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界清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扶助律師
彭大勇律師 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11、3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持有改造手槍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界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界清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9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以92年度臺上字第457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簡字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9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與不應減刑之上開有期徒刑4年、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而上開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接續執行至97年1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指揮執畢日期99年10月4日,嗣上開假釋遭撤銷,於本件不成立累犯)。
二、陳界清於84年間在在高雄市○○○路麥當勞隔壁某玩具槍模型店中,以新台幣1萬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另有2顆不具殺傷力),其中持有一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84年間為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4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陳界清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於同年12月1日確定;陳界清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不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84年10月31日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另2顆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據報得悉陳界清涉嫌持有槍、彈及毒品等案件,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隨即派員留意陳界清行蹤,而於99年2月25日中午時分,發現陳界清日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車龍汽車保養廠」內維修,員警乃在該處附近埋伏守候,之後陳界清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4顆(另1顆不具殺傷力),進入上開上開保養廠內取車,員警見狀上前盤查,詎陳界清竟不聽指示,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外逃逸,經警制止未果,乃朝上開小客車之輪胎及車身射擊,造成陳界清受有左側大腿槍傷併穿剌傷口和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腿槍傷併穿刺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陳界清將上開小客車駛至臺南市○○區○○路○巷○○號附近棄車逃逸,並在該小客車車頭處,掉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復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3顆及另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丟棄在臺南市○○區○○路○○○巷○○號騎樓下,然陳界清旋為追趕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緊急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救治,員警並在上開騎樓地等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警方復於99年2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3樓之29之陳界清租屋處,扣得海洛因1小包、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外包裝1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陳界清撤回上訴)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另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原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伊在偵查中之自白係受警之利誘云云,惟被告於99年2月25日為警逮捕時,因開車逃逸遭警察開槍而射中兩腿,被告於當日即被送醫急救,至99年3月4日始出院並接受警方詢問,嗣移送地檢署訊問,檢察官並聲請羈押等情,有筆錄可憑,而被告於99年2月25日既已送醫急救,至3月4日出院,其傷勢已大致康復,且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被告仍自白扣案之槍彈為其購買,嗣於3月10日偵訊中亦坦承不諱,而決定羈押、交保是法院、檢察官之權責,與員警無關,被告有多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豈會因員警告以認罪即可交保而有誤信之理?況其於99年3月10日已是在羈押中,其仍自白持有槍、彈,所辯自白係被利誘云云顯難採信。
二、本案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屬上開文書製作人等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界清對於其於99年2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保養廠,遭警盤查,其駕駛上開9361-XV號自小客車逃逸,過程中受有上開槍傷,旋在上開中華路7巷36號前經警逮捕,員警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共5顆,嗣警員在上開中華一路1巷2號3樓之29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匣1個及子彈6顆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①伊於警詢、偵查初期時坦承槍彈為其所有,係因被告在遭查獲時,為警開槍射擊致重傷,亟需返家休養,警方承辯人員卻佯稱只要被告認罪即可交保,被告卻在99年3月4日第一次偵訊時,即遭羈押,接續執行他案至今,被告係在受利誘情形下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②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98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葉吉祥為所有權人,並在99年2月23日登記過戶為李君效,案發當時係登記在李君效名下,原審僅憑證人陳志光之供述,即認被告為該車之所有人,惟證人陳志光每天面對眾多客人,如何能記憶客人係何人,說過什麼話?陳志光所述明顯偏頗李君效,況即便陳志光所述為屬實,亦係陳志光聽李君效單方面供述,陳志光亦未向被告詢問其所聽是為真實,陳志光所述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③警方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車龍保養廠查緝時,未對空鳴槍,即多人朝被告及9361-XV號車射擊,而當時係李君效開車載被告前去該保養廠,李君效一開走,警方即上前圍補,足令人懷疑警方與李君效勾結。另警在永康市○○○路○巷○號3樓之29號租屋處,所扣得之彈匣及子彈,亦為李君效所有;④、若被告果為該槍彈持有人,自84年無故持有至今,何以該槍彈上未發現有被告之指紋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上開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99年3月4日於偵查中坦承「(你當時是否持有槍枝?)是,我身上有一隻玩具槍,我是在模型店買的」、「(槍管是通的?)是」、「我84年時買的」(99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第8、9頁);同日於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手槍與子彈是在何處買的?)在高雄市○○○路麥當勞隔壁買的,是民國八十幾年買的,2支槍約1萬元,其中1支在之前就被查獲而判刑,所以我一條槍砲的前科,現在查獲的是另外1支」等語(99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7頁);又於99年3月10日之偵查中坦認「我在84年買來玩的,當時我總共買了2支,總共是1萬元」等語不諱(99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第23頁)。
㈡、而被告上開遭警盤查逮獲及警方在各該處所扣得各該槍、彈等過程,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99年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影本2紙、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共67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南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3月30日南市警一刑事字第09941257270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941001300號警卷第16至66、72頁,偵字第4411號卷第20至4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原審卷1第81頁)。
㈢、再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上開非制式子彈11 顆扣案可稽,而該等槍、彈經員警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分別見於如附表編號1至4各欄⑴、⑵所示,,經本院再將附表編號2、4所示未試射之子彈送請該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4各欄⑶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紙、該局10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3781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11號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85頁),此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包含科學方法檢驗所得結論,當可憑信。
三、被告另辯稱扣案槍、彈係李君效所有,本案係李君效與員警勾結云云,並就其情節辯稱:9361-XV號白色自小客車係李君效所有,伊向李君效借車,李君效載伊至保養場時取車,李君效隨即離開,伊要開車時因見車子裏面很髒,找布擦拭時看見駕駛座下有槍枝放在牛皮紙袋裡面,員警即趕來,伊因誤認有人對其不利,始駕車逃逸,並因害怕而將該槍枝丟棄(原審偵聲字第82號卷第5頁);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彈匣,則因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29號住處,係伊與李君效合租,亦為李君效所有云云(原審卷2第149頁);惟查:
㈠、本件扣案槍、彈均非李君效所有、持有,且李君效亦未將槍、彈藏放在上開9361-XV號自小客車上或被告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證人李君效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2第119、123及124頁),而被告對其所稱附表槍、彈係李君效所持之憑據,於99年6月7日原審之準備程序先稱:本件99年2月25日遭警查獲之前2天下午,伊有看到李君效在擦本件扣案之槍、彈(見原審卷1第81頁),嗣於原審100年6月16日之審理期日則稱:我沒看過李君效持有本件槍、彈,我是因為上開小客車是李君效的,才據而推測本件槍、彈是李君效所有,且放在上開自小客車上等語(見原審卷2第148頁),被告所供前後所述已自相矛盾。
㈡、上開9361-XV號白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原係S3-3588號,其登記之車主資料異動情形如下:王士銘於97年6月2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吳燕輝,吳燕輝於97年11月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陳鳳妹,陳鳳妹於98年12月3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葉吉祥,葉吉祥於99年2月23日將該車過戶予「李君效」,同日並將車牌號碼變更為9361-XV號,「李君效」於99年4月1日將該車過戶予張進翁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6月2日高監旗字第0990006130號函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9年6月7日嘉監南字第0990013405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98至113頁)。惟按交通主管機關關於「車主」資料之登記僅供行政管理之用,並不能依交通主管機關所為登記即認定真正所有權人;而李君效於原審證稱:99年1、2月間那時,我沒有交通工具,被告那時的交通工具就是法院提示的本件偵字第4411號卷第26、27頁照片所示的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該車不是我的車,車主就是被告,只是過戶登記用我的名字,因為被告買車沒辦法過戶給他自己,就於99年2月23日過戶登記給我,後來被告出事,被告外甥就叫我過戶還他,我就又過戶給他外甥,我有使用過該車
0、2次,就是開出去買東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張進翁確為伊外甥。況且,證人陳志光於99年6月5日之警詢時亦證述:上開9361-XV號白色自小客車曾到「車龍汽車保養廠」內維修3次,3次都是我親自維修的‥‥第1次維修是98年11月17日,是被告開來,也是被告取車,是我聯絡被告來取車‥‥第2次是99年2月24日,是李君效開來,也是李君效取車,李君效該次開來維修時,他說該車曾來維修過,我調資料才發現,該次車主已與前次即98年11月17日維修時之車主不是同一人,李君效說車主先前的的電話已經沒有使用,李君效就留自己的電話,但我維修完畢,打電話通知李君效來取車,他電話都不通,直到當日晚間6時許,李君效才自己來取車,取車時,李君效付款1,000元,我對李君效說底盤部分還有問題,問他是否要繼續修理,李君效說他還要問一下車主,就先把車子開走,之後第3次是99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李君效又開該車來維修,該次是更換左右前三腳架、爆震感知器及補胎,維修完後,我打電話通知李君效來取車,電話中並未說到誰要來取車,後來是被告取車,被告付款7,150元,實際上我不知道該車車主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1第115至119頁),並有修護廠之客戶管理資料卡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20頁);顯見被告早於「98年11月17日」,亦即李君效為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前,就已駕駛該車至「車龍汽車保養廠」維修,由陳志光聯絡被告取車並付款4,600元,可見當時被告對於該自小客車即具有相當之支配管領之實力,兼衡李君效於99年2月24日晚間6時餘許,至上開保養廠取回上開自小客車時,對於陳志光所告知該車須繼續修理乙節,尚答以要詢問車主等語,而非自行決定是否繼續維修,與李君效前揭證述該車是被告所有借伊名字登記等情節均相符合。
㈢、李君效於100年5月19日之審理中結證稱:99年2月當時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99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我依被告指示駕駛上開9361-XV號白色自小客車去「車龍汽車保養廠」送修後,我請朋友到保養廠載我去被告上開中華一路一巷2號3樓之29的租屋處,之後我與被告都在該租屋處,當天大概中午時候,我與被告一起過去朋友那邊,我們一直在朋友那邊,後來是朋友接送我們去牽車,總共三個人一起去,到了保養廠後,因為被告說他還有事,我和另1名朋友就先走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115至125頁)。而依被告之說詞,伊係在2月25日下午2點左右,在臺南市○○路與長榮街那邊,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君效之0916(開頭)之電話向李君效借車,李君效說車在保養廠,伊即坐計程車到伊等合租的地方,再去取車云云(見原審卷1第23及24頁),惟上開9361-XV號汽車於99年2月25日早上9時許,即由李君效開去「車龍汽車保養廠」修理等情,業據李君效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志光結證該車確於當日早上即開至保養場修理等情相符,而李君效顯不可能在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許始向李君效借用上開小客車之前,即預知其事,起心陷害被告,而於當日上午9時許,就事先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放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併同送修,等待之後被告向李君效借車,李君效再通報警方前往查緝,誣陷被告。況經查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之99年2月25日全天,並無與門號開頭0916之行動電話有任何通聯之記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99年2月10日至99年2月2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95至197頁),足認被告所辯,與卷附上揭事證不符,實不足採信。
㈣、證人陳志光於99年12月16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9年2月25日下午,被告是被人家開車載來我們保養廠取車,我不知道是何人載被告過來的,被告下車之後,開車載被告來的人馬上就離開了,又我第2次及第3次維修上開小客車時,並未發現車內有槍或子彈,如果我看到車內有槍或子彈,至少會跟老闆講,我於99年2月25日維修時,因為維修要試車,我有進到上開小客車裡面,坐在駕駛座3次,都沒看到駕駛座的腳踏板那邊有東西,但我沒有查看駕駛座下面,我並未發現駕駛座的下面有何東西,我從事修車方面的工作已20餘年,修過好幾百輛車,但沒修過車子裡面有放槍的車,槍是違禁物,一般人送修車子應該不會把違禁物放在車子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第30至45頁);且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係違禁物,民眾不得持有,政府查緝甚嚴,刑罰亦重,李君效於99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自小客車送至上開保養場維修時,如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藏放在該車內,若遭保養廠人員發現,報警處理,李君效將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刑追訴處罰,故被告所辯係李君效將該等槍、彈藏放上開自小客車內,意在陷害被告云云,實大違常情。
㈤、又被告到保養廠,先到櫃台付錢後,即在汽車旁與陳志光談話,突然被告就進入車內,車門鎖起來,並發生槍擊事件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光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9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交完錢後到車邊,請他幫我鎖框框後,我就進入車內,當時一群人衝進來,叫我開門下車‥‥過不到2、3分鐘他們就開槍‥‥」等情相符,足認並無被告所辯「因見車子裏面很髒,找布攛拭,在駕駛座下看見有牛皮紙袋,內有槍枝」之過程,被告所辯在駕駛座下看見裝有槍枝之牛皮紙袋云云,無非事後編串之詞,不足採信;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但手槍我平常都埋在榮民醫院後方墓地內,案發當時‥‥才會隨身帶在身上」等語,則被告當時應係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隨身攜帶,至該保養廠取車時,為警趕至包圍,被告駕車衝出突圍,並進而將隨身攜帶之槍、彈丟棄等情洵堪認定。
㈥、附表編號4之子彈、彈匣部分:查①李君效係於99年1月間認識被告,其等平常的來往就是聊天,99年1、2月間,李君效去過被告位於上開中華一路1巷2號3樓之29的租屋處,但李君效未與被告一同住過該處,該處是被告與他女朋友楊庭瑄一起住的等情形,亦據證人李君效於100年5月19日之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2第115至117、119頁);②再本件案發當時,上開中華一路1巷2號3樓之29之房屋乃係被告及其女友楊庭瑄租賃同住之處所,對據證人謝守己於原審結證:我於98年12月20日,將上開中華一路1巷2號3樓之29房屋租給楊庭瑄,承租期間自該日起至99年12月19日,租期1年,楊庭瑄有在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下親自簽名,又楊庭瑄簽名下方的「旺哥」2字是我寫的,該「旺哥」就是本件在庭的被告,楊庭瑄稱被告為「旺哥」,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簽租約時,被告和楊庭瑄一同來簽約,所以我在楊庭瑄的簽名下方,寫上「旺哥」2字‥‥之後除了楊庭瑄及被告以外,我沒有看見另外其他的人在該處出入,被告曾騎摩托車載楊庭瑄先過來,後來有人開1台自小客車來載冰箱,但因當時時間已晚,我沒有看清楚該車車號及顏色,我也沒注意是誰跟被告一起來搬冰箱的等語,並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79至82頁),而該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下方確有「楊庭瑄」簽名及「旺哥」2字無誤;③且被告於99年3月10日之偵查中亦已供承李君效並未居住上開中華一路1巷2號3樓之29房屋內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537號卷第24頁);④況且,被告對於與上開編號4所示彈匣及子彈同時、同處扣得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香菸1根及外包裝1個,始終自承係其所有,並未否認之,更可見案發當時,放置在上開中華一路1巷2號3樓之29內之物品,並非李君效所有;⑤綜上各點,被告辯稱伊與李君效一起住在上開中華一路1巷2號3樓之29內云云,要屬無據,難認可採,被告所辯該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彈匣及子彈是李君效所有云云,亦無可信。
㈦、扣案編號1之槍支,體積不大,長僅約12、13公分,寬約10公分,此有照片可憑(99年度偵字第4411號卷第17頁)如貼藏於身體,以衣服掩蓋,外人很難察覺,不必置於背包、手提袋內始能攜出,再一般人以手持物,未必定能留下足以辨識之指紋,從而本件證人陳志光證稱被告進出保養廠時,並未攜帶背包、手提袋,以及原審將附表所示之槍、彈送請鑑定,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原審卷2第99頁),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經上開證據證明無誤,其於審理中所辯,有上開諸多瑕疵,難認為真正,並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證人葉吉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受「陳俊明」之請託,而同意他人借用其名字去登記為車主,但實際上之車主伊不清楚云云,惟本院既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槍彈係被告隨身攜帶,則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俊明」,以查證何人借用葉吉祥之名義登記為S3-3588號(即9361-XV號未變更車牌前之車號)汽車之車主,即無調查必要性,併此說明。
參、按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是同一持有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被告雖於84年間同時購買之另把槍支,於84年間即為警查獲,被告並經追訴,於84年10月30日經判處罪刑,惟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即84年10月31日起,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之事實,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上開持有槍、彈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何時起持有槍、彈,僅記載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即有未妥;又扣案之子彈經本院再送鑑定,尚有2顆不具殺傷力,原審逕認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11顆,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持有槍、彈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為國小畢業程度,業鐵工,其犯罪動機、目的,明知持有槍、彈係違法行為,竟仍試法為之,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險,偵查中雖有自白,惟嗣後又翻異前供,飾詞否認持有槍、彈,暨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原審卷2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扣案之編號1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業見前述,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或已經試射,或無殺傷力,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槍彈 │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 │├──┼───────┼────────────────────────┤│一 │改造手槍1枝( │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9日刑鑑字 ││ │含彈匣1個,槍 │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第4411號卷第15││ │枝管制編號:11│ 至18頁)。 ││ │00000000) │⑵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子彈3顆 │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9日刑鑑字 ││ │,另1顆不具殺 │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00年10月21日刑鑑字 ││ │傷力 │ 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4411號卷第15至18頁、││ │ │ 本院卷第85頁)。 ││ │ │⑵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加減0.5││ │ │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 ││ │ │ 傷力。 ││ │ │⑶剩餘3顆本院再送請鑑定結果,經試射:2顆,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不足,認 ││ │ │ 不具殺傷力。 │├──┼───────┼────────────────────────┤│三 │非制式子彈1顆 │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8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第4411號卷第14││ │ │ 頁及背面)。 ││ │ │⑵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 ││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 │彈匣1個及非制 │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 ││ │式子彈5顆,另1│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00年10月21日刑鑑字 ││ │顆不具殺傷力 │ 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4411號卷第19、本院卷││ │ │ 第85頁)。 ││ │ │⑵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加減0.5││ │ │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 ││ │ │ 傷力。 ││ │ │⑶剩餘4顆本院再送請鑑定結果,經試射:3顆,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