際開會情況作成紀錄,然在小型公司,尤其是家族公司,因股東及董事人數僅寥寥數個,平時即常見面,有何事項需要討論,私下談談即可作成決定,少有形式上之開會,此為一般之常情,而上開證人均證稱十德公司並未開過正式之股東會等語,準此,被告在陳建辛之概括授權範圍內,復與其餘二位股東兼董事李明聰、吳貞瑩齊聚被告之辦公室,所共同決定之事,又為渠等所知悉,並符合渠等之原意,則顯見仍有議事之實質,又觀以系爭股東會議書面僅有「主旨」、「說明」、「擬辦」、「股東與會人員簽認」欄,而未有開會之時間、地點、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主席為何人、記錄為何人、討論及決議事項、散會時間、主席及記錄之簽章、出席股東簽到簿等之記載,顯與一般股東會議事錄不同,益足證明該次會議重在實質面,且其內容,均與實情並無不符,亦與股東李明聰、吳貞瑩、陳建辛之本意並無不合,足認上開會議內容並無虛構不實,亦係合法有權製作,是否具有會議形式,並不影響其真實性。
⒌此外,依證人李明聰、吳貞瑩、陳建辛之上開證述,既足認
系爭股東會議書面上「陳建辛」之簽名,係經陳建辛之概括授權範圍而有權製作,則系爭股東會議書面上「陳建辛」之簽名,究係被告本人或指示公司其他行政人員所書寫,均屬有權簽名,是本院自不再審究該部分簽名係何人為之,併予敘明。
㈧基上所述,本件97年 4月18日十德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
既係被告在陳建辛之概括授權範圍內,復與其餘二位股東兼董事李明聰、吳貞瑩齊聚被告之辦公室,所共同決定之事,其會議內容,與股東李明聰、吳貞瑩、陳建辛之本意相合,並無不實,且其上陳建辛之簽名,復經陳建辛之授權為之,自與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另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十德公司及李明聰大小印章係由吳貞瑩保管,吳貞瑩及被告均會使用,李明聰知悉且並未過問,十德公司之慣例即係如有需要使用系爭大小印章或公司要開票,都是直接蓋章,不用再請示李明聰,也不用得到李明聰之同意,且十德公司將系爭機械設定抵押給他人,不需要得到李明聰的同意,已如前述,李明聰既同意擔任掛名之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十德公司之運作,對於十德公司係以如上所述之運作模式經營,理當知之甚明,且對於十德公司為辦理公司各項業務,在相關之文件、手續上,如有需要公司大小印章之處,均已授權十德公司承辦人員蓋用印章至明,則十德公司因資金周轉不足,急需對外借貸,而須以系爭機械作為抵押,為公司賡續經營所需要,符合公司之利益,準此,十德公司承辦人員為此蓋用系爭大小印章在系爭協議書上,本即與李明聰之本意相符,亦在李明聰所授權之範圍內為之,亦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借款400萬元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㈠次按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再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因情事變更或其他因素,導致所取得之財物欠缺法律上原因時,則為民事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與詐欺行為無涉。
㈡經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施俊芳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是97年2月
份被告到伊那裡,因為材料在漲價,被告需要資金,被告開口跟伊借6百萬元,第二次是同年4月份,被告跟他太太來找伊,又開口借4百萬元,伊就向被告要求擔保,伊第1次借被告 6百萬元時,並沒有要求被告提供擔保,當時是講好要分12期,1期1個月,1年內把6百萬元還清,所以沒有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第二次借款當時被告也是說因為要買材料,需要用到資金,因為被告說要 1年後才能還錢,所以伊才會要求被告提供擔保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99號偵查卷第228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第 1次於97年2月15日借款6百萬元予被告時,沒有要求被告提供擔保,第2次於97年4月間被告又來借時,伊想說這間公司 2月已借一次,4月又要湊1千萬元,並將十德公司先前借款6百萬元的支票拿回去,伊感覺心裡怪怪的,是不是真的需要這麼多的資金,十德公司的股東是否知道被告又來借錢,伊就跟被告講說要讓十德公司裡面的股東知道這件事情,不然也要拿公司有價值的物品來做擔保,伊沒有要求被告怎麼擔保,也沒有特別告知被告要怎麼做,伊是說要讓股東知道有這一筆帳目,被告說回去再跟股東說,直到被告寄信過來,股東都知道了、也有機器抵押、開本票、公司支票,伊才決定再借錢給被告,並連同之前的支票還給被告,伊看到被告寄給伊的十德公司股東會議上面有四個人簽名,伊當時沒有認為十德公司的股東就是這四位,伊不知道十德公司的股東有幾位,伊當時也沒有去確定十德公司的股東是否只有這幾位,但是伊有打電話問被告說這是不是經過股東會議及股東簽名,被告說是,伊自己經營的昇豪公司是自己的事業,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議,昇豪公司有在向十德公司買貨,十德公司出貨給伊算是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1頁)。
㈢準此,則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被告因十德公司欠缺資金而
向告訴人借款2次,第1次於97年2月間係借6百萬元,斯時告訴人全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顯見初貸當時,告訴人已自行評估十德公司之經營狀況良好而同意在無任何擔保下借款六百萬元,嗣於97年4月間第二次再借4百萬元時(告訴人稱連同之前借的6百萬元湊成1千萬元,即本次再借 4百萬元之意),告訴人亦僅係要求被告要讓公司股東知道,且因本金部分 1年之後再一次清償,方要求被告要提出有價值的東西做擔保,但亦未具體指定要提出何物當擔保,嗣被告於97年 4月18日有將系爭股東會議書面、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各1 紙及利息票寄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在接獲系爭股東會議書面時,明知其上僅有四位股東之簽名,也不認為十德公司的股東就是這4 位,然卻同意接受而匯款,足認第 2次貸款當時,系爭股東會議書面是否為十德公司全體股東開會簽名一情,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貸款乙節並無重要關聯,尚難執此而認被告有故意利用此節而向告訴人詐騙借款之主觀意圖。況且,系爭股東會議書面之內容,均與實情並無不符,亦與股東李明聰、吳貞瑩、陳建辛之本意並無不合,仍有議事之實質,已如前述,是亦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97年4 月18日沒有召開股東會議,過無異議」字樣及簽有「陳建辛4/18」之署名,是上開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即為詐術之行使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已非可採。
㈣又查,系爭協議書,雖記載十德公司要以系爭機械供作抵押
品,然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之系爭大小印章係在李明聰所授權之範圍內為之,且與李明聰之本意相符,亦如前述,已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況且,由嗣後十德公司並未將系爭機械作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同意接受而匯款乙節,益徵告訴人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協議書即已足夠,自不能以系爭機械事後於98年 1月23日遭其他不明人士搬走(詳如告訴狀,見98年度他字第 1599號偵查卷第3至 5頁),即遽而推定被告於貸款當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
㈤再參以,被告第二次借款時,與告訴人約定每2個月付1次利
息,利息每期24萬元,本金部分 1年之後再一次清償,嗣告訴人有兌領過97年6月、8月、10月、12月之利息票乙節,已如前述,若被告於貸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焉會陸續清償利息達96萬元?此亦與常情有違,足見本件應係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灼然。
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意旨雖以:被告明知系爭機器係一
銀租賃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標的,佯稱願意提供該機器予告訴人提供擔保,這即是詐術,讓告訴人誤以為可以從機器這邊求償而同意借款等語,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一銀公司存證信函證明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怎麼可能不知道「690T全套生產機械」早已經設定附條件買賣,所有權還是屬於一銀租賃公司,被告還向告訴人詐稱要以機器向其設定抵押借款,顯然有詐欺取財的行為。然查:
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即檢察官
所指被告涉及之前後二犯罪事實,須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方屬同一案件。
⒉經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乃指訴:被告
偽造經股東同意簽名之97年4 月18日製作載有「擬用690T全套生產機械作抵押」等文字之「十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書面1 份,向告訴人施俊芳而行使之,致施俊芳陷於錯誤,誤認十德公司之股東業已決議同意以系爭機械作為借款擔保等情,而並未記載:被告明知系爭機器係一銀租賃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標的,佯稱願意提供該機器予告訴人提供擔保之犯罪事實,則後揭檢察官所指(被告明知系爭機器係一銀租賃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標的,佯稱願意提供該機器予告訴人)之詐術,與前述(偽造十德公司股東同意之協議書)之詐術,乃係不同之事實,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前述詐欺犯罪,既經本院認定不能成立,自無從與檢察官後揭犯罪事實認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復執與本件起訴圍以外之事實,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於法自有不合,即非可取。
⒊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一銀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 111
至 116頁)所載,乃遠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鋁公司)與一銀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被告並陳稱:系爭機器係向遠鋁公司購買,已給付全部價金,至於遠鋁公司在94年間向一銀借款,一銀從頭到尾都未告過十德公司,與十德公司無關等語,足見被告縱由上開一銀郵局存證信函知悉系爭機器之前手一遠鋁公司與一銀有上述民事糾葛,但因其主觀上認已向遠鋁公司購買給付價金並移轉交付而占有(動產以交付移轉占有而取得所有權),是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故意,是檢察官前揭論告意旨,亦難憑採為被告不利證明而為有罪之認定。
⒋另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本院調查遠鋁公司以系機
器向一銀租賃設附條件買賣乙事,然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該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且亦難執此而為被告不利認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參上開各項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四百萬元之詐欺犯行,又告訴人就本件借款,已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給付借款勝訴確定並在強制執行中,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更足見本件應屬民事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別無積極證據佐證,自難僅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犯行,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屬不能證明。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簽陳建辛之署名而偽造系爭股東會議書面,及盜用系爭大小印章而偽造系爭協議書等文書,持以向告訴人借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不能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罪,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俱如前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所列之事由,方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