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景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林麗卿
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上4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9 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㈠緣林再豐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因病過逝(配偶已先歿),生
前育有十女,其中六女劉素真、九女郭品吟、十女邱紫綸等
3 人均已出養他人,故死亡時繼承人尚有長女林秀娟、次女被告林麗卿、三女被告林秀景、四女被告林麗秋、五女告訴人林素勤、七女林靜宜、八女被告林靜妙等七人。被告查迎冬為林麗卿之配偶、被告鄭邱錦春(已歿,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林再豐表妹及生前之事業夥伴。
㈡被告林秀景明知其父林再豐自死亡當日起,其權利能力即已
終止,不得再為任何法律行為,且其所有財產即歸為繼承財產,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之相關事宜。詎被告林秀景竟為排除告訴人林素勤之應繼分,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林再豐署名、印章,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林再豐所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林再豐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以下簡稱學甲土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再豐學甲土銀帳戶,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以下簡稱佳里一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簡稱為林再豐佳里一銀帳戶),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學甲土銀、佳里一銀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林再豐所授權辦理,而將林再豐之遺產移轉至被告林秀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林秀景學甲土銀帳戶),及知情而故為收受贓物之被告林麗卿(學甲土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林麗卿學甲土銀帳戶)、林麗秋(佳里一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林麗秋佳里一銀帳戶)、林靜妙(佳里一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林靜妙佳里一銀帳戶)、查迎冬(佳里一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查迎冬佳里一銀帳戶)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素勤等繼承人及國家徵收遺產稅之正確性。
㈢被告鄭邱錦春明知林再豐已過世,不得再為任何法律行為,
竟因被告林秀景承前不法所有意圖,於電話中囑託鄭邱錦春幫忙提領林再豐存放在高雄之遺產。被告鄭邱錦春、林秀景基於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24日,將林再豐生前寄放在自己身邊之合作金庫新興分行(以下簡稱新興合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新興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偽造林再豐印文在提款條上,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5100元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呂麗淑,前往高雄市○○○路○○○ 號新興合庫分行辦理提款,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林再豐委託提款而支付給呂麗淑。被告鄭邱錦春於同年月26日林再豐公祭當日交給被告林秀景收執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林素勤等繼承人及國家徵收遺產稅之正確性。
㈣被告林秀景承前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侵占故意,於於98年9
月21日,前往麻豆監理站,將林再豐所遺留車號000-000 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偽造林再豐署名及印文,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予被告查迎冬,致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電磁資料上。被告查迎冬則收受該輛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使用,足生損害於所有繼承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㈤被告林秀景承前偽造文書故意,於98年10月7 日,前往臺南
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在轉讓契約書及商業登記申請書偽造及盜用林再豐署名、印文,將林再豐所遺留已停業之○○碾米廠商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 號),變更負責人為自己,致負責商號登記職務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所有繼承人及臺南縣政府管理商號之正確性。
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秀景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 條之罪被第210 條之罪所吸收,然檢察官於附表一亦列同法第217 條之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被告林麗卿、林麗秋、林靜妙、查迎冬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就主觀犯意而言,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倘行為人因客觀事實而相信其有權製作文書,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8號判決參照)。此外,刑法之侵占罪與詐欺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得成立。倘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雖有侵占或詐欺之外觀,然關於錢財之用途去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難謂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要件相合,自不能以該等罪名相繩。贓物罪之成立,則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為限,倘該他人之犯罪無從證明,自無從成立贓物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參照)。
三、【爭點】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呂
麗淑即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至林再豐新興合庫帳戶領款之證述、林再豐於00年0 月00日過世之訃文、附表一所示林再豐土銀學甲帳戶、佳里一銀帳戶遭提領、匯出款項之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該等帳戶之往來明細、林再豐新興合庫帳戶之取款憑條、98年11月25日合金新興字第0980004659號函文、林麗卿學甲土銀帳戶、林靜妙佳里一銀帳戶、林靜秋佳里一銀帳戶、查迎冬佳里一銀帳戶等帳戶之往來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12月0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書、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07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南縣政府商業登記案件審核表、商業登記申請書、○○碾米廠轉讓契約書,及被告等人之偵訊筆錄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後,認為:⒈林再豐生前財產,乃遺產一部份,且事關國家稅捐稽徵,原判決不能以林再豐生前委託,即謂被告無偽造文書等罪嫌。⒉於98年9月26日、10月2日第1次、第2次姊妹會議時,被告陳秀景均未提出林再豐生前授權提領款項、過戶機車、米廠商號等事,至10月2 日始提出遺產清冊,但遮掩匯款之情形,且突然冒出林再豐生前交代要50萬元給林靜宜,林再豐生前有授權,亦應在其過世前即行辦妥,之所以未辦理,乃林再豐生前明示生前不願處理財產所致。⒊被告林秀景對於鄭邱錦春領出之22萬5100元,於出殯告別式時,隱瞞不提,甚且被發現後,為何仍稱與遺產無關。⒋為何林再豐留有遺產,林秀景向林秀娟稱父親沒有錢,且林靜妙亦稱父親有負債,要不要分一份。⒌被告林秀景領走之款項,分配給林麗卿、查迎冬、林靜妙、林麗秋等人,每人約分配到
395 萬元或397 萬元,相當平均,被告林秀景匯給法源寺約
180 幾萬元,真正用於喪事費用者,僅約20餘萬元,其中亦有冒濫情形,甚且將大額法會款項匯入私人帳戶,而非財團法人寺廟帳戶,更啟人疑竇。⒍林秀景稱已於99年6 月22日申報遺產,然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已提出刑事告訴,林秀景無所遁形之情形下,始申報林再豐存款,不能據以稱林秀景無侵占意圖。⒎被告林秀景、查迎冬於98年9月21 日同至佳里一銀領款,被告查迎冬明知被告林秀景已擅自冒領款項,為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共犯。⒏林再豐於98年9 月18日去世前,其學甲土銀、佳里一銀帳戶均無匯款、轉帳至被告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帳戶,反係去世後始有大筆資金轉至該等帳戶內,足見被告所稱該等帳戶原係放在林再豐處使用,其等不知有資金轉入云云,為不實之詞。
㈡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又指出:⒈被告等人雖稱林再豐生前告
知提領款項以便支出,惟既然林再豐於配偶林柯宿先前過世後,姊妹間因沒拿出印章,導致不能辦理繼承,有此前車之鑑,林再豐不可能生前沒交代,致因印章不全無法辦理繼承之事重蹈覆轍。⒉林再豐生前若有交代相關費用的支出,何以不能請林再豐將如此重要的事寫下來,林再豐既然會寫字卻不寫,只用嘴巴講,被告抗辯不好意思說云云,不符常理。⒊林再豐生前節省,但喪葬費用開支花了400 多萬元,其中關於法源寺的相關支出,與法源寺的價目表不合,有冒濫的情形,靈骨塔的支出,有重複計算的情形,且花費越多,繼承人分得越少,如此花費,顯違背常理。⒋領出款項若要辦理喪事,則放在林再豐帳戶內領取即可,何須匯款至林麗卿、查迎冬、林靜妙等人帳戶,若稱匯入的錢以後再平分,豈不麻煩有風險,況至辦完喪事,仍未動用,且領款、匯款金額都差一點接近1 百萬元,應係刻意規避金融機關之通報,怕人知道。林靜妙佳里一銀帳戶,於98年4 月14日有高鳳公司股利進帳,高鳳公司有扣繳憑單以供報稅之用,且帳戶內所生利息,銀行也有扣繳憑單,林靜妙稱其不知有此帳戶,顯不足採。⒌被告稱林再豐交代遺言是9 月17日,但當時林再豐發燒昏迷,無法交代遺言,被告又稱林再豐可以活到90幾歲,這趟如果病好出來還要辦一場法會,則林再豐既然未想到死亡,又豈會事先交代後事。⒍林靜宜生前名下財產好幾千萬,不會沒有50萬元可以養病。⒎原判決理由關於「可能」的論述,係原審臆測之詞,是原審同情被告,結論就是無罪。⒏林柯宿的遺產未分配,是因告訴人沒有收到要蓋章的訊息,因林再豐跟告訴人說是要留下來做紀念,林再豐後來也沒向告訴人要過印章,被告說因恐告訴人不蓋章而無法領款,顯與事實不符,對告訴人而言,情何以堪。⒐辦喪事期間忙,被告還有時間去匯款,且款項在被告帳戶內轉來轉去,違背常理與倫常。⒑被告林秀景在第2 次姊妹會議中,在遺產明細對各該帳戶存款金額提領部分以空白遮掩,倘林再豐生前交代此事,不須空白遮掩,被告林秀景之舉動顯悖於常理,嗣後,被告林秀景發現無法隱瞞侵占事實,於99年4 月26日原審審理時,提出另一份遺產協議書,以掩人耳目,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已提出刑事告訴,又因財政部實施個人財產總歸戶,林再豐生前在各該銀行之存款,有國稅局資料可查,故被告林秀景在無所遁形的情況下,才於99年
6 月22日將上開存款申報為遺產,看似大公無私,其實是經過高人指點的補救措施。被告所為,應係背信行為。
㈢被告林秀景、林麗卿、林靜妙、林麗秋、查迎冬等人對於檢
察官所指其等父親林再豐死亡、及死亡後林再豐學甲土銀、佳里一銀帳戶款項的提領、匯出、使用、及之後林靜妙佳里一銀帳戶、林麗秋佳里一銀帳戶又匯出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林秀景、查迎冬對於過戶系爭機車而製作文書之情亦供認無訛,被告林秀景對其就○○碾米廠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一事亦供承不虛,惟被告林秀景、林麗卿、林靜妙、林麗秋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其等抗辯如下:
⒈被告林秀景辯稱:
⑴因其母親林柯宿過世後,林秀娟、林素勤未能配合出具印章
,迄今仍未能就林柯宿名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及過戶,因林再豐生前都由其照顧,故林再豐生前即交代,若發生不測,為能處理喪事支出及法會寺廟捐贈事宜,由其持林再豐印鑑、存摺先將林再豐帳戶內存款領出,以方便運用,辦理後事,其依林再豐指示將款項匯入林再豐生前保管使用之林麗卿學甲土銀帳戶、查迎冬佳里一銀帳戶、林靜妙佳里一銀帳戶、林麗秋佳里一銀帳戶,及伊使用之學甲土銀帳戶,林再豐告以若要告訴人及林秀娟的印章,其就不用做事,並告知存摺、印鑑在哪,由其使用支應開銷,其另委託鄭邱錦春將林再豐設於新興合庫帳戶之現金領出,用以支付殯葬費用,遺產清冊有列入該筆存款,剩餘款項再做分配,並非匯至誰的帳戶就是誰的,之所以要匯至不同帳戶,是其怕被誤會獨吞遺產。至林麗卿、查迎冬佳里一銀帳戶之款項沒有使用,那是遺產餘額,所以都沒使用。
⑵款項匯入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等人帳戶時,其
等人均不知情。因佳里一銀分行離其住處較遠,其請查迎冬載伊至銀行,查迎冬並不知道伊要轉帳。
⑶林麗秋佳里一銀帳戶97萬元同日轉入其林秀景學甲一銀帳戶
,是因學甲沒有第一銀行,轉入其土銀帳戶以後方便匯款,林靜妙佳里一銀帳戶轉至林麗卿佳里一銀帳戶是因為林靜妙當時胰臟指數不明原因飆高,醫生說危險,因錢是林再豐的,大家講一講,將錢再匯入林麗卿佳里一銀帳戶。
⑷附表二、三所示之支出,包含喪葬費用、捐贈費用、醫療費
用,由林再豐存款支付,都是依照林再豐生前的意思辦理,其不好意思要林再豐生前寫下來。附表二編號11、12(即附表一編號2 所指之604 元、1186元)是林再豐住處之電話費扣繳,因為林再豐帳戶00年0 月00日之存款已經都列為遺產,故扣繳電話費對遺產的分配不生影響。附表二、三支出剩餘的款項,在林麗卿學甲土銀帳戶、林秀景學甲土銀帳戶內存有公款可供分配。
⑸系爭機車已經老舊,平常沒有使用,賣也沒錢,林再豐表示
要將系爭機車留給二姊夫查迎冬做永遠的紀念。其亦將系爭機車申報為林再豐之遺產。
⑹○○碾米廠是林再豐生前說米廠已經營40年,不要因為他往
生就關門,他要傳承下去,米廠原由其經營,故林再豐說要登記其名字。碾米廠的房屋、及座落的土地慈濟段000-0 號都申報為遺產。碾米廠本身也申報為遺產一部分。
⑺98年9 月26日第1 次姊妹會議,因是告別式當天晚上,到底
剩餘多少財產並不清楚,所以沒有清冊,其並沒有講林再豐帳戶裡面只剩幾百元,10月2 日第2 次會議有提出清冊,林再豐在00年0 月00日銀行帳戶餘額多少,其在會議上即提出,林再豐新興合庫帳戶裡的錢是後來想到才寫下去的,在會議上有告知繼承人匯至誰的帳戶不等於是誰的錢,帳戶存摺空白遮掩是林再豐剩這麼多錢,開支後剩下的平分,其無掩飾的意思,是為了避免節外生枝。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也將林再豐之遺產如實申報,並無據為己有之侵占或詐欺行為等語。
⒉被告林麗卿辯稱:
⑴林再豐住院時曾告知過世後,遺產暫時存入林麗卿、林麗秋
、林靜妙、查迎冬之帳戶內,將後事辦完,剩餘再分配,如果存在同一個帳戶,怕被懷疑獨吞。林麗卿學甲土銀帳戶、查迎冬佳里一銀帳戶是其與查迎冬一起去辦理開戶,開戶當日就交給林再豐保管使用。
⑵附表二、三的支出,林再豐生前告知伊要如此做,因林秀景在伊身邊,所以林再豐都會要林秀景去做。
⑶林再豐生前常這樣講,說系爭機車過戶給查迎冬作紀念,○○碾米廠也說要登記給林秀景來做。
⒊被告查迎冬辯稱:
⑴查迎冬佳里一銀帳戶是其與林麗卿辦理開戶後,當天連同印
鑑、存摺交林再豐保管使用,其從未收到存款利息。林秀景將錢轉匯到查迎冬佳里一銀時,其並不知情。
⑵林再豐生前親口告知系爭機車要給伊,因該車常壞,其回臺
南時都是其牽去修理。系爭機車還停在老家倉庫,老家現在也沒人管。
⑶林再豐過世後,其曾載林秀景去佳里一銀領款,沒去過學甲土銀,林秀景沒說要做什麼。
⑷林再豐是熱心公益的人,人家有困難他都會捐款,他不是小氣的人。
⒋被告林麗秋辯稱:
⑴林麗秋佳里一銀帳戶是其開戶後,存摺、印鑑交林再豐保管
使用。其不知道林秀景將錢存入該帳戶,並匯入林秀景學甲土銀帳戶,是告訴人提告後,其才知情。
⑵林再豐從8 月4 日至9 月19日短短不到兩個月,三進三出醫
院,他經常幫人助念的人,應該會有遺贈的想法。林再豐過世前之9 月16日至18日的住院期間,由其照顧,林再豐很堅強,告知伊如果發生什麼事,他會交代林秀景、林麗卿。
⑶林再豐沒有兒子,突然倒下要辦理喪事,都是林秀景處理,
還有鄰居幫忙,因為林秀景跟在林再豐身邊十幾年,林秀景在一個禮拜內籌辦喪事,或許有疏忽的地方,但真的盡力。林秀景曾告知之所以款項會在帳戶裡匯來匯去,是因為領現金出來的話,錢要放在哪裡,當時那麼多人進進出出,錢若不見,誰要負責。
⒌被告林靜妙抗辯:
⑴其不知道林秀景將錢匯入林靜妙佳里一銀帳戶,是事後才知道。
⑵其知道林靜妙佳里一銀帳戶有高鳳、臺豐公司撥入的股利,
但該等款項都是林再豐的,林再豐如何使用,其不會過問。⑶林秀景將款項轉至林麗卿佳里一銀帳戶,是因其體檢報告出
來,狀況很差,把錢轉出去,也是考量萬一其身體突然怎麼了,這筆錢是林再豐的遺產,不可以因此變成其的遺產,所以才這樣做。
㈣辯護人盧律師為被告林秀景辯護意旨為:林秀景之所以將林
再豐款項匯出或提領,是因為先前林柯宿過世時,已發生過缺少印章沒辦法辦理遺產分割的情形,而林再豐的喪事費用開支,還有林再豐生前指示的捐贈,倘未能自林再豐存款提領或匯出,沒有人會拿錢出來處理,辦理喪事已經迫在眉睫,林秀景辦理提領及轉帳,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林秀娟已經證述林秀景在姊妹會議時,表明錢在誰的戶頭並不表示誰的,要等處理之後按照比例平均分配遺產。就遺產部分,林秀景並無侵占或詐欺之犯意。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辯護意旨係:林秀娟的證詞已可證明林秀景將款項轉入或存入上述被告之帳戶內,乃是一個暫時性措施,必須等到所有事情處理完畢才做分配,可見此部分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等人並無收受贓物。且若要隱匿或侵占財產,林秀景不會用匯款或存入帳戶的方式處理,因為會留下紀錄。又若侵占是為了分配財產,林麗卿、查迎冬夫妻一家不可能分配兩筆款項196 萬元,多於林麗秋、林靜妙。另從證人劉政鳴、林秀娟、林麗秋的證詞可知,林再豐在往生前幾年,都是林秀景在照顧,在這種情況下,林再豐生前要做什麼,向林秀景說也都是合理,這是人之常情,不能說要白紙黑字寫下來才算數。
㈤綜上可見,本案之爭點在於:⒈林再豐生前有無交代委託林
秀景、林麗卿等人如此處理其後事(包含系爭機車、○○碾米廠),林秀景為何不在林再豐生前處理該等事情;⒉林秀景為何要將林再豐帳戶內款項匯入或存入林秀景、林麗卿、查迎冬、林靜妙、林麗秋之帳戶,再做款項的支應,有無因此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遺產;⒊林秀景提領匯出之款項流向何方,有無違背林再豐生前的意思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有無隱匿遺產,而因此與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等人共犯侵占或詐欺之行為;⒋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有無收受匯入款項之收贓行為。
四、【林秀景於林再豐過世後,將林再豐帳戶內款項提領匯出並辦理系爭機車新車主登記、○○碾米廠負責人變更登記】㈠林再豐於00年0 月00日(星期六)下午因病死亡,享年80歲
,於同年月26日在臺南縣○○鎮○○路○○○ 號自宅舉辦告別式之情,有死亡證明書(他卷第15頁)、訃文(他卷第100頁)在卷可參。被繼承人林再豐之繼承人有其女兒林秀娟(長女)、林麗卿(次女)、林秀景(三女)、林麗秋(四女)、林素勤(五女)、林靜宜(七女)、林靜妙(八女),至郭品吟(九女)、邱紫綸(十女)兩人均已出養,非繼承人一節,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明(他卷第5 頁)。而林再豐之配偶林柯宿於00年0 月00日往生,亦為林秀景、林秀娟等人供證無誤。
㈡林秀景於98年9 月21日至學甲土銀分行,從上午11點4 分起
,至11時22分許,在存取款憑條上蓋印林再豐之印鑑,填載存取款憑條,將林再豐學甲土銀帳戶內97萬元匯入林麗卿學甲土銀帳戶;10萬元匯入「蘇淑紅」學甲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10萬元匯入「學甲法源禪寺念佛會」學甲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99萬元匯入林靜妙佳里一銀帳戶;20萬元匯入「洪錦雪」學甲京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99萬元匯入查迎冬佳里一銀帳戶;
118 萬元匯入「林幼」學甲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此時林再豐帳戶餘額僅剩293.5元,同日下午3點15分許,林秀景再至分行,蓋印林再豐印鑑,填載存取款憑條,再提領現金290元,帳戶餘額為3.5元,亦即領空林再豐學甲土銀存款,結束該帳戶等情,有林再豐學甲土銀帳戶往來明細查詢(他卷第7 頁)、學甲土銀分行98年11月16日學存字第0980000222號函及所附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錄提款人影像光碟(98他3429卷第18至34頁)、林秀景提出之林麗卿、林靜妙、查迎冬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51頁)、學甲土銀分行100 年5月9日學存字第1000000063號函暨林麗卿、林再豐上述學甲土銀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二第174頁至第192頁)、學甲區農會100年12月16日農學信字第1000004238號函及所附「學甲法源禪寺念佛會」、「林幼」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第60至61頁)、學甲土銀分行100 年12月16日學存字第1000000238號函及「蘇淑紅」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
101 年1月9日(101)京城學分字第004號函及所附「洪錦雪」存提記錄單(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佳里一銀分行100年5月17日一佳里字第0013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70頁、第71頁)在卷可參。復為林秀景、林麗卿、查迎冬、林靜妙供明在卷,並據證人洪錦雪(心佑法師)、蘇淑紅(心淳法師)、林幼(釋開雲法師)、李錦雲(心暉法師)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第187頁、第189頁反面、第190頁、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第197頁反面)。
㈢林秀景於98年9 月21日,至林再豐佳里一銀分行,填載存取
款憑條,蓋印林再豐之印鑑,將林再豐佳里一銀帳戶存款97萬元匯入林麗秋佳里一銀帳戶、43萬元匯入林秀景學甲土銀帳戶,林再豐上開帳戶98年9 月28日支出604 元、1186元乃約定代扣繳納電話費各情,亦有佳里一銀分行98年11月3 日一佳里字第00205 號函文及所附提款人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存取款憑條(他卷第37頁至第40頁、他卷第11頁、第12頁)、林再豐佳里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0頁)、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0 年5月17日一佳里字第00128號函及所附傳票(原審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佳里一銀分行100年5月17日一佳里字第00129 號函暨所附林麗秋、林再豐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5頁至第80頁)、學甲土銀分行100年5月
9 日學存字第1000000063號函及所附林秀景學甲土銀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92頁)、林秀景提出林秀景學甲土銀帳戶、林麗秋佳里一銀帳戶、林再豐佳里一銀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另據林秀景、林麗秋供證屬實。
㈣林秀景因林再豐生前告知,得知林再豐新興合庫帳戶為其表
姑鄭邱錦春所保管,於林再豐過世後,林秀景打電話給鄭邱錦春,請其將該帳戶內存款領出,供其辦理喪葬開支,於98年9 月24日,鄭邱錦春自行填載存取款憑條,蓋用林再豐印鑑,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呂麗淑至新興合庫分行提領22萬5100元(餘額38元),於9 月26日告別式之際,鄭邱錦春再將該筆現金款項持至告別式現場交付林秀景等情,為林秀景、鄭邱錦春、呂麗淑供證在卷,並有林再豐新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頁)、新興合庫分行98年11月25日合金新興字第098004659 號函及所附「接近提領時間監視畫面記錄影碟乙份」、「98/09/24取款憑條影本」(他卷第44頁至第46頁)、新興合庫分行100 年5 月11日合金新興字第100000169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29 頁至第132 頁)在卷可稽。
㈤林秀景、查迎冬於98年9 月21日至麻豆監理站,由林秀景填
載過戶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在其上蓋印林再豐、查迎冬印鑑,辦理系爭機車車主姓名登記,將原車主名稱林再豐變更登記為查迎冬,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12月8 日嘉監麻字第0980117281號函及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8他3429卷第58至63頁、第109 頁)在卷可憑,復為林秀景、查迎冬供證無誤。
㈥林秀景於98年10月7 日,至時為臺南縣政府,填載商業登記
申請書、轉讓契約書,簽署林再豐姓名、蓋用林再豐印鑑,以林再豐之名義,將○○碾米廠之經營轉讓予林秀景,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此有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7 日府經商字第0980294475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案件審核表、臺南縣政府函稿、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等在卷可參(98他3429卷第49至56頁)。此並為林秀景供證屬實。
五、【林再豐生前即使用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之上述帳戶,生病期間即已交代財產的處理方式】㈠據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等人之供證顯示,林麗卿學甲土
銀帳戶、查迎冬佳里一銀帳戶、林麗秋佳里一銀帳戶,係其等辦理開戶後,將存摺、印鑑交林再豐保管使用,均不過問,林靜妙亦坦承林靜妙佳里一銀帳戶存摺、印鑑供林再豐保管使用,並不過問等情,核與林秀景所述相符,並有學甲土銀分行101 年11月13日學存字第1010000152號函及所附林麗卿開戶資料(本院卷三第133 頁、第134 頁)、佳里一銀分行101 年11月26日一佳里字第00216 號函及所附林麗秋、林靜妙開戶資料(本院卷三第142 頁至第145 頁)在卷可參。
林麗卿、林麗秋、查迎冬於本院均坦承開戶資料為其等之筆跡無誤。林靜妙雖否認帳戶為其所開立,辯稱是林再豐的筆跡,而與佳里一銀分行101 年11月26日一佳里字第00217 號函所指依業務處理細則規定,開戶應由本人親自憑身分證件親簽辦理,並由經辦核實見簽等內容(本院卷三第140 頁)有出入,然此並無礙該帳戶由林再豐生前保管使用之事實。㈡經檢視林麗卿學甲土銀帳戶98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
之交易明細,即林再豐去世前之帳戶使用情形,除4 月15日存入37萬元、23萬元現金,同日分兩筆30萬元轉作定期存款外,餘各筆交易摘要均為每月之定存利息,此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36 頁)。學甲土銀分行復以101 年11月30日學存字第1010000157號函、10
1 年12月7 日學存字第1010000163號函覆本院前述4 月15日兩筆現金存入之存款憑條及定期存款傳票兩紙(本院卷三第
154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存款憑條予林麗卿,林麗卿答稱不是她的字跡,也不知道該存款,本院再提示予林秀景,林秀景供稱是其字跡,是林再豐拿現金、存摺及印章要伊去辦理定存(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第157 頁)。再比對卷附上述林秀景填載之存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單等文件,兩者字跡型樣沒有特殊差別,應係林秀景所寫無誤。林麗卿上開帳戶何以僅供定期存款之用,林秀景為何至學甲土銀將現金存入林麗卿上開帳戶辦理定期存款,依卷內資料判斷,除林再豐生前交代照辦外,不可能如此,林再豐之所以為如上交代,當係該帳戶存摺、印鑑即為林再豐所使用無誤。
㈢依佳里一銀分行101 年11月26日一佳里字第00216 號函文所
示,查迎冬佳里一銀帳戶自98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這段期間,並無交易往來(本院卷三第142 頁)。亦即,查迎冬在林再豐去世前達8 個月時間,沒有使用此帳戶之任何紀錄,由此事實亦可推知,該帳戶應非供查迎冬所使用,則查迎冬、林麗卿、林秀景所稱該帳戶存摺、印鑑為林再豐保管使用,真實可信。
㈣再檢視林麗秋佳里一銀帳戶98年1 月1 日至98年8 月1 日往
來明細,除3 月13日30萬元、30萬元、50萬元3 筆、3 月16日33萬元1 筆,因定期存款到期不續約,自動解約存入帳戶,4 月14日存入44萬元、50萬元、50萬元3 筆轉作定期存款,4 月16日則自林靜妙佳里一銀帳戶轉入林麗秋上開帳戶21萬元、30萬元2 筆,再以26萬元、25萬元兩筆轉存為定期存款外,餘均為存單利息存入(TRI ),此有佳里一銀分行10
1 年11月26日一佳里字第00216 號函文檢附之林麗秋佳里一銀帳戶往來明細、存摺摘要欄符號說明表、佳里一銀分行101年12月18日一佳里字第00223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綜合存款定儲存不續存申請書兼登錄單、存單到期轉活期清單、存取款憑條、佳里一銀分行102年1月9日一佳里字第00004號函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60 頁至第174 頁、第180 頁)。經提示上述存取款憑條供林麗秋辨識,林麗秋表示不是伊的字跡,林秀景則稱是伊的字跡,是伊父親林再豐要伊去辦理,都照林再豐的意思辦理,從林靜妙的帳戶轉入林麗秋的帳戶辦理定存,伊不知道林再豐為何要伊如此辦理,林再豐要伊怎麼做,伊就一個口令一個動作(本院卷一第138 頁正反面)。再檢視林靜妙佳里一銀帳戶98年1月1日至98年8月31日往來明細,除前述4月16日提領32萬元、19萬元2 筆(共51萬元),同時存入林麗秋上述帳戶外(21萬元、30萬元兩筆),餘均無款項進出,此亦有上述佳里一銀分行函文及所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及提存款項之存取款憑條在卷可考。參諸上述存取款憑條之字跡,與卷附其他林秀景辦理匯出款項之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文件之字跡無何差異,當信林秀景所言不假。此經本院調取前述林靜妙帳戶提領32萬元、19萬元存入林麗秋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原本,連同林秀景、林麗秋、林再豐、林靜妙、林麗卿等人筆跡原本,送請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定上述32萬元、19萬元之存款憑條上林麗秋之筆跡,與林秀景之筆跡相同,與林麗秋、林再豐、林靜妙、林麗卿等人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12320753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本院卷三第106至113頁)在卷可憑(送鑑定原始資料外放卷附之證物袋)。更可佐林秀景所言為真。由上可知,林麗秋、林靜妙佳里一銀帳戶,與林麗卿學甲土銀帳戶相同,在林再豐生前,絕大多數進出,均係定期存款事項,且均由林秀景至佳里一銀分行辦理,而這些款項,林秀景、林麗卿、林靜妙、林麗秋、查迎冬均不知來龍去脈,其等均已成年甚久,除非信賴甚深,否則不可能放任自己的帳戶之存摺、印鑑在外供人使用,林秀景亦不可為該人跑腿,做一些她自己不敢過問的事情,該人除了林再豐外,別無他人。從而,林再豐生前的確保管使用該等帳戶之印鑑、存摺,而使用該等帳戶,並於年事高時,均喚請與其同住之林秀景跑腿,至銀行辦理款項出入事宜無誤。
㈤本來,林秀景若為辦理林再豐生前交代應辦之事及其後事,
自林再豐佳里一銀或學甲土銀帳戶提領款項即可,林秀景若問心無愧,林再豐後事包含喪葬費用等等開銷又係絕對應支出之款項,自林再豐上述帳戶領款顯然簡單方便,直接將預估開銷全部匯至林秀景學甲土銀帳戶再行提領,更屬簡捷。何須如此麻煩自林再豐帳戶提款匯入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等人帳戶?若問心有愧,而謂此乃擅自分配遺產,則如辯護人所述,分配不均且留下紀錄,日後豈不遭殃?是從利己省力之人性常情來看,林秀景之所以費此周章,應如林秀景、林麗卿一再供證,是林再豐生前交代如此為之,林再豐之所以如此交代,也不難理解,因其生前平日即保管使用這些帳戶,其走了後繼續使用這些帳戶,也等於他本人未走前使用一樣,含有林再豐願繼續照顧子女的情感因素在內,林再豐主觀的意願,有此合理的經驗法則為基礎,更可認林秀景、林麗卿所言為真。
㈥林再豐生前交代將銀行款項移撥林秀景、林麗卿、查迎冬、
林麗秋、林靜妙等人上述帳戶之另一個合理動機,在於依林秀景、林麗卿等人所述,其母親林柯宿於00年0 月00日往生後,其所有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股票權利,因林秀娟、林素勤不提出印章辦理遺產分配,至今已20幾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倘林再豐過世後,林秀娟、林素勤再不提出印章辦理遺產分配,則林再豐的遺產動不了,又沒人出錢辦理林再豐後事,林再豐的後事沒人處理,林再豐因此為如上交代。林秀娟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林柯宿過世後,林再豐曾告知林柯宿尚有股票遺產,其不願拿出印章辦理遺產分配,因為棺材花圈上沒有她的名字,這樣子講不過去(原審卷三第19頁正反面),證人林素勤於原審亦證稱林柯宿留下的遺產,其為人子女無資格過問,都是林再豐一手處理,其並無印象林再豐向其提及林柯宿遺產登記之事(原審卷三第6頁背面、第7頁)。林秀娟、林素勤上開證述,可明其2 人的確未提供印章以辦理林柯宿之遺產登記。林素勤於本院改稱林再豐告知伊林柯宿股票遺產不用賣云云,與其在原審證述其沒印象林再豐提及遺產登記之事相左,且與林再豐告知林秀娟股票遺產之事不符,可信度低,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另依卷附之南亞公司100年5月18日南亞財字第118D0000000C號函及所附股東林柯宿自原始投資日至100年5月12日止之歷年股票進出資料表(原審卷三第81頁至第84頁)顯示,股東林柯宿在該公司之增資股票自78年以後尚未領取計有1,293 股。可佐林秀景、林麗卿等人所述為真。此情當亦為繼承人林再豐所明知,否則其不可能告知林秀娟股票遺產之事。另如林秀娟、林素勤於原審所證,依照林再豐的個性,他不可能做事情要讓女兒出錢,他從未說過要女兒出錢,生病都花自己的錢,他的後事應該也是用他自己的錢,都沒用到女兒的錢(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林再豐既然不想讓女兒出錢為其支付後事等開銷,則生前交代往生後將銀行款項匯至其他平日使用之帳戶,省得日後又發生林柯宿遺產無法登記分割的情事,導致後事等開銷無法支領,後事等事項無法辦理,遺願無法如意,乃情理之常。又林再豐過世前臥病期間,多由林秀景在旁照料,林麗卿亦經常南下醫院幫忙,此為林麗秋、林靜妙、林秀娟供證在卷,林再豐口頭向其兩位交代後事處理之道,以免重蹈覆轍,併免女兒間另起波瀾,計較林再豐處事不公,而未告知他人如此細節,顯為事理之常,要與經驗法則無違。
㈦根據林再豐之病歷資料顯示,林再豐於98年8 月5 日凌晨0
時6 分,因發燒、腹瀉等症狀,經林秀景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急診,經住院診療,診斷為心肌炎(myocarditis )、肺水腫(pulmonary edema )、肝功能異常(abnormal liver function )、血小板過低(thrombocytopnia )、疑似病毒感染(suspect viral infection),治療後於同年月19日出院。隔8 天,同年月27日晚上11點24分,因發燒、右腳疼痛3 天等症狀,由林麗卿送奇美醫院急診,經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腳蜂窩性組織炎(Right fo
ot cellulitits)、近期得過心肌炎(Recent myocarditis),治療後於同年月31日出院。隔5 日,於同年9 月5 日凌晨0 時57分,因發燒症狀,經林麗卿送至奇美醫院急診,診斷為急性骨髓性白血症(第五型)(Acute myeloid leukemia/m5 )、出血傾向的腹壁血腫(Bleeding tendency with
Abd ominal wall hematoma)、敗血性休克(septic shock)、心肌炎(myocarditis )、疑似病毒感染等症狀。該次住院因林再豐年事已高,打1 天化學藥劑就發高燒,無法繼續執行化學治療,經過與家屬討論,家屬同意接受保守療法,於0 月00日,檢查出其右下腹之血腫(內出血),因病況不適合開刀,故輸注血漿治療,但不幸於下午1 點,林再豐血壓下降,意識昏迷,緊急插氣管內管,轉送加護病房,但仍不治,臨終家屬同意出院,下午3 點30分於自宅死亡。以上各情,有奇美醫院100 年10月26日(100 )奇柳醫字第1851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存卷可參(病歷第2 頁、第15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1頁、第279 頁、第280 頁、第342 頁、第343 頁、本院卷三第30-1頁,置於卷外)在卷可明。由上可見,林再豐於8 月5 日住院後,病情似乎每況愈下,又依據病歷資料內醫師所載之病程紀錄(progress notes),在00年0 月00日前,除第1次住院曾入加護病房外,林再豐之意識未陷於昏迷之狀態,多數時候甚至清醒,故每次出院後隔幾天,即又因發燒入院。1 個多月的時間內,3 度進入醫院住院治療,且越到後來,身體病症越形惡化。
㈧再觀之林再豐生前經驗,其生前組助念團,於人往生時,四
處為人助念,樂心公益,此為林素勤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4 頁正反面),核與林麗秋、林麗卿、林秀景等人供述相符。另據證人莊水明即林再豐生前老鄰居兼好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再豐是老義工,是助念團團長,人家往生他就默默去助念,沒錢就出錢,沒棺木就捐棺木等情為真(本院卷一第第201 頁反面、202 頁反面)。由此可證林再豐生前非常多次的接觸亡者及其家人,參與他人喪禮的一部份,為亡者助念,為亡者家人祈福,為亡者後事盡一份心力,此項意念與經驗,相信林再豐對死亡具有較一般人深刻的體認與想法,及較自然面對之態度。因此,其對自己已臨死亡的意識,對自己後事處理方式,當較他人敏感,且有一定想法。特別是其年事已高,歷經上述病痛、住院的折騰,實不可能在意識未陷於昏迷的情況下,不想到自己大限屆至及往生後的諸多事宜,如與他人先前承諾的捐贈等應辦而未辦者,又如自己喪禮應如何辦理者,應有一定想要怎麼做的欲念,以及對外的意思表示。此由證人莊水明於本院證稱林再豐往生前10日內的住院期間,其至醫院探望,林再豐很鄭重的告訴伊要捐贈法源禪寺之念佛會(即附表二編號3 ⑤)、慈善會(即附表二編號2④)、供僧會(即附表二編號5⑥),往生後要做梁皇法會(即附表二編號7 ⑧),納骨塔要做20萬元的(即附表二編號7 ⑨),要與他太太放一起(即附表二編號9⑩),祖先牌位要重新整理放在聯芳堂(即附表二編號7⑦,因為林再豐生前都有參與法源禪寺這些事情,所有的法事、祭祀等項目之價錢,他都知道,林再豐的女兒林靜宜即圓顗法師也是在法源禪寺執事(本院卷一第201 頁正反面、第213頁反面、第214頁反面);證人陳景旗於本院證稱林再豐生前曾說他如果往生,他要貢獻(即附表二編號2 ,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證人賴長宗於本院證稱林再豐生病時,伊去醫院看他,林再豐親口說他再活也沒多久,如果道場有缺錢,他願意捐獻1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6,本院卷一第
208 頁反面)等證詞,可佐上情為真。林再豐對後事應辦事項為何既已有交代,又依其個性,辦理後事的款項不可能由其女兒支出,復有林柯宿遺產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之前車之鑑,敘明如前,則錢該當如何花用始較妥當順利,林再豐應如往常交代林景秀跑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將錢流用到林秀景、林麗卿、查迎冬、林靜妙、林麗秋等人上述帳戶一般,交代林景秀處理為是。
㈨參諸林再豐學甲土銀帳戶,於98年9 月15日,共14筆定期存
款解約轉入該活期存款帳戶,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190 頁),據林秀景於原審之證述,此乃林再豐於醫院直接聯繫銀行行員表示要解約,並告知行員由林景秀前往處理,林景秀即至銀行辦理解約(原審卷三第178 頁正反面)。可見林再豐在過世前幾天,已陸續收回債權,轉化為可即時提領的存款,某程度即代表資金將用於其所交辦之事項。再往前推1 日,林靜妙於偵查中供稱林再豐於98年9 月14日星期一林再豐在病房表示要將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鳳公司)的股票過戶給伊,臺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豐公司)過戶給林晉毅,要伊回去準備證件資料,並在病房打電話給鄭邱春錦(他卷第86頁)。
鄭邱春錦於偵查中則證述林再豐在奇美醫院打電話給伊,說要辦理臺豐公司、高鳳公司股票全部贈與,要伊準備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要伊計算贈與稅,要伊將資料寄給林秀景,要趕快辦,伊從電話中聽不出林再豐生病的樣子,講話丹田很有力,伊於9 月14日將資料限時掛號寄給林秀景,9 月18日叫他三女婿黃登祥拿股票、印鑑證明、國稅局完稅證明找伊,交公司財務經理辦理過戶,臺豐公司過戶給林晉毅,高鳳公司過戶給林靜妙(他卷第104 頁)。核與卷附之臺豐公司提出之股份讓渡通知書(日期9 月18日)、南區國稅局9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納證明書(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高鳳公司提出之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日期98年9 月16日)、及上述贈與稅相關書面3 紙(他卷第73頁至第77頁)等資料所示內容相符。被告林秀景亦為相同之供述(他卷第85頁),又有查迎冬使用手機門號於98年9月14日與鄭邱錦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1 頁),通話時間共448 秒,當信係林再豐持查迎冬手機與鄭邱錦春聯繫無誤,益徵林靜妙、鄭邱錦春、林秀景所述有據。觀之病歷資料內之病程紀錄,9 月14日林再豐之精神狀況,載明「Clear consiousness,Improvedspirit」(意識清醒、精神改善,病歷資料卷第333 頁),益見此乃林再豐意識清醒下所為之決定。以上股票過戶之事實,亦經檢察官對林秀景、鄭邱錦春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98年度偵字第175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林再豐臥病在床時,處分財產之動作於此更加明顯。凡此事實,均可徵林再豐因意識大限將至,而欲在此之前,妥為處理財產,達成心願,不致留有遺憾。
㈩告訴人質疑林再豐生前表示他可以活到九十幾歲,這場病若
好起來,要再辦一場法會,則其自不可能在當時八十歲(虛歲,林再豐00年0 月0 日出生)交代遺產怎麼處理;告訴代理人質疑既然交代要處理財產,為什麼不寫遺囑,既然有林柯宿前車之鑑,為何不妥為交代,以免重蹈覆轍;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又質疑若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之上述帳戶為林再豐使用,林再豐若交代如何處理財產,何以生前不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何須過世之後再匯款,又放在林再豐帳戶內領取即可,何須匯款至林麗卿等人帳戶,辦理喪事期間,怎還有時間匯款提領,又日後平分各帳戶內款項,只是平添風險,況匯入查迎冬、林靜妙帳戶內款項均未動用,且領款、匯款金額都接近1 百萬元,應係心虛致刻意規避金融機關之通報,依告訴人所提97年9 月17日錄影譯文,林秀景、林麗卿顯然勾串供證為虛偽陳述云云。然查:
①如前所述,林再豐的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林再豐自知大限將
至,於住院期間已交代後事,則所謂可以活到九十幾歲,要再辦一場法會等語,倘有其事,無非僅係給予自己與親人的鼓勵、安慰及希望,藉以擺脫病苦纏身的辛勞,再核上開諸情,林再豐上述話語顯不足為林再豐不會交代後事之佐證。②林再豐固有書寫習慣,惟參諸林再豐遇事即交代林秀景處理
的習慣、及其當時如上的身體狀況,並為兼顧與兒女間來日無多的和諧相處,其未書寫遺囑,而僅口頭交代,自有其道理,此由告訴人指林再豐很討厭立遺囑一事(本院卷一第81頁),可徵上情為真。再者,國人傳統迷思,生前立遺囑帶有詛咒立遺囑人儘快死亡之意味,林再豐想與家人多些時間相處,而不立遺囑,林秀景、林麗卿身為人子,知道林再豐交代後事,卻未告知林再豐應立遺囑,乃避免犯忌,遭人物議,均乃傳統觀念下之人之常情。要難以林柯宿之前車之鑑,即可化解傳統觀念之桎梏。
③再就林再豐前述病況觀察,如前所述,9 月17日雖發高燒,
但並未發現有何緊急危險之跡象,無意識昏迷現象,至0 月00日始檢查出右下腹血腫之內出血,經輸注血漿治療,但不幸於下午1 點,林再豐血壓下降,意識昏迷,緊急插管,轉送加護病房,已回天乏術,家屬只好辦理出院手續,亦即,林再豐是在0 月00日當日,病情急轉直下,陷入昏迷後,在短暫的時間內即離開人世。在此一突發事件發生前,苛求林再豐應將匯款之事立即辦好,顯昧於林再豐本能之求生意志。參諸林再豐過世當日為星期六,銀行休息,星期一(21日),林秀景在未週知姊妹之情況下,即至銀行辦理匯款,當知林秀景對此突發而來的病情,亦措手不及,始於林再豐往生後,銀行開始營業的第一時間,即前往銀行辦理匯款。至所匯款項多寡,一如附表一所示,並無檢察官所指每人可分得395萬至397萬元云云之情形,林麗卿、查迎冬夫妻一家匯入兩筆款項196 萬元,亦超出匯入其他人帳戶之款項甚多,所謂平均分配遺產云云,亦不成立。9 月21日喪禮開始之初,花費多寡並無法精算,事後未動支林靜妙(98年11月5 日匯入林麗卿佳里一銀帳戶,附表二編號4 )、查迎冬佳里一銀帳戶(附表二編號6 )之款項,應係預先匯款預備動支,以為日後緊急支應所須,非能執此而謂林秀景自相矛盾。至匯至林麗卿等人帳戶,本乃林再豐之意,形成意思的原因,乃受林柯宿繼承事件的影響,前已敘明,所謂放在林再豐帳戶內提領即可之說法,亦昧於事實經驗,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辦理喪事,亟須用錢,告訴人、林秀娟、被告等繼承人,除林麗卿先墊支10萬元外(並即由林再豐遺產歸還),沒人出錢,林秀景辦理匯款並提領款項,乃當然之事,否則,怎麼辦理喪事。至日後各該帳戶於喪禮等開銷支出後之餘款,使用帳戶之繼承人還在,只要合於法律與證據,分配之風險顯然低於存在林再豐帳戶內至今仍無法分配的風險。
④依新興合庫分行98年11月25日合金新興字第0980004659號函
文所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一定金額以上之大額通貨交易,指新臺幣50萬元(含)以上,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未達此一額度,不用留存提領人身分證明文件(他卷第44頁)。此一規定,當指財政部之函令,於國內各銀行均有其適用,亦即,匯款提領50萬元以上即須登記並留存交易紀錄,當無所謂100 萬元以上始須登記留存資料,自無林秀景匯款接近1 百萬元係心虛而規避金融機關通報之理。
⑤依告訴人提出之錄影譯文所示林建良醫師與林麗秋、林再豐
之對話內容,於98年9 月17日上午10時12分許,林建良醫師巡房時,林麗秋向林建良醫師說林再豐於昨天晚上9 點開始打針,打到12點時一直發高燒,護士在今天早上零時30分將化療點滴停掉,到早上才沒燒,林再豐、林麗秋並稱發燒時昏迷不醒,林再豐又說其整夜「迷迷糊糊」(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然依據林建良醫師所立之98年9 月17日
0 時51分之病程紀錄,林再豐當時的問題為發燒(fever),主訴剛才發燒、伴隨感覺寒冷(fever with chilly sensat
ion just now),醫師診察為意識清楚(Consciousness cl
ear ),發燒至39.2度(Fever up to 39.2 degree );同日10點32分之病程紀錄,林建良醫師書立林再豐的問題為急性骨髓性白血症,病人主訴疲勞倦怠(fatigue with malaise),醫師診察為生命跡象為體溫36.6度,心跳每分鐘84下,呼吸每分鐘18次,血壓為125/61mmHg,外觀整體為疲勞倦怠,沒有暈眩(no dizziness),意識狀態為有警覺(aler
t ),昏迷指數15分(GCS E4V5M6),此有林建良醫師簽名之病程紀錄附於病歷卷內可稽(病歷第337 頁、第338 頁)。由上紀錄可見,譯文內容所示林再豐意識狀態為「昏迷不醒」一事是否可信,即有疑問;若屬真實,應即指病人及家屬的主觀認知及主訴,與醫師臨床診察不符,自當以醫師之診察紀錄為林再豐身體狀況之判斷標準,亦即,縱高燒至39.2度,林再豐意識亦屬清楚,縱退燒至36.6度,血壓、心跳、呼吸均屬正常的情況下,林再豐的意識亦有疲勞倦怠之現象,當不能以發高燒即認陷於昏迷狀態。由上述病程紀錄以觀,林再豐於98年9 月17日之身體、意識狀況,除睡眠休息外,並無陷於不能說話的昏迷狀態。至告訴代理人又以林再豐書寫之「9/16人工血管下午2 點外安座」、「以後8 點入睡發高熱,早起不知昨夜事」等字(他卷第96頁),表示林再豐夜間不醒人事云云,然參酌上情,此亦僅可代表林再豐無法記得昨夜發生何事,不代表林再豐於夜間必然昏迷不醒。
⑥至林秀景、林麗卿固於原審供稱林再豐於過世前兩天凌晨3
、4 點,在病房交代如有不測,應如何分配存款,當時伊很害怕,沒想到要找見證人,林麗卿也接著供稱林再豐當時交代遺產的事情,伊也在場,當時就伊及林秀景、林再豐3 人在場(原審卷一第164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提出上述譯文所示林麗秋所稱「昨天晚上都是我在照顧他的」一節不符。惟單就林秀景稱「其沒想到找見證人」,林麗卿卻接著說「其在場」,已可知林秀景、林麗卿所供不一,則是否所謂過世前兩天凌晨3 、4 點(即9 月17日)始交代分配存款之事,即有可疑。然在告訴人提出上述譯文前,林秀景於原審即已證稱林再豐住院時,晚上需要兩個人陪伴,他早上3 點多起來上廁所,跟伊講姊妹存摺所在,交代伊若出事要如何處理(原審卷第179 頁),即未提及所謂過世前兩天。林麗卿則於原審供稱林再豐生前經常參加別人告別式,幫忙助念,有感而發,因平常沒生病,卻連晚上都一直發燒,伊亦想不到他會告訴伊說若有一天出事,叫林秀景將錢匯入妳們的帳戶內,過世前約1 個月左右說的(原審卷第209 頁)。是在告訴人以譯文質疑林秀景、林麗卿之說法時,林秀景、林麗卿即變更供證內容,相信並非因受質疑始為勾串變更,且兩人說法若經勾串,當亦不至於出現如上之不同。徵諸兩人就林再豐告知匯款至其等帳戶內之基本說法一致,再參酌前開間接事實與過往經驗,當信林秀景、林麗卿供證過世前兩天凌晨告知匯款之事的時間點,乃因記憶錯誤而來,虛偽供證之可能性低。是上開譯文亦不能顛覆前述論證,而為不利林秀景、林麗卿之認定。至林秀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自林再豐上述帳戶匯入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等人帳戶,乃其自己主意將錢匯入一節,林秀景於本院解釋當時的回答是匯入林麗卿等人之帳戶未經林麗卿等人之同意,其準備事後再說,並非未經林再豐交代(本院卷一第269 頁反面)。參諸上開事證,林秀景此部分之解釋亦屬合理,尚難執偵訊筆錄之記載,即不理會林秀景之真意,而為不利林秀景之認定,並認林秀景事後改變說法是高人指點的勾串供證。
綜上可知,林再豐於生前臥病期間,極有可能指示林秀景自
其學甲土銀分行、佳里一銀帳戶匯出款項,以便處理其所交代之後事(含捐贈事宜),此應認係林再豐生前對林秀景特別指示,則林秀景在林再豐上開指示情況下所為之填載存取款憑條、蓋用林再豐印鑑,上開帳戶內款項匯出之行為,林秀景主觀上顯不具知悉非經授權、或超越授權範圍之犯罪故意,自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可言。告訴代理人雖認法院判決之「可能」,為法院「臆測之詞」云云,惟如前所述,有罪心證之成立,必犯罪事實之證明強度達到一般人均相信如此為真之確信,倘有合理之懷疑,即不能達到確信的程度。所謂「合理之懷疑」,指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依具體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認阻卻罪事實成立之可能性存在,不能排除,亦即,「合理之懷疑」不是「想像的懷疑」,必須有具體事證為基礎,且須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考驗始得為判斷之基礎,而其證明強度,僅須到達「有此可能」即可,無庸到達「非此不可」。告訴代理人上述說法,應對犯嚴格證明之採證法則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六、【林再豐存款的流向】㈠林再豐學甲土銀帳戶、佳里一銀帳戶、新興合庫帳戶之存款流出情形,已如前述,並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
關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匯入99萬元至林靜妙佳里一銀帳戶後,又匯入99萬5 千元至林麗卿佳里一銀帳戶部分,業據林秀景於原審證稱因林靜妙當時身體異常,指數偏高,生病,取得姊妹同意後,於98年11月5 日由其匯入林麗卿佳里一銀帳戶(原審卷三第174 頁反面)。於本院,林秀景為相同之供述,並稱醫師當時說林靜妙危險,因為錢是林再豐的錢,不是林靜妙的錢,故又匯至林麗卿帳戶。林靜妙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4 匯入其帳戶的錢,林秀景於林再豐過世後,告知是方便辦理林再豐後事才匯入(他卷第87頁),於本院林靜妙供稱當時其身體檢驗報告出來非常的差,林秀景才又把錢轉至林麗卿帳戶,因為這錢是林再豐的,存在其名下不好,可能變成其遺產,才會有這個動作(本院卷一第271 頁)。兩者供證,互核相符,且有其合理的動機原因,該原因,又與林秀景、林靜妙、林麗卿等人均認該筆款項是林再豐的遺產,並非姊妹個人財產之供述相合。該筆款項之所以未動支,乃因後事所須費用支應有餘而未動用,尚無從認係事先分配遺產,已敘明如前,自當認該筆款項係為支應林再豐後事開銷而匯款,並非侵吞入己,告訴代理人指林麗卿佳里一銀帳戶並非林再豐生前保管使用之帳戶,即認林秀景侵占,顯失之武斷。至附表二編號6 匯入查迎冬佳里一銀帳戶款項未動支部分,亦係預備支付後事開銷而為匯款,尚無從認定侵吞入己,理由同林靜妙佳里一銀、林麗卿佳里一銀帳戶內匯入款未動支相同,不再贅述。告訴代理人指未支用喪葬費用就是侵占云云,實不足取。告訴代理人又指將款項轉來轉去是為與款項來源切割以利侵占云云,惟銀行間提匯存入款項莫不留下交易紀錄,每筆款項之來龍去脈,清清楚楚,實無從切割,苟林秀景以現金提領後,款項去向交代不清,恐更易自陷「具不法所有意圖」之風險。由此觀之,款項提匯存入留下交易紀錄,乃保護林秀景清白之作法,告訴代理人此部分說法,亦不成立。
㈡附表二編號9 林再豐佳里一銀帳戶存款97萬元匯入林麗秋佳
里一銀帳戶,於98年9 月21日再匯入林秀景學甲土銀帳戶,乃因學甲土銀分行距離林秀景學甲住處較近,林秀景比較方便跑銀行提領支應開銷一節,為林秀景於偵審中供述明確。參諸林麗卿、查迎冬等人設於佳里一銀分行之帳戶,於匯入林再豐帳戶存款後,均無提領匯款之紀錄,而林麗卿、林秀景學甲土銀帳戶則有多筆提領匯款紀錄,可認林秀景所言學甲土銀分行較方便支領款項之情為實。此部分匯款,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林秀景所供林再豐學甲土銀帳戶、佳里一銀帳戶存款之流向
,除前述匯入查迎冬、林麗卿佳里一銀帳戶之款項未予動支外,其餘流向可略分四類,其一為與法源禪寺有關之喪禮、祭祀之費用與捐贈(即附表二編號1 ②、編號2 、編號3 、編號5 、編號7 、編號9 ⑩、附表三編號7 ),其二為對林麗卿等人之贈與(即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9⑫、編號10⑬、附表三編號2 、15、16、18),其三係喪禮祭祀儀式、辦理繼承等相關費用(附表三編號1 、3、4至6、8至14、17、19至26),其四為原由林再豐支出之相關費用(附表二編號1
③、9 ⑪、10⑭、11、12、附表三編號27、28)。茲分敘流向如下:
⒈關於法源禪寺相關之喪禮、祭祀等費用及捐贈方面,不僅有
前述匯入洪錦雪、蘇淑紅、念佛會、林幼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往來明細、存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復有相關之證人、書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洪錦雪(心佑法師)於本院證述98年9 月21日、9 月23
日、10月2 日分別收到20萬元、4 萬元、2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 ⑥、編號9 ⑩、編號1 ②),第1 筆20萬元是要捐贈給法源寺(即法源禪寺簡稱)的「供僧會」,供養師父之用,第2 筆4 萬元是林再豐的太太的塔位要與林再豐的放在一起,要換塔之用,第3 筆20萬元則如函文所示,是因林再豐的女兒圓顗法師病重,要參加法源寺梁皇祈安消災法會的款項;法源寺的收入是使用其帳戶處理匯入款項,因法源寺執事每個人分擔職務不同,為區分款項用途,會使用不同的帳戶,匯至其帳戶之款項由另一位師父管帳;其在法源寺十幾年,這十幾年來常常看見林再豐在法源寺出入,他在醫院時,我們有去病房探望他(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88 頁)。
⑵證人蘇淑紅(心淳法師)於本院證稱其提供名下帳戶供法源
寺「慈善會」使用,有收到附表二編號2 ④10萬元的匯款捐贈,因是不同款項須專款專用,故區分不同的帳戶供匯入使用,其個人不會使用該帳戶,95年其回法源寺後,常看林再豐到法源寺,林再豐都有固定捐款,其沒有去查,固定的話是1 年1200元,但依個人發心,額度沒有一定,其與林再豐及其家屬均不熟(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0 頁)。
⑶證人李玉媁於本院證稱其為法源寺念佛會之總務,確定有收
到附表二編號3 捐贈「念佛會」的10萬元,其是念佛會會員,在法源寺常看見林再豐,他有參加念佛會(本院卷一第19
1 頁至第192 頁)。⑷證人李錦雲(心暉法師)於本院證述附表二編號7 ⑦之聯芳
堂53萬元、⑧之梁皇法會45萬元、⑨之納骨塔20萬元、及附表三編號7 載送誦經師父往返車錢5 千元,法源寺均有收到,林幼帳戶的118 萬元是用在前三者,林再豐先生靈骨安奉寶塔的部分就是納骨塔,這部分20萬元,聯芳堂的部分是安奉林家列位祖先牌位,林再豐的部分20萬元,林再豐父母親及配偶林柯宿部分各10萬元,寄靈1 年要收2 萬5 千元,另加收5 千代做牌位,總共53萬元,梁皇法會45萬元部分不僅支付梁皇法會費用,還包含林再豐往生後的入殮、首七、告別式、滿七等全部的法會放在一起,好幾項籠統寫成一個梁皇法會,法源寺另每年農曆11月19日至26日固定舉辦梁皇消災祈安法會,1 年1 度,如果要做總懺,須事先匯款登記,至於5 千元車錢部分,是因至喪宅誦經,往返法源寺與喪宅的車資,這中間來回很多趟,是由心定法師收受該筆款項,再轉到法源寺的財務,其本身在法源寺修行,並擔任財務、文書工作,其認識林再豐先生,林再豐是資深信眾,已經在法源寺共修、信仰很久,與其等都熟,林再豐住院時,其曾至醫院探視(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204 頁)。
⑸證人林幼(釋開雲法師)於本院證稱其係法源寺的主持,將
自己名下帳戶提供給法源寺使用,錢匯入其帳戶是由法源寺的財務人員處理,其知道9 月21日匯入118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7 ),負責的人李錦雲向其報告的,用途由李錦雲負責,林再豐是寺裡的信徒,寺裡面如果缺錢,林再豐都會捐獻(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
⑹證人莊水明於本院除證述如上,表明林再豐生前之遺願外,
並證稱其在法源寺擔任義工,林再豐也是,並參加慈善會、念佛會,資歷比其還深,法源寺有舉辦1 年1 度的梁皇法會,大約是在農曆11月,總懺主捐贈20萬元,就是消災祈福,要先匯款登記,林再豐生前疼女兒,依常情判斷,其應該會拿錢給林靜宜看病,為其女兒圓顗法師辦梁皇祈福法會,因其與林再豐是鄰居,兩家距離約1 百公尺,兩人要好,在一起二十幾年,幾乎每天在一起,所以林再豐會交代伊,告訴伊後事捐贈的事項(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4 頁)。
⑺此外,尚有法源禪寺100 年12月7 日法源函字第10005 號函
、101 年3 月12日法源函字第10102 號函及所檢附之念佛會帳本、慈善會帳本、法源禪寺帳本、納骨塔費用及服務情形、聯芳堂祖先牌位費用及服務情形、梁皇寶懺法會概況及費用支出、服務情形(本院卷三第33頁、第34頁、第72頁至第76頁)、寺院業務價目表(本院卷四第76頁)等在卷可憑,核與證人所證內容吻合。綜上可認,林秀景支付法源禪寺關於林再豐喪禮、祭祀等費用所為之匯款、現金支付,若非出於林再豐之指示、遺願,即屬辦理喪事所應支出之法師誦經車馬費,該等支出均在林再豐的意思或可得探知之意思範圍內,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⑻至於附表二編號1 ②捐贈法源寺20萬元部分,依據證人證述
、林秀景之陳述圓顗法師生病、及上述函文之內容(林家女兒圓顗法師病重,參加法源寺98年農曆11月19日至26日梁皇祈安消災法會),乃林再豐生前表示之捐贈,要與其本身後事之法會不同,塔位部分,亦與祖先牌位不同,自無告訴代理人所指費用重複計算之情形。告訴人代理人又指梁皇法會45萬元部分與法源禪寺函覆38萬元不符,聯芳堂祖先牌位53萬元亦與法源禪寺函覆30萬元不符,林秀景冒濫侵占云云,然證人李錦雲已到庭證稱45萬元部分是包含林再豐個人之梁皇法會費用外,還包含林再豐往生後的入殮、首七、告別式、滿七等全部的法會放在一起之總數,法源禪寺前述101 年
3 月12日函文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說明,並列出所作法會之明細,聯芳堂祖先牌位部分,法源禪寺101年3月12日函文所指「與祖先合併永久奉祀」10萬元部分,是指1 位往故親人10萬元,林再豐之父母加配偶3 人共須30萬元,此亦為證人李錦雲到庭證述明白,告訴代理人就此部分刻意不察,所為指控當無可信。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又指林靜宜於98年11月
2 日自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匯入林麗卿學甲土銀帳戶,為歸還為圓顗師做梁皇寶懺總懺主之費用,惟匯入款項是否為歸還總懺主之費用,已有疑問,尚無證據可佐此為真,縱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為實,亦與林再豐生前因林靜宜生病而交代林秀景捐款辦理當年度梁皇法會,為林靜宜祈福一事無何因果關連,尚難僅憑林靜宜歸還款項之舉,即認林再豐生前未為如此之意思表示。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上開質疑,亦無可取。告訴代理人又質疑此部分支出過於超出行情,顯然浮濫,損及繼承人之權益云云,然如莊水明所證,上述儀式所須開銷,林再豐均知情,且如法源禪寺101年3月12日函文所示,僧人對信眾所提供的誦經、心靈善導,或種種弘化、服務,信眾因而回饋予寺院的,並非只是一般所謂勞務支出、按件計酬、論工計價,而是夾雜、充滿宗教信仰與對宗教師特有修行身分的恭敬情境在內,即所謂的「供養」、「奉獻」、「樂捐」,隨著個人經濟、感受、信仰程度的不同,自有不同的捐輸(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第73頁)。林再豐在法源禪寺當義工二十幾年,其配偶靈位置於該處,女兒林靜宜在該處剃度出家,自對法源禪寺有深厚情感,其已不能如生前對法源禪寺做出奉獻、樂捐,往生後在其個人財力範圍內,一次捐獻予法源禪寺,遺愛生前之樂園,免去心中罣礙,本乃順性而為,對林再豐而言,應無所謂超出行情之浮濫可言。再就繼承人這方面,若從告訴代理人所言「損及繼承人權益」之角度觀之,林秀景本可不遵林再豐遺願,不捐獻法源禪寺任何金錢,把錢省下來,其所可能分配之遺產自較豐厚,然林再豐生前已有遺願,指定林秀景辦理,林秀景為了先父心願,不能不照辦,再者,就臺灣習俗或信仰而言,此類往生後的捐贈,具有為往生父親留下好名聲,庇蔭後代子孫長平安的心靈撫慰效果,林秀景何以不照辦。所謂冒濫侵權云云,與事實及常情俱違,當無可信。至匯款入不同帳戶一事,證人洪錦雪、蘇淑紅、李錦雲等人已到庭證述原因清楚,互核一致,且經法源禪寺上述函文澄清其間並無不法,自無可疑。
⒉關於林再豐表示贈與林麗卿、林靜宜、邱紫綸、一貫道場、
阿緞師姐、中曄佛國禮金(瓦寮皇父)、巷口師父部分,有下列證人、書證可得證明:
⑴證人林秀景於原審及本院供證因為林麗卿、查迎冬都處理林
家的事,林再豐於生病期間,表示要給林麗卿50萬元,是在
9 月17日早上跟伊講的,是與法源禪寺的捐贈、費用一起交代的,林靜宜罹患乳癌,林再豐最放心不下,要給林靜宜50萬元養病,邱紫綸當時要生產,林再豐表示要給邱紫綸10萬元坐月子,林再豐走得太突然,00日早上還與其講電話,下午就過世,走得太突然,至今不能接受(原審卷三第173 頁、本院卷一第223 頁正反面、第224 頁正面)。證人林麗卿於本院則證稱邱紫綸懷孕肚子大的時候去醫院看林再豐,邱紫綸離開後,林再豐說邱紫綸四十幾歲生第2 胎很辛苦,要包紅包給她坐月子,邱紫綸是很小的時候給人家收養的,林靜宜當時常常很喘進進出出,常常急診住院,身體不好,住在其板橋的住處,林再豐在往生前1 個禮拜或10天,交代要撥50萬元給林靜宜調養身體,不夠的話再說,其本人受贈50萬元部分,是因為母親林柯宿、妹妹林靜宜身體欠安都是其照顧比較多,且林麗秋、林靜妙、林素勤等人去臺北也都住在其板橋住處,林再豐表示感謝其照顧妹妹,要給其股票,其表示不用,林再豐說不然先撥50萬元給伊,是在往生前幾天說的,伊為安林再豐的心就答應,後來林再豐走得突然,
9 月18日還在寫字,來不及交代林秀景馬上去匯款(本院卷一第219 頁反面至第223 頁)。林麗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常至林麗卿那裡住,林麗卿、查迎冬也使林再豐的米店可以維持,讓林再豐可以省點力氣,林再豐在世時為此感謝林麗卿、查迎冬(本院卷一第224 頁正反面)。對於林再豐表達感謝欲贈與林麗卿金錢一事,林靜妙於本院亦為肯定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24 頁)。證人邱紫綸則於本院證稱林再豐為其生父,其於00年0 月00日生第2 胎,有收到林秀景轉交的10萬元,當時已坐完月子,該筆款項是林再豐要給伊坐月子用的,是先交給其養母,再由養母轉交給伊,其生第1 胎時,林再豐也給坐月子的費用,錢直接給其養父,金額其不記得(本院卷一第193 頁正反面)。由上證詞可見,林再豐生前表達致贈金錢予林麗卿、林靜宜、邱紫綸部分,均有實據可佐,且均有合理之原因,真實性相當之高。雖林秀景所提出邱紫綸收據部分,邱紫綸於本院表示其沒見過該收據,林秀景則表示該收據載明邱紫綸之電話、地址,目的在讓告訴人得以直接打電話找邱紫綸查證(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自難以邱紫綸未見過該收據,即認邱紫綸所證不足採信。⑵證人陳景旗(即義和聖堂學甲區財務管理人)於本院證稱林
再豐生前在義和聖堂出入、聽課,生前即有捐贈義和聖堂,做功德,其常常載林再豐去該處聽課,林再豐生前有交代要捐贈義和聖堂,這筆5 萬元(附表三編號2 )確實有收到,是林再豐的捐贈(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06 頁),復有陳景旗證實為其所書寫之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87頁)。
證人徐文福於本院證稱其住處創立「無極九皇宮」,林再豐師兄過世前1 年,農曆8 月8 日曾與共修同至臺中谷關辦理法會,林再豐有發願,說要貢獻宮裡3 年的遊覽車車錢,說一定要通知他一同前往,全宮的師兄姐都知道此事,這一筆
2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5)確實有收到,是要捐贈當車錢的(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第208 頁),並有徐文福證實為其與其妻「阿緞師姐」共同製作之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89頁)。證人賴長宗即「中曄佛國」道場同修於本院證稱其與林再豐是很久的老朋友,大家都一同到道場,互稱師兄,林再豐生病後,其至醫院探望,林再豐告知再活可能不久,若道場有需要,願意捐獻1 萬元,當時林麗卿在場,其有收到林秀景拿來的1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6)(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10 頁),另有賴長宗證實為其所製作之收據附卷可明(本院卷四第90頁)。林麗卿亦表示其當時在場與賴長宗碰面無誤。證人陳恆山即慈恩寺釋天益法師證稱林再豐在世時曾至慈恩寺捐獻,因慈恩寺在7 月有普渡,其缺米就向林再豐借,他生前常常做功德,說寺裡面缺什麼跟他講,他多少會捐獻,生前差不多捐獻1 萬元,其跟林再豐說寺裡缺除草機,林再豐有交代女兒要給寺裡,林再豐往生後,其確實有收到該筆5 萬元之捐贈(即附表三編號18)(本院卷一第
210 頁至第213 頁)。此亦有陳恆山證實其書寫之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92頁)。林秀景則證稱林再豐是在病房裡交代此部分之捐贈。
⑶由上證述及收據可明,林再豐生前交代此部分之捐贈,確有
實證可佐,且受贈人與執行者林秀景並無關連,當信林秀景乃執行其父所交代之應辦理之捐贈無誤。至為何不在林再豐生前即時捐贈,據林麗卿、林秀景供證,是因林再豐00年0月00日走得突然,事情還沒去辦,人就走了。參諸林再豐短短時間內3 度至醫院急診住院,照顧林再豐病情即顯忙碌、費心,當無思緒執行此事,且為人兒女莫不希望父親身體早日康復,執行父親交代類此之捐贈,宛如心懷父親即將辭世之意念,當下自屬不能接受,也就不會有所行動,此類常情,人皆有之,當信林麗卿、林秀景所稱來不及辦理人就走了之情,有其可信之處,尚屬非虛。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指林靜宜生前財力雄厚,林再豐不會擔心其沒錢養病,並稱林靜宜於98年11月2 日至5 日匯款共200 萬元至林麗卿學甲土銀帳戶云云,惟經檢視告訴人提出林靜宜之遺產稅課稅資料(00年0 月00日死亡)、報稅資料等(本院卷二第239頁至246頁),林靜宜郵局存款至多數十萬元,不動產土地1 筆,看不出來有200 萬元匯入林麗卿學甲土銀帳戶,所謂財力雄厚、匯款200 萬元之說,顯已無據,況並無證據證明林再豐生前即知林靜宜之財力狀況,且癌症治療花費本來就高,則林再豐表示要給予女兒金錢,獲得更好的醫療照護,乃人倫之常,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前述質疑,與事實及常情皆悖,自不足取。
⒊關於喪禮祭祀儀式相關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 之手尾錢部分,林再豐女兒均有領取,告訴人
林素勤亦表示其有領到(本院卷一第130 頁),此部分乃民間習俗之一部分,自無疑問。附表三編號3 之孝衣、鞋、編號4 之火葬、編號5 之加蓋帳棚(儀式所在位置)、編號6之葬儀社費用、編號8 之救護車(自醫院接送林再豐返家安寧)、編號9 之水果錢(祭祀)、編號10之香(祭祀)、編號11之果汁3 箱、編號12之葡萄、蘋果(祭祀)、編號13之栗子(祭祀)、編號14之訃文郵寄費用(喪禮)、編號17之花(孝女)(喪禮)、編號19之普渡(米)(祭祀)、編號20之糯米(法源寺普渡法會粽子)(祭祀)、編號21之鄉公所規費(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編號22之辦理限定繼承、登報費用(繼承)、編號23之代書費用(繼承)、編號24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編號25之普渡(送糖)(祭祀)、編號26之辦桌(送葬親朋好友膳食)等費用開支,為林秀景於原審及本院供證無誤,並有附表三編號3、至6、編號8、9、編號14、17、19至23所示之收據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無收據部分,據林秀景所供,乃依其性質無從開立,或忙碌中忘記請店家開立,然均無礙其等為習俗上辦理喪禮、祭祀所須之物品,屬必須之開銷。各筆款項支出額度均稱合理,未見虛冒浮濫之事,此部分開支,當合於林再豐生前可得推知之意思,即其不會使女兒為其出錢,包含其之喪禮、祭祀與女兒之繼承相關費用,均同。則既在林再豐的意思範圍內,又未損及他人權益,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反推至林秀景動用林再豐存款之源頭,當信其所辯提領、匯款是為了辦理後事之主觀意思,係屬真實。
⒋由上開支情形可知均係現金支付,且有急迫支應之情形。倘
林秀景現金不足,向林麗卿先行借支現款應用,亦與上述開銷情形相符。林秀景供稱其於00年0 月00日林再豐過世當日,向林麗卿借款10萬元,才可支應前述救護車等費用,因當日星期六,銀行沒開,其後於98年9 月28日自林麗卿學甲土銀帳戶匯款60萬元至林麗卿板橋郵局帳戶,其中50萬元是林再豐的贈與,10萬元是歸還上開借支(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核與林麗卿所述相符,復有該筆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徵(本院卷四第105 頁),其上林秀景註記之款項匯入原因,亦與上情相合。至告訴代理人質疑匯款申請書上所載「借9/27」,與林秀景所稱之9 月19日借款期日不符,林秀景、林麗卿應係說謊。惟觀之兩者日期相差無幾,且林秀景已將匯款原因註記清楚,可供眾人查考,應無私心,查無獨厚林麗卿10萬元之理,況當時確有應急之需求,是日期記載之不同,不能排除係一時記載錯誤之情形,尚難僅此記載之幾日出入,即稱其2 人意欲侵吞林再豐此筆遺產10萬元。
⒌至於原由林再豐本身繳納之費用,附表二編號9 ⑪支付林紘
臆(助仔)房租6 萬6 千元部分,乃林再豐生前幫林秀景叔叔的兒子林紘臆代收房租,此筆款項即代收之房租會給房東林紘臆,匯款申請書上註記加上3 千元等於6 萬9 千元部分,是因3 千元要做林紘臆致喪禮的花籃,故註記在一起,將來從遺產扣除再分配,此為林秀景於本院供稱無誤(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157 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05 頁)。附表二編號10⑭支付地價稅部分,乃林再豐所有之慈濟段000-0 號土地,於98年度應繳之地價稅,林秀景於98年11月5 日始繳納,此為林秀景供述無誤外,並有臺南縣稅務局98年地價稅繳納書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99頁)。至附表二編號1 ③提領現金472 元部分,乃為補繳稅捐之用,亦有林麗卿學甲土銀帳戶明細可明(本院卷三第93頁)。該等款項本屬林再豐生前之債務,由林再豐之財產支應,合於林再豐生前可得推知意思,一如前述。附表二編號11、12之款項,係林再豐名下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每個月電話費,由銀行於98年9 月28日自動扣繳,此為林秀景於本院供述明白(本院卷一第153 頁正反面),復有其提出之佳里一銀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詳(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明細上就該兩筆電話費旁均註明上述門號,且每月均於26日或27日扣繳,佳里一銀分行復函文98年9月28日支出金額604元、1186元為約定代扣繳電話費交易(原審卷三第72頁),當信林秀景所述為真。此部分既係銀行自動扣繳,當與林秀景無涉,林秀景當無侵占行為,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附表三編號27亞培安素部分,為林再豐生病期間服用,為林秀景墊支購買,故從林再豐遺產中扣抵,此經林秀景供述甚明,告訴人於本院亦稱林再豐生前打電話告知伊醫生交代要吃高蛋白,那些女生有買亞培安素給伊吃(本院卷一第158 頁),故該部分雖無收據,但亦可徵林秀景購買上述物品供林再豐使用為實。至告訴人又稱亞培安素是林再豐生前就購買,不能死後算在帳上云云,然如前所述,林再豐生前關於其自己的事,不會讓女兒花錢,此為告訴人所承認之林再豐個性,是生病期間服用之上述營養品,林再豐不願女兒掏腰包花費,亦屬當然,此部分扣抵要與林再豐生前可得推知之意思無違,當不能以之為林秀景侵吞遺產之證明。另附表三編號28之林再豐住院費用一事,乃林再豐前述3 次住院期間之花費,為林秀景供證在卷,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8欄所示之收據、住院就醫收據清冊、住院自付費用繳款證明清單在卷可參。同前所述,該部分費用由林秀景先行墊支,亦應扣抵,始符林再豐生前真意。告訴人指林秀景虛報住院醫療費用云云,顯昧於卷附之上述收據等支出證明,及林秀景代墊支付之事實,又無可信。是就關於原由林再豐本身繳納之費用部分,亦查無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不法意思,自亦得反推林秀景於提匯款之初,是為支應此類開銷的主觀意思,合於林再豐生前之意思,林秀景自認有經父親林再豐授權,當無逾越林再豐生前之指示,是林秀景主觀上自無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犯意。
七、【林秀景提領匯出之款項扣除如上開支之餘額】依上所述,檢察官指林秀景自林再豐學甲土銀帳戶計提領匯出扣款金額為97萬元、10萬元、10萬元、99萬元、20萬元、99萬元、118 萬元、290 元、97萬元、43萬元、604 元、1186元、22萬5100元(即附表一編號1 、2 共12筆、新興合庫
1 筆,亦即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合計615 萬7180元(即附表四編號A )。匯出款項未動支者,計附表二編號4 、編號6 之99萬元各1 筆,共198 萬元(即附表四編號B )。
匯出款已動支者(含上述兩筆電話費扣繳),計有附表二支出項目欄①至⑮共15項、附表三之「喪葬、祭祀、捐贈及其他支出」計28項,約定代為扣繳電話費兩筆,合計403 萬5531元(即附表四編號C )。則提領匯入之總額615 萬7180元,減掉未予動支之198 萬元,再減掉已經支出的403 萬5531元,餘14萬1649元(詳如附表四所示)。亦即,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提領匯出扣繳款項,扣除林秀景預備動支而未動支,及已動支部分,餘款應有14萬1649元。這筆餘款因未存入特定帳戶,且因林再豐尚有第一銀行小港分行(以下簡稱小港一銀分行)帳戶(以下簡稱小港一銀帳戶)存款、99年10月14日收到勞保喪葬補助款、同年月29日收到退稅款等款項,應與上述未動支款項及餘額一併納入遺產餘額計算,故沒辦法特定指出放在哪一帳戶或由何人持有中。惟依林秀景於本院所述,及林秀景、辯護人提出之書狀,公款所餘在林麗卿學甲土銀帳戶可供分配者尚有25萬4418元、林秀景學甲土銀帳戶可供分配者尚有20萬9689元(本院卷四第146 頁、本院卷一第170 頁正反面),均足以涵蓋前述之14萬1649元,尚難認林秀景、林麗卿、林麗秋、查迎冬、林靜妙等被告對林再豐帳戶內之存款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由此觀之,林秀景請鄭邱錦春提領之林再豐新興合庫帳戶22萬5100元部分,亦使用於開銷支付,始尚有14萬1649元之餘額,當信林秀景、鄭邱錦春提領該筆款項之初,應係本於林秀景為執行林再豐生前心願而為,其2 人之提領現款行為,就林秀景之認知,當合於林再豐生前可得推知之意思,亦即,於林再豐於交代存款運用事宜時,一併概括授權處理,難認其2 人偽造私文書而侵占新興合庫帳戶之存款。至小港一銀帳戶內存款及林再豐其餘之現金款項,並林再豐遺產稅、綜合所得稅等部分,因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因起訴事實就此現金存款部分已獲判無罪,其餘部分已無所謂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可言,加上本案係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不在分配林再豐之遺產,故關於林景秀、辯護人所為遺產分配之計算方式,本院不採。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以林再豐生前之定期存款解約轉作活期存款、及林靜宜於林再豐亡故後,將不動產過戶登記予林景秀之子林晉毅、林靜妙之子彭裕平,而謂被告林景秀、林靜妙等人係將林靜宜之遺產與林再豐之遺產綁在一起處理分配,瓜分林再豐遺產云云,均與起訴事實無涉,不足以認定起訴事實為真,於此不再贅述。
八、【關於系爭機車變更登記及○○碾米廠負責之變更登記】㈠林秀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證系爭機車林再豐已使用很
久,林再豐告知如有一天不在了,該機車要給查迎冬,也沒什麼價值,只能做紀念,林再豐說他用不到,他不要賣,因賣2 千多元也沒價值(他卷第87頁至第88頁、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8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4頁、第120頁反面)。林麗秋於原審及本院亦供稱林再豐生前很感謝查迎冬,因查迎冬幫忙改變米店工作動線,把位置調高,讓林再豐很省力,他幾乎每天都提到,他很高興與感恩(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4 頁正反面)。林麗卿於本院則供證林再豐生前常常在說系爭機車要給查迎冬,給他做紀念,女婿就只有查迎冬比較常回來,查迎冬會去發動,機車壞了,查迎冬幫忙修理,之所以沒馬上將系爭機車交付給查迎冬,是因沒去辦理登記而已,林再豐過世後,才去辦理過戶登記(本院卷一第219 頁、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
核均與查迎冬於偵審中供稱系爭機車是林再豐於醫院告知要給伊,機車一直擺著沒動,伊回來臺南會發動才騎,其於林再豐生前幫忙做一些架子,讓米好搬運,米店大大小小的東西都是伊在維修,所以林再豐要將系爭機車給伊,他很高興(他卷第88頁、原審卷三第208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一第
120 頁正反面、第271 頁)等情相符。㈡固然系爭機車不若上述動用帳戶款項以利支應後事開銷,系
爭機車此時過戶登記除了轉換所有權人之外觀,別無其他用途。然與帳戶款項提領匯入之特徵相同者,乃前述證據顯示此經林再豐生前授權如此辦理,而此之所以未立書面,其道理與前述林再豐未立款項分配之書面相同。尤其是系爭機車係00年4 月出廠,此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他字卷第
109 頁),已是10年老車,又常壞,沒什麼經濟價值,其等未能在林再豐生前特別留意過戶事宜,嗣林再豐往生後,始知紀念之意,而由林再豐交代處理後事之林秀景陪同查迎冬前往辦理車主更名登記,尚與情理無違。又過戶之原因事實乃為感謝查迎冬幫忙,要查迎冬留作紀念,感謝與留念部分,在論理上有合理連結,上開供述證據內容均呈現相同之理由,即有其可信度。在別無證據可得反證林秀景、林麗卿、林麗秋、查迎冬所言為偽之情況下,林秀景、林麗卿、林麗秋、查迎冬所為上開供證,應採為有利被告林秀景、查迎冬之判斷基礎。是系爭機車過戶登記既合於林再豐生前明示贈與的意思,當然也就在林再豐生前特別指示辦理事項之範圍內,則林秀景依林再豐生前指示而填載過戶登記書並用印,當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無侵占系爭機車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林素勤於原審證稱9 月20日林再豐還沒入殮時,其經過碾米廠,聽到查迎冬與他們在聊天,查迎冬突然喊一聲「那臺機車我要」,如果林再豐生前有授意贈與,查迎冬可以直接說這臺機車是林再豐送伊做紀念,不會用這樣方式搶機車云云(原審卷一第6 頁反面)。惟林再豐生前的遺產若可如此指定即可要得,衡情,林再豐住處尚有甚多較系爭機車值錢之財物,諸如碾米廠之機器等生財設備,查迎冬大可多喊幾樣東西帶走,不必只喊這部機車,也僅過戶登記或取得此項物品。且查迎冬憑什麼要得該機車,林素勤未為證述,則如何可直接得出查迎冬搶奪遺產,亦有疑問。林素勤上開證述,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具有缺陷,較之林麗卿、林秀景、林麗秋之前開證述,不甚合理,自不足為不利被告查迎冬、林秀景之認定。
㈢○○碾米廠部分,證人林麗卿於本院證稱林再豐在住院期間
告知要伊與林秀景一起做碾米廠,兩個人顧店比較輕鬆,伊當時沒有回答,00年0 月00日林再豐過世前1 天,伊推林再豐下樓看中醫,林再豐還要伊與林秀景一起顧店,伊沒承諾,僅回以會盡量配合林秀景去做,若過年過節較忙,其會回來配合林秀景顧店,因為林秀景7 、8 年來都在林再豐身邊,照顧林再豐三餐及碾米廠,碾米廠都是林秀景在經營,所以就登記給她(本院卷一第225 頁正反面)。林麗卿於原審供稱林秀景在學甲照顧林再豐,陪伴林再豐十幾年(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林麗秋於原審則供稱其於98年9 月16日、17日、18日在醫院照顧林再豐,林再豐告知他很感謝林秀景及林麗卿,若有什麼事,他會交代林秀景、林麗卿(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林秀景於偵查中供稱碾米廠之前是林再豐經營,但已經10幾年沒做了,因林再豐在病床上要其答應再做1 年,其有承諾,這是林再豐的遺願,其才去變更負責人登記(他卷第88頁、第105 頁)。於原審時,林秀景亦稱碾米廠過戶之事僅林麗卿知道,復證稱其陪林再豐十幾年,碾米廠是林再豐一手創立,經營四十幾年,有紀念性,他用碾米廠撫養小孩長大,有很深感情,不希望過世後碾米廠就關門,要伊不要讓碾米廠消失,去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時,工商課承辦人說農產品不用執照,不用辦理登記了,但其想照林再豐的交代將○○碾米廠保存起來,還是辦理登記(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正面、第
212 頁正面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林秀景供稱林再豐要伊將碾米廠傳承下去,因其有個兒子姓林,故林再豐要伊繼續經營,碾米廠十幾年前就沒有碾米,是賣現成的小包裝米,林再豐住院時,都由其在經營(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第121頁)。
㈣由上證述可見,林再豐要林秀景將○○碾米廠承接下來繼續
做下去,不要因為他走了而關閉,有林麗卿之證詞可以佐證。而林再豐會向林麗卿、林秀景交代其後事,又有林麗秋之證詞可憑。客觀上別無證據可得認林麗卿、林麗秋、林秀景上述供證子虛或矛盾。再者,○○碾米廠乃林再豐成家立業之根本,某方面象徵其在世為人處事的精神與風範,其當然希望能夠傳承下去,後代子孫或街坊鄰居也得以此紀念林再豐創立碾米廠的故事,林再豐於意識大限將至時,既然已交代處理如上之後事,情感上不可能不慮及碾米廠的未來,而林秀景係林再豐晚年唯一陪伴在旁的女兒,與林再豐共同看顧碾米廠,在販米生意的經營上,林秀景為林再豐分憂解勞,此乃林再豐告知林麗卿,要伊與林秀景一同照顧生意才會輕鬆之故,而林麗卿因家在北部,不便長時間居住臺南市,故未答應,而僅答應願意過年過節回來,配合林秀景看顧店裡生意。因林再豐女兒,唯一可以照顧碾米廠生意,讓碾米廠延續下去者,僅林秀景,別無他人。林再豐交代林秀景將店面生意繼續傳承下去,乃林再豐唯一之選擇,而碾米廠之繼續經營,固不一定要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惟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乃使林秀景更順利經營碾米廠,確保○○碾米廠之招牌得以延續之重要方法。由上論證,當認林麗卿、林秀景上開證述,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相吻合,皆屬可信。林秀景於98年10月7 日填載轉讓契約書、商業登記申請書,簽署林再豐之姓名,乃合於林再豐可得推知之意思,係在林再豐生前授權指示範圍內,於林再豐過世後執行,林秀景依父親林再豐生前之指示而辦理,自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
九、【姊妹會議或申報遺產有無欺騙隱匿】㈠證人林素勤於原審證稱98年9 月26日第1 次姊妹會議其未參
加,林秀娟回來生氣地說林秀景口說無憑,說林再豐帳戶只剩幾百元,林靜妙在旁附和說林再豐生前有負債,妳要不要分一份,因林秀娟調到林再豐在國稅局的財產清單,發現戶頭裡面剩幾百元,甚至學甲土銀帳戶剩下3.5 元,才跟伊說,10月2 日晚上召開的第2 次姊妹會議其有參加,林秀景拿書面資料出來,林秀娟發現林秀景將9 月21日盜領的款項全部遮蓋起來再影印發給,故意隱匿盜領行為,林麗卿、林麗秋、林靜妙、查迎冬完全沒提到從林再豐帳戶領錢出來的事,林秀景他們沒有列入新興合庫帳戶的存款,林秀娟問林秀景該帳戶存款之事,林秀景當場回答說那筆錢是高鳳公司的父親帳戶,與我們都沒關係,林秀景兩次姊妹會議都沒說新興合庫帳戶的存款已領出來,故意侵占的用意明顯,林秀景在開會或辦喪事期間,沒有提到系爭機車或碾米廠過戶的事,如果林再豐生前有交代,可以正大光明講出來,10月2 日姊妹會議談不成,主要是林秀景沒有提到林再豐授意為何,其他被告也沒講話(原審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0頁)。
㈡證人林秀娟於原審則證稱98年9 月26日第1 次姊妹會議,林
秀景說林再豐戶頭沒有錢,只有幾十元,幾百元而已,其要求看明細才願意給印鑑證明,10月2 日梁皇法會後召開第2次姊妹會議,林秀景拿林再豐遺產分配會議協議書(以下簡稱分配協議書)出來,現金部分是一銀、土銀、小港一銀,還有房子、已經付清的帳目,其有透過國稅局調出林再豐在銀行所有的戶頭,查出來都一樣,下面同意繼承的簽名部分是沒有的,林秀景第2 次會議給的資料,用白紙把簿子貼起來,進出的紀錄就空白,林秀景的資料有寫土銀有四百多萬元,一銀還有一百四十幾萬元,林秀景說這些錢沒有領出來就不能處理事情,先用這些,因為現在不知道遺產稅要繳多少,等遺產稅繳完大家再平分,伊不知道林素勤有無聽到林秀景講這些話,因為現場火藥味很重,林秀景說這些錢她不是放在她的戶頭,如果放在誰的戶頭,就要有信用,她可以隨時要領都可以,不是說現在錢放在誰的戶頭就是誰的,林秀景有這樣跟伊說,她也有說她沒有私心把錢放在她的戶頭,當天之所以談不好,是因為要領錢之前,要先知會,就欠這句話而已,林秀景有提到錢領出來,喪事用完,遺產稅繳完,剩下的姊妹平分,第1 次會議其有問林秀景(高雄合庫帳戶的款項),林秀景說那和我們沒關係,妳去問鄭邱錦春,是鄭邱錦春向林再豐借人頭用的(原審卷第14頁至第23頁)。
㈢證人劉鎮鳴代書於原審證稱其參加延期後的會議(即第2 次
姊妹會議),林秀景拿資料出來,說花多少錢,剩多少錢,就是一些開銷,她們是為了財產總額有爭議,說可能林再豐名下的財產可能不只這一些,有意見的是林素勤,最後大家不歡而散。第1 次會議時其有去,印象中好像沒人講爸爸留下來的錢不可能那麼少(原審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郭品吟則證稱其參加第2 次姊妹會議,林秀景有發會議資料,但把她跳過去,不發給伊,說伊是給別人的,林秀景在會議中沒有說林再豐生前交代她什麼事,也沒有說叫林秀景辦喪事,把林再豐的錢領出來放在林麗卿、林麗秋、查迎冬、林靜妙的戶頭,其未參加第1 次姊妹會議,伊聽林秀娟講,才知道林秀娟亦未參加第1 次會議,伊並未聽到林秀景講錢現在誰的帳戶都不算,將來要拿出來分配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17頁)。
㈣林秀娟參加第1 次、第2 次姊妹會議,為林秀景、林靜妙、
林麗卿、林麗秋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18 頁、第259 頁),林秀娟所證召開第2 次姊妹會議之時間及理由,又與林秀景所述相符,郭品吟所證林秀娟未參加第1 次姊妹會議云云,顯無可信。林秀娟指林秀景於第1 次姊妹會議時說林再豐戶頭裡只剩幾百元、幾十元云云,惟林秀景否認其有如此說法,其在該次會議是說林再豐剩下的錢扣掉遺產稅等支出後大家平分,林靜妙、林麗卿、林麗秋亦均供稱其等沒有聽到或沒有印象林秀景有如林秀娟所指之說法,證人劉鎮鳴亦證稱第1 次姊妹會議時,好像沒人講爸爸留下的錢不可能這麼少,兩者供證相符。又倘林秀景真有如上說法,則第2 次姊妹會議,林秀景當場分發之分配協議書上載有林再豐銀行存款多達數百萬元時,林秀娟本應對林秀景前後不一的說法提出質疑,對此林秀娟表示其沒印象(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是林秀娟前述林秀景表示林再豐帳戶內僅剩幾百元、幾十元來云云,應無可信。至林靜妙所言林再豐還有負債要不要分一份,林靜妙供稱當時係林秀娟第1 句話就問林秀景說,「爸爸交代要多少給我」,伊聽了很難過,父親剛火化,大家還在哀傷的情況下,林秀娟還問這樣一句話,伊才反問林秀娟如果今天父親負債的話,妳要負擔嗎(本院卷一第259頁反面至第260 頁)。林靜妙前述說法,合於林秀娟表示開會要看分配明細分配遺產之情相合,當認林靜妙所言為真,其反問林秀娟之口氣乃情緒之發洩,並非用以欺騙林秀娟關於遺產分配之事。
㈤第2 次姊妹會議林秀景所提出之分配協議書,依據林素勤之
說法,及原審當庭勘驗的結果,應係林素勤提出原審卷三第50頁至第53頁之版本,至林秀景提出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之版本,與前述林素勤提出版本最大不同,在於林秀景事後添補林再豐新興合庫帳戶之存款。何以林秀景未於第2 次姊妹會議提出之分配協議書版本,列明該筆帳戶存款,林秀娟及林素勤均稱林秀景當時是說該帳戶與繼承無關故未列入,的確可徵林秀景於會議當時有隱匿該筆款項之嫌,然觀之林秀景、鄭邱錦春所述,鄭邱錦春係於98年9 月26日告別式時,將該筆22萬5100元之現金交付予林景秀,林景秀稱其未將該筆款項存入帳戶,直接用來支應喪葬費有關之現金支出,當作零用金支應,如附表二編號10⑭之地價稅、附表三編號23之代書費用均是該筆現款支付(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第170 頁),並如附表四所示,林再豐全部之銀行存款扣除匯出款項及開支款項後,剩餘14萬1649元,代表該筆22萬5100元確有支應開銷之處(剩餘款項若多於22萬5100元,代表此筆款項未動用),另參林秀景於99年3 月12日申報林再豐遺產時,亦將林再豐新興合庫帳戶存款申報為遺產,有遺產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9年3 月12日收文執據(原審卷二第120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0 年5 月13日南區國稅佳里一字第1000008304號函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133 頁、第13
4 頁)在卷可參。堪信林秀景雖在會議中有如上說法,但行為仍將該筆款項充作開銷支出之現金款項,尚難以其說法推翻其行為,而得認其對該筆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又質疑林秀景等被告係在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向檢察署遞出告訴狀後,知道事情不妙,始將款項挪於喪禮開銷之用云云,惟依偵查卷所示,告訴人於上述期日向地檢署遞狀後,檢察官於同年11月10日始交辦傳喚林秀景等被告,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林秀景等被告應係在11月10日之後,始收到傳票,知悉被告,惟依林秀景所供使用新興合庫帳戶內之現金支付地價稅款一事,為98年11月5 日,此有該地價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四第99頁),顯見支用該筆帳戶現金是在林秀景等人知悉被告之前,就因果歷程而論,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前述指控,自不成立。
㈥分配協議書上所載林再豐學甲土銀、佳里一銀帳戶存款數額
(新興合庫帳戶除外),核與上述帳戶往來明細於00年0 月00日林再豐往生日所示之存款數額相符。又分配協議書上所示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項關於喪禮、祭祀、捐贈、繼承等等支出費用項目,業經證明其流向的確如此,已敘明如前,由此益徵林秀景並無藉偽造私文書匯出款項以達侵占之目的。因林再豐女兒們沒人出錢支付林再豐後事所須費用,為支應開銷,勢必提領存款始得為之,而98年9 月26日林再豐告別式均已辦完,人口數較少之學甲鎮、佳里鎮銀行實不可能不知道客戶林再豐往生之事,自不可能讓林秀景持林再豐之印鑑提匯款項,以免與其他繼承人起爭執,則款項如何提領,勢必會提出來討論,加上林秀景又將帳戶存摺明細已經提領匯出之往來紀錄用紙遮掩後影印,使該部分明細空白,而遭林素勤、林秀娟發現質疑,林秀景不可能不在此處表態,則林秀娟所證「林秀景當時稱這些錢沒有領出來就不能處理事情,先用這些,因為現在不知道遺產稅要繳多少,等遺產稅繳完大家再平分」,及「林秀景說這些錢她不是放在她的戶頭,如果放在誰的戶頭,就要有信用,她可以隨時要領都可以,不是說現在錢放在誰的戶頭就是誰的,她也有說她沒有私心把錢放在她的戶頭」等語,於論理上及經驗上,應屬正常的討論對話過程。此部分事實,亦為林秀景、林麗卿所稱是。林秀娟前述證詞,即有可信度。此部分內容,已意涵林再豐存款先行匯出至他人帳戶以利日後提領支應,並表明匯入之款項係公款,應讓林秀景可得提領,在遺產稅繳交之前,並非分配遺產,於此益彰款項之提匯存入,林秀景、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等人,對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郭品吟證述林秀景並未說將錢提領至其他帳戶云云,顯與上述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有可能如林秀景、林麗卿所述,郭品吟當時進進出出,並未聽到此段過程。是郭品吟前述證詞,即非可信。
㈦至林秀景、林麗卿、林麗秋、林靜妙等人何以不於第2 次姊
妹會議言明款項已匯至其帳戶支用中,此應如林秀景所言,因存款總額已經列明在分配協議書上,扣除開銷費用後,平均分配時即可處理誰已匯入多少錢,誰仍應撥出多少錢之細節,對於遺產的分配根本不生影響,如同其將林再豐帳戶存摺明細給遮掩98年9 月20日以後之往來紀錄後影印,對遺產分配並無影響,復可避免橫生枝節,以此角度觀察,林秀景、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就此部分保持沈默,並非帶有欺騙意味的隱瞞,難認其等未言明清楚,即認日後不認或不繳出超出其應繼承金錢之剩餘款項。又林秀景未言明系爭機車、○○碾米廠已經辦理過戶登記之事,雖有不當,但本於遺產分配避免又因細故衍生如林柯宿無法辦理繼承之情節,林秀景於會議時保持緘默,有可能只是為了使繼承順利,尚非毫無根據而將系爭機車、○○碾米廠辦理過戶登記。該保持緘默,尚難推翻林麗卿、林秀景、林麗秋、查迎冬此部分供證之合乎情理,自難推認林再豐生前沒有表示贈與系爭機車予查迎冬,亦無表示○○碾米廠要林秀景維持延續生意之經營之情境。就此而言,檢察官、告訴人指姊妹會議中沒講即代表林再豐生前亦無如此意願云云,顯忽略姊妹間對林柯宿遺產分配等事件素有嫌隙,及林秀娟、林素勤所證姊妹間平日相處甚少講述林再豐之事等相關細節,當無可取。況於遺產申報書上,林秀景亦如實申報系爭機車及○○碾米廠(包含其房屋及土地),將之列為林再豐之遺產,使資訊公開,其他繼承人對之若有爭議,自可向林秀景、查迎冬索討,且如實申報為林再豐遺產,使稅捐稽徵單位核實課徵遺產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疑慮,亦無使稅捐稽徵單位產生錯誤稽徵之危險,即無所謂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單位稽徵稅捐之正確性。
㈧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所提之林素勤與林秀娟對話之錄音譯
文、林素勤與郭品吟之對話錄音譯文,因林秀娟、郭品吟均到庭具結證述,其於法院具結證述內容真實性與否,較之上開譯文內容更得以妥切判斷,且判斷結果無異,該等譯文內容之證明力即不費詞論述。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提出之光碟,認亦無勘驗調查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勘驗林秀景、查迎冬於98年9 月21日,在佳里一銀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亦認無勘驗調查之必要。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林葉花盆,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自不予調查。依法均予駁回。由上可知,林秀景、林麗卿、林麗秋、林靜妙對於林再豐之存款,雖未於姊妹會議言明款項匯入之情形,林秀景雖未說清楚新興合庫帳戶之存款,亦未提及系爭機車及碾米廠過戶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然此部分情節,尚難認林秀景、林麗卿、林麗秋、林靜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欺騙隱瞞遺產,其等自無未得林再豐生前授權之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之主觀犯意。而林秀景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匯入林麗卿學甲土銀帳戶、查迎冬佳里一銀帳戶、林麗秋佳里一銀帳戶、林靜妙佳里一銀帳戶、林秀景學甲土銀帳戶之款項,既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之犯罪所得,則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自無收受贓物之行為。
十、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結果,檢察官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贓物等犯行,尚無從達有罪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林秀景、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林秀景、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無罪之諭知,於法無違。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告訴人猶執前詞,認應為有罪判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秀景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 │時間 │林再豐銀行帳戶│侵占或詐欺金額 │轉入帳戶 │涉嫌法條 ││ │ │ │ │ │ │├─┼───┼───────┼───────────┼───────┼───────────┤│1 │98年9 │土地銀行學甲分│分8 次提領各為97萬元、│林秀景將97萬元│林秀景:刑法210、216、││ │月21日│行帳號00000000│99萬元、99萬元、118 萬│、99萬元分別匯│217I、335I、339I ││ │98年9 │0000號 │元、20萬元、10萬元、10│入林麗卿、查迎│林麗卿、查迎冬、林靜妙││ │月23日│ │萬元、290元共4,530,290│冬帳戶;99萬元│:刑法349I ││ │ │ │元。 │匯入林靜妙帳戶│ │├─┼───┼───────┼───────────┼───────┼───────────┤│ │98年9 │第一銀行佳里分│分4 次提領各為97萬元、│林秀景將97萬元│林秀景:刑法210、216、││2 │月21日│行帳號00000000│43萬元、604元、1,186元│匯入林麗秋帳戶│217I、335I、339I ││ │98年9 │0000號 │共1,401,790元。 │ │林麗秋:刑法349I ││ │月28日│ │ │ │ │└─┴───┴───────┴───────────┴───────┴───────────┘附表二(林再豐帳戶款項提領匯入情形):
┌─┬─────────┬─────────────────┬───────────┬───────────┐│編│起訴書所載林再豐帳│ 提領轉匯情形 │ 支出項目 │ 卷內相關憑據 ││號│戶遭提領款項 │ │ │ │├─┼─────────┼────────┬────────┼───────────┼───────────┤│1 │98/09/21: │98/09/21: │98/09/22: │喪葬費用及雜項支出(詳│◎存、取款憑條(98他34││ │「林再豐」學甲土銀│匯入「林麗卿」學│提領5萬元。 │如附表三)。 │ 29卷第19至20頁)。 ││ │帳戶97萬元。 │甲土銀帳戶97萬元│ │ │◎轉錄提款人影像光碟(││ │ │。 ├────────┼───────────┤ 98他3429卷第34頁)。││ │ │ │98/09/28: │喪葬費用及雜項支出(詳│◎林麗卿土銀帳戶98/09/││ │ │ │提領9萬5000元。 │如附表三)。 │ 01至100/05/09存款往 ││ │ │ │ │ │ 來明細(原審卷㈡第17││ │ │ ├────────┼───────────┤ 5至178頁)。 ││ │ │ │98/09/28: │①50萬元: │◎98/09/28匯款申請書(││ │ │ │匯入「林麗卿」板│ 贈林麗卿。 │ 原審卷㈡第64頁)。 ││ │ │ │橋郵局帳戶(0000├───────────┤◎98/10/02 匯款申請書 ││ │ │ │000-0000000)60 │10萬元: │ (原審卷㈡第58頁)。││ │ │ │萬元 │喪葬費用及雜項支出(詳│◎法源禪寺100//12/07函││ │ │ │。 │如附表三)。 │ 覆(本院卷㈢第33至34││ │ │ ├────────┼───────────┤ 頁)。 ││ │ │ │98/10/02: │②捐款法源寺(圓顗師)│◎洪錦雪京城學甲帳戶98││ │ │ │匯入「洪錦雪」學│ 20萬元。 │ 年9、10 月帳戶往來明││ │ │ │甲京城帳戶(000-│ │ 細(本院卷㈢第54至55││ │ │ │00-000000-0)20 │ │ 頁)。 ││ │ │ │萬元 │ │◎證人洪錦雪(本院卷㈠││ │ │ │。 │ │ 第186至189頁)。 ││ │ │ ├────────┼───────────┤◎證人莊水明(本院卷㈠││ │ │ │100/01/06: │③繳納補稅472元。 │ 第200至204頁、第213 ││ │ │ │轉帳472元。 │ │ 頁反面、第214至215頁││ │ │ │ │ │ )。 ││ │ │ │ │ │ │├─┼─────────┼────────┴────────┼───────────┼───────────┤│2 │98/09/21: │98/09/21: │④捐贈「慈善會」10萬元│◎存取款憑條(98他3429││ │「林再豐」學甲土銀│匯入「蘇淑紅」學甲土銀帳戶(000-00│ 。 │ 卷第21至22頁)。 ││ │帳戶10萬元。 │0-00000-0)10萬元。 │ │◎轉錄提款人影像光碟二││ │ │ │ │ 片(98他3429卷第34頁││ │ │ │ │ )。 ││ │ │ │ │◎蘇淑紅土銀帳戶98/09/││ │ │ │ │ 01至98/09/30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㈢第49至50頁││ │ │ │ │ )。 ││ │ │ │ │◎法源禪寺100//12/07函││ │ │ │ │ 覆(本院卷㈢第33至34││ │ │ │ │ 頁)。 ││ │ │ │ │◎證人蘇淑紅(本院卷㈠││ │ │ │ │ 第189至191頁)。 ││ │ │ │ │◎證人莊水明(本院卷㈠││ │ │ │ │ 第200至204頁、第213 ││ │ │ │ │ 頁反面、第214至215頁││ │ │ │ │ )。 ││ │ │ │ │ │├─┼─────────┼─────────────────┼───────────┼───────────┤│3 │98/09/21: │98/09/21: │⑤捐贈「念佛會」10萬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林再豐」學甲土銀│匯入「學甲法源禪寺念佛會」學甲農會│ 。 │ 各一紙(98他3429卷第││ │帳戶10萬元。 │帳戶(000-000-0000000-0)10萬元。 │ │ 23至24頁)。 ││ │ │ │ │◎轉錄提款人影像光碟二││ │ │ │ │ 片(98他3429卷第34頁││ │ │ │ │ )。 ││ │ │ │ │◎學甲農會「學甲法源禪││ │ │ │ │ 寺念佛會」客戶往來交││ │ │ │ │ 易明細(本院卷㈢第61││ │ │ │ │ 頁)。 ││ │ │ │ │◎法源禪寺100//12/07函││ │ │ │ │ 覆(本院卷㈢第33至34││ │ │ │ │ 頁)。 ││ │ │ │ │◎證人李玉媁(本院卷㈠││ │ │ │ │ 第191至192頁。 ││ │ │ │ │◎證人莊水明(本院卷㈠││ │ │ │ │ 第200至204頁、第213 ││ │ │ │ │ 頁反面、第214至215頁││ │ │ │ │ )。 │├─┼─────────┼────────┬────────┼───────────┼───────────┤│4 │98/09/21: │98/09/21: │98/11/05: │未動支。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林再豐」學甲土銀│匯入「林靜妙」佳│匯入「林麗卿」佳│ │ 各一紙(98他3429卷第││ │帳戶99萬元。 │里一銀帳戶99萬元│里一銀帳戶99萬50│ │ 25至26頁)。 ││ │ │。 │00元 │ │◎轉錄提款人影像光碟二││ │ │ │。 │ │ 片(98他3429卷第34頁││ │ │ │ │ │ )。 ││ │ │ │ │ │◎林靜妙一銀帳戶98/09/││ │ │ │ │ │ 01至100/05/17交易明 ││ │ │ │ │ │ 細(原審卷㈢第77、79││ │ │ │ │ │ 頁)。 │├─┼─────────┼────────┴────────┼───────────┼───────────┤│5 │98/09/21: │98/09/21: │⑥捐贈「供僧會」20萬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林再豐」學甲土銀│匯入「洪錦雪」學甲京城帳戶(000-00│ 。 │ 各一紙(98他3429卷第││ │帳戶20萬元。 │-000000-0)20萬元。 │ │ 27至28頁)。 ││ │ │ │ │◎轉錄提款人影像光碟二││ │ │ │ │ 片(98他3429卷第34頁││ │ │ │ │ )。 ││ │ │ │ │◎洪錦雪京城學甲帳戶98││ │ │ │ │ 年9、10 月帳戶往來明││ │ │ │ │ 細(本院卷㈢第54至55││ │ │ │ │ 頁)。 ││ │ │ │ │◎法源禪寺100//12/07函││ │ │ │ │ 覆(本院卷㈢第33至34││ │ │ │ │ 頁)。 ││ │ │ │ │◎證人洪錦雪(本院卷㈠││ │ │ │ │ 第186至189頁)。 ││ │ │ │ │◎證人莊水明(本院卷㈠││ │ │ │ │ 第200至204頁、第213 ││ │ │ │ │ 頁反面、第214至215頁││ │ │ │ │ )。 │├─┼─────────┼─────────────────┼───────────┼───────────┤│6 │98/09/21: │98/09/21: │未動支。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林再豐」學甲土銀│匯入「查迎冬」佳里一銀帳戶99萬元。│ │ 各一紙(98他3429卷第││ │帳戶99萬元。 │ │ │ 29至30頁)。 ││ │ │ │ │◎轉錄提款人影像光碟二││ │ │ │ │ 片(98他3429卷第34頁││ │ │ │ │ )。 ││ │ │ │ │◎查迎冬一銀帳戶98/09/││ │ │ │ │ 01至100/05/17交易明 ││ │ │ │ │ 細(原審卷㈢第70至71││ │ │ │ │ 頁)。 │├─┼─────────┼─────────────────┼───────────┼───────────┤│7 │98/09/21: │98/09/21: │⑦聯芳堂(祖先牌位重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林再豐」學甲土銀│匯入「林幼」學甲農會帳戶(000-000-│ 整理)53萬元。 │ 各一紙(98他3429卷第││ │帳戶118萬元。 │000000-0)118萬元。 │⑧捐助梁皇法會45萬元。│ 31至32頁)。 ││ │ │ │⑨納骨塔20萬元。 │◎轉錄提款人影像光碟二││ │ │ │ │ 片(98他3429卷第34頁││ │ │ │ │ )。 ││ │ │ │ │◎林幼學甲農會客戶往來││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㈢第││ │ │ │ │ 60頁)。 ││ │ │ │ │◎法源禪寺100//12/07函││ │ │ │ │ 覆(本院卷㈢第33至34││ │ │ │ │ 頁)。 ││ │ │ │ │◎證人林幼(本院卷㈠第││ │ │ │ │ 195至197頁)。 ││ │ │ │ │◎證人李錦雲(本院卷㈠││ │ │ │ │ 第197至200頁、第214 ││ │ │ │ │ 頁)。 ││ │ │ │ │◎證人莊水明(本院卷㈠││ │ │ │ │ 第200至204頁、第213 ││ │ │ │ │ 頁反面、第214至215頁││ │ │ │ │ )。 │├─┼─────────┴─────────────────┼───────────┼───────────┤│8 │98/09/23: │喪葬費用及雜項支出(詳│◎取款憑條一紙(98他34││ │提領「林再豐」學甲土銀帳戶現金290元。 │如附表三)。 │ 29卷第33頁)。 ││ │ │ │◎轉錄提款人影像光碟二││ │ │ │ 片(98他3429卷第34頁││ │ │ │ )。 │├─┼─────────┬─────┬─────┬─────┼───────────┼───────────┤│9 │98/09/21: │98/09/21:│98/09/21:│98/09/23:│⑩母親納骨塔換塔位4萬 │◎存取款憑條(98他3429││ │「林再豐」佳里一銀│匯入「林麗│匯入「林秀│匯入「洪錦│ 元。 │ 卷第38頁、第39頁)。││ │帳戶97萬元。 │秋」佳里一│景」學甲土│雪」學甲京│ │◎提款人監視錄影畫面光││ │ │銀帳戶97萬│銀帳戶97萬│城帳戶(00│ │ 碟一片(98他3429卷第││ │ │元。 │元。 │0-00-000)│ │ 40頁)。 ││ │ │ │ │4萬元。 │ │◎林麗秋一銀帳戶98/09/││ │ │ │ │ │ │ 01至100/05/17交易明 ││ │ │ │ ├─────┼───────────┤ 細(原審卷㈢第76頁)││ │ │ │ │98/09/24:│⑪支付林紘臆(助仔)房│ 。 ││ │ │ │ │匯入「林紘│ 租6萬9000元。 │◎林秀景土銀帳戶98/09/││ │ │ │ │臆」永康玉│ (按:林秀景另代林紘 │ 01至100/05/09存款往 ││ │ │ │ │山帳戶(00│ 臆支出花圈費用3000元│ 來明細(原審卷㈡第17││ │ │ │ │00000000)│ ,扣除後,轉帳予林紘│ 9至186頁)。 ││ │ │ │ │6萬6000元 │ 臆6萬6000元。) │◎98/09/23匯款申請書(││ │ │ │ │。 │ │ 原審卷㈡第55頁)。 ││ │ │ │ ├─────┼───────────┤◎法源禪寺100//12/07函││ │ │ │ │98/09/30:│⑫贈林靜宜。 │ 覆(本院卷㈢第33至34││ │ │ │ │匯入「林靜│ │ 頁)。 ││ │ │ │ │宜」學甲土│ │◎98/09/24匯款申請書(│├─┼─────────┼─────┴─────┤銀帳戶(00│ │ 原審卷㈡第64頁)。 ││10│98/09/21: │98/09/21: │0-000-0000│ │◎林靜宜土銀學甲帳戶綜││ │「林再豐」佳里一銀│匯入「林秀景」學甲土銀│-0)50萬元│ │ 合存款存摺影本(原審││ │帳戶43萬元。 │帳戶43萬元。 │。 │ │ 卷㈡第65頁)。 ││ │ │ ├─────┼───────────┤◎邱紫綸出具收據一紙(││ │ │ │98/10/02:│⑬贈邱紫綸。 │ 本院卷㈣第104頁)。 ││ │ │ │領現10萬元│ │◎98/11/05臺南縣稅務局││ │ │ │。 │ │ 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 │ │ │ │ 本院卷㈣第99頁)。 ││ │ │ │ │ │◎99/06/22財政部臺灣省││ │ │ ├─────┼───────────┤ 南區國稅局98年度遺產││ │ │ │98/11/05:│⑭地價稅2萬5592元。 │ 稅繳款書(原審院㈡第││ │ │ │領現2萬559│ │ 67頁)。 ││ │ │ │2元。 │ │◎證人洪錦雪(本院卷㈠││ │ │ │ │ │ 第186至189頁)。 ││ │ │ │ │ │◎證人莊水明(本院卷㈠││ │ │ ├─────┼───────────┤ 第200至204頁、第213 ││ │ │ │99/06/22:│⑮遺產稅52萬6202元。 │ 頁反面、第214至215頁││ │ │ │轉帳52萬62│ │ )。 ││ │ │ │02元。 │ │◎證人邱紫綸(本院卷㈠││ │ │ │ │ │ 第192至195頁)。 ││ │ │ │ │ │◎證人林麗卿(本院卷㈠││ │ │ │ │ │ 218至226頁)。 │├─┼─────────┴───────────┴─────┼───────────┼───────────┤│11│98/09/28: │約定代扣繳電話費交易。│◎一銀佳里100/05/17函 ││ │轉出「林再豐」佳里一銀帳戶604元。 │ │ 覆(原審卷㈢第72頁)││ │ │ │ 。 │├─┼───────────────────────────┼───────────┼───────────┤│12│98/09/28: │約定代扣繳電話費交易。│◎一銀佳里100/05/17函 ││ │轉出「林再豐」佳里一銀帳戶1,186元。 │ │ 覆(原審卷㈢第72頁)││ │ │ │ 。 │├─┼───────────────────────────┼───────────┼───────────┤│13│98/09/24: │喪葬費用及雜項支出(詳│◎取款憑條一紙(98他34││ │提領「林再豐」新興合庫帳戶現金22萬5100元。 │如附表三)。 │ 29卷第46頁)。 ││ │ │ │◎接近提領時間畫面光碟││ │ │ │ 一片(98他3429卷第45││ │ │ │ 頁)。 │└─┴───────────────────────────┴───────────┴───────────┘附表三(喪葬、祭祀費用、捐贈及其他支出):
┌─┬─────────┬──────────┬──────────────┐│編│ 項目 │ 支出金額 │ 卷內相關憑據 ││號│ │ │ │├─┼─────────┼──────────┼──────────────┤│1 │手尾錢 │1萬元 │無收據。 │├─┼─────────┼──────────┼──────────────┤│2 │一貫道 │5萬元 │◎98/09/22和聖堂收據一紙(原││ │ │ │ 審卷㈡第54頁)。 ││ │ │ │◎證人陳景旗(本院卷㈠第204 ││ │ │ │ 至206頁)。 │├─┼─────────┼──────────┼──────────────┤│3 │孝衣、鞋 │3200元 │◎98/09/20收據一紙(原審卷㈡││ │ │ │ 第58頁)。 │├─┼─────────┼──────────┼──────────────┤│4 │火葬 │1萬元 │◎98/09/22臺南縣柳營鄉公所殯││ │ │ │ 葬設施使用費繳款書(原審卷││ │ │ │ ㈡第56頁)。 │├─┼─────────┼──────────┼──────────────┤│5 │加蓋帳棚 │3900元 │◎98/09/19-26帆布架收據(原 ││ │ │ │ 審卷㈡第60頁)。 │├─┼─────────┼──────────┼──────────────┤│6 │杜安平葬儀社 │15萬2980元 │◎98/09/26葬儀社收據(原審卷││ │ │ │ ㈡第57頁)。 │├─┼─────────┼──────────┼──────────────┤│7 │法源寺師父誦經往返│5000元 │◎法源禪寺100//12/07函覆(本││ │車錢 │ │ 院卷㈢第33至34頁)。 ││ │ │ │◎證人李錦雲(本院卷㈠第197 ││ │ │ │ 至200頁、第214頁)。 │├─┼─────────┼──────────┼──────────────┤│8 │救護車 │3500元 │◎98/09/19福星救護車費收據(││ │ │ │ 原審卷㈡第59頁)。 │├─┼─────────┼──────────┼──────────────┤│9 │水果錢 │4845元 │◎98/09/24永峰水果行估價單(││ │ │ │ 原審卷㈡第60頁)。 │├─┼─────────┼──────────┼──────────────┤│10│香 │1700元 │無收據。 │├─┼─────────┼──────────┼──────────────┤│11│果汁三箱 │3600元 │無收據。 │├─┼─────────┼──────────┼──────────────┤│12│葡萄蘋果 │2730元 │無收據。 │├─┼─────────┼──────────┼──────────────┤│13│栗子 │1400元 │無收據。 │├─┼─────────┼──────────┼──────────────┤│14│訃文郵寄費用 │231元 │◎98/09/22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 │ │ │ 第0895號執據聯(原審卷㈡第││ │ │ │ 59頁)。 │├─┼─────────┼──────────┼──────────────┤│15│阿緞師姐 │2萬元 │◎98/09/27手寫收據一紙(原審││ │ │ │ 卷㈡第57頁)。 ││ │ │ │◎證人徐文福(本院卷㈠第206 ││ │ │ │ 至208頁)。 │├─┼─────────┼──────────┼──────────────┤│16│中曄佛國禮金(瓦寮│1萬元 │◎98/09中國詩人文化會收據一 ││ │皇父) │ │ 紙(本院卷㈣第90頁)。 ││ │ │ │◎證人賴長宗(本院卷㈠第208 ││ │ │ │ 至210頁)。 │├─┼─────────┼──────────┼──────────────┤│17│花(孝女) │2000元 │◎98/09/26收據一紙(本院卷㈣││ │ │ │ 第91頁)。 │├─┼─────────┼──────────┼──────────────┤│18│巷口師父 │5萬元 │◎98/09/27慈恩寺收據(原審卷││ │ │ │ ㈡第57頁)。 ││ │ │ │◎證人陳恆山(本院卷㈠第210 ││ │ │ │ 至213頁)。 │├─┼─────────┼──────────┼──────────────┤│19│普渡(米) │9800元 │◎98/09/28○○碾米工廠收據一││ │ │ │ 紙(本院卷㈣第95頁)。 │├─┼─────────┼──────────┼──────────────┤│ │糯米(法源寺普渡法│1000元 │◎98/09○○碾米工廠收據一紙 ││20│會粽子) │ │ (本院卷㈣第96頁)。 ││ │ │ │ │├─┼─────────┼──────────┼──────────────┤│21│鄉公所規費(戶籍謄│560元 │◎臺南縣政府98/09/28戶政收據││ │本、印鑑證明) │ │ 三紙(本院卷㈣第97頁)。 │├─┼─────────┼──────────┼──────────────┤│22│辦理限定繼承、登報│3000元 │◎98/12/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 │等費用 │ │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00元││ │ │ │ )。 ││ │ │ │◎99/01/0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 │ │ 款憑條(1000元)。 ││ │ │ │◎99/01/06真善美廣告社收據(││ │ │ │ 1000元)。 ││ │ │ │(原審卷㈡第66頁至66頁反面)│├─┼─────────┼──────────┼──────────────┤│23│代書費用 │1萬1505元 │◎國稅局9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 │ │ 原審卷㈡第67頁)。 ││ │ │ │◎99/08/05劉代書出具房地產登││ │ │ │ 記費用明細一紙(原審卷㈡第││ │ │ │ 68頁)。 │├─┼─────────┼──────────┼──────────────┤│24│死亡證明書 │2000元 │無收據。 │├─┼─────────┼──────────┼──────────────┤│25│普渡(送糖) │1140元 │無收據。 │├─┼─────────┼──────────┼──────────────┤│26│辦桌(供送葬親朋好│5萬2000元 │無收據。 ││ │友膳食) │ │ │├─┼─────────┼──────────┼──────────────┤│27│亞培安素 │2880元 │無收據。 │├─┼─────────┼──────────┼──────────────┤│28│林再豐住院費用 │7萬3504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據11紙,││ │ │(按:原陳報7萬4574 │ 計3259元。 ││ │ │元,嗣更正為7萬350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 │元。本院卷㈠第169頁 │ 院林再豐2009年1月1日至12月││ │ │ ) │ 31日住院就醫收據清冊繳款總││ │ │ │ 費用6萬4168元。 ││ │ │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 │ │ 院林再豐2009年1月1日至12月││ │ │ │ 31日住院自付費用繳款證明清││ │ │ │ 單繳款總費用6077元。 ││ │ │ │(原審卷㈡第61頁至63頁反面)│└─┴─────────┴──────────┴──────────────┘附表四(提領與支出總額計算):
┌──────────┬─────────┬───────────┬─────────┐│ A │ B │ C │ 餘款 ││(起訴書所載林再豐帳│ (未動支數額) │ (支出項目) │ (A-B-C) ││ 戶遭提領計13筆) │ │【陳報支出43項+二筆電 │ ││ │ │ 話轉帳扣款】 │ │├────┬─────┼─────────┼───────────┼─────────┤│土銀學甲│97萬元 │ │△附表二「支出項目欄①│ 615萬7180元(A)-1│├────┼─────┤ │ 至⑮」計15項。 │ 98萬元(B)-403萬5││土銀學甲│10萬元 │(支出如C欄所示)│△附表三「喪葬、祭祀、│ 531元(C)=14萬16│├────┼─────┤ │ 捐贈及其他支出」計28│ 49元。 ││土銀學甲│10萬元 │ │ 項。 │ │├────┼─────┼─────────┤△約定代為扣繳電話費60│ ││土銀學甲│99萬元 │ 99萬元 │ 4 元。 │ │├────┼─────┼─────────┤△約定代為扣繳電話費11│ ││土銀學甲│20萬元 │(支出如C欄所示)│ 86元。 │ │├────┼─────┼─────────┤ │ ││土銀學甲│99萬元 │ 99萬元 │ │ │├────┼─────┼─────────┤ │ ││土銀學甲│118萬元 │ │ │ │├────┼─────┤ │ │ ││土銀學甲│290元 │ │ │ │├────┼─────┤ │ │ ││一銀佳里│97萬元 │ │ │ │├────┼─────┤(支出如C欄所示)│ │ ││一銀佳里│43萬元 │ │ │ │├────┼─────┤ │ │ ││一銀佳里│604元 │ │ │ │├────┼─────┤ │ │ ││一銀佳里│1186元 │ │ │ │├────┼─────┤ │ │ ││合庫新興│22萬5100元│ │ │ │├────┴─────┼─────────┼───────────┤ ││A項:615萬7180元 │B項:198萬元 │C項:403萬553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