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0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坤松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蕭坤松與蕭坤鏞為親兄弟關係,坐落嘉義市○○○段三小段三三、三七、三八地號(以下簡稱三三、三七、三八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二四三七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建物,為鋼造結構,含二層樓、騎樓、地下室,供作幼稚園使用,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完工,經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三嘉市工局建使字第三號使用執照,總面積為二千一百三十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二十七萬元,由蕭坤松、蕭金興、蕭坤鏞共有,蕭坤松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四十五(蕭坤松之應有部分原為二十分之三,九十七年十月間繼承其父蕭金木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成為二十分之九,即百分之四十五),蕭金興為百分之三十(即十分之三)、蕭坤鏞為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分之一)。上開建物坐落在三八地號土地上之部分,為一層樓,鋼造結構,占地面積約為六十一平方公尺,供作幼稚園教室使用,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蕭坤鏞之妻蔡佳臻。蕭坤松明知未得共有人蕭坤鏞、蕭金興之同意,自己並無拆除上開建物坐落三八地號土地部分之權利。詎蕭坤松與蕭坤鏞因上開建物及土地涉訟而交惡,蕭坤鏞不同意共有建物繼續出租與家族經營之幼稚園,蕭坤鏞之妻蔡佳臻亦不同意該幼稚園繼續使用三八地號基地,詎蕭坤松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某時,僱請不知情之林永山等工人拆除毀壞坐落三八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二四三七號一層鋼造結構、面積約為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部分,僅餘空地現況。嗣蕭坤鏞於同月五日至現場察看,發現拆除情事,報請警方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坤鏞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坤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背面),且有下列證據(被告自己之供述除外)足資佐證:
㈠坐落嘉義市○○○段三小段三三、三七、三八地號土地上之
建號二四三七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建物,係鋼造結構,含二層樓、騎樓、地下室,供作幼稚園使用,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完工,經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三嘉市工局建使字第三號使用執照,總面積為二千一百三十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九百二十七萬元,此有上開三筆地號、一筆建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嘉義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附表、地號資料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頁)。
㈡建號二四三七號之建築物原係蕭金木、蕭金興、蕭坤鏞、被
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四分之
一、二十分之三,蕭金木於九十七年十月間過世後,其應有部分全由被告繼承,現被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四十五(被告之應有部分原為二十分之三,繼承蕭金木之十分之三,成為二十分之九,即百分之四十五),蕭金興仍為百分之三十(即十分之三)、蕭坤鏞仍為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分之一),惟因遺產稅問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蕭坤鏞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並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
㈢坐落在三八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二四三七號建築物部分(以下
簡稱系爭建築物),其面積約為六十一平方公尺,已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複丈屬實,有該所一百年一月十日嘉地二字第一○○○○○○二八○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見他字偵查卷第十四頁)。而系爭建築物係屬鋼造之一層樓建物,供作幼稚園教室使用,起造迄今結構、外觀、內部並無任何變更,亦為被告與告訴人蕭坤鏞所是認(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且有使用執照卷宗內之竣工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
㈣告訴人蕭坤鏞之妻蔡佳臻現為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
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十九頁)。而嘉義市私立孩子國幼稚園、茗生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私立孩子國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上開三機構曾租用二四三七建號建築物營業,惟被告為負責人之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嗣因建物及土地涉訟而交惡,被告無法繼續取得告訴人出租之同意及三八地號基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被告即未經建物共有人之告訴人、蕭金興之同意,而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僱請不知情之林永山等工人拆除毀壞系爭建築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受僱拆除建物之林永山、證人即幼稚園執行長駱駿騰證述明確(見調偵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林永山部分〉,警卷第一頁至第七頁、偵字第八五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調偵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駱駿騰部分〉),復有上開三機構與共有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見警卷第二十頁)、告訴人及其妻委請律師對被告發出之律師函(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僱工拆除建物照片(見偵字第八五四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法定代理人)與告訴人因上開建物及三十七地號土地涉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見偵字卷第八五四五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在卷可佐。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獲建號二四三七號建築物共有人之告
訴人、蕭金興之同意,而擅自僱工拆除毀壞系爭建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身為建號二四三七號建築物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告訴人、蕭金興之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建築物,使其完全滅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林永山等工人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酌被告與其弟即告訴人蕭坤鏞交惡,未能繼續租用建號二四三七號建物,亦未能取得基地使用同意,即擅自拆除與告訴人蕭坤鏞、被害人蕭金興共有之系爭建築物,固無可取,惟查:㈠被告就所拆除建築物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四十五,遠較告訴人蕭坤鏞之百分之二十五、被害人蕭金興之百分之三十為多,在共有人之中,自己必須承擔最多損失;告訴人身為建築物之共有人,其妻為基地所有人,基地所有人未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基地,致系爭建築物占有使用基地之權源產生爭議,其上建築物形同岌岌可危。㈡建號二四三七號全部建築物總面積為二千一百三十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九百二十七萬元,已如前述,以工程造價除以總面積,可得該建築物每平方公尺之造價約為四千三百四十點七元。遭拆毀部分僅為一層樓,面積約為六十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乘以遭拆毀部分面積,則遭拆毀部分之工程造價為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二點七元。依內政部頒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第十二條規定:「重新建築費用求得後,應由該費用總額內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即為該建築改良物之現值。」而嘉義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九月公告之「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表」,鋼骨造之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一(見卷附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陳兆璋建築師一百年六月八日鑑價報告附件㈩所示),則系爭建築物自八十四年完工起至九十九年拆毀止歷經十五年折舊,以遭拆毀部分工程造價乘以十五年折舊(即百分之一乘以十五年),十五年折舊計三萬九千七百十七點四元。再以工程造價扣除折舊,得出遭拆毀之系爭建築物之現值為二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五點三元。而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告訴人就被拆毀部分所享有之殘價約為五萬六千二百六十六點三元(依被告所提出,其自行委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價之報告,係按「九十六年度嘉義縣市建築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計算拆除部分之造價,再經扣除折舊算出現值為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十六元,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陳兆璋建築師一百年六月八日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但本案遭拆除之系爭建築物既於八十三年間興建、八十四年完工,迄九十九年拆除止,其間原物料上漲、通貨膨漲,該報告以九十六年標準計算造價,尚非妥適),另共有人蕭金興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三十,其被拆毀部分所享有之殘價約為六萬七千五百十九點六元,客觀上損害非屬嚴重,倘將基地使用權考慮在內,損害更為有限。㈢告訴人身為建築物共有人之一,而其妻不同意建築物共有人繼續占有使用基地,顯與建築物共有人之告訴人利益相反,足徵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交惡而起。考量兄弟因財產糾紛生一時之爭執,施以通常之刑罰,兄弟之情可謂永無復原之機會。而被告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原審提出願意就地復原,或按鑑價金額、告訴人權利範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正面),顯已就其行為後果力謀彌補,雖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但被告之犯罪情狀應有可憫恕之情。㈣另建號二四三七號建築物共有人之一蕭金興(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叔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認為他們兄弟之間不應該訴訟,但我以叔叔身分勸解也沒有辦法。被毀損房子是共有的,被告要拆除沒有通知我們,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但是現在已經拆除,房子我本來就沒有使用,我沒有要追究被告責任,也沒有要被告賠償。原審已經判刑,希望告訴人不要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正面),足知被害人蕭金興對於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拆除系爭建築物之行為,已表示願意宥恕不予追究之意。㈤徵諸現代刑罰之目的,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並非立基於應報思想而對行為人施以刑罰。本件自行為人之行為動機、雙方關係、事發緣由、親情利益及損害結果以觀,被告上開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有顯可憫恕之情,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均為建築物共有人,彼此涉訟交惡,被告未能取得繼續使用基地之同意,因而僱工拆除系爭建築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僱請工人拆除毀壞系爭建築物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就讀大學中,妻子在家族企業任職,身兼三家公司董事長,父母皆已辭世,一弟、一姐、四妹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先前並無任何前科,品行堪稱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三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所拆除建築物係屬一層樓鋼骨構造建物,占地約六十一平方公尺,但八十四年完工迄今,屋齡已屆十餘載,被告自己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四十五,客觀上損害非鉅;被告最後審理時方坦承罪愆,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並審酌建號二四三七號建築物共有人蕭金興就其被拆毀部分所享有之殘價約為六萬七千五百十九點六元,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亦毋庸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正面)等情狀,因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件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所述犯罪情狀,應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審酌事由,不得援引為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理由,而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㈡惟原判決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考慮甚詳,且認有可予憫恕之處,尚非全然無理。被告與告訴人確因民事糾紛而相互交惡,告訴人無欲使被告以易科罰金之方式終結此案之意。為使告訴人與被告兄弟之情日後能有修補之機會,免因一時意氣而終至決裂,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終究非鉅,本件原無再予上訴之必要。惟告訴人所陳稱蕭金興亦為本件被害人,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蕭金興之情狀,仍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參照)。原審斟酌上開各情,並綜參行為人之行為動機、雙方關係、親情利益及損害結果以觀,認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顯係就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予以審認判斷,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謂不當。且依據前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上情,應有誤會。㈡又建號二四三七號建築物共有人蕭金興業已到庭明確表示:伊本來就未使用系爭建築物,伊願意宥恕被告,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亦毋庸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正面),足見原審依行為人之責任及犯罪情節,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尚不因記載繁簡之問題,致生科刑之差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揆諸前揭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