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英華上列上訴人因加工自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英華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鍾英華前於⑴民國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少上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3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又於假釋期內,⑵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之罪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5日接續執行,於8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又於假釋期內,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竊盜案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前開假釋亦經撤銷。⑷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又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第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⑺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⑻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⑷至⑻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11日接續執行,先於97年5月31日執行殘刑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⑷至⑻所示各罪之刑,而於99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出監。
二、又鍾英華與劉美香為男女朋友關係,鍾英華於前開犯罪判決確定前之92年6、7月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於同年10月6日攜回雲林縣○○鄉○○村○○路75之10號4樓住處藏放,迨至99年7月14日始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鍾英華因前已屢次因案入監服刑,對此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要再返回監獄之日子感到恐懼,並將此事告知劉美香,劉美香則因和鍾英華交往,其前配偶鄭俊傑對此不諒解,且劉美香經營之美容坊生意慘澹,2人因此遂啟輕生之念頭,鍾英華與劉美香乃於99年9月間起計畫謀為同死,迨至同年10月19日凌晨,鍾英華與劉美香基於謀為同死而幫助對方自殺之犯意,先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某不知名賣場,由鍾英華入內購買木炭,再一同至7-11超商購買膠帶,復一同駕車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而於同月19日零時11分許入住該汽車旅館之237號房內,鍾英華先利用膠帶將房間浴室門縫、排水孔、抽風機通風口之縫隙封住,並將木炭在浴室分成三處,劉美香則於同日3時36分編打簡訊發送給其胞姐劉美玉,嗣鍾英華書立遺囑兩份,由鍾英華及劉美香親自簽名於上,以俾渠等親人發現後能代為處理身後之事。待鍾英華及劉美香於一切準備妥當後,先由鍾英華點燃其中一處木炭,再由劉美香點燃另二處木炭,旋即2人分別服用鍾英華事先準備之安眠藥各6顆,鍾英華之左手和劉美香之右手並繫上紅線後,躺妥於浴缸內冀圖自殺。嗣同日中午12時該房間已逾退房時間,經該汽車旅館員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劉美香於救護人員到場時,已因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鍾英華則送醫後獲救。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6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
訴之部分調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本件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甲罪及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而被告係僅就乙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其甲罪部分並不屬於被告之上訴範圍,故除該部分與乙罪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並予審判外,自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理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加工自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月,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而被告僅就其中加工自殺罪部分上訴等情,有被告上訴狀可稽,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背面),則被告上訴範圍不及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僅就被告所犯加工自殺罪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鍾英華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劉美香謀為同死,
而相約自殺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12月
17 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御花園汽車旅館現場平面圖、旅客進房表、相驗照片9張、遺書影本2紙、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
㈡而觀諸劉美香之左手臂有毒品注射痕跡,左手手腕有3處已
完全癒合之傷痕,身體並無其他外傷,是因燒炭而吸入有毒氣體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經研判屬自殺乙節,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佐(見偵卷第46頁),再依劉美香生前所傳送予證人即被害人劉美香之胞姐劉美玉之手機簡訊顯示:「我敬重的姊姊:當妳收到這個訊息的時候請不要難過,我只是到另一個再也不會有人傷害我得地方,求你們不要責怪任何一個人,尤其是我先生,他叫鍾英華。這是我自己選擇走的路求你們諒解我們,要不然我們會死不瞑目……」之內容以觀,已明白表示其自殺之意,有證人劉美玉於原審提出之劉美香上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6、67頁),再參酌現場所留二封之遺書載有內容「太多的無奈,至使我已心死,不願待在這人世間,美香願和我一同離去。」、「我們是自己所選擇走的路,並沒有任何人的威脅,若可以的話,希望能保持我們身體的完整,不要解剖。」等語,並詳細交待死後勞保金之分配與用途等情,有上封遺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28頁),其上「劉美香」之署名,經證人劉美玉於原審到庭亦證稱確實為劉美香之筆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再參酌被害人死亡後,其外觀除有陳舊注射針孔外,並無其他外傷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案發現場,該浴室內之門縫、排水孔、抽風機通風口皆以膠帶封黏,現場並無打鬥、爭吵之跡象,亦有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均未見被害人劉美香於尋死過程中有求生之舉,益證被害人劉美香自殺之意甚堅。
㈢又被告已自承於被害人劉美香自殺前,有與劉美香一起前往
購買木炭、膠帶,並於到達汽車旅館後,協助將汽車旅館房間之浴室門縫、排水孔、抽風機通風口之縫隙以膠帶封住,並由其提供6顆安眠藥供被害人服用,再由其點燃一處木炭之事實,並有前開貼有膠帶及木炭燃燒痕跡之現場照片可佐,其有幫助被害人使之自殺乙節,洵堪認定。
㈣再被告在經發覺自殺送醫救治時,狀況為一氧化碳中毒、急
性呼吸衰竭、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分,血液一氧化碳濃度為4
5.8%,分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存卷詳參,再參酌前開被告協助購買木炭、膠帶,並協助將汽車旅館房間之浴室門縫、排水孔、抽風機通風口之縫隙以膠帶封住後,其自己亦與被害人手繫紅線,雙雙躺於浴室,亦並未有其他求生之舉,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在點燃木炭後,並無求生欲望,只是靜待死亡結果發生,被告於被害人由劉美香自殺之際謀為同死乙節,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劉美香確有自殺之舉,而被告於其自殺之
際提供助力,並謀為同死乙節,實堪認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幫助自殺罪。按刑法
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故被告如事實欄所載⑴、⑵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之殘刑,雖與事實欄所載⑷至⑻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惟其既已先於9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即應認其已執行完畢,無庸再與嗣後接續⑷至⑻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則被告於⑴、⑵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謀為同死,而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幫助加工自殺罪,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上訴雖辯稱:是被害人劉美香邀約被告自殺,被告確有
與被害人劉美香謀為同死,應依法免刑云云。惟按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既規定「得免除其刑」,亦即是否免除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於本院詢問其與被害人劉美香何以有輕生念頭時,答稱:「因為當時我有槍砲案件,我有辦護照想跑去大陸,她問我為何要去大陸,我就說因為我不想被關,後來她就跟我說不如我們一起去死一死,我就說幹嘛去死,她就說她跟我認識之前兩、三個月被她前夫打得肋骨斷掉,而且她前夫還寫簡訊給她,說要讓她下地獄之類的話。」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縱因劉美香因生活不順遂而萌生死意,但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不僅不能妥適處理被害人與前夫之糾葛,尚在其身旁透露自己對於面對徒刑之消極及逃避念頭,並謀為同死,無異對劉美香決定自殺結果產生催化作用,復與被害人共同駕車購買木炭、膠帶,前往汽車旅館協助將汽車旅館房間之浴室門縫、排水孔、抽風機通風口之縫隙以膠帶封住,並由其提供6顆安眠藥供被害人服用,再由其點燃一處木炭,幫助被害人使之自殺,終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幸,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損害至鉅,亦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免除其刑,被告上訴單以刑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刑,自非可採。
㈢原審認被告有幫助被害人自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認
為雖謀為同死,但因其行為有可非難之處,而不予免刑,固非無據,惟查:
1.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又因謀為同死而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加工自殺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未低於上開法定本刑先加後減之最低刑度,其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規不當。
2.關於累犯之前案部分: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
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被告前於⑴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少上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3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又於假釋期內,⑵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之罪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5日接續執行,於8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又於假釋期內,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竊盜案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前開假釋亦經撤銷。⑷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又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第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⑺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⑻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⑷至⑻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11日接續執行,先於97年5月31日執行殘刑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⑷至⑻所示各罪之刑,而於99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出監等情,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另於92年6、7月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於同年10月6日攜回雲林縣○○鄉○○村○○路75之10號4樓住處藏放,迨至99年7月14日始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犯罪時間是在92年6、7月間,乃前開⑷至⑻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與之定應執行刑,則前已執行之刑,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原審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⑴、⑵所示各罪之殘刑3年4月11日,與⑷至⑻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2年10月接續執行,而認係於99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尚有未妥,併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所受之刑責不能坦然面對,因與被害人劉美香為男女朋友,於劉美香透露自殺念頭時,未能及時防止,竟謀為同死而選擇逃避,並對劉美香之自殺予以幫助,終至被害人死亡,其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亦帶給社會極為負面之影響,再參酌被告以燒炭幫助自殺之手段、依被告所述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能得被害人之家屬諒解,及被害人死亡而其獨活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66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