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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鴻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江素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鴻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擔保書、編號19所示支票壹紙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江素芬」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2、4至17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江素芬」之署押均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江素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擔保書、編號19所示支票壹紙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江素芬」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4至17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江素芬」署押均沒收;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鴻成自民國60年間任職於臺灣○○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地院)擔任書記官職務,歷任該院紀錄科長、民事執行處科長、文書科長及研考科長等職,迄92年7月16日自該院退休;劉江素玲(起訴書誤載為江素玲)為其配偶。劉鴻成之友人林金敏曾任○○縣第11、12、13、15屆縣議員,87年3月1日迄91年2月底任嘉義縣○○鎮長;林金敏與陳福星為夫妻,陳世芳係其等之女,林金敏於87年間,因競選嘉義縣○○鎮鎮長,為籌措資金,曾以支票向劉鴻成夫妻調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楊商會曾經營棉被買賣,與劉鴻成、劉江素玲、林金敏、劉福星均熟識,彼等為世交,楊商會為劉鴻成之子及陳福星長子之乾爹;陳福星為劉鴻成之女之乾爹;陳世芳因父母之故與劉鴻成、劉江素玲認識,但無往來。劉明地為嘉義縣○○鄉人,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與劉鴻成、劉江素玲、陳世芳、陳福星、林金敏等人均認識。

二、林金敏、陳福星於95年間因嘉義縣○○鎮焚化爐弊案,涉犯貪污罪,該案經檢察官向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聲請羈押,經該院裁定自95年12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96年3月28日經提起公訴後,由法院裁定羈押,並由該院組織合議庭進行審理,嗣於96年10月5日諭令各以80萬元交保後釋放。陳世芳於林金敏、陳福星羈押期間,為使其父母能早日獲得交保及能獲得輕判或無罪之判決,乃四處奔走尋找與司法界熟識之人士幫忙疏通。96年4月中旬某日,陳世芳透過不知情之楊商會引薦而與劉鴻成與劉江素玲會面,陳世芳並將林金敏、陳福星所涉之貪污案件現況向劉鴻成夫妻說明。劉鴻成、劉江素玲因林金敏積欠債務多年未償,其間多次遲延繳付利息,又見陳世芳救親心切,認有機可趁,且為取得前開出借多年之本金,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陳世芳表示其等與陳福星、林金敏係多年好友,且與○○地院甲法官(姓名詳卷)熟識,兩家為多年世交,可幫忙疏通其父母之貪污案件官司等情,劉鴻成、劉江素玲接續施以下列詐術,致陳世芳信以為真,而依其等指示,交付如下之款項:

㈠劉鴻成、劉江素玲為取得陳世芳信任,表示須先由其等前去

拜託甲法官接下貪污案件審判長乙職,以利林金敏、陳福星貪污案件之進行,於96年4月30日前某日,劉鴻成夫婦與陳世芳約妥前往○○地院法官宿舍拜訪甲法官,嗣因劉江素玲赴台大醫院門診,因此順延至96年5月5日(週末)或6日下午5時許,陳世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依約前往楊商會位在嘉義縣0000000000000之住處與劉鴻成、劉江素玲會合後,旋駕車搭載劉鴻成、劉江素玲至嘉義市區。楊商會因曾經營棉被買賣,多次前往嘉義市區補貨,熟悉嘉義市區道路,臨行時囑咐陳世芳利用光線較明亮之嘉義市○○路地藏庵廟前之停車場停車。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其等抵達嘉義市○○街與○○街口後,劉鴻成囑陳世芳在車上等候,並與劉江素玲一同進入甲法官位於○○街之宿舍。同日下午11時許,劉鴻成、劉江素玲步出甲法官宿舍,上車後,劉鴻成夫婦向陳世芳表示甲法官因與其等情誼關係,復因其等請託,已允諾將承辦此案,願接下該貪污案件之審判長乙職,當時首要之務即係讓陳福星、林金敏獲得交保並改變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等語,陳世芳見劉鴻成夫婦可進出法官宿舍,乃相信對劉鴻成夫婦與甲法官間存有深厚交情。事後,劉江素玲電話聯繫陳世芳,抱怨日前拜訪甲法官所備之見面禮過於寒酸,令其等顏面盡失,已無幫忙疏通官司意願等情,陳世芳忽聞此言甚為緊張,迅即與楊商會商討應對之策,並決定逕行交付現金由劉鴻成、劉江素玲選購合適禮物贈予甲法官。陳世芳遂於同年5月7日提領現金5萬元,駕車搭載楊商會前往劉鴻成夫婦○○住處,陳世芳一再向劉鴻成夫婦致歉,並懇求劉鴻成夫婦勿嫌棄款項多寡繼續協助其父母官司等語,並由楊商會居間說項,劉江素玲收下該5萬元款項後,劉鴻成夫婦並表明繼續幫忙疏通林金敏夫婦貪污案件官司。

㈡96年5月13日前某日,劉鴻成夫婦約陳世芳至其○○住處商

議疏通官司乙事。於同年5月13日,陳世芳因氣喘發作,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遂僱用劉明地擔任司機載送,同日下午9時許,陳世芳、劉明地抵達劉鴻成夫婦住處,劉鴻成夫婦即向陳世芳誆稱以往案件係由法官1人獨自審判,現合議庭改由3名法官負責審理,一般案件需3、5百萬元始能擺平,但因其等與甲法官交情匪淺,僅消200萬元款項行賄合議庭其餘2名法官即可等語,因此要求陳世芳支付200萬元,以便運作使陳福星、林金敏獲得交保。陳世芳信以為真,同意支付前開款項,惟表示一時無法籌足200萬元現金,劉鴻成、劉江素玲因此表示可先行簽發本票,以便甲法官確認後願承接該貪污案件,事後再陸續籌足現金。劉鴻成旋自該處客廳桌子抽屜取出不詳號碼之空白本票1張,要求陳世芳簽發,陳世芳救親心切又誤認劉鴻成夫婦確能疏通官司,乃陷於錯誤,因而當場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劉江素玲,劉明地亦在旁親睹,並表示該200萬元司法活動費可營救2人,甚為便宜等語。然劉鴻成夫婦因認當晚有第三者劉明地在場並目擊本票簽發之原因及過程,為避免事後遭司法調查留下不法事證,同時又為收回林金敏之欠款,旋於翌日(14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劉江素玲之胞妹江素芬同意或授權,推由劉鴻成於不詳時間在其住處,事先製作內載:「借款人林金敏於民國95年3月25日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到期日95年7月25日、票據號碼CH199753號本票1紙,向江素芬借款(已全數收訖),如不履行義務時,陳世芳(債務人之女)願負責清償」等內容之債權擔保書(下稱擔保書),繼持江素芬先前委託保管之印章乙枚,在擔保書上之債權人欄盜用江素芬之印章製作江素芬名義之印文及偽造江素芬簽名各乙枚、偽造江素芬確認其與林金敏存有債權,並同意由陳世芳承擔債務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素芬本人,資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備妥上開擔保書後,劉江素玲即以電話聯絡陳世芳前往其等住處商議,陳世芳隻身抵達後,劉鴻成、劉江素玲以因日前有第三者在場,為掩人耳目避免遭警查緝及保護彼此安全為由,提出該擔保書予陳世芳,要求陳世芳在上開擔保書上之擔保人欄簽名而行使之,並要求陳世芳簽發面額112萬元、票據號碼CH199754號之本票乙張,並將前一日所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票當場棄置於客廳垃圾筒內,其餘司法活動費88萬元(即200萬元減去112萬元)則要求陳世芳於2日內以現金交付,否則即無法幫忙貪污案件之官司。陳世芳明知自己與劉鴻成夫婦間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無承擔父母對外債務之義務,該擔保書所載之內容顯係虛偽不實,然為營救其父母且誤信劉鴻成夫妻所言係為防免行賄犯行日後遭查獲及為保護彼此安全,當場應允並依劉鴻成夫婦指示簽發面額為112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給劉江素玲收執,並在擔保書上之擔保人欄簽名。陳世芳為籌措88萬元現金,旋於96年5月14日向友人涂崑和借款50萬元,並告知涂崑和該筆50萬元係為營救其父母親貪污案之司法活動費等語,涂崑和因曾於○○縣政府服膺公職,深信司法之公正與廉潔,告誡陳世芳勿遭司法黃牛詐騙等語,惟陳世芳除將與劉鴻成夫婦接觸之情形略為敘述外,並堅信劉鴻成夫婦確實有管道可疏通其父母親貪污案之官司,涂崑和乃於96年5月14日自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並親自交付予陳世芳收受,陳世芳旋於當晚再次僱用劉明地擔任司機,搭載前往劉鴻成夫婦住處。途中,陳世芳持報紙欲包裹前開現金50萬元,不慎將該50萬元紙鈔散落車上,為劉明地所見。嗣抵達劉鴻成夫婦住處後,陳世芳獨自入內,親手將50萬元現金交予劉江素玲,劉鴻成、劉江素玲並催促陳世芳儘快湊足38萬元餘款,並承諾會先將該50萬元交給甲法官處理。

㈢96年5月22日,劉鴻成夫婦再向陳世芳佯稱甲法官表示貪污

案件之受命法官乙法官(姓名詳卷)「不好搞,很難配合,要把乙法官換掉,換比較配合的法官」等語,因此需額外準備10萬元安排法官吃飯及送禮等情,陳世芳信以為真,遂於當日向葉春盛借款10萬元,葉春盛即轉向友人借款20萬元,嗣於96年5月22日匯入其向胞弟女兒葉貝玲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春盛遂提領該20萬元,並於96年5月23日將其中10萬元借予陳世芳。陳世芳取得該10萬元後,即於當日親自送往劉鴻成夫婦住處交予劉江素玲收受。陳世芳為如數支付前開88萬元款項,又接續於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2日,自其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款項,前往劉鴻成夫婦住處交付該6萬元、2萬元現金予劉江素玲。96年6月下旬某日,劉鴻成夫婦向陳世芳表示須前往嘉義市找甲法官商談更換法官乙事,陳世芳因無暇載送,因此僱用劉明地開車載送劉鴻成夫婦前往。同年6月下旬某日下午7時許,劉明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鴻成、劉江素玲至嘉義市區,抵達後,劉明地將車輛停於嘉義市○○街與○○街口,劉鴻成夫婦旋下車步行前往甲法官位於○○街之宿舍,約30分鐘後,其等步出甲法官宿舍,搭車返回其等住處。同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陳福星、林金敏之貪污案於○○地院(位於○○路00號舊址,下同)第4法庭公開審理,陳世芳再次僱用劉明地開車載送劉鴻成夫婦前往旁聽。同年9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陳福星、林金敏貪污案再於○○地院第3法庭審理,受命法官乙法官果真改由丙法官(姓名詳卷)審理,果如劉鴻成、劉江素玲所言,陳世芳對劉鴻成、劉江素玲深信不疑並堅信其等確有能力及管道運作打點其父母貪污案件官司,因此又加速籌措前開尚未完全給付之88萬元部分所餘款項(即30萬元)。

㈣96年10月5日前某日,劉鴻成夫婦預先告知陳世芳96年10月5

日開庭後,其父母應該可以獲得交保,並要求陳世芳備妥保證金,陳世芳遂聯繫其夫呂洝典及私下通知其他親友林憲源、林金琮、林憲明、林金粉、陳明達、陳國章、劉香利、葉春盛、朱樹彬、江玉幼、陳榮典、簡清榕等人,並告以其父母極可能於同年10月5日開庭後獲得交保,央託其等前往法院旁聽、關心,且攜帶現金協助辦理交保。96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上開貪污案件於○○地院第3法庭審理,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陳福星、林金敏經合議庭裁定各以8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陳世芳因上開親友之協助,順利籌足交保金,陳福星、林金敏於同日完成交保手續後獲釋。劉鴻成、劉江素玲見該案即將判決,要求陳世芳速將其餘尾款支付完畢,否則陳福星、林金敏會「關死」,陳世芳深信劉鴻成夫婦所言,擔憂其父母遭重判,遂於同年10月8日向其住居於高雄地區之姑母陳玉瑛商借30萬元款項,陳玉瑛於同日至高雄○○郵局以電匯方式將30萬元款項匯入陳世芳所有前開彰化銀行○○分行帳戶,陳世芳提領該30萬元款項後,並於同日在劉明地載送下,親自前往劉鴻成夫婦住處,將30萬元交予劉江素玲,至此88萬元現金部分,陳世芳均已全數交付劉鴻成、劉江素玲收執完畢(50萬元+6萬元+2萬元+30萬元=88萬元,另外5萬元及10萬元為劉鴻成夫婦所稱交際送禮之部分,則未包含在上開88萬元之內)。劉鴻成、劉江素玲自96年4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0月8日止,接續施用前開詐術,致陳世芳陷於錯誤,合計交付現金103萬元及簽發面額112萬之本票1紙。林金敏、陳福星上開貪污案件,經○○地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年,陳世芳無法接受判決結果,而未給付上開本票票款112萬元。

㈤97年1月30日陳福星、林金敏貪污案件移由本院審理(起訴

書誤載為97年2月1日)。劉鴻成夫婦主動告知楊商會,上開案件將會由劉江素玲之姻親丁法官(姓名詳卷)審理,楊商會旋將上情轉知陳世芳,陳世芳原先尚未完全確信,惟97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上開案件於本院第8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果真為丁法官,與劉鴻成夫婦上開說詞不謀而合,陳世芳誤以為劉鴻成夫婦確有能力疏通其父母貪污案件之官司,再度前往劉鴻成夫婦住處,請求劉鴻成夫婦幫忙運作。劉鴻成夫婦因見陳世芳再度燃起營救父母之希望,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除要求陳世芳須儘速支付上開貪污案件於一審時活動費用餘款112萬元外,並表示尚需支付100萬元作為第二審之司法活動費用。劉鴻成夫婦一方面向陳世芳要求支付前開款項,亦私下向楊商會表示因陳世芳先前未依約交付尾款112萬元,縱陳世芳此刻如期交付,亦將不再協助陳福星、林金敏上開貪污案件之疏通,楊商會得知後,暗中將上情告知陳世芳,並阻止陳世芳支付款項,陳世芳至此始知受騙,因而拒絕交付任何金額,劉鴻成、劉江素玲始未能取得前開100萬元部分之款項。

三、劉鴻成、劉江素玲因林金敏積欠112萬元債務,期間林金敏曾簽發面額112萬元本票1紙予劉鴻成夫婦收執,嗣因到期未受償,但其2人礙於情面以自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竟未經江素芬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江素芬為債權人,林金敏為債務人,執行林金敏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95年7月25日、票號:CH199753號、面額為112萬),推由劉鴻成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日期(即95年12月22日、96年1月18日、96年2月1日)前之某日在其等住處,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私文書上,接續盜用江素芬前委託其夫妻保管之印章及偽造江素芬簽名,偽造江素芬名義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私文書,嗣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日期持之向○○地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院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於96年1月23日製作載有江素芬執有林金敏簽發本票、江素芬為債權人、林金敏為債務人、江素芬對林金敏享有112萬元本票債權等不實內容且准予強制執行之96年度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足生損害於江素芬及法院辦理本票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劉鴻成、劉江素玲復利用民事執行處對民事執行程序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賡續前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期前某日,在其等住處,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書上,接續盜用江素芬前開印章及偽造江素芬名義之簽名,偽造江素芬名義之私文書,進而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裁定持之向○○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林金敏對於第三人即○○縣議會之研究費等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債權額列入分配表內,並於98年6月3日以電匯方式,將分配款44,710元匯入其等所保管之江素芬所申設之嘉義縣○○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鴻成、劉江素玲並將江素芬之上開印章交與其不知情之弟妹楊秀貽,委託楊秀貽領款。楊秀貽遂於98年6月12日持江素芬之前開印章,至嘉義縣○○鄉農會,依劉鴻成夫妻之指示而盜用前開江素芬之印章,偽造江素芬名義之取款憑條,自上開江素芬帳戶提領前開受分配之款項,再將該分配款匯入劉江素玲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江素芬、林金敏、○○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辦理強制執行業務及○○鄉農會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

四、劉鴻成、劉江素玲為取得陳世芳尚未給付之前開112萬元餘款,雖明知江素芬與陳世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陳世芳名義所簽發面額為112萬之本票,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日期(即97年7月1日、97年7月9日)前某日,推由劉鴻成盜用江素芬前開印章及偽造江素芬之簽名,接續偽造江素芬名義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書,嗣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日期持向○○地院簡易庭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97年7月17日製作內載江素芬執有陳世芳簽發本票,江素芬為債權人、陳世芳為債務人、江素芬對陳世芳享有112萬元本票債權等不實內容且准予強制執行之97年度司票字第612號民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江素芬及法院辦理本票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劉鴻成、劉江素玲復利用民事執行處對民事執行程序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遂賡續前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日期前某日,在其等住處,於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文書上,接續盜用江素芬上開印章及偽造江素芬名義之簽名,偽造江素芬名義之私文書,進而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持之向○○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陳世芳對於林金敏、陳福星上開貪污案件刑事保證金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查封上開陳世芳向親友籌得之刑事保證金合計160萬元,後於98年8月13日將該虛偽之債權額列入分配表內,並於98年9月30日以電匯方式,將分配款632,218元匯入其等保管之江素芬所有嘉義縣○○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鴻成、劉江素玲並將江素芬之上開印章交與其不知情之弟妹楊秀貽,委託楊秀貽領款。楊秀貽遂於98年10月2日持江素芬之前開印章,至嘉義縣○○鄉農會,盜用前開江素芬之印章,偽造江素芬名義之取款憑條,自上開江素芬帳戶提領前開受分配之款項而行使之,再將提領之款項匯入劉江素玲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江素芬、○○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辦理強制執行業務及○○鄉農會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陳世芳本人及使陳世芳之真正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五、案經陳世芳於99年初前往嚴○○律師事務所詢問強制執行法律問題時,透露交付司法活動費乙事,嚴○○律師聞此即致電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林添進調查員請其協助處理,該站始知情並據以偵辦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涂崑和、葉春盛、陳玉瑛、林憲源、林金琮、林憲朋、林金粉、呂洝典、朱樹彬、江玉幼、陳榮典、簡清榕、蔡清樹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所述關於被告2人收受告訴人金錢及向陳世芳要求提供司法活動費等實,均係聽聞而來,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涂崑和、葉春盛、陳玉瑛等3人係證述陳世芳確有告訴伊等劉鴻成有辦法以金錢疏通陳福星夫婦貪污案件之官司,伊等才分別借款40萬元、20萬元、30萬元予陳世芳等語;另證人林憲源、林金琮、林憲朋、林金粉、呂洝典、朱樹彬、江玉幼、陳榮典、簡清榕等人於96年10月5日前接獲告訴人通知指稱有透過○○劉鴻成夫婦運作,其父母可望於10月5日獲得交保,伊等乃於10月5日前往法院關心或辦理交保等情;而證人蔡清樹係證稱某日劉江素玲告訴伊陳世芳以10萬元抵債,實際上其只有拿到8萬元,另外2萬元是買東西送人的,伊不知道劉江素玲為何會跟伊說這些話等語。查上開證人固無目睹被告直接向告訴人行詐騙之情,但該等證人與告訴人互動過程中,告訴人對其等之陳訴內容、借款緣由、為何請求前往法院辦理交保或關心等情,則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聽聞而來,是辯護人指稱其等陳述內容係聽聞而來,據以主張其等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

二、被告主張證人楊商會於99年7月8日、7月28日偵訊時係遭到不正取供(證),是其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筆錄記載之真實性部分: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或詢問證人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如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其證據能力如何,雖未定有相類似之規定,然依前揭規定意旨,仍應為相同之處理,亦即該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經查,原審業已勘驗證人楊商會於99年7月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光碟及99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光碟(14:24-15:04:54),而確認證人楊商會檢察官前供述內容,此有原審法院100年1月7日、5月13日勘驗筆錄及確認之譯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59-277頁、第346-357頁)。依最佳證據之原則,該供述證據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與原審勘驗相符之部分,調查或偵訊筆錄已屬勘驗之一部,不符之部分,則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

㈡證人楊商會供述之任意性部分:

⑴被告主張證人楊商會於99年7月8日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係檢察

官以脅迫方式取得,且為疲勞訊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楊商會經移送檢方偵訊後,改依證人身分接受偵訊,但其供述反覆不定,甚至於檢察官訊以調查中或剛才所述何者為真時,證人仍以疑問或迴避口氣回答,檢察官乃告以不要作偽證,若作偽證要據以偵辦,此係合法之告知,並無脅迫之問題;至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雖令證人楊商會短暫站立接受訊問或有情緒高亢喝斥證人之情形,但令證人站立偵訊並無違法之處,事實上證人或被告自願以站立方式接受訊問,亦所在多有,至檢官檢察官喝斥證人情形,僅為其問案態度是否適當之問題,是上開偵查程序,難認已達到脅迫取證之地步。

⑵證人楊商會該日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

後,以被告身分供稱:於調查站所述均實在,且未受調查站人員不正訊問等語;嗣為上開陳述後,由檢察官改依證人身分訊問,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權利事項,於偵訊過程中,檢察官認為證人楊商會可能站立過久,乃主動提供椅子、杯水給證人楊商會使用,且要證人楊商會坐下來慢慢講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6-267頁所附譯文),可見當日偵訊過程中,檢察官確已注意證人楊商會之生理及心理狀況,自無疲勞訊問之情形。

⑶被告另主張證人楊商會於99年7月28日偵訊筆錄係出於陳世

芳及陳福星教導下所製作或是陳世芳、陳福星及調查人員於調查站內誘導下所製作,均非出於楊商會自由意志所作成云云。惟查,依該次偵查筆錄,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有該日偵訊筆錄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2-357頁),且該日筆錄若是外人教導所製作,證人楊商會自不可能有如筆錄中閃爍其詞或不願正面回答之情形,而檢察官自無必要耗費數小時之時間偵訊證人以釐清案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楊商會嗣後提出之陳情狀或嗣於偵訊中之證詞即主張當日(28日)筆錄係受陳世芳及陳福星教導或受到誘導所製作,均非出於楊商會自由意志所作成云云,自屬無據。

三、又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

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第3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證人陳世芳所有之96年度行事曆所記載之「內容」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扣案之行事曆之內容,係由證人陳世芳依其平日家庭生活或擔任○○贈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參與業務,慣常記載之家庭成員活動及○○公司日常業務之事項,此觀證人陳世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自85年間開始負責○○公司業務工作,每天隨時隨地攜帶行事曆,如有事先知道之事項,記載時會寫上1、2、3、4,有時不會標明數字順序;有時在車上接到電話會簡單記載,如有桌面時,所記載之字體會比較工整;又如該行事曆上200萬元、112萬元之記載,係96年5月13日、14日事發後即時紀錄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㈡第263頁、第293-297頁),故上開行事曆應屬陳世芳日常隨時記錄之文書無訛。另證人陳世芳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如其前開所證係隨身攜帶行事曆乙節,證人陳世芳隨即於所攜帶之皮包內取出藍色行事曆乙冊供檢、辯、被告各方閱覽,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其內容為:該筆記本是2011年之行事曆,經翻閱行事曆從1月到7月19日均有記載,7月18日記載①9:00地方法院;7月4日有記載①Fa和Mo出庭10:00、②14:30草地出庭;其他內容有很多地點、單位、廠商名稱及電話號碼,幾乎每天都有記載,有部分記載係用線刪除畫掉,內容部分筆跡明顯有不同顏色,首頁有記載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陳世杰、00000000000,及家人的身分證號碼、年籍資料、生辰。筆記本明顯非新品等情,有原審100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93-294頁);復隨機參酌上開96年度行事曆於3月26日之記載,該記載內容係與本件詐欺案件並無關連之「①10點民事執行處→○○路308之1號(利股)」等情,此有前開行事曆可稽,而該日證人林金敏、陳福星所有財產經其等債權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確於96年3月26日對於債務人林金敏進行調查一情,亦有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234號卷可按(見原審法院該案民事執行卷第105頁),是日所發生之情事與前開行事曆所載互核相符;且4月30日、5月6日及7日間均有攸關證人楊商會、被告劉鴻成之記載,據證人陳世芳所證亦無事後更改之說,益證本件扣案之96年度行事曆,係證人陳世芳依平日所見所聞而親自紀錄,其於製作時記憶鮮明,又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甚微,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佐以證人陳世芳經同時扣案之97年度、98年度行事曆及其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本年度行事曆,該4本行事曆橫跨數年,其格式及記載之形式相類,且係依日期先後或定時、逐筆就其家庭成員生活或○○公司經營業務等項,將各種不同項目編序或未編序依類別予以記載證人陳世芳及其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活動,自該行事曆記載之上下文、形式觀之,具一貫性及規律性;顯係就親身經歷事實,於事前、當下或事件甫發生後,於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且未預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亦具有可信賴性,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本件證人陳世芳所記載之上開96年度行事曆,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其等亦就此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鴻成已承認未經江素芬之同意,即以江素芬名義簽立擔保書及以江素芬名義為債權人,撰寫書狀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分別取得對債務人林金敏、陳世芳之執行名義,進而持各該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金敏、陳世芳財產等事實,惟其與被告劉江素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一致辯稱:林金敏向伊等所借款項積欠利息多時,陳世芳乃於96年5月7日交付該利息5萬元,除此之外,伊等並未收受陳世芳任何財物,亦未應允幫忙陳世芳疏通林金敏夫妻貪污案之官司及帶同陳世芳至法官宿舍找法官,陳世芳因央請伊等向法官關說遭拒且其刑事保證遭伊等強制執行,因而懷恨在心乃捏造上開謊言。被告劉鴻成另稱:林金敏夫婦本來就有欠伊100多萬元,伊以擔保書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僅係要取回欠款之方式而已,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部分亦不成立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被告劉江素玲則另辯稱:上開擔保書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均是劉鴻成個人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林金敏、陳福星於95年間因嘉義縣○○鎮焚化爐弊案涉犯貪

污案件,該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於訊問林金敏、陳福星後,裁定自95年12月13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認有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96年6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嗣於96年10月5日經裁定各以80萬元交保後釋放,後於96年12月19日判處林金敏、陳福星各有期徒刑9年、6年。林金敏、陳福星於97年1月3日提起上訴,於97年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於97年2月1日分案由丁法官審理,第一次準備程序傳票於97年2月4日送達於林金敏、陳福星。其間,第一審程序中自96年6月26日之合議庭訊問時,審判長為甲法官,受命法官為乙法官,迄96年9月4日合議庭審理時,該案之審判長仍為甲法官,受命法官則為丙法官,第二審之受命法官為丁法官,該貪污案迭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駁回其上訴,並於98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該貪污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即被告2人表示與甲法官熟識;96年5

月5日或6日間,其2人由陳世芳駕車載送至○○地院法官宿舍拜訪甲法官;陳世芳於96年5月7日與楊商會一起前往被告嘉義○○鄉住處交付5萬元部分):

⑴林金敏、陳福星因上開貪污案經法院裁定羈押期間,證人陳

世芳為使其父母能早日獲得交保及該貪污案件能獲得輕判或無罪之判決,因此尋找熟諳司法實務程序之人。96年4月中旬某日,證人陳世芳遂透過楊商會引薦而與被告2人見面,陳世芳並將林金敏、陳福星所涉之貪污案現況向被告2人說明。被告2人即向陳世芳表示其等與陳福星、林金敏係多年好友,且與甲法官熟識,兩家為多年世交,可幫忙疏通其父母之貪污案之官司。96年4月30日前某日,被告2人與陳世芳約妥前往○○地院法官宿舍拜訪甲法官,嗣因該日(30日)被告劉江素玲應赴台大醫院就診,遂順延至96年5月5日(週末)或6日晚間。96年5月5日或6日下午5時許,證人陳世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依約前往楊商會位在嘉義縣○○鎮住處與被告2人會合後,旋駕車搭載其2人至嘉義市區。證人楊商會因曾經營棉被買賣,多次前往嘉義市區補貨,熟悉嘉義市區道路,臨行時並囑咐陳世芳可利用嘉義市○○路地藏庵廟前之停車場停車。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其等抵達嘉義市○○街與○○街口後,被告劉鴻成囑咐陳世芳在車上等候,遂與劉江素玲一同進入甲法官位在○○街之宿舍。同日下午11時許,被告2人步出甲法官宿舍,上車後,向陳世芳表示因其等與甲法官有相當之情誼,且因其等請託,甲法官已允諾接下該貪污案件之審判長乙職,當時首要之務即係讓羈押中之陳福星、林金敏交保並改變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等語,陳世芳深信被告2人與甲法官確有深厚交情。事後,被告劉江素玲電話聯繫陳世芳,抱怨日前拜訪法官所備之見面禮過於寒酸,令其等顏面盡失,已無幫忙疏通官司意願等情,陳世芳忽聞此言甚為緊張,迅即與楊商會商討應對之策,並決定逕行交付現金由被告選購合適禮物贈送予甲法官。證人陳世芳在同年5月7日提領現金5萬元後,搭載楊商會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陳世芳一再向被告2人致歉,並懇求勿嫌棄款項多寡,請繼續協助其父母官司等情,迭據證人陳世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8-15頁、第103-113頁、偵卷㈠第65-72頁、第123頁、本院卷㈡第281頁反面-283頁),核其歷次所述主要基本事實各節均相吻合,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芳縱因被告有強制執行其刑事保證金之情而有法律上之爭執,除此之外並無深仇大恨,而陳世芳家人又與楊商會亦有深厚交情,而證人楊商會居中引介上情,亦可能涉犯行賄罪責,是證人陳世芳當不可能僅因其刑事保證金被強制執行即捏造上開事實誣構被告2人,參以證人陳世芳係無意中透露此情,經由嚴○○律師向調查人員報告後被動地接受調查等情,已據證人即調查員林添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9-270頁),證人林添進與告訴人陳世芳並無何親戚或遠房親戚關係,已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0頁反面),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由上可知,證人陳世芳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意圖,是其上開所指應屬可信。

⑵又證人楊商會於99年7月8日偵查時證稱:「我有帶她去找劉

鴻成他們,在跟他請教那個法律問題,他就給她回答嘛,她有開口叫他幫忙」、「陳世芳有拜託劉鴻成幫忙。(問:陳世芳及劉鴻成夫婦在你家見面後,他們有到○○地院法官宿舍找法官,有這件事?答:他們就說要去嘉義;有這件事,有我才跟你回答啦,情形我再說」、「劉鴻成夫婦先到我家,阿妹才來,來的時候他們就說要去嘉義,他們來坐了一下就出去,事後陳世芳跟我說去找法官」、「問:陳世芳跟你說他們去找法官做什麼?答:她跟我說他們有去嘉義說要找法官啦…我也沒給她理」、「陳世芳我跟我說劉鴻成他們夫婦送禮不夠體面,但她不是跟我商量,我也有跟她說,錢不要亂花亂用,我有在跟她警告啦」等語(原審卷㈠第267頁、268頁、第269頁正面、第270頁、第274頁、第275頁所附之勘驗筆錄譯文)。於99年7月28日偵查中證稱:「陳世芳找劉鴻成是為了陳福星夫婦的官司,要去請教劉鴻成。去劉鴻成家,陳世芳有帶5萬元,我有親看見陳世芳拿5萬元給劉江素玲,在劉鴻成的客廳沙發,後來陳世芳說這5萬元是讓劉鴻成夫婦拿去請法官的,但劉江素玲說是利息,我在調查筆錄說我有看到陳世芳交付現金5萬元給劉江素玲,目的是要拜託劉鴻成幫忙陳福星的官司,是實在的」(見他字卷第180頁、第186-187頁)、「我知道陳世芳載他們夫婦去○○法官的宿舍找法官的事情,他們夫婦先到我家,再打電話給陳世芳,再由陳世芳開車載劉鴻成夫婦到○○法官宿舍找法官,我有建議陳世芳若要停車,要停在○○路地藏庵的停車場,我對○○很熟,常常去地藏庵那裡拜拜」等語(見他字卷第181-182頁、第187頁)、「我曾建議陳世芳不要亂花錢,不要亂花錢的意思是叫陳世芳不要再拿錢給劉鴻成」等語(見他字卷第182頁、189頁)。查證人楊商會於偵查中當時所陳述之內容,時間上距事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尚未有何人情因素之干擾,又證人楊商會與被告2人係世交關係,情誼匪淺,此為被告供認在卷,且證人楊商會上開引介及陪同陳世芳前往被告住處交付現款之情,極可能會被認定係行賄之共犯或幫助犯,倘非確有其事,證人楊商會斷不可能任意編織故事而為上開不利於自己及被告2人之陳述,參以其上開所述復與告訴人陳世芳所述情節相符,當可認定其所述各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楊商會偵查中所述,反覆不定,楊商會甚且於偵訊時稱上情係聽聞告訴人事後陳述而來,且於審判中亦否認上情,足見證人楊商會於偵查所述,並非真實云云。惟證人前後所述不一,究竟何者為真,法院仍應本其心證予以斟酌,並加以釐清,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指為全部均不可採,若其主要之基本事實與真實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楊商會就告訴人陳世芳是否有與被告至○○地院法官宿舍之情,固曾稱係事後聽聞陳世芳而來的云云。然證人楊商會已指證告訴人等係要去法官宿舍找法官之情,且對於告訴人確有與被告2人自其家中出發,於其等出發前,並囑咐告訴人利用嘉義市○○路地藏庵廟前之停車場停車等情,此主要基本事實顯與真實無礙,自可採信;又證人楊商會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既與其於偵查及調查時所述內容不符,且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相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舉,亦不可採(楊商會於原審所述不可採細節部分,詳後述);況證人楊商會於99年7月28日偵訊時亦稱:「陳世芳為了父母的官司,確實有透過劉鴻成夫婦去疏通法官。我有發覺他們不是真心在幫忙,所以才勸陳世芳稱不要再亂花錢」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89頁),按告訴人陳世芳雙親與被告2人為世交關係,若係法律上之諮詢而為送禮,亦屬合情合理,證人楊商會顯不可能無端告訴陳世芳不要再亂花錢等情;據此,可證告訴人確有透過證人楊商會引介而找上被告夫婦幫忙疏通該貪污案件官司,期間被告2人曾與告訴人至○○地院法官宿舍,由被告2人進入該宿舍以取信告訴人,後被告假藉告訴人有失禮數,告訴人乃於99年5月7日由楊商會之陪同下前往被告○○住處交付5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⑶林金敏、陳福星所涉犯貪污案件,經起訴後已委任律師蔡碧

仲、林國一等人為其辯護人,該等均為○○地區知名律師,告訴人陳世芳有任何法律上之問題,自可經由委任律師獲得解答;而被告劉鴻成雖曾擔任法院書記官等職務,但其法律專業畢竟不如專業律師,告訴人陳世芳卻千方百計找上被告劉鴻成以遂行其所謂請教法律問題之情,如此看來被告劉鴻成確有過人之處,且至少是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團所不能辦成之事項,亦即告訴人陳世芳找上被告劉鴻成絕非想要單純地「請教法律問題」而已,真正目的當然是要透過被告劉鴻成之人脈關係以合法以外之方式解決該官司,因此告訴人陳世芳上開指證各節,自屬合乎情理,被告所辯自非可信。

⑷至證人楊商會於原審改稱:陳世芳只說過要找法官,但沒確

定時間或是有載劉鴻成前往,伊只是跟她說若去找法官可以停在地藏庵云云。惟查,告訴人陳世芳如何於證人楊商會家中與被告劉鴻成夫婦會合,再由陳世芳開車搭載被告2人前往○○地院法官宿舍找法官,而出發前,證人楊商會並告訴陳世芳可將車子停在○○路之地藏庵停車場等情,已據證人楊商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若係告訴人陳世芳空言泛指要尋找法官,並未具體言明尋找的途徑方式為何,尚未知悉告訴人陳世芳此計畫能否成行,豈有莫名即告知將車子停放在地藏庵之必要,參以證人楊商會已明確地告訴陳世芳要將車子停在法官宿舍附近之地藏庵之停車場,足見其對陳世芳此行目的應知之甚稔,不可能有所誤認或係事後聽聞自陳世芳而來,因此其嗣翻異前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⑸此外,並有證人陳世芳所有之前開96年度行事曆扣案可佐,

且證人陳世芳確係於96年5月7日提領現款5萬元乙情,亦有其所有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6-21頁),是以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即被告於96年5月13日要求交付司法

活動費、偽造擔保書、陳世芳於96年5月14日交付50萬元等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世芳於調查站、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8-15頁、他字卷第103-113頁、偵卷㈠第65-72頁、第123-124頁、第127-132頁、第318 -321頁、第346-349頁、原審卷㈡第306-313頁、本院卷㈡第281-283頁、第344-345頁),並有其所有經扣案之96年度行事曆可考。

⑵證人涂崑和偵查中供稱:96年5月14日伊會借50萬元予陳世

芳係因陳世芳前曾向伊表示要借錢,表示要運作其父母的案子要用到錢,陳世芳向伊借50萬元,伊再三叮嚀陳世芳要三思,而且問陳世芳總共要花費若干,但陳世芳並未說明,伊告知該筆數額不小,且其家庭經濟狀況負擔不起,不要被騙,否則會雪上加霜。陳世芳說其父住在○○鄉之劉姓友人,自法院退休,有能力直接與法院的某某長接觸。伊確有提領50萬元借予陳世芳,後來陳世芳有告知該筆50萬元已拿去處理其父母親的官司等情明確(見交查卷卷㈠第90-91頁、第300-304頁)。且證人涂崑和確於96年5月14日曾提領現款50萬元乙節,並據其提出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39頁)。足認證人陳世芳前開所證有於96年5月14日因要疏通其父母貪污案官司而向涂崑和借得50萬元乙情,並非子虛。

⑶證人劉明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林金敏當選鎮長,不能兼

任公司負責人遂由其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由陳世芳營運。96年5月間某晚,伊有載陳世芳前往被告劉鴻成夫妻住處,有在場目睹被告劉鴻成與證人陳世芳提到要簽發200萬元本票,且陳世芳亦有當場簽寫,當時陳世芳回到車上後告知在被告劉鴻成家中所簽發之200萬元本票,可以透過管道解開父親的官司,伊有表示200萬元可以換得2人平安無事,實在很便宜;又於該時期某日,伊駕車搭載陳世芳前往被告劉鴻成住處,陳世芳告知皮包內有現金50萬元,是向別人借調,伊有看到該現金是新臺幣千元鈔,伊並告訴陳世芳將現金包一包再拿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04-23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0-35頁、第68-72頁、偵卷㈠第346-349頁)。堪認證人陳世芳前開所證委請證人劉明地載送前往被告劉鴻成夫妻住處,並在該住處簽發本票200萬元,嗣再交予被告50萬元等情,應係屬實。

⑷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承認該擔保書係由劉鴻成所事先

製作之事實,又證人江素芬並不認識林金敏、陳福星及告訴人等人,且從未借錢予林金敏或簽署本票或任何債權、債務憑證;亦與告訴人陳世芳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更無委任被告劉鴻成處理債務,亦從未見過該擔保書,且未委託被告2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及向陳世芳追討本票金額112萬元之事等事實,業據證人江素芬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第8-11頁、偵卷㈠第103-106頁、偵卷㈠第355-359頁);此外,並有前開擔保書、借同意書、戶籍遷徙資料所示證人江素芬之印文、證人江素芬印章、○○鄉農會存摺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18-121頁),是證人江素芬並未同意被告劉鴻成、劉江素玲以其名義簽寫擔保書之情,已無疑義。再者,證人林金敏、陳福星於其等在95年12月13日因貪污案件經羈押前,其等債權人即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等之財產,而於95年11月1日查封陳福星所有之不動產時,告訴人陳世芳係保管人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院95年度執字第16234號卷核閱無訛,且告訴人陳世芳已知其父母之財產業已遭查封,又其聽聞○○縣議會人員通知林金敏於○○縣議會之研究費等財產遭債權人江素芬併案執行,於簽署擔保書時,並已發現債權人係江素芬,即當知被告劉鴻成夫妻與江素芬之關係,且被告劉鴻成業已開始就林金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並無再行簽署擔保書擔保林金敏債務之實益,且若其同意擔保林金敏債務,難免導致自己財產面臨拖累之危險,甚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苟非另有企求,告訴人陳世芳實無簽署擔保書以增加自己負擔之必要,足認告訴人陳世芳係誤信被告有能力疏通其父母官司,並為避免支付款項遭察覺因而簽立該擔保書無誤。

⑸綜上,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即96年5月22日被告劉鴻成夫妻以更

換法官為由要求交付司法活動費10萬元、又分別於96年5月25日、6月22日要求證人陳世芳交付6萬元、2萬元部分、旁聽開庭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即證人陳世芳於調查站、偵查

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交查卷第8-15頁、他字卷第103-113頁、偵卷㈠第65-72頁、第123-124頁、第127-132頁、第318-321頁、第346-349頁、原審卷㈡第306-313頁、本院卷㈡第第281-283頁、第344-345頁),且有其所有經扣案之96年度行事曆、前開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據。

⑵證人葉春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世芳曾向伊借款60

萬元,但伊僅有應允20萬元,且係向友人調借,惟因其在高雄承攬工程需發放薪水,最後僅有借陳世芳10萬元,陳世芳說該筆借款係用在其父母官司之活動費用,看看能否解除禁見早日出監,並表示有找被告劉鴻成幫忙,且伊聽聞與陳福星關係良好之被告劉鴻成在司法界很活躍,應該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9-203頁),並有證人葉春盛提出之葉貝玲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32頁);且被告劉鴻成亦不否認曾向告訴人陳世芳表示法官會更動乙節(見原審卷㈢第155頁),亦足以補強告訴人陳世芳所言並非杜撰之詞。

⑶證人蔡清樹(綽號『益師』)於偵查中證稱:劉江素玲說陳

世芳有10萬元給她抵債,實際上她只有拿到8萬元,另外2萬元是買東西送人的,我不知道她為什麼會跟我說這些話等語(見偵卷㈠第92頁),此核與告訴人陳世芳所述:「事後劉鴻成夫婦之友人『益師』即蔡清樹曾轉述10萬元交際費中,有2萬元是支付法官應酬餐費,另8萬元購買禮品送給甲法官」之過程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3頁反面)。益證告訴人陳世芳所指其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2人之事實無誤。

⑷互參上情,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即96年10月5日證人林金敏、陳福星交保後,96年10月8日證人陳世芳交付30萬元等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即證人陳世芳於調查站、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8-15頁、他卷第103-113頁、偵卷㈠第65-72頁、第123-124頁、第127-132頁、第318-321頁、第346-349頁、原審卷㈡第306-313頁、本院卷㈡第281-283頁、第344-345頁),且有其所有經扣案之96年度行事曆、前開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據。

⑵證人劉明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稱:有載送被告劉鴻成夫

妻至○○市法官宿舍後,又送被告劉鴻成夫妻返回○○住處,亦曾載送被告夫妻前往旁聽陳福星、林金敏貪污案件開庭等情(見原審院卷㈡第204-239頁、他字卷第26-28頁、第30-35頁、第68-72頁、偵卷㈠第346-349頁),並有證人劉明地繪製之法院舊院舍地圖。堪認告訴人陳世芳前開所證委請證人劉明地載送被告劉鴻成夫妻前往法官宿舍或至法院旁聽,事後併載返住處等情屬實。

⑶證人陳玉瑛於偵查中亦證稱:陳福星與林金敏交保後,陳世

芳向伊借錢,表示係要用於疏通法院的活動費,希望該案判決前,可以讓陳福星及林金敏刑度減輕甚至判決無罪,伊於96年10月8日前往高雄○○郵局以電匯方式將該筆30萬元款項匯至陳世芳所有之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內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34-35頁、偵卷㈠第93-94頁),並有證人陳玉瑛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交查卷第36頁)。另證人劉明地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搭載證人陳世芳前往被告劉鴻成夫妻○○住處3次,其中1次係簽發本票,該次其有進入被告劉鴻成住處,另1次係到被告劉鴻成夫妻住處交付現款50萬元,其餘該次係前往被告劉鴻成住處,伊並未進入,未親眼目睹證人陳世芳是否有攜帶現款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4-239頁、他字卷第26-28頁、第30-35頁、第68-72頁、偵卷㈠第346-349頁)。上開證人劉明地、陳玉瑛所證亦堪補強告訴人陳世芳前開所指之事實並非無稽。

⑷綜上,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即林金敏、陳福星貪污案件宣判迄至上

訴於二審後,被告要求證人陳世芳給付司法活動費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即證人陳世芳於調查站、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8-15頁、他字卷第103-113頁、偵卷㈠第65-72頁、第123-124頁、第127-132頁、第318-321頁、第346-349頁、原審卷㈡第306-313頁),且有其所有經扣案之96年度行事曆、前開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可據;又林金敏、陳福星貪污案件,於第二審程序,確於97年2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且受命法官即為丁法官等情,並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刑事案件全卷可稽。又丁法官確係被告劉江素玲阿姨之子等情,已據被告劉江素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頁),若非被告2人透露此情,外人不可能知情,足見告訴人所指,自屬有據而可採信;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劉江素玲之親戚擔任法官乙節,在○○地區眾人皆知,自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丁法官與被告劉江素玲係遠親,告訴人是否知悉其等關係,不無可疑,且縱使多人知道被告劉江素玲遠房親戚之子從事司法官,但一般而言,除非係承辦過重大矚目之案件,否則外人豈會知悉其遠房親戚之子即丁法官之姓名,本件告訴人係經由證人楊商會轉知而知上情,已據告訴人指陳在卷,可見告訴人原先並不知被告劉江素玲與丁法官之關係至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取。據此當可認定被告確有假藉丁法官之名,行詐騙之實無誤。

⑵證人楊商會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7月28日偵查中證稱:「

我曾建議陳世芳不要亂花錢,不要亂花錢的意思是叫陳世芳不要再拿錢給劉鴻成、一開始劉鴻成夫婦有幫忙,後來伊發現被告劉鴻成夫妻不是真心的,所以才勸陳世芳不要亂花錢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89頁),亦足以補強證人陳世芳前開所證並非憑空捏造,堪認陳世芳所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⑶綜上,事實欄二㈤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陳世芳、林金敏為債務人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部分):

⑴證人林金敏係於87年間,因競選嘉義縣○○鎮鎮長為籌措資

金而向被告劉鴻成夫妻借款100萬元,並有約定利息,其間陸續換票擔保,因一直無法清償本金,於95年3月25日應被告劉鴻成夫妻所求,簽發前開面額112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劉鴻成夫妻收執等情,業據證人林金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2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又被告2人未經江素芬同意或授權,以江素芬為債權人,林金敏為債務人,執行林金敏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推由劉鴻成持向○○地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復持不實裁定持向○○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金敏議會研究費得款44,710元,後委由不知情之楊秀貽持江素芬印章前往領款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素芬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借同意書、委託書、94年11月份電費收據、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所示證人江素芬之印文、證人江素芬印章、○○農會存摺、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39號卷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118號票款執行卷核閱屬實,又被告2人以他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當會使林金敏真正債權人無法參與分配,且形式上受償之人為江素芬,江素芬既與林金敏不認識,其竟可以對之強制執行,自有偽造債權之嫌疑,而遭受刑事訴追危險性;況被告日後亦可能就其本身是否受償乙節爭執而損及林金敏之權利,可見被告2人雖以變通方式取償,但上開行為確可能生損害於江素芬、林金敏,並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業務及農會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無誤,其等行為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2人未得江素芬同意,即擅以其名義,以陳世芳為債務

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取得刑事保證金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素芬所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4頁、第8-11頁、偵卷㈠第103-106頁、第355-359頁);此外,並有前開擔保書、借同意書、委託書、94年11月份電費收據、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所示證人江素芬之印文、證人江素芬印章、○○農會存摺、原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12號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18-121頁)並經本院調卷原法院98年司執字第15552號、18581號及檢方執聲他字第914號等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證人江素芬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2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陳世芳簽發該及支票,而以江素芬名義就陳世芳之財產聲請本票裁定,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藉以獲得分配款,其偽造文書行為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理由同上),並具有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㈧本件被告2人表示與甲法官熟識,復由告訴人陳世芳駕車載

送至○○地院法官宿舍拜訪甲法官;告訴人陳世芳於96年5月7日更與證人楊商會一起前往被告住處交付5萬元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顯示告訴人陳世芳確有透過被告2人疏通其父母親之貪污案之官司,告訴人除交付先期上開5萬元外,衡情,其嗣後勢必交付更高額之款項無誤,因此告訴人陳世芳指訴其嗣陸續交付2萬至50萬元,合計104萬元之現金,並簽立本票予被告2人等情,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㈨又告訴人陳世芳尚須透過被告2人解決其父母親之貪污案件

,足見其對司法運作並非熟稔,是其不可能憑自己所知判斷其父母於96年10月5日可能獲得交保之情形,此交保之情,應係經由被告劉鴻成之告知無誤;再者,證人林憲源、林金琮、林憲朋、林金粉、呂洝典、朱樹彬、江玉幼、陳榮典、簡清榕等人均證稱於96年10月5日前接獲告訴人通知,告訴人說有透過○○劉鴻成夫婦運作,其父母可望於10月5日獲得交保,伊等乃於96年10月5日前往法院關心或辦理交保等情(見偵字6223號卷㈠第244頁、第245-247頁、第270頁、第288-293頁)。印證上情,堪認被告劉鴻成確有告知告訴人陳世芳會交保,而被告若係單純提供法律服務,自不可能亦無必要冒然下如此之賭注;再參以證人楊商會確有勸告陳世芳不要再亂花錢等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2人確有藉疏通官司而向陳世芳詐取金錢之事實無訛。

㈩另司法程序具有高度專業性,審判及相關程序均有法文明定

,欲以金錢疏通司法相關人員而冀望獲得較輕或無罪之判決,本即為法所不允許,被告及汲汲營求免於或較輕判之當事人或其家屬,當不敢公然為之,是以該案件即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場,不易有其他證人目擊,自不免淪為各執一詞之局面。然綜上各情互參,被告2人與證人陳世芳所述上開情節及其等之智識、社會經驗等,本院審度證人陳世芳上開證述,其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有關為被告2人施以詐術之時間、交付款項、事後處置等情節記憶清晰,前後所述均相合致,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將遭詐騙之過程鉅細靡遺而為前後一致之陳述;酌之證人陳世芳因自忖可能涉犯行賄罪嫌猶不敢貿然提告,係因事後向證人嚴○○律師諮詢法律問題,經由證人嚴○○律師輾轉至嘉義市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始由檢察官偵查,而非單純出於報復乙節;佐以前開證人楊商會、劉明地、葉春盛及涂崑和等人所證,其證述憑信度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堪認證人陳世芳上開所言確係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供述,而非出於虛捏杜撰,堪予採信。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陳世芳所有之前開96年度行事曆於96年

5月5日、6日間,記載之「劉伯父→沈先生※(4/30)」等字樣,於99年3月2日提出時有以黑色線條框註,嗣於99年9月9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其所提出之上開行事曆,前開記載已無黑色線條框註,顯係事後杜撰修改等語。然查,告訴人陳世芳於第一次前往調查站製作96年3月2日調查筆錄時,係提供前開行事曆影本為憑,當時之影本已有在前開記載上標記紅色框框,再經調查站人員影印,始有黑色框註乙節,復據告訴人陳世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24頁),佐以告訴人陳世芳於製作檢舉筆錄及前開筆錄時,所有經扣案之行事曆原件,96年5月5日、6日間即已有「劉伯父→沈先生※(4/30)」等字樣之記載,而該記載確實並無框註之情形,此觀諸前開行事曆自明,益徵告訴人陳世芳前開所述尚非無據。又告訴人陳世芳原係證述於4月30日與被見面,然觀之其上開96年度行事曆於96年5月5日、6日間,記載「劉伯父→沈先生※(4/30)」等字樣,告訴人嗣亦證稱:原先是約在96年4月30日要見面去找法官,但嗣有改期等語(見偵卷㈠第127-128頁),而依上開筆記本內容所示,應認其等於96年5月5日或5月6日等前去法官宿舍找法官為是,併此指明。

㈡被告辯稱:陳世芳於96年5月7日所交付之5萬元係支付林金

敏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云云。證人楊商會亦附和被告2人上開所辯,證稱:陳世芳帶酒及5萬元表示要繳交利息給被告劉鴻成夫婦,但不知劉鴻成住處,央求伊帶其前往,伊當時到外面抽菸,片刻即離去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金敏陸續繳交利息至因案羈押前,且利息係寄放在楊

商會處,由楊商會代為轉交等情,已為證人楊商會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2頁、第50-52頁),則陳世芳於96年5月7日如欲繳交利息,何不依循往例由證人楊商會轉交利息?再者,陳世芳於其父母因案經法院羈押,已疲於奔命,參以其尚且向葉春盛等人借款,可見其當時經濟狀況確屬不佳,是否有必要於此非常時期支付該利息,亦有可疑;佐以,該借款利息為每月13,000元之情,已據被告劉鴻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則該5萬元顯非係3個月或4個月之利息總額至明(4個月為52,000元),雖被告劉鴻成又稱此為4個月之利息,係預付當年5-8月等4個月之利息,雖短少2,000元,但沒關係,嗣又改稱:是95年5-8月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反面、第231頁),但告訴人當時財力不佳,已如上述,是其自不可能預付利息或代繳林金敏羈押之前所積欠之利息(劉江素玲於95年2、3月所收受之三張支票係林金敏借告訴人之名所開立,非告訴人代繳);且其既然有心支付利息,復有求於人,額外加贈禮物尚恐不及,豈敢短缺該2,000元之利息?被告所辯該5萬元係利息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陳世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案發之前很早就知道被

告之○○住處,伊小時候就有印象,伊要去外婆家都會經過,斜對面住了一個姓劉開藥房的親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5頁),此與被告劉江素玲所述:去陳世芳外婆家要由○○經過及住在伊住對面開藥房之劉先生是陳世芳的親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所述其知道被告○○之住處,並非無據;再觀諸本件扣案之告訴人陳世芳所有96年度行事曆,於96年4月17日記載「商會→劉伯(○○)」、96年4月19日記載「1:30,商會載劉伯父(診斷證明)」等,並自斯時起始有攸關證人楊商會及劉鴻成相關文字之記載,此有前開行事曆在卷可佐,而96年4月19日所為記載係被告劉鴻成告知陳世芳要拿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辦理交保乙節,業據告訴人陳世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58頁)。互參上情,足認告訴人陳世芳至遲於96年4月17日時,即已透過證人楊商會獲悉被告劉鴻成夫妻,甚而於96年4月19日有載送被告劉鴻成之情形,益見告訴人陳世芳於96年5月7日之前即知悉被告○○住處無誤,準此,證人楊商會證稱陳世芳不知被告住處才帶其前往交付該5萬元之利息云云,自非可信;又告訴人陳世芳既知悉被告住處,卻仍請求證人楊商會一同前往,其目的顯係請求楊商會代為說項,俾能得到被告劉鴻成之幫助以處理其父母親貪污案之官司,從而告訴人陳世芳所交付上開5萬元,顯係作為處理該官司所用之情無誤。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陳世芳簽發擔保書係出於自願擔保其母親

之債務云云。查告訴人陳世芳雖稱其不知被告劉鴻成夫妻與其母林金敏有債務關係,然證人林金敏確有於95年3月25日簽發面額112萬元,到期日95年7月25日、票據號碼CH199753號本票乙紙予被告劉鴻成夫婦等情,業據證人林金敏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1-88頁、第90-94頁),告訴人陳世芳對於其母林金敏與被告劉鴻成夫妻有金錢往來一情,亦不爭執;被告劉鴻成夫妻於95年12月22日持該本票以江素芬名義聲請核發民事裁定,亦為被告劉鴻成夫婦自承在卷;而該民事裁定所載之聲請人江素芬住所為嘉義縣0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鴻成夫妻之住處相同,並在96年2月1日送達於嘉義縣○○鎮○○○00號,由告訴人陳世芳之堂兄陳明達收受送達等情,亦有原審法院96年度票字第39號卷宗可稽;另告訴人陳世芳於原審審理中亦稱:○○○00號係其父母戶籍地,如有林金敏或陳福星之郵件,有時郵差會直接轉送給伊,因郵差知道其等為同一戶人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2頁),尤以林金敏曾任○○縣縣議員、○○鎮鎮長,且告訴人陳世芳又於該地經營○○公司,則郵務人員理當認識其等家人,再者陳明達既係告訴人陳世芳之堂兄,亦係成年人,亦能輕易得知法院文書並非普通信件,斯時證人林金敏、陳福星均已羈押,告訴人陳世芳胞兄陳世杰又係寄寓於北部,陳明達應當知文件應轉交告訴人陳世芳處理,縱該民事裁定之債權人為江素芬,然所載住址與被告劉鴻成夫妻住所相同;又此部分以江素芬名義之債權,在96年4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債務人林金敏之財產併案執行,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乙節,亦有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234號卷可佐(執行卷第108-110頁),且嘉義縣議會工作人員亦曾通知告訴人陳世芳關於其母林金敏於縣議會之研究費等費用追加執行債權人江素芬一情,亦據告訴人陳世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基上所陳,告訴人陳世芳應當輾轉得知林金敏與被告劉鴻成夫妻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準此,告訴人陳世芳所證關於林金敏積欠被告夫妻金錢毫不知情乙節,即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固非可採。惟告訴人陳世芳既明知其母林金敏積欠債務,林金敏及陳福星之財產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劉鴻成夫妻亦已併案執行林金敏對於嘉義縣議會之研究費等金錢債權,復以其胞兄陳世杰之財力優於其本身之經濟狀況,亦經證人陳福星、陳世芳證述在卷,亦有上開陳世杰所有存摺影本為憑,實難想像告訴人陳世芳有何必要擔保證人林金敏業經債權人執行之債務,甚而可能有拖累其所經營○○公司之營運,反遭更大不利益,是以苟非其後有強烈動機及誘因,應不至此,可見告訴人陳世芳所述確因誤信被告等有能力處理其父母之貪污案件官司之情形下,始簽立該擔保書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取。

㈣被告辯稱:96年5月25日伊等前往會見陳福星後,當晚約6時

許即前往江原旭住處,直到翌日才返家,且伊等當日既與陳世芳前往看守所面見陳福星,陳世芳何以不在當日下午支付6萬元,卻於晚上才至伊住處交付該6萬元,顯有違常理云云,並舉證人江原旭(即劉江素玲之兄)為證。惟查,依據證人江原旭證稱:因每年母親節被告2人都會包紅包給伊母親,96年母親節被告2人遲未包紅包給伊母親,伊母親一直放在心裡,後來其2人才回來,那天有說去面會陳福星,其2人約當晚6時到,翌日早上才離開,那次正確日期伊並不知道,只知道是母親節過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276頁)。

是依證人江原旭上開所述,其亦不能確定該日確係5月25日之情,再者,證人江原旭住處離被告住處不遠,步行約10餘分鐘之情,亦據證人江原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7頁反面),而證人江原旭之母既如此注重母親節,被告2人又係退休人員,並無兼職,按理而言,被告2人至隔壁村探望母親,並非難事,被告2人又何必令其母(岳母)掛念多日後始前往致贈母親節紅包?何況,被告2人與江原旭住處步行約10餘分鐘之距離,被告2人於探望後,竟遲至翌日早上才步行返回住處等情,實有違常情。雖證人江原旭稱:被告2人留下過夜是為幫忙云云,然證人江原旭家中已有其太太、媳婦、兒子及孫子住在一起之情,已據證人江原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77頁反面),可見其住處並不缺人手,被告自無夜晚留下幫忙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述,應不可採。本件被告是否於96年5月25日晚上6時許至江原旭家中,已有可疑;縱該日其等有至上址,然其並無逗留過夜之必要,自可於探望後返回住處,是其等自可在住處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6萬元無訛;至告訴人5月25日下午雖有載被告2人至看守所面會其父,但告訴人送回被告後,可能因被告之催促或告訴人嗣領得現金等情而至被告住處交付該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㈤被告辯稱:96年10月8日伊等住在女兒劉姿青桃園家中,不

可能收受告訴人之50萬元,並舉證人劉姿青為證:惟查:據證人劉姿青證稱:伊於00年0月00日生產,生產前一星期,伊父母有一起到伊家,住了大概2星期就先帶伊小孩回○○,住了1、2天就帶小孩回桃園,應該是10月11日第三次門診後才回嘉義○○,他們是到被收押(即98年7月)時都住在伊家中,都沒在嘉義。這段期間也是會回去拜拜或婚喪喜事,他們會回去一、二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9-280頁),其先則證稱:都在其桃園住處;後又稱:有時會回去一、二天等情,前後已有不一,是其所述96年10月8日被告2人均住在桃園之情,即有可疑。再者,據被告劉鴻成供稱:劉姿青坐月子時有到坐月子中心看她,一直到96年10月底才回○○,96年9月13日有與劉江素玲回○○1、2天等語(見本院卷㈡273頁),而被告劉江素玲則供稱伊女兒快生的時候有與劉鴻成到劉姿青住處,大概從96年7月就住在那裡,8月、9月、10月都沒回○○,因為回去沒做什麼,小孩也沒住那裡,伊從96年7月住到同年11月才回到○○江原旭住處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頁),此與證人劉姿青及被告劉鴻成所述顯有不符,可能係刻意隱瞞或因時隔數年而誤記,而依被告2人於其女兒生產前一日即96年7月17日下午尚且前往看守所面會,於同年9月14日下午再次前往看守所面會之情,有羈押期間接見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189頁),由上可見證人劉姿青及被告劉江素玲所述該期間未曾返回○○云云,自非可採,被告2人於其女兒生產前後,仍然關心陳福星之官司而前往探視,足見其等於該期間尚可南北往返,則其2人於96年10月8日即無不能返回嘉義○○之情形;況被告2人若因其女兒生產而於上開期間住在桃園,此為重要之事實,且被告劉鴻成曾在法院擔任書記官多年,深知其利害關係,何以於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是其2人所辯於96年10月8日在桃園女兒住處,不可能向告訴人陳世芳收取30萬元之情形云云,顯非可取。

㈥被告辯稱:法院法官人事之調動,伊不可能事先預料,且乙

法官係96年6月11日間始上簽要出國,伊不可能未卜先知云云。惟查,法院法官人事之調動,有常態及非常態性之調動,其法官職務更易或提案前,其訊息通常會在法院內部先行流傳;如乙法官提出留職停薪出國留學之簽呈之前,其訊息於4、5月間,法院內部人員或已皆知;又每年8月底或9月初為法官輪動之時點,是陳福星上開貪污案件,於9月4日更換法官乃極可能之情,而被告劉鴻成曾擔任法院書記官多年,對此不能委為不知,且據證人劉明地證稱:伊於96年8月14日載被告2人去○○地院旁聽,開完庭後,大家都走了,被告2 人還進去法院右邊的辦公室…我就直接上車等他們,大約等了十幾分鐘等語(見他字卷第33-34頁),又檢警自被告住處查扣○○地院行政人員配置表及審判各股人員配置表、本院法官開庭輪值表等,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可見被告劉鴻成對○○地院內部事務至為熟稔。而乙法官因已預先提出出國留學之簽呈,丙法官自執行處自願接任刑事審判業務,是該院刑事庭股別亦將會有所更動調整,此觀之乙法官本配屬陳仁智審判長該庭,但該案進行中甲法官即於96年6月26日與乙法官等人組合議庭訊問陳福星、林金福即明(見該案當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因乙法官上簽出國之情,法院內部已有預先調整股別之規劃,被告劉鴻成依其與法院人員之熟悉程度,自可從中獲取不少訊息,是其自可準確地臆測法院內部人事調動,是其等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㈦被告復辯稱:告訴人陳世芳所指稱其交付予伊等各項費用,

實係其籌措其父母之保證金及欲將其父母遭查封之不動產買回之款項云云。惟查,證人陳福星、林金敏於96年10月5日經原審裁定分別以80萬元交保,嗣經證人陳世芳私下聯絡其等親友林憲源、林金琮、林憲明、林金粉、陳明達、陳國章、劉香利、葉春盛、呂洝典、朱樹彬、江玉幼、陳榮典、簡清榕等人到場協助,並在林憲源等人協助下籌足交保金等情,業據證人陳世芳、葉春盛、林憲源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217-293頁);且告訴人陳世芳並提出其丈夫呂洝典所有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封面影本及內頁,以證實其等於95年、96年間確已另備有買回經查封不動產之款項(見原審卷㈡第350-352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閱告訴人之夫及子女之金融機機帳戶96年度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以追查其所指之上開金額是否為買回法拍屋之資金云云。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資料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能指出其資金有何異常或足以證明其交付之上開金額係供其買回法拍屋之用之事實,因此其等此部分之辯稱,自屬無據。

㈧辯護人另稱:林金敏及陳世芳所簽發之本票係連號,足證並

無所謂陳世芳簽發之200萬元本票一情。然一般而言,商業本票之取得甚為容易並非難事,一人可同時兼有數本商業本票以供己所需而適用於不同對象或用途,是以僅以前開本票有無連號,尚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㈨被告辯稱:證人劉明地與證人陳世芳家族早有淵源,證人劉

明地之證詞顯然偏頗云云。經查:證人劉明地確係○○公司名義負責人,業經證人劉明地證述明確,且與證人陳福星家族早已認識並有往來乙節,復經證人陳世芳、陳福星、林金敏證述在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2月2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送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足憑。固可認證人劉明地確係○○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其與證人陳福星家人關係匪淺,然就證人劉明地所證全部情節整體觀之,佐以卷存之前開擔保書及本票等客觀情事;輔以與證人陳福星家人關係較為疏遠、身分中立之證人葉春盛、涂崑和等人證述各節亦與證人陳世芳前開所證、96年度行事曆所載內容及各項匯款資料均相符合,互核上情,證人劉明地雖與證人陳福星家族熟識,然其陳述既無瑕疵誇大之處,已如前述,又為上揭時、地事發當時除證人陳世芳外,唯一在場目睹部分事實經過之人,其證詞本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及必要性,非可單憑其與證人陳福星家族具有情誼,即否定證人劉明地上開證詞之憑信性。況且證人劉明地倘真有意偏袒迴護證人陳世芳,大可言明自己全程目睹載送、簽發票據金額、交付款項之經過,並就細節詳加敘述,更可達到誣陷被告劉鴻成夫妻之目的,豈須於證述時僅侷限於親見之部分過程?益見證人劉明地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據上,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㈩被告劉江素玲另辯稱:上開偽造擔保書、以他人名義聲請本

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事實,係劉鴻成個人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劉江素玲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劉鴻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劉江素玲與共同被告劉鴻成係夫婦關係,且一同詐騙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其2人共同為上開犯行,自屬合情合理;況且,告訴人係接獲被告劉江素玲之電話始前往簽立該擔保書之情,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又上開97年度司票字第612號裁定亦經被告劉江素玲所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可稽,可見其確實知悉上情無誤,其嗣翻供前詞,自非可取;另共同被告劉鴻成供稱:此為其個人行為與劉江素玲無關云云,亦屬迴護之詞,不可採信。綜上,被告劉江素玲上開所辯,亦屬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鴻成、劉江素玲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第5號討論意旨參照)。本件被2人推由被告劉鴻成於上開擔保書「債權人」欄上偽簽江素芬之簽名1枚、盜用江素芬之印章,本各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惟其在上揭擔保書上偽造江素芬之簽名及盜用印章以偽造擔保書,形式上觀察係表示確認江素芬與林金敏之債權債務關係,江素芬與陳世芳並約定江素芬對林金敏之前開債權,於債務人林金敏不履行清償責任時,由陳世芳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應屬江素芬名義之私文書。又被告2人誆稱可代為疏通被害人陳世芳父母林金敏、陳福星貪污案件第一、二審之官司,係基於同一詐財目的,以相同手法使告訴人陳世芳於一定期間內,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2人,自成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人於前開貪污案件第一、二審審理時之密接時、地使被害人陳世芳給付各該次之款項,係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所涉前述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擔保書),係出於取得被害人陳世芳給付其等原計畫中之司法活動費之單一動機,而屬詐術行為之一部,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等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分別係偽造擔保書之階段行為,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聲請人並無據以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竟仍執以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

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發執行命令,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2人因林金敏積欠債務,礙於情面,乃擅以江素芬名義,由被告劉鴻成偽造江素芬簽名及盜用其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聲請狀等私文書,聲請法院核發民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委託不知情之楊秀貽持上開江素芬印章前往蓋用於取款憑條上而提領款項,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間接正犯。其等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分別係偽造擔保書之階段行為,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使公務員製作載有不實內容文書後(民事裁定),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被告2人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債務人林金敏部分,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欲滿足債權之犯意,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藉此欲取得被害人林金敏債權之單一動機而為之,其等同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以他人名義收取債權款,並無不法意圖,即無詐欺行為,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指明。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2人明知未經被害人江素芬同意或授權,以偽造江素芬簽名及盜用其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聲請狀等文書,聲請法院核發民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即令被告劉鴻成係以被害人江素芬之代理人自居而為無權代理,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被害人江素芬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被害人江素芬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江素芬之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其等以告訴人陳世芳所簽發之前開本票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共同向執行法院施用詐術,使執行法院陷於錯誤,誤信江素芬對於告訴人陳世芳有前開本票債權存在而發予執行命令,被告2 人冒用江素芬名義得以取得部分分配款,使其他真正債權人減少原可取得之分配款,被告2人顯然因而獲得前開告訴人陳世芳之財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前開分配款,於上開時間匯入被害人江素芬前述○○鄉農會帳戶內,被告2人委託不知情之楊秀貽持上開江素芬印章前往蓋用於取款憑條上而提領款項,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間接正犯。其等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分別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使公務員製作載有不實內容文書後(民事裁定),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各罪(即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分配款先後匯入江素芬前開○○鄉農會帳戶內,嗣經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楊秀貽前往嘉義縣○○鄉農會盜用江素芬名義偽造提款單而提領該分配款之部分,且起訴書亦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條文,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2人嗣於第二審施行詐欺部分,其目的均係接續地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與其於第一審之詐欺行為仍屬接續地一行為,原判決予以分別論罪,自有未洽。⑵被告2人嗣向以陳世芳為債務人而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而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先前誑稱可以疏通官司之詐欺、偽造文書等態樣不同,且行為、時間及目的均可區分,並無接續關係,原審認此部分係持續原先之行為而論以單純之一罪,即有未洽。⑶林金敏之前即積欠被告2人100多萬本息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2人與林金敏為世交,是不方便以自己名義執行而藉他人名聲請強制執行,乃可以理解之事實,此部分雖然成立偽造文書罪,但應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詐欺行為,原判決亦一併認其有不法意圖,亦有未洽。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除上開不具不法意圖為有理由外,餘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劉鴻成、劉江素玲分別係師範學校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鴻成自陳:其夫妻育有2男2女,次子正準備考試,並未與其同住,毋庸其等扶養,其父母均已過世,前曾任職法院書記官,業已退休,其有3名兄弟、姐妹各1名;被告劉江素玲自陳:父母均已過世,其原生家庭有3名兄弟、2名姐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劉鴻成曾任職法院書記官,具有專業素養,縱已退休亦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被告劉江素玲為被告劉鴻成之妻,生活所需不虞匱乏,當知襄助其夫,協力匡助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竟均不知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而利用林金敏夫妻貪污案件誤導案件當事人或家屬有不正確期待或判斷,更以矇蔽欺罔之方式向被害人陳世芳詐取財物,實已嚴重損及司法尊嚴與信譽;另其等猶企圖自被害人陳世芳取得現款及取回林金敏積欠之本金,未經被害人江素芬名義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持向法院行使之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復而聲請強制執行,使被害人江素芬、陳世芳、林金敏受有損害,影響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等程序之正確性,亦損害真正債權人分配金額,損及司法威信,所生損害甚鉅。另起訴書所指陳:「被告劉鴻成原從事教職,後參加司法考試獲得錄取,從基層書記官做起,歷任雲林地院各科科長等職務,足見智識程度甚高,迄92年7月退休後,已從事司法職務長達32年,詳悉偵審案件程序之進行,在其工作職場上,作奸犯科、違法亂紀之人被發覺者,通常下場淒涼,未被發覺者,亦常因風吹草動即心驚肉跳,古今內外皆然,此必為其所常見聞,然此景不足令被告劉鴻成尊重法紀、忘情名利,尤其身為高階司法人員,地位崇隆,且領有退休高俸,衣食無缺,尤應潔身自愛,以保全晚節,惟被告劉鴻成竟不知廉潔自持以維護司法信譽、司法人員清廉高尚之形象,反而扮演俗稱「司法黃牛」之角色,利用案件當事人之無知,矇騙案件當事人得以金錢行賄、疏通各該案件之法官,貪圖獲取暴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至非良善,殊值非難,並嚴重破壞司法公正之形象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亦將使克盡職責承辦偵審案件之司法官之努力成果形同白費,對於司法公信力乃至社會秩序維持所生之潛在危險甚鉅,其惡性及對司法信譽造成危害之情節實屬非輕;被告劉江素玲明知其夫劉鴻成係從事司法職務之人,理應相互扶持,清廉自愛,以保全其夫晚節,乃非但未勸阻被告劉鴻成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忘卻「家有賢妻,夫無橫禍」之古訓,反而利用劉鴻成之身分,共同扮演司法黃牛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公正之形象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亦使人與人之間最基本與可貴之信任關係斲喪蕩然無存」等語,本院深有同感;且考量被告2人所採用之手段及分工狀況、所得財物、被告劉鴻成犯後坦承偽造私文書部分,餘與被告劉江素玲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江素芬事後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原諒之意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陳世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變更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刑法第50條修正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應併合處罰,若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同時有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與得刑處之罪時,法院於併合處罰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必然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然卻定會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中同時犯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與得易刑處分之罪時不併合處罰,行為人除可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外,並賦與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未限制適用範圍,是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從而,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以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文第2、3項所示,並就被告劉江素玲定應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被告2人所持有之擔保書及陳世芳所簽發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本票,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本票已交由被告2人持有,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提出於法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擔保書係一式二份,其中陳世芳所持有之部分,亦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再對各該私文書諭知沒收。

⑵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江素芬」名義之簽名,

(除被告所持有之擔保書上「江素芬」之簽名,因該擔保書經宣告沒收,即毋庸就其上偽造之署押沒收)外,餘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⑶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上所載聲請人姓名欄之「江素芬」及

被告提出上開私文書所使用之信封上「江素芬」姓名,僅係在識別何人提出聲請、何人郵寄,聲請人或寄件人之姓名為何,並非表示由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⑷又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係盜用江素芬之印章,在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盜蓋其等印文,依上開說明,該等盜用之印文既尚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亦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陳福星、林金敏於96年10月5日獲得交保後

某日,被告2人前往陳福星住處探望,表達關心之意,同時向陳福星夫婦表示甲法官是其等好友,此次彼等2人可以順利交保,就是因為甲法官之幫忙,其等還會再想辦法擺平後續貪污案件之官司且本院很多庭長都是其昔日擔任中學老師時之學生等語。陳福星旋將上情告知楊商會,楊商會則表示「劉鴻成夫婦根本無心幫你,只是想要趁機騙你的錢而已」等語。陳福星於97年2月4日接獲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8號之準備程序傳票,遂持傳票前往被告○○住處,被告2人即向陳福星表示承審丁法官係劉江素玲之姻親,陳福星因此請被告2人能幫忙推薦與丁法官關係良好的律師作為其辯護人,被告2人旋表示第二審的官司找律師是沒有用的,只要400萬元,其等可以透過丁法官來擺平該案件,惟遭陳福星當場拒絕,被告2人因此詐欺未遂,劉江素玲至為生氣,當場表示「不拿400萬元來擺平官司,你和你太太都要被關到死!」等語,陳福星因此氣憤以「生病才會死,被關不會死」等語回應,旋即離去等情,因認被告2人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

鴻成、劉江素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世芳、陳福星、林金敏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證人林金敏、陳福星前開貪污案件判決後,曾有往來並談論該案案情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係因證人陳福星於前開貪污案件,經法院諭知交保釋放後,並同時限制出境,證人陳福星,曾向其詢問可否解除限制出境,遭被告劉鴻成以前屏東縣長伍澤元交保潛逃案件前例而拒絕之,證人陳福星始懷恨誣指等語。

㈣經查:證人陳福星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收到高院之傳票後,

約於第1次開庭一週前,伊單獨前往被告劉鴻成夫妻上址住處,拜託被告劉鴻成有無認識與丁法官關係較好之律師,當時被告劉江素玲表示請律師沒有用,只要400萬元案子就解決了云云(見他字卷第169-173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貪污案件上訴二審時,被告劉江素玲有說承辦法官是其姨丈女婿,但伊已忘記被告劉鴻成夫妻有無提到400萬元處理案件之事等語,經原審質以何以在偵查中表示生病才會死,被關不會死一情,證人陳福星證稱係因被告劉江素玲稱若無400萬元會被關到死,當時被告劉鴻成有在場並責罵被告劉江素玲等情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77-180頁),證人陳福星前後所述情節已有不一,是以僅以證人陳福星前開所證,進而認定被告劉鴻成夫妻業已明確表示必須400萬元始能疏通二審官司一情即非無疑。再者,證人楊商會於調查中陳述:陳福星因貪污案件判決後,伊有前去探望陳福星,陳福星是聰明人有覺悟到判刑後會入監服刑,伊不知被告劉鴻成夫妻有無告知陳福星關於該貪污案件上訴高院後,審理之法官即被告劉鴻成夫妻之親戚,要求陳福星要提出400萬元疏通等語明確(見錄音譯文〔伍〕第15頁)。又證人林金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交保後伊僅和陳福星一同去過被告劉鴻成夫妻住處1次,案子到二審後,都在楊商會家討論,討論情形已經忘記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50-152頁)。互參證人楊商會、林金敏前開證述,無一與400萬元之款項有關,亦無從補強證人陳福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據上,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為認定被告劉鴻成、劉江素玲確有於證人陳福星夫妻上述貪污案件上訴二審後,有表示必須以400萬元疏通官司之事實,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未遂犯罪,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聲請將扣案告訴人陳世芳筆記本送鑑定是否所書寫文字是同一支筆所為,及請求將告訴人送測謊云云。然告訴人隨身攜帶之筆有許多樣式,筆記本字跡自可能由不同之筆所書寫,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3頁),又告訴人、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已送測謊,但其3人均因身體健康狀況而無法施測,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99年9月10日函可稽(見偵卷㈠第152-153頁),是本院認已無再送鑑定或測謊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債務人 │日 期 │文書名稱 │①偽造江素芬│ 出處 ││ │ │ │ │之簽名 │ ││ │ │ │ │②盜用江素芬│ ││ │ │ │ │印章所製作之│ ││ │ │ │ │印文 │ ││ │ │ │ │ │ │├───┼────┼─────┼───────┼──────┼─────┤│1 │林金敏 │95.12.22 │本票裁定聲請狀│①簽名1枚 │○○地院96││ │ │ │ │②印文2枚 │年度票字第││ │ │ │ │ │39號卷第3 ││ │ │ │ │ │頁 │├───┼────┼─────┼───────┼──────┼─────┤│2 │林金敏 │96.01.18 │民事補正狀 │①簽名1枚 │○○地院96││ │ │ │身分證影本與正│②印文2枚 │年度票字第││ │ │ │本無異聲明書 │(另尚有1枚 │39號卷第10││ │ │ │ │印文在補正狀│頁、第11頁││ │ │ │ │文內) │ ││ │ │ │ │ │ ││ │ │ │ │ │ │├───┼────┼─────┼───────┼──────┼─────┤│3 │林金敏 │96.02.01 │民事聲請狀 │①簽名1枚 │○○地院96││ │ │ │ │②印文1枚 │年度票字第││ │ │ │ │ │39號卷第13││ │ │ │ │ │頁 │├───┼────┼─────┼───────┼──────┼─────┤│4 │林金敏 │96.04.04 │民事強制執行狀│①簽名1枚 │96年度執字││ │ │ │ │②印文1枚 │第7118號卷││ │ │ │ │ │(調卷)第││ │ │ │ │ │3頁 │├───┼────┼─────┼───────┼──────┼─────┤│5 │林金敏 │98.06.12 │嘉義縣○○鄉農│②印文1枚 │99年度偵字││ │ │ │會活期性存款取│ │第6223號卷││ │ │ │款憑條 │ │第343頁 │└───┴────┴─────┴───────┴──────┴─────┘附表二┌───┬────┬─────┬───────┬──────┬─────┐│編號 │債務人 │日 期 │文書名稱 │①偽造江素芬│ 出處 ││ │ │ │ │之簽名 │ ││ │ │ │ │②盜用江素芬│ ││ │ │ │ │印章所製作之│ ││ │ │ │ │印文 │ ││ │ │ │ │ │ │├───┼────┼─────┼───────┼──────┼─────┤│1 │陳世芳 │96.05.14 │擔保書 │①簽名1枚 │99年度他字││ │ │ │ │②印文1枚 │第455號卷 ││ │ │ │ │ │第5頁、98 ││ │ │ │ │ │年度司執字││ │ │ │ │ │第15552號 ││ │ │ │ │ │卷(調卷)││ │ │ │ │ │第42頁 │├───┼────┼─────┼───────┼──────┼─────┤│2 │陳世芳 │97.07.01 │本票裁定聲請狀│①簽名1枚 │○○地院97││ │ │ │ │②印文1枚 │年度司票字││ │ │ │ │ │第612號卷 ││ │ │ │ │ │第3頁 │├───┼────┼─────┼───────┼──────┼─────┤│3 │陳世芳 │97.07.09 │補正聲請人身分│②印文1枚 │○○地院97││ │ │ │證影本 │ │年度司票字││ │ │ │ │ │第612號卷 ││ │ │ │ │ │第9頁 │├───┼────┼─────┼───────┼──────┼─────┤│4 │陳世芳 │98.06.10 │民事委任狀 │①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委任人:江素│②印文1枚 │字第15552 ││ │ │ │芬、受任人:劉│ │號卷(調卷││ │ │ │鴻成) │ │)第9頁 │├───┼────┼─────┼───────┼──────┼─────┤│5 │陳世芳 │98.06.17 │民事強制執行狀│①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代理人劉鴻成│②印文1枚 │字第15552 ││ │ │ │) │ │號卷(調卷││ │ │ │ │ │)第4頁 │├───┼────┼─────┼───────┼──────┼─────┤│6 │陳世芳 │98.06.18 │民事聲請狀(請│①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求發給執行命令│②印文1枚 │字第15552 ││ │ │ │)(代理人劉鴻│ │號卷(調卷││ │ │ │成) │ │)第18頁 │├───┼────┼─────┼───────┼──────┼─────┤│7 │陳世芳 │98.06.29 │民事陳報狀(請│①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求移轉、收取保│②印文2枚( │字第15552 ││ │ │ │證金) │其中1枚與劉 │號卷(調卷││ │ │ │(代理人劉鴻成│鴻成印文重疊│)第21頁 ││ │ │ │) │) │ │├───┼────┼─────┼───────┼──────┼─────┤│8 │陳世芳 │98.07.06 │民事聲請狀 │①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代理人劉鴻成│②印文1枚 │字第15552 ││ │ │ │) │ │號卷(調卷││ │ │ │ │ │)第36頁 │├───┼────┼─────┼───────┼──────┼─────┤│9 │陳世芳 │98.07.14 │民事強制執行狀│①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代理人劉鴻成│②印文1枚 │字第18581 ││ │ │ │) │ │號卷(調卷││ │ │ │ │ │)第4頁 │├───┼────┼─────┼───────┼──────┼─────┤│10 │陳世芳 │98.07.14 │民事委任狀 │①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委任人:江素│②印文1枚 │字第18581 ││ │ │ │芬、受任人:劉│ │號卷(調卷││ │ │ │鴻成) │ │)第7頁 │├───┼────┼─────┼───────┼──────┼─────┤│11 │陳世芳 │98.07.15 │刑事聲請狀 │①簽名1枚 │98年度執聲││ │ │ │ │②印文1枚 │他字第914 ││ │ │ │ │(另於文內尚│號卷(調卷││ │ │ │ │有因增字而蓋│)第2-3頁 ││ │ │ │ │之印文1枚) │ │├───┼────┼─────┼───────┼──────┼─────┤│12 │陳世芳 │98.07.15 │陳情書 │①簽名1枚 │98年度執聲││ │ │ │ │②印文1枚 │他字第914 ││ │ │ │ │ │號卷(調卷││ │ │ │ │ │)第8頁 │├───┼────┼─────┼───────┼──────┼─────┤│13 │陳世芳 │98.07.21 │民事陳報狀 │①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代理人劉鴻成│②印文1枚 │字第18581 ││ │ │ │) │ │號卷(調卷││ │ │ │ │ │)第22頁 │├───┼────┼─────┼───────┼──────┼─────┤│14 │陳世芳 │98.07.31 │民事聲請狀 │①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代理人劉鴻成│ │字第15552 ││ │ │ │) │ │號卷(調卷││ │ │ │ │ │)第51頁 │├───┼────┼─────┼───────┼──────┼─────┤│15 │陳世芳 │98.08.05 │民事陳報狀(陳│①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報債務人戶籍謄│ │字第18581 ││ │ │ │本) │ │號卷(調卷││ │ │ │(代理人劉鴻成│ │)第26頁 ││ │ │ │) │ │ │├───┼────┼─────┼───────┼──────┼─────┤│16 │陳世芳 │98.08.13 │民事聲明異議狀│①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代理人劉鴻成│ │字第18581 ││ │ │ │) │ │號卷(調卷││ │ │ │ │ │)第40頁 │├───┼────┼─────┼───────┼──────┼─────┤│17 │陳世芳 │98.08.21 │民事聲請閱卷狀│①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代理人劉鴻成│②印文1枚 │字第18581 ││ │ │ │) │ │號卷(調卷││ │ │ │ │ │)第43頁 │├───┼────┼─────┼───────┼──────┼─────┤│18 │陳世芳 │98.10.02 │嘉義縣○○鄉農│②印文1枚 │99年度偵字││ │ │ │會活期性存款取│ │第6223號卷││ │ │ │款憑條 │ │第343頁 │├───┼────┴─────┴───────┴──────┴─────┤│19 │發票人陳世芳於96年5月14日簽發票號:CH199754號、面額:112萬元、││ │到期日:96年6月14日本票1紙(原審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12號卷第4頁││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5