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宏洲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宏洲明知其於民國97年9月8日交付與楊斯宏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係借貸而非保管關係,竟因楊斯宏僅歸還15萬元,未如期於同年10月8日歸還全部款項,而意圖使楊斯宏受刑事處分,於97年11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楊斯宏涉有侵占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之審判外之供述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且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及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斯宏、陳明壕、鄭素月及林麗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鄭素月所有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號14914-5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林麗雯所有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4063-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證據為佐,並以(一)被告於系爭前案中原供稱系爭50萬元係證人即伊岳母鄭素月所贈與,因伊及證人即伊配偶林麗雯之信用都有問題,不方便將錢放在銀行內,故交與證人楊斯宏保管云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發現證人林麗雯所有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4063-8號帳戶內,自97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仍有為數不少之大額存提款情形後,始改稱係因應證人楊斯宏之要求,將系爭50萬元交付證人楊斯宏保管,以利證人楊斯宏存入帳戶做業績云云,惟被告並未要求證人楊斯宏將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是被告辯稱系爭50萬元係屬保管關係,顯不足採;(二)證人楊斯宏因需資金週轉,經證人陳明壕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曾一同造訪被告商談借款事宜,而證人陳明壕於商談借款當日並未聽聞被告有何拒絕借款之表示;(三)系爭50萬元係從證人鄭素月所有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號14914-5號帳戶內提領,而該帳戶係由證人即其女兒林麗雯所使用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請證人林麗雯交付系爭50萬元與證人楊斯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證人楊斯宏與證人陳明壕曾向伊商談借款,但伊當時並未允諾借款;嗣後因證人楊斯宏需存款證明以利其向銀行申貸,被告遂交付系爭50萬元與證人楊斯宏保管,證人林麗雯亦於97年9月8日將系爭50萬元交付與證人楊斯宏,而證人楊斯宏當場簽立保管書1紙,並交付其本人身分證影本及致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楊月麗身分證影本各1紙、暨致閎企業有限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與證人林麗雯收執,但證人楊斯宏未依保管書約定於97年10月8日如數返還系爭50萬元,僅返還現金15萬元;至就本件交付系爭50萬元之法律關係,伊主觀上認係屬保管關係,且衡以證人楊斯宏於商場營生多年,經驗及閱歷非淺,焉有不知保管與借貸之區別,本件若係借款,則應書立借據並約定利息,而非簽立保管書,足徵證人楊斯宏確有與伊達成保管之協議;又伊主張交付系爭50萬元係基於保管關係,而證人楊斯宏則主張係基於借款關係,二者法律關係雖有別,但此純屬伊與證人楊斯宏間就系爭50萬元之法律性質認知不同所致,是伊並無虛構事實,更無誣告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楊斯宏於97年9月初時,本欲向證人陳明壕借款週轉,雖遭拒絕借款,惟透過證人陳明壕居中介紹而結識被告,並曾相偕拜訪被告以商談借款事宜,造訪被告後即與證人陳明壕一同離去。嗣後被告允諾交付系爭50萬元與證人楊斯宏,並透過證人林麗雯於97年9月8日交付系爭50萬元與證人楊斯宏,證人楊斯宏隨即當場簽立保管書1紙,並交付其本人身分證影本及致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楊月麗身分證影本各1紙、暨致閎企業有限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與證人林麗雯收執。再依保管書內容,證人楊斯宏應於97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前返還系爭50萬元,惟證人楊斯宏返還現金15萬元後,即未再依約返還剩餘之35萬元。被告遂於97年11月11日寄發第386號存證信函與證人楊斯宏以催討剩餘之35萬元,其存證信函意旨略以證人楊斯宏應於98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如數返還保管之系爭50萬元,惟證人楊斯宏屆期僅返還15萬元,並侵吞其餘款項,故限於文到3日內返還所保管之35萬元等語;而證人楊斯宏隨即於同年月24日以第398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其信函意旨略稱系爭50萬元為被告位於臺南縣永康尚頂路之工程預付款,而剩餘之35萬元經扣除伊曾施作工程數日可得請款之4萬9,088元,餘額僅30萬912元,並隨函附上支票3紙(發票人均為惠諭學苑有限公司、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之面額1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之面額1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之面額10萬912元支票,金額總計為30萬912元)等語;被告再以第374號存證信函回覆證人楊斯宏,其信函意旨略稱證人楊斯宏指稱系爭50萬元係工程預付款一事純屬卸責虛構情事,被告雖曾委請證人楊斯宏施作工程,但該工程請款與系爭50萬元無涉,另為減證人楊斯宏侵占責任,籲請立即返還保管剩餘之35萬元等語,嗣被告提示系爭支票3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有被告及證人楊斯宏、陳明壕、林麗雯一致之陳述可稽,並有前開保管書、證人楊斯宏身分證影本、致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楊月麗身分證影本、致閎企業有限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及第386號、第398號、第374號存證信函各1份、暨系爭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97年11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前揭情事對證人楊斯宏提出侵占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證人楊斯宏依約保管系爭50萬元,惟屆期僅返還15萬元,尚餘35萬元未返還,且避不見面等語,並續而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31日及同年7月8日之偵查庭中為證人楊斯宏涉有前述侵占犯行之指述。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與證人楊斯宏間就系爭50萬元應屬借貸關係而非保管關係,且保管書尚難為不利於證人楊斯宏之認定等理由,認證人楊斯宏所涉侵占犯行之罪嫌不足,並以98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10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此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六、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即明知系爭50萬元係屬借貸關係,而為圖使證人楊斯宏受刑事處分,而仍故意捏造證人楊斯宏有侵占35萬元款項之不實事項,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
(一)有關被告將系爭50萬元交付與證人楊斯宏究係基於保管或借貸關係乙節,雖據證人楊斯宏於侵占案件偵查中陳述伊偕同證人陳明壕至被告住處商談借款時,被告當場同意出借系爭
50 萬元以供其資金週轉,迨伊依約向證人林麗雯取款時,證人林麗雯出示保管書1紙要求伊簽名,伊雖知系爭50萬元係屬借貸關係,惟需錢孔急,遂應允簽立該保管書,此外,伊曾受被告委託施作工程,尚未償還之35萬元應扣除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4萬9,088元等語。惟參酌證人楊斯宏於前揭第
398 號存證信函中則回覆被告稱系爭50萬元為其承攬被告臺南縣永康尚頂路之工程預付款,而剩餘之35萬元經扣除伊曾施作工程數日可得請款之4萬9,088元,餘額僅30萬912元,並隨函附上支票3紙以為清償等情,相互對照以觀,證人楊斯宏就取得系爭50萬元之緣由,雖在侵占前案中辯稱係借款,核與其存證信函所述係工程預付款,二者間即有歧異,顯非一致,況衡以常情,若系爭50萬元確屬借款無訛,證人楊斯宏於接到被告所寄發之第386號存證信函時,就被告於該信函中指稱系爭50萬元係屬保管款項,且指稱其尚侵吞剩餘之35 萬元等情事時,理應於前開第398號存證信函中回覆澄清說明系爭50萬元係屬借款即可,然證人楊斯宏竟捨此簡單說理不為,於該回覆之存證信函中就系爭50萬元為借款乙事隻字未提,卻另稱系爭50萬元係屬工程預付款云云,則證人楊斯宏於存證信函之說法,令人費解,更益發啟人疑竇,是證人楊斯宏於前案抗辯系爭50萬元係屬借款之陳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自難遽以採信。
(二)再公訴意旨固認證人陳明壕於前案所為之證述,足以佐證系爭50萬元係屬借款之情事。惟細究證人陳明壕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證稱:「(楊斯宏是否因缺錢週轉,而經你介紹向葉宏洲借款?)當初楊斯宏來找我時是表示他缺錢,要我介紹人借錢給他,所以我就介紹葉宏洲給他,我有告訴葉宏洲,楊斯宏需要資金週轉。」、「(楊斯宏是否因向葉宏洲借款50萬元而簽立此保管書?)我只介紹他們認識,他們接洽的內容我並不知情,這保管書我沒見過。」、「(你介紹楊斯宏向葉宏洲借錢的當天,葉宏洲有表示拒絕嗎?)我沒有聽到。」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310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則證人陳明壕雖於前案中曾證稱伊於研議借款當日未曾聽聞被告有何拒絕借款之表示等語,但亦證稱伊於當日就證人楊斯宏與被告間如何接洽借款之情事並不知情等語。再證人陳明壕於原審審理時復就當日情況加以詳細說明,其證稱:「(當你向葉宏洲表明你介紹楊斯宏與他認識的緣由後,葉宏洲是否當下表明拒絕借款給楊斯宏的意思?)葉宏洲當下有向我提到他與楊斯宏不熟,不太願意借錢給楊斯宏。」、「(你於98年3月31日偵訊中,檢察官問你介紹楊斯宏向葉宏洲借錢,葉宏洲有表示拒絕嗎?你回答說沒有聽到,與你剛才陳述不盡相同,有何意見?)我當下聽到的是葉宏洲沒有很具體明白的表示拒絕,如果他很明白的拒絕,我們就回去了,偵查中檢察官是問我葉宏洲有無明白的拒絕,所以我才說沒有聽到,葉宏洲當時是很婉轉的陳述,語氣聽起來也不是直接說不要。」、「(你帶楊斯宏去找葉宏洲,當天晚上你們談論什麼事?)當天葉宏洲客套話講完以後,我就向葉宏洲說楊斯宏是從事白磚生意,楊斯宏從事的這個行業可以幫助葉宏洲的廠房工程,雙方都可以互蒙其利,我對白磚的產品有一定的瞭解,而且葉宏洲對這項產品也有興趣,後來他們兩人就開始討論白磚工程的施作方法,這部分因為我聽不清楚也聽不懂,所以就沒有再仔細聽他們討論的話題了,他們討論白磚工程的話題約有兩個小時。」、「(從你找葉宏洲到你與楊斯宏一起離開,是否有聽到葉宏洲有答應借給楊斯宏50萬元這件事情?)我沒有聽到,當天回家的時候,葉宏洲也沒有交付楊斯宏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則依證人陳明壕於原審所為之前開證述,證人陳明壕雖陪同證人楊斯宏造訪被告商談借款事宜,但就其後證人楊斯宏與被告所談論之內容並不清楚,且其雖未聽聞被告有何拒絕借款之情事,但亦未聽聞被告有何應允借款之情事,而當日亦未曾見被告有何交付款項與證人楊斯宏之情事,是尚難僅憑證人陳明壕所稱當日未曾聽聞被告有拒絕借款乙事即直接推論被告與證人楊斯宏間就借款事宜確有達成協議。從而,綜觀證人陳明壕於前案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證述充其量僅足證明證人楊斯宏確實有資金周轉需求,且在證人陳明壕之陪同下,造訪被告以商談借款事宜等情事,而此亦為被告與證人楊斯宏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與證人楊斯宏有無達成借款協議即系爭50萬元是否即為借款乙節,雖據證人楊斯宏陳稱當日曾與被告達成借款協議並於翌日取得系爭50萬元之借款等語,惟已為被告否認,而在場證人陳明壕既不清楚被告與證人楊斯宏當日有無商談借款內容,事後亦未參與系爭50萬元之交付,則僅憑證人陳明壕前開證述,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交付證人楊斯宏之系爭50萬元係屬借款,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三)另被告就為何交付系爭50萬元與證人楊斯宏之原因,雖原先供稱因伊與證人林麗雯之信用不佳致無法存放自己帳戶而暫交證人楊斯宏保管等語,嗣改稱係因證人楊斯宏需存款證明以利向銀行申貸而要求交付保管等語,其所為之前後供述不一,且原先說法與證人林麗雯所有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4063-8號帳戶於97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24日有為數不少之大額存提款紀錄不符,此有證人林麗雯所有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4063-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就系爭50萬元之來源是否確屬證人鄭素月所贈與一事固未能為清楚明確說明,而非無瑕疵。而被告以證人楊斯宏未依限返還35萬元,對證人楊斯宏提出侵占告訴之前案,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10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被告前開所述之瑕疵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並以保管書無從為不利於證人楊斯宏之認定,認為被告於前案之指述不足採信。然而被告於前案之指述與本案之抗辯縱有瑕疵,但本件論斷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應以被告是否明知系爭50萬元係屬借款仍虛捏不實事項對證人楊斯宏提出侵占告訴為判斷之重要事項,且參以前揭判例意旨,此項誣告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有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始能論斷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誣告罪。亦即:
(1)證人楊斯宏於收取系爭50萬元時,曾簽立保管書1紙,並交付前揭開其本人身分證影本及致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楊月麗身分證影本、暨致閎企業有限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身分證影本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且未約定利息,此為被告及證人楊斯宏所不爭執,衡情,本件系爭50萬元之交付若屬借貸,依社會一般常情,應有利息之約定及書立借據等物以為憑據,惟本件既未約定利息,亦未書立借據,反係簽立保管書及交付前開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與一般借貸通常會約定利息及書立借據之方式已有不符。雖證人楊斯宏主張係因需錢孔急始被迫簽立等語,然其就被迫簽立保管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證人楊斯宏於前揭第398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迫簽立保管書之事實,亦未提及借貸,卻反執系爭50萬元係屬工程預付款,並附上前開支票3紙作為剩餘款項之清償,復如前述,則證人楊斯宏就系爭50萬元係因其需錢孔急始不得已簽立保管書之陳述,是否符合真實,即非無令人懷疑之處。又證人楊斯宏於前案偵查中及第398號存證信函均曾主張尚有交付本票乙事,惟為被告於第374號存證信函所否認,復為證人林麗雯於前案中證述未曾收受本票等語,且亦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自不足以認定證人楊斯宏有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之情事,此外參酌證人楊斯宏自承從事白磚室內隔間工程,因資金周轉需求始向被告借款等語,則其既有經商經驗,理應知悉借據與保管書之區別,卻仍簽立本件之保管書及證人楊斯宏於收受系爭50萬元款項時所為之與依一般借款有別之前揭簽立保管書及交付前開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之行為,而未為一般借貸通常會約定利息及書立借據之行為等情,足見證人所述系爭50萬元為借款乙節,難謂已有合理且無得可懷疑之處。
(2)其次,公訴意旨雖略以系爭50萬元若確係基於保管關係而交付,被告理應將系爭50萬元直接匯入證人楊斯宏之帳戶,並向證人楊斯宏索討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以防挪用為其論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以縱拿取證人楊斯宏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但證人楊斯宏既為帳戶所有人,仍可以補發存摺等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對被告並無保障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公訴意旨所稱之保管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方式雖屬可行之方式,但被告之抗辯亦非全無可取。況若確如被告所言係因保管關係而交付系爭50萬元,被告既已採取書立保管書之方式,且亦取得前揭身分證影本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以為憑據,而非全然無任何防止證人楊斯宏脫免保管責任之作為,則公訴意旨以被告未將系爭50萬元直接匯入證人楊斯宏帳戶,並保管其帳戶存摺及印鑑以為保全,反係採取交付現金並要求簽立保管書之方式,認與常情有違,遽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尚難憑採。
(3)再者,若認系爭50萬元係屬借款,則何以被告要求證人楊斯宏書立保管書,而不欲命其簽立借據等物以為日後追償之憑據。若謂被告於借款當時即已預想日後可藉該保管書為刑事上侵占犯行之申告,但被告此舉反不利自己於民事上請求返還借款之舉證,而陷自己於民事上求償之困境,是被告是否於交付系爭50萬元即尋思至此,尚非無疑。況證人楊斯宏既簽立有保管書字樣之領據,在被告之主觀認識上,證人楊斯宏既已領取系爭50萬元,且書立保管書以為憑據,被告在主觀認識上依該保管書內容以為後續催討並不違反事理。亦即,被告既有保管書以為憑據,則其基於對於該保管書內容之認識及理解下,接著於前揭第386號存證信函及第374號存證信函中以保管書為其憑據而催討款項,並續而於前案中持該保管書提出告訴,均屬符合事理與人情之常。從而,在被告之主觀認識上,既有保管書以為追索系爭50萬元之憑據,則其依該保管書之內容向證人楊斯宏追討剩餘之35萬元,既有所憑依,即非屬全然無據且憑空捏造之事項,自難謂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虛偽申告可言。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50萬元之保管緣由及資金來源之供述,雖有前後不一致及矛盾之供述瑕疵,惟其就系爭50萬元之資金來源乙事,縱未能為合理之說明,但與本件系爭50萬元係屬借款或保管款項乙事究屬二事;而證人楊斯宏所為有關系爭50萬元係屬借款之證述,亦有前述之瑕疵,自不得僅依其片面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商議借款當日唯一在場之證人陳明壕既未能清楚知悉被告與證人楊斯宏兩人間所為之協議,且未親自見聞交付系爭50萬元之事實,則證人陳明壕所為之供述即不足以作為系爭50萬元係借款之佐證;又本件既有證人楊斯宏書立之保管書以為憑證,則被告於主觀上依該保管書之內容以行後續催討事宜,並進而於刑事上提出侵占之申告,亦非屬有悖常情而難以想像之事。從而,綜合前開各節以觀,尚難認證人楊斯宏前案所辯系爭50萬元為借款乙事,已足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所訴事實確屬虛構。況被告所訴事實亦非全然無因,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自不能僅憑證人楊斯宏於前案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以為誣告之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本件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誣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與證人楊斯宏間,就系爭50萬元之法律關係究為借貸或保管關係,依被告主張該款項之保管緣由及資金來源,即足為判斷雙方法律關係之佐證,原審卻認被告就系爭50萬元之資金來源乙事,縱未能為合理之說明,但與本件系爭50萬元係屬借款或保管款項乙究屬二事云云,顯有違論理法則。㈡本件被告於前案98年3月31日偵訊之初所主張之其個人、配偶及母親信用有問題,故請證人楊斯宏幫其保管現金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事後改稱之因證人楊斯宏要製造存款業績,而要求被告提供50萬元供其使用乙節,究其法律關係亦應係借貸而非保管。退一步言,若認其法律關係為保管,則被告為防止證人挪用款項,理應將款項直接匯入證人楊斯宏之帳戶,並要求證人楊斯宏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再者,最低限度至少也應要求證人楊斯宏提供該50萬元款項之存款證明,以查驗證人楊斯宏所言是否屬實,惟被告並無如斯作為,顯見其所稱為幫證人楊斯宏製造存款業績,而交付50萬元云,亦係編撰之詞,諉不足採。㈢證人陳明壕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被告當場是否有拒絕借款與證人楊斯宏乙節,均語焉不詳,其所為之陳述,顯然係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若非被告已答應借款,則證人楊斯宏何以能於借款之翌日即取得50萬元之款項,是證人陳明壕之陳述,應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㈣原審復以被告與證人楊斯宏間之存證信函往來內容,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證人楊斯宏於回覆之存證信函中係表明系爭50萬元,係工程預付款,亦與被告所主張之保管原因不符,尚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末查,原審認若系爭50萬元係屬借款,則何以被告要求證人楊斯宏書立保管書,而不欲命其簽立借據等物以為日後追償之憑據。若謂被告於借款當時即已預想日後可藉該保管書為刑事上侵占犯行之申告,但被告此舉反不利自己於民事上請求返還借款之舉證,而陷自己於民事上求償之困境云云,惟被告亦可於民事上主張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難認有何不利之情事,是原審見解,有違合理之經驗法則,是原審採認被告之辯解,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前開調查結果不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